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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瑞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瑞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乳清蛋白隨身包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列「隨身包1個」應更 正為「乳清蛋白隨身包1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瑞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尚未開 拆之包裹,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兼衡其前有竊 盜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 ,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得之部分財物已返還,所造成 之損害已有部分填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乳清蛋白1公斤裝2包、乳清蛋白500公克裝5 包、乳清蛋白隨身包1包、餅乾2包,其中乳清蛋白1公斤裝2 包、乳清蛋白500公克裝5包、餅乾2包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就上開返還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有乳 清蛋白隨身包1包未返還,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因其事後並未返還或為任何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 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04號   被   告 黎瑞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瑞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2日12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 徒手竊取鍾至法所有之包裹1個(內有乳清蛋白1kg裝2包、乳 清蛋白500g裝5包、隨身包1個、餅乾2包,總價值據鍾至法 稱為新臺幣4023元)得手。嗣經鍾至法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黎瑞台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於鍾至法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NDM-113-簡-4276-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 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 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固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惟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非低,對駕駛安全產生之危險程度較 高,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61號   被   告 黃文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哲(施用毒品部分警方另案移送)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0 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69巷之武聖夜市廁所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文哲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零時2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6日零時2 4分,黃文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經警攔 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乃疑有 施用毒品駕車之情,遂經同意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6429ng/mL、甲 基安非他命64582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哲於警詢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鑑定人結文、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方密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交簡-3055-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綺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爰 審酌被告疏於注意應將其放在樓梯間之樓梯上之托盤取走以 避免經過之人踩及托盤而跌落之風險,使告訴人下樓時踩到 上開托盤而跌落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 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 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大腳趾骨折之傷勢,並非輕微之挫傷 ,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又被告先 前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 兼衡被告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   被   告 陳嘉綺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5時36分,疏未注意而將白色托 盤放置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樓梯間之樓梯上未取走, 嗣於同日5時53分,適有段玉珊自上址2樓沿樓梯間走下,因 上開白色托盤與樓梯之顏色甚為接近而難以發現,故踩到上 開白色托盤因而跌下樓梯,致其受有左側大腳趾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段玉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嘉綺、告訴人段玉珊於警詢之供述。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嘉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簡-4281-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孝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孝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證物領據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孝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自身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無人看管,即徒手 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 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 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 有證物領據1紙可參(警卷第21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5號   被   告 袁孝徽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孝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5時5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以徒手竊 取鄭敏宏所有之NEW BALANCE運動鞋1雙(價值據鄭敏宏稱為 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嗣經鄭敏宏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敏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袁孝徽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敏宏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3-簡-4278-20241219-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旻諺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犯3次竊盜犯行,經本院 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2千元(3罪)並定應執行罰金4千元確定,卻仍不思警 醒,再犯本案犯行,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之財物價 值、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克仰達成和解、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其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本院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 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9號   被   告 鍾旻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旻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 盜行為: (一)民國113年6月18日3時46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   「恩熹泡麵無人餐廳」,以徒手竊取林克仰所有之可樂1罐    (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 (二)113年6月26日15時54分,在上址,以徒手竊取林克仰所有之 自助配料(價值約30元)得手。 (三)113年6月29日15時3分,在上址,以徒手竊取林克仰所有之 可樂及雪碧各1罐(價值共50元)得手。   嗣經林克仰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克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旻諺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克仰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4-12-17

TNDM-113-原簡-50-20241217-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安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36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安錦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二、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安錦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3年11月28日16時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      大門)。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李安錦於113年11月28日警詢時之自白。  ㈡發現人即證人張書銘於113年11月28日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1件。  ㈣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證明書各1件。   ㈤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彩色照片1張。  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件。   ㈦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四、查,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 1) 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 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 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 法處罰。又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 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 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因 此,「伸縮警棍鋼(鐵)質」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 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 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 、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 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 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 動時,亦同。」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 准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查本件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攜帶鋼質伸縮警棍之原因僅是為了防 身,堪認被移送人應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 、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 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得攜帶扣案鋼質 伸縮警棍之情形。查,被移送人李安錦並未依「警械許可定 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即擅自攜帶扣案鋼質伸縮 警棍1支,於上開時地進入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一樓內大門,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大門係公共 場所,亦有法警保全人員維持公共秩序安寧,並當場扣得該 伸縮警棍1支,且係鋼製材質、質地堅硬,若朝人揮砍、突 刺將致人受傷,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考量被移送人攜 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及其所持目的 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 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 ,詎被移送人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 帶鋼質伸縮警棍1支,於上開時地進入基隆市○○區○○路0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大門,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 大門係公共場所,亦有法警保全人員維持公共秩序安寧,實 毋庸為個人防身而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且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係公共場所,維護司法之定爭止紛機關,倘被 移送人為防身乃進入本院公共場所,顯見我國目前社會治安 已暗黑到被移送人應自助攜械前往上揭公共場所,實係大白 天之中華民國治安環境已壞致無藥可救了,人人自危之私力 救助即可,亦無存在公權力維持公共秩序安寧治安之必要, 因此,其所為應有可議,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 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乃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併啟被移送人遇事先報警,切勿私人自力救濟持該器 械,此乃錯誤示範,非但無助問題解決,尚且先讓自己硬擠 陷入困境,更甚者,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 要難為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且作賤了自己,何必呢? 自己宜善思惟,自己不要好心做錯事,則自己日日平安、大 家和睦融諧,永不嫌晚。  六、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規定。查,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 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八、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 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 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物】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 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2024-12-16

KLDM-113-基秩-71-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金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被告林俊傑固坦承有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時地,前往告訴人林佩儀所管領之「輕鬆購五金 百貨」店內購買商品,並有在放置本案失竊之萬金油之櫃位 前挑選商品,惟辯稱:我並沒有將萬金油放到口袋,我是往 回放在原本第一個東西放的位置上,我真的沒有竊盜行為等 語。然查,觀諸如附表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賣場內監視 器畫面之結果,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34第一次拿 取貨架上之物品後,隨即將該物品帶往左側衣物,而並未有 將該物品放入購物籃,或是將物品放回原位之舉動。再被告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38及12:19:49第二次與第三次 伸手拿取貨架上其他物品之位置,均在第一次拿取物品之位 置右側,亦即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於第一次拿取貨架 上之物品後,即未再回到第一次拿取物品之位置,亦未有任 何將物品放回第一次拿取位置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是被告上開辯稱:我有將萬 金油往回放在原本第一個東西放的位置上等語,顯與本院勘 驗結果不符,而無從採信。另查,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員警至被害人所管領之上開商店,拍攝本案遭竊之萬金 油放置貨架之位置照片,經核與卷內監視器截圖照片中被告 第一次伸手拿取貨架上之物品之位置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1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88001號 函暨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7至71頁、警卷第11至12頁)。是綜合上開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 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萬金油1瓶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1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88 001號函暨現場照片5張」、「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 。 二、論罪:   核被告林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本院調查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為賠償,與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萬金油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 ㈠檔案名稱「LMIY5158.MP4」: 店內監視錄影顯示時間:12:18:51-12:20:03 12:19:02 畫面中央,可見被告站立於「醫療用品」貨架前,物色商品。 12:19:09 被告於貨架前向四周張望。 12:19:27 被告於貨架間徘徊。 12:19:33 被告再一次靠近「醫療用品」所放置之貨架。 12:19:34 被告以左手拿取放置於「醫療用品」貨架上之一個物品。 12:19:35 被告左手抽離貨架,將該物品帶往左側衣物,且並未將該物品放入購物籃中。且地上並無掉落任何物品。 12:19:38 被告第二次以左手探往原第一次伸手拿取物品右側貨架,此時左手並沒有持有任何物品。 12:19:38 被告第二次以左手拿取原第一次伸手拿取物品右側貨架上商品,可見該商品為白色圓形包裝。 12:19:39 被告隨即將該白色圓形商品放回原第二次拿取物品之貨架上。 12:19:49 被告第三度靠近原第一次、第二次伸手拿取物品右側之貨架,但僅以左手翻看商品,並未取起。 12:19:51 被告隨即向後轉身,離開該貨架。 12:19:54 被告前往結帳櫃台。 ㈡檔案名稱「ECLB7036.MP4」: 店內監視錄影顯示時間:12:19:48 - 12:20:42 12:20:02 櫃台人員開始為被告掃描商品條碼,開始結帳。 12:20:21 可見櫃檯上結帳之商品為一雙拖鞋及一條束帶。且購物籃內已無其他商品。 12:20:40 櫃台人員將找零交還被告,完成結帳。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62號   被   告 林俊傑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2時19 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輕鬆購五金百貨店內,以徒 手竊取林佩儀管領之萬金油1瓶(價值據林佩儀稱新臺幣85 元)得手。 二、案經林佩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傑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檔案光碟、遭竊取物品明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NDM-113-簡-3193-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永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甫因竊取酪梨13顆,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2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於113年3月5日執行完畢,竟再次隨意 竊取他人栽種之西瓜,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參以其所 竊得之西瓜價值約價新臺幣600元【見告訴人警詢筆錄,警 卷第15頁】,業經告訴人當場取回(見告訴人警詢筆錄,警 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3號   被   告 羅永堂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5時10分,在臺南市○○區○○里00號涵洞附近西側 田裡,以徒手竊取吳温良所有之西瓜3顆(總價值據吳温良稱 為新臺幣600元)得手。嗣經吳温良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温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永堂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温良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上開西瓜3顆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4-12-11

TNDM-113-簡-4008-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潘垛䔉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潘垛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ES-078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邱潘垛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 年4月底前某時懸掛偽造車牌起至同年9月13日15時45分為警 查獲止,期間多次駕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懸掛偽造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 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本案車輛車牌遭查扣,僅為方便繼續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從網路上購 得2面偽造之BES-0789號車牌,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且所為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92號   被   告 邱潘垛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潘垛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 前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2萬8000元在網路購得偽造之車號0 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將上開偽造車 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再駕駛該車 於道路上行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9月13日15時 4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查獲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潘垛䔉於警詢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 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照片、扣 案之偽造車牌照片、ETC門架紀錄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6

TNDM-113-簡-4075-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5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5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坤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仍於同日23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坤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屢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汽 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佐,仍於本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不知悛悔而再犯。本件被 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肇事致人成傷;兼 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 克,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2號   被   告 陳坤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裕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0號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639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經警攔查,為 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23 時27分測得每公升1.01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坤裕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 金。 日

2024-12-06

TNDM-113-交簡-287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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