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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747、195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賢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時53分,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奕璇』之人之指示,先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奕璇』,再至 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903巷統一超商觀芳門市,將其郵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林奕璇』指定門市, 由『林奕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 110年11月30日1時53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奕璇』之人之指示,先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觀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 送至『林奕璇』指定之統一超商福廣門市,由『林奕璇』所屬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再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奕璇』」。 (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0年12月3日19時17分」之記 載更正為「110年12月3日19時18分」。 (三)補充被告林賢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金訴緝卷第65頁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同 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經2度修正,要件愈趨嚴格,而此法定 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金訴緝卷第 65頁),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僅符合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 。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倘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不論依中間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本案 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2人,且詐騙款項達15萬 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未有受 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兼衡其於本院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金訴緝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 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 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 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47號                   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 被   告 林賢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金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時53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林奕璇」之人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奕璇」,再至桃園市觀音區成功 路2段903巷統一超商觀芳門市,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以交貨便寄送至「林奕璇」指定門市,由「林奕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賢金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林賢金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 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 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逸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賢金於警詢時之供述 1.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1時53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奕璇」之人之指示,先將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奕璇」,再至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903巷統一超商觀芳門市,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林奕璇」指定門市之事實。 3.被告依「林奕璇」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原因,是因「林奕璇」有提到出借1本1天可以獲得1,500元,1個月可拿到4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逸潔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廖逸潔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廖逸潔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 4 證人即被害人林嘉偉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林嘉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5 被害人林嘉偉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 6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本案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隨即被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林賢金所提供與「林奕璇」LINE對話內容之文字列印資料 「林奕璇」所提供被告之工作條件為:「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 沒有指定什麼銀行 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 租約金(本數越多 薪資越高)一本賬戶 每天領1500 月領45000 兩本賬戶 每天領3000 月領90000 三本賬戶 每天領4500 月領135000以此類推 10天為一期結算喔 一個月3期」,顯非正常工作與合理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賢金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 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廖逸潔 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廖逸潔佯稱係長榮鳳凰酒店人員,因告訴人之前購買的2張旅展住宿券操作不慎,致多刷了1筆7萬元的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該筆誤刷金額云云。 110年12月3日19時17分 4,999元 110年12月3日19時20分 3萬9,123元 110年12月3日19時30分 4萬9,989元 2 被害人 林嘉偉 於110年12月3日17時50分,致電告訴人林嘉偉佯稱係遠東香格里拉飯店服務人員,因被害人之前購買餐券時系統異常致額外多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110年12月3日18時57分 2萬9,987元 110年12月3日19時20分 2萬9,985元

2025-01-17

TYDM-113-金簡-368-20250117-1

原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達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所為112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 吳俊達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原審漏未 審酌自首規定之適用,且原審所據以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之前 案情節,與本案有所不同,其餘前案距今則超過5年甚至逾1 0餘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自首規定之適用 ,且原審認定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與本案有所不同,希望撤 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罪,事證明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 眾安全而酒後駕車,並因此肇事,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認 犯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 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下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㈢被告雖持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然:  ⒈就本案被告是否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經查,本案員警 獲報到場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而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惟觀本案警詢 時係員警先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並對被告實施酒測後,被 告方陳述其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又被告於警 詢時亦稱自覺能安全駕駛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足認 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到場時,雖自陳其為肇事人,然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係員警已到場對被告實施酒測後被告方自承,是應不合於 刑法第62條之規定。  ⒉另就原審所據以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觀該案(本院111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9號)之犯罪事實,被告為酒後駕車行 駛於商場停車場內,復誤入機車專用出口而擦撞車道出口之 導桿,因而為警查獲,雖非駕駛於道路上,然被告酒後駕車 之地點為商場停車場內,顯屬公共場所,況被告係因擦撞車 道出口之導桿致無法離去,情節縱與本案實際擦撞其餘用路 人而肇事有所不同,亦僅屬被告行為所產生之實害程度有所 差異,不影響被告於前後案所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罪手段、目的及動機實屬相類之情。從而,原審認定被告於 本案形式上符合累犯要件,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後,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而對 被告加重其刑,應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綜上,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難認客觀上有何違 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依首開說明,原審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 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7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05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俊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俊達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 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規定移列至同 項第4款,並將第3款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移列至第4款之規定,文字則修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該條第1項之刑度及第1款之 規定均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 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 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 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駕車,並因此肇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53號   被   告 吳俊達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7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8 月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000號飲用啤酒1800毫升,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蘆竹區居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2 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南祥路與南美街附近,因酒後操控 力不佳,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逆向衝 撞正於對向停等紅燈由范熙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 午5時42分許,對吳俊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范熙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罪質均高度相似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3-原交簡上-10-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羚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羚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交 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前之某 日時,在臺灣地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 「卡布奇諾」與乙○○聯繫並佯稱可透過「Gate.io」網站投 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於112年7月28日13時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郵局帳戶,復於112年8月15 日21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丙○○再依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28日15時45分許,提領4 萬5,000元;於112年8月16日18時19分許,提領3萬3,500元 ,復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 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 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郵局帳 戶及中信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並沒有提供給任何人使用 ,被害人遭詐欺轉入我帳戶內的錢不是我領走的,我不知道 為什麼會有這個事情,我很倒楣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乙○○因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郵局 帳戶、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以提領 現金之方式將贓款隱匿他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中指證實在(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並 有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報案相關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 835號函文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 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6945號函及所附客 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清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43至67頁、91至93頁、97至109頁),足認郵局 帳戶及中信帳戶確實已經成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 人及洗錢之工具無訛,再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使用 、提領款項均為被告親為,並無假手他人提領郵局帳 戶、中信帳戶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見金訴字卷第3 6頁、77至78頁),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由被告所提領 等情,亦屬明確。   (二)被告固辯以:我不知道自己的金融帳戶為什麼會用於 詐騙云云,惟查:      1、被告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並無任何掛失存摺或金 融卡之紀錄,有前揭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函文在卷 為憑,佐以被告自陳前開帳戶及金融卡亦無遺失等 情,可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確係被告本人管領使 用,業如前述。衡諸常情,金融帳戶內金錢之流動 ,不論係以金融卡於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或臨櫃 提領款項時,均須輸入帳戶申請人預設之正確密碼 ;再縱係他人以轉帳、匯款方式,將金錢存至金融 帳戶內,亦須有長達十餘碼之正確帳號、所屬行庫 資料,方得以將款項正確存入,此為金融市場之運 作方式,倘被告並未將其郵局帳號、中信帳號交付 他人使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究竟如何取得其帳號 資料及所屬行庫資料?被告雖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 ,惟其徒以「我不知道」、「我很倒楣」等詞抗辯 ,實無法使任何客觀第三人無合理懷疑,認被告之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係被告自行提供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用於詐騙。是被告所辯其完全不知情云 云,無非臨訟卸責,洵無可採。      2、況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 分,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層轉及取 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 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 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 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 失、竊得、以詐術騙取或無法控制使用狀況之帳戶 ,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 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 得款項之風險,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 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 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 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 地之可能。是依憑揭常理及前述被告說詞難為採信 之理由,足認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係被告提供予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3、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 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 之事,迭有所聞。依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應可預見其將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之犯罪工具,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況 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有將其未成年子女之郵局帳 戶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此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18號提起公 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該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將郵局帳 戶、中信帳戶交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為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顯有容認其發生之 本意,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 或中信帳戶內,經被告提領後交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可特 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參與領取 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提款並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上開 證據顯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件有三人以上共犯參與 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本案詐 欺及洗錢犯行,應嚴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否認 犯罪且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犯罪,供述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YDM-113-金訴-1406-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泓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邱 泓諺(下稱被告)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李寶秀(下稱告訴人 )住處,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其所為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且就公訴意旨 關於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內容略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恐 嚇過他們,我從一進去就是跟他們說我是要錢而已;至於車 子部分,也都是車宥鋐的父親車欣泰自己提出來的,我從頭 到尾都沒有跟他們說要如何還錢,我只有說有欠錢的部分等 語。然本案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恐嚇之時間點,係告訴人一個 人在住處樓下澆花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其住宅內 催討債務且拒絕離開,並對告訴人恫稱:如果討不到欠款, 就要一直賴著不走,並把整棟家都砸掉、賣告訴人的車幫車 宥鋐還錢等語,原審判決係以車欣泰於審理中證稱:並未聽 聞被告有何恐嚇言論等語,而認被告並無上開恐嚇之犯行, 而當時車欣泰原本在4樓,係經家人告知告訴人在1樓遭被告 阻擋無法出去,始下樓察看,且車欣泰下樓後被告恐嚇告訴 人之犯行業已結束,豈能以車欣泰並未聽聞被告有恐嚇告訴 人之言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車欣泰於審理時亦證 稱:印象中被告只有叫告訴人把車賣掉,並說把車子賣掉就 有錢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有關車子的部分都是車欣泰自己 提出來的乙節並不相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信,原審 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難認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只有叫告訴人賣車還錢跟看行照而 已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有向其恫稱要「賣告訴人的 車幫車宥鋐還錢」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車子的部分 是車欣泰自己提出來的等情,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明知告訴 人並非債務人,且並無替其孫子車宥鋐償還債務之義務,於 告訴人隻身在住處樓下澆花時,與同案被告陳彥程共同強行 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且毫無任何依據而揚言處分告訴人之財 產,其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又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然告訴人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訊問筆錄1份 在卷可稽,倘非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告訴人 豈有甘冒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仍執意誣陷被告之理? 況本案確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所述可信且被告 辯解尚不足採,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率為無罪之諭知,難認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㈣另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貮、無罪部分:四 、…至於車子部分,…與當日發生事實不符」等語,爰併為上 訴理由之一部,請一併審酌,以昭審慎。是原判決認事用法 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與車宥鋐間前有金錢糾紛,遂搭載同案被告陳彥 程(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經原審另行審結)駕駛之車輛,於 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共同前往車宥鋐之祖母即 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外,欲尋找車宥鋐 ,然該日車宥鋐並未在上開地點,而告訴人在其住處外澆花 ,邱泓諺、陳彥程見狀在告訴人明確表示反對之情形下,仍 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強行侵入告訴人上 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彥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秀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員警密錄 器影像截圖共4張可佐,堪認屬實,足認被告共同犯侵入住 宅罪明確。  ㈡檢察官上訴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侵入住宅之過程,復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如果討不到欠款,就要一直 賴著不走,並把整棟家都砸掉、賣告訴人的車幫車宥鋐還錢 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財產安全,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情節,為被告所否 認,且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述,其餘在場之同案被告陳彥程、 告訴人之子車欣泰,均未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餘卷存之現 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等證據,亦無法證明或推論被 告恐嚇行為,從而告訴人所指恐嚇情事,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原審同上意旨,對於其採擇之證據法則、認定理由,均已 剖析明白,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失當之處。  2.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惟原審所為證據之認定,係依循歷來 穩定之終審見解標準,以單一告訴人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依據,尚須其他補強證據等旨,認檢察官舉證不足而無法 認定恐嚇犯罪,並非逕自採信被告之詞,亦非認為告訴人所 述為如何之不可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為陳述 如何不可採,或爭執證人車欣泰所述與被告不符之枝節內容 ,或以被告侵入住宅逕自推論必定實行恐嚇行為,抑或以告 訴人所陳(含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等書面陳述)如何不致誣 陷被告而可採信,僅反覆指陳卷存證據之證明力,並未提出 其餘補強積極事證,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關於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孫車宥鋐之間有金錢糾紛,前往 告訴人住處追討車宥鋐之欠款,過程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在遍尋不著車宥鋐之情狀下,不顧告訴人明示反對之 意思,仍為本案犯行,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對 本案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 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237頁),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顯已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偏執而失其出 入。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諺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泓諺與車宥鋐間前有金錢糾紛,邱泓諺遂搭載陳彥程駕駛 之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共同前往車宥 鋐之祖母李寶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外,欲尋 找車宥鋐,然該日車宥鋐並未在上開地點,而李寶秀在其住 處外澆花,邱泓諺、陳彥程見狀竟在李寶秀明確表示反對之 情形下,仍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強行侵 入李寶秀上開住處(陳彥程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經本院另行 審結)。嗣經警獲報到場逮捕邱泓諺、陳彥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寶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 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85至87頁,審易卷 第40至41頁,易卷第52至56頁、第149至151頁、第235至2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111至112頁,易卷第218至2 24頁)、同案被告陳彥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91至92頁,審易卷第40 至41頁,易卷第60至64頁、第95至104頁)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4張等件(見偵卷第57至58頁 )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彥程間就上揭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孫車宥鋐之間有金錢糾紛,便前往 告訴人住處追討車宥鋐之欠款,過程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在遍尋不著車宥鋐之情狀下,不顧告訴人明示反對之 意思,仍為本案犯行,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對 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易卷第65頁、第225頁),兼衡其素行 (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易卷第2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泓諺除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李寶 秀之住宅外,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 如果討不到欠款,就要一直賴著不走,並把整棟家都砸掉、 賣告訴人的車幫車宥鋐還錢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其財產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 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陳彥程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4張等件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追討車 宥鋐之欠款,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恐嚇過他們,我從一進去就是跟他們說我是要錢而已。至 於車子部分,也都是車欣泰自己提出來的,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跟他們說要如何還錢,我只有說有欠錢的部分。當時我跟 車欣泰出去抽菸時,車欣泰說他們有一台車可以拿出來賣, 他會叫李寶秀拿行照出來,我並沒有說過起訴書所載的恐嚇 言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程(下稱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至上 開地點向告訴人追討車宥鋐之欠款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在案發時到我家時 ,我正要開門出來外面澆花,1樓只有我一人,我門打開, 被告2人就硬把我推進家裡,他們也跟著我進來我家裡,他 們把我推進去以後才說車宥鋐欠他們錢,叫我們還錢;我就 跟被告2人說我們沒錢,被告就說沒錢就要從我們家1樓砸到 5樓;且被告當時剛好看到我家旁邊停1部車,他就叫我把行 照拿出來,他要把我的車賣掉,被告對我說上開恐嚇言論時 都只有我跟被告2人在場;後來樓上的車欣泰及我媳婦聽到 聲音就下來了,車欣泰下樓後就跟被告講話,另1名被告則 不讓我離開現場等語(見易卷第218至225頁),足見告訴人 所指稱被告於告訴人住處為恐嚇犯行時,當時僅有被告2人 與告訴人在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程於偵訊中證稱:本案是被告請我載他 去告訴人家討債,到了現場之後我只有跟著進屋,我並沒有 說話,被告先問屋主他們家裡有何有價值的東西,之後有問 車宥鋐的爸爸要不要賣車,我沒有聽到恐嚇的話等語(見偵 卷第91至9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當天都 是被告和告訴人洽談如何解決車宥鋐的債務,被告有和告訴 人說要找車宥鋐,告訴人說車宥鋐不在,後來車欣泰下來, 車欣泰就叫告訴人把車子賣掉還給被告錢,被告就詢問朋友 是否收車子,過程中有一段時間我去外面回車子上拿東西, 所以有一段對話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易卷第60至64頁、第10 0至104頁),可認案發時在場之同案被告陳彥程並未聽聞被 告有口出恐嚇告訴人之言論,況於被告2人初至告訴人住處 時,當時在告訴人住處1樓之人僅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而被 告2人均稱被告並未恐嚇告訴人,則告訴人前開證述是否有 其餘證據資以補強而堪認為事實,已屬有疑。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車欣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原 本在案發地4樓,我老婆和我姊姊來樓上找我下樓,並說告 訴人在樓下被別人擋著,我才和他們一起坐電梯下去,到1 樓出電梯時我就看到被告2人擋著門不讓告訴人出去;我問 他們到底想怎麼樣、有什麼事情要處理,被告就說我兒子欠 他們錢,要來討債,過程中都是被告在跟我對話,我沒有印 象被告有說起訴書所載的恐嚇言論,印象中被告只有叫告訴 人把車賣掉,並說把車子賣掉就有錢了,被告隨即打電話問 那台車價值多少錢,但當他還正在打電話時,警察就來了; 後續我有問告訴人事情經過,告訴人只有說被告把她擋住不 讓她出門,沒有說到不還錢就要對她不利的話等語(見易卷 第225至233頁),可認當證人車欣泰到1樓後,即開始與被 告洽談車宥鋐債務事宜,而過程中並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言 論,事後亦未自告訴人處得知當天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核與前開同案被告陳彥程之證述相符,自無法補強告訴人 前開指訴。  ㈤又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等件,均為員警到 場後所拍攝,而並無案發時之影像或錄音,亦無從作為告訴 人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從而,本案僅憑告訴人之單一供述 ,而缺乏其餘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尚難 逕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4

TPHM-113-上易-2020-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85、19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曾奕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 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 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 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 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 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與自稱「賴瑋廷(音譯)」之成年人(下稱「賴瑋 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奕豪於112年4月間將其名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交付予「賴瑋廷」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使用,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方式,對王姵羽、洪慧婷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曾奕豪中信帳戶內,復由曾奕豪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方式,轉匯、提領後,旋將所領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予 「賴瑋廷」,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並從中賺取提款金額之10%作為擔任車手及提供帳戶之報酬 。 二、案經洪慧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珮羽於警詢、告訴人洪慧婷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名下 玉山、中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附表所示 時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被害人王珮羽提出之臨櫃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洪慧婷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臨櫃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5號卷〈下簡稱偵13685號卷〉第2 51至252頁、本院卷第61、67頁),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 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 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 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犯行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惟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當時聯絡的對象除了「賴瑋廷 」外,沒有別人,我錢領完交給「賴瑋廷」,領款時我不確 定有沒有人監控我(詳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於「賴瑋廷」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提領詐欺 贓款的工作,且與被告聯繫之人只有「賴瑋廷」,是被告未 必知悉「賴瑋廷」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況依卷內現有 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除己身與「賴瑋廷」之外,尚 有其他正犯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 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之認定係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之犯罪 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 禦,復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 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被告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多次提領或轉匯被害人王珮羽 、告訴人洪慧婷因受詐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惟其主觀 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及決意,且各侵害相同之財產法 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各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 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末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因犯罪時地各異,且侵害相異之人之財產權,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賴瑋廷」就本案2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犯行,業如上述,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賴瑋廷」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聽從「 賴瑋廷」指示直接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至其它帳戶,所為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且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顯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對附表所 示之人造成財損之程度;並考量其雖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 訴人洪慧婷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 暨斟酌被告自陳從事殯葬業、擔任會場布置工作、不須扶養 他人(詳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匯入 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 經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即「賴瑋廷」,而未經檢警查獲,且 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 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 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 的10%,我有拿到10%(詳本院卷第39頁)等語,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係2萬7,000元(附表編 號1、2部分:被告各實際提領27萬元,27萬元×10%=2萬7,00 0元),被告雖與告訴人洪慧婷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履行調 解條件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尚保有2萬4,000元 之犯罪所得,揆諸上述,自仍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故就該 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均未返還予被害人王珮羽、告訴人洪慧 婷,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中信、玉山、郵局帳戶,雖屬 犯罪工具而應宣告沒收,然衡酌該些帳戶取得容易,替代性 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轉至第二層帳戶或提款時地、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地、金額    主文 1 王珮羽 詐騙集團假冒投資平台,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王珮羽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57分,臨櫃匯款5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26分,轉帳1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不詳人士於112年4月18日中午12時59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2分止,共分3次,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分別以ATM提領現金6萬、6萬、3萬元 曾奕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點27分,轉帳15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12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14分止,共分3次,在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分別以ATM提領現金5萬元、5萬元、5萬元 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5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現金提領12萬元 無 無 不詳人士於112年4月19日凌晨2時7分,轉帳9,900元 不詳人士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不明 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凌晨2時56分,轉帳7萬元 林慶南之第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不明 2 洪慧婷 (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投資平台,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洪慧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4分,臨櫃匯款50萬1,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4分,轉帳1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23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25分止,共分3次,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松山郵局分別以ATM分別提領現金6萬、6萬、3萬元 曾奕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詳人士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4分,轉帳15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不詳人士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31分至同日下午4時32紛止,共分2次,在不詳地點以ATM分別提領現金5萬元、5萬元、5萬元 被告於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16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永吉店現金提領12萬元 無 無 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凌晨1時8分,轉帳3萬800元 林慶南之第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不明

2025-01-10

TYDM-113-審金訴-2250-20250110-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翔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062號、111年度偵字第32216號,及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經查,本案 係由被告甲○○具狀提起上訴後,本院於審理程序向被告及其 辯護人確認上訴之範圍時,被告即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經過及理由均不爭執,上訴僅係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原金簡上字卷第118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當時我是因為需錢孔急, 一時不察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我是家裡的經濟支柱,因經 濟能力有限無法賠償本案所有的被害人,但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並已敘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 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 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 有詐欺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 、被害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 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 摘其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 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原金簡上-10-202501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采卉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 張裕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采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采卉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配合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 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 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簡自豪」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 2年8月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以LINE傳送訊息 之方式提供予「簡自豪」,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人頭 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合庫帳戶後,由該詐欺 集團之複數成員承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于翠玉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于翠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而上開匯入本 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嗣隨即由被告依「簡自豪」之指示,轉 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進行加值、再購買泰 達幣,復轉幣至「簡自豪」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考)。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于翠玉之證述、合庫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王 牌數位公司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簡自豪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合庫帳戶,並將該帳戶出借予 「簡自豪」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並替「簡自豪」轉帳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 2年年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簡自豪」進而與其交往,「 簡自豪」在與我交往過程中表示要教我從事虛擬貨幣投資, 說是要存結婚基金,我就去申辦本案會員帳號及虛擬帳號, 後來「簡自豪」又說資金周轉出了問題,就向我借合庫帳戶 使用,我才會幫忙提供合庫帳戶並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至「簡自豪」指定的電子錢包,我與「簡自豪」交往過程 中,除了提供合庫帳戶、幫忙轉帳外,也因為「簡自豪」說 需要資金而去辦理信貸給「簡自豪」使用,我真的不知道「 簡自豪」是詐騙集團的人,我自己的錢還有貸款的錢也都被 「簡自豪」騙走等語。經查:   (一)合庫帳戶、本案會員帳號及虛擬帳號均係被告本人申 辦、開設,而告訴人于翠玉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合庫帳戶,被告再依「簡自豪」指 示以本案會員帳號及虛擬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 虛擬貨幣款項轉入「簡自豪」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有被告供述、證人于翠玉證述(見偵字卷一第57至59頁 、61至62頁);告訴人匯款紀錄、報案相關資料、合 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本案會員帳號及本 案虛擬帳號之註冊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充值交易明 細、USDT轉入轉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一第33至56頁、63至107頁) ,是被告所有之 合庫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行為 之工具,被告尚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贓款以虛 擬貨幣形式轉出等情,堪予認定。   (二)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 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 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 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 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 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 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 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2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金融帳戶 者,因交付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 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 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 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所應審 究者,係被告辯稱其合庫帳戶資料,係遭「簡自豪」 詐欺而提供,其因遭「簡自豪」詐欺而將詐欺贓款轉 出乙情是否可採。   (三)查被告於112年7月8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與「簡自豪」 對話,「簡自豪」於對話起始,即提及「看了你自介 ,小孩多大了」、「你在醫院工作嗎」「我是做酒業 的」、「可以換個地方(指通訊軟體)聊嗎」等詞, 被告即回覆「可以先在這裡聊一段時間嗎」、「之前 有遇到裸照怪人」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9至132頁) ,「簡自豪」復向被告說明自己職業、年次資料,被 告與「簡自豪」以通訊軟體聯繫一段時間後,「簡自 豪」更不斷稱呼被告為「老婆」、「寶貝」,復以「 有一點點想你」、「在我心裏你己經是我要找的人了 」、「我也會做好一個丈夫、父親的責任」等詞不斷 撩撥被告,迄同年7月13日時,「簡自豪」開始遊說被 告學習投資虛擬貨幣,被告雖以「我不要,我對數字 非常不敏感,我是數字白癡」、「不要勉強我做我不 想做的事」等詞拒絕,然「簡自豪」以「你不要就不 要啊,怎麼就成我勉強你了」、「你連了解都沒了解 ,嘗試都沒嘗試,就直接告訴我不要、拒絕,你說我 會怎麼想」、「我說我教你,你卻說會賠光」「用腦 的事我來解決,你動手就好」、「我做事不喜歡拖著 ,如果你不想學就算了」、「我生氣不生氣都是取決 於你」等詞要求被告開立本案會員帳號及虛擬帳戶、 提供合庫帳戶資料,其後更於同年9月12日、26日,分 別依「簡自豪」指示將合庫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入「簡 自豪」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有被告與「簡自豪」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會員帳號及虛擬帳資料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33至53頁、123至312頁),顯見被告係透過交友 軟體與「簡自豪」取得聯繫,進而透過通訊軟體而交 往,復因「簡自豪」利用被告對其好感及交往情誼, 以情緒勒索方式要求被告申辦本案會員及虛擬帳戶, 另提供合庫帳戶資料,更依「簡自豪」指示將合庫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入「簡自豪」指定電子錢包等情, 尚非全然不符現實。   (四)再查「簡自豪」於112年8月間,以資金困窘為由向被 告求助,被告遂於112年8月17日向合庫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項60萬元,旋將該60萬元轉入「簡自豪」指定之 電子錢包帳戶內乙節,有被告與「簡自豪」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39至43頁、189至195頁),復經本院核閱合庫函 覆被告辦理信用貸款申請資料屬實,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長庚分行113年9月25日合金長庚字第1130002623 號函文暨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在卷 為憑(見金訴字卷第131至147頁),足見被告確實以 自己名義向合庫銀行申辦60萬元貸款予「簡自豪」使 用,比對本件告訴人于翠玉遭詐欺匯入被告合庫帳戶 之款項為25萬元,可知被告辦理貸款交付「簡自豪」 之款項60萬元,遠多於告訴人損失之金額25萬元,至 為明確,倘被告確屬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共同為詐 欺被害人犯行前即先交付高額款項予集團成員,又僅 詐欺低於交付集團款項金額?此舉非但與常情不符, 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之習性相悖,益徵 被告於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予「簡自豪」、將合庫帳戶 內不明款項轉至「簡自豪」指定金融帳戶時,主觀上 確實係認為幫忙交往中之對象而無詐欺犯行之故意, 可以認定。   (五)依上說明,縱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合庫帳戶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其合庫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 情有所預見,然被告並無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結 果抱持「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從而,本院尚 難率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金訴-1072-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 二級毒品,竟為供自己施用,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5時50分許,另案為 警搜索前之某日不詳時間起,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屋頂 ,將數量不詳之大麻種子放在土壤種植,使之發芽,而長成 大麻植株。嗣於112年10月10日15時50分許,乙○○因涉嫌公 共危險之另案為警搜索,扣得乙○○持用手機,發覺其中留存 上揭大麻植株發芽生長情況之照片檔案,繼於同年11月2日1 1時19分許,警方在上址及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 0號居所,分別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乙○○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51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 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 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7、8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屋頂(下稱本案地點)種植大麻,惟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 犯行,辯稱:我於本案地點種植大麻的時間是在112年的7、 8月間,但是後來「小犬」颱風過後,我有再至該地點查看 植株的狀況,經過我確認植株應該是沒有了,應該被颱風吹 走了,所以扣案的3株大麻植株不是我種的,與我無關云云 。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15時50分許,因公共危險另案 為警搜索,經警扣得被告持用手機,發覺其中留存大 麻植株發芽生長情況之照片檔案,繼於同年11月2日1 1時19分許,警方在本案地點及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0號居所,分別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員警丁○○、 丙○○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79至86頁)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第1052號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1月2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 照片、被告拍攝大麻植株發芽生長之照片(偵字1892 卷第11頁、54至62頁、63至64頁、111至113頁、114 頁、116至119頁),本案地點查扣之植株經送鑑驗,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7220號 鑑定書可憑(偵字30253卷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該查扣之大麻植株不是其所裁種,其先 前裁種的植株應已因颱風風雨而死亡云云。惟證人即 執行本案搜索勤務之員警丙○○到庭結證:第一次搜索 被告時,是因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案件嫌疑,後來在 檢視被告手機內照片時,發現被告有種植大麻植株的 照片,就利用手機照像功能中有將拍攝照片地點之經 緯度標出的資料,特定了被告拍攝種植大麻植株照片 的地點,再由被告帶我們前往現場去勘察採證,被告 種植大麻的本案地點是一處廢棄眷村建築物後方的屋 頂,旁邊是一個雜樹林,該地點並不好找,我們執行 勤務是還是透過空拍機才找到本案地點的正確位置, 且該地點的聯外道路還必須經過一個類似獨木橋的木 頭橋樑,需要攀爬或是跳過去才能到達該地點,一般 人很難到達,從外面道路的位置也看不到有種植大麻 的狀況,當時有發現水管連接到被告住處位置等語( 見訴字卷第82至86頁),由證人丙○○證述內容,可知 本案地點人煙罕至,亦非任何人輕鬆步行即可抵達之 位置,至為明確,若查扣之大麻植株係他人所種植, 斷無可能選擇此難以到達之處,何況本案地點之大麻 植株尚被發現有種植大麻所需器具連接至被告居所, 以此觀之,實不可能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種植。再被告 自陳:「小犬」颱風走了之後,應該是10月初,我有 去確認植株情況,我當時認為植株已經死亡、沒有了 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足徵被告於羈押前至本案 地點查看植株狀況時,除其自己栽種之植株外,亦沒 有其他可疑為大麻植株之植物位於本案地點,則員警 查扣之3株大麻植株,除係由在該處種植大麻植株之 被告所栽種外,殊難想像係由其他不特定之第三人, 於被告自112年10月11日羈押於看守所後,旋即尋獲 本案地點,並種植該3株大麻植株。   (三)況被告於執行勤務員警於本案地點查獲大麻植株時, 亦無有何否認、懷疑之表示乙節,經證人丙○○證述明 確(見訴字卷第86頁),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字卷第 87頁),倘該些大麻植株確非被告所栽種,或被告存 有疑慮,何以未明確表達其疑慮? 反而配合員警於扣 押筆錄及目錄表上簽名表示該些植株為其所有,更於 檢察官112年11月2日偵訊時自陳:今天警察上樓查獲 的只有3株是大麻,我於112年9月有上去看,有小小 的發芽,是今天才知道已經長成這樣等語(見偵字18 92卷第125頁),顯見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無 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大麻植株3株,經送鑑定後,其 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株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 參,再被告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達出苗而成植株之程度;又 依被告所述,其僅係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栽種大麻,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對外供應大麻情事,此情堪以認定 ,是以考量被告栽種目的,及被告栽種大麻數量不多,非屬 大規模種植,堪認情節輕微,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 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 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為 供己施用,意圖製造大麻而栽種大麻種子,且已培育大麻植 株3株,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自陳其係因欲緩解肌肉緊 繃,基於供己施用之動機與目的而為上開犯行,所栽種大麻 之數量不多,無對外流通之情事,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 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審理時自陳為運動登山家,警詢時自陳 從事攝影工作,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86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檢驗出大麻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惟尚非第二級毒品大 麻,然仍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種植大麻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字1892卷第124至126頁、 偵字30253卷第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難認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 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大麻植株3株(毛重分別為6公克、8公克、0.3公克) 2 灑水系統1組 3 紫光燈1台 4 風乾機1台 5 吹風機1台

2024-12-26

TYDM-113-訴-50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衍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江衍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壹日。並就扣案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含鑰匙1副)為沒收諭知。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 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宣 告沒收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訊之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23頁至第1 24頁、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 13頁至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 竹分署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韡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112 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 細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照片、 查扣物品及現場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為被告)、112年2月20日行 政字第1122310311號函暨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 價金 查定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4 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 、第61頁;112年度他字第2825號卷第3頁至第29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人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被告固非 首犯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然就本案犯案情節係於河床撿拾本 案所涉之臺灣肖楠木2塊,總重共計7公斤、立木材積僅0.00 7m³,處分價金僅5,594元,相較於一般深入山林割鋸盜採鉅 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或團性犯罪之情形,犯案情節確屬較為 輕微。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本案臺 灣肖楠木2塊業經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 韡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8415 號卷第51頁)。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見解,並就量刑部分於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處斷刑範圍內說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屬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 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復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予以量 刑,並擇要說明如上,要無漏未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之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法院審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沒收部分:   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 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 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含鑰匙1副),為被告所有,有本院查詢 之公路監理車輛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 )。而被告係駕該車以遂行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 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123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在 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55頁)。是原審依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就本件扣案車輛為沒收之諭知,於法 自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上600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8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含鑰匙壹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衍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是森林區內之竹木、殘材 等主產物縱隨水漂流,倘仍留滯在「森林內」,而在管理機 關持有或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 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搬運本案貴重木之地點(即座標X:28853 9、Y:0000000),雖係位於台七線八陵橋下方大漢溪河床 上,然該處座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林地範圍內 ,且該地號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類別為「林業用 地」,屬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林地」,有證人即新 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韡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搭大溪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民國112 年7 月21日竹政字第112231 1434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37、59、141 至142 、145 、148 頁 )。亦 即本案貴重木雖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然既仍在林地內 ,當屬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 領力支配範圍,如予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㈡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 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臺 灣肖楠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於104 年 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 4 項貴重木之樹種。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㈣又被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被告固然並非首犯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然就本案犯案情節係於河床撿拾本案所涉之臺灣肖楠木2塊,而其總重7公斤、立木材積僅0.007m³,處分價金僅有新臺幣5,594元,相較於一般深入山林割鋸盜採鉅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或團性犯罪之情形,犯案情節輕微,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所竊得之本案臺灣肖楠木2塊業經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韡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至被告雖於偵訊時稱:我被警察盤查時,我主動拿給警察看我拾得2塊木頭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經該分局於112 年12月28日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836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覆稱:「本隊接獲復興區三光派出所情資通報,江衍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涉嫌重大,遂啟動攔截圍捕盤查,並在攔截點攔下江衍朝時,警方即於其車上發現大量貴重木,依法逮捕。」,顯見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 灣肖楠,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 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5 款定有明文。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 (含鑰匙1 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臺灣肖楠2 塊,業經領回,業如前述,足認上 開森林貴重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上600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   被   告 江衍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朝明知坐落在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153林班之國 有林班地(下稱第153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 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且臺灣肖楠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現改制為農業部)公告屬貴重木,依法不得竊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 民國於112年2月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巴陵橋下,將位在第153林班地大 漢溪河床上之臺灣肖楠2塊,徒手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並 載運下山而竊取之。嗣於112年2月1日11時10分,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當場扣得上述臺灣 肖楠2塊(總重約7公斤,總價值約估新臺幣【下同】5,600 元,業已發還)、載運臺灣肖楠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等物。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衍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將臺灣肖楠2塊搬運上車並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韡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所竊取之木材2塊為貴重木臺灣肖楠之事實。 2.被告所竊取臺灣肖楠2塊之外觀為漂流木,竊取地點大漢溪河床經指認屬第153林班地之事實。 3 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指認地點座標照片、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 1.本案扣得被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及所竊取之臺灣肖楠2塊之事實。 2.扣案臺灣肖楠2塊總重約7公斤,總價值約估5,600元,且業已發還之事實。 3.被告竊取臺灣肖楠2塊之地點座落在國有第153林班地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105號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案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曾於111年11月7日11時許,駕駛車輛在大漢溪沿岸第154國有林班地撿拾含臺灣肖楠等貴重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審理,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知悉係違反森林法之事實。 二、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係指林 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 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 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 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 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 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 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 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 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 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遭竊之臺灣肖楠2塊為森林之主產物,且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應 無疑義。又本案被告竊取之臺灣肖楠2塊,原生長於大漢溪 上游國有林地,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與土地分離,漂流至 國有第153林班地,而木頭外觀雖具漂流木特徵,然被告竊 取之地點仍屬新竹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之國有林地,依上開 說明,此木材雖與土地分離,仍屬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 第52條竊取森林主產物規定論處,而無被告所辯合法撿拾漂 流木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 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應依同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上開車輛為被告用以竊 取、搬運上開貴重木所用之物,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貴重木臺灣肖楠2塊已實際合法發 還新竹林區管理處,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參,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84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具作明(原名蔣作明)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0、23517、243 94、24413、25177、25240、289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7、34729、34792、35223、36492 、36972、38680、41324、45602、46655、48099、49213、51304 、56693、56344、41162、43586、43629、59613號;113年度偵 字第2065、8078、20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具作明(原名:蔣作明,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表示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15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心,本案 被告犯行僅為交付帳戶及密碼,被害人合計損害金額並無過 高情形,且有部分詐欺金額並未遭領取,足認被告所涉情節 甚輕,原審量刑尚屬過重,請審酌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及賠償,且已與部分到庭被害人達成和解,量處被告易科罰 金之刑或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 所為係幫助犯,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於法院審 理中已明確坦承本案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224頁、本院卷第 92、160頁),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 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遞予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 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 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 具,被告率爾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 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以:  1.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2.查原判決所載前揭量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原判 決時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3.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郭宇辰、童冠銘、譚宇翔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然 被告依前揭和解筆錄應支付分期款項,各該第一期款項到期 後,被告均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7、179、181頁),且被告迄今並未陳報已依和解筆 錄履行之事證以供本院參酌,迄亦未與前開被害人以外之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自難認犯後態度有足以影響 量刑之變動,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 心,本案被告犯行僅為交付帳戶及密碼,被害人合計損害不 高,且有部分詐欺金額並未遭領取等情,均屬原審已審酌之 量刑事由,本院再予綜合審酌,並考量被告上訴後僅與部分 達成和解,且和解後並未履行之態度,因認無從動搖原審量 刑基礎。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並非可採。 又本案被告係就量刑上訴,已如前述,依原審認定,被告係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縱量處6月以下之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聲請改服社會勞動),被告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 刑,並非可採。另本院審酌被告幫助犯行導致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甚多,被告迄今未履行賠償,難認已從偵審程序獲取 深刻教訓,仍有必要使被告實際執行刑罰,以收矯正嚇阻之 效,辯護人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礙難准許。據上,被告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李韋誠、於盼盼、 劉玉書、李允煉、吳一凡、楊挺宏、郝中興、陳詩詩、張盈俊、 塗又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506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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