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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劉國順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孫文翔 達黔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交附民-149-20250211-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姚絢中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2號被告林春惠竊 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絢中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 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惠於民國111年1月24日7時40 分許,行經由李鄭連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 商店(下稱本案商店),見李鄭連所有之藍色包包1個(下 稱本案包包),置於本案商店內倉儲通道掛勾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本案包包內, 竊取李鄭連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廠牌型 號SAMSUNG A20行動電話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0 1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01號),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並將竊得贓款中3,000元部分,贈與不知情之該時同 居人姚絢中(起訴書誤載為姚緬中),因認被告林春惠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檢察官並主張應對第三 人姚絢中無償取得之贓款3,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準此,若本案審 理結果認被告林春惠確有竊取李鄭連所有之現金並將其中3, 000元無償贈與第三人姚絢中,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即可 能包括第三人姚絢中所取得之3,000元,為保障第三人姚絢 中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第三人姚絢中有參與沒收程序之 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定於114年4月15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 進行審判程序,參與人姚絢中應依期到庭(亦可委任代理人 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且就沒收 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參與人經合 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 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3-易緝-32-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弘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弘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弘睿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 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 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 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證、毒品、詐欺及毀損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案件所處之刑,經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 定刑及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 號1之偽證罪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 4之毒品、毀損罪等均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編 號3之詐欺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參 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 行為時間各係於民國110年4月及12月間、111年6月間,暨其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判決書所載),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附表編號1至3各刑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 人所述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PCDM-114-聲-364-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智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智翔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傷害、詐欺等案,先後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4宣 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各欄所示),又 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前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判 決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等情,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 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暨其定刑上限不得 逾120日,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 要。爰審酌受刑人所為各係傷害、詐欺、妨害自由等罪行, 侵害之法益、罪質,各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10至11月 間、112年1月及同年6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 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見各判決書記載), 暨上揭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所定該刑 ,有於113年10月2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結案(參上開前案紀 錄表及受刑人執行案件資料表所示),該已執行部分,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PCDM-113-聲-500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竣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竣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竣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 均有明定。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 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附表編號5及6有應更正如該編號各欄所示處;又附表編號7 至11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等欄均應補充「111 年度審訴字第561號」),而其中附表編號3至4、編號5至6 、編號7至11、編號13至18各所示罪刑,前有如各編號所載 之定刑情形等節,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案件所處罪 刑,經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及陳述意 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19各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 附表各罪,其中編號1、2、12、19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係不得 易科罰金外,其餘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參以受刑人各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係於 民國110年3至10月間、各案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參 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 定刑情形暨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表明對 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PCDM-113-聲-435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士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士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士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罪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9之宣告刑欄均應補 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該欄所示),而其中附表編號 1至8各刑,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判決書、裁定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係詐欺、竊盜各 罪,各案行為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3至7月間,並參酌受刑 人所為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方式均大致相同, 暨另犯竊盜罪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程度及各案之犯 後態度等(詳如各判決書所載),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 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暨衡 酌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程 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PCDM-113-聲-500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貞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貞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貞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 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 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 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 更正為「111/01/11」),又附表編號1及2所示罪刑,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 定、編號3至10所示罪刑,前為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裁 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認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事項並未表示意見,本院爰審酌受 刑人本件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各案之罪質、行為時間關連及手段方式均屬相近,並參以 受刑人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如各判 決書所示),暨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原則與本件恤刑程 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PCDM-113-聲-494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佑臻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佑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存摺壹本、針頭貳包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凃佑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茲增刪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青田診所」均應更正為「慈田診所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竊得物品「針筒數包」之記載應 予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竊得物品應補充記載「針頭2包 」。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告訴人張瑛玲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金額不高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 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等 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 刑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50元、存摺1本、 針頭2包(告訴人證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竊取現金時 亦同時竊取針頭數包〈見偵卷第43頁〉,然未說明被告係竊得 幾包針頭,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僅竊得2包針頭),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96號   被   告 凃佑臻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佑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1時3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之青田診所,徒手竊取張瑛玲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及針筒數包,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㈡於112年8月21日17時49分許,在上址青田診所,徒手竊取張 瑛玲所管領之存摺1本及現金5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二、案經張瑛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佑臻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其有竊取現金5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瑛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現金3,050元、針頭數包及存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若 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PCDM-113-易-995-202502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偉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6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2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 偉翔犯違反保護令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雖以其之前因至外地工作,並未收悉通知,絕非惡意不 接受處遇計畫,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偵訊時自承:本案新北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的函文及上課日期 我當時都知道,但我沒去上課等語(見偵字卷第31-32頁) ,又依卷附各次新北家防中心函文及送達證書所示,本案各 次應出席接受處遇計畫之時間均已合法通知被告(送達被告 所陳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所),足認被 告已知悉應出席處遇計畫之時間,仍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出席 ,有違反保護令、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犯意及行為。是 被告辯稱未收悉通知,絕非惡意不接受處遇計畫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本院認原審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 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漠 視法院民事保護令未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 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 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另參酌其犯後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適當,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偉翔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 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 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及刑罰,則未修正,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家庭暴力防 治法論處,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 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 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 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 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未 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 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另參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教 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29號   被   告 蘇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翔前因對其女友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70 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蘇偉翔應於112 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計劃:認知教育輔導12週,並 於111年5月31日前,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輔導之安排。新北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隨以111年3 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7106號函,合法通知蘇偉翔應 至指定處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詎蘇偉翔竟接續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明知函文所載內容,仍未予出席,經新北市家 防中心再以111年6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6018號函、1 11年8月1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3073號函、112年1月5日 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0253號函、112年4月27日新北家防綜 字第1123402689號函,合法通知接受處遇計畫,蘇偉翔僅請 假1次,其餘均未出席,致於112年6月30日前未完成上開加 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偉翔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7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 (三)新北家防中心111年3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7106號函 、111年6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6018號函、111年8月1 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3073號函、112年1月5日新北家防 綜字第1123390253號函、112年4月2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 402689號函,及其等送達證書,暨新北家防中心蘇○翔處遇 計畫執行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經修正而於 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61條原規定:「違反法院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 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該條 規定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 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 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 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 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 後之規範範圍較廣,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本件犯行,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2025-01-24

PCDM-113-簡上-213-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9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許永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3-簡附民-24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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