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允

共找到 104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詐欺集團 即指派甲○○於約定之113年4月15日12時59分許」更正為「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偽造印有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電子檔,甲○ ○並依暱稱『路緣』指示列印上開私文書後,於113年4月15日1 2時59分許」、第17行「資金保管單」更正為「資金保管單 私文書」、第19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信投資』」更正 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信投資』,並獲取5,000元之報 酬」;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故被告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  ⒋準此,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如適用行為時法,其固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然依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 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華信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暨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有無符合該減刑規定亦僅能作為量刑 時之審酌事由,從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情形,本院則於 量刑時列為犯罪後態度之審酌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 成告訴人乙○○損失數額非低之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人物,僅屬被動 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情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至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6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 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 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實際 取得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 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華 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既經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70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 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暱 稱「路緣」指定之人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 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 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⒈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偵卷第83頁下方、第124頁上方 ⒊扣案 2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4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扣案 3 長虹計劃書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2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起,加入LINE使用暱稱「路遙 知馬力」、「路緣」、「葉子兮」等成員所組之詐欺集團( 參與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其即自該時起,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 葉子兮」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 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招攬乙○○加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信投資)」,並佯稱參與華信投資,保證 獲利,投資要先交款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詐騙集 團相約交付投資款之時地。詐欺集團即指派甲○○於約定之11 3年4月15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假冒為「華信 投資」營業員,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甲 ○○當場將偽造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 偽造「華信投資」印文及統一編號章)』1張交予乙○○持有而 行使之,以此向乙○○詐騙取款7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華信投資」。嗣因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遭受詐騙取財之事實。 3 被告提出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等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提出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等成員 間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金訴-3294-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 2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宏 威提起本案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並稱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8頁),故本案上訴範圍 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 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宏威 於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本 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的意願,是告訴人 不願意再談調解,另被告尚需撫養患病高齡父母及2名子女 ,經濟負擔沉重,爰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貿 然右轉,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林秀茹受有傷害, 所為實應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未 能達成調解共識,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 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參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被告上訴 意旨所陳調解未果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業已為原 審判決論罪科刑時考量在案,且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 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 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過輕不當之處 。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 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 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            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51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11 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行經東興 路1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復興北路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補充為「行經東興路1 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復興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7行「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補充為「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第9行「因林宏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更正為「因林宏威上開過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宏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道路○○○○○○○ ○○○○○道路○○○○○○○○○○○路○○○○○○○○0○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 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則被告林宏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與復興 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但被告未顯 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有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且被告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右轉時未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20頁 ,交易卷第38頁),堪認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 明,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部分,但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即貿然右轉,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林秀茹受 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因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共識,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 書、被告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及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17號   被   告 林宏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威(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1段 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復興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 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林秀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 該交岔路口,因林宏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造成林宏 威之汽車後車尾與林秀茹之機車前車頭發生輕微擦撞,致林 秀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腕、膝、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茹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當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茹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案發當時行經現車之第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4-12-24

TCDM-113-交簡上-128-2024122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98 號、第16532號、第172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79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蘭智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蘭智維無販售遊戲帳號、遊戲幣、遊戲點數、遊戲寶物、超 商點數及換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先以 購買遊戲幣為由取得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 至20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再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5 至6、10至15、17至20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5至6、10至15、17至20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且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至20所 示被害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金 融帳戶,附表編號10、12所示被害人則直接提供GASH點數卡 之序號及密碼予蘭智維。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購買遊戲幣為由取得附表編號4、 7、9、16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再分別以附表編號4、7 、8、9、16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編號4、7、8、9、16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且附表編號4 、7、9、16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 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則以超商代碼 繳費方式直接付款予蘭智維。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蘭智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同案被告李培維、徐福鴻、 謝承孝、謝良弦、王依雯、李若偉、余聲科、余婉琪、施真 妮、證人曾語宸、陳明進、林美玲、林芸姍、謝玲玲、游哲 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匯款交易明細、網銀交易 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星城遊戲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臉書遊戲玩家、寶物及 超商點數交易社群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0、12所為,係刊登不實販售遊戲帳號廣 告,致告訴人曾奕晨、鄧福軒陷於錯誤而交付點數卡之儲值 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點數 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無 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至2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4、7、8、9、1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與本院據以 對被告論處罪名之條文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0所 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就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已如前述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院卷第243至244頁),堪認被告實際上已自動繳交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其餘部分犯行,因無證據佐證 被告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他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僅與附 表編號4、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附表編號20所示 被害人完畢。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院卷第22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 、7、8、9、16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紅米7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院卷第 22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款項或支付 利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除附表編號20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而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被告所獲取之 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移送併辦,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給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1 吳錦銘 (提告) 被告在臉書英雄遊戲帳號交易社群網頁,以「張秉暐」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吳錦銘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秉暐」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民國112年4月2日6時58分許,匯款7,000元 李培維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仕靖 (提告) 被告在臉書社群網頁以「張秉暐」名義刊登販售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胡仕靖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秉暐」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9月30日21時40分許,匯款2,000元 徐福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家豪 (提告) 被告在臉書貨幣兌換社群網頁,以「金英俊」名義刊登匯兌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許家豪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金英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2年11月3日1時20分許,匯款16,020元 謝承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薛宇楨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董小安」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薛宇楨聯繫,對薛宇楨佯稱:可販售CS2遊戲幣云云,致薛宇楨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幣。 112年11月15日3時26分許,匯款14,450元 謝良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鐘昱凱 (提告) 被告在臉書遊戲帳號交易社群網頁,以「董小安」、「董志方」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鐘昱凱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董小安」、「董志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1月15日18時3分許,匯款6,000元 王依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睿為 (提告) 被告在臉書遊戲點數販售社群網頁,以「金英俊」名義刊登販售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陳睿為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金英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11月16日16時57分許,匯款2,500元 李若偉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莊承嶧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文凱」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莊承嶧聯繫,對莊承嶧佯稱:可販售原神遊戲帳號云云,致莊承嶧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1月21日22時18分許、23時59分許,匯款1,500元及500元 余聲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劉彥孜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文凱」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劉彥孜聯繫,對劉彥孜佯稱:欲以港幣兌換臺幣云云,致劉彥孜陷於錯誤,同意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換匯。 112年11月23日12時14分許,超商代碼現金儲值付款3,100元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瓏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張允」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陳瓏聯繫,對陳瓏佯稱:可供兌換人民幣云云,致陳瓏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2年11月23日17時37分許,匯款18,500元 余琬琪台新銀行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曾奕晨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曾奕晨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GASH點數卡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2月12日2時1分許、2時6分許、2時10分許,傳送價值2,000元、500元、300元GASH點數卡共3張之序號、密碼予「張凱君」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家民 (提告) 被告在臉書超商點數、餐券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全家超商點數之不實訊息,林家民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全家超商點數。 112年12月17日15時許,匯款500元 施真妮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鄧福軒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董得華」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鄧福軒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董得華」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GASH點數卡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傳送2,000元、300元GASH點數卡共2張之序號、密碼予「董得華」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蘇靖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林宜庭」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蘇靖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宜庭」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2日11時37分許,匯款4,000元 曾語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房志軒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林宜庭」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房志軒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宜庭」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7日17時41分許,匯款1,400元 施真妮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啟笙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林啟笙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19日16時22分許,匯款15,750元 陳明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陳宥誠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宜庭」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陳宥誠聯繫,對陳宥誠佯稱:可賣虛擬寶物序號云云,致陳宥誠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30日13時2分許,匯款1,000元 林美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柏翰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蘭維哥」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陳柏翰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蘭維哥」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3年1月23日1時36分許,匯款2,500元 林芸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江豐全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蘭維哥」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江豐全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蘭維哥」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1年10月14日3時21分許,匯款3,000元 謝玲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呂培如 (提告) 被告在臉書超商點數交易社群網頁,以「歐含吉」名義刊登販售全家超商點數之不實訊息,呂培如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歐含吉」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全家超商點數。 113年1月9日9時46分許,匯款1,000元 游哲浩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陳怡雯 (提告) 被告在臉書人民幣兌換社群網頁,以「歐含吉」名義刊登匯兌人民幣之不實訊息,陳怡雯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歐含吉」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3年1月8日23時28分許,匯款3,500元 張凱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2024-12-24

KSDM-113-審訴-313-20241224-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原 告 張允信 訴訟代理人 張武義 被 告 高孟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5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3,50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 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 領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 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任家萱」 及「任家萱」指定收受款項之不詳之人等7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先於民國104年6月13日13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任家萱」之人使用。嗣「任家 萱」取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網路上以虛假身分,自稱為「任家萱」, 進而與原告交往為男女朋友,並訛稱家境困難,患有癌症、 需要生活費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04年6月13日13時 20分起至111年11月28日9時55分許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913,505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匯款後即由被告提 領,再依「任家萱」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任家萱」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913,505元之損害,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擇一有理由為勝訴 判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將帳戶借給當時在大牛牛排館工作的同事「 任家萱」,因為「任家萱」說她沒有帳戶使用,要我借她帳 戶讓她的男朋友即原告匯錢給她,原告也知道,一開始是「 任家萱」跟我一同前往領錢,我把錢交給「任家萱」,半年 後我就離職,之後我領錢後將錢交給原告指定之人。我不知 道「任家萱」正確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已經不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任家萱」向原告訛稱其家境困難,患有癌症、需要生活費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04年6月13日13時20分起至111 年11月28日9時55分許止,陸續匯款共計913,505元至系爭帳 戶內之事實,有原告之匯款紀錄(見刑事卷附南投縣○○○○○○ 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2-266頁)、原 告與「任家萱」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67-307頁)、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9-60頁)、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1-71頁)附卷可證 ,首堪認定為真。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 ,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且臺灣地區金融機 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 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 提領。因此,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或指示他人代為提領存款,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 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學 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零工工作等情(見本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8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34頁),堪認被告係具相 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 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 專屬性,而足以預見向他人收集帳戶、指示他人提領款項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 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且被告亦自承不知「任 家萱」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見刑事卷第125-126 頁),可見被告實際上與「任家萱」並不熟識,竟仍交付系 爭帳戶並為其提領款項,時間長達7年之久,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係出於同事關係 方出借系爭帳戶並為「任家萱」提領款項,主觀上沒有侵權 行為之故意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任家萱」施詐得逞後,再由原告匯入 款項,並協助「任家萱」提款,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足認彼 此間具有行為關聯上之共同。且本件被告基於加重詐欺之故 意,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所保護者乃係個人財產法益, 自屬保護原告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 請求被告給付913,505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8 日送達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 3,505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 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 分之1為基準,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2-23

NTDV-113-原訴-28-2024122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文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86號、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文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牛文藝於民國112年9月5日19時許,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茜」之人,「小茜」自稱住在香港 ,欲與牛文藝結婚並在臺灣置產,要先匯港幣20萬元予牛文 藝作為購屋款項等語,要求牛文藝提供金融帳戶。牛文藝可 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 收領詐騙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8日20時5 1分許,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照 片予「小茜」,「小茜」又稱款項無法匯入該帳戶,並介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國維」之人予牛文藝,「 王國維」稱須使用金融帳戶開通國外匯兌權限,才能收領「 小茜」之匯款等語,牛文藝則依「王國維」指示,於112年9 月9日20時27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其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臺灣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予「王國維」,再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王國維」 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王國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4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承薈、曹文龍、潘宜楨、李季燃、王綉琴、邱文發、 江慧玲、魏宇涵、張允銘、顏富佳、黃馨蒂、張雅涵、魏珮 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牛文藝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8-8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9月5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IKTOK認識「小茜 」,她聲稱想跟我交往並主動加我的LINE,她說她在香港從 事美容業且事業有成,想跟我認識交往結婚,並在臺灣置產 ,要先匯款港幣20萬元給我當作購買房子的費用,我於112 年9月8日20時51分許,將我的郵局提款卡拍照以LINE傳送給 她,之後「小茜」聲稱款項匯不進來,另外介紹名為「王國 維」之人給我,「王國維」稱他是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人員 ,說我的帳戶只能做國內交易使用,不能收取國外款項匯入 ,要我將我所有的臺灣企銀、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郵 局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他要幫我開卡做可以收取國外匯兌之 權限,我在112年9月9日20時27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 ,以他提供給我的交貨便代碼,將我所有之前開帳戶提款卡 寄給他,並以LINE通話將密碼提供給他等語(偵6435卷第20 -2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8日20時51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照片予「小茜」,又於同年月9日20時27分許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予「王國維」,並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王國維」上開 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乙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準 備程序供述在卷(偵5186卷第18-19、27-28、618頁,本 院卷第83頁),並有被告與「小茜」、「王國維」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6435卷第113-177頁)附卷可稽。而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 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指訴明確(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並有上開4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86卷第621-639頁)及附表證 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依被告與「小茜」之LINE對話紀錄(偵6435卷第153-177 頁),「小茜」先自我介紹今年38歲,已離婚5年,在香 港經營美容店,過程中多是「小茜」發言,並傳送數張自 拍照片給被告,被告僅簡短回覆如「晚安」、「看你哪時 候有空」、「早安」、「那很好啊有空再聊」、「好啊睡 飽飽吃飽飽」、「對啊多多溝通」等語。至112年9月8日1 4時3分許「小茜」開始詢問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告於14時 4分許回以「我跟我媽媽住我只抽菸哥哥姐姐都在台灣」 、「爸爸過世很久了」、「基隆有一棟房子」後,「小茜 」開始單方面傾訴想與被告互相照顧、建立家庭、有資金 扶持被告之情意,被告於20時46分許答以「我想和妳出來 認真的認識才談下一步哪時候有空」,「小茜」緊接著表 示要匯款給被告,請被告傳送提款卡照片、戶名及電話號 碼,被告旋於20時51分許傳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予 「小茜」等情。又被告於審理供稱:我只知道他們叫「小 茜」、「王國維」,我不知道他們的聯絡方式,不知道他 們住哪裡,沒有見過面,都是用LINE聯絡,我不懂「王國 維」銀行國外通儲如何辦理,是「王國維」說的,我也沒 有查證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由上可知,被告是於1 12年9月5日在網路上開始與「小茜」交談,其對「小茜」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均一無所悉,「小茜」 也只知道被告之姓名及居住地,彼此從未見面,遑論有何 深入交往,「小茜」竟在認識不到3日內即欲與被告結婚 ,願匯款港幣20萬元之購屋款予被告,被告亦告知帳戶私 密資料,前述過程顯然違背常理。而被告於案發時為50歲 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從業保全20年(本院卷第91頁 ),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應可察覺「小茜」所言大有可 疑。又「王國維」之真實身分亦不明,被告除透過網路聯 繫外,與其並無事實上接觸,「王國維」若不回應訊息或 刪除朋友關係,被告即與對方失聯,並無任何足以防範金 融帳戶遭他人盜用之方法,於此情形下,被告卻猶未質疑 「小茜」、「王國維」,亦未以其他方式查證其等所言是 否屬實,即輕易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任由「 王國維」支配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亦容任其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又辯稱:我當時沒有吃精神科藥物,我在精神科就 診大約20年,案發時我糊塗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 惟查,被告傳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予「小茜」後, 即傳送「怎麼感覺我好像變成詐騙集團」、「怪怪的」等 訊息(偵6435卷第175頁)。是被告對於其所為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相熟他人之舉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活動,已 有懷疑。另據被告和「王國維」之LINE對話紀錄(偵6435 卷第111-151頁),被告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予「王國維」 及以語音通話告知密碼後,仍請「王國維」確認提款卡密 碼是否正確,並與「王國維」討論提款卡密碼錯誤經鎖卡 者,「王國維」會寄回由被告重置密碼後,重新將提款卡 再寄予「王國維」一事,被告亦知詢問「王國維」工作地 點「外匯局」之地址和電話等情,可見被告能進行清楚之 溝通,其理解及表達能力與常人無異,難認被告有何因疾 病影響其判斷之情形,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 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 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 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 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 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幫助之 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 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被告所為犯行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前擔任保全,須扶養母親,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廖承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9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交易,並傳送假蝦皮客服資訊予廖承薈,致廖承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2時10分許 16,123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廖承薈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41-4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偵5186卷第7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95-105頁) 2. 曹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有飆股內線消息等語,致曹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 10時23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曹文龍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115-117頁) ⑵曹文龍第一銀行帳戶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偵5186卷第12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119-121頁) 112年9月13日 12時36分許 4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5日 10時7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3. 潘宜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9時47分許,以社群軟體IG佯稱購買商品可以抽獎等語,致潘宜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潘宜楨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155-156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17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179-181頁) 112年9月17日 15時13分許 37,000元 4. 李季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跟著群組內老師操作獲利等語,致李季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 10時29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季燃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185-189頁) ⑵現儲憑證收據(偵5186卷第217-225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229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235-263頁) ⑸Q3財富啟基計畫文件(偵5186卷第265-271頁) ⑹中璨客服電話(偵5186卷第273-275頁) 5. 王綉琴(起訴書誤載為王琇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操作獲利等語,致王綉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 9時1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綉琴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282-283、289-29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287-288頁) ⑶交易明細(偵卷第292-293頁) 6. 邱文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操作獲利等語,致邱文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 11時33分許 191,52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邱文發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309-31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329-361頁) ⑶匯出匯款憑證(偵5186卷第345頁) ⑷邱文發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偵5186卷第363頁) 7. 江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向其購買所販售植物,惟其賣貨便遭凍結等語,致江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2時許 9,997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江慧玲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369-37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FB個人頁面(偵5186卷第383-395頁) 112年9月18日 12時7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18日 12時9分許 9,999元 8. 魏宇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0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想向其購買香水,然無法下單等語,致魏宇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1時58分許 9,98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魏宇涵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399-401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428-430頁) ⑶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417-426頁) 112年9月18日 12時許 9,986元 112年9月18日 12時1分許 9,987元 112年9月18日 12時3分許 2,980元 9. 張允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稱想以蝦皮賣場購買產品,惟蝦皮訂單遭凍結等語,致張允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3時55分許 9,989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張允銘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439-443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44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FB個人頁面(偵5186卷第448-471頁) 10. 顏富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抽中上市股票,要進行扣款等語,致顏富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4時56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顏富佳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485-49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501-509頁) ⑶匯款證明書(偵5186卷第511頁) ⑷投資合約書(偵5186卷第511頁) 11. 黃馨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操作獲利等語,致黃馨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 10時23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黃馨蒂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523-528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531頁) ⑶投資APP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偵5186卷第533-536頁) 12. 張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將錢交給他們代操獲利等語,致張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 10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張雅涵於警詢之指訴(偵6435卷第27-31頁) ⑵合作契約書(偵6435卷第61-63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435卷第65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435卷第65頁) ⑸投資公司員工證照片(偵6435卷第67頁) 13. 魏珮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B與魏珮宇加為好友,佯稱可跟著投資老師操作獲利等語,致魏珮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5日 8時56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魏珮宇於警詢之指訴(偵6435卷第81-83頁) ⑵轉帳明細(偵6435卷第9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435卷第91-97頁) ⑷魏珮宇新光銀行存簿封面(偵6435卷第100頁)

2024-12-23

KLDM-113-金訴-551-202412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顏守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守正非居無定所之人,且有準備結婚之 未婚妻,逃亡之可能性極低;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且供出上游希望能獲得減刑之寬免,已無逃亡之動機;鈞 院得以要求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以確保日後遵期接受檢方之調查及法院之審理。被告對本案所 涉犯行細節於檢警訊問中均積極配合處理,並供出已確認之共 犯陳賜福(元元),犯後態度良好,對於本案犯行日後不可能 再行翻供;被告已提供其所能掌握的共犯名單及資料予警方追 查,請考量被告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之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 佔據之邊緣角色,堪認被告在「全盤托出所有事情」之情狀下 ,再與其他共犯串供之可能性極低,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減刑之規定,造成共犯間實質對立情況,已斷絕被告串證之 動機。綜上,本件羈押之必要性極低,應無羈押之必要,並請 參酌考量被告願意支付交保金及限制住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 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次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 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 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 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 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 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尚與其他共犯 供述有所出入,陳瑞晨、「喬」、「元元」復未經到案起訴,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坦承,並有共犯陳山河、梁文華、張允羿之供述及卷 內相關進口資料、通訊紀錄、對話內容及扣案毒品等為證,堪 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 ,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參與情 節、約定報酬及主觀認知之犯意,仍避重就輕,與其他共犯之 供述尚有出入,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及執行;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特 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 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 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 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特 別立法嚴厲規範,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 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 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前開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或被告是 否坦承全部犯行而有改變,即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 ;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ILDM-113-聲-714-20241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45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允齡 相 對 人 杜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柒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9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04,70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3

TPDV-113-司票-35458-20241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陳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宇間因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0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8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陳威宇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中對被告 廖荏賢、張允榛、陳威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就陳威宇部分移送民事庭。然陳威宇雖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有罪,但係認定陳威宇對訴外人高珊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未認定陳威宇對原告成立犯罪,抑或係對 原告所為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依法應連帶負責之人 ,此觀上開刑事判決即明(本院卷第13至20頁)。是原告以 犯罪被害人之身分對陳威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然依前揭說明,仍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 請求陳威宇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陳威宇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2-13

NTDV-113-訴-411-20241213-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萌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因張允硯(原名為張少威)積欠呂文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呂文傑遂委託宋狄志處理,宋狄志則再委請 李 明倫處理之。李明倫即邀請林彥萌、趙梓翔、楊朕、廖 珮 珊、鄭智仁及廖珮喬一同參加討債之事。李明倫、趙梓 翔、楊朕、廖珮珊、鄭智仁、廖珮喬(以上六人均業經判 決確定)及林彥萌(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審結)乃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允硯之前女友廖珮喬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為22日)22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張允 硯,假意約張允硯出來喝飲料後,廖珮珊及鄭智仁則先前往 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心蓮門市前埋伏等候 ,待張允硯乘坐上由廖珮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 稱A車)自用小客車,再聯絡林彥萌及趙梓翔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時前往上開超商。嗣廖 珮喬(起訴書誤為廖珮珊)駕駛A車搭載張允硯到達超商現 場後,鄭智仁、廖珮珊、林彥萌及趙梓翔共同強押張允硯上 林彥萌所駕駛來之B車,並將張允硯載往位於宜蘭縣○○鎮○○○ 路00號2樓之星聲代KTV辦公室內李明倫之身旁。李明倫見張 允硯後,先命林彥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輪流毆打張允 硯,致使張允硯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勢,李明倫再指示趙梓翔 駕駛B車載張允硯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醫,惟因張允硯病歷 不在該醫院,又駕車搭載張允硯返回前開KTV辦公室中。嗣 於109年10月21日8時許,李明倫指示趙梓翔駕駛B車帶同張 允硯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找楊朕一同替張允硯辦理機車貸款之 方式返還欠款,惟因張允硯之證件均不見,趙梓翔、楊朕遂 駕駛B車載張允硯先前往位於羅東鎮站前北路11號之衛福部 臺北業務組宜蘭聯絡辦公室辦理健保卡,然因張允硯未攜帶 身分證而無法辦理,故又前往位於宜蘭○○○○○○○○○辦理身分 證,又經告知須返回戶籍地辦理身分證,遂又駕車前往宜蘭 ○○○○○○○○○辦理,辦理後因張允硯改稱健保卡放在家裡等情 ,趙梓翔、楊朕又載張允硯返回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 5樓之2之住家拿取健保卡,拿完後又返回前開星聲代KTV辦 公室內。嗣因張允硯之母親李丹羿獲知消息,遂與李明倫談 判,張允硯才於109年10月21日18時51分許,由趙梓翔駕駛B 車載張允硯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就醫, 張允硯趁住院醫療時報警。 二、案經張允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彥萌對於前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允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共同被告 李明倫、廖珮喬、鄭智仁、趙梓翔、楊朕、廖珮珊等人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90027318 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現場既傷勢照片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應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明倫、趙梓翔、楊朕、廖珮珊、鄭 智仁及廖珮喬間,就前揭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以非法之方法,謀求 被害人清償私人債務,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109年11月11日警蘭偵字第1090030807 號卷第5頁),與其所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ILDM-113-訴緝-30-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繼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06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 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陸拾元之肉 品,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繼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施用詐術,詐得起訴書附表之肉品,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以接續像告訴人羅鈞澤訂購肉品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次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當時經濟狀況無 力履約,竟仍謊稱有一定能力,使告訴人羅鈞澤等人誤信而 出貨肉品,因而受有損失,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 額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藏匿人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民國100年11月30日確定 ,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頁),本 案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前經本院調 解成立,約定被告應分期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等並均同意 以依調解筆錄履行作為緩刑之條件(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190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42頁),審酌上情 ,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 告訴人等之承諾,爰將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條件賠償列為緩刑 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共詐得如起訴書附表「肉品品名、數量」 欄所示之肉品,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但上開肉品自告訴人 販售予被告至今已逾1年,肉品是否仍留存難以認定,縱仍 保存,也因超過期限而失去價值,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 所得為沒收,應逕行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詐得之肉品, 價值共新臺幣667,760元,惟被告因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 經賠償46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 29頁),已經賠償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 須再予追徵,餘款207,760元仍應予追徵,被告如日後有依 約履行賠償,就已賠償部分得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0號   被   告 黃繼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弘為「弘儀雞肉行(登記負責人阮氏雪儀,另為不起訴 處分)」及「誠實雞肉行(登記負責人邱韋誠,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實際經營者,店面均同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緣羅鈞澤為鼎泰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泰珍 公司)負責人,亦代表世凰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偉誠即 羅鈞澤之父,下稱世凰公司)為對外銷售窗口,為畜產禽肉 商品等之供應商,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往上址雞肉行拜訪 黃繼弘。黃繼弘明知其在外積欠鉅額債務,並無向羅鈞澤付 款之意願及履約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羅鈞澤佯稱其將擴大雞肉行廠房規模、其手 邊現金會很多,希冀向羅鈞澤訂購肉品且採取與其他客戶( 如小巧食品)相同以週結方式付款云云,致使羅鈞澤誤信黃 繼弘有履約真意,雙方當場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黃繼 弘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鈞澤訂購附表 所示之肉品、數量及金額,黃繼弘於交易期間中之5月31日 主動詢問「上週帳款多少幫我傳到我們的群組」及於6月5日 主動要求第一週帳款明細等,以營造其有欲付款履約之假象 ,致使羅鈞澤陷於錯誤,均同意黃繼弘之訂購,完成如附表 所示之出貨。嗣後黃繼弘藉詞拖延,迄今貨款分毫未付,經 羅鈞澤查證發現黃繼弘在外積欠鉅額債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鈞澤、鼎泰珍公司、羅偉誠、世凰公司委由黃銘煌律 師、張焜傑律師、謝逸傑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繼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與羅鈞澤接洽訂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一節,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這都是我的疏失,我感到很抱歉,我收到告訴人的貨賣出去,但我其他債務也在周轉,賣給客人錢一進來我又買別的貨,我有積欠臺中市的其他供應商100多萬元跟60多萬元,積欠勞健保100多萬元,目前債務3、4百萬元,我要付第一筆款項給告訴人時,是因為我的存款被鎖住不能領回,資金不足,所以我才要努力比人做的更好,我不是故意詐騙云云 2 同案被告阮氏雪儀、邱韋誠之供述。 證明渠等僅是擔任掛名負責人,弘儀雞肉行、誠實雞肉行均是被告黃繼弘經營,且由被告黃繼弘1人對外接洽訂貨等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羅鈞澤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羅鈞澤與黃繼弘之LINE對話記錄、鼎泰珍+弘儀雞肉群組之LINE對話記錄、出貨單8張、黃繼弘名片等。 上開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17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至110年4月23日為止尚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至少178萬元(尚未加計遲延利息),迄今尚未清償,於112年5月18日,中租迪和公司催收員前往察看被告有無擔保品時,遭受被告攻擊傷害之事實。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607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471號民事裁定等 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之際,已在外積欠鉅額債務,收取附表所示貨品予以轉賣後,無意依約清償給付貨款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時 地與羅鈞澤締約時,已積欠他人無法周轉之鉅額債務,利用 雙方所約定週結後付之方式,該段期間內大量訂購商品,於 期間中刻意主動向告訴人詢問帳款相關事宜,致告訴人誤信 其有履約付款真意,被告取得告訴人寄出之肉品後,將肉品 變賣取得之款項,全數挪做他用而未為本件款項之支付,其 並無履約真意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黃繼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決意,在密接時、地,詐使告訴人 等先後如附表所示之出貨,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詐害告訴人羅鈞澤、鼎泰珍 公司、羅偉誠、世凰公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名義 時間 (民國) 肉品品名、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2日 原裝骨腿55件 4萬7,025元 2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2日 原裝清腿5件 6,621元 3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4日 骨腿360公斤 2萬9,520元 4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9日 原裝骨腿1,500公斤 8萬5,500元 5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9日 原裝清腿725.6件 5萬2,969元 6 誠實雞肉行 112年5月31日 原裝骨腿900公斤 5萬1,300元 7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5日 原裝骨腿1,800公斤 10萬2,600元 8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5日 骨腿360公斤 2萬8,800元 9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6日 原裝骨腿700公斤 3萬7,800元 10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12日 原裝去皮腿肉30件 6萬8,025元 11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12日 原裝骨腿(10公斤)100件 5萬5,000元 12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12日 原裝骨腿(15公斤)120件 10萬2,600元

2024-12-11

TCDM-113-簡-1990-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