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4號
原 告 黃鴻智
陳文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
列如下:
㈠原告黃鴻智部分: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3,503元、失
業給付差額22,800元、育嬰留停津貼及薪資補助差額損害27
,360元與提繳7,06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系爭個人專戶),合計請求100,723元。
㈡原告陳文勇部分:請求資遣費26,343元、失業給付差額4,560
元與提繳6,066元至原告陳文勇之系爭個人專戶,合計請求3
6,969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7,69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0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資遣
費及勞工退休金部分屬之,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2,972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020元(計算式:2,020元-1,000元=1,0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TCDV-114-勞補-8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