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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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蔡芳美 相 對 人 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惟聲請人目前高齡80歲,無 業亦無積蓄,均國防部給付亡夫之半月退俸勉強生活並繳付 房貸,惟近2年房貸已逾聲請人可領取之半月退俸,因此已 無法維持生活,為無資力之人,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 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資料以為釋明。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114年度補字第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 ,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由形式上審查,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03

CTDV-114-救-2-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郭慶裕 被 告 周雪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7/10000)及其上同小段401 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8,188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3,231㎡×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92,000元/㎡×6 7/10000+114年建物課稅現值856,600元=2,848,18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4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周雪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周雪卿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03

CTDV-114-補-113-20250303-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陳俊賢 原告與被告張鴻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9,50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惟其中請求薪資69,500元,應徵裁 判費1,5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1,00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0元【計算式:3,710元-1,000元 =2,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03

CTDV-114-勞補-25-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董和男 董正田 董思吟 董鐘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70,806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31,6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3-03

CTDV-112-醫-14-2025030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侵占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蔡淑卿 蔡明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淑珠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7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03

CTDV-114-補-54-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林律奇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蔡承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4年度司票 字第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由原告於民國10 5年9月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下稱系爭本票),及利息起算日為113年7月4日並按年息6% 計算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則自113年7 月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17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 額為112,438元(計算式:3,000,000元×228/365年×6%=112, 4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112,438元(計算式:3,000,000元+112,438元=3,112,4 3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債權本金為3,000,000 元,自113年7月4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利息為112 ,438元(計算式同上),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亦 核定為3,112,438元。 三、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原告聲明之訴 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互有競合 關係,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2,43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8,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原告應提出被告蔡承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蔡承岡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03

CTDV-114-補-148-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王洪淑如 被 告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余致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 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 355號判例意旨,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核定需役地所 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 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 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 ,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同區段912 、913、9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該通行權範圍之 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 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25,368元【計算式:面積2,793.34㎡×申報地價416元/㎡ ×4%×7年=325,3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03

CTDV-114-補-63-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洪雅華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許榮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07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新 臺幣(下同)2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 13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 5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則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本件起 訴日(114年2月3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166元【計算 式:214,000元×108/365年×5%=3,1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666元【計算式:214,0 00元+3,166+500元=217,666元】。第二、三項請求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948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 付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則自1 13年10月1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3日)前一日止之 利息金額為3,107元【計算式:210,000元×108/365年×5%=3, 107元】,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607元【計 算式:210,000元+3,107+500元=213,607元】。 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訴 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支付 命令之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 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03

CTDV-114-補-83-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周蔡芳美 被 告 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澤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 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查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 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利息債權, 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9日)之數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212,29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與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金債權共計2,500,00 0元加總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2,29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324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 4年度救字第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 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 001 113年2月20日 1,600,000元 113年6月27日 002 113年3月21日 400,000元 113年6月27日 003 113年5月8日 200,000元 113年7月11日 004 113年6月12日 300,000元 113年7月15日 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

2025-03-03

CTDV-114-補-34-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水木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張劍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1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聲 請人提起附帶上訴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 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 及專用委任狀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應可採信。且聲請人所提出之附帶上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2-27

CTDV-114-救-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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