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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9號 原 告 謝素文 被 告 陳侑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6號),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見 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17日以電話假冒戶政事務所職員、警   察、法官等身分,要求原告交付金融卡始能免於配偶涉及洗 錢防制法,原告信以為真,於翌日12時34分許於家中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等金融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 予被告,被告再依上手之指示交予其他車手,惟原告交付之 上開金融卡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75萬元(詳如附表所示)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他造主張之訴訟標 的為認諾,法院即不應調查他造所主張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本於該項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即係就該訴訟標 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並准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卡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01.18 100,000元 113.01.18 50,000元 113.01.19 100,000元 113.01.19 50,000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01.18 60,000元 113.01.18 60,000元 113.01.18 30,000元 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01.18 150,000元 113.01.19 150,000元 合計 750,000元

2024-12-25

TCHV-113-金訴易-29-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呂蓮清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蓮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 陳慈筠 被 上訴 人 鍾孟筑 鍾孟均 鍾祁祐 鍾祁恩 鍾孟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務必遵期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1-上易-538-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林澤黎 林柳成 林修竹 林孟喜 林瑩杰 林秀媛 林運財 林柏壽 林惠仙 林明鏡 林聯耀 林倖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 受 告知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蔡旭泠 李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緣日治時期○○郡○○庄○○000-0地號番地(下稱日治000-0番地 )登記爲訴外人○○所有,日治000-0番地於昭和8年9月2日因 坍沒成爲河川而消滅所有權,於光復後已浮覆回復原狀即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就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00地 號土地於民國90年12月4日以徵收爲原因登記爲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機關爲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被上訴人對於00 地號土地有處分權能。○○於32年10月8日死亡,上訴人爲○○ 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就00地號土地爲公同共有,爲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日據時期舊地籍圖(下稱附圖)黃色螢 光筆所示部分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抗辯:   00地號土地原爲訴外人〇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及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等人所有,於90年5月14 日因徵收而登記爲國有,足見00地號土地自始無坍沒情事, 要與上訴人主張之日治000-0番地非屬同一筆土地等語,資 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     ㈠日治000-0番地原所有權人為○○,權利範圍為全部,嗣於昭和 8年9月2日坍沒滅失,登記簿記載用紙閉鎖(意即標的物已 不存在,故無後續登簿記載)。  ㈡○○於32年10月28日死亡,上訴人爲○○之全體繼承人。  ㈢民國後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於50年間分割自同段000地 號土地,再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於 昭和10年移轉予〇〇等2人,復於59年間持分移轉〇〇〇;又於62 年間移轉予〇〇公司、〇〇〇;再於89年間由〇〇〇等8人分割繼承 ;復於90年間經濟部水利處(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興建 筏子溪厝仔堤防工程,徵收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處,106年間變更 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目前仍在河川區域範 圍內。  ㈣日治000-0番地面積登載為2分5厘8毛2絲,換算為今日制式單 位約3,030㎡,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於50年間分割自000地號登 載面積爲8,092㎡,且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無坍沒之記載。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日治000-0番地業已浮覆,即為今日之00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 )函詢「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現今地號為何?00 地號土地是否即為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見 原審卷第137頁),大里地政以111年6月15日里地二字第111 0006176號函覆日治000-0番地與今日之00地號土地並無關連 等情(函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⒉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大里地政函詢「附圖所示日據時代地籍 圖,其上標示000-0之位置(以綠色筆圈註之處)是否為日 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另該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是 否因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作業,無法確認現今相關 位置所在?又該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是否以新舊地籍圖套 繪比對方式,確認為現今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255 頁),大里地政以111年8月10日里地二字第1110008398號函 覆來文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並非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 0番地;日治000-0番地因坍沒年代久遠,且曾辦理區段徵收 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地形地貌已變動,無法以新舊地 籍圖套繪比對方式確認出其位置;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於50 年間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 土地,實與日治000-0番地不同,純係地號編載重複致有所 誤解,檢送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沿革對照表等情(函文內容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  ⒊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大里地政函詢「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 究竟日據時期之何地號番地?於附圖標註日據時期坍沒之日 治000-0番地位於何處?貴所所稱日治000-0番地曾辦理區段 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所指為何?日治000-0番地是 於何時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見原審卷第411至4 12頁),大里地政以112年5月26日里地二字第1120005432號 函覆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為50年間分割自000地號之烏日 段000-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因坍沒年 代久遠,無法得知該號番地究位於何處;另提及曾辦理區段 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語,係說明無法依以新舊地籍圖套繪方 式比對出日治000-0番地位於何處,非指日治000-0番地曾辦 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日治000-0番地面積 換算約3,030㎡,與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於50年間分割自同段0 00號時登載面積8,092㎡顯不相當等情(函文內容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  ⒋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日治000-0番地進行新 舊地籍圖套繪,並依套繪結果說明日治000-0番地目前位於 何處?」(見原審卷第413頁),國土測繪中心以112年7月1 7日測籍字第1121334964號函文及檢附鑑定圖說明:「㈠本案 以重測前〇〇段000-0地號地籍圖(即法官囑託標示黃色區域 )套繪分析,經鑑測結果該土地位於重測後〇〇段00地號土地 位置。㈡因本中心無法知悉日治000-0番地之情形,故無法辦 理該日治000-0番地新、舊地籍圖套繪工作;併發現〇〇段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爲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〇〇段00地號及00地 號有地號錯置情形,而通知大里地政查明確認等情(函文內 容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國土測繪中心函詢「鑑定圖中所標示之0 00-0是否係指日據時期〇〇段000-0號番地?鑑定圖中所標示 之000-0是否為民國後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抑或是日 據時期〇〇段000-0號番地?重測前地籍圖即附圖黃色區域標 註「〇〇〇│〇」字樣之部分,目前坐落於鑑定圖中所示黃色區 域,而黃色區域目前即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是否 如此?」(見本院卷一第57頁),國土測繪中心以113年6月 18日測籍字第1131555489號函覆鑑定圖標示之烏日段000-0 、000-0地號均爲光復後因土地分割登載之土地,與日據時 期日治000-0番地無關等情(函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  ⒍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大里地政函詢「㈠原判決附圖(即附件1 )是否為日據時期地籍圖?㈡貴所檢送訂正後之圖資(即附 件2)、第9號圖是否為日據時期地籍圖?㈢附件1與附件2是 否與貴所111年6月15日里地二字第1110006176號函檢附之日 據時代地籍圖(即附件3)相同?如有不同?請說明差異之 處?㈣附件1上標示「〇〇〇│〇」,係指日據時期日治000-0番地 或是台灣光復後於50年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㈤附件2 上標示「〇〇〇│〇」,係指日據時期日治000-0番地或是台灣光 復後於50年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㈥請提供日治000-0 番地之日據時期地籍圖,如無法提供,其原因為何?倘若無 法提供之原因屬於「有簿無圖」情形,貴所如何處理「有簿 無圖」之地籍測量事宜?」(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大 里地政以113年10月28日里地二字第1130012034號函覆附件1 、2附圖所標示之地號均為50年間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 ,而日治000-0番地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倘仍位於河川區 域範圍內,依規定亦未能回復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等情(函文 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⒎基上,上訴人主張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土地為日治000-0番地 ,業已浮覆為00地號土地云云,經大里地政及國土測繪中心 均認定日治000-0番地與00地號土地無關;且日治000-0番地 登載面積換算今日制式單位約3,030㎡,與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分割自000地號土地之登載面積8,092㎡亦明顯不符。上訴人 無法證明日治000-0番地已浮覆,及浮覆之確切位置及面積 為何,上訴人請求確認附圖螢光筆所示部分土地所有權為其 等公同共有,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日治000-0番地尚難認定已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回復原狀,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土地所有權為其等公同共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函文字號 函文內容 1 大里地政111年6月15日里地二字第1110006176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41頁) 查旨揭日據時期坍沒之〇〇庄〇〇段000-0番地之地號,前經本所以109年10月20日里地二字第10900111223號函查明函復在案。該地與現今〇〇區〇〇段00、00地號之地籍圖確無關連。另查該筆地號,因其登載爲日據昭和8年河川敷地,且年代久遠,又該區域曾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作業,地形地貌已變動,故本所之地籍資料並無法確認其相關位置所在。  2 大里地政111年8月10日里地二字第1110008398號函文(見原審卷第261頁) ㈠來文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並非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 ㈡日治000-0番地因坍沒年代已久遠,且該區域曾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地形地貌已變動,故無法以新舊地籍圖套繪比對之方式,確認出其在舊或新的地籍圖中之相關位置。 ㈢民國後登載之烏日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爲〇〇段00地號),係於50年間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爲〇〇段00地號),實與日治000-0番地不同,純係地號編載重複,致有所誤解。 3 大里地政112年5月26日里地二字第1120005432號函文(見原審卷第431至432頁) ㈠來文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並非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則來文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究竟是日據時期之何地號番地?經查貴院前開來文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圈註範圍係50年間分割自000地號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權屬於日據時期之〇〇庄〇〇段000號番地內。 ㈡承上,請本所查明於來文附圖「標註」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位於何處一節,經查日治000-0番地因坍沒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並無法得知該號番地究位於何處,故無法於圖上標註。 ㈢本所提供之烏日段000-0地號土地(A)(B)土地相關沿革對照表所載,係以表列方式載明日治000-0番地與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原由確無關連。另「該區域」曾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地形地貌已變動等部分,純係說明本所無法依貴院函囑圖說或以新舊地籍圖套繪方式比對出日治000-0番地究位處何處之原因(已無從查考),並非指日治000-0番地曾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 ㈣本所調查該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其面積登載爲2分5厘8毛2絲,換算爲今日制式單位,約爲3,030㎡,與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於50年間分割自同段000號時之登載面積8,092㎡,顯不相當,足證日治000-0番地與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並非同一標的。 4 國土測繪中心112年7月17日測籍字第1121334964號函文及檢附鑑定圖(見原審卷第463至476頁) ㈠檢視貴所提供之重測前、後地籍圖,上開黃色區域重測前爲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爲〇〇段00地號;再依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〇〇段00地號重測前爲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另〇〇段00地號重測前為〇〇段000-0地號,故本案〇〇段00地號及00地號似有地號錯置情形,爰請貴所查明確認。 ㈡本案以重測前〇〇段000-0地號地籍圖(即法官囑託標示之黃色區域)套繪分析,經鑑測結果該土地位於重測後〇〇段00地號土地位置。 ㈢因本中心無法知悉日治000-0番地之情形,故無法辦理該日治000-0番地新、舊地籍圖套繪工作。 5 國土測繪中心113年6月18日測籍字第1131555489號函文(本院卷一第116頁) ㈠所詢「鑑定圖中標示之000-0是否係指日治000-0番地?鑑定圖中標示之000-0是否爲民國後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抑或是日治000-0番地?」,查鑑定圖所標示之〇〇段000-0、000-0地號均爲光復後因土地分割登載之土地,與日據時期土地無關。 ㈡所詢「重測前地籍圖即附圖黃色區域標註「〇〇〇│〇」字樣之部分,目前坐落於鑑定圖中所示黃色區域,而黃色區域目前即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是否如此?」,查黃色區域標註「〇〇〇│〇」字樣之部分,業經大里地政112年9月20日里地二字第1120010151號函通知釐正為「〇〇〇│〇」,黃色區域目前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𠳬 6 大里地政113年10月28日里地二字第1130012034號函文(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 ㈠來文附件1附圖為日據時期之地籍圖。 ㈡來文附件2附圖為日據時期之地籍圖。 ㈢附件1、2、3附圖之差異: ⒈差異處: ⑴地號未詳實訂正:附件2附圖經國土測繪中心發  現重測前後地籍圖所載地號似有錯置疑義,本所  依規定釐正並檢送圖資予國土測繪中心,茲發生  附件1及附件3之附圖有地號位置不盡相符情事。 ⑵地籍圖影印範圍及色差設定有所不同。 ⒉相同處:  均為同一地籍原圖(即日據時期之地籍圖),且一直沿用至9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止。 ㈣來文附件1附圖所標示之地號為臺灣光復後於50年間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 ㈤來文附件2附圖所標示之地號為臺灣光復後於50年間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  ㈥「有關日治000-0番地究其位處於何?類別及屬性又為何呢?」,查本案地籍原圖於90年間經由辦理地籍圖重測之作業,已詳實核對其圖、簿資料,且於相符無誤後,進而依法完成公告登記,並無「有簿無圖」之情事;再則該號(河川敷地 )番地因年代久遠,現已無從查考,倘仍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附件3),依相關規定未能回復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附表二】 地號 年度 所有權人 備註 Α日治000-0番地 日據昭和8年 ○○  坍沒滅失  〇〇段000地號 日據昭和10年 ○○移轉予〇〇等2人 未坍沒滅失 Β〇〇段000-0地號 民國50年分割 自同段484地號 地號編載重複 民國59年 持分移轉予〇〇〇 民國62年 移轉予〇〇公司、〇〇〇 民國89年 〇〇〇等8人繼承 重測後釐正為〇〇段00地號 民國90年 中華民國 徵收 民國106年 中華民國 變更管理者

2024-12-25

TCHV-113-上-200-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陳飛名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耀坤 詹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飛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張耀坤、詹玉芬應連帶給付陳飛名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耀坤、詹玉芬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陳飛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飛名主張:   陳飛名與詹玉芬於民國92年1月12日結婚,於113年2月22日 離婚,張耀坤為臺中市大雅區「〇〇〇」負責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詹玉芬與張耀坤有牽手、同床並共同洗澡等行為 ,已逾越信徒與宮主間正常交往分際。陳飛名阻止張耀坤、 詹玉芬(下合稱張耀坤等2人)來往,張耀坤等2人即自111 年12月6日起同居在外,係不法侵害陳飛名基於婚姻關係而 享有之身分法益,致令陳飛名精神痛苦,侵害陳飛名配偶權 自屬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張耀坤等2人應 連帶賠償陳飛名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審 駁回陳飛名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耀坤等2 人應連帶給付陳飛名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張耀坤等2人抗辯:     陳飛名原本與詹玉芬均為張耀坤之信徒,詹玉芬認張耀坤為 乾爸,張耀坤為洗腎患者且心臟開刀,詹玉芬爲照顧張耀坤 而與其同床以就近照顧;張耀坤洗腎後身體虛弱需人攙扶, 詹玉芬係牽手攙扶張耀坤;詹玉芬與其他師姐都會幫張耀坤 洗澡,其等2人間僅為父女情及師徒情,並無男女私情等語 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㈠陳飛名與詹玉芬於92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〇〇〇(00年0月 00日出生)及〇〇〇(00年0月00日出生)。  ㈡張耀坤為臺中市大雅區「〇〇〇」負責人,知悉詹玉芬為有配偶 之人。  ㈢詹玉芬與陳飛名均為張耀坤之信徒,均尊稱張耀坤為爸爸。  ㈣兩造所提文書之形式上均屬真正。  ㈤陳飛名與張耀坤等2人於111年3月中旬至同年8月初同住於陳 飛名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稱鹿港住 處),張耀坤等2人同房。  ㈥陳飛名與張耀坤等2人於111年8月中至同年12月同住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下稱新善街住處),張耀坤等2人同房。  ㈦詹玉芬對於陳飛名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婚字第367 號判決離婚確定(見原審卷第131至140頁)。  ㈧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 四、爭點:  ㈠張耀坤等2人之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等行爲是否侵害陳飛名 之配偶權?  ㈡承上題,若有侵害配偶權,陳飛名請求200萬元慰撫金,是否 過高?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自明。而婚姻乃男 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 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 事人間互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 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然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 權利,現今社會男女均權,思想開放且多元自由,侵害配偶 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仍應視個案 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 情事客觀判斷,以夫妻仼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  ㈡陳飛名主張張耀坤等2人間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等行爲係侵 害其配偶權等情,張耀坤等2人對於其等有上開行為並不爭 執,惟否認有侵害陳飛名之配偶權,並辯稱係因張耀坤為洗 腎患者且心臟開刀,身體虛弱需人攙扶,且爲照顧張耀坤而 與其同床及幫張耀坤洗澡云云。經查:  ⒈陳飛名於臺中地院112年度婚字第367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 離婚事件)陳述:「111年3月詹玉芬與張耀坤住在我鹿港老 家,我也有同住,本來是我們三人同住,詹玉芬與張耀坤手 牽手睡在一起,我看不慣就吵架,詹玉芬與張耀坤睡到我老 家另一棟房間,那原本是我兒子的房間;…於111年7月我詹 玉芬及張耀坤一起搬到西屯,該處是我們住家兼工廠,張耀 坤與詹玉芬同睡一間房間,我與我兒子睡,…詹玉芬111年12 月6日跟我吵架,當時是我看不習慣詹玉芬與張耀坤同進同 出…吵架後詹玉芬跟張耀坤就出去了,只會趁我不在的時候 回來西屯工廠,但也沒有住,我也在這次搬回鹿港老家」等 語(見原審卷第48頁)。由上可知,陳飛名對於張耀坤等2 人之同床行為係感到不悅,並因之與詹玉芬發生爭吵,故張 耀坤等2人之同床行為已破壞陳飛名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  ⒉證人即兩造長子〇〇〇於原審證稱:大家一起住在鹿港老家時, 我和我父親、我弟弟睡一間,我母親和張耀坤睡一間,我父 親有請他們不要睡在一起;我母親每天早上會和張耀坤手牽 手去散步;我覺得我母親和張耀坤互動像男女朋友,張耀坤 要站起來時,我母親要去扶他,張耀坤上廁所時要我母親在 門外等他,張耀坤會要求我母親幫他洗澡;張耀坤下車時我 母親會去牽他的手,去宮廟上台階時我母親會挽著張耀坤的 手,拜拜時我母親也會挽著張耀坤的手,我當時的感覺是我 母親為何要牽張耀坤,張耀坤明明可以自己走,但母親是長 輩,我不敢問我母親為何要去牽張耀坤;從我小時候,張耀 坤就會要求我母親去宮廟,導致我要自理晚餐及放假時一個 人在家,讓我祖父母照顧我,張耀坤也會恐嚇我父親若不去 宮廟,家裡生計就會受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 由上可知,張耀坤等2人間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等行爲, 已讓家庭成員感受到不安及不悅,足認該等行為已超出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⒊張耀坤等2人雖抗辯其等僅為父女、師徒情誼云云,雖證人即 同為張耀坤信徒〇〇〇於系爭離婚事件證述詹玉芬係為照顧張 耀坤身體始與張耀坤同住一房,並無超越父女關係等情(見 原審卷第90至94頁),及縱使詹玉芬尊稱張耀坤為「爸爸」 ,惟若陳飛名對於張耀坤等2人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等行 爲已感受不安及不悅,已向張耀坤等2人表達不滿,張耀坤 等2人即應顧慮陳飛名之感受而有所節制,張耀坤等2人以宗 教信仰之名,不顧陳飛名之感受仍恣意而為,係破壞陳飛名 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  ⒋基上,陳飛名主張張耀坤等2人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等行爲 ,客觀上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已侵害陳飛名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從而,陳飛名依上開規定請求張耀坤 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 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陳飛名因張耀坤 等2人間之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陳飛名自受有精神上痛苦,且詹玉芬對於 陳飛名提起離婚訴訟,經系爭離婚事件判決離婚確定(見不 爭事項㈦),益徵張耀坤等2人之行為對陳飛名婚姻破壞影響 之鉅。本院審酌陳飛名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帆布工廠負 責人,月收入約7、8萬元;張耀坤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為 宮廟負責人;詹玉芬學歷為商專畢業,目前擔仼會計,月收 入約3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之陳報狀),並參 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及陳飛名所受痛苦情狀 ,認陳飛名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陳飛名起訴 狀繕本分別於112年5月3日送達張耀坤、於112年5月5日送達 詹玉芬(見中司調卷第23、25頁),是陳飛名請求自112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陳飛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 求張耀坤等2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陳飛名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陳飛名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陳飛名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403-202412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簽訂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關於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定「門牌臺中市○○路000號12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產權,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部分,由 甲(指被上訴人,下同)、乙(指上訴人,下同)雙方各半 分配」(下稱系爭協議文字)。系爭房地登記爲被上訴人所 有,被上訴人負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惟其自簽署系爭協 議書後迄今均未出售系爭房地,且於LINE對話中表示拒絕出 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以不作為方式阻止系爭房地售出之事 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 至。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售出系爭房地獲 利之1/2即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 元及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關於系爭房地分配條件已明訂「若售 出」始有分配義務;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明知系爭房 地作為被上訴人經營之〇〇公司辦公室使用,並無出售之可能 ,且迄今仍作為〇〇公司辦公室而尚未售出,即無獲利可言, 上訴人請求分配獲利之1/2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4月8日結婚,生有3名子女〇〇〇(00年0月00日出生 )、〇〇〇(000年00月0日出生)、〇〇〇(000年0月0日出生) ,於110年10月20日兩願離婚(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戶籍謄 本)。  ㈡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經臺中地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陳曼里公證(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兩願離婚協議書及 公證書)。  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2日以買賣爲原因登記予乙○○名下(見原審卷第31至3 4頁土地建物謄本),乙○○於109年9月16日購入金額爲1,328 萬元(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  ㈣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2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 擔保最高限額債權金額1,200萬元(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乙○ ○);於110年9月29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擔 保最高限額債權金額700萬元(設定義務人乙○○;債務人乙○ ○、〇〇公司);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20日之貸款餘額爲1,00 0萬元及1,059萬4,535元(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土地建物謄本 ;本院卷第131頁之臺灣銀行函文)。  ㈤系爭協議書第5條「婚後財產及其他費用」第4項約定「有關 房產部分,坐落於門牌臺中市○○路000號12樓之房地產權, 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坐落 於門牌臺中市○○路0段000號17樓之房地產權,已經售出,其 獲利部分,甲方應保留200萬元至女方帳戶內」(見原審卷 第24頁)。  ㈥原審卷第27頁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㈦系爭房地自購入後迄今爲〇〇公司作爲辦公室使用。  ㈧上訴人於111年6日6日同意擔任〇〇公司臺灣銀行借貸700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67至183頁)。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協議文字之真意爲何(上訴人主張係就系爭房地分配之 約定,被上訴人否認爲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  ㈡承上題,系爭協議文字如爲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房地獲利之1/2即350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出售系爭房地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 條件成就,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協議文字係兩造就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文字係兩造就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從未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云云 。經查,系爭協議文字係記載於協議書第5條「婚後財產及 其他費用」條項下,內容為「有關房產部分,坐落於門牌臺 中市○○路000號12樓之房地產權,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 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坐落於門牌臺中市○○路0段000 號17樓之房地產權,已經售出,其獲利部分,甲方應保留20 0萬元至女方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觀諸上開協議內容已明白表示係就系爭房地為財產分配 ,僅加註若有售出時始作分配等文字;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陳:「當時向上路是我名下的婚後財產,這部分已經賣出, 所以有約定獲利200萬元給甲○○,系爭房屋是在我名下,甲○ ○怕我賣出可能有獲利,她有權利享受獲利的一半,所以才 把這個寫上去」、「(那為何要寫「若」?)因為這是婚後 財產的部分,如果這個真的賣了,她有權利要求獲利的一半 」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地屬 其婚後財產,上訴人亦有權利分配一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協議文字係兩造就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而期限則以確定事 實或時間(包括時期確定或不確定)的到來而決定該法律行 為的效力。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 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 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文字雖約定「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 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惟被上訴人拒絕出售系爭房 地,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房地尚須作為〇〇公司之辦公室使用而無法售出 等語。經查:  ⑴系爭協議文字約定「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部分,由甲乙 雙方各半分配」,即被上訴人履行分配義務之期限,係於被 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始屆至;系爭協議文字並未就被上訴 人應於何時出售系爭房地為約定,即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 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故被上訴人分配系爭房地獲利 之債務,係屬未定期限之不定期債務。被上訴人縱使於LINE 對話中表示目前拒絕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27頁),僅 為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前拒絕清償之意思表示,難認係被上 訴人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 由。  ⑵〇〇公司於110年2月24日將公司所在地設於系爭房地,此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且系爭房地 自購入後迄今爲〇〇公司作爲辦公室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抗辯其目前無出售系爭房地 之計畫,堪可採信。又上訴人於離婚後111年6日6日同意擔 任〇〇公司向臺灣銀行借貸7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繼續向臺灣銀行借貸, 足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有出售系爭房 地之意亦有所知悉。被上訴人未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亦無 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被上訴人所負分配義務之期限尚未屆 至,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售出系爭房 地獲利之1/2即350萬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50萬元及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家上-108-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6號 再 審原 告 李竣禾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祐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瑞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112年12 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 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 2188號解釋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7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再審原告提 出上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茲再審原告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 (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 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 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 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算。查再審原告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後,未逾30 日之同年7月19日即具狀對原第二審判決、原第一審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核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由再審被告寄給伊如附表二編號1之存證信函已自承伊就如 再審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亦有2分之1之權利;另由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如附表二編號 2之函文亦可證臺中市政府依決議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均分 成4等分,並移轉登記給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故完成臺中市 大肚區瑞峰國小校地交換後,伊與訴外人李進南之繼承人即 再審被告、訴外人李育書、李祐瑞、李翊英、賴春梅共同取 得應有部分4分之1,且可據此推斷校地交換是由四大家族各 推1人,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復由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簽收單據上載明「一人一半」字樣,及如附表二編號4之 記帳本記載兩造與另3家族各支付代書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等情,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依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證人李慶堂、林綠山於前訴訟程序一 審之證述,可證再審被告僅係代表交換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由如附表二編號7之會議紀錄,係由伊代表兩造家族出席乙 節,益證伊確可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另由再審被告在如附 表二編號8之行政罰鍰繳費單上,就伊交付3萬元簽收之記載 ,應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始支付 2分之1罰鍰。綜上,如附表二所示間接證據,均可證明伊主 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第二審判決如加以斟酌,伊即可 受有利之判決。原第二審判決未詳酌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自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原第二審判決捨上開間接事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39年 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及經驗法則;另認依校地交換表 所載,伊放棄取得土地之權利,顯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情真偽之違 背法令情事。又伊主張再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5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20分之1、8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5分之411,乃因訴 外人即臺中市政府校地交換行為所致,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等情,惟原第二審判決不察,誤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認再審 被告取得上開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有適用不當得利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並聲明:㈠原第一審判決、原第二審 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表一「再審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再審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其內 容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原告所引如附表所示證據,均於前 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不符合同條項第13款之新證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 原第二審判決為本案判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原 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部分:  ㈠原第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第二審判決依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 「再審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 記契約,再審被告係依校地交換表、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 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因而認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移轉附表一「再審原告請求移轉應有 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並無理由,經核並無何違反上開判 決先例、經驗法則,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不當得利法則情事。再審原告指摘之理由僅屬原第二審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 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不 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所指原第二審判決未經斟酌之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其中書證部分,均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附卷;證人證述部分,則係其等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到庭所 為證述,此由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狀詳列各項證據出處乙節 ,即得確定。如附表二所示證據既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經兩造提出或係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依前揭說明,自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 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同條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坐落臺中市大肚區慶順段) 再審被告應有部分 再審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 1 861地號土地(重測前井子頭段蔗廍小段143-2地號) 1/20 1/40 (1/20×1/2=1/40) 2 850地號土地(重測前井子頭段蔗廍小段143-4地號) 1/20 1/40 (1/20×1/2=1/40) 3 872地號土地(重測前井子頭段蔗廍小段143-10地號) 411/5625 411/11250 (411/5625×1/2=411/11250)                    附表二 編號   證物名稱 再審原告主張證據出處 1 大肚蔗廍郵局存證號碼第73號存證信函(下稱73號存證信函) 一審卷一第279至287頁(原證五) 2 改制前臺中縣○○鄉○○○○○○○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一第339至344頁(被證三) 3 林綠山地政士出具簽收單據 一審卷二第145頁(民事再審狀誤載為第138頁) 4 林綠山記帳本 一審卷二第155至159頁(被證四) 5 李慶堂證詞 一審卷一第139頁 (民事再審狀誤載為第139頁) 6 林綠山證詞 一審卷一第49至54頁 7 大肚鄉公所84年12月22日瑞峰國小非校地部分過戶事宜會議紀錄 一審卷二第201頁(原證十二) 8 行政罰鍰繳費單 一審卷二第203頁(原證十三)

2024-12-18

TCHV-113-再-16-2024121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陳萬添 送達代收人 陳仲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6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2,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 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 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 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2,000元, 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V-112-重上-266-202412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王勝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〇〇〇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 月30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下稱 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 異議(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誤載為原處 分案號),依法應提起抗告,其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 起抗告,合先說明。 二、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准 予分割(下稱確定判決)。相對人持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拆除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執行 法院執行完畢。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3 萬1,14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規 畫費用8萬元,相對人提出案外人〇〇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〇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為據。惟請款單(如附 表二所示)列計之6位拆除工人未出具勞工保險及專任工程 人員文件,及未提供人員名冊,無法確認拆除工人是否為合 法專業工人;請款單列計之清運費用,因未實際進行清運作 業,自無產生清運費用;請款單列計之C型鋼、圍籬浪板, 均未實際施作而由相對人攜回;另〇〇公司所營事業非土木包 工業或綜合營造業。故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規畫費用應非 屬執行費用必要支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依上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該執 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 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 、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 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一確定執行費用 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 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 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 行費用之數額。 四、經查:  ㈠本件相人持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42387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2 年5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後15日内自動履行 ,抗告人並未遵期履行;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13日履勘現場 ,經地政機關人員鑑測拆除範圍,諭知相對人僅得拆除半屋 ,且拆除前應做補強措施並陳報執行計劃,相對人於同年11 月16日、27日分別陳報拆除計畫書、補充說明。執行法院於 同年12月5日至現場欲執行拆除時,抗告人於現場請求由其 自行拆除等語,相對人陳稱同意由抗告人自行拆除,惟相對 人僱工、出工至執行現場之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等語,抗 告人於現場表示同意等語,此有執行命令、拆除工程估價單 、拆除計畫書、拆除計劃書補充說明、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可稽。嗣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聲請 確定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執行費用計13萬1,145元, 並提出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協助執行員警領據影本2紙及〇〇公司開立之113年 3月24日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正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查。  ㈡相對人於112年9月8日曾提出〇〇公司於112年8月7日出具之估 價單陳報執行法院,執行法院轉知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9 月27日收受;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執行 日期,於函文說明欄載明「債務人…如已於執行期日前自動 履行,應向本院陳報」,抗告人於同年10月6日收受,惟未 自動履行。殆至同年12月5日執行日,相對人已依拆除計畫 僱用工人及機具到場,抗告人始在現場請求由其自動履行, 經相對人主張相關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當場表示 同意,相對人始同意由抗告人自行拆除等情,業如前述。抗 告人未於執行法院所定自動履行期間自行拆除,附表一編號 4所示工程規劃費用係因抗告人不履行債務而生,自應由抗 告人負擔。且抗告人於112年12月5日執行當日同意相對人僱 工、出工至執行現場之費用由其負擔,抗告人再以無法確認 到場拆除人員是否為合法專業人員,清運車輛未實際從事作 業,C型鋼、圍籬浪板均未施作由相對人攜回,〇〇公司非土 木包工業或綜合營造業等為由,抗辯非屬執行費用之必要支 出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3萬1,14 5元本息,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執行費用計畫書: 編號  支出日期 項  目   金 額 1 112年04月06日 執行費   44,545元 2 112年07月06日 地政(指界)規費    5,000元 3 112年07月13日 112年12月05日 員警差旅費    1,600元 4 113年03月24日 工程規畫費用   80,000元 合計                    131,145元 【附表二】請款單: 編號    項  目 數量   單價   金額 1 拆除計畫書 1式  8,000元  8,000元 2 地界丈量會勘 2次  5,000元 10,000元 3 拆除工人6位及清運車輛 1式 36,000元 36,000元 4 C型鋼材 1式 18,618元 18,618元 5 圍籬浪板 1式  3,472元  3,472元 6 拆除日會勘人員 2人  2,000元  4,000元 合計 80,090元

2024-12-13

TCHV-113-抗-443-20241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四維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程洋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顏芷綾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〇〇〇、〇〇〇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 國112年9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2,01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 參照)。再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2項為〇〇〇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202萬9,465元本息;上訴聲明第3項為請求撤銷〇〇〇 、〇〇〇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並追加聲明第4項為〇〇〇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7至9 頁)。嗣後擴張上訴聲明第2項為〇〇〇應再給付上訴人3,293 萬4,465元本息(見本卷一第81、83頁)。上開被撤銷法律 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標的於起訴時價額為1,148萬0,4 1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較系爭請求權金額為低,依 上揭說明,聲明第3、4項應分別以被撤銷法律行為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標的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各皆為1,148 萬0,412元。惟上訴人聲明第3、4項行使撤銷權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既係為保全系爭請求權,與聲明第2項請求之系 爭請求權,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3,293萬4,4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萬2,808 元,扣除已繳納44萬0,796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尚應 補繳1萬2,012元(452,808-440,796=12,012),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價  額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14㎡ 31,658元/㎡ 全部 994萬0,612元 2 苗栗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153萬9,800元 全部 153萬9,800元 合計 1,148萬0,412元

2024-12-13

TCHV-112-重上-261-20241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晉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參 加 人 朱書美 被 上訴 人 公業張連 法定代理人 張肇基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陳昭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上訴人就兩造間110年7月10日補充契 約書之抗辯意旨未臻明確,有再予闡明釐清其真意之必要,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9時25分,在本 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HV-112-重上-20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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