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6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3874號、114
年度偵字第30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宗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與暱稱「王秀蓮」之不詳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黃宗平有取得對價,亦無
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黃宗平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
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網路郵局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
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黃宗平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8至9頁、113營偵2680卷第18至19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99、106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
人提出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19
至23、35至41、55至61、77至81、97至98、111至113、125
至127、139至153、170至179、193至197頁、併辦113營偵38
74卷第11至25頁、併辦114偵3072卷第9至33頁)、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5至209頁)、被告與暱稱「王
秀蓮」之LINE對話紀錄(113營偵2680卷第21至55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
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並與到場之附表編號1、6、8所示告訴人均調解
成立(編號8部分,並已給付賠償金,編號1、6部分,則尚未
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調解筆錄),態度尚佳,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
金額)、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獲得2,000元,已經吃飯花
掉了等語(見113營偵2680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8頁),該筆
款項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到場之附表編號
1、6、8所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4,000元
予編號8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5頁調解筆錄),堪認被告已無
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見警卷第207至2
08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
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張裕忠 暱稱「黃燕姚」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初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張裕忠佯稱:在「蝦皮(vsshopee)」網路交易平台(網址:https://www.vsshopee.cn/index/user/login.html)上用商品點擊率可以賺取平台佣金云云,致張裕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3至15頁) 113年7月20日12時15分、17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0萬、7萬6,000元。 2 王德安 暱稱「sophia(賴思詩)」之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底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德安佯稱:投資酒類可獲利及父親生病需用錢云云,致王德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1至33頁) 113年7月22日9時40分許,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5萬元。 3 郭淑玲 暱稱「韓义晨」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向郭淑玲佯稱:在「amazon」(網址:https://amazon-230.shop/index/rot_order/index.html)、「數字金融革命」(https://coin.bittcoin.vip/mobile/#/)等網站上匯款投資可賺取利息云云,致郭淑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1至53頁) 113年7月22日9時59分許,透過中華郵政無摺存款5萬元。 4 莊文鐘 暱稱「兆品投資員」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莊文鐘佯稱:在「兆品」投資網站上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莊文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9至75頁) 113年7月23日11時49分許,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3萬3,658元。 5 許家棋 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底某時許,透過歌唱軟體WESING、通訊軟體WHATSAPP向許家棋佯稱:在「vipsgx556.vip」網站上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家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93至95頁) 113年7月21日11時36分、37分許,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5萬、5萬元。 6 謝秀青 暱稱「李佳琪」、「長興證券VIP小興」等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謝秀青佯稱:在「長興證券」APP上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謝秀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07至110頁) 113年7月19日9時1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高雄宏平郵局臨櫃匯款31萬元。 7 洪宜如 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22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洪宜如佯稱:在CBS網站(網址:https://cbs-dex.info/Trade/tradelist)上鑽虛擬貨幣網路漏洞可以賺取獲利云云,致洪宜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21至123頁) 113年7月23日9時16分、16分許,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5萬、3萬元。 8 李奇龍 暱稱「築夢人生/青年創業貸款100-500萬輕鬆貸」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止,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向李奇龍佯稱:匯款5萬元即可取得100-200萬元貸款云云,致李奇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37至138頁) 113年7月21日14時22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3萬元。 9 賴昱辰 暱稱「Jack Feng」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19日12時16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賴昱辰佯稱:在「zbx-nex.ink」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並向網站媒介之「遠洋資本」、「銘仕商行」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賴昱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63至166頁) 113年7月20日10時24分許,透過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25萬元。 10 劉怡欣 暱稱「Jack Feng」、「遠雄資本」等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劉怡欣佯稱:在「cbs-dexx.club」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怡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89至191頁) 113年7月21日14時59分、同日15時1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5萬、5萬元。 11 ︵ 113年 度 營 偵 字 第 3874 號 併 辦 ︶ 楊麗媚 暱稱「chenhui」、「陳輝」、「溫柔只給意中人」等不詳人士於113年4月29目14時3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ikTok、通訊軟體LINE向楊麗媚佯稱:在「金沙中國」博弈網站(網址:www.jinsha.today)上買彩券有中獎,惟該中獎彩金遭凍結,需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楊麗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營偵卷第5至9頁) 113年7月22日9時59分許,透過中華郵政無摺存款5萬元。 12 ︵ 114年 度 偵 字 第 3072 號 併 辦 ︶ 林見炫 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林見炫佯稱:在「progmat」投資網站(網址:https://progmat-xau.store/.#/register?code=WXYTKB)上購買虛擬貨幣USDT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見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偵卷第5至8頁) 113年7月23日9時42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
TNDM-114-金訴-7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