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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同署桃園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价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如無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無須經受 刑人請求,即可為之。又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雖非必須按 一定折數計算,然為合於比例原則,法院對於被告所犯各罪 定應執行刑時,除應審酌被告之人格、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犯罪之時間及空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一切情況為妥適之裁量外,亦應斟酌被告所犯各罪雖 曾量處較重刑期及基於該較重刑期所定應執行之刑,其中部 分犯罪如經撤銷改量處明顯較輕之刑度者,應依相當比例酌 定較短之應執行刑;否則,對於已撤銷改判處明顯減輕相當 之刑度者,若仍定與撤銷改判前所定應執行刑較重之刑期, 即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則其酌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謂 適法(最高法院108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各該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 3月2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共30罪)均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3罪為未遂,其餘27罪均為既遂) ,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3月15日至108年5月20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類型相仿,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 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 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 刑4年2月),並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繼經受刑人上 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撤銷附表 編號2所示罪刑並發回本院,且諭知附表1所示各罪上訴駁回 確定,嗣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37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爰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㈢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雖經受刑人 表示:因為還有另案尚未開完,請准予受刑人另案全部結束 再全部一次定應執行刑云云(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55號卷第245頁)。然揆諸前揭說 明,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如無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無 須經受刑人請求,即可為之。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自無須經受刑人之請 求,即可就各該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本院自難僅因受刑人之主觀盼 望,即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是以,受刑人前揭意見容有誤會 ,所請尚難准許,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3-聲-3355-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明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明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 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 ,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 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 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 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 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 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 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 ,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 響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 年7月25日前所犯,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受刑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 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罪質、類型、手法迥異, 犯罪之動機、目的亦均有別,且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1年)、各刑中最長期(有期 徒刑6月),佐以本院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迄今未獲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151號卷第63至67頁),爰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 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4-聲-151-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衞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衞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衞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 及「確定判決案號」欄誤載案號,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 漏載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補充、更正如如本裁定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 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 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 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 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 」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 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 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 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 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 12年7月21日前所犯,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雖受刑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 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見114年度聲字第23號卷〈下稱 聲字卷〉第1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爰審酌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犯幫助洗錢罪外,如附表編 號1、2、3、5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相關犯罪(編號1、5為竊盜 罪、編號2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3為毀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相仿,所侵害之法益均為 個人財產法益,然行為態樣及手段則略有不同;另斟酌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10月 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附表編號5 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合計刑期為 有期徒刑2年),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受刑人出具之「陳 述意見狀」,聲字卷第169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5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 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4-聲-23-20250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 )不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第1頁第15行至第3頁第29行理由 內容;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18行至第12頁第19行、第12頁第2 1行至第13頁第4行、第13頁第6行至第12行之裁判事實、理 由內容,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事項,均有未合云云。  ㈡告訴人朱正榮在偵查終結前並沒有將自訴狀交付檢察官,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4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 決,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23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 定不合,是告訴人之告訴並非合法云云。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 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 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 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 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 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 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 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次按法院 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 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 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 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另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 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 ,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確 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 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又再審及 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 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 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 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113台抗字第1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公訴,復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聲請人⑴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40日;⑵公然侮辱 人,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50日,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茲因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 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 日期為107年1月17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始具狀聲請 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足憑,顯 已逾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2項後段等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 證係偽造或變造,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 告;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 明,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要件。  ㈣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聲請人雖以聲請意旨㈠所示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僅檢具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刑事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之影本,並未提 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新事實 、新證據,且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附表所示審判長未曉諭 就聲請人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或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或對公然侮辱罪認定不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或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或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認定不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等情形,均非針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此部 分再審事由,實屬違背聲請再審程序之規定,且無從補正。  ⒉聲請人固以聲請意旨㈡稱告訴人朱正榮在偵查終結前向檢察官 交付自訴狀,非合法告訴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 實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5號認聲請人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又迭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再字第342號、第452號、第524號、113年度聲再字 第66號、第167號,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  ㈤聲請人另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2號刑事裁定表示不服云 云。惟按對於確定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對於裁定不得聲 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 度台聲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3年聲再字第452 號刑事裁定僅係法院就聲請人先前所提再審聲請予以駁回之 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無從據為再審之標的,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款、第434條第3項之法定程 序均有未合,皆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再審 聲請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已如前述,即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末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意旨㈠指摘原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裁定與下列事項不合 1 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4行至末3行事實欄((即「事實二、案經朱正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第12頁第20行至第21行及第13頁第5行至第6行理由欄之記載(即「再被告陳稱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密錄器及現場員警之密錄器係經過剪接云云」、「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告訴人所提出之密錄器及現場員警之密錄器經過剪接云云,殊無可取」)。 2 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2點員警因執行公務取得之攝錄影音資料,不論攝錄器材屬公有或私人財產均受本要點之規範,第3點第1項攝影機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款員警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個案研判有關開啟必要時間,即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第4點第1項第2款第4目檔案名稱之命名以建立之人服勤之時段及姓名為原則、第5目每日由管理人使用檔案壓縮軟體設定密碼時及目錄清冊檢核並經主管確定。 3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規定。 4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就被告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之規定。 5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第5號判決。 6 105年11月11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823、11764號妨害自由案訊問筆錄第3頁第11行至第13行之記載內容(問:是否要對詹大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答:要,我要針對詹大偉在派出所內對我說他媽的提出妨害名譽告訴。)、⑺105年5月27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28號5133號案訊問筆錄第1頁末14行、第2頁第11行至第12行、第2頁第14行至第15行之記載(檢察官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妨害公務…答…我轉身往收發台角落有講依句「他媽的有這樣素質很差的」我沒有面對他,我是轉過來講的…問:是否承認辱罵公務員犯行?答:沒有。)。 7 105年5月27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28號5133號案訊問筆錄第1頁末14行、第2頁第11行至第12行、第2頁第14行至第15行之記載(檢察官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妨害公務…答…我轉身往收發台角落有講依句「他媽的有這樣素質很差的」我沒有面對他,我是轉過來講的…問:是否承認辱罵公務員犯行?答:沒有。)。 8 105年11月10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15823號妨害公務案訊問筆錄第1頁末13行、第2頁末9行至末5行、第3頁第1行至第8行之記載(檢察官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妨害公務…答:有,但我我當時全文是說他媽的素質有夠差,沒有對任何人,我在抱怨,因為我當時在櫃檯說要督察室之後,櫃檯幫我撥電話給督察室,我跟督察室電話中講後,督察室的人就要我在旁邊等,等得時候我才脫口而這句話,但沒有針對任何人,因為當時我是低著頭…問:是否承認妨害公務?答:我否認。問:有沒有其他陳述。答:我當時如果真的有講他媽的,為何值班員警沒有反應,如果要說妨礙公務的話,朱正榮是屬於木柵派出所的,我當時在文山一分局管區,朱正榮當時是否屬於執行公務情況也是有疑慮的,且當時至少有5位員警在場,但大家都沒有反應,只有朱正榮有反應。)。 9 105年11月11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823、11764號妨害自由等案訊問筆錄第2頁第1行至第8行、第3頁第3行至第7行之記載(問:〈告以告訴要旨〉有何意見?答:105年5月27日下午1點當時我人在木柵派出所內,木柵派出所跟文山一分局是同一棟建築,但是事發地點是木柵派出所的值班櫃台,當時我人在派出所內,還在上班,告訴人到派出所來櫃台大小聲,我就出來看,因為告訴人罵我「他媽的」,我認為他有侮辱到我,我認為他有構成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的現行犯,我就將告訴人上銬逮捕並告訴他相關的權利,之後就將他移送地檢署偵辦…問:你當時執行勤務為何?答:我當時應該是執行備勤勤務…問:〈提示職務報告〉是否由你所製作?答:是,上面所述內容皆實在)。

2025-02-24

TPHM-113-聲再-496-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3誤載犯罪 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編號3「備註」欄則就「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誤載為「得易服勞役之有期徒刑」( 此部分誤載,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 5號判決主文即誤載為「得易服勞役之有期徒刑」),爰均 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款至第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 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 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92號卷〈下稱 聲字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爰審酌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如 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係犯洗錢罪,受刑人除提供其名下 金融帳戶供洗錢犯行所用,亦擔任提款車手,犯罪時間集中 於110年6月間,是其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 段相仿,所侵害者亦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7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及內 部界限(即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 計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7月,合計刑 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佐以本院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得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迄今未獲回覆,有本院113 年12月31日院高刑謹113聲3592字第1130009584號函、送達 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見 聲字卷第71至77、87、89頁),爰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皆有併科罰金,惟此部 分罰金刑,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5 號判決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嗣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74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無罰金刑 ,本件自無必要再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佐以檢 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然未就罰金刑部分一併聲請之,此觀本 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自明,則罰金刑部分既未經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末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3-聲-3592-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尹章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自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運用電腦由管理委員會電表讀取每月用電量,再依公式計 算電費,復不經自訴人尹章華同意而計算分擔公共電費新臺 幣(下同)310.9元,再與「流動電費649.5元」並列「電費 981元」後,印製民國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寄送予自訴人, 該繳費通知單另記載未繳電費之停電日期為113年1月9日, 迫使自訴人於上開停電日前至代收超商補單繳款。則被告台 電公司前述對自訴人所為,已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 造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 取財罪,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台電公司為法人,而觀諸自訴人所訴 之犯罪行為(即刑法第210條、第339條之3、第304條、第34 6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本質上乃自然人始得為犯 罪主體之犯罪,上開罪名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是 台電公司在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 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等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法人得否為犯罪主體為世界各國所面臨之問題,我國刑法雖 未明文規定法人犯罪,但在附屬刑法中已有大量對法人處以 刑罰之規定,對法人處罰最常見的立法模式係兩罰制,即對 法人之負責人處罰之同時,亦對法人處以罰金刑,顯然立法 者已承認法人得為犯罪主體,而且並無法律明確規定否認對 被告台電公司處以罰金刑。再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民事判決,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固各自具有獨立性 ,惟若公司股東濫用公司制度,利用公司獨立人格規避法律 責任或逃避契約義務,以達其規避法律規範強制或禁止規定 之脫法目的,或造成社會經濟失序等顯不公平情形時,本於 誠實及衡平原則,得例外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予以救濟,本案 應採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社會才能治理的好,且原判決 引用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已違背法官 須依據法律審判之規定。  ㈡又原審未調查被告台電公司受理申請、收取「分擔公共電費 」之法令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式、 該決議內容是否應該記載「公共電費」分擔方式、「分擔公 共電費」協議對自訴人是否有效力、以停電收取「分擔公共 電費」之法令依據為何等情,即為自訴不受理判決,難謂無 速斷之虞云云。 四、按法人為刑事被告者,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 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 被告而提起自訴者,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 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3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 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即當逕 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又對於原審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72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台電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 人以被告台電公司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 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於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惟前 開罪名並無法人該當於該條項犯行應予處罰之明文,依前揭 說明,台電公司在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其提起 自訴,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則本件自訴程 序自屬違背規定。  ㈡至自訴人雖以前揭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自訴既 有被告台電公司不具當事人能力之程序瑕疵且無從補正,依 上開說明,法院僅能為程序裁判,尚無從為實體判決之餘地 ,而上訴意旨㈡所指事項已涉及實體判斷問題,法院自無庸 調查審酌,是自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原審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3-上訴-4783-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98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尹章華 被 告 曾文生 王耀庭 張建川 費思瑄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另由原審 法院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再經本院上訴駁回)民國111年3月 之前十餘年寄送之繳費通知僅有「流通電費」之記載,復於 111年3月5日起之繳費通知併入記載「分攤公共電費」,然 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張建川、費思瑄(以上4人,以下合 稱被告4人)明知或可預見,抗告人即自訴人尹章華(下稱 自訴人)與同案被告台電公司並無「分擔公共電費」之消費 關係存在。其後同案被告台電公司再於催繳單加入「停電日 期」,是同案被告台電公司逾權利用消費者個人資料及國營 供電市場獨占權,以「停電」此種可能增加消費者生活不便 、發生身體及生命危險之方式,脅迫非消費者之自訴人支付 「分擔公共電費」。又同案台電公司明知其以電腦印製之收 費單有溢項溢款之不實記載,應負有改正、防止不實印製及 拒收溢款之義務,然其卻仍收取且未返還,而為詐欺、侵占 。台電公司73年7月31日總經理函發「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 擔實施要點」,當時始作俑者雖離職,但繼任在職者既享受 利益,自應依刑法第15條規定負擔刑事責任。  ㈡自訴人對自訴之犯罪事實,已負實質舉證責任。又同案被告 台電公司為我國獨占供電性國營公司,將「流動電費」、「 分擔公共電費」併入同一帳單收費,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合理期待安全性,應採民法191條之1規定、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7條之1「舉證責任倒置」,而且我國未如英 美國家有證據法,是上開企業經營者應負舉證責任之特別規 定,除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序外,亦應適用於消費者因權益受 損之自訴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是以應由被告等舉證。基此, 自訴人聲請法院命被告等提出:台電公司73年7月11日總經 理函發「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攤實施要點」、自訴人之消費 者申訴案件尋求保護救濟  ㈢被告張建川、費思瑄涉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法院未調查被 告等受理申請、收取「分擔公共電費」之定義、法令依據、 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內容、決議是否違法等 情。而且原裁定未為被告等主觀意思在以停電逼迫自訴人給 付之證據調查。  ㈣台電公司於另案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065號 案件所提民事答辯狀,自認受理張守中申請「分擔公共電費 」輕忽法令及人民生活常規,於事實上及法律上認識用法有 誤。綜上,原裁定有上開疏漏,卻為自訴駁回,難謂無速斷 之虞云云。 二、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113年1月29日法檢決字第11 300026120號書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自字第86號卷〈下稱 自卷〉第85頁〉,是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行提起自訴、 抗告,尚非屬違背法定程式。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案 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 審查提起之自訴,倘有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或得不 起訴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而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 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 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 之效力,自訴程序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 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因 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據方法 ,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326條 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四、按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本條文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須 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 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又刑法第346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文乃有關恐嚇取財罪 的規定,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 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係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故如未使人之 財產權因而發生得喪變更,自非屬本條處罰之範圍。再按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 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 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2 條規第42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 五、經查:  ㈠對於原裁定認定自訴意旨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列情 形之審查:  ⒈同案被告台電公司有發送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予自訴人,通 知自訴人繳納,有台電公司112年11月繳費通知(繳費憑證 )在卷可稽(見自卷第31頁);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分別為 台電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被告張建川、費思瑄則分別為 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處長、台電公司台北市區處111年6 月28日北市字第1110014635號函之聯絡人等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台電公司台北市區上開函文附卷 可參(見自卷第105、107、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同案被告台電公司向自訴人發送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台電 公司自屬有權製作上開文書之人;而發送繳費單僅係台電公 司通知自訴人繳納電費,不具有特別之強制效力,亦不會因 此對於自訴人之財產發生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是 以,同案被告台電公司為請求自訴人清償電費債務,在對自 訴人提出清償債務或其他類型之訴訟前,藉由寄發繳費通知 單之方式向自訴人表明要求自訴人繳納電費之立場,自屬以 正當方式通知自訴人,縱使自訴人因此心生不滿,亦非加害 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自訴人,難認同案被告台電公司有施加客 觀上足以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 自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實無從成立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 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亦無對自訴人個人資料違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 妨害自訴人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自無從成立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42條之罪,而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分別為台電 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亦無從成立上開罪名。又台電公 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1年6月28日北市字第1110014635號函, 係向自訴人說明有關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對於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公設分攤電費疑義、該公司 受理用戶申請公共設施電費由使用戶分攤之作業方式,實難 認有何偽造之內容,且上開函文內容並未涉及加害或以加害 之旨通知自訴人,難謂有何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之強制或恐嚇 手段,不足以影響自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未因此對於自 訴人之財產發生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更無對自訴 人個人資料違法蒐集、處理、利用,或為非法變更、刪除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自訴人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實無 從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個人資料法第4 1條、第42條之罪,是被告費思瑄、張建川自無從成立前開 罪名。  ⒊從而,原審審查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證明方法後,認被告4 人被訴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之情形,自無傳喚被告應訊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26 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㈡又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本件應有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而 應由被告等舉證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 罪事實,本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況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個人資料法第41條、第42 條之罪,亦無類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將真實與否之舉證責任 轉換予行為人負擔之規定,是上開犯罪之證明,自應由自訴 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故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至 抗告意旨其他指摘事項,亦均不足認被告4人有成立上開犯 罪之可能,自訴人徒執己見,置原裁定所為論斷於不顧,再 事爭執指摘原裁定違誤,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 資料,認被告4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 不足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3-抗-1798-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京倫 自訴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洪秀柱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自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的法官,刻意袒護洪秀柱的投共賣臺行為,對本人提出的 『洪秀柱親口在眾多媒體前說過,撤告就等於默認(收買臺 灣軍政高層的犯罪行為)』的證據視而不見,不敢做任何回 應。高檢署在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9號處分書中,對於本 人在偵查過程中提出的新證據,亦即『撤告等於默認(收買 臺灣軍政高層的犯罪行為)』之證據,既不敢調查,也不敢 回應,就強行駁回本人的聲請再議。北院法官在113年度聲 自字第204號刑事裁定中,駁回本人的聲請准予自訴。法官 在他們自己的裁定中寫得清清楚楚,他們明知,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卻對高檢署從 不調查和斟酌『洪秀柱說撤告等於默認犯罪』的行為,不僅視 而不見,還為洪秀柱投共賣臺的行徑強行辯護。二、本案中 的北檢、高檢檢察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均為洪秀柱之 投共賣臺行為曲意辯護。洪秀柱自己多次號召臺灣人民支持 『中國式現代化』。中國式現代化的核心第一要義,就是接受 共產黨領導。大家知道共產黨的目標,不僅是要推翻中華民 國政府,而且還要屠殺、奴役臺灣人民,而接受共產黨領導 的臺灣人,他們的任務自然就包括為共產黨收買臺灣的軍政 、司法人員。洪秀柱正是這樣的人,我們合理懷疑這些檢察 官和法官都是洪秀柱的同路人。北檢檢察官在113年度偵字 第216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竟然提也不敢提洪秀柱向臺灣 人民宣揚接受中國式現代化,也就是接受共產黨領導,也就 是要推翻中華民國政府,要求臺灣人民接受中共的奴役。洪 秀柱的行為是明顯的投共賣臺犯罪行為,檢察官竟然睜眼說 瞎話,對本人提出的洪秀柱這一犯罪證據,既不調查也不回 應,就武斷地宣稱沒有犯罪的積極證據,所以被她的誣告罪 不成立。北院法官更荒謬絕倫,在113年度聲自字第204號裁 定中,竟辯稱洪秀柱號召支持中國式現代化(也就是尊崇共 產黨領導,推翻中華民國政府,屠殺與奴役臺灣人民),只 是其政治主張,與本案無關,忽略了其中一個最簡單的邏輯 :一個主張接受共產黨領導的人,一個主張消滅中華民國政 府的人,一個主張屠殺與奴役臺灣人民的人,她難道不會幫 中共收買臺灣的軍政高層和司法人員嗎?綜上所述,這些檢 察官與法官既不敢調查與回應洪秀柱公開說過『撤告等於默 認犯罪』的證據,而且對洪秀柱宣揚中國式現代化的犯罪證 據,不是刻意不提,就是曲解辯護,蓄意為洪秀柱保駕護航 ,妄想讓她逃脫中華民國神聖法律的審判。希望法官撤銷原 判決,受理本人的自訴」云云。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 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 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之理由明揭:「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 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 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 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 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 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 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 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 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 自訴制度之必要。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 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 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 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 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 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 定判決自訴不受理。又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並無 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 自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2年台上字第29 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自訴人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於113年11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自訴前,業已就同一 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6 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自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2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自訴人再具狀委任律師向臺北 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於113年9月30日以 113年度聲自字第204號裁定駁回該聲請,此有自訴人113年1 1月7日刑事自訴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北地院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5~13、17~42頁、本院卷第77~79頁),可見自訴人係就同 一案件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行自 訴,其自訴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況自訴人先前已就本案 提出聲請許可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04 號裁定駁回在案,足證本件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 顯非合法,是原判決據以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自訴人113年12月18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或為指摘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北地院裁定書有所不當,或 稱臺北地檢署、高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地院法官迴護被告云云 ,均與本件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斷無涉。是自訴人 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HM-114-上訴-568-202502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富翔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茄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第3 23號、第369號、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同案被告陳雲弘(下稱陳雲弘) 、上訴人即被告楊富翔、蔡茄緯(以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 上訴;嗣陳雲弘撤回上訴,有陳雲弘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1號卷〈下稱原上訴字卷〉第12 9至131頁),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上訴字卷第153至154頁 、第1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 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富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富翔坦承犯行,請從輕量 刑,另請審酌被告楊富翔在本案並未領取報酬,且患有重度 憂鬱症、解離性失憶症等身心疾病等情,其情狀有情堪憫恕 之處,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㈡被告蔡茄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茄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其於本案中之角色地位並非主謀,亦未謀劃任何犯 罪情節,僅係依指示前往被害人受拘禁處,與共犯輪流看顧 被害人,於看顧期間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暴行,復未取得任何 報酬,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認定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誤載為中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且說明 被告2人與少年呂○恩、林○傑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亦就其等2人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均據以減輕其刑。再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 欺集團合流,其等所為雖尚未造成他人因詐欺而損失財產, 然已侵害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均危害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等2人各自在本案犯罪集團中 參與之分工、涉入之程度,兼衡其等2人各自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 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2人雖各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參諸其等2人本案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對社會治安危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並侵害原判決所示被害人等之自由法益,原 審就被告2人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輕度量刑,難謂 有何過重之情,且被告蔡茄緯雖表達和解意願,然本案被害 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是被告2人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 子並未變動,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各節,亦經 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 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 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 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與其等2 人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2人 請求斟酌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原上訴-301-2025022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張千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建福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張千惠係被繼承人張建福之孫,固係第1順序次親 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張育彰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 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張瑜玲 、張育榮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 輩張瑜玲、張育榮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 聲請人張千惠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20

TPDV-113-司繼-359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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