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54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393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仁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仁凱(下稱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
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
,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且使該犯
罪集團得順利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並隱匿贓款之去向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
或轉匯不明款項等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
案因逕改為簡易案件審理,應認被告亦自白不諱),自應依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
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
終知坦認犯行,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白靖宇和解成立,惟迄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呂滿足、黃安嬿洽談和解或調解(被告有
出席調解,但告訴人呂滿足、黃安嬿均未出席;有本院113
年12月13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考),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等所
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35540號
被 告 卓仁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石善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仁凱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2日17時許,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放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10號置物櫃內,並以L
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呂滿足、
黃安嬿、白靖宇等人詐騙後,致呂滿足、黃安嬿、白靖宇等
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
帳金額轉帳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嗣呂滿
足、黃安嬿、白靖宇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呂滿足、黃安嬿、白靖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仁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承認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滿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黃安嬿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白靖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呂滿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白靖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元大銀行提供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
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白靖宇當庭達成
和解(告訴人呂滿足、黃安嬿部分未和解),被告當庭交付告
訴人白靖宇1萬元,有本署詢問筆錄附卷可佐,請予判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呂滿足 是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 以LINE及電話聯絡並佯稱:買家、客服要求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3日13時37分許 4萬9560元 2 黃安嬿 是 112年11月13日13時許 以電話聯絡並佯稱:銀行客服要求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3日13時38分許 4萬9988元 3 白靖宇 是 112年11月13日13時許 以LINE及電話聯絡並佯稱:買家、銀行客服要求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3日14時6分許 9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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