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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大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生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李世強,茲據李世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1-24 2頁),並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令可憑(見本院卷第243-24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得標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樹木移栽代工(含 紅火蟻防制作業代工)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 並於民國101年2月10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契約文件包含採 購明細表,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總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8條約定, 採2階段付款,第1階段完成8處移栽經驗收合格後給付總承 攬報酬60%,第2階段完成180日養護移植之樹木,經存活統 計後,給付總承攬報酬40%。詎被上訴人以伊逾期完工169日 及樹種存活率未達系爭契約約定標準為由,逕自扣款逾期違 約金60萬元及未達存活標準之樹種價金36萬9000元,共計96 萬9000元。惟伊係因附表所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延宕 工期,得請求展延工期日數108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且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致伊無從完成18 0天養護之第2階段工作,遲至102年3月11日、12日始進行樹 木存活清點統計,實不應將樹種未存活之不利益歸於伊。因 此被上訴人由承攬報酬逕自扣抵逾期違約金及未達存活標準 之樹種價金共計96萬9000元並無理由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96萬9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03萬1000元及履約保證金1 5萬元,合計218萬1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斷根費用74萬5500元本息部 分,則經本院前審即108年度上字第297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 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應於101年3月30日完成第1階段 工作,惟遲至101年6月4日始提報完工,並有移栽樹種數量 不符契約等多項缺失,經伊於101年6月25日定期催告補正, 待上訴人補正後,伊於同年7月16日驗收仍有移栽樹種數量 與契約不符之瑕疵而未改善,伊再定期催告補正,上訴人拒 絕補正,伊遂於101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逾期 完工共計169日(即101年6月25日至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 18日至101年12月24日),並未依約以書面請求展延工期,且 未證明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遲延給付,其 主張展延工期108日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拒絕修補第1階段工 作之瑕疵,伊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故 伊雖於102年3月11日、12日始進行樹木存活清點統計,然上 訴人並未證明伊於101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樹種存 活率已達約定標準,上訴人主張不得扣除未存活樹種之價金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9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1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 攬系爭採購案,報酬為300萬元,第1階段完工日為101年3月 30日;依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4條、第8條約定,承攬報酬採 2階段付款,第1階段完成8處移栽經驗收合格後給付報酬60% (即180萬元),第2階段完成180日養護經移植之樹木,於完 成存活統計後,給付報酬40%(即120萬元);上訴人就第1階 段工作已於101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報完工,經被上訴人 分別於101年6月14日、同年月19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為上 訴人就第1階段工作有高山頂營區光蠟樹多3棵、樟樹多2棵 、海桐樹及榕樹各少2棵,移栽樹種數量與契約不符之缺失 情形;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定期催告上訴人改善上開缺 失,上訴人於101年7月5日報請被上訴人辦理第2次驗收,經 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辦理第2次驗收,仍認上訴人有第1 階段施作之移栽樹種數量與契約不符之缺失情形,復於101 年7月18日再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拒絕再次修補, 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即108年度上字第297號卷)二第89頁 、第91頁】,並有卷附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勞務採購暨 會驗結果報告單、兩造函文及電傳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6- 20頁背面、第24-40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扣抵逾期違約金60萬元,應屬有據:  ⒈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 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 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8條第9項約定:「機關及廠 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 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第13條第4項約定:「機 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 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第9頁、 第12頁)。可知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但以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及時履約或不能履約者為限。  ⒉上訴人主張其有附表所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及時 依約完工,得展延工期共計108日云云。然查:  ⑴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10日簽約,被上 訴人於101年3月6日始准上訴人進場施作,上訴人自101年2 月11日至3月5日無法履約,應展延工期23日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8條第24項第3款,第4款分別約定,上訴人應於簽 約後14日內檢具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勞工名冊、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退休金);上訴人如未為提供勞 務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退 休金,被上訴人應限期改善。又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 5項,另約定上訴人應為所有施作人員投保雇主責任險、第3 人意外險、安裝綜合保險,並於施工前3日送交被上訴人審 查(見原審卷一第9頁背面、第20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應於 簽約後14日內提交勞工名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切結書 予被上訴人備查;另於施工前3日提交為勞工投保雇主責任 險、第3人意外險、安裝綜合保險之保險資料予被上訴人審 查;倘未審查合格,被上訴人得限期命上訴人改善。  ②審諸卷附之保單審查結果,可明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1日提送 雇主責任險、安裝綜合保險保單予被上訴人,惟施作場所並 非系爭契約定之龍山、龍陵、龍里、東勢、楊梅高山頂、新 竹湖口、龍門、大溪龍華等8營區,故審核結果為不合格, 被上訴人同日業已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修正,並須經審查合格 後始可開工;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再次提交雇主責任險 、安裝綜合保險保單,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後,准於101年3 月6日施工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101年3月1日、同年月5日 之審查結果公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77頁)。足見上訴人 於101年2月20日簽約後,遲於101年3月1日始提出雇主責任 險、安裝綜合保險保單供被上訴人審核,且審查不合格,迄 至101年3月5日始補正合格。準此,兩造並未約定開工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而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24項第3款約定、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5 項約定,負有先行提出保單供被上訴人審核之義務,且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提出保單當日,旋即審核完畢,並無延宕,則 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1日始依約提出保單送審,經被上訴人 准於101年3月6日進場施工。故上訴人自101年2月11日至3月 5日不能施工之情形,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延誤工 期。  ③上訴人固主張其依約雖負有先提出保單審核之義務,然審核 未通過前,被上訴人不得阻止其進場施工云云。惟觀諸採購 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5項已約明施工前3日應提出主責任險 、第3人意外險、安裝綜合保險保單審核,如前所述,則上 訴人於101年3月1日提出保單送審,堪認上訴人本預計於101 年3月4日始進場施工。而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5條已約定上 訴人第1階段應於101年3月30日依上訴人提出之移栽運輸計 畫完工,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係限期完工之工程,且施工地 點屬軍營管制區域,遲誤進場施工將有延宕工期之風險,仍 預定於101年3月4日始進場施工,而於101年3月1日提出保單 供被上訴人審核,應堪認自簽約後迄至上訴人提出保單該段 期間之工期延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4項第3、4款約定,若保單審核不通過,本應限 期上訴人補正,是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補正後,被上訴人 始准許101年3月6日施工,前開補正期間之工期延誤,應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2月11日至 3月5日無法履約,應展延工期23日云云,要無可採。  ⑵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禁止上訴人於例假 日施工,致上訴人於101年3月10、11、17、18、24、25日; 4月1、4、8、14、15、21、22、28、29日;5月6、12、13、 19、20、26、27日;6月2、3日,共計24日無法施工,應展 延工期24日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採購案承辦人李常有證 稱:系爭契約雖未約定例假日不得施工,但被上訴人希望員 工能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歇息,故於系爭採購案應注意事項第 8點記載例假日不得施工,但上訴人有提出需求者,被上訴 人亦會配合讓上訴人施工,伊交付應注意事項予上訴人簽收 時,已告知如果假日要施工,需於3日前向伊或伊所屬單位 提出需求,系爭採購案施作期間上訴人有向伊提出假日施工 之需求,伊亦有同意假日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參 以上訴人陳稱其於101年3月31日、4月1日、4月7日、5月5日 等假日有進場施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76頁),足 見上訴人曾於假日進場施工,被上訴人要無禁止上訴人於假 日施工之情,僅須提前3日告知即可。然上訴人自陳系爭合 約並未載明例假日要申請方能施工,事後告知要申請才能施 工,倘伊知悉假日須申請始能施工,伊不會投標此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76頁),可見係因上訴人不願提出申請,始無 法於例假日進場施工,核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 於例假日施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禁止例假日施工 ,請求展延工期24日云云,並無理由。  ⑶附表編號3、4部分:上訴人主張101年3月20、21日發生勞資 糾紛,3月26日檢送安調人員名單,3月30日復工;101年4月 15日發生勞資糾紛,4月23日檢送安調人員名單,4月30日復 工,因此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3月26日至3月30日、4月1 6日至4月20日、4月23日至26日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5日 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施工前協調會, 增加系爭契約所無規範,故其下包商英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盈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英暉公司、盈達公司)罷 工,致須重新聘僱新承商,且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3 項約定,亦須重新提報勞工名冊供被上訴人審酌,非可歸責 於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有罷 工之事實乙節負舉證責任。  ②然上訴人自陳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增加系爭契約所無 規範,導致其下包商罷工(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88頁),佐 以101年3月20日之監工紀錄表,係記載上訴人疑似發生勞資 糾紛,重機械及施工人員全處撤出,僅餘3名員工徒手作業 等語;101年4月15日則未有罷工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44頁 背面),上訴人亦自陳無法證明於101年4月15日有罷工之情 事(見本院卷第288頁),要難認上訴人主張係因下包商罷工 ,致須重新更換承商,而無法進場施工云云為可採。  ③再審諸監工紀錄表,上訴人於101年3月28、29、30日、4月19 、20日均有進場施作(見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46頁、第49頁 背面-50頁),足見上開期間上訴人仍有進場工作,並無不能 施工之情形。益徵上訴人主張係因英暉公司、盈達公司罷工 致無法進場施工云云,並非事實。  ④準此,上訴人並未證明於101年3月21日、3月26日、3月27日 、4月16日至4月18日、4月23日至26日,有下包商罷工之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無法進場施工之情事;另上訴人於 101年3月28、29、30日、4月19、20日確有進場施作之事實 ,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共計15日,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⑷附表編號5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於101年5月3日 、5月4日、5月16至18日施作非原契約範圍之龍山營區運輸 路鋪設鋼板工程,應展延工期5日云云。惟查,審諸卷附之 監工紀錄表,可明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僅有卸載10片鋼板 ,且當日因怪手及園藝未有人到場,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宣 布停止施作;101年5月4日進行南洋杉全部前置放倒作業, 擇日配合吊車移植,鋪設6片鋼板;101年5月16日進行土堆 整平及南洋杉土圈挖塑成形,並載運鋼板出營區:101年5月 17日南洋杉種植全部完成35棵,進入收尾作業,並載運鋼板 出營區;101年5月18日僅餘1棵不同品種南洋杉尚未移植, 橄欖球場邊之49片鋼板撤離廠區(見原審卷一第51頁背面、 第54頁-54頁背面)。則依上開監工紀錄所載,並未影響該營 區南洋杉之種植進度,要難認上訴人有因鋪設鋼板而需增加 工期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3日、5月4日、5月 16至18日施作非原契約範圍之鋪設鋼板工程,應展延工期5 日云云即非可採。  ⑸附表編號6、7、10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 以營區停電為由禁止上訴人施工,且訴外人東暐起重工程有 限公司和懌龍企業公司因相處不睦,亦於101年5月9日退場 罷工;上訴人於101年5月29、30日修復水管漏水;於5月30 日修復橄欖球球門,於5月31日巡查,致上訴人遲於6月1日 辦理完工,應展延工期共計5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主張之停電、罷工、修復漏水及橄欖球球門,以及巡 查等事實,復審諸卷附之施工紀錄表,並無101年5月9日停 電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上訴人亦自陳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修復漏水、橄欖球球門,以及巡查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289頁),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前開事由發生之事實 ,則其主張展延工期5日云云,自非可採。  ⑻附表編號8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101年5月21至22日 、5月23日至25日施作非原契約範圍之修補柏油路面、路沿 佇模板鋪混凝工程,應展延工期5日云云。惟查,上訴人固 提出訴外人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安立成有限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5-199頁),以證明其於履 約期間有施作修補柏油路面、路沿佇模板鋪混凝土之情事。 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發票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且觀諸發票内 容,並未記載施作地點,要無從證明上訴人係於系爭採購案 之營區內施作修補柏油路面、路沿佇模板鋪混凝工程。故上 訴人以此為由請求展延工期5日云云,洵非可採。  ⑼附表編號9部分:上訴人主張桃園地區於101年5月28日之降雨 量達21.54mm,該日施工場地泥濘致無法進行斷根、移栽作 業,應展延工期1日云云。惟查,依中央氣象署每日雨量資 料顯示,101年5月2日雨量為80mm,101年5月4日雨量為30mm ,101年5月17日雨量為25mm,101年5月18日雨量為34.5mmm( 見本院卷第211頁),而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均有進場施做移栽 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第111頁),可見下雨應不影響移 栽工作。又101年5月28日僅為21.5mm(見本院卷第211頁), 則前開日期之雨量皆高於101年5月28日之雨量,既不影響移 栽工作,上訴人以101年5月28日雨量達21.5mm為由,請求展 延工期1日云云,即無可採。  ⑽附表編號11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施作原契約未約 定之切斷主根及包土球作業,致增加工期31日,應予展延工 期31日云云。惟查,本院前審依兩造聲請,就斷根作業是否 為系爭契約範圍乙節,囑託中華民國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下稱全國花卉公會)、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景觀公會)為鑑定,全國花卉公會之 鑑定意見略以:「按移植慣例,切斷樹根留設之粗根,屬本 案執行之項目,然斷根及移植分屬兩家廠商施工,被上訴人 未於標單附加施工說明書說明,告知前案完成之現場狀況, 約定為施工之其一要件,無法以慣例作為心證」(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465);景觀公會之鑑定意見則略以:「⒈依貴院提 供之前案斷根照片判斷其斷根作業應正確完成無誤。⒉前案 部分米徑(離地1米處樹幹直徑)較大(一般為米徑230cm)保 留支撐根亦為正確斷根作業(附件二)。待移植作業之挖掘 根球時將與底部主根斷根球時同時處理。⒊故上訴人所稱進 行之斷根作業實為挖掘根球作業之斷底部主根斷根球作業, 應為本案契約應執行内容」(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21頁)。而 本院前審以斷根作業為系爭契約範圍為由,駁回上訴人關於 斷根費用之請求,上訴人對此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則上訴人以斷根及包 土球作業非屬原契約約定之工項,因此增加工期為由,請求 展延工期31日云云,即屬無據。    ⑾綜此,上訴人主張有附表所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請求展 延工期合計108日云云,均無足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請展延工 期108日;再依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 1年3月30日完成系爭契約第1階段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9頁背 面),惟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4日始改善缺失完畢,並於101 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報完工(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堪認 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96日(自101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4日 止)。又依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0條約定,逾期完工者應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見 原審卷一第20頁),以上訴人逾期完工96日計算,應扣繳逾 期違約金為86萬4000元(計算式:300萬元×3/1000×96日=86 萬4000元),已逾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上 限總額6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0%),依同條第1項約定 「逾期違約金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見原 審卷一第12頁),則被上訴人自應付報酬扣抵逾期違約金上 限60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扣抵未達存活標準之樹種價金36萬9600元,並非有 理:  ⒈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8條(付款方式)、第12條第4項(養護期 限)約定:「第2階段:承商完成180天養護,買方完成存活 統計後,支付契約價金40%」、「養護期限:自驗收合格次 日起180日,養護期間需視土壤保濕情況適時澆水以保移栽 存活率並記錄存證,未達存活率時承商須以相同樹種且樹徑 不得小於原移栽樹種樹徑之尺寸補種至合格為止,養護期滿 若未達存活標準時則依樹種之價值賠償本院」(見原審卷一 第20頁背面),可見第1階段驗收合格次日起,上訴人須養護 所移植樹木180日,並由被上訴人完成存活統計後,支付第2 階段工作之報酬即總承攬報酬40%,若未達存活標準時,則 依樹種之價值賠償。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容許死亡之樹木數量為78顆(於採購明細 表「品名料號及規格欄」一至八,就各營區所移栽樹木存活 數量記載須存活達幾棵以上,移栽數量扣除須存活數量即為 容許死亡數木數量,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而被上訴人於 102年3月11日、同年月12日就第1階段工作移栽樹木之存活 進行清點,統計結果共有127棵樹木死亡,有採購明細表、 工程會勘記錄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第162-166頁 背面),固可認第1階段完成之移栽工作結果,於102年3月11 日、同年月12日清點時,有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容許死亡樹木 數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即禁止上訴 人進入園區,致上訴人無從進行養護工作,如前所述,被上 訴人並未於終止契約時,及時清點樹木之存活數量,且上訴 人所完成之工作斯時已置於被上訴人管控之下,而被上訴人 自陳並未進行任何養護工作(見本院卷第370頁),則被上訴 人事後清點始發現樹木移栽樹木之死亡數量逾系爭契約約定 之容許死亡樹木數量,此不利益應歸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符 合公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扣抵未達存活標準之樹 種價金36萬9600元等語,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約第1階段,確有逾期完工96 日之情事,並無如附表所示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得展延工 期合計108日,被上訴人自應付報酬扣抵逾期違約金60萬元 ,應屬有理;惟被上訴人並未於終止契約時,及時清點樹種 之存活數量,逕自應付報酬扣抵未達存活標準之樹種價金36 萬9600元,並非有據;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報酬36萬96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6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見原審卷一 第6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18

TPHV-113-上更一-31-202502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33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鄭天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油伍拾壹點陸公 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油桶壹只、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送 達證書(院三卷第11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院三卷第115頁)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院三卷第1 17至118頁)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4 日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論斷: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如附件) 。 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作案工具固為老虎鉗,但該老虎鉗是我因為工作會隨身 攜帶的工具,並不是我故意攜帶去現場實行犯罪;  ㈡本案我是用20公升的桶子裝油,共2桶,至多裝載共40公升, 不可能有原判決所認定的80公升。何況單個油桶(後述所引 用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扣押物 品清單【院一卷第71頁】均將「油桶」記載為「水桶」,惟 「水桶」一詞具有歧異性,可能係指常見用以清掃的圓筒狀 用具,而與向來裝載油料的白色、含噴嘴的「油桶」不符, 佐以後述扣押物品照片,可知被告於本案所持用者,應屬上 述「油桶」,因此本院以下均以「油桶」稱之)裝滿也沒辦 法加到20公升,因為會滿出來;  ㈢本案乃因我工作處所的怪手沒油,導致我無法工作賺錢,一 念之間決意偷他人油,本想待老闆加油後,就由我將油還回 去給告訴人李進成,詎料告訴人已經報警。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改量處較輕刑期等語 。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明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與卷 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被告固於上訴時 以前開上訴意旨㈠㈡等情詞置辯,但:  ⒈被告持扣案之老虎鉗行竊,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行 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也不問該兇器 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⑵經查:  ①本案被告所持用以剪開柴油輸油管以竊取其內柴油之老虎鉗1 支,已由被告交付予員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警卷第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 筆錄(警卷第45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9頁) 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3頁;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②觀察上開扣押物品照片,可知被告供作本案竊盜所使用的工 具,應為常見的老虎鉗,雖前端夾取處為鈍角,難謂尖銳, 但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功能上具有便利行竊之作用 ,性質上如持之以傷人,當足以危害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身體 ,佐以前揭說明,即便被告攜帶之初並無竊盜犯意,仍與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要件相合。是 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者,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為柴油80公升 :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遭竊柴油為200公升等語 (警卷第20頁),可知告訴人所主張本案遭竊財物遠高於被 告所主張的40公升。  ⑵次查,被告於原審拘提到案之訊問程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 部犯罪事實(院一卷第97至98頁),且其於警詢時供稱:我 與友人黃少軍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3時許至前鎮區漁港北 一路工地內,我叫黃少軍在旁等我,我則以我所有的老虎鉗 剪斷油管,再以我所有的桶子去裝取柴油,1次裝滿2桶,我 將其中1桶裝滿柴油的桶子請黃少軍幫我載,另1桶油桶我自 己載,我與黃少軍先載去前鎮區漁港北一路底即我工作的地 方,將油加入我工作的怪手的油箱內,隨後再折返被害人工 地再1趟,一樣也是將所竊取的柴油加到我工作的怪手油箱 內,而我所竊取的柴油共4桶20公升油桶裝,約80公升等語 (警卷第5至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以老虎鉗剪斷油管 ,並用我自備的油桶裝載柴油,再由我跟黃少軍載到我上班 的工地,將油加在怪手內,而我總共偷了4桶,其中3桶已經 加入怪手,1桶交給員警查扣等語(偵卷第91至92頁),核 與證人黃少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57至59頁)、現場及沿途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27、61至81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3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37 至40、45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49頁)及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3至85頁;偵卷第83至85頁)(含扣 押油桶及其內油品、老虎鉗,且油桶及老虎鉗均已入本院贓 物庫,詳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 第71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於本案係以其所有的、上述 扣案之老虎鉗1只剪斷油管後,將油品裝載在其所有的油桶2 只,再利用不知情之黃少軍,來回載送2趟,共載送容量4桶 油桶數量之柴油,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的柴油;其中 扣案油桶1只即為其本案用以裝填所竊柴油的工具,佐以每 油桶可裝至少20公升,本案所竊得的油品,應至少為80公升 。因此被告改稱其僅竊得40公升的柴油云云,當不可採。  ⑶再查,上開經員警查扣的桶子內裝油品,經送請鑑定單位鑑 定,鑑定結果為柴油,容量為28.4毫升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1月1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2521 00號函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技術 組品保課實驗室-品質試驗報告(報告編號OA-00000000號; 偵卷第65、67頁)在卷為參,可見被告所攜帶並用以行竊的 桶子容量,超過其所稱的20公升。是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竊得 的柴油每桶不足20公升云云,亦不足取。  ⑷末查,雖被告所使用的扣案油桶內裝填油品已逾20公升,衡 情若加計其他未扣案之3只油桶亦為相同容量的油桶,則其 所竊得的柴油數量應逾80公升,然因其他3只油桶未據扣案 ,究竟其內裝載油量為何,現有事證無從查核,亦無證據足 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所竊得 者,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為柴油80公升。  ⒊執上情以觀,被告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均無理由。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 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 相關規定,並詳述對被告所犯量刑之依據(詳附件「事實及 理由三」所載),經核原判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 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犯罪情節而為整體之評價, 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 不當。是被告請求改諭知較原判決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竊得的柴油80公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行竊所用 之20公升油桶共2只,其中1只油桶及老虎鉗1支均為員警所 扣案,該等物品咸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依法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用另1只20公升油桶,雖屬 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因該物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鉅, 無證據證明現在仍存在,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影 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固非無見。但查:  ⒈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80公升柴油,於被告竊取得手時享有事 實上處分權,核均「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有 28.4公升之柴油裝載於扣案之油桶1只等情,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是原判決誤認上開柴油28.4公升未據扣案,尚有未當 。  ⒉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油桶2只及老虎鉗1支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的 柴油80公升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在前,核均屬於其所有、供 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其中油桶1只及老虎鉗1支均經員 警扣案在卷(保管字號: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在扣押物 品清單中,該油桶記載為「水桶」,已如前述)。然扣案之 油桶1只,既前經裝有28.4公升的柴油,則其容量必然不止2 0公升,是原判決錯認該油桶1只為「20公升之油桶」,亦有 未洽。  ⒊綜核上情,上述關於沒收部分雖非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惟 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前述柴油28.4公升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技術 組品保課實驗室鑑定後,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 表示可將鑑定後的油品倒除,故該實驗室人員已將該等柴油 盡數處分完畢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按(院三卷第171頁),應認該等油品已經滅失,無從 宣告沒收。此外,本院考量現行沒收制度應係準不當得利衡 平措施,當犯罪所得已經扣案時,被告即無從享有該部分之 利得,故若扣案之犯罪所得已經滅失之情形下,再予宣告追 徵,將對被告形成雙重剝奪,並不合理,因此就上述柴油28 .4公升部分,自不應宣告追徵。至於扣除上述柴油28.4公升 後,剩餘之51.6公升(計算式:80-28.4=51.6公升),因核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之油桶1只及老虎鉗1支,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油桶1只,核非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衡情 價值亦非高,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原判決【含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油捌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20公升油桶壹只、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天寶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共竊得之柴油80公升,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所用之20公升油桶共2只,其中1只油桶及老虎鉗1支為警扣案,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供被告行竊所用之另1只20公升油桶,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衡酌該物非屬違禁物,價值亦屬非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   被   告 鄭天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北一路與漁港中一路口工地內,持足作為凶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程師李進成所管理放置該工地內之發電機與柴油桶間輸油管後,陸續以自備20公升油桶2只,竊取該柴油桶內約80公升柴油,得手後委請其不知情友人黃少軍(所涉竊盜,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協助載運上開油桶至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北一路工地內,倒入伊所駕駛怪手內使用,嗣李進成發覺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鄭天寶到案,由鄭天寶自行提交20公升油桶1只、作案用老虎鉗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天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少軍於警詢證述。 佐證有於上揭時地受被告鄭天寶委託代為載運油桶至鄭天寶工作工地內乙情。 3 告訴人李進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行。 4 上載扣案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被告鄭天寶有以上載扣案物為上開竊盜犯行,嗣由伊自行提交供警查扣乙情。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佐證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毀損、加重竊盜等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18

KSDM-113-簡上-35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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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麗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麗娟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中社一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行經龍井區中社 一街電桿中社幹2前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占用對向車道停車,且見該車駕駛人游振淵背對著江麗娟之 車道,站在該車左側旁之行車分向線處檢視車輛,其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游振淵因手套掉落路面,亦疏未注意不得在道 路上任意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即任意蹲下撿拾後起 身,本案車輛因而碰撞、壓到游振淵之右腳,致游振淵受有 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 傷、擦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 、擦傷之傷勢,應予補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麗娟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 地點,及告訴人游振淵於案發後受有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 腿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我的車前沒有障礙物跟行人,我 車子的左後輪壓到告訴人,但告訴人站在馬路中間,是他來 撞我的,不是我撞他。告訴人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 的傷勢是10幾天後才去醫院,如何知道是我造成的等語(本 院卷第31頁、第92頁、第9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及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 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 案(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9 頁至第10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793-LE在卷 可稽(偵卷第16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 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2頁、第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具 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 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54分,在臺 中市龍井區中社一街電桿中設幹2,我站在我所駕駛車輛旁 ,檢查我車輛左側車斗護欄是否鬆脫,我沒發現被告沿中社 一街由南往北行駛,我被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碰撞發生交通事 故,我的右腳被對方車輪壓過,主要傷處是右腳骨折等語( 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1頁)。於偵訊時指稱:案發當天 我開貨車載小怪手到該處工作,車子停在該處下車察看是否 有鬆脫,我當時背對【被告行駛車道之】道路,她要經過我 的時候沒有按喇叭,我不知道車子經過,車子撞到我的右腳 等語(偵卷第76頁)。告訴人就其於案發時其背對道路,沒發 現本案車輛經過,又被告並未按喇叭示警,其遭本案車輛壓 過、撞及右腳等主要情節,所述前後並無明顯矛盾。  ⒉又經本院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案發前,告訴 人行走在行車分向線上,又背對著本案車輛站在與行車分向 線平行位置,本案車輛行經告訴人時,與告訴人身體右後側 非常貼近,被告將本案車輛微往左方偏移行駛,隨後車外傳 來2聲大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90頁、第97頁至第99頁),足以佐證告訴人指稱其當時背對 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及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未鳴按喇叭乙節 非虛。  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對於上開規定不得 諉為不知。又所謂注意車前狀況,目的本非僅止於保護在同 車道前方之車輛,故並非僅注意其車輛寬度往前以直線延伸 之正前方而已,應包含駕駛人坐在駕駛座上,其視野客觀上 所能注意之前方範圍、其他車道上車輛在內。依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復由前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駛至 案發地點時,已然可見告訴人背對著其站在行車分向線上, 且本案車輛非常貼近告訴人,自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其 本應注意此視野上所能注意到之範圍,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 施,諸如鳴按喇叭示警或搖下車窗口頭向告訴人示意、遠離 告訴人靠右行駛、甚至先暫停車輛確認告訴人位置等,惟其 卻未為之,逕自往前繼續行駛,肇致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另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認為:「一、江麗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 劃有行車分向線同向一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 游振淵,於行車分向線處蹲站,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主 因。二、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占用車道停車妨礙人 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71 頁、第72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屬明確。  ⒋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11年12月28日,旋前往醫院急診,經 診斷有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有光田 醫院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 告訴人後於112年1月10日回門診追蹤表示右足部疼痛,經X 光檢查發現右側第5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情,有光田醫院1 13年7月5日函、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本院卷 第47頁、第53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112年1月2日員警製作 談話紀錄時已指稱,案發時其右腳有被本案車輛車輪壓過等 語明確,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車輛左後輪壓到告 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參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 ,接連大叫並且雙腳朝天仰倒在地,表情痛苦,雙手持續扶 著右腳高舉過頭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告訴人 所受上開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部分傷害,應 不致於使告訴人有如此痛苦反應,亦不致於需要將右腳高舉 避免碰觸地面,且告訴人遭本案車輛壓過之部位與上開骨折 傷勢部位吻合,由此徵顯告訴人指稱右腳遭本案車輛壓過, 導致其受有右側第5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確屬有據 ,足認係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從而,若無被 告過失行為導致本案事故,則告訴人不會受有上開傷勢,是 告訴人受傷與被告過失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明確。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本案車輛等語,然交通事故中之肇 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 ,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 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 準則。本案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 失,業經論述如前,且不因告訴人有於行車分向線處蹲站, 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即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被告雖質 疑告訴人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的傷勢非本案車禍造 成,惟告訴人之右腳於案發時確遭本案車輛壓過,已如前述 ,又告訴人稱案發隔天發現右腳腫起來,之後再去光田醫院 檢查才發現骨折等語,因閉鎖性骨折係骨頭遭受巨大外力而 造成碎裂或變形,但外表並無傷口,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 診時並未發現,尚無何不合理之處,再衡諸告訴人前往醫院 進行X光診斷之時間與案發相距僅約數10日,時序上仍與本 案車禍發生時間相近,依據以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 之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屬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具有肇事責 任,然此僅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民事責任上過失比例問題 ,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於 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另受有右側髖部受 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 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57頁),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至其雖否認犯罪或有所爭辯,乃其防禦權之 正當行使,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本 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 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 過,並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再參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其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工 作,依靠2名子女支應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CDM-113-交易-733-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兌幣馬達壹組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憲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6日8時2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 之南州糖廠,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致人死傷之螺絲 起子,撬開放置在上址之兌幣機,竊取該兌幣機內所存放之 零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書記載2萬元,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兌幣馬達1組(價值約1,8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重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憲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9、1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重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現場照片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 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 白當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取兌幣機內所存放之零錢為2萬元,然 上開零錢之實際數額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外(警卷第8 頁背面),與被告於審理時供述之行竊零錢金額為3,000元 顯然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逕認其所指述之受 竊金額真實,且上開被告行竊零錢金額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 更正為3,000元(本院卷第102頁),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所持用上開螺絲起子, 足以破壞本案兌幣機,可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其使用之 將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屬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②105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65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⑤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復於⑥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3年、3月之應執 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17日(下稱甲案); 又於⑦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為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大致主張(本院卷第112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9 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被告 則表示希望不要加重判刑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 酌被告之竊盜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對於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 產權一事並不關心,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 ,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欲維護財產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財產遭受被告竊盜侵害 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竊盜行為之必要性,審酌被告犯行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告訴人黃重元所有之兌幣機 ,竊取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毒品、 妨害公務、竊盜、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復評 價),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開怪手,月薪約6萬多元,正職 ,現從事一樣,月薪6萬多元,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家 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1 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2至11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現金 3,000元及兌幣馬達1組,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卷 第102、109至11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 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業據供稱丟了等語(本院卷 第100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把螺絲起子現仍存在,審酌該 把螺絲起子價值低微,不敷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之成本,欠缺 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TDM-113-易-106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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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千惠 訴訟代理人 藍奕杰 被 告 林志安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823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前員工,其因缺錢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3日下午1時24分許,佯裝其為建商員工,僱用不知情之訴外 人鄭建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同日15時 23分許、翌(14)日9時39分許,前往原告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對面之育勤營區工地內,將如附表所示訴外人藍 奕杰所管領之機具(下合稱系爭機具),分兩趟車次載運至 不知情之訴外人葉斯龍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0○0號之詠暘實業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此方式竊取系爭 機具得手,經計算折舊計算系爭機具之現值後,原告仍受有 共計2,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壢簡字第82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 包含被告之自白)、訴外人藍奕杰、鄭建邦、葉斯龍於警詢 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詠暘環保資源回收物 品登錄表1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 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 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 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 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就系爭機具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又原 告主張系爭機具計算完折舊之現值為2,000,000元乙節,有 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第4至6頁),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機具遭竊所受 損害2,00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遭竊機具 價值(新臺幣) ①200型怪手2台 ②200型鋼牙機1台 ③PC-120型怪手1台 ④120型怪手破碎機1台 ⑤力霸機1台 ⑥天公架1台 ⑦200型篩斗1個 ⑧300型篩斗1個 ⑨200型斗子1個 ⑩300型斗子1個 ⑪120型整平斗1個 ⑫快速換斗器1個 共計200萬元

2025-02-18

CLEV-113-壢簡-1847-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廣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養治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久福居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文琦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葉文雄 葉獻忠 葉萬明 葉進坤 葉宗鑫 葉文賓 葉秋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獻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全國 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公司)、久福居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居公司)、葉文雄、葉獻 忠、葉獻和、葉萬明、葉進坤、葉宗鑫、葉文賓、葉秋蘭等 人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 並經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同意撤回等情,有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6頁),揆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10年8月1日與訴外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偉宏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施 作「新莊新工段82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安全支撐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於該住宅新建工程位置(下稱 系爭基地)開挖前施打鋼軌樁、擋土板、圍令、H型鋼、中間 樁、施工構台等鋼料做為擋土支撐之用,迨開挖工程完成、 基礎結構進行時,再隨著工進陸續拆除。原告陸續完成全部 工程,其中於110年7月29日完成177支鋼軌樁(下稱系爭鋼軌 樁)之打設。系爭工程完成後,偉宏公司即開始系爭基地之 開挖,隨著開挖進行,原告已陸續拆除大部分鋼料,僅剩餘 177支鋼軌樁,本待偉宏公司通知時再行拆除,詎料,偉宏 公司因財務困難跳票,原告僅受領偉宏公司所給付之前3期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48,405元,原告已完成第4期並向 偉宏公司請款,惟偉宏公司並未付款,原告即與偉宏公司解 約,旋即於112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工程之起造人 即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被告久福居公司請求返還已打設之17 7支鋼執樁,惟被告久福居公司回覆:「如擅自拆除造成結 構毁損將向原告追償,因其施工因素將會排除(亦即切除) 系爭鋼料」等語。經原告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鋼軌樁 大部分均已遭切除至平行地面,且與結構密合,無法拔除。 為免造成結構毁損,只得回覆起造人將另行請求專業第三單 位技師進行鑑定是否可得拔除。  ㈡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結論為:「鋼 軌樁拔除應無施工可能性,且拔除後會對本案之集合住宅結 構體產生損害,包含基礎、樓板、外牆及柱體部分,其中柱 體因會破壞到其内部主筋,故損害尤為嚴重,將對其整個結 構體産生安全之疑慮,另拔除作業亦影響東南側鄰房安全及 需取得東側停車場私人土地使用同意權同意拔除施工工作之 作業,並影響其私人停車場營運,且南側道路拔除作業時需 將圍籬拆除,拔除鋼軌樁需謹慎評估拔除時,是否會造成大 面積的路面沉陷亦有産生沉陷之疑慮,另查建管處原核定之 設計施工圖為不拆除的預壘樁。綜上,鋼軌樁之拔除作業應 有安全及損鄰之可能下,鋼軌樁之拔除無可行性。故建議應 採原地保留不拔除之方式處理。」等語,可知系爭鋼軌樁已 無法拔除。是系爭鋼軌樁打設於系爭基地之地上,且與興建 中之建物密合,作為土支撐,預防鄰損之用,且原規劃設計 之預壘樁即為不拆除而成為結構體之重要成份,依民法第81 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系爭鋼軌樁已由不動產之所 有人取得所有權,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建物所有 人返還價額。  ㈢系爭基地之起造人為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被告久福居公司, 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為被告葉文雄、葉獻忠、葉獻和、葉萬明 、葉進坤、葉宗鑫、葉文賓、葉秋蘭等8人(下稱葉文雄等8 人)信託予全國農業金庫公司,是出資人應為被告葉文雄等 8人與起造人,而被告葉文雄等8人及久福居公司均不爭執為 興建中房屋之所有人,足見其等為建物所有人。系爭鋼軌樁 原係原告向訴外人偉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合公司)所租賃 使用,因預定使用期限約60日,故未簽訂書面之契約書,而 偉合公司係向德源公司所租賃。詎料,系爭鋼軌樁因故一再 延宕,甚至因偉宏公司之緣故全部工程停擺導致拆除時間一 再遲延,早已超過原預定使用期限60日,原告不得已之下, 只好自111年10月起直接向德源公司接洽租賃;後因實在拖 延太久,只好以2,239,050元向德源公司買斷,原告爰以購 買之金額2,239,050元為本件請求之金額。   ㈣原告暫以原證11之立面圖及安全措施平面圖對照點位,由右 向左暫編ABCDE五棟建物及公共區域位置,標示系爭鋼軌樁 分布。原告同意以111年5月25日勘驗時間,為1樓樓版的澆 置完成時間。偉宏公司出具之承攬權利拋棄書,似與偉宏公 司提出之附件一工程合約書之大小章並不相同,且簽名之人 是凌鴻章而非程珉儀。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實上 是偉宏公司於跳票後,對所有之下包商稱其已無力支付剩餘 款項,建議下包商將後續工程所需之工程項目及款項,另行 開立報價單,透過其向業主提出,以使業主能直接對下包商 付款,因此原告才開立該紙估價單,並由偉宏公司對業主提 出,然後續偉宏公司及業主均未通如原告,顯然已無另行成 立契約之意思。該報價單僅係對嗣後工程進行之預先報價, 不代表該時可得拔除系爭鋼軌樁。原告收到被告通知拔除函 文就是原證4公司函,寄發時間是112年9月4日。至於被告所 述111年7月5日及112年6月5日有通知原告拔除必非屬實,也 無相關函文可以為證,偉宏公司退場到友力公司接續施工, 間隔l、2年,原告都沒有收到可以拔除的通知,未通知原告 情形下,將結構體往上施作,致使無法拔除,這部分不可歸 責於原告。又原告與偉宏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確有約定施作帆 布工項,且原告亦有施作,但因系爭鋼軌樁遭被告自行切除 ,故僅有埋於地下部分可見有帆布,且甚多部分均於切除時 拉出,故無法見到,但如向下深挖即可見到帆布之材料。系 爭鑑定報告恐係因技師現場無法向下深挖,故有所誤會。帆 布之施作僅係「便」於鋼軌樁於拔除時之潤滑作用,縱使原 告未施作帆布(假設語氣),亦僅係增加拔除時之困難而已 ,而非無施作帆布即無法拔除鋼軌樁。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久福居公司則以:  ⒈依原證14之照片,系爭鋼軌樁係插入土地下方而非建物,是 系爭鋼軌樁並未與建物結合。再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 系爭鋼軌樁並非不能拔除,僅係拔除後可能影響集合住宅結 構、鄰房安全、需得東側停車場同意等,涉及分離所費成本 之層次,並非拔除作業將導致「系爭鋼軌樁」及其所在「土 地」之毀損或變更其性質。職是,系爭鋼軌樁是否符合不動 產重要成分之定義,實有疑問,應認原告有關民法第811條 之主張並無理由。系爭鋼軌樁係臨時性之擋土措施,待建築 基礎施作完成後即無作用而應拔除,系爭鋼軌樁並非原設計 內之基礎結構,非可作為永久性結構支撐使用,被告等並未 因系爭鋼軌樁無法拔除而受有利益,原告尚未可向被告等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依學者王澤鑑之見解:「承攬人甲向乙購 買材料,修繕定作人丙的房屋,由丙依民法第 811條規定取 得材料所有權。其後縱發現甲未取得該磚瓦所有權時(如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係基於承攬契約因甲的給付而受利 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可見定作人本 得基於與承攬人間之承攬契約,就附合之物對無關第三人主 張有法律上原因,遑論對次承攬人。原告稱系爭鋼軌樁乃係 向他人承租,意即,系爭鋼軌樁打設於系爭土地時,原告並 非系爭鋼軌樁之所有權,原告應非不當得利之受損人,自無 從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縱使原告因系爭鋼軌樁已無法拔 除而受有損害,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係源於原告與偉宏公司 間之履約爭議所致,而與被告等間並無因果關係;倘若偉宏 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受損害者,原告應向偉宏公司求 償,而未可向被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⒉系爭契約附件「合約明細表」項次2記載原告施作項目包括「 5分擋土板+帆布」,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4)鋼軌 處未包以帆布或油毛氈或不織布,上述情況均會增加鋼軌樁 拔除之困難度。」,足見原告未依伊與偉宏公司簽署之合約 約定施做帆布,增加拔除鋼軌樁之困難度;是原告就系爭鋼 軌樁無法拔除之情形,具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被告久福居 公司並非工程專業,不清楚原告與偉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將部分鋼板樁變更為鋼軌樁177支之情事。系爭契約明細表 之附註2:「鋼軌樁拔除需站1F樓版拔除,使用400怪手拔除 」等語,系爭工程勘驗紀錄表記載1樓版已於111年5月25日 勘驗、澆置完成,原訂於澆置完成後28日即111年6月23日應 開始拔除系爭鋼軌樁。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進行拔除作業, 係原告不願拔除,非謂被告受有何利益。  ⒊偉宏公司於111年6月間發生財務困難後,被告等於111年7月1 日以律師函通知偉宏公司:「…催告偉宏營造於函到後7日內 儘速復工,否則吾等將依上開工程合約書…對偉宏營造終止 或解除上述合約」等語,前偉宏公司工地主任塗裕程君即曾 要求原告將系爭鋼軌樁拔除,但卻遭原告所拒,原告於111 年7月3日傳送拔除鋼軌樁之報價單,額外索要217,035元, 作為拔除系爭鋼軌樁之條件,塗裕程另詢問原告,如有無法 拔出的鋼軌之計價方式,原告回覆1支16,500元,嗣2人以電 話溝通,惟仍未達成共識,塗裕程於111年7月12日再傳訊原 告即未見回應,直至111年9月14 日原告致電予塗裕程,惟 仍未達成共識。然而,依原告與偉宏公司所簽署系爭契約所 附合約明細表,其項次l之工程項目即記載鋼軌樁打「拔」 。準此,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與價金已包含系爭鋼軌樁之「 打設」及「拔除」,故原告以上述額外費用作為伊延誤拔除 系爭鋼軌樁工作之藉口,更無可取。  ⒋被告又於111年7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偉宏公司:「依上述該 工程合約書…對偉宏營造終止(解除)該合約,並要求其於函 到7日內,配合向吾等簽署拋棄承攬同意書,並完成本工程 之結算」,該函迭經111年7月18、19日未經偉宏公司領取, 並經郵局通知招領而逾期未領退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被證3之律師函應已於111年7月間 到達偉宏公司而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偉宏公司嗣後並簽署 承攬權拋棄書予被告,而依偉宏公司於本件審理中向鈞院函 覆資之章戳,有記載承攬合約專用等字樣,可見該公司大章 本有複數,另公司負責人部分,因用印時間之差異,故上開 拋承攬同意上已是當時偉宏公司負責人凌鴻章之小章。  ⒌系爭鋼軌樁於110年7月29日已完成打設於系爭土地,然被告 等與偉宏公司之工程合約遲至111年7月始終止,假設被告久 福居公司因系爭鋼軌樁埋入土地之下而受有利益,亦基於終 止前與偉宏公司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 在原告拒不將系爭鋼軌樁拔除之情況下,被告迫於系爭工程 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即將屆至,只得在給予原告最後通牒、 卻未獲原告妥善處理後,被告方在112年6月重新發包,另委 託訴外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接續系爭 工程之施作,友力公司通知原告移除系爭鋼軌樁,原告負責 人員陳飛鵬至系爭工地現場溝通後,原告仍拒絕拔除系爭鋼 軌樁,依112年6月6日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上傳資料,該 申報勘驗項目為「2FL勘驗」,並於112年6月6日透過網路傳 輸上傳。故系爭建物2樓樓版應於112年6月6日澆置完成並完 成勘驗。依原告與偉宏公司所簽署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關系 爭鋼軌樁之打設及拔除,皆係原告應負責施做之工項。然原 告自知系爭鋼板樁已無法拔除,從而未敢貿然施做,故原告 於112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久福居公司,強調「本 公司(即原告)僅派遣吊車載運鋼料」,企圖卸免伊所負擔 拔除系爭鋼軌樁之責任。換言之,原告之立場:「被告等應 負責拔除系爭鋼軌樁,並返還予原告;原告僅負責取回、載 運系爭鋼軌樁」等語,實非有理由,卻造成原告與被告等雙 方間協商不成,甚而廷誤系爭工程全部進度。嗣後,被告等 已多次要求原告將系爭鋼軌樁拔除、取回。  ⒍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文雄等8人則以:   111年6月23日原訂系爭鋼軌樁要拔除,被告等業主有通知要 進行會勘,並一直都有通知原告來拔系爭鋼軌樁,但原告都 不來拔,接續施工廠商即友力公司也有通知原告來拔,但原 告還是不願意拔除。原告沒有按照時程拔除,現在有部分可 以拔,但要等施工完成才能拔,有部分因為空間狹小可能已 經不能拔。靠近巷口的部分可以拔,約一半以上都可以拔, 但靠近鄰房的部分無法拔,因為機具進不去,不能拔的原因 是原告造成的,所以被告等不負賠償責任,也沒有不當得利 。原始設計是預壘樁,偉宏公司擅自改變工法變更為系爭鋼 軌樁,這個在建造的副本圖上很清楚,改變工法的部分被告 等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  ㈠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勘驗紀錄表記載1F樓板於111年5月25日 進行勘驗,該勘驗時間即為1F樓板澆置完成時間(見本院卷 二第49、75頁)。  ㈡偉宏公司於111年6月間停工不施作(見本院卷二第74、98頁) 。  ㈢原告所施作177支鋼軌樁區域即為本院卷一第705頁所示圖面 綠色標示處(見本院卷二第76、99頁)。  ㈣偉宏公司與被告等人新建工程合約書之詳細價目表所載74地 號之鋼軌樁40支,並非原告所施作,該40支鋼軌樁不包含於 原告所施作鋼軌樁177支內(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卷二第76 、98、124頁)。  ㈤被告久福居公司庭呈被證4信封原本,該信封確實未經拆封, 收件人為偉宏公司,信封上有招領逾期退回戳章,並有按鈴 無回應日期章111年7月18日、111年7月19日,寄信人為麟霖 國際法律事務所(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㈥被告久福居公司庭呈被證4信封原本,當庭拆封後,裡面文件 為與被證3相符之律師事務所函文外,並附有附件,該附件 是本院卷一第657~659頁之附件,上開信封內文件之形式上 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㈦本院卷一第21至55頁之原證1 至9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282頁、卷二第73頁)。  ㈧本院卷一第441至447頁、本院卷二第27頁之原證11、12、14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6、73頁) 。  ㈨本院卷一第201至234頁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被證1 、2 、3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卷二第73頁) 。  ㈩本院卷一第465頁、本院卷二第49、55頁之被告久福居公司提 出的被證1 、2 、4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73 頁) 。 四、爭執要旨(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原告主張系爭鋼軌樁無法拔除,已與系爭基地之建物附合, 故被告等受有取得系爭鋼軌樁所有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系 爭鋼軌樁之價額2,239,050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 ,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 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 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 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鋼軌( 版)拔除安全鑑定報告略以:「……十、結論與建議:綜合上 述各項資料現勘結果,鋼軌樁拔除應無施工可能性,且拔除 後會對本案新建之集合住宅結構體產生損害,包含基礎、樓 板、外牆及柱體部分,其中柱體因會破壞到其内部主筋,故 損害尤為嚴重,將對其整個結構體産生結構安全之疑慮,另 拔除作業亦影響東南側鄰房安全…,拔除鋼軌樁需謹慎評估 拔除時,是否會造成大面積的路面沉陷,亦有産生沉陷之疑 慮,……。綜上,鋼軌樁之拔除作業應有安全及損鄰之可能下 ,鋼軌樁之拔除無可行性。故建議鋼軌樁應採原地保留不拔 除之方式處理。」等語,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木技師公會 112年12月13日新北字第1120004743號廣豐機械工程有限公 司六莊區新工段82地 號新建工程鋼軌(版)拔除安全鑑定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堪認系爭鋼軌樁因無拔除可 行性,已與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附合而成為新建建物之重要 成分,被告等上開新建建物之所有人因民法第811條法律規 定而取得系爭鋼軌樁所有權,應屬受益人。  ㈢次查,系爭基地1F樓板以上結構體開始施作後,施工機具即 無法進入1F樓板可施工位置拔除系爭鋼軌樁(詳後述),於斯 時,前述系爭鋼軌樁與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附合之情形,即 已發生,系爭鋼軌樁之所有權人因附合而喪失所有權之時點 應在此時。再依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勘驗紀錄表記載1F樓板 於111年5月25日進行勘驗之情,有108新莊字第00044號建造 執照勘驗紀錄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參以系爭 鑑定報告並以:「本公會……指派……土木技師負責辦理,於11 2年11月5日會同申請人代表,前往現場進行會勘……。現場會 勘時,本案集合住宅工程已完成地下1層結構體,地面結構 已完成至4層樓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可見系 爭基地4F樓板在112年11月5日之前已完成,則1F樓板以上結 構體在前幾個月當已開始施作,前述附合已然發生。又原告 自承:系爭鋼軌樁本係原告向第三人偉合公司所租賃使用, 偉合公司係向德源公司所租賃,原告於111年10月起直接向 德源公司租賃,後因實在拖延太久,只好再向德源公司買斷 等語,並提出111年10月20日原告與德源公司間鋼材租賃合 約書、112年10月31日原告與德源公司間銷售證明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53、55頁),則於前述附合發生時點,系爭鋼軌樁 之所有權人應為德源公司,因附合而喪失系爭鋼軌樁所有權 之受損人應為第三人德源公司,原告並不因嗣後向已無所有 權之德源公司購買系爭鋼軌樁而成為喪失其所有權之受損人 。是原告尚無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償還系爭鋼軌樁價額之餘地。  ㈣次按附合如係「強迫得利」,實質上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 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自不得 令所有人償還其價額。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主張所 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鋼軌樁係屬基地 土方開挖過程中所設置擋土支撐工項之一部,屬於假設工程 即施工中臨時設施,本應在完工前適當階段拔除,並不屬於 提供強度之結構桿件,此觀原告與偉宏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 記載施工項目為鋼軌樁打「拔」即可明瞭,有系爭契約之合 約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再者,1F樓版以下結 構體於混凝土澆置凝固後,即具有擋土功能,並無不予拔除 系爭鋼軌樁,藉以提高新建建物擋土功能之必要,且未拔除 之鋼軌樁並未與結構桿件有效結合,尚不足以提供結構強度 ,並無增益被告等之新建建物所有權之效能。又,系爭鑑定 報告謂以:「⑵本案現況概及鑑定結果:……現地多處可見⑴) 鋼軌樁侵入結構體外牆的情況⑵部分柱位可觀察到鋼軌與柱 體共構……。」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 頁),可見系爭鋼軌樁侵入占據外牆及柱之部分斷面積,則 外牆及柱之結構強度即有減損,顯有害被告等之新建建物所 有權之行使。揆諸前述,應屬強迫得利之情形,被告等應免 負系爭鋼軌樁返還責任。  ㈤再按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 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 ,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 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 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 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 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179條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益人 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 當得利之義務;「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 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 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 ,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 之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㈥依系爭契約所附合約明細表之附註載明:「2.鋼軌樁拔除需 站1F樓板拔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參以爭基 地上新建建物勘驗紀錄表記載1F樓板於111年5月25日進行勘 驗,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紀錄表所載勘驗時間即為1F樓板澆置 完成時間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75頁);混凝 土設計強度係以灌漿後28天之抗壓強度為準,故灌漿後28天 再拔除鋼軌樁即無影響結構強度之虞,此為工程實務上眾所 共知,是被告葉文雄等人主張原定鋼軌樁開始拔除時程點為 結構體澆置完成後28天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洵堪認 定。則系爭鋼軌樁最快可拔除時間點應為111年5月25日加計 28天,即111年6月22日。又查,被告久福居公司辯稱:系爭 基地上新建建物2F樓板係於112年6月6日勘驗並澆置完成等 語,業據提出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上傳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105、106頁),堪以採認。從而,於111年6月22日至1 12年6月6日期間,原告有將近1年時間可適時進場拔除系爭 鋼軌樁,原告以未收到被告等通知可以拔除為由,將系爭鋼 軌樁無法拔除歸責於被告等,要非有理。又,並無事證顯示 被告等有何阻止原告進場拔除系爭鋼軌樁之情事,原告迄未 進場拔除,致使於1F樓板以上結構體開始施作後,施工機具 已無法進入1F樓板可施工位置拔除系爭鋼軌樁,造成系爭鋼 軌樁與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附合,堪認被告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並非基於被告等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應係基於原告 自己之侵害行為。  ㈦被告久福居公司抗辯:原告於111年7月3日傳送拔除鋼軌樁之 報價單予偉宏公司前工地主任,額外索要217,035元,作為 拔除系爭鋼軌樁之條件,惟原告與偉宏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工 程項目已包含系爭鋼軌樁之「打設」及「拔除」,故原告以 上述額外費用作為伊延誤拔除系爭鋼軌樁工作之藉口等語, 並提出工程報價單、原告與偉宏公司前工地主任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卷二第101 至104頁)。查,系爭契約約定付款辦法為依合約數量請款65 %,拔除完成及材料運離工地25%,塞孔止水完成退保留款10 %等情,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頁);偉宏公司於1 11年6月間停工不施作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提其 向偉宏公司請款後,偉宏公司即不再付款之第4期請款單記 載鋼軌樁打拔工程款424,800元之累計請款金額(即已付款金 額)為65%即276,120元(未稅)(計算式:424,800×65%=276,12 0),有原告之請款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亦即 鋼軌樁打拔之未付工程款為148,680元(未稅)(計算式:42 4,800-276,120=148,680),此與上開原告要求偉宏公司給付 系爭鋼軌樁拔除工程款之報價單所載「鋼軌樁拔除工資」14 1,600元(未稅)相近,堪認原告係因其上包商偉宏公司已無 力支付剩餘工程款,故拒絕拔除系爭鋼軌樁,益見原告於前 述將近1年時間內未能適時進場拔除系爭鋼軌樁,並非被告 有何阻止原告進場拔除系爭鋼軌樁之侵害行為所致。  ㈧再者,觀諸原告所提系爭鋼軌樁有施作帆布照片,有前開照 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9頁),固堪認系爭鋼軌樁 並未因未施作帆布,致使地下室外牆、梁及柱於混凝土灌漿 時與鋼軌樁未能隔絕而與之固結,因而提高系爭鋼軌樁拔除 困難度。惟仍有前述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現地多處可見⑴鋼 軌樁侵入結構體外牆的情況⑵部分柱位可觀察到鋼軌與柱體 共構」之情形,亦即系爭鋼軌樁施工時定位有偏差,侵入結 構桿件設計位置,導致系爭鋼軌樁難以拔除,而與系爭基地 上新建建物附合。又偉宏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基地新建工程 ,並簽立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基地上82地號之擋土工程以排樁 60支(預壘樁工法屬於排樁工法的一種)及鋼板樁169m施作, 有詳細價目表(土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可知並 不包括鋼軌樁;系爭基地新建工程設計圖(地下層開挖安全 支撐圖、地下層結構平面圖,圖號:S1-1)顯示上開預壘樁 配置於矩形開挖面積之圖面左側牆,上、下及右側牆均配置 鋼板樁,有新建工程設計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01頁) ;然偉宏公司與其下包商即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部分鋼板 樁改用177支鋼軌樁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原告所施 作177支鋼軌樁區域即為本院卷一第705頁所示圖面綠色標示 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與原設計圖相較,上開矩 形開挖面積之圖面下側牆鋼板樁實際係以預壘樁施作,上側 牆及右側牆鋼板樁實際係以系爭鋼軌樁施作。而被告否認知 悉上開變更情事,且無事證顯示非工程專業之被告於充分瞭 解工程上有何變更之必要性後,始同意變更為鋼軌樁,或有 何拒絕原告於1F樓版混凝土澆置完成並凝固後至1F樓板以上 結構體開始施作期間,進場拔除系爭鋼軌樁,則對於系爭鋼 軌樁成為附合標的及因無法拔除而與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附 合,被告既未參與、造意或提供幫助,即無侵害行為,原告 無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軌樁之價額。  ㈨綜上,系爭鋼軌樁之出租人因動產與不動產附合而喪失系爭 鋼軌樁所有權之受損害原因事實乃為原告上開行為,被告因 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法律規定而取得系爭鋼軌樁所有權之受 利益(如前所述)原因事實亦為原告上開行為,該損害與利 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故侵害權益之人應係原告,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鋼軌樁無法拔除,已與系爭基 地之建物附合,故被告等受有取得系爭鋼軌樁所有權之不當 得利,應返還系爭鋼軌樁之價額2,239,050元等語,核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23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18

PCDV-113-建-12-20250218-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4號 原 告 葉長德 被 告 葉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金門縣○○鎮○○○○段000○2地號土地(下稱000之2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被告兒子葉柏言則於民國110年間取得與000 之2地號土地相鄰之金門縣○○鎮○○○○段000○1地號土地(下稱 000之1地號土地)。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尋求專業土 地鑑界之情況下,於111年11月21日自行劃定土地界線,並 切割破壞000之1與000之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平台(下稱系爭 水泥平台),因而侵害原告所有之00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 並使000之2地號土地產生土地底層遭掏空、嚴重高低差致通 行受阻等問題,進而影響坐落000之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 牌號碼金門縣○○鎮○○里○○○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 與交易價值,相關之修復作業經估價評估後需新臺幣(下同 )23萬2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000元;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水泥平台,實為被告之子葉柏言於101 年以買賣方式取得(原告主張葉柏言於110年間取得等語並 不屬實),與原告之子葉龍共有,並於103年4月22日經本院 103年度城簡字第5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由葉龍取得000 之2地號土地、葉柏言取得000之1地號土地。惟000之1地號 土地經原告鋪設系爭水泥平台後,長期作為原告停車之用, 原告主張系爭水泥平台係供公眾通行之用等語並非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專業鑑界即私自剷除系爭水泥平台等語, 惟000之1與000之2地號土地於前述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內即已 經金門縣地政局測量科鑑界後立下界樁,被告係依該界樁所 定之範圍委請營造廠施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水泥平台之行為使000之2地號土地 產生土地底層遭掏空、嚴重高低差致通行受阻等問題,進而 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與交易價值等語,惟被告僅清除000之1 地號土地範圍內之系爭水泥平台,並不會造成000之2地號土 地之土地底層遭掏空等問題,且被告亦於施作後於交界處使 用擋土牆、植草磚、模板鋼筋固定,應無掏空之疑慮;而00 0之2地號土地與鄰地有嚴重高低差等情,係因原告將葉柏言 所有之000之1地號土地墊高所致,被告僅係將000之1地號土 地恢復原狀而已;另系爭房屋牆壁之裂痕是否為被告所致則 應請專業土木技師評估而定;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000之2地號土地與被告之子葉柏言所有之000之1 地號土地為相鄰關係。  ㈡兩造為親兄弟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水泥平台,侵害000之2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並造成土地底層遭掏空、嚴重高低差等問題,且影響 系爭房屋之使用及交易價值,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1.被告有無越界挖掘原告 所有之000之2地號土地?2.若有越界挖掘,損害賠償金額為 何?分述如下:  1.原告未舉證被告有越界挖掘及受有損害之情事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有破壞系爭水泥平台,侵害其所有權,並造 成土地底層遭掏空等損害行為,並提出金門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金門縣○○鎮○○000○00○0○○○○○ 0000000000號函、竣工證明書、金門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原貌、土地正射影像、被告111年11月21日越界施工 照片、地政局測量鑑界成果圖、水泥地修復費用估價單(見 調解卷第15、17、19、21、23、25至37、39至41、43頁)等 資料為證,惟由該資料觀之,僅能證明系爭水泥平台於被告 挖掘前之原貌,至於被告是否有越界挖掘,且有無造成原告 之損害,尚未可知。  ⑶另依本院所為之調查:  ①原告固提出現場光碟,並經當庭勘驗結果:「聽見怪手撞擊 地面之聲音,並依序撞擊出三個孔洞,並由第一段影片該撞 擊造成地面灰塵及土石震動。至於該撞擊造成之孔洞大小、 音量及對附近土地有何影響,尚無法從該影片中得知」,有 勘驗筆錄乙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惟此僅證明被告 有為挖掘情事,且造成造成地面灰塵及土石震動,是否即造 成原告前開主張事實,仍有未明。  ②原告另表明就兩造土地之界線已經鑑界,不需要再行鑑界, 僅請求現場勘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本院依職權 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就現場兩造交接土地有紅色痕跡 ,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未逾越界線,且施作工程有以擋土牆及 水泥進行填補,現場未見有損害原告地基之情事」亦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乙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由上開內容,僅能獲悉被告確實有施工,且被告之施工並無 越界挖掘,且未有造成原告之損害等情事,是就原告所主張 之情事,與現場狀況未符。  2.原告固於上開調查後,表明被告確實有挖空地基等情事,會 再提供更詳盡之內容及影片,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提出資料以實其說。依前開意旨,原告應先就被告有越界 挖掘及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前揭之主張,既未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關 修復費用23萬200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14

KMEV-113-城簡-84-2025021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6號 原 告 誼昇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霞 被 告 松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芳 訴訟代理人 林宏昌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俊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48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俊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俊良應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為前項前段所示給付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四、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動產返還予 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為前項前 段給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20元。 六、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返 還或給付後,他被告於其返還或給付範圍內免返還或給付義 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良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松穎營造有 限公司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為被告林俊良供擔保新臺幣83,160元 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為被告林俊良供擔保新臺幣175,000 元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之給付,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依每日新 臺幣280元計算之擔保金後,得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由原告為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新 臺幣70,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210,000元,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已到期之給付,由原告為被告松穎營造有限 公司提供依每日新臺幣140元計算之擔保金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為原告提供依每日新臺幣420 元計算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俊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穎公司)承攬「 大園及中壢工業區下水道系統及延伸放流管線系統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將該工程怪手作業工作發包予被告林俊良 施作,被告林俊良為上開作業需要,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 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鐵船2只、鐵板20片(下稱系爭動產 ),原告已交付予被告林俊良使用,然被告林俊良並未給付 租金及運費,亦拒不返還系爭動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俊良給付租金及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9,480元, 暨請求被告林俊良返還系爭動產,如不能返還,被告應賠償 原告525,000元。另被告林俊良享有使用系爭動產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其不當得 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俊良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 之日止按每日84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動產 為林俊良置於被告松穎公司所管領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 00巷00號對面之空地,而為被告松穎公司所占有,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松穎公司返還系爭動產,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525,000 元。另被告松穎公司享有使用系爭動產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即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俊良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按每日 84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俊 良應給付原告24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俊良應返還 原告系爭動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840元;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525,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動產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俊良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840元;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返還或給付後,他 被告於其返還或給付範圍內免返還或給付義務。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松穎公司則以:被告林俊良於111年9月5日向被告松穎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315萬元,開工前,被告林俊 良即於111年8月12日向被告公司借貸90萬元,同年9月30日 再借35萬元。工程開工後不久,林俊良即不見蹤影,被告公 司不得已另行僱工完成後續怪手作業。工地現場除林俊良運 至工地之鋼板與鐵船外,亦有被告松穎公司所有之鋼板,而 林俊良並未告知鋼板及鐵船為其本人部分所有,或係全部均 為原告所有,亦未告知數量。原告所主張被告林俊良向其承 租之系爭動產是否使用於被告松穎公司之工地或是另有其他 工地,亦屬有疑。被告松穎公司因無從辨識鋼板及鐵船為何 人所有,亦未清點現場數量。原告與被告松穎公司間並無任 何法律關係,原告與林俊良間之債務糾紛,基於債權之相對 性並不能拘束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松穎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動 產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俊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松穎公司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 ㈠、系爭工程之怪手工程為被告松穎公司發包予被告林俊良施作 。 ㈡、鐵板20片每日每片租金為20元、大鐵船2只每日每只租金200 元。 ㈢、鐵船2只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空地( 下稱 系爭處所)。 ㈣、系爭處所為被告公司所管領。 五、關於被告林俊良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俊良向原告租用系爭動產,並未返還,原告 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 ,業據提出租賃進出證明單、存證信函、請款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被告林俊良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則為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俊良給付租金及運費249,480元,即屬有據。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林俊良間之租約已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時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俊良返還系 爭動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 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不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者,為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 補充請求,係不同訴訟標的與聲明,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 又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之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 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金錢者,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 請求,有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固屬客觀訴之合併, 惟該主位請求若為代替物之給付者,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 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亦得逕以債務 人之費用執行,自無就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是 以代償請求之訴之客觀合併,必以主位請求為特定之不可代 替物之交付者為限;且此代償之補充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 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之補充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 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 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者,應構成侵 權行為,倘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後,因故不能回復原狀,物之 所有人自得依前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之。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俊良 應返還系爭動產,係其出租予被告林俊良使用之鐵板及鐵船 ,並非僅就種類為指示,故為特定之物,原告聲明被告林俊 良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係以被告林俊良 不能為系爭動產此特定物之交付,始應為金錢之給付,此項 金錢給付之請求乃係就系爭動產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 權預為請求判決,即屬將來給付之訴,依訴訟經濟之原則,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 動產取得時之價格證明,然與系爭動產同款之鐵船每只為13 0,500元、鐵板10片(大片,相當於裁切為本件鐵板20片) 為353,472元,業據原告提出各該製造廠商所出示之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則堪認原告主張以鐵船2 只以20萬元、鐵板20片以30萬元計算,並加計5%營業稅,定 其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俊良 於不能返還時,應賠償525,000元,應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使 用該物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且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乃屬侵害他人之所有權,所有人所受損害範圍,可依不 能占有使用該物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則所有人非不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林俊 良既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就系爭動產已無占有權源,仍拒不返 還,自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動產之租金 分別為鐵船每只每日200元,鐵板每片每日20元,有原告提 出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林俊良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以840元(計算式:20 元×20片+200元×2只=800元,加計5%營業稅,為840元)計算 ,即屬正當,可以採憑。 ㈤、據上,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良給付租金及 運費249,480元,並返還原告系爭動產,如返還不能,給付 原告525,00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良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40元,自屬有據。 六、關於被告松穎公司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被告松穎公司 占有,為被告松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經查,系爭處所確有堆置林俊良向原告承租之鐵船2只,此為 被告松穎公司所不爭執。而系爭處所既為被告松穎公司所管 理,被告松穎公司拒絕將鐵船2只返還原告,則原告主張被 告松穎公司占有管領原告所有鐵船2只,自堪信為真實。至 鐵板20片部分,原告主張本院至系爭處所勘驗所見約鐵板15 片為其所有,固據提出其自有鐵板孔洞樣式之照片可參(見 本院卷第261至263頁)。證人林志峰復證稱:系爭動產係位 於系爭處所,為被告松穎公司法定代理人陸文芳個人住處正 對面之空地,伊曾帶被告林俊良嬸嬸至該處欲吊回系爭動產 ,惟被告松穎公司法定代理人稱被告林俊良尚欠伊90萬元債 務而不願返還系爭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惟 查,證人林志峰亦證稱:原告之鐵板勾四方形可以吊起來, 另一家有三個孔、也有圓形的,宜蘭租鐵板只有三家,所以 從這些記號分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與原告所主張 其所有鐵板為圓形、蛋形等語,並不相合。又原告僅提出其 自有鐵板及其孔洞樣式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 目視難認與本院現場勘驗所見可辨識之鐵板孔洞相同。又本 院至現場勘驗時,僅有2片鐵板可完整辨識,尺寸分別為192 cm×300cm×1.2cm、306.5cm×191cm×1.3cm,其餘均為雜草、 泥土覆蓋部分範圍,無法完整辨識,而原告主張出租予被告 林俊良之鐵板為1.8m×3m×13mm(見本院卷第17頁),大小、 尺寸並非完全相符,是綜合上情,難認現場所見鐵板即為被 告林俊良向原告所租用之鐵板,被告松穎公司此部分之答辯 應屬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松穎公司占有原告所 有鐵船2只,並無合法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松穎 公司返還鐵船2只,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次查,原告聲明被告松穎公司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所 受之損害,係將來給付之訴,應予准許。被告松穎公司所占 有鐵船2只,價值應為210,000元(100,000元×2只=200,000 元,加計營業稅5%,為21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於不能返還時,應賠償210,000元,應屬有據(理由同本判 決事實與理由欄五、㈢)。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被告松穎公司既就鐵船2只無占有權源,仍拒不返還,自受有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每日以420元(計算式:200元×2只=400元,加 計5%營業稅,為420元)計算,即屬正當(理由同本判決事 實與理由欄五、㈣)。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據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松穎 公司返還原告鐵船2只;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210,000元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松穎公司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420元,為有理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俊良 返還租金及運費、請求被告松穎公司、林俊良返還系爭動產 之代償金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松穎公司、112 年9月4日送達被告林俊良,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 、4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俊良給付租金及運費249,480元 ,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返還原告系爭動產,如返還不能,給付原告525,000 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又請求被告林俊良自112年9月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840元;暨請求被告松穎公司返還原告鐵船2只 ,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請求被告松穎公 司自112年9月5日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 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二至五項 所示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返還或給付後,他被告於其返 還或給付範圍內免返還或給付義務,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松穎公司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產品規格 數量 1 鐵船(1.8m×4.5m×1.2m) 2只 2 鐵板(1.8m×3m×13mm) 20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4

LTEV-113-羅簡-46-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徐林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0日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93年度台簡上 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果未具體指明原第二審裁判違 背何法律、解釋、判例,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又所謂原則上 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據證人鄭義罡、陳 游融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可知兩造約定之租賃物為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段○○00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 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但於訂約時,顯未注意及此,逕以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立契 約,復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另為其他約定或限制,況兩造簽 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顯係民間專供 房屋租賃之通用契約,系爭租約第16條內容規範客體應為系 爭建物,不及於系爭土地。縱上訴人僱工將改建之廢棄物掩 埋於系爭土地而該當不法行為,因上開約定僅針對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並非該條約定規範之標的,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違法使用之事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非妥適,難認已生 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依文義解釋,違法使用之約定僅針對 系爭建物,但原審竟違反文義而擴張至亦包含系爭土地之違 法使用,難謂無解釋意思表示逾越契約文字之情事。故原判 決確有不當,應予廢棄。  ㈡上訴人多次陳明自己雖因廢棄物清理法遭法院判刑,但當初 是經被上訴人即地主指示而將廢棄物埋於該處(當時也發現 被上訴人更早之前埋設之廢棄物),否則被上訴人如何知曉 該處埋有廢棄物,並帶環保局人員抵達現場指定地點開挖? 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仍得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終止合約, 被上訴人所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之違 法情形是否因其指示而治癒等情。原審未調查明晰,遽認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合法,實屬粗略。此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調查審認實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歷次書狀均主張:上訴人恣意切割破壞系爭建物之 立面牆,已破壞建物主體結構之安全性,致系爭建物難以回 復原有之安全水準。是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之施工有安全疑 慮,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施工違法、違規致有損害結構安全 性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鑑定單位, 則何以認定上訴人之施工有致安全結構之危險,而得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  ㈣上訴人已花費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整修系爭建物及進 行環境保護,將系爭建物整修得美輪美奐並加強堅固房屋本 體,況整修系爭建物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此部分筆錄均有記 載;環境保護部分,於兩造出庭作證時,均有向原審說明哪 部分廢棄物是被上訴人埋設、哪部分是上訴人埋設,且當時 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將廢棄物埋設在系爭土地時,所負責埋設 之怪手司機,均係經由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不認識亦未曾 接觸及給付金錢與該怪手司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挖掘系 爭土地並埋設廢棄物,復又檢舉上訴人埋設廢棄物,雖僅口 頭指揮而無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確係受被上訴人指揮,惟怪 手司機可以證明均係被上訴人之意思,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 契約之約定。  ㈤上訴人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廢棄物清理事件,已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判決,撤銷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之決定及原處分,原判決引用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之行政處分為判決理由,亦有違誤。  ㈥綜上,被上訴人未舉證亦未請求調查證據,復無客觀事證證 明上訴人之改建或整修行為,有損於系爭建物之建築結構安 全,或有何違反清修之目的,原審率爾認定上訴人違反系爭 租約約定,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或 所載理由矛盾之情。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原判決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及兩造於民國11 1年6月9日會面時之錄音譯文,認定上訴人擅自僱工將廢棄 物掩埋在系爭土地,應屬系爭租約第16條所約定「違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違約行為,且被上訴人事前並非知情,並無上 訴人所指建議將廢棄物掩埋在特定位置之情形,且事後得知 亦表示反對,故上訴人所辯不可採,均經原判決論述綦詳, 足證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應無違誤。  ㈡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判決,撤銷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決定及原處分,係因無事證證明上訴人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等「業務」,認其不構成廢棄物 清理法第57條之裁罰要件;原判決並未引用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之行政處分為判決理由,且上訴人掩埋整修後之廢棄 屋頂、磚塊、混凝土塊、鐵片等廢棄物,仍應成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此部分事實業 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未提起任何救濟程序,自 難認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遭撤銷, 即認為上訴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或原判決之認 定有何違誤。  ㈢因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證明確,已屬系爭租約第16條 約定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判決乃認為上訴人有無其他違法、 違約事由,或可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終止租約,均不生影響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故縱使本案未就系爭建物之安全性進 行鑑定,亦無礙於原判決之認定。  ㈣上訴人所陳理由,均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 ,及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有何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須經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  ㈤綜上,上訴人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與前揭「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之法定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契約文義,逾越契約文 字擴張解釋意思表示之不當情事」、「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重 要攻擊方法,未調查審認實情明晰,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未命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即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所引用作為判決理由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行政處分 業經另案判決撤銷,判決理由亦有違誤」等情事,而提起上 訴,惟上訴人上開所指,均僅涉及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亦無涉及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之情事,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得作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並 無准許上訴最高法院進一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既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於適用法規時有違背 何法律、解釋、判例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 本件上訴即並非合法,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13

TNDV-112-簡上-241-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永淋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7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 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當明瞭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之違法 性及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風」之人 使用,並獲有報酬,被告所為誠屬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使 告訴人羅于婷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修理怪手的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來因為頭部受傷無法 工作。被告表示其身體有一半的筋很緊繃,手腳不靈活,家 中父母親70多歲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被告動機、被告素行(參照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本案被告陳稱獲有1,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02頁、本院 卷第6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3829號   被   告 劉永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5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可預見一般人支 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行 動電話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113年5月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華電信門市,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當日甫申辦之中華電信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男子,而容任「阿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2日11時51 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羅于婷謊稱為其表哥,要以此 門號加通訊軟體LINE,並向羅于婷佯稱需要一些資金處理事 情云云,致羅于婷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5月13日10時51 分許、10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 葉家慈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由警方偵辦中)。嗣羅于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羅于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永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及另支中華電信不詳門號,以1000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人,惟辯稱:當時因為沒有工作,想增加收入,是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楓」之之人介紹「阿風」的,伊不知對方會拿去詐騙使用,知道的話就不會賣給對方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于婷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案門號使用者資料、113年5月12日雙向通信紀錄等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3年5月9日申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 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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