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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742號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114年度聲字第786號                    114年度聲字第867號                    114年度聲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 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林奇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李智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林楠庭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林霈語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六、林擇勝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七、李婕安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八、沈政宏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九、張靜瑋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郭韋晴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一、戴珮君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二、鄭立堃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三、鄭景陽、林佩玲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十四、鄭景陽、林佩玲、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之聲請均駁回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 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 瑋、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聲請意旨均略以:希 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郭守鉦律師、董璽翎律師、朱婉宜律師、沈鴻君律 師、張珉瑄律師、張立達律師、胡世光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希望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陳韶瑋律師、王子璽律師、邱昱誠律 師、劉迦安律師、楊文瑞律師、林婉婷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本案已無羈押原因,請撤銷羈押;若鈞院認本案仍有羈押 原因,請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 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 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 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再按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 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 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第1次延 長羈押2月,再於114年2月10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維 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6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本院認為:  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2人 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 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林擇勝、林佩 玲等人供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鄭立堃既 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6至427 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鄭景陽等1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   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 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 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 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 ,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依其情節,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有逃亡至國外以規避審判、刑之執行之虞。  ㈢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⒈考量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 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遭羈押迄今, 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並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且定於114年4月10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上開被告10人於本案 運毒集團中僅擔任運毒車手之末端角色、涉案情節輕重、資 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 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0人逃匿之可能性,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後,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 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0人各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 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於交保後逃亡或 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各限制住 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所,且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鄭立堃部分,雖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較上開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重大,非單純運毒車手,惟考量 被告鄭立堃與本案運毒集團最核心成員陳建安無直接聯繫, 未如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曾與陳建安透過通訊軟體Wha tsApp創設群組「三人小隊」,並在該群組中直接獲得本案 運毒集團之經濟支援後,再提供予運毒車手出國運輸毒品, 足認被告鄭立堃本案犯罪情節及涉入本案運毒集團之程度仍 較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輕微,並參酌被告鄭立堃之資 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鄭立堃逃匿之可能性 ,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後,認被告鄭立堃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鄭立堃提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鄭立堃於交保後逃亡 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鄭立堃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且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  ⒊至於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部分,本院審酌其2人本案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於本案運毒 集團中之地位僅次於主嫌陳建安,而均屬集團核心角色,且 與主嫌陳建安具直接聯繫之管道,逕受本案運毒集團資助, 並用以供運毒車手跨境運輸毒品,又本案運毒車手多由被告 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負責安排運毒車手出國之相關事宜, 如機票及住宿等行程規劃,顯見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 不無存有適當管道得以逃亡至境外而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 押等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本案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林佩玲等2人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⒋至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未能 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1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爰併裁定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 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 等11人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⒌又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需變 更住居所,應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被告鄭立堃 、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 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 反前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事項,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本案業已交互詰問完畢,且於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已無對被告鄭景陽等13人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被告鄭景陽、林佩玲 雖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鄭景陽、林佩 玲等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 由,應認前揭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 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 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聲-742-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742號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114年度聲字第786號                    114年度聲字第867號                    114年度聲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 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林奇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李智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林楠庭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林霈語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六、林擇勝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七、李婕安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八、沈政宏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九、張靜瑋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郭韋晴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一、戴珮君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二、鄭立堃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三、鄭景陽、林佩玲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十四、鄭景陽、林佩玲、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之聲請均駁回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 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 瑋、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聲請意旨均略以:希 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郭守鉦律師、董璽翎律師、朱婉宜律師、沈鴻君律 師、張珉瑄律師、張立達律師、胡世光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希望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陳韶瑋律師、王子璽律師、邱昱誠律 師、劉迦安律師、楊文瑞律師、林婉婷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本案已無羈押原因,請撤銷羈押;若鈞院認本案仍有羈押 原因,請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 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 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 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再按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 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 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第1次延 長羈押2月,再於114年2月10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維 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6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本院認為:  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2人 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 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林擇勝、林佩 玲等人供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鄭立堃既 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6至427 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鄭景陽等1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   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 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 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 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 ,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依其情節,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有逃亡至國外以規避審判、刑之執行之虞。  ㈢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⒈考量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 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遭羈押迄今, 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並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且定於114年4月10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上開被告10人於本案 運毒集團中僅擔任運毒車手之末端角色、涉案情節輕重、資 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 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0人逃匿之可能性,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後,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 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0人各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 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於交保後逃亡或 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各限制住 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所,且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鄭立堃部分,雖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較上開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重大,非單純運毒車手,惟考量 被告鄭立堃與本案運毒集團最核心成員陳建安無直接聯繫, 未如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曾與陳建安透過通訊軟體Wha tsApp創設群組「三人小隊」,並在該群組中直接獲得本案 運毒集團之經濟支援後,再提供予運毒車手出國運輸毒品, 足認被告鄭立堃本案犯罪情節及涉入本案運毒集團之程度仍 較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輕微,並參酌被告鄭立堃之資 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鄭立堃逃匿之可能性 ,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後,認被告鄭立堃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鄭立堃提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鄭立堃於交保後逃亡 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鄭立堃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且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  ⒊至於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部分,本院審酌其2人本案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於本案運毒 集團中之地位僅次於主嫌陳建安,而均屬集團核心角色,且 與主嫌陳建安具直接聯繫之管道,逕受本案運毒集團資助, 並用以供運毒車手跨境運輸毒品,又本案運毒車手多由被告 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負責安排運毒車手出國之相關事宜, 如機票及住宿等行程規劃,顯見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 不無存有適當管道得以逃亡至境外而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 押等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本案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林佩玲等2人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⒋至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未能 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1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爰併裁定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 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 等11人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⒌又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需變 更住居所,應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被告鄭立堃 、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 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 反前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事項,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本案業已交互詰問完畢,且於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已無對被告鄭景陽等13人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被告鄭景陽、林佩玲 雖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鄭景陽、林佩 玲等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 由,應認前揭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 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 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聲-867-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三世 法定代理人 張立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耀經、張耀欽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並載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 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 聲明。第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因租佃爭議,經由臺中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移送本院管轄,又租佃爭議事件於現行法制既適用 民事訴訟程序,自無排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及相關原理原則之 適用,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以 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 項,提出於法院,始符合起訴程式,惟未據原告提出,核與 前開起訴程式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按被告 人數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一併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張立東現為祭祀公業張三世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19

TCDV-114-訴-932-2025031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至銀行提款,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 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 式提供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使用。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 ly-2」帳號,向丁○謊稱下載「元宏投顧」APP投資股票等語 ,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 「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至本案帳戶,而詐欺得逞後,詐欺集團3名不詳成員先以手 機操作行動銀行跨行轉出19萬9,005元、20萬0,005元至其它 帳戶,再由丙○○依「小胖」之指示及詐騙集團3名不詳成員 接送,於同月28日臨櫃提領260萬0,944元後,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丁○發現 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48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小 胖」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他人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 ,我只是把帳戶借給「小胖」匯款,「小胖」打電話說會有 人來載我去領錢,領錢的前一天我被帶去在汽車旅館,隔天 就有人載我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並依綽號「小胖」之人之指 示,先於111年7月26日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數個 約定帳戶資料後,再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胖 」使用,而綽號「小胖」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6 月間,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ly-2」帳號,向丁○謊稱 下載「元宏投顧」APP投資股票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 年7月27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由詐欺集團3名不詳成員操 作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9萬9,005元、20萬0,005元至其它帳戶 ,再由被告依指示及詐欺集團3名不詳成員接送,於同月28 日臨櫃提領260萬0,944元,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電子 銀行服務申請暨異動申請書及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 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 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 戶使用,又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 非欲為不法用途,或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 需等例外之突發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 代為提款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 物並旋即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 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 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 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 代為提款,亦將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 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 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 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 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轉交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 隱匿去向。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小胖即甲○○說要借我的帳戶匯款,並要 我去銀行申請轉帳,也有跟我說他公司的人會來載我去領錢 等語(偵二卷第42、75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吳志山的汽車保養廠認識被告,當時我有介紹被告 去跟小額借貸的人借錢,但我不知道對方怎麼跟被告說的, 我跟他們也不認識,我也不知道被告被人載去汽車旅館,我 只有提供小額借款的人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拿銀行帳戶給 我,我也沒有叫被告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續被告怎麼跟 小額借貸的人聯絡我不清楚等語 (金易卷第86至91頁);證 人吳志山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在我開的保養廠做臨時工, 甲○○是我的客戶,被告有幫甲○○修理車子,被告與甲○○私下 的事情我沒有理會,我也沒看到被告有將銀行簿子給甲○○等 語(偵二卷第73至74頁),是證人甲○○否認有向被告收取本 案帳戶資料及指示被告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僅係介紹 被告認識小額借款之人,而證人吳志山亦證稱並未看見被告 將銀行存摺提供給甲○○,則被告所稱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甲 ○○匯款一詞,已難盡信。  ⒊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48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鐵 工,之前有開過修車廠(偵二卷第17頁,金易卷第96頁), 其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上開不可任意 將涉及個人隱私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乙事本無不知之 理,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將帳戶交給「小胖」 時不知道真實姓名,我沒有辦法聯繫到他、對方說要給我報 酬3萬元,我才出借帳戶的等語(偵二卷第42頁,金易卷第45 至46頁),顯然被告與綽號「小胖」之人在案發前甫認識不 久,毫無深刻情誼、信賴關係,卻輕率依他人指示辦理帳戶 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又將具私密性、專屬性 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操作 任意使用,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即在全然不知匯入其帳 戶不明鉅額款項,未經查證來源明細之情況下,即貿然配合 將上開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提領交付他人,且被告對於所交 付帳戶之對象毫無所悉,亦未加以查證,顯見被告應係因貪 圖高額之報酬利益,所為於己身又無所損失,便選擇漠視可 能成為不法財產犯罪共犯之風險,抱持縱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決意依指示提供帳戶及配 合提款,堪認被告就其本案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或藉此作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乙事有所預見,已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承:「小胖」在修車廠跟我借帳戶的時候,因為怕被監 視器拍到,所以把我叫到外面,「小胖」打電話叫我去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我那時候覺得怪怪的,辦理約定轉帳戶 的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覺得怪怪的才把帳戶結清、小胖說 他簿子有瑕疵不能辦約定帳戶,我去銀行領錢時,銀行有打 電話給派出所說我不能領錢,警察也有跟我說我的帳戶借別 人會涉嫌詐欺及洗錢等語(偵二卷第42、75頁,金易卷第46 、95頁),是被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已知悉可能係 從事不法行為,仍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小胖」,已可預 見取得並使用其帳戶者顯有可能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對方 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作違法使用,縱淪為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 犯罪之用及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相較於其自身利益,顯然較不關心而不違背其本 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況 被告前往銀行領款時,因得知其帳戶可能涉有詐欺、洗錢, 仍以結清帳戶之方式提領款項,此為被告所自承(金易卷第 95頁),並有交易明細可佐(偵一卷第23頁),是被告主觀 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洗錢、詐欺犯罪,並非毫無認識,故 被告本案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而提供帳戶,並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進而洗錢 等事實,均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也是被害人,帳戶是被 騙等語,並不足採。  ⒋另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 並擔任取款之工作,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跟我見面及載 我去領錢的總共有3個不同的年輕人等語(金易卷第95頁) ,則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被告 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 識,而與前述身分不詳之人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犯行 ,應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即修正前第16條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 說明,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至起訴書固漏載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對告訴 人為詐欺取財,公訴意旨亦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惟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 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 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日薪收入約2000元,離 婚,有1名成年女兒跟媽媽,1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金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明確(金易 卷第94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受有 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及被告提領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TDM-113-金易-189-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昱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柏宇謙 呂承霖 呂承翰 王子源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5號、112年度訴字第68號、112年 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19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8號、第3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昱豪、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之刑部分 均撤銷。 劉昱豪上開撤銷部分,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指揮犯罪 組織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柏宇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承霖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呂承翰上開撤銷部分,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犯如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子源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劉昱豪、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 (下合稱被告5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 ,被告5人均陳明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81頁、第469頁 ),被告5人並均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 之上訴,有其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 至317頁、第39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5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5人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關於被告5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由「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112年5月26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 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然查,被 告劉昱豪於偵查中否認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柏宇 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於偵查中亦均否認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5人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綜合比較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 (111年5月至7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5 人較為有利。查被告5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 被告劉昱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分見原審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卷第249頁;本院卷第481至487頁), 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81至487頁),雖均符合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然被告5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 分別從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 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㈢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5人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5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加重詐欺之犯行 ,被告劉昱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被告 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加重 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均未符合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劉昱豪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及王子源各犯1罪 ;被告呂承翰犯2罪),分別予以科刑,並就被告劉昱豪及 呂承翰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柏宇謙 、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其等所 犯洗錢輕罪部分有107年11月9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至此,自有未當;又被 告5人上訴後,共同被告劉恆辰業已賠償告訴人邱昱帆新臺 幣(下同)38萬元,就此,被告劉昱豪、柏宇謙、呂承霖及 呂承翰與共同被告劉恆辰協議分擔該筆賠償金額,此有另案 審判筆錄影本1份及協議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至4 00頁、第493頁),另被告劉昱豪、呂承翰及王子源於本院 審判中與告訴人彭逸熒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並已實際賠付告訴人彭 逸熒部分損失,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 ,亦有未恰。被告5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劉昱豪指揮、被告柏宇謙、 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以原判決 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之損失,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 安,並考量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 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另斟酌 被告劉昱豪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則僅坦承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 犯行,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全部犯行(就被 告5人所犯輕罪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亦符合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 子),又共同被告劉恆辰業已賠償告訴人邱昱帆38萬元,就 此,被告劉昱豪、柏宇謙、呂承霖及呂承翰與共同被告劉恆 辰協議分擔該筆賠償金額,另被告劉昱豪、呂承翰及王子源 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彭逸熒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告訴 人彭逸熒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9頁),暨其等素 行(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第435至436頁、第439頁、第4 43至444頁、第447至450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5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劉昱豪、呂承翰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二 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暨刑 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 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 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 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 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第5項所示。  ㈣被告5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3至 84頁、第97至98頁、第113至114頁、第492頁)。然查:  ⒈被告劉昱豪、柏宇謙、呂承霖及呂承翰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案件,尚在審判中,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至436頁、第439頁、第443至444 頁、第447至450頁),難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⒉被告王子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嘉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於111年1月 25日經同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 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是不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炎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3-上訴-3988-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8號 原 告 李欣樺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林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名下帳戶遭詐騙集團騙走 為不法使用致遭凍結,原告一時無銀行帳戶使用,遂於民國 111年5月2日向被告借用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金融提款 卡、網銀帳號密碼、轉帳密碼交付原告,顯為同意原告使用 系爭帳戶。原告陸續於下列時間存入下列款至系爭帳戶:11 1年5月16日存入3,000元、111年7月7日存入3,000元、111年 8月3日存入12,000元、111年8月15日存入3,000元、111年9 月12日存入5,000元、111年10月18日存入7,300元、111年10 月20日存入120,000元,以上共計153,300元,惟原告僅於11 1年8月4日使用其中1,050元後,即未再自系爭帳戶提領任何 款項,系爭帳戶內尚餘原告所有之152,250元。嗣兩造於111 年11月27日分手,原告遂向被告表示欲取回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詎被告隨即將系爭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掛失,並變更網銀 帳號密碼,將原告所有之款項據為己有,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負侵權賠償及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此部分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另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如下:111年7月19 日借款1,000元、111年8月6日借款1,000元、111年9月9日借 款10,000元、111年9月10日借款6,000元、111年9月10日借 款3,000元、111年11月25日借款3,000元,以上合計24,000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478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及兩造與訴外人成雨芯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帳戶金融提款卡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經查,原告將152,25 0元存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則 受有同額損害,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 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 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之義務,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24,000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478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即114年1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58-202503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立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然衡以告訴人RIZKI MARGIONO(中文 姓名:里基)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第18頁),可知其主 觀上知悉其所有之錢包遺忘在被告之計程車車上,是本案錢 包自不該當為「遺失物」,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經本 院於訊問時,業經告知其所涉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7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錢包非屬己有,竟未將 所拾得之物交付店員或警察機關處理,而起意侵占,造成被 害人財產受損,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歸還乙節,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是以該1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時,追徵其價額。至錢包部分,業經告訴人里基自行尋獲取 回;未扣案之健保卡,則告訴人里基之個人身分文件,雖涉 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 ,則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 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 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均不予另行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5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76號   被   告 張立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曄係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3年8月25日3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 巷前,載乘RIZKIMARGIONO(印尼籍,中文名:里基,下稱 里基)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一帶,並拾獲里基遺落在車 上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15,000元、健保卡1張)及衣物1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 該車輛駛回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前,並將該錢包及其內 容物侵占入己。嗣經里基發覺上開財物遺留在該車內,返回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前,始悉上情。 二、案經里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里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 巷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另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內容,被告所侵占之錢包,係為脫離告 訴人持有之物品,被告之行為應為侵占遺失物,報告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此部分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YDM-114-桃簡-271-2025031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福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34、1535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判決參照)。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 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 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 亦即,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 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與他車併排、停等、佔用公 用道路,且以逆向高速競速往前行進之方式行駛,其駕駛行 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確已造成往 來車輛通行或難予往來通行之危險狀態存在,而造成交通安 全之妨害,依上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 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在供大眾通行之公用 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與他車併排、停等、佔用公用道路, 並以逆向高速競速前行,危害其他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幸未肇事, 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未婚,無子女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游薪田(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 30日凌晨,透過其創建之LINE群組「幹拎老師」邀集乙○○及 張宇毅、黃可昊(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提起公訴)等數十人 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士科路聚集,乙○○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士 科路會合,其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明知該路段係 供大眾使用之公用道路,且仍有其他車輛在該路段通行,竟 與游薪田、張宇毅等人在該處併排在前開公用道路上停等、 佔用公眾往來之道路,再同時以逆向及以時速100公里之車 速競速往前行進,以此方式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游薪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犯罪事 實。 3 同案被告張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犯罪事 實。 4 同案被告張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犯罪事 實。 5 被告於社群網站IG張貼之影像照片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飆車之事實。 6 在場少年提供之LINE群組「幹拎老師」對話紀錄照片 佐證同案被告游薪田以LINE群組「幹拎老師」邀集群組內成員飆車之事實。 7 110報案紀錄單 佐證113年3月30日凌晨有多位民眾向110勤務中心通報臺北市北投區中正高中附近及士林區士科路一帶機車聚集飆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4-審交簡-87-20250318-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羅仕君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訴訟 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被上訴人 洪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 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附具繕 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 狀,然僅表明上訴聲明,並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迄 今猶未見上訴人補提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暨關於該理 由之事實及證據,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定期命上訴人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 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 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7

SCDV-114-簡上-29-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盛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盛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扣案OPPO R1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之。   事 實 一、楊詠盛與代號AV000-A113034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母)前為同居情侶關係,代號AV000-Z000000000號未 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 A母之女,被告與A女曾經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A女於民國110年間至 112年3月18日間就讀國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 間至112年3月18日前某日,在其與A母、A女同居之高雄市岡 山區住處內(下稱岡山住處,地址詳卷),未經A女同意, 趁A女全裸洗澡時,自浴室門方向之牆壁上方鏤空部分,以 手持手機拍攝之方式,拍攝、製造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照 片1張(下稱系爭性影像)。嗣A母於112年3月18日在被告使 用之OPPO R1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A手機) 相簿內發現系爭性影像,於113年1月22日報警處理,經警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9號搜索票(下稱系爭搜索票),於 113年3月24日至楊詠盛住處搜索,扣得A手機及OPPO A79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B手機),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A女及A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A女、A母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核證人A女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涉及 本案犯罪事實,A母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則與其偵查中及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 言,已有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是上開 A女、A母於警詢之陳述,均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被告楊詠盛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證人A 女、A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私人之取證行為,原則上並無「毒樹果實法則」、「證 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私人固可依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 請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然部分或犯罪本質上具隱 密性,蒐證本即困難,或依當時情狀,難以期待及時透過公 權力之合法手段取得證據,倘被害人於偶然機會發現與自己 被害相關之證物,未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而取得該 項證據,且該證物之內容具備任意性,並無偽造或變造情事 ,自可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認卷附系爭性影像(置於偵卷彌 封袋內),依A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8日趁被告 喝醉酒時,擅自輸入被告手機密碼翻拍取得系爭性影像等語 (偵卷第30頁),屬A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 語。惟依A母上開證述內容,系爭性影像係A母於偶然機會發 現自己女兒被害相關之證物,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非A 母對被告使用暴力、脅迫等方式而取得,系爭性影像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偽造、變造之情 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可容許作為證據。 三、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本 判決後引之其他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5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母曾為同居情侶關係,A女則為A母之 女,A女、A母曾與其共同居住在岡山住處及另一雲林北港住 處,及其知悉A女就讀國中、未滿18歲,並曾經加A女LINE好 友,嗣其與A母於113年1月間分手,及其於110年間至112年3 月18日間,係使用A手機,暨系爭性影像之拍攝地點為岡山 住處浴室、警方於113年3月24日持系爭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 ,扣得A、B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 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拍攝系爭性影像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母交往期間,A母患有 憂鬱症,經常鬧自殺、傳送訊息對被告情緒勒索,雙方因不 斷爭吵而於113年1月間分手,分手後A母心有不甘,對被告 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A女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亦遭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裁定駁回,另扣案之A、B手機經鑑識後,均未發現A女 之裸照或刪除紀錄、儲存雲端紀錄,被告並未拍攝系爭性影 像,系爭性影像不能排除是A母自行拍攝、提出用以陷害被 告,本案除A女、A母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等語。經 查:  ㈠被告與A母曾為同居情侶關係,A女則為A母之女,A女、A母曾 與被告共同居住在岡山住處及另一雲林北港住處,被告知悉 A女就讀國中、未滿18歲,並曾經加A女LINE好友,嗣被告與 A母於113年1月間分手,及被告於110年間至112年3月18日間 ,係使用A手機,暨系爭性影像之拍攝地點為岡山住處浴室 、警方於113年3月24日持系爭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A 、B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A 女偵查中之證述、A母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系爭性影像、系爭搜索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113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及 A、B手機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母就其在被告手機內發現系爭性影像之經過,先於113年5月 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交往快4年,期間同居在雲林 北港,A女則住在岡山住處,A女是小六要國一時認識被告, 國一時轉學到北港讀一學期,後來又轉學回高雄,被告在11 0年過年期間搬來岡山住處8至9個月,跟我和A女一起住,後 來我與被告又搬回北港,A女留在岡山;我本來就知道被告 手機的密碼,被告也不介意我動他的手機,但有陣子被告好 像很怕我看他手機,還會帶手機進去洗澡,我於112年3月18 日趁被告喝酒睡著,看被告的手機相簿,發現有系爭性影像 ,我就翻拍下來,我大約隔了一週去問被告為什麼要傷害我 們母女,這樣做是對的嗎?被告說做就做,不然要怎樣,我 有問被告系爭性影像是什麼時候拍的,被告說是我跟被告某 一次去岡山住處的時候拍的,系爭性影像看起來像對話截圖 ,可能是被告曾將該照片當作與A女對話的背景圖片,再截 圖下來,原始照片已經刪掉了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及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那時發現被告行為舉止怪怪的, 比如被告把手機放在桌上,我如果動到手機被告就會有些反 應,洗澡也會把手機拿進去,之前被告都不怕我看他手機, 我怕被告外面有別的女生,所以趁被告喝醉酒睡著時看被告 手機,我點手機相簿滑一滑看到系爭性影像,我就拿自己的 手機翻拍,接著把被告手機內的系爭性影像刪掉,因為我怕 被告喝醉會把照片亂傳出去,過了幾天,被告發現手機中照 片被刪除,問我是不是動了他的東西、有事情騙他,我問被 告為何要這樣傷害我們母女,被告說做都做了,要不然要怎 樣等語(訴卷第124至127頁),就其觀看被告手機之動機, 及其發現系爭性影像、事後質問被告此事之時序經過、場景 、情節等,前後尚屬一致。  ㈢次觀諸系爭性影像,最上方左側有A女之名字、右上方則有LI NE對話之功能選單,但沒有任何對話,核與被告與本院自陳 :我之前有加A女的LINE等語(訴卷第51頁),及A母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跟A女有互相加LINE等語(訴卷第124頁) ,暨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有互相加LINE,但沒有在 聊天等語相符(偵卷第29頁),而自系爭性影像影像上開外 觀形式,亦與A母前揭偵查中證述其在A手機相簿內發現系爭 性影像,應係被告將系爭性影像設定為其與A女的LINE對話 背景圖,然後再截圖存於相簿等情無悖。況且,倘A母果真 打算陷害被告,大可直接趁被告睡著時,持被告之手機拍攝 系爭性影像,再翻拍被告手機內相簿作為證據提出即可,無 必要大費周章將該照片設定為LINE背景後,再截圖儲存於相 簿,徒增作業過程中遭被告發覺之風險。再者,系爭性影像 之畫質模糊,倘A母欲自行製作系爭性影像陷害被告,應會 製作更加清晰可辨之照片,以確保構陷成功,而依A母前揭 偵查、審理中證述,其係趁被告睡著時偷看被告手機時偶然 發現而翻拍等情狀,衡情應係A母在緊張、激動情緒下,匆 匆拍攝,致無法持穩手機慢慢拍攝出清晰之照片,更難認A 母係刻意製造系爭性影像以陷害被告,益徵A母前揭指訴, 應屬可信,系爭性影像自得作為A母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又依A女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性影像照片中的人是我,地點是 岡山住處的浴室,我面對方向是浴室的門,浴室門那道牆上 方是空的,從上面把手機拿高就可以拍到裡面的人,照片中 我沒有染頭髮,應該是我國三(應係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 )染頭髮之前拍的等語(偵卷第30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當庭提示系爭性影像予被告觀看,被告亦供稱照片中地點為 岡山住處之浴室無誤等語(訴卷第58頁),而岡山住處之浴 室牆面高度僅有177公分,牆面上方確實未封閉等情,有上 開113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5月21日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偵卷第43至48、65 頁),客觀環境與A女前揭證述應係有人自浴室牆壁上方持 手機拍攝、製造系爭性影像之手法相符,佐以A母於本院證 稱:岡山住處只有我爸爸、我、被告及A女居住等語(訴卷 第125頁),岡山住處既為私人住所,而非公眾場所,出入 居住之人亦屬有限,亦徵A女、A母前揭關於被告趁A女在岡 山住處浴室洗澡時,持手機偷拍系爭性影像之指訴,並非全 然無據,而有所補強,堪可採信。  ㈤再稽諸被告曾於113年3月10日傳送訊息予A母稱「...我1月14 日那天搬回家住,我還想跟你繼續交往的...」等語,有被 告與A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56頁),核 與被告、A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5號通常 保護令事件訊問程序中,陳稱其等係於113年1月14或15日分 手,被告當日即搬離雙方在雲林北港同居之住處等語(訴卷 第107至111頁),就其分手、分居之時間點,大致上互核相 符,又A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的手機有顯示拍攝日期, 所以我記得在被告手機發現系爭性影像之日期為112年3月18 日等語(偵卷第30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與被告 分手後去警局欲提告本案,提告當天A女自己也有另一個案 件要提告,所以我跟A女一起去警局,我有跟警察說希望A女 不要知道被偷拍的事,因為怕A女身心創傷,但警察有建議 說這件事要讓我女兒知道,我在做筆錄前一刻才告訴A女, 說被告應該有拍妳洗澡的照片等語(訴卷第122至124頁、第 134頁),可知A母於112年3月18日發現系爭性影像後,仍與 被告繼續交往近10個月,迄雙方分手後、A母提出本案告訴 時,仍因擔心A女得知遭偷拍後產生身心創傷,並未提前告 訴A女、要求A女一起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反而在報案時對 警察陳稱其不希望A女知悉此事等語,足見A母於提出本案告 訴時,仍基於母親對女兒之愛護,極力保護A女,更難認A母 會自行拍攝A女洗澡之裸照提出給偵查機關,以此種傷害自 己女兒之方式陷害被告。  ㈥另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甫遭警搜索後製作之警詢筆錄中 供稱:「(問:經警方前往你住處搜索,你稱有換過手機,警 方向你詢問你所使用舊手機位於何處,你為何向警方稱舊手 機已丟了?但於你房間內搜索到你舊手機OPPO R17,你做何 解釋?)答:我忘記了,因為過很久了,我不知道我手機就 放在我房間」等語,可知被告於警方前往搜索時,聲稱其已 將A手機丟棄,但警方卻在其住處房間扣得A手機,佐以被告 於本院供稱:B手機是我於113年1月間與A母分手後才換的, 110年間至112年3月18日間我都是使用A手機等語(訴卷第52 頁),則被告遭警搜索時,距其更換手機之時間至多僅有2 個月餘,審諸智慧型手機係現代人日常生活中頻繁使用之物 品,經常儲存許多對個人而言重要之資料,衡情被告換新手 機後,不可能如此快速遺忘該舊手機之去向,上情與前開事 證互核以觀,更可徵被告係因畏罪心虛、害怕其犯罪事證遭 發覺,因而於本案搜索時,刻意對警方隱瞞A手機仍留存之 事實。  ㈦準此,綜合A女與A母之上開證述、系爭性影像、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電話紀錄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自身 之供述等證據,足認A女、A母所指述被告本案犯行內容,並 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確有未經A女同意,持A手機拍攝、製造系爭性影像之 犯行,已可認定。  ㈧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辯護意旨雖認A母於審理中證稱其點開被告相簿發現系爭性 影像,卻沒有點開被告之LINE對話乙節,與常情不符等語 。然查,A母固先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8日也有 點被告與A女的對話紀錄,裡面沒有系爭性影像,背景圖 也不是這張等語(偵卷第30頁),嗣於審理中證陳:我當 天只有看A手機的相簿,沒有看被告的LINE等語(訴卷第5 7、124頁),就其當天有無觀看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 錄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然此情較可能係因時間流逝、記 憶逐漸淡化所致,且A母既僅有在A手機相簿內發現系爭性 影像,事後因對於觀看A手機相簿之過程印象較深刻,而 忘記有無觀看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與常情無悖,且並 不影響本院就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辯護意旨所指上情, 仍不足據認A母之證言有何瑕疵而不實在。   ⒉辯護意旨復以A母與被告分手之理由與系爭性影像無關,故 本案應是A母在雙方分手後,心有不甘而陷害被告等語。 然查,A母於審理中證稱:我發現系爭性影像後,先用我 的手機翻拍備份,及傳到我的另一個LINE帳號內,當下我 有打算要對被告提告,但因為那時我還是很喜歡被告,想 看被告會不會悔改,後來被告還是沒有悔改,我跟被告分 手後才去提告等語(訴卷第128至133頁),佐以辯護人提 出之刑事準備書狀,陳述A母於雙方分手前,經常懷疑被 告有其他女人、對被告稱要自殺等語,A母並曾於112年1 月28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給被告,因被告在上 班並未接聽,A母即懷疑被告旁邊有女人、威脅被告準備 替A母收屍等語,並提出該日雙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 證(訴卷第63至65、第71頁),可見A母在與被告分手前 ,確實就被告對其感情是否專一乙事,十分執著,而對被 告用情至深,則A母前揭證述其發現系爭性影像後,仍基 於對被告之愛戀情意而選擇隱忍,並未立即報警或提分手 之反應,並無違背常理,反而益徵雙方分手前,A母仍對 被告有所迴護,並無設計、構陷被告之動機,又A母與被 告分手後,雙方即未再同居乙節,已如前述,則A母於雙 方分手後,更無取得被告手機置入系爭性影像,再予以翻 拍而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此一辯護意旨亦難認有據。   ⒊另本案經警於113年3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 行搜索,並扣押A、B手機後,經警檢視該等手機內容,相 簿、雲端相簿、刪除紀錄,未見偷拍A女之照片,被告之 通訊軟體LINE查無與A女對話紀錄之視窗,未與A女為好友 關係,嗣經警將上開手機送至刑事警察大隊鑑識小隊還原 ,鑑識結果亦未發現A女之私密照片,有員警113年5月4日 、113年5月19日、113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 卷第21、43、77頁),固足認上開2支手機經扣案後,經 警直接檢視及送鑑識還原,均未能發現有拍攝系爭性影像 ,及被告與A女為LINE好友之跡證。惟查,手機儲存之檔 案及APP內資料庫,如經刪除、覆蓋、格式化等方式進行 資料清理後,因手機廠牌儲存格式、APP版本特性有所不 同,縱經數位鑑識,未必能還原全部資料等情,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衡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有加A女 的LINE等語(訴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原先與A女確 曾為LINE好友關係,A、B手機扣案時經警檢視,被告與A 女卻已非好友關係,足見被告確曾更動其手機內之資料, 且警方扣押上開手機之時間,距離A母發現系爭性影像之 時間,已相距約1年,期間被告有充分之時間進行資料清 理,是縱使鑑識結果並未在A、B手機內發現系爭性影像及 LINE好友紀錄,亦無法排除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期間,有持 A手機拍攝系爭性影像,並設定為其與A女LINE對話背景照 片後,截圖留存,而為本案犯行,事後再刪除資料之可能 ,是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亦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㈨從而,被告所辯上情,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應屬臨訟卸責 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於112年2月10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 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配 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及刑法第10條第8項之增訂 ,修正、調整部分文字內容,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修正後並 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前,該項雖未將「重製」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惟實 務見解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113年 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而將 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 解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觀諸系爭性影像,內容包含A女沐浴過程裸露上半身之胸部等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該當於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所定 之性影像定義。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拍攝( 製造)性影像罪,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項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 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 ,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要件。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 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 竊錄,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結果而 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 偷拍之結果,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A女同 意,趁其洗澡時偷拍A女裸露身體之影像,揆諸前揭說明, 已該當該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㈣被告與A女曾有同居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以偷拍方式對A女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 罰則,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論斷,起訴 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 定,故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 性影像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僅因個人私 慾,違反A女之意願,恣意趁A女洗澡時率爾偷拍A女之身體 隱私部位,嚴重侵害A女之隱私權,顯乏法治觀念,並有害A 女身心健全發展,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對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全無彌補,並考量被告所 拍攝之性影像內容、數量為1張、被害人為1人、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151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 高中肄業、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現從事開車工作、一趟 新臺幣2500元、與三哥、媽媽及姪子同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 限,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同條第6、7項亦已分別 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在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只有1支手機即A 手機等語(訴卷第52頁),足認扣案之A手機,係被告所有 供其拍攝系爭性影像所用之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另本院審核卷附系爭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2張,僅係偵查機關 為調查本案而列印輸出作為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 ,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TDM-113-訴-26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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