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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曾綉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上訴人 吳孟隆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自明。另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 0-0000-0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 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0隻返還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 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 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請求第二 審委任律師費用90,000元同植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契約約定履約之事實,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 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不得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當事人主張有各款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如違反上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 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系爭犬隻於108年未施 打狂犬病疫苗,直至於112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 據狀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情形,屬逾時始提出,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7月間結識於FACEBOOK(臉書)寵物送養社團, 彼時上訴人刊登送養啟事,欲將名Miu Miu之雪納瑞幼犬(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送養,上 訴人為確認被上訴人能接受以「正向思維及安定訊號進行育 犬」,上訴人口頭將送養後仍需定期家訪、回報生活近況、 定期施打預防針、2歲半後需進行結紮手術及過戶等事宜, 向被上訴人說明,經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遂於106年9月26 日將系爭犬隻送養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8年10月10日簽 立寵物認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第2項約定 被上訴人如未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上訴人得終止 契約,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雪納瑞犬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110年12月22日,發現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未施打任何疫苗, 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條件,上訴人爰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2項定,以民事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犬隻予上訴人。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每3個月內, 以LINE聯絡上訴人或於MINI家族群組中,以照片或影片之方 式回報一次系爭犬隻之近況。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除有正當理由外,被上訴人不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意迴 避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如違反約定 ,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 判費。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回報 系爭犬隻之照片模糊不清;自110年1月10日起至110年4月9 日止,回報系爭犬隻之排泄糞便影片;自110年4月10日起至 110年7月9日止,回報系爭犬隻之照片模糊不清;自110年4 月25日至110年6月14日、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0年7月8日 止、自110年7月31日至110年10月8日止,各有連續2周聯繫 不到之情形,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 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給付上訴人21萬元,由 上訴人捐給動物社福團體。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給 付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18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認養系爭犬隻,給予細心 照顧並植入晶片。被上訴人均按時攜帶系爭犬隻前往動物醫 院施打疫苗。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至111年8月29日期間, 因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系爭犬隻並給付違約金之民 事訴訟(即本院110年板簡字第36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因兩造間就系爭犬隻產生紛爭, 且上訴人於前案中曾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於另案訴訟進行中,是否仍有義務履行系爭契約,實有疑問 ,況被上訴人仍有回報上訴人關於系爭犬隻生活境況及回復 訊息,被上訴人領養系爭犬隻後費心照料,並無違約之情形 ,卻因系爭契約不公平條款而被訴請給付違約金,顯失公平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人,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 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 -0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將系爭犬隻送養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 08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 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13384836 號函及寵物明細資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 意將雪納瑞瑞犬一隻送養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乙 方應妥善照顧雪納瑞犬,提供一般室內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 ,包括但不限於提供乾淨飲食、適當空間、戶外運動、即時 治療等等。乙方如未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甲方得 終止契約,乙方應無條件返還雪納瑞犬予甲方。」,有系爭 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依 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 之必要防治。」,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一般照顧寵物 之生活水準,包括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即打狂犬 病疫苗,亦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於110年未施打狂犬病疫苗,上訴人未提 供犬隻一般照顧之生活水準云云,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 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犬隻狗狗健康護照原本 (見原審卷第189至195頁),其上記載110年1月16日已有施 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見原審卷第93頁),及被上訴人於原 審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施打狂犬病疫苗之證明牌 (見原審卷第253頁),足徵系爭犬隻已於110年1月16日有 施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  ⒊證人即獸醫師駱清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犬隻狗狗健康 護照上日期110年1月16日、111年1月15日的疫苗均由伊施打 ,該護照上的貼紙是疫苗瓶子上憑證貼紙,其中110年1月16 日有牌證號碼110F75429號,依照系爭犬隻狗狗健康護照所 載之記錄,系爭狗隻每年都有打必要疫苗。不知系統上為何 未登載,但只要健康護照上有打疫苗的紀錄且有蓋伊的章, 那就是有打。因為記載之牌證號碼110F75429是110年1月16 日施打號碼,伊寫在健康護照下方格子,所以才會誤會是11 1年1月15日施打。而該健康護照上記載之111年1月15日施打 之狂犬病疫苗,伊並沒有記載牌證號碼等語,有原審112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6至248頁), 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駱清波經營動物診所,施打狂犬病之犬隻 眾多,不可能準確答覆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之具體時間 ,且證人於該日作證未帶老花眼鏡,經由法警協助辨識健康 護照上之牌證號碼,且依照系爭犬隻健康護照內容答覆原審 審判長關於伊於何時為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部分,非根 據其見聞、記憶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云云,並提出原審112年5 月23日法庭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然證人 駱清波為職業之獸醫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 證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證人駱清波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 ,並在系爭犬隻之狗狗健康護照上登載,乃就其親身經歷之 執業過程具結證述,難認其之證詞有何偏頗不實之情,縱因 其老花眼看不清楚健康護照上之牌證號碼,而由第三人協助 辨識讀取,難認影響證人證述有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之事實 。故依證人駱清波上開證述內容,可徵系爭犬隻於上訴人所 指之110年期間,確有施打狂犬病疫苗。  ⒋上訴人復主張依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查詢結果,狂犬 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中並無記載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有 施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犬隻健康護 照上預防注射紀錄有塗改之情形,系爭犬隻健康護照上於11 0年1月16日施打狂犬病疫苗紀錄及狂犬病疫苗牌證號碼110F 075429號亦經上訴人搜尋牌證號碼結果為錯誤,系爭犬隻11 0年間確實未施打狂犬病疫苗云云。經查,縱有新北市政府 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13384836 號函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資訊即新北市政府動物 保護防疫處所管理之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顯示無系 爭犬隻於110年間注射狂犬病疫苗之紀錄,有上訴人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 113384836號函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資訊附卷可 憑,惟證人駱清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情形下,犬 隻於注射完狂犬病疫苗後,會將個案接種資料及時登錄建檔 並申報,會記錄在病歷,到寵物登記管理系統登載施打日期 ,不知道系統上為何未登載,但只要健康護照上有打疫苗的 紀錄且有蓋我的章,那就是有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 ,而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紀錄僅為證明系爭犬隻有 施打疫苗之方法之一,系爭犬隻有無施打疫苗,自不以主管 機關登錄與否為唯一判斷依據,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有按時 施打狂犬病疫苗既經由110年間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之獸醫 師到庭證述明確,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按時接受疫苗施打之 事實,應堪認定。  ⒌基上,系爭犬隻於110年1月16日已施打狂犬病疫苗,上訴人 以系爭犬隻於110年1月16日未施打狂犬病疫苗,被上訴人未 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終止契約,核屬無據,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系爭契約既未終止,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元(未於原審附表編號1、2、5 、7所示時間即每三個月內回報近況,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 2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未於原審附表編號3、4、6 所示時間即無正當理由達2週聯繫不到,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 第3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 定應給付上訴人律師費18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 2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乙方同意於每3個月內,以LINE聯絡甲方或於MINI家族群 組中,以照片或影片之方式回報一次雪納瑞犬之近況。」, 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是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有定期回報系爭犬隻照片或影片之契 約義務。而兩造上開約定意思表示之真意無非使上訴人得由 被上訴人傳送之照片或影片內容知悉系爭犬隻之近況如活動 力、體態等。則解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兩造意思表示 之真意應為被上訴人傳送之照片或影片內容可使上訴人知悉 系爭犬隻之近況如何即可,影片拍攝時間之長短、照片清晰 度如何兩造於文字中並未約定,顯見兩造並無約定以影片拍 攝時間之長短、照片清晰度為判斷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2項約定履約之判斷依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傳送之照片模糊不清,且傳送系爭 犬隻排便情形之影片,難以達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 債之本旨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傳送之系爭 犬隻照片包含系爭犬隻全身體態;於110年4月9日傳送系爭 犬隻之照片長達13秒;於110年7月8日、同年10月8日均傳送 系爭犬隻之全身體態照片,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第41至43頁;第49至53頁; 第5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約定每3個月傳送系爭犬隻影片或照片予上訴人等語,應屬 無據。再觀之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犬隻照片,足以辨識了解 系爭犬隻體態、活動力,足資確認系爭犬隻近況,難認未達 債之本旨、契約目的,上訴人主張上開犬隻照片模糊不清云 云,核屬上訴人單方主觀之認知,客觀上被上訴人傳送之系 爭犬隻照片雖有對焦問題,惟不影響照片影像所呈現之系爭 犬隻體態、活動力等近況,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依同條第5項約定,須賠償上訴人12萬元, 自無理由。  ⒊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除有正當理由外,乙方不 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意迴避甲方。」、第4條第5項約定 :「如有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者,乙方應無條件給付甲 方新臺幣參萬元,由甲方將前開金額捐款予動物社福團體。 」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則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 意迴避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債之本旨即契約約定目的並非被 上訴人須與上訴人保持主動且密切之聯繫,而是透過該項約 定之實踐,出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大致明瞭系爭犬隻生活情 況,若解釋上開契約條款過於苛刻,偏離認養動物之契約之 本旨,將使領養人動輒得咎,不僅違反一般社會就領養動物 之客觀認知,亦絕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以保障動物福祉之契 約目的,更有違契約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之衡平。  ⒋查,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11日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並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30萬元(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板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 元之本息,並返還系爭犬隻;嗣經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 民事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犬隻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至182頁),被上訴人辯以兩造 已於前案訴訟期間交惡乙節,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除仍傳 送前述系爭犬隻照片及影片之外,於前案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程序中均陳報書狀答辯、到庭陳述系爭犬隻狀況,甚而於 111年3月13日偕同上訴人前往佳林動物醫院檢視系爭犬隻, 亦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記載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111年4月19日準備 程序中陳述此節,足認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兩造就系 爭犬隻之現況進行實質舉證,互相攻防,並請求法院調查證 據,所得之訴訟資料,實已足一般客觀第三人概略了解系爭 犬隻現況,足認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保持聯繫之上開契約約 定目的已達。況被上訴人亦有於110年4月25日撥打上訴人電 話;於110年6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7月22日、同年月3 1日傳訊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之通聯紀錄、兩造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縱然兩造因訴訟糾紛而口氣不 佳、針鋒相對,訊息內容或非有關系爭犬隻近況,尚非如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周聯繫不到或刻意迴 避。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即契約目的,佐以上述兩 造就系爭犬隻交流程度,已足使上訴人粗略了解系爭犬隻未 遭受被上訴人不當對待,況被上訴人已定期、持續傳送系爭 犬隻之照片或影片予上訴人,或上訴人已由被上訴人於民事 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犬隻飼養近況之資訊,且其提供之資訊 已足使客觀一般第三人得以大略了解系爭犬隻現狀,在此情 形下,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其有正當事由,且已履行系爭契約 第4條第3項約定之契約義務等語,應屬可採,自難認被上訴 人有違約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 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⒌末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違反約定,應賠償 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等 語,雖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訴訟第一審 律師費90,000元,第二審律師費90,000元,合計180,000元 ,既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條 第2項、第3項約定之情事,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180,000元 ,難認係被上訴人違約行為所致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80,000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㈠ 應將系爭犬隻返還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上訴人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有關於飼主 資料、狂犬病疫苗施打日期、狂犬病疫苗牌證號碼110F0754 29號有關飼主資料、狂犬病疫苗施打日期,核不影響本院心 證之形成,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8

PCDV-112-簡上-399-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朱莉珍 訴訟代理人 籃于鈞 被上訴人 高宏城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前,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上訴人所租賃之第三人 台灣普克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克公司)經營之學成大 德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車位,詎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 2日駕駛拖吊車至系爭停車場,以吊起前輪之拖吊方式將系 爭車輛拖吊駛離系爭停車場,系爭車輛配備的4支ABC液壓避 震器(下稱系爭4支避震器)因而受損。  ㈡系爭4支避震器以全載式拖吊,平均受力並無損害避震器之虞 ,而單以吊起前輪而後輪著地(或後輪穿溜冰鞋間接著地) 之拖吊方式,車身重量幾乎全由後輪兩支避震器所負重承擔 ,乃一般人於國小或國中階段所學自然物理基本知識,即屬 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經驗客觀上可所得認知之經驗法則。東森 新聞於107年6月6日之報導:「氣壓避震,是高規格的配備 ,在拖吊時必須格外謹慎。」;「拖吊師傅說一般只要看到 氣壓避震,就會用全載的方式,...是為了保護自己,避免 後續的爭議。」顯然媒體報導此則新聞,於拖吊配備高規格 避震器之車輛時,拖車師傅常態作業皆會選擇使用全載式拖 吊,因全載式拖吊方式4輪平均受力不會損傷避震器,可避 免後續爭議。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11年4月22日拖吊前即已 知系爭車輛配備非為傳統型彈簧避震器,係配備高規格之AB C液壓避震器,一般拖車師傅一看到拖吊高規格避震器之車 輛,皆會選擇以全載式拖吊方式,而不會便宜行事以被上訴 人拖吊方式為嘗試,即屬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經驗於客觀上所 得認知之經驗法則,足見被上訴人故意違背常態經驗法則, 而造成損害結果。本件係不法拖吊行為致高規格避震器損害 ,原審捨一般拖車師傅說法,而自作主張藉由修車師傅於事 後實施檢測、鑑定方可得本件相當性,根本就是緣木求魚。 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毫無邏輯,顯然違背倫理法則而有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已就常態之間接事 實即符合經驗法則之新聞報導內容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悖 於全載式常態拖吊作業行為而造成損害結果,被上訴人如欲 否認,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  ㈢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相當因 果關係中「條件關係」原則上由被害人舉證,「相當性」乙 節之舉證責任應歸由加害人負擔。原判決對於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事實分配予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  ㈣被上訴人與普克公司間系爭停車位租用契約與法律有相同效 力,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 應注意未注意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路邊,非移置於普克公司經 營之其他停車場,有重大過失。上訴人已經付停車費到111 年7月31日,上訴人是停在地下二樓的月租停車區,被上訴 人很顯然可知在這個區域停車的車子都是至少已繳完當月停 車費用的車子,被上訴人也自認111年4月22日時已經跟普客 公司合作2年之久,不可能不知道附近有普客公司經營的停 車場。被上訴人應注意而不注意將系爭車輛拖吊至附近普克 公司的停車場停放,直接棄置路旁造成交通違規,有重大過 失。  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拖吊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系爭4支 避震器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5,000元的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又因被上 訴人將系爭車輛置放於路邊,未將系爭車輛置於普克公司經 營之附近停車場,致上訴人支出移置費880元及保管費12,20 0元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擇一為損害賠償之判決),請求衍生損害賠償即拖吊移置、 保管費共計13,0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8,080元 ,即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汽車氣壓避震器損壞原因多端,諸如長時間 未發動車輛致氣壓不足而老化,橡膠耗材保養不善進而破裂 等均有可能。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已久,系 爭車輛本身業已年久失修,且係無牌車(即未懸掛車牌之車 輛),輪胎業已凹陷鎖死。系爭車輛疑似於拖吊前業已損壞 ,自難僅憑107年東森新聞報導推論被上訴人之拖吊系爭車 輛行為與系爭4支避震器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拖吊時造成系爭4支避震 器損壞乙節負舉證責任。另東森新聞報導於107年間雖有一 則新聞報導關於拖車師傅表示「一般只要看到氣壓避震,就 會用全載式,盡量避免四輪離地」,惟此「拖車師傅」所陳 對於若非以全載方式拖吊於何情形及原因下將傷及避震器, 均付諸之闕如,無從遽以認定具有氣壓避震器之車輛應以全 載式拖吊乃拖吊業通常規則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   245,00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拖吊系爭車輛未 用全載方式進行拖吊之事實,惟否認系爭車輛之系爭4支避 震器係其拖吊時損壞,則系爭4支避震器受損係由被上訴人 拖吊系爭車輛之行為所致之損害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東森新聞報導內容:「拖車師傅說一般只 要看到氣壓避震,就會用全載的方式,盡量避免四輪離地, 還有前輪若沒打正也拒絕拖吊,這些都很容易傷到車子,也 是為保護自己,避免後續的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其上僅記載「拖車師傅說一般只要看到氣壓避震,就會用 全載的方式,盡量避免四輪離地」,並未顯示拖車師傅說一 般未用「全載的方式」,氣壓避震器即會損壞等語,況該則 報導充其量係記者自己說拖車師傅說「....避免後續的爭議 」,自難遽以推論被上訴人未以全載式拖吊方式拖吊系爭車 輛即一定會有系爭4支避震器損害之結果。上訴人主張其已 以該則東森新聞報導證明因果關係之「條件說」,舉證責任 應倒置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云云,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租用普克公司經營之系爭停車場長期停車位,又 參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12號不起訴處分 書理由欄記載:..普克公司於111年3月8日以簡訊通知告訴 人(即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可 見系爭車輛並非一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即遭被上訴人拖吊,則 上訴人駛入系爭停車場停放系爭車輛時,縱系爭車輛底盤未 趴地,亦不能證明系爭4支避震器於拖吊前無損壞。  ⑶上訴人再引臉書社團2輛賓士車、2輛中古車相片(見本院卷 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上開2輛賓士車 、2輛中古車與系爭車輛之系爭4支避震器損害之原因並無關 聯性,亦無從自該臉書貼文照片所示之4輛車輛外觀底盤高 低、剎車系統如何推論系爭車輛之系爭4支避震器如有損害 即必須以磚塊撐高車輛輪胎,上訴人所述核屬主觀臆測之詞 ,難認為可證明間接事實之間接證據。  ⑷被上訴人係受普克公司雇用拖吊系爭車輛並移置系爭車輛至 路邊停車格,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路邊停車格,非移 置至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既係受普克公司指示,自 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⒊末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舉證至本院得以確信之程 度,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未以全載式拖吊系爭車輛不會 造成系爭4支液壓避震器損壞之事實,亦難據此逕認上訴人 前開主張為真。  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支避震器損壞係被上訴人之拖吊系 爭車輛之行為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4支避震器損壞修理費用計245,000元 ,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拖吊 移置、保管費合計13,08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 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因此,主張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加害人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其所稱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等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契約為債之發生原因。債 者,乃相互對立之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以一方有要求他方 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而他方負有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之義務為其內容之法律關係。債權係特定人(即債權人)對 特定人(即債務人)之權利,是相對權(參見林誠二著民法 債篇總論上冊89年9月出版,第5頁、第6頁)。是以契約之 效力,僅及於契約之當事人,不及於契約以外之人。末按不 法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 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 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 、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 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 行為。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已繳納普克公司經營之系爭停車場長期 租用停車位停車費至111年7月,依租賃停車位之「契約」有 權使用系爭停車場,並提出「Times台灣普客二四-預繳通知 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租賃停 車位之契約縱屬於被上訴人執行拖吊系爭車輛行為之際仍屬 有效,其效力亦僅即於上訴人與普克公司。被上訴人非契約 當事人,自不受上開停車位契約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其與 普克公司間租用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成立, 該契約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說明,契約僅拘束契約當事人,不拘束契約以外之 人,非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惟該 判決係就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財融㈥字第○九一六○○○ 二三一號函令,其主旨內容為:「為防範詐騙集團於客戶開 立存款帳戶後,以偽造該客戶之身分證於聯行開立第二存款 帳戶,並以電話語音轉帳盜領存款案件發生,各金融機構應 依本部九十年六月五日台財融㈡第九○七○六九六七號函逕研 商『如何防範詐騙集團以偽造身分證盜領存款相關事宜』加強 存款戶之身分確認,以維存戶權益,請查照轉知各會員機構 。」,並於說明欄第一點載明:「各金融機構辦理存戶於聯 行開立第二存款帳戶時,應向原第一開戶營業單位照會,並 比對其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筆跡及印鑑等是 否均與原開戶營業單位相同,以確實確認客戶身分。」,依 該函令保護之對象為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摺帳戶之人,為保護 他人之法令,與本案事實不同,亦難比附援引。  ⒋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車輛係依上訴人與普克公司間租用停車 位契約而置放於系爭停車場內停車位,系爭停車場為普克公 司經營管理,普克公司是否應依與上訴人間租用關係而有將 系爭車輛移置於其他普克公司經營之停車場之作為義務,核 屬普克公司與上訴人間租用停車場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依普克公 司指示將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場並依普克公司指示置放於 路邊停車位,則如前述,被上訴人非系爭停車位租用契約之 當事人,不受系爭停車位租用契約約定之拘束,自難認被上 訴人有將系爭車輛移至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之作為義 務。被上訴人依普克公司指示而未將系爭車輛移至普克公司 經營之其他停車場,自無作為義務之違反,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注意將系爭車輛移至於普克公司其他經營之停車場, 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移至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有重 大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經普克公司雇用移置普克公司經營管理之系爭停車 場內車輛,尚不能以普克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停車場租用 契約認該租用契約約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被上訴人依 普克公司之指示移動普克公司經營管理之系爭停車場內之車 輛,非為違反公序良俗之侵權行為,難認為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推定為過失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不合。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的拖吊方式,達11天之久,在這11天 期間不曉得他拖吊到哪裡去,直到111年5月3日才棄置在路 旁停車格云云,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收 據(見原審卷第29頁),其上記載「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 通車輛自治條例...」、「通知單字樣111年5月3日」,可見 係   「111年5月3日」開單裁罰,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712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記載:「告訴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送意旨略以:..被告高宏城於民國 111年4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將 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下稱本案車輛 )移置於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停車格,...。」(見本院卷 第89頁)足見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竊盜告訴時所指述 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置於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停車格之時 間為111年4月22日某時許,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為長達11天的變態拖吊方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足採。  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場之行為有何故 意、過失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固 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將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場置放 於路邊停車場而支出移置費880元、保管費12,200元,此項 費用之支出,乃普克公司雇請被上訴人將停放於系爭停車場 內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場所衍生之費用,既非被上訴人故 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080元,亦屬無據。  ⒏至於上訴人租用普克公司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在締約當事人 間應受其拘束。普克公司是否不得將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 場,或需將系爭車輛安置於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核 屬上訴人與普克公司間租用停車位之契約關係約定之範疇, 普克公司與上訴人間權義關係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自無庸 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8,08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傳喚普克停車場公司專員吳源霖及被 上訴人高宏城證明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位置非地下一 樓而係停放於地下二樓長期月租停車位,及系爭停車場半徑 300公尺內有普克公司經營收費之停車場8個之多乙節,核不 影響本件心證之形成,自無庸傳訊,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8

PCDV-113-簡上-58-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2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起上訴時,原上 訴聲明係請求廢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主文第四 項: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租金 債權遲延利息欄計算之金額,及第五項:上訴人應自民國11 2年5月18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原判決第1、2項所示土地及建物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80,000元。嗣上訴人2人 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 第三項:上訴人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泰利公 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並向主管機關 註銷地址登記,其餘部分則不再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 事上訴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故上訴人最後上訴聲明請 求之內容而觀,應僅有上訴人泰利公司提起上訴。是上訴人 泰利公司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命其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 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部分提起上訴,經核 此部分之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 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因上訴人泰利公司倘獲勝訴判決,其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當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上 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 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依修 正前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泰利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06

PCDV-112-訴-2452-20250106-6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唯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相 對 人 李昇鴻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相 對 人 李文章 代 理 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前開裁定 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8項所明定 。觀諸上開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判斷是否為交易,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原 告在本案中所請求之權利或標的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受有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且是否許可為 登記對兩造及第三人之權益有相當影響,原告自僅得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並以其於本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係 基於物權關係,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或設定依 法應予登記者為限;而法院亦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載 明本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應令原告就本案請求負釋 明之責。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釋 明不完足,或縱其釋明已完足但有必要時,法院均得命原告 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然此項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 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依個案情節,妥適斟酌是否命 供擔保及擔保金額,且所命擔保金額不得逾同類事件中為假 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李昇鴻(下稱李昇鴻)偽造股 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將聲請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唯聖公司)原董事李文和(下稱李文和)董事職務解任,並 改推伊為唯聖公司董事,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自111年1月6日起迄今,李昇 鴻與唯聖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李文和與唯聖公 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詎料,李昇鴻於取得唯聖公司董事 職位期間,竟一反原告公司長年以來之經營態樣,擅以唯聖 公司名義,與相對人李文章(下稱李文章)共同簽訂買賣契約 ,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1月4日至19日間,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李文章,而未告知 唯聖公司其餘股東,甚至於交付其他股東之公司總資產表為 虛偽記載,隱瞞系爭建物已轉至李文章名下之事實,且有價 格不符常理等情,顯見相對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應屬謀虛 偽意思表示,且李昇鴻之行為,亦屬無權代理。聲請人遂依 民法第113條、767條第1項中段、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及 213條第1項,於113年9月9日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及移轉登記為唯聖公司所 有。又於系爭判決後,李昇鴻仍持續以董事身分移轉唯聖公 司資金,經李文和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14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被告李昇鴻行使唯聖公司董事 職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24號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李昇鴻依然以董事身分繼 續執行董事職權,是為保全聲請人提起本件勝訴之實益、預 防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及維護交易安全、避免紛爭擴大等情 ,系爭建物即有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李昇鴻於112年1月4日至19日間將唯聖公司所有之 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登記予李文章,依系爭判 決意旨屬無代表權所為之法律行為,且致生損害於唯聖公司 ,就系爭建物部分,依民法第113條、767條第1項中段、184 條第1項前段、185條及213條第1項,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李 文章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經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聲 請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名義所有;㈡被告李文章應將附表二 所示建物,經由新北市三重池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唯聖建設有 限公司名義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影本、系爭裁定 影本、系爭執行命令影本、唯聖公司裝潢公告、整理打包翻 拍照片,並主張援引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開庭通知、李昇鴻所製唯聖公司112年資產表、94年至112 年歷年租金收入表、唯聖公司股東出資匯款紀錄、李昇鴻與 訴外人李盛泰對語紀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以為 釋明,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聲請人依民法 第113條、767條第1項中段、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及213 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等塗銷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及移轉登記為原唯聖公司所有部分, 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  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 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 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 保金額,為106年6月14日該條文立法理由第5點所揭明。本 院審酌聲請人前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本案訴訟請求有 無理由,須待本案訴訟審理後加以判斷,且本件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 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意願之虞,認宜 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 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 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 量之標準,是其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 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建物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關於 系爭建物之價值,依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建物之價值約 為626萬74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並斟酌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613號案件聲請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3770萬94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數額,同時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預估本案訴訟所須審理期間 為6年,按法定利率計算,堪認相對人等因聲請人聲請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致其實行權利可能延宕之損害為188萬022 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價值626萬7400元×法定週年利率5%× 6年=188萬0220元)。再考量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 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等因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90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哲男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 6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2025-01-06

PCDV-113-訴聲-28-20250106-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章春曉 相 對 人 王珮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994,170元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就相對人簽發之之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6210號裁定准許。嗣抗告人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00萬元部分,經鈞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785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相對人雖主張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為原法院裁定准予,然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後追加執行金 額為3,207,000元,原裁定僅以100萬元為基礎計算擔保金, 已不足擔保抗告人所受損害,且抗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債權 為本票債權,故計算擔保金時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始為妥 適。又抗告人聲請執行之系爭本票金額,其訴訟標的價額現 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合理計算 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估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 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6個月。按上開票據法之法定利率6%,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債權期間可能所生之利息損 失應更正為1,269,972元為是(計算式:3,207,000×6%×6.6 年=1,269,972元),則相對人如欲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則應 再供擔保1,069,972元,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相對人 為抗告人應再供擔保1,069,972元後,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8594 號清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13年度 板簡字第2606號確認本票債全部存在等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 因撒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二、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 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可 據以為票款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又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 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 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 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無訛。又相對人已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 本院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乙節,亦經調取系爭確認之訴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審酌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並非顯無理由,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繼續執行,縱相對人迄今經 強制執行者均為金錢債權,亦有可能因兩造於系爭確認之訴 事件終結後另為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之結果,而有難以回復 原狀之可能等節,是相對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  ㈡再者,相對人於原裁定聲請停止執行時,抗告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已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嗣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00萬元,依照法 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推估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審結時間約 為4年,認定抗告人可能受損害之金額為20萬元,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以上開金額供擔保後,系爭執行 事件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嗣抗告人復於 113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207,000元 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後追加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已為3,207,000元,是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 受之損害,亦應依抗告人追加後之執行債權額予以計算。又 相對人所提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 且依其訴訟標的價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司法院「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案件期 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推估相對人提起系爭確 認之訴事件,致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延宕期間約為5年2月, 故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按票據利率年 息6%計算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 994,170元(計算式:3,207,000元×6%×5年2月=994,170元) 。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 之金額,應以994,17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 無不當,抗告人就此指摘裁定,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因原裁定係於抗告人追加執行前作成,而未及審究 抗告人嗣後所為執行債權金額追加乙節,是原裁定以抗告人 追加前之執行債權金額100萬元,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數額,低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 爰由本院依職權提高擔保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0

PCDV-113-簡聲抗-4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4號 原 告 詹瑞明 被 告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9年10月18日(起訴狀誤載10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41萬8千元,向被告買受坐落當時臺 北縣三重市碧華街216巷末端碧華公園運動場邊之鐵架石棉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棟,兩造簽立鐵架石棉瓦房屋使用 權利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當時因路面狹小,被 告擔任總經理之第三人順昌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昌公 司)貨櫃車裝卸不便,經原告同意拆除石棉瓦拖坪(屋簷之 意),使道路加寬一倍,雙方約定被告放棄使用地上權利, 由原告負責處理,原告有使用該處土地之權利。惟原告於11 3年8月9日發現該處有賣菜攤販占用,原告便持系爭協議書 報警備案,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為爭回路權,爰依系爭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原告於訴之聲明原記載「自吳漢卿(即被告)打掉石棉瓦有 利順昌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對詹瑞明(即原告)有好處嗎,公 司轉讓後又對余有益嗎?…… 」、補正狀載明「順昌公司轉 移新土地所有權狀人……」等語,可知實係欲就順昌公司轉讓 土地予第三人乙事,提起本件訴訟,自與被告無涉。此由原 告於歷次書狀強調「吳漢卿順昌公司總經理」 、「公司在 使用(拓寬後共同使用地面)而後異主他人」 等文字可證 ,故原告既係以順昌公司未經同意而轉讓土地予第三人,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應以順昌公司為被告。 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  ㈡被告雖不爭執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但該協議書是被告 基於順昌公司總經理身分與原告簽訂,基於隱名代理,系爭 協議書乃成立於順昌公司與原告之間;縱認系爭房屋是被告 向訴外人顏國慶購買後,再出售予原告,系爭協議書亦只有 系爭房屋使用權利移轉,並未涉及路權。  ㈢本件原告係以順昌公司移轉土地予第三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與被告無關,且順昌公司已於94年 6月30日結束營業,同年7月26日為解散登記。縱使被告因任 職順昌公司期間之行為,需就順昌公司移轉土地予第三人乙 事負賠償責任(假設語氣,並非事實),至遲應於被告94年 8月30日自順昌公司退休後15年內即109年8月30日前提起, 原告遲至113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15條之規 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係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並依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 原告500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 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云云,於法無 據。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 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另損害賠償之債,以實 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 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其損 害之發生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等損 害賠償構成要件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於79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提 出被告亦不爭執其真實性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參 照)。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前段雙方約定,原告以41萬8千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伊前以相同價格自訴外人顏國慶買入之 系爭房屋,並自79年10月20日起將系爭房屋一切使用權移轉 讓與原告使用,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將 其亡妻神主牌位放置其中,亦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64頁、第100頁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移轉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五、又依系爭協議書後段內容約定:「惟前段靠路邊伸出部分拖 坪同意拆除,使道路拓寬闊,俾共同使用地面,由此吳漢卿 (即被告)放棄一切主張,其所有一切權利義務由詹瑞明( 即原告)負責處理,與吳漢卿無涉。特此聲明經雙方協議同 意之。」等語,兩造依上開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 前段靠路邊之伸出部分拖坪(即屋簷)拆除,使道路拓寬, 被告放棄一切主張,關於「所有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負責處 理,與被告無涉」等語,顯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關於拆 除系爭房屋屋簷使道路拓寬後,被告放棄一切主張,而由原 告負責處理,並未約定被告有積極義務必須將拆除屋簷後之 道路使用權交付予原告管理使用,而係要求被告消極放棄一 切主張,由原告全權負責處理,與被告無涉等情,且該處既 供道路使用,亦無法點交予原告單獨使用,自難認被告有何 損害賠償之歸責事由甚明。另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補正狀主 張各節,均已明知系爭房屋屋簷拆除拓寬之道路,係供順昌 公司貨櫃裝卸方便,且該道路土地之權利亦為順昌公司所有 ,嗣順昌公司於94年間將廠房及所有土地出售他人後,結束 營業並為公司解散登記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順昌公司 相關登記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5頁參照),難認 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六、另原告主張受有500萬元之損害乙節,雖據陳稱113年8月9日 契約約定拆除系爭房屋拖坪後之道路,因有其他攤販占用致 受損害,惟該攤敗占用之土地是否為相同處所,迄未據原告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誠屬有疑。又因道路坐落之土地既遭順 昌公司轉賣,被告雖曾為順昌公司之總經理,亦與被告個人 無涉,原告關於受有500萬元之損害,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 實其說,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誠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時效等語,因本院認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 存在,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30

PCDV-113-訴-2684-202412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洪千惠 唐玉芳 訴訟代理人 林致瑋 被 上 訴人 林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 3年度重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洪千惠與唐玉芳(下合稱上 訴人2人)於民國110年5月間,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 會,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連會首共26會,會期 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而上訴 人2人於會期期間得標取得會款後,本應按期繳納死會之會 款各2萬元,詎竟自112年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迄至112年6 月5日止,各積欠5期之死會款10萬元,為此,爰依本於合會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2人各應給 付被上訴人10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書狀。 三、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判決,上訴人2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主張:上訴人2人自110年5月5日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 互助會(上訴人2人各1會),期間均正常繳納,被上訴人於 112年2月向上訴人2人提及經濟有困難,向上訴人借款18萬 元並開立18萬元本票,約定18萬元借款的利息是2萬元,因 為被上訴人說以借款、利息(共20萬元)抵銷會費,而上訴 人2人於112年2至6月的會費共20萬元,所以上訴人2人從112 年2月起就沒有給被上訴人會款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並答辯:伊沒有向上訴人2人借錢,因為洪 煬宸是活會,他有權利叫我開票,所以伊開了上訴狀檢附的 18萬元本票給洪煬宸,但洪煬宸的會錢,伊已經清償了等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2人於110年5月間,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 會款每會2萬元,連會首共26會,會期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 2年6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下稱系爭互助會),而上訴人 2人於會期期間得標取得會款後,應按期繳納死會之會款各2 萬。  ㈡上訴人2人於上訴狀檢附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金額 各6萬元,票號分別為:NO287815、NO287814、NO287816, 為被上訴人所開立簽發。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於會期期間得標取得會款後,本 應按期繳納死會之會款各2萬元,惟自112年2月5日起即未再 給付,迄至112年6月5日止,各積欠5期之死會款10萬元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向上訴人2人提及經濟有困難 ,向上訴人借款18萬元並開立18萬元本票,約定18萬元借款 的利息是2萬元,而上訴人2人於112年2至6月的會費共20萬 ,被上訴人並表示以借款、利息(共20萬元)抵銷會費等事 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 開立簽發,並為被上訴人坦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 ,再經證人洪煬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參與被上 訴人林玉枝所起的每個月2萬元的會,會錢2萬元都正常繳納 ,大部分都是現金,少部分用匯款,都是等到我姐姐上訴人 洪千惠通知才去繳納;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因為洪千惠要 我陪林致瑋,所以我於112 年2 月陪同林致瑋去楓江水果市 場即被上訴人林玉枝的水果攤位交付18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 林玉枝,為何交付18萬元我不清楚;這個會已經結束了,我 已經拿回我的會錢,會錢是被上訴人林玉枝在法院交給我的 (庭呈112 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正本及本票,影本附卷 ),被上訴人林玉枝說他有開本票給我,開給我的票就是裁 定後面檢附的本票,不是剛剛法院給我看的三張本票(即系 爭本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明確,足見 上訴人2人確有透過林致瑋交付18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 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2人借款18萬元並開立18萬元本 票,約定18萬元借款的利息是2萬元,及以借款、利息(共2 0萬元)抵銷上訴人2人於112年2至6月的會費共20萬元乙節 ,即屬有據。  ㈡至被上訴人辯稱因為洪煬宸是活會,所以開立系爭本票交付 予證人洪煬宸云云,核與證人洪煬宸前開所述不符,並經證 人洪煬宸提出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本 票(票號:NO723986、金額236,000元)及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46251號執行筆錄(內容略以:債務人林玉枝〈即被上 訴人〉當庭繳納債權金額252,000元、執行費2,016元,合計2 54,016元予債權人洪煬宸),足見證人洪煬宸證稱被上訴人 開立並交付之本票為上開裁定檢附之本票,而非系爭本票等 語,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稱,不足採信。  ㈢從而,上訴人2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18萬元、利息2 萬元(共20萬元)抵銷上訴人2人於112年2月至6月之會款20 萬元,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各給付會款10萬 元,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各應 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5

PCDV-113-簡上-268-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戴山禾(原名戴仲德) 被 上訴人 徐佩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向伊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賓士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雙方簽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 條載明系爭車輛原價為18萬9,000元,伊折讓2萬9,000元予 上訴人作為保養維修車輛之費用,第7條約定經雙方看車同 意買賣,上訴人同意以現車、現況、現公里數及配備交付, 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交車後上訴人即應負起車輛保養及維修 全責。伊於簽約當日完成系爭車輛過戶及交付上訴人使用。 嗣因上訴人使用不當致系爭車輛故障,經兩造協議由伊處理 車輛維修事宜,伊經友人介紹至賓士引擎修理廠詢價費用為 14萬6,000元,經上訴人同意後進行維修,嗣於112年9月16 日維修完成,經伊通知上訴人交車並代墊支付維修費14萬6, 000元後,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駛離,迄今仍未返還伊所代 墊之修車費用等語。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伊代墊之修車費用分擔額9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雖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   被上訴人為二手車車商,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未經給予 其至少3日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 伊得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不構成契約內容,及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而應屬無效;又伊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後,翌日於 高速公路上行駛即發生拋錨,而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不得請求伊給付修車費用。況被上訴人從未 向伊告知須支付修車費,被上訴人未於修車完畢後通知伊試 車,亦未提供報價單,該報價單未記載日期應係造假,被上 訴人要求伊支付9萬元,並非合理。況伊於112年9月16日將 系爭車輛駛回迄今,引擎仍未確實修復,伊亦得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000元,及自112年1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 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車輛於交付後 隔日即產生足以滅失、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並故意將系 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不可免責 ;㈡系爭車輛故障後,上訴人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 人表示協助維修,上訴人認知係由被上訴人負維修責任。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事先同意,即將車輛移至彰化維修,再以 虛偽不實維修單向上訴人請求拖車費及維修費,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稱「一路平安」、「您辛苦了」,僅為體恤被上訴人 辛勞之問候語,非同意進行維修並負擔維修責任等語。被上 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理 由則以: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有指定保養廠檢 修後才過戶,系爭車輛非事故車,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1日 過戶,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使用不當致系爭車輛故障, 上訴人同意修車事宜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且同意由被上訴人 指定的維修廠拖走系爭車輛,車輛檢修及維修、拖吊總費用 為14萬6千元,上訴人一直威嚇本人,本人無奈協商分攤修 車費用,雙方同意由上訴人支付9萬,其餘由被上訴人支付 ,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其餘援用原審所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16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完成系爭車輛過 戶及交付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故障後,交由被上訴人處理 車輛維修事宜,及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16日將維修後之系爭 車輛駛回等情,有系爭契約、車輛異動登記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 第2243號卷<下稱桃院卷>第7、8、10頁、本院三重簡易庭11 3年度重簡字第43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7至89頁),為兩造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領牌2006年廠 牌Ben...,願讓售予乙方(即上訴人),經雙方同意價格為 新臺幣壹拾萬陸萬元。車子原價189000元,甲方折讓29000 元給乙方,做為買方保養、維修車子之費用。」、第7條約 定:「經甲乙雙方看車同意買賣。乙方同意以現車、現況、 現公里數及配備交付,乙方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交車後乙 方即應負起車子保養及維修全責」(見桃院卷7頁),可知兩 造明知買賣標的為中古車輛,而就買賣價金、標的為充分商 議,並考量中古車輛將來可能衍生之保養、維修費用,故有 上開約定,又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買受取得 系爭車輛後,應自行負擔車輛維修之責任,不得向被上訴人 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甚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 輛存有瑕疵,並故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 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 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存有瑕疵卻未告知之事實,則其據 此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要求上訴人事先放棄主 張瑕疵擔保權利,依民法第22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屬 無據。  ㈢又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使用後發生故障,而後交由被上訴 人處理系爭車輛維修事宜,及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16日將維 修後之系爭車輛駛回並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觀 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可知系爭 車輛故障後,被上訴人先請上訴人提供報價明細單,嗣上訴 人告知「外匯引擎95000工資30000機油、油芯、冷媒、方向 機油、水箱精6950共計131950」後,被上訴人再提出系爭車 輛交車後引擎故障造成維修費用分攤協商之結論「5...經協 商後,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負擔9萬元,做為引擎本體更 換費用...。6.引擎更換之維修費用於交車時結清...。」等 語,上訴人則未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意見,足見被上訴人告 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9萬元時,未見 上訴人有提出異議或反對之意,則上訴人辯稱:其認知係由 被上訴人負維修責任云云,顯不可採。再者,於前開對話之 後,上訴人復詢問被上訴人:「徐老闆,位置再麻煩您了」 ,被上訴人即傳送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之地址連結及 系爭車輛自維星汽車保修廠(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0 號)出發之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以「一路平安,注意安 全」、「您辛苦了」等語回覆(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均 未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往彰化縣修車廠維修一 事表示反對或其他意見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經兩造協 議由伊處理車輛維修事宜,經上訴人同意維修項目、費用後 即進行維修等語,足以採信。上訴人辯稱伊僅為體恤被上訴 人辛勞之問候語,非同意進行維修並負擔維修責任云云,即 不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確實已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8萬3,000元予維修業者辰祥汽車保修中心,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維修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辰祥汽車名片及 存摺封面等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131至133頁), 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代為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使上訴 人免於負擔而受有利益,即屬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維修費用8萬3,0 00元,即屬有據。  ㈤另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保護法 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領 牌2006年廠牌Ben...,願讓售予乙方,經雙方同意價格為新 臺幣壹拾萬陸仟元。車子原價189000元,甲方折讓29000元 給乙方,做為買方保養、維修車子之費用。」等語,足見兩 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曾就買賣價金、標的充分商議後,始有 上開約定,且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係車商經營者(見原審卷第 130頁),上訴人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予其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契約第7 條不構成契約內容或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應為無效云云, 自屬無據。  ㈥再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系爭車輛故障後告知 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金額,包括更換引擎9萬5,000 元、工資3萬元、機油及油芯等6,950元,合計共13萬1,950 元(見原審卷第71頁),此與被上訴人所提由辰祥汽車保修 中心出具之維修單記載項目及金額大致相當(見原審卷第12 3頁),則上訴人辯稱該報價單係造假、金額不合理云云, 即難採信。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車輛引擎迄今仍未修復,伊 亦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損害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指上訴人任意羅織罪名,致其受有身 心靈之傷害,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勞務損失費50,400 元等節,均與本件無涉,宜由兩造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給付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0 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9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桃院卷第13至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上開數 額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5

PCDV-113-簡上-416-20241225-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培德 邱麗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上訴人 黃國選 儒祥通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清格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秉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祥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羣傑 黃羽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8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第一審訴訟 費用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新臺幣8,075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 培德負擔百分之七十九;由上訴人邱麗敏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 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高培德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767,279元,原審判決上訴人高培德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上訴人高培德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在 原聲明請求範圍內,調整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70, 187元、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營業損 失124,800元、前往醫院就診之車資8,075元(見本院卷一第 25頁、本院卷二第211、212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黃國選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燈桿處,因駕駛不慎,撞擊上訴人高培德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 件汽車受損,且使上訴人高培德及該車乘客即上訴人邱麗敏 受傷(高培德:腦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邱麗敏: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上訴人2人因此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佐以本件車禍事發時,被上訴人黃國選 係被上訴人儒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儒祥公司)之受僱人,且 係執行職務,被告儒祥公司依法應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7 67,279元(原審誤載為727,279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如附表所示399,671元,及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高培德後來的頸椎傷勢,無證 據顯示與本件車禍有關;工作損失部分,醫囑僅說明上訴人 2人宜休養之日數為14日,且上訴人邱麗敏所提出的營收數 據實屬過高,此部分應予扣減;財損部分,考量到本件汽車 已經出廠超過11年,故賠償金額逾14萬元部分,應該駁回; 本件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又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分別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40元、8,025元,並聲明:㈠上訴 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176,610元,及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81,149元,及自民國1 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高培德就其敗訴部分(醫療費用、 醫療器材費用、精神慰撫金)、上訴人邱麗敏就其敗訴部分 (營業損失、精神慰撫金)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高培德576,564元,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138,535元,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 張略以:①上訴人高培德於本件車禍(110年12月21日17時許 )事發後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嗣經核磁共振確認而接 受手術、復建,故「頸椎椎間盤突出」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於111年10月29日確 認係「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因外傷導致症狀及椎間 盤突出加劇(下稱系爭傷勢)」,且有使用頸圈之需求,上 訴人高培德自得請求111年10月29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及護 具等自費醫療器材費用,②本件車禍後,上訴人2人共同經營 之洗車廠至少三個月無法營業,且因頸部椎間盤手術出院後 須休養三個月,故應以國稅局核定三個月收入共124,800元 為上訴人2人各自之工作損失,③上訴人高培德前往醫院就診 之車資,屬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必要開支,④被上訴人 迄未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且上訴人高培德受有頸部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較原審認定單純外傷併腦震盪或頸部挫傷 更嚴重,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答辯理由則以:上訴人高培德主張所受系爭傷勢,已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調取上訴人高培 德於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台大醫院就 上訴人高培德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 傷勢是否達重傷害部分實施鑑定,經台大醫院於112年10月1 8日鑑定意見認系爭傷勢非急性創傷性變化,可見無證據顯 示上訴人高培德系爭傷勢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高培德請求系爭傷勢產生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均無 理由,其餘援用原審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54頁):   被上訴人黃國選於110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因駕 駛不慎,撞擊上訴人高培德所駕駛之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 車受損,且使上訴人高培德及該車乘客即上訴人邱麗敏受傷 (高培德:腦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邱麗敏: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被上訴人黃國選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儒祥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黃國選就其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於110年12月21 日至111年3月18日之醫療費用12,050元、往返醫院之車資8, 075元、車輛維修費用(含拖吊費)14萬元,及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醫療費10,934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 簡上卷第22頁),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執事項,論 述如下:    ㈠上訴人高培德請求本件車禍後之111年10月29日之醫療費用37 0,187元、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部分:   上訴人高培德主張於本件車禍(110年12月21日17時許)事 發後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嗣經核磁共振確認而接受手 術、復建,故「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確與本件車禍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於111年10月2 9日確認系爭傷勢有使用頸圈之需求,上訴人高培德自得請 求111年10月29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及護具等自費醫療器材 費用云云,惟查,上訴人高培德提出111年10月29日後之醫 療單據及111年11月7日後開立之醫療器材費用單據,距離本 件車禍發生已經超過10個月,已難認定上訴人高培德開刀、 就醫的需求、購買單據上所載醫療器材是否確實與本件車禍 有關;再者,被上訴人黃國選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調取上訴人高 培德於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台大醫院 就上訴人高培德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及傷勢是否達重傷害部分實施鑑定,經台大醫院於112年10 月18日出具鑑定意見認:「依據恩主公醫院提供之醫學影像 光碟,高培德於110年12月21日事故後,於111年2月19日及1 11年11月7日各做1次頸椎核磁共振(MRI)檢查。在核磁共 振檢查中可見其椎間盤高度下降、椎間盤脫水等慢性變化, 這些皆為退化性變化,且在111年11月7日第二次檢查時,與 之前2月19日的檢查,並無任何的改變、變化、進展或消退 。證明這些核磁共振檢查中所見之表現皆非急性創傷性的變 化。因此,並無證據顯示高培德之第四、五、六節頸椎椎間 盤突出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高培德頸椎退化性的狀況並 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甚明,此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 上易字第13號)全卷資料核閱屬實,並有恩主公醫院112年8 月11日恩醫事字第1120004179號函、台大醫院112年10月18 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701號函暨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133頁、第229至231頁),足認上訴人高 培德所受系爭傷勢非急性創傷性變化,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上訴人高培德提出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而請 求111年10月29日診斷為系爭傷勢後所生之後續醫療費用醫 療費用370,187元及111年11月7日後之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各自之營業損失各124,8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二人共同經營之JEG日式 科技美車(下稱洗車廠)至少三個月無法營業,且因上訴人 高培德頸部椎間盤手術出院後須休養三個月,故應以國稅局 核定三個月收入共124,800元為上訴人2人各自之工作損失云 云,查上訴人邱麗敏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111 年2月、5月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其經營事 業即洗車廠之營業收入,每兩個月約為249,600元,即每月1 24,800元,相當於每日4,160元,合先說明。  ⒉又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休養14日之 必要,此有上訴人高培德提出之恩主公醫院111年3月16日診 斷證明書、上訴人邱麗敏提出之恩主公醫院111年3月2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原審卷第19頁) ,堪信為真。是上訴人邱麗敏於休養之14日無法經營事業, 請求該14日營業損失各58,240元(計算式:14日x4160/日=58, 240)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高培德雖主張洗車廠為其與邱麗敏共同經營,並提出 上訴人高培德於洗車廠任職之名片、上訴人高培德訂購洗車 材料之出貨單、上訴人高培德於洗車廠之臉書截圖為證(見 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89頁),查洗車廠為上訴人邱麗敏獨資 設立,此經本院職權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並依營業人統 一編號查詢洗車廠之營業狀況、組織種類等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惟上訴人高培德就其營業損失為何及上訴人邱麗敏就上 訴人高培德受傷須休養3個月,其單獨一人無法經營洗車廠 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高培德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3個月營業損失1 24,800元及上訴人邱麗敏主張因上訴人高培德受有傷害須休 養3個月無法單獨經營洗車廠造成之3個月營業損失124,800 元云云,即難採信。  ⒋從而,上訴人邱麗敏於休養之14日無法經營事業,其請求14 日營業損失58,240元(計算式:14日x4160/日=58,240)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高培德請求不能工 作之營業損失,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部 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因受本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腦部 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上訴人邱麗敏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之傷害,堪認其身心受 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 酌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各為國中、高職畢業,邱麗敏名下 有不動產,有經營洗車廠之營業收入;被上訴人黃國選高中 畢業,事發時為貨運司機,領有薪水,名下有不動產,有其 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 審及本院限閱卷)及審酌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受有上開傷 害與所生之生活起居等日常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本件侵 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認定各為3萬元、2萬元,尚屬適當。上 訴人高培德、邱麗敏主張:原審就此部分認定顯屬過低云云 ,不足採信。  ㈣據上,上訴人高培德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05 0元、車輛維修費用140,000元、往返醫院之車資8,075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上訴人邱麗敏則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10,934元、14天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58,24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本件理賠金額各5,440元、8,025元( 見原審卷第241頁),則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分別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184,685元、81,149元(高培德部分:12,050 元+140,000元+8,075+30,000元-5,440=184,685元,邱麗敏 部分:10,934元+58,240元+20,000元-8,025=81,149元)。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高培德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上訴人8,075元【計算式:184,685元-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高培德之金額176,610元=8,07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本件上訴人邱麗敏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38,535元【計算式:81,149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邱麗敏之金額81,149元=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㈠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8,075元部分,為上訴人高 培德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高培德、邱麗敏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㈡上訴人高培德本件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 訴,且於宣示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悉予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損害項目 上訴人高培德 上訴人邱麗敏 醫藥費 382,237元 10,934元 醫療器材 8,942元 無 車輛維修費 276,100元 無 營業損失 無 288,737元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767,279元 399,671元

2024-12-18

PCDV-112-原簡上-4-20241218-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徐淑芬 被 上訴人 李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078號小額 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 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何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無採取必要措施之反應時間?所稱「 甚為靠近原告所在位置」,究竟多靠近始為無反應時間?所 稱「播放時程00:00:02時,兩車之間幾乎毫無空隙」,亦 顯與播放畫面事實不符,經實際測量並佐以該停車場時速限 制之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計算後,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煞停之 情形,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原審認定被上訴 人無任何採取必要措施之反應時間,未說明何以無反應時間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審既認上訴人應注意直行車輛之車燈投射,同理,被上訴 人亦應注意兩旁停車格隨時可能駛出之車輛車前車燈之投射 ,原審僅指摘上訴人未注意車前車燈投射,未說明為何被上 訴人無須注意車前車燈投射,原審據而判斷上訴人為系爭事 故之完全責任,被上訴人完全無責任,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矛盾之違誤。  ㈢原審辯論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簡睿穎無律師資格,非 法律系畢業,且答辯狀非其撰寫,但對案件內容引用答辯狀 ,而答辯狀撰寫人金元培未見原審審判長許可,則金元培未 經合法代理,所撰寫答辯狀未經被上訴人本人簽名,答辯狀 應無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金元培及簡睿穎是否 經合法代理,顯有疑義。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 、第469條規定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資 記載。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即前開上訴主張㈠、㈡部分),係就原 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 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 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違 背法令,自非有據。 五、又上訴意旨既陳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金元培及簡 睿穎是否經合法代理,尚有疑義,可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者,係指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不合於法之情形言。又按訴訟 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 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 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 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70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金元培、簡睿穎為訴訟代理人,有委 任狀兩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93頁),該二人並受有 被上訴人之特別委任;又金元培受被上訴人委任於113年3月 26日代理被上訴人出席調解程序(見原審卷第73、75頁), 因調解不成立,故原審定113年5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即將金元培列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寄發上開言詞辯論 通知書(見原審卷第81頁送達證書),足見原審已許可金元 培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則金元培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之名義出具之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自屬有 效,又於原審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簡睿穎當庭出具 委任書(見原審卷第93頁),並經審判長許可為被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98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簡 睿穎於原審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得合法代理被上 訴人進行訴訟程序,並引用金元培撰寫之民事答辯狀為答辯 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進而指摘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然依其上 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18

PCDV-113-小上-26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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