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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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8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諺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諺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6 5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張博淵成立調解)、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電詢張博淵2次,皆轉入語 音信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使用以 竊取告訴人李汶倩、張博淵車牌之六角扳手,雖未扣案而無 從當庭勘驗,然因該六角扳手可轉動車牌上之金屬螺絲,應 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 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竊取李汶倩、張博淵車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就竊取張博淵車牌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盧永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共2罪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分工情節 (就竊取張博淵車牌部分)、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再衡被 告已坦承犯行,已與張博淵達成和解、李汶倩未出席調解庭 ,以致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本案前無前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木工、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媽媽、與媽媽 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依 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所竊取之MFR-0928號車牌已發還張博淵,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至於李汶倩所有之5 52-JWV號車牌,已掛回原車,此經李汶倩證述明確,亦有刑 案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6頁、第72頁),故均不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六角扳手,乃日常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遂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5號   被   告 李諺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諺明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2時許,騎乘盧永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因交通違規遭扣牌)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南路與盧永文會合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赤崁南路72巷18之3號 旁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下手行竊李汶倩所有停放在 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安 裝在上揭遭扣牌之機車上;後與盧永文會合後,其與盧永文 (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移送法院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由盧永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因交通違規遭扣牌)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李諺明,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盧 永文在馬路口把風、再由李諺明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下手行竊張 博淵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1面(已發還),得手後將552-JWV號車牌換下,再將MFR- 0928號車牌安裝在上開機車上,事後李諺明將552-JWV號車 牌裝回李汶倩之機車。嗣張博淵、李汶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淵、李汶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李諺明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博淵、李汶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盧永文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李汶倩於警詢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其與同案被告盧永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 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CTDM-114-簡-247-2025020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展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展育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包」、「狠」、「小 U」、「姜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負責取款及上繳詐欺所得 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6月22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李韋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 韋壯接續交付現金或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嗣楊展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向李韋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韋壯陷於錯誤而 約定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隨後楊展育 即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 )收納繳款收據及工作證,及委由不詳業者刻製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陳文彬」印章1顆,並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存 款金額及蓋印「陳文彬」印文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後,於同 年9月6日11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足球 場前與李韋壯見面,向李韋壯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 及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假冒為華友慶公司之經辦人陳文彬 ,足生損害於華友慶公司、陳文彬及李韋壯,欲收取李韋壯 攜帶之現金67萬5,000元之際,即遭已於同日稍早因認楊展 育形跡可疑而予以鎖定尾隨之警方逮捕,致未能詐得財物及 掩飾該犯罪所得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展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2頁、偵卷 第25至27頁、聲羈卷第28至30頁、審金訴卷第63、69、71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韋壯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9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與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45至 76頁、偵卷第21至2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經警 及時查獲而未能成功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無犯罪所得 無從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所 得財物無從繳交,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此等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㈢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更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 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 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欺 及洗錢之金額、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洗錢未遂罪有前述複數減輕刑度事由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末衡以被告之刑事前科(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 中肄業,入所前無業無收入(審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審金訴卷第63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繳款收據2張 其上各有偽造之印文4枚 2 工作證1張 3 「陳文彬」印章1顆 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3.81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審金訴-280-20250204-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9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恩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1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高楠公路楠陽陸橋機車引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引道 惠豐383號路燈桿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 時天侯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此,即貿然迫近告訴人張庭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並變換車道,擦撞同向左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 上開車輛排氣管,致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再擦撞旁邊護欄而摔 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口腔擦傷、左側手部挫傷擦傷、左側 膝部挫傷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2-03

CTDM-113-交易-52-20250203-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郁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8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蘇郁雯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蘇郁雯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 簡上卷第42、10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時,本應注 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溫○○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此,並撞擊被告所開啟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本案事故發生後有積極與告訴人聯 繫和解,願意依照民事判決之結果賠償告訴人,請求判輕一 點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 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 ,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 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原審判決前,即已提出透過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6萬2,065元與告訴人之明細乙情,有被告113年2月21日刑 事聲請狀所附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查(見 交簡卷第11至13頁)。又被告因本案經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13年度岡簡字第4 7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8萬3,782元,而被告已即 刻依據前開判決結果如數賠償告訴人等情,有前開判決、被 告所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15至120、127、129頁 )。原審分別漏未及未及審酌前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 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就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道路旁開啟車門前, 僅需稍加注意來車即可防免事故發生,然其卻疏未注意至此 ,於道路中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 撞,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程度,堪認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亦非 輕微;惟念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品行尚佳 ,且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交簡上卷第 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係屬 偶發過失犯,法敵對意識輕微,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已賠付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確已坦然面對過失 ,並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TDM-113-交簡上-143-20250124-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智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臉書加 入同案被告黃龍山(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27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公訴意旨誤 載「另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應予更正)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2時20分許,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羅依屏(原名:羅綵泠),訛稱:手機費用 未繳,直接撥打165報案云云,後再自稱「林文風」警官, 訛稱:中華電信將個人資料外洩,賣給歹徒做為人頭帳戶云 云,再將電話轉為自稱「張介欽」檢察事務官,訛稱:要求 清查資產是否合法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前往銀 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則指示擔任取簿手 之同案被告黃龍山先行搭乘高鐵自臺中南下高雄,並轉搭乘 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向告訴人自稱 「林家豪」並拿取現金30萬元後,同案被告黃龍山再搭乘高 鐵至高鐵臺南站與被告見面,並將現金交付給被告。嗣經告 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載第2款,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被告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共犯 及必要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 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 之危險。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黃龍 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陳法志、姚展華、歐文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彰化銀行帳 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遭詐經過,以及告訴人 有將被害款項3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黃龍山之事實不予爭執, 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雖然是黃龍山引薦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但我們沒有一起搭檔行動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都是 暱稱「胖丁」之人指示我任務,我領錢後都是交給監控手新 井豐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2時20分許稍早,即假 冒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因其個人資 料外洩遭冒用,須配合檢警調查其資金來源合法性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彰化銀行左營分行解除定存並 臨櫃提領30萬元,復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仁 武區住家(地址詳卷)前,將該筆款項交予自稱執行專員「 林家豪」之同案被告黃龍山,黃龍山則依指示先搭乘證人陳 法志之多元化計程車離開面交地點,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下車,後徒步至高雄市○○區○○路0號轉搭證人歐文中之 排班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附近再回到高鐵左 營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法志、歐文中於警詢 、證人黃龍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 彰化銀行存摺內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籍資訊系統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擷圖附卷可參,復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主要係依證人黃龍山於偵查階 段之證述內容為論據:  ⒈證人黃龍山於警詢時證稱:先前我的公司有在臉書PO小額借 貸廣告,是廖偉智主動跟我聯繫借款10萬元,因為廖偉智借 了4個月都沒還錢,我就去他家找他,廖偉智跟我說過陣子 就有錢可以還,但需要我幫忙領東西,並承諾如果幫忙的話 ,除了可以還欠款10萬元外,還可以另外給我1萬元當作報 酬,因為我之前機械板金的工作發生意外導致失業,我聽到 有多1萬元的報酬就答應廖偉智;廖偉智於110年6月3日7時 許,用通訊軟體飛機跟我聯絡叫我先搭高鐵到高雄左營,我 抵達左營就開始按照廖偉智給的地址搭乘計程車到指定地點 領取包裹,大概領了3個包裹,廖偉智又叫我到高雄市仁武 區找1個小姐拿包裹,我到指定地點就看到1個小姐走出巷口 主動拿了1個包裹給我,交付的同時我正與廖偉智講電話, 我將該包裹放進我手上的塑膠袋裡面,再搭乘計程車回到高 鐵左營站,並搭高鐵到高鐵臺南站將當天領的4個包裹全部 交給廖偉智,廖偉智拿到後就叫我先回臺中等晚上再找他領 錢等語(警一卷第2至7頁);並於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概 括證稱係由被告引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包裹等語(偵一 卷第113至114頁)。  ⒉然證人黃龍山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改稱:廖偉智介紹我送 貨工作,我有去超商領包裹送給廖偉智指定之人,例如:王 姿君、炸雞等人,我在警詢說廖偉智跟我借10萬元是說謊, 是上游「胖丁」要我這樣說等語(偵一卷第201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110年6、7月間,「胖丁」他們要我幫忙 找人加入集團並讓我從中抽成,我先在網路上PO一些小額借 貸的文章,是廖偉智主動聯繫我要借款,我記得廖偉智當時 要跟我借1萬元,我原本打算先收廖偉智的簿子,結果直接 把廖偉智拉到集團的群組內,叫他去直接對口集團的其他成 員,廖偉智在集團的暱稱是「胖子」,之後廖偉智開始幫集 團工作,廖偉智在集團內應該都是聽「胖丁」或「南洋炸雞 」的指示行動,廖偉智加入集團2、3天後,集團的人突然打 電話來罵我說廖偉智黑吃黑,還指示我如果出事就把事情全 部推給廖偉智,我們加入集團都要提供自己的身分證照片給 集團,我提供給警方廖偉智的身分證照片,就是「胖丁」傳 給我要我把事情推給廖偉智,事實上我不認識在庭的廖偉智 ,也沒跟他見過面,之前指認廖偉智都是按照集團上游指示 說謊,本案是在高雄拿到錢,就一定是在高雄交錢,我是將 本案的錢拿到高鐵左營站丟包路邊,之後就搭高鐵離開高雄 ,我沒有看到是誰收走包裹,應該是「南洋炸雞」或新井豐 他們等語(金訴卷二第220至233頁)。  ⒊由上可知,關於被告是否為指示同案被告黃龍山向本案告訴 人面交取款,以及向黃龍山收水之人等主要事實,證人黃龍 山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顯有不一,且證人黃龍 山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先前係因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而誣指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是證人黃龍山前開偵查階段不 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證人黃龍山於本案 及其他案件中雖曾提出其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之身分證照片、臉書頁面擷圖、暱稱「胖子」之人之 Telegram聯絡電話截圖(偵一卷第115頁、金訴卷一第69至7 1頁),然被告之身分證照片係「胖丁」指示用以誣指被告 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用,業經證人黃龍山證述如前,被告亦供 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確有提供身分證照片給上游等語( 金訴卷二第243頁),足見證人黃龍山證述其係自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處取得該照片之證詞並非無稽,則證人黃龍山持有 被告身分證資料之事實,已無從推論其確有與被告搭檔合作 ;且前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並未截取對話日期,內容 除被告稱:「我在高雄 目前去領包」外,並未提及其他與 本案有關之內容,或得以佐證被告自稱高雄領包與本案有關 ,至其他臉書頁面擷圖、Telegram聯絡電話截圖亦無法看出 被告究竟於本案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此等證據均 無從補強證人黃龍山前述不利於被告且具有瑕疵之證述。 ㈢、有關本案告訴人於110年6月3日12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仁武區住家前,將30萬元被害款項交予自稱執行專員「林家 豪」之同案被告黃龍山之事實,甲案判決事實欄雖認被告係 該次犯行向同案被告黃龍山收水之人,並認同案被告黃龍山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且與被告、「胖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見 甲案判決,審金訴卷第45至50頁),惟法院就另案所為之判 決,乃係個別法官本其職權所為獨立判斷之結果,僅屬個案 關於同案被告黃龍山之犯罪嫌疑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判決結 果,尚不拘束本院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故不得以甲案件 判決結果,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之110年6月13日、15日、16日,依指示取簿、提款 ,並將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金 訴卷二第37至77頁)存卷可考,然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該2案與本案詐欺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個案具體犯行情 節、何人參與、共犯間彼此分工,以上各節均須依證據認定 之,不同個案證據俱異,自無從以被告該2案經有罪判決確 定而比附援引於本案。至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法志、姚展 華、歐文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內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資金清查申請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騙後,有依指示於前述時間、地點將被害款項 3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黃龍山,以及黃龍山本案犯行所搭乘之 交通工具、路線等事實,於告訴人及陳法志等證人均未曾指 證被告在場、監視器影像亦未攝得被告之情況下,均無從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除證人黃龍山前後不一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證 據可資補強其警詢及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不利於被告之證 述與事實相符,則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且起訴書所憑之證據,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1-24

CTDM-112-金訴-197-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亘旻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8月1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12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鄭亘旻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戴○○支 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鄭亘旻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 簡上卷第55、8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 紅燈、告訴人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及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於本案發生後深感悔意 ,且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金額有所差距始無法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被告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並請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並非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已儘速賠償告訴人修車費用情節 ,減輕其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 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 ,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 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生之 車損費用乙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提出之估價單、轉帳交易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15至17、57至58頁),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生之損害 已獲部分填補,原審未及審酌前述事證而未考量前情,所為 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 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過程中,未 能確實注意路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與於 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無端蒙受傷害 ,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髖部及手肘 之擦挫傷,且告訴人於就醫後40分鐘即離院,此有告訴人所 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 ),卷內復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有進一步擴大、加劇之跡 證,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 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品 行尚佳;另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數次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惜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 能成立,是尚無從將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 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積極彌補其犯行 所生損害之具體行為;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 於判決書面,見交簡上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係屬 偶發過失犯,法敵對意識輕微,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 信其確已坦然面對過失;而被告固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於案發後即儘速賠償告訴人 部分損失,於本院審理中仍積極表示調解意願等情,已如前 述,足徵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稱: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交簡上 卷第60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進行填補,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 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 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 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TDM-113-交簡上-148-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木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3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木森(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原判 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51、75頁)。是依上開 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告訴人馬偉翔就 本案發生與有過失,且我現在經濟不好,希望能再減輕刑罰 等語(交簡上卷第50至51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告 訴人傷害幸非嚴重,因給付方式未獲共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及其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具有不 按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 加斟酌,量刑應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就本案發 生與有過失,及其自述之經濟狀況等節,均已經原審於量刑 時充分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因素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審 量刑之認定。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2025-01-22

CTDM-113-交簡上-146-2025012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濬紳 莊伯安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濬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伯安無罪。   事 實 一、張濬紳於民國112年2月5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機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003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前車右側進行 超車,適莊伯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同車道在前(當時莊伯安騎乘的機車顯示左轉燈 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其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均倒地後,張濬紳所騎 乘之前開車輛因失控再滑行碰撞右前方由高秀玲騎乘、附載 乘客楊雅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高秀玲 、楊雅涵人車倒地,高秀玲因而受有右腹壁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9肋肋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楊 雅涵則受有上唇、右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秀玲、楊雅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濬紳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7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濬紳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 認罪(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7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莊伯 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 第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65 頁至第275頁)、證人即告訴人高秀玲、楊雅涵2人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 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及擷圖5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 65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見警卷第7 5頁至第85頁)、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68頁) 附卷可稽。  ㈡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汽車超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之1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張濬紳 有考領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與被告莊伯安所騎乘之車輛保持適當之間 隔即貿然從右側超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就被 告張濬紳有過失之部分皆同此結論(見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 ;本院卷第243至第244頁)。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張濬紳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濬紳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濬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張濬紳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高秀 玲之過失傷害犯行。   ㈢自首:  ⒈被告張濬紳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濬紳雖曾經本院通緝,惟查被告第一次傳票是寄存送 達(見本院卷第39頁),其自陳沒有收到法院寄送之司法文書 ,也沒有收到起訴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93頁), 嗣後因警察臨檢緝獲時,其現住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詳細 地址詳卷),該地址之前確實未在卷內出現,另被告張濬紳 嗣後於審理期間亦有到庭,尚難認被告有畏罪潛逃而不接受 裁判之意,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濬紳騎車未善盡上開 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結果 ,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再 衡被告張濬紳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復考量被告張濬紳坦承犯 行,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願一個月分期新臺幣(下同 )4000元5000元,然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但告訴人高秀玲於審理中自陳已有申請強 制險,但不確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此部分應視為 被告張濬紳之賠償);末衡被告張濬紳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二技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是打工、未婚無小孩、 無人需其扶養、現租屋獨居(見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伯安騎乘上開機車,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騎行於直行車道並 於該處欲進行左轉,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 告莊伯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伯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上述甲、貳、㈠所示之證據(不包含本院勘驗 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伯安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要直行,打左轉燈是因為覺得那邊很 暗,但只是違規行為,本件車禍是後車沒有注意等語。經查 :  ㈠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 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 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罪責。係以社會共 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 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注意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 過失犯。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危害發生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又依「客觀歸責理論」 ,過失犯成立之判斷為: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 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不法風險已於具體結果中實現 ,該結果又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因而具備客觀歸 責理論「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 」之三個要件者,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即得歸責予行 為人,而令其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 號判決參照)。是現行實務已採納客觀歸責理論,以求更客 觀的判斷過失犯之成立(客觀歸責理論可以整合傳統過失犯 理論中的各種判斷標準,例如:注意義務違反、預見可能性 、結果避免可能性、相當因果關係,重新體系化建構過失犯 的成立要件),並且參照上開見解,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 ,自應證明被告之行為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 效力範圍之3項要件,始能以刑法相繩被告,否則自應為無 罪之判決,先予說明。 ㈡被告莊伯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並有打左轉燈,此 為被告莊伯安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7頁、第139頁),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詳附件),此部分應可確認。又 依據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莊伯安並無明顯要左轉的動作,雖 身體向左偏,但並沒有壓到車道線上,是被告並無更改其行 車路線,且車禍也是約略發生在停止線上,就現有證據難認 被告確實是要左轉。 ㈢客觀歸責理論之檢驗:  ⒈被告莊伯安隨意打左轉燈,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2款訂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 有規定。故方向燈是為了讓其他用路人明確知道每台車的行 車動向,若沒有要轉向,或是起駛車輛等,自不能隨意顯示 ,被告莊伯安領有合格的駕駛執照(見警卷第77頁),且為 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被告莊伯安隨意打左轉燈,自然是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  ⒉風險實現是否實現應有疑問:   ⑴按縱使認為行為人違反注意規範而製造了風險,而且結果 也發生了,必須該結果在注意規範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 也就是系爭規定的保護目的,正是在於避免該結果發生者 ,始受歸責。而刑法處罰過失犯之理由,所要傳達的訊息 簡言之是:「下次注意一點」,若行為跟結果間已產生了 重大因果偏異,也就是被告雖有不對的行為,但是結果的 產生很不常見;或是被告雖有違反注意規範,且也造成了 某結果,但不是在該注意規範要保護的範圍內,此時如果 皆要被告負擔刑事上之責任,是否有正當性即有疑問。此 外,在一些不常見的案例,刑法基於謙抑原則下,是否需 要動輒以刑法相繩,或是以民事賠償即足,亦應一併考量 。   ⑵如上所述,方向燈是要讓其他用路人明確知道每台車的行 車動向,被告莊伯安雖打左轉燈,但一般正常的用路人應 該是會認為被告莊伯安是要左轉,或切換到左側車道,此 時,要求正確打方向燈的規範保護目的,應是在保護打左 轉燈之左後方的車輛,讓左後方之車輛知悉前車可能要進 入左轉道,惟被告張濬紳是從右方超車,撞上被告莊伯安 ,被告張濬紳亦自陳當天是騎在一台重機後面,視線被遮 擋,即勘驗筆錄中從左轉道左傾直行的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271頁至第272頁),則被告莊伯安未正確打方向燈,是 否在保護規範目的內即有疑問,蓋被告莊伯安是左側前車 ,被告張濬紳則是右方後車,並非在正確打左轉燈保護規 範目的內。   ⑶縱使寬認正確打方向燈,是要保護後方所有的車輛,讓後 方車輛知悉前車之動態,惟如上所述,被告張濬紳已自陳 是因為另輛重機擋住視線,才會撞上被告莊伯安,此車禍 發生的結果仍無法避免,自難歸責於被告莊伯安。   ⑷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是認為 被告莊伯安打左轉燈是欲在路口左轉,未依車道行駛,而 有肇責,惟如上所述,依據本院勘驗筆錄,被告莊伯安的 行車路徑並未明顯改變,且發生車禍約略在停止線前,復 以客觀歸責理論之檢驗,認被告莊伯安雖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但並沒有實現此風險,故就被告莊伯安之部分, 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並非可採,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勘驗筆錄、被告張濬紳之陳述,認被告 莊伯安未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告莊伯安不可歸責。檢 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莊伯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是關於被告莊伯安犯罪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伯安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莊伯安犯罪,自應為被告莊伯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檔案末5碼67349號監視器檔案(置於偵卷證物袋) 時間以畫面右下角為準 ⒈21:03:16告訴人高秀玲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楊雅涵之機車(下 稱甲車)停在斑馬線上 ⒉21:03:18甲車左邊有一輛機車駛過 ⒊21:03:19被告莊伯安騎乘之機車(下稱乙車)從畫面中下方 出現,駛於機車道偏左處,被告被告莊伯安行車不穩,且上半 身身體有左偏(即非坐正騎車),但並沒有壓到車道線上,持 續到21:03:21。 ⒋21:03:20可看出乙車有打左轉方向燈,乙車左邊之機車左轉 道有一輛機車快速以左傾之方式往前行駛。 ⒌21:03:21車被告張濬紳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從 畫面畫面中下方駛出,行駛在機車道偏左處,沒有壓到車道線 ,並未煞車,撞上乙車右後方。此時甲車也慢慢向前移動。 ⒍21:03:22乙車、丙車碰撞,撞擊時乙車約略在機車道之停止 線上,另被告張濬紳並有伸出左腳,丙車此時已重心不穩,往 右側駛去。乙車往右傾倒。 ⒎21:03:23丙車從左後撞擊甲車,甲車往右倒。 ⒏21:03:24三車均倒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2-審交易-924-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德城(下稱被告)因與告訴人陳文雄 (下稱告訴人)有投資上之糾紛,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 教唆李重慶(所涉傷害罪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09年4 月19日19時許,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 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住處,並基於傷害之 犯意,由李重慶持鐵棍、該名年籍不詳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 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挫傷 、雙側前臂挫傷及右側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教唆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曾蓮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池宇佳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明書、案發現場照片等件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李重慶有跟我 一起拿錢投資告訴人,但告訴人事後沒有給我們錢,所以李 重慶去找告訴人要錢,我是案發後才知道李重慶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投資上之糾紛,而李重慶於109年4月19日 19時許,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位 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住處後,李重慶持鐵棍及該名 年籍不詳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 併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及右側髖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27至29頁)及證人李重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 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172至17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44至49頁),並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據證人李重慶於原審時供稱:109年4月19日我有與1位男性 朋友去找告訴人,因為被告跟我拿一筆錢去投資告訴人的健 康食品,但告訴人之前說的利潤沒有兌現,錢都被告訴人騙 走,我當天去找告訴人,希望他把錢還給我。告訴人叫我去 找洪原泰,他說洪原泰才是公司的董事長,但我認為這家公 司2年後變成告訴人的,所以我希望告訴人把錢還給我,我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要趕我出去,我才打告訴人,當 時我用拳頭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有打我,我當天去找告訴人 ,是我自己要去的,不是被告叫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 7、110、173頁),均未提及被告事先知悉其於109年4月19日 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或傷害告訴人之情節,核與被告前揭所為 辯解互有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三)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109年3月29日晚上8時,李 森豪(即李重慶)帶人到我高雄六龜住處,李森豪自稱是受 邱德城授權來處理他的投資案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 然告訴人遭李重慶為本案傷害案件,係發生於同年4月19日 ,二者日期已有間隔,且授權處理投資案與教唆傷害應屬二 事,可否遽認李重慶於109年4月19日前往告訴人住處,繼而 發生傷害衝突事件,即係被告所指使或教唆,並非無疑。另 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又指稱:被告經常傳打人的訊息 及影片給我,並在109年9月17日稱如果不馬上還錢,之前發 生攻擊事件會再次發生,所以我肯定是被告指使的;109年9 月17日這次有3個人到我台南永康的辦公室,被告與李重慶 進來,被告一直要我還錢,陳振興在外面,我太太報警後警 察有來,但陳振興擋在外面跟警察講是債務糾紛,所以那件 案子也是不了了之等語(見警卷第30頁;原審卷第231至232 頁),惟證人陳振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坐在車內 ,我都沒有下車,等到警察來我才下來,至於發生何事我完 全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1頁;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及 證人李重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7日我只是要去找 告訴人談事情而已,沒有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也沒有說什麼 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且告訴人復未提出有關 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其恫稱之前發生攻擊事件會再次發生 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況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偕同李重慶、陳振興向告訴人討 債,係在本案發生約5個月後之事,亦難憑此即認李重慶於1 09年4月19日對告訴人下手傷害之舉,係受被告教唆所致。     (四)承上,證人李重慶已明確陳述其於109年4月19日前往告訴人 住處,向告訴人要錢不成,雙方繼而發生肢體衝突等節,並 非被告唆使一節,有如前述。而李重慶於本案之前固曾前往 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商討投資糾紛一事,然告訴人未提及 與李重慶109年3月29日該次商討投資糾紛時,有何發生肢體 衝突之情(見警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230頁),難認李 重慶自始即欲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 ,因前開投資糾紛事宜與李重慶發生爭執,遭李重慶與不詳 男子毆傷等情,究係李重慶與該不詳男子因一時衝動所為, 或事先經被告唆使,要非無疑。     (五)證人池宇佳於偵查中證稱:陳振興及被告來學校找我,跟我 說被告與告訴人間的投資糾紛,因為告訴人有介紹被告上我 的課,被告以為我跟告訴人友好,問我是否也是受害者,當 時除了說投資糾紛外,陳振興有問我「你知道陳文雄受傷了 嗎、那個就是邱德城去要債,要把陳文雄打到殘廢」等語, 從頭到尾都是陳振興在跟我說話,被告都不太說話,就算陳 振興講那些話,被告也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偵卷第222至2 2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有與1位男子(即 陳振興)去輔英科大找我,被告問我認不認識告訴人,之後 開始講他今天來找我的原因,陳振興講話神情非常激動,但 被告從頭到尾都一副受害者委屈的表情,沒有多說話,之後 我將被告跟陳振興去找我的情形,傳LINE訊息給告訴人,陳 振興跟我說告訴人腳受傷是被告找人要債時打傷的,這些話 都是陳振興講的,被告有在旁邊,但被告沒有什麼反應,只 是一副很委屈受害無辜的表情,當時我沒有直接質問被告這 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224至227頁),並有池宇 佳手機內與告訴人之通訊對話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49至2 55頁)。經比對證人池宇佳前後證述,池宇佳已明確證述前 揭有關告訴人腳受傷,是被告找人要債時打傷等語,均係陳 振興個人所述,且其並未向在場之被告求證是否有此事,惟 證人陳振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不記得有說過這句話,伊 也不可能這樣說,伊僅有介紹律師給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178至179頁),已否認有對證人池宇佳說過此話,故證 人池宇佳上開證述,僅為聽聞陳振興個人片面之轉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從而,難憑證人池宇佳前揭自陳振 興處所聽聞不利被告之轉述,即遽為被告本案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教唆傷害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陳振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只有介紹李重慶1次, 則陳振興如何得知告訴人受傷情形,並在被告面前毫不遮掩 向池宇佳陳述「告訴人就是被告找人要債被打傷」等語為由 ,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證人陳振興於原審審理中已 否認有對證人池宇佳為上開陳述,前已敘及;另據證人陳振 興於原審審理證述:告訴人被人打傷的事,是之後我有聽到 6、7個人來拜託我,他們有講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 181至182頁),已證述係事後聽聞他人陳述告訴人受傷之事 。況被告與陳振興前往找池宇佳之時間為110年5月5日,有 池宇佳手機內通訊對話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9至255頁) ,已在本案案發後1年有餘,陳振興縱事後知悉告訴人受傷 之事,亦無從證明即係被告教唆李重慶為之。又證人李重慶 未證稱被告有教唆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案僅有告訴人之 指述,及池宇佳聽聞陳振興轉述之證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訴之教唆傷害犯行。是以,檢察官未提新 事證,循告訴人請求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1-21

KSHM-113-上訴-344-202501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更正為「本 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第 7行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證 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及另補充不採被告蔡宜桀抗辯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 明文。  ㈠被告蔡宜桀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蘇明正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過失, 本件車禍肇因是告訴人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查被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 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 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告在路竹區大社路外側車道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85號前欲迴車時,於其向左偏駛欲進 行迴轉之際即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是可推認本案車禍發生時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汽車之距離已相當接近, 則被告查看後照鏡或向後擺頭理當可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已 接近,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並禮讓往來車輛先行 ,竟貿然迴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被告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定;且本件經 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有 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無訛,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又告訴人受有頸椎第3-7狹窄、頸椎第6-7頸椎壓迫並 頸脊髓損傷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足憑,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 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 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否認犯罪,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 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   被   告 蔡宜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桀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社路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5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迴轉,適蘇明正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處,二車發生碰撞,致蘇明正受有頸椎第3-7狹窄、頸椎第6 -7頸椎壓迫並頸脊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明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宜桀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沒有過失,本件車禍 肇因是告訴人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佐以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被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駕車迴車後 即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行車上顯有過失。  ⑵告訴人蘇明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5-01-21

CTDM-113-交簡-196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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