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張千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建福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張千惠係被繼承人張建福之孫,固係第1順序次親
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張育彰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
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張瑜玲
、張育榮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
輩張瑜玲、張育榮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
聲請人張千惠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TPDV-113-司繼-359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