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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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BINH(中文名:阮文平,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CAO VU TUAN LINH(中文名:高武俊玲,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04 號、第54934號、第56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BINH、CAO VU TUAN LINH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VAN BINH、CAO VU TUAN LINH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犯強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觀諸被告2人歷次 供述,不乏彼此矛盾不一之處,復有多名共犯未到案,尚須 續行審理查明。又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犯強盜罪,最輕本刑 為7年以上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公共利益構成 嚴重危害,被告2人復均為逃逸外勞,且被告2人預期將受重 刑宣判,其等逃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 犯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均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諭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均自如主文所示之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訴-1187-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宇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梁佳宏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余裕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 7號、第8579號、第8580號、第10806號、第13082號、第152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 履行附錄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所示 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丁○○(經本院通緝中)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前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以戊○○名義承租之臺南市○ 區○○路00號建物(下稱喜樂屋)作為組織據點,對外佯稱經 營「食神生鮮企業社」,透過借貸金錢關係吸收成員進行暴 力討債,而主持、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而戊○○(綽號「小宇」)、己○○(經本院通緝中)、乙○ ○(綽號「裕瑋」)、丙○○(綽號「山地仔」)、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吳宗益(綽號「阿義仔」, 另由檢警偵辦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 )等人,明知丁○○所主持、指揮之前述組織係屬暴力討債集 團之犯罪組織,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丁○○、己○○向辛○○提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過戶予辛○○,再由辛○○以B車向當鋪典當後,各 自分配典當款,然因結果不如預期,丁○○遂指揮戊○○、己○○ 、「吳宗益」與「A男」而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30日21時許,以處理前述糾紛為由,邀 約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下稱榮總臺南分院)前協商,待辛○○抵達現場後,丁○○等 人即徒手毆打辛○○,再將辛○○強押上丁○○駕駛之車輛,以此 方式剝奪辛○○之行動自由,並將其載至「喜樂屋」後,繼續 徒手毆打辛○○,又己○○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另基於非法持有手指虎之犯意,以手指虎毆打辛○○, 且丁○○等人強脫辛○○衣服,並以膠帶綑綁其手腳,以此方式 私行拘禁而限制辛○○之人身自由,致其受有疑似左前額挫傷 、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第八、九、十肋骨閉鎖性骨折、疑 似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調解成立, 業經辛○○撤回告訴)。  ㈡丁○○明知與庚○○間無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12月初 主動聯繫庚○○,表示可以幫忙處理庚○○與老婆間糾紛及公司 帳務事宜,並介紹與其有強盜犯意聯絡之戊○○協助庚○○處理 會計事宜,由戊○○於111年12月4日陪同王崇前往銀行、行政 機關調閱相關資料,至同日18時許,戊○○即佯以庚○○之車輛 遭監控,可交由戊○○朋友之車廠幫忙檢查為由,要求將其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品牌:馬自達,型號: CX-5,下稱A車)留在「喜樂屋」。庚○○於同年12月8日22時 許,聯繫丁○○欲向戊○○取回A車,而偕同友人王明輝、楊子 霖前往「喜樂屋」商談,丁○○與戊○○無意歸還A車,與庚○○ 發生爭執後,由戊○○先持鐵製杯蓋毆打庚○○,另在場之丙○○ 、「吳宗益」、「阿輝」與「A男」認庚○○與丁○○間存有債 務糾紛,即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A男」持木棒、丙○○、「吳宗益」與「阿輝」以徒 手等方式毆打庚○○,戊○○另恫嚇王明輝、楊子霖(綽號「傑 哥」)使其等離去後,庚○○趁隙欲逃離該處,卻遭其等帶回 持續毆打,並強押上車,復以童軍繩綑綁庚○○之手腳、以膠 帶貼住庚○○嘴巴及套上頭套等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 陸續將庚○○載往下列各處:  1.於111年12月8日晚間,丁○○另要求乙○○到場協助,而一同將 庚○○載往臺南市○○區○○路0○0號激情密碼汽車旅館(下稱「 激情旅館」)。丁○○明知庚○○無積欠其債務,仍在房間內發 號施令持續對庚○○施壓,與戊○○逼問庚○○之財產狀況,又戊 ○○持續毆打庚○○,並以「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那就是你把 雙證件交出來,從此不要讓我在臺南看到你,我就放過你」 等語恫嚇庚○○,欲逼使其交出相關證件,乙○○見到庚○○遭繩 索綑綁、混身是血、頭部遭頭套蒙面,及丁○○、戊○○上開施 以暴力、脅迫手段,認知係逼迫庚○○簽立車輛讓渡書及出售 公司股份還債,仍與丙○○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妨害自 由、強制之犯意聯絡,與丙○○在汽車旅館內戒護,並決定改 往乙○○住處設法讓庚○○簽署A車讓渡書。  2.其等則於111年12月9日上午離開「激情旅館」,由乙○○開車 搭載丁○○、戊○○、庚○○前往臺南市○鎮區○○000號之17即乙○○ 住處,在乙○○住處內,丁○○在場時,由戊○○持續毆打庚○○, 並持金屬刀具作勢要剪斷其手指方式,逼迫庚○○要交出證件 及簽署讓渡書,又乙○○經丁○○指示開車搭載丙○○、庚○○至臺 南市○○區○○路000號(招牌名稱:齊程汽車)拿取身分證、 行車執照等證件,丁○○、戊○○先行離去,復由乙○○亮出武士 刀恫嚇庚○○,並毆打庚○○,逼迫庚○○簽下A車讓渡協議書。 同日下午即由壬○○(綽號「小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攜帶相關文件並協同丙○○太太張京云(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攜帶丙○○證件,前往臺南監理站辦理A車過戶。  3.丁○○、戊○○並無讓庚○○離去之意,丁○○詢問戊○○有無適合拘 禁地點,戊○○告知可至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某鐵皮屋關 押,乙○○則於111年12月10日23時許,依據丁○○指示,開車 將庚○○載至高雄與戊○○、丙○○、吳宗益等人會合,將庚○○帶 上頭套後載往小港鐵皮屋關押,復持續綑綁庚○○,交由丙○○ 、吳宗益看管戒護,其他人離開上開處所。丁○○於111年12 月11日上午,指示戊○○、丙○○將庚○○帶至丁○○友人位於臺南 市玉井區之山屋度過一晚。又戊○○向丁○○表示有認識的朋友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旭博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旭 博公司)可以出售A車,並於111年12月11日晚間將A車開往 前鎮國中,由不知情旭博公司負責人即洪宏揚估價,達成以 73萬元成交之協議,並取得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後將錢轉交丁○○,戊○○另要求丙○○至旭博公司簽名。  4.再於111年12月12日8時許,其等又將庚○○載回「喜樂屋」, 並由丙○○看守戒護,於同日22時,丁○○、戊○○為營造其等間 係合意買賣之假象,由丁○○提供60萬元,佯將60萬元、A車 讓渡協議書擺放桌上,並要求壬○○拍照,庚○○被迫配合戊○○ 、丁○○、丙○○拍攝交易過程,藉此佯裝有將60萬元交付給庚 ○○(實際上庚○○並無取得任何款項),丙○○於當晚前往旭博 公司,因無證件故僅簽立委託書,授權壬○○辦理相關買賣事 宜,惟其等仍繼續拘禁庚○○在上址2樓,並交由丙○○看守。  5.嗣於111年12月13日7時許,庚○○趁看管者丙○○睡著之際脫逃 離開,並向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店員求救 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 報案,經送醫診斷受有右前額撕裂傷4公分、四肢多處擦挫 傷、自述右胸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調解成立,業經庚○○ 撤回告訴)。壬○○則依戊○○指示將A車開至旭博公司並於111 年12月1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簽名,由洪宏揚將A車 尾款70萬元交給壬○○,其收受後再轉交丁○○,由丁○○分給戊 ○○10萬元,並直接折抵其積欠丁○○之債務(戊○○未實際拿到 現金),另分給吳宗益、不知名年輕人(非乙○○或丙○○)各 3萬元。 二、案經辛○○、庚○○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乙○○、 丙○○與共同被告丁○○、己○○、壬○○、張京云之警詢陳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自身而言,屬於被告本人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就其他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所犯其他罪名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庚○○、共同被告丁○○、己○○、乙○○、丙○○、壬○○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206頁;又原爭 執告訴人辛○○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嗣後不再爭執,同意列 為證據調查,本院卷2第276頁);告訴人庚○○、共同被告戊 ○○、丁○○、己○○、丙○○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 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283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戊○○ 、乙○○上開否認證據能力部分,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 其等有罪裁判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戊○○、乙○○ 、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與其等辯護人所為之主張:  ㈠訊據被告戊○○承認事實一㈠部分之妨害自由與事實一㈡之妨害 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否 認加重強盜罪嫌,並辯稱:丁○○說他跟庚○○有債務糾紛,庚 ○○欠他4、50萬元,不知道是什麼債務,伊只是聽從丁○○指 示幫忙討債;伊雖有毆打庚○○,但沒有以言語恐嚇庚○○脅迫 其交出證件,也沒有指使乙○○、丙○○帶庚○○前往車廠拿取證 件,庚○○在乙○○家簽讓渡協議書時,伊也沒有拿刀械脅迫庚 ○○簽名。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主張:戊○○因借貸認識丁○○ ,又丁○○放貸性質為高利貸,戊○○於借貸後無力清償而遭丁 ○○以債務關係模式控制,從事不法討債行為,每次行為後均 未分得報酬,皆用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又丁○○告知戊○○係 為催討庚○○積欠之債務,戊○○本於相同經驗與想法,答應協 助丁○○為事實一㈡之犯行,惟戊○○並非集團二把手,並無指 揮乙○○或丙○○,且由證據顯示其應該是後來才知道要將A車 出售,其等未讓庚○○先行離去,應係為等到將A車變現入袋 ,足見戊○○主觀上應不具不法所有意圖,難以加重強盜罪相 繩,又戊○○已與庚○○、辛○○分別調解及和解成立,應有悔意 ,請求從輕量刑。  ㈡訊據被告乙○○承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庚○○好像有 請老闆丁○○去協助抓姦跟處理公司的事情,但沒有給錢,伊 只是幫忙丁○○討債,庚○○雖然是在伊住處簽署A車讓渡書, 但伊沒有拿刀逼迫庚○○,是戊○○做的,之後也只有將庚○○載 往高雄交給戊○○等人帶往高雄某處鐵皮屋拘禁,之後沒有去 玉井山屋,也沒有再參與後續的事情,事後也沒有分到錢。 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主張:乙○○向丁○○借高利貸無法償還 ,因此在丁○○要脅下只好聽命參與丁○○為首之討債集團,並 依其指示向債務人索討債務,若有分得現金,亦用以清償積 欠丁○○之債務。乙○○於111年12月8日案發當晚,並未前往喜 樂屋,在汽車旅館內見聞認知就是老闆丁○○要向庚○○討債, 故依據丁○○指示協助處理簽立車輛讓渡書、拿取庚○○證件等 事宜,惟其不清楚實際債務狀況,主觀上應無強盜罪之不法 所有意圖,亦不能僅因乙○○有參與妨害庚○○自由等犯行,即 推認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㈢訊據被告丙○○承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庚 ○○有沒有欠錢,因為自己有欠丁○○錢,所以只能聽命於丁○○ ,在「喜樂屋」時沒有毆打庚○○,有跟其他人把庚○○押上車 ,不是伊綑綁庚○○或貼膠帶、戴頭套,是「阿輝」跟「A男 」所為,伊主要都是負責看管庚○○,A車雖然過戶到伊的名 下,但車行是戊○○找的,也是戊○○叫伊去車行簽名,之後由 壬○○與伊太太帶著證件一起去辦過戶,其另依指示配合與庚 ○○拍照證明假交易,不知道實際上賣多少錢,沒有經手錢, 事後也沒有分到報酬。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主張:丙○○因 向丁○○借貸而積欠債務,只能聽命丁○○向債務人索討債務, 害怕如有不從會遭暴力對待,且丙○○所為就是看管庚○○及提 供證件配合過戶、拍照,但有關車輛售得金錢流向及所謂債 務部分均不清楚,其坦承參與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強制 等罪,惟主觀上應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本 案丙○○已與庚○○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二、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對於事實一㈠妨害自由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534至543頁,偵1卷第227至229頁)、壬○○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8卷第63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544至550頁、第552至555頁)、告訴人辛○○清泉醫院 111年11月2日傷害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8頁)、刀械鑑驗 圖示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警保字第1 130652906號函(本院卷1第453至4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其涉犯上開妨 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㈡所載客觀事實過程,除被告戊○○主張都是聽命 被告丁○○,否認有發號施令,亦未於「激情旅館」以言語恫 嚇或在乙○○家中持金屬刀具恫嚇脅迫告訴人庚○○,被告乙○○ 、丙○○載告訴人庚○○前往車廠拿取證件係受被告丁○○指示行 事等節;被告乙○○否認有在其住處持金屬刀具逼迫告訴人庚 ○○簽署A車讓渡書等節;被告丙○○否認在「喜樂屋」毆打庚○ ○乙事,其餘部分均經被告戊○○、乙○○、丙○○所不爭執,並 有告訴人庚○○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1卷第151至155頁 ,偵9卷第181至183頁,本院卷2第229至258頁)、壬○○於偵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8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2第205至228 頁)、張京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88 至313頁,偵4卷第63至68頁)、王明輝於警詢時之陳述(警 卷第560至563頁)、洪宏揚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578至5 80、582至58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4 頁、第117至123頁、第127至131頁、第174至179頁、第250 至253頁、第314至319頁、第362至368頁、第372至375頁、 第406至410頁、第476至480頁、警卷第586至589頁)、壬○○ LINE訊息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422至424頁)、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626至638頁)、111年12月13日汽車 買賣合約書、委託書(警卷第607頁、第610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8月14日嘉監南站字第 1120206471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警 卷第612至6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8 月10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68501號函文暨BNS-5877(原車號 000-0000)號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切結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車輛過戶 異動委託書(警卷第617至623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2.關於被告等人參與事實之認定:  ⑴壬○○於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8日庚○○與兩位友人一同到「 喜樂屋」,因為有一段距離,詳細過程在談什麼聽不清楚, 但警詢時所稱「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談什麼,但突然看到庚○○ 被戊○○拿玻璃茶杯砸頭,然後流血,丁○○、丙○○、阿輝跟不 知名的年輕人就毆打他,戊○○還說你們誰要保他(對他的朋 友說),所以朋友就離開了」等情實在,且在2樓有聽到庚○ ○在1樓被打哀嚎、叫囂的聲音,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示警 卷第401至402頁)所載「又把人打到流血了,暴力二人組」 是指戊○○跟丁○○,「瘋哥」是指丁○○,「那個人現在被打到 跟白癡一樣,還要被拖到山上去」是指庚○○(本院卷2第219 至222頁);其並於偵訊時證稱:戊○○有叫伊清理現場,把 血跡拖一拖,庚○○傷口蠻大,血會亂沾(偵8卷第65至66頁 )。另張京云於偵訊時也證述:當晚與丙○○到場時,見到庚 ○○額頭受傷、流血,庚○○想要逃跑,被丁○○、戊○○、丙○○拉 回屋內,伊看到庚○○受傷,就去廁所,之後有聽到庚○○哀嚎 、被打的聲音,但不敢看(偵4卷第64頁),可見當時被告 丙○○應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庚○○甚明,且當晚告訴人庚○○在該 處因已遭多人毆打受傷流血、傷勢非輕,且因被告丁○○集團 人多勢眾,無法逃離現場。  ⑵告訴人庚○○於審理時證述:伊遭押往激情旅館時,丁○○、戊○ ○、乙○○在房間內,丁○○、戊○○逼問伊,想要知道伊還有什 麼財產,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戊○○確實有在房間浴室內跟 伊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那就是你把雙證件交出來」, 也有聽到他們3人在汽車旅館討論,是乙○○提出要從車子下 手;之後又被押到乙○○家中,戊○○動手打伊逼問雙證件在哪 裡,一直打、一直打,還拿一把剪刀逼迫伊,若沒講出來就 剪斷手指頭,伊因害怕恐懼不敢不從,當時丁○○也在場,之 後戊○○就吩咐乙○○、丙○○載伊去車廠拿雙證件,拿完證件回 來戊○○就不在,丙○○在隔壁房間,乙○○就逼迫伊簽寫讓渡書 ,在寫讓渡書時,乙○○有徒手打伊頭部兩下,也有亮武士刀 恫嚇「武士刀還沒開封,要不要試試看」,伊不知道讓渡書 之後如何處理(本院卷2第233至235頁、第240至248頁、第2 50至251頁、第255頁)。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剛到乙 ○○家時,丁○○、戊○○、乙○○都在場,伊確實有看到戊○○打庚 ○○、用剪刀要刺庚○○,恫嚇若不簽汽車讓渡書就會被切小指 頭;起床後乙○○有拿武士刀敲庚○○的頭(偵3卷第107頁、第 113頁,本院卷2第263頁、第272至273頁、第275頁)。乙○○ 於偵訊時證稱:抵達汽車旅館時,當時丁○○跟伊說他已經把 庚○○押在1台車後車廂裡面,伊有看到庚○○下車的時候被繩 子綁住手脚、頭部被矇住、渾身是血,也有看到丁○○、戊○○ 打庚○○,有聽到戊○○在汽車旅館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 那就是你把雙證件交出來,不要讓我在台南看到你,我就放 過你」;之後到伊住處時,戊○○有維續打庚○○,也有用未開 鋒的小武士刀恐嚇庚○○要切他的手指頭跟要敲他的頭,後來 庚○○有在伊的家中簽署讓渡書,丁○○叫伊載庚○○去拿證件, 丁○○有說要把A車拿去賣(偵9卷第30至32頁),復於審理時 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述「抵達汽車旅館,有見到庚○○在車子 的後車廂,遭到繩索綑綁手腳、渾身是血、頭部用頭套蒙面 ,戊○○把他拖下車到房間繼續毆打,丁○○也有打庚○○,在現 場有聽到丁○○跟戊○○要求庚○○簽讓渡協議書,將其股份賣掉 還債」等節屬實,且到激情旅館,伊在上面房間時,有聽見 戊○○對庚○○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你把雙證件交出來, 不要讓我在臺南看到你,我就放過你」,之後丁○○叫伊下樓 等,伊是之後才下樓的;當時丁○○怕被懷疑,說找不到地方 簽讓渡書,所以到伊的住處要讓庚○○交出證件及簽讓渡書; 剛到達伊的住處,丁○○、戊○○都在場,戊○○有拿1支小武士 刀以恐嚇叫庚○○簽讓渡書,是先簽、還是拿證件回來再簽, 已經不記得,偵訊時所述「戊○○有繼續打庚○○,也有用未開 封的小武士刀恐嚇庚○○,要切他的手指頭,跟敲他的頭」等 情實在,是丁○○叫戊○○做的(本院卷2第347至348頁、第350 至356頁)。由上開乙○○、丙○○之證述,均可佐證告訴人庚○ ○係遭到綑綁、頭套蒙面放入後車廂載到激情旅館,並在該 旅館房間內遭被告丁○○、戊○○毆打、脅迫,被告戊○○確實以 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庚○○,另被告戊○○、乙○○亦在乙○○住處 毆打告訴人庚○○,持金屬刀具脅迫告訴人庚○○,要求其交出 證件及簽署A車讓渡書等節應屬實可採,被告戊○○、乙○○否 認恫嚇告訴人庚○○云云,要難採信。  ⑶又壬○○於審理時證稱:車子從庚○○名下過戶到丙○○名下是由 伊辦理,係戊○○指示,並由戊○○交付庚○○身分文件、車輛讓 渡書及車鑰匙,丙○○老婆拿丙○○的文件,再前往辦理過戶, 事後有將車賣給車行,價金是戊○○先跟車行談好的,伊去交 車並簽名當天,對方就把錢給伊,價格應該就是契約書上所 載訂金3萬、餘款70萬元,伊只有拿尾款70萬元,就打電話 詢問戊○○,戊○○要伊把錢交給丁○○,伊到丁○○家把錢交給丁 ○○;111年12月12日晚上幫庚○○與丙○○拍照是戊○○指示,偵 訊時所稱拍照用意「像是證明庚○○心甘情願要賣車給丙○○, 假裝有交易的程序,丙○○也假裝把錢交給庚○○。拍完照片後 我有把照片傳給戊○○,戊○○有叫我把照片傳給他」實在(本 院卷2第209至211頁、第217至219頁、第223至224頁)。另 其於偵訊時證稱:把錢交給丁○○當天半夜,在丁○○一個朋友 位於臺南的鐵皮屋內集合,丁○○交代說大家先分散躲一下, 丁○○分10萬元戊○○,10萬元給己○○,大約3萬元給吳宗益, 另外一個年輕人大約也是3萬元,其它的錢丁○○自己拿(偵8 卷第67頁),並於審理時證述確認「另外一個年輕人」不是 乙○○或丙○○(本院卷2第225頁)。此外,張京云於偵訊時證 稱:伊帶著丙○○證件與壬○○一同去監理站;戊○○有叫丙○○去 賣車,伊有與丙○○到車行,賣多少錢不知道(偵4卷第65至6 6頁);丙○○於審理時證稱:是戊○○詢問伊證件在哪裡,說 要過戶1台車到伊名下,還有叫伊去車行簽名(本院卷2第27 3至274頁)。洪宏揚於警詢時陳稱:A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是111年12月13日與丙○○委託人壬○○所簽立的,於111年12 月1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國中,戊○○駕駛A車到場,進行 看車估價,決定以73萬元成交,並當場將3萬元訂交給戊○○ ,111年12月12日晚上丙○○到車行辦理過戶,因為沒有證件 ,故簽委託書請壬○○辦理,隔天由壬○○駕駛A車前來辦理, 並收取尾款70萬元(警卷第582至584頁)。  ⑷參以上情,可知告訴人庚○○自「喜樂屋」即遭毆打受傷,逃 離無果後,又遭被告丁○○、戊○○等人毆打,並遭綑綁、頭套 蒙面,放入後車廂載運至激情旅館,之後轉移到被告乙○○住 處,期間仍持續遭毆打、脅迫交出證件、簽署A車讓渡書, 足見被告丁○○、戊○○、乙○○等人是以違反告訴人庚○○之意願 取得A車讓渡相關文件,且告訴人庚○○遭拘禁在激情旅館房 間及乙○○家中,均有人看管,亦求救無門,應認其已陷於不 能抗拒之狀態。被告丁○○等人取得A車讓渡書及告訴人庚○○ 之文件,旋指示壬○○辦理過戶至丙○○名下,並由被告戊○○接 洽旭博公司、收取售車訂金,復指示壬○○辦理A車買賣相關 程序、收取尾款等情,所得價金即由被告丁○○取得後分配予 被告戊○○等人,堪認其等確實共同以上開妨害自由及強暴、 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庚○○不能抗拒,而取得A車售價73萬元 甚明。  3.關於被告等人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被告戊○○:  ①告訴人庚○○於審理時證稱:與戊○○一起去銀行處理事情當天 ,戊○○有說A車被裝GPS,要伊把車留著做檢查,但其實伊在 「喜樂屋」有偷看是戊○○把GPS放上去,車子扣留3天後,於 111年12月8日晚間是聯繫丁○○要向戊○○討回A車,才前往「 喜樂屋」(本院卷2第232至233頁、第256至257頁),此與 王明輝於警詢時陳稱:當晚原本與庚○○、傑哥前往該處要取 回A車,但沒說幾句話,對方的人就開始毆打庚○○,並說沒 有伊與傑哥的事,要伊等先離開等節相合(警卷第560至561 頁),可見當日告訴人庚○○前往目的確僅係為取回A車甚明 。被告戊○○坦承以協助檢驗車輛名義留下A車,但其事後卻 未為任何處理,將A車停在「喜樂屋」對面停車場(本院卷2 第393至394頁),則告訴人庚○○要前來取車,被告戊○○旋動 手毆打告訴人庚○○,並要求其友人離去,不給告訴人庚○○有 任何取回A車之機會,又被告戊○○未曾有要為告訴人庚○○檢 查A車之意,足徵告訴人庚○○所述係被告戊○○設局留車,非 全然無據。  ②被告戊○○審理時陳稱:丁○○與庚○○間之債務糾紛應是委託費 的問題,丁○○始終沒有提到委託費多少(本院卷2第364至36 5頁、第408頁),並於偵訊時自陳:在汽車旅館丁○○軟硬兼 施,講的就是告訴人庚○○委託處理跟他老婆的事情,丁○○希 望他付錢,但多少錢不知道(偵7卷第143頁)。丁○○前妻黃 蕙菁陳稱:丁○○有告知因為幫庚○○抓他老婆外遇及協助將財 產從他老婆要回來,庚○○說A車是給他當報酬(警卷第594頁 )。然告訴人庚○○於審理時證稱:沒有向丁○○借錢,與丁○○ 間沒有錢的問題,本案是丁○○主動直接打電話給伊,說可以 幫調查前妻外遇及處理公司債務問題,並介紹戊○○跟伊認識 ,協助伊處理公司帳務問題,有問丁○○酬勞如何計算,但他 們都沒回應,也沒有說為什麼要賣車;與戊○○一起去銀行處 理事情當天,戊○○也沒有說要多少報酬(本院卷2第229至23 2頁、第239至240頁、第248頁、第257至258頁),可知告訴 人庚○○與被告丁○○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也無積欠其債務, 被告丁○○縱認有代為處理事務,卻未告知告訴人庚○○所謂代 為處理事務之代價為何,不知債務數額,告訴人庚○○要如何 給付,顯有疑問,又何來告訴人庚○○拒不給付委託費用或決 定以A車車價抵償之情?  ③再依據被告戊○○自陳向友人借用小港鐵皮屋作為拘禁告訴人 庚○○之用,並有推薦車行,告訴人庚○○與丙○○在「喜樂屋」 拍攝假交易照片時在場,另有開A車去估價並收取訂金3萬元 交給丁○○,由壬○○辦理後續簽約、交車、收取尾款,並於13 日當晚分得10萬元,直接折抵積欠丁○○債務(警卷第98頁、 第108至110頁,偵7卷第142頁),及本院前認定其所參與部 分,可知被告戊○○不僅一開始即設局將A車留置,又與其他 人毆打告訴人庚○○不歸還A車,且直接限制告訴人庚○○之人 身自由,強押告訴人庚○○至激情旅館,即以毆打、恫嚇等方 式,迫使其交出身分、A車證件及交代財產狀況,並與被告 丁○○、乙○○持續以暴力、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庚○○簽署A車 讓渡書,又告知被告丙○○需要證件辦理車輛過戶,另找尋收 購A車之旭博公司,開車前往估價、達成協議、收取訂金, 並要求被告丙○○去車行簽名,及將告訴人庚○○之證件、讓渡 書等交給予壬○○,指示其辦理A車過戶至旭博公司之買賣事 宜,事後還分得10萬元抵債,以被告戊○○行為模式與涉案程 度,堪認其並非單純聽從被告丁○○指示行事,應係告訴人庚 ○○案件之共同策劃者。  ④又壬○○於審理時證稱:已經將庚○○的小客車變更至丙○○名下 ,仍繼續拘禁看管,不願意將他放走,是聽到戊○○跟丁○○兩 人在討論說,庚○○身上還有價值可以壓榨,所以才沒有要放 庚○○離開(本院卷2第227至228頁);另丙○○於審理時證稱 :A車已經過戶到伊名下後,丁○○堅持要把庚○○留下,不知 道原因為何(本院卷2第275頁)。果若被告丁○○與庚○○間之 債務糾紛單純僅是委託費,告訴人庚○○不還,被告丁○○、戊 ○○欲以變賣A車價金抵償,其等藉由人數優勢與暴力、脅迫 手段,已取得告訴人庚○○簽署之讓渡書與身分證件,可以過 戶、出售車輛,何需將告訴人庚○○繼續拘禁?又若其等目的 真係還債,為何不直接要求庚○○變賣A車換取現金,或將A車 過戶到債權人丁○○名下,反而大費周章輾轉過戶到無力購車 之丙○○名下再出售,顯有違常情,甚而被告丁○○、戊○○怎會 以「繼續壓榨其餘價值」相互討論,益見被告丁○○、戊○○上 開行為原意與目的應非追討委託費、抵償債務,而係共同編 造名義,謀議本案強盜取財犯行,並企圖拍照製造虛假交易 過程及先過戶予丙○○後出售之方式掩飾犯行,其等主觀上應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⑵被告乙○○自陳係因被告丁○○要求前往幫忙載人,當時因為人 多討論後就決定到激情旅館,當時有見聞告訴人庚○○在車輛 後車廂,並遭綑綁、渾身是血、頭部以頭套蒙面,並在旅館 房間見聞被告戊○○毆打、恫嚇告訴人庚○○要交證件、簽立讓 渡書及賣股票還債,也有參與告訴人庚○○在其住處內簽立讓 渡書與拿證件,知道要將A車過戶賣掉變現等節,但其自告 訴人庚○○載至高雄小港鐵皮屋後,即無繼續參與被告丁○○等 人後續妨害自由、拍照製造假交易等行為,也無參與理A車 過戶或分得報酬,認為自己只是聽從被告丁○○只是幫忙討債 (偵9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1第280至281頁,本院卷2第346 至351頁、第353至357頁)。另壬○○於偵訊時及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12月12日晚上拍照製造假車輛讓渡 交易時,乙○○並無在場;分錢的時候乙○○不在場(偵8卷第6 6頁,本院卷2第216頁、第270頁),應認被告乙○○自小港鐵 皮屋之後,並無繼續參與該本案犯行。而告訴人庚○○雖指稱 :乙○○在激情旅館內與丁○○、戊○○3人策劃,是乙○○提出計 畫要從車子下手(偵1卷第153頁,本院卷2第255頁),然被 告乙○○於本件案發第一時間並未在「喜樂屋」現場,不清楚 發生何事,縱在激情旅館時見聞、知悉被告丁○○、戊○○以暴 力手段要將A車過戶出售變現,並參與其等逼迫告訴人庚○○ 簽署A車讓渡書及拿回證件等節,惟其並未參與後續車輛過 戶出售事宜或分得價金。若其確實與丁○○、戊○○共同謀議強 盜財物,為主要策劃者之一,怎會帶同被告丁○○等人及告訴 人庚○○回到其住處取得A車讓渡書及證件,尚未將A車過戶變 現,即未繼續參與被告丁○○等人後續之犯行,甚至全無分得 任何款項,並非合理。據此,當無法由被告乙○○參與之階段 及涉案程度,即認定其有共同謀議強盜取財,亦無法證明其 確知被告丁○○、戊○○以暴力手段將A車變現就是強盜取財而 非單純暴力討債,是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 圖。  ⑶被告丙○○於偵訊時陳稱:因為欠丁○○錢,所以丁○○打電話就 要去,不知道在「喜樂屋」時,戊○○為何要打庚○○,在汽車 旅館討論的時候,伊人在樓下(偵3卷第107至109頁),及 於審理時自陳:庚○○事件發生時,伊走頭無路都睡在車上, 根本無力購買A車;戊○○有告訴伊,要把一輛車過戶到伊名 下,還有叫伊去車行簽名,壬○○要拿伊的證件去辦理過戶的 ,才知道那是庚○○的,不知道為何要先過戶到伊名下,戊○○ 要求伊去車行簽名,拍照製造假交易是丁○○指示,伊沒有看 到過錢,也沒有經手,事後也沒分到錢(本院卷2第273至27 4頁、第403至406頁)。又依照告訴人庚○○所述,在激情旅 館房間內主要是被告丁○○、戊○○、乙○○3人討論,到被告乙○ ○住處簽署A車讓渡書時,被告丙○○在隔壁房間,且依據壬○○ 所述,辦理過戶及處理A車交易程序、收取尾款轉交等情, 均由其依據戊○○指示所為,被告丙○○未曾取得價金或分得報 酬,顯見被告丙○○非本案核心人物,也未涉入決策過程,係 受被告丁○○、戊○○指示而為看守告訴人庚○○,配合提供文件 過戶、簽名及拍照等行為,被告丙○○縱然知悉被告丁○○等人 欲以暴力脅迫告訴人庚○○出售A車換取現金,然未能確知被 告丁○○與庚○○間之債務糾紛,或出售A車之真實目的應有可 能,是應認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成立強盜 罪。  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  2.被告丁○○利用以被告戊○○名義承租之喜樂屋作為從事地下放 款即高利貸業務之據點,被告戊○○、乙○○、丙○○均有向被告 丁○○借貸,其等因積欠債務無法償還而聽命於被告丁○○從事 暴力催債、收款工作,如有不從,恐會遭暴力相向或增加利 息等情,業據被告戊○○、乙○○、丙○○供認不諱(偵9卷第32 頁,偵3卷第107頁,本院卷2第40頁、第266至267頁、第351 頁、第358至361頁、第363至364頁)。復參壬○○於審理時證 稱:伊透過戊○○介紹伊認識丁○○,當時丁○○是公司老闆,工 作內容是在社群PO關於借貸資金訊息、詢問別人有無資金需 求,地點就是臺南市○區○○路00號,聽從丁○○、戊○○指示行 事,通常是丁○○指示戊○○,伊再接收戊○○的指示,戊○○也是 丁○○員工,其等都是聽命丁○○行事(本院卷2第206至208頁 、第212頁、第223至225頁)。綜上,足認被告丁○○係以「 喜樂屋」為據點,透過金錢借貸債務控制、吸收無法清償之 債務人成為暴力討債犯罪組織成員,又該組織客觀上人數已 達3人以上,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應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暴力、脅迫、恐嚇犯罪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甚明。被告戊○○、乙○○、丙○○均明知丁○○所主持、指揮之前 述組織係屬犯罪組織,均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本 案犯罪行為,應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㈣綜上,被告戊○○、乙○○、丙○○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僅 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例 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 宣告違憲失效,是本次修法刪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另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 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增 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被告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就事實一 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 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 乙○○、丙○○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 盜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㈠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 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 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 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 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 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與丁○○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係剝奪告訴人庚 ○○之行動自由後,再以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致告訴 人庚○○無法抗拒後強取財物,故其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 行為,應為其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結果,此部分應包含 在強盜之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就此部分不 另論罪(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第 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 於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其 施加暴力、恐嚇手段,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主觀認為係使 告訴人庚○○處理與被告丁○○間債務問題之同一目的所為,於 此期間內所為之強制、恐嚇等行為,自亦包含於其等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應不另論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事實一㈠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與被告丁○○、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事實一㈡強 盜犯行部分,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 、丙○○就事實一㈡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與吳宗益、「阿輝」 、「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就事實一㈠所示首 次違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另被告乙○○、丙○○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中,就事實一㈡所示首次違犯上開妨害自由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妨害自由罪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 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六、被告戊○○就上開所犯妨害自由與強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件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戊○○於偵查、審判時均自白參與暴 力討債犯罪組織犯行(警卷第94頁,本院卷1第101頁,本院 卷2第32頁);被告丙○○就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審判時均 自白參與暴力討債犯罪組織犯行(警卷第242頁,本院卷2第 38頁),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僅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故無上開減刑 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戊○○因向被告丁○○借款無力清償,而參與丁○○所 主持之暴力討債犯罪組織,聽命被告丁○○行事,與被告丁○○ 等人共同以上開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迫使 其出面處理車輛典當問題,又與被告丁○○策劃以上開妨害自 由並施以強暴、脅迫,致使告訴人庚○○無法抗拒,而交付證 件及簽署讓渡書而將A車過戶變賣獲利之強盜犯行;被告乙○ ○、丙○○亦因積欠債務而參與被告丁○○暴力討債犯罪組織, 並共同參與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庚○○變賣A車 獲利犯行,且被告乙○○提供住處讓被告丁○○等人拘禁告訴人 庚○○,並恫嚇告訴人庚○○簽立讓渡書、依指示前往拿取證件 ,而被告丙○○則提供證件供其等過戶與負責看守而為行為分 擔,均有不該,其等所為均漠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 秩序匪淺,且使告訴人辛○○、庚○○不僅均受有身體上傷害, 亦造成其等心理上及精神上承受甚大之痛苦、壓力,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戊○○、乙○○、丙○○分別與告訴人辛○○、 庚○○達成和解與調解成立,被告戊○○已賠償告訴人辛○○2萬 元,被告3人均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庚○○各10萬元等情,有被 告戊○○提出與告訴人辛○○之和解協議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1第365至37 1頁)、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庚○○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1第347至351頁)附卷 可參,應認其等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離婚、育有6歲女兒,目前經營烘焙業,需要扶養 女兒、父親;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 有3名女兒、2名未成年、由前妻取得監護權,入監前在便當 店擔任廚師,需撫養媽媽及支付女兒扶養費;被告丙○○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2名由前 妻照顧、1名由社會局領養,目前從事油漆、採收檳榔工作 ,需要扶養智能障礙的弟弟及負擔孩子扶養費,暨被告等人 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辛○○、庚○○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與所 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戊○○所犯部分,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時間、行為樣態及所侵 害之法益,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戊○○之儆懲與更生,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查,被告丙○○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詳如前述 ,堪信其應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參酌其並非屬集團核 心人物,涉案程度及所為分工尚屬邊緣,且陳稱已貸款將積 欠被告丁○○債務清償完畢(本院卷2第266頁),不至於因債 務而繼續受制於被告丁○○,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丙○○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庚○○之權益,認應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 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十、沒收:  ㈠被告戊○○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為10萬元,惟作為抵償債務 ,並未實際取得,且已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將賠償其所 生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 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 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戊○○、丙○○遭警查扣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有事實一㈠所載行為,致告訴人辛○○受 有傷害,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查本件告訴人辛○○告訴被告戊○○涉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辛○○於審理時與被 告戊○○達成和解,故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卷1第371頁)附卷可佐,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卷2第344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 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 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 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乙○○、丙○○因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致告訴人庚○ ○受有傷害部分,告訴人庚○○所受傷尚非輕微,然因其與被 告3人調解成立,故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本院卷1 第347頁),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戊○○前開強盜罪部分具有 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被告乙○○、丙○○前開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錄: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丙○○願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丙○○願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庚○○、金融機構:郵局(帳號詳卷)存款帳戶內。

2025-03-13

TNDM-113-訴-381-2025031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68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羽翔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鄭益智  張椅勝  徐進修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徐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公審決字第0007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明昭,訴訟中變更為張榮興,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張榮興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71-3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九大隊)警正三階警務員,經被告以 民國111年9月28日警署人字第1110156269號令(下稱原處分 ),審認原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言行不檢,嚴重損害公 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 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 停職。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111年12月6日111公審決字第732號復審決定駁回(下 稱復審決定),原告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依被告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11年9月22日111年第9次 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議)紀錄可知,111年9月12日「警務 員鄭羽翔訪談紀錄表」(下稱訪談紀錄表)係在刑事搜索後 前往警局之空檔,針對行政調查部分向原告詢問,未事先依 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難認為合法之證 據。考績會以此無從調查、確認之說法作為原處分之基礎, 已有不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無非以國道警察局案件調查 報告、原告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書,以及媒體報導等為依據, 故被告考績會審議時,僅有調查、偵查機關對於原告案情之 概略意見,且因相關證據均已由檢調扣案,基於偵查不公開 ,被告無從自行取得相關事證以進行查證。   ㈡原告於111年9月13日遭羈押禁見,被告即於同年月16日送達 被告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意見陳述書,要求原告於6日內提 出陳述,原告顯未能有充分時間準備有效陳述,亦無法與家 人聯繫、委任代理人到會陳述或為其他有效攻防,難認原處 分作成踐行正當程序而無瑕疵。且以媒體負面報導作為審酌 原告「重創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之基礎事實,亦 非妥適;至於檢察官起訴書並非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證據 ,自難執以認定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事實。原告直 屬主管徐進修於考績會之陳述僅為其個人轉述之意見,無法 呈現原告涉案情節之真實樣貌;警務員陳玠鴻之陳述則為原 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詢問原告之程序並無任何佐證。被告 考績會作成原處分顯非基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 款所稱「有確實證據」,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妥適調查 所有相關事證,原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㈢又考績法所謂「確實證據」應指可供認定考核事實之相關證 據,系爭考績會議委員所參酌之資料僅有檢察官聲押理由、 訪談紀錄表、移送書、案件調查表(請參見系爭考績會會議 紀錄第3頁),惟上開資料均僅為單純之書面意見,非當時 可經調查或查證之證據,尤其關於訪談紀錄表、案件調查表 ,均僅為被告所屬人員側面聽聞所得之資訊,難以認為係確 實證據。被告雖指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聲請羈押獲准,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押票一件在卷(請參見原處分卷第4頁),惟押票僅足 以證明原告或有犯罪嫌疑,尚難僅憑押票而可認定原告涉案 之事實全貌,遑論卷押票並無羈押理由可資為參考,自難認 為係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稱之確實證據。被告於準備期日表示 原告個人手機電腦都有相關影像,已達言行不檢,有具體事 證之情形云云,惟遍查全卷均無「相關影像」可考,考績會 委員並無相關影像可供審酌,原處分此部分記載,亦有違誤 。    ㈣本件原處分如經撤銷,原告於實際復職後,即溯及至原處分 生效時回復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權益,且可因達成警 察大學畢業生服務年限而無須面臨賠償及冊報回役之不利益 ,而有提起本件撤訴訟之實益。末以,原告於偵查之初即遭 羈押,依法已當然停止職務,被告實無必要於案件偵查之初 即召開考績會而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 ㈤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等規定,警察人員如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 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應由服務機關(構) 陳報被告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為執法人 員,理應謹言慎行,以維警譽;詎原告對未滿15歲之少年性 交,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坦承犯行,且因有清查其 他案件之必要,原告業遭臺北地院裁定羈押;則原告言行不 檢,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應謹慎勤勉之義務,嚴重破壞 人民對職司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警察人員的信賴 ,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甚鉅,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 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被告考績會乃決議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核予 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㈡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召開系爭考績會議前,業已依行政程序 法等規定通知列席並載明得提出有利書面,並已將開會通知 單及通知陳述意見書合法送達於原告,給予適當準備期間及 陳述申辯之機會。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未憑證據之違 法云云,惟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1次記2大過 免職之要件,與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無必然關係,縱然刑事 責任尚未確定,亦不影響行政責任有無之判定;原告已坦承 對未滿15歲之少年性交,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北地院 裁定羈押禁見,相關事證已足認定原告所為嚴重損及人民對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與警察機關之形象及聲譽,自該當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要件。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考績會111年9月22日考績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293-29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64頁)、復 審決定(本院卷第39-4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 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符合「言行不檢, 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要件,以 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有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以下 敘明之。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警 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 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 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三、犯貪污罪、 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四、犯前2款以外之罪,經 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 金。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六、公務人 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七、犯第2款及第3款 以外之罪,經通緝逾6個月未撤銷通緝。八、持械恐嚇或傷害 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九、 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 響警譽。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 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十一、同一考績 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十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第2項)前 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 職。」 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 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1次記2大過者,免職 。」同條第3 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 次 記2 大過處分:。……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3 項規 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 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第18條規定: 「……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如有言行不檢,致 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1次記 2大過免職之要件,又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 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及第23條規定如下:「公務員應公 正無私、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 ,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 該法令處罰。」是以,公務員如有違反誠實清廉等義務,且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者,即應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 ㈡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屬國道警察局第九大隊警正三階警務員( 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129頁)。原告因於11 1年9月3日下午2時許,違反未成年人甲之意願對其為性行為 ,經甲於同年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報案(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本院卷第311至313頁),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經偵查發現原告多次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並於原告電 腦、手機中發現原告與多名身著國中制服之未成年人為性行 為之照片,原告於偵查中坦承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有國 道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 」(本院卷第308頁至310頁)在卷可稽。原告經臺北地院於1 11年9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臺北地院111年9月13日押票,復 審卷第39頁),國道警察局於同年月14日以國道警人字第111 0416259號獎懲建議函報被告(復審卷第40至41頁),建議予 以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乃於1 11年9月16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回復無意見(本院卷 第191至195頁),被告考績會乃於111年9月22日會議通過原 告之免職案(本院卷第305頁至307頁),被告遂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 6款及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 停職(本院卷第63至64頁),洵屬依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自無從調閱刑事案件資 料以明瞭事實全貌,在事實未臻明瞭下,未提供認定其違失 事實所憑證據,即以側面聽聞事項逕認「有確實證據」為由 逕予原告免職處分,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 公 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應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 規為斷,而非以刑事犯罪有無為唯一準據。因此,被告於作 成不利於原告之免職處分時,應本於法定職權自行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縱然刑事責任尚未確定,亦不影響有關 行政責任之認定。本案原告前於被告及國道警察局調查其所 涉違法案件之行政責任時,業已坦承對多名未成年人涉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並經臺北地院以原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事由裁定羈押,原告身為執 法人員,理應謹言慎行,以維警譽,惟竟對未成年之少年性 交,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並經原告坦承犯行,其言行不檢 ,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應謹慎勤勉之義務,相關事證足 認原告所為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損害 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甚鉅,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5款「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 證據者」1次記2大過之情事,未有原告所稱相關刑事案件因 偵查不公開導致事實未明及無證據之情事,被告考績會決議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核予 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3日遭羈押禁見,被告即於同年 月16日送達被告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意見陳述書,要求原告 於6日內提出陳述,原告顯未能有充分時間準備有效陳述,亦 無法與家人聯繫、委任代理人到會陳述或為其他有效攻防, 難認原處分作成踐行正當程序而無瑕疵云云,惟查:按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 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召開系爭考績會議,依行政程序法 等相關規定,於111年9月16日將通知列席並載明得提出有利 書面資料之開會通知單,與通知陳述意見之送達證書送達原 告(本院卷第193頁),業給予適當準備期間與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被告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無違誤。被告則於意見陳述 書上親自撰寫「無意見」,亦有簽名按捺指紋之陳述書可稽 (本院卷第195頁),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未踐行正當程序云 云,即無所據。 ㈤原告復主張:其直屬主管徐進修於考績會之陳述僅為其個人轉 述之意見,無法呈現原告涉案情節之真實樣貌;警務員陳玠 鴻之陳述則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詢問原告之程序並無 任何佐證;被告考績會作成原處分顯非有確實證據,亦未妥 適調查所有相關事證,原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 云,惟查:原告時任職單位直屬主管國道警局大隊長徐進修 於系爭考績會議中,就配合中正一分局執行搜索、調查之過 程及該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明確說明:「……鄭員坦承與被 害人及其他年輕同性者有性交行為,依被害人陳述內容,鄭 員違反其意願而性交,涉犯刑法第221條及第227條。另從查 扣之電磁紀錄照片得知,鄭員另有與多名同性年輕人性交, 可能涉嫌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罪,因此,檢察官認鄭 員有再犯之虞,為保全證據及再犯同種類之罪,無法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保障證人證詞真實性,有羈押之 必要,於9月13日下午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同日17時許 經法院裁定羈押獲准。」(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 94頁)。警務員陳玠鴻亦表示,當日完成搜索後,與原告共 同前往中正一分局之車程空檔詢問原告,原告自述其交友狀 況及坦承發生親密關係人數計有4人至5人,年齡待查(系爭 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5頁)。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 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縱該公 務人員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致同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懲 處規定及刑事法等規定時,服務機關自得依職權裁量,並無 應嗣刑事司法程序告一段落後方進行懲處程序之規定。是對 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非不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 關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如公務人員行為合於公務人員考績 法第12條第3 項各款規定其中1款之構成要件,服務機關自仍 得據以1次記2大過免職。又本件免職懲處過程中,已予原告 陳述及申辯機會,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歷經系爭考績會議審 議決議,經被告就前開涉犯刑法第221條及第227條對於未成 年少年為性交行為等基礎事實整體考量,原告確有行為不檢 之情事,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確已該當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1次記2大過之構成要件,原告 所為違法犯紀之結果,亦對被告之警務運作紀律與外部形象 造成重大衝擊,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 處分認定事實有未憑證據之違法情事,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引據前揭規定就原告之違紀行為予以1次記2 大過及免職,暨於收受原處分之次日起停職之處分,並無違 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13

TPBA-112-訴-168-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翃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子謙(原名:陳于豪)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翃、陳子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事 實 一、蔡秉翃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陳子謙行經桃園市○○區○○ ○路0號工廠旁,見甲○○○○○ (印尼籍,中文名:安多 羅,下稱安多羅)獨自騎乘電動車經過該處,因缺錢花用, 蔡秉翃、陳子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而犯強盜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53分許,先由 蔡秉翃駕駛本案車輛攔停安多羅,蔡秉翃、陳子謙即手持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之球棒;陳子謙另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 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藏放身上備用,蔡秉翃、陳 子謙自本案車輛之正、副駕駛座下車後,旋以上開球球棒喝 令安多羅交出身上財物,至安多羅因此不能抗拒,而交付其 所有之皮夾1只(內裝有安多羅之健保卡、印尼不詳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等物),嗣安多羅假意稱欲回工廠拿 錢予蔡秉翃、陳子謙,即趁隙逃回斯時任職之中國碳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向正在上班之同事吳家丞、KATENO(印尼籍, 中文名:卡德,下稱卡德)求救,陳子謙、蔡秉翃見狀旋即 駕駛本案車輛帶同前開自安多羅處強盜取得之皮夾逃逸。   理 由 壹、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翃、陳子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7頁、138頁,訴字卷二第83頁) ,核與證人吳家丞、卡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29至32頁、35至38頁),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3月14日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五路與經建四路口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本案車輛路線軌跡截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43至59頁、61頁、63頁 、91至132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 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 體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 及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 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 即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 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深夜凌晨時分,手持球棒自本案 車輛下車後,攔住隻身一人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工業區內移動 之被害人,並喝令被害人交付皮夾等情,業如前所述,顯然 被害人係單獨1人於深夜時分,在人煙罕至之工業區內,遭 手持球棒之被告2人攔下,是被害人於案發時,已然陷於無 法逃離或對外聯繫求救,而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復遭被告 2人持球棒命令交付皮夾,是從被告2人實行之強暴行為客觀 判斷,一般人如處於本案被害人相同情狀下,確已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秉翃、陳子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秉翃及陳子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 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應論 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至被告2人之 辯護人為被告2人均辯護稱:被告2人犯行情節是否已達「至 使不能抗拒」,而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請求法院依法認定 等語。然本案確有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夾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併予敘明。 二、被告蔡秉翃、陳子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 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 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 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 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 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2人所為強暴行為之期間短暫,尚無具體傷害 被害人行為,亦未造成被害人受傷,所取得之財物利益甚微 ,衡以被告蔡秉翃為本件犯行時甫滿20歲未久;被告陳子謙 僅年滿19歲,思慮尚未臻成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 告2人為本案行為時,客觀上容有誤蹈法網之顯可憫恕之處 ,縱科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 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攜帶兇器強盜他人之財物,且於本案 犯行後又再以相類手法為他案強盜犯行,應嚴予非難;兼衡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2人 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 卷二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未扣案被害人之皮夾1個(內含健保卡、印尼不詳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等物),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得,惟被告2人均供稱:前開物品內並無金錢,已 將該皮夾丟棄等語(見偵卷第9頁、19頁),復考量證 件及提款卡等物均可補發而使原卡片失效,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之上開球棒、西瓜刀等被告2人所持之兇器,係 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2人實質支配,屬供 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查,上開物品無證據證 明該物品屬違禁物,且該物品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 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 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 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奕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3-訴-711-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9號 再 抗告 人 劉明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9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明龍因妨害自由等罪,經 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罪刑確 定,而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 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名(編號1為攜帶兇 器強盜罪、編號2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編號3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共同犯傷害罪)、 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侵害法益及罪 質亦不同,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 複非難程度有間,並考量再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審酌 再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第一審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之 合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而對再 抗告人所犯各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失權衡意義 或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未悖於法律 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應屬妥適。抗告意旨所 援引他案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 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 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 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徒憑己意, 泛詞漫指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仍執與抗告之相同意見,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 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 、學者黃榮堅之意見,主張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 有詐欺、毒品、強盜案件造成巨大社會損失或危害仍獲大幅 寬減,本件僅減少1月刑期,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請求撤 銷原裁定,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惟查: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 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就第 一審裁定如何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未逾編號1至2、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合計 ,並衡酌編號1至2、3之曾定應執行刑已各減少刑期,再予 適度之刑罰折扣,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詳為說明,並無再 抗告意旨所指定刑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又刑法連續犯 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 實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 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 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 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 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 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 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 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 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再抗 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59-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交汎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交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交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所犯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其罪質及犯 罪情節均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 上開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 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 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3年1月9日 112年11月2日至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4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7月8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4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5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01號

2025-03-12

TCDM-114-聲-662-202503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德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78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6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明(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是公務機關經濟部(包括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 察局)司法機關吃案、侵占等罪,警察收賄畏罪提告,陷害 聲請人,應由苗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政風查處。因鮮肉法官 何星磊積案太多、亂判,檢察官為了救他,枉法裁判及枉法 起訴。前審宋國鎮法官也出文「應送請核辦」。鈞院111年 抗字172號也明文追加起訴、被告同意等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何星磊有出文「應送請核辦」,苗栗地方法院執行處 而股違法拍賣原告資產、拍賣當天原告有去聲明、執行官當 埸以不包括土地,而強制執行,證明明知詐騙,而不停止執 行,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第5號裁判費,也是苗栗地方 法院計算出來的,何星磊畏罪亂判、逃避民事附帶刑事侵權 損害賠償。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拒絕理由書,是以法院未 判二位檢察官有罪而拒絕(113年度賠義字第2號決定書), 但原告也入監執行完畢?這冤獄賠償也未處理。在鈞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萬股在民國112年4月6日刑事23法庭, 上午10時50分庭上主張,公訴檢察官當庭迴避(拒絕開庭, 以一造之答辯為判決)、原告前科記錄應於塗銷,因原告要 申請良民證及登記國民法官,當庭法官也認同,現在原告就 以司法網站一罪不二罰,一案不二判,全世界各國都採用此 法、重訴乃法律上所禁止,亦有明文當前案經做出裁定,後 案之法官即停止為法官,如何判決,也無罪可罰,難道苗栗 地方法院是天龍國法院嗎?如果是?那你的判決有效嗎?並 且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亦無案可審,無罪可罰,因此裁 定苗栗地方法院刑事109年度易字第622號法官魏正杰,枉法 裁判及合謀陷害原告,判決書上,韓茂山檢察官是證人,證 明偽證、吃案,因當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二組巡官,已 將員警劉子武縱放盜匪光碟片及調查報告,送交苗栗地方檢 察署。依法應改判鍾文喜等3人強盜罪,法律追訴期20年。1 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不合法(朱俊瑋即已停止為法官、 但他還繼續判決,原告在台北監獄服刑40天,朱俊瑋有出傳 票,出獄後第2天(審堪)證明他明知還故意裁定、判決文 ,以原告沒有協商,原告有請警察同仁,勸員警劉子武自首 及公訴檢察官黄智勇也出文與原告誣告犯行無關,而且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二組已在前案送員警劉子武縱放盜匪光碟 片及調查報告,給苗栗地方檢察署,曾婷瑋檢察官起訴書, 明文寫苗栗縣縣長身兼檢察職務、卻將原告起訴。本案言詞 辯論朱俊瑋法官有向警政署調卷。證明檢察官及法官故意誣 陷原告(民刑庭合謀)應於廢棄,枉法裁判及冤獄賠償依法 送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 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 、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 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 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 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 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 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 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 照)。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涉其宣告 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不得據 以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 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見本院聲再字卷第369至371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 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 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 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並分別於114年1月24日、同年2月 3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21日 、同年2月24日、同年2月25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3日 、同年3月4日、同年3月10、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再審狀 即刑事告訴狀」、「再審狀即刑事反訴告訴狀」、「刑事告 訴狀」、「刑事附帶民事狀」、「補充狀」、「再審狀即反 訴告訴狀」等書狀,然查聲請人前揭各書狀內容除係欲使其 書狀內所提及之各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移轉財產所有權 予聲請人外,並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各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另聲請意旨固一再指稱眾多公務人員收賄、貪污、偽造公 文書、偽證、濫行起訴、枉法裁判等節,然觀諸聲請人所提 監察院函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賠議字第2號決定 書、苗栗縣警察局113年度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苗 栗縣政府政風處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函、司法院刑事 廳書函、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函等函文,觀其內容無非係 監察院函知聲請人關於其所陳情之事,已請相關單位依權責 事項查明見復,或各機關就聲請人所陳事項之函覆內容予聲 請人參考,或就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予以拒絕等情 (見本院卷第117、165至166、167至168、235、373、375、 377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或前 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 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聲 請人空言指摘,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項之 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聲再-20-20250312-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秋景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花壇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秋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秋景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 號1、2所示2罪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 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 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示為共同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附件編號2所示為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罪,附件編號3所示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罪間所侵害法 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 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 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 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NTDM-113-聲-709-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文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肆年。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高文曜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 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 所犯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加重強盜罪(1罪),且其中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而獲恤刑 之利益,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 價,暨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0 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HM-114-聲-393-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人 吳文欽 具 保 人 吳永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76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吳文欽(下稱被告)因強盜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6號先後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1萬元,分別由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3日 以刑保工字第48號、具保人吳永裕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 刑保字第44號收據繳納在案,因被告業經判決確定、定應執 行刑、換發執行指揮書並發監執行,上開保證金應予分別發 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其於108年6 月23日繳納保證金後當庭獲釋,而其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及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被告共同犯犯強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3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下稱本案);又被告前已因另案於111年5月 31日入監執行,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接續執行本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 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 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 具保人即被告吳文欽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 性,應依法免除其具保之責任,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予發 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具保人吳永裕固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刑保字第44號收據 繳納保證金4萬元在案,惟其已於本件聲請前(即114年3月4 日)之113年12月8日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3 月4日士檢云執戊111執110字第1149012264號函之本院收文 章戳及具保人吳永裕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而具保人死 亡後,其生前所繳納之保證金應屬具保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故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保證金發還予已歿之具保人吳永 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SLDM-114-聲-24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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