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8925、10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宏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近地點實行犯罪,侵害同一
法益,依社會觀念不切割論罪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目前無犯罪經
科刑之紀錄;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勉持、業
工、依實際工作日數領薪;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因竊取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
告訴人呂○○,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
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亦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元(即被告已賠償8000元
,而告訴人之損失共5500元),諒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4-嘉簡-57-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