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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54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393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仁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仁凱(下稱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 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 ,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且使該犯 罪集團得順利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並隱匿贓款之去向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 或轉匯不明款項等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 案因逕改為簡易案件審理,應認被告亦自白不諱),自應依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 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 終知坦認犯行,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白靖宇和解成立,惟迄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呂滿足、黃安嬿洽談和解或調解(被告有 出席調解,但告訴人呂滿足、黃安嬿均未出席;有本院113 年12月13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考),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等所 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35540號   被   告 卓仁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石善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仁凱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2日17時許,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放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10號置物櫃內,並以L 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呂滿足、 黃安嬿、白靖宇等人詐騙後,致呂滿足、黃安嬿、白靖宇等 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 帳金額轉帳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嗣呂滿 足、黃安嬿、白靖宇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呂滿足、黃安嬿、白靖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仁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承認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滿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黃安嬿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白靖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呂滿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白靖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元大銀行提供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 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白靖宇當庭達成 和解(告訴人呂滿足、黃安嬿部分未和解),被告當庭交付告 訴人白靖宇1萬元,有本署詢問筆錄附卷可佐,請予判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呂滿足 是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 以LINE及電話聯絡並佯稱:買家、客服要求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3日13時37分許 4萬9560元 2 黃安嬿 是 112年11月13日13時許 以電話聯絡並佯稱:銀行客服要求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3日13時38分許 4萬9988元 3 白靖宇 是 112年11月13日13時許 以LINE及電話聯絡並佯稱:買家、銀行客服要求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3日14時6分許 9998元

2024-12-20

TCDM-113-金簡-922-2024122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2 5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5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柒 陸柒公克、零點零捌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孟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7月12日確定,113年1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 別為0.7767公克、0.0882公克,詳112年度安保字第356號扣 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孟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12日以112 年度上職議字第3307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嗣於113年11月1 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各1份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7767公克、0.0882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 0249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7頁),核屬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 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經核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單禁沒-786-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處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82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44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 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75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 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 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本案告訴人甲女本有自由 決定是否與被告性交之權利,惟被告以訊息脅迫告訴人甲女 必須依約到場與其進行性行為,且被告所為依一般常情,一 定程度足以壓抑告訴人甲女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 進而妨害告訴人甲女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屬強制罪所 指之脅迫行為,且亦生告訴人甲女赴約與之性交之結果,是 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僅係經由 交友軟體認識戈網友,知悉告訴人甲女之姓名、職業、工作 場所等相關資料,竟因告訴人甲女突然取消赴約,心有不甘 ,不知尊重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本案犯行,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案犯罪 情節、行為手段、目的、侵害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女 調解成立,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年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 (見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告訴人甲女 及其告訴代理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07號調解筆錄及113年12月17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顯已取得告訴人甲女之 諒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甲女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之 調解內容所載(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甲女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829號起訴 書 【附表】 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內容 本院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507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甲女 相對人:簡○○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萬元。 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給付新臺幣20萬元。 ⒉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15萬元。 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15萬元。 ⒋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30萬元。 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0

TCDM-113-簡-2372-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腳踏 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 會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 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 ,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18號   被   告 陳明朗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朗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於本件未構成 累犯),卻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處,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冠霖所有之腳踏車1輛( 顏色:銀藍色,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扣案發還 )後騎乘離去。嗣陳冠霖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朗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所竊之腳踏車業已由警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CDM-113-中簡-3113-202412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可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 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查 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   被   告 蕭宇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辰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4   1號之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1   段與大英街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查後,遂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臺中市政府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中交簡-1773-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旻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42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旻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旻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交通過失 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罪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 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表示「目前 我被診斷為肺癌3-4期,目前也在保外就醫積極治療中,懇 請檢察官可從輕發落、延期執行」等語,顯見受刑人已陳述 其意見,無必要再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情節及犯罪時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 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 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劉旻宏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4萬)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0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1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1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640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640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24號

2024-12-20

TCDM-113-聲-4053-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芯(原名張毓芳)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指 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除編號2、6、13、26、45至51、54、55、62、 64外,其餘各編號「總退款金額」欄所示優惠券價值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張晨芯得悉透過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 ,下稱富胖達公司)之foodpanda外送平台 APP向特約店家下單消費,如消費者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反 映訂單或交易過程產生問題,富胖達公司多會將該次下單消 費款項予以退款或提供優惠券予消費者;詎張晨芯竟萌生貪 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1月13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先後使用如【附表】所示 之其個人註冊之會員帳號「twtwm9wi」、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潘家宏所借用之會員帳號「twtf23bf」及經其友人張佩珍同 意以張佩珍名義註冊之會員帳號「twlffttg」,於如【附表 】除編號2、6、13、26、48、49、51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之 訂單時間,使用富胖達公司之foodpanda外送平台APP,向各 該編號所示之店家,下單購買各該編號所示之品項,待收受 各該編號所示外送員所送達之商品後,再進入富胖達公司之 foodpanda外送平台之客服中心,向客服人員以外送人員未 按照商品價格找付零錢之虛偽指摘實施詐術,致富胖達公司 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與各該編號所示「總退款金額」 欄等值之優惠券,張晨芯再以上開虛偽指摘所詐得之優惠券 抵用下次於foodpanda外送平台APP消費之款項,以獲得於該 平台APP消費時免於支付上開優惠券所示金額抵用商品價金 之財產上利益,致富胖達公司受有損害。嗣因各編號所示店 家察覺有異,向富胖達公司反映追查,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胖達公司委由張雨農、邱柏鈞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張晨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 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邱柏鈞、張雨農、證人 潘家宏、張佩珍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及證人即富胖達公 司外送員趙子範、洪承鈿、吳秉森、林瑞毅、嚴智輝、林嘉 政、何于正、吳鈺珊、梁秋婷、王勝民、黃煜琛、張勝閔、 劉翔文、周星妘、李杰耘、林宜男、呂韋漢、張君帆、薛靜 慧、吳佳容、江如燕、林雅雯、張郁民、陳心鴻、陳俞安、 李冠廷、姚建成、林俊銘、賴昱章、洪閩駿、簡晟州、林温 庭、蕭名濠、黃文斌、林淑芬、林勝賢、江維民、黃筠淇、 馮煒堯等人於偵查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143 至第144頁,警卷第17至第24頁、第29至第35頁、第47至第5 0頁,偵卷第19至第20頁、第35至第37頁、偵卷第43至第45 頁、第85至第86頁、第111至第112頁、第129至第132頁、第 149至第151頁、第172至173頁、第191至第194頁、第215至2 18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其他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上開方式,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客服人員施用詐術,詐 得foodpanda外送平台APP之優惠券,使被告得以折抵下次消 費之價金,該等優惠券即為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自屬詐欺得利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編號1、3至5、7至12、14至25、27至44、52、53 、56至61、63、65至6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既遂罪。另就【附表】編號45至47、50、54、55、62、64 部分,係以上開同一方式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客服人員施 用詐術,但經告訴人富胖達公司拒絕退款,應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未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 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見本院卷第60頁) ,應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 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 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 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除編號2、6、13、26、48、49 、51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以外送人員未按照商品價格找付 零錢之虛偽指摘實施詐術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各該編號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基於同一詐欺得 利之犯意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5至47、50、54 、55、62、64所成立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與前揭成立詐欺得利既遂罪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故本案應僅論以詐欺得利既遂一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明知富胖達公司外送員未有何未找付零錢而致其權益受損之 情事,竟藉詞向富胖達公司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損及富 胖達公司之財產法益,影響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但迄未能 與富胖達公司洽談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 詐欺行為所詐得如【附表】除編號2、6、13、26、45至51、 54、55、62、64外,其餘各編號「總退款金額」欄所示優惠 券價值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客服人員以【附表】編號2、6、13、 26、48、49、51之理由,致富胖達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 而提供如【附表】編號2、6、13、26、48、49、51所示之退 款及優惠券,被告因此詐得以上開優惠券抵用下次於foodpa nda外送平台APP消費之利益,即獲得於該平台APP消費時免 於支付上開優惠券之金額之商品價金之財產利益,使富胖達 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 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 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 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 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 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 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foodpanda外送平台APP透過向合作店家收取訂單成立 抽成費用及向一般消費者收取外送服務費用以達到營利目的 ,是消費者既已支付額外費用使用外送平台APP服務,如認 其所獲得服務與其主觀之期待尚有落差時,而向外送平台AP P投訴之內容,此屬消費者之權益,而外送平台APP收到消費 者相關回饋意見後,為鞏固外送平台APP使用客戶群,或有 採取給予退款或提供優惠券之方式,此為其商業經營策略, 實不能僅因消費者投訴服務品質、內容不佳,而因此獲得退 款或優惠券,即認消費者有詐欺行為及犯意。又被告於【附 表】編號2、6、13、26、48、49、51所示之客訴內容分別為 「便當不新鮮」、「東西全倒,也少1個塑膠袋」、「餐點 冷掉」、「沒拿到餐點」、「完全無法下單」、「拉肚子」 、「我被多收錢」等,衡情上開投訴內容,除對於商家餐點 品質有意見外,核與一般消費者對於服務內容不合己意所為 合理投訴無異,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及主觀犯意。又告 訴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雨農於112年11月22日偵查中亦陳 明:我們的告訴範圍是針對被告說外送員沒找錢的部分等語 (見偵卷第101頁),亦足徵告訴人公司認為被告以上開理 由為投訴內容,並非係向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之行為,是縱 然被告因此獲有告訴人公司提供優惠券或退款,亦非屬告訴 人公司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是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應成立詐欺得利罪。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得利 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然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1.供證人潘家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25頁至第28頁)    2.供證人張佩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37頁至第41頁)     3.證人張佩珍手機翻拍照片(第43頁至第44頁)    4.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twtwm9wi」、「tw1fft tg」、「twtf23bf」資料(第51頁)  5.富胖達會員帳號「twtwm9wi」之客訴訂單(第53頁至第54頁) 6.富胖達會員帳號「twtf23bf」之客訴訂單(第55頁) 7.富胖達會員帳號「tw1ffttg」之客訴訂單(第57頁      8.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0頁)  9.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1頁)   10.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5頁)     11.富胖達會員帳號「twtwm9wi」之IP登入紀錄(第67頁)    12.富胖達會員帳號「twtf23bf」之IP登入紀錄(第69頁)   13.富胖達會員帳號「tw1ffttg」之IP登入紀錄(第71頁)  14.台灣大哥大電信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3頁至第77頁)  15.遠傳電信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9頁至第114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31942號卷(偵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頁至第 14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子民意信箱受理信件簽辦單暨被告張晨 芯112年8月17日寄送之電子郵件5封(第53頁至第58頁) 3.被告張晨芯112年8月22日之書狀(第59頁至第61頁)暨檢附之 證據: (1)臺中榮民總醫院轉診單(第63頁至第65頁) (2)被告張晨芯為證人張佩珍代繳之電話費收據(第67頁)  4.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twtwm9wi」、「tw1fft tg」、「twtf23bf」訂單、外送員及客訴資料(第87頁至第89 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三、112年度交查字第702號(交查卷) 1.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第147頁至第1 49頁)暨檢附被告張晨芯訂單紀錄(第151頁至第225頁) 2.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刑事陳報狀(第231頁)暨檢 附被告張晨芯訂單紀錄之電子檔光碟   【附表】 編號 會員帳號(消費者代碼) 消費者姓名 訂單編號 訂單時間 店家名稱 下單品項之數量、價格 送餐地址 外送員姓名 客訴內容 退款方式 總退款金額 1 twtwm9wi 張晨芯 vs4g-u79e 112年1月13日5時15分許 摩登堡早午餐 薯條1包(29元)、香蒜麵包(23元)、紅茶1杯(22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張慧玲 沒有找我錢 提供優惠券 30元 2 同上 同上 qk0g-n1oz 112年1月14日11時6分許 臘皇燒臘店 (太平永成 店) 1 份招牌三寶飯(229元)、1份 雙拼飯(214元) 同上 簡明彥 便當不新鮮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3 同上 同上 vs4g-85y2 112年1月16日5時24分許 摩登堡早午餐 薯條1包(29元)、香蒜麵包(23元)、紅茶1杯(22元) 同上 趙子範 沒有找我錢 提供優惠券 906元 4 同上 同上 z6nk-3vzl 112年1月20日6時5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 個 塑膠袋 (2元)、 1 份 套餐-火腿蛋堡 (166元) 同上 洪承鈿 同上 同上 803元 5 同上 同上 b3sc-b2eo 112年1月20日19時16分許 喫茶小舖 (大里大明店) 1杯黑糖波波鮮奶M(60元)、1杯初見青梅 (45元) 同上 吳秉森 同上 同上 1879元 6 同上 同上 z6nk-rz66 112年1月23日5時27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個百分百購物袋 (100%⿊(49元)、1 個 膠袋(2元)、 1 份 套餐-火腿蛋堡 (166元) 同上 林孟科 東西全倒,也少1個塑膠袋 同上 61元 7 同上 同上 z6nk-mi81 112年1月24日5時50分許 同上 1 份套餐-豬 肉鬆餅(200元)、 1 個 膠袋(2元)、1個百分百購物袋 (100%⿊(49元) 同上 謝佩勳 沒有找我錢 同上 1970元 8 同上 同上 x4hh-qosh 112年1月25日23時18分許 早安有喜 (大里中興店) 1杯經典厚奶茶(65元)、1份豪華炸物拼盤(115元)、 1份果醬-吐(35元) 、1杯有喜紅茶(40元) 同上 林振成 同上 同上 1965元 9 同上 同上 z8ii-bmfi 112年1月26日20時18分許 大苑子⼦ (臺中忠孝店) 1杯莓好時光 杯 (130元)、 1杯芭樂檸檬分享瓶 (115元) 同上 林瑞毅 同上 同上 1964元 10 同上 同上 q7oe-s4u1 112年1月26日20時26分許 联亭泡菜鍋(臺中大里店) 1杯珍珠奶茶 (65元)、1份米筍(45元)、1份白蝦(149元) 同上 嚴智暉 同上 同上 1962元 11 同上 同上 b0gy-buvl 112年1月28日19時45分許 多那之 (臺中東榮店) 1份漫步森林 (100元)、1杯 愛戀莓果覆盆(110元) 同上 王力輝 同上 同上 1983元 12 同上 同上 d2jr-k3hn 112年1月28日19時50分許 國王的茶 (太平新平 店) 1杯原汁甘蔗檸檬( 55元) 、 1杯原汁甘蔗青( 55元) 、1杯 純釀楊桃冰茶(4 0元) 、1杯 鮮蔓越莓冰茶( 40元) 同上 林嘉政 同上 同上 1950元 13 同上 同上 f2rv-27se 112年1月29日16時38分許 三媽臭臭鍋 (苑裡店) 1份海鮮豆腐鍋 ( 225元)、 1碗白飯(加點)( 1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梁秋婷 餐點冷掉 同上 30元 14 同上 同上 q0sc-1pgc 112年1月29日16時43分許 梁社漢排骨 (苗栗苑裡 店) 1份焢肉飯 (128元)、1份肉飯套餐(138元) 同上 何于正 沒有找我錢 同上 1945元 15 同上 同上 v5yr-xrjq 112年1月29日17時8分許 順利肉圓 (50年老店) 3顆肉圓(150元)、2杯綠豆湯(70元)、1份菜頭湯(3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吳鈺珊 同上 同上 1950元 16 同上 同上 z8ii-illc 112年1月30日13時3分許 大苑子⼦ (臺中忠孝店) 1杯芭樂檸檬分享瓶(115元)、1杯許慶良莓好鮮奶酪(75元) 同上 譚國凱 同上 同上 1964元 17 同上 同上 b3sc-b31o 112年1月31日16時25分許 喫茶小舖 (大里大明店) 2杯黑糖波波鮮奶M(120元)、1杯百香茉綠(60元)、1杯初見青梅L (4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王勝民 同上 同上 1986元(起訴書誤載為1966元) 18 同上 同上 q9ls-qq5d 112年2月1日16時24分許 中苗協力旺雞排 1份雞排飯(140元)、1份蛤湯(60元)、 1份滷蛋(18元)、1份肉燥飯(5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林泓錩 同上 同上 1961元 19 同上 同上 zo5c-0o3k 112年2月1日19時39分許 CoCo都可(苗栗苑裡店) 1杯黑糖珍珠鮮奶杯(90元)、1杯手採紅茶大杯(45元)、 1杯星空葡萄(85元)、1杯 茉莉綠茶(45元) 同上 黃煜琛 同上 同上 1960元 20 同上 同上 z6nk-q68a 112年2月2日5時25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份套餐-火腿蛋堡(181元)、7個塑膠袋(14元)、1杯冰蜂蜜紅茶(5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李杰耘 同上 同上 1971元 21 同上 同上 wnan-udc d 112年2月2日12時25分許 朝氣美濃 (苑裡中山店) 1份鐵板麵套餐 (120元)、1份綜合麵線(85元)、1份 雙餡QQ 球 (4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張勝閔 同上 同上 1959元 22 同上 同上 aa8m-o8v a 112年2月2日21時37分許 大安休閒燒烤 1份雞排(78元)、1份芋籤(20元)、1 份豆包(26元)、1份米血(13元)、1 份雞脖子(20元)、1份米腸(26元)、1份甜不辣(26元)、1份豆干(26元) 同上 劉翔文 同上 同上 1961元 23 同上 同上 b8ml-nhjs 112年2月3日19時18分許 喫茶小舖 (太平新仁店) 1杯黑糖波波鮮奶M(60元)、3杯初見青梅L (135元)、1杯阿君珍珠奶茶M(5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周星妘 同上 同上 1970元 24 同上 同上 f2tv-r3yg 112年2月4日12時10分許 帝田鐵板燒 1份香蒜雞排 (190元)、1份蔥蛋(30元)1 份加購白飯(10元)1份荷包蛋(15元) 同上 何于正 同上 同上 1961元 25 同上 同上 n6pk-imp1 112年2月4日12時16分許 大苑子 (苑裡店) 2杯芭樂梅分享瓶(23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林泓錩 同上 同上 1910元 26 同上 同上 e4uo-6il7 112年2月4日16時2分許 OK超商(臺中太平店) 1份買1送1西雅圖即品拿鐵 21 g x 8 入(129元)、2份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10 抽 (29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林宜男 沒拿到餐點 App內建之『退款帳戶』 81元 27 同上 同上 a6cw-tkb8 112年2月5日18時48分許 豆花大王35 年傳統老店 1份自選燒仙草(65元)、1份花生桂冠湯圓(90元)、1份紅豆湯圓(65元) 同上 呂韋漢 沒有找我錢 提供優惠卷 1951元 28 同上 同上 vqya-44ax 112年2月18日17時3分許 大里精誠牛肉麵館 1碗紅燒招牌牛肉麵(215元)、1份涼拌豆腐(35元) 同上 張君帆 同上 同上 1951元 29 同上 同上 j49t-khpb 112年2月18日22時36分許 品饌東山鴨頭 (臺中美村南店) 1份包蔥大腸頭(165元)、1 份鳥蛋(35元)、1份貢丸 (35元) 同上 林原億 同上 同上 1961元 30 同上 同上 q0sc-kz7g 112年2月19日14時18分許 梁社漢排骨(苗栗苑裡店) 1份玫瑰油雞腿飯套餐 (178元)、1份 皮蛋嫩豆腐(50元)、1份 柚香蘿蔔(28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薛靜慧 同上 同上 1955元 31 同上 同上 y1kw-iczj 112年2月20日11時25分許 築也日本料理 (臺中益民二店) 1份蒜味鹹豬 (22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吳佳容 同上 同上 1966元 32 同上 同上 yqr5-rcey 112年2月21日15時48分許 上和園滷味 1份毛豆 (35元)、1份雞爪凍 (60元)、2份豆干(50元)、1份翅小腿、(55元)、1份花椒豆干丁 (30元)、1份豆皮(30元) 同上 江如燕 同上 同上 1941元 33 同上 同上 x4hh-6bn8 112年2月22日0時35分許 早安有喜 (大里中興 店) 1 杯拿鐵咖啡 (90元)、1杯玉米濃湯、(45元)、1個有喜袋子(1元)、1杯有喜奶茶(40元)、1 份韓式雞 腿排-脆捲餅 (85元) 同上 盧佳瑩 同上 同上 1959元 34 同上 同上 f3al-1c3j 112年2月24日8時37分許 喫茶小舖 (臺中林森店) 1杯芋泥奶奶 (70元)、1杯芋泥波波(70元)、1份仙芋泥(95元)、1 杯初見青梅 L(45元) 同上 胡元盛 同上 同上 1920元 35 同上 同上 l6wd-4hnz 112年2月24日18時47分許 粥膳海鮮粥 1份蛤蜊粥(100元)、1份鮮蚵粥(100元) 同上 林雅雯 同上 同上 1951元 36 同上 同上 f2dc-9auc 112年2月25日14時2分許 喫茶小舖 (苑裡中山店) 1杯黑糖波波鮮奶M(60元)、 【1 份本店每筆訂單酌收 餐點包裝費1 元 $0】、1杯阿君珍珠奶茶M(50元)、 1杯薑汁撞奶(55元)1杯薑汁撞奶(65元) 1 杯黑糖薑茶 (4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蘇柏文 同上 同上 1960元 37 同上 同上 m6cd-v9l8 112年2月25日17時19分許 Pizza Hut必勝客 (苗栗苑裡店) 1 份【買一送 一】海鮮個人比薩(150元)、1份原萃綠茶1.25L (50元)、1 份百事可樂1.25L(45元) 同上 蘇柏文 同上 同上 1961元 38 同上 同上 vs4g-a0v w 112年2月26日5時28分許 摩登堡早午餐 香蒜麵包(23元)、薯條1包(29元)、紅茶1杯(22元)、玉米濃湯(28元)、炒麵(35元)、 1 份一口餃(29元)、荷包蛋(17元)1 份泡菜酥炸餃(46元)、 1 份法國吐司(29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張郁民 同上 同上 1985元 39 同上 同上 s3fz-hwi4 112年2月26日19時48分許 布莉歐經典烘焙咖啡 1份蔥麵包(402元)、1份杏仁起酥【1杯】(156元)、1份克林姆(30元)、1份蠟燭(10元)、1份盤叉【1 組 6份】(10元) 同上 蘇三福 同上 同上 1965元 40 同上 同上 b4uf-walp 112年2月27日16時10分許 STARBUC KS星巴克(大里門市) 1份粉紅貓掌蛋糕(65元)、 1份起司里肌可頌(85元)、1份海鹽奶油捲(50元)、1 份松露海鹽星格脆(45元) 同上 陳心鴻 同上 同上 1981元 41 同上 同上 x9so-xxm m 112年2月28日19時22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Kleenex舒潔】喀什米爾四層抽取衛生紙90抽x6包(152元)、 3 份【五月花】細柔感可沖式面紙250抽(78元)、黑松韋恩Flash Brew閃萃拿鐵咖啡500ml (34元) 同上 林原億 同上 同上 1955元 42 同上 同上 x9so-tasl 112年3月1日13時2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1 份【久光】 冷敷貼-成人用6片裝(未滅菌/退熱貼)(149元)、日本製閣創退熱貼薄荷清涼 4 枚(未滅菌/冷敷貼) (75元)、黑松韋恩Flash Brew閃萃拿鐵咖啡500ml (34元) 同上 劉家緯 同上 同上 1961元 43 同上 同上 x9so-lpkp 112年3月1日13時6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2 份【陽光田野】苗栗大湖美姬草莓150g (159元) 、 2 份黑松韋恩Flash Brew閃萃拿鐵咖啡 500ml(61元) 同上 劉家緯 同上 同上 1969元 44 同上 同上 dc2n-vyfw 112年3月2日11時59分許 富狀元豬腳 1 份狀元豬腳 (125元)、1份狀元豬腳麵線(16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蔡翔丞 同上 同上 1925元 45 同上 同上 d0ez-vp5j 112年3月2日16時32分許 巷口炸雞專門店 (臺中 大里店) 1 份醬蒜炸雞 (7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劉建良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46 同上 同上 pfn2-g1b5 112年3月2日22時59分許 焦糖楓串燒漢方無烟撒粉 (臺中一中店) 1 份圓甜不辣 (30元)、1份蔥肉捲(38元)、1份雞皮(38元)、1份四季豆(25元) 、1份烤雞翅(42元)、1份雞尾 (32元)、2份⾶飛想茶檸檬紅茶(50元) 同上 陳俞安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47 同上 同上 z6nk-89v3 112年3月3日5時7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個塑膠袋Plastic Bag(2元)、1份期間限定!蕈菇豬肉滿福堡加蛋指定套餐(226元) 同上 李冠廷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48 同上 同上 dfya-sbwv 112年3月4日13時0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大里店) 4份阿Q桶麵-猛海鮮風味 | 98 g(120元)、3M Scotch透明膠帶0000(00mm 份80m)1入(31元)、6瓶悅氏礦泉水600 ml (48元)、1份文蛤-真空包 | 300 g(65元) 同上 吳昭毅 完全無法下單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49 同上 同上 x4hh-9b4r 112年3月5日22時15分許 早安有喜 (大里中興店) 有喜奶茶(48元)、拿鐵咖啡(90元)、 1 份果醬-吐 (35元) 有喜紅茶(30元)、 1 份手工培根蛋餅 (60元) 同上 蔣玉祺 拉肚子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0 同上 同上 z6nk-89v3 112年3月7日5時7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個塑膠袋Plastic Bag(2元)、1份期間限定!蕈菇豬肉滿福堡加蛋指定套餐(226元) 同上 李冠廷 沒有找我錢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1 同上 同上 acpj-y2rt 112年3月30日10時0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苑裡世界店) 維力炸醬麵-原味90g份 x5 入(75元)1 份、維力維力炸醬麵90 g(20元)、統一純喫茶-綠茶 |481ml $(18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姚建成 我被多收錢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2 twlffttg 張珍佩 u8ic-nzme 112年4月2日16時26分許 南臺灣土魠魚羹 (臺中 大里店) 1 份土魠魚盤 (105元)、2份土魠魚焿(17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簡晟州 沒有找我錢 提供優惠卷 1676元 53 同上 同上 z8ii-2z3n 112年4月2日17時11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2 份雪藏時光 (250元) 同上 林俊銘 同上 同上 1970元 54 同上 同上 y6ib-5a0e 112年4月2日18時56分許 築也日本料理 (臺中進化店) 1 份蒜味鹹豬肉(250元)、海帶芽湯x2 (20元) 同上 洪閩駿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5 同上 同上 x9so-ew6 b 112年4月3日11時58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大里新芳店) 1 份【韓國樂天】Lotte 巧克力派168g (66元)、2份【韓國樂天】Lotte 蛋黃派 138g(186元) 同上 林温庭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6 twtf23bf 潘家宏 z8ii-hp8u 112年4月3日17時38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1 份雪藏時光 (12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賴昱章 同上 提供優惠卷 1845元 57 同上 同上 m6cd-u0w h 112年4月3日18時26分許 Pizza Hut必勝客 (苗栗苑裡店) 1 份海鮮比薩獨享餐(215元)、百事可樂1.25L(4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薛靜慧 同上 同上 1951元 58 同上 同上 x9so-jwm 5 112年4月3日19時36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4份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192g(248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許禾原 同上 同上 1969元 59 同上 同上 z8ii-fwss 112年4月3日19時38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芭樂梅分享瓶(115元)、雪藏時光(125元) 同上 馮煒堯 同上 同上 1970元 60 同上 同上 x9so-1zc3 112年4月4日0時40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 1份滿漢大餐蔥燒袋牛肉麵 187gx3 (155元)、3 份維力炸醬重量桶麵110g(93元) 同上 蕭名濠 同上 同上 1959元 61 twlffttg 張珍佩 x9so-r3rg 112年4月4日13時19分許 全聯福利中(大里新芳店) 1份滿漢大餐蔥燒袋牛肉麵 187gx3 (155元)、【DARLIE好 來】原黑人全亮白牙膏晶亮修護140g(進階亮白)(71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黃文斌 同上 同上 1969元 62 同上 同上 z8ii-1kkk 112年4月4日14時8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2 份雪藏時光 (250元) 同上 吳宗謚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63 twtf23bf 潘家宏 z8ii-5jb7 112年4月4日19時6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1份雪藏時光 (125元)、 1 份芭樂檸檬分享瓶(11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蔣玉祺 同上 提供優惠卷 1970元 64 twtwm9wi 張晨芯 pn73-oa7 w 112年4月4日22時28分許 全聯福利中(大里新芳店) 5 份統一滿漢 蔥燒牛肉麵 碗麵 | 192 g (255元)、悅氏礦泉600 ml(9元) 同上 廖祐緯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65 twtf23bf 潘家宏 x9so-r7ad 112年4月5日11時58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 2份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 192g份(228元) 同上 林淑芬 同上 提供優惠卷 1969元 66 同上 同上 f2tv-f0a2 112年4月5日13時54分許 帝田鐵板燒 1 份蔥汁鮮蚵 (180元)、 1 份蔥蛋 (40元) 加購白飯(10元) 1 份荷包蛋 (2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江維民 同上 同上 1969元 67 同上 同上 y1kw-lfee 112年4月5日20時42分許 築也日本料理 (臺中益民二店) 1 份雞腿蓋飯 (100元)、 1 份薑絲蛤仔湯(100元)、1 份日式小菜6選1(5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朱信東 同上 同上 1985元 68 同上 同上 z8ii-mgxa 112年4月6日12時3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1份愛文芒果冰沙大杯(150元)、1份愛文芒果冰沙大杯(150元) 同上 黃筠淇 同上 同上 1920元

2024-12-18

TCDM-113-易-4070-2024121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000-A11300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BU000-A113006B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6至 8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2至5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BU000-A11300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成年 人與代號BU000-A11300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女)於民國112年6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 ndi-匿名交友」相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A男明知B 女於112年9月8日至113年3月31日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及拍 攝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等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8日17時許,在臺中市花木蘭汽車旅館某房間內, 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3年2月18日13時15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00區0000路之 居住處內,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 1次,並於性交過程中以手機拍攝B女之性影像(如不公開資 料卷一B女性影像編號1影片所示)。 ㈢、於113年3月9日19時55分許,在其上址居住處內,以其陰莖插 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過程中 以手機拍攝B女之性影像(如不公開資料卷一B女性影像編號2 照片所示)。 ㈣、於113年3月21日18時至20許,在其上址居住處內,以其陰莖 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過程 中以手機拍攝B女之性影像(如不公開資料卷一B女性影像編 號5、6、7照片及影片所示)。 ㈤、於113年3月23日19時39分許,在其上址居住處內,以其陰莖 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過程 中以手機拍攝B女之性影像(如不公開資料卷一B女性影像編 號8影片所示)。 ㈥、於113年3月31日15、16時許,於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其 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A男另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3年3月20日0時59分前某時,在其上址居住處內,經B女 之同意,以手機拍攝B女性影像猥褻照片(如不公開資料卷一 B女性影像照片編號3、4所示)。 ㈡、於113年3月25日0時17分許在,在其上址居住處內,經B女之 同意,以手機拍攝B女性影像猥褻照片(如不公開資料卷一B 女性影像照片編號9所示)。  三、案經B女之母即代號BU000-A11300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B女之母)告訴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2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男(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B女被害當時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 稱之被害人,又同時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或推 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有關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相關資料,依前 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B女身分之資訊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B女及B 女之母等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 人即告訴人B女之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 見澎湖地檢他卷第7至第9頁、第23至25頁、第39至第50頁、 第51至54頁、第73至77頁,及偵卷第79至89頁),並有如【 附件】所示之其他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 金額,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㈥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㈠及㈡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前揭犯行雖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均已將被 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各係於相同時、地, 同時與B女為性交,並拍攝2人間性交過程之性影像,行為有 所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一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意即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斷之。 ㈤、被告所為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件所觸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該罪之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法定刑度 實屬不輕,考量該罪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 念及生理發展尚未成熟之階段,免於遭受不當性行為或性剝 削,導致影響其日後之身心發展。然被告行為時與B女為男 女朋友關係,又被告係經B女同意方拍攝2人性交過程或B女 之性影像猥褻照片,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亦未將上開性 影像照片或影片提供或散布予他人觀看;依其主觀惡性及犯 罪情節,並非罪大惡極。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一再表明希望與B女及其父母洽談和解或請求本 院為其安排調解,然因B女之母強烈表達不願和解之意思, 致無從安排調解程序之進行,然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不 佳。故本院認依被告上開各次犯行,若科以前述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拍攝 少年性影像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B女於案發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 未臻成熟,僅因網路交友軟體互相聊天認識成為男女朋友後 ,因無法克制己身性慾,對B女為上開合意性交行為,對B女 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已產生不良影響,復拍攝B女與其為性 交行為時之裸露照片、影片等,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 健全之規範意旨,實應予以非難。再衡酌被告於行為時與B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因告訴 人即B女之母表明不願和解,而未能取得諒宥,惟被告表示 現已無再與B女聯繫往來;兼衡被告之素行(有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 間相近,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6 至8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即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 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 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物為B女性影像之附著物,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手機則為被告拍攝B女性影像之工具,爰分別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 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害人B女被拍攝如【附表三】所示之性影像猥褻及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雖被告供稱於拍完後不久,就把檔案刪除等 語(見偵卷第21頁),然本院鑑於性影像係得以輕易儲存、 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 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在上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 除附著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外,已完全滅失 之情形下,【附表三】所示之電子訊號,仍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又該等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 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於不公開卷內所附B女性影 像之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或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 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供作附卷留存之 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 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BU000-A113006B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BU000-A113006B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BU000-A113006B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BU000-A113006B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BU000-A113006B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BU000-A113006B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BU000-A113006B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8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BU000-A113006B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ad Air 1台 被害人 B女 玫瑰金色 機型型號:MYFP2TA/A 序號:DMPFC2YEQ16P 2 iphone14手機 1台 金色 機型型號:MR3X3TA/A 序號:H4WCTJ176F IMEI:00000000000000 3 外接式硬碟 1台 黑色 4 iphone手機 1台 被告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檔案名稱 備註 1 2024_02_18_13_15_IMG_1659.MOV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39頁) 2 2024_03_09_19_55_IMG_0464.JPG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39頁) 3 2024_03_20_00_59_IMG_1692.JPG 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1頁) 4 2024_03_20_00_43_IMG_0805.JPG 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1頁) 5 2024_03_21_18_58_IMG_0821.MOV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3頁) 6 2024_03_21_18_58_IMG_0822.MOV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3頁) 7 2024_03_21_20_58_IMG_0826.JPG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5頁) 8 2024_03_23_19_39_IMG_0901.MP4 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5頁) 9 2024_03_25_00_17_IMG_0931.JPG 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7頁) 【附件】 (一)澎湖地檢113年度他字第70號卷(澎湖地檢他卷) 1.告訴人即B女母親之申告單(第3頁)    2.告訴人即B女母親提供之錄音檔重點整理資料(第17頁) 3.供被害人B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5頁至第56頁) 4.告訴人即B女母親執行扣押資料 (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第57頁至第60頁)    →【執行時間: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     【執行處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受執行人:告訴人BU000-A113006A】     【扣押物品:見物證(一)】 (2)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1頁)    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3頁 )         (二)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380號卷(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頁至第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20日職務報告(第 15頁)   3.被告BU000-A113006B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4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45頁至第48 頁)      →【執行時間:113年4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市○路000巷00號0樓00室】     【受執行人:被告BU000-A113006B】     【扣押物品:見物證(二)】   (3)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49頁至第51頁)   (4)搜索扣押現場照片(第53頁至第5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第63頁)   5.臺中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302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95 頁至第99頁)   6.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11頁)      (三)不公開資料卷一 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7頁至第9頁)      3.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第13頁至第22頁)   4.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第23頁至第24頁)   5.性影像通報表(第25頁至第26頁) 6.被害人B女手繪之被告房間擺示圖(第27頁)    7.被告居住處照片(第29頁) 8.被害人B女性影像照片(第39頁至第47頁)         9.告訴人即B女母親提供之被告簡訊整理資料(第51頁)  10.被告與被害人B女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第54頁至第6 0頁)  11.被害人B女臉書之登入紀錄截圖(第61頁至第76頁)  12.被害人B女IG之登入紀錄截圖(第77頁至第81頁)  13.被告與被害人B女之IG對話紀錄(第82頁至第84頁) 14.IP位址查詢資料(第85頁至第90頁)      (四)不公開資料卷二 1.告訴人即B女母親提供之錄音檔重點整理資料(第21頁至第23 頁)  2.被害人B女與被告交往過程之手寫資料(第25頁)     3.被害人B女臉書及IG之登入紀錄截圖(第27頁至第51頁)   4.告訴人即B女母親提供之對話紀錄 (1)被害人B女與告訴人即B女母親之對話紀錄(第55頁至第105 頁、第115頁至第129頁)  (2)被害人B女之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第107頁至第111頁)  (3)被害人B女之姊與告訴人即B女母親之對話紀錄(第113頁) 5.被告與被害人B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1頁至第322頁)

2024-12-18

TCDM-113-侵訴-159-2024121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9號 原 告 邱惠雅 被 告 廖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簡附民-489-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594號),茲因被 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9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志宏(下稱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 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 ,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另犯罪集團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 錢行為,惟就告訴人呂汯錤(即移送併辦部分)匯入之款項 ,因尚未及提領或轉匯而遭圈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見偵54594卷第27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即移送併辦部分)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邱惠雅、呂汯 錤2人,且使該犯罪集團得順利提領告訴人邱惠雅所匯入之 款項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4594號),經核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 或轉匯不明款項等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 案因逕改為簡易案件審理,應認被告亦自白不諱),自應依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 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 終知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或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31890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邱惠 雅所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另告訴人呂汯錤所匯入之款項尚未及提領,又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1890號   被   告 廖志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1組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可獲得港幣20萬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3年3 月間某時許,在某不詳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 LINE告知其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 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刊登能協助追回遭 詐騙款項之假廣告,而邱惠雅於113年3月1日上網瀏覽並點 擊該廣告後,即加入LINE暱稱「Lesa」、「網路業務專員- 啊蔡」之好友,「Lesa」、「網路業務專員-啊蔡」隨即向 邱惠雅佯稱:可透過技術團隊攻擊詐騙集團後臺,協助追回 遭詐騙款項及個資,惟須先支付定金、審核費用云云,致邱 惠雅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1日17時10分許,匯出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邱惠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宏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邱惠雅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邱惠雅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1日17時10分許,匯出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匯出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 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54594號   被   告 廖志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霽 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6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志宏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1日17時36分許前之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591租屋網」結識 呂汯錤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陳」向呂汯錤佯稱 :可透過SWIFT平台投資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呂汯錤陷 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7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上 開郵局帳戶內,惟該筆款項因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 未遂。嗣呂汯錤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案經呂汯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廖志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汯錤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呂汯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 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廖志宏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 本案情節及犯後態度,裁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廖志宏前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致被害人邱惠雅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318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6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等在卷可參。上揭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所 涉犯行,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致令本 件告訴人呂汯錤受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告以一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核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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