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張源峰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二樓
被 告 張雅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36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
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某真
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借用帳戶
,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
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被告華南帳戶),及於同年月24日設定
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於翌日(25日)在其住處利用LINE將被告
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該不詳人士。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華南帳戶之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魏國書」、「楊佳欣」先於112年6月11
日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邀請原告加入名為「積玉堆金
」LINE群組,佯稱可藉由「鼎慎」投資平臺操作股票獲利,
穩賺不賠,但須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9月11日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5萬
元至訴外人游美娟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詳細
帳號詳卷),隨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分許,
將其中134萬9,900元轉匯至被告華南帳戶,旋又遭轉出殆盡
,嗣原告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及游美娟提供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
罪,原告另案訴請游美娟賠償,亦經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被
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
原告受有135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
成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在抖音認識的朋友表示,他在香港買賣房屋,
向我借用銀行帳戶,我相信人性才出借帳戶,我也是被害人
,且沒有資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被告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135萬
元至訴外人游美娟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再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4分許將其中134萬9,900元轉
匯至被告華南帳戶,旋又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之事實,
業據被告在其被訴詐欺取財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本院卷
第67頁),且有原告調查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
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10日通清字第1130033421號函檢送被告華南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44頁);被告前開提供帳
戶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訴外人游美娟提供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
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刑事
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確
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刑事
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被告雖抗辯其亦為受害人云云,惟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亦必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應無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之理。被告身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被告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
為原告受有134萬9,9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
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4萬9,900元,應屬有據。又原告雖
主張其受不法詐騙行為而匯出之款項為135萬元,然超過134
萬9,900元部分並非匯至被告華南帳戶,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該部分有幫助詐騙集團犯洗錢罪等行為,且該部分未經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此外,原
告對於被告此部分確有幫助洗錢等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該部分事實所生損害與被告經判刑之幫助洗錢等行為間
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
主張其因被詐欺所受損害為135萬元,除134萬9,900元外,
其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00元,即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4萬9,900元,係屬給付
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114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4萬9,900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並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陳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
訴訟法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原告復未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爰不為依職權或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DV-113-訴-2351-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