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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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人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人豪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欲左轉 跨越該路段至對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車道 ,且轉向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後始得行駛,並應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向左轉向行駛,適白益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瑞成一街往中興路1段方 向行駛前來,白益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該處見狀後 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白益宗受有左肩左胸雙手 挫傷、雙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嗣施人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白益宗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人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白益宗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簡-57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0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伯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伯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以丟擲物品方式傷害告訴人林俊傑,並致其物品毀損 ,侵害他人財產權及身體權,又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暨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1號   被   告 蘇伯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裕基於傷害、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7時17分許,在林俊傑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享 溫馨KTV內,以丟擲店內由林俊傑所管領自動消毒測溫機、 花盆、掃描器、膠檯文具、壓克力板、電話機等物品之方式 傷害林俊傑,致林俊傑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並因 而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林俊傑。蘇伯裕復 向林俊傑恫稱略以:若不配合將以酒瓶攻擊林俊傑、會找人 毆打林俊傑並砸店等語,使林俊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 俊傑。 二、案經林俊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伯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之事實。 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損壞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 毀損等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 害、恐嚇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1686-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貳本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鎮成於民國113年9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娜」、「瑩火蟲(林佳瑩)」等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鎮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 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 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 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 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鎮成竟於113年7月 某日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瑩火蟲」之人,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LINE暱稱「林美娜」名義,於113年9月某日間起與陳 進龍連繫,並向其佯稱略以:因家裡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進 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6時01分 、同年月21日8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 萬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泰帳戶內,李鎮成則依LINE暱稱「 瑩火蟲」之人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 銀行豐原分行內,欲臨櫃轉匯贓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惟經該 分行行員洪珊梓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李鎮成經警到場逮捕 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2本,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9至47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 6、39、49頁),核與告訴人陳進龍、證人洪珊梓於警詢之陳 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61至67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匯款憑據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畫面及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卷第35頁、第49至59頁、第69至79頁、第97至187 頁)暨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 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 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 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業如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被告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豐交 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上並未主張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於審理 時補充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卷第49 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不同,且被告前案並 未真正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實際受拘 束,則被告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要被加重刑度,尚無 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故本院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作為其品性之因子予以考量。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 ,是其並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行,均符合上開減 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 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 合上開情形下,即得減輕或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 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前往 金融機構欲提領或轉匯款項,預計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為20萬 元,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上開金額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而 言,須要付出長期時間、勞力始能取得,故本院認本案被告 參與情節並非輕微,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 敘明。  ㈥綜上,被告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刑法未 遂犯之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並就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任意聽由LINE暱稱「瑩火蟲」之指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遭騙款 項,再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轉匯贓款至其他人頭帳戶,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 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 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 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 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 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得逞,尚未造成告 訴人之具體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 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並未 得逞,其於警詢時供述自加入詐騙集團以來,並沒有任何獲 利(偵卷第47頁),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罪取得任何報酬,則於無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難認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2本,為被告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41頁),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379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育昇於民國112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所涉參與組織 部份,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 63號起訴,臺灣新北地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判決在案)。吳育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 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眼識股」、「澤晟資 產官方客服」、「群助理」等名義與郭宏昇聯繫,並佯稱: 可操作投資股票澤晟資產APP獲利云云,致使郭宏昇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112年10月19日起至11月15 日止,以面交或匯款等方式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613萬200 0元投資款,惟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與郭宏昇聯繫並對之施 以詐術,佯以投資為由,要求郭宏昇交付300萬款項,因郭 宏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郭宏昇即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日17時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碰面,以交付300萬投資款項。 吳育昇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 與工作證,聯繫不知情之計程車隊業者陳黃明珠、陳俊成安 排車輛,並分別搭乘陳黃明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陳俊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自桃園市龍潭區出發前往上址。吳育昇搭車抵達該處後 ,向郭宏昇表示其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之收費專員,欲 收取上開款項,然於尚未出示上開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收據與 工作證與郭宏昇觀看而行使之前,因吳育昇發現現場有員警 埋伏,即藉故逃離現場,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嗣經警循線 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宏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育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宏昇、證人陳黃明珠、 證人陳俊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現場取款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被告搭乘車輛派遣資料及車行軌跡、告訴人所提供其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面交款項收據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163號起訴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420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論究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且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向 被告告知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12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自應併予論究。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揭構 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 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與告訴人相約收 取款項300萬元,再指示被告攜帶工作證及收據前往領取款 項,被告亦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談話,應認被告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實行,僅因被告發覺有警員於現場埋伏而先行 離去,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犯罪 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數額,又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以及被告之前科素 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13頁),且本次犯行未遂,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予被告,欲 持以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1張 2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訴-80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昆霖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價 值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零伍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擔任宜傑事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丙○○;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宜傑公司)業 務,負責向宜傑公司提領香菸、啤酒及飲料等商品後保管、 將之銷售及收取貨款後繳回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 2年6月7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期間,接續將其向宜傑公司提 領後保管、由其負責對外販售之香菸、啤酒及飲料等商品〈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2萬8050元;下稱上開商品〉,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丙○○於113年1月8 日會同乙○○盤點乙○○已提領且尚未結帳之庫存商品,發覺有 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傑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擔任宜傑公司業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業務侵占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被告並無 侵占告訴人之商品,且縱觀本案卷證,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 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為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57至63、187、190至19 2頁)。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6月7日起,擔任宜傑公司業務,負責向宜傑公司 提領香菸、啤酒及飲料等商品後保管、將之銷售及收取貨款 後繳回公司等業務,嗣於113年1月8日離職之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53頁),且經證人即 宜傑公司負責人丙○○、證人即宜傑公司倉庫管理陳淑𡟛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94頁),首堪認定。  ㈡宜傑公司業務向公司提貨、保管、銷售、向客戶收款後結帳 繳回公司之流程,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宜傑公 司於112年7、8月間有10個業務,每個業務都配有一臺專屬 貨車,被告跑公司業務是開公司配給他專屬的貨車,下班時 貨車要停回公司倉庫,但鑰匙由被告保管,車子的備用鑰匙 掛在我公司辦公室的牆上,但被告那臺貨車後車廂沒有備用 鑰匙,業務每天賣剩庫存的商品都放在自己專屬的貨車上, 另外公司有設業務之小倉儲給業務使用,每個業務都有自己 的小倉儲,小倉儲是網狀,看得到裡面的商品情形,但大部 分業務認為商品推到小倉儲還要一遍功夫,比較麻煩,且小 倉儲是用密碼鎖不是很安全,所以都直接放在車上,鑰匙自 己帶著,被告並沒有把存貨放在小倉儲。業務每日早上8點 開始上班出去銷售,大約下午5點下班,下午回來公司後要 結帳,每個業務都有一個專屬帳號密碼,由業務自己操作公 司電腦結帳,在電腦上登錄今日賣何商品、數量,要結多少 錢,該筆款項要繳回公司,由業務找公司會計即我太太游琳 姿繳款,會計會點收金額、印出單子給業務,讓業務知道自 己剩下多少庫存、需要領多少貨,之前的庫存減掉今日銷售 之數量就等於回來最後的本日庫存,業務結完帳再領第二天 早上要去銷售的商品,每天領貨要填一張領貨單,表示今天 要領什麼貨,之後就將領貨單拿給倉管陳淑𡟛領貨,電腦上 業務領貨的數量是倉管登打。我們公司每天會做日結,倉管 每天都會點貨,若業務或倉管登載的數量有誤,公司的庫存 當天就會不吻合。但業務貨車上的貨,我們每年點2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93至101、113、114、119至125、131至135頁 ),及證人陳淑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務用提貨單提貨, 有點類似他們的戶頭,哪個業務領哪些項目、數量就會列在 他的項下,我的工作是出貨,業務每天下午4點回來公司就 會去跟會計結帳繳錢,會計就是照業務銷售單子上記載已銷 售的商品項目、數量把存貨消掉,業務結完帳就會來我這邊 以提貨單提貨,業務自己去倉庫把要提的貨拿出來給我點, 點完貨之後,業務再把貨推去小倉放,隔日早上再從小倉把 貨搬到車上就出去販售,小倉的密碼只有我和業務知道,業 務賣剩的商品多放在車上或小倉即手推車的籠子,每個業務 的小倉都有編號,小倉是要給業務放商品的,但他們都沒有 把貨卸下車,都放在自己車上,車子鑰匙都自己保管。我們 公司每天都會點公司的庫存,但業務的庫存不是我點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143至149頁)明確,堪已認定。    ㈢宜傑公司負責人丙○○及倉管陳淑𡟛前因發現被告提貨、結帳 繳款異常情形,丙○○因而於113年1月8日會同被告盤點被告 車內商品之情形,發現被告已提領商品尚未結帳繳款之數量 扣除被告車上庫存商品數量後,以商品數量差額計算短少商 品之價值共928,050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從我們公司倉管陳淑𡟛那邊聽來,陳淑𡟛有一段期間 發現被告提貨異常、庫存太高,即被告從公司提領的商品庫 存較多,被告自己還有貨,卻還繼續提貨,因為我們公司規 定業務每天出售商品後,回到公司要把今天的貨款繳回,被 告領出來的貨都在他的庫存上,被告繳回公司的貨款永遠達 不到他庫存的量,倉管於113年1月2日下午4時跟我說此事, 我聽說後,與我們公司幹部就想抽查盤點庫存,我們有提前 至少一個禮拜通知業務,給業務時間整理他們車上的庫存, 我們預定要盤點時,被告就跟我說他不做了,113年1月8日 盤點結果,公司10個業務只有被告有異常狀況,車上庫存幾 乎都是0,都已經快沒有了,其他的業務可能有短少1支,也 有人有多的情形,有多有少,我有向其他業務說去看是不是 你開錯單,也有可能客戶換貨的狀況下,庫存亂掉,亂了要 自己去調整。偵卷第67至69頁業務繳款單上之本日庫存是依 據被告之前登打結帳數量後,結完帳,公司電腦系統結算出 來至113年1月8日時被告已提領商品尚未結帳之庫存數量, 於113年1月8日,被告車上庫存盤點結果如偵卷第67至69頁 紅色筆記載部分,被告當時有在場確認盤點結果,經計算結 果,被告短少商品之價值總計928,0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 6、101至105、107、108、110、111、123頁),及證人陳淑 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被告異常是被告向我提領大量 的商品,提領大量時我會特別注意,被告回來之後理論上要 去結帳繳款給會計,但被告就他已提領的商品數量沒有結帳 ,被告說他還沒銷售,但他又來提貨,提貨的商品會上車, 但我看他車上沒有東西,這種情形有好幾次,我有與會計聊 過此事,會計說她會向老闆反應,我也有向老闆報告,我問 老闆,被告的東西好像都沒有銷售,都沒有繳錢,是不是要 去看他車上有沒有這些東西,後來老闆盤點被告車上的庫存 發現異常後,我是依照偵卷第67至69頁上各商品之本日庫存 減掉被告車上盤點之數量後的差額計算商品差額數量,再按 公司規定業務繳回價之商品單價乘以差額數量,算出被告少 掉的商品價值總計928,0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 46至154頁)在卷可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13年 1月8日離職當天,丙○○會同我去盤點我車內的庫存,我有確 認我車內的商品數量就是如偵卷67至69頁上抽查欄上以紅色 筆所寫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此亦有宜傑公司業 務繳款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69頁)。  ㈣查:  ⒈證人即112年6月至113年1月期間任職宜傑公司業務之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宜傑公司業務期間,公司配給我的 貨車鑰匙由我自己保管,一開始我不知道為何有同事一直在 點貨,問了之後,同事才說你自己要注意的數量,才不會到 時候有短少或賣錯自己要賠錢,之後我開始點貨,發現週末 點完貨數量是對的,但週一銷售回來報帳,要補貨時順便點 貨,又發現短少,我當時想會不會自己賣錯或記錯,所以自 己先補上,就是自己貼錢,我的車上少2條,我就用自己的 錢補2條進去,把帳消掉,我沒有跟老闆反應過此問題,也 沒有請老闆調監視器確認,我有和被告、甲○○、資深同事講 過,資深同事說他們的都不會不見,為什麼你的會不見,被 告、甲○○有講過商品不見的情形,我陸續少的條數總共大概 10條或11條,一次少1至3條,發生3、4次,被告說過他少40 、50條,被告有一次說他少1箱50條菸,價值約5萬多元,我 有向被告說你怎麼不跟老闆反應,但被告說他沒有去向老闆 反應,我不知道他的想法是什麼。後來我又發生短少,我就 自己在貨車上加裝腳踏車捲捲的那種鋼鎖,把貨車後車廂車 門鎖起來,過了2、3禮拜都沒有什麼問題了,我有詢問要不 要一起買鎖,甲○○有一起買,所以車子有多上一個鎖,我有 約被告一起買鎖,被告說先不要,所以被告的車子沒有多加 裝鎖,我離職的原因是老闆說開會的章程要簽名,內容例如 每個月要銷售1千條菸,如果未達標,每條要扣10元,如果 不簽就自動離職,我覺得不符合我的銷售方法,我不想簽名 ,只好離職,我離職時小倉少3條菸,我直接補錢,車上的 商品數量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67頁)。  ⒉證人即112年5月至113年1月期間任職宜傑公司業務之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發現業務繳款單上本日庫存數量和我 車上實際的數量不符,一開始少1、2支,我想可能是我在報 帳時報錯,我就用我的錢去外面買貨當作我的庫存,我有向 倉管反應過,她說可能是系統作業的問題,當時大家都很忙 ,庫存短少的量也沒有很多,就不了了之,我沒有追問到底 發生什麼事,因為車子要停在公司,車子鑰匙也要掛在公司 倉庫的牆壁,後來我小倉就不放貨,且和戊○○一起買腳踏車 鎖,把貨車後車廂加鎖,且把庫存單即業務繳款單、車子上 菸的排法用手機拍照,這樣盯的比較緊,貨就沒有莫名其妙 不見,我有和被告、戊○○討論貨不見的問題,因為他們不見 的量比我還大,我任職期間大約總共少10幾條菸,是一條一 條慢慢少,我和戊○○的做法就是買鎖把貨車後車廂鎖起來, 且我就小倉乾脆不放東西,我和戊○○一起找被告買鎖,被告 說不要,他說想要去等看那個賊是誰,我車子自己另外上鎖 後,就沒有發生過短少的情形,被告有向公司反應其商品短 少,我和戊○○建議請公司調監視器確認商品為何會不見,派 被告去向老闆反應,但被告說公司不讓我們調監視器,我不 清楚理由,我離職時公司有盤點我車上的庫存,結果是多1 條香菸,因為被告有跟我們說可能會被盤點,我就盯我的庫 存盯的很緊,哪裡有少,我就自己從外面中盤商買來補,可 能換貨弄亂,反而盤點時多了1條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84頁)。  ⒊基上,證人甲○○固證稱下班後公司車子的鑰匙要掛在公司倉 庫的牆壁,然此與證人戊○○、丙○○、陳淑𡟛所證述,係由各 業務自行保管車子鑰匙之情形不同,並非無疑。而證人戊○○ 、甲○○固證稱其等任職宜傑公司業務期間,其等放在車上或 小倉之商品曾有短少之情形,然其等短少之數量均為總共10 幾條菸,且不能排除係因換貨弄亂造成之誤差,與被告所短 少之商品價值總共高達928,050元,情形顯不相同。且質之 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有一次說他少1箱50條菸,卻沒有去 向老闆反應,及戊○○、甲○○均證稱其等發現放在車上及小倉 之商品會短少時,曾約被告一起買腳踏車使用之鋼鎖來鎖自 己貨車之後車廂,然被告卻無意願與其等一起購買鎖。而以 被告短少之商品數量巨大,可輕易發現,倘非被告自行造成 該短少情形,被告豈會係如此反應及處理方式,足徵應係被 告自行造成該短少情形。而縱戊○○、甲○○於任職宜傑公司業 務期間亦曾有自己保管之庫存商品短少情形,然此並不足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向宜傑公司提領後保管、由其負責對外 販售之香菸、啤酒及飲料等商品,應於銷售及收取貨款後繳 回公司,然宜傑公司倉管陳淑𡟛前已數次發現被告就其已提 領的商品數量沒有結帳,且表示還沒銷售,卻又繼續提貨, 然庫存在車上之商品卻很少之情形,於113年1月8日經盤點 結果,被告已提領商品尚未結帳繳款之數量扣除被告車上庫 存商品數量後,共短少價值928,050元之商品。足認被告係 陸續將其所保管價值共928,050元之商品予以侵占入己。被 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 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商品予以侵 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 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而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侵占、對未成年人性 交、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1年7月 、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110年1月9日),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2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侵占、詐欺之故意財罪犯罪 ,又為本案故意財產犯罪之業務侵占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 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 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 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之上開商品,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上開價值928,050元之商品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 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易-2910-2024122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三峰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7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15號、111年度偵字第8249、28425、3237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202、213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全部認罪,然原審所量處之 刑卻與否認犯行之其他同案被告相同,已有不當;且被告已 深感悔悟,在監獄執行期間表現良好,上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犯罪所得已繳回,有本院收受 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足憑(本院卷第383、384頁 ),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 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 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 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⒋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 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犯罪所得已繳回,有本院收據可稽(本院卷第384頁 ),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其附表一所 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雖然有其依據, 然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予以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 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 行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指示、分配工作之職,利用集團內部細緻 分工,共同遂行本案各次犯行,致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分別受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犯後始終坦承己過,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就一般洗錢 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等 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被害人意見,及被告雖 繳回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最輕法定刑度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已屬低度量刑,原審判決後量刑因 子除繳回犯罪所得外,其他並無變更,本院認自不宜減輕過 多,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 ,分別為2歲、5歲,執行前做水電,入監前與母親、小孩、 配偶同住,現在小孩是跟媽媽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 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所示各罪,均係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同一工作,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 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 酌考量被告正值年輕,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 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6

TCHM-113-原金上訴-51-2024122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媺娜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媺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四四四號調解筆 錄向賴錦雲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華盛國際工作證壹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壹張、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媺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加入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丞」、「李品憲」 、「人事經理-王重元」、綽號「貓董」、「LA NEW」之人 及韋易鴻(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所屬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轉交擔任「收水」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光哲」、「林詩雅 」向賴錦雲佯稱可加入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 股票賺錢獲利云云,致賴錦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 指示面交款項。嗣賴錦雲發覺遭騙,於113年9月6日報警, 後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對其訛稱抽中股票需繳交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而施詐時,同意相約於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1 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款。黃媺娜與韋易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人事經理-王重元」指示黃媺娜假冒華盛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向賴錦雲取款,且要求黃媺娜 先行列印載有「姓名:黃媺娜」、「職位:外務營業員」、 「部門:投資部」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金額為200萬元之「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不 實現金收據,「貓董」則指示韋易鴻至現場監看交款過程及 附近是否有警方人員經過。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在上 開約定地點,黃媺娜假冒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營業員,向賴錦雲出示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而行使,並於賴錦雲交付款項(1萬元及假鈔3疊, 已發還賴錦雲)後,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賴錦雲而行 使,表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賴錦雲,警 方旋逮捕黃媺娜及韋易鴻,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媺娜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扣 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 與共犯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識別證之低度行為 ,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韋易鴻、「柏丞」、「李品憲」、「人 事經理-王重元」、綽號「貓董」、「LA NEW」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 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 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其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 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 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 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 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為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 ,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 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又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暨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素行尚可,與其自陳大學肄業,先前在飲料店工作等一 切情狀(金訴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惟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本 院考量前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另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考量被告目前僅在履行初期,為 督促其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44號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獲知 正確法律觀念,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 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被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在存款憑證上蓋印,並 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復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華 盛國際工作證1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1張向告訴人行使,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1萬元 及假鈔3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 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及扣案物 1 《證人證述》  一、賴錦雲(告訴人)   ①113.09.06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②113.09.07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   ③113.09.12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6891號卷    1.警員蔡志達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偵字第46891號卷第2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媺娜、113年9月12日9時6至15分、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偵字第46891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韋易鴻、113年9月12日9時6至15分、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偵字第46891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13年9月12日)-賴錦雲領回①新臺幣仟元鈔10張、②假鈔3疊(偵字第46891號卷第85頁)    5.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1紙(113年9月12日)【上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字第46891號卷第95頁)    6.華盛國際工作證影本【姓名:黃媺娜、職位:外務營業員、部門:投資部】1張(偵字第46891號卷第95頁)   7.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113年9月12日、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偵字第46891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   8.被告黃媺娜之iPhone 12手機Line畫面擷圖-與「李品憲」、「柏丞」、「人事經理-王重元」對話紀錄(偵字第46891號卷第105頁至第131頁)    9.被告韋易鴻之iPhone SE手機畫面擷圖:    ⑴聯絡人「台中老闆」、Telegram聯絡人「五億探長」(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3頁)     ⑵Telegram聯絡人及通話記錄(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3頁)    ⑶儲存之照片2張-監控被告黃媺娜(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5頁)     ⑷Telegram對話紀錄-「eSim(總)」群組、「北部汽車買賣」群組、「五億探長」(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10.賴錦雲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孫旭威(阿威)」、「星展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9頁至第148頁、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77頁)     ⑵「蕭光哲」、「林詩雅」、「孫旭威(阿威)」Line個人頁面、「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Line官方帳號頁面(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0頁、第172頁)      ⑶手機桌面之應用程式頁面(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1頁)        ⑷「星展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外觀照片(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3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錦雲、113年9月6日20時21分至22時5分、健康派出所】-面交收據7張(偵字第46891號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3頁)    12.賴錦雲之相關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6891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8頁至第169頁)    13.翻拍照片6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6張及工作證6張(偵字第46891號卷第156頁至第158頁)   14.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6張(偵字第46891號卷第159頁至第164頁)    15.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13年6月26日)影本1紙-賴錦雲提出(偵字第46891號卷第165頁)   16.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113年9月6日)-賴錦雲(偵字第46891號卷第166頁至第167頁)   17.翻拍照片4張-165反詐騙宣導文宣、收費明細、切結申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張【賴錦雲提出】(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8頁)   18.賴錦雲之凱基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93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46891號卷第255頁)    20.扣押物照片-工作證、印章、存款憑證、手機等(偵字第46891號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3 《扣案物》  一、黃媺娜   1.新臺幣1萬元(仟元鈔10張,已發還告訴人賴錦雲)   2.華盛國際工作證(黃媺娜)1張   3.華盛國際存款憑證1張   4.印章1個   5.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假鈔3疊(已發還告訴人賴錦雲) 二、韋易鴻   1.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iPhone 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被告、共同被告供述》  一、黃媺娜   ①113.09.12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②113.09.12偵訊(偵字第46891號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③113.09.13本院訊問(本院聲羈第641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④113.09.27本院訊問(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   二、韋易鴻   ①113.09.12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②113.09.12偵訊(偵字第46891號卷第214頁至第216頁)   ③113.09.13本院訊問(本院聲羈第641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④113.09.27本院訊問(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326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0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宗憲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附件所載臺 中市區道路,先以尾隨、超車阻擋等方式妨害告訴人適法 通行道路之權利後,繼而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其 行為、方法、手段均具關連性而有局部同一,應論以接續 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先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後,再動手毀損告訴人車輛 ,不僅損及告訴人自由及財產權利,更致告訴人生活受有 相當之不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危害暨其自述之家庭、學歷、 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4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 嚴郁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雙方因故在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與福星北路交岔路口發生行 車糾紛,吳宗憲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3日5時45分許起,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某處,駕駛甲車在 嚴郁凱所駕駛乙車後方逼車尾隨,並隨即超車後切入乙車前 方後,再以蛇行阻擋或在車道上減速煞停等方式,以此強暴 手段妨害嚴郁凱自由通行道路權利之正當行使,嗣雙方車輛 行至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西安街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 吳宗憲復自甲車下車後再以腳踹方式,毀損乙車右後車身, 致該處車身版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嚴郁凱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嚴郁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宗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為本案犯行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嚴郁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及乙車受有損害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乙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甲車及乙車車行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乙車維修估價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及其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 毀損等罪嫌。被告就其所犯強制及毀損2犯行,各行為之時 間有部分重疊,應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強制、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部分,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相 關報案資料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固坦承有為「停三小、叭三 小」等語,並有拿水杯擲向乙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 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伊和對方確實有行車糾紛,伊 係一時氣憤,沒有辱罵或恐嚇的意思等語。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 ,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 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 相當。觀卷內卷證雙方車輛雖有於道路上發生行車糾紛,被 告進而為上開強制及毀損等情,且未見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 其他攻擊或公然辱罵之情形,被告言行縱令告訴人深感不悅 ,或因此雖心生畏懼,惟此當係面對行車糾紛爭執時所生之 心理壓力感受,審酌被告上揭言詞內容,並無明確告以欲用 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安全,充其量僅可算係單純之警告、挑 釁,而非恐嚇脅迫之「惡害通知」。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遽以該等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 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毀損等情屬密接時間、 空間所發生之事,構成要件又有部分重疊,與前揭起訴部分 應屬以接續行為侵害異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前開起訴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簡-2367-20241224-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語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4號),提起上訴,前經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衛語彤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不詳姓名年籍、暱稱 「一點點資產 財務」、「白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提款車手 領取之款項再層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 」,衛語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 案審判範圍),報酬以收款金額1%計算。衛語彤即與「一點 點資產 財務」、「白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不知情之王嘉鑫(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21、4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 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暱稱「Angel」向人在桃園市桃園區 之曾○梅佯稱:是曾○梅親戚,因買房需借頭期款云云,致曾 ○梅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 號之土地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王嘉鑫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同 日13時20分、21分、22分、23分、24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共10萬元)後,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對面,將上開領得之10萬元交予衛語彤,衛語 彤再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精武車站旁,將該10萬元轉交 「白龍」,「白龍」則當場給付衛語彤報酬1千元,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衛語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其於原審時亦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 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3至39、229至230頁;原審卷第53、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梅(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證人王嘉鑫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1至85、87至 95、179至183、227至2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 LE地圖、比對照片(偵卷第41至65頁)、挪威森林漫活館住 宿旅客名單(偵卷第67頁)、證人王嘉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97至103頁)、證人王嘉鑫提領畫面截圖及 提款地點GOOGLE地圖(偵卷第109至113頁)、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偵卷第155至163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65至175頁)、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 153頁)、證人王嘉鑫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 15至143、243至252、255至280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185、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93頁)、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87頁)、告 訴人與LINE暱稱「Ange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5 至199頁)在卷可稽,經綜合判斷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 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 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上 揭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一點點資產 財務」、「白龍」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向 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1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 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 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 事由。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間信任關係,衡諸其 所供述參與本案犯罪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 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 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科,及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及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②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亦有未洽;③被告已向本院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即無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宣告追徵 其價額,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而諭知追徵,容有未合。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前揭四、㈥之說明 ,並無理由,惟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 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並已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及有前述洗錢輕罪 之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 ,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1千元報酬 (原審卷第64頁),並於本院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顯已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 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 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 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收 取王嘉鑫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所匯10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上繳 「白龍」,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卷第64業),足見該等款項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HM-113-金上更一-23-202412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BX-1273」號 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BX-1273號車牌2面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本件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琪正」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 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 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 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以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理當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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