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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洺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9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洺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洺星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龍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超車過程中 ,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淑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洪洺星 自小客車前方,洪洺星竟疏於注意前車(即黃淑慧之機車) 動態,於欲超越前車時,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提醒前車 ,逕由黃淑慧之機車左側往前行駛,且未與黃淑慧之機車保 持安全間隔,其車身右側因而與黃淑慧機車左側發生擦撞, 致黃淑慧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3公分撕裂傷縫合 、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7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詎洪洺 星於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黃淑慧受傷,竟僅下車短暫 查看黃淑慧傷勢情形後,並未參與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復未得黃淑慧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揭汽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洺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慧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之情節互為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 19日調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駕籍、 車籍查詢資料、現場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密錄器影 像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理應知悉與遵守 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該報告表可參 (見警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未注意 前方狀況,欲超車時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提醒前車,於 超車過程中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 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 身,可見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駕車尚有未按鳴喇 叭或變換燈光以提醒前車及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疏失,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過失犯行部分,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 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漠視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及民事求償責任之心態,顯不可取,又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本 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之虛 耗非無緩解,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尚稱良好,及告訴人陳稱目前有領取強制險理賠之保險 金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就被告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PTDM-113-交訴-162-202503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宏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文宏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嗣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上訴範圍依告訴代理 人之意見,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 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 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 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卷第51頁),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目前雙方 已經調解成立,希望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為確 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98、101頁)。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致被害人死 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已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兼衡以本件事 故,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過失責任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非輕(但本案被害人亦同有肇事原因,且經送鑑定 ,鑑定機關另認有第三人亦為肇事次因),被告迄今雖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調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但此乃 彼此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未能形成共識所致,又被告 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尚稱良好,暨 其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家屬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詳參原判決理由欄四所載),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 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 4年2月18日,已與告訴人王錦華及其餘被害人家屬王蔡阿喜 、王崑明、王承展、王嘉鳳等人(下稱告訴人王錦華等人)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給付義務,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 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107頁),告訴人王 錦華等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 符合緩刑,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告訴代理人亦到庭 轉述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新增上開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實無以被告尚有部分款項因未屆期致 未給付,因而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從而,檢察官依循告訴 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量處有期徒 刑7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知悔悟,其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車禍,致被害 人不幸離世之結果,惟被告與告訴人王錦華等人成立調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王錦華等人如附表所示款項,有卷附上揭調 解筆錄可參,且依調解筆錄所示,告訴人王錦華等人均已不 追究被告責任以利改過自新,並稱同意給予被告依調解筆錄 所示之給付方式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轉述 告訴人王錦華等人宥恕被告之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 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 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配合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履行期間),以啟自新。並為督促 被告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王錦華等人間成 立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於緩刑期內如 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廖俊豪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11 4年2月18日在本院所成立之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 解筆錄)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錦華及其餘被害人家屬王蔡阿喜、王崑明、王承展、王嘉鳳等人共計50萬元(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4年3月5日前給付20萬元。(已於114年3月5日支付) ㈡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已於114年3月12日支付) ㈢其餘20萬元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6,000元,於116年12月15日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以上款項均同意指定匯入告訴人王錦華帳戶。

2025-03-26

TNHM-114-交上訴-133-20250326-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戴瑋伯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上訴人 林子瑄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13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1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除後 述外,爰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 二、第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權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7,958元。經原審判決 一部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7,283元,上訴人 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之2,355,639元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52,139 元,及其中1,431,502元自112年11月16日起、其中922,387 元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0頁) 。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同 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宜四線之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駕車至前開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宜 蘭縣頭城鎮頭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岔路 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腳 腳踝骨折合併脫臼、雙側膝部鈍挫傷合併撕裂傷、多處擦 挫傷、多處鈍挫傷、雙側第12根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右手腕遠端橈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 、右手腕遠端橈骨開放性粉粹姓骨折、左手腕遠端橈骨骨 折、右下肢脛骨骨幹骨折、左下肢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 第六、七肋骨骨折、右側屈拇長肌肌腱斷裂等傷害。為此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09,245元、醫材用品費用17, 762元、交通費用49,770元、看護費用795,000元、不能工 作損失2,019,330元、勞動能力減損3,791,805元、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再依過失責任比例50%計算損害,並扣除已 受領之強制險83,498元,共計請求4,507,958元。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提出之攤販流水帳冊可反映上訴 人收入、支出與消費之變動,應可做為不能工作損失及勞 動勞力減損之每月薪資計算基礎,反觀基本工資僅是反映 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最低可領到的薪水,與上訴人為攤 販共同合夥人之一的收入難以等量齊觀;原審誤將「車禍 後之每月營業收入」與「車禍前每月營業毛利」進行比較 ,實則攤販的每月平均營業收入在上訴人發生車禍後並無 較車禍前多,且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14年46天。另上 訴人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後遺症,對身心造成莫大的痛苦, 右拇指已失去功能,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低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當年度基本工資做為計算之基 礎,另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並應審酌兩造過失比例各半 ,及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83,498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提出之流水帳冊無任何發票或收 據留存聯做為佐證,部分日期亦無進貨成本之記載,營業 成本中也未見貨車油資、過路費等,其能否完整呈現攤販 營業實際全部成本,容有疑問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不能工作損失1,451,025元、勞動能力減 損2,056,753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為: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50%之過失, 因而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並有醫療費用509,245元、醫材用 品費用17,762元、交通費用49,770元之損失;上訴人所需看 護日數為318日、不能工作日數為659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日數為14年46日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份、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27紙、重 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蝦皮購物網站電子發票各1 份、醫療用品單據8紙、救護車車資1紙、計程車車資估價2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至80、96至102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卷二第25頁、本院卷第5 6至5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上訴人 受有傷害,上訴人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且經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637,283元。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 訴人於二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451,025元、 勞動能力減損2,056,753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主張不能營業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收入應 以91,927元為計算標準,並提出110年4月至111年2月間由 上訴人配偶自行製作之每日隨記家庭收支紀錄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240至397頁,下稱系爭流水帳冊),復陳稱系爭 流水帳冊內容,雖略微簡便,但涵蓋攤販採購及營收金額 ,可反映上訴人一家之收入、支出、消費變動,且被上訴 人對系爭流水帳冊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當可透過帳冊計 算出上訴人每月平均收入等語。經查,觀系爭流水帳冊之 內容,每頁上半部為三餐開銷、日常用品支出之記載,下 半部為攤販進貨成本(海鮮、冰塊)及每日販售金額,然 各項海鮮原料均未有任何發票或收據佐證,則單憑上訴人 配偶之手寫記帳,是否與實際收支情形相符,尚無從考證 ,況該內容是否有上訴人配偶記錯、誤載、漏載等情,亦 非無可能,被上訴人既爭執系爭流水帳冊之實質真正,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進貨單據、明細等相關證據,實不宜逕以 上訴人單方面之手寫帳冊認定為上訴人之每月收入。 (二)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流水帳冊之形式真正,且 同意以系爭流水帳冊做為每日營業基礎,應可認為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每月收入為自認,上訴人無庸再為舉 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5、90頁)。然觀以被上訴人之真意 ,應僅係認同系爭流水帳冊非上訴人偽造之證據,並同意 該帳冊確實為上訴人配偶為紀錄每日營業、生活開銷而手 寫之筆記,而非不爭執帳冊內容之實質上真正,上訴人自 不得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即謂被上訴人同意以 系爭流水帳冊做為認定上訴人營業收入之基礎。再者,被 上訴人針對本院113年6月5日宜院深民寅113年度宜簡字第 11號函,雖以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函覆其同意以攤商 流水帳做為每日營業基礎,再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依職權判斷上訴人經營攤商預期可得之利潤等語 (見原審卷第7至8、25頁)。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係就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的情形,賦予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則被上訴人既非逕謂「同意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流水帳冊做為上訴人平均每月之收入,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及勞動力減損」,核其函覆之意旨應係同意法院在上訴人 無法證明每月平均收入數額時,得將系爭流水帳冊做為審 酌基礎,並以此職權認定上訴人每月之合理收入,實與自 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 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有所不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 於此部分業已自認云云,應非可採。是以,系爭流水帳冊 既不適宜做為認定上訴人每月薪資之參考,上訴人亦未提 出其他可得客觀認定薪資之依據,自應以上訴人不能工作 之當年度即111年、112年度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 26,400元做為計算損失之標準,原審以前開標準計算上訴 人不能工作損失為568,305元,並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 自屬無據。 (三)至於勞動能力減損方面,就減損期間部分,上訴人主張為 14年46日,較原審認定之14年41日多5日,經被上訴人表 示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就減損比例部分,原 審認定為24%,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另就勞動能力減損之 計算標準即每月平均薪資,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一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 損害為76,032元(計算式:26,400元×12月×24%)。則上 訴人自112年12月23日(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迄日之翌日) 起至127年2月2日(65歲退休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828,392元【計算方式為:76,032×10.00000000+(7 6,032×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828,391 .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 +46/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827,779元,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61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四)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相當之數額。上 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之後遺症,需接受長期 復健,全身上下無法修復的疤痕導致其有睡眠及心理障礙 ,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的痛苦,原審判決慰撫金80萬元 過低等語。然自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多份診斷證明書可知 悉,其於111年3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111年12月5日 仍經醫囑建議尚須休養六個月(見原審卷一第69頁),更 至112年8月18日仍須接受韌帶重建手術、鋼板移除手術( 見原審卷一第32頁),疤痕亦經醫師認定無法以手術方式 治療及修復(見原審卷一第98頁),勞動能力因傷減損24 %(見原審卷一第96頁)等情,其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 精神煎熬,業於原審審理中呈現並經原審認定在卷。故經 審酌兩造於原審所述之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被上訴人之 不法侵害情形、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節,認精神 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 撫金12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637,283元本息外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6

ILDV-113-簡上-64-20250326-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予翁青菁。   犯罪事實 一、張清在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 方向行駛,行經金寧鄉伯玉路1段與桃園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翁青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兒童王○○(未成年兒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伯玉路1段80巷往桃園路方向直行 ,雙方駛入桃園路時,兩車發生碰撞,致翁青菁受有右側鎖 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 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王○○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 側膝部拉傷等傷害,惟王○○未對張清在提起告訴)。 二、案經翁青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清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2卷第14頁,本院城簡卷第23頁,本院卷第69 、80頁),核與證人王維愷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翁青菁於 警詢、偵訊(見偵1卷第33至37、21至31頁,偵2卷第14至15 頁,城簡卷第21至25頁)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金門醫院(乙種) 42858號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警備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金門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 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交通 部公路局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及鑑定 人結文等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39至47、51至77頁,偵2卷第 23至26頁,本院卷第19至26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 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有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考 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本案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依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以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認為: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 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偵2卷第23至26頁);而覆議意見書 亦認為:告訴人翁青菁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47 至51頁),上開2份鑑定意見之理由雖有些許差異,但結論均 一致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翁青菁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次因。惟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用路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 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 止之義務(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之「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 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未注意前方道路情況而產 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 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 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 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 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 ,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 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 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 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 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 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即汽車駕 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 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 義務。是以,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 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能謂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行為人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 發生,仍不得令行為人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對於汽車駕駛人而言, 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合理之交通情況,位在其車輛前方之行車狀況而言,而非 要求駕駛人應無條件對車前之所有突發狀況均負有高度之注 意義務,此乃基於容許風險理論對於風險之合理分配之當然 解釋。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 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發生之交通情狀應予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是駕駛人是否已對車前狀況盡相 當之注意,應綜合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判斷該等 狀況是否係通常可預期之道路狀況、駕駛人是否有足夠之反 應時間可迴避該等事故等情,以為論斷,而不是行為人一有 發生碰撞,就認定係違反注意義務。  ⑵參覆議意見書佐證資料(本院卷第22頁)欄所載「(四)依據 路口監視器(2)影像,畫面約17:58:05,伯玉路1段往桃園 路右轉保護時相亮起;畫面約17:58:06,翁青菁車起步進 入路口;畫面約17:58:09,張清在車顯示右方向燈進入路 口;畫面約17:58:11,兩車發生碰撞。(五)依據金門縣政 府113年11月29日府觀交字第1130107705號函檢附時制計畫 表,第一時相為伯玉路1段雙向通行,第二時相為伯玉路1段 80巷與桃園路雙向通行+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右轉保護時相。 依據路口監視器(2)影像,畫面約17:58:05,伯玉路1段往 桃園路右轉保護時相亮起,而翁青菁車係於畫面約17:58: 06起步進入肇事路口,故肇事當時翁青菁車有依號誌指示行 駛。」等內容,可知告訴人確實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比被 告提早3秒鐘起步進入肇事路口。  ⑶復依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41頁)內容所示,畫面時間約17:5 8:09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見該圖橘色箭頭標註的車輛) 已行駛幾近交岔路中間,而此時被告駕駛之車輛(見該圖紅 色箭頭標註的車輛)尚在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方向(即金城鎮 往金寧鄉尚義機場之方向)之右轉車道上,且未過前方之停 止線;而畫面時間約17:58:11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 被告駕駛之汽車在桃園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可 知告訴人自被告車輛駛入路口至與告訴人發生撞擊,進而產 生本件事故止,所經過的時間不到2秒鐘。   (偵1卷第41頁照片如下)   畫面時間:17:58:09       畫面時間:17:58:11    ⑷由上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既已依照燈號起步向前直行欲 穿越伯玉路1段接桃園路行駛,且已經行駛幾近交岔路中間 ,此時,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視距及注意 能力,一般駕駛人當下所要注意的是前方路況,而不是一直 再去環看四周左右有無來車再繼續前行,本較難及時發現而 為相對應之反應;且被告駕駛之車輛從進入路口停止線到與 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止,經過時間不到2秒鐘,也就是說 即便告訴人有注意到右方右轉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留給告 訴人反應、剎車到機車完全停止為止的時間根本不到2秒鐘 ,客觀上告訴人預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並採取迴避行為之反 應時間極為有限,自無法合理期待告訴人在面對上開突發情 況時,能迅即反應以採取適當、有效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 施,是依上開客觀情狀而言,實難將本案事故碰撞之發生一 部分因素歸咎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況且,一般 汽機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同為駕駛行為之對方,也會同時 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不用花 太多心思再去考慮對方會不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義 務,這樣行車交通才能有秩序進行,簡言之,刑法上所要求 的注意義務,不是要求駕駛人時時猜測「如果別人違規駕駛 ,我要如何反應」,如果每個人在駕駛車輛時都在時時猜測 、提防別人違規,每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都要怕別人的違規 而提心吊膽的,尤其是要去注意那種瞬間就發生的事故,那 基本上大家都沒有辦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了。  ⑸以本案的告訴人而言,在通過本案事故現場時,僅有短短2秒 鐘,卻要求其要注意是不是和前面那台車有保持安全距離, 然後又要在過路口時候,趕快再左看、右看是不是有車子可 能會闖紅燈違規跟其發生擦撞,或是在準備要通過路口時, 再趕緊注意右邊的車是不是沒有減速就右轉的情形,更何況 在通常道路上,我國的紅綠燈標誌是以紅燈不能右轉為原則 運作,而本案發生事故的路段是紅燈有右轉綠燈號誌可以右 轉的例外情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2目參照),故 而本案告訴人在只有2秒反應情況下,對於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亦未禮讓直行車而不減速就右轉之違規行為,顯難預 見,更無法於發生碰撞前,能對被告之駕駛行為作出適當反 應,自難認定告訴人也有過失。  ⑹綜上,上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雖均以告訴人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認為告訴人未盡此注意 義務因此為肇事次因,然卻全未考慮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所 需的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觀諸2份意見書結論,無異是課 予告訴人通過路口時應盡超乎常人所不能的注意義務,而事 實上,在我國之道路駕駛文化中,經驗上不難預見通過路口 時常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甚至許多用路人都還 會有「只要直行車離我夠遠,我就可以轉彎過去」的錯誤用 路資訊,我們或許可以在平時宣導時候,跟直行車說還是要 小心留意,並對明明有反應時間卻不採取緊急措施之直行車 課以部分責任,但是這種防衛性的駕駛觀念,並不是在保障 違規用路的人,更不能積非成是,反過來成為刑法上的注意 義務,否則根本是變相鼓勵用路人盡量違規,進而產生出現 一種「反正違規的人多了,政府在處理這種案件時,通常也 會讓被害人吞下一部分責任的情形」,此種思維不應該是法 律適用的結果(本院並非認為遵守規則的一方就可以肆無忌 憚的在可能發生突發狀況時,都不用減速、煞停或作相當的 緊急措施應對,而是認為如果要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的一方也 要負擔注意義務時,也就是所謂負起「應注意、能注意、未 注意」之過失責任時,至少應該是客觀上有明顯的事證,例 如:以本案而言,如果告訴人還離10公尺以上,或是說告訴 人根本也還沒開始通過路口,反而是被告先違規不禮讓直行 車已經進入路口,而以告訴人當下的時速,如果經過公式計 算後,發現加上人類的反應時間後,告訴人在客觀上還是可 以順利減速、煞停的情形,那才妥適認定告訴人也是有部分 責任)。是以,揆諸上開見解及說明,本院審核後,認上述2 份鑑定意見書尚有不可採之處,應認本案被告應對本次交通 事故須負全部肇事責任(此部分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交 附民卷第54頁),而告訴人則無任何肇責可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更何況駕駛自用小客車,即為俗稱之 「鐵包人」,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本應注意自己的駕駛行為是否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傷害,尤 其在應多加注意之十字路口轉彎時,本應一律停下禮讓直行 車,以避免轉彎車與其他直行車發生擦撞,而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危。然而,被告於警詢時即自陳:我不清楚當時行駛 的道路是甚麼燈號,我就直接右轉往桃園路的方向行駛,我 也不知道為甚麼在右轉的過程中對方突然與我車輛的左後門 碰撞,我才知道有車輛等語(見偵1卷第11頁),輔以其在本 院113年11月7日審理訊問時所稱:告訴人一綠燈就衝過來了 ,所以告訴人一定騎很快等語(見城交簡卷第24頁),足見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尚無注意義務之觀念,連轉彎車於通 過十字路口時,應觀察有無直行車通過並停下禮讓之觀念均 不復存在,且在本案事故發生後,仍企圖以告訴人可能有闖 紅燈、超速一詞為其抗辯,企圖將過錯推予告訴人等情,所 為實屬不該。此外,本案發生時為113年1月10日,而本案審 理期日終結時為114年2月13日,足見被告在本院審理終結前 尚有1年以上之期間可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然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且客觀 上就卷內資料觀察,被告亦無積極賠償或其他填補之行為( 例如辦理強制險出險、先行支付告訴人部分可得特定之醫療 費用、協助告訴人至醫院就醫之路程等行為),是以,揆諸 上開情況後,足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犯後留於現 場等待員警抵達,並主動向警員自承肇事,且於偵詢、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時,自 認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態度(見交附民卷第54頁);兼衡其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1女,任職於金門 酒廠、月收入新臺幣60,000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 健康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於本案附帶民事程序中就告訴人即附帶民事原告翁 青菁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等語(見城交簡附民卷第103 至104頁、交附民卷第50至51頁),然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宣告後能如期履行賠償事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予告訴人即附帶民事原告翁青 菁,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即附帶民事原告翁青菁得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案卷宗案號 本判決簡稱 1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審理卷宗 本院卷 2 本院113年度城交簡字第38號審理卷宗 城交簡卷 3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審理卷宗 交附民卷 4 本院113年度城交簡附民字第12號審理卷宗 城交簡附民卷 5 金檢113年度偵字第348號偵查卷宗 偵1卷 6 金檢113年度調偵字第38號偵查卷宗 偵2卷

2025-03-26

KMDM-113-交易-17-2025032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李彥佑 李清華 李盧素凰 被上訴人 陳黃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23萬6,7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李彥佑(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屏東縣琉球鄉上杉路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抵該路與中興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適逢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同向在前停等準備左轉進入中興路,詎上訴人李彥佑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伊所騎乘 之B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上訴人李彥佑前開過失不法侵 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萬3,740元; ㈡看護費用14萬4,00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4,602元;㈣慰 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75萬5,737元。又上訴人李彥佑於本 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李清華、李盧素 凰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75萬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李彥佑、李清華於原審則以:就被上訴人請求其等賠 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均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李盧素凰則未於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萬6,137元,及自11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原審判決25萬元,其數額顯 屬過高,應減至8萬元,較為相當。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 事故中應負4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 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金額。且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5萬2,605元,亦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伊認為上訴人李彥佑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70%,僅能減輕上訴人30%之 賠償金額。且伊所受之系爭傷害,至今仍有後遺症,倘伊用 力姿勢不當,便會出現無力狀態,致伊之生活及工作多有不 便,原審判決慰撫金25萬元,應屬相當,不宜再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 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 百分4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李彥佑及被上訴人均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其等騎乘機車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見刑案警卷第2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上訴人李彥佑竟疏未注意,於騎乘A機車沿屏 東縣琉球鄉上杉路(雙向二車道、設分向限制線及未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抵該路 與同鄉中興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致自後方撞及在前方停等,準 備左轉中興路之被上訴人,而發生本件事故,實難辭過 失之責。又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自陳,其騎乘B機車 沿屏東縣琉球鄉上杉路往北方向行駛至同鄉中興路,準 備左轉中興路時,因當時車流眾多,故其停在中興路中 間等待左轉,並在停等過程中遭上訴人李彥佑自後方撞 倒等語(見刑案警卷第8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在屏 東縣琉球鄉上杉路與中興路口停等時,已跨越分向限制 線而於道路中間停等,其停等位置顯有不當,是被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本件經本院囑 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李彥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在後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前跨 越兩車道停等欲作左轉彎時,停等位置不當,為肇事次 因(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亦同此意見,堪認被上訴 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及上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李彥佑應負擔 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方屬 合理,爰依此過失比例,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述 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李彥佑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李彥佑之過失間,又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李 彥佑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李彥佑 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而上訴人李清華、李盧素凰為其法定代理人,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上 訴人李清華、李盧素凰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 發生損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李清華、李盧素凰與上訴人李彥佑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1萬 3,740元,雖據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5頁)。惟其中550元之診 斷證明書費(111年12月31日200元、112年1月16日250元 及112年2月10日100元),因被上訴人未於本件提出相關 診斷證明書,難認該部分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 費用應予剔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 應減為11萬3,190元(計算式:000000-000=113190)。    ⒊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看 護費用11萬4,4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 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4,602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 准許。    ⒌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李彥佑為國中畢業學歷,現 為冷氣學徒,月薪約2萬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 人李清華為國中畢業學歷,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 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李盧素凰為國小畢 業學歷,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現除販售漁獲維生 外,另兼職擔任褓姆,每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不 等,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本件事 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險給付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8萬2,192元(計算式:113190+114400+54602+200000=482192)。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8萬9,315元(計算式:482192×0.6=289315,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萬2,6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上開保險金額依法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23萬6,7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36710)。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其47萬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23萬6,71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告確定 部分,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26

PTDV-113-簡上-80-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紀瑋 訴 訟 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被 上訴 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林子棠(原名:林伶芝)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7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答辯暨 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30巷駛出後左轉沿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福和路128號前,本應注意不得違規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致使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上訴人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多處牙齒斷裂、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4,730元、醫藥用品費用3,868元、交通費用2,285元等損害,且因頭部及臉部遭受劇烈撞擊,上訴人腦部受到激烈震盪而,就事故發生前、後均失去記憶,牙齒多處斷裂、口腔更因此有受到嚴重之撕裂傷需進行手術縫合,身體亦受有多處深淺不一之傷口,留下許多難以抹除之疤痕,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須持續前往牙科及皮膚科接受治療,治療期間長達1年多,牙齒治療過程中更須忍受強烈的疼空,即使服用止痛藥仍痛苦難耐,經常半夜難以入睡,產生失眠之情形,且因牙齒斷裂產生進食上諸多不便,亦因此對於外貌產生容貌焦慮而感到自卑,須配戴口罩才敢面對他人,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產生內心難以抹滅之陰影,精神上痛苦甚深,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76,695元,總計受損害金507,578元(計算式:124,730元+3,868元+2,285元+376,695元=507,578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36,695元,所受損害為470,883元(計算式:507,578元-36,695元=470,883元),原審就精神慰撫金僅認定10萬元,尚屬過低,應以25萬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470,8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188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刑事偵查程序,進行 過4次調解,於法院刑事審理程亦請求移付調解2次,本件原 審亦安排調解,被上訴人皆積極處理,主動提出賠償計畫, 並表示願就無爭議部分先行給付,均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 人並無怠於賠償。且被上訴人自調解程序起即坦承過失,願 就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交通費全部負擔,並有協商慰撫金 之意,被上訴人已充分展現願彌補過錯之態度,是上訴人主 張原審慰撫金審酌過低之情,並不可採。再上訴人於行經本 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 其急煞而人車倒地,顯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認上訴人無過失,並不足採, 應依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酌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而被上訴人 於事發當時疏未注意自己違規逆向致車禍發,誤認自己係目 賭車禍之人,惟仍留置現場至救護人員及警員抵達後,確認 上訴人受到救助及警員允可後才離去,事發當晚經警員通知 有違規逆向之肇事責任,亦立即承認犯罪並積極聯絡上訴人 ,表達願負起責任,並無逃避責任之意,再上訴人每月薪資 為35,000元,收入清寒,被上訴人母親則罹患肝癌第3期, 醫療費用龐大,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工作不穩定,兩造 均為生活困頓之人,是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然 過高,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元,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超過9萬元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9萬元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汽車在車道行 駛時,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跨越,且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未按遵行之方向,違規逆向跨越雙黃線行駛,適對向 上訴人亦騎乘機車依道路行向行駛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多處牙齒斷裂、 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5至24、139至15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照片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已自新 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30巷口駛出沿福和路直行,而行駛於上 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上,並非屬交岔路口範圍,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37、79頁),是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上,突見被上 訴人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 因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自無過失可言。且本件事故亦經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林伶芝 (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行駛,為肇事 原因。二、陳紀瑋(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1日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佐卷可考(見交附民卷33 至35頁),在在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所致,即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 並因無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事件無須負任何過失責任,是 被上訴人辯稱:事故發生地點在交岔路口,上訴人未減速慢 行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顯與事證不符, 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因本件過失傷害,支出醫療費124,730元、醫藥用 品費用3,868元、交通費用2,285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怡登唯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收據、上訴人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志勛皮膚科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四維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藥局電 子發票證明聯、健康人生藥局銷貨單、廣祥診所藥品明細及 收據、勝霖藥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小林健保藥局統一發票及 收據、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價乘車時間證明、詮營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  ⒉上訴人復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傷部位在頭 部、唇部及肢體,且有多處牙齒斷裂,事發急診時口腔部分 即進行傷口清創及縫合共15針之情,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 交附民卷第19頁),堪認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致精神上受有 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從事代書助理工 作,月薪約35,00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餐廳兼 職打工,因母親罹有癌症需其照顧,而工作不穩定等情,此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上訴人之過失情形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  ⒊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124,730元、醫藥 用品費用3,868元、交通費用2,285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合計元(計算式:124,730元+3,868元+2,285元+15萬元=280 ,883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 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36,6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 人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44,18 8元(計算式:280,883元-36,695元=244,188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4,188元,及自111年8月2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交附民卷第65至6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94,188元本息,其餘5萬元本息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 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6

PCDV-113-簡上-314-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楊繡琴 選任辯護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江筱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楊繡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筱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擦傷」更正 為「挫傷」,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楊繡琴、江筱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陳楊繡琴、江筱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楊繡琴、江筱薇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 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2人均符合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楊繡琴行走在道路上 及被告江筱薇騎車上路,均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陳楊繡琴竟貪圖一時之便 ,貿然在設有劃分島處穿越道路,被告江筱薇則疏未注意車 狀況,分別違反注意義務,造成雙方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江筱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楊繡 琴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被告2人雖以被告江筱薇願給付被告陳楊繡琴新 臺幣17萬5,000元(不含強制險)達成調解,惟被告江筱薇 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 佐、被告陳楊繡琴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江筱薇 為肇事次因、各自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陳楊繡琴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江筱薇於警詢時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行政、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2人素行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8號   被   告               陳楊繡琴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筱薇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新北○○○○○○○○)             現居住○○市○○區○○街0段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楊繡琴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上午7時57分許,自新北市○○區 ○○○路○○○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欲穿越淡金公路至對面 南勢崗6號前之公車站牌等候搭車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 路時,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設有劃 分島之淡金公路,適江筱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淡金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往 淡水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場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 之機車前車頭與陳楊繡琴身體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 陳楊繡琴因此受有右遠端橈骨、右遠端尺骨、右脛骨平台、 左踝三踝骨折等傷害,而江筱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 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踝部、手部擦傷、左側未 明示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楊繡琴、江筱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楊繡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⑴被告陳楊繡琴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係慢慢徒步橫越淡金公路,快抵達對面時遭被告江筱薇騎乘機車撞上 ,伊無過失云云。 ⑵指訴被告江筱薇所涉上揭過失傷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江筱薇琴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訴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江筱薇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陳楊繡琴,並造成告訴人陳楊繡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指訴被告陳楊繡琴所涉上揭過失傷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A9A31710號1紙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兼告訴人陳楊繡琴在設有分向島路段,違規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及被告兼告訴人江筱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陳楊繡琴、江筱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楊繡琴、江筱薇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審交簡-114-202503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2號 原 告 陳光源 魏妙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陳昇豐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受 告知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 幣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 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 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及第67條 、第67條之1各設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 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上開受告知人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行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產 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駛至東 向路側設有八里幹62=0-000000CC35電力桿之無名出入巷 口前(下稱本件事故地點),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本應注意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行駛,適有訴外人陳 昱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而來,於本件事故地點因失去 重心,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至路中,被告雖將系爭車 輛之車頭往右偏閃,惟仍與訴外人陳昱安發生碰撞(下稱 本件事故),致訴外人陳昱安因多重鈍創造成胸腹腔出血 併頸椎骨折,送醫急救後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 ,不治死亡。 (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委由金城禮儀公司為訴外人陳昱 安處理喪葬事宜,並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121, 610元。 (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於訴外 人陳昱安過世時,原告陳光源為56歲,平均餘命為25.59 年,原告魏妙芬為48歲,平均餘命為37.84年,而以司法 院所提供之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新北 市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以此為基準計算,則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光源扶養費4,851,864元、應給付原告魏 妙芬扶養費12,026,328元。 (四)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昱安年僅26歲,原告身為 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內心悲痛不已,常常半夜思念訴外 人陳昱安至夜不能眠而泣不成聲,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 告非但未有任何道歉,甚至未有任何賠償,不聞不問,態 度實屬惡劣,故原告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7,9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與有過 失,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關於大車亭鼓、做旬功德、小 巴加吃加煙加紅包、陣頭毛巾、三旬功德禮、五旬功德禮 、出殯紅包、北管、國光儀隊部分,應非必要之喪葬費用 ,應予剔除。又原告所提喪葬費用僅為921,610元,何以 原告先前預付之訂金未予扣除,亦有疑慮;故僅不爭執項 目禮儀主契約、殯儀館行政規費、環保庫錢、現代靈厝、 開路佛祖車、部分雜出費用、塔位、鐵厝等共計440,110 元部分,其餘均爭執。    (三)就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認應以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者 為限,然原告家境頗豐,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 扶養之必要;縱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年限之起算點, 應以65歲起算。又原告除訴外人陳昱安外,另有2名子女 ,故應扣除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負擔額度,並依照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四)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被告一直均有意與原告和解,且 保險公司業已支付2,001,780元予原告,並同意以總價4,2 00,000元與原告和解,然因原告所求金額過高,被告實在 無力負擔,兩造間未能達成和解,而非被告不願與原告和 解,故請法院於審酌慰撫金時,一併考量本件之歸責情形 、事發當時之地形及客觀情勢,及被告為防免結果發生所 為努力,從輕審酌。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13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前 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而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等情, 有前揭起訴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訴外人陳昱安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訴外人陳昱安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又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喪葬費用1,121,6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陳昱安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12 1,610元等情,業據提出金成生命禮儀喪葬服務款項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被告則抗辯除禮儀主契約 、殯儀館行政規費、環保庫錢、現代靈厝、開路佛祖車、 部分雜出費用、塔位、鐵厝外(以上共計440,110元), 其餘均非必要費用,且原告未釋明已繳訂金為何未在主契 約中所扣除等語。按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 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 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 而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之項目,應為壽具費、運棺、運屍及靈柩車費、壽 衣費、喪祭用品費、造墓及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 及祭典費等必要之費用;至於祭獻牲禮費、喪宴費用、樂 隊費用、安置祿位及奉祀費用,則非屬習俗上之必要費用 ,均不得請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52號判決、50年 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 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等一切情狀,認為就謝禮毛巾2,00 0元、大車亭股9,300元、做旬功德75,800元、小巴加吃加 煙加紅包5,300元、陣頭毛巾1,000元、三旬功德禮57,800 元、五旬功德禮57,800元、出殯紅包25,000元、北管30,0 00元、國光儀隊150,000元、早餐孔雀餅880元部分,應均 非屬殯葬必需之費用;另就訂金200,000元部分,原告並 未釋明為何未於主契約中扣除,亦未敘明訂金200,000元 所花費之項目為何,自應認被告所辯有理,應予扣除;復 就總銷66,620元部分,原告亦未敘明此部分花費之項目為 何,自難認此部分亦屬殯葬所需之必要費用。基此,扣除 上開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以440,110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 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負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 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 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   ⑵查原告育有訴外人陳昱安、陳昱瑋、陳昱弘等3名子女,此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可知,3名子女皆須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又原 告彼此互為夫妻,亦互負扶養之義務,是訴外人陳昱安應 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比例為4分之1。   ⑶原告陳光源部分:    原告陳光源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55 歲又9個月,並居住在新北市,現已退休,名下雖有房屋 及土地、但並無薪資收入來源,應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依法訴外人陳昱安對其負扶養義務,而依內政部公布 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新北市55歲男性 平均餘命為26.42年,又新北市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須花 費數額為15,800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89,600元 ,故原告陳光源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81 1,809元【計算方式為:(189,600×16.00000000+(189,600 ×0.42)×(17.00000000-00.00000000))÷4=811,809.000000 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42[去整數得0 .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陳光源請求扶 養費811,80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⑷原告魏妙芬部分:    原告魏妙芬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47 歲10個月又1日,並居住在新北市,現仍在工作,故雖非 不能維持生活,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 活」之要件。茲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魏 妙芬於年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即已難以維持生活之 情形,需人扶養之情形,依法訴外人陳昱安對其負扶養義 務,而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 果,新北市5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8.78年,至年滿65歲起 算尚有20.78年(計算式:47+38.78-65=20.78),又新北市 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須花費數額為15,800元,則每年所 需之扶養費用為189,600元,故原告魏妙芬得請求之扶養 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7,588元【計算方式為:(189,60 0×14.00000000+(189,600×0.78)×(14.00000000-00.00000 000))÷4=687,587.606136。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0.78[去整數得0.7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魏妙芬請求扶養費687,58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原告突遭喪子 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 情,兼衡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財產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以1,500,000元,共計3,000,000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939,507元(計算式:440 ,110+811,809+687,588+3,000,000=4,939,507)。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雖係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途中,未依 規定在未劃分方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但依 據被告所提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1 頁),於本件事故中訴外人陳昱安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 導致操作失控,同為肇事原因;復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事本 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卷內各項卷證,及前揭鑑定報 告,認被告與訴外人陳昱安就本件事故均為肇事原因,並 認渠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應承擔直接 被害人陳昱安分之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69,754元( 計算式:4,939,507×50%=2,469,754,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 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查被告稱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 險2,001,780元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317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 。則原告於扣除前開分受金額後,尚得分別向被告請求46 7,974元(計算式:2,469,754-2,001,780=467,97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併請求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974元, 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1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4,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5

SLEV-114-士簡-92-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8號 原 告 森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陸心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 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 付被告營業使用,惟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24 日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強制險3,121 元、旅客險900元、逾期驗車罰鍰1,600元,合計17,621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 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強制險收據、旅客險證明、逾期驗車罰單等為憑(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5

TPEV-113-北簡-12348-202503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陳玥予 被 告 叢龍廷 訴訟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062元,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0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德明路往 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000號路燈桿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原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於肇事車輛右側,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四薦椎骨 折、背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4,648元、醫療用品9,960元、往返屏東由其親屬照顧 之交通費用4,150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並受有精神上 痛苦之損害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7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64頁)。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但爭執原告支出之醫療用 品發票僅記載金額未有品項,無從說明與本件事故間因果關 係;交通費用支出僅係因原告親屬居住於屏東,依經驗法則 亦難認與本件事故間具備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 日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上開請求金額應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理賠4萬6,736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 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3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在案,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6頁)。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範圍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萬4,648元,業據其提出茂隆骨 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堪認為被告侵權 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當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用品9,960元, 固據其提出乖寶寶用品社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51 頁)。惟查,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並無記載品項名稱,無法 知悉原告購買之物品為何。縱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時曉諭原告,原告亦自承沒辦法找到當時的商家證明等語 (本院卷第63頁反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需乘車往返屏東由其父母照顧,因而支 出交通費用共計4,150元等語。經查,原告籍設屏東縣,且 提出111年11月21日從桃園至高雄左營臺灣高鐵單程票單據 為證(個資卷、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另原告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受傷,有專人照顧21日之必要,亦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據(審交附民第13頁)。是原告因選擇親屬照顧, 而有搭乘高鐵返家必要,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抗辯此交通費用與事故發生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惟 受害人因受傷而有專人照護必要時,究選擇由親屬照顧,或 另聘專人照顧,當可由受害人自行考量諸多因素(如專業、 舒適、便利等)後選擇其一為照顧方式,兩者對原告而言均 有支出必要性,不得謂受害人僅得限於選擇支出較少者,而 限制原告受照顧之方式。是本件原告既選擇由親屬照顧,且 其確實設籍於屏東縣,原告並非刻意無故前往較偏遠地區受 照顧使被告支出此費用,並未逾越必要性,堪認乘車前往親 屬所在地係屬為達成照顧目的之必要費用,是被告前揭抗辯 ,並不足採。  ⒋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21日,於看護期間均 由其父母看護照顧,依全日看護費用每日6,000元計算,請 求給付8萬4,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之傷勢需有專人照顧21 日,且係由其父母為照顧,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看護證明為證(審交附民第13頁、本院卷第65頁),足見原 告確實有21日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惟原告既係由母親負責 看護,非由醫院照顧服務員看護,而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 係含有計算獲利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 全以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衡量親屬看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顧服務員少,且原告所 受前揭傷勢非輕,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 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受有相 當於支出看護費用損害之數額為4萬2,000元(計算式:2,00 0元×21日=4萬2,0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4萬2,000 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 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 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5萬元,應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 4萬6,7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扣除。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7萬4,062元(計算式:2萬4,648元+4,150元+4萬 2,000元+5萬-4萬6,736=7萬4,06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 (審交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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