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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廖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時30分前之某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 ,侵入江延舜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稱江 延舜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該等物品隨身攜帶 或食用而得手。嗣江延舜於同日2時30分許返回其住處,發 現廖雅君仍逗留在內,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江延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廖雅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延舜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 場暨扣押物照片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竊取並食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的行為,係基於單一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 一罪論處。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本案最終雖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物主要為價 格非昂的食物,犯罪動機與情節固然均有可以諒解之處。然 而,被告本案乃無故出現且逗留於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驚嚇顯然並不在輕;且其於最初警詢之際全然不願配 合警方調查(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見其犯罪手段存 在一定嚴重性,犯後態度又非屬特別良好。準此以觀,如科 處被告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刑度,尚無過重而可得一般人憐憫 之處,因此並不適用刑法上述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全無工作能力,卻 屢屢遂行竊盜,本案並侵入他人住處為之,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同時參以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輕重、所獲取之財物種類與價 值等情;另衡以其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遂行加重竊盜犯罪之 所得:  ㈠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已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因此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物品本院不再另行宣告沒 收。  ㈡至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言,被告竊取食用乃為滿足基 本生理需求;並且,該等食物價格尚屬低廉,告訴人於偵查 中亦未特別陳明價格,日後如執行沒收,恐添追徵數額計算 之困擾。據此,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裁量亦 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被告竊得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香蕉2根 均已遭被告食用 2 可爾必思1罐 3 雞精1罐 4 馬卡龍2個 5 汽車鑰匙1把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 6 打火機1支 7 卡辣姆久零時1罐

2025-02-06

SCDM-114-竹簡-149-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過失傷 害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 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 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 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 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 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 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 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所 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然其理由僅泛稱:「筆錄內容與告訴人陳述顯有不符,有所 缺漏,且告訴人當庭陳述意見,並未有完整記載,是為校對 及更正筆錄,爰依法聲請」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5頁至第6 頁)。觀諸其理由內容,並未具體指明筆錄關於告訴人陳述 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此部分 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 「必要性」。  ㈡針對上情,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及依照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 定,業於114年1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其聲請理由。上開裁定並於114年1月16日合法送達於聲 請人(見本院聲字卷第17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 ,是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SCDM-114-聲-31-20250205-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暘文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暘文於民國113年2月4日10時4分許,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 客車),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路○00號停車格, 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被 害人蔡淑芬騎乘自行車沿縣政二路南段同向駛至,因閃避不 及而撞擊本案小客車開啟之車門,被害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骨骨折、氣腦、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手及右膝挫 傷擦傷等傷害,經接受緊急顱骨切除手術移除血塊後,迄今 仍雙側上肢、雙側下肢失能、輕中度意識障礙、肢體痙攣僵 硬、肢體失調、完全無法行動、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永久 鼻胃管灌食、大小便需人扶助、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 能力受損、重度失能,臥床、失禁,須持續照護及注意,而 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孫金欽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SCDM-113-交易-602-20250204-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70號 原 告 李興鎮 林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楊舒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SCDM-113-交附民-470-2025012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自 用小客車,竟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 鄉明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街與龍江街口時(下 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減速,貿然通過本案路口; 適有戊○○(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龍江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本案路口,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見及閃光紅燈卻未停車再開、未 讓幹線車道優先通行之重大過失,雙方因此發生碰撞,戊○○ 並因此受有右股骨轉子間至轉子下骨折、慢性腎病併急性腎 衰竭等傷害。 二、案經戊○○之子女丁○○、乙○○、丙○○(下合稱戊○○子女3人)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即被害人戊○○子女3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61 頁至第63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7頁 至第42頁)。  ⒊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一卷 第65頁至第70頁)。  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見偵一卷第136頁至第138頁)。  ⒌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 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病歷摘錄 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2頁)。  ⒍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最末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其行為後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 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犯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罪 具上開事由者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 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㈢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98頁、 第102頁),而供被告充分行使辯護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加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 無駕駛執照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觀諸本案交通事故,部 分原因乃出於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見及路口閃光黃燈卻未有 減速所致,此等違反注意義務的情節,顯然與其未考領駕駛 執照因此欠缺正確用路觀念密切相關,是本院認有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 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9頁、第60頁,本 院卷第95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前段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 照,卻仍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且行駛之際忽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未於閃光黃燈路口適當減速反而貿然穿越,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所為應予譴責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違規駕駛與過失之情 節、時間及地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程度,同時參酌被告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45萬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復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薪約4萬5,000元、已婚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因此表明願意給予 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準此,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考量被告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之期限( 詳後述及附表所示),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被害人子女3人即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表: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25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子女3人共4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為1萬元),並匯入被害人子女3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4

SCDM-113-交易-487-20250124-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克強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23 日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23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 與劉邦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 於23日16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克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邦成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 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 出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 容屬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充分考 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竟未心生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明顯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甚 者,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實已因前案酒駕遭註銷,此 有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而其本 案犯行,尚致生他人身體受傷與車損,已造成公共危險之實 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車禍雙方過失 之程度與態樣,再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CPEM-114-竹東原交簡-7-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麒典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麒典因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麒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7至1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下稱數罪併罰聲請 狀)在卷足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綜 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有該 裁定書存卷可查。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應參照上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 執行刑以及附表編號13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10年1月15日)。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 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同時參酌其於數罪併罰聲請狀表達「請從輕量刑 ,給予自新之機會」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收受贓物 施用第二級毒品    搶奪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1日   96年2月8日  95年10月30日  95年11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及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95年度壢簡字  第2367號  96年度壢簡字  第805號  96年度訴字  第650號  96年度壢簡字  第1649號 判決日期  96年2月12日  96年4月30日 96年4月25日  96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95年度壢簡字  第2367號  96年度壢簡字  第805號  96年度訴字  第650號  96年度壢簡字  第1649號 確定日期  96年4月3日  96年6月11日  96年6月4日  96年9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是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9月30日  95年9月29日  95年11月6日  95年11月6日 偵  查  機  關 及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1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1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83號、第6989號、第11024號、第122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83號、第6989號、第11024號、第122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  第1314號  96年度訴字  第1314號  97年度上訴字  第4892號  97年度上訴字  第4892號 判決日期  96年8月17日  96年8月17日  98年2月27日  98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  第1314號  96年度訴字  第1314號  97年度上訴字  第4892號  97年度上訴字  第4892號 確定日期  96年10月16日  96年10月16日  98年2月27日  98年2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否 編       號     9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強盜    搶奪    搶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19日  95年11月6日  95年11月6日  95年11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及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83號、第6989號、第11024號、第122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83號、第6989號、第11024號、第122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83號、第6989號、第11024號、第122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83號、第6989號、第11024號、第122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  第4892號  97年度上訴字  第4892號  97年度上訴字  第4892號  97年度上訴字  第4892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7日  98年2月27日  98年2月27日  98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  第4892號  98年度台上字  第3166號  98年度台上字  第3166號  98年度台上字  第3166號 確定日期  98年2月27日  98年6月11日  98年6月11日  98年6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2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13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5年8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及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8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87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2025-01-24

SCDM-114-聲-43-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明因犯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分別有所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 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申言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均得 易科罰金,因此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關於前揭刑法易科罰 金之規定,亦有適用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仍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此已執 行之部分予以扣抵。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其 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同時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固然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然犯罪時間相隔約半年,顯見被告完全沒有因為第一次酒 駕遭查獲而有任何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兩次犯行 之間獨立性甚高;在此背景下,倘僅因法院判決確定時間此 不確定因素,即讓被告變相享有刑度折抵的優惠,實非事理 之平。準此,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對此迄未有任何表示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定 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暨其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 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SCDM-113-聲-1233-2025012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舒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犯罪事實 一、楊舒任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楊舒任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境內南向96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 線車道。適有李興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李興鎮小客車),搭載其妻林怡君,沿國道一號中線車 道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擦撞,李興鎮、林怡 君並因此均受有創傷性頸部甩鞭症候群之傷害(下稱本案車 禍)。 二、案經李興鎮、林怡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楊舒任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以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第49頁 ,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李興鎮、林怡君(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  ⒉告訴人李興鎮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偵卷最末證物袋 內之光碟)。  ⒊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李興鎮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0 頁至第44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  ⒌告訴人2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至 第18頁)。  ⒍台灣脊椎中心有關甩鞭症候群之介紹(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 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將「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頸部及雙 手麻、刺、疼痛、感覺異常、乏力之神經脊髓病變」(下稱 椎間盤突出暨其相關症狀)等,均載入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 禍所受之傷勢。然而:  ⒈依一般不具特別醫學專業之人對於「椎間盤突出」暨其相關 症狀的理解,大多均為長期慢性所造成;而經本院函詢確認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醫院)以113年12月2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7070號函 回覆稱:告訴人2人椎間盤突出暨其相關症狀出現與本案車 禍「有時間上的因果關係」,再加上核磁共振及其他檢查並 無發現其他造成椎間盤突出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由此可見,馬偕醫院上揭函文,至多僅肯定告訴人2人椎 間盤突出暨其相關症狀,與本案車禍具有先後順序上的「條 件因果關係」,惟是否即能終局肯認該等症狀與本案車禍具 有「相當性」,進而確立兩者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未 見充分說明。  ⒉在上述背景下,本案車禍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椎間盤突出暨其 相關症狀,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否責任 亦應歸由被告承擔,均須由檢察官更進一步舉證說服法院, 單憑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⒊而偵查檢察官雖有調閱告訴人2人於馬偕醫院就診之詳細病歷 資料,並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然經本院仔細檢視:   ⑴本案車禍係於112年8月6日8時46分許發生,但告訴人2人卻 遲至112年8月8日22時23分許,始前往馬偕醫院就診(見 偵卷第61頁),相隔已逾整整2日,有不小之時間落差; 且在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後,仍係由告訴人李興鎮繼續駕 駛其小客車,行駛約70公里左右之高速公路,返回臺北( 見本院卷第88頁)。告訴人2人既有相隔數日始就醫診斷 的情況,且告訴人李興鎮於車禍發生之後猶能駕車高速長 途行駛,則其等之椎間盤突出暨其相關症狀究竟與本案車 禍有多少關聯、兩者之間密切關係究竟如何,已難全然肯 定。   ⑵再者,馬偕醫院認定告訴人2人有頸部及雙手麻、刺、疼痛 、感覺異常、乏力等狀況,參閱病歷內容、會診報告單、 護理紀錄等,其認定依據大抵均係告訴人2人主訴而來( 見偵卷第60頁、第63頁、第67頁、第86頁、第119頁至第1 43頁、第183頁、第192頁至第198頁)。因此,單憑偵查 檢察官調閱之告訴人2人詳細病歷資料,是否能作為補強 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補強證據,亦不無疑問。   ⑶此外,告訴人林怡君本身為馬偕醫院急診專科護理師(見 本院卷第87頁);此從告訴人2人病歷內之門診紀錄單備 註記載:「我們急診的NP(指專科護理師之意),麻煩盡 快安排」、「麻煩往下做到T1(指胸椎第一節),因為懷 疑SCI(指脊椎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2頁、第172頁) ,亦可明確見得。從上述門診紀錄單之中,可見告訴人林 怡君對於馬偕醫院之各項診察存在諸多主觀指示或干預, 則馬偕醫院所提供之病歷資料本身是否可以全然採認,同 樣實值懷疑。  ⒋綜合上情,偵查檢察官繁忙之中忽略上開馬偕醫院病歷所明 白揭示之諸多重要資訊,一時不察將告訴人2人之椎間盤突 出及其相關症狀載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屬於疏失,不生犯 罪事實減縮的問題。並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由本院自行依法認定(見本院卷第79頁),爰予更正之 。  ㈢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 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第47頁,本院卷第 75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駕駛自用小 客車,變換車道卻未注意旁邊來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嗣後積極聯 繫保險公司,協請保險公司專員一同出席調解及後續庭期( 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復於本院開庭誠心表示願賠償 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至少60萬元(其中由保險公司負擔 40萬元,被告自行負擔2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此賠償 數額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可謂竭盡所能,然告訴人2人 卻一再表明不願調解(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73頁),堅 持要求共計500萬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未能 和解之不利益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犯後態度已屬仁至義 盡;同時參以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侵害 ,並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 、月薪約10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並未以「被害人同意」或者「 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為要件,該等事項固然係法院在判斷   「暫不執行是否適當」時之重要參考依據,但絕非唯一考量 。特別是在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中,如果以「被告與被害人和 解」作為緩刑宣告與否之關鍵性決定因素,那麼對於主觀上 有高度誠意、客觀上也幾盡全力填補被害人損失的被告而言 ,是否能夠獲得緩刑寬典,最終將取決於其與所遇到的被害 人究竟是一個怎麼樣的人。申言之,如果被害人是一個理性 的人,提出的賠償要求對照整體車禍情節、侵害程度、損失 狀況、與有過失之責任分擔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於合情 合理,則被告自有可能(同時也有義務)承擔該賠償責任, 進而獲得緩刑機會;反之,被害人如果提出天價般而不盡合 理之賠償要求,倘僅因被告無能全數負擔,即因此必須執行 宣告之刑、終身留下前科,無異於法院將緩刑宣告與否之權 限,付諸告訴人決斷,此絕非事理之平。在此理解下,車禍 過失傷害案件中,民間所謂「以刑逼民」之手段,固然有其 必要之處,特別是在被告造成他人損失卻兩手一攤、擺爛到 底的情況下,國家確實有義務讓被害人得以透過此方式,加 諸壓力予被告,最終或多或少加減填補所蒙受之損失;但是 ,當「以刑逼民」的手段,從「要求被告負擔合理責任」變 成「對被告予取予求」,甚至變成「折磨被告身心狀況」之 際,法院即應對此有相應的敏感度,摒除被害人依照社會通 念顯然不合情理之要求,而在刑事訴訟部分充分權衡個案狀 況,一方面對被告科處適當刑罰或義務負擔,一方面也給予 被告盡快回復平靜生活的權利。  ⒉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頁)。其因一時不慎觸犯刑事法律,嗣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而其主動聯繫保險公司,反覆協同保險公司 專員到庭,並表明願意連同保險給付提出至少60萬元賠償予 告訴人2人,此已如前詳述,可見其面對本案車禍態度積極 誠懇。另一方面,參以告訴人2人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傷勢,以及於附帶民事請求狀中,關於醫療花費僅請 求19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告訴人2人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另外當庭提出大量醫療單據,然該等支出單據並未記載 病名或症狀(見本院卷第80頁),尚無從遽認均與本案車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所願賠償之60萬元,並無明顯 不足填補告訴人2人損害的情況。綜合上述各情,本院難以 想像作為本案車禍行為人,被告哪裡還有誠意不足、行動不 足的地方;則參照前揭說明,雙方未能和解之不利益既不可 歸於被告,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肯定又已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並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之疏失情節與程度,以及為促 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 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6,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SCDM-113-交易-679-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8號 原 告 陳妮可 被 告 郭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SCDM-113-附民-101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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