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性侵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紫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紫進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明知其前所涉性騷擾防治法之罪,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 輔導之必要,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定期命其進行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3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均未依時前往,經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於111年10月2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被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1月5 日起至112年5月6日間所載時段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 被告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起 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二、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規定,加 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前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執行期 間為3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1 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前項經 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估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 應予併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 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 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加害人依第31 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 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則據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2項規定甚明。易言之,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加害人 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應由主管 機關為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處分,此為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賦予加害人之作為義務(誡命規 範),其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加害人於執行期間內,應負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與主管機關通知履 行次數無關,此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 即修正前第21條第1項、第2項)採行「先行政後司法」原則 ,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 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令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即科以刑罰, 相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規定體例,就犯該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與犯第31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4條之罪者,分 別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42條 、第43條、第50條、第51條規定,或逕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後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對其實施8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無正當 理由不接受上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依同條第 4項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而無刑責規定,可知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之立法,對加害人違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之作為義務,並非藉由按次處罰方式使其履行,而是以「 先行政後司法」方式課以罰緩與刑責,並明定受該法第50條 第1項至第3項處分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規定辦理,其 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則依第36條、第37條規定施以強 制治療。 三、經查:  ㈠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命至指 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被告無正當理由 不按時到場,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11年6月30日北市衛心 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1萬元,命於111年7月2日、 7月16日、8月20日、9月3日、9月17日、10月1日、10月15日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被告無正當 理由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所犯修正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777號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 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有前案卷宗(電子卷證)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25至29頁)附卷可資佐證。  ㈡而被告因同一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9月2日以北 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自111年9月3日起至指定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 場,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0月20日以北市衛心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1萬元,命於111年11月5日至1 12年5月6日間之指定日期,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課程,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致未完成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則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113年4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4號偵查卷宗第4至11、14至19、26至4 2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57 至117頁)。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二度經裁處罰鍰並限期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而不履行,然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 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 要,命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自110年4 月26日起進入第一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2次 ,為期3個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序於110年5月18日、110 年9月13日、111年3月25日、111年6月30日、111年9月20日 、111年10月20日、112年3月14日、112年8月11日、113年2 月6日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就前述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課程6堂 僅參加3堂,110年4月26日至113年1月22日歷次評估小組均 決議持續本階段課程並補足缺課次數,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相關資料存卷為憑( 原審卷第55、57至117頁)。準此,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所定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內容(第一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 月2次,為期3月,共6堂課),於第4堂後即處於不作為狀態 ,且被告於本案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時間係在 前案判決確定前,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之 情形有別,難認其主觀上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及客 觀上有另一獨立之違反作為義務行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不得再行處罰。 四、綜上,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評估認有 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並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 行,其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諭知本件免訴,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 數不足者,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主管機關各次限 期履行,均構成一行政法上之義務,行政機關得就每次違反 作為義務行為加以裁罰,本案並非以前案違法情節為基礎, 而是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被告前次違反作為義務予以裁罰後 ,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時間明確可分, 被告再度違反,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將造成行為 人一經追訴,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 境,顯然悖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目的。  ㈢經查:  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唯 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 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 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 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 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 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本院暨所 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係純 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 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 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 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 論以一罪(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0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本件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後 ,經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由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辦理身心治療課程,自110年4月26日起進入第一階段 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2次,為期3個月,共計6堂 課,而被告於110年5月18日至113年2月6日迭經通知,僅參 加其中3堂,110年4月26日至113年1月22日歷次評估小組均 決議持續本階段課程並補足缺課次數,已如前述,被告所應 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程序實屬同一,而於第4堂後處 於不作為狀態,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際,構成要件即已該當 並既遂,其後之消極不作為狀態,僅屬結果之繼續,外觀上 並無另一行為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狀態因而中斷,主 觀上難認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另一違反 作為義務之行為,倘按主管機關通知或限期履行次數計算罪 數,實有就同ㄧ違反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義務之行為 重複評價之虞。  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加害人不因曾受該條 第1項之處分或第3項之刑罰而解免繼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之義務,且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規 範體例,就犯該條例之罪分別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輔導教育,後者就無正當理由 不接受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以行政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而無刑責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加害人違反該法第31 條作為義務,則非藉由按次處罰之方式使其履行,而是以「 先行政後司法」方式課以該法第50條第1項至第3項罰緩及刑 責,且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即應依同法第36條、第37 條規定施以強制治療,即加害人縱遭裁罰或追訴處罰,仍應 繼續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未完成之情狀同屬是否施 以強制治療可得評估事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加害人進行 身心矯治、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目的不至落空。  ㈣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非 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4

TPHM-114-上易-343-202503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有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 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 危害,所為實屬不該;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⒋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貧寒、已婚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3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侵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2月29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因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中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由臺中市 政府於112年10月4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88929號函通知其 應於113年1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一心心理諮商所(臺 中市○區○○街00號)至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復於113年1月26日以府授 衛心字第1130025057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2月4日上午8時30 分許,至上開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上開課程,惟甲○○均無故 未到;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2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03 7190號函通知,應於113年3月8日前以書面陳述回復,然甲○ ○提供之請假證明即診斷證明書及預約回診單,均與安排處 遇時間無直接關聯,且未依約於下次報到時補陳請假證明; 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應甲○○要求函請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協助 安排上課地點,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故於113年5月8日以新縣 衛毒防字第1135006353號函復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甲○○之課程 時間、地點,並由臺中市政府於113年5月10日以府授衛心字 第1130126446號函,通知甲○○應於113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新竹 縣○○鎮○○路0段00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然甲○○ 仍無故未到;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遂於113年6月18日以中市衛 心字第113008273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限 定甲○○於113年8月6日晚間7時許,至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 竹分院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 遇,且於同年7月29日以中市衛心催字第1130082730號通知 催繳上開1萬元罰鍰,惟甲○○屆期仍未前往報到或繳納上開 罰鍰,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 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4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88929號函暨送 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25057 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3年2月19日府授衛心字第11 3003719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與被告之聯繫紀錄、指定門號之發訊結果清單 狀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預 約回診單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8日新縣衛 毒防字第1135006353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10日府授衛 心字第1130126446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8日中 市衛心字第1130082730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處分書 、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29日中市衛心催字 第1130082730號行政罰鍰催繳通知暨送達證書、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 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 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係因前案 強制猥褻案件執行完畢而須接受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兩者具有關連,而被告未按時接受上開課程,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3

TCDM-114-中簡-470-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新北府社第0000000000號函」,均應更正為「新北府社家字 第0000000000號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惟上開通知函經送達,甲○ ○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應更正 為「惟上開通知函經送達,且經承辦人致電、傳送文字簡訊 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甲○○除於113年5月6日、同年6 月3日按時出席外,其餘時間甲○○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0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 新北府社第0000000000號函命甲○○於113年2月5日起,至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甲○○自113年3月4日起未依 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又於113年3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33369168號函,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甲○○並未 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4月23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33372110號函通知甲○○因未按規定按時出席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處以新臺幣1 萬元之罰鍰,並命甲○○於113年5月6日、5月20日、6月3日及6 月17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上開通知函 經送達,甲○○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於113年1月18日新北府社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 書、113年3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9168號函暨送達證書 、113年4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11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 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5-03-13

PCDM-114-簡-626-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李錫泓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 裁定(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 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 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 ,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李錫泓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妨害性自 主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 由欄所載。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指稱證人盧○靜(名字詳卷) 於本案之證詞係偽證,然並未提出盧○靜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 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況抗告人告發盧○靜涉犯偽證罪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又抗告人固提出盧○靜與吳智娟間通訊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截圖(下稱再證1)、其與盧○靜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下稱再證2),主張盧○靜自承其受告訴人甲女(姓 名詳卷)教唆,而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本案)作證時為虛 偽陳述云云,惟盧○靜就再證1、再證2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原 因,於原審證稱:其就本案在法院作證後,抗告人要其出面表 示在本案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稱如出面承認作偽證,即幫忙 償還其積欠甲女之款項。又其不在案發現場,不知抗告人與甲 女間真實情況為何,而抗告人講的跟甲女也不一樣,聽完抗告 人之說詞後,覺得迷茫,有在想甲女說的情節是否事實,所以 其在再證1之對話中,才會向吳智娟稱:「就發現我朋友(指 甲女;下同)跟我講的不是實話」。另會向吳智娟表示:「但 李(即抗告人)他朋友好像有套出我朋友說他們兩個是兩情相 願的」,則是抗告人給的資訊。至於再證2的對話中,在抗告 人感謝其願意出來作證時,會回稱:「沒事、我希望的是我能 幫對人、我不想要說曾經因為她是我好朋友、我就會一直站她 那邊~我也不想要說、去害到你的家庭、我寧願幫助你」,則 是因熟識的朋友蔡侑妘說抗告人有家庭,小孩也快要出生了, 希望其能出面幫忙,再加上抗告人說甲女已被套出說「他們兩 個是兩情相願」,因此被洗腦,想說抗告人可能才是對的,所 以才有前述回話。嗣經思考,認為不知抗告人與甲女誰說的才 是實話,且在本案作證時也沒說謊,才決定不幫抗告人等語, 堪認再證1、再證2中盧○靜所為之上開表示,雖與其前在本案 作證所言相異,然此乃因抗告人積極透過友人尋找到盧○靜, 盧○靜因聽信抗告人及其友人事後提供之資訊所致,尚難憑以 認定盧○靜在本案之證詞不實。是抗告人所執之前述新事實,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 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抗告人 無罪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同屬無據,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謂:甲女歷次證述諸多環節邏輯矛盾、前後不一, 亦未提出驗傷證明,倘遭性侵害,豈會仍與其單獨相處,此後 又從事酒店此高度風險之工作。又盧○靜所述乃聽聞自甲女, 且人云亦云,也與甲女所言互有齟齬,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確定判決僅憑甲女單一指訴,不採鄭昶佑之證詞,更未依其 聲請傳喚黃品彰到庭作證,逕認其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未針對原 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復置原 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且所述各節,或屬對原確定判 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 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 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綜上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50-202503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瑋 選任辯護人 陳采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4670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周柏瑋因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 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分隱私,本件被害人姓名及其他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及簡稱記載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二、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周柏瑋 (下稱被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刑(共2罪),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只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與被害人即代號BQ000-A 112185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A女 )及家屬達成和解, 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其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之身心 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重大不良影響,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重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後悔不已,始終坦承 犯行,積極尋求和解並願意賠償,惟因被害人及家屬無和解 意願,以致於第一審未達成和解。被告已因本案而付出婚姻 家庭破裂之慘痛代價,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及房貸。被告無犯罪前科,並有固定工作,更 擔任義消,以回饋社會,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原審量刑尚嫌 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上述2罪,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被害人A女 當時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其性自主決 定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為滿足私欲,而為性交行為,並 拍攝性影像,對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重大不良影 響,情節嚴重,雖於原審表達和解意願,經被害人及家屬拒 絕調解,而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於原審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擔 任義消而從事公益,及其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 第57條各款說明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於上訴意旨所指 科刑事項,已斟酌說明,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均屬妥適,而未過輕 或過重,應予維持。至於被告遲於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及家屬 成立調解,尚不足為從輕改判之理由。檢察官及被告各執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均為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審酌被告所犯上述2罪,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相同,犯 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各罪所反應出被 告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應執行刑。 六、併宣告附條件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 初犯刑章,始終坦認犯行,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以 新臺幣80萬元成立調解,並全部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 匯款單為憑(本院卷第129至130、145頁)。告訴代理人到庭 表示如宣告緩刑,應諭知法定最長緩刑期間5年,禁止被告 以任何方式接觸被害人,包括現實中接觸及社群媒體追蹤, 及命其提供最長時數之義務勞務(240小時),使其深切反省 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被告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 教訓,並付出前述金錢賠償之代價後,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第7款、第8 款等規定,命其為附表二所示事項(提供法定最長時數即240 小時義務勞務、禁止其對被害人A女 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包括社群軟體追蹤〉、並完成心 理輔導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應 足以使其警惕,預防其再犯,並保護被害人安全。本院因認 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為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以 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緩 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七、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罪刑(未含沒收)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 周柏瑋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 周柏瑋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周柏瑋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周柏瑋不得對被害人即代號BQ000-A112185女子(姓名詳卷)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包括以社群軟體追蹤)。 3 周柏瑋應完成心理輔導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KSHM-113-侵上訴-104-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置於新 竹市警察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袋)」、「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0、58、59、6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告訴人甲○身後空間狹小 ,仍執意自告訴人身後通過,而以下體碰觸告訴人臀部方式 為性騷擾,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漠視告訴人之 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產生不安全感及心理陰影,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超商店員,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11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BF000-A11303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統 一超商煙波門市同事,乙○○於民國113年3月7日9時48分許, 在上開門市,見甲○在櫃台後方整理物品,竟乘甲○不及抗拒 之際,用下體碰觸甲○之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 得逞。 二、案經甲○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犯罪,辯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只是從甲 ○後方經過離開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告訴人指控綦 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證。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乘機觸 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5-03-13

SCDM-113-易-1250-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解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蔡東鐘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林怡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東大學 代 表 人 鄭憲宗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曾耀銘變更為鄭憲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師範學院教育學系副教授,因民眾於 民國108年3月及6月間在臉書社團「臺東大小事」發文,內 容提及上訴人與其學生甲生發生師生戀關係,並因而導致甲 生懷孕及墮胎等情,被上訴人乃於108年6月17日召開107學 年度第2學期第3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 ,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嗣性平會作成1080617號案 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行為雖未達 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性侵害及性騷擾之構 成要件,但已違反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 則(已於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 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建議依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予以解聘 ,被上訴人乃於109年3月20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 性平會會議,決議上訴人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且情節重 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建 議予以解聘。 ㈡嗣被上訴人教育學系於109年3月25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 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不同意 依據上開性平會之建議解聘上訴人,而決議依據被上訴人專 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9 款、第10款規定,予以上訴人3年不得兼任主管等之懲處; 其後,被上訴人師範學院於109年3月26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 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會議,認定上 訴人雖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但情節 非屬重大,決議不予續聘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09年4月9 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 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雖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但非情節重大,決議解聘上訴人且4年不得聘 任為教師。嗣被上訴人以109年4月17日東大人字第10910026 41號函檢附上訴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作業流程檢覈表及事 實表等資料報請教育部核准,並以同日東大人字第10910026 43號函將已報核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知悉,且教示其如不服, 得依性平法第3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起申復等語。上訴人不 服,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所組成之申復審議小組審議結果 ,認為申復無理由,被上訴人遂以109年6月5日東大秘字第1 091004017號函檢送同年月4日申復審議決定書予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 9年11月11日評議書決定申訴不受理。 ㈢嗣因修正教師法於109年6月30日施行(下稱108年教師法), 教育部乃以109年9月16日臺教人㈢字第1090131010號書函通 知被上訴人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教師法修正 施行後辦理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注意事項(下稱教師 法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重行審議上訴人之解聘案。被上 訴人教育學系遂於109年9月22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 次臨時系教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僅違反教師專業倫理,違 失情節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度,決議不同意上開性平 會之解聘建議,而決議依據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 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規定,予 以上訴人3年不得兼任主管等之懲處;嗣被上訴人師範學院 於109年9月2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臨時院教評會 會議,決議不同意109年9月22日教育學系臨時系教評會決議 ,並認定上訴人違反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決議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後,被上訴人於1 09年9月2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會議,認 定上訴人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且經查證屬實,決 議依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上訴人,且1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撤銷109年4月9日校教評會所作之「上 訴人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但非情節重 大,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決議。嗣被上訴人 以109年10月6日東大人字第1091007119號函(下稱109年10 月6日函)將上開109年9月24日校教評會之決議通知上訴人 ,並以109年10月7日東大人字第1091007118號函檢附上訴人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作業流程檢覈表及事實表等資料報請教 育部核准,經教育部以109年12月31日臺教人㈢字第10901889 48號書函復被上訴人予以核准,被上訴人遂以110年1月8日 東大人字第1100000277號函(下稱110年1月8日函)通知上 訴人,自該函送達次日起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訴願決定、被上訴人 109年10月6日函及110年1月8日函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 兩造聘任法律關係存在。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本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解聘為學 校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 ,又教師有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學校除應予解聘外,亦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是 學校所為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議決,亦係解聘之當 然法律效果,尚難認係學校另為之行政處分。若因解聘發生 爭執,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6日函將 同年9月24日校教評會之決議通知上訴人,並以110年1月8日 函通知上訴人自該函送達次日起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 教師,均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不服,自應提起確認訴訟 救濟,而非以撤銷訴訟方式為之。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而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依系爭調查報告所示,其肯認上訴人擔任甲生碩士論文指導 教授期間,與甲生發生師生戀關係並有性行為,且在甲生懷 孕後又要求甲生若不墮胎必須離開被上訴人學校,而甲生亦 於106年11月進行墮胎,甲生因上訴人言語及漠視,遭遇身 心巨大痛苦,精神受創,為嚴重影響甲生學習權益,違反教 師專業倫理至為明確。依甲生於108年6月26日及同年8月2日 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之內容,復觀諸甲生所提供之健康存摺AP P截圖及○○○婦產科診所門診病歷首頁之內容,甲生於106年1 1月20日因月經不規則前往○○○婦產科診所就診,嗣於同年月 27日於同婦產科診所進行迫切流產,且其病歷首頁載明緊急 聯絡人為上訴人等情,足認甲生指稱上訴人早於107年8月離 婚前即與其交往,且106年11月間有自上訴人受孕後進行墮 胎之情事應為真實。至甲生主張其108年3月間亦有墮胎之情 事乙節,因甲生至言詞辯論之際迄未能提出就醫紀錄或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在缺乏證據情況下,自難單憑甲生一方之陳 述即認定其此部分所言為真。  ㈢系爭調查報告關於甲生墮胎次數之認定,雖與原審之認定內 容略有出入,惟仍無法推翻上訴人於擔任甲生論文指導教授 期間與甲生發生師生戀及性關係,且在甲生懷孕後陪同甲生 前往墮胎之事實。是上訴人未善盡為人師表之責任與義務輔 導學生,復未能謹守師生分際及教師專業倫理,與甲生發展 逾越師生關係之情感與行為,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規 定甚明。準此,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所調查 之事實及證據,認定上訴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學校及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而依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決議予以解聘,並議決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縱將第2次 墮胎行為剔除),亦難謂有恣意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而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之認定上訴人未能謹守師生分際及教 師專業倫理,復未基於錯誤之事實,原審自應予以尊重。又 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解聘,雙方已無教師聘約之關係,是上 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教育部2次退回被上訴人調查報告之原因,乃係請被上訴人釐 清上訴人之行為究係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之性 騷擾,抑或屬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所定之違反專業倫理及 法規名稱錯植、法規引用錯誤暨事實認定之疑義,業經教育 部於110年6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20959號訴願決定書陳述 甚明,核其原因與性平法第32條第2項需重新調查之規定不 合。上訴人主張:調查小組最初之調查報告書,一再遭到某 特定性平會委員修改,且修改後已與最初調查小組之認定結 論與建議有違,被上訴人性平會應重啟調查程序、重新作成 調查報告,而非一再抽換調查報告云云,核無足採等語,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108年教師法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 聘之必要。……(第3項)教師有第1項……有第5款規定情形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 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 可知,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 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 善良風俗,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者, 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之審議通過,且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機 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又教師法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 教師解聘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送達生效者,應依教師法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上訴人之解聘案於109年6月30 日教師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經教育部核准且送達生效,是被 上訴人應適用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108年教師法規定辦 理。  ㈡被上訴人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 依據大學法第20條第2項及國立臺東大學(以下簡稱本校) 組織規程第13條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分下列3級:一、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二、院(中心)教師評審委 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三、系(所、學位學程、中 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級教評會)。」第4條規 定:「(第1項)各級教評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 薪級、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原因之認定、延長 服務、借調、出國講學、研究、進修、教師評鑑、違反教師 法第32條義務之處理及依其他法令或本校章則應行審議事項 。(第2項)前項所列各有關審議事項,除依其他法令或本 校章則另有規定外,由系級教評會進行初審,院級教評會進 行複審,校教評會進行決審。(第3項)教師涉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應由相關系(所、學位學程、中心)提3級教評會 審查通過後,報請教育部核准,始得予以解聘、停聘、不續 聘或資遣:一、涉及教師法……第15條……之情事。……(第4項 )辦理前項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懲處、其他重 大事項,不論教評會決議通過與否,均應完成3級教評會審 查,以校教評會決議為最終確定決定。其事證明確,而系級 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時,院級 教評會得敘明理由後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級 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依大學法 所訂定之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針對所屬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議案,設有應經系(所、學位學程、中心) 、院(中心)、校3級教評會審議,並可循不同層級教評會 之機制,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而為內部監督之功能,故 院、校教評會在被上訴人之內部監督機制中,本得依法變更 下級教評會之審議結果,且以最後層級之校教評會具有最終 決定之權限。  ㈢經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師範學院教育學系副教授,因民 眾於108年3月及6月間在臉書社團「臺東大小事」發文,內 容提及上訴人與其學生甲生發生師生戀關係,並因而導致甲 生懷孕及墮胎等情,被上訴人乃於108年6月17日召開性平會 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嗣作成系爭調查報告, 認定上訴人行為雖未達性平法性侵害及性騷擾之構成要件, 但已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建議依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予以解聘,被 上訴人乃於109年3月20日召開性平會會議,決議上訴人行為 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且情節重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建議予以解聘;嗣被上訴人教育學 系於109年3月25日召開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不同意依據性平 會之建議解聘上訴人,而決議依據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 16點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規 定,予以上訴人3年不得兼任主管等之懲處;被上訴人師範 學院於109年3月26日召開院教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雖違反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但情節非屬重大, 決議不予續聘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09年4月9日召開校教 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雖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 3款規定,但非情節重大,決議解聘上訴人且4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並於109年4月17日報請教育部核准;嗣因教師法於10 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教育部乃以109年9月16日臺教人㈢字 第1090131010號書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 條第1項及教師法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重行審議上訴人之解 聘案;被上訴人教育學系遂於109年9月22日召開臨時系教評 會會議,認定上訴人僅違反教師專業倫理,違失情節未達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度,決議不同意上開性平會之解聘建議 ,而決議依據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第1款、第 2款、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規定,予以上訴人3年 不得兼任主管等之懲處;被上訴人師範學院於109年9月23日 召開臨時院教評會會議,決議不同意109年9月22日教育學系 臨時系教評會決議,並認定上訴人違反108年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 次校教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 ,且經查證屬實,決議依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解聘上訴人,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撤銷109年4月9日 校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6日函將上開10 9年9月24日校教評會之決議通知上訴人,並於109年10月7日 報請教育部核准,經教育部以109年12月31日臺教人㈢字第10 90188948號書函予以核准,被上訴人遂以110年1月8日函通 知上訴人,自該函送達次日起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關於解聘部分:   ⒈108年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規定:「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 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 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 盡之義務。」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第1項)教 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 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 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2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 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 理。」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3點:「(第1項)教師 須遵守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 第2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 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 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 關係,有違反前述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 處理。(第3項)教師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 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 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第16點第1項第5款:「教 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本校各級教評會認定其違失情節 重大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㈤違反本聘約、本校章則或政府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 第18點:「本聘約其他未盡事項,依大學法、教師法、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請假規則及本校章則等相關規定辦 理。」是可知,教師應遵守聘約,嚴守職分,本於良知, 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並遵守教師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 之義務。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教師,自負有遵守上述教 師法、防治準則及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之義務,於執行 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 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 業之倫理關係,於有違反前述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 避或陳報被上訴人處理。如違反上述義務,自該當108年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 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者,於經踐行同 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後,予以解聘,屬為維護教師專業倫 理及保障學生受教權的合理手段。   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⑴解聘為學 校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 分,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6日函將同年9月24日校教評會 之決議通知上訴人,並以110年1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自該 函送達次日起解聘,上訴人對之不服,自應提起確認訴訟 救濟,而非以撤銷訴訟方式為之,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而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⑵系爭調查報告肯認上訴人擔 任甲生碩士論文指導教授期間,與甲生發生師生戀關係並 有性行為,且在甲生懷孕後又要求甲生若不墮胎必須離開 被上訴人學校,而甲生亦於106年11月進行墮胎,甲生因 上訴人言語及漠視,遭遇身心巨大痛苦,精神受創,為嚴 重影響甲生學習權益,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至為明確。被上 訴人於109年3月20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同意系爭調查報告 之調查結果,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定 ,且情節重大,依據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 第14款規定,建議予以解聘。⑶依甲生於108年6月26日及 同年8月2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之內容,復觀諸甲生所提供 之健康存摺APP截圖及○○○婦產科診所門診病歷首頁之內容 ,甲生於106年11月20日因月經不規則前往○○○婦產科診所 就診,嗣於同年月27日於同婦產科診所進行迫切流產,且 其病歷首頁載明緊急聯絡人為上訴人等情,足認甲生指稱 上訴人早於107年8月離婚前即與其交往,且106年11月間 有自上訴人受孕後進行墮胎之情事應為真實。至甲生主張 其108年3月間亦有墮胎之情事乙節,因甲生至言詞辯論之 際迄未能提出就醫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在缺乏證據 情況下,自難單憑甲生一方之陳述即認定其此部分所言為 真。系爭調查報告關於甲生墮胎次數之認定,雖與原審之 認定內容略有出入,惟仍無法推翻上訴人於擔任甲生碩士 論文指導教授期間與甲生發生師生戀及性關係,且在甲生 懷孕後陪同甲生前往墮胎之事實。是上訴人未善盡為人師 表之責任與義務輔導學生,復未能謹守師生分際及教師專 業倫理,與甲生發展逾越師生關係之情感與行為,違反行 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甚明。⑷被上訴人提送各級教評會 審議,經其校教評會認定上訴人雖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但非情節重大,決議解聘上訴人且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於109年4月17日報請教育部核准。 嗣因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於109年6月30日施行 ,教育部於109年9月16日函知被上訴人應依教師法施行細 則第27條第1項及教師法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重行審議上 訴人之解聘案,被上訴人教育學系遂於109年9月22日召開 臨時系教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僅違反教師專業倫理,違 失情節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不同意上開性平會 之解聘建議,而決議依據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 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規定, 予以上訴人3年不得兼任主管等之懲處;被上訴人師範學 院於109年9月23日召開臨時院教評會會議,以系教評會無 認定事實之權責,及決議顯失比例原則為由,決議不同意 109年9月22日臨時系教評會決議,並認定上訴人違反108 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1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召開校 教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行為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 規定,且經查證屬實,決議依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解聘上訴人,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⑸被上訴人 校教評會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所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認定上 訴人未能謹守師生分際及教師專業倫理,其行為違反相關 法規,經學校及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依108年教師法第1 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並議決1年內不得聘 任為教師,難謂有恣意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復未 基於錯誤之事實,原審應予以尊重等情,業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 ,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從甲生論文致謝詞、000年00月間甲生 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及107年12月、000年0月間甲生傳 送之電子郵件內容訊息等,均可以證明上訴人曾經主動疏 遠甲生,有意與甲生結束交往關係,反而是甲生因為不願 意上訴人離開其身邊,而開始對上訴人軟硬兼施,最終因 不甘心沒有得到上訴人而由愛生恨,決定報復上訴人,上 訴人與甲生交往期間,反而是情感抉擇上較為弱勢之一方 ,更未濫用自己身為教師而負面影響甲生之受教權益,原 審對於上開種種事證,均未詳予審究,僵化地認為只要是 師生戀就必然存在權力關係不對等的權勢或脅迫,全然未 記載攻擊防禦方法何以摒棄不採或未予斟酌之理由,顯然 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其於原審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及就原審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      ⒊又原審受命法官已於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命被上訴人 將性平會歷次會議紀錄的事由及結論作成彙整表供上訴人 閱覽,被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22日具狀檢送該彙整表,並 將繕本逕送上訴人,而依該彙整表所載,108年9月27日性 平會會議結論係「請○○○委員彙整本會討論意見並補充調 查報告後,提於下次會議審議」,足見該次性平會會議並 未通過調查報告;其後,調查報告因經教育部多次退回, 最後係於109年2月10日始經性平會通過系爭調查報告。原 判決業已論明:教育部2次退回被上訴人調查報告之原因 ,乃係請被上訴人釐清上訴人之行為究係構成性平法第2 條第4款所定之性騷擾,抑或屬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所定 之違反專業倫理與法規名稱錯植、法規引用錯誤及事實認 定之疑義,業經教育部於訴願決定書陳述甚明,核教育部 退回被上訴人調查報告之原因,與性平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需重新調查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109年3月20日性平會 決議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且情節重大,建議 予以解聘,核係經過在場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及表決之結果 ,並非單憑個別委員1人即可決定,上訴人質疑調查小組 最初之調查報告書,一再遭到某特定性平會委員修改,且 修改後已與最初調查小組之認定結論與建議有違,實屬無 據;上訴人請求傳喚調查小組成員陳美貞出庭作證,以釐 清調查小組最初之調查報告書,是否有嗣後一再遭到性平 會委員修改,且修改後已與最初調查小組之認定結論與建 議有違之情事,經原審審酌後認無必要等語,經核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原證9即上訴人與性平會委員○○○之對話錄音,及聲請命被 上訴人提出108年9月27日性平會會議紀錄,欲證明因為A 委員對調查小組成員○○○有意見,故堅持要修改調查報告 之結論與內容,導致調查報告結論與前面論述不能吻合, 而屢遭教育部退回,並請求傳喚原調查小組成員,希冀釐 清原始調查小組所認定之結論,惟原審僅謂「審酌後認定 無此必要」,全然未說明何以「無此必要」之任何理由, 應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亦不可採 。  ㈤關於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⒈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者,應予解聘 ,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上開條款關於議決 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 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 係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量,惟學校於教 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乃因 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 而是使教師退出教師職場1年至4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 大事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 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依法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核 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判決認1年不得聘任 為教師部分,係解聘之當然法律效果,容有未洽。從而, 被上訴人將教育部109年12月31日臺教人㈢字第1090188948 號書函核准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轉知上訴人知悉, 上訴人對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應以核准之教育部為被告。上訴人誤以被上訴人為被告 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被告不適格,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闡明,使其補正教 育部為被告,並曉諭上訴人就此部分撤銷之標的為適當之 聲明,而仍依上訴人之聲明及所列被告為判決,自有違誤 。   ⒉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 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另依108年教師 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 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第44條第6項規 定:「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 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 ,教師不服主管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應踐行申訴、再申 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查本件 就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訴願機關應為行政院,上訴 人向教育部提出訴願,顯未完成訴願程序,縱發回原審闡 明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變更被 告為教育部,然上訴人既尚未完成訴願程序,依上述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若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 亦不得追加或變更被告,自無發回之必要。至於原處分機 關教育部如認上訴人前已就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提 出訴願,應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 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 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 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 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 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第61條規定:「(第1項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 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 起訴願。(第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 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辦理,併予指 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解聘部分,並無違誤。至於1年不得聘 任為教師部分,因被告不適格,且未完成訴願程序,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原判決此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 無二致,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3

TPAA-112-上-614-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權(原名郭仲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AE000-H11238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家族共 同經營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美容店(地址詳卷)。丙○○於民 國112年5月22日15時10分許,在該美容店內,利用交付甲 物品之機會,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 ,先徒手碰觸甲 腹部後,接續以手勾住甲 脖子靠近甲 , 旋親吻甲 臉頰及嘴唇,並徒手觸摸甲 之腰部、臀部,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甲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 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茲不再 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供承其與甲 家族共同經營美容店,於前揭時、 地,交付物品與甲 時,其有以手碰觸到甲 腹部、臀部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想親吻甲 ,但沒有親到,我碰到甲 腹部、腰部,是因為甲 有便秘 的困擾,我教甲 如何按摩緩解,另外我是不小心碰到甲 的 臀部,並非有意為之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甲 家族共同經營美容店,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利用交付甲 物品之時,對甲 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 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證人即甲 於警詢、 偵查時指訴及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頁、21至27頁 、73至74頁,易字卷第79至84頁),復有該美容店內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檔案光碟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7 至91頁、偵卷光碟存放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並未親吻到甲 ,基於幫助甲 緩解便 秘問題,才會出手碰觸甲 腹部,且係不經意之舉動才 會觸碰到甲 臀部云云。然查:     1、甲 於警詢時指訴:當天案發時,我在美容店拖完地 準備回到一樓店面時,在一樓洗頭區與廚房間的走 道遇到被告,被告將我擋下來說要拿酵素給我,說 我的腹部很脹,接著就用手觸碰我的下腹部,被告 接著拿出酵素給我要我說謝謝,就立刻用右手繞過 我的後頸部,靠近我強吻我的嘴唇,持續了幾秒, 我有閃躲並且推開被告想要離開,我離開的過程, 被告還趁機拍打我的臀部,造成我心理很不舒服等 語(見偵字卷第18頁、22至25頁);再於偵查時證 稱:被告在112年5月22日下午時,在我家人經營的 美容店裏,先說我的腹部很脹就摸我的肚子,接著 從我後方勾住我的脖子強吻我,我有推開被告想要 離開,被告又摸我的屁股等語(見偵字卷第73至74 頁)。     2、再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美容店內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結果如附件所示紀錄等情,有本院113年12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與卷附擷圖與文字說 明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8至40頁、第43至67頁 )。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 ,於交付甲 物品之時,確有先徒手碰觸甲 腹部, 以手勾住甲 脖子,旋親吻甲 臉頰及嘴唇,並徒手 觸摸甲 之腰部、臀部之行為,是甲 所證被告突然 觸摸腹部、親吻、碰觸其之腰部、臀部等情,顯非 無據,且觀察甲 見被告靠近親吻時,旋即將頭部向 後方牆壁靠、轉動頭部閃躲;並立即掙脫離去該地 點之過程,亦可證被告突然以手部勾住甲 脖子並親 吻甲 、碰觸甲 腰部、腹部、臀部之肢體動作,甲 確感驚嚇、錯愕。從而,甲 所述既有上開證據足以 補強,應值採信。     3、至被告所辯:我與甲 互有好感,我在5月16日時就 有親吻過甲 了,她感覺很舒服,不可能感覺我對她 性騷擾云云。惟觀察被告所提出其與甲 母親通訊軟 體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所述「甲 感覺很舒服、氣 氛很好」乙節,均為被告自問自答之內容,並非甲 或甲 母親所回覆之對話內容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 甲 母親、於莫○家族群組內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 參(見不公開偵字卷一第173至175頁、不公開偵字 卷二第3至5頁),足見被告所辯其與甲 互有好感乙 節,並非真實,被告以通訊軟體單方對話內容,營 造自我感覺良好之情狀,作為卸免罪責之抗辯,尚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 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 之寧靜、和平狀態。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觸摸」,本不以徒手觸摸為 限,但凡行為人以徒手、肢體貼合等方式碰觸被害人 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均屬之。查 被告與甲 僅為出資者與員工之一般關係,被告於交付 物品與甲 ,在甲 無防備之情況下,以手觸摸甲 腹部 、以手勾甲 脖子、親吻甲 、以手碰觸甲 腰部、臀部 ,則依社會通念,並參酌當時環境、雙方關係等情, 被告所為當屬前開定義之性騷擾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三、被告上開碰觸甲 腹部、腰部、臀部、親吻甲 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原為出資者與員 工關係,且被告年長甲 近30歲,原應係為基於豐富人生閱 歷之角色,教導、提拔後輩之人,竟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 之觀念,以上開方式破壞甲 關於性之寧靜、和平狀態,造 成年紀尚輕之甲 心理受有一定程度之創傷;另被告否認犯 行,以其與甲 具曖昧關係、甲 很舒服、不經意碰觸甲 云 云置辯,更造成甲 第二次傷害,再被告迄今未能與甲 達成 和解或取得甲 之諒解,難以由犯後態度給予被告有利認定 ,倘非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洋酒、茶葉批發買 賣,月薪約五至六萬,已婚、小孩均已經成年,沒有要扶養 之人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監視器勘驗結果紀錄 (一)檔案名稱:KNRN4363 (二)地點:被害人經營之美容工作室。 (三)勘驗結果:彩色畫面無環境音及對話交談聲,影片開始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5/22 03:10:58PM(以下僅記載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影片全長32秒。影片中有一身穿白色上衣、短髮、背對監視器鏡頭之男子(即被告,下稱被告)及一名女子(下稱甲 )。 1.於03:10:58,被告微微傾身、將頭左側靠近甲 2.於03:10:59,被告以嘴巴靠近甲 嘴巴,甲 有向後退閃躲之舉動,被告跟隨甲 向後退的方向前進,被告並有將右手往上舉起之動作; 3.於03:11:00,甲 繼續往畫面右方移動閃躲,被告繼續跟隨甲 移動之方向移動,並將右手搭上甲 之後背及後頸; 4.於03:11:01,被告將臉貼近甲 之臉,右手摸甲 後頸; 5.於03:11:02,被告以嘴親吻甲 ,甲 上半身往後傾斜; 6.於03:11:03,被告及甲 臉部分開,被告右手往後移動並離開甲 上半身; 7.於03:11:04,被告將右手移動至甲 腰部,甲 往前移動,被告亦轉動身體,右手持續放在甲 之腰部,頭部並持續靠近甲 ; 8.於03:11:06,被告離甲 之距離小於一個腳掌,上半身挺直後往後方移動,甲 拿起一個盒子; 9.於03:11:07,被告上半身再度往甲 方向靠近; 10.於03:11:08,被告右手舉起比向門外之方向(離甲 背部約一個手掌之距離); 11.於03:11:10,被告又朝甲 靠近; 12.於03:11:11,被告右手放置於甲 腰側處; 13.至03:11:13,被告將手移至甲 臀部,並持續三秒; 14.於03:11:14,甲 動手將門推開,被告將右手收回; 15.於03:11:15,被告左手舉起並以食指比向門外; 16.於03:11:16,被告以左手食指推門,將門關上,另舉起又手以食指碰觸甲 右手手腕處,被告上下比劃自身腹部位置,並有傾身向甲 方向之動作(甲 靠著畫面右邊的牆); 17.於03:11:24,被告將右手手掌放置於甲 左手上臂; 18.於03:11:25,被告以右手食指觸碰甲 左腰後側; 19.於03:11:26,被告右手移置甲 左腰腰側; 20.於03:11:27,甲 往前移動身體,被告以右手三指觸碰甲 後頸與右肩膀連接處; 21.於03:11:28至03:11:29,被告以右手捏了甲 前開部位2下; 22.於03:11:29,被告以右手手掌拍甲 臀部2下; 23.於03:11:30,甲 推門離開,被告轉身往後移動。

2025-03-13

TYDM-113-易-1565-20250313-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在民國108年3月2 9日至108年6月30日部分)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 E000-A113055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生,下稱A女)曾為情侶,2人交往期間為108年年初至同 年6、7月。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就讀國小6年級,屬未滿14歲 之人,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08 年3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在A女位在桃園市居所(地 址詳卷),未違反A女意願,以每週1次之頻率與A女發生性 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 並辯稱:我跟A女交往時確實有以每週至少1次的頻率發生過 性行為,但時間都是在108年3月29日我滿18歲前,108年3月 29日以後就沒有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A女為00年0月生,於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就讀 小學六年級,被告則在108年3月29日年滿18歲,2人自108年 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6至7月間某日止為男女朋友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實(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45至50頁 ,本院侵訴卷第72頁、第158至168頁),且有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偵不公開卷第3頁,本院卷第17頁,不公開卷第5頁),則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對A女各次為性交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證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同社區的鄰居 哥哥,他對我侵害的時間是在我國小六年級上學期到下學期 ,被告在我安親班下課的時候會來接我下課,接我回家後會 在我家客房與我發生性行為,都是使用他的生殖器進入到我 的生殖器裡,我們發生性行為的頻率大概1個星期5到6次; 被告只有第一次有詢問過我的意願,之後的性行為我沒有明 確拒絕,但我是不想要和他發生性行為的;升上國一前的暑 假我直接跟被告說我不想要繼續這樣的關係,他就跟我說「 那我就只能看著你的照片想你」,後續他也曾經在我上家教 的閱覽室外面等我,之後我就沒什麼出門,和被告也就沒再 聯繫了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  ⒉證人A女於113年4月19日偵查中證以:我和同社區的被告曾經 在我國小六年級10月份到隔年6月份這段期間交往,被告有 和我發生過性行為,第一次是在國小六年級10月份左右,是 在社區的健身房,被告把燈關掉,讓我坐他腿上,手伸進我 褲子內,他的手從我前面的褲頭伸進去我內褲裡面,用手插 進我的陰道內,我們當時是坐在健身房裡面的小沙發,健身 房裡沒有其他人;我們那段時間每天都有性行為,大部分是 在我家中客房,也有在他家中他的房內;最後一次我和被告 發生性行為是在108年5、6月左右,是在我小學六年級快要 畢業時,我是照時間點推算出差不多是那個時候的,但那一 次的過程及地點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45至48頁)。  ⒊綜觀A女前開證詞,可見A女於上開受訊問時,因與案發期間 已相隔近5年之久,且在與被告交往之期間發生性行為之次 數過多,在對過往事物之記憶多隨時日流逝而漸趨模糊或失 真之常情下,已僅能就印象深刻之首次性交行為盡力憶起發 生之方式與地點,及嗣後不再與被告往來之約略時間,然對 於被告最末次對其為性交之時間點,至多僅能以倒推方式推 測可能發生之月份範圍,至性行為之經過、發生之處所等重 要事項,實已因不復記憶而無法為具體、肯定之答覆,則得 否單憑A女前開含糊未明之證述,逕認被告對A女以每週數次 之頻率對A女為性交之期間,即係自A女就讀小學六年級即10 7年之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至6月間某日止,殊非無疑。  ㈢再酌以證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證:我在小學五年 級或六年級的時候認識住同一個社區的被告,我們在108年 的農曆過年前開始交往,大概就是108年1月中左右;我第一 次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我們開始交往後,地點在社區的健 身房,但我不記得是在什麼時間,之後發生性行為的頻率大 概是每週3至4次,地點通常是在我家,因為那時候我讀安親 班,被告會來接我並跟我一起回我家,我跟被告是交往到10 8年6、7月間,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大概是在108年4、5月間 ,但因為被告在他當年0月00日生日過後有跟我說他機車駕 照沒有考過,所以我回想後,在他生日之後我們應該就沒有 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58至161頁、第163頁、 第164至166頁),堪見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除將與被 告交往之始期,憑藉農曆春節期間之線索,由先前所述之「 就讀小學六年級之107年10月間」修正為「108年1月間」外 ,對於被告最末次犯行之時間點,亦在以被告未能通過駕駛 執照考驗此一事件確認記憶後,肯認應係在被告參加駕駛執 照考驗「前」無訛。復考量常人於回想特定事件時,倘非於 事件發生當下便刻意留心時間並加以記憶,難期常人於事後 仍能僅憑該事件本身,即精準鎖定其實際發生之時點,而往 往須輔以其他線索方能推論出可能發生之區間。而A女於偵 查中既僅單純以其畢業月份回溯,而概括表明被告最末次犯 行係在其畢業前所為,則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併考量被告參加 駕駛執照考驗此一具體事件後、再行限縮時間範圍所為之證 述相較,應認後者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值採信;另參以現行 交通法規明定,須年滿18歲者始有接受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資格,則以此與A女前開證詞互核,當 信被告對A女為各次性交之時間,均係在被告未滿18歲之108 年3月28日以前、而非年滿18歲之108年3月29日以後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有瑕疵存在 ,且除A女之指訴外,復無足夠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 主張被告有在10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以每週1次之頻率為性交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 存在。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均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簽移本院少年法庭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 在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8日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 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就讀國小6年級,屬未滿 14歲之人,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止,在A女位在桃園市居所( 下稱本案處所),未違反A女意願,以每週1次之頻率與A女 發生性行為。㈡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影像之犯意, 於2人交往期間某時,引誘A女在本案處所浴室洗澡時,裸露 胸部及下體與被告視訊通話1次。㈢復基於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以手機螢幕截圖之方式,擷取A女 上開裸露胸部及下體之視訊影像(下稱本案擷圖),以此方 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就㈡部分涉犯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就㈢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惟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 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 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此觀少年事件處理法 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少年刑事案件, 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在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同 一地方法院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名稱雖不同,要屬法院內 部事務分配之問題,而非各自獨立之不同機關,若應由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案件,檢察官誤向該法院刑事庭起訴, 即起訴書上:「此致本院少年法庭」,誤寫為:「此致本院 刑事庭」或「此致臺灣○○地方法院」,既屬同一法院,即由 刑事庭逕移該院少年法庭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在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8日部分 之行為時,尚未滿18歲;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A女到庭作證,並當庭 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所儲存之本案擷圖後,確認其與A女視 訊通話及在視訊通話過程中擷圖之時間,均係在108年3月12 日等情,經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且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81至1 93頁),足見被告於前開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均仍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前開被告未滿18歲部分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依前揭說明簽移本院少年法庭進行審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侵訴-113-20250312-1

豐原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依法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應依通知 遵期到場履行,且其前已因未遵期到場,經裁處罰鍰,竟不 知警惕,猶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顯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 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3-12

FYEM-114-豐原簡-13-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