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8號
原 告 李欣樺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林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名下帳戶遭詐騙集團騙走
為不法使用致遭凍結,原告一時無銀行帳戶使用,遂於民國
111年5月2日向被告借用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金融提款
卡、網銀帳號密碼、轉帳密碼交付原告,顯為同意原告使用
系爭帳戶。原告陸續於下列時間存入下列款至系爭帳戶:11
1年5月16日存入3,000元、111年7月7日存入3,000元、111年
8月3日存入12,000元、111年8月15日存入3,000元、111年9
月12日存入5,000元、111年10月18日存入7,300元、111年10
月20日存入120,000元,以上共計153,300元,惟原告僅於11
1年8月4日使用其中1,050元後,即未再自系爭帳戶提領任何
款項,系爭帳戶內尚餘原告所有之152,250元。嗣兩造於111
年11月27日分手,原告遂向被告表示欲取回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詎被告隨即將系爭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掛失,並變更網銀
帳號密碼,將原告所有之款項據為己有,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負侵權賠償及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此部分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另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如下:111年7月19
日借款1,000元、111年8月6日借款1,000元、111年9月9日借
款10,000元、111年9月10日借款6,000元、111年9月10日借
款3,000元、111年11月25日借款3,000元,以上合計24,000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478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及兩造與訴外人成雨芯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帳戶金融提款卡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經查,原告將152,25
0元存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則
受有同額損害,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
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
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之義務,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24,000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478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即114年1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4-板簡-5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