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昆霖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價
值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零伍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擔任宜傑事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丙○○;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宜傑公司)業
務,負責向宜傑公司提領香菸、啤酒及飲料等商品後保管、
將之銷售及收取貨款後繳回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
2年6月7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期間,接續將其向宜傑公司提
領後保管、由其負責對外販售之香菸、啤酒及飲料等商品〈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2萬8050元;下稱上開商品〉,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丙○○於113年1月8
日會同乙○○盤點乙○○已提領且尚未結帳之庫存商品,發覺有
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傑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擔任宜傑公司業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業務侵占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被告並無
侵占告訴人之商品,且縱觀本案卷證,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
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為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57至63、187、190至19
2頁)。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6月7日起,擔任宜傑公司業務,負責向宜傑公司
提領香菸、啤酒及飲料等商品後保管、將之銷售及收取貨款
後繳回公司等業務,嗣於113年1月8日離職之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53頁),且經證人即
宜傑公司負責人丙○○、證人即宜傑公司倉庫管理陳淑𡟛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94頁),首堪認定。
㈡宜傑公司業務向公司提貨、保管、銷售、向客戶收款後結帳
繳回公司之流程,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宜傑公
司於112年7、8月間有10個業務,每個業務都配有一臺專屬
貨車,被告跑公司業務是開公司配給他專屬的貨車,下班時
貨車要停回公司倉庫,但鑰匙由被告保管,車子的備用鑰匙
掛在我公司辦公室的牆上,但被告那臺貨車後車廂沒有備用
鑰匙,業務每天賣剩庫存的商品都放在自己專屬的貨車上,
另外公司有設業務之小倉儲給業務使用,每個業務都有自己
的小倉儲,小倉儲是網狀,看得到裡面的商品情形,但大部
分業務認為商品推到小倉儲還要一遍功夫,比較麻煩,且小
倉儲是用密碼鎖不是很安全,所以都直接放在車上,鑰匙自
己帶著,被告並沒有把存貨放在小倉儲。業務每日早上8點
開始上班出去銷售,大約下午5點下班,下午回來公司後要
結帳,每個業務都有一個專屬帳號密碼,由業務自己操作公
司電腦結帳,在電腦上登錄今日賣何商品、數量,要結多少
錢,該筆款項要繳回公司,由業務找公司會計即我太太游琳
姿繳款,會計會點收金額、印出單子給業務,讓業務知道自
己剩下多少庫存、需要領多少貨,之前的庫存減掉今日銷售
之數量就等於回來最後的本日庫存,業務結完帳再領第二天
早上要去銷售的商品,每天領貨要填一張領貨單,表示今天
要領什麼貨,之後就將領貨單拿給倉管陳淑𡟛領貨,電腦上
業務領貨的數量是倉管登打。我們公司每天會做日結,倉管
每天都會點貨,若業務或倉管登載的數量有誤,公司的庫存
當天就會不吻合。但業務貨車上的貨,我們每年點2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93至101、113、114、119至125、131至135頁
),及證人陳淑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務用提貨單提貨,
有點類似他們的戶頭,哪個業務領哪些項目、數量就會列在
他的項下,我的工作是出貨,業務每天下午4點回來公司就
會去跟會計結帳繳錢,會計就是照業務銷售單子上記載已銷
售的商品項目、數量把存貨消掉,業務結完帳就會來我這邊
以提貨單提貨,業務自己去倉庫把要提的貨拿出來給我點,
點完貨之後,業務再把貨推去小倉放,隔日早上再從小倉把
貨搬到車上就出去販售,小倉的密碼只有我和業務知道,業
務賣剩的商品多放在車上或小倉即手推車的籠子,每個業務
的小倉都有編號,小倉是要給業務放商品的,但他們都沒有
把貨卸下車,都放在自己車上,車子鑰匙都自己保管。我們
公司每天都會點公司的庫存,但業務的庫存不是我點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143至149頁)明確,堪已認定。
㈢宜傑公司負責人丙○○及倉管陳淑𡟛前因發現被告提貨、結帳
繳款異常情形,丙○○因而於113年1月8日會同被告盤點被告
車內商品之情形,發現被告已提領商品尚未結帳繳款之數量
扣除被告車上庫存商品數量後,以商品數量差額計算短少商
品之價值共928,050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從我們公司倉管陳淑𡟛那邊聽來,陳淑𡟛有一段期間
發現被告提貨異常、庫存太高,即被告從公司提領的商品庫
存較多,被告自己還有貨,卻還繼續提貨,因為我們公司規
定業務每天出售商品後,回到公司要把今天的貨款繳回,被
告領出來的貨都在他的庫存上,被告繳回公司的貨款永遠達
不到他庫存的量,倉管於113年1月2日下午4時跟我說此事,
我聽說後,與我們公司幹部就想抽查盤點庫存,我們有提前
至少一個禮拜通知業務,給業務時間整理他們車上的庫存,
我們預定要盤點時,被告就跟我說他不做了,113年1月8日
盤點結果,公司10個業務只有被告有異常狀況,車上庫存幾
乎都是0,都已經快沒有了,其他的業務可能有短少1支,也
有人有多的情形,有多有少,我有向其他業務說去看是不是
你開錯單,也有可能客戶換貨的狀況下,庫存亂掉,亂了要
自己去調整。偵卷第67至69頁業務繳款單上之本日庫存是依
據被告之前登打結帳數量後,結完帳,公司電腦系統結算出
來至113年1月8日時被告已提領商品尚未結帳之庫存數量,
於113年1月8日,被告車上庫存盤點結果如偵卷第67至69頁
紅色筆記載部分,被告當時有在場確認盤點結果,經計算結
果,被告短少商品之價值總計928,0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
6、101至105、107、108、110、111、123頁),及證人陳淑
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被告異常是被告向我提領大量
的商品,提領大量時我會特別注意,被告回來之後理論上要
去結帳繳款給會計,但被告就他已提領的商品數量沒有結帳
,被告說他還沒銷售,但他又來提貨,提貨的商品會上車,
但我看他車上沒有東西,這種情形有好幾次,我有與會計聊
過此事,會計說她會向老闆反應,我也有向老闆報告,我問
老闆,被告的東西好像都沒有銷售,都沒有繳錢,是不是要
去看他車上有沒有這些東西,後來老闆盤點被告車上的庫存
發現異常後,我是依照偵卷第67至69頁上各商品之本日庫存
減掉被告車上盤點之數量後的差額計算商品差額數量,再按
公司規定業務繳回價之商品單價乘以差額數量,算出被告少
掉的商品價值總計928,0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
46至154頁)在卷可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13年
1月8日離職當天,丙○○會同我去盤點我車內的庫存,我有確
認我車內的商品數量就是如偵卷67至69頁上抽查欄上以紅色
筆所寫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此亦有宜傑公司業
務繳款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69頁)。
㈣查:
⒈證人即112年6月至113年1月期間任職宜傑公司業務之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宜傑公司業務期間,公司配給我的
貨車鑰匙由我自己保管,一開始我不知道為何有同事一直在
點貨,問了之後,同事才說你自己要注意的數量,才不會到
時候有短少或賣錯自己要賠錢,之後我開始點貨,發現週末
點完貨數量是對的,但週一銷售回來報帳,要補貨時順便點
貨,又發現短少,我當時想會不會自己賣錯或記錯,所以自
己先補上,就是自己貼錢,我的車上少2條,我就用自己的
錢補2條進去,把帳消掉,我沒有跟老闆反應過此問題,也
沒有請老闆調監視器確認,我有和被告、甲○○、資深同事講
過,資深同事說他們的都不會不見,為什麼你的會不見,被
告、甲○○有講過商品不見的情形,我陸續少的條數總共大概
10條或11條,一次少1至3條,發生3、4次,被告說過他少40
、50條,被告有一次說他少1箱50條菸,價值約5萬多元,我
有向被告說你怎麼不跟老闆反應,但被告說他沒有去向老闆
反應,我不知道他的想法是什麼。後來我又發生短少,我就
自己在貨車上加裝腳踏車捲捲的那種鋼鎖,把貨車後車廂車
門鎖起來,過了2、3禮拜都沒有什麼問題了,我有詢問要不
要一起買鎖,甲○○有一起買,所以車子有多上一個鎖,我有
約被告一起買鎖,被告說先不要,所以被告的車子沒有多加
裝鎖,我離職的原因是老闆說開會的章程要簽名,內容例如
每個月要銷售1千條菸,如果未達標,每條要扣10元,如果
不簽就自動離職,我覺得不符合我的銷售方法,我不想簽名
,只好離職,我離職時小倉少3條菸,我直接補錢,車上的
商品數量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67頁)。
⒉證人即112年5月至113年1月期間任職宜傑公司業務之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發現業務繳款單上本日庫存數量和我
車上實際的數量不符,一開始少1、2支,我想可能是我在報
帳時報錯,我就用我的錢去外面買貨當作我的庫存,我有向
倉管反應過,她說可能是系統作業的問題,當時大家都很忙
,庫存短少的量也沒有很多,就不了了之,我沒有追問到底
發生什麼事,因為車子要停在公司,車子鑰匙也要掛在公司
倉庫的牆壁,後來我小倉就不放貨,且和戊○○一起買腳踏車
鎖,把貨車後車廂加鎖,且把庫存單即業務繳款單、車子上
菸的排法用手機拍照,這樣盯的比較緊,貨就沒有莫名其妙
不見,我有和被告、戊○○討論貨不見的問題,因為他們不見
的量比我還大,我任職期間大約總共少10幾條菸,是一條一
條慢慢少,我和戊○○的做法就是買鎖把貨車後車廂鎖起來,
且我就小倉乾脆不放東西,我和戊○○一起找被告買鎖,被告
說不要,他說想要去等看那個賊是誰,我車子自己另外上鎖
後,就沒有發生過短少的情形,被告有向公司反應其商品短
少,我和戊○○建議請公司調監視器確認商品為何會不見,派
被告去向老闆反應,但被告說公司不讓我們調監視器,我不
清楚理由,我離職時公司有盤點我車上的庫存,結果是多1
條香菸,因為被告有跟我們說可能會被盤點,我就盯我的庫
存盯的很緊,哪裡有少,我就自己從外面中盤商買來補,可
能換貨弄亂,反而盤點時多了1條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84頁)。
⒊基上,證人甲○○固證稱下班後公司車子的鑰匙要掛在公司倉
庫的牆壁,然此與證人戊○○、丙○○、陳淑𡟛所證述,係由各
業務自行保管車子鑰匙之情形不同,並非無疑。而證人戊○○
、甲○○固證稱其等任職宜傑公司業務期間,其等放在車上或
小倉之商品曾有短少之情形,然其等短少之數量均為總共10
幾條菸,且不能排除係因換貨弄亂造成之誤差,與被告所短
少之商品價值總共高達928,050元,情形顯不相同。且質之
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有一次說他少1箱50條菸,卻沒有去
向老闆反應,及戊○○、甲○○均證稱其等發現放在車上及小倉
之商品會短少時,曾約被告一起買腳踏車使用之鋼鎖來鎖自
己貨車之後車廂,然被告卻無意願與其等一起購買鎖。而以
被告短少之商品數量巨大,可輕易發現,倘非被告自行造成
該短少情形,被告豈會係如此反應及處理方式,足徵應係被
告自行造成該短少情形。而縱戊○○、甲○○於任職宜傑公司業
務期間亦曾有自己保管之庫存商品短少情形,然此並不足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向宜傑公司提領後保管、由其負責對外
販售之香菸、啤酒及飲料等商品,應於銷售及收取貨款後繳
回公司,然宜傑公司倉管陳淑𡟛前已數次發現被告就其已提
領的商品數量沒有結帳,且表示還沒銷售,卻又繼續提貨,
然庫存在車上之商品卻很少之情形,於113年1月8日經盤點
結果,被告已提領商品尚未結帳繳款之數量扣除被告車上庫
存商品數量後,共短少價值928,050元之商品。足認被告係
陸續將其所保管價值共928,050元之商品予以侵占入己。被
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
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商品予以侵
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
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而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侵占、對未成年人性
交、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1年7月
、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110年1月9日),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2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侵占、詐欺之故意財罪犯罪
,又為本案故意財產犯罪之業務侵占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
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
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
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之上開商品,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上開價值928,050元之商品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
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291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