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各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109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應
更正為「109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記載「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應補充更
正為「於113年6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友人之不詳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記載「安康路2段與安德街口」,應更正
為「安康路2段與車子路口」。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代謝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李文騏之尿液檢出安
非他命為6,936ng/mL、甲基安非他命61,491ng/mL乙情,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1
7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參(偵字卷第14頁),其尿液檢出之毒品含量顯逾上開
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核被告李文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確
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⑹因攜帶兇器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3月(後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月27日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證據(偵字卷第57至73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前列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
,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
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
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44頁)。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
件不同,但其前揭諸多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入監執
行非短之時間,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
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
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本件所犯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後之衍生犯罪行為,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
、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
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
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
本刑與最高本刑)。
㈣刑之減輕(自首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員警於113年6月27日21時許
,對違規右轉之被告進行攔查後,被告即於警詢中主動坦承
當日中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
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字卷第11至
12頁),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
員警供出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自符
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騎乘車輛對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
他命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之行車安危,復罔顧公
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上路時間,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偵字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復參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64號
被 告 李文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騏於民國108年間,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1號、108年度簡字第
1534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5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108年度毒簡字第6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㈢因搶奪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月確定,上開㈠至㈢罪經士林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
定,於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12月30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確定。詎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後(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
),竟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NCR-0825號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
段與安德街口,因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經警查驗身分發現其
為通緝犯後隨即當場逮捕,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35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9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61491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騏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查獲時騎乘NCR-0825號機車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係69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係61491ng/mL,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4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4-交簡-192-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