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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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3號 抗 告 人 林昌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强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年度實際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27萬2,722元,未達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支出2萬2,816元 ,相對人聲請强制執行伊對第三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 臺北國稅局)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債權26萬9,006元 (下稱系爭退稅款),為伊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不得强制 執行。又系爭退稅款係伊提供勞務獲得之繼續性報酬,依强 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僅得强制執行3分之1,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對伊就系爭退稅款强制執行聲請 所為異議(下稱原處分),顯有不當,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原 處分駁回逾26萬1,880元部分之其餘退稅款債權之強制執行 聲請,非屬原裁定及本院裁判範圍,不另贅述)。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强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定。惟 所稱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 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 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 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屏東地方法院102年1月23日屏院崑民執庚字第9 0執108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强制執行抗告人對臺北國稅局 之系爭退稅款債權(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02809號清償 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9日 核發收取命令,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審認無 訛。  ㈡抗告人為穎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穎達事務所)之負責 人,該事務所111年度之收入總額為1,506萬1,687元,抗告 人個人該年度之收入總額為268萬3,100元、扣繳稅額為26萬 1,880元,平均月收入為22萬3,592元(計算式:2,683,100÷ 12=223,592,元以下四捨五入),月扣繳稅額為2萬1,823元 (計算式:261,880÷12=21,823),有執行卷附穎達事務所1 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 路)申報收執聯足參(見執行卷第180、181、69頁),其月 收入約為勞動部發布之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之9倍 ,每月扣繳之稅額即與基本工資相近,扣繳稅款當非其維持 基本生活必需之費用。而抗告人申報11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 7萬2,241元,係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 所得查核辦法第4章、財政部發布之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者 費用標準等相關規定,以收入總額268萬3,100元,扣除必要 費用及成本241萬0,859元後所得之結果(見執行卷第69頁) ,並非其實際之收入,其據以抗辯實際所得未達臺北市每月 最低生活支出云云,並不可採。又系爭退稅款為抗告人對臺 北國稅局之債權,並非抗告人因提供勞務而對臺北市國稅局 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抗告人主張依强制執行法第115條 之1第2項規定,僅得强制執行3分之1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系爭退稅款非屬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且非其提供 勞務而對臺北國稅局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原處分准相對人對 之為强制執行核發收取命令,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2-02

TPHV-113-抗-1323-20241202-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楊逸健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楊逸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救助,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移送前來(113年度家聲 字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及楊菁怡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下 稱本案訴訟),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惟相對 人已依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 筆錄)取償新臺幣(下同)190萬元,非無資力,其訴訟救 助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撤銷訴訟救助,以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 或其後力能支出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自明 ,該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 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於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家抗字第60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原訴訟救助裁定),有卷附該裁定足 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執系爭和解 筆錄取償190萬元,非無資力為由,向法扶基金會新竹分會 申請撤銷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後維持原扶助決定,理由 略以:相對人於112年10月24日領到190萬元和解金,將之用 於清償過去十幾年因身體健康問題及長期無工作,向親友借 貸及保單質借債務,並向該分會繳納部分回饋金13萬元,用 盡所有款項,於113年1月4日、同年月16日又以保單借款支 應生活開銷,經濟狀況確屬不佳等情,有法扶基金會新竹分 會113年11月12日法扶竹字第1130000242號函及檢附該會變 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維持原扶助決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19、21頁)。況且,聲請人和楊菁怡就本案訴訟成立之和 解,已請求繼續審判獲准(本院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見本 院卷第27、28頁),可見相對人受法律扶助之事由仍存在, 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現已力能支出訴訟費用,則聲請人聲請 撤銷原訴訟救助裁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1-29

TPHV-113-家聲-33-2024112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鍾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憶如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 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162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 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其抗告期間至同年1 1月4日屆滿(期間末日之同年月3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抗告人遲至同年月5日始提起抗告, 有民事抗告狀原法院收狀戳章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29

TPHV-113-家抗-11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1號 抗 告 人 莊金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詐騙而將名下新竹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予相對人,且與相對 人訂定租約,租約並經公證。相對人前持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對伊聲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6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84號,下稱異議之訴),須經三審判決始能 確定,而異議之訴尚未經三審判決確定,伊自得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 法定事由外,並不停止執行程序,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 ,如停止事由嗣已消滅時,應依其事由消滅原因而為開始或 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程序,經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5號、本院111年度 抗字第1474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31萬7,000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異議之訴確定終結前暫予停止。嗣 原法院於112年5月30日判決駁回異議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於 113年1月15日確定,有上開裁判、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至41、43至45頁 )。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既敗訴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 事由自已消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29

TPHV-113-抗-127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2號 抗 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勳康、李春美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5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告尚繫 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 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 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伊依債權讓與及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 對人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8萬6,800元,及自民國9 1年8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原 法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0萬4,86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1,789元,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萬5,399元。 抗告人不服,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0萬185元, 及自98年9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減縮後之聲明核定為38萬8, 508元,原裁定依起訴聲明核定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 原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58萬6,800元本息, 屬財產上之請求,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789元,並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並無不合。抗告人於原法院以113年10月8日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後,始於同年月17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有民事訴 之變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依首揭說明,原法院以 抗告人原起訴請求判決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29

TPHV-113-抗-132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號 異 議 人 葉智賢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王澤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 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王澤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5月21日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裁 定(下稱1167號裁定),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之人別資料( 即足以特定相對人身分之真實年籍或住居所等資料),異議 人提起抗告,本院認1167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且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不 因該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而以原裁定駁回其 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惟異議理 由均係就1167號裁定所為指摘,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誤情 事,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29

TPHV-113-聲-370-20241129-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劉炳煌 劉炳華 劉敏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振璋、劉韶郁、劉靜如、劉素芬間請求 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通知其等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下稱 系爭調解期日)到場調解,惟兩造間有諸多案件涉訟中,其 等收到原法院就相同案由之另案駁回裁定,誤認本案業經原 法院駁回而無庸到場調解,非無故不到場,原裁定以其等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裁處罰鍰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等 語。 二、按家事調解事件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 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 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為家事事 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所明定。考 其立法目的係為強化調解,發揮其疏減訟源之功能,而有強 制當事人到場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裁罰係促進調解目 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 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 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 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 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有不能調解,而無再事調 解之目的者,不得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調解事件( 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78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原法 院定於系爭調解期日上午9時調解,該通知於113年5月15日 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均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調解紀錄表 記載:「聲請人訴代律師:相對人3人皆未到,顯無調解意 願,敬請法院即早排定審理程序」等語,有送達證書、家事 報到明細、調解紀錄表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71至175、193 、199頁),倘原法院認本件尚有調解之必要,應得另訂調 解期日,再次促請當事人到場,然原法院未另定調解期日, 而係報結系爭調解事件後分案為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 61號進行訴訟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35頁),足認裁罰督促抗告人到場促進調解之目的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依前開規定裁罰。況查,兩造間除 系爭調解事件外,尚有其他案件繫屬原法院,有索引卡查詢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25頁),原法院就相對人請求抗告 人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案號: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下稱另案),於113年6月26日裁定駁回相對人追加抗告人為 另案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件與另案同繫屬 於原法院,兩造同為另案當事人,且案由相同,另案裁定日 期復於系爭調解期日前數日,則抗告人辯稱因誤會本件係另 案,業經裁定駁回,始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尚非無由。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 裁處各抗告人罰鍰1,00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28

TPHV-113-家抗-88-202411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郭誠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凱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返還價金 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 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 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 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8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 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 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敘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形,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泛謂伊與相對人於111年10月5日簽訂 和解書,僅約定退還部分會員之款項,伊因法律常識不足才 簽署和解書,相對人應一次性結算得提領之獎金金額,爰請 求減免罰金或撤銷和解書云云,係指摘前案確定判決對於和 解標的之認定不當,及主張伊對相對人之其他獎金債權,並 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 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28

TPHV-113-聲再-93-20241128-2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及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2 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對 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現於原法院繫屬中。抗告人婚後財產 有不動產數筆,剩餘財產約新臺幣(下同)7,883萬3,554元 ,而伊無工作及收入,故伊對抗告人至少有3,941萬6,777元 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欲將其名下 不動產辦理信託至其母名下,復以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嗣 於兩造洽談離婚事宜之際,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 子丙○○,另轉移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伊日後 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941萬6,7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誤將伊於婚前或婚後受父母贈與而來 之不動產計入伊之婚後財產,又系爭房地已於兩造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日113年5月23日前贈與予伊長子丙○○,並於 同年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已非伊之婚後財產,相對人未舉 證證明其即將名下不動產信託予母親一事,伊無脫產或隱匿 財產之情事。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尚有未洽 ,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所謂釋明,乃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 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本 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於113年5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於原 法院繫屬中,其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詢網頁(原審卷第13至31 頁),並有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17至30頁),堪認其就假 扣押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間洽談離婚事宜,抗告人於113年5月6日即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其子丙○○,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71、73至93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再者,抗告人於同年月3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帳戶尚有1萬5,083元之存款利息收入,嗣於同年7月26日已無存款債權可供執行,亦有抗告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544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97、105頁)。觀諸上開資料,抗告人確有於兩造夫妻關係發生破綻洽談離婚之際,就名下財產進行處分之行為,已使本院得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相對人並已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㈢至於抗告人抗辯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6樓之3房地,均係伊婚前或婚後受贈自父母而無償取得之 財產,且系爭房地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已非抗告人 所有,故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云云。惟婚後財產 之認定及剩餘財產之差額多寡,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抗告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94萬1,677元 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941萬6,7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27

TPHV-113-家聲抗-60-2024112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廖宜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廖金蓮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004號、1 13年度家救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 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 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民 國113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004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 僅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泛稱內容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依全案卷 證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 有準用。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10月30日所為112年 度家調字第2004號裁定(下稱2004號裁定),提起抗告,該 裁定於同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經其於同日領取, 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 及具領登記簿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家調字卷㈠第26頁、本院 卷第13、15頁),已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遲至113 年4月9日始提起抗告,有家事抗告狀原法院收狀戳章足參( 見原法院家調字卷㈡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 定,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 三、按當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案件如已終結,其聲請即 無實益。本件抗告人對於200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原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0號裁定予以駁 回,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查抗告人對2004號裁定所 提抗告業經原法院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終結 ,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已無實益。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2004號裁定之抗告及訴訟救 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25

TPHV-113-家抗-9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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