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添興

共找到 138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34、235、2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賢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 一、王賢恭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年籍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之行 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需要,且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 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10日13時2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及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之帳戶資料,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傳送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雯兒」、「科技公司主管」之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前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等資料後,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莊珉呈、張少梅實施詐騙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 項存匯至被告提供之土銀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 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珉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張少梅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賢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珉呈、張少梅( 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4號卷〈下稱偵3084號卷〉第2 7至30頁、113年度偵字第11033號卷〈下稱偵11033號卷〉第15 至2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載), 復有被告與暱稱「雯兒(現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科 技公司主管(現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6717號卷〈下稱偵36717號 卷〉第101至221、337至36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如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處斷,先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得減),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中間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中間時法之減 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 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則被告 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 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相等, 但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 較為有利,而行為時法尚得審酌2種法定減輕原因,較中間 時法僅得適用1種法定減輕原因更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土銀、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告訴人2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 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金訴卷第47至4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一 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0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至17頁);又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3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 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已成立調解, 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分別與告訴人2人 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 內容支付告訴人2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2人 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末因緩刑 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 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 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2人共計 匯入120萬(計算式:700,000+500,000=1,200,000),上開 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 項業已遭提領,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3084號 卷第101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 9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莊珉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莊珉呈加入群組「創贏戰隊白銀隊B7」,隨即於群組內以投資教學保證獲利等話術詐欺告訴人莊珉呈,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13時24分許 70萬元 ⑴告訴人莊珉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84號卷第27至30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13年2月29日大甲字第1130000459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偵36717號卷第297至305頁) ⑶土地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084號卷第91至96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835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3084號卷第97至101頁) 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84號卷第25、47至59、67、77至85頁) ⑹告訴人莊珉呈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084號卷第33至39頁) ⑺告訴人莊珉呈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3084號卷第45頁) 2 張少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之詐欺廣告,告訴人張少梅點擊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欣芯」、「匯鋮客服No.1」以投資教學保證獲利等話術詐欺告訴人張少梅,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10時21分許 50萬元 ⑴告訴人張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033號卷第15至21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13年2月29日大甲字第1130000459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偵36717號卷第297至30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033號卷第25至87頁) ⑷告訴人張少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1033號卷第89頁) ⑸告訴人張少梅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033號卷第95至118頁) ⑹告訴人張少梅提出之合約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他1392號卷第8至10、11至12、16至19頁) ⑺告訴人張少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地檢他1392號卷第13頁) ⑻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033號卷第127至129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莊珉呈70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告訴人2人於113年12月23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79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47至48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2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少梅50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2

TCDM-113-金簡-955-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綱 張峻睿 吳其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086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等均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綱、張峻睿、吳其翰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綱因與李茂誠有債務糾紛,遂夥同張峻睿、吳其翰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12時許,由吳其翰誘騙李茂誠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前見面。待李茂誠於同日17時10 分抵達該址並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4人 即在上開車輛內商談。嗣李茂誠欲下車離開,陳志綱、張峻 睿、吳其翰見狀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下車並上前拉 扯李茂誠,張峻睿並持辣椒水朝李茂誠噴灑,以此方式阻攔 李茂誠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李茂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志綱、張 峻睿、吳其翰(下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見易字卷第39、53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6頁;易字卷第39、5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茂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91至9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133至1 39、179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陳志綱與告 訴人有債務糾紛,即未思以理性解決,而為本件強制犯行, 其等法治觀念顯有欠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中簡卷第31頁),態度均良好; 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4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辣椒水1瓶,固為被告張峻睿所有、且係供被告3人 遂行強制犯行所用之物,然其供稱業已丟棄(見偵卷第57至 59頁),本院酌以該物為日常常見之物,取得並非困難,對 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 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胸、後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被告3人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17日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9至31頁),依前揭條文 規定,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倘具備訴追條 件而予以實體論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易-4026-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品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品豪(原名:古濟瑜)明知其並無支付寶餘額,亦無儲值 支付寶之意願,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所涉洗錢犯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向不知情之同事劉佳豪借用劉佳豪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富邦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又於同日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友人 林書令,委託其代為尋找欲儲值支付寶之人,林書令因先前 曾向杜青峰購買遊戲點數,認杜青峰為遊戲點數之商家,應 有儲值需求,遂詢問杜青峰,致杜青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同意購買人民幣10萬元之支付寶餘額,並於同日下午6時3 4分、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4,600元至本案 玉山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富邦 帳戶,古品豪旋在臺中、高雄等地提領一空。嗣因杜青峰未 取得購買之支付寶餘額,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古品豪固不否認自本案玉山、富邦帳戶提領上開款 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林書令來詢 問我,說想拿臺幣換人民幣,我幫他找到1位賣人民幣的草 商,告訴人杜青峰人在臺北沒辦法來臺中買,他才匯款到本 案玉山、富邦帳戶,我把告訴人匯的款項提領出來後,拿到 臺中河南路麥當勞交給那位草商,請他轉人民幣到告訴人的 支付寶帳戶,但是那位草商沒有轉帳等語(本院卷第99頁)。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18 日下午1時10分,收到朋友林書令用LINE傳問我是否需要儲 值支付寶,林書令稱有認識的朋友需要現金,會便宜的賣給 我,我需要10萬元支付寶餘額,林書令提供2個賣家的戶頭 要我分2次匯款,但匯款完沒有收到支付寶餘額,我問林書 令,他說他只是中間人。過不久他跟我說他好像也被騙了, 林書令後來賠償我共13萬元等語(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5 5頁至第257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㈡證人林書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以前的同 事,被告突然打電話問我有沒有需要支付寶,他有1筆境外 支付寶的錢,他傳1張擷圖給我說有10萬人民幣,這是他第1 次拜託我尋找儲值支付寶的客人,我聯絡杜青峰是因為杜青 峰會儲值去淘寶買遊戲點數,匯款帳戶是被告告知我,我再 轉達給杜青峰,我以為被告是給我他個人帳戶,結果之後被 告完全失聯,我有跟杜青峰說我是幫我朋友出清等語(偵卷 第267頁至第269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㈢告訴人、林書令前揭各次證述,核屬前後相符,並無矛盾。 告訴人及林書令均證述其等係被詢問有無需要儲值支付寶, 可知當初係被告主動表示其有支付寶餘額要轉售,而非告訴 人或林書令有儲值需求故主動詢問被告,被告辯稱其幫林書 令尋找可以兌換人民幣之草商等語,已難遽信。又被告辯稱 其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領出均交付該草商等語,被告始終無法 提出該草商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等資料供調查,則其辯解 之真實性無從檢驗,無法逕信。況且,如係告訴人有兌換人 民幣之需求,告訴人當可直接轉帳予被告所稱之草商,何須 迂迴經由被告提供帳戶再行提領後轉交草商?被告所辯有違 常情。再者,證人劉佳豪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係以 女友要匯款,被告自己的提款卡有限額無法提領,因此將本 案玉山、富邦帳戶出借予被告使用等語(偵卷第57頁、第140 頁),如若被告確有仲介告訴人與草商交易人民幣,其當可 向劉佳豪陳明此事由,何須虛構女友要匯款給其之理由?由 是益徵被告所稱其仲介告訴人與草商交易、其所提領之告訴 人匯款全數交付不明草商等節,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並無 人民幣10萬元支付寶餘額,卻透過不知情之林書令向告訴人 佯稱可交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中,被告所為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堪以 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手法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欺之數額、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等節。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及有債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44萬4,600元款項,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為澈底剝奪其不法所得( 林書令自願賠償告訴人部分,與被告無關,自無從予以扣除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基於洗錢之犯意,使用劉佳豪申設   之本案玉山、富邦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並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使用劉佳豪申設之本案玉山、富邦帳戶加以收 受詐騙告訴人之款項,然被告前往提領供己使用,該特定犯 罪所得最終仍由被告取得,尚得藉由前開帳戶之申設人追查 被告本案之詐欺犯行,並未使該特定犯罪所得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且未產生去化本案不法利得與被告犯罪間聯結 之效果,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與洗錢之要件不符,應 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洗錢罪之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論處之詐欺 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佳豪   111.11.23警詢(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   112.01.18偵訊(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112.02.22偵訊(偵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112.03.17偵訊(偵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112.03.17偵訊(偵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杜青峰   111.10.20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   112.05.03偵訊(偵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112.10.31準備程序(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   113.08.13審理程序(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0頁)            (具結第151頁) 三、證人張景竣   111.10.20警詢(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 四、證人林書令   112.05.19偵訊(偵卷第267頁至第271頁)   113.08.13審理程序(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0頁)            (具結第15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59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8716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第81頁、第71頁至第79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11年11月21日北富銀臺中字第1110000141號含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14日交易明細(偵卷第83頁、第87頁、第85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12年6月20日北富銀西屯字第1120000025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8日ATM提領錄影畫面光碟(偵卷第283頁、證物袋)  5.111年10月18日ATM提領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85   頁至第286頁)  6.臉書暱稱「林書令」之主頁畫面擷圖(偵卷第89頁)  7.告訴人杜青峰與LINE暱稱「林書令(司令)」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8.杜青峰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  9.林書令之退款紀錄擷圖(偵卷第97頁)  10.杜青峰之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頁)  11.劉佳豪112年3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被證1】被告與古品豪(微信暱稱:AMG)於111年10月18日至29日之微信對話紀錄螢幕錄影影片光碟乙份(第185頁、證物袋)   【被證2】被證1對話紀錄中語音檔譯文影本乙份(第187頁)   【被證3】被證1影片擷圖(附譯文)影本乙份(第189頁至第201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275頁、第281頁) 參、書狀  1.劉佳豪112年3月8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古品豪   112.02.01偵訊(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112.03.17偵訊(偵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113.02.20準備程序(金訴卷第97頁至第104頁)   113.11.09警詢(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113.11.09本院訊問(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2025-01-21

TCDM-112-金訴-2228-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晟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晟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晟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6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 大道2段向西行向之BRT科博館公車站,與公車司機發生乘車 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徒步進入BRT 科博館公車站前之公車專用車道,緊貼著公車車頭阻擋該公 車行進,以此方式妨害該公車司機往來通行之權利,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晟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乘車細故,率爾以上 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自陳其罹有疾病而須 持續就醫之身體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其五專畢 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81頁 至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雖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惟告所為犯行仍對大眾交通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本 院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而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阻擋行 經該處之公車行進,以此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往來 之危險,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 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 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 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法規採取附 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 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 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 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 、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 」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 」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 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 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 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 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 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 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 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所謂「致生往來之危 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 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 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被告雖站在公車專用車道上,使在場公車難以向前行駛,   然其係因與公車司機之糾紛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他人行車 權利之故意為該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有 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實屬有疑。又依道路監視器畫 面截圖所示現場狀況,被告阻擋之時間為數分鐘,歷時短暫 ,不具延續性,且無使道路壅塞、截斷、癱瘓道路或使道路 喪失原有交通功能。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強制犯行間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證人馮一峯  ㈠112.05.22警詢(偵38766卷第19頁至第23頁) ㈡112.08.17檢事官詢問(偵38766卷第77頁至第7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8766號卷 ㈠員警職務報告(偵38766卷第17頁) ㈡臺灣大道2段、健行路口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8766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1頁) ㈢臺灣大道2段、美村路口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8766卷第45頁至第49頁) ㈣本案公車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8766卷第98頁至第100頁) 3 《被告供述》 被告林晟  ㈠112.05.21警詢 ㈡(偵38766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㈢113.01.30檢事官詢問(偵5551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㈣113.05.30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 ㈤113.11.14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㈥113.12.16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6頁)

2025-01-21

TCDM-113-訴-286-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5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94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 載「吳佳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 理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吳佳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 ,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 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英才路口,號誌動作正 常,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 或故障、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存在。詎被告於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左轉彎,疏未注 意禮讓告訴人洪群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足見被告違 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 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傷口、下頷體閉鎖性骨折、癲癇、 牙齒斷裂、顏面2公分撕裂傷、下牙齦撕裂傷、臉部腫脹、 口腔內0.5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 卷第1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準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本案 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徒增渠 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認犯行,然因金額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 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1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54號   被   告 吳佳函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函於民國112年12月7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洪群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益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閃避 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洪群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 傷口、下頷體閉鎖性骨折、癲癇、牙齒斷裂、顏面2公分撕 裂傷、下牙齦撕裂傷、臉部腫脹、口腔內0.5公分撕裂傷、 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群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群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 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 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佳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2025-01-20

TCDM-113-交簡-1037-20250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宇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智宇與陳國昇(另提起公訴,並經法 院判決)、楊芝妮(原名楊琳葳,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法院 判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 由楊芝妮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1);由陳國昇提供其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中信帳戶2 )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3);由被告 提供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 用。被告與陳暘星(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案件追加起訴) 則不定時透過網路銀行監看贓款匯入之情況並回報予陳國昇 知悉。  ㈠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於民國110年10 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江00聯絡,並佯稱:可投資U- TRADE及VIPOTOR WEALTH LTD等網站賺錢云云,並提供陳秉 均(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以111年度偵字第8332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4)予江00匯款,致使江00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6 日14時13分許,以其夫劉銘上之金融帳戶將新臺幣20萬元匯 入該中信帳戶4內。待江00完成匯款後,該詐欺組織成員即 為下列之轉匯行為:  ⒈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7分許,從中信帳戶4內匯款13萬5800 元至陳晹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5)內。再於同日14時41分許,從中信 帳戶5內匯款83萬5000元至被告之甲帳戶。再於同日14時42 分許,從甲帳戶內匯款83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3內。再於同 日15時2分許,從中信帳戶3內轉匯40萬元至中信帳戶1內。  ⒉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8分許,中信帳戶4內轉匯12萬4100元 至陳晹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6)內。再於同日15時47分許,從中信帳 戶6內轉匯20萬元至甲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48分許,從甲 帳戶內轉匯20萬元至中信帳戶2內;再於同日15時49分許, 從中信帳戶2內轉匯20萬至中信帳戶3內。另上開中信帳戶6 於同日16時39分許,轉匯4萬元至被告之乙帳戶;再於同日1 6時40分許,轉匯4萬元至陳國昇之中信帳戶2;再於同日21 時50分許,轉匯7萬9000元至陳國昇之中信帳戶3。  ㈡待該詐騙集團成員完成上揭轉匯行為後,陳國昇即指示楊芝 妮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款項交予陳國昇轉 交予該集團所指派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是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行為經判決確定,既判力既及於全部 ,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三、經查:  ㈠被告曾因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提供甲、乙帳戶予陳國昇,供 陳國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廖00、鍾00、藍00、 賴00轉帳後,再將贓款層轉入甲、乙帳戶之犯行,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等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69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  ㈡本案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江00聯絡,佯稱:可投資U-TRADE及VIPOTOR WEA LTH LTD等網站賺錢云云,致江00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 26日14時13分許,將20萬元匯入該中信帳戶4內,再經不詳 成員透過被告提供之甲、乙帳戶等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最終 由楊芝妮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款項交予陳 國昇轉交予該集團所指派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昇、楊芝妮、陳暘 星、江00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江00提供之銀 行匯款單翻拍相片及本件甲、乙帳戶暨中信帳戶1至6之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主要是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知道110年10月26日 14時41分有83萬5000元轉帳至甲帳戶,因當時網路銀行有跳 出入帳通知,其有詢問陳國昇原因,陳國昇表示該筆款項是 虛擬貨幣的錢,並要求其不要動那筆錢等語,而認被告不定 時透過網路銀行監看贓款匯入情況並回報予陳國昇知悉,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訊據 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負責監看網路銀行贓款匯入情況之 行為,且細譯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僅係主張其知悉有款項轉 入甲帳戶,其有詢問陳國昇款項來源,尚非自白有與陳國昇 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負責監督帳戶並回報。又觀諸陳國 昇於警詢供述,亦未供稱被告有負責監看網路銀行並回報之 情。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諸如甲、乙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之 IP位址、被告與陳國昇之通訊軟體或語音對話紀錄或其他證 據可證明被告有監看甲、乙帳戶並回報陳國昇之事實,要難 令被告與陳國昇、楊芝妮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 之責。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將其所申設甲、乙帳戶提供給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向前案被害人廖00、鍾00、 藍00、賴00及本案被害人江00為詐欺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6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本案與前案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依前揭說明,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原審判決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免訴之諭 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 不定時透過網路監看贓款匯入狀況,顯已著手正犯犯行,且 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惟本案依上開卷內資料, 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已見前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難認可採,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之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額 1 110年10月26日16時48分至16時52分許 中信帳戶1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鴻門市」 10萬元 10萬元 2 110年10月26日16時38分至40分許 中信帳戶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號「統一超商亞太門市」 10萬元

2025-01-15

TCHM-113-金上訴-1393-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謝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1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31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春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時間欄「112年5 月7日4時5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7日4時57分」, 並補充「被告謝春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欠佳,即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洪慈霙達成調解,亦未賠償 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述聽力、視力均差 、國小肄業、無業、不需扶養家人,家境不好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5至36頁),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竊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 相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爰就其本案所犯5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 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 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 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 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 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  ㈡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鋼 筋、電線均已變賣,並得款新臺幣(下同)400元等語(見 偵卷第90頁),然被告上開所述變賣所得金額(400元), 遠低於告訴人所稱遭竊之鋼筋、電線之總價值(3100元,見 偵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要難逕認其上述變價所得為 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竊得之原物。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品,核屬其各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春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鋼筋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春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謝春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謝春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鋼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謝春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鋼筋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11號   被   告 謝春勇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載時間,至洪慈霙管理使用之臺中市○○區○○街000號 旁水利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載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100元 之財物,並將該等財物變賣獲得400元後花用殆盡。嗣洪慈 霙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慈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春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慈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 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財物 1 112年3月21日7時59分許 3支鋼筋 2 112年12月16日0時54分許 1綑電線 3 112年5月7日4時57分 1綑電線 4 113年5月8日6時17分許 1支鋼筋 5 113年5月19日2時34分許 3支鋼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5-01-09

TCDM-113-簡-2437-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詣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詣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詣凱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由Line暱稱「金吉來」、「 Fred」、「銘俊」、「Moondbeam」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09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暱稱「凡人商行」 之假幣商工作,並與暱稱「金吉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金 吉來」向趙昀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方式投資黃金、石油漲跌 獲利云云,並傳送Moondbeam交易所網址予趙昀,待趙昀註 冊成為會員並由Moondbeam交易所提供趙昀電子錢包地址後 ,續向趙昀佯稱:可向「凡人商行」購買USDT幣(即泰達幣 )轉給交易所云云,使趙昀陷於錯誤,聽從「金吉來」指示 ,與「凡人商行」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旋王詣凱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凡人商行」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8 月18日21時35分許,搭乘牌照號碼TDM-7882號計程車至臺中 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下稱全家上石店),向趙昀取款 新臺幣(下同)6萬元,趙昀遂提供詐欺組織掌控之電子錢 包地址「TAfdYjTDk1zGQ7U5P1LuQWpJZDDPUFkYPH」(下稱甲 電子錢包)予王詣凱,王詣凱於同日22時8分許自詐欺集團 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W5AButfjXYrSNrjGECYkkRg6Dt9LEnb yc」(下稱乙電子錢包)內,轉帳1683顆泰達幣(60000元÷ 1683=35.65元,每顆泰達幣售價約35.65元)至甲電子錢包 ,另將現金6萬元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另操作 甲電子錢包將1683顆泰達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趙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王詣凱、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詣凱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趙昀見面, 向告訴人收取6萬元,並轉帳1683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與告訴人磋商 交易、相約碰面的人不是伊,是友人指派伊去面見告訴人交 易,伊不清楚告訴人被騙,告訴人確實有向伊買幣,伊友人 負責幫伊打幣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假藉不實網路交易平臺詐術詐騙,進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無法實際掌控支配之甲電子錢包, 向詐欺集團媒介之虛偽個人幣商「凡人商行」購買泰達幣16 83顆,而交付6萬元予被告,甲電子錢包之1683顆泰達幣隨 即發生回流之異常情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06至107頁;本 院卷第84頁、第111頁、第11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其本無虛擬貨幣錢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冊Moodbean交 易所會員,再與被告碰面購買泰達幣等情(見偵卷第25至27 頁)相符,且有⑴告訴人與暱稱「金吉來【capitalism】」L INE對話紀錄、翻拍告訴人行動電話虛擬貨幣交易所MOONDBE AM頁面畫面、告訴人與暱稱「凡人商行」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與暱稱「Moondbeam」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暱稱「 銘峻」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至38頁、第43至45頁、第 47頁、第49至56頁、第75至77頁);⑵臺中市西屯區上石路 與智惠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全家上石店店內外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上石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被告口卡照及全身照(見偵卷第31至35頁);⑶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交易詳細資訊擷取畫面(112年8月18日22時8分發送1 683顆泰達幣)、MOONDBEAM頁面擷取畫面(USDT錢包總額: 1683)、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及附件、幣流(回水)總圖、告訴 人及被告之電子錢包概況圖(見偵卷第81至82頁、第111至1 23頁、第125至143頁)在卷可考。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綜觀被告歷次辯解,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自行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火幣網」以「凡人商行」之名義在火幣網上打廣 告招攬客人,且有使用暱稱「凡人商行」LINE帳號。告訴人 加入上開LINE帳號後與伊聯繫購買泰達幣云云(見偵卷第17 頁、第21頁);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改辯稱:伊電子錢包是 朋友的,LINE「凡人幣商」暱稱是伊,但該帳號案發期間不 是伊在用,與告訴人磋商交易、相約碰面不是伊,是伊朋友 與告訴人相約,伊朋友再指派伊前往收款,該友人負責打幣 。伊忘記為何偵查中不供出「係友人與被害人磋商交易」 之情節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5至116頁)。其前後辯 解前後不一,是否可採,或係臨訟捏造之詞,已非無疑。 (三)「凡人商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經營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被告佯為該幣商出面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實係負責出面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掛勾 ,而有所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1.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無虛擬貨幣錢包,也不瞭解購買虛擬 貨幣流程,犯嫌謊稱伊線上交易所操作失敗,協助伊購買虛 擬貨幣USDT轉給交易所,遂與伊相約見面,要伊交付現金等 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參以告訴人與暱稱「金吉來」、 「Moondbeam」、「銘峻」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 、第51頁、第75至76頁)內容,可知告訴人註冊「Moondbea m」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已為「金吉來」所掌握;告訴人 本不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之個 人幣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提供甲電子錢包而與 暱稱「凡人商行」之LINE帳號磋商購買泰達幣事宜;被告復 可提供「Moondbeam」交易平台儲值泰達幣之明細予告訴人 ,甚且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於收取該明細後,除回報交 易平台外,應向被告稱收到等情。  2.衡酌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 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 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 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 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觀諸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度8月間 起與告訴人接觸,並使用所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 式,誘使告訴人逐步落入陷阱,再推介「凡人商行」LINE帳 號供告訴人聯絡,作為購買泰達幣轉入甲電子錢包之管道,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告訴人與暱稱「金吉 來、「Moondbeam」、「凡人商行」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 告訴人虛擬貨幣交易所MOONDBEAM頁面畫面在卷可參。顯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耗時許久始取信於告訴人,即轉介「凡人 商行」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考量詐欺集團為確 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質無 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避免 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個人 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凡人商行」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 若非操作該帳號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何 以如此放心交由該員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 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應 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該個 人幣商經營者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該幣商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係受友人指示, 依常理,應存在該友人告知被告其與告訴人磋商條件、指示 且追蹤被告前往交易地點收受款項、被告回報該友人收取款 項後打幣等對話紀錄,「對話紀錄」為工作或交易往來之重 要資訊,理應保留相當時日,得以之作為日後工作或交易發 生疑義之憑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本案前有虛擬貨幣 交易經驗(見本院卷第115頁),其自應留有本案與友人對 話紀錄,然卷內並無任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被告於本院 辯稱其亦是遭朋友欺騙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即難憑採 ,被告顯係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告訴人且推介虛假幣商後,負 責佯裝為幣商出面收取款項之車手。 4.被告雖辯稱其友人有打幣予告訴人,其不知告訴人被騙情節 云云。然本案甲電子錢包,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 提供,告訴人實際上根本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等情,已如前 述,故縱使告訴人交付現金後,有虛擬貨幣轉入甲電子錢包 ,惟告訴人亦無法實際掌控該電子錢包中之虛擬貨幣;而被 告於本案中,係分工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自甲、乙電子錢包中打幣、轉幣,非屬被告之分工範圍, 被告不知虛擬貨幣之來源與去向,亦不知乙電子錢包有無綁 定實體帳戶,對乙電子錢包無掌控權,也無法提供火幣網「 凡人商行」註冊資料,凡此適足證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面交 取款車手,並非幣商,縱被告未直接詐騙告訴人,轉走甲電 子錢包內泰達幣,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5.又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 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 任何不便之處,況虛擬貨幣本身更是新興之金融工具,交易 上更為便利。惟被告選擇以交通、時間、勞力成本極高之面 交方式作為收取款項之方式,已不合常理,加上本案所交易 之商品為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被告選擇利用現金往返交 付模式,顯係欲避開存入銀行帳戶而可使金流遭到追蹤之風 險,被告於本院自稱有1次以上虛擬貨幣交易經驗(見本院 卷第115頁),自對虛擬貨幣特性有所認識,更可知悉當今 金融之便利性,卻捨棄其他各種更加便利但容易留下足跡遭 查緝之模式,而以現金為虛擬貨幣交易,已可知被告知悉本 件虛擬貨幣交易涉及詐欺、洗錢犯罪,進而參與負責有關告 訴人之收款工作,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6.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 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 ,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 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 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 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 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 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 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 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 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 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 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 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 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 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 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綜 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 ,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舉 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可 能涉及洗錢、詐欺。互核告訴人與被告交易日之泰達幣每顆 匯率新臺幣31.92元,有CoinMarketCap(加密資產價格追蹤 網站)之泰達幣市價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頁),足 見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揆諸前開說 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 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 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欲透過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 或是利用被害人包裝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 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等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何以其友人得以尋得願不計成本購入泰達幣 之買家之原因,更無證據可顯示推認「凡人商行」具有何種 合法之獲利空間,被告猶決定參與其中收取款項,其存有詐 欺、洗錢之故意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電子錢包 是朋友的,自該錢包創見迄至打幣予告訴人止,共打幣3次 ,後改稱次數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15頁),且依虛擬貨幣 分析報告可知,乙錢包轉入筆數為187筆、轉出筆數為266筆 (見偵卷第119頁),第一筆交易時間為112年6月29日、最 後一筆交易時間為112年10月27日(見偵卷第131至136頁) 。「凡人商行」非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商,在如此短暫時間內 頻繁交易不合常理,益徵乙電子錢包係供詐欺集團詐欺、洗 錢所用。  7.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贓款6萬元花用殆盡(見本院 卷第119頁),然本院既認被告就本案分工為面交車手,非 詐欺集團上游,依常理,縱詐欺集團保有虛擬貨幣,應不至 花費大量人力、時間,冒著風險將該次取得贓款悉數作為被 告報酬,被告應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此部所述 ,亦不足採。  8.綜上,告訴人之所以與「凡人商行」接觸、聯繫,進而面交 款項之原因,竟無一不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 引導所致,絕非單純偶然,該等刻意迂迴透過被告佯為「凡 人商行」虛偽幣商交易虛擬貨幣及取款之過程,當屬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躲避查緝之一環。苟非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之詐 術手法、分工模式,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自會擔心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後,有可能警覺違常之 處,而於交易中途報警處理、拒絕交付所收取之款項予上游 ,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曝光落網或徒勞無功。衡情,詐欺集 團成員當無可能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得化為烏有之風險, 一再指示、引導告訴人與被告所代表之虛偽幣商聯繫,而將 受騙贓款交予被告,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均蓄意利用虛 擬貨幣交易真實性較難直接驗證之特性,營造被告為貌似不 知情、中立「幣商」之假象,實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分擔出面扮演「幣商」角色配合詐欺 集團面交買幣款項後,再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角色, 至為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王詣凱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 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 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 淺,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但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3萬元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6萬元係其花用之供述為本院不採,已 如上述,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 無從諭知沒收。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6萬元轉交詐欺集團 上手,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效果,該筆現金固為「洗 錢之財物」,本應予沒收,然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較外圍之 成員,而上開款項亦未查獲扣案,已非屬於被告所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CDM-113-金訴-1086-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253、1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恩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 事項。   犯罪事實 一、徐聖恩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導致該金融 帳戶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 便利,如非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要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用 以收款、提款或轉匯,因而得以預見此種情形顯非屬常情, 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透過提領、轉匯等手段,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仍基於縱使提供帳 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按指示提領現金並持以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匯入虛擬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9日20時48分許,將其持有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 戶)之帳號,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ngjun_勝君」之 人(該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為「shengjun_780421」 ),並與「shengjun_勝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 月19日起,透過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一之金額至上開徐聖恩之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徐 聖恩獲悉前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與「shengjun_勝君」 約定以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報酬,由徐聖恩依「shengjun_勝君」指示將 前揭帳戶之款項領出後,前往「U-來客實體幣所臺中南屯分 店」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匯入「shengjun_勝君」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嗣附表一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邢耿嘉、王翔卉、吳翊筠、黃文慧、李汶諺、張雅婷委 由周佳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徐聖恩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2 8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邢耿嘉、王翔卉、吳翊筠 、黃文慧、李汶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佳姍(下合稱告訴 人6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 18934號卷〈下稱偵18934號卷〉第45至51、85至88、131至133 、189至193、240至242頁;113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下稱 偵14253號卷〉第31至3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 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提出與「shengj un_勝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14253號 卷第107至1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未合於行為時法或現行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無適用 該等規定之餘地。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 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則 因被告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 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shengjun_勝君」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目 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業如前述, 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所謂抽成之不法利得,即與「shengjun_勝君 」共同詐欺他人財物,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翊筠、黃文 慧、王翔卉、李汶諺成立調解,分別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 民移調字第2434號、中司刑移調字第3339、3592、3596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47至148、171至1 72、177至17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 業、現在工地工作、未婚、不需扶養家人、無特殊身心狀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分別與告訴人吳翊筠、黃文慧、 王翔卉、李汶諺成立調解,上揭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前揭告訴人雖已成立調解,然因被告 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分別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分期 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渠等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渠等損 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前揭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 賠償金(即附表三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 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 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 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 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王翔卉共計匯入10萬元、如附表 一編號3之告訴人吳翊筠共計匯入65萬6,050元,上開款項均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 已遭被告轉購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移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⒉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刑耿嘉共計匯入10萬1,000元, 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僅由被告提領共計10萬30元,尚餘 970元未經提領或轉出,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偵18934卷第31至34頁);另如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張 雅婷共計匯入16萬5,000元,其中16萬2,060元業據被告提領 並轉購虛擬貨幣,尚餘2,940元未經提領或轉出,有玉山、 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18934卷第31至37頁 );而如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黃文慧共計匯入10萬元、如 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李汶諺共計匯入4萬2,000元,僅分別 由被告提領9萬9,030元、4萬715元,分別尚餘970元、1,285 元未經提領或轉出,此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見偵18934卷第35至37頁),上述被告提領之差額均堪認屬 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如予沒收並無過苛之嫌,爰均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害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且因上述差額均未經扣案,復為因犯罪所生之物,故均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邢耿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告訴人邢耿嘉表示可投資石油股票云云,致使告訴人邢耿嘉陷於錯誤,匯款右列之款項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26日19時22分 112年10月26日19時24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網路轉帳1,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邢耿嘉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4號卷第45至51頁) ⑵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34號卷第31至3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34號卷第43、53至75頁) 2 告訴人王翔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以IG私訊投向告訴人王翔卉佯稱投資股票當沖,並由勝君代理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王翔卉陷於錯誤,匯款右列之款項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26日14時21分 112年10月26日14時22分 網路轉帳5萬元 網路轉帳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翔卉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4號卷第85至88頁) ⑵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34號卷第31至3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934號卷第89至97、125至127頁) ⑷告訴人王翔卉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18934號卷第99至100、103至123頁) ⑸告訴人王翔卉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934號卷第101頁) 3 告訴人吳翊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吳翊筠佯稱:可操作外匯期貨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吳翊筠陷於錯誤,匯款右列之款項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19日20時48分 112年10月19日20時49分 112年10月25日17時19分 網路轉帳30萬元 網路轉帳20萬元 網路轉帳15萬6,05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吳翊筠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4號卷第131至133頁) ⑵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34號卷第31至3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34號卷第129、135至147頁) ⑷告訴人吳翊筠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934號卷第153至157頁) ⑸告訴人吳翊筠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IG頁面截圖及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被告徐聖恩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楊勝君」名片及提領紀錄截圖(偵18934號卷第163至183頁) 4 告訴人張雅婷(告訴代理人周佳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向被害人張雅婷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張雅婷陷於錯誤,匯款右列之款項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24日16時04分 112年10月24日16時06分 網路轉帳5萬元 網路轉帳1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代理人周佳姍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4號卷第189至193頁) ⑵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34號卷第31至34頁) ⑶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34號卷第35至3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934號卷第187、195至206、225、229至237頁) ⑸告訴代理人周佳姍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934號卷第209至217頁) ⑹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18934號卷第227至228頁) 112年11月1日0時2分 112年11月1日0時5分 112年11月1日0時33分 網路轉帳5萬元 網路轉帳2萬2,900元 網路轉帳2萬7,1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告訴人黃文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8時許向告訴人黃文慧佯稱:可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黃文慧陷於錯誤,匯款右列之款項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30日21時11分 112年10月30日21時13分 網路轉帳5萬元 網路轉帳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黃文慧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4號卷第240至242頁) ⑵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34號卷第35至37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34號卷第239、243至249頁) ⑷告訴人黃文慧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封面(偵18934號卷第250至251頁) ⑸告訴人黃文慧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934號卷第251頁) 6 告訴人李汶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李汶諺佯稱:可進行投資、當沖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汶諺陷於錯誤,匯款右列之款項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31日21時29分 網路轉帳4萬2,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汶諺於警詢之證述(偵14253號卷第31至33頁) ⑵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253號卷第23至2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53號卷第27至28、41至51頁) ⑷告訴人李汶諺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4253號卷第52至53頁) ⑸告訴人李汶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53號卷第53至5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刑耿嘉 徐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翔卉 徐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翊筠 徐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雅婷 徐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文慧 徐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汶諺 徐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翊筠65萬6,000元。 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左列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434號、中司刑移調字第3339、3592、359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47至148、171至172、177至178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左列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文慧6萬元。 被告應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完畢。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翔卉6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汶諺1萬元。 被告應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畢。

2025-01-08

TCDM-113-金訴-2126-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15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林俊延」之記載應 更正為「林俊廷」,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林俊廷及時發覺 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妄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未成功竊 取即遭察覺,告訴人未受有財產損失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 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 益,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地臨時工、家境貧寒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15號   被   告 廖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豪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3時27分許,途經臺中市○里 區○○○街00號,見林俊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進入車內欲下手行竊之際,遭居住於該處之郭小娟發現 ,由郭小娟之夫將廖志豪制伏後報警,經警據報當場查獲,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俊延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小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筆錄、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5-01-02

TCDM-113-簡-2318-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