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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家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4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甘家語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基 於強制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第8行 至第9行所載「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後補充記載「(所 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甘家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就被告甘家語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所犯妨害被害人即告訴人黃仲宏離去部分,原應為實害 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因被告傷害犯行業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說明,其所犯原屬低度行為之強制罪,與屬高度行 為之傷害罪間已不生吸收關係,故本院仍應就其強制犯行部 分予以實體判決。至起訴書論罪認為傷害罪部分應為強制罪 部分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拔 取告訴人之汽車鑰匙、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以及拉扯告訴人之 後背包等行為,均是妨害告訴人離去及聯繫他人之權利,均 係基於單一決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情侶關係 ,僅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解決之道,貿然對告訴 人施行強制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終能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為證,足認被告已有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 告除本案外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6 號卷第9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強制行為之強度及告訴人所受害之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06號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關於妨害自由部 分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114年3月6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 度刑移調字第23號卷第11頁、11頁)為證,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本案 被告係因身心狀況不佳,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刑,應非 出於惡意,情節亦屬輕微。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26 日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智海一街5巷前,拉扯告訴人之後 背包,執意要告訴人停下來,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8號卷第13 5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8號第13頁)在卷可憑,揆諸上 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犯罪係上揭論 罪科刑之強制罪之高度行為,是兩者間具有吸收關係,屬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06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6號   被   告 甘家語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家語與黃仲宏原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 1第1項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甘家語因對 黃仲宏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 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智海一街5巷前,見黃仲宏駕車出現 ,即逕自進入該車副駕駛座,並拔走該車車鑰匙(其上另有 黃仲宏住處鑰匙),又拿走黃仲宏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黃 仲宏駕車代步、聯繫他人之權利。後黃仲宏因無意與甘家語 對談而步行離去,甘家語即承前揭強制犯意,並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拉扯黃仲宏之後背包,執意要黃仲宏停下來, 致黃仲宏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後因路人報警,經方到場 處理,並逮捕甘家語,而知上情。 二、案經黃仲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家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事發經過,辯稱:告訴人受傷是他自己造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仲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傷勢照片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強制 過程中,拉扯告訴人背包導致其受傷之行為,係施強暴、脅迫 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制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簡-10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良 黃煥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俊良、黃煥雯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劉俊良處有期徒刑柒月;黃煥雯處有期徒刑 玖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俊良、黃煥雯於本院均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141頁),因 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2人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 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等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劉俊良及黃煥雯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依職 權調查後認定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似有未恰。  ㈡被告劉俊良、黃煥雯及同案被告鍾泓昂於雲中花小吃部店内 施強暴毁損店内財物等行為,時間僅3至5分鐘左右,尚稱短 暫;且施強暴内容乃是破壞店中玻璃門、電視、花盆、冰箱 等,總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左右,尚非巨大; 除此之外,並未針對人的身體而造成人身傷害、或殃及第三 人之財物,參酌本案共犯人數自始至終僅3人(其餘到場人 員甚至有勸阻、制止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 度尚非重大。且被告早於案發後當天,即透過雲中天小吃部 之其他股東針對店内損失討論和解事宜且達成共識,並獲得 被害人徐民和之宥恕,足認被告劉俊良、黃煥雯犯罪情節非 重,堪可憫恕,縱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下限處以 6個月有期徒刑,仍不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之嫌,應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事後已主動透過雲中天小吃部之股東成 立和解,並於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原審疏未 審酌被告2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所為判斷自無可維 持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劉俊良、黃煥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上開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鍾泓昂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上開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鍾泓昂實施上開強暴行為 ,客觀上雖屬不同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屬接續 之一行為。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黃煥雯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屏東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3年,嗣經屏東地院98年度撤緩字 第10號判決撤銷緩刑確定;因②強盜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 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並駁回其 他部分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萬元,復經 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③妨害自由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 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因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復經本院以1 0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被 告黃煥雯嗣於民國10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1 1年3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19至37頁,本院卷第39至53頁),並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加以主張(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7 頁),且被告黃煥雯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亦不爭執(原審 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黃煥雯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被告黃煥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係依職 權認定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顯與前開卷證 不合,自難成理,洵非足採。  ⑵被告黃煥雯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雖 與本案不同,然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同為暴力性質犯罪,被 告黃煥雯前案入監服刑近8年,竟於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 再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 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黃煥雯上訴主張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核 無可採。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 俊良、黃煥雯僅因細故,即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共同 持小吃部內之腳凳丟擲,以強暴手段砸毀小吃部內之物品,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 是參諸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縱 令其等事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仍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可言,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劉俊良、黃煥雯2人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 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 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 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是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悔悟等情事。  ⒉查被告劉俊良、黃煥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上開犯行部分 與被害人徐民和達成和解,並給付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 有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職是,原判決執為 對上開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犯罪科刑基準,於本院審理時已 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 合。上開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2人 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良僅因與被害人存 有細故,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與被告黃煥雯及同案 被告鍾泓昂共同持本案小吃部之腳凳丟擲,以暴力手段砸毀 店中玻璃門、電視、花盆、冰箱等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之損害,並致使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安寧及對社會 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其等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劉俊良 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黃煥雯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無 其他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56頁),暨斟酌上開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部分損害, 並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至同案被告鍾泓昂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在案,故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7

KSHM-113-上訴-943-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7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華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華雄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 ○○村○○○0號,明知苗栗縣通霄分局高湖派出所警員洪翎評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持法院核發拘票執行拘提,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踢警員洪翎評(未成傷),以此方式 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洪翎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劉華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8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員 警洪翎評證述相合(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亦有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33頁)、員警密錄器擷圖及譯文(見偵卷第45 頁至第47頁)、本院拘票(見偵卷第49頁)存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洪翎評為到場合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卻對該等警員施強暴手段,挑戰公權力 之威信,更影響公權力執行順利,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至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案發時對在場之警員洪翎評辱罵「幹你 娘」等語,因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惟查:  1.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 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系爭規定所追求之公務 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上開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 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113年 憲判字第5號理由書意旨參照)。因此,刑法第140條規定於 前揭憲法判決後,所保護之法益應與刑法第135條相同,均 為保護公務執行之順遂。  2.經查,被告口出髒話「幹你娘」辱罵警員洪翎評之際,係遭 員警拘提,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密錄器擷 圖及譯文(見偵卷第45頁)、本院拘票(見偵卷第49頁)在 卷可查,故就整體拘提過程,被告必然情緒不佳,被告一時 情緒激動,對警員脫口而出「幹你娘」等語,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應尚屬輕微,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 ,單以該言詞,客觀上尚不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之情形, 依照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因時間、地點均具高度重 疊而具密接性,兩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MLDM-113-易-688-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明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偉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偉明明知大麻、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 8日16時16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訴書所載:112年12月26日凌 晨3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應予更正)起至113年6月16日上 午11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之人處 ,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而非法持有之。 二、吳偉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宗渘」者,購得海洛因10錢及甲基安非他 命2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伺機販賣,然尚未尋得買 主前,於同日(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 包(總毛重549.34公克,總純質淨重405.02公克)、愷他命 1包(毛重7.27公克,純質淨重5.86公克)、海洛因7包(總 毛重110.49公克,總純質淨重64.52公克)、大麻1包(毛重 0.27公克,淨重0.06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  ⒈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 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偉明就起訴書所載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供稱:我當時在警詢及偵訊回答時精 神狀態不佳,以我在審理時供述為主,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263頁)。  ⒉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4分至57分之警詢筆錄部分:   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4分至57分之警詢錄 音光碟,被告於員警詢問時,確有多次低頭閉眼等舉動,惟 其針對員警發問之具體問題尚能立即答覆回應,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17-232頁),尚難認被告 於前述警詢時,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供,故其警詢時之自白任意性,並未 受影響,而具證據能力。  ⒊被告於113年6月16日晚間8時12分至21分之偵訊筆錄部分:   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6月16日晚間8時12分至21分之偵訊筆 錄錄音光碟,內勤檢察官訊問被告全程錄音錄影,檢察官係 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被告則為連續陳述;被告於接受 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長時間低頭,多次經檢察官確認是否能接 受訊問;惟其針對檢察官發問之具體問題尚能理解及答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32-236、253頁 ),是亦難認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任意性,有受其當時經精 神狀況影響,故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9、177-178頁,本院訴卷第87、156、265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9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進貨1公克成本約700至800元;我打算安非他命賣1,000元;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係我準備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再衡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02公克,足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等情,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偉明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  ㈡罪數關係:   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論處。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二 部分,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論處。另公訴 意旨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尚有誤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部分),惟就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酌此部分與事實欄二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業已知所防禦,並經本院於審判 過程中,就該部分為實質調查者,雖未告知上開變更罪名, 然並未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末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大麻是上次買的;今天(即113年6月16日)上午買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78頁),足認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故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起訴書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然衡以被告所 涉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均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當無需再依 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惟被告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 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律禁令,伺機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其所為自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有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科刑紀錄 ,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 發時為在市場送貨(見本院訴卷第265頁),量處如主文一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4所示之大麻,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外,其餘連同盛裝上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無法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沒收。  ㈢至被告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 罪所用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所為,故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等物品,惟其主要論 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辯稱:我持有海洛因是要拿來自己施用,沒有販賣意圖;在 警察局及檢察官回答時精神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 3、265頁)。  ㈣經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準備販售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8-19 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筆錄,被告向員警表示:「 …警方問:那你為什麼每次都要購買如此多的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毒品?是為什麼?被告答:因為得癌症,人家跟我說吃 海洛因可以壓制癌症…警方問:安非他命進貨一公克約七百 至八百元是不是?被告答:是。警方問:海洛因勒?被告答 :海洛因。警方問:1公克。被告答:1公克大概2000塊警: 成本拉齁。被告答:對 (被告於警方繕打筆錄時低頭)…警 方問:阿海洛因勒一公克打算賣多少錢。被告答:海洛因沒 有打算賣警:蛤?被告答:海洛因只打算吃而已。警方問: 海洛因只打算吃喔?哪有可能你那麼多耶。被告答:那麼多 吃兩個月就沒有了。警方問:吃兩個月就沒有了。被告答: 是。警方問:你上面就講啊,可以壓制食道癌,還有想說, 要賣給需要,如果有人要買海洛因,你會賣嗎?你也會賣麻 。被告答:如果有找到人。警方問:對阿,那我說,我的意 思說,那你打算海洛因要賣多少錢,一公克要賣多少啊,我 又沒有說你已經賣出去了,剛不是講說還沒賣,你打算要賣 多少錢,你打算。被告答:我知道。警方問:你打算勒?安 非他命打算一公克賣一千元麻,海洛因勒?被告答:打算一 公克賣兩千元(被告閉眼回答)…」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226-228頁),足見被告於員警 詢問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海洛因目的時,初答覆係供己 施用,經員警追問後,方回答擬以原價出售。後警方再次向 被告製作筆錄,被告向員警表示「…警方問:我那時候有問 ,有沒有,來你看一下這個筆錄。齁你進價安非他命是700- 800,海洛因一公克成本2000塊麻,你安非他命打算賣一公 克賣1000塊麻,對不對,那海洛因打算一公克賣多少,我這 邊打2000啦,你原本進價就2000阿,那你..你打算賣多少? 被告答:還是一樣2000阿。警:那哪叫賣。你懂我意思嗎? 你安非他命就打算賺200,想要  賺200。那你海洛因打算 賺多少錢?被告答:2500。警方問:那我這邊改2500喔。被 告答:好…」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 第231頁),顯見被告係因員警再次詢問後,方改稱:其擬 以1公克2,5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以 販賣海洛因之意圖,尚有可疑之處。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 訊筆錄,「…檢察官問:你說海洛因的單位是甚麼?被告答 :10錢。檢察官問:40錢?被告明答:10錢。檢察官問:你 買這麼多是要做什麼?被告答:自己吃。檢察官問:自己吃 還是要賣出去?被告答:有想過想賣,只是也沒有…」,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53頁),可見被 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係先答覆係為供己施用,經檢察官 追問後,方回答其販售之意,則被告是否係因附和檢察官提 問,方回應其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實堪存疑。  ⒉被告於113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9、235頁 ),足認被告於113年6月16日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海洛因 之惡習,則其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係擬為供己施 用,實屬可能,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實無從充 分補強證明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⒊至於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品,亦可作為被告購 入毒品所用之物,則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 分,實無從排除被告係為附和檢、警之詢問,方坦認其有販 賣意圖,而被告上開自白部分,復欠缺補強證據,以佐其真 實性,故以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此部份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被告 就事實欄二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7 條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白色晶體。 26包(驗前總毛重549.34公克,包裝總重約16.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2.9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0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237頁)。 2 白色晶體。 1包(驗前毛重7.27公克,包裝重0.29公克,驗前淨重6.98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6.92公克,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5.86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238頁)。 3 粉末、粉塊。 7包(驗前淨重共106.68公克,驗餘淨重共106.6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03頁)。 4 乾燥植物。 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06公克,取0.009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051公克,驗餘毛重0.261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頁)。

2025-03-27

TYDM-113-訴-1056-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輔 佐 人 張毓英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薛惇予(下稱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 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員警執行逮捕通緝犯之程序違法, 未出示證件及通緝文書,未告知逮捕原因及通知指定親友, 被告抗拒逮捕,應屬正當防衛。被告罹有身心障礙,誤以為 係仇家綁架,致心生恐懼,因遭警方噴辣椒水,眼睛痛苦而 掙扎反抗,並無妨礙公務及傷害犯意;員警密錄器亦未錄得 被告毆打踢踹員警之影像,難認有何妨礙公務及傷害犯行。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經 駁回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迴避,依同法第22條規定,毋庸停 止訴訟程序。被告另聲請勿於網站揭露其完整個資,惟查   法院供民眾查閱判決全文之網站,本無公布被告姓名以外之 身分資料,均合先敘明。  ㈡卷附診斷證明書均屬醫師於例行性診療業務上,就病患傷勢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作為證據。現場蒐證及傷勢照片則 係利用照相設備之機械性能拍攝所得,其內容具有同一性, 取證過程亦無違法,自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員警蔡志明、吳 孟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二審均未聲請傳喚 其2人對質詰問,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款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員警職務報告雖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 該職務報告既未經本院採為證據使用,爰不予贅述。  ㈢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輔佐人張毓英到庭雖 證稱:被告自幼罹患自閉症,個性非常執著,活在自己的象 牙塔裡,從小到大都由我陪同,他對一些人、事、時間認知 是有困難的,有時難免疑神疑鬼。員警盤查被告的時候,穿 一般便服夾克,沒有提出通緝書的電子檔,只口頭告知說你 被通緝。我忘記員警後來脫外套後(內著警察制服),有沒有 再說你被通緝,但是我一直告訴他們,被告是生病的孩子, 希望可以好好的跟他講。因為被告有被另件訴訟對造當事人 江文峯假裝水電工等身分,對我們家做很多舉動的經驗,因 員警未穿制服,沒辦法讓被告相信是真的警察,如果員警有 穿制服或給他看通緝書,他會接受。在員警噴辣椒水之前, 被告只是掙扎抗拒,不要給他抓,沒有做任何攻擊的動作。 員警一直抓被告的手,被告要撇開,不要給他抓,我看起來 被告的手是有去抓警察,不想讓警察碰他,但沒有踢警察的 動作。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看出,在被告掙扎過程中,鏡頭 晃動的很厲害,被告沒有任何攻擊動作,因拉扯力量很大, 員警有可能站不穩之類的。員警對被告噴辣椒水的時間點, 就是畫面晃動的很厲害時噴的,(當庭播放密錄器影像光碟 供其辨認)差不多是原判決第10頁勘驗筆錄第19點這時候, 但噴辣椒水的動作沒有拍到,被告是因為警察往他的臉上噴 辣椒水,才很激烈的抗爭掙扎等語。  ㈣惟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 告或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 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另案而於 民國112年5月26日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 緝,此有查詢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參。證人即員警蔡志明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同事吳孟興穿著警察制服,外罩便衣 外套,我們發現被告是通緝犯,就上前盤査,有出示證件並 告知警察身分,把外套脫掉露出警察制服,告知他是通緝犯 要帶回,被告不理會,先說我們認錯人,後續才默認他是薛 惇予。被告有抗拒不讓我們逮捕,用手抓我的手,被告說該 通緝案件並非有效判決,但我明確告知他是通緝犯,依法要 逮捕。吳孟興警員要支援逮捕時,被告就情緒上來,徒手推 吳孟興往後但沒倒地,吳孟興繼續上前,被告又踹他好幾腳 ,我無法確定有無踹到,但看的出來他有踹人。因被告有攻 擊性,我們就拿辣椒水噴他,才稍微制止到他。被告跟我拉 扯,用他的手抓我的手,要抗拒逮捕,指甲刺進我的手,直 到辣椒水生效後,才順利逮捕等語。核與證人即另名員警吳 孟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接到蔡志明通知發現通緝犯,我 開警車過去支援,我有穿制服。到現場看到被告跟蔡志明對 話,情緒很激動,被告母親(即輔佐人張毓英)也在現場,意 思是說該通緝案件是因司法不公才被通緝。我們告知是在執 行公務,依法逮捕通緝犯,我拿手銬要上銬,被告就推我胸 部,我往後退後又往前,他就用腳踢我,我告知他這樣是襲 警,他仍繼續為之。我要上手銬時,他用指甲抓我的手,造 成我手臂流血。我們拿出辣椒水噴他的臉,並將他上銬,上 銬過程他仍不斷抗拒,直到體力不支才坐在地上等語大致相 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檔名2023_1024 _195707_001),內容如下: 1.(00:00:28至00:00:28)  畫面劇烈搖晃,被告之母親(即輔佐人張毓英)持手機站在旁邊,不斷與警察對話,內容略以「你們都不採信,我實在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要這樣」。 2.(00:00:31至00:00:41)  兩名警察分別抓住被告兩臂,被告用手抓其中一名警察手腕,被告沒說話,身體開始掙扎(被告之母親在旁不斷重複說另案對方買兇殺人)。 3.(00:00:42至:00:00:50)  被告左手抓警察右手腕,警察左手抓扶被告緩步走動,並說「你好好配合,把事情處理好」。 4.(00:00:53至00:00:55)  被告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跟員警說「你先立字據可以嗎?」 5.(00:00:56至:00:01:03)  被告持續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與被告母親持續對話。 6.(00:01:04至00:01:07)  被告右手指著警察,警察握住被告右手腕,稱:「我跟你說……」,被告「你不要用講的,你立字據」。 7.(00:01:09)  警察鬆開被告右手腕,用手指著鏡頭稱「我們都有錄起來」。 8.(00:01:11至00:01:15)  被告與警察互指對方。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他說我跟檢察官講,很快就回來」。 9.(00:01:19至00:01:51)  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左手指著被告,並向被告說明係依通緝犯逮捕等語。 10.(00:02:02至00:02:13)  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輕拍被告手臂,多次叫被告「放手,你壓著我的手了」,被告於02:13秒始放開員警右手腕。 11.(00:02:22)   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你跟我說任何話都要立字據」。 12.(00:02:24至00:02:26)  警察用手指鏡頭稱「密錄器有錄」,被告「錄沒有用,我拿不到」。 13.(00:02:27至00:03:23)  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你用白紙黑字、你立字據」、「要不然我拿的到嗎」,警察「你拿的到什麼?」,被告「你有沒有錄我怎麼知道」。警察「你要多判你一條嗎」,被告「你剛剛沒事在那邊……」、「你喊很大聲喔」、(手指員警)「你在製造事端喔」、「我只是在走路而已」、「你剛剛故意喊很大聲」、「我沒有做什麼事,我只是在走路,你就故意喊很大聲」。警察「很好、很好……」、「我們回派出所說」、「我們好好講就好了」。 14.(00:03:25至00:03:48)  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察「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察「沒有、不行,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還是聽話自己上去」,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察「沒有啦,你的身份就是通緝,全世界有聽過通緝還坐私人的車嗎?」,被告(持續說話但聽不清楚),警察「好,我們不跟你多說什麼」。 15.(00:03:52)  其中一名員警拿出手銬,遞給另名員警。 16.(00:03:56)  警察欲將被告上銬,被告掙扎。 17.(00:03:57)  被告突然用力推警察,警察背影往後撞向鏡頭,警察「你在襲警喔?」。 18.(00:03:59)  鏡頭晃動,被告再次推了警察,警察「你襲警是不是?」,被告「我沒有襲警,是你要幹嘛」(被告母親在旁重複說:不要這樣)。 19.(00:04:01至00:04:02)  畫面不斷晃動,被告母親不斷喊「不要這樣」,被告不斷喊「你要幹嘛」,警察請被告母親站旁邊。 20.(00:04:04)  被告提起單腳。 21.(00:04:05)  被告踢員警一腳。 22.(00:04:07)  警察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 23.(00:04:08-00:04:09)  遭被告踢中而倒退一步之員警再度走向前,被告再次提起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 24.(00:04:10至00:04:27)  被告喊「你要幹嘛啦」,員警喊「你不要這樣喔」,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被告母親在旁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 25.(00:04:27-04:30)  被告與警察扭打在一起。 26.(00:04:33至00:04:35)  警察將被告壓制在牆上,被告母上前扶住被告手臂,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們是要我死在這裡是不是啊」,警察「你在幹嘛啊,我們好好跟你講」。 27.(00:04:38)警察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那你在幹嘛,我們還溝通」。 28.(00:04:44至影片結束)  警察將被告上手銬,被告蹲下,被告母親在旁不斷說「不要這樣,他會死」、「他是生病的孩子,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要幹嘛,你要我死在這裡嗎」,警察「我已經好好跟你講囉,你為什麼聽不懂」(影片結束)   製有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為憑。員警蔡志明、吳 孟興上述證詞,互核相符,且與密錄器影像內容相符,足堪 採信。  ㈤由員警上述證詞及密錄器影像畫面顯示,員警依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執行逮捕通緝犯之公務,並已告知被告及 其在場母親張毓英。依被告及其母親當場向員警抱怨該通緝 案件「係對方買兇殺人」、「並非有效判決」、「因司法不 公才被通緝」等語,足認被告及其母親已由員警出示證件及 通緝文書,脫下外套露出警察制服,而確認警察身分並係依 法逮捕通緝犯,被告仍刻意為難員警「須立字據」,復徒手 抓握拉扯員警手臂,指甲刺入員警皮膚,用力將員警推開, 及腳踹員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上述強暴手段而 拒捕,致員警蔡志明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吳孟興則受有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等傷害,亦有高雄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且依密錄器影像顯示, 被告前述強暴及傷害行為,係在員警對其噴灑辣椒水之前, 足認員警係因被告抗拒逮捕並為前述攻擊行為,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90條規定,使用強制力對其噴灑辣椒水,並待辣椒水 發揮壓制作用,才將其逮捕,亦未逾必要之程度。被告所辯 及證人張毓英證稱員警違法逮捕、被告誤以為仇家綁架、因 遭警方噴辣椒水始掙扎反抗、密錄器未錄得攻擊員警之影像 云云,均與員警證詞及密錄器影像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更 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㈥被告罹有自閉症候群、強迫症及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惟依上述 診斷證明記載,其症狀係人際互動及溝通障礙,而社會認知 不足,惟智力正常;復自陳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在營造公司 擔任工程師(本院卷第377頁);於本案經警方逮捕後即表明 依法行使緘默權,並要求法律扶助之辯護人,訴訟中更請求 選任同監所之受刑人為辯護人、由其母親擔任輔佐人、聲請 檢閱並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等,足認其智力、智識程度甚至 訴訟經驗充足,未因罹患上述疾症,致無法認知警察身分及 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因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聲請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惟上述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送鑑之必要。  ㈦又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 規定,警員因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 時,始須開啟密錄器,以備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情形時, 攝錄事件發生及處理過程,尚非應於值勤時全程開啟。本件   員警發現被告為通緝犯,上前盤查之初,既無預期發生抗拒 或其他爭議或糾紛,尚無開啟密錄器攝錄之必要,嗣因被告 不理會盤查,甚至表示警方認錯人,始認為有開啟密錄器之 必要,而開始連續攝錄,經原審勘驗及本院當庭播放密錄器 影像畫面,除因員警遭被告徒手推擠拉扯,致錄影畫面劇烈 晃動外,並無任何錄影中斷或其他未連續攝錄之情形。被告 以員警未於雙方接觸時起,即開啟密錄器全程攝錄,未錄得 員警出示證件告知警察身分及提示通緝文書等畫面,而質疑 密錄器非連續錄影,而不具完整性,並聲請送請「瓦器聲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應屬誤會,且與前述待證事實亦無重要 關係,尚無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㈧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犯傷害罪(想像競合犯妨害公務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依被告前述犯罪之情狀,顯然不具 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合 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量刑復審酌被告於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述方式對員警施暴而妨害公務之 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並造成員警員受有前述傷害,事後 始終否認犯行,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員警傷勢幸屬輕微,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側重事由及評價, 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 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 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 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 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 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 之」、「因當事人於審判中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 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 委任之人負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3條 第1項、第3項、第208條第5款、第7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聲請選任同監所之受刑人為辯護人、 檢閱及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等,經本院分別以該受刑人並非 律師、已指定辯護人得檢閱及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被告之 聲請非屬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裁定駁回,且因本案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對於上開裁定不得抗告,並 於裁定中為教示記載。被告仍以非律師亦有法律專業、雖經 指定辯護人但其仍有自行聲請檢閱及複製卷證之必要、法官 曾言明可抗告救濟、法律無明文規定鑑定費用由當事人負擔 云云,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及聲請再開辯論,均與上述規定 不合,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惇予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惇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薛惇予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以112橋檢春執峴緝字第001078號及112橋院雲刑兌緝 字第00307號發布之通緝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 蔡志明、吳孟興(下統稱員警2人)於同年10月24日20時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長庚醫院盤查,並向薛惇予出示 上開法院發布之通緝書電子檔案,告知其為通緝犯須依法逮捕歸 案,詎薛惇予心生不滿,明知蔡志明、吳孟興當時身著警察制服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傷害及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 實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推開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吳孟興,並以腳 踹踢吳孟興,復與員警蔡志明、吳孟興發生拉扯,導致吳孟興受 有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蔡志明則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 側前臂挫傷(薛惇予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據吳孟興提出告訴,蔡 志明則未提出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嗣經員警 蔡志明、吳孟興對薛惇予使用辣椒水之際,始合力逮捕薛惇予究 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薛惇予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員警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8頁),惟本院並未使用上開文書作為本案證據, 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後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頁),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具傳聞性 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告訴人即員警2人盤 查,及員警2人受有前揭所示傷勢等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犯行及主 觀犯意,辯稱:我並未用腳踢員警,本件係因員警無故對我 叫囂及噴灑辣椒水,我為了要阻止他們繼續接近才會挣扎, 應該是拉扯過程不小心造成員警受傷,我並無傷害及妨害公 務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據被告稱,其一開始雖以左手 抓住員警之右手腕,但該動作僅係為脫免逮捕,嗣後員警突 然朝被告噴辣椒水,被告眼睛感到刺痛,始產生以手推開及 抬腳欲踹員警之動作,但被告實際上並未踢到員警。又被告 固於掙扎過程不慎造成員警受傷,但被告並非積極攻擊員警 ,其所為動作均係身體自然反應,被告並無故意傷害警員及 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遭員警2人盤查,經員警2人告知被告其 為通緝犯須依法逮捕歸案,被告於逮捕過程中與員警2人互 有拉扯,員警2人並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2 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1-192 頁),並有警方蒐 證照片6張及傷勢照片4張、員警2人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員警2人之服務證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3-27、35-37 、45頁;偵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按警察依法管束人民,有抗拒管束措施時,於必要時,得對 其使用警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拘捕人犯前,應先儘速瞭解案情及拘捕對象之身分地位 ,俾供配置警力及屆時是否使用警銬之參考。拘捕對象拒捕 或脫逃,得併使用警銬。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 行注意要點第2點、第3點亦有明文。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因員 警2人無故先對其噴灑辣椒水,導致其眼睛刺痛始開始掙扎 扭動,並非蓄意攻擊員警云云。惟依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相 關密錄器畫面顯示(詳如附表一勘驗筆錄所示),員警2人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抵達長庚醫院後,刻向被告表示其為通 緝犯,須依法逮捕歸案,並請被告配合處理,被告即未予置 理,且先以左手持續抓住在場員警之右手腕,經該員警以口 頭及輕拍被告手臂方式,委請被告鬆手,被告始將左手放開 該員警之右手腕,被告於後仍持續拒絕配合逮捕,迄至與員 警2人出現口角爭執之際,員警2人均未施以任何強制力或攻 擊被告,但被告非但未配合員警,反係不斷揚言叫員警2人 立字據等語,此時員警始拿出手銬,交給在旁員警欲將被告 上拷,但員警2人仍未施以更進一步之強制力,斯時畫面中 可見被告突然出現用力推員警動作,該員警遭被告推動後, 鏡頭畫面隨即出現劇烈晃動,該員警身體後背則撞向鏡頭, 在旁員警隨即大聲表示「你在襲警喔」等語,被告於畫面不 斷晃動之際,再次徒手推員警,畫面即呈現一般人遭推撞後 之自然晃動反應,此際被告再提起單腳踢在旁之員警,該員 警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再次走向被告,被告則再次提起 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後,被 告隨即大喊「你要幹嘛啦」,員警則高呼「你不要這樣喔」 ,此時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畫面時間 4:10至4:27),於後畫面不斷呈現被告與員警2人扭打狀 況,直至員警將被告壓制在牆上,復為其上手拷後,畫面始 恢復平穩。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認員警2人抵達長庚醫院向 被告表明來意,並請被告協助配合處理時,被告即拒絕配合 ,並先以徒手拉住在場員警手腕,經員警多次要求,被告始 鬆開左手,因被告仍拒絕配合逮捕,在場員警方拿出手銬欲 將被告上銬,於此過程前,均未見員警2人對被告施以任何 強制力手段,但畫面中清楚可見被告於員警欲將被告上銬時 ,即出現以手大力推開員警及以腳踹員警之動作,經在場員 警向被告表示其行為係在襲警後,被告仍再次腳踢員警,惟 員警2人於前述過程中,均未向被告施以任何強制力,足認 案發當時被告已拒捕在先,且於員警依上開規定使用警銬逮 捕被告之際,被告始出現大力推開員警及腳踹員警之行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遭員警2人無故叫囂及噴 灑辣椒水,被告當時眼睛極為刺痛,始出現以手推員警及抬 腳掙扎之身體自然反應,且被告並未踢中員警云云(本院卷 第96-97頁)。然依前述,員警2人截至拿出手銬欲對被告上 拷前,舉止均屬平和,除口頭要求被告配合處理外,核無被 告所稱對其叫囂及持辣椒水噴灑被告之情事。況經本院於勘 驗過程詢問被告明確指出其所述遭員警叫囂及持辣椒水噴灑 之時點為何,被告則稱:叫囂畫面被剪掉,噴辣椒水之時點 係在影片畫面所示3分52秒至57秒間等語(本院卷第97頁) ,惟經本院再次撥放被告所述時點之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 所稱遭員警2人無故噴灑辣椒水之情事,對此,被告則改稱 :其無法確定噴灑辣椒水之角度未被錄到或是畫面被剪接等 語(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遭員警2 人無故叫囂及噴灑辣椒水,眼睛極為刺痛,始出現以手推開 及腳踹員警之身體自然反應,究否為真,顯有可疑。另據員 警蔡志明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發現被告是通緝犯,就對 他出示證件告知身分,告知被告係通緝犯要帶回警局,過程 中被告都不願意配合,他起初不讓我們逮捕,用手抓我的手 ,但我明確告知他是通緝犯要依法逮捕,後續員警吳孟興要 拿手銬逮捕被告,被告就情緒上來,徒手往後推吳孟興,但 吳孟興並未倒地,吳孟興繼續向前,被告就踹吳孟興好幾次 ,我們認為被告有攻擊性,才拿辣椒水噴他,才稍微制止到 他,過程中他有跟我拉扯,用手抓我的手要抗拒逮捕,指甲 也刺進我的手背,直到噴辣椒水生效,才順利逮捕被告,事 後我也有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92頁);員警吳孟興亦於偵 訊時證稱:我接到蔡志明執行勤務需要支援後到現場,到場 後看到被告和蔡志明對話的情緒很激動,經我們一再向被告 表示欲執行公務,要依法逮捕通緝犯,我拿出手銬要對被告 上銬時,被告先推我胸部,我後退後又往前,被告就用腳踢 我腹部,我告知他這樣是襲警,他還是繼續踢我,我要為他 上銬時,他就用指甲抓我的手,造成我手臂流血,後續拿出 辣椒水噴他臉,才將他上銬,上銬過程他仍不斷抗拒,直到 體力不支才坐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92頁)。是依員警2人上 開證述內容,益徵被告係因拒絕上銬,始開始大力推開員警 吳孟興及多次踹踢吳孟興,經員警2人判斷被告具有攻擊性 ,始對被告噴灑辣椒水,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遭員 警2人無故噴灑辣椒水後,始出現手推及腳踢員警之身體自 然反應,此與前述附表一所述勘驗內容不符,且與員警2人 上開證述內容相悖,無足採信,由是可知被告斯時乃有意攻 擊員警欲藉此拒絕接受上銬,尚非僅止於單純掙扎或身體自 然反應,被告主觀上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應可認定。 (四)此外,經本院勘驗員警2人將被告逮捕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檢 查之密錄器畫面顯示(詳如附表二勘驗筆錄所示),員警吳 孟興向醫生表示左手臂受傷,並坐下檢查等情,另參卷附被 告於案發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3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 療後於112年10月22時離開」等語(警卷第33頁),而員警 蔡志明提出其於案發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4分,於本院急診求診, 經診療後於112年10月24日21時離開,診斷欄位:右側手部 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語(警卷第35頁),員警吳孟興 提出之同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 時15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2年10月24日21時 離開,診斷欄位: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等語(警卷第 37頁),可認員警2人係與被告同時入院進行檢查,且有員 警2人所拍攝遭被告攻擊受傷之相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 ),核與前述員警2人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可認員警2人確係 於逮捕被告過程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綜上事證,足 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為拒絕上銬,而對員警2人蓄意施以推 擠、拉扯及踹踢之攻擊行為,並造成員警2人受有上述傷勢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漏 未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檢察官業已 當庭予以更正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核 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應審理,且此 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有本院準備 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審易卷第24頁、本院卷第92頁),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警員蔡志明、吳孟興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後以徒手 推拉、踹踢警員吳孟興,並與員警2人互為拉扯等強暴方式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及對員警吳孟興為傷害,係本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 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2人 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對執 法員警施暴,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並造 成警員吳孟興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酌以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員警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02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 -51頁),復衡酌員警2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卷第93-97頁): ◎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附妨害公務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2023_1024_195707_001」 ◎檔案時間:5分1秒   1.(開始至00:00:28)畫面持續劇烈搖晃,被告之母持手機站在旁邊不斷與警察對話,內容略為「你們都不採信,我實在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要這樣」等語   2.(00:00:31至00:00:41)兩名警察分別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手抓其中一名警察手腕,被告沒說話,身體開始掙扎。(被告之母在旁不斷重複買兇殺人等語)   3.(00:00:42至:00:00:50)被告左手抓著警察右手腕,警察左手抓扶被告緩步走動,並說:「你好好配合,把事情處理好」等語   4.(00:00:53至00:00:55)被告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跟員警說:「你先立字據可以嗎」   5.(00:00:56至:00:01:03)被告持續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與被告母持續對話   6.(00:01:04至00:01:07)被告右手指著警察,警察握住被告右手腕警:「我跟你說…」被告:「你不要用講的,你立字據」   7.(00:01:09)警察鬆開被告右手腕,並手指鏡頭警:「我們都有錄起來」   8.(00:01:11至00:01:15)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說話警:「我跟你說,你…」被告:「他說我跟檢察官講,很快就回來」   9.(00:01:19至00:01:51)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左手指著被告,並跟被告說明係依通緝犯逮捕等語   10.(00:02:02至00:02:13)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輕拍被告手臂,多次叫被告:「放手,你壓著我的手了等語」,被告於02:13秒時始將左手放開員警之右手腕。   11.(00:02:22)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說話警:「我跟你說…」被告:「你跟我說任何話都要立字據」   12.(00:02:24至00:02:26)警察手指鏡頭警:「密錄器有錄」被告:「錄沒有用,我拿不到」   13.(00:02:27至00:03:23)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我跟你說」被告:「你用白紙黑字、你立字據」、「要不然我拿的到嗎」、警:「你拿的到什麼?」被告:「你有沒有錄我怎麼知道」警:「你要多判你一條嗎」被告:「你剛剛沒事在那邊…」、「你喊很大聲喔」、(手指員警)「你在製造事端喔」、「我只是在走路而已」、「你剛剛故意喊很大聲」、「我沒有做什麼事,我只是在走路,你就故意喊很大聲」警:「很好、很好…」警:「我們回派出所說」、「我們好好講就好了」等語   14. (00:03:25至00:03:48)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沒有、不行,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還是聽話自己上去」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沒有啦,你的身份就是通緝,全世界有聽過通緝還坐私人的車嗎」被告:(持續說話但聽不清楚)警:「好,我們不跟你多說什麼」   15.(00:03:52)警方拿出手銬,遞給另名員警   16.(00:03:56)警察欲將被告上銬,被告掙扎   17.(00:03:57)被告突用力推警察,警察背影撞向鏡頭警:「你在襲警喔」   18.(00:03:59)鏡頭晃動,被告再次推了警察警:「你襲警是不是」被告:「我沒有襲警,是你要幹嘛」(被告母在旁邊說:不要這樣(重複)   19.(00:04:01至00:04:02)畫面不斷晃動,被告母不斷喊「不要這樣」,被告不斷喊「你要幹嘛」,警察請被告母站旁邊   20.(00:04:04)被告提起單腳。   21.(00:04:05)被告踢員警一腳   22.(00:04:07)員警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   23.(00:04:08-00 :04:09)遭被告踢中而倒退一步之員警再度走向前,被告再次提起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   24. (00:04:10至00:04:27)被告喊「你要幹嘛     啦」,員警喊「你不要這樣喔」,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被告母在旁邊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   25.(00:04:27-04:30)被告與警察扭打在一起   26.(00:04:33至00:04:35)警察將被告壓制在牆上,被告母上前扶住被告手臂,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們是要我死在這裡是不是啊」警:「你在幹嘛啊,我們好好跟你講」   27. (00:04:38)警察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那你在幹嘛,我們還溝通」   28. (00:04:44至影片結束)警察將被告上手銬,被告蹲下,被告母在旁不斷說「不要這樣,他會死」、「他是生病的孩子,你們不要這樣」等語被告:「你要幹嘛,你要我死在這裡嗎」警:「我已經好好跟你講囉,你為什麼聽不懂」 附表二(本院卷第97-98頁): ◎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附妨害公務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2023_1024_202208_006」 ◎檔案時間:5分1秒 1.(00:00:00至00:01:22)畫面劇烈晃動後呈全黑 2.(00:01:26至00:02:00)畫面為醫院急診室,被告坐在輪椅上,旁邊有警察戒護,被告母在旁告訴醫生「他本來就有些問題」,接著醫護人員為被告檢查。 3.(00:02:44至00:03:25)員警吳孟興向醫生表示左手臂受傷,並坐下檢查。 4.(00:03:25至影片結束)推被告至病床區休息,無本案相關畫面。

2025-03-27

KSHM-113-上易-467-20250327-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佑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因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甲○○之配偶方宜潔(2人業於民國113年4月離婚)行駛於道 路上,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下午3時1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違規迴轉後,旋撞擊丙○○所有之A車,以 此強暴方式使丙○○行停車之無義務之事,並造成該車左前車頭板 金凹損、破裂及烤漆剝落,致生損害於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謝嘉烔於警詢中之陳 述,就被告甲○○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 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丙○○、 丁○○、謝嘉烔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丙○○、丁○○ 、謝嘉烔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 論罪之依據。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方宜潔於警詢中 供述之證述能力,然因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 無證據能力有無之疑義,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B車搭載丁○○、謝嘉 烔,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且告訴人於斯時亦駕駛A 車搭載被告之配偶方宜潔行經該處,被告並有逆向迴轉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毀損、強制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有意要毁 損告訴人駕駛之A車,且我當時駕駛之B車為靜止狀態,告訴 人當時是要逃跑,所以他才撞到B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依據勘驗筆錄無從知悉B車有衝撞A車之情形, 且告訴人明知方宜潔為被告之配偶,仍多次與方宜潔有不正 常之往來,故被告當時所為是希望能夠攔下告訴人駕駛之A 車,詢問方宜潔這些事情,並希望方宜潔能盡早回家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B車搭載丁○○、謝嘉烔,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且告訴人於斯時亦駕駛A車搭載被告之配偶 方宜潔行經該處,被告並有逆向迴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78頁 ,本院易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丁○○、謝嘉烔、丙○○於本 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31頁、第 136至137頁、第14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  ㈡被告駕駛B車衝撞A車,致A車左前車頭板金凹損、破裂及烤漆 剝落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要去考駕照,我與 我的男朋友謝嘉烔一起乘坐被告駕駛的B車前往,途中我們 看到被告的配偶方宜潔坐在告訴人駕駛的A車中,因為被告 急著想要找到方宜潔,就一路追著A車行駛,追上A車後,被 告就迴轉並隨即發出很大的撞擊聲音,但我不確定是誰撞到 誰,撞到之後雙方就下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33頁 )。證人謝嘉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的女朋友丁 ○○要去考駕照,我與丁○○便乘坐被告之B車前往,途中我們 看到被告的配偶坐告訴人的車上,我們本來是跟在告訴人後 面,B車違規逆向迴轉後,駕駛到A車前面並與A車發生碰撞 ,我感覺到車輛有搖晃,但我不知道是怎麼撞到的,因為我 那時候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至142頁) 。衡以證人丁○○、謝嘉烔對於被告當日何以會駕駛B車追逐A 車之經過及被告如何駕車朝A車衝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 節前後所述大致相同,且互核一致,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 刻,實難能憑空編撰,足認A車及B車確實有發生碰撞。  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駕駛A車在仁和路 上遇到被告駕駛的B車,我同車的友人方宜潔就說那個是她 先生的車子,當時我想說先離開,但是被告駕駛的A車就逆 向迴轉要攔停我們,我記得我好像有倒車一小段,想要要切 出去,但被告就直接往我的車頂上來,造成我的車輛受損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至149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10:27-00 :10:33(畫面時間15:10:26-15:10:32)畫面時間15 :10:28時,A車持續於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此時B車仍位於 對向車道,並閃爍方向燈。畫面時間15:10:32時,可見B 車並跨越雙黃線切入畫面中之左側車道,並朝A車方向前進 ,此時A車立即向後退。#影片時間:00:10:34-00:10:4 5(畫面時間15:10:33-15:10:44)畫面時間15:10:34 時,可見B車已跨越雙黃線並切入A車所在之外側車道,B車 車身橫擋於A車車前。畫面時間15:10:37時起,可見B車倒 車並迴轉,並朝A車之右前車頭方向前進,依照監視器畫面 角度,無法判斷兩車是否發生碰撞。#影片時間:00:10:4 6-00:16:34(畫面時間15:10:45-15:16:32)畫面時 間15:10:48時,A車向後閃避,B車則朝A車左側車頭前進 ,此時畫面中之兩車均有頓挫感,兩車隨即停止。畫面時間 15:10:52時,A車與B車之車主均下車察看,後續畫面與本 案無關,故勘驗至此。」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3頁 ),就B車迴轉後,先向A車之右前車頭方向前進,而A車向 後閃避後,B車再駛向A車之左前車頭,並可見兩車均有頓挫 感,兩車隨即停止等節亦大致相符。另佐以A車車體毀損之 情形,可見A車之左前車頭板金凹損、破裂及烤漆剝落,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3至55頁),是A車受有損害之位置亦與B車撞擊 A車之車體位置相吻合。故綜合上開證人丁○○、謝嘉烔、丙○ ○之證詞,並與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事證勾稽判斷之 結果,被告確有駕駛B車衝撞A車,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A車 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之行為構成強制罪:  ⒈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 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 ,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 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為 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 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 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次 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違 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性 ,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當 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認 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間 ,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者 ,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之 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之 ,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 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 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 受刑法之非難。  ⒉經查,被告於道路上違規逆向迴轉,以其駕駛之B車車身橫擋 於告訴人駕駛之A車車前,並以B車衝撞A車,採取對物強暴 之方式,使告訴人行停車之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所為核屬強 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 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係因見其配偶乘坐於A車內,而出於防衛其配偶權之 目的而為之(詳後述),惟被告本可循正當管道檢舉或依法 律途徑解決,非無選擇較為平和手段之餘地,卻捨此不為, 而在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上任意違規攔停告訴人之車輛,如肯 認被告此舉,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爭 ,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 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 必要程度,故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 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 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 ,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駕駛之B車並未撞擊A車,否則為何B車上並未 有任何碰撞之痕跡,且A車之車輛於本案案發前即有破損之 情況,並非由被告所造成等語。然觀諸案發現場之照片,可 見A車之車輛顏色為白色,且A車之底盤較諸B車為低,而B車 左車輪上有白色之痕跡(見偵卷第53至55頁),又B車係於 迴轉時撞擊A車,已如前述,是比較兩車之車體高度,並參 酌兩車發生碰撞之角度,堪認兩車發生碰撞時,實有可能係 B車之車輪撞擊A車之左側車頭,而非兩車車殼發生碰撞。再 依據A車毀損之狀況,可見該車左側車頭之保險桿脫落,且 脫落之情況非微(見偵卷第53頁),衡情應會影響車輛之駕 駛,殊難想像告訴人會駕駛該等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害自 身之安全,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㈤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和誘被告之配偶方 宜潔,且被告之行為係本於防衛其配偶權,應合於正當防衛 之要件等語。然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為刑法第23條所明定。又我國刑法第23條及民法第149條 均有關於正當防衛之規定,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區分不同法體 系而為相應之規範,則於不同法體系之權利主張,自應為各 自體系內之解釋,不容混淆;是刑法之正當防衛所稱之「不 法侵害」,應限於刑事上之不法,如係民事上之權利受到不 法侵害,自應循民事相關法律規定據以主張。再刑法上之通 姦罪業經除罪,是通姦行為固然侵害配偶間之忠誠義務,此 屬於民事上之不法侵害,關於民事不法所得主張之正當防衛 事由,應循民事法律相關途徑以資救濟,尚不容紊亂體系, 於刑事法規範中據以主張之。於本案中,被告之配偶權可能 遭受侵害乙節縱然屬實,然依上開說明,此民事上權利受到 侵害之事實,應循民事法律相關規定為請求或救濟,尚無從 因其係為防衛民事上之權利,據以主張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 衛。  ⒉又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段 ,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言,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 ,離家在外同居;或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 去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離開家庭後同居一處,亦與和誘 之構成要件不符。又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 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必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故倘被害人之離家係出於 其自己之決定,且其決定亦非受被告之引誘,則自與刑法第 240條所規定之和誘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75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第2514號、70年度台上 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本案事證,尚無證據 足認方宜潔係因告訴人之引誘而脫離家庭,亦難認告訴人主 觀上確具有「使被誘人完全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之故意,是被告所為,非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而有毀損、強制之犯意存在,實與正當防衛 要件有別。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法條,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違規迴轉並撞擊A車之事實,此 部分業經起訴,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此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駕駛B車違規迴轉後衝撞A車,致A車受有前揭損壞,並使 告訴人行停車之無義務之事,所犯強制罪及毀損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紛 爭,竟駕駛B車衝撞A車,不僅造成A車毀損,亦使告訴人行 停車之無義務之事,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 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TYDM-113-易-798-202503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正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正杰為替詹鋮嶧處理詹鋮嶧與邱亦浩間之糾紛 ,竟與詹鋮嶧(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31、29797、34732號案件提起公 訴)、廖振宇(所涉傷害等罪嫌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 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111年9月8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 路2段與正光路口,分別以徒手或持榔頭攻擊剛從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開完庭離開之邱亦浩,使邱 亦浩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左下顎瘀傷、左顴骨部瘀傷、 口腔內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瘀傷、右側前 胸壁挫傷併右腋下瘀傷擦傷、左上背挫傷瘀傷、左側大腿瘀 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上前拉扯邱 亦浩,欲強行將邱亦浩帶走處理糾紛乙事,而以此強暴方式 欲使邱亦浩行無義務之事,所幸邱亦浩極力抵抗及陪同邱亦 浩至桃園地檢署開庭之黃品程上前攔阻,羅正杰等人始未能 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正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亦浩、證人黃品程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 詹鋮嶧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行車紀錄 器影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刑法第3 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詹鋮嶧、廖振宇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未遂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強制行為僅屬未遂,雖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 其刑規定,惟強制未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有所紛爭,不思理性之方式解 決紛爭,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並以上 開強制之行為,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所為非是,應 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榔頭,依現存之證據資料 所示,已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 未滅失,亦屬有疑,又本院認榔頭僅屬通常可得之物,宣告 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 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為此另外開啟 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審簡-316-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譚建廷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乙○○及葉○○(民國97年生,於後述行為時尚屬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強盜等部分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處理)前為同事,因缺錢花用,經甲○○提議共同前往 SEAKUNTEE JIRASUK(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傑庫)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5樓509房之刺青工作室,以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強盜 財物,乙○○、葉○○應允後,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 3年11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以電話向傑庫預約刺青,甲○○、乙○○ 、葉○○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至上址工作室,傑庫依序為乙○○ 、甲○○刺青,未在刺青之人員即在該工作室內物色財物。而於同 日晚間7時43分許,甲○○見有機可乘,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 (下稱IG)指示乙○○、葉○○開始行動,乙○○即以辣椒水朝傑庫臉 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葉○○則上前取走傑庫之背 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0,600元、泰銖158元、駕照1張、健保卡1 張、居留證1張、提款卡2張等物)交予甲○○,其等並一同奔跑下 樓離去。傑庫旋下樓追趕,在該處1樓將甲○○攔下、與甲○○發生 拉扯,甲○○遂丟下上開背包逃逸,其等強盜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惟上述過程所生驚擾造成傑庫飼養之寵物貓「PADOWE」失蹤而失 其原有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傑庫,傑庫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雙 眼辣椒水灼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甲○○、乙○○就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 案少年葉○○、告訴人傑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 第33頁至第41頁、第67頁至第69頁),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 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案財物照片、IG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50頁)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是以,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乙○○與同案少年葉○○共同以噴灑辣椒水之強暴方 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走告訴人之財物,其等行為合 於強盜罪之要件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情形。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告訴人於上述衝突過程中所受傷害,為 伴隨強盜之強暴行為而生之附隨結果,此部分被告2人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皆不另論以傷害罪。另被告2人與葉○○就上 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 遂、毀損他人物品等侵害告訴人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與同案少 年葉○○共同為上開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所涉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 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2人之辯護人另主張就被告2人所涉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然被告 2人與同案少年葉○○僅因缺錢花用,即謀議上述犯罪計畫而 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寵物貓失 蹤之結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被 告2人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寬宥,實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2人所涉強盜部分均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等科處減刑後之 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夥同同案少年葉 ○○以上述方式實行強盜犯行,雖未能成功取得財物,仍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寵物貓失蹤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 各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已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寬宥乙節、檢察官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所為具體求刑(惟被告2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並無併科罰金之明文,檢察官主張對被告2人均併 科罰金,容有誤會,於此說明),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 8頁、第44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 【自被告甲○○處扣得】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OPPO RENO 11PRO(含SIM卡) 【自被告乙○○處扣得】 三 辣椒水 1罐 【自被告乙○○處扣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TYDM-114-訴-46-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昇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113年度竹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15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上訴狀、個人戶籍資料 、出入監紀錄表、全國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本院民國11 4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可參,依此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甲○○出面替真實到場之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 司法權之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 量及司法資源,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 尚可,兼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規定,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受檢警查獲犯行起至今 ,均勇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被告之所以涉犯本 罪,係因涉世未深,聽信朋友之所言,誤以為頂替非自己滋 事之案件,並非嚴重之事,才為本件頂替之犯行,然歷經本 次偵、審程序後,已知自己之過,不敢再犯,且被告目前初 入社會,工作收入非豐,家庭之經濟狀況亦非佳,故一時之 間,委實難以湊出易科罰金5萬元,然若選擇入監服刑,被 告目前之工作尚屬穩定 ,且足以溫飽一切生活起居,請鈞 院給予一個得以兩全並兼顧處罰被告刑事不法之所為及保有 現有生活作息之刑度,以啟自新云云。 四、惟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 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並已 審酌被告出面替真實到場之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司法權之 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量及司法 資源,所為並不足取,並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 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 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 第1項及同條2項著有明文。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 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準此,得易服勞役者,限於受罰金刑之宣告者,若 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者,尚無易服勞役之適用,惟尚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准 許與否乃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 向檢察官聲請之,而非以上訴為之。從而,本件原審判處被 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 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被告以:伊目前工作收入不豐,家庭經濟狀況亦不 佳,一時之間無法湊出新臺幣5萬元,又目前工作尚屬穩定 ,請求勿入監服刑云云提起上訴,即屬無理由。惟此係屬刑 罰執行事宜,尚須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決定之。從而,原審 判決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 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7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 度偵字第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出面替真實到場之 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司法權之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 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量及司法資源,所為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被   告 葉弘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 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之              16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宏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修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陽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育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亮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甯柏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于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宇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弘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王宏濬前 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林修煥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11 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邱育滕前因毀棄損壞、傷害案件,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廖宏羲受害部分:  ㈠緣王宏濬與洪孟洋間就佣金分配不均而有嫌隙,廖宏羲為協助 其等解決紛爭,於112年8月9日21時14分許,邀約王宏濬至新 竹市○區○○○000號邊境串燒新竹店談判,王宏濬偕同林修煥到 達上址2樓,商議過程中,王宏濬不滿廖宏羲亮出折疊刀示 威,竟為首倡議,傳訊召喚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到場助陣。王宏濬、林修煥、葉 弘瑋、歐陽雋、邱育滕等人明知上址店面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可 預見多人以棍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同時攻擊他 人頭部,恐造成他人腦部機能嚴重受損、意識深度昏迷成為 植物人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縱使他人受有 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各持棍 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到場,眾人先包圍廖宏羲 後,王宏濬、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等人即上前圍毆廖宏 羲,持該等兇器朝廖宏羲之頭部揮砍重擊,林修煥則與之拉 扯扭打,造成廖宏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 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18公分、腦 震盪、左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而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王宏濬等人見廖宏羲傷重不支 倒地,旋一哄而散,分頭逃離現場,幸廖宏羲及時就醫,所 受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既遂之程度。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並由王宏濬自行交付扣得球棒3 支、鐵撬1支。  ㈡王宏濬明知甲○○於上揭時地並未到場,而非參與前述妨害秩 序、傷害廖宏羲之行為人,竟意圖使身分不詳之共犯隱避脫 免刑責,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在112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 ,將案發過程告知甲○○,教唆甲○○頂替該身分不詳之共犯, 甲○○即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向員警自承夥同歐陽雋等共犯攜 帶兇器至前開地點毆打廖宏羲,隱避真正犯罪行為人,有害 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甲○○於偵查中提出不在場證明 ,始悉上情。 三、張順隆、徐緯婷受害部分:  ㈠葉弘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 8月17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㈡葉弘瑋前與張順隆有金錢糾紛,於112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 得知張順隆所有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區○○○0段000號有家健身房 旁停車場,為誘使張順隆出面,遂指示林修煥製造假車禍,林修 煥便故意驅車擦撞張順隆所有車輛(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並在張順隆所有車輛擋風玻璃上留內容記載「不好意 思發生車禍,麻煩你聯絡0000000000」之紙條,張順隆不察, 回撥林修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與林修煥相約於同日21時3 0分許,在上址見面談論車損賠償事宜,林修煥即將約見時地 回報予葉弘瑋知悉(無證據證明林修煥事前知悉葉弘瑋計畫 以下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手段對付張順隆)。葉弘瑋旋為首 倡議,召喚蔡亮辰、少年陳○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少年陳○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葉弘瑋等人知悉陳○榮、陳○瑋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上2人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文文」、「陳喜文」等之成年 男子10餘人聚集,由葉弘瑋發放開山刀、摺疊刀、球棒、鎮暴 槍等兇器給蔡亮辰等人,並下達強行押走張順隆之指令後,葉 弘瑋、陳○榮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夥前往上址聚眾尋釁。葉弘 瑋、蔡亮辰、陳○榮、陳○瑋等人明知上址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各持開山刀、 摺疊刀、球棒、鎮暴槍等兇器到場,見張順隆偕同徐緯婷現 身,眾人上前圍毆張順隆,葉弘瑋、蔡亮辰並持該等兇器朝張 順隆之頭部等身體部位揮打,陳○榮、陳○瑋為免徐緯婷報警 ,則以刀械抵住徐緯婷之脖子,喝令徐緯婷交付隨身包1個 、行動電話1支(業經徐緯婷取回),造成張順隆受有頭部 外傷、頭頂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前額2公分開放性傷口 、雙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 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葉弘瑋、 蔡亮辰等人繼而以束帶捆綁張順隆雙手,將其強押至葉弘瑋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尚有蔡亮辰等同 夥看管張順隆),另將徐緯婷押上陳○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尚有陳○瑋等同夥看管徐緯婷) ,挾持張順隆、徐緯婷載往新竹縣新豐鄉郊區,途中,葉弘瑋 又持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抵住張順隆頭部,強取張順隆所 有車輛鑰匙2把、行動電話1支。葉弘瑋取得張順隆所有車輛 鑰匙2把後,即指示「蔡文文」、「陳喜文」繼續控制張順隆 、徐緯婷,並將張順隆、徐緯婷載往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 近,葉弘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亮辰、 陳○榮、陳○瑋下山,欲變賣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後因張順 隆之友人致電葉弘瑋,表示願代張順隆清償債務,葉弘瑋始 命「蔡文文」、「陳喜文」釋放張順隆、徐緯婷,以此方式 剝奪張順隆、徐緯婷之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餘。嗣於112年8月1 7日22時40分許,葉弘瑋等人駕車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自 由路口,為警據報攔查當場逮捕,並扣得開山刀1把、摺疊刀 2把、尼泊爾刀1把、鎮暴槍1把、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 彈4顆、手銬1副、束帶1副以及張順隆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車輛鑰匙2把(均已發還張順隆)等物,始循線查獲。 四、徐偉軒受害部分:  ㈠葉弘瑋不滿徐偉軒對其出言不遜,為教訓徐偉軒,為首倡議邀 集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少年劉○毅(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葉弘瑋等人知悉劉○毅案發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共同助陣,其等於112年9月30日21時35分許,各自攜 帶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摺疊刀、球棒等兇器, 由甯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弘瑋、周 于軒,田宇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毅 ,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埋伏守候徐偉軒。葉弘瑋、甯柏 翔、周于軒、田宇浤、劉○毅明知上址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見徐偉軒現身,葉弘瑋即持 槍枝威嚇徐偉軒、以摺疊刀割劃徐偉軒之手臂,甯柏翔、周 于軒、田宇浤、劉○毅則持棍棒等兇器圍毆徐偉軒,因徐偉軒 奮力抵抗,葉弘瑋等人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強押徐偉軒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 田宇浤駕車駛離,欲剝奪徐偉軒之行動自由,幸經徐偉軒趁 隙跳車致其等未能得逞,葉弘瑋等人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徐偉軒受有右脛骨幹骨 折、右眼眶挫傷、右前臂約10公分深長及約5公分長撕裂傷、 左前臂撕裂傷各約5、5、5、5公分長、左小腿撕裂傷各約5、5 公分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獲,並由葉弘瑋自行交付扣得折疊刀1把。  ㈡葉弘瑋為迫使徐偉軒出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 於112年10月15日3時36分許、同年月22日1時21分許,使用 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徐偉軒,恫稱「如果沒要談的 話,生意都不要做了 新竹我最大,你得罪了我,要嘛出來 談,要嘛生意都不要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徐偉軒,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五、劉菘洋受害部分:   葉弘瑋不滿徐偉軒提告,且認新竹市○區○○○000號「脆大爺脆 皮甜甜圈」店(實際負責人為劉菘洋)為徐偉軒所經營,竟 與甯柏翔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1時 許,推由甯柏翔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葉弘瑋,倒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致令該 店鐵捲門破裂凹陷、玻璃碎裂、櫃臺毀壞而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劉菘洋。嗣劉菘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獲。 六、嗣為警於112年12月6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葉弘瑋住居地等處所及交通工具,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葉弘瑋等人到案,因而查獲。 七、案經廖宏羲、徐偉軒、劉菘洋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告訴人廖宏羲之邀,偕同被告林修煥前往案發地點解決金錢糾紛,商談過程中因一言不合,伊便傳訊召喚被告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到場助陣,被告葉弘瑋等人抵達現場,伊等便各持球棒、鐵撬、電擊棒等兇器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伊與被告葉弘瑋、歐陽雋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2 被告林修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偕同被告王宏濬前往案發地點處理金錢糾紛,被告王宏濬於過程中召喚同夥助陣,同夥並有攜帶棒球棍到場,被告王宏濬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伊在旁壓制、拉扯之事實。 3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搭乘被告歐陽雋駕駛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伊到場後見被告王宏濬推打告訴人廖宏羲,同夥分持棒球棍圍毆告訴人廖宏羲,被告邱育滕亦在場,伊並有以拳揮擊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4 被告歐陽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由伊駕車搭載被告葉弘瑋等人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邱育滕、林修煥亦在場,伊一到場即持球棒上前毆打告訴人廖宏羲,在場同夥亦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弘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5 被告邱育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夥同被告歐陽雋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葉弘瑋、林修煥亦在場,伊有攜帶鐵撬下車,並與在場人拉扯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宏濬推打踹踢告訴人廖宏羲,在場同夥並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宏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佣金分配不均之爭議,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告訴人廖宏羲下樓即遭數10名男子分持開山刀、棒球棍圍毆,造成告訴人廖宏羲受有犯罪事實二之㈠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洪孟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佣金分配不均之爭議,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證人洪孟洋下樓即見告訴人廖宏羲遭被告葉弘瑋、邱育滕等多名男子分持球棒、開山刀、電擊棒圍毆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宏濬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證人洪孟洋上前勸架,卻遭被告林修煥阻擋之事實。 8 證人彭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糾紛,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證人彭祥庭下樓即見告訴人廖宏羲遭多名男子分持鋁棒、開山刀、電擊棒圍毆之事實。 9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Ⅲ、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遭被告王宏濬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二之㈠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㈠。 11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王宏濬等人使用鐵撬、球棍等犯罪工具傷害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偕同被告甲○○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在製作筆錄前與被告甲○○討論案情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王宏濬指示頂替,案發時間伊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香奈爾酒店工作,並未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3 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佐證被告王宏濬教唆被告甲○○頂替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王宏濬教唆被告甲○○頂替之事實。 5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香奈爾酒店排班表 Ⅲ、被告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甲○○於案發時間確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香奈爾酒店工作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有手槍、子彈之事實。 2、坦承指示同案被告林修煥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伊並召集被告蔡亮辰、證人陳○榮、陳○瑋等人聚集,發放刀械等兇器給被告蔡亮辰等人後,共同前往約見地點尋釁,伊與被告蔡亮辰先動手毆打被害人張順隆,再一起強押被害人張順隆上車,陳○榮則駕駛另一輛車強押被害人徐緯婷,伊在車內有使用被告蔡亮辰準備之束帶綑綁被害人張順隆,且持槍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其車輛抵債之事實。 2 被告蔡亮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葉弘瑋、證人陳○榮、陳○瑋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強押被害人張順隆,被告葉弘瑋有分配兇器給同夥,伊拿到開山刀,被告葉弘瑋先以開山刀攻擊被害人張順隆,再把被害人張順隆押上車,並在車內使用伊準備之束帶捆綁被害人張順隆,途中被告葉弘瑋有以槍作勢恫嚇被害人張順隆,並拿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行動電話,被害人徐緯婷亦被強押上另一輛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修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坦承應被告葉弘瑋指示製造假車禍以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之事實。 4 證人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被告葉弘瑋事前先分配犯罪工具刀械給證人陳○瑋等同夥,指示其等前往案發地點強押被害人張順隆,抵達現場後,見被害人徐緯婷亦在場,被告葉弘瑋即指示證人陳○瑋、陳○榮負責強押被害人徐緯婷,證人陳○瑋、證人陳○榮有持刀抵住被害人徐緯婷脖子,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並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被告葉弘瑋等人強押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至山區後,被告葉弘瑋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之事實。 5 證人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被告葉弘瑋事前先分配犯罪工具刀械、棍棒給證人陳○榮等同夥,被告葉弘瑋、蔡亮辰則各自攜帶槍具、刀械,抵達現場後,被告葉弘瑋、蔡亮辰等人即圍毆被害人張順隆,並將被害人張順隆強押上車,證人陳○榮、陳○瑋則拉扯被害人徐緯婷,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並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被告葉弘瑋等人強押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至山區後,被告葉弘瑋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張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製造假車禍,被害人張順隆依其等所留紙條撥打電話相約後,偕同被害人徐緯婷於指定時間到達案發地點,被害人張順隆到場即見被告葉弘瑋夥同數10名男子,分持槍具、開山刀、西瓜刀、球棒等兇器,攻擊被害人張順隆並強押其上車,被告葉弘瑋等人在車內以束帶綑綁被害人張順隆手部,以衣物蓋住被害人張順隆頭部,期間被告葉弘瑋並持槍抵住被害人張順隆頭部,喝令被害人張順隆還款,嗣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徐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製造假車禍,被害人張順隆依其等所留聯絡方式相約後,偕同被害人徐緯婷於指定時間到達案發地點,被害人徐緯婷到場即見被告葉弘瑋夥同數10名男子,分持刀械等兇器,架走被害人張順隆,並以刀械抵住被害人徐緯婷脖子,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且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被害人徐緯婷在車內遭衣物蓋住頭部,嗣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之事實。 8 證人徐崇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順隆遭強押上車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 9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張順隆遭被告葉弘瑋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三之㈡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㈡。 11 Ⅰ、搜索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品照片 Ⅳ、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㈡。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24023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手槍1支、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召喚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尋釁,伊有持折疊刀揮砍告訴人徐偉軒,並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之事實。 2 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車搭載被告葉弘瑋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圍堵告訴人徐偉軒,伊等抵達後尚有另2名同夥到場,伊等分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徐偉軒,伊亦有動手毆打踹踢告訴人徐偉軒,被告葉弘瑋並將告訴人徐偉軒強押上車之事實。 3 被告周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夥同被告葉弘瑋、甯柏翔、田宇浤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圍堵告訴人徐偉軒,被告葉弘瑋持槍具抵住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臂,強令告訴人徐偉軒上車,見告訴人徐偉軒不願配合,復持刀械割劃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臂,再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伊並有拉扯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4 被告田宇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葉弘瑋召喚駕車搭載證人劉○毅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持棍棒並推擠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5 證人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召喚被告田宇浤前往案發地點助陣,被告田宇浤搭載證人劉○毅抵達現場與被告葉弘瑋等同夥會合後,被告葉弘瑋即持槍具抵住告訴人徐偉軒脖子,並以刀械攻擊告訴人徐偉軒,被告田宇浤則拿鋁棒敲擊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腳,嗣後其等即將告訴人徐偉軒強押上車,由被告田宇浤駕車離去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各持槍具、刀械、棍棒到場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並以該等兇器揮砍告訴人徐偉軒,造成告訴人徐偉軒受有如犯罪事實四之㈠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徐偉軒遭被告葉弘瑋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四之㈠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8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使用折疊刀等兇器傷害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四之㈡。 2 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㈡。 3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㈡。  ㈥犯罪事實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五。 2 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五。 3 證人即告訴人劉菘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五。 4 證人徐偉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徐偉軒原為「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股東,被告葉弘瑋、甯柏翔誤認「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仍係證人徐偉軒所經營,因而駕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以教訓證人徐偉軒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于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開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之事實。 6 Ⅰ、錄影光碟暨錄影擷取畫面 Ⅱ、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五。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核被告王宏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害未遂罪嫌;被告林修煥、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係犯同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 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被告王宏濬(僅下手 實施強暴及重傷害未遂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 從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林修煥、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宏濬等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論以重傷害未遂罪。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核被告王宏濬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 之教唆頂替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㈢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嫌。被告葉弘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蔡 亮辰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葉弘瑋等人共同剝奪 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行動自由過程中,以槍枝、刀械抵住 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之頭部、脖子,強取其所有車輛鑰匙 、行動電話、隨身包,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葉弘瑋(僅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與 被告蔡亮辰、陳○榮、陳○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弘瑋、 蔡亮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犯罪事實四之㈠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 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 宇浤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3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葉弘瑋(僅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 從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劉○毅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弘瑋 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葉弘瑋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 後恐嚇告訴人徐偉軒,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犯罪事實五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甯柏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被告葉弘瑋、甯柏翔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扣案手槍1把、子彈4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球棒、鐵撬、開山刀 、摺疊刀、尼泊爾刀、鎮暴槍、束帶等物,均係被告葉弘瑋 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㈠被告葉弘瑋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王宏濬係於談判過程中不滿告訴人 廖宏羲亮刀示威,被告葉弘瑋則是因獲悉被害人張順隆、告 訴人徐偉軒行蹤,始臨時召集本案共犯到場助陣,其等均僅 為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宏 濬、葉弘瑋與本案共犯間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內 涵。  ㈡告訴人廖宏羲指稱被告王宏濬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觀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廖宏羲傷勢照片,固可見告訴人廖宏羲 頭部等重要部位受有傷害,惟審酌被告王宏濬等人與告訴人 廖宏羲本不相識,並無重大仇隙,僅因不滿告訴人廖宏羲持 刀挑釁,始聚眾衍生肢體衝突,其等是否自始即存有殺人之 故意,容屬有疑,再參以被告王宏濬等人於案發當下係夥同 10餘名共犯圍毆告訴人廖宏羲,場面甚為混亂,又無證據可 認被告王宏濬等人吆喝同夥殺害告訴人廖宏羲,是難認被告 王宏濬等人行為時有致告訴人廖宏羲於死之認識及意欲,僅足 認定被告王宏濬等人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攻 擊告訴人廖宏羲,要不得逕論以被告王宏濬等人殺人未遂罪責 。  ㈢告訴人徐偉軒指稱被告葉弘瑋等人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罪 嫌部分:   觀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徐偉軒傷勢照片,告訴人徐偉軒所受 傷勢集中於手臂、腿部,可徵被告葉弘瑋等人尚非朝告訴人 徐偉軒頭部、心臟等要害部位攻擊,難認其等行為時有致告 訴人徐偉軒於死之認識及意欲,又告訴人徐偉軒所受傷勢尚 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一肢以上之機能,亦未達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就上開傷勢程度,被告葉弘瑋等人下手 非重,無從認其等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要不得逕繩以被告葉 弘瑋等人殺人未遂、重傷害罪責。  ㈣告訴人徐偉軒指稱被告葉弘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告訴人徐偉軒另指稱被告葉弘瑋駕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 圈」店後,將撞毀該店之影片上傳至社群軟體Instagram限 時動態,並加註「做最俗辣的事說最狠的話 徐偉軒禍從口 出你保重有本事撤告打仗」、「你他媽不要處理店都不要開 了」等文字,此節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然被告葉弘瑋驅 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之行為,已直接造成實害, 而非僅止於惡害通知,被告葉弘瑋所為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㈤然上開三之㈠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妨害秩序等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三之㈡、㈢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重傷害、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 事實之關係;三之㈣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棄損 壞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CDM-113-簡上-119-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149、18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鴻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五)1.第1行「黃鴻鈞」後補充「均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  ㈡犯罪事實欄一(五)1.第3行「中山路」更正為「縣府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五)1.第16行「併氣胸」更正為「合併氣血 胸」。  ㈣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黃鴻 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202至204頁、第244至248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五)1.部分:  ⑴查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偵18200卷四第260頁,本院卷第 20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7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⑵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余承儒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右第七及第八肋 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 ,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量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惟此與過失傷害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 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08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犯罪事實一(五)2.部分: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⑵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察,可 見係以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 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 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雖係無照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然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執 意駕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右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合併 氣血胸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 理,亦未即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 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因現無資力賠償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 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04頁、第249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 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 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   被   告 郭明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王志雄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祁昆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僑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一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士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戊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辰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鎮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姜一弘、曹戊 辰、陳士傑、林耀基、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均為幫派「 黑人家族」之成員,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郭明豪與鄭昆融因遊玩網路遊戲而生口角,詎郭明豪因 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王 志雄、黃柏霖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 基於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郭明豪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7時47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指使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志雄、黃柏霖 ;祁昆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僑治 前往鄭昆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司附近。郭明 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抵達現場後,先由 郭明豪指示黃柏霖以不詳方式將鄭昆融所有、停放於該處 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洩氣並返回 A車埋伏。嗣鄭昆融到場欲駕駛車輛時,發覺車輛有異並 下車查看,郭明豪見狀即命不詳之人駕駛A車靠近鄭昆融 ,並由王志雄、黃柏霖分持棍棒下車追趕鄭昆融;張僑治 則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並持辣椒水朝 鄭昆融噴灑。待鄭昆融遭王志雄、黃柏霖、張僑治等人毆 打、攻擊而倒地後,郭明豪即命不詳之人駕駛A車向前, 欲將鄭昆融強押至A車上,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鄭 昆融之行動自由,並致鄭昆融受有右側手及前臂擦傷、左 側手及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挫 傷等傷害,然鄭昆融趁隙逃脫並搭乘不知情民眾之車輛逃 離現場。 (二)曹戊辰與王家豪有賭債糾紛,詎曹戊辰竟與郭明豪、王志 雄、姜一弘、陳士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曹 戊辰委由郭明豪協助處理債務,郭明豪則指示王志雄、姜 一弘、陳士傑分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槍枝等物,於112年5月4 日23時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王家豪強 押上A車,並將王家豪帶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 屋內,復由姜一弘於上址文化街房屋內對王家豪恫稱:「 這筆帳最好好好處理」、「還是要我待會帶你去山上聊聊 也沒關係」,以此方式恐嚇王家豪,使王家豪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委由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4日至 翌(5)日某時,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款項拿至 上址文化街房屋交付與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 、曹戊辰等人;復於112年5月5日3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至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三)   1.王志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猴之人,以18萬元代價,購得附表所 示之槍枝1把而持有之。   2.嗣郭明豪因其經營之總裁檳榔攤(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於112年8月28日遭他人砸毀,並懷疑係楊祐任(原 名:楊弟)、廖志杰、曾郁程、曾郁智、倪紹華、黃鴻鈞 等人(下稱楊祐任等人)所為,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 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等人(下 稱王志雄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恐嚇危害安全 、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郭明豪、王志雄;陳士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鎮懋、洪辰羽 ;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一 弘,於112年8月28日23時24分許,欲前去尋找楊祐任等人 ,並在桃園市○○區○○路○○○路000巷○○○○○○○○○○○○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楊祐任駕駛,搭載廖志杰、曾郁程 、曾郁智,下稱C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倪紹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黃鴻鈞駕駛)相遇,郭明豪旋指揮王志雄等人駕駛上開車 輛追撞楊祐任等人駕駛之車輛,嗣雙方追逐至桃園市桃園 區復興路與秀山路口時,王志雄竟另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公眾得出入之上址 道路上,持附表所示之槍枝向C車射擊1次,楊祐任見狀即 駕駛C車加速逃離至國道高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北上) 處,王士豪亦駕駛B車緊跟在後,王志雄復承前犯意,持 附表所示之槍枝朝C車射擊6次,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並恐嚇楊祐任等人,使上開道路之來往車輛須 因此減速、閃避,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使楊祐任等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致C車、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之車殼破損,足生損害於楊祐任、倪紹華。 (四)姜一弘因認翁文祥(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與犯罪事實一( 三)發生之槍擊案有關,而該槍擊案致王志雄涉有刑責, 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等人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先由姜一弘夥同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豪」之男子,於112年10月21日1時 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紅姑娘 酒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並由姜一弘、王志雄 、洪辰羽、「小豪」於同日1時27分許,在該處分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棍棒等物毆打翁文祥,持辣椒水朝翁文祥噴灑,復將翁文 祥拖拉出上址酒店,並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再由「小豪」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姜一弘、王志雄及 翁文祥前往桃園市龜山區第一公墓(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陳士傑、洪辰羽則要求紅姑娘酒店負責 人修明蕙將店內監視器主機交出。嗣姜一弘、王志雄、「 小豪」及翁文祥抵達上開公墓後,姜一弘持棍棒毆打翁文 祥,並對翁文祥恫稱:「若不支付500萬元處理前開槍擊 案,就要斷手斷腳」等語,致翁文祥心生畏懼,而同意給 付500萬元與姜一弘,姜一弘始讓翁文祥前往醫院就醫, 翁文祥並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7公分)、左眼及眼眶挫 傷、後胸壁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五)   1.王士豪(無駕駛執照)、黃鴻鈞分別駕駛B車、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28日23時24分許,沿桃 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秀山 路口時,王士豪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黃鴻鈞則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王士豪駕駛B車貿然貼近黃鴻鈞駕駛之車輛,黃 鴻鈞為與王士豪拉開距離,即貿然向左轉欲駛入秀山路口 ,適有余承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 興路行駛,與王士豪、黃鴻鈞對向而行,亦行經復興路與 秀山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右側,並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 、右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   2.詎王士豪、黃鴻鈞均明知其等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余承儒受傷,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不得離開,竟均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均未趨前查看余承儒之傷勢或採取 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均未立即通知並等候警察機關前 來處理,黃鴻鈞隨即駕車自秀山路;王士豪則駕車繼續沿 復興路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昆融、王家豪、楊祐任、倪紹華、黃鴻鈞、余承儒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曾和鄭昆融發生口角,後來我和鄭昆融創了一個群組要講這件事,但鄭昆融一直挑釁我。不是我指使王志雄等人去毆打鄭昆融,我在想是不是王志雄等人要幫我出氣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祁昆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祁昆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張僑治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44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43頁(偵訊) 4 被告張僑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張僑治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祁昆哲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77頁至第28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二第193頁至第201頁(偵訊) 5 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黃柏霖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頁至第17頁 ㈡ 6 證人即告訴人鄭昆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5頁至第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63頁至第367頁(偵訊) 7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6月1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欲將告訴人鄭昆融強押上車時,分持棍棒、辣椒水等物攻擊告訴人鄭昆融,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3頁 8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15頁至第339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我只是要去那邊看有沒有人在打麻將,當時有看到姜一弘、陳世傑、王家豪在處理債務,我只是坐在旁邊沒有出聲,我不知道最後他們談的如何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陳士傑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當天「小曹」請我去找王家豪討債,我當時沒有拿槍,王志雄有拿一支棍棒,是王家豪自願上車並跟我們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我沒有恐嚇王家豪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4 被告曹戊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曹戊辰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王家豪之前積欠我債務,後來突然有自稱「阿泉」的人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處理王家豪欠我的債務,我不知道「阿泉」如何得知我的聯絡方式,我就請「阿泉」幫我討債。後來有人通知我說已經找到王家豪,就請我過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隔天傍晚我又去同一地點,對方拿了4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對方到底拿回多少錢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2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249頁至第255頁(偵訊) 5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6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曹戊辰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25頁至第30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55頁至第359頁(偵訊) 7 監視器畫面截圖。 ㈠證明被告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於112年5月4日23時9分許,分持棍棒、槍枝等物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告訴人王家豪強押上A車,並將告訴人王家豪帶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內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曹戊辰於告訴人王家豪抵達上址文化街房屋不久後,陸續進入上址文化街房屋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47頁至第356頁 8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677號函、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06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王家豪、被告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家豪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被告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9頁、第45頁至第59頁 9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曹戊辰、陳士傑於本件案發當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內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一第105頁(被告郭明豪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07頁(被告姜一弘部分)、第264頁至第265頁(被告曹戊辰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72頁至第73頁(被告陳士傑部分)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當天王士豪向我借用B車,我把車子借給王士豪之後就去超商拿包裹,並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我當時不在現場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王士豪、陳士傑、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搭朋友的車去桃園區找朋友,是後來才知道有槍擊的事情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4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王志雄、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5 被告洪辰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辰羽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文化街的KTV喝酒,喝完酒後就搭上陳士傑的車,我上車後就在後座睡覺休息,不知道後續發生的碰撞、追逐事件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321頁至第34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15頁至第125頁(偵訊) 6 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士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向郭明豪借用B車,車上還有王志雄,當時突然有2臺車插到我旁邊,還有聽到槍聲,我被嚇到就趕快跑走,但我沒有開車撞別人。我眼角餘光有看到王志雄拿槍,但沒注意王志雄開了幾槍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9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287頁至第295頁(偵訊) 7 被告楊鎮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請陳士傑開車載我,原本是要一起去吃東西,開到一半發現同行的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衝突,我和陳士傑的這臺車就去推擠對方車輛,但車子是陳士傑開的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51頁至第25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35頁至第343頁(偵訊) 8 證人即告訴人楊祐任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65頁至第71頁 9 證人廖志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83頁至第86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0 證人曾郁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01頁至第105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1 證人曾郁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07頁至第11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2 證人即告訴人倪紹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87頁至第9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3 證人即告訴人黃鴻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257頁至第262頁 1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得通行之上址道路上,追逐告訴人楊祐任等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因而導致車禍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57頁至第380頁 15 車損照片。 ㈠證明告訴人楊祐任駕駛之C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毀損之事實。佐證被告王志雄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槍枝朝C車開槍射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倪紹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毀損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77頁至第81頁(告訴人楊祐任部分)、第97頁至第100頁(告訴人倪紹華部分)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被告王志雄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4022號鑑定書。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 18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一第125頁(被告郭明豪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54頁(被告姜一弘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125頁至第127頁(被告陳士傑部分)、第294頁至第295頁(被告楊鎮懋部分) ㈣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四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洪辰羽部分)、第172頁至第174頁(被告王士豪部分) 19 車行軌跡表。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分別駕駛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車輛,於本件案發當時前往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215頁至第281頁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跟王志雄、「小豪」一起去喝酒,剛好遇到翁文祥,因為先前與翁文祥有糾紛,才在該處發生口角,我只有徒手打翁文祥,翁文祥是自己上車的。且我聽說是翁文祥找人去尋仇時,剛好碰到王志雄才會發生犯罪事實一(三)之槍擊案,而王志雄因該案可能會被判5年,我以1年100萬元計算翁文祥應該要付500萬元給我們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4 被告洪辰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辰羽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跟姜一弘相約於紅姑娘酒店喝酒,後來姜一弘先離開,我也不曉得姜一弘是怎麼離開的,我沒有參與本案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321頁至第34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15頁至第125頁(偵訊) 5 被害人翁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洪辰羽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毆打、恐嚇被害人翁文祥,並將被害人翁文祥強押上車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113頁至第116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71頁至第375頁(偵訊) 6 證人修明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125頁至第127頁 7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0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翁文祥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毆打、強押上車,而受有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23頁 8 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381頁至第396頁 9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96頁至第197頁(被告姜一弘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169頁至第170頁(被告陳士傑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四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洪辰羽部分) 10 車行軌跡表。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被害人翁文祥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第一公墓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五第283頁至第313頁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士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行經事故發生之路口時,有看到對向車道的一部機車倒地並往我方向滑行,但我不知道該部機車有無與我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所以沒有停留在現場,就繼續直行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9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287頁至第295頁(偵訊) 2 被告黃鴻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鴻鈞固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是遇到仇人,太緊張所以沒有停留在現場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257頁至第26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03頁至第405頁(偵訊) 3 告訴人余承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29頁至第13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01頁至第402頁(偵訊)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81頁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余承儒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33頁至第135頁 6 被告王士豪駕駛執照相關資訊查詢表。 證明被告王士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45頁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 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 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 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 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 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於剝奪告 訴人鄭昆融行動自由過程中毆打告訴人鄭昆融,致告訴人 鄭昆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傷勢,此應屬妨害 自由過程中實施強暴行為所致之當然結果,是本件應僅論 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為已足,合先敘明。   2.核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郭明豪、 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明豪、王志 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本件犯行係未遂犯,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於剝奪告 訴人王家豪行動自由過程中恐嚇告訴人王家豪,致告訴人 王家豪心生畏懼,此應屬妨害自由過程中實施脅迫行為所 致之當然結果,是本件應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為已足 ,合先敘明。   2.核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 雄、姜一弘、陳士傑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核被告郭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 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 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 王士豪、楊鎮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王志雄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被告郭 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 懋就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王志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部分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2.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處斷。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 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之危險、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持非制式手槍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開槍射擊罪嫌處斷。再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 )1、2所為(持有槍砲、開槍射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核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 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與暱稱「小豪」之人 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1.核被告王士豪、黃鴻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王士豪、黃 鴻鈞就犯罪事實一(五)1、2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2.又被告王士豪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自屬無駕 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 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2分之1。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 、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行為 另造成告訴人黃鴻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毀損。惟查,告訴人黃鴻並未提供上開車輛之車損照片、維 修單據等證據,則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 亦遭毀損,實有可疑,是尚難驟認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 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有何毀損告訴人黃 鴻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惟上述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 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獲時間、地點 持有人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12年8月29日16時20分許,在桃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王志雄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5-03-26

TYDM-114-訴-12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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