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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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71號 上 訴人 陳英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俞慧玲、徐崇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後),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8

SJEV-113-重簡-2571-20250318-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陳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故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8

SJEV-114-重簡-331-202503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534號 上 訴 人 沈信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旺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後),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8

SJEV-113-重小-3534-20250318-2

重建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7號 上 訴人 陳俞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後),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8

SJEV-113-重建小-7-20250318-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72號 上 訴 人 黃于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松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2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後),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8

SJEV-113-重簡-2472-20250318-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陶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亭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63 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後),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8

SJEV-112-重簡-1565-20250318-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21號 原 告 陳錫雄 被 告 李奕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認定原告因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後所受傷勢最初為左 大腿10×5cm傷口(詳下述),治療後為左大腿已結痂開放性 傷害併瘀青之傷害〔見卷附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 如下: (一)醫療費用(含診證斷證明書費、狂犬病疫苗費等等)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全部單據為佐證,本院乃依職權就原告所 受傷勢陸續就醫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分別向原告所稱 之就醫單位即林筱琪診所、輔輔大醫院查詢,結果依序覆 稱:「二、傷患陳錫雄於112年7月18日至診所就醫,並實 施傷口評估,評估結果為左大腿10×5cm傷口,傷口評估完 成後,本診所僅開立藥物給予患者,當天並無施打狂犬病 疫苗;三、....係遭家犬咬傷,並無感染狂犬病之風險, 所以本診所並未建議施打狂犬病疫苗;四、....故當日本 診所收取掛號費150元、健保部分負擔費用50元、以及自 費抗生素費用100元」、「二、經查明該傷患於112年7月2 1日至本院就醫期間共支出900元整醫療費用」,此分別有 該診所114年1月14日琪字第2025011401號函、該醫院114 年1月15日校附醫事字第1140000274號函在卷可稽,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醫療費用共計1,200元(計算 式:150元+50元+100元+900元=1,200元)。 (二)工作(薪資)損失、交通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本件遭犬 隻咬傷事故受有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等情,然本院依職權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本件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林筱琪 診所、輔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醫囑均未載明 原告所受之傷勢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另就交通費部分,原 告復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是以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 均非有據。 (三)至宮廟收驚所支出之供奉相關費用1,300元部分:非屬必 要支出,且與治療傷勢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並非有據。 (四)身體傷痕無法復原之損失2萬元部分:本院觀原告所受傷 勢非重大,並非難以復原,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損害數 為何?故此部分請求,亦難謂有據。    (五)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占 有中之動物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 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43 ,500元,112年所得總額約509,113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 石門區土地1筆、事業投資8筆,112年財產總額約27,410 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33,000元 ,112年所得總額約413,998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較 有價值財產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占有 之動物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 0元,較為適當。 (六)另被告已賠償原告現金1,000元及價值1,000元之水果禮盒 ,此為原告所是認,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4,200元(計算式:1,200元+15,000元-2,000元=1 4,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4

SJEV-113-重小-2821-202503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8號 原 告 雅典新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永順 訴訟代理人 簡秀岑 被 告 郭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規定繳納管理費,每2個 月繳交1次,每次新臺幣(下同)2,580元,而被告積欠自民 國112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14個月7次之管理費計18,0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25日修訂之社區規約、系爭房 屋登記謄本、繳交明細及繳款單(尚未繳費之收入收據)等 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稱管理費之計算依據,未臻明確, 欠缺法律上之合法收費依據,因原告社區於95年5月15日修 訂之規約並無管理費之具體收費標準,原告亦無提供有效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證明管理費之金額及分攤標準等 情,並提出95年修訂之社區規約(見被證1)為佐證。然按 默示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 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無論依原告 或被告提出之社區規約,其第17條均有規定各區分所有權應 按其建物登記面積繳納管理費,及未繳納時之法律效果,雖 未明確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具體金額為多少?然依 原告提出之86年8月2日、112年9月製作之管理費收入一覽表 ,可知原告自86年起已按月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固定金額 之管理費,以被告(即表上之32號G1)為例,被告每月應繳 納1,290元,2個月即為2,580元,且被告不否認在112年4月 (含)以前均有按此金額繳納管理費,再以被告係於85年2 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上開記謄本)觀之,可 認被告已繳納管理費20餘年,足見原告與全體區分所有人( 含被告在內)間,已經以繳納固定管理費金額之方法,默示 合意承認原告就管理費所訂定之上開收費標準,被告本應受 其拘束,即不得自112年5月(含)起,改拒絕繳納相關管理 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8,060元及依規約 規定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2

SJEV-113-重小-3368-202503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劉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雖引用被告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 第2、3、5項、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2項等規定,主張 被告應就遭他人冒用為特殊交易所生之消費款負清償責任。 然按所謂之特殊交易依上開條款第9條第1項規定,係指:「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 、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 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 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新光銀行得以密碼、電 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 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 或當場簽名。」亦即當被告領用之信用卡以郵購、電話訂購 、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 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時,原告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 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而本件原告稱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以網際 網路使用信用卡為本件消費時〔共6次,每次消費新臺幣(下 同)1萬元,計6萬元〕,均有傳送一組交易密碼簡訊至被告 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故縱非被告本人親自進 行交易,仍應負清償責任。然被告辯稱其所用之上開手機門 號,於原告所稱之消費時間已收不到訊號,且其並未在線上 刷卡(有辯稱未收到原告傳送交易密碼簡訊之意)等情,而 就被告此部分所辯,經本院依職權就「請惠予查明00000000 00門號手機(使用人劉嘉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當天接收簡訊或其他使用功能是否有 其他原因故障而無法使用?」等事項,向遠傳電信股分有限 公司查詢,結果覆稱:「....,故無從得知112年5月18日當 天收訊情形,上開門號(啟用日109年6月15日)曾於112年5 月7日進線客服中心反應收不到訊息....」等情,此有該公 司114年1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410105247號函在卷可稽 ,應可認被告之上開手機門號已於112年5月7日前即不到相 關訊息,無從於原告所稱之本件消費時接收原告傳送之交易 密碼簡訊,再於網際網路上消費,因此原告所稱之被告申領 之信用卡所為之本件交易,非構成特殊交易,被告毋庸負清 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2

SJEV-113-重小-2954-202503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于淑媛 被 告 馬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婆媳關係,被告見原告所有之 物品無人看管,竟分別於①民國111年7月26日某時許,徒手 竊取其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內之新臺幣(下同)12,000元;②111年7月31日某時許, 徒手竊取其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價值3,000元之金耳環1對及5, 000元;③111年9月26日某時許,徒手竊取其放置於系爭房屋 內之2,500元;④111年9月28日某時許,徒手竊取其放置於系 爭屋房內之500元;⑤111年10月1日某時許,徒手竊取其放置 於系爭房屋內價值13,720元COACH牌包包(下稱系爭包包) 及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20元[含金耳環、現金 計123,000元(下稱系爭財物)、系爭包包價值13,720元]等 事實。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 言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包包伊要 還原告,但原告說用過了,所以不接受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徒手竊取其放置於系爭 房間內之系爭包包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然原告因認系爭財物及系爭包包遭被告竊取而提 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以11 2年度偵字第8093號案件(後改為112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 )偵辦,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已供稱:包包是那天告 訴人(指本件原告)剛好不在,通常雜物是放在另外一個 房間,我要出門就去雜物間拿了一個包包裝衣物。....。 我承認有使用包包,我也願意將包包還給告訴人,但告訴 人表示我用過了,是二手了,要我返還全新的,我願意支 付包包價額1萬3千元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取上開偵查卷 核閱屬實(見112年3月1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係未經 原告同意而取用系爭包包,縱被告後經檢察官就所涉竊盜 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詳下述),其取用系爭包包之行為, 仍應構成故意不法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貼身使用之皮包若遭他人無故取走使用,其用後 狀況不明,一般人大都認為難以再回復自己使用,亦即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被告即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再 者,COACH牌包包在社會上之認知為知名國際時尚品牌皮 包,其價值通常不至於因時間之經過而貶值,而依原告於 上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售貨單,可知原告購買系爭包包所 支出之價額為13,720元,且被告既已同意賠償該價額(被 告誤認為1萬3千元),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系爭包包目前價值已達4 萬多元,然本院依職權就「如附件所示西元2015年(民國 104年)5月24日之售貨單是否為貴公司出售COACH品牌包 包時所出具?如是,該包包是否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昇值? 如是,則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時之市場價值為多少?」等 事項,向出售系爭包包之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 覆稱:「二、....來函附件所示之售貨單,經查係屬本公 司出售商品時所出具之單據。由於本公司係經營品牌新品 販售,對於商品售出後之次級市場價格是否升值尚無資訊 可提供...。」此有該公司113年12月31日昇商字第113082 號函在卷可稽,因此本院無從據以判斷系爭包包目前價值 已達4萬多元。參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包包目前已增 值成4萬多元,則原告就系爭包包所受損害金額仍應以13, 720元計算。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於前開時、地竊取系爭財物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論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財物遭 被告竊取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就被 告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經提出刑事告訴後,亦經新北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雖原告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113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是以本院無從 認定被告曾於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則原告 就所受系爭財物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3,000元,非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2

SJEV-113-重簡-1668-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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