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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進生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銀行或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轉匯、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等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嫌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5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復慶門市,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3張,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 ○街00號、47號1樓之統一超商景愛門市,以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Andy Chean 陳會計」、「新 光銀行張專員」(下均以暱稱稱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並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 面、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翻拍照片 等資料予「Andy Chean 陳會計」,作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帳戶使用。嗣「Andy Chean 陳會計」、「新光銀行張專 員」於取得賴進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上揭金 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陳麗妃、李苡詠、何昀庭、程泓欽(下合稱陳麗妃等4人) ,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4所示之陳麗妃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賴進生名下金融帳戶 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或提領一空。嗣經陳麗妃等 4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妃、李苡詠、何昀庭、程泓欽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賴進生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6 頁),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 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賴進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為了貸款才會將提款卡寄給所謂的銀行,對方 在LINE上說可以幫忙做帳,讓帳面比較漂亮,就可以貸款貸 高一點,但我有說不能作為他用,不然就保留法律追訴權, 但還是被他們拿去做詐騙使用。我沒有要參與詐騙,完全是 無辜,目的就是想要貸款,並沒有犯意,我自己也是受害者 ,帳號變成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也很痛苦等語(見本院卷 第45、46頁)。經查: ㈠就本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妃、李苡詠、何昀庭、成泓欽等人於警詢時 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81至82、109至111、137至141、16 1至163及165至166頁),且依被告賴進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陳麗妃於112年9月15日16時14分許 轉帳50,010元、16時17分轉帳50,010元、16時19分轉帳50,0 00元、16時21分轉帳50,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另依被告賴進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李 苡詠於112年9月16日19時1分轉帳35,123元、告訴人何昀庭 於112年9月16日20時59分轉帳11,059元、告訴人程泓欽於11 2年9月16日19時46分轉帳49,988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57頁),是告訴人陳麗妃、李苡詠 、何昀庭、成泓欽等4人遭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 告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後遭以提款卡提領 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112年11月14日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的 提款卡(含密碼)給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使用,因 為有貸款需求,在112年9月8日前後,收到LINE主動加我好 友,後於112年9月11日有佯稱新光銀行用LINE聯繫我,說要 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要我拍照傳身分證及帳戶 封面過去。我聽從對方指示,於112年9月12日至超商寄3張 金融卡到景愛門市,對方稱收到金融卡後,會跟我核對資料 並做財力證明,後來在112年9月18日接獲合作金庫銀行潮州 分行電話,才知道帳戶都成為警示帳戶,才知被騙。我並不 認識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對於我的合作金庫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被通報警示帳戶,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被 警示。我將帳户帳號提供予LINE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使用 ,並沒有跟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當時是聽信對方建議,要 貸款40至50萬元。我總共提供3個金融帳戶給對方,並於112 年9月12日15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復慶門市0○○市○區○○街0段 000號)將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户 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對方,可以提供寄送單據翻拍資料給 警方(編號:Z00000000000),所提供的金融帳戶帳號分別為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 第22至23頁);再於112年11月14日偵查中供稱:本案的合 作金庫、台北富邦及聯邦銀行帳戶都是我所申辦,至於各帳 戶申辦的時間及目的,因為時間很久了已忘了,這些帳戶平 時都沒在用,並不認識被害人李苡詠、何昀庭、陳麗妃、程 泓欽,上開被害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我的合作金庫、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原因我並不知道,我是為了要貸款,才把 這3張提款卡寄給新光銀行專員,存摺、印章則沒提供,密 碼是用LINE告訴對方。我在大慶街那邊的7-11將本案合作金 庫、台北富邦及聯邦銀行帳户寄出去,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 戶並沒有報酬,對方是說要幫我做帳做漂亮一點,因為家裡 有急用,借貸的年利率只要4%,但對方没說要貸我多少。未 曾見過「AndyChen」、「新光銀行張專員」本人,也不知道 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對於貸款何時歸還、利息多少、何 時償還、有無擔保,都沒有講到,只講到4%利息及要做進出 帳,對方說是向新光銀行借款,且說是新光銀行的專員,但 我並沒打電話向新光銀行確認,只說是新光銀行但不知是哪 一家新光。所提供的對話紀錄內容,是沒有就貸款條件為任 何約定,也沒提到貸款金額,因為都還沒談到。對於貸款為 何需要提供3個金融帳戶,是因為「新光銀行張專員」說要 幫我作帳,就是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表示我有進出帳,錢 應該是銀行的錢。美化金融帳戶本身就有點像詐欺銀行的行 為,但沒有進出帳也沒辦法貸款,我是有點懷疑這樣借貸方 式及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是不合常理,但以前有聽過這種 作法,而且將帳戶提供給他人後,是不能控制是否作為詐欺 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本案的3個 帳戶,你原本是做何使用?被告答:之前有用到才會去開戶 ,裡面都沒有進出帳,對方說要3個比較好操作,所以我才 寄出3個,合庫帳戶是我有在使用的。問:當初何以會提供3 個帳戶的金融卡、密碼這些資料給他人?被告答:他上面的 LOGO是新光銀行的專員,說要幫我做一下帳,我就信以為真 就寄給他。問:你知道金融卡的用途嗎?被告答:知道,方 便提領,也是可以存款使用,有錢就可以存入並提領。問: 既然你稱是要辦貸款,理論上是對方要給你錢,你卻將3個 帳戶金融卡提供給對方,這樣貸款辦下來你要如何去提領? 被告答:他說先作帳先讓他有進出的流水帳,比較好辦貸款 ,他這樣講我就信以為真,如果真的可以辦貸款還要對保等 ,我就可以將提款卡要回來,不可能留在他那邊。問:既然 你稱要辦貸款,提供1個金融卡就夠了,為何要提供3個帳戶 的金融卡給對方?被告答:他說這樣比較多的帳戶,更漂亮 更好,我才答應提供3個給對方。問:何以你的帳戶要提供 給他人使用之前,帳戶內的款項幾乎為零?被告答:兩個帳 戶之前沒有在用,所以幾乎是零,有在用的合作金庫我有把 錢領光,後來被當作詐騙帳戶,有款項進出我才發現出問題 。問:你把3個存款餘額趨近於零的帳戶提供給對方,莫非 是之後沒有要再使用這3個帳戶?被告答:沒有這個想法, 他說要幫我做流水帳比較可以過關,且可以提高額度,我相 信他才會提供。問:(提示偵卷第61至64頁)這裡只有你提 供你帳戶資料的紀錄,並沒有你稱不能做犯罪使用那些話語 ?(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是在LINE裡面警告他不 能挪做他用,我前兩天送的答辯狀裡面也有附上資料。問: 你的意思就是這些話可以證明你也是本案的被害人,是否如 此?被告答:是,我沒有參與犯罪的意思。問:你有無向銀 行辦理貸款的經驗?被告答:有。法官問:是什麼樣的貸款 ?被告答:最近是機車貸款,是向融資公司辦理,機車給對 方質押,是和潤公司,早期在上班還有辦過房貸、信貸。問 :既然你以前有辦理過貸款的經驗,所以你也知道貸款的程 序要查核你的還款能力,或是要提供儋保,本件就你所說的 ,你什麼事都沒有做,僅提供帳戶就可以取得貸款的利益, 這個作法是否像是販賣帳戶的概念?被告答:我沒有這種想 法,就是用流水帳展示我的財力及還款能力而 已,我之前辦機車貸款時信用還是不良的,我的破機車價值 2萬,融資公司還是貸給我30萬,但是利息就比較重,因為 銀行重視還款能力,所以他說要幫我做帳的時候我才認為是 合理的。問:你的3個帳戶裡面明明就沒有資金可以提供儋 保,你說跟你聯絡的陳會計說可以美化你的帳戶,那不是變 成用假的帳面資料去欺騙銀行嗎?被告答:實質上沒有錯, 這也是一種不良的行為,但是我的目的是如果銀行相信進出 帳,我也有還款能力,之前車貸30萬我也如期還款,民國80 年貸款很浮濫的時候,也是有這種事情,都是這樣做的。問 :如果照你的目的,就是希望可以順利拿到錢,不管用什麼 方法?被告答:沒有,我領到50萬後面也會如期還款,我只 是想要賺取利息的差價,沒有惡意。問:你明明知道自己的 經濟狀況不佳,依照正常的管道貸款有困難,卻稱所謂的陳 會計可以用美化帳戶的方式幫你貸到一定的款項,是否如此 ?被告答:我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㈣就本院對被告所提出之疑問,如被告既稱係為辦理貸款手續 而提供提款卡,何以需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被告自 承是為了配合對方以美化帳戶,讓銀行相信其資力而提供較 高款項之借貸,然被告既已明知其帳戶內本即無款項可供支 應,卻願配合提供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之作業模式,以取信 銀行,實難認其無詐欺之意圖。且即便依被告所稱,係為辦 理貸款事宜而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瑪,然依其所提 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內容,對於貸款金額、貸款條件等竟 完全未為提及,對話重點反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而對於辦理貸款原應係提供帳戶即可,何需提供領款 所需之提款卡及密碼,反因此方便對方用以提領款項,實不 合常理,更何況係提供3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雖一 再稱係配合對方指示,以讓帳戶金流變得更好,然被告既已 自知該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幾近於零,在本身毫無資金 之情況下,竟以對方可讓其帳戶美化俾貸得更多款項為由, 配合提供,豈非變成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騙銀行以同意貸 款,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此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 會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實難認其完全無所認識。對應被告之 回答內容,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供稱原僅 係為辦貸款,卻發展為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兩者根本無法合致,被告辯詞之真實性,實讓人深感 可疑。  ㈤此外,另有被告提供其與「Andy Chean 陳會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麗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提供其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Sofia」、「潘彥騰」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苡詠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告訴人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雅瑄」、「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何昀庭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TW.Carousell線上客服」、「營業部」、「Had」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程泓欽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3紙及線上購物截圖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12年11月13日合金新中字第1120003695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印鑑、影像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12年11月13日北富銀中港字第112000007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影本、開戶影像、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台北富邦中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單據2紙及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張等資料(見偵卷第61至64、79至80、83至85、87、89至91、93至100、101、103、107、113至114、115、117、119頁中間、121至128、129、131、135、143至144、145147頁右上方、149至151、153、155、159、167至168、169至170、171至173、179至180、181、183、31、33及37至41、35、43、47至55、575、、45至46、59至60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 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 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 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4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70歲,竟 提供自身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陳麗妃、 李苡詠、何昀庭、成泓欽等4人,合計受有296,190元之財產 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4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所為本應予非難,告訴人陳麗妃到庭表示:被告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應該有基本常識,但他一直強調沒有犯意 ,寄出帳戶都沒一點警惕,寄出帳戶應該就要有當人頭帳戶 的認知,且將帳戶寄給對方竟連人名也都忘了,實在有點牽 強,刑度部分請法官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兒子42歲、女兒38 歲都沒在聯絡、個人獨居、之前做看護工作、後來身體不好 就沒在做、經濟來源主要是勞退與租屋補助、以前有捐血等 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 告就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合作金庫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被告名下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麗妃 112年9月15日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陳麗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5日16時14分 ①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0,010元。 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9月15日16時17分 ②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0,010元。 ③112年9月15日16時19分 ③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 ④112年9月15日16時21分 ④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 2 李苡詠 112年9月16日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李苡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 19時1分 以「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3萬5,123元。 被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何昀庭 112年9月16日 「假網拍」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何昀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 20時59分 以「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1萬1,059元。 被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程泓欽 112年9月16日 「假退費(稅)真詐財」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程泓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 19時46分 以「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轉帳4萬9,988元。 被告下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0

TCDM-113-金訴-279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晏州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林晏州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 行,然本案檢察官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修正,詳後述),惟本 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至7月 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品馨 」及「王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先申辦不詳手機預付 卡門號用以設立公司程序、開戶使用,再於112年7月12日偕 同自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 和稽徵所辦理設立公司稅籍登記事宜,同日並前往陽信商業 銀行永和分行申辦「禾晏工程行」帳戶,嗣於該日23時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興公園,將上開銀行開戶資料(含存摺、 印章、密碼)、公司設立資料、預付卡門號(用以詐騙集團成 員應對銀行等各式開戶問題)提供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以 「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 彩俠、張玉珍、黃美惠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各該 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轉帳轉 出一空,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16條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 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修 正後並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行,本無上開修正前後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併 此說明。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雖已自白犯行,惟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失,而告訴人3人各自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200萬元、40萬元,數額非微,原審逕予宣告 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月,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尚難謂其素行端正,又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公司設立及 門號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 人3人,造成其等損失,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製造金 流之斷點,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 當之危害,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數額非微;且被告犯罪後並 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陳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該時從事餐飲業,家中尚 有雙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 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PHM-113-上訴-4077-202410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士明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本件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士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余士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 、掩飾及隱匿許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至18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正順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號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 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 以告訴人蔡旺晟、陳添財(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旺 晟提供之交易成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C」、「Dann yZ(分析師)」對話紀錄截圖、溪湖分局受理遭詐欺案照片 、告訴人陳添財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為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 帳戶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物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係因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陳麗玲」 之人,「陳麗玲」與我談心數日後表示有意與我交往,並稱 其將於8月下旬來台,請我幫忙租屋,且一再表示會先付租 金,我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後,「陳麗玲」傳送一張中國銀行 (香港)匯款單告知已匯款。惟「陳麗玲」數日後告知其接 獲「外匯金融管理局」來電表示需要我配合處理上開匯款, 並提供專員「張華文」之LINE聯繫方式,我與「張華文」聯 繫,但我沒有積極處理,「陳麗玲」一直催促我處理,更於 112年8月7日開設一個我、「陳麗玲」及「張華文」之共同 群組,「陳麗玲」、「張華文」於群組中再次要求我郵寄提 款卡,我在「陳麗玲」、「張華文」要求下,於112年8月9 日將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帳戶寄予「張華文」,不知道 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2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 74441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 53頁】,復有如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旺晟提供 之交易成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C」、「DannyZ(分 析師)」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遭 詐欺案照片【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41頁至第50頁,警一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19頁】 ,以及告訴人陳添財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平台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 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55頁至 第63頁、第91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又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及高雄三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並將該2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前開帳戶之申請資料、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陳麗玲」、 「張華文」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3頁至 第96頁,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80頁至第186頁,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卷(下稱金簡卷)第53頁至第79頁】 ,此部分亦堪認定。是以,客觀上固堪認被告有將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嗣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 訴人2人之用。 (二)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難認主觀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被告就其未具主觀犯意乙情,業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 NE暱稱「陳麗玲」、「張華文」間之LINE對話之內容為證。 經查,被告提出上揭LINE對話紀錄,雖經公訴人否認其真正 【本院113金訴字第3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上揭LINE對話原始檔案於000年0月間 遭其子刪除逸失等語(本院卷第94頁),本院無從當庭勘驗 被告手機確認。然而,審酌於113年1月12日詢問程序,檢察 事務官曾當庭查驗被告手機,並確認被告手機有與「陳麗玲 」、「張華文」之LINE對話,有詢問筆錄在卷可考(偵一卷 第54頁),又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亦提出其手持手機、手機 螢幕顯示其與「陳麗玲」間於112年8月2日週三、共計14則L INE對話之照片,有該等照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98頁至第9 9頁),可認被告確實有以LINE軟體與暱稱「陳麗玲」、「 張華文」之人聯繫。而再經比對被告提出與「陳麗玲」LINE 對話內容,不論是對話之內容、時間,甚且聊天室背景圖之 各項細節(按:聊天室背景圖為動漫人物蠟筆小新及小白在 前,背後為彩帶、糖果、圓形、星形、生日禮帽及小白散落 組成之圖面,背景底色為鵝黃色,又對話框發話人為綠色、 對話人為鵝黃色),與前述從被告手機翻拍之14則對話,完 全相符,且再觀之被告提出與「陳麗玲」、「張華文」之LI NE對話內容,均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且發送時間密集, 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情形。依上,可認 被告提出其與「陳麗玲」、「張華文」之LINE對話內容,應 係從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中輸出取得,並非臨訟虛捏製作 ,先予敘明。 2、而觀諸被告與「陳麗玲」間LINE對話(對話時間為112年7月 3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 「陳麗玲」以一張長髮女子之照片,並表明為其本人之方式 開啟話題,接續每日向被告道早安、晚安及關心被告的工作 、三餐、休息狀況,並告知被告其為臺北人、目前在香港開 婚慶公司、與前夫離婚等內容,呈現其為在香港具一定事業 之單身女性之形象,亦對被告表示「這些事情我沒跟別人說 過,也不敢告訴爸爸媽媽」,營造此事僅有被告知悉之親近 感。至1112年8月2日,「陳麗玲」表示「我是家裏催我結婚 催的比較急,原本以為我不會再有信心經營下一頓婚姻的了 ,但是我覺得你人挺好的,也比較老實,我想找一個心靈的 依靠,以後的路一起走」、「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 並稱將於8月下旬來台開設公司及定居,二人之後可在臺灣 碰面等語,傳達其有意來台與被告交往之意向,經被告給予 「妳說的都好,可以」之肯定答覆後,「陳麗玲」表示兩個 人在一起,倘被告要用錢可以跟她說,並詢問被告是否想做 生意等語,被告表示「沒有」後,「陳麗玲」又表示其準備 來台,需要被告幫忙租屋,並稱「你放心,我不用你幫我墊 房租,我把錢先給你匯過去」,被告乃告知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後,「陳麗玲」數分鐘後傳送「中國銀行(香港)」之匯 款交易紀錄予被告,並表示「給你匯過去了,跨國際匯款一 般都是比較久的,時間快則1小時,慢則1-2天到帳」。可見 「陳麗玲」與被告密集聯繫數日,並在被告同意與之交往後 ,方以將來台定居為由,請被告幫其租屋,更表明不需被告 墊錢,復傳送與真實匯款紀錄相仿之匯款單據,且匯款地點 亦為先前鋪墊其居住地之香港,前後脈絡均具合理性,確實 容易使被告信任「陳麗玲」所言租屋及已從香港中國銀行匯 款等情為真。且從上揭對話脈絡,尤以「陳麗玲」原先詢問 可以資助被告,惟經被告拒絕,「陳麗玲」嗣才改以請被告 幫忙租屋使被告同意匯款,可認被告自始並無欲透過幫助「 陳麗玲」租屋而從中獲利,亦無將「陳麗玲」聲稱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據為己用之意思,僅是出於幫助交往女友解決租 屋問題的心態,答應讓「陳麗玲」將款項轉入自己的帳戶內 。 3、而至112年8月4日,「陳麗玲」突然告知被告其接獲「外匯 金融管理局」電聯稱:先前匯給被告之款項,聯絡不上收款 方即被告核實情況等語,並詢問被告有無接到外匯管理局來 電,被告回覆:他說我帳戶沒法接受外幣,「陳麗玲」告知 需要被告配合處理等語,被告答應後,「陳麗玲」即傳送「 張華文張專員」之line聯絡資訊,並要求被告聯繫,被告嗣 表示其已聯繫,惟郵局沒有開等語,陳麗玲即以「他們不是 屬於銀行管的,他們屬於專門負責外幣匯入」、「你要主動 聯絡他們呀,讓他們幫你處好就可以了呀」等語,傳遞被告 只需與「外匯金融管理局」聯繫之訊息。 而至113年8月5日 至8月8日,「陳麗玲」持續詢問並抱怨、質問被告為何還沒 處理好。至113年8月9日,「陳麗玲」又再次詢問被告是否 已處理好,被告表示還沒有,「陳麗玲」先指責「你不先處 理好嗎?」,隨即創立一個成員為被告、「陳麗玲」及「張 華文」之群組,「陳麗玲」並在與被告個人聊天室通知「我 創了一個群,你在群裡聯絡專員就好了」,而於該共同群組 中,先由「陳麗玲」主動發問「張專員,請問那個卡片應該 如何包裝呢」,「張華文」告知寄送細節,同時間在與被告 個人聊天室,「陳麗玲」仍持續詢問被告「你包裝好了嗎」 ,並使用「真的就不是你的錢一點都不上心嗎」之情緒字眼 ,被告於上午11時18分依據「陳麗玲」、「張華文」指示, 將包裝好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帳戶之包裹照片傳至 共同群組,並以LINE告知「張華文」提款卡密碼,嗣被告於 112年8月17日於共同群組詢問「三信銀行打來說卡異常(略 )怎麼回事」,經對方回應「我幫你去處理一下」,被告再 於112年8月24日詢問卡片何時寄還,即未再獲得回應。依據 前述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原係基於幫助「陳麗玲」租屋之目 的,信任「陳麗玲」有從香港匯款予被告,被告於此信任基 礎下,接獲「陳麗玲」告知該筆匯款有誤,尤以此筆款項並 非一般國人熟悉之轉帳模式,而係從國外匯入之款項,「陳 麗玲」更於對話中聲明此筆款項需由「外匯金融管理局」處 理,非由一般銀行可以處理,確實可能使被告產生「陳麗玲 」先前所匯款項出問題,且需由「外匯金融管理局」處理之 信任。則被告後續在「陳麗玲」與「張華文」一搭一唱,並 加上「陳麗玲」不停催促以及使用抱怨、情緒字眼推進,被 告因而交付上開帳戶,實可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確實 可能絲毫未察覺「陳麗玲」、「張華文」有同為詐欺集團成 員,欲借被告之手完成洗錢、詐欺行為之可能。再者,從上 開被告與「陳麗玲」、「張華文」間對話,亦全然未見雙方 有何等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 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 從事非法行為。是以,被告以前詞其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高職畢業,且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投資甚 久,自當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極易受他人利用從事 詐欺。且被告曾因貪圖美金250萬元而提供新臺幣13萬元之 應用程式商程點數,可見應係貪圖自「陳麗玲」獲得金錢, 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而有容任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作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而: 1、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 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 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 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 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 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 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 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 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 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 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 ),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依據前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經過,被告 在「陳麗玲」、「張華文」聯手布置之綿密情境下,確實可 能失其警覺而受騙交付上開帳戶。且復參以被告自陳其學歷 為高職畢業,一直都在家裡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此與證人即被告前妻田瑞淳結證稱:我於17年前與被告結婚 ,雙方於2年前離婚,結婚期間被告一直都在家中經營之DVD 店幫忙,沒有跟外界聯繫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第104頁),亦可見被告本係生活封閉、單純,非社會閱 歷豐富之人,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感情、信 任基礎,並誤信佯稱為外匯金融管理局人員之人而依指示寄 出上開帳戶資料以幫助具一定感情之網友,誠非難以想像,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 預見。 2、又從前述對話可見,「陳麗玲」曾主動表示願意資助並提供 被告金錢,遭被告拒絕,「陳麗玲」嗣改以請被告幫忙為其 租屋,被告始同意收受「陳麗玲」交付款項,且後續被告接 獲「陳麗玲」告知匯款不順利時,被告並未積極處理,係後 續經「陳麗玲」不停催促,更以開設群組、使用情緒性用語 及搭配「張華文」附和下,被告才為積極處理,顯見被告並 無欲取得「陳麗玲」佯稱匯入之款項,可認被告並無貪圖從 「陳麗玲」獲利之意思。至被告雖曾遭他人以只需被告寄送 折合新臺幣13萬元之app store點數,即會寄送一箱美金250 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交付點數予對方等情,固有被告報案 紀錄及被告自行提出對話紀錄可參(警一卷第97頁,本院卷 第25頁至第51頁),惟該案被告係以為收受美金250萬元為 目的,此與本案「陳麗玲」係以請被告幫忙為前提交付款項 ,二者所涉情節完全不同,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郵局帳戶收款並提款之行為,但 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7170號),與本案自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旺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透過交友軟體「Pairs」聯繫蔡旺晟,佯稱可派遣分析師協助投資,賠錢時賠償70%云云,致蔡旺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10分許 2萬9,200元 2 陳添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娜」聯繫陳添財,佯稱可透過「avavshop.com」網站投資云云,致陳添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4時41分許 15萬8,500元

2024-10-28

KSDM-113-金訴-384-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簡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康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5436號支付命令 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近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國家也有提醒 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竟仍將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 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佯為區公所人員及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因原告 涉及刑事案件調查,需依指示將原告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匯 款至指定帳戶,以利檢察機關清查存款流向,釐清有無與歹 徒共謀等云云,致年邁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1 年6月28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65,000元(計算式: 1,250,000元+115,000元=1,365,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 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 原因,應予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6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申請貸款,始依新光銀行專員指示,將會 計師「Ramen Chen」匯入系爭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之資金提領 出來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歸還會計師「Ramen Chen」,伊不知 悉系爭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無故意或過失,毋庸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有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伊全數提 領或轉匯給會計師「Ramen Chen」,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 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原告亦曾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417號駁回再議,並指明被告亦為本件受害人等語, 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36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稱過失,應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民法第185 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 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 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 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因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1年6月28日匯 款共計1,365,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為共犯云云。被告對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並 不爭執,然抗辯係為申請貸款,始依新光銀行專員指示,將 會計師「Ramen Chen」匯入系爭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之資金提 領出來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歸還會計師「Ramen Chen」,並提 出其與「新光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等人 聯繫之LINE訊息截圖,及系爭帳戶與被告所有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據。經查:依被告提出之上揭LINE訊息 截圖,被告與LINE暱稱「新光張專員」、「Ramen Chen」、 「Ives林」之人聯繫,「新光張專員」要其提供雙證件正反 面要分開拍、兩家以上存摺封面、薪轉戶內頁3個月資料, 「Ramen Chen」告知被告提供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兩個 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 電話,現居地址、電話、薪轉內頁6個月等資料。「Ives林 」提供自己之照片,並告知提款事宜及表示其助理已到,要 被告將款項交給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149號卷【下稱偵卷】第103至106、127至141、165至197頁 ),核與被告辯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 誤信「新光張專員」等人,方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等 節,尚非無據。再者,被告尚辯稱:我的帳號被凍結了,裡 面有些是公司的錢65,000元被凍結,個人是13,000多元存在 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內,我無法提領出來,只能向他人借錢還 公司。6月28日對方叫我去處理,將款項400,000元匯至對方 指示之高孟妘帳戶,450,000元匯到我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我從我中小企銀的帳戶提領440,000元,另外的10,000是從 我身上收的月租款65,000元拿出10,000元,合計450,000元 交付給對方。我再從新光銀行臨櫃提款400,000元,再以ATM 提領2次30,000元,再用我身上原有的錢墊款55,000元,所 以我就把1,365,000元還給他們了,之所以沒有全部用提領 或轉匯方式將匯入系爭帳戶的款項交付給對方,而係部分交 付我身上原有的現金,是因為我不想要身上留太多現金,我 臺灣新光銀行帳戶裡面還有68,00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內有10,000元等語,核與系爭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摺影本、 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影本所載相符(偵卷第37頁,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至124頁),被告並 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6頁)及「Ives林」 回覆被告其已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965,000元之訊息內容( 本院卷第128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採信。而被告所 有系爭帳戶及用以供轉帳之中小企銀帳戶內尚有將近80,000 元之餘額,此與一般販賣或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 ,多半會選擇交付已無使用之帳戶或新設帳戶,且將匯入帳 戶內之贓款全數提領或轉匯殆盡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前開辯 稱其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非無據。  ⒊又原告就此對被告提起詐欺、洗錢等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62至67頁),堪認被告主張係因受 騙始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並代為提領或轉匯款 項等節,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為共犯,或至 少有過失責任云云,並未提出證據為憑,已難憑採,且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知悉「新光張專員」、「Ramen Chen」 、「Ives林」等人欲將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收受匯款使用 或移作非法使用之情況下,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自 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金 錢損害1,365,00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65,000元,為無 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 」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 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 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 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 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 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 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查被上訴人係受陳霏霏詐騙, 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係依陳霏霏指示將系爭款項 匯予上訴人,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被上訴人與陳霏霏間 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 陳霏霏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上訴人主 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倘原告與 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 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 逕向被告主張。況原告匯款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旋依指示將 上開款項轉匯或提領交付他人,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實際 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8

SLDV-113-訴-924-2024102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32號、第4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本判決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欄「林芝羽」,應更正為「吳真 儀(由其女林芝羽代為報案)」 (二)被告高俊吉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 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法紀觀念顯有不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業計程車司機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獲有報酬,無從就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4個金融帳戶均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7號   被   告 高俊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吉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思綺」之人聯絡 ,約定由高俊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張專員」使用,高 俊吉遂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 予「張專員」使用,並透過電話告知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嗣「張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3、4、5、6、7、8、9、10、11、12、13 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高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高俊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力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力亭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力亭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⑴被害人黃桂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黃桂蘭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黃桂蘭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黃月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月麗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月麗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吳懿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懿芳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懿芳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林芝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芝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芝羽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楊明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明叁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明叁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等事實。 8 ⑴告訴人莊雅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雅鈞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雅鈞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等事實。 9 ⑴告訴人吳金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金豐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金豐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⑴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香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香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等事實。 11 ⑴告訴人黃信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信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信昇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等事實。 12 ⑴告訴人田錦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田錦穎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田錦穎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等事實。 13 ⑴告訴人楊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惠珠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惠珠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等事實。 14 ⑴告訴人李至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至宸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至宸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等事實。 15 ⑴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⑵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2年10月23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20000083號函暨本案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9978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之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按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客觀上 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對話紀錄內容,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尚難認被告具有幫助故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力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雙城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黃桂蘭 (不提告) 於112年7月中旬,加入LINE群組「股市先鋒A」,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特定投資軟體並匯款下單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黃月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帶其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10時25分許 6萬元 4 吳懿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用公司名義購買股票並分給群組成員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5 林芝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透過LINE與其母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10分許 5萬元 6 楊明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7 莊雅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8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0日8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0日9時14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30日9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1日9時2分許 4萬元 112年9月4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4日 9時20分許 1萬6,500元 112年9月4日 9時29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4日 9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4日 9時32分許 5,500元 112年9月4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8 吳金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雙城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0時32分許 2萬7,000元 9 林香伶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雙城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0時57分許 3萬元 10 黃信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雙城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 9時14分 3萬元 11 田錦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特定APP購買股票有優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0時4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46分 2萬5,000元 12 楊惠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2時55分 5萬元 112年9月4日12時58分 3萬元 13 李至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5分許 15萬

2024-10-25

KLDM-113-基金簡-145-20241025-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23號 原 告 楊清旺 被 告 林政衛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 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陳慧琳」或「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等詐騙集團成員( 下各稱「陳慧琳」、「張專員」)聯絡後,即於112年12月2 0日21時5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統一超商善 安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自己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 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與「張專員」指 定之人,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專員」,而將上開 帳戶資料均提供與「陳慧琳」、「張專員」等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小蓉」、「太合—張健琛」等人於112年9 月19日8時5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分 別假冒為「躍富投資公司」、「太合投資公司」人員,佯稱 原告抽中股票須繳款,如不繳納須付違約金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34分匯款6,96 2元,及同日上午9時36分匯款3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 均遭提領殆盡。被告以提供上開京城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 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原告有上開金額因被告不法 行為遭詐騙受損,請求被告賠償36,962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則因受 詐騙而匯入36,962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而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意見。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案卷,本院刑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知「林政衛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則 因受詐騙匯款36,962元至該帳戶而受有金錢損失,原告所受 金錢損失顯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9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據,惟本院本 於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其訴訟標的同一下(以原因事實 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相同),自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 束,併予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 ,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3-新小-623-202410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梅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5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梅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林先生』及『林先生』指 示前來收款之人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2年8月11日前」更正為「112年8月 初」。  3.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及地點欄「112年8月23日」更正為「112 年8月11日」。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梅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從減 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張專員」跟收錢的人是不同人,聯絡我 去領錢的是「林先生」,收錢的人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們聯 繫方式全部都是電話聯絡,「張專員」跟「林先生」的聲音 聽起來明顯不同人,「林先生」比較年輕,「張專員」是把 我介紹給「林先生」的人,再由「林先生」去指示我提領錢 並轉交給收錢的人等語,故被告以上述分工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被 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於準備程序 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各次提領告訴人何信奎、黃楷喻受騙所匯入元大帳戶、郵 局帳戶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 同手法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 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先生」、「張專員」及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元大及郵局帳戶供「 林先生」、「張專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再上繳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 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普 通、其擔任之角色較為邊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商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美聯社門市店員、月薪約2萬8,000元之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或利益,自無法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2號   被   告 王梅香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梅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允諾交情淺薄 者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持用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 現金,極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 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仍基於上 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之 某時,提供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資訊後,旋即由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等皆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復遭王梅香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悉數提領,再轉交給 該不詳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何信奎、黃楷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梅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曾自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上開帳戶共計提領58萬元,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本身財力不足,才會依對方指示去領錢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何信奎、黃楷喻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何信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2張、黃楷喻玉山網路銀行APP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何信奎、黃楷喻2人遭詐騙且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銀行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㈣ 被告元大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確有使用元大帳戶、郵局帳戶,及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何信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許,佯稱為其兒子,近期有資金周轉需求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 11時53分 在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臨櫃匯款 元大帳戶 48萬元 112年8月11日13時5分至1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文德分行,自本案元大帳戶,臨櫃提款38萬元,及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計10萬元。 2 黃楷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2時許,佯稱欲訂購商品進行報價,約定簽約事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 11時45分 網路轉帳 郵局帳戶 5萬元 5萬元 112年8月11日16時11分至1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碧湖郵局,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計10萬元。

2024-10-22

SLDM-113-審訴-1204-20241022-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慶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慶榮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9 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內統一超商輔英門市,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涉案帳戶) 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稱之「老婆」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華文」之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期約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之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劉佩滿、楊雨溱、徐瑞亮、陳心惟(下稱劉佩 滿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各該涉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警方 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滿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告訴人劉佩滿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雨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銀行匯款收執聯影像、告訴人陳心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像、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暨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 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犯行,辯稱:我與1名女子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其 後以LINE聯絡,我稱呼她為「老婆」,她說她在香港做美容 業,我要向她借款1萬5,000元,對方說要匯款到臺灣,需將 港幣轉為臺幣,遂要求我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張文華」 ,我不是要用涉案帳戶提款卡跟對方換錢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0至2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9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內統一超商輔英 門市,將其申設、使用之涉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張文華」之人,並以電 話告知提款密碼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0 頁,偵卷第19至23、115至117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涉 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8-1、183頁)。又告 訴人劉佩滿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所載金額至各該涉案帳戶內,旋遭「張文華」或其共犯將涉 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79、185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 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故本案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期約對價而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 密碼,論述如下:  ㈡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者與收受帳戶者間,有收受、交付 帳戶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 即使帳戶對價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 。然觀諸本案被告提出之其與「林雅敏」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對方自稱為「林雅敏」,自述前夫酗酒出軌之經歷、現 居香港經營美容院,欲與被告互相認識瞭解,復傳送不詳女 性生活照片,其後被告與「林雅敏」頻繁傳送文字與照片訊 息,內容包括感情觀、日常瑣事、噓寒問暖、互訴愛意、雙 方照片等,期間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嗣於 不詳時間,傳送「我有欠銀行的錢不可能叫老婆幫我還」、 「給你借一萬五一我知道要怎麼還你呢」、「我要15000可 以會給我嗎我帳號會給你」等文字訊息,並傳送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照片,「林雅敏」則回覆「我匯過去了,因為是外匯 原因要48小時左右才能到賬!」、「不要告訴別人我給你匯 款」等文字訊息,並傳送「www2789 台灣外匯管理局張華文 張專員」之LINE聯繫方式予被告等情,此有被告與「林雅敏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7至109頁)。 復觀諸本案被告提出之其與「張華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雙方多是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絡,被告並依對方指示將涉案 帳戶提款卡包裝後前往統一超商寄出等情,有被告與「張華 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3至55頁)。 可知本案被告係因向「林雅敏」借款,經「林雅敏」先向被 告佯稱已將港幣匯入郵局帳戶,後續被告因認港幣匯入郵局 帳戶,而欲處理港幣匯入之外匯問題,進而與「張華文」聯 繫並因此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是被告就交付涉案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是否有與「林雅敏」或「張華文」形成以1 萬5,000元為交付本案帳戶對價之合意即有疑義。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郵局帳戶是薪資轉帳使用,土銀帳戶則 是當初申辦勞工貸款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3頁 )。復查,被告郵局帳戶內確有交易摘要為「薪資」,金額 1萬元至1萬4,000、1萬5,000元左右之款項,於每月月中與 月底定期匯入,且於被告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後之112年10 月14日,尚有1筆交易摘要為「薪資」,金額1萬元之款項匯 入,其後連同告訴人劉佩滿等人匯入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一併 遭提領殆盡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9頁)。另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0時43分 許,曾傳送「張先生我兩張提款卡哪時候要給我寄回來我要 用了」之文字訊息乙情,有被告與「張華文」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4頁)。是若被告確有與「林雅 敏」或「張華文」就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達成對價之 合意,而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林雅敏」或「張華 文」使用,或有預見「林雅敏」或「張華文」將使用涉案帳 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之可能,應無需提供自己固定用以領取 薪資,且尚有自己財產於其內之帳戶供對方使用,不僅徒增 其財產可能遭不明人士提領之風險,亦可能導致後續金融帳 戶將被警示而無法提領任何款項之可能。是本案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實係期約對價而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自無從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 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 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劉佩滿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佩滿,復以LINE暱稱「蔡沛蓁」向劉佩滿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使用泓勝連結專線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指定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3日9時26分 ②同日9時27分 ①5萬元(郵局帳戶) ②5萬元(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1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泓勝APP投資帳務頁面擷圖(同上卷第118至120頁)。  ④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79頁)。  2 楊雨溱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31日14時7分許,以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曉庭」向楊雨溱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使用泓勝連結專線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指定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5時04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 10萬元(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雨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3頁)。 ②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同上卷第127頁)。 ③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及泓勝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27至141頁)。 ④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79頁)。   3 徐瑞亮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林靜慈」向徐瑞亮訛稱:欲成立醫院需裝潢費及器材費,將港幣匯到中央銀行外匯局,但無法親自前往臺灣辦手續,須借用帳戶匯款,並先代付款項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4時2分 6萬元(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瑞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34頁)。 ②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9頁)。 ③「林靜慈」之臉書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143至152頁)。 ④土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85頁)。     4 陳心惟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5日9時12分許,以LINE暱稱「李晰」向陳心惟訛稱:下載投資軟體「e投信」,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29分 3萬元(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 ②陳心惟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153至155頁)。 ③簡訊內容及投信APP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8至160頁)。 ④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61頁)。 ⑤土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85頁)。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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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惠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16日,接續 在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7-11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曉峰」及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使用。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各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 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被告陳秋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 曉峰及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於112 年8月期間在抖音上認識陳曉峰,對方自稱是香港人,因為 在網路上發生網戀,對方稱要匯錢給我讓我在臺灣生活過好 一點,並說要投資開咖啡店,但要我提供我名下帳戶給他, 我只有寄出提款卡沒有提供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2年8月22日及9月16日將本 案帳戶資料寄交予陳曉峰及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 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周宏憲、許俊暘、彭桂 雲、陳俐如、劉秋足、李帛憶、趙益珮、黃美慧、林明達、 顏美雪、張淳信、陳美心、洪國隆、陳柏綸、林江飛、蘇亦 心、林群棋、林秀峯等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 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證人周宏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及證人周宏憲等人各自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 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 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尚須輸入6至12位數 字之「卡片密碼」,以現今持提款卡輸入密碼錯誤達3次即 可能遭鎖卡或禁止交易之運作方式,倘非被告主動將「卡片 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想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無端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並願冒遭禁止交易之風險,以憑 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 順利提領成功,顯見被告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又被告雖分2次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自被告交付提供歷 程以觀,可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 用,且交付提供之時間接近,應認被告所為2次交付提供帳 戶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5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 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江飛 112年9月7日 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周宏憲 112年9月7日 1萬元、1萬元、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許俊暘 112年9月7日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彭桂雲 112年9月8日、12日 10萬元、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陳俐如 112年9月8日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劉秋足 112年9月12日 3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蘇亦心 112年9月14日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8 李帛憶 112年9月15日 5萬元、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林群棋 112年9月18日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0 趙益珮 112年9月18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 黃美慧 112年9月19日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2 林明達 112年9月19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13 林秀峯 112年9月20日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顏美雪 112年9月21日 5萬元、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5 張淳信 112年9月21日 5萬元、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6 陳美心 112年9月22日 10萬元、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7 洪國隆 112年9月22日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8 陳柏綸 112年9月23日 5萬元、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4-10-14

CTDM-113-金簡-55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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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 上 訴 人 徐仁壕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24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仁壕之犯行明確,因而: ㈠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害人張馨文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下同〉 附表二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處有期徒刑1年1月);㈡被害人邱祥訓、陳麗妃即附表二 編號2、3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罪刑(各處有期徒 刑1年1月、1年3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改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二編號1關於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與前述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不在上訴人上訴第三審 之範圍,此部分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詳查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已足證明其主觀上確實 是應「新光銀行」之要求領出資金,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基礎之違誤。且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雖然 他們手法聽起來怪怪的,但我還是照他們指示辦理」等語, 即認定其有間接故意,未曾調查上訴人感覺奇怪之部分為何 ?是否有認識到可能與犯罪有關?所為論斷不僅草率,且有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更有重要爭點事實之證據應調查而未 調查之違誤。 ㈡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及審酌緩刑部分,亦有過苛。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審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各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⒈我是辦貸款被騙,最初接到電話顯示為「新光銀行張專員」來電,才會相信;對方說要幫我評估貸款,但評估後表示可能辦不過,不過他們有配合的會計事務所,要幫我做帳戶上的金流,說後續會有公司資金進到我戶頭,我依他們指示將所稱資金領出來交給他們助理,我沒有犯意;⒉我有主動至警局報案等語,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外(見原判決第7至8頁)。有關上訴人可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本案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容任其發生,主觀上有如何之不確定故意,亦詳予說明,略以:⒈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冷凍食品批發,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向金融機構申設本案前揭2個帳戶,對於個人帳戶保管使用亦有相當之概念。⒉依上訴人自承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上訴人聯繫時,明確表明要以上訴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金流,以便向銀行詐取貸款;另由上訴人未提供任何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上訴人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資金往來交易,甚至製作金流之款項匯入後,須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陌生人,顯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上訴人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且與「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素不相識,然卻聽信其等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須配合提領並交付現金,自難認上訴人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參以上訴人於偵訊時稱:這次因為我急用錢,雖然他們手法聽起來怪怪的,但我還是照他們指示辦理等語,益徵上訴人對於其等說詞已有懷疑,卻因需錢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Kevin 林」所指示之人,希冀藉此順利貸得款項私益(見原判決第4至6頁)。另就有關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有3人以上參與其中;如何屬洗錢行為;且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情形。   ㈡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之執行刑之酌定,均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 判決不論維持或撤銷第一審部分,均已具體審酌包括上訴人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或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參與情節、 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否認犯行與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 度,以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 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亦即,有關附表二編號2、3維持部 分,因量刑因子並未變更,第一審之量刑如何係適當;附表 二編號1撤銷部分,因上訴人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一 審就該部分予以論罪,有所違誤,而由原來之有期徒刑1年2 月,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1月,均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0 至12頁)。足見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予以審酌, 於法並無不合。有關執行刑之酌定,原判決亦說明略以:衡 酌上訴人就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上訴人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改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核其 所定之執行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違背。且 上訴人所犯本案3罪之宣告刑,其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5月, 最長期刑為1年3月,原判決酌定前述之執行刑,已有相當之 寬減,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過苛之違法。上訴意旨㈡泛指原 判決量刑過苛,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 ,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雖未敘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然原判決認上訴人心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配合提領詐欺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破壞 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否認 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足見緩刑 與否已審酌及之,尚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僅單純 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 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 修正,對於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又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按詐欺條例所稱之「詐 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 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 ,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 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 例相關刑罰規定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62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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