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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7號 原 告 彭秀菊 被 告 陳毅恩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財取之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屬於詐欺集團之人(下稱「大胖」)之指示,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行 ,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大胖」 ,供「大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幫助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 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藉由投資虛擬貨幣 賺錢,使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茲因 被告以前揭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原告之權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條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於訴外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114年度南小字第3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 53頁、第55頁、第51頁〕;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因而於112年6月6日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 事判決諭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諭知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9號 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 69號卷宗第11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50頁),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 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 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 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乃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 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就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 欺行為,應為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 幫助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 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萬元。至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未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惟查,本件原告乃主張被告以前揭行為,幫助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上開損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民法第185條 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非僅適用民法第185條第 2項規定;根據「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 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自應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 因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 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 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 決參照),是本院自應就原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 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頁),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 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1-24

TNEV-114-南小-37-202501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王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為限度,首次可動用額度爲8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 4年2月21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中華 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得逕 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被告不 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改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嗣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其後,中華銀行將因 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其後,富全公司又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遲延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85,439元,及其中78,175元,自民事起訴狀送達本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 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就前開借款債務積欠之本金 及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本件 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5,4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1-24

TNEV-113-南小-1670-202501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剩餘儲值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717號 原 告 黃鈺涵 訴訟代理人 鄭宏龍 被 告 柯錦鳳即安南租書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剩餘儲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上午 九時二十分,在本院簡易第二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於起訴前,是否曾以自己之名 義請求被告返還儲值金,尚待釐清,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 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1-23

TNEV-113-南小-717-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廖世杰 訴訟代理人 林芷而 律師 王紹銘 律師 被 告 陳淑文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美金玖仟柒佰元、新臺幣壹 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 萬玖仟元、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就事實及理由貳、一、㈡所 載之原因事實,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按: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56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請本 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卷宗(下稱本院 卷)第268頁〕,惟因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貸美金29,000元;雙方就 上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茲因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 本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9,000元並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  ㈡兩造原為男女朋女,雙方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 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則 每月向原告報告使用情形;嗣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先行給付 112年7月至113年12月每月需給付被告之40,000元,共計720 ,000元予被告;因兩造已於112年10月5日分手,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行交 付被告之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每月需給付被告之40,000元 ,共計560,000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9,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否認曾向原告借貸美金29,000元,前述美金29,000元乃原告 贈與被告,此稽之原告並未提出借據或與被告約定利息或被 告給付利息之證據,且原告於兩造分手前,從未請求被告返 還等情,至為明瞭;且前述美金29,000元如為借貸,原告於 112年8月21日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被告對 話時,應會要求被告書立借據,而非向被告陳述:「那裏有 人拿錢不寫收據的?……」、「寫個收據那麼難?」等語。  ㈡原告匯予被告之720,000元,乃原告贈與被告,且要求被告每 月至少花費40,000元;再被告本身有記帳習慣,因與原告為 男女朋友,且原告欲觀看支出明細而讓原告觀看支出明細; 被告並非向原告報告支出明細。兩造間並無契約,被告並無 不當得利;又縱令原告交付720,000元予被告使用,並非贈 與,亦屬好意施惠關係,原告應無返還請求權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12年4月開始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 現已分手。  ㈡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匯款美金29,000元至被告於訴外人國泰 世華銀行所開立、戶名「CHENSHEWEN」、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外幣帳戶)。  ㈢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匯款720,000元至被告於訴外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被告郵局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準用 同法第478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被告是否於1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貸美金29,000元?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向其借貸美金29,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貳、二、㈠ 所載情詞置辯,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又因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匯款美金29,000元至系爭被 告外幣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㈡),足以證明原告確曾交付美金29,000元予被告,則 被告是否於1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貸美金29,000元,所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前揭時日,是否係因與被告間就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以匯款方式交付美金29,000元予被 告?查:     ①證人即前任職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臺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南臺南分行)、承辦原 告於112年6月15日匯款美金29,000元至系爭被告外幣 帳戶業務之劉品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前來 匯款,當時有詢問原告為何匯款,原告陳稱欲借款予 陳小姐;「國內外幣借貸之收付」等語(按:指匯出 匯款申請書「匯款性質」欄「其他」處之文字),係 指匯款方借款予受款方,如為贈與,會記載國內移轉 之收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8頁、第291頁);且原 告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性質」欄,經人 勾選「其他」處;而「其他」處,並蓋有「國內外幣 借貸之收付」等語印文之印章,此有匯出匯款申請書 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112年度補字第1183號卷宗( 下稱補卷)第25頁〕。足見原告於112年6月15日至中 國信託南臺南分行,匯款美金29,000元至系爭被告外 幣帳戶時,曾告知中國信託南臺南分行之行員劉品靈 ,因欲借款予陳姓女子,始辦理該外幣匯款。     ②參以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那個我 借你的美金2.9萬,富邦人壽台幣100萬,預支生活費 從今年七月份到明年12月底的台幣72萬,這些都要算 啊!,難怪這些都變成妳的嗎?,我都動不了嗎?」 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僅回復:「喔,是這樣算的 …了解」等語,有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對話內容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衡諸常情,如 原告於前揭時日,非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匯款美金 29,000元予被告,則被告於收受原告利用LINE傳送之 前揭訊息後,理應會回復表明自己從未向原告借貸美 金29,000元,或該美金29,000元乃原告所贈與等意旨 之訊息予原告,當無僅回復:「喔,是這樣算的…了 解」等語之理?     ③復酌以原告於112年9月29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美金 我說是借你的,事後要妳寫借據,妳也不跟我寫,預 支生活費18個月共72萬元,要妳寫字條,妳說妳早決 定不寫,這不是有誠信的人應該有的作為」等語之訊 息予被告;被告僅回復:「美金你自己說你的錢我都 可以隨意領用,我才說那放我這裡,我覺得那是對我 的保障,免得你見異思遷,始亂終棄」等語;其後, 原告傳送載有「……我不能把借你的錢,要求寫張借據 嗎?……」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亦僅回復:「夫妻 哪還要寫什麼 而且你自己說你的錢我可以隨意領用 的,不是嗎?而且所有的錢,也是你自己領給我的」 等語,有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衡諸常情,如原告於 前揭時日,非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匯款美金29,000 元予被告,則被告於收受原告利用LINE傳送之前揭表 明美金係借款,要求書立借據之訊息時,理應會回復 表明該美金29,000元,並非借款,為何需要書立借據 ,或當初係原告陳稱原告之金錢,自己可以隨意領用 ,自己始要求原告贈與自己,或美金係原告自願贈與 等意旨之訊息,而非僅傳送原告曾經陳稱原告之金錢 ,自己可以隨意領用,自己始稱存放於自己處、夫妻 間何須書立字據、原告曾陳稱被告可以隨意領用原告 之金錢、金錢乃原告自己交付予被告等意旨之訊息之 可能?      ④至被告雖抗辯:前述美金29,000元乃原告贈與被告, 此稽之原告並未提出借據或與被告約定利息或被告給 付利息之證據,且原告於兩造分手前,從未請求被告 返還等情,至為明瞭;且前述美金29,000元如為借貸 ,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利用LINE與被告對話時,應會 要求被告書立借據,而非向被告陳述:「那裏有人拿 錢不寫收據的?……」、「寫個收據那麼難?」等語。 惟查,一般人於借貸金錢予親友時,未要求親友書立 借據且未與親友約定利息,或於與親友之關係惡化以 前,未請求返還者,所在多有,尚不能僅憑原告並未 提出借據或與被告約定利息或被告給付利息之證據, 即謂前述美金290,000元,應係原告贈與被告而非原 告借貸予被告。其次,借貸之證明,本不以借據為限 ,如收據上載有收到借款若干元之意旨者,亦足當之 。原告於112年8月21日雖利用LINE傳送載有:「那裏 有人拿錢不寫收據的?……」、「寫個收據那麼難?」 等語之訊息予被告,惟尚無從據以推論原告並非借貸 美金29,000元予被告;況且,原告於約5分鐘後,復 傳送載有「妳萬一不在啦,妳的法定繼承了(按:應 係人之誤)會承認這些借貸嗎?」等語之訊息予被告 ,有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原告要求被告書立之收 據,應係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之收據。是被 告以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那 裏有人拿錢不寫收據的?……」、「寫個收據那麼難? 」等語之訊息予被告為由,抗辯上開美金29,000元並 非借款,自不足採。另外,贈與金錢予他人,要求受 贈人書立收據者,可謂絕無僅有,由被告所引用、原 告於112年8月21日利用LINE傳送予被告之載有「那裏 有人拿錢不寫收據的?……」、「寫個收據那麼難?」 等語之訊息,反而足以證明被告抗辯:前述美金29,0 00元乃原告贈與被告等語,尚難採憑。從而,被告上 開辯解,應無足取。     ⑤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原告於前揭時日,應係 因與被告間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以匯款方式交付美 金29,000元予被告。    ⑶從而,原告既因與被告間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以匯款 方式交付美金29,000元予被告,可認兩造間確有由原告 借貸被告美金29,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次,原 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 訊問時陳稱:雙方未約定美金29,000元何時返還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59頁),堪認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 定返還期限。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 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 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日向原告借貸美 金29,000元,且雙方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已如前述,是前揭借款,自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再 原告業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可認 原告已有催告之事實。又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對於被 告所為之催告,雖未有期限,此觀諸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自明(參見補卷第18頁),惟因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3月1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3月22日午後12時發生送 達之效力;而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本 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揆 之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000 元,應屬正當。    ⑵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 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 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 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貸與人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 為催告者,必待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借 用人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間就上開借款,雖未定返還 期限,惟因原告業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可 認原告已有催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被 告自受催告即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1個月屆滿仍未為 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因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 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 ,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 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 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屆滿1個月之日,即113年4月2 2日屆滿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上 開借款,請求被告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屆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準用 同法第478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 00元,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則每月向原告報告使用情 形,是否可採?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 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管理、使用,被 告則每月向原告報告使用情形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以事實及理由貳、二、㈡所載情詞置辯。經查:     ①觀之被告於112年8月19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生活費 一個月4萬元是你自己說的」等語之訊息予原告,以 及被告於112年9月29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當初一個 月家用40,000元,也是你說的」、「當初還說我穿的 太寒酸,要穿好一點的」、「你帶我去鳥巢吃飯,還 說我們可以常去旅行,這都是你說的」等語之訊息予 原告;原告回復:「當初妳說妳生活費一個月也只是 一兩萬沒有很多,後來我說四萬是兩個人花用,再來 甚麼費用妳都要在四萬當中領用,妳開車大部份都是 為妳的聲音(按:應係生意)工作的油費等等,全部 都用在四萬裡面,當然不夠,現在妳一個月要生活費 四萬,我只能省下來一個月一萬以下,這樣不變乞丐 才怪」等語;被告繼而傳送載有「40,000元是我們的 花費」等語之訊息予原告,有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 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6 頁),足見兩造應有約定由原告每月交付40,000元, 由被告使用。其次,原告與被告原僅係男女朋友,原 告對於被告本無扶養義務,衡諸常情,如非原告於兩 造以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表達對於被告之愛意,應 無每月無端交付40,000元,由被告使用之理;復酌以 原告於112年9月29日曾利用LINE回復:「當初妳說妳 生活費一個月也只是一兩萬沒有很多,後來我說四萬 是兩個人花用,再來甚麼費用妳都要在四萬當中領用 ,……」等語;被告繼而傳送載有「40,000元是我們的 花費」等語之訊息予原告,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兩 造如非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應不至每月均有共同之 花用或花費,需要支應,可認兩造應係約定由原告於 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 由被告使用。再者,由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對話 內容中,未見兩造間有關於被告就原告每月交付之40 ,000元應如何為原告管理之內容,是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期間,每月交付 40,000元,由被告管理之部分,尚難採信。     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8月25日、9月27日先後利用LIN E傳送攝有支出明細之照片、載有「7月份到今天剩12 73元」、「這個月花剩下3990元」、「9月份剩下243 8元」等語之訊息予原告;原告則分別回復:「OK」 、「好啊」等語與其上記載「OK」之貼圖;且前述支 出明細左上角,分別記載「七月份 40000」、「112 年8月份 40000」、「112年9月份 40000元」等語 ,有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3份、兩造利用LINE所為 對話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29頁、第3 1頁、第33頁、本院卷第83頁、第102頁、第122頁) 。衡諸常情,如非兩造曾約定由被告每月向原告報告 當月40,000元之使用情形,被告應無於112年7、8、9 月之月底,傳送前述攝有記載各該月40,000元支出明 細之照片予原告之理。足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 每月向其報告當月40,000元之使用情形之事實,尚堪 信為實在。     ③觀之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那個我 借你的美金2.9萬,富邦人壽台幣100萬,預支生活費 從今年七月份到明年12月底的台幣72萬,這些都要算 啊!,難怪這些都變成妳的嗎?,我都動不了嗎?」 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僅回復:「喔,是這樣算的 …了解」等語;原告於112年9月29日利用LINE傳送載 有「美金我說是借你的,事後要妳寫借據,妳也不跟 我寫,預支生活費18個月共72萬元,要妳寫字條,妳 說妳早決定不寫,這不是有誠信的人應該有的作為」 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亦僅回復:「美金你自己說 你的錢我都可以隨意領用,我才說那放我這裡,我覺 得那是對我的保障,免得你見異思遷,始亂終棄」等 語,有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123頁、第127頁)。衡諸常情,如原 告於前揭時日,非因預先交付112年7月至113年12月 前後18月每月40,000元之生活費,共計720,000元予 被告,則被告於收受原告利用LINE傳送之前揭載有預 支生活費720,000元予被告之訊息時,理應會回復表 明該720,000元,並非預支生活費等意旨之訊息,而 非僅回復:「喔,是這樣算的…了解」等語,或僅就 原告交付之美金為回應之可能。足見原告於112年6月 19日,應係因兩造約定由原告於兩造以男女朋友身分 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使用,為先行 交付112年7月至113年12月前後18個月之金額而匯款7 20,000元予被告。       ④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匯予被告之720,000元,乃原告贈 與被告,且要求被告每月至少花費40,000元;再被告 本身有記帳習慣,因與原告為男女朋友,且原告欲觀 看支出明細而讓原告觀看支出明細;被告並非向原告 報告支出明細等語。惟查,如原告確因贈與而匯款72 0,000元予被告,該720,000元於匯入系爭被告郵局帳 戶之際,即屬被告所有,被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原告豈有要求被告每月至少花費40,000元之理? 被告又焉有於112年7、8、9月月底,傳送攝有支出明 細之照片予原告,並告知當月至傳送該訊息時止,就 40,000元花用所賸金額之可能?其次,被告本身除原 告每月提供之40,000元外,尚有其他收入,此觀諸被 告於112年7月8日、7月15日、7月22日利用LINE告知 原告賣出之金額已有2,200元、2,500元、3,600元;1 12年7月29日利用LINE告知原告,其承租人終止租約 及另一承租人十分討厭等情自明,此有兩造利用LINE 所為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0頁、 第72頁、第75頁、第80頁、第86頁);如被告本身即 有記帳習慣,記帳時,理應將全部之收入列入計算, 應無僅就40,000元記載支出明細之理?其次,如被告 僅因原告一時興起,欲觀看支出明細而傳送攝有支出 明細之照片予原告,則於兩造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 容中,應可見到原告央請被告提供40,000元支出明細 之對話內容,惟於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內容中,卻 未見原告有隻言片語提及央請被告提供40,000元之支 出明細之對話;且如被告僅因原告一時興起,欲觀看 支出明細而傳送攝有支出明細之照片予原告,又何有 於傳送攝有支出明細之照片後,並告知原告就40,000 元花用所賸金額之必要?是被告抗辯:被告本身有記 帳習慣,因與原告為男女朋友,且原告欲觀看支出明 細而讓原告觀看支出明細;被告並非向原告報告支出 明細等語,自不足採。         ⑤從而,足認兩造應曾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 分交往期間,由原告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使用 ,被告則向原告報告使用情形;至原告主張其每月交 付40,000元,由被告管理之部分,則無足取。另外, 原告於112年6月19日,乃因兩造約定由原告於兩造以 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 使用,為先行交付112年7月至113年12月前後18個月 之金額而匯款720,000元予被告,亦堪認定。    2.兩造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期間,由原告 每月交付4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使用,被告則向原告報 告使用情形,是否業已成立契約,抑或僅為好意施惠之合 意?       ⑴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 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 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 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雙方間之約定則僅為好意施惠之合意。判斷其區別之 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 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 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 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 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由兩造於112年4月28日曾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15頁),可知兩造對於自身權益之維護,甚為 重視;衡諸常情,如兩造並非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 於善意為基礎,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 期間,由原告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使用,被告則 向原告報告使用情形,兩造理應會訂立書面契約或書立 字據,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免日後爭議;且原告 要求被告報告使用情形時,亦應會要求被告必須詳細說 明支出之具體項目及確實之金額,然兩造卻從未訂立書 面契約或字據,且被告製作之支出明細,亦甚為簡略, 例如就支出之項目,僅記載「食」、「加油」、「停車 」、「無印良品」、「金色三麥」、「IKEA」、「大創 」、「大和工坊」等語;就支出之金額,亦僅為概略之 記載,此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27日、8月25日、9月27日 先後利用LINE傳送攝有支出明細之照片3幀(參見補卷 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及前述照片3幀所攝支出明 細上關於支出金額之個位數字多為0或5,即可明瞭。足 見兩造間之合意,欠缺意思表示存在,應無意思表示之 合致;兩造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兩造間之前述約定應僅為好意施惠之合意。      ⑶從而,足認兩造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 期間,由原告每月交付4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使用, 被告則向原告報告使用情形,應未成立契約而僅為好意 施惠之合意。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 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 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參照)。給付目的 不達之不當得利,在使為達約定一定效果目的而先為給 付者,在他方未提出無契約拘束力之對待給付時,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給付之利益。其成立要 件有三:一係受利益;二係為達成作為法律行為內容之 結果而為給付,惟此所謂法律行為,非指契約,亦不具 契約性質,係指一種事實上意思表示合致;三係給付目 的不達(前大法官王澤鑑著,王慕華發行,不當得利, 113年6月增補版二刷,第100頁、第101頁,可資參照) 。再按,經由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之合意,得在不加 諸給付者給付義務,及不創設請求權下,單純賦與給付 者符合合意本旨之給付有法律上原因。此等給付者與受 領給付者間所成立之合意,學說上稱之為給付具有法律 上原因之合意(王千維著,在給付行為之當事人間基於 給付而生財產損益變動之不當性,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 公司出版,96年8月一版,第196頁);好意施惠關係乃 意味雙方當事人存在某種程度之合意,好意施惠之合意 ,乃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之合意之適例(王千維著,無 因管理與好意施惠關係,收錄於月旦實務選評,第3卷 第5期,第120頁至第130頁)。又因好意施惠之合意, 並非契約,亦不具契約性質,乃一種事實上意思表示合 致,是當事人之一方因好意施惠關係而為給付,應屬為 達成作為法律行為內容之結果而為給付,如致他方受利 益,嗣給付目的不達時,應屬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所受之利益。           ⑵兩造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期間,由原 告每月交付4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使用,被告則向原 告報告使用情形,僅為好意施惠之合意,已如前述;原 告於112年6月19日,因兩造約定由原告於兩造以男女朋 友身分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使用,為 先行交付112年7月至113年12月前後18個月之金額而匯 款720,000元予被告,應係為達成前述好意施惠合意之 結果而為之給付。其次,原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訊問時陳稱:雙方於112年10 月5日分手等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3頁);且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兩造於112年10月5日分手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311頁),足見兩造已於112年10月5 日分手;又兩造既於112年10月5日分手,則於兩造分手 後,因兩造不再以男女朋女身分交往,原告為達成前述 好意施惠合意之結果而為給付之目的,即已不能達成而 屬目的不達,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為達成前述好意施惠合意之結果、因 交付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每月需給付之40,000元而先 行給付被告之560,000元(計算式:14×40,000=560,000 ),應屬正當。        ⑶本件被告應為之上開不當得利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 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就被告應為之上開不當得利給付,另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正當。   4.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 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 ,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 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 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洵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庸再就原告依其他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予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29,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0 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5-01-21

TNDV-113-訴-393-20250121-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薪資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文彬 吳政達 謝鎮鍾 林佑翔 周明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陳春榮 曾憲政 陳德華 莊國榮 王育民 陳景峯 郭添財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上列原告、同案原告劉子菁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薪資差額事件,原 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被告同意。2 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3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 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 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同案原告劉子菁原起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所示原告或同案原告,於被告解散以前,為被告之 職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任職日期起,任職 於被告;茲因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最初投保公教 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而被告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或同案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 險或復職時,未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或同案原 告當時之碩士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即按薪額245敘薪, 以致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或同案原告任期期間 短少給付薪資;為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或同 案原告爰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提起訴訟,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請求期間,分別短少給付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示6所示原告或同案原告之薪資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或同 案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或同案原告主張被 告短少給付之薪資(前開訴訟,下稱原訴)。其後,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損害原告請領退休金及 養老給付之權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 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公教保險部(下稱臺銀公保部)申請將原告之投保薪級更 正為如附表二所示;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向訴 外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 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申請將原告之投保薪級更 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向臺銀公保部 及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申請將原告之投保薪級更正如附表二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追加之訴)。茲因 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9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已有未合 。其次,原告於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主張被告短少給付 薪資,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薪資 ,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無依兩造間訂立 之契約,給付薪資予原告;於追加之訴主張原因事實,則係 主張被告損害原告請領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之權益,依公教人 員保險法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 告向臺銀公保部申請將原告之投保薪級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向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 將原告之投保薪級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其主張爭點,則在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無按月為原告足額繳付公教人員保 險之保險費?如被告未按月為原告足額繳付公教人員保險法 之保險費,則原告主張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條第2項後段規 定及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向臺銀公保部申請將原告 之投保薪級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有無理由?被告於原告任 職期間,向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申報之原告投保薪級,有無 違反法定義務或兩造所訂契約之附隨義務?如被告於原告任 職期間,向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申報之原告投保薪級,違反 法定義務或兩造所訂契約之附隨義務,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 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向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申請將原告之 投保薪級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有無理由?因原訴與追加之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迥然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 ,難謂同一,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 形。再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且原訴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而 原告、被告就追加之訴尚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辯論; 若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就 追加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書記官 張仕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或同案原告 任職日期與離職日期 最初任職之職稱 最初投保公保之起支薪級 原告之學歷 原告主張之起支薪級 請求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 1 黃文彬 93年6月1日任職、107年11月1日離職 辦事員 170 95年8月1日復職時為碩士 245 107年1月至107年11月 82,350元 2 劉子菁 95年8月1日任職、112年8月1日離職 組員 160 碩士 同上 107年1月至111年12月 330,340元 3 吳政達 95年12月6日任職、110年6月16日離職 約僱行政助理 95年12月6日到職,投保勞工保險,96年3月6日轉為正職,改投保公教人員保險,職稱為組員,起支薪級為160 同上 同上 同上 369,413元 4 謝鎮鍾 95年8月1日任職、110年9月1日離職 組員 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0年9月 383,540元 5 林佑翔 95年8月1日任職、111年6月6日離職 同上 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1年6月 437,865元 6 周明清 95年8月28日任職、110年12月27日離職 約僱行政助理 95年8月28日到職,投停勞工保險,96年1月1日轉為正職,改投公保,職稱為組員,起支薪級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0年12月27日止 241,129元

2025-01-17

TNDV-112-勞訴-4-20250117-4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吳沛晴 被 告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至7月是否曾 向訴外人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峰公司)請病假?如原 告於112年1月至7月,曾向祥峰公司請病假,共計已請幾日病假 ?又如原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未向祥峰公司申 請留職停薪而係請病假或事假,祥峰公司就上開期間內之例假、 休假及休息日是否仍須給付報酬?尚待釐清,本院認有再開言詞 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1-16

TNEV-113-南簡-592-20250116-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謝永賢 被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 葉家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 8年9月6日退休。茲因原告於108年7月間,自被告處領得「 行銷本部年度績效獎金」(下稱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 108,222元(下稱系爭獎金);被告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 時,應將系爭獎金列入計算,惟被告卻未將之列入計算,致 發給原告之退休金短少793,628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短少給付之退休金793,62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93,628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須勞工所屬部門之整體表現及個別勞工之表現, 符合「行銷本年度績效獎金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所 定之標準,被告始會發給績效獎金;且發放之金額亦須依系 爭規則所定公示計算,而非直接取決於勞工個人本身提供勞 務之多寡;系爭獎金乃被告為激勵員工,視被告獲利情形及 勞工績效等因素而發給,並非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 得之對價;且係按年度發放,亦不因原告之出勤狀況為不同 之發放;另被告是否發放系爭獎金,亦與原告能否拒絕勞務 之提供無涉;況且,依系爭規則,被告於市場有特殊情況時 ,亦得變更發放之標準,是系爭獎金,應不屬於工資,於計 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不應列入計算;被告業已足額發給原 告退休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8年9月6日退休。  ㈡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未選擇適 用勞退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按:即俗稱之勞退新制), 於退休時,仍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  ㈢原告於108年7月份,自被告處領得系爭獎金。  ㈣被告於原告退休後,發給退休金2,302,080元。  ㈤如系爭獎金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於計算 平均工資時,應列入計算,則被告於原告退休時,給付之退 休金短少給付793,628元(兩造對於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勞基 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尚有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於108年7月份,自被告處領得之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列 入計算?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計算原告之 平均工資時,未將系爭獎金列入計算而短少給付之退休金79 3,628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 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8年7月份,自被告處領得之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列 入計算?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 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 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 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應將系爭獎 金列入計算,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系爭獎金是否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而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列入計算?查,觀諸被告所提出 、原告所不爭執之發給系爭獎金依據之系爭規則1記載: 「目的:1.1 確保公司年度受注目標之達成,提升獲利。 1.2 營業個人激勵:為鼓勵營業同仁勇於挑戰目標,獎勵 表現優異之營業人員。1.3 團隊合作:因應營業個人所屬 客戶每年推案並不平均,特定本規則鼓勵發揮團隊合作精 神,達成營業人員工作負荷平準化與合理分工目的,並將 每年全體客戶推案受注效益極大化」等語;3.3記載「獎 金發放門檻:本部綜合達成率100%以上且T%C低於計畫目 標值(TC%不計入統購及專案物件)」等語;3.4記載「獎 金發放門檻變更:若當年度市場有特殊異常狀況則另以專 案方式呈報總經理核備」等語;5.1.1記載「營業個人獎 勵門檻:個人(中間F目標)綜合達成率達70%(含統購及 專案物件)且TC%優於年度目標值(統購件及專案物件除 物)」等語;5.1.2記載「績效獎金:(①符合個人獎勵門 檻,受注金額實績每百萬支領1,300元+②符合個人獎勵門 檻且受注金額實績超過目標時,超出部分每百萬再支領1, 500元)」等語;5.1.3記載「計算公式:(①實績/百萬×1 ,300+②(實績-目標)/百萬×1,500)」等語;5.14記載「 營業個人總獎金(PB)=(①+②)×0.9」等語;5.2.2記載 「每年獎金發放結果呈上層審核後,造冊送人資單位核備 」等語,有系爭規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76頁),可知原告並非因工作,即為被告提供勞務,即 可獲得系爭獎金,尚須原告所屬部門及原告個人之工作績 效,符合系爭規則所定標準,始可獲得系爭獎金,足見系 爭獎金應係被告為激勵原告及其所屬部門達成被告所定績 效目標之目的而發放,而非對於原告所提供勞務給付之對 價,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尚難認系爭獎金之給付,具 有勞務對價性。參以被告亦曾基於肯定勞工努力成果之考 量,修改發放之標準而發給績效獎金,此觀諸卷附被告內 部之簽呈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1頁),益徵 系爭獎金具有勉勵之性質而不具勞務對價性。其次,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績效獎金之金額,視業績而定; 被告會將每月之業績列出,先前為旅遊,後來始發放金錢 ,伊僅領取金錢1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一般 社會通常之觀念,亦難認系爭獎金之給付,具有經常性。 從而,系爭獎金之給付,既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揆 之前揭說明,系爭獎金自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不應列入計算。被告抗辯:系 爭獎金,應不屬於工資,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不應 列入計算等語,應堪採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計算原告之 平均工資時,未將系爭獎金列入計算而短少給付之退休金79 3,628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查,原告於108年7月份,自被告處獲得之系爭獎金,既不 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 時,不應列入計算,則原告以被告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 時,應將系爭獎金列入計算,惟被告卻未將之列入計算, 致發給原告之退休金短少793,628元為由,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退休金793,628元 ,自屬無據。   2.次查,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短少給付之退休金793,628元,既屬無據,則原告以被 告給付前揭793,628元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就前揭793 ,628元,給付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93,628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之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1-16

TNDV-113-勞訴-112-202501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盧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7日起 至116年11月17日止,分72期,自110年12月17日起,按月攤 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下稱系爭基準利率)加 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系爭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其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自113年 6月16日止應分期清償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 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 償上開借款債務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1-16

TNEV-113-南簡-1839-202501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59號 原 告 鄭如婷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錦和 被 告 郭水赺 陳本立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被 告 郭志林 郭明郎 兼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志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茲因被告(按:被 告陳水赺、陳本立2人,下稱被告郭水赺2人;被告郭水赺2 人與被告郭志林,下稱被告郭志林3人;被告郭明郎、郭三 郎2人,下稱被告郭明郎2人)及訴外人陳雅利共同於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0.18平方公尺(下稱A1部分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0.03平方公尺(下稱B 部分土地)與A1部分土地與B部分土地之間,埋設水管(下 稱系爭水管),無權占有A1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及A1部分 土地與B部分土地之間以直線連接、寬15公分部分之土地( 下稱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下方 之系爭水管及相關設施拆除,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 返還原告。另因原告曾與被告郭志林3人訂立協議書(按: 指本院卷第109頁、第101頁所附協議書影本所示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郭志 林3人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下方之系爭水管及相關 設施拆除,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下方之 系爭水管及相關設施拆除,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返 還原告。  三、被告郭志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郭水赺2人抗辯:  ㈠被告郭水赺為坐落同段468、469、469之2地號土地之承租人 ;被告陳本立為坐落同段472、48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系爭 水管乃69年2月12日以前,由訴外人陳玉山、被告陳本立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徵得當時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郭旗、郭四評之同意,共同出資埋設,因年代久遠 ,除陳玉山與陳本立外,不知尚有何人共同出資埋設;另被 告郭水赺並未見到A1部分土地與B部分土地之間之土地下方 有無水管,無法就A1部分土地與B部分土地之間之土地下方 有無系爭水管表示意見。  ㈡被告郭水赺2人雖曾與原告系爭訂立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乃 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2筆土地,讓被告郭水赺2人於系爭2筆 土地新設灌溉排水管,並非針對原有之系爭水管而為約定。 況且,原告現欲興建之水產養置設施飼料調配室及儲藏室之 建築面積為255.66平方公尺,僅佔系爭2筆土地面積之2.3% ,顯然不屬於重大開發建設,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要件明顯 不符。  ㈢A1部分土地埋設之水管至少9根,被告郭水赺2人僅使用其中2 根,其餘6根不知係由何人使用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郭明郎2人抗辯:被告郭明郎2人使用之水管僅有通過坐 落同段469地號土地西側,並未通過原告所有之土地,亦不 在A1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或A1部分土地與B部分土地之間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原告 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下方之系爭水管及相關設施拆除,將系爭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 頁),自堪信為真正。   2.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係指非 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 ,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97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水管乃經人埋設系爭2筆土地 之下方,且獨立存在,應非系爭2筆土地之構成部分;再 系爭水管既埋設於系爭2筆土地下方,可謂繼續附著於土 地;又原告主張系爭水管乃供漁溫使用之事實,為被告郭 水赺等2人、郭明郎2人為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被告郭志 林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實在;再系爭水 管既係供漁溫使用,自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另A1部分、B 部分土地相距已逾40公尺,此觀諸附圖自明,自屬不易移 動其所在之物。從而,系爭水管既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 係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 在之物,揆之前揭說明,應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 著物,為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不動產。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陳雅利共同於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共同 占有土地下方,埋設系爭水管之事實,雖據其援用卷附系 爭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 ,惟為被告郭水赺2人、郭明郎2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事實 及理由四、㈠,及事實及理由五所載情詞置辯。查:    ⑴系爭協議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郭志林3人與原告曾因竹 筏港溪排水溝加蓋R.C溝面及系爭2筆土地埋設水管一事 ,訂立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被告郭水赺提供租用之 坐落同段468地號土地之部分,供原告向政府申請竹筏 港溪排水溝R.C溝面及說服青草里里長魏武雄同意建造R .C溝面;原告則提供系爭2筆土地,讓被告郭志林3人與 原告埋設灌溉排水管使用,且灌溉排水管應埋設於地下 1公尺深度處;如原告有重大開發建設需要使用系爭2筆 土地時,應通知使用人遷移,使用人同意配合;雙方之 工程費用,均自行負責、自行施工之事實,至於系爭水 管究係何人埋設,尚無從據以認定。       ⑵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郭水赺2人已於民事答辯(一)狀內承 認就系爭水管有處分權;且系爭水管接近新品,顯非年 代久遠之物,應為被告與陳雅利共同埋設等語。惟查:     ①遍觀被告郭水赺2人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僅見被 告郭水赺2人陳述如系爭水管確有通過系爭2筆土地, 系爭水管乃被告郭水赺2人之祖輩設置,未見被告郭 水赺2人有何承認系爭水管之處分權僅歸屬於其等2人 之陳述,原告主張被告郭水赺2人已於民事答辯(一 )狀內承認就系爭水管有處分權,應有誤會。     ②觀諸本院於履勘當日在A1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拍攝之 照片2幀(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尚難據 以認定系爭水管接近新品;況且,縱令系爭水管接近 新品,至多亦僅能證明系爭水管經人埋設不久,亦難 據以認定系爭水管應係被告與陳雅利共同埋設。原告 以前揭理由主張系爭水管乃被告與陳雅利共同埋設, 自難採憑。     ③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不足據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⑶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水管究係何人埋設,先 稱系爭水管係被告郭志林3人未經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埋設(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3頁);再稱系 爭水管係被告郭志林3人、郭明郎2人及陳雅利設置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32頁),主張前後不一,益徵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非無僅係其個人測推之詞之可能,是否 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尚難採憑。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 告及陳雅利共同於A1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及A1部分土 地與B部分土地之間,埋設系爭水管之事實,自難採信 。   4.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著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其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如定著物為數 人分別共有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數人分別共有,依民法第 819條第2項規定,或依同法第831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 規定,須全體共有人始有拆除之權限;如定著物為數人公 同共有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數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 8條第3項規定,或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 規定,亦須全體共有人始有拆除之權限。復按,返還土地 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 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參照);在他人 之定著物占有土地之情形,須先拆除定著物,始克達成返 還土地之目的,使土地之所有人得以占有使用土地。倘未 拆除定著物,排除定著物對於土地之占有,即請求使用定 著物而間接使用土地之占有人返還土地,因無從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 屬給付不能,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313號判決,就第三人以墳墓及金爐占有他人土 地之事件,認為該他人在墳墓、金爐移除前,請求第三人 返還墳墓及金爐占有土地,顯為給付不能,要難准許;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水管為被告及陳雅利共同設 置之事實,既不足採,自難認被告為系爭水管之所有人; 此外,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水管之事實上處分權 歸屬於被告,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水管有拆 除之權限。又被告就系爭水管既無拆除之權限,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 爭水管拆除,自屬無據。次查,系爭水管為定著物,已如 前述;又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水管,既屬無據,揆諸前 開說明,其訴請被告將系爭水管占有之土地,即系爭原告 主張被告占有土地返還,應屬給付不能,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郭志林3人將系爭原 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下方之水管及相關設施拆除,將系爭原 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原告,有無理由?   1.按「1.乙方(按:指原告)提供私有土地地號港西段466- 1、466-2號供甲(按:指被告郭志林3人)、乙雙方,埋 設灌溉排水管使用(排水管應埋設於地下1公尺深度)。2 .乙方如有重大開發建設使用該土地時,應通知使用人遷 移,使用人絕無條件同意配合」等語,系爭協議書乙方負 責部分定有明文。自文義觀之,系爭協議書乙方負責部分 第1點,乃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2筆土地,供原告與被告郭 志林3人,埋設灌溉排水管使用,且明定灌溉排水管應埋 設於地下1公尺之深度;因系爭水管埋設之地點,距離地 面甚近,明顯不及地下1公尺之深度,此觀諸本院勘驗現 場時拍攝之照片2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 ),可知系爭協議書乙方負責部分第1點,應係針對新埋 設之灌溉排水管而非針對系爭水管而為約定。其次,系爭 協議書乙方負責部分第2點,既約定於乙方負責部分之第2 點,又無隻言片語提及系爭2筆土地下方原有之水管,衡 情應係延續系爭協議書乙方負責部分第1點所為之約定, 亦即針對系爭協議書乙方負責部分第1點約定之灌溉排水 管而非針對系爭水管所為之約定。是以,被告郭水赺2人 抗辯:被告郭水赺2人雖曾與原告系爭訂立協議書,惟系 爭協議書乃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2筆土地供被告郭水赺2人 於系爭2筆土地新設灌溉排水管使用,並非針對原有之系 爭水管而為約定等語,應堪採信。   2.從而,系爭協議書既非針對原有之系爭水管而為約定,則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郭志林3人將系 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下方之系爭水管及相關設施拆除 ,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 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下方之系爭水管及相關設施拆除 ,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訴請被告郭志林3人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 下方之系爭水管及相關設施拆除,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 土地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1-10

TNEV-112-南簡-959-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王澤魯 訴訟代理人 王淮宗 莊育琳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與被告訂立 工程合約書,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雙 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工程期限 為180工作天,預訂於109年5月26日完成。其後,兩造因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ronavirus disease 2019,縮寫為CO VID-COVID-19,即俗稱之新冠肺炎)之傳播,合意延展系爭 工程之完成期限;嗣又於112年1月15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3點約定被告如未於112年2月25 日完成交屋,自次月起,應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 算給付違約金。茲因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並完成交屋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按月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 算之違約金,共計714,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可將系爭建物大門之鑰匙及搖控器,返還予 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4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書,將 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1,700,000元 ,工程期限為180工作天,預訂於109年5月26日完成;其後 ,兩造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傳播,合意延展系爭工程之 完成期限;嗣又於112年1月15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 書第3點約定被告如未於112年2月25日完成交屋,自次月起 ,應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算給付違約金之事實;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工程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等影 本各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並完成交屋,亦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書;且系 爭合約書第3點約定,被告如未於112年2月25日完成交屋, 自次月起,應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算給付違約金 ;而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並完成交屋,則被告依系爭 合約書第3點之約定,自應自112年2月25日之次月起,按月 給付原告,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算之違約金。至 被告雖抗辯:可將系爭建物大門之鑰匙及遙控器,返還予原 告等語。惟查,被告將系爭建物大門之鑰匙及搖控器返還予 原告,僅足以免除被告將系爭建物大門之鑰匙及搖控器返還 予原告之義務,尚不足減輕或免除被告因未依系爭合約書第 3點之約定履行,對於原告所負、應依系爭合約書第3點之約 定,給付違約金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 書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25日之次月即自1 12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前後14個月,按承攬總價1,700,0 00元之3%計算之違約金,共計714,000元(計算式:1,700,0 00×3%×14=714,000),應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 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7號卷宗第1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714,000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5-01-10

TNDV-113-建-4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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