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四維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程洋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顏芷綾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〇〇〇、〇〇〇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
國112年9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2,01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
參照)。再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2項為〇〇〇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202萬9,465元本息;上訴聲明第3項為請求撤銷〇〇〇
、〇〇〇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並追加聲明第4項為〇〇〇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7至9
頁)。嗣後擴張上訴聲明第2項為〇〇〇應再給付上訴人3,293
萬4,465元本息(見本卷一第81、83頁)。上開被撤銷法律
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標的於起訴時價額為1,148萬0,4
1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較系爭請求權金額為低,依
上揭說明,聲明第3、4項應分別以被撤銷法律行為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標的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各皆為1,148
萬0,412元。惟上訴人聲明第3、4項行使撤銷權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既係為保全系爭請求權,與聲明第2項請求之系
爭請求權,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3,293萬4,4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萬2,808
元,扣除已繳納44萬0,796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尚應
補繳1萬2,012元(452,808-440,796=12,012),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價 額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14㎡ 31,658元/㎡ 全部 994萬0,612元 2 苗栗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153萬9,800元 全部 153萬9,800元 合計 1,148萬0,412元
TCHV-112-重上-261-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