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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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8925、10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宏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近地點實行犯罪,侵害同一 法益,依社會觀念不切割論罪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目前無犯罪經 科刑之紀錄;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勉持、業 工、依實際工作日數領薪;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因竊取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 告訴人呂○○,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 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亦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元(即被告已賠償8000元 ,而告訴人之損失共5500元),諒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CYDM-114-嘉簡-57-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葉聖德 葉淳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撤 銷或變更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 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 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同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羈押處分係本院受 命法官於113年12月26日訊問後當庭所作成,並於同日將押 票送達被告2人,由被告2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此有本院訊 問筆錄、本院押票暨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 卷宗核閱無誤,是原羈押處分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被告2人均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狀,表明對 原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未逾上開法文明定之10日不變期間, 是其所為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 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 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65號、第9228號、第9616號、第10620 號、第11075號、第12290號、第13768號、第13857號、第14 59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並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076號案件審理,經受命法官當日訊問及審酌卷證資 料後,認被告葉聖德坦承之犯行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惟被告葉聖德就所分得之報酬前後供述不一, 且否認被告葉淳瑋參與本案,與卷內事證有所出入,而共犯 之認定亦屬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 審理,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就被告葉淳瑋部分, 則認其否認犯行,但依卷內事證,被告葉淳瑋於本案前確實 已經是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對詐欺 集團之行徑應該有所瞭解,且被告葉淳瑋本案乘坐7至8小時 與被告葉聖德前去現場,又輪流開車,衡情應知被告葉聖德 之目的,並且依同案被告霍宥宏於警詢之陳述及電子記載等 證據資料,堪認被告葉淳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葉聖德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應予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予以羈押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被告2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2人 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卷附相關人證(同案被告霍宥宏、 黃柏翔等)及書證(手機對話內容等)之證據,均與被告2人就 關於被告葉淳瑋是否涉案之供述有所歧異,是本案仍有傳訊 相關證人(霍宥宏、黃柏翔、葉聖德)作證之可能,則被告2 人間相互勾串,或與其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前述 羈押之原因。復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 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 輕微之方式解免被告上揭串證之風險,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以上各節均與原處分認定之結果相符。  ㈢從而,原羈押處分已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 因及必要,而為上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復未見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原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 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率指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 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14

CYDM-114-聲-12-2025011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登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薛登躍於民國113年5月6日9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民樂街無號誌路口,由路口西 南轉角處往民樂街方向倒車時,原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 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倒車,適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樂街由西往東 行駛至此,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林○○受有左側膝部未明示 部位扭傷之傷害。薛登躍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3至27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14

CYDM-113-交易-592-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璋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載「嘉義地檢113年 度執字第2018號」均應更正為「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02號 」。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載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係「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602號」之誤載,此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 無影響,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13

CYDM-113-聲-1064-20250113-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峻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峻榳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13

CYDM-113-金訴-737-20250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瑞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瑞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瑞倫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0月18日,且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17號判處拘 役30日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 121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詢問受刑人意見,並審 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 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 限等,依法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6月17日 113年0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3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1117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12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1日 113年10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1117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12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0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7號

2025-01-13

CYDM-114-聲-7-20250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益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益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方益珉(下稱被告),由被告之受 僱人收受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233號卷第93頁),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具狀上訴,然於上訴狀 中未載明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 由書等節,有上訴狀及前揭送達證書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應定期間命被告補提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08

CYDM-113-訴-233-20250108-4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博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他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 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 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於112年11月15日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嘉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緩刑2年,於11 3年9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7月 間某日因犯幫助洗錢罪,於113年10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等情,固堪認定。惟受刑人犯後案時,前案尚未判決,受 刑人並不知後案會獲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且受刑人於後案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與後案告訴人和解,其與後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為其得以緩刑之主要原因,足見被告 於後案犯後,尚知悔悟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有再犯 之虞,故不能因前案判決在後案之後,回溯認定被受刑人後 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綜上,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後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07

CYDM-114-撤緩-2-202501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 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家境勉持、業工;兼衡被告騷擾告訴人林麗碧之程度及 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甲○○與林麗碧係母子,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6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 其不得對林麗碧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甲○○於113年10月25日知悉上開保護令內 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18日19時2分 許,在嘉義縣○○鎮○村里○○0號之3客廳內,以「幹你娘娶這 種破雞掰」等語辱罵林麗碧,以此方式對林麗碧為精神上之 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麗碧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錄影光碟1 片。

2025-01-07

CYDM-114-嘉簡-4-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泳呈 (另案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泳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泳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10 時8分27秒許(起訴書誤載為「5分許」),在鹿草分監忠舍19 違規房內,將手自舍房打飯窗口伸出,欲搶取正在依法執行 戒護職務之公務員張○○身上之錄影設備。 二、蔡泳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以台語 對正在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張○○恫稱:「手銬拿來拎北把你 拉進來,拎北絕對給你削欸」、「拿你的人頭啦,拿什麼」 、「你爸跟你威脅我要讓你的頭坐在你爸屁股低下」等語, 致張○○心生恐懼。 三、案經張○○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泳呈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 ○○112年12月19日函及函附鹿草分監受刑人懲罰報告書、收 容人訪談紀錄、監視器錄音檔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 ,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因此 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換言之,只要行為 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 ,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 果發生。且行為人主觀上亦不必有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 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此對照同條第2 項之犯 罪構成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雖未搶得告 訴人張○○身上之錄影設備,而不生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之結 果,仍無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之成立。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被告既 以加害身體、自由之恐嚇行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於同地且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行複次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 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餐飲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對公務執行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CYDM-113-易-108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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