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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錫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游錫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錫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 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游錫榮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6所示之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6所示之刑,業如附 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1至3、編號5、6所示之宣告刑欄 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 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 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262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 至3、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 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 1至3、編號5、6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為拘役,且均得易科 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係犯竊盜罪及妨害 自由罪,均各犯數罪,其分別所犯同類型數罪間罪質及犯罪 方式相近,並考量竊盜罪與妨害自由之罪執及侵害法益尚有 差異,暨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 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暨 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 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6款所定120日上限,逾拘役120日,應以120日計),及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編號1至3,及編號1至3與 編號5所示之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拘役75日、110日、120 日)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 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一併函詢 受刑人就本件定刑勾選意見表示:無意見,即請法院依法定 刑等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3頁),綜以前開各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駁回部分:  ㈠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所謂之「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 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 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 罪併罰之條件。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 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 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 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 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 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 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 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 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9年度台非 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聲請書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3年6 月5日,核與該案判決書所載相符,惟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確定日為113年5月21 日,從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在本件首先判刑確定之附 表編號1判決確定後所犯,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檢 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游錫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4

TPDM-114-聲-288-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執意開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顯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 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並考量所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上路時間與路段,復參酌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非 佳(本院卷第13至16頁),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 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 ),於警詢所稱現職業為聯結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速偵字卷第13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張文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隆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宿舍內飲用小米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行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停車後下車醉倒路旁,經警接 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乃於翌(22)日0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查獲地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TPDM-114-交簡-233-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晚 間8時38分許」,應更正為「晚間8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因詐欺案件,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⒋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被告另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湖簡字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9月及6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 國111年1月25日執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 同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 據(偵字卷第61至116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前列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 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 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院110 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84頁) 。  ㈢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 類型部分相同,且其前揭諸多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 入監執行後,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 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2年 餘即再為本案犯行,是見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復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 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 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79頁),被告竟 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劉可羚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現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偵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之 身體健康狀況(調院偵字卷第31頁),暨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字卷第8至9 頁、調院偵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可羚之證述 內容(偵字卷第12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8張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5至18頁),而附表所示之物既 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被告復未將該等財 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 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58度金門高梁酒 1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01號   被   告 翁國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5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20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湖簡字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 樓「統一超商民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劉可羚管 領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85元),得手後旋即將 該瓶酒塞進其隨身包包內,僅向店員結帳儲值商品,未將竊 得之高粱酒自包包內取出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劉可羚發現 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可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國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可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本件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簡-389-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各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109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應 更正為「109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記載「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應補充更 正為「於113年6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友人之不詳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記載「安康路2段與安德街口」,應更正 為「安康路2段與車子路口」。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代謝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李文騏之尿液檢出安 非他命為6,936ng/mL、甲基安非他命61,491ng/mL乙情,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1 7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參(偵字卷第14頁),其尿液檢出之毒品含量顯逾上開 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核被告李文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確 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⑹因攜帶兇器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3月(後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月27日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證據(偵字卷第57至73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前列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 ,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 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 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44頁)。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 件不同,但其前揭諸多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入監執 行非短之時間,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 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 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本件所犯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後之衍生犯罪行為,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 、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 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 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 本刑與最高本刑)。   ㈣刑之減輕(自首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員警於113年6月27日21時許 ,對違規右轉之被告進行攔查後,被告即於警詢中主動坦承 當日中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 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字卷第11至 12頁),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 員警供出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自符 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騎乘車輛對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 他命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之行車安危,復罔顧公 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上路時間,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偵字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復參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64號   被   告 李文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騏於民國108年間,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1號、108年度簡字第 1534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5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108年度毒簡字第6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㈢因搶奪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月確定,上開㈠至㈢罪經士林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 定,於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12月30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確定。詎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後(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 ),竟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NCR-0825號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 段與安德街口,因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經警查驗身分發現其 為通緝犯後隨即當場逮捕,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35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9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61491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騏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查獲時騎乘NCR-0825號機車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係69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係61491ng/mL,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4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交簡-192-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全家便 利商店」,補充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齊東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1至65頁),被告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 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 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鄒乙瑄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所稱現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字卷第7頁),暨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字卷第9至1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乙瑄之證述內容(偵字卷第40 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偵字 卷第45至48頁),而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皆未扣案,被告復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 1瓶 2 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 1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5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52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              ○○○○○○○○卑南辦公室)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上午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該便利商店店長鄒 乙瑄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蘇格登12年威士忌 (雪莉桶風味)各1瓶(價額共計新臺幣2,870元),得手後 放入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鄒乙瑄盤點該店內商品後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乙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鄒乙瑄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簡-384-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LINH(中文譯名:吳文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具 保 人 武氏玉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武氏玉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原在本案羈押中,嗣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然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我國有固定住所及固定工作,且在押 前均依另案法官諭知前往移民署報到,雖有逃亡之羈押原因 ,而無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具保,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6樓之3,及限 制出境、出海。具保人武氏玉翠為被告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將被告釋放而停止羈押,有 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35、45至51頁)。  ㈡嗣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經本院 同意變更後,本院即依變更後之限制住居之住所傳喚其於同 年11月6日到庭,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 當理由均未到庭,再經本院按上開住所囑託拘提被告到庭仍 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庭期筆錄、拘票、司 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至31、49至52、81至 91頁)。又前開傳喚、拘提及本件裁定時,被告及具保人均 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 錄表、通緝記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 ,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DM-113-訴-948-202502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吳春生 被 告 徐學賢 上列被告徐學賢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7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學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吳春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4-交簡附民-28-2025020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度毒偵緝字 第2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肆零柒參 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 餘淨重0.40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毒偵緝字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9頁)。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 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12年4月 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卷第163頁),足認 係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 第二級毒品之塑膠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 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4-單禁沒-65-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庭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庭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庭禕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 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 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⒈附表編號1、5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571號等」,應更正為「107年 度偵緝字第57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72號、107年度偵緝字 第57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7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79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58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81號、107年 度偵緝字第58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83號、107年度偵緝字 第58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85號」  ⒋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等」,應更正為「111年 度偵緝字第1514、1516、1517、1518、1519、1520號」。  ⒌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 11年5月28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於113年12月17日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填製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可參(執聲字卷第7頁),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就附表編號1 、4、5所示各罪,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罪 ,核其犯罪類型及罪數、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均大致相 同;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該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其犯罪類型及罪數、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亦均係 基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目的而為,與附表編號1、4、5所示各 罪之罪質亦屬相近;復參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行為時間 分別分布於100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2日間而甚為相近,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數甚 多,及其個別之受害金額,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20罪,雖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0月,有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執聲 字卷第9至40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5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 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除遵循刑法 第51條所定外部界限外,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 各罪之總和為重(1年10月+1年6月+7月x3+8月+6月x37=24年3 月),而受此內部界限之拘束;兼衡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 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 而經受刑人勾選表示:無意見(即請法院依法定刑)等語,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3頁)等各情,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已於11 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8頁),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 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均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許庭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6

TPDM-114-聲-238-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學賢 指定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學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12年 8月5日下午5時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5日下午5時5分 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 字卷第3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般 道路外側車道,而於行經路口時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 人吳春生所騎乘普通重型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此舉已屬 危險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顯 屬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 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現況;並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非佳、被告之過失程度( 調院偵字卷第67頁),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約聘兼職貨車運送、月收入不超過新臺幣1萬9,000 元,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甫滿18歲及12歲、並為中低收入 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卷第93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徐學賢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徐學賢緩刑宣告,然 本院考量被告徐學賢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因其驟然變 換車道而導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不 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迄今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告訴人未獲實質賠償,為使知 所警惕,認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72號   被   告 徐學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學賢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第2車道,駛至同路段383巷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吳春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與徐學賢同向第2車道 由後方變換車道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春生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鎖骨及左側第1、2、4、5肋骨骨折與左肩、左前 臂、左手部、右手小指、左踝及腹壁多處擦挫傷、頸部及左 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春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張 各乙份。 (四)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乙份。 (五)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TPDM-114-交簡-17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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