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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煦斌(兼陳黃綉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煦哲(兼陳黃綉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710,421 元,並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296,918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96,918元,此項裁定   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3、105頁)。上訴人逾期仍未補   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二第111、11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19

TNHV-111-家上-13-20241219-4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和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原法院對之宣告破 產,原法院認其經營獨資商號舜祿企業社而負債計新臺幣( 下同)820萬5,032元,名下有現金50萬元、保單價值22萬7, 234元,甫工作數月,月薪3萬3,000元未必為可確定之持續 收入,不足以支應破產管理人報酬、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 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而無宣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其月薪資 3萬3,000元,名下資產有郵政匯票50萬元、保單價值22萬7, 234元,無須經變價程序,且債權債務單純,破產財團費用 不高,扣除其與三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破產管理人報酬約 3萬至6萬元,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有聲請破產之實益, 原法院逕以其財產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認無宣告破產 實益而駁回其聲請,顯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 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 第148條定有明文。即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 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破產乃 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 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 ,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 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對債權人 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 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 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 產制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 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 保障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 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主張其有三名債權人,負債 總額820萬5,032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支付命令、 本票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 分)、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地方稅 部分)、商工登記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5、17至20、21至25 、27至28、33、35、37、45頁),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函檢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調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與所 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18、129至135、137至139頁) ,堪予認定。  ㈡而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之月薪3萬3,000元,財產尚有留存現金 所購郵政匯票50萬元等情,業經提出郵政匯票、九燁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職務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為證(原審卷第59、41、43至44頁);至保單價值部分, 因抗告人擔任要保人之保單僅有二個健康險,並無解約金可 請求等情,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及檢送之投保 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5至97頁);依上,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及 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等情,固堪 採信。  ㈢又參酌抗告人居住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起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加計抗告人所稱每月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可稽(原審卷第61頁),扣除其主 張次女每月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亦有身心障礙證明、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資料可稽(原審卷第63、65、67頁); 至每人每年1萬2,000元焚化爐回饋金,以前開戶籍謄本所載 戶籍所在地,亦堪採信;再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點㈡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之規定, 預估抗告人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為91 萬0,695元【計算式:(1萬4,230元-1,000元)×12個月×2.5 年+(1萬4,230元-1,000元)÷2×12個月×2.5年×2+(1萬4,23 0元-1,000元-5,437元)÷2×12個月×2.5年=91萬0,695元】, 破產財團僅有149萬元【計算式:(3萬3,000元×12個月×2.5 年)+50萬元=149萬元】;而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 ,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 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 、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 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 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 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 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 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抗告人之債務項目現雖不多,然若有 爭執,進行訴訟所需時間、勞費尚難估計,勢必另外支出相 當之程序費用,且酌以律師每審級案件收費標準約為6萬至1 0萬元,如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103萬0,695 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6萬元+監查人報酬6萬元+抗告 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91萬0,695元=103萬0,695元】。  ㈣綜上,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820萬5,032元(尚未加計部分利 息、違約金),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約為149萬元,應支 付之財團費用103萬0,695元,抗告人之債權人僅有45萬9,30 5元(計算式:149萬元-103萬0,695元=45萬9,305元)可供 分配受償,再審酌抗告人所列之債務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 需時間、勞費,難以估計,其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 非少數,破產財團是否足以支應本件因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 配所生之費用,尚有疑義。又縱使上開45萬9,305元之餘額 足以支應上開因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相較於 抗告人債務總額820萬5,032元而言,得用以清償包括逐月累 計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在內之其他債務之比例,仍顯屬 偏低;再以前述破產財團之價值,及事實上支應破產期間應 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 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之結果,各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 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卻需耗費相當大的社會成本,實不符 比例原則,進行破產程序徒然增加財團費用與債務,自難認 有為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3

TNHV-113-破抗-2-202412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黃麗珍 黃麗卿 李黃麗芬 黃燈全 黃長彬 被上訴人 黃麗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麗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黃麗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客觀上核屬有利於 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 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黃麗卿、李黃麗芬、黃燈全、黃長彬( 下稱黃麗卿等4人),爰列此4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黃麗卿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林尾於民國110年1月21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6分之1。又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 為就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黃麗珍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同意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為分割,惟被上訴人尚積欠黃林尾負有新臺幣(下同)2, 100萬元借款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上開債務均應自被 上訴人應繼分中扣還,被上訴人始得再受分配等語,資為抗 辯。  ㈡黃麗卿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林尾於110年1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6分之1。黃林尾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黃林尾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到庭兩造對其價額 或金額如附表一「價額或金額」欄所示不爭執,並同意按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㈢被繼承人黃林尾於104年10月2日及105年5月3日分別匯款1,20 0萬元及900萬元至匯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匯穎公司) 帳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林尾之遺產範圍為何?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黃林 尾是否負有2,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扣還,有無理由?  ㈡被繼承人黃林尾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黃林尾遺產範圍如何?被上訴人對黃林尾是否負有2 ,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應依民法 第1172條之規定扣還?  ⒈被繼承人黃林尾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查,黃林尾於110年1月21日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由 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㈡),此部分主張,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黃林尾借款2,100萬元,被上訴人 再將該筆款項出借予梁世賢,僅因匯款方便,由黃林尾直接 匯至梁世賢指示之匯穎公司帳戶內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 決書、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家調字卷第103頁,原審家繼 訴字卷第237頁)。惟查:黃林尾有於104年10月2日及105年 5月3日分別匯款1,200萬元及900萬元至梁世賢經營之匯穎公 司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㈢),固可認實,惟該匯款係梁 世賢為經營匯穎公司籌措資金,經被上訴人徵得黃林尾同意 ,分別以黃林尾名義匯款而為借款之交付,然因梁世賢未足 額清償,於106年間尚積欠641萬6,000元,梁世賢遂以個人 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黃林尾因年事已高,而將上開借款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等情,有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361號民 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證(該卷原審卷二第149至 161、163至173、175至177頁),復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審 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與 黃林尾間就該2,100萬元並非本於雙方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黃林尾對被上訴人有 2,10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應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當時不讓其探視黃林尾,黃林尾並不 認識梁世賢,並無理由匯款,故應係壓迫黃林尾才得以將款 項匯予匯穎公司,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被 上訴人否認。經查,黃林尾對前開匯款予匯穎公司之行為並 無反對,尚且將本票背書讓與被上訴人,業如前述,縱認上 訴人於該段期間無法順利探視黃林尾為事實,然尚不能僅憑 上情,即認黃林尾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等行為始為匯款之行為 。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 思,或有何行為足以造成黃林尾受有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黃林尾之遺產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本件黃林尾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既 不能協議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⒉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 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 之分割。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其願以公告地價承受,編號3、4所 示不動產,其則願以鑑定價格承受,再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 人乙情,經黃麗珍、黃麗卿、黃燈全到場表示同意(原審家 繼訴字卷第244至245頁),本院審酌編號1、2為與他人共有 土地,編號3、4為房屋及其基地,除李黃麗芬、黃長彬未到 場亦未陳述任何意見外,既其餘當事人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單 獨取得,按附表所示之價額承受,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別補償 上訴人各303萬5,695元之方式分配,此對於土地整體經濟價 值及原有使用,並無影響,亦尚稱公平。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定存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定存, 性質屬於可分,除李黃麗芬、黃長彬未到場亦未陳述任何意 見外,其餘當事人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審家繼 訴字卷第245頁),此分割方法,亦稱妥適。  ⒌依上,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 繼分比例等情形,被上訴人訴請將被繼承人黃林尾所遺之遺 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符 合利益相當之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割 被繼承人黃林尾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從而,原判決諭知分割如上開所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黃麗珍為自己利益而提起本件上訴,黃麗卿 等4人對於原審判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並未聲明不服,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 命黃麗珍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林尾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 3萬7,324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且以左列價額承受,再分別補償上訴人各303萬5,695元【計算式:(37,324+17,845+18,159,000)/6=3,035,695,元以下4捨5入】。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 1萬7,845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3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9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15萬9,000元 (鑑定價額) 4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總面積:257.0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基地:編號3所示土地) 5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郵政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分配。 6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郵政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0) 450萬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郵政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0) 450萬元及其孳息

2024-12-12

TNHV-113-家上-5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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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郁欽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方睿首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0萬2,890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1 1年11月5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 9年10月1日在臺南市新市區住處庭院與家人烤肉,因其妹婿 即訴外人戴彰毅與原審被告戴俊峰發生口角,戴俊峰隨即撥 打電話召集原審被告徐漢倫、石豐瑋及上訴人至上址,由徐 漢倫持刀械刺向其心臟位置,經其閃避僅刺傷左側胸壁,後 刀械因碰撞掉落,徐漢倫再持磚塊、噴燈追打其頭部,戴俊 峰在旁大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上訴人在場對其 拳打腳踢,石豐瑋則喝止其家人不得靠近,致其受有頭部損 傷、頭皮撕裂傷2.5公分及3.5公分、左側胸壁撕裂傷5公分 、四肢擦傷、骨盆腔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 人及戴俊峰、徐漢倫、石豐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 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90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299萬8,97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2,89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至 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對有與原審被告戴俊峰、徐漢倫共同傷害被上 訴人,並不爭執,自認撤銷及與有過失之抗辯,均不再主張 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與戴俊峰、 徐漢倫、石豐瑋應連帶給付300萬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戴俊峰、徐 漢倫應連帶給付80萬2,89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與戴俊峰、徐漢倫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就原審駁回其中請求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石豐 瑋連帶給付219萬9,06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 遲延利息自110年11月5日起算日如上,經本院前審判決關於 命戴俊峰、徐漢倫連帶給付逾40萬2,890元本息、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部分均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另駁回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訴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2,89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19萬9,060元。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之給付及附帶上 訴聲明第二項之給付,均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利息之減縮)。上訴人 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戴俊峰與被上訴人一家係認識多年之朋友,被上訴人於109年 10月1日自北部返家過中秋節,與其親友及戴俊峰於同日晚 間均在被上訴人新市區住處院子烤肉,過程中被上訴人妹婿 戴彰毅與戴俊峰飲酒後發生口角及拉扯,於同日22時許,徐 漢倫、上訴人、石豐瑋將車輛停放在路旁後,隨同戴俊峰徒 步進入上開烤肉之院子,因徐漢倫與被上訴人徒手發生肢體 衝突,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徐 漢倫持不詳之尖銳物品往被上訴人左側胸壁靠近腋下處揮劃 ,並持當時烤肉現場所使用之噴燈、地上放置之磚頭砸擊被 上訴人之頭部,再由上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在旁 之戴俊峰則叫囂「讓伊死(台語)」等語,致被上訴人受有 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2處(2.5公分及3.5公分)、左側胸 壁撕裂傷5公分、四肢擦傷等傷勢(即系爭傷害),上訴人 對本件應負損害賠償部分不爭執。  ㈡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南地院111年度 訴字第1352號判決戴俊峰、徐漢倫共同犯傷害罪、上訴人無 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 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人、戴俊峰、 徐漢倫及石豐瑋涉犯侵入住宅部分,及石豐瑋涉犯殺人未遂 部分,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為不 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起再議、交付審判,均經駁回確定( 最高法院卷第77至84頁,本院上易字卷第191至195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奇美醫院急診醫療費940元、林口長 庚醫院門診費用1,950元。  ㈣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電銲工作,本案案發後近2年無法 工作,111年6月23日始回歸工作,月薪低於2萬5,250元,需 扶養雙親,母親係平埔族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上 訴人為高工畢業,無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1,95 0元本息(其中40萬2,890元與戴俊峰、徐漢倫連帶給付),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戴俊峰、徐漢倫於前開時地,共同對 其為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該三人經法院判決共 同犯傷害罪並處罪刑確定,及上訴人對本件應負損害賠償之 事實,上訴人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等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開與戴俊峰、徐漢倫所為 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 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與戴俊峰、徐漢倫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 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奇美醫院急診醫療費940元、 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費用1,95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經核均屬必要之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890元,應屬有據。  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前開故 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酌不爭執事項 ㈣所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侵權行為之 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為299萬8,970元等語,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為適 當。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藥費用2,89 0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合計40萬2,890元之損害,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2, 89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連 帶給付,依兩造聲明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逾40萬2,890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19萬 9,060元本息部分,既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不應准許,應 駁回其附帶上訴。再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利息之 起算日,因已經被上訴人為減縮如上,爰更正如主文第6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2

TNHV-113-上更一-13-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許國遠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文邦 林知己 林博文 林柳池 林國明 林建杰 許秋煌(兼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尾蝶(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蜂(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嬌珠(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月玲(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林迎女(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長南(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晉嘉(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晉瑋(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富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0 許菁蘭(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0 許林月紅(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子易(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子卉(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利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憲昌(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綵禛(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林高玄(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施林淳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林珠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林麗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鍾林碧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蔡清條(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蔡清石(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蔡宜芳(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杏(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黃秋菊(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燦榕(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玲(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秀(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陳怡傑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視同上訴人許秋煌、許尾蝶、許蜂 、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 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 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 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許森本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13,194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國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許國   遠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其等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原視同上訴人林建助於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已 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配偶黃秋菊、長女林怡秀、次女林怡   玲及長男林燦榕承受訴訟,有林建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9-365頁)   ,並經本院為送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原判決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伊   雖未提起上訴,然經思量後,主張仍應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   務所(下稱臺西地政)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 示方法(原審訴字卷第103頁,下稱被上訴人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如附件一所示;若該分割方案   於法不合,再請求維持原判決所採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許國遠略以:系爭土地西南側坐落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及 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鄉○○○街00巷000號   ),該二建物皆為其所有;上開建物南側有磚造一層樓倉庫1 間,東側有石棉瓦頂棚架2間,則為其與視同上訴人許秋煌 所有。系爭土地應可原物分割,原判決卻將系爭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致其可利用之上開建物將來面臨會被拆除之情形,   於法未合。爰提起上訴,並主張應依臺西地政113年3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本院卷第229頁,下稱上訴人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如附件二所示。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依上訴人方案為分割等語(有關原審判命許森本之繼承   人應就被繼承人許森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部分,未據許國遠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   ㈡視同上訴人林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未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據其於原審稱:   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條規定:「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   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   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   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本件被上訴人所   提分割方案,未就上開規定提出說明,適法性存疑;且系爭   土地雖無建物建號之登載,然確有二棟建物存在,該二棟建   物是否曾經申請建築執照涉及系爭土地是否有套繪管制之存   在,進而影響是否得以分割,並主張依臺西地政112年7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審訴字卷第105 頁,下稱原審丙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如 附件三所示。  ㈢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面積13,194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於   69年8月11日完成土地重劃。  ㈡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訂之耕地,受同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                       ㈢依臺西地政110年10月22日台西地一字第1100004738號函、雲 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系爭土地上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審   調字卷第453-455頁)。  ㈣依臺西地政113年3月13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000446號函說明   ,上訴人方案及被上訴人方案均破壞已完成規劃農水路系統   ,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  ㈤兩造就原審110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審調字卷第419   -431頁)、本院113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205-   220頁)所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無人提出相反之陳述,足   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該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63   -67頁),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訂之耕地;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為共有物之分割,是被上訴人以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上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依據現有資料尚無農舍辦理套繪管制情事,有臺西地政11   0年10月22日台西地一字第1100004738號函、雲林縣○○鄉○○0 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原審調字卷第45 3-455頁),故本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不得辦理分割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   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   土地東側為○○○街○○巷、北側為私設道路,其餘方位不   臨路。系爭土地東南側有磚造瓦頂平房1間(門牌:○○○街○○ 巷000號),現非共有人居住。上開建物西側有同段0   00-0地號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建物1角占用系爭土地及位於系 爭土地上訴外人所有之一層樓鐵皮倉庫1間。系爭土地南側 有非共有人所有之磚造瓦頂建物3間,小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西南側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1間及磚造瓦頂一 層樓建物1間,皆為許國遠所有(門牌:○○鄉○○○街00巷000 號),該建物南側有磚造一層樓倉庫1間,東側有石棉瓦頂 棚架2間,為許國遠及許秋煌所有。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雜 木林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於110年9月30日至現場勘   驗在案,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419- 431頁),並有臺西地政111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5頁);又本院另於113年1月22日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為:⒈系爭土地西南側鄰○○○街00   巷(不均寬,約2-4米),現有建物數棟,其一為加強磚造 二層建物(無門牌、據稱為○○000號、即附圖編號B) ,另   有磚造瓦頂一層建物(編號C、部分毀損)、磚造瓦頂一層 建物(前有鐵皮棚架、編號A) 、一層木造建物兩座(均為 廢棄雞舍、編號D) ,上訴人稱前開建物均為許家人所有。⒉ 系爭土地東南側(由○○巷進入)現有磚造瓦頂一層建物(門 牌為○○000號 、編號L) ,其西北方有鐵皮造(編號G)及磚 木造(編號H)一層建物各一,西側有白鐵水塔(編號   I)及磚造廁所(編號J)建物各一,據稱均為訴外人所有。⒊   系爭土地西北側為大面積雜木林,東北側有方型空地(未鋪   設水泥或柏油、停有車輛)。北方可通行○○○街,南方不   臨路,且有訴外人所有之磚造瓦頂建物3間(編號E、F、K)   ,小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220頁),是上開部分均可認定。  ㈣再按,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   則,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已辦竣農地重 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   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限制。   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4點亦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曾於69年8月11 日完成土地重劃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而   上開規定之意旨為農地重劃區內已規劃有給水設施、排水設   施或道路系統等條件時,其耕地合併分割後各筆土地亦應符   合原農水路規劃條件。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同段000地號土地 為水利設施用地,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每筆土地亦   需與該水利設施用地相臨。惟本件不論依照上訴人方案、被 上訴人方案,以及林文邦等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丙案,於分割   後均有部分土地未與上開水利設施用地相接之情形,均有違   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   統之規定,而不符合重劃土地分割之情形,此據臺西地政分   以112年8月14日台西地二字第1120002536號函及113年3月13   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000446號函覆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   115-116頁、本院卷第227頁),足認上開三分割方案均非為   合法、適當之分割方案,而無從採取。此外,兩造復未能提   出符合法令限制,且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是以系   爭土地採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應可認定。  ㈤第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 如採原物分割,將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已如前述   ;而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   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兩造亦得以單獨或數人共同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包   括是否在土地上建有建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   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   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或數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者   ,亦可避免建物將來有遭請求拆除之結果。本院參酌上情,   及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及   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   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   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系爭土地   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如附件二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關於命許森本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於法並無違   誤,惟許森本之繼承人中林建助已於原審判決後死亡,並於   本院審理中由其繼承人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承   受訴訟,爰由本院逕以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係許國遠提起上 訴後,同造之其他人因許國遠之上訴而視同為上訴人,爰酌   量其等對原判決並無不服,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許國遠負   擔,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應受分配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陳怡傑 100分之11 100分之11 2 林文邦 100分之11 100分之11 3 許秋煌 12分之2 12分之2 4 林知己 300分之22 300分之22 5 林博文 300分之22 300分之22 6 林柳池 300分之22 300分之22 7 林國明 100分之3 100分之3 8 林建杰 100分之3 100分之3 9 許國遠 12分之1 12分之1 10 許森本(歿)之繼 承人 ①許秋煌 ②許尾蝶 ③許蜂 ④許嬌珠 ⑤許月玲 ⑥許林迎女 ⑦許長南 ⑧許晉嘉 ⑨許晉瑋 ⑩許富郎 ⑪許菁蘭 ⑫許林月紅 ⑬許子易 ⑭許子卉 ⑮許利郎 ⑯許憲昌 ⑰許綵禛 ⑱林建助之承受  訴訟人黃秋菊  、林燦榕、林  怡玲及林怡秀 ⑲林高玄 ⑳施林淳美 ㉑林珠美 ㉒林麗美 ㉓鍾林碧美 ㉔蔡清條 ㉕蔡清石 ㉖蔡宜芳    ㉗許杏     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附件一(被上訴人方案): 兩造依臺西地政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原審訴字卷 第103頁)分配如下: ⑴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45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 ⑵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435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 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  分9分之3、9分之2、9分之2、9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738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 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  、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  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  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  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許秋煌、林國明、林建杰及上  訴人共同取得,並按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  、許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  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  、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  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有部分16  8分之75(公同共有)、許秋煌應有部分168分之50、林國明應  有部分168分之9、林建杰應有部分168分之9、上訴人應有部分  168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件二(上訴人方案): 兩造依臺西地政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29頁 )分配如下: ⑴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4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⑵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51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文  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林國明、林建杰共同取得,並  依序按應有部分5147分之1451、5147分之968、5147分之968、 5147分之968、5147分之396、5147分之396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65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秋 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許  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  、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林怡  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  、蔡清石、蔡宜芳、許杏、許秋煌、林國明、林建杰及上訴人  共同取得,並按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  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  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  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  、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有部分6596分  之3298(公同共有)、許秋煌應有部分6596分之2199、上訴人  應有部分6596分之1099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件三(視同上訴人林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於原審之 分割方案): 兩造依臺西地政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原審訴字卷 第105頁)分配如下: ⑴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45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 ⑵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435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 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  分9分之3、9分之2、9分之2、9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738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 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  、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  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  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  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許秋煌、林國明、林建杰及上  訴人共同取得,並按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  、許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  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  、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  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有部分16  8分之75(公同共有)、許秋煌應有部分168分之50、林國明應  有部分168分之9、林建杰應有部分168分之9、上訴人應有部分  168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

2024-12-12

TNHV-112-上易-290-20241212-1

上移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王明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王月鳳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共同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聲 請 人 王月娥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王月玲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王龍輝  住○○市○○區○○里○○0號 代 理 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63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 8號、原審法院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2號 ,民國113年7月5日判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1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第三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出席職員: 受命法官 張家瑛 書 記 官 楊宗倫 調解委員 邱美月委員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王明文 上二人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聲請人 王月娥 相對人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同意王郭弄於新化區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存款由王月鳳單獨取得,並由王月鳳自行至新化區 農會領取。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王明文新台幣 肆拾伍萬元。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及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於下: 聲請人 王明文 王月鳳 上二人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聲請人 王月娥 王月玲 相對人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楊宗倫 受命法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2024-12-11

TNHV-113-上移調-263-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玉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器 陳龍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景棠律師 蔡長林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錦梅 何玉如 蔡泓欣 王金木 吳玉閣 何振榮 何振雄 何金珠 龔奇葉 胡榮顯 蔡宗佑 吳法頤 吳甫適 吳玉伯 何明信 龔英顯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龔玉葉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龔異葉 龔新生 龔妙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倢萱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崇憲 黃殊非 黃殊凡 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部分,雖   僅有上訴人即被告陳龍雄、蔡國器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但依   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何錦梅等人,   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又陳龍雄雖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準   備程序當庭表示要撤回本件上訴(本院卷二第22頁),然該   撤回上訴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該撤回上訴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故陳龍雄仍列為本件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   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亦即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所影響   者獲得有利判決,即無為維持其審級利益發回更審之必要。   另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   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 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原審就視同上訴人龔異葉、龔英顯所為之國外公示送達不生   合法送達效力,原審准許上訴人即原告聲請就龔異葉、龔英   顯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   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   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   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   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   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 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 第150條及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審就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囑託外交部送達龔   異葉部分,業於109年2月28日合法送達,有駐紐約辦事處10 9年3月10日紐約字第10950703510號函暨送達證書、美國郵 局回執可稽(原審卷一第421-425頁),固可認定;惟原審 就龔異葉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以國外公示送   達方式為之(原審庭期回證卷第33頁),然原審就龔異葉該   次庭期之送達,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之情形,則該次國外公示送達,尚難認發   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審就龔異葉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雖再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按:依原審庭期回證   卷第243頁駐紐約辦事處110年11月22日紐約字第1105071474   0號函稱龔異葉遞送未達等語,可反推原審得就龔異葉110年   9月29日以後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 之),惟該次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期為110年8月9日(原 審庭期回證卷第83頁),迄至該次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未達60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所定第一次國 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認該次送達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後續各次對龔異葉之國外公示   送達,包括111年11月11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1年   9月28日、原審卷四第45頁)、111年12月30日(國外公示送   達發布日期為111年12月2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411頁)、1   12年4月7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2年2月23日、原審   庭期回證卷第437頁)、112年9月25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 日期為112年9月7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513頁)之各次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每次之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迄   至各次言詞辯論期日,並無任何一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本文所定第一次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均不生送達之效力。準此,堪認原審法院就112年9月25日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龔異葉所為之送達,不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  ⒊原審就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囑託外交部送達龔   英顯部分,業於110年9月1日合法送達,有駐紐約辦事處110   年11月16日紐約字第11050714130號函暨送達證書、美國郵 局回執可稽(原審庭期回證卷第239-242頁),固可認定; 惟原審就龔英顯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以國外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原審庭期回證卷第33頁),然原審就龔   英顯該次庭期之送達,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 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之情形,則該次國外公示送達,尚   難認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審就龔英顯111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雖再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按:依原審   庭期回證卷第325頁駐紐約辦事處111年11月23日紐約字第11 150715430號函稱龔英顯遞送未達等語,可反推原審得就龔 英顯111年11月11日以後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以國外公示 送達方式為之),惟該次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期為111年9   月28日(原審卷四第45頁),迄至該次111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未達60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所定第 一次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認該次送 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後續各次對龔英顯之國 外公示送達,包括111年12月30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 為111年12月2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411頁)、112年4月7日 (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2年2月23日、原審庭期回證卷 第437頁)、112年9月25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2年 9月7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513頁)之各次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之送達,每次之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迄至各次言詞 辯論期日,並無任何一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所定 第一次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均不生送 達之效力。準此,堪認原審法院就112年9月25日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對龔英顯所為之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⒋原審未察,准許上訴人即原告聲請對未生合法送達效力之龔   異葉、龔英顯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五第27   9頁言詞辯論筆錄),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 判決,應屬違背法令甚明。  ㈡原審就未依合法程序成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之黃崇   憲、黃殊非、黃殊凡、黃俊誠等4人(下稱黃崇憲等4人),   列為本事件之當事人而對之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  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該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是認對於訴之追加或撤回,應屬原告之權利,對造或法   院應無為本案訴之追加或撤回之權利。  ⒉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108年7月25日起訴時,列視同上訴人即   被告何振雄為對造,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共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然何振 雄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將系爭15筆土地其中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74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1/96,先於109年9月28   日由訴外人黃義嘉、黃義芳、莊黃玉治、黃玉惠、黃淑偵、   賴黃玉燕、翁謄崧、黃寶週、黃寶村、黃秋美、黃聰益、黃   品翰、黃允恭(下稱黃義嘉等13人)因拍賣取得(原審卷三   第99-235頁),後分別於111年3月3日、111年6月10日輾轉 以買賣或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黃崇憲等4人( 原審卷三第409-472頁),惟黃義嘉等13人、黃崇憲等4人均 未據聲請承當訴訟,應認何振雄尚未脫離訴訟,為本案   之當事人,仍係本案之被告,而黃義嘉等13人、黃崇憲等4 人,因未合法承當訴訟,並非本案之當事人,自非本案之被   告,應可認定。此外,上訴人即原告並未對他造為訴之追加   或撤回之訴訟行為,於原審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 述:何振雄起訴時是共有人之一,基於當事人恆定故仍列為 被告等語。惟同日原審法院卻諭知應追加黃崇憲等4人為被 告,並撤回何振雄部分,並在報到單批示追加變更被告黃崇 憲等4人,而何振雄部分撤回;復於審理單記載起訴狀送達 黃崇憲等4人等情(原審卷四第245-261頁)。依前揭規定, 黃崇憲等4人既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原審卻將黃 崇憲等4人列為本事件之當事人而對之為判決,其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亦可認定。至上訴人即原告嗣後固表示「捨棄   原判決有重大瑕疵之主張」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惟訴   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乃係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縱使上訴人即原   告捨棄此部分主張,本院仍應依職權審認之,附此敘明。  ㈢依上所述,原審未合法通知龔異葉、龔英顯於112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准上訴人即原告聲請對其二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審未經合法程序將黃崇憲等4人列為本事 件之當事人而對之為判決,原判決訴訟程序自有上述二部分   重大瑕疵,是原審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甚明。上   訴人即原告、上訴人即被告蔡國器、陳龍雄、視同上訴人龔 奇葉、蔡宗佑、吳法頤、龔英顯、龔玉葉等人雖於113年9月 26日到庭表示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事件自為判決(本院卷二 第24頁),惟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發函通知其餘未於113 年9月26日到庭之視同上訴人何錦梅等人,請其等於文到10 日內具狀表示本件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該函均已合法 通知何錦梅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71 頁)。惟何錦梅等人迄未具狀表明同意,應視為不同意。茲   為維持本件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從而,原審未查明黃崇憲等4人是否為本件適格當事人,即 逕列黃崇憲等4人為共同被告,且未合法通知龔異葉、龔英 顯,遽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又該瑕疵攸關系爭15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及結果,若不發回原   審,則當事人無從在原審完備其聲明,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   虞,復無從經當事人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裁判,即有   發回原法院以回復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又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由視同上訴人胡榮顯持有之應 有部分12分之1業經法院拍賣,由何錦梅拍定取得,此據上 訴人即原告具狀陳明到院,並提出何錦梅之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為證。因本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發回原審,應由原審更 為審理時予以注意,併為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1

TNHV-113-重上-50-20241211-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美心 被 上 訴人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能舒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11

TNHV-113-上國-3-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吳佳美兼吳文仁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旻泉兼吳文仁之繼承人、吳青龍兼吳文 仁之繼承人、吳大為兼吳文仁之繼承人間變價分割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兩造共有坐落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變價拍 賣,並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50號 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聲請併付拍賣土地上兩造公同共有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大美濟公院」(下稱系爭建物),並以 執行法院民國112年9月15日函以無從確信系爭建物所有權為 兩造公同共有,且與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合 ,不得併付拍賣,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12年9月28日駁回抗告人關於併付拍賣系爭建物之聲請及聲 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原係兩造父親吳金木出資私建,吳 文仁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因地震倒塌而由吳文仁出資重建 ,吳文仁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準用或類推適用第75條第3項規定, 本件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時應將同為兩造公同所有之系爭建物 併付拍賣。原處分以無法確信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與 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定要件不合,駁回其聲請及異議, 原裁定錯誤適用監督寺廟管理條例規定,以系爭建物屬於大 美濟公院所有為由,與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要件不符, 不得併付拍賣,而維持原處分,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所明定。共有物分割之裁判,係對物的執行名義,其執行力 僅及於裁判書所載之共有物,而不能及於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而變價分割共有物之拍賣程序,固依同法第131條第2項規 定,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惟此僅係於性質所許之 範圍內得為準用,並不得將執行名義所載變價分割共有物, 變更為金錢債權而適用之。再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 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雖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 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因而在建物與基地同屬債務 人所有時,以併付拍賣為宜,惟該規定係針對金錢債權之執 行程序,為滿足一定金額之債權而設,與分割共有物判決係 為消滅特定物共有關係之目的而為執行者,性質上迥然不同 ,後者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準用或類推適用 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0號決議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 其上系爭建物變價拍賣,而據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判主文 所示,所准予變價分割之標的僅為系爭土地,並不包括坐落 其上之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非前開確定裁判准予變價分割 之標的,該確定裁判之執行力自無從擴張及於准予分割標的 以外之系爭建物。且抗告人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 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並非 對於相對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 主張本件執行名義與金錢債權執行名義性質相似,得準用或 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建物一 併變價拍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併付拍賣系爭建物之聲請及聲明異 議,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0

TNHV-113-抗-22-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美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惟聲請人應釋明上述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   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   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   ,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   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   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人文與科學   學院(下稱人科院)材料科技研究所副教授,前於民國109 年4月申請升等為教授,詎因相對人瀆職枉法決議及行政怠 惰情形,致伊受有教授升等程序正義暨職場霸凌申訴之公平   正義被延誤,身心健康因此受到侵害等情事,經伊向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由該院以111年度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因相對人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是否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瀆職、過失,包庇相對人之人科院對伊   為不實公文書與連續霸凌濫權欺壓,拖延伊教授升等及造成   身心莫大壓力影響健康,為釐清事證,故有保全如附件所示   證物之必要。又如附件所示證物恐因文件保存期限屆滿被銷   毀或滅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保全如附件所示之 證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瀆職枉法決議及行政怠惰情 形,致伊受有教授升等程序正義暨職場霸凌申訴之公平正義   被延誤,身心健康因此受到侵害情事,並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等語;惟聲請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如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   ,即可向本院聲請調查,尚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相對   人為國立大學,其文件資料保存仍應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   銷毀辦法等相關規定為之,而該規定有一定之保存年限,自   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如附件所示之證物,有為保全證   據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如附件所示之證物將因   文件保存期限屆滿,而有銷毀或滅失之危險,難認有保全之   必要,其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件:  ㈠原證1A:110年7月6日雲科大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1007   00426號決議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對申覆110年3   月10日雲科大人科院院教評會決議,原證1-16)。  ㈡原證1B:110年4月29日雲科大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1007 00241號決議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對申覆110年1 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院教評會決議,原證1-15)。  ㈢原證1C-1:109年12月31日雲科大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   000000000號決議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對申覆10   9年10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院教評會決議,原證1C-2)。  ㈣原證1J:110年10月7日雲科大申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63 4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對申訴110年7月 6日雲科大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426號決議,原 證1A)。  ㈤原證1-1:110年7月15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435號評議書之 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對申訴110年4月29日雲科大 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241號決議,原證1B)。  ㈥原證1F:110年2月24日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雲科大人 字第1100700091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 對申訴109年12月31日雲科大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0000 00000號決議,原證1C-1)。  ㈦原證1D:雲科大109年12月11日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雲 科大人字第1090700748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   紀錄(針對申訴109年5月20日雲科大人科院霸凌案)。  ㈧原證1E:110年1月22日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雲科大人 字第11007000052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 對申訴109年10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霸凌案)。  ㈨原證1G:110年4月28日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雲科大人 字第1100700243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 對申訴110年1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霸凌案)。  ㈩原證1H:110年6月21日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雲科大人 字第1100700386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 對申訴110年3月10日雲科大人科院霸凌案)。  110年3月10日雲科大人科院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錄音檔   或電磁紀錄。  110年1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錄音檔   或電磁紀錄。  109年10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錄音檔 或電磁紀錄。  109年5月20日雲科大人科院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錄音檔   或電磁紀錄。

2024-11-29

TNHV-113-全-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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