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展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展育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包」、「狠」、「小
U」、「姜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負責取款及上繳詐欺所得
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6月22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李韋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
韋壯接續交付現金或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嗣楊展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向李韋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韋壯陷於錯誤而
約定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隨後楊展育
即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
)收納繳款收據及工作證,及委由不詳業者刻製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陳文彬」印章1顆,並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存
款金額及蓋印「陳文彬」印文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後,於同
年9月6日11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足球
場前與李韋壯見面,向李韋壯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
及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假冒為華友慶公司之經辦人陳文彬
,足生損害於華友慶公司、陳文彬及李韋壯,欲收取李韋壯
攜帶之現金67萬5,000元之際,即遭已於同日稍早因認楊展
育形跡可疑而予以鎖定尾隨之警方逮捕,致未能詐得財物及
掩飾該犯罪所得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展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2頁、偵卷
第25至27頁、聲羈卷第28至30頁、審金訴卷第63、69、71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韋壯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9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與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45至
76頁、偵卷第21至2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經警
及時查獲而未能成功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無犯罪所得
無從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所
得財物無從繳交,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此等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㈢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更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
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
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欺
及洗錢之金額、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洗錢未遂罪有前述複數減輕刑度事由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末衡以被告之刑事前科(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
中肄業,入所前無業無收入(審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審金訴卷第63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繳款收據2張 其上各有偽造之印文4枚 2 工作證1張 3 「陳文彬」印章1顆 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3.81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金訴-280-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