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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承祐明知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由邴士廷先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2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 enger聯繫李承祐,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 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相約於新北市板橋 區龍泉街108巷某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李承祐旋即於同日23時58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向綽號「阿軒」之人拿取 毒品咖啡包10包,並於同年月3日0時12分許離開「阿軒」住處後 ,隨即聯繫邴士廷離開全家便利超商,邴士廷因而隨同李承祐於 同日0時16分許共同步行至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108巷某社區前, 並將2,000元交與李承祐,李承祐再將前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交與 邴士廷。嗣邴士廷於112年12月13日7時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復因邴士廷供出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與其聯繫交易毒品咖啡 包之人為李承祐,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李承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與邴士廷,並向邴士廷收取價金2,00 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邴士廷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我沒有賺取利潤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邴士廷係好友關係,被告僅係基 於舉手之勞,受無取得毒品管道之邴士廷之託,幫忙邴士廷 向「阿軒」拿取毒品咖啡包,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此賺取任何量差或價差,被告主觀係基於幫助施用之意 幫邴士廷拿取毒品,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  ㈠邴士廷於112年12月2日23時2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繫被告,談妥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被告於同日23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巷000號向「阿軒」拿取毒品咖啡包10包,嗣於 翌日0時1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108巷某社區前,將前 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交與邴士廷,並取得邴士廷交付之價金2, 000元;邴士廷於112年12月13日7時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邴士廷供陳該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與其聯繫交易毒 品咖啡包事宜之人係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偵緝 卷第21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據證人邴士廷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7 3頁反面;本院卷第101至123頁),且有Facebook主頁、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 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 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 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 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 ,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 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 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 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 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 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 3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幫助 邴士廷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自陳邴士廷向其表示欲購買毒 品咖啡包10包後,其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向上游「阿 軒」取得毒品咖啡包10包(見本院卷第54頁),佐以證人邴士 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通訊軟體Messenger112年12月2 日23時29分許語音對話的47秒跟被告說要拿毒品咖啡包10包 ,印象中也是在電話講好價格,並約定交易地點在板橋區龍 泉街全家,後來再改約移動到龍泉街某社區外面馬路邊,之 後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給我毒品咖啡包10包;我之前曾向 另1名友人說要毒品咖啡包,我與該名友人於電話中講好毒 品咖啡包的價格,該次係由被告將毒品咖啡包送到我家,我 將毒品交易價金直接匯給該名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1 7頁、第120頁、第122至123頁),足認本案乃係由被告與邴 士廷議定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並由被告指定交易 毒品之地點後,被告再自行向上游購買取得毒品咖啡包,被 告向上游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即聯繫邴士廷前往指定地點, 嗣邴士廷將價金交與被告,被告再交付毒品咖啡包與邴士廷 ,綜觀本案交易過程,邴士廷對於被告取得毒品之數量、價 格均不知情,且對於被告前往何處取得毒品、取得毒品之來 源、數量、價格,均毫無置喙之餘地,異於邴士廷所述先前 向友人洽談毒品交易細節、再由被告交付毒品之交易模式, 本案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居於協助邴士廷取得毒品抑或交付毒 品之角色,被告對於邴士廷而言,乃掌控邴士廷取得毒品管 道之人,被告是否販賣、以何金額販賣多少數量之毒品,是 否與上游建立以量制價之關係或從中獲取少量無償毒品等利 潤,全由被告自行決定,此情實與事先取得毒品置於身邊, 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是以,本案 被告對於毒品咖啡包交易具有獨立決定權力,被告可以自行 決定是否要交付毒品、交付數量與價格多寡,並掌握取得毒 品之管道,堪認被告所為實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其辯稱僅係幫助施用毒品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 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 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 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與邴士廷雖係朋友關係,惟觀諸被告與邴 士廷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邴士廷於112年12 月2日23時29分許之深夜時分聯繫被告,與被告談妥毒品交 易之細節,被告旋即於同日23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向「阿軒」拿取毒品咖啡包,並於短短18分鐘 內之翌日0時16分許將甫取得之毒品咖啡包交與邴士廷,衡 情倘若被告並無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則於政府嚴厲查緝毒 品販賣,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之情形下,被告於深夜接獲邴 士廷需求毒品咖啡包之來電後,豈有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立 即於深夜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向「阿軒」拿取毒 品咖啡包,並緊接於短短數十分鐘內完成與邴士廷間之交易 之必要,在在足認被告販入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可從中獲取少量無償 毒品,以賺取差額或量差等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 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堪認本 案被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10包與邴士廷,確有透過本案毒品交易賺取價差 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被告辯稱其無營利意圖云 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氟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113年10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4416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刑責之餘地。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亦有明文。該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 ,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 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 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 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 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 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 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代購,難認已就 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第30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有交付含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邴士廷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辯護人 到庭辯護之情形下,猶始終否認其有賺取毒品價差或量差之 營利意圖,顯非基於法律有所誤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 供認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要難認被告已就販賣毒品之 事實為自白,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是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核非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9頁至第53頁反面),竟未能珍視改過自新之機會,不思 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造成 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數量、所獲利益 ,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與邴士廷,獲 取價金2,000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固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訴-890-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忠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帳號 與莊定秋聯絡購毒事宜,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莊定秋,莊定秋 隨即依約前往鄭忠偉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 之居 所,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將2,000元匯入鄭忠偉指定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822-00000000 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鄭忠偉中華郵政帳戶),鄭忠偉再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莊定秋。 二、於112年1月11日19時22分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帳號 與莊定秋聯絡購毒事宜,並談妥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與莊定秋,莊定秋隨即依鄭忠偉之 指示,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前,再前往新北 市三重區中央北路18巷,待莊定秋抵達該處後,鄭忠偉即帶 同莊定秋進入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18巷某公寓3樓,並由 莊定秋交付10,000元與鄭忠偉,鄭忠偉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6包與莊定秋。嗣於同年月12日14時許,經警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鄭忠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277頁;本院卷第105頁 、第222頁),且據證人莊定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3至6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莊定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5至83頁、第99至101頁、第107至109頁、第143頁、第 146頁、第239頁、第243頁、第263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莊定秋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其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莊定秋各可獲取500元、3,000元之利潤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2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 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3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所犯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3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③ 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經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 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7日,並與所犯另案傷害案 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 1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90頁)。被告於受檢 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①②③⑤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仍未能知所警惕, 戒絕毒品,而故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 質更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 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 毒品流通之販賣毒品犯罪,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 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可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 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113年11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48437號函檢送之職務 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 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 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 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 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 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 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 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 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 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 ,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 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 處;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 然有別,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行,業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實際販賣 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要非有據。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素行(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 品之對象同一、數量非甚微、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莊 定秋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 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莊定秋,分別獲取價 金2,000元、10,000元,共計12,000元,雖未扣案,惟均屬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5、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因與本案 無關或非本案扣案物,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毀,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A70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⒈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2 電子磅秤 3台 ⒈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3 分裝袋 2批 ⒈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4 安非他命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5 子彈 3顆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6 削尖吸管 2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7 SAMSUNG S9+行動電話 1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8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0 一、二級毒品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1 甲基卡西酮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2 安非他命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3 彈殼 2顆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4 底火 1盒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5 喜得釘 3盒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8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附表二: 莊定秋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6包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驗前毛重2.6342公克,驗前淨重1.39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1.3940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25

PCDM-113-訴-98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劉宗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沒 收。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認為本案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重新量刑。」(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理 時當庭陳明:「量刑判10個月部分上訴。沒收不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 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一般洗錢罪)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不知其為詐欺集團車手及詐欺 共犯、偵查中亦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情在卷(見偵卷 第17頁及85頁),其雖於原審及本院認罪(原審卷第87頁及 本院卷第81、85頁),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適用 予以減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誠心悔改,對於過往所為悔不當初, 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請從輕量刑。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 款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念及被 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幫 助洗錢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從而,原審 所為量刑,認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就原判決之量刑再予減 輕云云,然未見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宗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工作,並約定劉宗 諺每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有薇」聯繫廖勝國,佯稱:可透過達宇 資產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勝國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 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9日13時13 分、113年5月15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樓梯間, 交付300,000元、165,000元、於113年5月30日10時47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號前之車內,交付200,000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廖勝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500, 000元,劉宗諺則依「財」之指示,於113年6月21日7時至8時許 ,前往嘉義高鐵站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蓋用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劉宗諺自行填 具日期、金額、簽署「徐郁童」姓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而屬偽 造私文書之證明單1紙,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 其上印製「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徐郁童 」之識別證1件,前往上開地點,假冒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廖勝國出示上開偽造之證明單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郁童」,廖勝 國準備將假鈔500,000元交與劉宗諺之際,劉宗諺旋為在場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為員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劉宗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 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勝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 第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證明單、手機畫面、詐騙網頁 暨金融卡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7至31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至62頁),另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蓋用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證明單,交由被告自行於其上填載日期、金額、 以「徐郁童」名義簽名,並按捺指印,其等偽造前開印文、 署押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 0元確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5至27頁、第35至39頁),惟檢察官於被告所犯該案執行完畢 前,聲請與被告所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12日以 111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 112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 滿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 案被告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經本院判處 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上揭假釋即有遭撤銷之可能,而其假 釋若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 揭案件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宜不予認定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要難認妥適。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500,000元之財產 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 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 前有幫助洗錢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 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頒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被告使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4所示之物,則均係供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 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 郁童」簽名、指印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 因諭知沒收該證明單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 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因告 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無法解鎖)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郁童」簽名、指印各1枚 4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24

TPHM-113-上訴-6166-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壽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 團廣告加入少年林○恩(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非行由 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林○恩為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謝瑀蓉」、INSTAGRAM暱稱「陳小誠」所屬詐欺集團,由丙○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林○恩擔任監控車手工作。丙○○、少年 林○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 日起,透過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 股票可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日11 時30分起至同年月9日9時18分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該集團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3年8月9日10時,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美店),交付30萬 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乙○○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 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 美店)面交20萬元。「謝瑀蓉」即指示丙○○前往取款,並指 示林○恩監控本次收款過程。丙○○即先至某超商自行列印如 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杉公司 )」之假收據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玉杉公司外務人員之假識別 證,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 證,並依約前往上址,由其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假識別證 以表彰其為玉杉公司外務人員,並提出假收據交付乙○○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玉杉公司與陳永福,乙○○假意交付20萬元 現金予丙○○,警方立即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丙○○,同時查獲在 附近等候之少年林○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因 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151至157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 、第74、8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至41頁)。  ⒉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32頁) 。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 9頁至83頁)。  ⒋被告與LINE暱稱「謝瑀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 1至107頁)。  ⒌林○恩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9頁)。  ⒍逮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頁)。  ⒎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99頁)  ⒏扣案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9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1至66頁)。  ⒑113年8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至1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謝瑀蓉」、擔任監控車手之同案少年 林○恩、以LINE詐騙告訴人之「玉杉營業員」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 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玉杉公司識別證、收據,既係被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且在假收據上偽簽「陳永 福」之署押,並於收款時配戴前開識別證及出示收據予告訴 人而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識別證、收據自屬另行創設 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㈡罪數: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玉杉公司收據、識別證之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交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在收據上偽簽「 陳永福」之署押,並由被告將上開收據、識別證向告訴人出 示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本案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同案少年林○恩、「謝瑀蓉」、「玉杉營業員」及本 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考量被告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尚非輕微;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屬可責 ,況本院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遂規定就被告所涉 犯行遞減其刑,詳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⒍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加重處 法要件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 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 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 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少年林○恩係00年0月生,有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3頁),於被告為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係16歲,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 識同案少年,之前從未見過他等語(見偵卷第21頁),核與 同案少年林○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且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林○恩係未滿1 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援引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㈤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 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 程度,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洗錢 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本案犯行 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暨其素行、自述之學 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加重詐欺 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識別證及手機,均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格林證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利時投資識別證,固 然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他4張識 別證是去做其他面交提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 認上開識別證係被告自行列印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均為其 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陳永福」署押, 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 一部分的偽造署押,即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 ,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記載金額20萬元。 有偽造之「陳永福」署押。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務人員 部門:財務部 3 Iphone 12 pro藍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格林證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務專員 5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營業員 部門:營業部 6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勤專員 部門:外務部門 7 正利時投資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務經理 部門:財務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金訴-1904-2024122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8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6820號、第6821號;113 年度偵字第22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仁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應予更正為「李仁 傑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進而對該詐 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 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4時25分許前之某時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品萱使 用,而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李品萱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並提領殆盡」。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證人李品萱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卷第41至44頁)。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第1032 號起訴書(見金訴卷第21至24頁)。 ⒊被告李仁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109頁;金訴 卷第12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ㄧ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 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於 犯後尚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與李品萱之關係,併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 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李品萱供犯罪所用,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 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李品萱使用,業 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李品萱收取告 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使用,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李品萱亦有何將詐得款項移轉至不詳帳戶等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及其來源之行為,以製造金流斷點,自難認被告所為 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成立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分與其前 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19號   被   告 李仁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傑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亦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沛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仁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伊小女兒李品萱等詞。 2 證人李品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未向被告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沛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告訴人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沛岭(提告) 112年2月15日某時 假演唱會門票 112年2月15日23時31分許 4,3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2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821號   被   告 李仁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傑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亦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硯婷、鄭宇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呂硯婷、鄭宇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並有板橋新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呂硯婷與詐 騙集團「李沐子」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告 訴人鄭宇恩與詐騙集團「Yoyu Lee」間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仁傑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819號案件提起公訴 ,目前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與前案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該案件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呂硯婷(提告) 112年2月15日22時許 假演唱會門票 112年2月15日23時3分許 4,000元 2 鄭宇恩(提告) 112年2月22日某時 假演唱會門票 112年2月22日12時32分許 5,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52號   被   告 李仁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仁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 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後,始悉上情。案經陳宥彤、呂硯婷、陳沛岭、鄭宇 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彤、呂硯婷、陳沛岭、鄭宇恩於警詢中之 指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彤、呂硯婷、陳沛岭、鄭宇恩所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照片等資料。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仁傑前因提供名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681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 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使用,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 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宥彤 (提告) 112年2月14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2年2月14日 14時25分許 9,600元 本案帳戶 2 呂硯婷 (提告) 112年2月15日22時許 假網拍 112年2月15日 23時3分許 4,000元 同上 3 陳沛岭 (提告)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2年2月15日 23時31分許 4,300元 同上 4 鄭宇恩 (提告) 112年2月22日前某時許 假網拍 112年2月22日 12時32分許 5,000元 同上

2024-12-23

PCDM-113-金簡-409-20241223-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泰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曼頓 板橋府中店(下稱本案商店)3樓,徒手竊取貨物架上男用 兩件式軍綠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6,880元,下 稱本案外套),並拆除本案外套磁扣後,置於其手臂上,再 將其自行攜帶之外套覆蓋其上,未經結帳攜出店外得手後, 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被告於113年1月12日19時54分許,至本 案商店將本案外套放置於貨架間離去。 二、案經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陳泰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12月29日16時58分許有至本案商 店3樓拿取本案外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 在本案商店3樓拿取本案外套後,即下樓將外套放在2樓後, 再從1樓離去,伊沒有拆除磁扣,將本案外套攜出店外,伊1 13年1月12日沒有去本案商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依112年12月29日店內監視器畫面,僅可見被告拿取本案 外套下樓,未見其有將外套攜出店外,113年1月12日監視器 畫面所示之人無法確認為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16時58分許有於本案商店3樓拿取本案 外套置於其手臂,並將自行攜帶之外套覆蓋於本案外套上後 下樓。嗣被告離開本案商店,本案商店店長蔡銘澄於當日清 點商品,發現本案外套失竊報警後,於113年1月12日19時許 於店內發現本案外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 頁),核與證人蔡銘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0號卷【下稱 偵卷】第9至15、47至49頁),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50至53、57至61頁),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商店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2日監視器畫 面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CAM02」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監視器時間2023/12/29 16:56:06至17:02:58  ⑴播放時間00:00   畫面中身穿黑色衣服、軍綠色褲子,頭戴黑色帽子,手拿一 件黑色外套的男子應為被告。  ⑵播放時間00:11   被告四處遊走並物色店內商品架陳列之衣飾至播放時間02: 11。  ⑶播放時間02:12   被告由商品架上取下軍綠色外套,並持續拿在手中繼續於店 內遊走。  ⑷播放時間02:41   被告於鏡子前面向監視器左側試穿軍綠色外套。  ⑸播放時間02:52   被告脫下軍綠色外套。  ⑹播放時間03:13   被告將該軍綠色外套披掛在自己手上,復持自己之黑色外套 披掛在軍綠色外套上,以此方式蓋住軍綠色外套,嗣後繼續 於店內遊走。  ⑺播放時間05:07   被告由監視器左方離去。  ⑻播放時間07:00,本段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另一角度行竊畫面-00000000000000_CAM03」之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時間2023/12/29 16:56:07至1 7:02:59。  ⑴播放時間00:13   被告觸摸本案軍綠色外套後四處遊走並物色店內商品架陳列 之衣飾至播放時間02:12。  ⑵播放時間02:13   被告由商品架上取下軍綠色外套,並拿在手中,繼續於店內 遊逛。  ⑶播放時間02:24   被告拿下本案軍綠色外套之衣架並放置於其他衣飾陳列架上 。  ⑷播放時間02:37   被告於鏡子前面向畫面上方試穿該軍綠色外套。  ⑸播放時間04:13   被告雙手拿著軍綠色外套,右手持附掛在軍綠色外套上一個 小型、類似金屬物品。  ⑹播放時間04:35   被告將該軍綠色外套披掛在自己手上,復持自己之黑色外套 披掛在軍綠色外套上,以此方式蓋住軍綠色外套,嗣後繼續 於店內遊逛。  ⑺播放時間05:10   被告由監視器右上方樓梯走下樓離去,斯時監視器畫面時間 為17:01:09。  ⑻播放時間07:00,本段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IMG_5576」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時間2 023/12/29 17:01:10至17:01:40  ⑴播放時間00:06   被告手上披掛著外套走樓梯從三樓走至二樓,斯時監視器畫 面時間為17:01:17。  ⑵播放時間00:19   被告走樓梯自二樓走至一樓,並未於二樓停留。  ⑶播放時間00:31,本段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_CAM11」之店門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監視器時間2023/12/29 17:01:36至17:02:59  ⑴播放時間00:24   被告由店家一樓大門離去。  ⑵播放時間00:38   被告由監視器畫面上方離去。  ⑶播放時間01:30,本段影片結束。  ⒌檔案名稱為「IMG_5579」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時 間2024/01/12 19:04:59至第19:05:43  ⑴播放時間00:07   有一名成年男子(下稱A男)身穿黑色羽絨外套走入畫面攝 錄範圍。  ⑵播放時間00:10   A男脫下黑色羽絨外套,此時A男內著深色短袖上衣。  ⑶播放時間00:17   A男回頭張望。  ⑷播放時間00:23   A男將黑色羽絨衣披在自己肩膀上。  ⑸播放時間00:27   A男手上仍持有一件軍綠色外套,A男將該軍綠色外套放置在 衣飾陳列架。  ⑹播放時間00:36   A男穿上黑色羽絨外套。  ⑺播放時間00:40   A男由監視器左下方離去。  ⑻播放時間00:44,本段影片結束。  ⒍檔案名稱「IMG_5579」之店內監視器畫面,播放時間00:40 至00:44所攝得A男髮型及上半臉特徵均與在庭被告相似。   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3 頁)。  ㈢次查,證人蔡銘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6 年7月任職於本案商店迄今,案發當時伊是店長。112年12月 29日本案商店員工整理商品時發現貨架上有空衣架,因門市 商品有固定數量在架上,查詢庫存後發現1件L號外套不見, 就去查看3樓的試衣間或其他貨架,沒有發現商品後就去調 閱監視器畫面。嗣發現該外套遭一名男子竊取,該男子先試 穿外套,脫下來後就走到賣場角落,並有拆除磁扣的動作, 因為後來在同區域的其他外套口袋裡,發現被拆掉的磁扣跟 釘子。該男子把試穿的外套放在手臂上,並將其原本的外套 蓋上去,就離開3樓賣場直接下樓離開,往中山路1樓門口離 去,沒有結帳。店內每天打烊都會清點商品,如果有商品被 拿到其他地方放,當天都會做確認、歸位,歸放回原樓層, 所以在3樓失竊的商品不可能會被放在2樓賣場。在113年1月 12日在店內3樓發現與前開失竊外套相同型號、尺寸之外套 ,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一名男子將失竊外套穿在其外套下層 ,脫掉外套後就把失竊的外套放在架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 9至15、47至49頁、本院卷第146至149頁)。而證人蔡銘澄 為本案商店店長,對於店內理貨、清點商品之流程應知之甚 詳,其前後證述亦大致相符,且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 相同,是其證述應堪採信。  ㈣綜上,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至本案商店3樓賣場拿取本 案外套後,至角落處拆卸磁扣,並將自身外套覆蓋於本案外 套上,下樓後未結帳即離開本案商店,遲至113年1月12日始 將本案外套帶回。則被告試穿本案外套後,特意至角落處拆 卸磁扣,並以自身外套遮蓋本案外套,顯與一般民眾選購未 結帳之商品,不會破壞商品防盜磁扣,且為免啟人疑竇,多 會將該商品置於店家提籃、或拿置於明顯處而不至刻意隱匿 之常情未符,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外套之犯意,且未結帳 得手後離去,於十餘日後又返回將外套丟置於店內。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將本案外套放置在2樓,並未帶出店 外云云。惟查,依前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蔡銘澄之證述,被告 自3樓下樓後,係逕自走至1樓離開商店,並未於2樓停留甚 明。又被告如確實將本案外套隨手放置於2樓,依證人蔡明 澄之證述,於當日盤點全店商品時即應發現,是被告前開辯 稱,自無可採。  ㈥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113年1月12日將本案外套放置於本案商 店之A男非被告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113年1月1 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好像是我,但我記得那天沒去板橋,我 是說好像我(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 3年1月12日本案商店監視器拍攝的人是我,(後改稱)不是 我,偵訊時我也說不是我,(後改稱)我在偵訊時說拍到的 人長得很像我,我現在也認為監視器的人長得很像我,(後 改稱)但我現在認為不像我(見本院卷第45頁);於本院審 理程序陳稱:監視器畫面截圖的男子不是我,我曾經說過跟 我很像(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就113年1月12日監視 器拍攝之男子,究竟是否為被告、與其是否相似,前後陳述 反覆不一,有避重就輕之虞。而113年1月12日至本案商店放 置外套之男子,其身形、髮型及上半臉眼、耳等特徵,與11 2年12月29日至本案商店之被告確實甚為相似乙節,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偵卷第19、21、23 至24頁、本院卷第53、57至61頁)。是上開於本案商店放置 本案外套之男子應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其非監視器畫 面中之男子云云,亦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 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語(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54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本案外套 ,業經被告放回本案商店而經告訴人收回,已如前述,並據 證人蔡銘澄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本院卷第147頁),爰 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PCDM-113-原易-88-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訴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第7行「登入前開手機」,應予 刪除。  ㈡被告林月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緝卷第24至25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月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 ,然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客觀構成 要件,足認此部分顯係贅載,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之(見訴緝卷第25頁),自不在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張家 和所有之手機,並恣意重置告訴人手機,變更其內之電磁紀 錄,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妨 害電腦相關設備之使用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另衡酌其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25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時 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據告訴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4號   被   告 林月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7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御苑 燒烤屋板橋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家和 所有置於店內之POC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 旋離開現場。復基於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張 家和同意,登入前開手機,將該手機重置回原廠設定,清除 該手機內之資料,致生損害於張家和。嗣張家和發現手機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月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暨擷圖及手機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8條 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第358條及第359條二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竊盜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至被告所竊取之手機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PCDM-113-簡-5574-2024122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男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5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59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起訴書第4至7行「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移送併辦意旨書第6至10行「於 民國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 申辦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予更 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時許,由李蘊庭陪同陳光男 前往雲林縣某處,將陳光男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⒉起訴書第12行「111年1月20日13時20分」,應予更正為「111 年1月20日13時12分許、同日13時16分許」。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見金訴卷第67至69頁)。  ⒉證人李蘊庭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卷第71至73頁、第75 至77頁)。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見金訴卷 第47至57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 ,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即 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 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裁判時法)。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3月以上 、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 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 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3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25至133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 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 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 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 為誠屬不該;然念其於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 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作 為量刑之評價)、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0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阿德」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超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   被   告 陳光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而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彩晴佯稱:可加入投 資平台「Tyson Global」來賺錢云云,致王彩晴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20日13時20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 筆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 二、案經王彩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彩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4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90號   被   告 陳光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光男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 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 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行不法之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永豐銀行帳戶內,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光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匯款證明、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2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之帳號向告訴人郭淑芬佯稱:於指定平台依指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郭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郭淑芬 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2024-12-23

PCDM-113-金簡-385-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榆 陳亭予 陳慶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52號、第4653號、第465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佳榆、陳亭予 、陳慶榮(下稱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陳 佳瑜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第一 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告知被告陳佳瑜等3人經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與罪名】,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施用之詐術是環環相扣的一連串謊言, 且渠等所為之辯解,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被告陳佳 瑜等3人之辯解不可採信,造成司法資源無益浪費,此應充 分反映在被告陳佳瑜等3人之刑度。且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原審僅量處被告3人各有期徒刑1年2月,均屬低度量 刑,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二、再從刑罰應報理論(即罪罰相當原則)觀之,考量被告陳佳 瑜等3人之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節,應以中段刑(即有 期徒刑4年)作為量刑之基準,方能符合刑罰之應報目的。 且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為,需長時間透過循序漸進的方式施 以教化,才能達成預防渠等再為詐欺犯罪之刑罰目的。原判 決對被告陳佳瑜等3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致矯正機關 無法在此時間內達成教化被告陳佳瑜等3人目的,亦無法預 防被告陳佳瑜等3人再為詐欺犯罪等語。 參、被告陳佳瑜等3人上訴意旨均略以: 一、被告陳佳瑜等3人無詐欺本意,且於事發後第一時間與告訴 人以高於原本費用之新臺幣(下同)22萬元和解。 二、被告陳佳瑜等3人均有提供兼職工作拍攝婚紗照樣本相片, 但為原審法院、檢察官所不採信。 三、被告陳佳瑜等3人已知反省,並無不可教化需量處最重處罰 才得以教化,被告陳佳瑜等3人均有年邁父母需照顧,請從 輕量刑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佳瑜等3人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至告訴人李 芷瑜所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下稱本案寵 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之經過:  ㈠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將渠等 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至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約定於 同年11月5日接回、並支付寄宿費用。  ㈡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0年11月2日未付款項,接回寵物狗3隻 。  ㈢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1年11月19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費用,以匯款方式轉帳予告訴人。   ㈣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1年11月23日支付1,000元費用,以匯款 方式轉帳予告訴人。【被告陳佳瑜等3人雖於本院稱於接回 部分寵物狗時,有匯款3次款項支付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 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85頁),惟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之資 料(見本院卷第199頁),故以告訴人所述為其依據】。  ㈤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0年12月8日未付款項,接回寵物狗2隻 。  ㈥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1年1月17日未付款項,接回寵物狗2隻 。  ㈦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共計15萬9,999元。  ㈧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告 訴。  ㈨被告陳佳瑜等3人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以22萬元達成和解 ,已給付完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 )足佐(原審易卷第65至67頁)。 二、被告陳佳瑜等3人明知渠等無資力,自始無支付本案寵物旅 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之意,仍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本 案寵物旅館詐得住宿美容服務之利益,被告陳佳瑜等3人自 始即有共犯詐欺之犯行:  ㈠被告陳佳榆於偵查供稱: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本案寵物 旅館住宿美容服務後2至3個月失業,今年年初開始有工作, 並向告訴人說要分期償還費用,陳佳榆、陳慶榮從事跑車工 作,也一起失業,陳亭予雖在補習班工作,但收入不穩定等 語(偵緝4653卷第28頁)。又被告陳亭予於偵查供陳:我們3 人於110年10月做雜工、清潔房子、當臨時拍照模特兒,收 入不穩定。會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本案寵物旅館住宿 美容服務是因為我們3人都在拍照工作,有時候到屏東等語( 偵緝4654卷第27至28頁)。被告陳慶榮於偵查供稱:我們3人 是當模特兒兼差拍照,是錢無法周轉,致無法支付本案寵物 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等語(偵緝4652卷第62至63頁),足認 被告陳佳瑜等3人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至本案寵物旅館 住宿美容服務斯時,渠等收入並不穩定,已可認定。  ㈡被告陳佳榆、陳亭予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 :  1.被告陳佳榆於原審陳稱:其因罹癌於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 月29日間,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切除手術等語(見易字第4 05頁),是被告陳佳榆在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寄宿前」住 院接受手術治療,在渠等將飼養之7隻寵物狗「寄宿日」出 院,足認渠等與告訴人約定寄宿期間為110年10月29日至同 年11月5日,均在被告陳佳瑜出院日之後,自無被告陳亭予 所述因陳佳榆住院、在加護病房中,且需支付該醫療費用, 致無法支付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之情。被告陳亭 予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陳亭予並非第一銀行客戶,且於該行未曾配置專責之理 財專員乙節,有第一銀行113年3月12日一總人政字第113000 02487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37頁),足認被告陳亭予佯 稱其未能贖回基金,致無法支付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 費用,並非事實。  3.被告陳亭予迄至110年5月,逾期未繳納信用卡消費款49,118 元,經花旗銀行於110年5月5日強制停卡;迄至110年10月, 尚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112,124元;逾期未繳納 滙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迄至110年8月8日尚餘76,113元未 清償;被告陳慶榮於108年9月18日因款項未繳,經兆豐銀行 強制停卡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2月5日(113)星展消 帳發(明)字第0370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台北富邦 銀行債權管理部113年2月6日個債字第1130000517號函所附 信用卡消費明細、滙豐(台灣)銀行113年3月7日台滙銀電字 第1130001352號函所附帳單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3至106 頁、第119至139頁、第145至171頁、第279至299頁),佐以 被告陳亭予於偵訊時供陳:「(問:所以你們就明知沒有能 力付清,仍持續送寵物旅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偵緝4654卷第28頁),足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將渠等飼養 之7隻寵物狗送寄宿美容時,收入不穩定,且無資力。  4.再者,被告陳佳瑜等3人原先寄宿時間為110年10月29日至同 年11月5日,然卻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自110年10月29日 至111年1月17日,長達2個半月,寄宿予告訴人寵物旅館內 ,於110年11月2日在未付款項之情下,先接回寵物狗3隻。 之後,於111年11月19日匯款1,000元、111年11月23日匯款1 ,000元支付少許費用予告訴人。再於110年12月8日未付款項 下接回寵物狗2隻,於111年1月17日未付款項下接回寵物狗2 隻,在本案寵物旅館住宿接受美容服務費用共計15萬9,000 元,只能支付2,000元等情,足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將渠等飼 養之7隻寵物狗送本案寵物旅館住宿接受美容服務時,收入 不穩定,已無資力支付該等服務費用。縱被告陳佳瑜等3人 曾於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前,有數次將渠等飼養之7 隻寵物狗送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寵物旅館,然此與本案情節不 同,前著為短暫美容,且已付清款項,然本件卻係被告陳佳 瑜等3人自始資力不足,無意支付費用,告訴人若明知此情 ,定當不會同意提供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是被告陳 佳瑜等3人故意隱匿上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 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後,又拒不付款,嗣經告訴人多次催 促,被告陳佳瑜等3人以前開辯稱推諉付款,隱瞞自身無力 支付之經濟狀況,未據實告知渠等無法支付寄宿費用等節, 足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且無支付本案寵 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之意,應可認定。  5.另被告陳佳瑜等3人雖主張告訴人因渠等未能給付寵物犬7隻 寄宿期間所生費用,而要求陳亭予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 、本票供作擔保,且渠等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高於本案 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之22萬元和解金,渠等並無詐欺 犯意云云。然觀諸被告陳佳瑜等3人係於112年9月6日始與告 訴人和解,且此為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提告後,始達成和解,此有刑事案件和解書足 佐(見審易2729號卷第67頁),在該期間亦僅在111年11月1 9日、111年11月23日各支付1,000元,並於112年7月12日、1 12年7月18日、112年7月24日密集出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易字第99至101頁),足認被告陳佳 瑜等3人係在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支付款項,惟此乃告訴人與被告陳佳瑜等3人民事糾葛, 仍無法卸免被告陳佳瑜等3人行為時自始即無資力,且自始 無意支付上開服務費用,其等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 三、被告陳佳瑜等3人雖辯稱係擔任婚紗模特兒,因婚紗公司未 依約支付報酬,才無法支付費用,並無詐欺犯行。然查:  ㈠被告陳佳榆於偵查中未提及渠等擔任婚紗拍攝之模特兒,因 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致無法給付寵物狗寄宿費用。被 告陳亭予、陳慶榮雖提及被告陳佳瑜等3人有兼差擔任模特 兒,但均未表示係因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致渠等3人 ,無法給付寵物狗寄宿費用。被告陳亭予就婚紗拍攝地點, 先於偵查供陳在屏東拍攝,後於原審供稱係在嘉義拍攝,前 後指述不一。若非被告陳佳瑜等3人無擔任婚紗模特兒或是 未前往嘉義或屏東拍攝婚紗,渠等豈有不記得在何地拍攝婚 紗。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辯在多處地點拍攝 婚紗,然此僅被告陳亭予一人所述,被告陳佳榆、陳慶榮均 未提及拍攝地點,則被告陳佳瑜等3人是否有因擔任婚紗模 特兒,以致未能取得報酬收入乙節,已屬有疑。  ㈡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原審提出渠等拍攝婚紗照片(易字卷第309 至335頁),惟該等照片均未標註拍攝時間,自難遽認該等照 片確係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1月5日, 或在被告陳佳瑜等3人接回最後兩隻寵物狗之111年1月17日 前,因從事婚紗模特兒時所拍攝之照片,自無法為有利被告 陳佳瑜等3人之認定。  ㈢被告陳佳瑜等3人主張以渠等與婚紗公司有簽訂保密條款,故 無法提供婚紗公司名稱等資料,並無詐欺之意。然查:  1.被告陳佳榆供稱:保密條款的內容是「不能洩漏拍攝的婚紗 照片」、「且不能說照片是哪家婚紗公司拍的」、「受僱該 家婚紗公司擔任模特兒」,因為婚紗公司會自己將照片PO到 網路上,或放在書內放在外面讓人家參觀,達成廣告之作用 等語(易字卷第402至403頁)。  2.被告陳亭予供稱:保密條款內容為「不能提供婚紗公司名稱 」、「不可在公開平台張貼婚紗拍攝照片」;因為婚紗公司 有時候要推出新的婚紗,就會指定穿新的婚紗,如我們沒有 保密,一拍完就將照片公開,婚紗公司這季的設計就會被競 爭對手知道等語(易字卷第398至399頁、第401頁);  3.綜合整體觀之,本件係被告陳佳瑜等3人主張其係因擔任婚 紗模特兒,需離開北部,始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至本 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倘若被告陳佳瑜等3人確有於該 期間內從事婚紗模特兒時,自可與該婚紗公司溝通取得相關 資料供渠等釐清無詐欺告訴人之意,以證其事。然被告陳佳 瑜等3人所辯與婚紗公司簽立之保密條款內容為「不得公開 擔任某公司婚紗模特兒」、「不得公開婚紗照片」、「不得 公開婚紗公司」、「以防止競爭對手知悉該公司婚紗設計」 等節,惟本案係110年10月29日發生迄今,已逾3年,渠等遲 未提出對其等有利資料,足見被告陳佳瑜等3人在渠等飼養 之7隻寵物狗寄宿期間內,並無擔任婚紗模特兒、離開北部 拍婚紗照片、無婚紗公司遲延付費用等情,被告陳佳瑜等3 人所辯,均屬於幽靈抗辯。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辯,因渠等 擔任婚紗公司模特兒期間,婚紗公司遲延給付費用,致無法 支付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均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證明確, 並就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明知渠等並無支付寵物寄宿費用之資力與意願,竟仍將寵 物狗7隻送往告訴人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提供被告陳佳瑜等3人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 ,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亦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 3人於112年9月6日業與告訴人以22萬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 完畢,復斟酌被告陳佳瑜等3人仍飾詞狡辯,未能知所悔悟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沒收部 分說明:被告陳佳瑜等3人共計詐得犯罪所得15萬9,999元, 因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22萬元完畢,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等旨。核其所 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被告陳佳瑜等3人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應以中段刑 (即有期徒刑4年)作為渠等量刑之基準,方能符合刑罰之 應報目的,原審量刑過輕,核係偏執一端而指摘原審刑之裁 量不當,為無理由。被告陳佳瑜等3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本件係因婚紗公司遲延給付款項,致無法按時給付本案寵 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純屬消費糾紛,渠等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給付高於消費金額,不構成詐欺得利犯行,原審認定事 實有誤,請求改判無罪,亦無理由。至被告陳佳瑜等3人以 均有年邁父母需照顧,請從輕量刑等情,因原審已整體考量 上情,依法定本刑為基準,從低度裁量,亦無從再為更有利 之量刑審酌。是本件當事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榆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陳亭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陳慶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5 2號、第4653號、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榆、陳亭予、陳慶榮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陳佳榆、陳亭予、陳慶榮明知渠等無付款之能力,自始無付款之 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將渠等飼 養之7隻寵物狗送往李芷瑜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享受該寵物旅館提供之寄宿美容服務,使 李芷瑜誤信渠等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且將於110年11月5日接回 7隻寵物狗,並給付寄宿費用,而同意提供該7隻寵物狗寄宿美容 服務,詎陳佳榆等3人於110年11月2日、110年12月8日,分別藉 詞接回寵物狗3隻、寵物狗2隻,並向李芷瑜訛稱身上現金不足, 待接回全部寵物狗後,再一併給付全部寄宿美容費用,致李芷瑜 誤以為陳佳榆等3人確有給付寄宿美容費用之意願,同意陳佳榆 等3人陸續先接回寵物狗3隻、寵物狗2隻,嗣李芷瑜屢次催請陳 佳榆等3人盡速接回剩餘寵物狗2隻,陳亭予始於111年1月17日前 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接回剩餘寵物狗2隻,因陳佳榆等3人仍未能 給付寵物犬7隻寄宿期間所生費用新臺幣(下同)159,999元,李芷 瑜是日便要求陳亭予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供作擔保, 惟陳佳榆等3人其後猶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李芷瑜始知陳佳榆 等3人自始即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因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 字卷第39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渠等有於110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將 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往告訴人李芷瑜所經營之維拉薇菈 寵物旅館,享受該寵物旅館提供之寄宿美容服務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渠等斯時 從事婚紗拍攝工作,擔任模特兒,需南下拍攝,故將7隻寵 物狗送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宿,婚紗公司因疫情關係,未 給付渠等報酬,渠等始無法給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並無詐 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3人於110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 狗送往告訴人所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享受該寵物旅館 提供之寄宿美容服務,且約定於110年11月5日接回7隻寵物 狗,並給付寄宿費用,被告3人於110年11月2日、110年12月 8日、111年1月17日,陸續接回寵物狗3隻、寵物狗2隻、寵 物狗2隻,然未給付寵物犬7隻寄宿期間所生費用159,999元 等情,為被告3人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至7頁、第62至63頁 ;易字卷第363至38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 聯、寵物狗暨飼主資料表、VIP會員購買合約、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債權金額書、消費明細、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 暨本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 9頁、第31頁至第37頁反面、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反面)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辯稱渠等因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渠等始無法給 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不可採信:  ⒈稽之被告3人於112年7月28日偵訊時均僅提及渠等與告訴人間 就費用計算方式有出入,故未給付寄宿費用(見112偵緝4653 卷第17至18頁);被告陳佳榆於112年8月8日偵訊時則辯稱: (問:將狗送去寵物旅館時,你們明知沒有能力付款,是否 如此?)將狗送到寵物旅館後2至3個月剛好失業,今年年初 開始有工作,有向告訴人說要分期;陳佳榆、陳慶榮從事跑 車工作,一起失業,陳亭予在補習班工作,收入不穩定云云 (見112偵緝4653卷第28頁),均未提及渠等擔任婚紗拍攝之 模特兒,因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渠等始無法給付寵物 狗之寄宿費用一事;又細繹被告陳亭予於112年8月8日偵訊 時供陳:我們3人於110年10月做雜工,清潔房子,當拍照模 特兒是臨時,收入不穩定;送新北寵物旅館是因為我們3人 都在拍照工作,有時候到屏東云云(見112偵緝4654卷第27至 28頁),被告陳慶榮於112年8月8日偵訊時供稱:中間無法付 款的原因是因為錢無法周轉;之前我們3人都是當模特兒兼 差拍照云云(見112偵緝4652卷第62至63頁),被告陳亭予、 陳慶榮雖有提及被告3人兼差擔任模特兒一事,然被告陳亭 予、陳慶榮亦未表示渠等係因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而 無法給付寵物狗寄宿費用,甚且,被告陳亭予於偵訊時所述 之婚紗拍攝地點屏東,亦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稱之嘉 義不同;另觀諸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陳佳榆、陳亭予陸續以渠等尚未能贖回基金、 需待理專通知款項入帳、被告陳佳榆需回診、住院、因被告 陳佳榆住院無法轉帳付款等事由拖延付款,始終未曾向告訴 人陳明渠等係因未能取得婚紗拍攝工作報酬,而無法支付寄 宿費用(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27至37頁);輔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的意思是寵物狗本身要當 婚紗模特兒,被告3人沒有一起入鏡,是否如此?)被告他們 是說狗要當模特兒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81頁)」,足見被 告3人係對告訴人宣稱渠等飼養之寵物狗擔任模特兒,並非 渠等3人本身擔任婚紗公司模特兒。是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渠等擔任婚紗拍攝模特兒工作,因婚紗公司未依約 給付報酬,始無法給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等辯詞,真實性明 顯可疑。  ⒉又被告3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婚紗拍攝照片為憑(見易字卷 第309至335頁),惟該等照片並未標註拍攝時間,實難遽信 該等照片確係被告3人於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1月17日前從 事婚紗拍攝工作所拍攝之照片,況被告3人迄未能提出婚紗 公司名稱,供本院確認渠等所述婚紗拍攝工作暨婚紗公司遲 延給付報酬等辯詞是否屬實,可見被告3人辯稱渠等因婚紗 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始無法給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云云, 應非實在。  ⒊至被告3人雖以渠等與婚紗公司有簽訂保密條款,故無法提供 婚紗公司名稱等語置辯,然關於渠等簽訂保密條款之原因及 保密條款之內容,被告陳亭予陳稱:保密條款內容為不能提 供婚紗公司名稱,且不可於公開平台張貼婚紗拍攝照片;因 為婚紗公司有時候要推出新的婚紗,就會指定穿新的婚紗, 如我們沒有保密,一拍完就將照片公開,婚紗公司這季的設 計就會被競爭對手知道云云(見易字卷第398至399頁、第401 頁);被告陳佳榆則辯稱:保密條款的內容是不能洩漏拍攝 的婚紗照片,且不能說照片是哪家婚紗公司拍的,連受僱於 該家婚紗公司擔任模特兒一事都要保密,因為婚紗公司會自 己將照片PO到網路上,或放在書內放在外面讓人家參觀,達 成廣告之作用,如果我們傳出去就像我們自己去拍攝云云( 見易字卷第402至403頁),可見渠等所述之保密條款內容並 不包含不得提供婚紗公司名稱予法院,惟被告3人卻一再以 簽訂保密條款為由,拒絕提供任何關於婚紗公司名稱、地址 、承辦人員等資訊,誠屬可疑;再者,婚紗公司僱聘模特兒 從事婚紗拍攝工作之目的,乃係透過於實體店面擺放照片或 網路張貼照片等方式,供市場潛在消費者觀看瀏覽,進而獲 悉該等婚紗係屬何公司所有,以達廣告之效果,然依被告3 人所述,聘僱渠等擔任模特兒之婚紗公司,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聘僱被告3人擔任婚紗拍攝之模特兒,卻又禁止被告3人對 外陳述渠等係擔任何間公司之模特兒,顯與廣告宣傳之目的 相悖,實不合理;況被告3人所述之婚紗拍攝時間為110年10 月29日至111年1月17日前,迄今已經過2年餘,衡情被告3人 斯時拍攝照片所穿著之婚紗,婚紗公司理應已對外公開,並 無婚紗公司當季婚紗設計遭競爭對手模仿或盜用之危險,被 告3人卻一再以不明之保密條款,拒絕提供婚紗公司之相關 資料,無非係為圖掩飾自始並無渠等所述婚紗公司未依約給 付報酬,而無法給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之事實,渠等此部分 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㈢被告3人明知渠等無付款之能力,自始無付款之意願,仍將渠 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往告訴人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 宿,而有詐欺之犯意:  ⒈按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 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 之問題,惟若債務人於訂立民事借貸契約之際,明知其已陷 於無資力狀態,且依其締約當時預定之計劃,債務人於清償 期屆至時仍無資力足以履行依契約所生債務時,仍與相對人 訂立契約,除經債務人向相對人告知前開事實,而相對人仍 與之訂約外,自難謂債務人無詐欺之意圖。  ⒉觀諸被告陳佳榆、陳亭予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見渠等陸續以被告陳佳榆需要回診、住院治療、因被告 陳佳榆住院無法轉帳付款、無法贖回基金付款為由,一再拖 延付款(見偵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 、第31頁至第37頁反面),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被告陳亭予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向告訴人 表示被告陳佳榆罹患乳癌住院治療,並住在加護病房,因支 付醫療費用入不敷出,而無法給付寵物狗寄宿費用(見易字 卷第370頁),惟參以被告陳佳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於11 0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因罹患乳癌進行切除手術 ,而入住嘉義基督教醫院等語(見易字第405頁),可見被告 陳佳榆係於渠等將寵物狗7隻送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宿「 前」住院手術治療,且並無住在加護病房之情事,是以,被 告陳亭予對告訴人聲稱之被告陳佳榆罹患乳癌入住加護病房 無法轉帳付款,且需支付醫療費用,無力給付寄宿費用等詞 ,顯係虛偽不實之藉口;再者,被告陳佳榆、陳亭予前以渠 等無法贖回基金付款為由拖延付款,經本院促請渠等提供理 專、基金經理人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核實,被告陳佳榆、 陳亭予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陳亭予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一 銀行購買基金,理專與經理人不願參與、出席案件,故不願 意提供姓名云云(見易字卷第223頁),惟被告陳亭予於第一 銀行並未曾配置專責之理財專員乙節,有第一銀行113年3月 12日一總人政字第11300002487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3 7頁),可見被告陳佳榆、陳亭予所述理專、基金經理人不願 提供年籍資料等詞,顯係為規避刑責企圖蒙騙法院之詞,據 此,被告陳佳榆、陳亭予向告訴人陳稱渠等因未能贖回基金 而無法付款一詞,是否屬實,誠屬可疑,至被告陳亭予於11 3年4月11日審理時,雖改口供稱:我的確有在第一銀行購買 基金,但為隨機的理財專員,我不是大財團或貴婦,所以不 會有專責之理專云云(見易字卷第395頁),然稽之被告3人於 113年2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113年2月29日審理時之供述, 均一再明確供稱理專與經理人不願參與、出席案件,且不願 意提供姓名,故無法提供理專與經理人之姓名(見易字卷第2 01頁、第223頁),是以,依渠等所述,被告陳亭予於本院審 理期間,確有聯繫承辦其購買基金業務之「特定」理專或經 理人,該名「特定」之理專或經理人向其表示不願意提供姓 名等個人資訊予法院,與被告陳亭予於113年4月11日審理時 所述其並無專責理專云云,前後齟齬不一,足徵被告陳亭予 係因本院於113年4月11日審理提示前開第一銀行113年3月12 日一總人政字第11300002487號函,不利於己,始更易前詞 ,圖求卸責,委無可採。準此,被告3人向告訴人訛稱因未 能贖回基金,故無法支付寄宿費用等語,亦僅係為拖延付款 時間,蓄意欺瞞告訴人之詞,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陳亭予迄至110年5月,逾期未繳納信用卡消費款49,11 8元,經花旗銀行於110年5月5日強制停卡;迄至110年10月 ,尚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112,124元;且逾期未 繳納滙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迄至110年8月8日尚餘76,113 元未清償;被告陳慶榮於108年9月18日因款項未繳,經兆豐 銀行強制停卡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2月5日(113)星展 消帳發(明)字第0370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台北富 邦銀行債權管理部113年2月6日個債字第1130000517號函所 附信用卡消費明細、滙豐(台灣)銀行113年3月7日台滙銀電 字第1130001352號函所附帳單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3至10 6頁、第119至139頁、第145至171頁、第279至299頁),佐以 被告陳亭予於112年8月8日偵訊時供陳:「(問:所以你們就 明知沒有能力付清,仍持續送寵物旅館,有何意見?)沒有 意見」等語(見112偵緝4654卷第28頁),足認被告3人於110 年10月29日將寵物狗7隻送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宿時,財 務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寵物狗之寄宿費用;又參以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佳榆、陳亭予於110年10月29日 完全沒有提及他們的財務狀況,且沒有提及將來可能無法給 付寵物狗寄宿款項等語(見易字卷第366頁),衡情被告3人 支付寄宿費用之能力,實乃告訴人決定是否同意提供寵物寄 宿服務之重要資訊,倘告訴人知悉被告3人並無支付寄宿費 用之能力,豈可能甘冒事後無法取得寄宿費用款項之風險, 願意無償為寵物狗提供寄宿服務,惟被告3人卻隱瞞自身經 濟狀況,未據實告知渠等無法支付寄宿費用,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為被告3人飼養之寵物狗提供寄宿美容服務,實難謂 被告3人自始並無詐欺之意圖。  ⒋再者,告訴人屢次催請被告3人盡速接回剩餘寵物狗2隻,被 告陳亭予始於111年1月17日前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接回剩餘 寵物狗2隻,告訴人因被告3人仍未能給付寵物犬7隻寄宿期 間所生費用,而要求被告陳亭予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 本票供作擔保,被告陳亭予固同意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 票所載之金額,並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交與告訴 人收執,惟被告3人嗣並未向告訴人爭執關於消費分期付款 契約書、本票所載金額,猶持續拖延付款,迄至告訴人提起 本件刑事告訴後,渠等始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並於112年9 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於和解時當場給付和解金220,0 00元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 字卷第369至372頁、第376至38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刑事案件和解書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37頁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 審易卷第77頁),由上可見,被告3人不斷以被告陳佳榆需要 回診、住院治療、因被告陳佳榆住院無法轉帳付款、無法贖 回基金付款等虛偽不實之詞,拖延付款,且渠等明知業於11 1年1月17日與告訴人簽訂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卻未 積極處理債務,反而於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8日、112 年7月24日密集出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易字第99至101頁),益徵被告3人實際上並無付款之 意願,被告陳亭予雖有依告訴人之要求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 約書、本票,無非僅係藉以拖延、脫身之手段,被告3人於1 10年10月29日將寵物狗7隻送至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宿之初 始,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是被告3 人辯稱其等並無詐欺之犯意,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執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3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 得利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見易字卷第220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3 人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易字卷第409頁),供其等攻 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渠等並無支付 寵物寄宿費用之資力與意願,竟仍將寵物狗7隻送往告訴人 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寵物 狗之寄宿美容服務,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 賴,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407至408頁),另考量被告3人於112年9 月6日業與告訴人以220,000元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 已如前述,復斟酌被告3人迄今猶飾詞狡辯,未能知所悔悟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對告訴人所詐得 價值共計159,999元之寵物寄宿美容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屬 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3人於112年9月6日業 與告訴人以220,000元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4331-20241218-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啓明(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 10日15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告 神情恍惚且自陳有施用毒品,故經其同意後,警方駕駛警車 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 三重派出所),到達三重派出所前,警員黃翊豪見被告將物 品塞入警車座椅縫隙,警員張承恩、黃翊豪旋於抵達三重派 出所後查看警車座椅縫隙,果扣得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9 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張承恩、黃翊豪於偵訊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張承恩之職務報告、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扣案毒品不是我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撥打110報案專線並稱「有人一直叫我吃藥」,警員張 承恩、黃翊豪因而到場處理,被告與張承恩、黃翊豪共乘警 車至三重派出所,被告下車後,張承恩於警車椅縫扣得附表 所示毒品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三重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 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偵 卷第13頁,毒偵卷第10至12、39、41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 1、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 R型別與被告不符,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對附表編號2其中1包甲基安 非他命外包裝進行採證,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檢出一女 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相符,可排 除來自被告,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比對結果, 與案外人黃翔羚之DNA-STR型別相符,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復將案外人黃翔羚涉嫌持有附表所示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 3746號案件(下稱另案)偵辦等情,經原審調取另案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新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憑(見另案偵卷第9頁 正反面),觀諸上開DNA鑑定結果,尚無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 表所示扣案毒品。 2、附表所示扣案物經指紋鑑定,均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   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實施指紋鑑定,鑑 定結果為附表所示之物外包裝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 乙節,有該實驗室112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113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55至59頁),自無 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表所示扣案毒品。 3、依證人即員警張承恩、黃翊豪證述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持 有附表所示毒品:   徵諸證人黃翊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警方接 獲楊啓明報案稱有人逼他吸毒,警員張祈永先過去現場並問 楊啓明吸什麼,楊啓明稱係燒烤玻璃球,張祈永復詢問楊啓 明是否同意自願接受採尿,楊啓明亦同意,張祈永復通知我 、張承恩駕駛警車到場,我們到場時,楊啓明喝醉酒,精神 渙散、答非所問,然其表示願意偕同返所調查,故警方未逮 捕楊啓明、亦未搜身,由張承恩駕駛警車將楊啓明載回派出 所,我坐右後座、楊啓明坐左後座,楊啓明雙手並未上銬, 他雙手在臀部後面扭動,抵達三重派出所後,我便下車向張 承恩稱警車後座要檢查一下,故由張承恩檢查後座,我則戒 護被告,張承恩稱他發現毒品,我們詢問楊啓明毒品是否為 其所有,楊啓明否認,無法確認載送楊啓明之警車於該日稍 早有無載送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96至99頁);證人即員警張承 恩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警車載楊啓明回派出所 ,車程約10分鐘,楊啓明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我認為楊 啓明只要不危害警方同仁便是正常狀態,故我並未特別注意 楊啓明在車上的狀況,楊啓明神色舉止沒有奇怪之處,抵達 派出所後黃翊豪向我表示楊啓明神色、動作有異,手一直放 在臀部那邊,故我立即搜索警車左後座,看到警車座位夾縫 中有一張衛生紙,我將衛生紙抽出、夾縫撐開,便發現附表 所示扣案物,我詢問楊啓明扣案物是否是他的,楊啓明稱不 是他的,無法確認載送楊啓明之警車,於該日稍早有無載送 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等語(偵卷第20 至21頁,原審卷第90頁至第95頁),及參諸上開證人2人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處理本案時,並未開啟密錄器錄影, 在警車內亦無隨身錄影等情,除經證人張承恩、黃翊豪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20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2年12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22978號函1份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因警方無法排除該部警車於載運 被告前,曾於同日載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其他犯 嫌,是本件自無法摒除扣案毒品係由被告以外之犯嫌遺留於 警車之可能。再者,觀諸上揭證據,僅有證人黃翊豪證述被 告在警車上有「將雙手放在臀部後扭動」此一異常舉止,而 證人張承恩則證稱其並未發覺被告有何異常之舉,並轉述證 人黃翊豪陳述上揭被告於車上行為,而證人2人上揭證詞復 因其等於案發時未開啟密錄器、隨身錄影等設備而未能相互 核實,是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2人此部分證述遽認被告持有 附表所示毒品。 4、被告於案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   被告於案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大 麻類陰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 18、29頁),故無論證人黃翊豪上揭所述「被告向案外人張 祈永自陳有施用毒品」乙節是否屬實,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毒品行為而得推論其持有附表所示 毒品。 5、從而本件依卷內檢察官所提證據相互勾稽、評價後,尚難認 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人確係被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足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 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警員黃翊豪業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與同仁即警員張承恩以警車載送被告回派出所過程,被告神 色有異,故抵達派出所後,警員黃翊豪向警員張承恩稱警車 後座要檢查一下,遂由警員張承恩檢查後座,警員張承恩因 而發現扣案毒品等情。另警員張承恩則於偵訊、審理時證稱 其開車載被告回派出所,抵達後,警員黃翊豪稱被告神色、 動作有異,手一直放在臀部那邊,故警員張承恩搜索警車後 座,發現夾縫中有一張衛生紙,將之抽出、撐開夾縫後,便 發現扣案毒品等情。雖2名警員於偵查時,皆證稱該警車於 該日稍早有無載送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 嫌,無法確認等語,然衡諸常情,即使有搭載其他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警員亦無可能於搭載前,未透過 附帶搜索或其他合法方式,確認所搭載之涉嫌人身上有無毒 品,更無可能於搭載過程中,讓涉嫌人將毒品丟棄或藏置於 警車,且於搭載後,警察仍未發覺警車上有遭棄置之毒品之 理。是警員二人上開證述,就同部警車於該日稍早有無載送 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無法確認之部 分,尚難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㈡雖附表編號2所示其 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不符, 反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然未驗得被告之DNA-STR型別, 並非意謂被告並無持有上開毒品,至多僅能意謂被告身體並 未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外包裝而已。尤其,本件係在警車後座 位夾縫中發現一張衛生紙,經警員將衛生紙抽出,夾縫撐開 ,方發現扣案毒品,是被告顯有可能透過衛生紙包覆扣案毒 品(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上開一包毒品)。原審以編號2 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 不符,反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尚有違誤。另扣案毒品並未驗得指紋,原因甚多,亦難因 此即認為被告並未持有扣案毒品,是原審判決憑此而為有利 被告之事實認定,亦有違誤。㈢雖被告經警採尿,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鴉片類、大麻類陰性反應,然此僅可表示被告於 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或96小時內,並未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等毒品而已,尚憑此即推論被告亦無本件持有第1級 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判決以被告採尿陰性,並無 施用毒品,推論被告亦無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亦有違誤。㈣ 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業經警員黃翊豪、張承恩證述明 確,並有扣案毒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 報告及相關毒品鑑定書可稽,已堪認定。原審判決以被告事 後經採尿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大麻類陰性反應,且未在 扣案物外包裝上驗得指紋,另編號2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 命,其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不符,反而與案外 人黃翔羚相符,又警員無法確認同部警車於同日稍早有無載 送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而認為無法 積極認定被告本件有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進 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惟查:㈠如附 表編號2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 別與被告不符,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警員對附表編號2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進行 採證,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檢出一女性之DNA-STR主要型 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相符,可排除來自被告,另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比對結果,與案外人黃翔羚之 DNA-STR型別相符,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復將案 外人黃翔羚涉嫌持有附表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746號案件(下稱 另案)偵辦等情,經原審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有 該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8 45547號鑑驗書1份可憑(見另案偵卷第9頁正反面),觀諸上 開DNA鑑定結果,尚無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表所示扣案毒品 。㈡附表所示扣案物經指紋鑑定,均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 :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分 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實施指紋鑑定, 鑑定結果為附表所示之物外包裝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 紋乙節,有該實驗室112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113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55至59頁),自 無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表所示扣案毒品。㈢參諸證人張承恩 、黃翊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0頁至第2 1頁,原審卷第90至第99頁),及上開證人2人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處理本案時,並未開啟密錄器錄影,在警車內 亦無隨身錄影等情,除經證人張承恩、黃翊豪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外(見偵卷第20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2年12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22978號函1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7頁),因警方無法排除該部警車於載運被告前 ,曾於同日載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其他犯嫌,是 本件自無法摒除扣案毒品係由被告以外之犯嫌遺留於警車之 可能。又觀諸上揭證據,僅有證人黃翊豪證述被告在警車上 有「將雙手放在臀部後扭動」此一異常舉止,而證人張承恩 則證稱其並未發覺被告有何異常之舉,並轉述證人黃翊豪陳 述上揭被告於車上行為,而證人2人上揭證詞復因其等於案 發時未開啟密錄器、隨身錄影等設備而未能相互核實,是本 院自無從僅憑證人2人此部分證述遽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 品。㈣被告於案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 類、大麻類陰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 偵卷第18、29頁),故無論證人黃翊豪上揭所述「被告向案 外人張祈永自陳有施用毒品」乙節是否屬實,本案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毒品行為而得推論其持有附 表所示毒品。㈤從而本件依卷內檢察官所提證據相互勾稽、 評價後,尚難認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人確係被告。綜上所 述,被告上開辯解,足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 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 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粉末1包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995公克,驗餘量1.3945公克

2024-12-17

TPHM-113-上易-166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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