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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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附民原告 鄭李甘 附民被告 吳昀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8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昀哲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83號過失傷害 案件,經原告鄭李甘對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訟訴請求損 害賠償,嗣上開刑事案件經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茲因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訟訴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NDM-114-交附民-14-202503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66號 原 告 郭靜宜 被 告 何昊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被告何昊澤所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14 日宣判,惟原告遲至同年3月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詐 欺等案件既經辯論終結,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 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NDM-114-附民-566-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玖拾伍只)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記載:「摻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應更正為:「摻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第三級毒 品,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合計純質淨重約31.2462公克,顯 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實屬不 該,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 影響整體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 品之數量、重量、期間,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其名稱、數量、檢驗前之淨重及純質淨重等項均詳如附 表所示,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而第三級毒 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屬違 禁物,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95只 ,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序次 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86包(總毛重488.2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6】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49、1-50,熊貓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49、1-50,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49、1-50:經檢視均為熊貓圖樣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檢驗前總毛重11.55公克(包裝總重約2.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75公克。  ㈡抽取編號1-49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⒈淨重4.57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3.9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證物編號1-1至1-86,來文載示總毛重491.81公克,包裝總重120.40公克,總淨重371.41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2.2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1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卷第115至117頁)。 2 毒品愷他命9包(總毛重15.78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至95】 一、晶體(編號2-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淨重1.7446公克,驗餘淨重1.6375公克。純度67%,純質淨重1.1689公克。 二、送驗晶體9包,總毛重16.1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2-1)【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總淨重13.3824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8.966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5號、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6號鑑驗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卷第119、121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0號   被   告 李永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 象大舞廳,以新臺幣3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小陳」購得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6包(推估總純 質淨重共22.28公克)、愷他命9包(推估總純質淨重共8.96 62公克),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8日11時7 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永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另扣案上開第 三級毒品,均係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本院按下略)

2025-03-06

TNDM-114-簡-485-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瑞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0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天係燒金紙時不知明原因起火燃燒,聲請 人即被告並未故意放火,且當時被告喝酒睡著,不知何時火 燒,因火勢太大,被告有呼叫鄰居快出來,自己也受傷送醫 ,且家中亦有2名子女需人照顧,為此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 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   期間為10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 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2月11 日訊問後,於同日裁定並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上開案 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達證書可參。被告如對該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之準抗告程序。又本件羈押處分 係於114 年2月11日送達被告,其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提出 刑事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係羈押於臺南看守所,而該所設於臺南市歸仁區, 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被告之聲請未逾期而屬合法,先予 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 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 ,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 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 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 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 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 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 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 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 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 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 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 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刑事第六庭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11日訊問後, 雖否認犯行,然依其供述及起訴書所載卷內相關證據,足認 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於民 國109年有持汽油瓶朝他人住處丟擲之恐嚇犯行,參以其有 經常喝酒習性,本案自承因酒醉不知如何引發火災,認其酒 後行為難以控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故命自114年2月11日起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起訴書提出之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現場照片,本案起火原因以「燃燒金紙等可(易)燃物」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被告雖否認放火,然其供述前後不一 ,甚至坦認警詢有編撰情詞之情,參以鄰居即證人王曉薏、 蔡杏怡均證稱聽聞被告自承放火,則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嫌,自屬犯罪嫌疑重大,另衡以被告於109 年間即曾因與他人糾紛而持裝有汽油之玻璃瓶朝他人住宅丟 擲之恐嚇行為,且自陳有飲酒習慣,案發當天因酒醉不知如 何起火燃燒,顯見其酒醉後之行為不可控性,確有事實足認 其有因飲酒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所犯係屬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且犯罪情節對周遭住宅安 全、鄰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莫大潛在危害,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行為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其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 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以上情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 被告縱火之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又據其於原審訊問時 所述,其家中子女係與被告母親同住,並未因被告在押而頓 失依怙,且縱使其有子女需照養,亦非羈押與否應斟酌之事 由,尚難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綜上 ,原羈押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34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382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承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之後補述:「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第 6行記載:「民國111年2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應更正為 :「111年2月17日11時11分許」,第10行記載:「111年5月 3日」,應更正為:「112年5月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承諭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3日21時16分許起至112年 8月21日14時51分許,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辱罵之訊息 予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對於告訴人為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江承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諭與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江承諭曾對乙○○為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 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江承諭並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防治組警員告知該保護令裁定,而知 悉該保護令內容。詎江承諭於經警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 ,自111年5月3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至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5 1分許止,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住居在臺南市後 壁區之乙○○,訊息內容多有:「說謊、貪財騙錢、討客兄、 骯髒垃圾、不要臉比妓女還不如、私吞紅包錢、偷賣金飾、 欠錢不還、乞丐家族、總有一天你們沈家會得到報應」等辱 罵乙○○及其親屬或精神侵害之言論,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起訴程序之說明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 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檢察官於緩起訴 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 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 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 ,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 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 題(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 承諭因本案違反保護令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 偵字第200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之113年3月2日至同年月8日,另犯違反保護令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533號案件提起公訴 ,嗣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等在卷可稽。  ㈡查本案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已向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送 達,並分別於113年9月6日、113年9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本案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固於11 3年9月7日緩起訴期滿後之113年10月3日始告確定,然本案 撤銷緩起訴書業於113年8月20日即已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 此有公告證明在卷可按,本署檢察官並係於本案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始對被告再偵查起訴,綜合上述,前開緩起訴 處分既經合法撤銷且確定,本署檢察官就本案再行提起公訴 自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防治組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告訴人乙○○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 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 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 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範疇。查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觀其 內容,多為辱罵或不實指述之言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 告自111年5月3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至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5 1分許止,陸續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而應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 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本院按下略)

2025-02-27

TNDM-114-簡-40-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宗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4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5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宗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宗義於民國113年5月13日5時7分許,騎乘懸掛已報廢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 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林俊邑住處前時,見該址門口放置有 林俊邑所有之盆景數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盆景1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 去。嗣林俊邑發現該盆景不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確認 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宗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核與被害人林俊邑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23頁、25至33頁、35頁、37至3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被告另犯 之毀損罪定應執行刑為5月確定後,於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裁定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復依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 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經被害人表示 接受被告道歉和解之意,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簡上 字卷第5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量處之刑度,自有未 洽,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盆景1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向被害人道 歉尋求諒解,態度尚佳,且被害人亦表示被告年事已高,其 無意追究本案及請求賠償,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機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於本院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 女已成年,前從事遊覽車駕駛業,自108年車禍頭部開刀後 即無法繼續工作,迄今獨居,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5437 元之身心障礙補助及3096元勞保補助金,經濟困頓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盆景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 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簡上-360-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瑋於民國113年3月3日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新 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有告訴人宋孟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光復路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此,雙方避煞 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踝部撕裂傷2公分已縫合、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逸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宋孟潔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 稽(見院卷第29、37頁),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NDM-114-交易-141-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7號 附民原告 蔡芯綿 住○○市○○區○○○街0號0樓之0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附民被告 賴建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2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 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2月2 7日宣判。惟原告係於114年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且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 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得另於民事庭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被告所涉刑 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7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霆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346號、第3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玖點肆柒柒零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 張)沒收。   事 實 一、林冠霆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所 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販毒聯繫管道,販賣大麻予不 特定人以牟利。嗣徐和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 調查而供出其施用及販賣大麻之來源係林冠霆,且為配合警 方查緝毒品上游,遂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上8時16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林冠霆,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向林冠霆購買大麻10公克,林冠霆乃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允並提議於112年9月5日下午5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波哥飲料店附近交易,嗣於112年9月 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旁巷內,林 冠霆欲交付大麻10公克予徐和順時,經埋伏員警予以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9.4770公克)及上開供販 毒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林冠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 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和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警卷第39至48頁、55至61頁,偵卷一第91至97頁、 149至15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被告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 、被告與證人徐和順之TELEGRAM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等(警卷第19至25頁、29至35頁、37頁、75至 77頁、79至81頁)在卷可佐,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 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承販賣10公克大麻可 獲取利潤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藉由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 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 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 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 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前即曾販賣大麻與徐 和順,故警方查獲徐和順後,為追緝毒品上游,由徐和順配 合警方佯向被告購買大麻,被告基於先前與徐和順交易毒品 之默契,僅與徐和順約定時間、地點即持徐和順所欲購買之 大麻數量趕赴現場見面,可見被告本即有販毒之意,本案係 屬合法誘捕偵查,然因徐和順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佯 為買家,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 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徐 和順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 販賣,為牟取利益,竟無視國家法令,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販賣對象並無購毒真意, 於交易時即遭警方查獲,而未生實際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 ,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態度良好,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 數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 從事佛具店生意,月薪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尚有身 心障礙之父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從事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之工具 ,業據被告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煙 草(送驗淨重9.5520公克,驗餘淨重9.4770公克),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該院112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665號鑑驗書1份 在卷可考(警卷第7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上述毒品之包裝 袋,因已直接接觸該等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之研磨器1個、大麻殘渣1包(採自研磨器)及大 麻魚油5顆,均係供被告施用之物或工具,與本案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訴-75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棋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360、1366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棋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周棋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12行記載:「1 4時51分」,均應更正為:「13時20分」;及就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49、54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第一、二、三級毒品, 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8.493 公克及愷他命純質淨重8.117公克,顯見其漠視法紀,無視 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且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 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重量、期 間,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均成年, 目前生病無業,及身體狀況(有就醫證明及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院卷第55頁、第59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處以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之刑(見院卷第69頁),本院認為罪刑顯不相當, 猶嫌過輕,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品名、數量、檢驗前、後之淨 重及檢驗前純質淨重等項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附表 一、二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附卷可稽,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 品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 併為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品名 、數量、檢驗前、後之淨重及檢驗前純質淨重等項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有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而第 三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業經禁止非法持有, 當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無 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 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併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依卷附之證據資料難認與本案有 何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序次 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包(毛重4.0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22至24、2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45公克(驗餘淨重9.32公克,空包裝總重1.04公克),純度22.07%,純質淨重2.0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7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1卷第125至128頁)。 2 海洛因1包(毛重4.0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3 海洛因1包(毛重2.1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4 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5 海洛因1包(毛重1.0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8)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0.58公克)。 附表二: 序次 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毛重3.44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⒈白色結晶(編號1)。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411公克、檢驗前淨重3.186公克、檢驗後淨重3.164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3.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3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1卷第59至73頁)。 2 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⒈白色結晶(編號2)。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0.313公克、檢驗前淨重0.098公克、檢驗後淨重0.076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2.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1公克。 3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⒈白色結晶(編號3)。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69公克、檢驗前淨重3.633公克、檢驗後淨重3.610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1.7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07公克。 4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⒈白色結晶(編號4)。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48公克、檢驗前淨重3.611公克、檢驗後淨重3.590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6.5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02公克。 5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⒈白色結晶(編號5)。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38公克、檢驗前淨重3.606公克、檢驗後淨重3.584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9.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02公克。 6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⒈白色結晶(編號6)。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五級毒品Dimethyl sulfone。 ⒊檢驗前毛重3.828公克、檢驗前淨重3.586公克、檢驗後淨重3.562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0.8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40公克。 7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⒈白色結晶(編號7)。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22公克、檢驗前淨重3.583公克、檢驗後淨重3.559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26.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963公克。 8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⒈白色結晶(編號8)。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19公克、檢驗前淨重3.568公克、檢驗後淨重3.549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8.1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31公克。 9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⒈白色結晶(編號9)。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37公克、檢驗前淨重3.604公克、檢驗後淨重3.585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8.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58公克。 10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⒈白色結晶(編號10)。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19公克、檢驗前淨重3.547公克、檢驗後淨重3.524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3.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04公克。 11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⒈白色結晶(編號11)。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55公克、檢驗前淨重3.623公克、檢驗後淨重3.596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4.3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94公克。 12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⒈白色結晶(編號12)。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51公克、檢驗前淨重3.611公克、檢驗後淨重3.588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9.4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07公克。 13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0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⒈白色結晶(編號13)。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83公克、檢驗前淨重3.609公克、檢驗後淨重3.589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3.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56公克。 14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0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⒈白色結晶(編號14)。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58公克、檢驗前淨重3.590公克、檢驗後淨重3.568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0.4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30公克。 15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⒈白色結晶(編號15)。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47公克、檢驗前淨重3.590公克、檢驗後淨重3.566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3.3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275公克。 16 安非他命1包(毛重1.9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⒈白色結晶(編號16)。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1.871公克、檢驗前淨重1.611公克、檢驗後淨重1.590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6.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67公克。 17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⒈白色結晶(編號17)。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五級毒品Dimethyl sulfone。 ⒊檢驗前毛重3.875公克、檢驗前淨重3.603公克、檢驗後淨重3.580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53.5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929公克。  18 安非他命1包(毛重1.9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⒈白色結晶(編號18)。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1.871公克、檢驗前淨重1.622公克、檢驗後淨重1.598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2.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15公克。 19 安非他命1包(毛重1.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⒈白色結晶(編號19)。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1.853公克、檢驗前淨重1.602公克、檢驗後淨重1.578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5.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11公克。 附表三: 序次 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毛重5.0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⒈白色結晶(編號20)。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5.062公克、檢驗前淨重4.800公克、檢驗後淨重4.776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58.5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81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1卷第59至73頁)。 2 安非他命1包(毛重5.0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⒈白色結晶(編號21)。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5.077公克、檢驗前淨重4.820公克、檢驗後淨重4.798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7.9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58公克。 3 安非他命1包(毛重2.1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⒈白色結晶(編號30)。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2.118公克、檢驗前淨重1.853公克、檢驗後淨重1.831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83.4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47公克。 附表四: 序次 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1包(毛重7.97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⒈植物(編號25)。 ⒉未檢出。 ⒊檢驗前毛重7.983公克、檢驗前淨重7.020公克、檢驗後淨重6.91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1卷第59至73頁)。 2 大麻1包(毛重4.4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⒈植物(編號26)。 ⒉未檢出。 ⒊檢驗前毛重4.461公克、檢驗前淨重3.893公克、檢驗後淨重3.780公克。 3 不明粉末117包(棕色)(毛重93.39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6,棕色不明粉末,117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36-1至36-117。 二、編號36-1至36-117:經檢視均為透明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93.68公克(包裝總重約29.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3.8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6-80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⒈淨重1.55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0.57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2-[1-(4-氟丁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脂”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Chlorzoxazone、Dextromethorphan及Mirtazapine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094號鑑定書1份(偵1卷第133至134頁)。 4 吸食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5 VIVO牌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65號   被   告 周棋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棋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4時51分前某時,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租客,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檢驗前總淨重9.8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0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檢驗前總淨重58.483公克、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8.49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檢驗前總淨重11.47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8.117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日14時51分許,因員警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聲搜字563號搜 索票,在周棋甯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棋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地院113年聲搜字56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13K064)、尿液初步檢 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790號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 罪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嫌處斷。又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9包、 愷他命3包,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惟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 持有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超 過一般人施用之數量,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本件查無被告 販毒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與他人約定交付毒品 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相關資料或購毒者之指證,且被 告之手機內亦無販毒相關訊息,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如此部分之 事實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本院按下略)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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