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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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8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66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萬億為梁喻涵之前男友,梁喻涵與蔡萬億分手後,與王建 科有曖昧之情,蔡萬億因此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⒈蔡萬億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9時36分起至11 時59分止,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林北誤會妳就對了、「 有什麼問題嗎,還是要找個地方出來講,我是真的不爽人家 來跟我說你們互動怎樣,啊你如果還是聽不懂的話,就別怪 我……我會讓你到時候笑不出來」、「我有認識做油漆的,到 時候介紹給你,紅色比較適合你家」、「妳如果真的聽不懂 的話,你就不要讓我去叫人去抓你」等恐嚇訊息予王建科, 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王建科,致其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安全。嗣蔡萬億復於113年4月20日23時19分至同年5 月10日15時56分止,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 體傳送「妳欠我一個交代還有一個道歉……總要學會怎麼處理 事情,真的不要以為事情沒了」、「時間過那麼久了還是選 擇沒看到訊息嗎,給你們這段期間開心過生活應該夠久了接 下來妳等著看嘿」、「我會比妳還更像神經病」、「狗籠我 買好了到時候看是裝小奶狗還是馬爾濟斯了」、「我弟的心 意要記得叫他喝完欸」、「現在我還能好好的跟你們這對狗 男女這樣講話是已經最大的讓步了,如果我閉嘴的時候就玩 鬼抓人了」、「不要覺得是我吃飽太閒,這件事情是你們引 起的,是你們該承受的!有因必有果,希望妳能像那天小諭 限時笑得那麼開心」、「我朋友說他夢到有一天有一個地方 很多人好像在四樓,有一隻流浪狗被動保處關進去籠子,日 期還不知道如果知道我會跟妳說的」等恐嚇訊息予梁喻涵, 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王建科,經梁喻涵將前開訊息內容告 知王建科,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⒉王建科於113年3月26日凌晨,帶同梁喻涵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凱悅KTV」319號包廂唱歌。嗣於同日1時35分許 ,蔡萬億及其他數名友人進入該包廂後,蔡萬億因故心生不 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手持垃圾桶、搖鈴、手機、 菸蒂等方式毆打王建科,致其受有顏面1.5公分撕裂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王建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蔡萬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梁喻涵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被告與梁喻涵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蔡萬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犯罪事實㈠、⒈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恐嚇告訴人, 侵害同ㄧ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13年4月20日至 同年5月10日傳送恐嚇訊息予梁喻涵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5 664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傳 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⒊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 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以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解決問題,詎被告竟因感情糾紛,傳送前開訊息恫嚇 告訴人王建科,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以前開方式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27868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 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仲雍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中簡-1868-20250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叔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94號、113年度偵字第48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611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叔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 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叔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 自白」。 2、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二、①關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應更正、補充為「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葉 星佑成立調解,賠付之金額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視為被告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關於「請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應更正、補充為「均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帳贓 款購買USDT(泰達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葉星佑成立調解,分期 賠償中,迄已共賠付1萬9000元,此有新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及被告匯款資料附卷可憑,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黃獻廷(按:因告訴人黃獻廷表明不用安 排調解,對本案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致尚 無洽談調解之機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須照料罹有○○症之婆婆, 見偵37737卷第115至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告訴人   葉星佑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葉星佑之權益,並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 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 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所 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 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葉星佑得向檢察 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具狀供稱:本案其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偵37 737卷第115頁),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葉 星佑成立調解後,其賠償金額已超過該犯罪所得,倘再就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 2、又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業依指示轉帳購買USDT(泰達幣 )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洗錢財物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亦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TCDM-113-金簡-952-2025010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6

SDEM-114-沙交簡-18-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欲從前方由因 朱昱安騎乘」更正為「欲從前方由朱昱安騎乘」、第6行「 受有與當時對向由左下肢」更正為「受有左下肢」、第7行 「等傷害」後方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靖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朱昱安施予救護,或等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交訴卷第29頁);復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交訴卷 第96頁),本院亦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 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號   被   告 黃靖筑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北往東南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欲從前方由因朱昱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左側超越時,因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之過失,致 其右前車門碰撞朱昱安之機車左側把手,造成朱昱安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與當時對向由左下肢、左上肢、右上肢及腹部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黃靖筑過失駕車肇事致朱昱安受傷後 ,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 未自行對朱昱安加以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朱昱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靖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昱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號BPZ-09 3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 影及錄影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過失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1-03

TCDM-113-交簡-661-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婷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7、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戶名:「超吉機 車行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暨持 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臺灣企銀帳 戶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轉)入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依上開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匯(轉)入上開臺 灣企銀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其他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或依指示將第三人匯(轉)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之來路不明款項再匯(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舉,均極有 可能藉此達到掩飾、隱匿他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與黃鉦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8號提起 公訴,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審理中)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志鴻」、「張國強」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他人以其上開臺 灣企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 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9時8分許 、同年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封 面暨內頁翻拍照片,分別以LINE傳送予「許志鴻」、「張國 強」,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予黃鉦樺、「許志 鴻」、「張國強」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9日晚間6時許起,先假冒「愛 盲基金會」、「金管會」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誆 稱略以:因系統錯誤、帳戶被系統鎖定,需依照銀行指示解 除云云,復接續假冒「中國信託值班室」人員,以LINE聯繫 甲○○,向甲○○誆稱略以: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臨櫃匯 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7分許, 至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 戶內。迨上開詐欺款項匯入後,乙○○旋承前揭犯意聯絡,接 續依「張國強」之指示,先於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9分許 ,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臺灣企銀新竹分行,臨櫃提 領188萬5,000元現金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號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黃鉦樺,黃鉦樺再層轉交 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朋分;乙○○復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 時26分許,至上開銀行,將甲○○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 餘款11萬5,000元轉匯至「張國強」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內 ,乙○○與黃鉦樺、「許志鴻」、「張國強」及上開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即以此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僅爭執部分證詞之證明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略以:我要辦理貸款,代辦公司「安心貸理財有限 公司」的人說有錢匯到我的戶頭,說匯款200萬元是他們的 錢,對方說要「美化金流」,他跟我說錢匯進來了,我那時 很害怕,怕他那麼趕著把錢匯入,會不會是要我付違約金, 然後他又說有個業務會來新竹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至第8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確實 信任「許志鴻」、「張國強」是代辦公司,否則不會提供自 己的身分證、勞保投保資料、存摺等,甚至提供家人的姓名 與聯絡電話,本案帳戶是被告一家賴以維生的機車行的帳戶 ,若被告認為對方是詐欺集團,依常情不會提供上開資料供 對方使用,被告主觀上認為匯入之200萬元是代辦公司的金 錢,所以配合「張國強」指示將錢返還,本屬應當之舉,被 告主觀上不能預見此金錢是詐騙而來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18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晚間9時8分許、同年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 ,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分別以 LINE傳送予「許志鴻」、「張國強」;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年月9日晚間6時許起,接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甲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7 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被告再依「張國 強」之指示,先於前揭時間、地點,臨櫃提領188萬5,000元 現金後交予另案被告黃鉦樺,黃鉦樺再層轉交予前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朋分,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內之餘款11萬5,000元轉匯至「張國強」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 卷【下稱偵1327卷】第6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8號影卷【下稱偵167 8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77頁 至第87頁、第167頁至第18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1327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黃鉦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見偵1678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46頁 )大致相符,且有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臺灣企銀新竹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提出黃鉦樺向 其收款時之照片、被告提出其與「許志鴻」、「張國強」間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單影本、 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台幣匯出 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帳戶往來明細、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 113年5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192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 本與匯款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臺灣企銀新 竹分行113年9月16日新竹執字第113000069號函暨所附取款 憑條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1327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31頁 及背面、第34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53頁、第80頁至第84 頁、偵1678卷第23頁、第2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71頁、第 133頁至第136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應任意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 予以轉交,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匯(帳)至其他不 詳帳戶內,以避免淪為車手,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已 係37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且依被告所述,其先前曾有向 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並與其配偶共同經營機車行,以維修 機車為業(見偵1327號卷第43頁背面、偵1678卷第8頁背面 ),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 非初出社會、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以卷內 事證所示被告與「許志鴻」、「張國強」接洽聯繫之過程, 可知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訊息之多樣且傳播之迅 速,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可 能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自身銀行申貸分數較低,故在網路上找代 辦公司代為申辦貸款,而先後與「許志鴻」、「張國強」接 洽,復自承其係為「美化金流」、提高貸款成功率,而將上 開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許志鴻」、「張國強」,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款項等語。然一般銀行、金融貸放機構或民間借 貸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審核放貸與否時,係取決於申貸人或 擔保人之個人資力、信用狀況、有無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 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無大筆資金進出而定,且需 審核申請人提供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藉以評估其還款能 力,是被告若評估其自身財力或信用狀況已無法向銀行或金 融貸放機構申貸,則在其財務或信用狀況未明顯改善之情況 下,殊難想像其透過網路上覓得之代辦公司以「美化金流」 之方式即可順利向銀行申貸。況依卷附被告與「許志鴻」、 「張國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僅提供其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 摺封面與內頁1至2頁之翻拍照片、勞保局E化服務連結等, 「許志鴻」、「張國強」即均未再要求被告提出其他財力或 信用狀況證明資料;且雙方於接洽聯繫過程中,從未談及被 告申辦貸款之擔保品或保人、利息計算方式、償還期限等一 般貸款重要約定事項,此與一般人向銀行、金融貸放機構合 法申貸時,應提出充分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資料,必要時 甚至需提出相當價值的擔保品或以他人作保,且必然會與銀 行、金融貸放機構約定具體計息方式、還款方式與期限等情 ,顯然有天壤之別。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並有向銀行申貸經驗、長期經營機車行之工作經 驗,業如前述,是其對於本案所謂「申辦貸款」之流程、所 需提供資料等,與一般正常、合法申貸之情形間所存在之巨 大差異,實難委為不知。實則,依卷附被告與「許志鴻」、 「張國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提領並交付款項過程中,曾傳送「怎麼那麼多警察」等訊 息(見本院卷第63頁),「許志鴻」亦曾傳送「妳從第一天 就一直神經兮兮到現在不是今天而已」等訊息(見本院卷第 53頁),足見被告與「許志鴻」、「張國強」接洽聯繫之過 程中,並非全然相信對方,而多少對其等有所懷疑或質疑, 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如其所辯,僅係單純誤信「許志鴻」、「 張國強」之說法,而為本案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及後續提 領、轉匯行為?實屬有疑。  ⒋復查,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9分許,至臺灣企銀新竹 分行臨櫃提領188萬5,000元現金時,該行行員曾關懷其領款 用途,經被告答稱:支付貨款等語,並經該行行員在取款憑 條上註記「大額通貨」,此有臺灣企銀新竹分行113年9月16 日新竹執字第113000069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又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中 午12時26分許,至上開銀行將告訴人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內之餘款11萬5,000元轉匯至「張國強」指定之其他金融帳 戶時,亦經該行行員詢問匯款目的後,在該次匯款資料上註 記「備註:工程款」,此有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月 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192號函暨所附匯款資料存卷可參( 見偵1327卷第80頁、第84頁),堪認被告上開提領及轉匯款 項時,皆係以不實之提(匯)款目的欺瞞銀行行員。另被告 陳稱其與「許志鴻」並不相識,然依被告與「張國強」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一開始與「張國強」對話時,竟 自稱「我是志鴻的學姐」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由此諸 般事證可知,被告於本案整體行為過程中,確有數次以背離 事實之內容而為陳述,此實與社會上正常、合法之申貸或委 託代辦貸款之情形大相逕庭,益徵被告依「許志鴻」、「張 國強」指示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及後續提領、轉匯行為時 ,主觀上對於上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 行為取得之款項,且其提領、轉匯之行為將使此等款項之去 向與所在被掩飾、隱匿等情,應有所預見。  ⒌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美化金流」以利貸款而為前揭行 為等語。然一般所謂「美化金流」,通常意指製造帳戶內資 金流動頻繁之假象,藉以向銀行表彰有充分之財力與還款能 力,其本身即隱含有向銀行、金融貸放機構隱瞞實際財力狀 況而詐騙銀行、金融貸放機構之意。又被告所稱本案「美化 金流」之方式,係將款項匯入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後,旋由被 告提領現金交付他人,或將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此舉不僅無法增加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內實際存款入額,即該 帳戶內餘額與款項匯入前並無差異,且該等匯入之資金僅暫 留於該帳戶內極短時間,顯然無法藉此提升被告個人財力或 信用狀況以利核貸甚明;況由上述「美化金流」之操作方式 ,可知匯入前揭臺灣企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應具有無法透 過實際行為人之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立即傳遞 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所採取之金錢 移轉方式顯然甚為迂迴、隱晦,不僅極不合理,其行為模式 更與反詐騙廣為宣導之詐欺集團「車手」行徑相同,若非為 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查 實際取得資金者之真實身分,當無刻意為此操作之必要。而 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向銀行 申貸經驗、經營機車行之工作經驗,業如前述,其當已認知 到其所提供帳戶收取並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 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前揭行為實係層轉該等 不法資金,而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然被告為圖獲取貸款利益,竟置可能參與 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許志鴻」、「張國強」之指 示,從事本案明顯違常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 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犯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⒍末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 」領款、「收水」收款,再上繳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 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 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 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 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 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 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 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告訴人係先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復由被告依「許志鴻 」、「張國強」指示,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 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徵被告雖未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然仍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整 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目的。再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外,尚有 黃鉦樺、「許志鴻」、「張國強」及前述假冒他人身分以電 話、LINE聯繫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 達三人以上;而其中曾與被告接觸者,至少包含黃鉦樺、「 許志鴻」、「張國強」其等使用名稱或自稱身分既不相同, 在無充足反證下,應認係不同之人,可知被告主觀上亦認知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具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 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 、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因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故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因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二 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經查,本案 被告除提供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予「許志鴻」、「張國強」暨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因親自參與後續提領、轉 匯詐欺贓款等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且經法院於準備、審理程序時諭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78頁、第167頁),自無礙於被 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提供前揭臺灣企 銀帳戶予「許志鴻」、「張國強」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親自參與後續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構成要件之 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 告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認被告與黃鉦樺、「許志鴻」、「 張國強」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上開犯 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⒈被告先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 戶予「許志鴻」、「張國強」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又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予黃鉦樺,再 依指示將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 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臺灣企 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或依指示將他人匯 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匯出至其他金融帳 戶,將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為前揭 各該犯行,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藉此達到告訴人甲○○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前揭 臺灣企銀帳戶款項之金額高達200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受 有嚴重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 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 何可取之處。惟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又依卷內事證,雖可認定被 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尚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之直接故意,且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幾與一般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者之普遍心態相似 ;再被告雖有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之行為,然究未參與前 揭詐欺集團而成為該集團成員,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人,且未藉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均尚未達到惡劣或嚴重之程度。末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表示 有意願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之意,嗣因告訴人經通知,並未於 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調解、審理期日報到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4頁、第147頁、第165頁),是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不當 、造成他人損害乙事,並非毫無悔意。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 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與配偶同住、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 取得欲申貸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78頁),卷內亦無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考量告訴人於本案 遭詐騙匯入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200萬元,其中188萬5, 000元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予黃鉦樺,並由黃鉦樺層轉交 予尚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朋分,另告訴人匯入之餘款11萬 5,000元則經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最終亦由前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是此部分財物均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 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 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就本案前揭犯罪所得以外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SCDM-113-金訴-512-20250102-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端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端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FYEM-113-豐交簡-631-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上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8號),針對其刑一部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明其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並填 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原判決除刑以外其餘 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 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家中有年邁 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請考量其為初犯,給予改過 自新之機會,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 另各想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就其中與被告對刑上訴是否有關之部分予以說明: 1、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依原判決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針對其法定刑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2、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 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固無從比 較,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雖被告於原審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等犯罪 事實(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且於本院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全部犯罪事實均未爭執,惟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時並未自 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見偵卷第71至79頁。被 告於偵訊時則經傳喚未到),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雖原判決未及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認被告2次所犯之洗錢行為, 均應論以其判決當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然因被告前開2次洗錢行為,均經原判決依法與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各依刑法第55條所定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並據以科刑,且就被告對於前開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犯行,均未於偵查階段之警詢時自白犯 行(見偵卷第71至79頁),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均無上開 修正前、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亦查無被告此部分共 同所為一般洗錢2次之行為,有何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而 影響及原判決科刑本旨之事由,故於被告針對原判決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之本件個案而言,尚無就其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 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輕罪,針對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實益。從而,原判決針對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2次之 罪部分,未及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因尚未可動搖於其科刑之基礎,難謂已構成應予撤銷之事 由,附此說明。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2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 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乃在 科刑方面,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向他人收取詐欺 贓款後轉交他人,造成無辜之被害人丁○○、乙○○等2人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被害人丁○○、乙○○等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害人丁○○、乙○○所受損失情況,兼衡被告於本案前 ,未曾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自陳案發時因遭解雇 、經濟困難,方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機場接送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至5萬元,需扶養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並要照顧其哥哥 之2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 3月,並斟酌被告係於緊密之期間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態樣 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刑原則,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10月,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稱妥適(本院併予權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數額非鉅,且業經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確定 ,爰認原審就被告2次犯行未依其共同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法定刑各予併科罰金刑,並無不合   ,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其中以其係初犯及所述之家庭 狀況等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被告前開上訴據以請求再予從 輕量刑之內容,均業經原判決於科刑時予以斟酌,且被告上 訴理由僅偏重於對己有利之科刑因子,並未兼予考量前揭原 判決所載及對其較為不利之量刑事由,尚無可採。又被告上 訴另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因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前曾於113年8月15日,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並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後之同年月19日入監 執行中,被告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基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 一部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02-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5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不 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丙○○(下 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5、243頁)。依 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 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 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 犯行,然告訴人乙○○所受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為賠償,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難認與被告之犯 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難收懲儆之效而有過輕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 像競合犯有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 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就其中與被告對刑上訴有關之部分予以說明: 1、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定詐 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與刑有關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合於修正後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 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 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 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偵卷第314頁、原 審卷第75頁),於本院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未爭執 ,且被告個人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此經原判決載認明確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因被告所為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 洗錢定義,故此部分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項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為比較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再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詳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經上揭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有關檢察官對刑上訴部分,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而被告所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部分,固合 於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因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原判決依 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輕罪部 分,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一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 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 明。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乃在科 刑方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以投 資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角色,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乙○○受有 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 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其犯 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含洗錢部分,合於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判決於其理由 欄三、㈨中就此部分誤繕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且因無礙於其科刑之本旨,尚不 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附此說明〉減輕其刑之規定),節約 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具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係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並進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 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擔任車手工作 之參與情節、告訴人乙○○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未與 告訴人乙○○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等犯後態度,被告於原 審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其已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小孩,於 另案入監執行前曾擔任工人維生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判決 之科刑,已依法參酌各該情狀,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 當,且本院併予權衡被告個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認原審未依其共同所犯之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刑,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固以前詞爭執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有關檢察官前開上訴據以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內容 ,均業經原判決於科刑時予以斟酌,且檢察官上訴理由僅偏 重於對被告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並未兼予考量前揭原判決 所載及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其餘量刑事由,尚無可採。基上所 述,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12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1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明儒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蔡明儒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且均明確表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19、 7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據以衡量檢察官及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 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與告訴人魏庭玉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認被告有彌補 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 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關 於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 指摘被告於偵查中雖已與告訴人魏庭玉達成和解,然未履行 和解條件,實難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而未能斟酌被告濫用和解並嗣後拒不 履行之惡意不作為,逕對被告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其量刑基 礎即有偏誤,不符合個案正義,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魏庭 玉達成和解,有民國112年3月4日清償和解書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21頁),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其係因受騙始簽署上開 和解書,被告實際上未返還和解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78頁), 而告訴人亦不否認簽署上開和解書之事實,稽之,該和解書 明確記載被告已於112年2月6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完畢等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詐 術誘使告訴人簽署上開和解書,該和解契約效力未經撤銷或 經認自始無效前,尚難據告訴人單一指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故原審據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於法並無不 合。參以,被告上訴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達成給付63 萬元與告訴人之合意,並於調解成立先給付2萬元,餘款分 期履行中,此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 交易紀錄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83至85頁), 依此,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故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符合個案正義,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法,並無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秘密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素行並非良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虛構 之情節及多重身分詐取告訴人之財產,顯然未知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告訴人遭受損害 高達97萬元,金額不小,被告主觀惡性非微,復考量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調解,前已敘及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363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之事項, 認被告詐欺告訴人之金額非小,雖另與認告訴人成立調解, 然尚未完全履行,故量刑可資減讓之空間有限,認宣告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始足以收警惕之效,發揮嚇阻犯罪 、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 能及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 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上易-87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沛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1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47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沛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沛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告訴人 蔡忠哲匯款之帳戶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45、49頁)、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4、94頁)」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 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 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846、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網 路,在臉書之「什麼都能賣的買賣社」社團,張貼欲出售「 陶板屋」、「家樂福」禮券之虛假貼文,嗣告訴人蔡忠哲瀏 覽該貼文後受引誘而來與被告聯繫,縱被告其後以臉書私訊 功能或其他方式再續行施用詐術,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其指示匯款,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施 詐,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 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 ,被告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 礎,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酌被告犯行所獲取之利益非高,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有告訴人意見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27、97頁)在卷可 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 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 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信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表示願意給 被告自新機會、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前引之意見表附卷可 佐,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 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並避免再 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 得之2,26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 ,且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1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13號   被   告 詹沛珊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詹沛珊明知其並無「陶板屋」、「家樂福」等禮券可賣,亦無販賣上開禮券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9時5分前某時,在名稱為「什麼都能賣的買賣社」之臉書社團上,刊登標題為「又翻到三張禮券 陶板屋x2家樂福x1(面額500) 1160帶走(60運費) 桃園可面交!」之不實販賣上開禮券之訊息。嗣蔡忠哲於113年4月27日9時5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上網得知上開訊息後即與詹沛珊聯絡,並向詹沛珊表達購買之意。詹沛珊認有機可乘,即又對蔡忠哲佯稱:有2組可賣云云,致蔡忠哲陷於錯誤,誤信詹沛珊確有上開禮券「2組」可賣,且有販賣之真意,即於同日17時28分許,依詹沛珊指示,在臺中市某處匯款購買「2組」上開禮券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260元至詹沛珊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蔡忠哲匯款後,向詹沛珊索取寄出上開禮券之收據,而詹沛珊明知其並未寄出任何禮券給蔡忠哲,仍對蔡忠哲佯稱:禮券已經寄出,寄件收據要找找云云後,詹沛珊即失去聯繫,蔡忠哲始悉受騙。 案件來源 蔡忠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詹沛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忠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在臉書刊登之上開不實販賣訊息、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22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31

TCDM-113-簡-237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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