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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77號 原 告 AW000-H113786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王精鋒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被告王精鋒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54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DM-114-附民-277-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精鋒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王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精鋒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性 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王精鋒與代號AW000-H11378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係同學,近年始恢復聯絡。王精鋒於民國1 13年8月10日以通信軟體line訊息,向A女借住A女位於臺北 市大安區A女居所(地址詳卷)一晚,而經A女同意。詎王精 鋒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20時許,在A女居所內,乘其坐 在A女旁邊與A女聊天而A女未及抗拒之際,以其大腿觸摸A女 之大腿2至3分鐘,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嗣A女不堪受 辱,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王精鋒被訴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A女之姓名及其他 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女身分,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王精鋒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4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39至46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不公開卷第9至11頁、第97至98頁),並有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21至23、101至134頁)、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諮商證明(偵字不公開卷第135頁)、國立臺灣大學保健中心門診病歷及醫藥費支付收據(偵字不公開卷第136至137頁)、國立臺灣大學保健中心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 為,其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雖積極表示和解意願,然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暨被告表達悔悟、反省,希望向告訴人當庭表示 歉意,然告訴人不同意以此方式為之,另表示希望被告親筆 書立道歉信,而經被告同意當庭撰寫道歉信,並經告訴人同 意收受等節,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手寫道歉信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1、46、57頁),再衡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待 業中、無收入,先前從事IT產業派遣工作,生活費來源為父 母資助,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兼衡以檢察官、告訴人、被 告對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6、55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本 院卷第13頁)、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 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告訴人就科刑範圍 表示依法判決,希望被告進行性別教育課程之意見(本院卷 第46、55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而被告歷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參酌告訴人之意 見,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 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完成有關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6小時,以期導 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04

TPDM-113-易-1543-202503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 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 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 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4年2月3日送達,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03

KSBA-113-訴-399-20250303-3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5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性騷擾告訴人丙 ,未能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且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小學畢業,目前無業,無須 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9號   被   告 乙○○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合 作社內(店名及地址均詳卷),見代號AW000-H113337(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之成年女子蹲在冰箱前整理商品時 ,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胸部之犯意 ,趁A女不及防備抗拒之際,伸出左手觸摸A女之胸部,A女受到 驚嚇後旋即以右手拍掉乙○○左手,並起身以物品拍打乙○○, 嗣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伊為滿足自己性慾而有抓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2 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合作社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影片長度共1分55秒,自影片時間1分24分起,可見被害人丙 蹲在冰箱前整理商品,被告出現在螢幕中,自1分29秒起,開始走向被害人處,1分30秒,被告伸出其左手,1分31秒,被告以左手觸摸被害人胸部,被害人見狀旋即以右手拍掉被告之左手,1分33分,被害人起身以物品拍打被告之肩膀,但被告不為所動,仍繼續往前走之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 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 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 短暫性之觸碰胸部行為,顯已破壞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性騷擾行為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8

SLDM-113-審簡-1153-202502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93號、第28134號、第28224號、第28985號、第310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宸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宸維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均不相識,竟意圖性騷擾 ,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胸部、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部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9人如附表所示之各部位。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宸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 卷13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 卷第133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W000-H11363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W000-H113636(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AW000-H113642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C女)、AW000-H11365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D女)、AW000-H11369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 、AW000-H11373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G女)、AW000- H1137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H女)、AW000-H11375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I女)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AW000-A1134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 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 點附近道路及捷運站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捷運站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B女 當場拍攝之被告照片、統一便利超商頂好門市内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被告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附表編號 4所示時間、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全聯福利 中心敦南店内、外監視器錄影盡面擷圖8張、告訴人E女當場 拍攝之被告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影本、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影本、疑似性侵害案 件證物採集單、全家便利超商仁慈店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其所為如附表所示9次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乘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性別意識,更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9人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 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併斟酌被告罹患思覺 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 、第125頁),及被告母親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2 頁)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無業,無收入, 經濟來源為母親,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人須其扶 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 及告訴人A女、D女、F女、I女、G女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第99頁、第109頁、第137頁、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後段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觸碰部位 罪名及宣告刑 1 A女 民國113年7月7日 晚間11時25分許 「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B女 113年7月9日下午12時56分許 捷運大安站6號出口 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C女 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 「統一超商頂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臀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D女 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E女 113年7月29日下午1時2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敦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樓梯間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F女 113年8月4日凌晨3時許 「全家便利超商仁慈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胸部、臀部及外陰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G女 113年8月11日晚間9時43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91巷口 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H女 113年8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大安路1段116巷口南側人行道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I女 113年8月16日下午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PDM-113-易-122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傑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甲女(已成年,姓名年籍詳卷)曾為同事關係,詎戊 ○○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下午某時,甲女與戊○○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15樓之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新益美公司)高雄營業處參加分紅大會,戊○○利用坐在甲女 旁邊之機會,挪移座椅向甲女靠近,並張開大腿,持續以手 臂、大腿碰觸甲女之上臂、大腿等處,而對甲女為性騷擾行 為。  ㈡於111年8月14日下午某時,甲女與其他同事至戊○○之兄長位 在臺南市北門區某址之住所推廣產品,甲女因突感身體不適 ,而進入廁所內嘔吐時,戊○○隨之進入,以手撫摸拍打甲女 之後背數下後,竟從背部往下撫摸至甲女之尾椎部位,而對 甲女為性騷擾行為。  ㈢於111年9月9日晚間,甲女、戊○○與其他同事均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之處所參加中秋節烤肉聯歡晚會,戊○○利用坐 在甲女旁邊之機會,挪移座椅向甲女靠近,並張開大腿,持 續以手臂、大腿碰觸甲女之上臂、大腿等處,而對甲女為性 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111年8月13日, 伊沒有刻意將身體與甲女貼近,只是靠近說話時,不小心碰 到甲女之上臂、大腿等處;111年8月14日,當日係在下午4 時許,伊與甲女至伊的兄長住處,不是在上午,甲女身體不 適,伊帶甲女去廁所嘔吐,伊在旁邊,有用手拍打甲女之背 部,想緩解甲女之不舒服,沒有撫摸甲女之背部,也沒有上 下移動;於111年9月9日晚間,伊與甲女有參加中秋節烤肉 聯歡會,伊坐在甲女身邊,甲女說很熱,伊左手有拿扇子搧 風,沒有身體貼近甲女之上臂、大腿等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曾為同事關係,於111年8月13日下午某時,被告 與甲女在高雄市○○區○○○路0號15樓新益美公司高雄營業處參 加分紅大會;於111年8月14日,被告與甲女至被告之兄長位 在臺南市北門區某處之住處;於111年9月9日晚間,被告與 甲女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參加中秋節烤肉聯歡晚會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問:在111年8月13日下午妳有去參加新益美在高雄市○○ 區○○○路0 號15樓高雄營業處所舉辦的的分紅大會嗎?)有 。」、「(問:那一天是誰邀請妳過去的?)丙○○」、「( 誰邀被告過去的?)丙○○」、「一開始那個位置是我坐在左 邊,我們用1跟2來講,我本來是坐在2 ,被告是坐在1,1跟 2的椅子中間其實有半個人的距離,會場是這樣安排的,我 們一入座之後,被告變成把椅子整個靠緊我,變成兩張椅子 沒有縫隙,再來就是被告把他的身體,本來人正常坐應該是 在椅子中間,被告並沒有,被告是坐在椅子的邊邊,還有用 一個很誇張的姿勢,我們正常人再怎麼坐也不可能大腿打得 非常的開,被告是把大腿已經靠近我椅子邊邊了,又把大腿 打得非常的開,整個人就是已經貼到我的大腿,上臂貼到我 的左邊上臂,我就一直挪椅子、挪椅子,因為它本來就只有 半個人的寬度,我實在是沒有辦法,我變成跟右邊的那一個 ,同樣都是一個阿伯,變成我的椅子跟他貼得非常的近,讓 我很尷尬,一段時間之後,沒有多久,丙○○大姊應該是有看 到,所以丙○○大姊就跑過來,就跟我們兩個說你們兩個換位 置,變成是我坐在左邊的第1 個,被告坐在右邊的第2 個, 這樣我就是有足夠的空間,我可以把椅子往左邊靠,然後我 就一直往左邊靠,被告也一直跟過來,反正就是持續一樣的 動作……在整個過程中我有隱約的跟被告講,就是委婉跟被告 說你要不要坐過去一點,我覺得很擠,被告就反正裝做都沒 聽到,我印象中我講了兩、三次,反正被告就是大腿一直打 開,可是我本來很熱,我的西裝外套是脫掉的,因為我很不 喜歡被摸到屁股的感覺,我就是索性把我上半身的西裝外套 直接穿起來,我把我的腳變成是翹二郎腿的模式,我避開大 腿的接觸,可是我上半身怎麼躲就是躲不掉,我的椅子變成 太出來,又被人家說妳椅子進去一點,影響到走道」、「( 問:妳剛剛說被告是什麼部位碰到妳什麼部位)大腿整片, 就是大腿的外側跟整個手臂,尤其是上臂」、「(問:大腿 的右側是碰到妳哪裡?)左大腿的左側。」、「(問:妳說 被告的右上臂是碰到妳哪裡?)被告就把身體,已經貼上來 了,所以是被告的右上臂,有時候是下臂,手肘以下這裡, 上臂是完全黏著,因為下臂被告可能有時候會動,所以它有 時候開,有時候又合。」、「(問:摸到妳哪裡?)那時候 是觸碰,就是碰到我的左手。」、(問:妳當時穿著?)我 那時候剛進會場的時候有把外套西裝脫下來,變成是短袖, 我還印象很清楚我穿黑色西裝套裝。」、(問:所以是有皮 膚碰觸?)有,皮膚有碰觸到。、「(問:妳換位置以後變 成是在被告的左側,被告在妳的右側,妳說被告的哪裡?) 用一樣的方法,被告腿打開,變成是我的大腿的右側外面碰 到被告左邊的大腿外側。」、「是被告把椅子挪過來,兩張 椅子黏在一起,被告不是乖乖的坐在椅子的中間,是屁股已 經先挪到椅子的最左側,我印象中被告屁股已經把兩張椅子 的界線已經蓋掉了,我就往左邊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0頁至第194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問:8月14日那天,妳如何去到被告大哥家?)黃世威 大哥開車載我跟丙○○大姊。」、「(問:妳到被告大哥家後 ,為何妳會去廁所嘔吐?) 一開始都很正常,就是在描述 初乳怎樣怎樣,黃世威跟丙○○在跟他們介紹,他們家就是有 一台振動的儀器……,我就站上去,不曉得被告沒有慢慢開振 波,被告是一下子就開最強,因為我心臟有疾病,振動就是 讓我馬上頭暈、想吐,因為那時候還不知道廁所在哪裡,我 就馬上問請問廁所在哪裡,就直接衝廁所了,因為真的就是 噁心,我衝去廁所,被告其實馬上就來,因為我直接吐,被 告進來一開始是先拍我的背,再拍一拍,被告手就是又往下 ,我印象中被告就是碰到我快尾椎那個地方,至少兩到三下 ,就在被告碰到我尾椎那裡,應該是第三下的時候,丙○○馬 上就「說戊○○你在幹嘛,你先出來,我弄她就好了」,還好 丙○○有看到,那時候我其實有聳肩膀,說你不要弄我,我很 不舒服,我有講這樣,因為我就是吐,可是被告就是繼續弄 。」、「(問:妳在偵查中是說『拍我背及上下摸我背』,是 拍還是摸?)都有,就是拍拍,手往下。」、「(問:拍幾 下是否記得?)拍幾下我記不得,我最印象深刻是往下摸。 」、「(問:摸到哪裡?)一次是到尾椎上面,應該是尾椎 上一點點,就是接近尾椎。」、「摸大概兩、三下,就是拍 、摸交替。」、「(問:妳說丙○○就進來,她是說了什麼? )那時候就在廁所門那裡,馬上說『戊○○我來用就好,你出 去,我來用就好了』……」、「(問:被告就離開了?)對, 被告就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0頁)。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問:既然有8 月13日、8 月14日情形,妳在9月9日怎麼 會又跟被告一起,在中秋烤肉又碰在一起?)那是一個團隊 活動,是一個跟上面的總監,籌辦這樣子的活動,是丙○○邀 」、「(問:去到現場後,為何被告又會跟妳碰在一起?) ……被告就把椅子開始挪,就跟分紅大會一樣,又把椅子挪過 來,又是一樣腿打開,可是這一因為我自己有心理準備,其 實整場我都有跟被告講『你不要碰我,我很熱』……那一天被告 把椅子移過來之後,變成我一直往右,我的最右側是黃世威 ,火爐在那邊,我覺得我也很尷尬,變成我跟那一個大哥距 離很近」、「 被告的右上臂碰我的左上臂,還有被告的右 大腿碰我的左大腿。被告那時候穿短褲,我穿的是西裝。」 、「(問:被告穿長袖還是短袖?)短袖。所以我覺得很噁 心,因為很熱。」、「(問:被告用哪邊的大腿碰妳哪裡? )一樣的方法,大腿故意打很開,把椅子拉靠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  ㈢復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證: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8月13日的分紅大會, 因為伊是受獎人,伊坐在被告與甲女後面的下一排,座位是 一個座位、一個座位的,中間可以走人,被告坐在最外排, 再過來就是甲女,被告一直往甲女靠,幾乎就是整個靠過去 ,被告一直挪椅子,甲女也一直挪,所以後來伊讓他們交換 位置,讓甲女坐在外側,被告坐在內側,但被告還是一直靠 ,幾乎就是已經往外側,外側是一個走道;甲女一直在閃, 被告一直往甲女靠,甲女是一直躲,但是幾乎就是靠在一起 了,可是那個位置很難躲。8月14日伊有去到被告兄長之住 處,當時伊跟黃先生向被告之兄長在做一些說明,後來甲女 不舒服,要到廁所去,她自己去,她衝過去,被告尾隨過去 ,因為前一天的事情,讓伊有點警覺,所以很快的伊也過去 了,伊看到被告拍甲女的背,拍下去,然後撫摸到臀部(以 手勢表示,先下拍連貫往下滑的動作),這個就是一貫的動 作,一系列的動作,就是拍下去然後往底下,拍下去然後撫 摸,伊看到的是已經摸下去,然後第二次的時候伊就制止他 ,並說「人傑,你出來」; 111年9月9 日仁德中秋烤肉活 動伊有參加,伊當不舒服,傍晚的時候到場,伊在現場停留 30至40分鐘,(提示偵查卷第237頁LINE對話紀錄「尤其在 公共場合因為你是她邀請過來的朋友,給你臉,她覺得很丟 臉。我們家族在烤肉活動時候,那一天我人不舒服,不在場 ,但你的行為就造成甲女很不舒服」)這是被告打電話跟伊 咆哮之後伊傳給他的,這個是在講後面伊離開了;伊看到的 是被告座位一直往甲女靠,因為是坐矮椅子,且位置不是很 寬敞,靠近之後身體一定是靠著的;伊覺得說話不需要靠那 麼近,貼著人家,就像伊跟伊的先生講話,伊也不可能貼著 他,就是身體碰觸身體,整個是靠近的,很緊密的,側邊靠 近,甲女一直往旁邊閃,還靠到旁邊黃世威;伊看到的時候 ,被告在伊的右前方,右側稍微再前面一點,就像伊現在坐 這樣看到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 3頁至第237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6頁至第247頁), 核與甲女上開證述相符,足認甲女上開證述並非虛構。  ⒉又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10時許,前往甲女之工作場所(地址 詳卷),向甲女表示喜歡甲女,嗣經甲女提出告訴,案經檢 察官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425號判決判處罪刑(主文:戊○○犯跟蹤騷擾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再經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79至389頁) 。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一個基督徒 ,我只能說實話。最後要走的時候,我很輕聲的說一句『我 喜歡妳』。」、「(問:你是去學校找告訴人之前就喜歡她 了,還是你覺得你們是互相喜歡?)妳可以看裡面的LINE對 話,我覺得是互相都有好感,才會這麼有話講。」、「(問 :告訴人有無跟你說過她喜歡你?)沒有,是常常打電話聊 天,有時候會開玩笑。」(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235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甲女已抱持好感、喜歡之情愫, 並非僅為單純之同事情誼。  ⒊依卷附甲女於偵查中提出被告與丙○○於11月18日之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所示:「(被告)都告到法院去,講那個什麼話, 我問你有這麼嚴重嗎?非一定要提告,當初你可以制止一切 發生,只是我跟你說話大聲一點,避不連絡。我再問一次有 需要告到法院嗎?」、「(丙○○)我也不希望事情走到這個 地步,但是你讓人家心生害怕,這是確定的。而且你為什麼 在會場一直貼近甲女身體,這就是你的不對啦!」、「你跟 甲女是舊識,但是她也不知道你會有這個舉動,當時甲女也 是害怕,不知該如何是好,尤其在公共場所因為你是她邀請 過來朋友,給你臉,她覺得很丟臉。我們家族在烤肉活動的 時候,那一天我人不舒服,不在場,但是你的行為造成甲女 很不舒服,難道這種是事你的行為別人都瞎了嗎?」,此有 甲女提出被告與丙○○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存卷可查(見1 11年度他字第7174號卷第229至239頁)。亦足佐證證人甲女 、丙○○上開證述。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7至134頁),辯稱:被告與甲女之關係親密, 告訴人將被告視同哥哥,案發後,甲女仍與被告為親密的對 話,從來沒有跟被告提過性騷擾之事云云。然證人甲女證述 :被告是伊的配偶之下線(指直銷產品工作),被告亦是伊 的朋友,等於隸屬於伊,伊要照顧被告,被告亦有心要經營 新益美公司之產品,故伊選擇一直忍耐,直到被告衝至伊的 學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觀諸被告提出其與甲女 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可知被告與甲女間之前雖往來熟絡, 彼此關係良好,但其中並無逾越份際之對話;況被告亦陳稱 甲女並未對其表示喜歡之意思,自不得以上開對話內容合理 化被告對甲女之上開行為。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 以自己之手臂、大腿緊貼告訴人之手臂、大腿;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是在甲女嘔吐時,上下撫摸其背部到尾椎之部位 ,此等動作之侵害程度,較諸觸摸臀部、胸部、性器等行為 輕微,依社會一般情形倘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同事或私 人間特殊情誼,被害人選擇隱忍之可能性甚高,以避免破壞 和諧關係,而被告與甲女屬直銷產品之上下線關係,甲女在 遭受侵害之初始階段選擇隱忍,在日常通訊軟體對話中並未 彰顯其受侵害之想法,並不悖於常情,尚不得據此反推被告 無此行為,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㈤證人即被告之女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跑去廁所時 ,伊有跟過去看發生什麼事,甲女想要作嘔,被告拍甲女的 背部,只是一般輕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但稽以 其另證稱:伊當時看了,覺得好像不嚴重,停留一下子就離 開了,伊知道後面還有人過去看,但不確定是不是丙○○,伊 沒有注意到什麼人過去看;伊站在廁所門口看,沒有進去看 ,伊過去看時廁所裡只有甲女與被告,伊的旁邊也沒有其他 人,伊是當時第一個跟過去看的;甲女從廁所出來時,伊沒 有特別去看,但有聽到他們回去繼續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至22頁)。可知證人乙○○應是甲女與被告進入廁所後, 第一個跟隨至廁所門口觀看發生何事之人,其在廁所門口停 留片刻即離去,並未停留到告訴人離開廁所之時點,足見證 人丙○○應是在證人乙○○離開廁所門口後,而來到廁所關心甲 女,證人丙○○所證上情,已是證人乙○○離開廁所門口後之事 實,證人乙○○所述則為證人丙○○到來前之事實,二者並無扞 格。證人乙○○雖證稱僅見到被告以手輕拍甲女之後背,但因 其並未停留到證人丙○○到來時,此部分證述無法用以證明被 告在其離開以後之行為,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 證人丁○○雖亦到庭證稱: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帶甲女去廁所 並拍她的背部,但伊的女兒有跟過去看,看到甲女在嘔吐, 被告拍她的背部,這是伊的女兒跟伊說的(見本院卷一第25 2、253頁)。可知證人丁○○並未目睹經過,而是聽聞乙○○之 敘述,故其上開證述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對甲女為上開行   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 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條文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例示禁止觸及 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 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 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 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 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 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 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 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 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 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 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藉其與告訴人參加公開活動相 鄰而坐之機會,不斷移動座椅靠近告訴人,將自己之手臂、 大腿緊貼告訴人之手臂、大腿,而手臂、大腿等身體部位, 揆諸上開說明,是否屬身體隱私部位,應參酌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而本案案發時,被告與 甲女僅為同事關係,縱屬被告認為之情如兄妹關係,其等亦 非夫妻、情侶關係,案發地點為多人聚會之公共場所,故彼 此保留一定之身體距離,應屬合理之期待,而被告案發時刻 意挪動座椅以靠近告訴人,再以自己手臂、大腿緊貼告訴人 之手臂、大腿,顯已逾越依其等當時之關係及所處環境應保 持之身體界限,況告訴人當時亦不斷挪動座椅以閃避被告之 靠近行為,被告不可能毫無察覺,其所為足以引起告訴人之 嫌惡或使告訴人感受遭冒犯,應構成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行 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當時在廁所內嘔吐, 被告在旁拍打其後背,原屬一般人安撫嘔吐者之動作,但其 卻從背部往下撫摸至尾椎部位,此行為對於當時持續嘔吐中 之告訴人而言,應已於逾越身體界限,而屬觸摸身體隱私處 。又被告觸摸告訴人之手臂、大腿、背部至尾椎等部位,此 等部位雖均非社會觀念中與性有關之部位,但依前所述,被 告當時對告訴人已抱持喜歡、有好感之情愫,堪認被告對告 訴人為上開觸摸,並非毫無意義之觸摸,應認與性有關,足 以破壞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具 有性騷擾意圖。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其上開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同事關係,被告卻恣意觸摸告 訴人上開身體部位,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自有可責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智識程 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已婚、子女均成年)、經濟 狀況(已退休、目前無收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7

TNDM-113-易-1177-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璋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完成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 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跟蹤騷擾罪,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過重,客 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原審 未及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由, 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 ,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 事關係,詎被告竟不知謹守職場同事間相處之分際,為逞一 己私慾,而為本件性騷擾等犯行,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未 予尊重,亦對告訴人身心健康、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交往, 均造成負面影響,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詳如前述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7 頁),暨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 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行為時年輕識淺,一時 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 ,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具狀陳稱:本人同意原諒並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上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85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法院依照告訴人 刑事陳報狀所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 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 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 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 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跟蹤騷擾罪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NHM-113-上易-676-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8號 原 告 AW000-H113652 被 告 吳宸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遭被告 性騷擾為由而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不予揭露其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相識,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 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胸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上午9時1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趁伊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 摸伊左側胸部1次,侵害伊人格權,致生精神痛苦,爰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社會局也已裁處罰鍰,伊 只能賠償2萬元以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 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 ,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權,而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法侵 害人格法益之行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趁 其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左側胸部1次,而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認定明確,茲本案附帶民事判決部分所 認定之事時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是原告主 張,均屬可採,又被告前揭性騷擾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 自主權之人格法益,致生原告精神痛苦,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僅能賠償2萬元以內云云 ,惟被告之資力僅涉及將來原告得否自被告之收入、財產取 償,與被告之侵權責任是否成立無涉,是其前揭辯詞,自難 憑採。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審酌被告 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即涉犯本案性騷擾犯行,侵害原告身體 自主權,實屬不該,並參酌原告自述其大學畢業,在外商公 司當主管,月入10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被告自述 其大學畢業,案發時無業,無收入,經濟來源為母親,未婚 ,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人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認原告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依前 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既一部有理由,且依同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項規定亦無從使原告獲更有利之裁判,則其依 該等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案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納裁判費,且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2038-20250227-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宏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Q000-H11213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女)居住在同一村落,素來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10月 5日晚間,陸續抵達屏東縣○○鄉○○巷00號前,參與該址喪家 之聚會,甲○○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在與甲女握 手之際,徒手摳觸甲女之手心,並於聚會飲酒聊天之過程中 ,接續徒手觸摸甲女之肩膀、手臂與大腿外側,俟甲女於當 晚11時10分許欲離去之際,又徒手觸摸甲女之下體,以此方 式性騷擾甲女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7、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女參與上開 喪家之聚會並飲酒聊天等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當時我未碰觸告訴人任何身體部位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參與上開喪家之聚會並 飲酒聊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45至50、 95、121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場證人丙○○與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在場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97至98頁,本院卷第97至116 頁),此情首堪認定。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⒈被告有無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觸摸告訴人之舉動?⒉被告所為是否出於性騷擾 之意圖,而屬性騷擾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觸摸告訴人之舉動: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我在上址之喪家聚會 飲酒,當時有很多人在場飲酒,被告就過來握我的手,並故 意摳我的手,然後坐在我旁邊,並在說話過程中故意碰觸我 的大腿、肩膀及手臂,當他要碰觸到我時,我就會推開他的 手,最後我要回家時,他坐的那張椅子,有放我的外套與包 包,他就在我要拿外套時,順勢用手從我大腿內側滑向並碰 觸我的下體,我很生氣,便打他巴掌,並要求他道歉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案發當日 ,在現場與我朋友飲酒聊天,後來被告到場跟我們一同飲酒 ,他就握手並摳我的手心,我便把手收回,他在飲酒時有將 手放在我的大腿上,並以手掌觸碰我的肩膀與手臂,我有推 開他,最後我於當晚10時至11時許要回家時,他坐的那張椅 子,有放我的外套與包包,我跟他說我要拿我的外套與包包 ,他起身時就故意順手觸碰我的下體,我很生氣,便打他巴 掌,並要求他道歉,但喪家表示不要在該處這樣做,我便離 開現場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  ⒉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與被告、告訴人、丙○○ 在現場喝酒,我們剛到時,被告就在與告訴人握手過程中, 故意摳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嚇一跳便將手抽回,之後被告飲 酒時坐在告訴人旁邊,我有看見被告將手放在告訴人的大腿 外側,經告訴人阻止,被告才將手拿開,告訴人於當晚11時 10分許起身要拿包包,因為被告所坐的椅子上,有放告訴人 的外套與包包,告訴人便請被告起身,被告起身時就故意揮 起手,他的手就滑向並觸摸告訴人的下體,因為當時被告與 告訴人間相隔一段距離,明顯可知被告是故意的,告訴人隨 即打被告巴掌,喪家便請我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 )。  ⒊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們在現場飲酒聊天,被 告一開始坐在告訴人旁邊,當時被告有觸碰告訴人之肩膀、 手臂與大腿,我中途回房內後,聽見吵架的聲音,便出來查 看,當時有人說被告碰觸告訴人的下體,在場的人包含我父 親乙○○都有看見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案發當晚我與告訴人一同飲酒,被告有坐在告訴人旁邊 ,並在飲酒聊天過程中徒手觸碰告訴人的大腿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至116頁)。  ⒋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11時10分許,我看見告訴 人從被告身旁走過,被告便徒手往告訴人之下體摸1下,摸 完就在現場坐著,告訴人則開始罵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7至 9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晚我有看見被告的手 揮向告訴人的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前後尚屬一 致,且其所證稱「被告在與告訴人握手之際,徒手摳觸告訴 人之手心,告訴人見狀將手收回」、「被告坐在告訴人身旁 ,並於飲酒聊天時觸摸告訴人之肩膀、手臂與大腿外側」、 「被告所坐之椅子上置有告訴人之外套與包包,被告在告訴 人欲拿取上開物品之際,起身並順勢揮手觸摸告訴人之下體 」、「告訴人因此氣憤而掌摑被告,嗣為免造成喪家困擾, 遂離開現場」等案發之具體經過、現場情境與告訴人事後反 應,核與證人丁○○、丙○○與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考量案 發前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丙○○、乙○○間無仇怨 或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人即 告訴人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0、111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丁○○、丙○○與乙○○,均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風險而設詞 攀誣被告之動機,足徵其等上開證詞屬實,是案發當晚被告 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下,在與告訴人握手之際,徒手摳觸告 訴人之手心,並於聚會飲酒聊天之過程中,徒手觸摸告訴人 之肩膀、手臂與大腿外側,俟告訴人於當晚11時10分許欲離 去之際,又徒手觸摸告訴人之下體一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乃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屬性騷擾之行為: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條項例示雖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 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 ,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 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包含生殖器、 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 其他身體部位,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 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 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破壞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 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 判斷之。  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固然相識,惟無特殊情誼,人際互動上並 無以肢體碰觸方式表達情感之必要;而被告在與告訴人握手 之際,徒手摳觸告訴人之手心,因手心乃身體觸覺敏感之部 位,倘以摳觸之方式加以刺激,依一般社會觀念,通常被認 為帶有性暗示之調戲舉動;被告隨後又在一般聚會聊天之過 程中,接續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肩膀、手臂、大腿外側及下體 ,所為顯然逾越正常社交之分際,且下體乃性敏感部位,倘 以手觸摸下體及與下體鄰接之大腿,依一般社會觀念,更是 具有強烈性暗示之動作,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復依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丁○○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在案發當下, 已有多次躲避被告觸摸等表示嫌惡之反應,被告不顧及此情 ,猶執意不斷以上開方式觸摸告訴人,足徵被告自始即係基 於性騷擾之意圖,而以該等帶有性暗示之調戲舉動,觸摸告 訴人之手心、肩膀、手臂、大腿外側及下體等身體隱私處, 其舉止自屬性騷擾行為甚明。  ㈢被告之辯解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沒看見被告的手確實碰觸 到告訴人的下體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 ,距案發時已1年有餘,本可能因時間長久而未能精確記憶 案發當下被告碰觸告訴人之瞬間情節,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未 觸摸告訴人之下體。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忘記被告有無觸碰告訴人 之肩膀與手臂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 距案發時已1年有餘,本可能因時間長久而未能逐一確實記 憶案發當下被告碰觸告訴人之各個身體部位,尚難憑此遽認 被告未觸摸告訴人之肩膀與手臂。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被告已有所酒醉,觸碰 告訴人時應該沒有太多想法等語。然被告所為出於性騷擾之 意圖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稱 :當時我雖然酒醉,但我還記得我自己的行為等語(見偵卷 第41至43頁),益證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顯然具有性騷擾 之犯意,尚難僅憑證人丙○○此部分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⒋至被告固辯稱:本案告訴人目的在於獲取金錢,現場均是被 告之友人,我是被設計的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始終不曾表示向被告求償之意,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 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41至43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更明確供稱:我始終不曾向被告求償,我僅希望被告 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25至126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我不知告訴人有跟我說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為獲取金錢而誣告自己 一節,顯屬無稽。再者,告訴人與證人丁○○、丙○○乃普通朋 友,證人乙○○更僅係告訴人友人之父親,告訴人與其他在場 證人間,並無特殊之情誼,顯不可能合謀設詞攀誣被告。況 且,證人丙○○、乙○○均為上開喪家之家庭成員等情,業據其 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 107、112頁),是證人丙○○、乙○○更無在自家服喪之聚會中 ,攀誣被告而橫生事端之理。故被告所辯,毫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無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被告上開性騷擾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來相識,竟 趁2人參與同一聚會之際,恣意觸摸告訴人身體多處之隱私 部位,其中包含極為私密之下體,所為對於告訴人身體自主 權之侵害程度非輕,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拒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不但無任何表示歉意或試圖彌 補錯誤之舉止,甚至指摘告訴人係為獲取金錢而誣告自己, 毫不在意自己言行對於告訴人身心之影響,犯後態度惡劣; 又參酌告訴人表示:我無調解意願,也始終未向被告求償, 我僅希望被告道歉等意見(詳如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 念及被告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TDM-113-原易-33-20250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性騷擾,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 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代號AD000-H113497號成年女子(下稱A 女)同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6時許,翻越陽台侵入告訴 人A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安樂巷住處屋內,趁告訴人A 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徒手觸碰告訴人A女之肩膀、手臂 及腰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有 侵入住宅及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2項,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 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易-490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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