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人 吳文欽
具 保 人 吳永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76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吳文欽(下稱被告)因強盜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6號先後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1萬元,分別由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3日
以刑保工字第48號、具保人吳永裕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
刑保字第44號收據繳納在案,因被告業經判決確定、定應執
行刑、換發執行指揮書並發監執行,上開保證金應予分別發
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其於108年6
月23日繳納保證金後當庭獲釋,而其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及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被告共同犯犯強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3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下稱本案);又被告前已因另案於111年5月
31日入監執行,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接續執行本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
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
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
具保人即被告吳文欽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
性,應依法免除其具保之責任,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予發
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具保人吳永裕固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刑保字第44號收據
繳納保證金4萬元在案,惟其已於本件聲請前(即114年3月4
日)之113年12月8日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3
月4日士檢云執戊111執110字第1149012264號函之本院收文
章戳及具保人吳永裕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而具保人死
亡後,其生前所繳納之保證金應屬具保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故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保證金發還予已歿之具保人吳永
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SLDM-114-聲-24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