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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相 對 人 沈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與相 對人沈文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判決主文第二項揭示「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 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2,183元,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183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30

SCDV-113-司聲-446-202411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昇 江守記 陳維荏 朱奕軒 ○○○○○○○○○○○○○○○○○○○○ 姜秉夆 柯映如 蕭文雯 蔡勝皇 林瑋澤 張庭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2號、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第6104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昇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又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江守記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維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朱奕軒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姜秉夆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柯映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蕭文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蔡勝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瑋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張庭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及少年賴○宏(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 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應更正為「……及少年 賴○宏(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周宏昇、江守記、 朱奕軒、姜秉夆均明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妨害秩 序等部分,……」(見本院卷第284、292頁)。 ㈡、犯罪事實二:「……,周宏昇發覺異狀即號召江守記、張庭維 及王育傑等人分持球棒到場,……」,應補充為「……,周宏昇 發覺異狀即號召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現經本院通緝中 )等人分持球棒到場,……」。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宏昇、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姜 秉夆、柯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及張庭維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第29 1至293頁、第294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被告周宏昇部分 ⑴、被告周宏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⑵、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周宏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見本院卷第13、17頁)。然按刑法上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則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宏昇就此部分之所為,係以「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許嘉霖之頭部作勢開槍」之方式,威嚇、要脅告訴人許嘉霖,致渠心生畏怖,被告周宏昇旋以該槍枝之槍托毆打告訴人許嘉霖,乃係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傷害告訴人許嘉霖之身體,是被告周宏昇此部分之所為應係對告訴人許嘉霖為「強暴及脅迫」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周宏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洽,並被告周宏昇前開所為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所涉犯之罪名,且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均為同一條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⑶、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周宏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持不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許嘉霖之頭部作勢開槍並持槍托毆打許 嘉霖」之行為,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見本院卷第13、17頁)。然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通知之 危險行為,而傷害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苟行為人犯罪 目的單一,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基 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 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 安全罪,查被告周宏昇此部分之所為,係於同一時、地,基 於單一之犯罪目的,緊密實行恐嚇及傷害之犯行,其所為恐 嚇犯行,固令告訴人許嘉霖因而心生畏懼,惟其恐嚇之危險 行為應為其後併隨實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自不另成立 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2、被告江守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 3、被告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4、被告柯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5、被告張庭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 ㈡、共犯關係 1、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 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 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 ,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 」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 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 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 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適 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 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 2、經查: ⑴、被告周宏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與被告江守記、陳維 荏、朱奕軒、姜秉夆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江守記、張庭維與同案被告王育傑(現經本院通緝中)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1、被告周宏昇本案犯行之部分 ⑴、被告周宏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⑵、被告周宏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與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江守記本案犯行之部分 ⑴、被告江守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⑵、被告江守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前開說明(見 本院卷第17頁),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3、被告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本案犯行之部分   被告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2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周宏昇、 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行為時均為成 年人(見本院卷第211、223、233、237頁),與當時未滿18 歲之少年賴○宏(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共同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且其等均明知少年賴○宏之實際年齡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第284、292頁),是被告周宏昇 、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此部分所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要件相符,是被告周宏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等之 刑。而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如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2、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為獨立之另 一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 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 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危險程度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審酌被告周宏 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江守記 、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就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行,以及被告江守記、張庭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之在場助勢之犯行,其等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雖係持 兇器施暴、在場助勢,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之告訴人許嘉霖已收受賠償新臺幣10萬元(見本院卷第 319頁),且被告周宏昇、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姜秉 夆、張庭維所為之犯行均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逸效 應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周宏昇、江守 記、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張庭維本案犯行。從而,本 院認其等所為之前開犯行,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之必要。 3、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 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周宏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犯行,被告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以及被告周宏昇、柯映如、 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衝 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足認其客觀犯罪 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周宏昇、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 、姜秉夆、柯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於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第291至293頁、第294頁),堪認被告等人均已知其等之過 錯,尚有悔意,並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資源之耗損。是依 本案犯罪情節,與被告周宏昇、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 姜秉夆、柯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所犯上開罪名之 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 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4、被告周宏昇、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罪刑,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周宏昇、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許嘉霖在屬 公開場所之歌神KTV1樓大廳因口角而發生爭執,被告周宏昇 竟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抵住告訴人許嘉霖頭部作勢恐嚇, 並以該槍之槍托毆打告訴人許嘉霖,被告江守記、陳維荏、 朱奕軒、姜秉夆則係徒手毆打告訴人許嘉霖,被告周宏昇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以及被 告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舉,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 寧,並使告訴人許嘉霖心生畏懼,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輕微腦震盪、頭皮兩處撕裂傷分別皆約1.5公分、臉部三處 撕裂傷分別皆約2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勢非微 ,是被告周宏昇、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所為實有不該。 2、又審酌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及 江守記、張庭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被害人葉昕 緁、黃宥澄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周宏昇竟號召被告江 守記、張庭維及同案被告王育傑(現經本院通緝中)各攜帶 球棒到場助勢,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 瑋澤則各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葉昕緁、黃宥澄,其等前開所為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並使被害人葉昕緁、黃宥 澄因而受傷(未據告訴),是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 、蔡勝皇、林瑋澤,及江守記、張庭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部分之所為實有不該。 3、復考量被告周宏昇、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柯 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張庭維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告訴人許嘉霖已有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 見本院卷第319頁),兼衡被告10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自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4、又斟酌被告周宏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犯罪情節; 被告江守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 在場助勢罪等犯罪情節,及其等前開2犯行之間隔時間約2月 、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相似,並考量 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 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周宏 昇、江守記前開2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1、被告周宏昇、朱奕軒、姜秉夆、柯映如、蕭文雯、林瑋澤、 張庭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本院卷 第235頁,本院卷第239至240頁,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卷第 247頁,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本院卷第269頁)附卷足稽, 本院審酌其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均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及 被害人損害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又慮及被告周宏昇、朱奕軒、姜秉夆、柯映如、蕭文雯、林 瑋澤、張庭維本案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求能使其等習得 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保其等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故於 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 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周 宏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被告朱 奕軒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姜 秉夆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柯 映如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 被告蕭文雯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5,00 0元;被告林瑋澤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 萬5,000元;被告張庭維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3萬元。 3、倘被告周宏昇、朱奕軒、姜秉夆、柯映如、蕭文雯、林瑋澤 、張庭維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空氣槍1支(見本院卷第119頁) ,為被告周宏昇所有;扣案之球棒1支(見本院卷第123頁) ,為被告江守記所有;扣案之球棒1支(見本院卷第115頁) ,為被告張庭維所有,且均為供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開刀山1把、球棒2支 、熱熔膠棒1支(見本院卷第121頁),雖均係被告周宏昇所 有,然前開物品均與被告周宏昇所為本案之犯行無關,自不 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1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少連偵字第24號                       偵字第3703號                       偵字第6104號   被   告 周宏昇 ○  ○○○○ ○ ○ ○○○             ○             ○○○○○○○○○○     ○         陳維荏 ○  ○○○○ ○ ○ ○○○             ○             ○○○○○○○○○○     ○         江守記 ○  ○○○○ ○ ○ ○○○             ○             ○○○○○○○○○○     ○         朱奕軒 ○  ○○○○ ○ ○ ○○○             ○             ○○○○○○○○○○     ○         姜秉夆 ○  ○○○○ ○ ○ ○○○             ○             ○○○○○○○○○○     ○         柯映如 ○  ○○○○ ○ ○ ○○○             ○             ○○○○○○○○○○     ○         蕭文雯 ○  ○○○○ ○ ○ ○○○             ○             ○○○○○○○○○○     ○         蔡勝皇 ○  ○○○○ ○ ○ ○○○             ○             ○○○○○○○○○○     ○         林瑋澤 ○  ○○○○ ○ ○ ○○○             ○             ○○○○○○○○○○     ○         張庭維 ○  ○○○○ ○ ○ ○○○             ○             ○○○○○○○○○○     ○         王育傑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及少年賴○宏 (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 業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112年9月 24日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O樓大廳,與許 嘉霖因故發生爭執,其等均明知該處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共 同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周宏昇則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許嘉霖之頭 部作勢開槍並持槍托毆打許嘉霖,其餘4人則均以徒手之方 式毆打許嘉霖,致許嘉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 皮兩處撕裂傷分別皆約1.5公分、臉部三處撕裂傷分別皆約2 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柯映如(周宏昇之妻)、蕭文雯與其男友林瑋澤及蔡勝皇等人 一同於113年1月7日3時5分許,在上開「歌神KTV」包廂内飲 酒,期間並找葉昕緁坐檯陪酒,蕭文雯於席後要求葉昕緁攙 扶蔡勝皇至汽車旅館休息遭拒,雙方遂發生口角糾紛,葉昕 緁旋告知其男友黃宥澄,黃宥澄得知後,即與葉昕緁前往「 歌神KTV」找蕭文雯理論,其等抵達後,見蕭文雯與柯映如2 人在「歌神KTV」2樓走廊聊天,適時柯映如正與周宏昇以電 話視訊,因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導致柯映如手機掉落地上,周 宏昇發覺異狀即號召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等人分持球棒 到場,蕭文雯則趁隙返回包廂向林瑋澤及蔡勝皇求助,雙方 隨即爆發衝突,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等人即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在場助勢;周宏昇、柯映如 、蕭文雯、林瑋澤、蔡勝皇等人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蕭文雯及柯映如以腳 踹及徒手毆打葉昕緁;周宏昇、林瑋澤及蔡勝皇則以徒手毆 打黃宥澄;致葉昕緁、黃宥澄均受有不明傷勢等傷害(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案經許嘉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2 被告陳維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3 被告江守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4 被告朱奕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5 被告姜秉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6 被告柯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毆打被害人黃宥澄之事實。 7 被告蕭文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8 被告蔡勝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9 被告林瑋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對方拉扯之事實。 10 被告張庭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11 被告王育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賴○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葉昕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黃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瑋澤有對其毆打之事實。 16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9月24日8時15分許,扣得被告周宏昇所有之空氣槍1支,且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17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許嘉霖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1月7日15時45分許,扣得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所有之球棒各1支之事實。 19 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其立法理由明確指稱:一、修正原「公然聚眾」 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 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 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 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 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 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是就現行條文立法理由觀之,上開過往之最 高法院之限縮見解,已與立法者現今側重社會治安保障之立 法意旨明確相違,立法理由更指出行為人倘在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至為明灼,自不宜再以過往法無明文之實務引申要件 對本罪多加限縮,合先敘明。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 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 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 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 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 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 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可 資參照。 三、核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周宏昇則另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 、蔡勝皇、林瑋澤5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嫌。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 雯、蔡勝皇、林瑋澤5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妨害秩序及被 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加重妨 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加重妨害秩序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周宏昇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妨害秩序及恐嚇犯行, 與犯罪事實二之妨害秩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周宏昇就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空氣槍1支及被告 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球棒共3支 ,均為其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訴-32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甲北門口福德祠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下稱本案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自民 國(下同)93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竟以鐵皮棚架、 香案(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約148平方公尺及24平 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0萬8,2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 之團體,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 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 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 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 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 。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 (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大甲北門口福德祠」,並 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鄭銘坤,並以台灣電力公司102年4月 23日臺中費核證字第10200144號函、台灣自來水公司102年4 月23日裝置證明、102年5月13日及104年9月22日之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辦事處切結書、台 中市大甲區北門福德祠籌備委員會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1 至101頁),作為認定被告有以鄭銘珅為法定代理人,且有對 外為法律行為之依據。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所在地附近 大甲里里長黃勝裕到庭證稱「(福德祠就你所之現在何人在 經理、管理?)現在沒有在管理,就我們四個里長偶爾會去 看一下。」、「(現在有無管理委員、住持或其他的管理組 織?)沒有。」、「(你說會去看一下,你們平常都會去做 什麼?)農曆初一、十五或處二、十六習慣去拜拜,就去看 一下。」、「(有固定何時會作法會跟活動?)農曆2月2日 、8月15日土地公生日我們會去拜拜祝壽。」、「(上述活 動是何人辦理?)沒有,會連絡我們四個里長去那邊就祝壽 一下。」、「(所以是你們四個里長稍微弄一下?)對。」 、「(是否認識鄭銘坤?)認識,鎮瀾宮副董事長。」、「 (他與大甲北門口福德祠有何關係?)沒有關係。」、「( 之前有要請他當主任委員?)是,當時好像因為有國有財產 局有通知說費用,我們四個里長沒辦法,有去問他,他叫我 們設立管理委員會再來承租,但當時四個里長也沒有說怎麼 成立管理委員會,所以就請鄭銘坤幫我們弄,然後沒有辦法 成立,就沒有了。」、「(你們當時有申請,但有被某單位 駁回?)對,好像當時土地不是我們,好像甚麼原因說沒辦 法成立,應該是承辦人員跟我我們說的。」、「(為何福德 祠活動掛布條還會寫主委是鄭銘坤?)有一個點心志工,媽 祖回鑾他們都會去煮點心,可能當時我們一直要找副董當我 們的主任委員來成立管理委員會,他們可能認為鄭銘坤就是 主任委員,因為當時一直說我們四個里長沒辦法成立、管理 ,所以我們找鄭銘坤來協助。」,核與亦為被告所在地或附 近里之里長即證人朝陽里里長林立偉、孔門里里長吳柏坤、 順天里里長陳威宇所述相符,可知大甲北門口福德祠並無固 定之信徒組織,所舉辦的活動為附近居民、志工自發性合作 完成,證人4人僅係因任職里長固定前往參拜打掃,亦未設 立管理組織,而鄭銘坤僅係受證人4人委託處理申請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租賃土地,非主任委員或法定代理人,堪認系 爭地上物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具有一定之組織,非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依法並無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以大甲北門口福德祠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 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7

TCDV-112-訴-1886-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張萬福 張云曦 張紜禎 張右宓 張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新臺幣 (下同)388萬4300元(179X2萬1700),加計其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萬2490元(130+2萬2360),再加計其請求自民國11 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同年月2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不當得利合計628元(5/30X21=4,892/30X21=624,元以下4捨5 入)後,核定為390萬7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70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1-25

TCDV-113-補-2815-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2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林泓均律師 林昶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柳忠城 柳忠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2181元,及其中新臺幣59萬3669元 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其餘新臺幣57萬8512元自民國113年11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以被告柳忠城、柳忠源(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 稱其姓名)積欠欠租金分期款新臺幣(下同)31萬9000元, 及應返還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 利65萬6386元為由,請求被告給付97萬5386元本息,嗣因被 告清償欠租金分期款,改為請求被告應返還111年1月7日起 至113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27萬7331元本息,並變更如 後所述聲明(本院卷一第9、179、204頁),欠租金分期款 部分已撤回,非本件審理範圍,不當得利部分則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柳忠源已委任簡文慧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稽(見 本院卷第105頁),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之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乃對簡文慧送達,簡文慧於113年10月22日以因 家庭經濟狀況需工作為由,具狀請求另定期日。惟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並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更,簡文慧仍須於原定期日 到場。簡文慧既未於原定期日到場,柳忠源亦非不得委任其 他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柳天送前於99年 11月9日起向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租期至 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該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第一份租 約),並以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其上。惟柳天送自10 4年6月起即積欠租金,嗣於106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向伊申請繼承換約,兩造經協商達成共 識,被告因此於107年3月31日出具積欠國有土地租金使用補 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分期給付10 4年6月至107年3月止之欠租金及遲延利息;兩造並於同日簽 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名義變更租約),將柳 天送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繼於同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改由被告承租,租期自107年4月 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欠租金分期款逾2期未按 期繳納,同意由伊終止租約。詎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繳納11 0年4月至111年1月之欠租金分期款,伊乃於111年1月5日依 系爭租約第6點特約事項第(七)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已無以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1年1月7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萬733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伊127萬7331元,及其中64萬23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萬4947 元自第一審判決宣判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柳忠城辯稱: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及滯納金太高,伊目前打 零工,伊母親及配偶都生病需要照顧,因經濟困難而無法繳 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柳忠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父親柳天送向其承租國有之系爭土地,並以系 爭房屋坐落其上,惟未依約給付租金,於106年3月13日死亡 後,被告即柳天送之繼承人於107年3月31日出具系爭承諾書 承諾分期給付欠租金及遲延利息,並於同日與其換約變更承 租人名義,再於同日與其簽訂系爭租約,但被告未依約給付 110年4月至111年1月之欠租金分期款,其已於111年1月5日 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111年1月7日到達被告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一份租約、系爭承諾書、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第一份 名義變更租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續租換約申請書、系爭租 約、原告111年1月5日函文、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5、27、41、29至39、43至46頁),且為柳忠城所不 爭執,柳忠源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或陳述,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之使用補償金及欠租金分期款倘逾2期未按期繳納者 ,同意出租機關終止租約,絕無異議,系爭租約第6點特約 事項(七)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給付110年4月 至111年1月之欠租金分期款,業如前述,被告積欠欠租金分 期款已逾2期,原告於111年1月5日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 ,應屬合法。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 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 作業程序(下稱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所明定。公有土地以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觀諸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 文亦明。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查:  ⒈原告於111年1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該信函於111年1月7   日到達被告,亦如前述,系爭租約於斯時終止,甚為明確, 被告繼續占用,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取得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占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至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告固主張依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規定 ,及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惟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巷 弄,依柳忠城所述僅供系爭房屋坐落而由其與家人使用等情 ,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有限,充其量僅 為免付原告原約定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依系爭租約所定每月租金3萬6157元計算 ,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7日至113年9月3 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扣除被告已繳納之1萬 400 2元(見本院卷183頁),即117萬2181元{計算式:【 36,1 57元×(25/31+11+12+9)】-14,002元=1,172,18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⒊雖被告辯稱租金及滯納金過高云云。然系爭租約之租金已低   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所計算之數額,且系爭土地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該租金數額應屬合理。至於滯納金,乃遲延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應就遲付租金負遲延 責任,依堪稱合理之租金所計算之遲延利息,亦難認過高, 被告徒以前詞為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2181 元,及其中59萬3669元【即原所請求111年1月7日起至112年 5月31日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6,157元×(25/31+11+5)-1 4,002元=593,6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 日(見本院卷第65、67頁)起,其餘57萬8512元【即擴張聲 明所請求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計算 式:36,157元×(7+9)=578,512元】自第一審判決宣判日翌 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柳忠城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1

TPDV-112-訴-3425-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2號 原 告 蔡正雄 被 告 蔡素梅 蔡欣晏 洪武利 洪誠鴻 洪詩婷 洪駿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蔡素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蔡欣晏應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蔡素梅應於 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萬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欣晏應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 駿屹應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萬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部 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前案判決)已認定訴外人蔡謝盡並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 伊、被告蔡素梅、蔡欣晏及訴外人蔡素妹扶養之權利,蔡謝 盡於民國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住在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之一間房 間,係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按每 月相當於租金1萬2,000元計算之損害共108萬元,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謝盡返還。蔡謝盡嗣於104年7月至1 11年8月14日死亡止,單獨住在系爭房屋,甚於106年間伊欲 出售系爭房屋時,無故反對、阻止伊處分財產,致伊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而需在外租屋,蔡謝盡係不法侵害伊對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致伊受有以每月3萬元計算之損害共258萬元,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謝盡賠償。蔡謝盡 業於111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伊、蔡素梅、蔡欣晏及蔡 素妹,蔡素妹復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洪武 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均未拋棄繼承,是被告等應 繼承蔡謝盡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15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對伊負不 當得利返還及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蔡素梅應於繼 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蔡欣晏應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應於 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孝養蔡謝盡而同意蔡謝盡自97年1月起至1 04年6月間居住在系爭房屋,從未要求蔡謝盡搬離或請求任 何費用,原告與蔡謝盡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蔡謝盡基此 使用系爭房屋,自非不當得利。又縱認蔡謝盡自97年1月起 至104年6月間使用系爭房屋為不當得利,然此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之適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蔡謝盡自104年7月起至111 年5月間居住在系爭房屋,亦係原告展現孝道、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所同意,況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可自行決定 是否出售該房屋,原告未能舉證其自主決定權有受蔡謝盡壓 制,自亦不得主張蔡謝盡有侵權行為。且原告並非自系爭前 案判決於112年8月31日宣判時方知悉蔡謝盡無依民法第1117 條規定受其扶養之權利,而係自蔡謝盡於97年1月居住系爭 房屋時起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 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伊等 自無需於繼承蔡謝盡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  ㈠蔡謝盡於111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蔡素梅、蔡欣 晏及蔡素妹,均未拋棄繼承。蔡素妹嗣於111年10月16日死 亡,繼承人為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均未拋棄 繼承。  ㈡蔡謝盡於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住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 其中一間房間。  ㈢蔡謝盡於104年7月至111年5月間單獨住在系爭房屋。  ㈣蔡謝盡生前並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原告、蔡素梅、蔡欣 晏及蔡素妹扶養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蔡謝盡於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無法律上原因使 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108萬 元之損害;於104年7月至111年8月14日間,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且無故阻止其出售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致其 受有258萬元之損害,蔡素梅、蔡欣晏為蔡謝盡之繼承人, 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為蔡謝盡之再轉繼承人, 均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其負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蔡謝盡生前並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原告、蔡素梅 、蔡欣晏及蔡素妹扶養之權利乙情,固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 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既自陳一開始係認為對蔡 謝盡有扶養義務,方讓蔡謝盡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至138頁),可知原告於蔡謝盡生前確實同意蔡謝盡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衡以子女基於人倫孝道,為盡照顧之便, 而與父母同住,或為盡孝養之道德上義務,而提供名下房屋 予父母居住使用,事所常見,本不以父母已達民法所定得受 扶養之程度為必要,是蔡謝盡於97年間年屆69歲,於111年 間則已達82歲之高齡,縱未達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程 度,原告同意蔡謝盡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實與常情無違 ,堪認原告與蔡謝盡間於97年1月至111年8月14日間就系爭 房屋確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原告之所以同意蔡謝盡使用 居住系爭房屋之動機為何、是否因誤認法律上之扶養義務狀 態而為,至多屬原告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問題,於原告之 意思表示經撤銷前,尚不影響原告與蔡謝盡間使用借貸關係 之效力,蔡謝盡使用系爭房屋自有法律上原因,亦非不法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又查,原告就其於106年間欲出售系爭房 屋時遭反對乙節,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 頁),然此非原告與蔡謝盡之對話,本無從證明蔡謝盡有何 阻礙原告處分財產之行為,況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當有出售系爭房屋之自由,而不受旁人反對影響,原告既未 證明蔡謝盡有何以不法手段阻止其出售系爭房屋之情,自難 認蔡謝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  ㈢準此,原告主張蔡謝盡於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無法律上原 因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10 8萬元之損害;於104年7月至111年8月14日間,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且無故阻止其出售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其對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致其受有258萬元之損害,尚無可採,被告自 無需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 3條規定,請求蔡素梅、蔡欣晏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 內分別給付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洪武利、洪誠鴻、洪詩 婷、洪駿屹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1萬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18

TPDV-113-訴-3742-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下午 二時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三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18

TYDV-113-簡-11-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陳姵妤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佳函律師即吳段青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7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姵妤與其前夫吳段青(於民國110年9月27 日離婚,下稱陳姵妤等2人)共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吳段青於110年8月12日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姵妤(下稱系爭移轉登記),雖登記原 因為夫妻贈與,實非贈與,而係隱藏陳姵妤代償系爭不動產原抵 押債務(擔保吳段青之借款)之有償行為。上訴人無法證明陳姵 妤等2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系爭移轉登記或另有無效原因, 亦不能證明陳姵妤於受讓上開應有部分時,明知有害及上訴人之 普通債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陳姵妤等2人於另 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事件就系爭移轉登記原 因之陳述與本件相同,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111-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黃協興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楊淳博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段○○○ 小段000地號、○○○段○○小段000地號、000地號等5筆土地, 因位於被上訴人辦理之「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 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徵收範圍,而於民 國109年11月18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被 上訴人以110年2月18日府地航字第1090324479號函復上訴人 ,表示經審查結果准予發給抵價地,系爭區段徵收案之抵價 地比例業經審議通過,曾經農地重劃者為46%,未經農地重 劃者為41%,○○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及○○○段○○小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合 計2筆土地屬未經農地重劃土地,其餘屬曾經農地重劃土地 等語。上訴人即以110年3月4日「更正申請書」,向被上訴 人請求更正0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為曾經農地重劃, 發還抵價地比例為46%(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10 年3月8日以府地航字第110005220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提起訴願經駁回,乃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 分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認 定系爭土地係屬曾經農地重劃,應按46%分配抵價地之行政 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具有請求核發較高比例抵價地之請求權,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之申請,屬行政處分。㈡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改 制前桃園縣政府)於59年辦理農地重劃,屬劃餘土地,而依 內政部109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90137355號函釋,劃餘地 既係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其耕地代替支付參與重 劃之工程費用,核與有負擔農、水路而導致交換分合後分回 土地面積有所限縮之情況有別,即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 第2項暨其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所指之「曾經農地重劃」之 情形。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考慮曾經農地重劃之土地 因負擔農、水路導致土地面積因而受到限縮之犧牲,故特別 調整抵價地核發之比例,以茲補償而達到衡平之目的。土地 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關於曾經農地重劃之定 義,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無增加 法律所無限制或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 又土地法之信賴登記,乃指原登記物權之變動登記,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註記「農地重劃」,係彰明該土地 位於農地重劃區域之事實狀態,未涉及原登記物權之變動, 上訴人此處關於信賴保護之主張,顯屬誤解。系爭土地於重 劃後,係透過公開標售給他人取得價金來抵付原提供土地人 應負擔之工程費,透過標售公開市場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身,並未曾參與農、水路的負擔,即未曾因而有特別犧牲 之情形存在。至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定價係為平 衡農地重劃所支出,並非指劃餘地本身負擔了農路與水路。 又縱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徵收價格係屬一致,然此係市場上基 於對該土地本身價值之評估而計算出之單位面積價格,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曾因負擔農、水路而使其所有權範圍 受到限縮一事有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因經公開標售而 透過價格修正其本身性質而合於有負擔農、水路土地之性質 ,要無可採。㈢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曾經農地重劃者」,並 非依據公聽會之簡報、財務評估報告書內之估算記載而認定 ,上訴人非得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事證。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 係屬農地重劃區中未經負擔農、水路之劃餘地,依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39 條第2項所指之「曾經農地重劃者」,故依據內政部土地徵 收審議小組107年10月31日第171次會議審議決議,就系爭土 地准予核給抵價地比例為41%,並據此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規定:「(第1項)區段徵收土地時, 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 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第2項)抵價地總面 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50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40。曾經農地 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45。」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所稱曾經農地重劃者, 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水路用地,且該農 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農田水利會所有 者。」可知區段徵收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得不領取現金補償 而申請發給抵價地,抵價地面積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40,惟 曾經農地重劃者不得少於百分之45。而所謂曾經農地重劃者 ,乃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水路用地,且 該農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農田水利會 所有者。  ㈡次按農地重劃係將畸零不整、不合經濟利用之農地予以重新 規劃,利用交換分合劃分整理成一定標準區塊,並同時配合 興修水利,改良灌溉排水、配置農、水路,使每一區塊農地 均能直接臨路、灌溉及排水,達到增進農地利用的一種土地 改良方式。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 37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 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不足者按 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重劃土地之分配,按 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 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 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 所有權人。至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 地則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是農地重劃可增 進農地利用,重劃土地乃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 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折算後重新分配 予原所有人。重劃區內之農路及水路用地,除以重劃區內公 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水路抵充外,不足部分由區內農民 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比例分擔,而農民分擔之農、水路並 非登記為農民共有,而是無償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所有 。曾經農地重劃,嗣實施區段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 第2項但書規定抵價地比例下限為百分之40,然經農地重劃 者之抵價地比例下限提高至百分之45。可知曾經農地重劃所 受分配之土地因負擔農、水路導致土地面積受到限縮,故於 國家建設需要而實施徵收時,將之與未經農地重劃之土地予 以區別,特別調高其抵價地核發比例之下限,給予優惠以達 到衡平之目的。是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 曾經農地重劃者,係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 、水路用地,且該農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 )或農田水利會所有者,其就「曾經農地重劃者」之定義, 合於母法之立法意旨,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逾越法律 授權範圍,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所謂平等原則,係指 相同性質之事物應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而言,如就性質不盡相同之事物而為合理之個別處理, 自非法所不許。承上所述,農地重劃之土地係因負擔農、水 路導致土地面積受到限縮,為求衡平故於徵收時提高其抵價 地比例下限,而與未有該等情形者予以區別,乃就性質不同 事物為合理之不同處理,亦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又 農地重劃後之每一區塊農地均能直接臨路、灌溉及排水,故 農民分擔農、水路亦從中受有利益,縱無償登記為直轄市或 縣(市)所有導致原有土地面積受到限縮,亦難認已達超過 社會忍受之範圍而形成特別犧牲,原審此部分有關犧牲補償 之論述,雖有未洽,然不影響其有關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40條第1項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之結論。上訴意旨主張 負擔農、水路應屬工程受益費而非特別犧牲,原審以錯誤之 「犧牲補償」為由,合理化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規 定第1項之違憲疑慮,顯有違誤;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 0條第1項以「有分攤農、水路」與否作為「可補償較高比例 抵價地」之區別標準,違反平等原則,亦增加母法所無之限 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構成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 採。  ㈢再按農地重劃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農地重劃所需工程費用 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 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 再參酌前開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規定可 知,農、水路之負擔及工程款之負擔係分開計算,又依內政 部109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90137355號函釋說明三:「三 、……劃餘地乃土地所有權人以耕地代替支付工程費,重劃後 由主管機關出售,以償還工程費用……」可知劃餘地乃土地所 有權人用供抵付應負擔工程費用之土地,與經扣除農、水路 負擔,重新交換分合後分配予原土地所有人之農地性質不同 。又劃餘地透過公開標售,以標售所得價金用以抵付原提供 土地人應負擔之工程費,而透過公開標售市場取得劃餘地之 所有人,並未曾參與農、水路的負擔,無所有權範圍受減縮 之情形,自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後段所定 之情形未合,當無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 請求其抵價地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45。至農地重劃條例施行 細則第36條固規定公開標售之土地,其標售底價以各宗土地 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之總價,及其應負擔農、水路用地 地價與工程費用之總和為準。然劃餘地於標售市場之成交價 格,乃取決於公開標售市場上之得標人對土地的預期利益, 與是否負擔農、水路無涉,前開有關標售底價之規定,係為 平衡農地重劃所支出之財務,故明定應將前開相關因素一併 加以考量作為標售底價之訂定標準,非謂標得劃餘地之人本 身負擔了農、水路甚明。   ㈣系爭土地於59年間經農地重劃在案,依該農地重劃區未參加 交換分合保留土地新舊對照清冊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 所載,系爭土地係屬劃餘土地,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載 明該地為「農地重劃區」之「劃餘地」等情,為原審依法認 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據此認定系爭土地 既係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其耕地代替支付工程費 用,核與有負擔農、水路而導致交換分合後分回土地面積有 所限縮之情況有別,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暨其施 行細則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即非屬於申領抵價地時,得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後段所指之「曾經農地重劃者, 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45。」之情形,原處分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原審並就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係「農地 重劃區」,其有值得保護之信賴;系爭土地因公開標售而合 於有負擔農、水路土地之性質;系爭區段徵收從報內政部核 可到最終財務計畫,系爭土地皆列為已辦竣農地重劃範圍內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予以剔除在核准發給46%抵價地之範 疇,有行政恣意之違法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亦無違反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 以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認定事實、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14

TPAA-111-上-813-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黃協興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楊淳博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 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㈡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民國110年3月4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認 定○○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係屬曾經農地重劃,應 按46%分配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 出上訴,其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及○ ○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㈢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110年3月4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認定上開土地係 屬曾經農地重劃,應按46%分配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經核上 訴聲明有關「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市○○區○○段○○小 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10年3月4日的申 請,應作成准予認定○○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 曾經農地重劃,應按46%分配抵價地之行政處分」部分,核 屬提起上訴後所為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14

TPAA-111-上-813-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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