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桂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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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 告 楊東桂 陳慶祥 辜舒嫀 林建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內原告楊東桂、陳慶 祥、辜舒嫀之簽名或蓋章,及原告楊東桂、陳慶祥、辜舒嫀、林 建橙真正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亦為同法第117條前段所明定。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狀內並無原告楊東桂、陳慶祥、辜舒嫀、林建橙之 簽名或蓋章,且當事人欄記載之原告楊東桂、陳慶祥、辜舒 嫀、林建橙之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00號,顯非原告等 人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本件原告起訴顯然不合程式,依首揭 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12

TNDV-113-訴-2414-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張登川 被上訴人 江藩(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江玲(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江琪(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富玉(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貴美(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朝琴(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陽生(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博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俊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喆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信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玲珠(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照坤之遺產 管理人) 郭陳秋萍(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鴻菁之繼承人) 郭筠驊(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鴻菁之繼承人) 郭秉廉(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鴻菁之繼承人) 王以忠 住日本國大阪府大阪市天王寺區石ケ 辻町八一番地 郭建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九樓之0 黃許采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熙文 被上訴人 林瑞雲(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必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李桂英(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永誠之繼承人) 林詩庭(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永誠之繼承人) 林逸凡(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永誠之繼承人) 田美霞(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行誠之繼承人) 林四海(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行誠之繼承人) 林五湖(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行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二十二樓之0 林志隆(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志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張國業(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巷00○0號 張寶興(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000巷十三樓之0 張主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張主憫(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巷00○0號 林瑞月(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淑慧(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王敏達 林泰渡 王昱晴 住○○市○○區○○○○路0號十二樓 之0 王宏繁 黃惠嬌 王建富 沈哲瑩 住○○市○○區○○○路0巷00號五樓 之0 林佳慶 韓雅蕾 金聿璐 夏銘聰 林宛逸 洪慶隆 洪儷娟 洪漩洺 住○○市○○區○○○路000號二十六 樓之0 王國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判決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964,0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11

TNDV-112-訴-1242-20250211-3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70號 原 告 蘇美如 被 告 金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10

TNEV-114-南簡補-70-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聲請人即 再審原告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涂家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 聲請更正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再審被告涂家寶」之記載,應更正為「 再審被告涂家賓」;關於「17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萬元 」;關於「再審裁判費2,65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裁判 費1,830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10

TNDV-113-補-1225-202502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陳柏勳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陳崇錡 住○○市○○區○○○○街000號十七 樓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0萬元(即原告 起訴狀附表所載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7紙票面總額)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5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07

TNDV-114-補-132-20250207-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五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何慎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4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07

TNEV-114-南小補-35-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張源峰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二樓 被 告 張雅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36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 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某真 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借用帳戶 ,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 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被告華南帳戶),及於同年月24日設定 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於翌日(25日)在其住處利用LINE將被告 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該不詳人士。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華南帳戶之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魏國書」、「楊佳欣」先於112年6月11 日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邀請原告加入名為「積玉堆金 」LINE群組,佯稱可藉由「鼎慎」投資平臺操作股票獲利, 穩賺不賠,但須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9月11日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5萬 元至訴外人游美娟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詳細 帳號詳卷),隨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分許, 將其中134萬9,900元轉匯至被告華南帳戶,旋又遭轉出殆盡 ,嗣原告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及游美娟提供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 罪,原告另案訴請游美娟賠償,亦經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被 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 原告受有135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 成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在抖音認識的朋友表示,他在香港買賣房屋, 向我借用銀行帳戶,我相信人性才出借帳戶,我也是被害人 ,且沒有資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被告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135萬 元至訴外人游美娟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再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4分許將其中134萬9,900元轉 匯至被告華南帳戶,旋又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之事實, 業據被告在其被訴詐欺取財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本院卷 第67頁),且有原告調查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 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10日通清字第1130033421號函檢送被告華南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44頁);被告前開提供帳 戶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訴外人游美娟提供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 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刑事 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確 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刑事 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被告雖抗辯其亦為受害人云云,惟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亦必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應無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之理。被告身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被告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 為原告受有134萬9,9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 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4萬9,900元,應屬有據。又原告雖 主張其受不法詐騙行為而匯出之款項為135萬元,然超過134 萬9,900元部分並非匯至被告華南帳戶,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該部分有幫助詐騙集團犯洗錢罪等行為,且該部分未經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此外,原 告對於被告此部分確有幫助洗錢等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該部分事實所生損害與被告經判刑之幫助洗錢等行為間 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 主張其因被詐欺所受損害為135萬元,除134萬9,900元外, 其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00元,即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4萬9,900元,係屬給付 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114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4萬9,900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並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陳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 訴訟法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原告復未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爰不為依職權或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06

TNDV-113-訴-2351-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張正偉 被 告 張其賢 張正山 張正原 張二寶 陳日春 張飛揚 張海途 張皆得 張煌益 張麗香 張淑珍 楊張玉燕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二樓 張同山 謝榆宥 蘇金雀 張天保 謝事涵 張招治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 李虹鈴 王張金玉 張秀霞 張貴帆 張榮長 謝永慶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二 樓之0 林筑瑩 謝琪欽 張太明 黃張寶雲 翁錦祥 張進民 張秋香 張淑惠 王建昌 張勝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張勝瑞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之0 王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580,096元(計算式:面積2,808.97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27,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0834/0000000=1, 580,09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04

TNDV-114-補-115-202502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吳少云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六 樓 被 告 蔡絨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清償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觀原告民事起訴狀即明。經查,原 告起訴狀載明被告住居在高雄市,且其戶籍設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三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03

TNEV-114-南小-146-2025020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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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 號 上訴人 即 反請求被告 鍾承喆(張阿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阿秀 張桂美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7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02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 字第146 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 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 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 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 有未合。而本件原告洪敏芳、洪敏珊、張柏鋐、林秉儒、林 俊吉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黃蔥之遺產,而有關本件遺 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32,760,272元乙 情,業經鑑定無訛,有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則本院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額應 為975,008元(計算式:32,760,272*1/168*5[原告5人之應 繼分]=975,0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非本件原告 ,依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而上 訴人迄未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3

TCDV-111-家繼訴-79-20250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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