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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941號、112年度偵字第 17544號、第17732號、第20195號、第23582號、第23585號、112 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林子卿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依「穎兒」提供之身分證地址 至花蓮找過探訪「穎兒」,惟鄰居說無此人,是被告應可預 見「穎兒」為不法份子。且依被告與「穎兒」之對話紀錄, 被告已對「穎兒」要求借用提款卡一事存疑,被告雖因欲與 「穎兒」交往而與「穎兒」於LINE有多次對話,但對於「穎 兒」異於常理之要求並非沒有懷疑,然其仍依「穎兒」之要 求寄出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可預見 將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判決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 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 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 罪相繩。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 、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 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 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 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相關 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所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嫌而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曾依「穎兒」提供之身分證地址前去花蓮 欲與「穎兒」見面,經鄰居表示並無此人,並對穎兒借用提 款卡一事存疑,認被告已可預見「穎兒」係不法份子等主張 ,然被告供稱:當時228連假我去花蓮吉安鄉找對方,但鄰 居說無此人,我當時有疑惑,我打電話問對方,對方說她有 事情離開家裡了,我就相信對方說詞等語(原審卷一第97頁 ),而依被告提供之車票及車站自拍照片(2月25日11時54 分抵達花蓮,偵六卷第117頁)、2月25日12時至13時LINE對 話紀錄、同日14時11分長達5分18秒語音通話、穎兒於通話 結束後傳訊表示「路上要注意安全 親愛的」,之後仍每日 傳訊息互動,互稱老公、老婆(原審卷一第368~373頁), 及被告尚於當日後之3月9日匯款2萬1000元、同年3月10日匯 款18萬元、3月21日匯款3萬5000元等情,亦有匯款證明在卷 可查(警卷七第31頁),可知被告雖至花蓮尋「穎兒」未果 ,並以電話詢問「穎兒」緣由,卻於當日長達5分18秒語音 通話中,又遭「穎兒」以話術說服,之後更依「穎兒」要求 多次匯款,顯見被告之疑慮已經穎兒以話術消除,始會持續 交往對話,並依其要求多次匯款,自無法逕以理性第三人之 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當有警覺並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 ,而有從事不法之意。  ㈣復觀諸被告依「穎兒」要求寄出金融卡之時間,為112年3月1 9日寄出玉山及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傳送個人身分證照片 告知密碼後(該次寄送因被告輸錯交貨便代碼以致退回寄件 人),於同年3月22日寄出彰銀提款卡(原審卷一第405至40 7頁),及於同年4月7日將補辦之彰銀提款卡(因「穎兒」 告知原寄彰銀提款卡遺失)及退回之玉山、合庫銀行提款卡 一併寄出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97~ 422頁),被告接續寄出金融卡之時間在被告上開匯款給「 穎兒」之前後,甚至與被告於3月21日匯款3萬5000元之時間 僅前後差距1、2日,亦可知被告因誤信對方為與自己有情感 上親密聯繫而可信賴之人,認其寄出提款卡之目的僅係供「 穎兒」匯入遺產變賣款項及用以償還向被告之借款,顯無意 識或預見恐供他人作不法用途,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而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案件中,行為人或明知徵求帳戶之人為詐騙集 團,或對徵求帳戶之人全無了解,但為牟取自身利益,毫不 在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之情形顯然有別。故被告縱有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穎兒」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尚無法遽認被告應可預見將 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有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 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 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 斷,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 明如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81、26082、26083、2608 4、26085號移送併辦案件,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 定之限制)。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9

TNHM-113-金上訴-2063-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崇偉與身分不詳名為「林郡佑」、「高啟強」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 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陳世祐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高啟強」指示高崇 偉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 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高啟強」 ,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崇偉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雨涵、胡郁苓、周茗儀、詹繶軒、韓佳峻、 郭宇璇、被害人陳宛宜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雨涵、胡郁苓、周茗儀、詹繶軒、韓佳峻、 郭宇璇、被害人陳宛宜所提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  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熱點一覽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高啟強」、「林郡佑」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林雨涵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 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 告曾犯傷害等案件,並於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 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4,000元之報酬,故此4,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交付予「高啟強」,被告已無從管領 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林雨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12時許,以臉書買家暱稱「劉俞婕」、7-11賣貨便客服,與林雨涵聯繫,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帳號異常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提供帳號資訊云云,致林雨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2時48分許,匯款2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2時52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夢時代台銀提款機,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1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胡郁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12時50分許,以LINE暱稱「林美玲」、7-11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胡郁苓聯繫,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配合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胡郁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3時43分許,匯款11,00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3時4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夢時代郵局提款機,提領11,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周茗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5時01分許,以臉書賣家暱稱「阿魯小賣舖」、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與周茗儀聯繫,佯稱中獎後需先依指示匯款認證費用到指定帳戶,即可領到獎金云云,致周茗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3時05分許,匯款12,09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夢時代彰銀提款機,提領12,005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詹繶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11時54分許,以臉書買家暱稱「Risa Manabe」、7-11賣貨便客服及其營業部經理,與詹繶軒聯繫,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配合帳戶驗證云云,致詹繶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3時48分許,匯款29,99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夢時代郵局提款機,提領30,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韓佳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00時許,以臉書買家暱稱「Ryo Okazaki」、7-11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韓佳峻聯繫,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配合進行匯款云云,致韓佳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2時28分許、12時38分許、14時43分許,匯款24,985元、4,010元、21,123元,合計50,11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2時34分至43分許、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夢時代-台銀提款機,提領4次,合計提領39,02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郭宇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11時59分許,以臉書買家暱稱「片上理絵」、7-11賣貨便客服,與郭宇璇聯繫,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帳號異常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配合進行匯款云云,致郭宇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16,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夢時代郵局提款機,提領17,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陳宛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19時08分許,以旋轉拍賣買家帳號「anushbehra45666」、旋轉拍賣便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與陳宛宜聯繫,佯稱欲使用該平台交易,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配合進行匯款云云,致陳宛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2時42分許,匯款11,01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2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夢時代台銀提款機,提領11,005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1986-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羿葦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1、4265、51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羿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羿葦前已取得證券商業務人員、期貨商業務員專業科目測 驗成績合格及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 依其專業知識顯已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 貨幣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 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7時17分至同年 月16日9時33分間之某時,將其向彰化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暨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幣託公司)所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彰銀帳戶,下稱幣 託帳戶,並與彰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因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 不詳詐欺正犯之管理、支配下。該詐欺正犯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林正賢、徐秀菊   、袁謝美惠、黃敬婷(下稱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4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羿葦彰銀帳 戶,旋遭詐欺正犯將款項移轉至幣託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予轉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正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徐秀菊訴由屏 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黃敬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袁謝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由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吳羿葦(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 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遠東銀行111年3月31日遠銀詢字第 1110001345號函、幣託公司113年2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事證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 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認罪,除原本即得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外(詳後述),如依上開行為時法,尚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而得遞減其刑,如依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則均無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 將其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 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正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正犯人數有 3人以上,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際,已明知或可預見該 詐欺正犯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 訴書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依上說明容有誤會; 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使告訴人4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各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但於 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㈥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雖有所本   ,然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始自白,致未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於新 舊法比較時未及審酌上情,而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科,容有未洽。又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編 號1、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詳後述),原判決未 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亦有欠當。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第41至42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案發前已取得證券商 業務人員、期貨商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及金融市場 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具有較常人更專業之金 融知識與相關技能,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 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 害人追索求償之困難,造成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並與附表編號1 、3所示告訴人各以15萬元調解成立並均給付完畢(見本院卷 第69至70、105至106頁調解筆錄、14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有具體悔過表現,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自由業,從事虛擬貨幣及金融投資交 易,收入不穩定,每年盈餘約50至70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分受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洗錢財物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彰銀帳戶之款項(各如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除被告已 給付前開調解金額共30萬元外,其餘部分雖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4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並 非居於洗錢犯罪之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又 已給付調解金額共30萬元,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林正賢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19日與林正賢聯繫,假冒為其外甥向其借錢,致林正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12月20日12時50分 48萬元 ㈠林正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51卷第55至61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2651卷第73至75頁) ㈢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2651卷第69頁) ㈣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159卷第53至54頁) 2 徐秀菊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19日與徐秀菊聯繫,假冒為其姪子向其借錢,致徐秀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12月20日13時13分 36萬元 ㈠徐秀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51卷第99至100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2651卷第119至121頁) ㈢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匯款回條(偵2651卷第113頁) ㈣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159卷第53至54頁) 3 袁謝美惠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18日與袁謝美惠聯繫 ,假冒為其姪子向其借錢,致袁謝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12月20日12時20分 70萬元 ㈠袁謝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159卷第55至59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5159卷第75至77頁)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159卷第79頁) ㈣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159卷第53至54頁) 4 黃敬婷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初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與黃敬婷聯繫,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領取醫療補助金云云,再假冒為警官「張智敏」、檢察官「吳義聰」要求其接受資金控管云云,並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給黃敬婷,致黃敬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12月16日9時33分 66萬3千元 ㈠黃敬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265卷第35至40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4265卷第57至58頁) ㈢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4265卷第60至61頁)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偵4265卷第62頁) ㈤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159卷第53至54頁) 110年12月20日10時33分 108萬元

2025-03-19

TCHM-113-金上訴-1389-202503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9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蔡孟峰 林迎瑞 戴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福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 故意,被告蔡孟峰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 銀帳戶)、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林迎瑞,復由被告林迎瑞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戴福慶於 110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訴外 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與系爭遠銀帳戶 、系爭渣打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 月23日16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佯 稱:加入深圳證券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 害。 (二)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間接故意 和直接故意對已構成犯罪之事實,只是意思陳述上之差別 ,就正犯與幫助犯之間,乃形成聯合犯意,準此不論是間 接故意或直接故意,均以故意論。貸款主要的證件應該是 所得的來源跟財產的擔保,這是一般的常識,不論是被告 或檢察官都應該知道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最主要就是查閱所 得來源跟資產擔保,被告都是以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去辦 理貸款,銀行怎麼可能會核貸呢?這部分對於被告而言, 是錯誤的認知,且被告都是成年人,過失責任無可迴避。 被告蔡孟峰聽從訴外人劉明華的指示修改電話號碼,為何 要聽從劉明華去修改電話號碼,顯然不符合金融機構在辦 理貸款時有提供一組驗證碼,被告蔡孟峰修改電話號碼顯 然是符合詐騙成員的期待,而做了錯誤的決定。又被告蔡 孟峰提供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地址,但是核貸下來地址 卻不同,如此被告就應立即通知銀行,告知受到詐騙,但 是從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未見被告通知警 政署165反詐欺專線或核貸銀行,顯然有過失的責任。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元 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孟峰抗辯:     我也是受害者,那時候去辦理貸款的那個人拿我拍照的身分 證、健保卡及自拍照片去辦理數位帳戶,還有簽1張白紙, 上面有我自己的名字簽名,白紙上沒有寫其他的東西,那個 人拿去騙原告,但是我不知道,後來也沒有辦到貸款,那個 人就不見了,辦貸款大約是3年前的事。我在遊藝場工作, 月薪約35,000元,南英高商畢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林迎瑞辯稱:   我不知情,只是把證件拍一拍傳給辦貸款的那個人,最後也 沒有拿到貸款的錢,因為最一開始要辦貸款是要傳雙證件, 那個人也會詢問我個人資料,就這樣而已,我就傳給那個人 ,那個人原本說我可以貸款,後來那個人就不見了。我剛出 社會,對於金融機構的貸款流程不是很熟悉,網路上有很多 民間的代書、融資公司,我看他們貸款的流程也是跟我們收 證件,寫企劃書去辦理貸款,我也不知道後續會怎麼樣。我 在機車行上班,崑山科技大學肄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被告戴福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6時24分許以L 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深圳證券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共受有18萬元之損害。惟原 告及其他被害人以被告有其前開主張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 定故意,及分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等詐欺犯行為由提出詐欺告訴,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7號、第1466 0號、第22851號、第245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第2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下稱刑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憑,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核對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均為成年人,卻分別提供身份證、健保卡影 本及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行為不符一般常識,顯有故 意或過失責任,造成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等情,則為被 告蔡孟峰、林迎瑞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 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 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而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 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 行為,有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 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顯有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為被告蔡孟峰、林迎瑞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定:被告一時失慮致遭詐欺集團 話術所欺瞞,因而誤信係向民間貸款依指示拍送身分證、 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供驗證,自難遽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幫 助詐欺集團行騙之不確定故意,且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 先有與詐欺集團勾串編造對話紀錄,是根據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罪 責等情,有原告所提臺南高分檢處分書1件在卷可查(見 本院調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知刑案已認定被告並無 故意詐欺原告或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又近來確有許多詐欺集團之成員,藉由被害人涉 世未深、需錢孔急,藉機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雙 證件等影本,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或協助整合債務等情 ,此為大眾所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甚至所用虛偽話術皆 相同或類似,仍有眾多被害人先後受騙,被害金額多寡不 一,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 ,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即可明瞭。是尚不得以被告 提供其銀行存摺、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或拍照予他人辦理 貸款,即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蓋被告對於原告是否遭受詐騙並無注意或防止之義務。 (四)復查被告林迎瑞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蔡孟峰的系爭 渣打帳戶及系爭遠銀帳戶於何時?何人申辦?)我不知道 。(問:你有無收取蔡孟峰的系爭渣打帳戶及系爭遠銀帳 戶拿去?作何用途)我沒有拿蔡孟峰的任何帳戶,是蔡孟 峰問我如何申辦貸款,我剛好有申請青年貸款,所以才告 訴他拍他的雙證件的照片給我,幫忙他轉傳貸款人員。( 問:你幫蔡孟峰轉傳貸款人員為何人?)我只知道他叫劉 明華,他是之前FB臉書上發文說有在辦青年創業貸款的。 我才會想說告訴蔡孟峰知道。(問:蔡孟峰名下系爭渣打 帳戶及系爭遠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何處?)我不知道。 我完全沒有向他收取帳戶資料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9211號卷第5頁反面)。被告林迎瑞復於刑案詢 問中陳稱:(問:是否提供帳戶或電話給詐騙集團使用? )沒有,我只有曾經幫朋友蔡孟峰轉傳他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給貸款業務,我自己也有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但是沒有通過,我 的帳戶沒有被凍結,後續是他們自己去接洽,跟我沒有關 係。(問:與蔡孟峰關係?)朋友,我之前在機車行上班 ,蔡孟峰是我客人,認識約3、4年。(問:你介紹對方與 蔡孟峰?介紹過程?)我自己先在臉書上面找到對方,對 方自稱是在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我自己先向對方申請貸款 ,我自己有傳身分證、個人資料給對方,對方要求我提供 帳戶、更改銀行帳戶手機號碼,說有專人會幫我照會,要 帳戶封面是因為貸款錢下來會匯到帳戶內,我沒有把帳戶 寄給對方,一開始對方說貸款有過,但後來又說沒過,所 以我也沒有拿到貸款。(問:有無經手蔡孟峰帳戶?)沒 有,蔡孟峰只是把照片、資料、聯絡方式傳給我,由我轉 傳給對方,後來對方就自己主動聯繫蔡孟峰。(問:系爭 遠銀帳戶、系爭渣打帳戶連絡電話0000000000跟帳單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是被告蔡孟峰在使用嗎?) 不是。也不是我在使用,不是我在住等語(見刑案臺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13337號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26頁 ,111年度偵字第921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被告蔡 孟峰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系爭渣打帳戶是以你名 字所申辦,你作何解釋?)這帳戶不是我本人去申辦的, 是遭詐欺集團盜用我證件去申辦帳戶,所以我根本不知道 這帳戶金流情形。(問:你於何時?何地?才知悉證件遭 詐欺集團使用拿去開立系爭渣打帳戶?)我是在111年1月 8日去郵局存錢時,發現帳戶被示警,經郵局人員告知我 ,因為我渣打銀行的帳戶被示警,所以我郵局帳戶才連帶 被示警,這時我才知道我的證件被詐欺集團拿去開立系爭 渣打帳戶等語(見刑案警卷南市偵二字第1110042202號卷 第4頁)。(問:系爭遠銀帳戶是否為你所有?何人申辦 使用?)不是我申辦,我不清楚為何會在我名下。(問: 你稱非你申辦,為何會有系爭遠銀帳戶?)可能我之前要 辦貸款時,要提供我個人的資料給我朋友林迎瑞,他偷偷 幫我申辦的。(問:你稱要辦貸款時提供個人的資料給林 迎瑞,詳細過程為何?)110年12月初,我朋友林迎瑞主 動向我詢問是否有需要申辦青創貸款,然後向我要個人資 料,我就傳給他,後來就有一名不明人士加入我的LINE, 向我說辦貸款每天都有人過件,但我的都沒有下文,後來 我就發現我的帳號被鎖住了等語(見刑案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11170362102號卷第118頁、第119頁)。被告蔡孟峰復 於刑案詢問中陳稱:(問:與林迎瑞關係?)朋友,我跟 他在網路上認識,我是他以前修車的客戶,認識2、3年。 (問:林迎瑞介紹對方予你?介紹過程?)是,林迎瑞跟 我說他有辦貸款,他問我要不要辦貸款,我說好,他要我 傳給他存簿照片、身分證、辦理貸款資料,後來貸款業者 傳LINE給我,接下來如警詢所述。(問:為何不自己申請 貸款?)林迎瑞問我要不要辦,我說好,就把資料傳給林 迎瑞。(問:系爭遠銀帳戶、系爭渣打帳戶連絡電話0000 000000跟帳單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是你在使 用跟居住?)不是。我不知道是誰在用。我有跟劉明華加 LINE,但我跟他的對話換手機,所以無法提供,劉明華叫 我去臺南市忠義路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臨櫃改帳戶電話,我有給劉明華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照 片,是我自己跟劉明華聯絡貸款,林迎瑞是介紹人。(問 :有無攜帶網路對話紙本?)我後來回去雲端找到我與劉 明華對話(庭呈對話6張)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127頁、第128頁,111年度偵字第921 1號卷第12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第6頁)。另 戴福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系爭彰銀帳戶是何人申 辦?)我自己有去彰化銀行問,該帳戶是網路申請開戶, 我本身沒有辦彰化銀行帳戶,是劉明華(貸款業務人員) 拿我資料去開戶的,我不知道何時開戶的。(問:系爭彰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或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案發 前〈110年12月16日〉在何處?)我沒有使用過該帳戶,該 帳戶也不在我身上。(問:承上,你提供你的資料給貸款 人員劉明華去網路申辦帳戶,有無獲得報酬?你有無同意 貸款人員劉明華使用你的資料辦理帳戶?你是否知悉劉明 華辦理系爭彰銀帳戶之用途?)完全沒有。沒有,我當初 已經把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交給他了,不知道他還去開一個 彰化銀行帳戶。我不知道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2851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戴福慶復於刑 案訊問中陳稱:(問:系爭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目前在 何處?)都不在我身上。當初詐欺我帳戶的人向我拿玉山 銀行存摺、照片、我個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 我都是拍照給對方,對方就用線上開戶的方式申辦系爭彰 銀帳戶。(問:交付系爭彰銀帳戶提款卡的時間、地點? )透過網路,我完全沒有收過彰化銀行的帳戶。(問:同 時間還有交付何帳戶?)玉山銀行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第28頁),並有被告蔡孟峰提 出其與被告林迎瑞、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3張、被告林迎瑞提出其與被告蔡孟峰之臉書對話 截圖8張、被告戴福慶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之LIN E對話截圖52張為證(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 22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刑案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621 02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 16號卷第36頁至第87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陳述之真正 ,堪認被告均係因要申辦貸款而誤信假冒為貸款專員之LI NE暱稱劉明華之人,並依其指示提供被告使用中之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拍照傳送 予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供以申辦貸款之用,系爭帳戶均非 被告親自前往銀行機構申辦及使用。參以系爭帳戶均為線 上申辦之數位帳戶,申辦時僅須核對被告身分證是否為最 新有效、檢核申辦人所提供於他銀行臨櫃開立之帳戶及電 話號碼、無存摺,提款卡寄至申請人提供之通訊地址等情 ,有遠東銀行、渣打銀行回復臺南地檢署之查詢共3件附 於刑案卷內可查(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11 號卷第27頁、第38頁、第41頁),而申請人選填之通訊地 址本就可與戶籍地址不同,一般常理下通訊地址並無須受 特別查核,則銀行機構存檔之申請人通訊地址可能與申請 人登記之戶籍地址不同,此與常情並無不符。則被告辯稱 其均係為辦理貸款始拍照傳送上開個人資料予LINE暱稱劉 明華之人,被告均無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 尚非無據。又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會分別提供其使用中之 第一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LINE暱稱劉明華 之人,係因誤信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所稱貸款金額會匯至 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提供之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內, 因此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提供其實體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 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顯然無法認知或預想到詐欺集團將 會以其個人資料申請數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之款項 使用,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或過失。至被告蔡孟峰、戴福慶另有依LINE暱稱劉明華 之人指示至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臨櫃變更其銀行帳戶電話 號碼乙情,係因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告知被告蔡孟峰、戴 福慶前往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臨櫃變更指定之電話號碼, 以方便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這邊專業的專員代為接聽、應 對銀行核貸人員之照會電話,等照會完成後,請被告蔡孟 峰、戴福慶再更改自己電話使用,致被告蔡孟峰、戴福慶 誤信而聽從指示變更電話號碼,亦有被告蔡孟峰、戴福慶 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 1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第1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 第36頁),可知被告蔡孟峰、戴福慶係為使其貸款順利核 貸,始變更其電話號碼,其均不知此變更電話號碼之行為 將使他人可以其名義申請數位帳戶,亦難因此認為被告蔡 孟峰、戴福慶變更其留存於銀行之電話號碼構成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再衡以被告分別為 88年或83年生,有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8號處 分書在卷可查,可知被告在欲辦理前述貸款時均為年輕人 ,涉世未深,缺乏相關貸款經驗,對於貸款流程亦懵懂未 知,且現今貸款不易,需貸款者為能順利貸得款項,往往 順應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被告在需錢孔急欲貸款下,認 向民間貸款較為快速方便,且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並非要 求被告交付銀行之實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係要求被告 提供其銀行帳戶以供核貸之貸款匯入,可見被告乃遭詐欺 集團話術欺瞞,始依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指示拍照提供使 用中之實體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 資料供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辦理貸款,足證兩造均同為遭 受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或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 (五)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拍照提供其個 人銀行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辦理貸款,被告並無詐欺原告或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之故意,且因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兩造間並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一般防範原告遭詐騙 受損害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存摺、身分 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難認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是原告以其上開主張各情, 主張被告有其所述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18萬元損害云云, 要屬無據。被告蔡孟峰、林迎瑞抗辯其也是被害人或不知 情乙節,則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被告蔡孟峰、林迎瑞之抗辯, 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蔡孟峰、林迎瑞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29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2 110年12月30日10時43分許 4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3 110年12月31日13時39分許 4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4 111年1月3日13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戴福慶系爭彰銀帳戶 合計 18萬元

2025-03-18

TNEV-114-南簡-69-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8頁),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調查之 順序,第289條第3項(按:刑事訴訟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後,移列為第289條第2項)明文賦予當事人量刑範圍之 意見陳述權,均旨在期使法院量刑更加精緻、妥適。檢察官 於起訴書所載或審判中到庭陳述所為之求刑意見,如僅止於 量刑範圍之建議,因法院仍應聽取被告意見,以供參酌,自 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亦無所謂對於被告刑罰予以預告之危險 ;惟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倘已明確指出其求刑的量刑建議之 準據或具體事項,而得作為法院量刑參考之依據者,則此等 量定刑罰之事實,即本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記載其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以為科刑 輕重量定之情形,當屬科刑資料之調查範疇,自應於理由內 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否則其量刑即不足據以斷定,並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刑事判決理由可供參考)。  ㈡檢察官於原審科刑辯論時表示:量刑部分請法院考量被告的 犯罪動機是要獲取高額報酬,應該作為從重量刑的因素,此 外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的規模,關於 正犯部分造成多人財產上損害,且洗錢手法是透過兩層帳戶 來洗錢,且洗錢金額非常高,這部分也應列為從重量刑因子 ,被告雖只是幫助犯型態,而應該依照刑法規定減輕其法定 刑,但由於被告的幫助行為事實上是本件詐騙集團不可或缺 的工具,在減刑幅度請法院能僅減少最輕幅度;另本件被告 在偵查、審理自始至終否認犯罪,不論依照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此部分都沒有減刑事由,更可以證明被告犯後態 度並非良好,也沒有想要嘗試跟被害人洽談和解的動機,關 於本案刑度,請法院能參考詹其昀(按:即詐欺集團所使用 第一層洗錢帳戶之開戶人)的刑度,因詹其昀是在審理階段 有承認犯罪,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相較本案被告 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自然應有相當程 度之區別等語。又比對原判決附表「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 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計手續費)」、「匯款至轉 匯至周怡汝彰銀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欄位所示金額〔前者合計新臺幣(下同)684萬元、後者合 計16,043,000元〕,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利用被告所設彰化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收原判決附 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外,另混同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之所得金錢(因洗錢通常包括置放、分層和整合三個階段 ,周怡汝彰銀帳戶係處於整合階段之第二層帳戶),以達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目的。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所載理由,詹其昀所犯 幫助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其於審理 時自白,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依另案判決理由三、㈣所載 事由,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10萬元,罰金如易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被告於 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且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規模 (除侵害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外,亦侵害國家金 融秩序)亦遠較詹其昀嚴重,但比較原判決及另案判決對被 告及詹其昀分別量處之刑度,可知原判決僅就罰金刑部分較 另案判決稍重,至於主刑部分則完全相同,第一審法院未於 原判決載明不採納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之理由,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概念上並非實行洗錢罪之工具,亦非從 洗錢罪直接產出之利得,立法者為了達到預防犯罪,回復合 法財產秩序及保障被害人之目的,只要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及20條之洗錢罪,不論是正犯或幫助犯,亦不必考慮共 犯對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實際處分權及內部分贓情 形,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應沒收,前述規定相較於刑法總則關於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沒收之條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於洗錢防制法未規範者, 包含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 與過苛調節條款等,自應視其性質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的適用與解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其立法理由指出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參考德 國刑法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而增訂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臺灣 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林鈺雄於「沒收講座5:過苛條款」一文 指出:義務沒收才是原則,減免沒收屬於例外情形,故法官 運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時,應負「加重的說理義務」,於 判 決理由內詳細說明何以具體個案符合例外而減免沒收, 倘將 刑法過苛調節條款解讀為法官自由裁量條款,將顛覆 義務沒 收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 6 049號刑事判決則指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所指過苛事由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 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應審酌被沒收 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 道因 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或 與再投 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或全免 ,乃以維 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若為法人,則為其營運條 件)之必要 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所不可缺少之 最低需求。  ㈤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3月9日11時許,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 分 行,就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將周怡汝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洪偉誠(業經第一審法院判 處罪刑),洪偉誠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許育銘」。嗣「 許育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周怡汝彰銀帳戶資料後, 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 別匯款至詹其昀申辦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周怡汝彰銀帳戶,復轉匯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原判決附表所列載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詹其昀帳戶內之各筆 金額(合計684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 除具有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得之性質外,亦屬被告犯洗 錢罪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㈥原判決以「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至周怡汝彰銀帳戶 之款項,復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為由, 引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作為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財物之依據,但洗錢財物經過多次 轉移,本難以證明最終歸屬,實不應作為刑法過苛調節條款 之判斷標準。原判決未依照比例原則權衡沒收本案洗錢財物 所能達到之目的(打擊洗錢犯罪,回復金融秩序並保障被害 人),以及追徵對於被告所造成之不利益,事實上,本案並 無證據可以認定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相當價額對被告基本生 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會造成嚴重影響,故原判決之上開認 定,難認適當。並提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 決(詹其昀)、告訴人方柏仁刑事請求上訴狀、臺灣大學法 律學院教授林鈺雄所撰寫「沒收講座5:過苛條款」文章節 錄為據。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 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關於刑、未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判。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 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 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 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 ,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 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 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 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始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前揭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 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始終未 自白洗錢犯行,不符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條第3項自白減刑 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率爾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洪 偉誠,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 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又被告 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酒吧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 (原審卷第156頁);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各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2萬元,並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檢察 官提起上訴及於原審科刑辯論時請求從重量刑所主張包括貪 圖高額報酬之動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否認之態度、未 賠償被害人等情狀(原審卷第156、157頁)均加以審酌,經 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其量刑結果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 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否認犯行,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款項較詹其昀所提供本案第一層帳戶為多,且詹其昀在審理階段承認犯罪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相較本案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自然應有相當程度之區別等語。然另案個案判決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原判決附表所載匯入第二層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較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曾其昀帳戶為多,然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同為原判決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檢察官所執第二層被告帳戶另混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金錢乙節,未據原審判決為此認定,檢察官執此主張被告應處較詹其昀更重之刑,難謂適當。本院認原審審酌前揭因子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當。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法敵對性較直接故意為輕,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再佐以告訴人方柏仁具狀聲請與被告調解,經被告同意而轉介調解結果,因被告無資力履行告訴人方柏仁第一期給付款項之要求(一週內給付25萬元)而未能達成調解,有卷附書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179、185、203頁),被告因履行能力有限而未與告訴人方柏仁達成調解共識等情,認原審所處之刑並無顯然失衡,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難遽認。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始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 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對價,自毋庸宣告沒收其報酬 犯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⑵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 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 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 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 「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 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轉匯至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及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 參與詐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及洗錢之犯行,卷 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或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 ,或有取得任何報酬、不法所得。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洗錢之財物, 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原審未予宣告沒收、追 徵此部分洗錢標的,並無違誤。  ⒊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詹其昀,以證明被告並未取得金錢(本 院卷第138頁),然原判決已載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獲取報酬或對價(原判決第9頁之㈡㈢),且本院亦同此認定 ,是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未予宣告沒收、追徵亦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74-2025031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沅樺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沅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邵沅樺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 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泰」之人指示,於民國113 年2月26日或2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美美 門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林國泰」;接續於 113年3月14日18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彰和 門市,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林國泰 」,並以LINE告知上開3帳戶之提款密碼,以此方式提供3個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彰銀、郵局及富邦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蔡麗 民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上開之彰銀、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邵沅樺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 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 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 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邵沅樺固坦承有依「林國泰」指示交付、提供上開 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行,辯稱:「陳思思」說要給我生活費,後來叫我加「林國 泰」的LINE,「林國泰」就叫我寄提款卡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雙向情感精神疾病,智識能力低於常人 ,被告主觀認知中「陳思思」為其愛侶,故係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而提供帳戶給予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帳戶之事實:   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泰」之人指示,於113年2月 26日或27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美美門市,將其申設之彰銀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林國 泰」;於113年3月14日18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彰和門市, 將其申設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 林國泰」,並以LINE告知上開3帳戶之提款密碼一情,除被 告供述外,另有邵沅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 資料(偵卷二第101頁)、邵沅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03至107頁)、邵沅樺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偵卷二第109頁)、邵沅樺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1至113頁)、 邵沅樺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偵卷二第1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1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1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27至128頁)、與詐騙 集團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29至142頁)、存摺封面影本(偵 卷二第143至149頁)、邵沅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51至171頁)、邵沅樺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3頁)、邵沅 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5至180 頁)、邵沅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 二第181至185頁)、邵沅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二第 頁239至249)、邵沅樺寄貨憑證(偵卷二第251頁)、邵沅 樺郵局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53至25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 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係主觀上認知與「陳思思」有親密關係,出於信任方提 供帳戶等語。然被告自稱「陳思思」為其女友,卻僅提出其 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3月14日與「陳思思」的對話(偵卷二 第239至240頁),至於兩人如何認識、如何建立起親密關係 、如何培養出信賴關係,則均無法提出。且本件被告係提供 帳戶給「林國泰」,並非「陳思思」,「林國泰」與被告素 不相識,何以與被告有信任關係存在?況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亦承認:如果帳戶內有餘額,我不敢寄出等語(偵卷二第22 3頁),可知被告並不信任「林國泰」,而無辯護人所稱之 信賴關係存在,故被告辯護人替被告辯稱其交付、提供上開 3個帳戶資料,係有正當理由,難認有據,被告主觀上具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然而 本院認被告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後 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 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 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之 原因、提供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危害;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前在便利商店工作、與祖父母同住、 與妻子分居中,另有身心障礙手冊(第一類),現因精神狀 況無法就業,於醫療機構進行精神復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揭3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 「林國泰」,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而取得上開彰銀、郵 局及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蔡麗民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之彰銀、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經查:  ⒈被告有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林國泰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 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除有 上述有罪部分證據外,另有證人蔡麗民、侯琬芹、廖吟芳、 徐綺婷、温金文、林雅婷、莊凡瑢、張晶絜、高千惠證述, 及各該證人之報案資料等相關證據佐證,可認被告確有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該等帳戶並遭使用 作為收取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並加以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並非 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 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 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然查,本件被告為第一類身心障礙人士,有 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偵卷一第31頁),故被告智識 能力,確有較一般人為低下之情事;而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之112年4月間,即曾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暱稱 「維克」之人使用,並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等情,有被告邵沅樺相關報案資料(偵卷二第115至149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二 第1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17頁)、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19頁)可證,而觀之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之使用情形,於本案發生前,一直持續受到使用 (從帳戶交易明細看起來,不排除被作為放重利收利息之工 具),且迄今無人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涉有詐欺、洗錢犯行 報警等情,有邵沅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181至185頁),故被告過去已有販賣帳戶之先例 ,然所販賣之帳戶一直沒有遭詐欺及洗錢之通報,依被告較 為低弱之智識能力,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是否可認知到會有幫 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情形,已有疑慮。此外,本案被 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雖被告將其帳戶交出時已將款項提領 一空,但該郵局帳戶確實為被告用以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 之帳戶,有邵沅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 卷二第175至180頁)在卷可稽,故若非被告認知帳戶不會遭 不法使用,且得以將帳戶取回,被告應不會甘冒無法領取政 府補助之情形,將其郵局帳戶提供出去,是被告辯護人替被 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前開證據認定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要不能僅以被告有 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 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麗民(提告) 自113年1月29日21時38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林欣雅」與蔡麗民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麗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 15萬元 彰銀帳戶 2 侯琬芹(提告) 自113年1月25日10時45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何心瑤」與侯琬芹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侯琬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5日8時57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3 廖吟芳(提告) 自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張嘉琳」與廖吟芳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吟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4 徐綺婷(提告) 自113年2月25日18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江季芸」與徐綺婷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綺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3月15日10時23分許 ②113年3月15日10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彰銀帳戶 5 温金文(提告) 自113年2月初,透過LINE暱稱「曾雅雯」與温金文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温金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13日16時17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6 林雅婷 自113年1月底,透過LINE暱稱「Ken Garvey」與林雅婷聯繫,佯稱創建網路商店並先存入貨款可獲利云云,致林雅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3月2日15時14分許 ②113年3月2日15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900元 郵局帳戶 7 莊凡瑢(提告) 自113年2月17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林國忠」與莊凡瑢聯繫,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借錢云云,致莊凡瑢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3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8 張晶絜(提告) 自113年2月17日11時5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WHATS暱稱「李倩」與張晶絜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晶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2月29日15時1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高千惠 (提告) 自不詳時許起,透過社交軟體TIK TOK暱稱「Jack」與高千惠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高千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3日12時1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8

CHDM-113-金訴-656-2025031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248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 度金訴字第27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詠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於 民國113年5月9日前之某日」補充為「於民國112年至113年5 月初間之某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含附表)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 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事由,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韋詠傑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 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 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 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本案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進行審理 程序,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 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 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節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沒收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韋詠傑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租用其 金融帳戶後,依該男子之指示,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彰化商業 銀行大林分行,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之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將其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該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輾轉取得韋詠傑彰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陳瑩瑜、侯佳旻、陳 春幸、吳容儀、王偉丞、王孟育、李世維、黃瀚陞、張楊秋 紅、張水月、游嘉欣、陳秀慧、吳明星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至韋詠傑彰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或 以網路轉出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瑩瑜等發 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詠傑之自白 坦承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租用其帳戶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對方,任由對方使用該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網路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3 告訴人侯佳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網路轉帳明細、詐欺集團成員提出之合作契約書 4 告訴人陳春幸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5 告訴人吳容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6 告訴人王偉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 7 告訴人王孟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李世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9 告訴人黃瀚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網路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10 告訴人張楊秋紅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9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帳戶交易明細網路查詢結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11 被害人張水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0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12 告訴人游嘉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1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 13 告訴人陳秀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虛設之投資應用程式頁面、(貸)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 14 告訴人吳明星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3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之虛構投資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合作契約書檔案 15 帳戶個資檢視 (1)本件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騙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本件彰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匯款)時間/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陳瑩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吸引告訴人陳瑩瑜於113年4月22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源創國際客服」向告訴人陳瑩瑜推薦虛設之「源創國際」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9日8時55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偵10248 2 告訴人侯佳旻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網站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吸引告訴人侯佳旻於113年4月間某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徐麗琳」向告訴人侯佳旻推薦虛設之「源創」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9日9時5分許/網路轉帳 10萬元 113偵10248 113年5月9日9時6分許/網路轉帳 10萬元 3 告訴人陳春幸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ETF訊息,吸引告訴人陳春幸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向告訴人陳春幸推薦虛設之「源創」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9日9時24分許/臨櫃匯款 65萬元 113偵10248 4 告訴人吳容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吳容儀於113年3月24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林曼芝」向告訴人吳容儀推薦虛設之「源創國際」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10時4分許/網路轉帳 10萬元 113偵10248 5 告訴人王偉丞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王偉丞於113年3月14日18時許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李金土」向告訴人王偉丞推薦虛設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11時24分許/臨櫃匯款 50萬元 113偵10248 6 告訴人王孟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王孟育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徐麗琳」、、「W18震股爍金」群組等向告訴人王孟育推薦虛設之「源創國際」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13時32分許/臨櫃匯款 10萬元 113偵10248 7 告訴人李世維    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告訴人李世維於113年3月25日8時55分許誤點入該集團所建立LINE群組「圓滿10頂峰相見」之機會,以暱稱「王蔓柔」向告訴人李世維謊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15時4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113偵10248 8 告訴人黃瀚陞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吸引告訴人黃瀚陞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向告訴人黃瀚陞推薦虛設之「摩根」、「源創國際」應用程式,謊稱:下載前開應用程式入金即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9時5分許/網路轉帳 20萬元 113偵10248 9 告訴人張楊秋紅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楊秋紅於113年4月29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林蔓芝」、「ZZ8股市菁英團隊」群組等向告訴人張楊秋紅推薦虛設之「源創國際」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10時27分許/臨櫃匯款 18萬元 113偵10248 10 被害人張水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吸引被害人張水月於113年4月20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王蔓柔」、「P2飄紅天下」群組等向被害人張水月推薦虛設之「源創國際」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0時37分許/臨櫃匯款 50萬元 113偵10248 11 告訴人游嘉欣 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告訴人游嘉欣於113年5月7日9時5分許誤點入該集團所建立LINE群組「晁元客服NO.008」之機會,以暱稱「吳晟華」、「陳薇萱」向告訴人游嘉欣推薦虛設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應用程式,謊稱:可下載該應用程式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5日9時34分許/臨櫃匯款 50萬元 113偵10248 12 告訴人陳秀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吸引告訴人陳秀慧於113年5月3日前某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向告訴人陳秀慧推薦虛設之「源創國際」應用程式,謊稱:可下載該應用程式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10時31分許/臨櫃匯款 12萬元 113偵10248 113年5月15日10時4分許/臨櫃匯款 75萬元 13 告訴人吳明星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吸引告訴人吳明星於113年4月26日前某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徐麗琳」向告訴人吳明星推薦虛設之「源創國際」應用程式,謊稱:可下載該應用程式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9日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 150萬元 113偵13036 113年5月13日9時52分許/臨櫃匯款 40萬元

2025-03-17

CYDM-114-金簡-74-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5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吳欣霖 (送達代收人 劉鑫成)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欣霖(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其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03號案件(下稱另案,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112年度偵字第7163號)被 告許博皓、張哲銘、陳育泉、楊凱元、松子翔於偵查中之自 白;聲請人及另案告訴人陳玝䫃、高祺清、被害人羅婉婷於 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康皓雄於警詢時之指訴;扣押物品目 錄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圖;遭控管之現場照片等證據, 主張其係受詐欺而遭另案被告許博皓、張哲銘、陳育泉、楊 凱元、松子翔等詐欺集團成員帶領至臺中市之日租套房等控 管地點,並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其交出手機及名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且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0月 21日遭控管時,遭毆打命其乖乖配合等情,然經原審法院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491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7號、112年度偵字第7163號卷之證據,勾稽另案被 告張哲銘、陳育泉、楊凱元、被害人高祺清、羅婉婷、康皓 雄等人所述內容,並比對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聲請人指認「被害人陳玝䫃等人全景圖」照片等件,足 徵另案被告張哲銘等人係有對價收購聲請人之彰銀帳戶使用 ,則聲請人係自願受控且處於隨時可離開狀態等情,顯非虛 妄。再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原確定判決確已綜合卷內 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說明其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聲請人所提上開事 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本件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所調閱之卷證內容僅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49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 112年度偵字第7163號等卷宗,卻未就另案之第一審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相關卷證資料詳予調查,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 之違法,實則,依另案被告張哲銘、陳育泉、楊凱元、松子 翔在另案準備程序中所述,渠等均坦承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112年度偵字第7163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僅否認部分罪名,此有另案113年8月2日、113年8 月9日、11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為憑,足認聲請人 並非自願受控而交出彰銀帳戶。原裁定未考量聲請人在受控 制於汽車旅館或日租套房內之情況下,是否有拒絕交付彰銀 帳戶之可能,率以另案被告張哲銘等人於警詢中避重就輕之 陳述,逕認聲請人係自願受控,顯有與卷內事證矛盾之違誤 。又聲請人患有帕金森氏病,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乙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 第55號民事裁定可佐,原裁定就此未察,遽為不利於聲請人 之認定,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 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 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 ,甚且法院已發現之新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 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 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 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 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 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 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具有新規性,祇須或與先前卷存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 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 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 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固認定聲請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4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之旅館內,將其名 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節(參原確定 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見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 號卷第61頁),惟另案被告松子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0月至12月間,經由網路刊登廣告,以提供帳戶辦理貸款 或應徵工作為由,由集團所屬成員帶領應徵者至臺中市之汽 車旅館或日租套房等控管地點後,另案被告松子翔因參與該 具持續性、牟利姓、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而以 每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自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0月21 日參與管控聲請人,另案被告許博皓則以強暴、脅迫方式, 使聲請人交出手機及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中彰 銀帳戶並經使用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各情,業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判決另 案被告松子翔有罪在案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是另案認定聲請人係遭強暴、脅迫始交出彰銀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一,故本 案犯罪事實究竟為何已有疑義,然原審法院就此等原判決確 定後始成立之事證並未予調查、審酌,若予調查、審酌,是 否仍得認無足令原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而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且兼衡聲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 再予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3-抗-2675-2025031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41號 原 告 蔡程壹 被 告 董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 集團為躲避追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竟因積欠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民間放貸業者「坤晉」債務,仍基於縱然 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 間某日(5月9日或之前),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坤晉」,並傳 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供「坤晉」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 戶,且收受、轉知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之簡訊驗證碼, 「坤晉」即以被告之名義,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賣家會員帳戶(賣家會員帳號:ZZ0000000000,賣家會 員編號:0000000,綁定系爭彰銀帳戶,下稱系爭歐付寶帳 戶),並將系爭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和系爭歐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給某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上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在FACEBOOK以暱稱「薛坤晉」之帳號,刊登販賣電腦顯 示卡之不實廣告訊息,原告見該廣告後,於110年5月6日與 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要出售電腦顯示卡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2日18時45分、同日19時42分及 110年5月13日8時41分,分別轉入新臺幣(下同)100元、29 ,900元及20,000元,共計50,000元至系爭歐付寶帳戶,旋遭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原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 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17

TLEV-114-六小-41-20250317-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雨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小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小雨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按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暱稱「楊宗興」之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6月6 日,前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立麗門市」 ,將己身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而出;再利用前開 通訊軟體告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楊宗興」使用。其後「楊宗 興」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不詳成員先對彭慧琳、翁翊倫、蔡幸璇、董尚霖、廖 俊霖、林佳欣(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至本案合庫、彰銀、國泰帳戶(相關:1、詐欺 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 ;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3年 6月8日,利用本案合庫、彰銀、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 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彭慧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翁翊倫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蔡幸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董尚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廖俊霖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林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小雨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合庫、彰銀、國泰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臺東縣 警察局分局豐里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如附表「證 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 款原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 款,並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併參諸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4項修正理由所載: 「為使本法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考量使用『虛擬 通貨』一詞仍易造成外界誤解其屬於貨幣,爰將第二項及 第四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之文字修正為『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可知前開修正後 規定僅屬文字修正,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比較之問題; ②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業增加自白減刑要件於如有犯罪所得時,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相較修正前規定,明 顯未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犯罪(詳後所述),復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 ,則無論具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結果上不同,即 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前開修正後規定既非法律 變更或於被告本件不生有利、不利情事,自應逕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 (二)刑之減輕   1、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蓋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 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 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 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 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己身交付、提供 本案合庫、彰銀、國泰、郵局帳戶之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之構成要件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揆諸前開說明,自 核屬「自白」;復無事證足認其因而獲有犯罪所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本院應予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 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本案合庫、彰銀、國泰、郵局 帳戶,致該等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不單使本案詐 騙集團順利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且合計達34萬餘元,要 非顯然輕微,亦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 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 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獲 有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職業為物流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於本件兼具被害人之身 分(參卷附刑事辯護狀、刑事準備程序狀【暨其等所附證 物】)、證人彭慧琳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調查程 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暨其等出處 1 彭慧琳 自113年6月8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彭慧琳,佯稱:兌獎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8日21時37分許、3萬8,0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證人彭慧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 翁翊倫 自113年6月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翁翊倫,佯稱:須繳納保證金解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8日22時19分許、4萬0,001元 2、113年6月8日22時23分許、4萬0,001元 本案合庫帳戶 證人翁翊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蔡幸璇 自113年6月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蔡幸璇,佯稱:兌獎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8日17時37分許、4萬1,017元 本案彰銀帳戶 證人蔡幸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4 董尚霖 自113年6月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董尚霖,佯稱:兌獎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8日18時43分許、4萬9,988元 2、113年6月8日18時45分許、4萬9,500元 3、113年6月8日19時5分許、2萬9,983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董尚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往來帳戶暨商品明細、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5 廖俊霖 自113年6月8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廖俊霖,佯稱:兌獎須繳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8日18時51分許、2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廖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欺案照片紀錄表各1份。 6 林佳欣 自113年6月8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佳欣,佯稱:兌獎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8日19時6分許、 2萬9,998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林佳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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