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情事變更原則

共找到 1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增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 000年0月0日出生,下稱甲○○),嗣於112年9月15日協議離 婚,約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每月需支付甲○○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500 元,現因生活開銷、保母費用及甲○○罹患罕見疾病所需醫療 耗材之費用龐大,加以兩造於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時約定相對人有探視甲○○之權利,聲請人認為所謂「探 視權」是指相對人應要將甲○○帶回照顧,但相對人未如此為 之,且於甲○○生病住院期間復未到院照顧,致聲請人照顧甲 ○○之時間及費用增加,聲請人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增 加相對人所應支付甲○○之扶養費至每月2萬元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2萬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 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於協議離婚時,係於考量雙方經濟狀況、甲○○所需花費 後,方約定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數額,更為因應甲○○罹患 罕見疾病所需醫療耗材費用,將該等費用之負擔方式予以額 外約定,是聲請人所陳生活開銷、保母及醫療耗材費用等, 均非系爭協議成立時所不能預料,致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 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酌增扶養費;另依兩造離婚前之對話內容,相對人已表 明離婚後可否偶爾讓其看看甲○○,顯見聲請人明知相對人離 婚後與甲○○之會面交往並非是將甲○○帶回照顧;再甲○○住院 時,若相對人接獲通知,均會前往醫院照顧。是本件並無聲 請人所指因情事變更而有酌增扶養費必要之情形。  ㈡況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依系爭協議約定按月支付甲○○之扶 養費,甲○○之醫療及醫藥耗材費用部分,只要聲請人有提供 單據,相對人亦均會支付,相對人目前除支付該等費用外, 尚須清償先前借款,經常入不敷出,實無資力再負擔更多扶 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明文。 是我國親屬法制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其實際內涵兼 及權利及義務、身分及財產,對此既肯認父母得依雙方協議 定之,而就父母雙方扶養費負擔之比例,此一更為單純之財 產上給付事件,既未立法明文限制,則舉重以明輕,復依其 財產給付之性質,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自亦得由 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 意思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 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再按,扶養之 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 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 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而於扶 養費事件,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 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 ,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 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 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 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 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出生) ,嗣於112年9月15日協議離婚,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對 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支 付聲請人扶養甲○○所需費用每月3,500元,另甲○○醫療耗材 費則按月憑單據各半另計,至甲○○成年時為止,前開款項相 對人應於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直接匯入甲○○之郵 局帳戶內,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及 約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併考量甲○○身體狀況,約 定甲○○住院期間之照顧方式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高雄○○○○○○○○112年11月29日高市鳳戶字第11270853800號函 所檢送兩造間離婚登記之申請書、系爭協議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25至29、101至113頁),先堪認定。  ㈡至聲請人固以生活開銷、保母費用及甲○○所需之醫療耗材費 用龐大為由,聲請酌增相對人所應支付之扶養費。惟本院考 量甲○○固可能因罹患罕見疾病及年齡漸長,致有增加支出醫 療耗材費及托育費等情,然依相對人到庭陳述,甲○○係於出 生時即罹患罕見疾病(見本院卷第317頁),另因年齡漸長 而有相對應之日常或保母費用,亦與一般未成年子女隨著年 齡增長、學習需要、生理發展之情況而須支出相應花費之情 形,並無明顯差別,足見此等事宜早為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時 得以預見之事,而聲請人於評估後仍同意相對人每月僅需分 擔甲○○扶養費3,500元,就甲○○醫療耗材費則按月憑單據各 半另計,則在系爭協議成立後,聲請人再以上開可預料之情 事為由,請求酌增扶養費,自乏其據。  ㈢再聲請人雖以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有探視權,所謂「探視權 」是相對人應該要將甲○○帶回照顧,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協議 關於其要協助照顧甲○○之約定,於甲○○生病住院期間復未到 院協助等為由,主張相對人所為,造成聲請人照顧時間及費 用增加,進而相對人支付之扶養費亦應增加云云。然就相對 人是否要將甲○○帶回照顧部分,係聲請人就系爭協議關於相 對人與甲○○會面交往約款內容之真正涵義,於主觀上理解錯 誤,況不論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或相對人前往醫院照料 甲○○之情形為何,均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 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等節無關 ,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請求酌增相對人所應支付甲○○之扶養 費金額,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確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 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顯失公平,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甲○○之扶養費,應提高為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24

KSYV-113-家親聲-237-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姚書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 別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伍仟元。前開定期金之 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曾為夫妻,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兩造雖曾於離婚 協議書上約定甲○○、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惟係 因相對人表示其自行在外租屋無法支應,始善意負擔二名子 女扶養費;然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下稱前 案)審理中陳述,其實際係居住在鶯歌阿姨家,且相對人經 濟狀況已明顯改善,而相對人於112年5月31日曾表示:「我 樂意付扶養費,是你自己不要扶養費,直到現在你才提起扶 養費,請把帳號給我,我依能力所及,給付扶養費給二個小 孩一個月一萬扶養費」等語,兩造於前案調解程序審理時亦 就扶養費達成合意,約定:「同意扶養費負擔金額為每人新 臺幣20,000元及比例為聲請人(即本案相對人)1:相對人(即 本案聲請人)3」等語,足徵兩造有對相對人需每月負擔1萬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約定,且相對人亦於112年6月27日 起即有給予聲請人每月1萬,直至前案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認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另觀諸未成年子女現居住之新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4,633元,自依法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 (二)聲請人於112年因更換工作薪資已非如前,且因近年物價高 漲,2名未成年子女亦須至安親班等情,皆可證明未成年子 女日常費用亦已高升至聲請人無法單獨負擔,故請求依民法 第1121條、第227-2條,請求變更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負擔方式。   (三)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乙○○成年之日止,案約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乙○○新臺幣24,663元整,如相對人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五期視為到期。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一)兩造結婚後,聲請人情緒易怒,對相對人言語辱罵,於110 年11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已在離婚協議書第肆條第( 一)項約定:由甲方(即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 費用,乙方(即相對人)無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任何撫養費用。 聲請人曾有對二名未成年子女責罵,更對甲○○責打出氣;於 112年5月起藉口以相對人不付扶養費,即不同意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致相對人有一段時間給付聲請人2名子 女扶養費每月共1萬元,然聲請人竟痛斥相對人給付太少並 要求更高額的扶養費,兩造從未有合意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 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於前案調解程序中,兩造 雖有協商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共同親權模式 及兩造應分擔扶養費之比例,然既上開調解未成立,自不得 作為本件審理之基礎。 (二)聲請人主張其在112年更換工作,且近年物價高漲,未成年 子女日常所需費用升高,無法全然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云云,然聲請人並無舉證說明未成年子女需求為何,且因 工作轉換減少收入及物價上漲均非聲請人於兩造簽立離婚協 議書當時無法預料之客觀情事,聲請人自應依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單獨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三)並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 乙○○,兩造於110年12月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甲○○、乙○○權 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並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子女之 扶養費用,乙方無須負擔子女任何扶養費用等情,業具其提 出戶籍謄本、並有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契約自由」 ,即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 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 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 」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 ,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固抗辯兩造於離婚時,曾於110年11月30日離婚協議 書肆、(一)約定相對人無須負擔子女任何撫養費用,並提 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33至34頁)。惟查,兩造於本 院112年10月31日調解程序中雖未成立調解,然兩造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另行達成合意,並約定:「兩造就下列 事項達到合意:…二、同意扶養費負擔金額為每人新臺幣20, 000元及比例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1:相對人(即本件 聲請人)3。」等語,且當庭達成變更前述離婚協議書肆、 (一)之扶養費負擔條款之合意:「(法官:就110年11月3 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肆、(一)乙方無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 ,乙方即聲請人不用負擔扶養費與上開扶養費比例不一致, 有何意見?)兩造:同意變更為上開比例,日後上開離婚協 議書肆、(一),不得再主張。」等語,且經兩造本人及其 等之非訟代理人到庭於調解程序筆錄簽名為據,有本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809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駛負擔等 事件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 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金額、兩造負擔比例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並均同意 變更原離婚協議書有關此部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之內 容,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均應受上開調解程序中所達成合 意之拘束。據此,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扶養 費應以20,000元計算;並參酌上述調解程序中,兩造同意以 聲請人3:相對人1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等情,依此計算, 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為5,000 元。 (四)至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主張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然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重新達成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 協議,已如前述,兩造於斯時,均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工作 經驗,智識能力非低,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之扶 養方法與費用負擔,以及父母雙方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 力等因素,均能合理盱衡,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 定之,而兩造重為協議之時間迄今間隔不遠,實難認有何當 初所不得預料之變動發生,更遑論短時間內有更易兩造協議 之必要性存在。況查,聲請人於轉換雇主前4個月薪資約為3 2萬元,工作變動後,8個月薪資則為59萬元,有其所提出之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據(見 本院卷第399至401頁),聲請人轉換工作前後之月薪數額相 差無幾,矧之聲請人為青壯年之社會人士,學有專精,亦無 任何長期收入能力實質減損之情況,自難以些微薪資浮動, 而驟然認定聲請人無能力實現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 之約定內容。因此,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須調整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約定之法律關係云云, 實難採信。 (五)相對人固主張:兩造前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809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駛負擔等事件調解程序,並未成立調解,自不得以其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而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云云。然按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如為得處分之事項,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6 項定有明文。上開書面協議之拘束力,係家事事件法之特別規定,嗣後縱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均不得再援引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據以主張其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應屬當然。查兩造於本院所定調解程序中所成立之協議,係兩造在法官面前達成共識後始記載,且均於調解程序筆錄簽名,非僅係兩造所為之單純陳述或讓步,而揆諸系爭書面協議之內容,有關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及兩造負擔筆錄,均係兩造得處分之事項,亦無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兩造確已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6項規定,成立系爭書面協議,相對人自應受系爭書面協議之拘束,並負有履行該協議約定之義務,相對人上開抗辯,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 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 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 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 養費各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雖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 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 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 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 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 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 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4

PCDV-113-家親聲-66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98,008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3%,餘由被告負擔。 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99,33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若被告以新臺幣37,198,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南 澤,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嘉榮,有經濟部民國112年7月 14日經人字第1120065870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業於112年10 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71、73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馬公增建4,000噸海 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暨委託代 操作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 9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 為104年11月20日起算工期870日曆天,原竣工日期為107年5 月22日,然系爭工程因例如一例一休、整地排水計畫審查遲 延、天候問題、風力大於6級、地質問題、水平鑽掘施工( 海水取水管及鹵水排放管)等不可歸責原告之諸多因素,履 約進度落後,經被告核准展延572.5天,系爭工程履約期限 延至109年1月1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1月20日,於110 年4月27日驗收,經被告認定系爭工程逾期368天,系爭工程 未完工部分為25.73%,逾期違約金以系爭契約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579,337,881元按未完工比例每日3‰計算為447,191 元(計算式:579,337,881元×25.73%×3‰,未滿元部分四捨五 入),逾期368天為164,566,288元(計算式:447,191元×368 天),已逾系爭契約總價金20%之上限,以系爭契約總價金2 0%計罰違約金115,867,576元(計算式:579,337,881元×20% ,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而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中逕扣除 115,867,576元。惟上開逾期違約金額有所違誤,應依系爭 契約條款或依法酌減,即按原告於109年1月18日未完工比例 3.78%每日3‰計罰65,697元(計算式:579,337,881元×3.78% ×3‰,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另應 展延工期139天,以逾期229天(計算式:368天-139天)計算 違約金為15,044,613元(計算式:65,697元×229天),則被 告尚應給付100,822,963元(計算式:115,867,576元-15,04 4,613元)。另被告以原告逾期繳交缺失改善文件裁罰850,0 00元無理由。又展延工期572.5天及另應展延工期139天之期 間的工程管理費11,844,340元、專案管理顧問服務費、監造 服務費、環境監測費及海域水質監測費共6,971,370元均應 由被告負擔。再系爭工程其中之HDD要徑工項(即水平鑽掘 施工之海水取水管)部分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展延工期711 .5天(572.5天+139天)致超支203,929,192元,原告應負擔 其中半數即101,964,596元。此外原告因應澎湖地區用水需 求,受被告要求,於未取得排放廢水許可證前先出水,被告 因此遭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澎湖環保局)裁罰1,278 ,000元,原告為避免逾期繳交罰鍰產生額外利息而先代繳, 係被告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因海水取水站位置設計不佳,變更後造成工程延誤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甲方(即被告)應辦事 項未及時辦妥」、同條項款第9目「因甲方辦理規劃或提供 規範之錯誤」、同條項款第10目「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 形,經甲方認定者」之約定,應另展延工期139天: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9項、第2條第2項、第3項第4款約定,原 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並按圖施工,被告應提供系爭 工程所位處海域海底地質測量及鑽判分析及海底地形測量調 查之完整報告予原告,惟被告未於招標文件中揭露系爭工程 所位處海域地質狀況,亦未於原告得標後提供前揭地質測量 及鑽測分析之完整報告,致原告無法正確評估海底段之取、 排水管埋設位置路徑,而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海水站位置位於 第一廠區臨海處,原設計擬由後續取水管潛鑽拉管完成後, 由潛鑽路徑銜接原海水取水站,然此有造成生態破壞、地下 水湧出及安全之疑慮,為免造成環保及工安問題,原告於10 7年5月3日以書面向監造單位即訴外人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將原設計海水 取水站位置變更至水平潛鑽之鑽掘路徑上,同時將原取水站 之結構變更為長16.1m、寬14.4m之方形結構體,以利後續海 水取水站與排放管銜接並加強結構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同意備查、監造單位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後,被告以108年3月 8日台水工字第1080007042號函同意辦理海水取水站位置變 更;而因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導致原告依被告核准之變更 圖說進行海水取水管開挖施工時遭遇地質破碎等困難,此為 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主因。  ⒉又海水取水站之工程排定130天,因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至海 水取水管路徑上,海水取水管工程須待HDD要徑工項(即水 平鑽掘施工之海水取水管,下稱HDD要徑工項)完成後才可 完成取水站工項,無法並行施作,被告已同意將海水取水管 工程因澎湖地質展延工期347天,海水取水站工程亦應隨同 展延130天,且此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3項第1款第5、9、10目約定,海水取水站工程亦應隨同展延 130天,又因應一例一休制度即每14天應展延1天,應再展延 工期9.28天,如以9天計,被告應予原告展延工期139天。  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9、10目約定,因被告應辦 事項未即時辦妥、因被告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及其他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經被告認定者,且影響網圖要徑作業 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 知被告、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長工期,是兩 造就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發生非締約時可得預見之情形, 已有調整機制。系爭工程位處異樣地質狀況,被告未於招標 文件揭露,且未提供詳盡完整之地質測量及鑽探分析報告等 協力義務,致原告於欠缺此資訊之情形下投標、規劃、施工 ,自得依上開約定申請展延工期方式解決,則被告否准原告 展延工期且主張違約金即非允當。  ㈡被告主張之違約金額應依系爭契約條款或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按原告於109年1月18日未完工比例3.78%計罰每日3‰ 之違約金65,697元,逾期229天之違約金為15,044,613元, 則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00,822,963元:  ⒈系爭工程最後履約期限延至109年1月18日,迄系爭工程實際 竣工日110年1月20日之期間固然為368天,惟已完工部分早 於工期屆滿前之108年5月27日至108年6月15日已完成整體功 能試車投產,並已在澎湖縣運作給水,且被告於108年7月17 日核定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達74.27%,未完工部分為25.73% ,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工程之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 1項但書、同條第2項約定,計罰違約金應以未完工部分之金 額149,063,636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579,337,881元×25. 73%)為處罰基礎,又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如每日以總價 金3‰或1‰計算,均高於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年息5%,且 此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違約金,自應以實際受損害即未完工 部分價金額20%亦即29,812,727元(計算式:149,063,636元 ×20%)為上限,較為合理。再者,若按照系爭工程最後履約 期限即109年1月18日之施工日誌記載,系爭工程當時實際進 度已達96.22%,絕大部分工項均已完成,僅剩海水取水管31 1.87公尺未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以 當時未完成部分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違約金額應為65,697 元(計算式:系爭契約總價金579,337,881元×3.78%×3‰=65, 697元),縱以逾期天數368天計算,違約金總額應為24,176 ,496元(計算式:65,697元×368天),惟系爭工程因不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需另展延139天之工期,已如前述,則被告認 定之逾期天數368天應再扣除139天而為229天,以此計算逾 期違約金應為15,044,613元(計算式:65,697元×229天)。 從而,被告所認定之上述違約金之金額應有違誤。  ⒉又系爭工程之海水排水管於107年6月23日施作完成,被告於1 07年12月31日即開始使用海水排水管,以滿足被告出水需求 ,而被告已使用之海水排水管即包含鹵水排放管(HDPE管, ψ=710㎜)、鹵水排放管(HDPE管,ψ=710㎜,沈放段)、固定 塊工料費、工作船、相關施工之工料費,合計為69,738,616 元,惟被告於108年7月17日所核定之已完工程比例74.27%並 未將海水排水管納入,如將海水排水管部分列入,則被告當 時已使用之工程比例即達87.85%,即便當時系爭工程未完工 ,惟被告已實際使用系爭工程部分佔系爭工程近9成,被告 仍主張系爭工程總價金20%之違約金,顯非合理,是本件違 約金應予酌減。  ⒊倘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款約定,被 告原應向原告支付每立方公尺35.09元之水費,惟原告於系 爭工程未竣工期間內之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27日驗收 完成止,均以每立方公尺1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比較臺灣 地區其他海水淡化廠之售水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8.6元至45元 之間,顯屬不合理且過低之水價,而原告於此期間內總計出 水2,131,282立方公尺,合計收入水價為38,046,518元(含 稅),扣除使用被告之備援管線之使用費3,769,463元(含 稅),實際僅收入34,277,055元(含稅),相較系爭契約約 定之水價每立方公尺35.09元,原告尚有喪失出水金利益40, 509,630元(計算式:35.09元×2,131,282立方公尺-34,277, 055元),此金額亦實為被告減少之支出,被告卻將其上開期 間之購水費用48,647,285元均列為額外支出之損失,顯然忽 視該費用原即被告所應支出之成本,不足認定為被告之損失 。況且,縱使承認被告所主張上開購水費用為損失之金額, 以及其餘主張增加專案管理顧問服務費、委託監造服務費、 備援管線施作費之損失金額共6,000餘萬元為真,惟被告係 對原告計罰違約金115,867,576元,則被告尚可因對原告計 罰違約金獲有約5,000萬元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而違約 金之上限係為避免數額持續累積造成承攬人虧損而設,且德 國聯邦法院自西元2003年起即認違約金若超過承攬報酬之5% 將使承攬人喪失合理利潤並受重大虧損,已屬顯不相當而有 修正必要,又依107年至111年間營造業之同業淨利率平均值 大多在9%至11%之間,再依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顯示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已虧損241,340,960元,請法院一併斟酌上 揭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作為本件酌減違約金之依據 。  ㈢被告另以原告進駐工地後未將施工進度及品質定期稽核表於1 06年8月19日之期限截止前繳交,遲至107年3月14日方繳交 ,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條第6項第2款約定 裁罰原告850,000元,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第1款約定及 附錄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歷次施工進度品質查(稽) 核、分析及督導缺失改善文件」並未見於附錄三中,原告亦 未能知悉繳交期限,則原告並無提交該份文件之義務,被告 對原告裁罰850,000元並無理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 應返還自行扣留款項。  ㈣已展延工期572.5日及應展延工期139天之期間所額外支出之 下列費用,均係因被告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置錯誤所衍生, 係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第22條第16項後段、系爭契約第 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8條第1、4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條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被告應 負擔該等費用並依約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給付工程款共120, 780,306元予原告:  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 核准展延572.5日,且需另展延139天之工期,已如前述,共 為711.5天,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6項後段之約定,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870日)所得金 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每日計約16,647元(計算式 為:579,337,881元×2.5%÷870日,未滿元部分捨去),總計 為11,844,340元(計算式:16,647元×711.5天,未滿元部分 捨去)。  ⒉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 核准展延572.5日,且需另展延139天之工期,已如前述,共 為711.5天,此期間額外增加之專案管理顧問及監造單位服 務費用、環境監測費及海域水質監測費共6,971,370元,依 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8條第1項、第4項、系爭契 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之約定,均應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因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之位置設計不良,確實有變更海水 取水站位置之必要,原海水取水管線路及取水站之位置都是 被告所訂定,相關岩層探勘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核准變更後 所造成之工期延誤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因工期延宕導致原告 為完成HDD要徑工項施作所支付之潛鑽技術人員、潛盾機具 配件及擴鑽用鑽頭、潛鑽機具、動力鑽具設備租賃、潛鑽機 用柴油、工資等費用大幅增加,實際支出金額達311,831,00 3元,相較系爭契約所定該部分工項給付價金107,901,811元 ,超支金額達203,929,192元,被告一方面否准原告展延工 期之要求課予原告違約金,另一方面就原告因此工期延宕造 成額外支出部分不辦理追加工程款,致原告受有雙重損害, 顯失公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約定、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 ,就上開超支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半數即101,964,596元。  ㈤因配合澎湖地區用水需求,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9 日、108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未取得許可前先行放水 之行為,受澎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澎湖環保局)分別裁罰4 41,000元、837,000元,合計為1,278,000元,然原告係因澎 湖地區用水需求於107年12月19日受被告要求在107年12月31 日即原告未取得許可證前先行放水,未予原告足夠時間申請 排放廢水許可,則上開違規排放廢水遭裁罰不可歸責原告, 且該裁罰處分相對人本為被告,原告為避免逾期生息,先行 向澎湖環保局繳納上開罰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 返還原告先行墊付罰款之不當得利。  ㈥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9、10目、第22條 第16項後段、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第一次補充修正條 款第8條第1、4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52條、第227條之2第1 項、第179條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31,2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時已公告係提供「陸域鑽探資料、海域 震測及海底地形測量資料」供廠商參考,並於招標文件中要 求廠商自行於得標後進行相關補充調查鑽探作業,是被告已 盡告知義務,且原告得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亦揭明將於 設計前補充路徑必要之鑽探,嗣後原告採行之路徑即系爭契 約所定之HDD要徑工項工法施作取、排水管,可見原告已知 其狀況並採取因應之道。又原告於104年招標、訂約及後續 設計過程從未提出相關書面向被告反應任何問題,直至107 年4月始於施工進度協調會提出變更海水取水站位置之申請 ,可見本案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乃原告為節省其施作成本自 行提出之變更設計,非被告要求其變更設計。再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負 責工程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標的之供應、施工至運轉, 原告之設計及施工需符合契約之效益及品質,系爭工程設計 既由原告負責,縱原設計有錯誤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錯誤, 且於工程技術上,如未變更海水取水站位置,即無取水站工 項應接續於HDD要徑工項(即水平鑽掘施工之海水取水管) 完成後才可施作之情形,自不會影響原工期,是原告於變更 設計前未詳盡妥善規劃施工順序,未能預先掌握施工期程風 險,如因此造成工程延誤亦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不得依此申請展延工期。另被告108年3 月13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80001689號函中固表明就原告所提 出海水取水站位置辦理契約條文變更案,被告同意以換文加 註但書方式辦理,然同函文中亦已說明是原告自行變更海水 取水站位置之設計,應自行承擔工期與經費增加之風險,並 明確告知原告本案工期無增減不影響原訂期程及經費不增加 。  ㈡原告因自身因素導致遲延完工已影響國家建設,造成民生用 水不便及增加社會成本,更造成被告需增加辦理及支付費用 ,故被告依約對原告核處違約金為合理,無酌減必要:  ⒈系爭工程乃為改善澎湖水質及用水品質及安全之公共工程,1 08年間就已完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第一次補 充修正條款第3條約定進行分段驗收,並以108年7月17日台 水南三課字第1080005217號函核定於108年6月15日已完工程 比例為74.27%,且兩造就依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第3項 之分段查驗比例為74.27%乙節並無爭執。又依第一次補充修 正條款第6條第6項第2款約定,於108年6月15日後未列入「 先行使用範圍」之未完工程尚有「取水管、取水站及相關零 星工項」,於最後履約期限109年1月18日後之逾期違約金自 應以未完工程契約價金25.73%(即100%扣除已完工之74.27% )及每日3‰計算。至於原告主張依施工日誌記載工程實際進 度為96.22%之部分,未經被告完成分段查驗合格程序,亦未 列入被告先行使用之範圍,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第一 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約定不符。另原告所主張海事工程相 關細項部分並未完成分段查驗合格程序,且細項內:固定塊 工料費、工作船、相關施工之工料費等三項,並無拆分比例 ,鹵水排放管雖有佈放,惟皆未經完成分段查驗合格程序, 無法確認已完工程比例,聯聖公司113年5月16日函文說明完 工比例87.70%僅係依比例換算結果,惟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第二次補充修正條款第6條 第3項約定已明訂已完工程之各單元範圍相關認定原則、計 算方式及辦理程序,亦即須依系爭契約規定檢驗合格始得列 入已完工程比例,非僅開始使用即可列入。系爭工程進度落 後實屬原告之責,因原告逾期完工368天,被告依系爭契約 結算總價579,337,881元,處逾期違約金115,867,576元,本 屬有據。  ⒉107年12月31日原告並未完成主要取水管及取水站工程,被告 為先行使用,建置完成一條備援取水管,連接被告既有之他 案3,000噸海水淡化廠海水取水井,由該取水井輸送海水至 系爭工程之海水淡化廠沈砂地,故兩造於108年4月10簽訂第 一次補充修正條款,並議定合格淡化水單價為10元/m³,是 自原訂竣工日107年5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7日系爭工程竣工 驗收完成,該期間為紓解澎湖地區供水需求,被告仍向其他 海水淡化廠每日增購補充用水,被告增購水量及增加辦理及 支付費用包含⑴被告自其他既設海淡廠及本案4,000噸海淡廠 增購每日2,000至4,000噸水量之金額為48,647,285元。⑵增 加委託專案管理服務費(扣除原告代付金額後)3,365,568 元。⑶增加委託監造服務費(扣除原告代付金額後)7,747,4 70元。⑷備援管線施作費(於海水取水管及海水取水站未完 成前提供原海水供產水用)竣工結算金額為5,579,559元。 故原告因自身因素遲延完工已影響國家建設,被告核處原告 之違約金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實屬合理,無酌減必要。  ㈢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工程施 工階段各項計畫及文件送審及修正期限辦理,所謂「各項計 畫及文件」並無任何限制亦無例外規定,而原告未依約繳交 歷次施工進度及品質查(稽)核、分析、督導缺失改善文件 ,迭經工程單位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傑明公司)函催原告儘速提出,原告仍未於106年8月1 9日期限內繳交,被告乃依約以107年6月14日台水南三課字 第1070004016號函裁罰850,000元,原告稱「各項計畫及文 件」僅為系爭契約第一冊附錄三「乙方應提送文件資料、計 畫書一覽表」所示資料,不包含歷次施工進度及品質查(稽 )核、分析、督導缺失改善文件即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第22條第16項後 段、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8條第1、4項之約定、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條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 平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572.5日及因原海水取水站 位置設計錯誤所衍生之應展延工期139日額外支出共120,780 ,306元,為無理由:  ⒈就系爭工程已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72.5日部分,乃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16項前段約定,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辦理之工期展延,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展延工期所生之利潤、管理費、營業稅、保險費或其他任何 補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約定請求 增加必要費用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以下就因 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時 履約之狀況,規定得辦理展延工期;第22條第16項前段就因 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展延工期 之補償方法均已有約定,足見系爭契約就何種狀況得展延工 期及展延工期後之風險分配兩造均有約定,縱有情事變更之 情形,亦為兩造已有預見並先規範內容,自無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主張增加環境監測費用之部分 ,依特定施工規範書第12章「環境影響說明特定補充說明書 」第12-5之規定,施工期間環境監測作業由乙方即原告辦理 ,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 為完成履約標的所必須具備或提供之工程、財物及勞務,不 得要求增加契約償金或補償,則原告就增加環境監測費用並 無依工期展延而辦理追加費用之依據。  ⒉系爭工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係因原告為節省成本自行提出 之變更設計,因原告未詳盡規劃安排工序造成工期差異,乃 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 、9款約定不符。原告固然主張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不 佳,為完成HDD要徑工項(即水平鑽掘施工之海水取水管及 排放管)之施作,所支付之潛鑽技術人員、潛盾機具配件及 擴鑽用鑽頭、潛鑽機具、動力鑽具設備租賃、潛鑽機用柴油 、工資等費用實際支出金額達311,831,003元之多,要求被 告就超支部分分擔一半101,964,596元。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4項約定,HDD要徑工項(即水平鑽掘施工之海水取水管及 排放管)之施作工項即為系爭工程履約標的之一,依約原告 履約過程中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增加履約價金或補償;而原告 稱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置不佳、有工安疑慮云云,惟自104 年招標、訂約及後續設計過程均未以書面向被告反應任何問 題,至107年4月始於施工進度協調會提出,卻未提出相關佐 證;何況兩造就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 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之狀況,均已有預見並已於系爭契約第 18條第6項以下、第22條第16項前段就何種狀況得辦理工期 展延、辦理工期展延之程序、辦理工期展延後兩造如何分配 風險有預先規範,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民法上 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適用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於海水取水站變更設計後超支之半數為無理由。     ㈤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5款第23目、第9條第12項第1款約定 、特定施工規範書第1-3-6規定均要求原告於施工前後及施 工期間均應遵守水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亦於107年1 2月19日出水試運轉協調會議中提醒原告於廢水相關設備設 置完成後,應立即提出廢水排放檢測數據以取得廢水排放許 可證,然原告並未依被告之提醒辦理,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第5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原因所生任何環保機關之罰款 或第三者權益之侵害均由原告負責,是被告遭澎湖環保局裁 罰1,278,000元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依約應由原告負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係因不 可歸責與己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不得展 延工期: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本文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致影響進度網圖要 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 後,7日內通知甲方(即被告)、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 甲方申請展延工期。」,據此原告得展延工期之事由,須限 於不可歸責於原告者,始得為之。原告主張:「其已於105 年7月間委託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以震波測量亦即符合 當時科技要求之方式,取得澎湖縣馬公島島崁東南方海域之 海床地質資料,作成105年海域淺層震測調查報告,原告參 酌該報告及考量海水取水管之直徑為800毫米(工程實務上 多以管壁直徑大於、小於800毫米各採推進工法、水平導向 鑽掘工法埋設地下公共管線,故系爭工程於此決定上有其難 處),決定採用水平導向鑽掘工法,惟系爭工程係全臺第一 次自陸域對海域鑽掘之工程,技術要求甚高,被告卻未於招 標文件中提供系爭工程當地海域之地質測量及鑽判分析資料 及海底地形測量調查之完整報告,又原告委託他人所做成之 上開調查報告實際上仍無法完整呈現當地海域海底地質狀況 ,導致原告錯估施工之工法,造成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 經歷15次退桿回鑽、3次斷桿;又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 位於第一期廠區臨海處,原擬由後續取水管潛鑽拉管完成後 ,由潛鑽路徑銜接原海水取水站,惟此方式係大範圍深度開 挖,有造成生態破壞之虞及地下水湧出之安全疑慮等問題, 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契約變更而將其位置變更至水平潛鑽之鑽 掘路徑(即海水取水管路徑)上,並變更原取水站結構之大小 及形狀,以加強其結構體且利於後續海水取水站與排放管之 銜接;而原設計圖之海水取水站與海水取水管可同時並行施 工,惟其位置變更至海水取水管路徑上之後,導致海水取水 站(含土建及機電)無法同步施工,須待海水取水管施工完 畢後始能施作海水取水站,且水平鑽潛施工之海水取水管及 海水取水站工程均屬要徑工項,又被告就海水取水管工程部 分已核准展延工期347天,則就海水取水站部分,被告理應 依原要徑網圖所示海水取水站之施作日數130日准許原告展 延該工期,加計一例一休制度修法實施後每14天應再展延1 天之原則,應准予原告展延工期139天」等語。惟被告辯稱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且系爭工程中海水取水 站之位置變更,係因原告為節省成本所提出,乃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不得展延工期。  ⒉經查,原告固然提出其自己所發107年5月3日、107年12月28 日國統總字第05009、12056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 1月19日環署綜字第1070092892號函、聯聖公司108年1月10 日聯字第0000-00號函、傑明公司108年2月15日傑總字第108 0002569號函、被告107年11月22日、108年3月13日、109年1 2月16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70008963、1080001689、1090008 941號函(本院卷一第213至214、219至221、224至230頁)等 函文,說明原告申請相關設計變更經被告核准之經過,並據 此主張被告基於該設計變更應准予展延工期139天。惟查, 被告是否准許原告變更設計,核與是否准予展延工期係屬二 事,上揭函文皆僅能證明原告申請變更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 置,業經上開機關、公司及被告同意之事實,然而針對是否 因該設計變更需展延工期,上開原告申請設計變更之函文及 上述環保署、顧問公司之函文均未有著墨,參以被告於108 年3月13日函覆原告表示同意上開設計變更時併於函文載明 「本案海水取水站位置不得再變更,且工期無增減不影響原 訂期程及經費不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當時就此有所異議(僅有原告遲至109 年12月28日函請被告准予展延工期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5 5頁),顯見原告於107年至108年間申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 時並不認為就此需展延工期;況且,就上開設計變更是否可 歸責於原告乙節,僅原告所發函文自行記載:原設計需大範 圍深開挖,恐有地下水湧出及安全之虞,變更後可節省海水 管線明挖段施工費用於海水取水站結構體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固有提及其需申請上開設計變更之原因,但究 竟此原因是否「非可歸責於原告」,亦無法由上揭原告所發 函文或其他機關、公司及被告之函件中查知,參以原告上開 函文中所謂「原設計需大範圍深開挖,恐有地下水湧出及安 全之虞」乙情,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徒憑上揭函文 ,顯然均無法證明原告申請上開海水取水站位置之設計變更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查,依原告於本件提出其所發 函文中有申請展延工期者,實際上乃針對其主張水平鑽掘施 工(海水取水管)遭遇不可抗力之塌陷地質災害及施鑽過程 所遭遇之不均質材料性質急遽變化及岩石單壓強度已超過鑽 頭容許之強度下之機具材料耗損嚴重,導致鑽頭斷裂、鑽頭 磨損嚴重、甚至鑽頭卡死洞口而須進行打撈作業等事由,此 有原告109年7月10日國統總字第070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231頁),此等事由業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347天,有被 告109年12月16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90008941號函在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而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工程經 歷15次退桿回鑽、3次斷桿,並致原告需改變施作工法,由 海水取水管與海水取水站並行施作之方式,改為先完成海水 取水管工程後方能施作海水取水站工程,應另可展延工期13 9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惟「上開地質因素導致 原告難以鑽掘及機材嚴重耗損之事由,究竟與原告變更原設 計海水取水站位置有何關連?」、「為何變更原設計海水取 水站之位置即可解決上揭地質問題?」等疑義,不但於原告 上開申請展延工期之函文中未置一詞(遍查該函文未見有「 海水取水站」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且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先於起訴狀主張「原設計海水取水管潛鑽拉 管完成後銜接原海水取水站位置之施工方式,有破壞生態及 地下水湧出及工安疑慮之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1 2年11月22日民事準備㈣狀更改主張為「經歷15次退桿回鑽、 3次斷桿,並致原告需改變施作工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 16頁),前後所述不一,針對上揭疑義亦均未具體說明,顯 係將分屬二事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與「地質因素導致 施工困難」混為一談,難認原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地 質因素致須變更海水取水站原設計位置乙節為真。  ⒊根據卷附招標文件、系爭契約、原告申請變更原設計海水取 水站位置之函文、申請因地質因素導致施工困難而展延工期 之函文、被告提供之文件內容,難認被告有未依約提供原告 相關所需資料、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 錯誤等可歸責事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招標文件中揭露系爭工程所位處之海域 海底地質狀況,亦未於得標後,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九項 之約定提供前揭地質測量及鑽探分析之完整報告、海底地 形測量調查成果報告,致原告須變更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 位置,進行海水取水管開挖施工時遭遇地質破碎等困難, 為本件工程進度落後之主要原因云云(本院卷一第479至4 80頁)。惟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係因地質因素而變更 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置,甚且依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原設 計海水取水站位置之函文中,亦僅記載:「本案依據契約 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四)款,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 方(即被告)更有利之方案,提出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由 潛鑽路徑銜接至原海水取水站,須大範圍開挖,恐有地下 水湧出及安全之虞」等語,有原告107年5月3日、107年12 月28日國統總字第05009、1205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13、221頁),顯與地質破碎等困難無關,則無論被告有 無提供前揭地質測量及鑽探分析之完整報告、海底地形測 量調查成果報告,均與原告是否變更海水取水站位置無涉 。另查,原告固有針對地質因素發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 ,惟依其函文所載:「水平鑽掘施工(海水取水管)遭遇 不可抗力之塌陷地質災害及施鑽過程所遭遇之不均質材料 性質急遽變化及岩石單壓強度已超過鑽頭容許之強度下之 機具材料耗損嚴重,導致鑽頭斷裂、鑽頭磨損嚴重、甚至 鑽頭卡死洞口而須進行打撈作業等,應屬於契約工期展延 規定而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所致影響進度網圖要 徑作業之進行,而建議應予展延工期332天」等語,有原 告109年7月10日國統總字第070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231至232頁),並未提及乃因欠缺前揭地質測量及鑽探 分析之完整報告、海底地形測量調查成果報告所致,更遑 論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係可歸責於被告未提供上開報告 云云。   ⑵另查,原告固然主張被告應於招標文件中揭露系爭工程所 處海域海底地質狀況,惟對於其揭露之方式及內容,僅羅 列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條文而未具體說明,且對於被告未 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九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提供1 份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基本設計報 告、測量及鑽探分析成果報告及海底地形測量調查成果報 告之影本或PDF電子檔予乙方(即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乙 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1頁)。復 查,被告抗辯已於招標文件中,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九項 之約定提供「測量分及鑽探分析成果報告及海底地形測量 調查成果報告」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8頁),核與被告提 供之系爭契約「招標文件清單」、「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 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定稿本)」2.3.3、「馬公增建4,0 00噸海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定稿本)」 之附錄七「測量及鑽探調查原始資料」及附錄八「海底地 形調查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7至70頁)均相符, 堪予採信,顯見被告已揭露系爭工程所位處之海域海底地 質狀況,並依約提供前揭地質測量及鑽探分析之完整報告 、海底地形測量調查成果報告。   ⑶依卷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一節第六、七點訂定:「 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研讀招 標文件及代操作維護工作說明書,如有疑問需要本公司說 明‧‧‧一律須以書面具名專函提出,本公司之釋疑亦以書 面專函答覆」、「投標廠商應確實瞭解本計畫之內容,並 應自行充分研判可能影響建造施工之有關災害、意外事件 與工地情況,且對於與施工有關之各項設備及器材搬運、 法規等,均須事前妥予考慮,經自認為可接受本計畫招標 之所有文件之規定後再決定參與投標。如投標廠商未赴工 地勘查或未詳細研讀招標文件及工程補充說明書,致漏估 完成本計畫所需之所有費用,不得藉詞推卸其應妥確估計 本計畫所需一切費用之責任而請求補償」(見本院卷二第 19頁);特定施工規範書第一章第1-3-12-(3)節規定:「 基地內已做7孔之地質鑽探請參閱『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開 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地質資料僅供參考),倘地質資料 仍有不足或疑慮,乙方(即原告)可自行鑽探調查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24頁)。據此,如原告認被告未提供相關 資料,抑或所提供資料內容有不足、缺漏或錯誤等情形, 於原告投標、得標、與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簽約、履約 過程乃至於110年1月20日實際竣工前,隨時可請求被告再 行提供或補正,惟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其與被告或 監造單位往來之函文中,均未見原告有相關之舉動,則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空言係被告未依約提供原告相關所需資 料致須展延工期或就此有可歸責事由云云,顯不足採。  ⒋從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得展延工期之原因以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為限,惟本院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變更原設 計海水取水站位置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7條各款事由得向被告展延工期,自屬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368天,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 同條第4項之約定,應給付115,867,576元之違約金,業經被 告自工程款中扣除,惟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違 約金為78,669,568元,故被告尚應給付二者之差額即37,198 ,008元,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為104年11月20日起算工期870日曆天, 原竣工日期為107年5月22日,經被告核准展延572.5天,其 履約期限延至109年1月1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1月20日 ;而被告於108年7月17日核定原告於108年6月15日已完工履 約部分為74.27%,未完工履約部分為25.73%,嗣於110年4月 27日始就系爭工程驗收完畢,被告最終結算系爭契約總價金 依物價指數調整後為579,337,881元,核定逾期368天,逾期 違約金115,867,576元自工程款中扣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  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4項約定:「工程項目 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修正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設 計建造費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 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 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據此 ,原告如未於履約期限前就系爭工程全部履約,其逾期違約 金原則上應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建造費總額」按逾期日數每 日1‰計算,例外係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者,始得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按逾期日 數每日3‰計算,惟無論係以「系爭工程之設計建造費總額」 抑或「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為計算基礎,二者之上 限均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此為其文義上當然且唯一 之解釋,參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有區分「系爭工程 之設計建造費總額」與「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之不 同用語,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並無此區分,且該項約定 所規範之「逾期違約金」上限,並不僅限於「工程項目未依 照契約規定期限修正完成」之情形,尚包含同條第1項前段 約定:「乙方(即原告)各項計畫及文件,如未依照契約規 定之送審及修正期限辦理」之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1 3頁),此部分實難以原告所謂未完工部分價金總額20%計算 其違約金上限,故原告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上限應以未完工 部分價金總額20%為上限云云,顯不足採。  ⒊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之文字既然訂有「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修正完成」、「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者」等評價性規範,而非單純僅以原告施作進度之比例 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則是否將原告主張應列入已完 工程之海水排水管部分列入逾期違約金計算基礎,並非僅以 被告有無使用海水排水管作為標準,而仍應依兩造本件相關 約定判斷,分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 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 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 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 採部分;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 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 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 。供甲方(即被告)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擔。」(本院卷一第109頁) 。   ⑵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約定:「(一)已完工程 之各單元範圍,應以原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⑴ 點至第⑿點之各點全部工程內容為準。各單元之全部工程 內容均已完竣並經分段查驗合格者,始能將該單元列入已 完工程。各單元工程雖未全部完竣,但不影響其功能效益 ,且經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申請獲准例外列 舉後,亦得將該單元列入已完工程。(二)自本條款簽訂之 日起,至甲乙雙方依本條款辦理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合格 前,乙分就未完工程陸續完工之部分,應視同已完工程, 併同辦理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三)已完工程與未完工程 之詳細項目、範圍與價金,於依本條款辦理分段查驗供驗 收之用時,由甲乙雙方共同以書面確認。」(本院卷一第 133頁)。   ⑶從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謂「未完成履約部分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之判斷標準,應綜觀上開 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 條之約定,亦即如系爭工程之各單元(即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3款第2目各點)中全部工程內容未全部完竣並經分 段查驗合格者,該單元原則上不得列入已完工程,例外係 該單元中未完竣之部分不影響其功能效益,且經原告向被 告申請獲准例外列舉後,該單元始得列入已完工程,並應 由兩造以書面確認之。   ⑷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海水排水管於107年6月23日 施作完成、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即開始使用,則海水排 水管應列入已完工程,此部分非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云 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⑴點至 第⑿點之各點全部工程內容,原告所主張之海水排水管應 屬同項款目第⑷點所訂「第4期:海事工程(含取、排水工 程及取水站)完成,給付3%」(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又依 原告提出之「已完、未完工程比例計算詳細表」,可見「 海事工程」之項目包含「海水取水管(HDPE管,ψ=800㎜) 工料費」、「鹵水排放管(HDPE管,ψ=710㎜)工料費」、 「鹵水排放管(HDPE管,ψ=710㎜,沈放段)工料費」、「 固定塊工料費(含運費)」、「工作船」、「相關施工之工 料費(含潮間帶施工費及雜項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而原告自承「海水取水管」之工項於履約期限即109 年1月18日尚未竣工(見本院卷一第25頁),顯見當時系爭 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⑷點「海事工程(含取、排 水工程及取水站)」之全部工程內容未全部完竣,復無證 據證明上開「海事工程」之「海水取水管」工項不影響「 海事工程」中其他工項之功能效益且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獲 准例外列舉,則依前揭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 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⑷點 「海事工程」單元之上揭全部工程內容均無法列入已完工 程,而無從依原告主張將「海事工程」中之「海水排水管 」等工項例外單獨列入已完工程。   ⑸再查,原告固然主張本件施工日誌記載系爭工程最後履約 期限109年1月18日之實際進度為96.22%,應以系爭工程總 價金按當時未完工之3.78%比例作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 礎云云。惟施工日誌僅係原告單方面記載之文書,可否僅 憑施工日誌逕認原告當時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顯有疑義 ,況且於判斷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謂「未完成履 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之逾期違約金計 算基礎時,非單純僅以原告施作進度之比例決定,須各該 單元已全部完工並經分段查驗合格,或者該單元中未完竣 之部分不影響其功能效益,且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獲准例外 列舉者,始能謂「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甚且,被告108年7月17 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80005217號函業已載明:「有關貴公 司提送『馬公增建4,000噸海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 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暨委託代操作維護』辦理分段查驗供驗 收之用1案,所涉已完工程與未完工程項目之詳細價目及 已完成工程比例為74.27%,同意核定」等語(本院卷一第 259頁),核與系爭契約第二次補充修正條款第六條第(三) 項約定:「前項所稱之『完工比例』,就部分竣工驗收完成 日(含)前乙方(即原告)產製之合格淡化水量,為甲乙(即 兩造)雙方依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三條第(三)項確認之 分段查驗完工比例即74.27%」(本院卷一第143頁)之內容 相符,顯見原告於簽訂第一、二次系爭契約補充修正條款 時,對於被告依兩造前揭約定所核定原告當時完工比例為 74.27%乙節均不爭執,自無許原告事後任意翻異而更行主 張。綜上,原告主張上揭海水排水管之工項已履約而不影 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 約定不應列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云云,並無理由。   ⒋有關原告上開逾期未完成履約之違約金得否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分述如下: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第11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違約金之本質,特別於逾期違約金之情形,其目 的之一即在督促債務人儘早完成履約,並避免債權人對 於損害金額證明上之困難,則於決定是否酌減時,尚不 宜要求債權人證明其實際上所受損害之金額,而僅須釋 明其損害之內容即可。而查,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未如期 履約,增加委託專案管理服務費3,365,568元、委託監 造服務費7,747,470元(均已扣除原告代付金額)、備援 管線施作費5,579,559元等情,均未見原告爭執,復有 原告提出之增加委託專案管理顧問服務費金額計算表、 增加委託監造服務費金額計算表、工程竣工結算書(關 於備援管線施作費)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 ,合計為16,692,597元,堪認屬實;又上述事項及後述 被告另向原告或向其他海水淡化廠購水之行為,均需被 告額外負擔擬約、協商、簽約、執行、另規劃相關政策 等勞力、時間及費用等難以量化之損害,並造成天然水 源缺乏、民生及觀光用水日益增加之澎湖地區用水不便 等無形社會成本,屬當然之理,合先敘明。    ⑵針對被告抗辯:於107年6月至109年12月之期間向原告或 向其他海水淡化廠購水費用共48,647,285元,係屬被告 因原告逾期未完成履約之損害等語,原告主張被告上揭 購水費用均係其原本所需支出,並非因被告逾期未履約 所造成之損害。經查,有關上開購水費用之計算方式, 依「民事答辯(九)狀」暨所附「被證6-1」之計算表(本 院卷二第555頁)與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之說明(本院卷三 第11至12、15頁),可見被告主張其以每噸27.72元至29 .15元不等之單價向其他海水淡化廠購水,另參酌系爭 工程整體功能試車階段比照澎湖縣馬公當地自來水平均 售價為每噸10元,以此單價向原告購水(惟原告須支付 被告所建置之備援海水取水管使用費10%即每噸1元,故 僅以每噸9元計算損害),購水量分述如下:①107年6月 至同年8月期間,本案海水淡化廠未產水,需向他廠每 日增購本案海水淡化廠依系爭契約原應生產之4,000噸 ;②108年1月至109年4月期間,本案海水淡化廠已可每 日產水2,000噸,被告即向原告每日購水2,000噸,而因 此期間非系爭契約所訂之代操作維護階段(即營運期15 年),原本不須向原告購水,故此部分亦列為被告損失 金額,另為達到本案海水淡化廠依約原應每日生產之4, 000噸,需向他廠每日增購2,000噸補足;③109年5月至 同年12月期間,因向本案海水淡化廠購水之金額已依系 爭契約第二次修正補充條款所訂之公式折減上開營運期 ,故僅將差額即需向他廠每日增購2,000噸之金額列為 損失。然而,被告為取得可用水源本應支出對價,則被 告上揭購水價款是否為其因原告逾期未履約所生損害, 尚有釐清必要。而查,系爭工程履約後,依系爭契約乃 訂有15年代操作維護期間(即營運期),其代操作維護費 之單價為每噸35.09元,按每月實際產水總量計價,除 被告允許及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每日實際產水量不 得低於4,000噸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6、64頁),則於 兩造所約定營運期15年以外之期間,被告並無以每噸35 .09元每日向原告購水4,000噸之權利及義務,若未將此 期間所購水量及價款按比例折減營運期,形同營運期延 長,惟屆時本案海水淡化廠之設備必然已有所耗損,其 所產水質是否仍保持相同、上開價格是否仍屬公允,均 有疑義,惟被告於營運期延長期間仍須以上述條件向原 告購水,等同損及被告嗣後找尋較佳購水方式與價格之 機會。參以如原告完全履約後,依系爭契約每日須生產 不得少於4,000噸水量,按照被告當時政策規劃,可確 保澎湖地區無缺水之虞,惟於原告未完全履約而缺少每 日至少4,000噸水量期間,澎湖地區是否缺水之因素多 端,須視天候、其他海水淡化廠售水之意願或能力、當 地民眾或觀光客每日用水量等情而定,則被告未必於該 段期間每日均有向原告購水之需求,然而被告為國營公 司而負有穩定供水之責,如待已實際缺水後再向原告或 其他海水淡化廠購水,顯然緩不濟急,是被告於此考量 下,於上揭期間以前述方式及價格向原告或其他海水淡 化廠購買前開水量,可徵被告於上揭期間向原告額外購 水確有造成被告相當之損害,亦不能逕謂該等價格與系 爭契約所訂單價或一般海水淡化廠出水售價行情之差額 為被告所受利益。    ⑶然而,本院考量被告確實自108年1月起即開始使用原告 建置之海水排水管等已施作之大部分工項,並因此可以 較低單價向原告購水;參以聯聖公司函覆表示:系爭工 程於108年6月15日核定已完工程時,係依據系爭契約第 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三條第(一)項辦理(即各單元之全 部工程內容均已完竣並經分段查驗合格者,始能將該單 元列入已完工程;各單元工程雖未全部完竣,但不影響 其功能效益,且經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申 請獲准例外列舉後,亦得將該單元列入已完工程),核 定已完工程比例為74.27%(計算式:列入已完工程金額 381,180,028元÷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⑴ 至⑿點按比例換算後金額513,224,075元),當時被告已 經開始使用海水排放管,而海水排放管所對應之工程為 「海事工程」之「鹵水排放管(HDPE管,ψ=710㎜)、鹵 水排放管(HDPE管,ψ=710㎜,沈放段)、固定塊工料費 、工作船、相關施工之工料費」,若僅扣除「海事工程 」之「海水取水管」部分,亦即將「海水排水管」部分 (含鹵水排放管工料費65,208,660元、固定塊工料費2, 595,000元、依鹵水排放管之金額對於「海事工程」所 占比例58.73%計算之工作船792,858元、相關施工之工 料費與雜項金額343,546元)合計68,940,064元加入已完 工程,則已完工程之比例為87.70%(計算式:【381,18 0,028元+68,940,064元】÷513,224,075元)(本院卷二第 451至453頁)等情,本院認被告從系爭工程價金中所扣 抵之違約金115,867,576元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參酌將「海水排水管」部分加入已完工程後計算之完工 比例為87.70%(即未完工比例為12.3%),將被告逾期未 完成履約之違約金酌減為78,669,568元(計算式:結算 總價金579,337,881元×12.3%×3‰=213,77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213,776元×368天=78,669,568元),故被告 尚應給付二者之差額即37,198,008元(計算式:115,86 7,576元-78,669,568元)。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酌減其逾期未完成履約之違約金 ,而請求被告給付其原裁罰違約金與本院酌減後違約金 之差額37,198,008元部分,為有理由,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所訂「逾期將各項計 畫及文件送審及修正」計罰違約金之範圍,並非僅以系爭契 約附錄三所示之文件為限,且監造單位已函知原告將系爭工 程所需「歷次施工進度品質查(稽)核、分析及督導缺失改 善文件」送審及修正之期限,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裁罰此 部分逾期違約金850,000元,並無理由:  ⒈綜觀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約定:「工程施 工階段(包含單體、系統及整體功能試車),乙方(即原告) 各項計畫及文件,如未依照契約規定之送審及修正期限辦理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新臺幣5仟元整計算逾期違約金, 如各項計畫及文件修正次數超過3次,第4次起每次加罰懲罰 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整」(本院卷一第113頁);系爭契約 第二條「履約標的及地點」第六項第(二)款約定:「乙方( 即原告)逾契約所定期限進行維護(修)、督導缺失改善、內 、外評鑑缺失改善、交付文件者,比照第十八條遲延履約規 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違約金 一併納入第十八條四、規定之上限內計算」;同條第七項第 (一)及(三)款約定:「乙方應繳交文件,詳目錄三表列,相 關說明如下:(一)凡基於安全性之考量,或加強時程與品質 管控之目的,或在工程慣例上所需要,或其他有利於專案推 動等事由,監造單位及工程司均得於工程進行中,隨時要求 乙方提出其他必要之研究分析與書圖文件,乙方應即配合辦 理。(三)…乙方應依契約及工作進度計畫書之規定,或雙方 協議之日期提送相關文件,若有延遲依契約延遲相關規定與 罰則辦理。」(本院卷一第50、62至63頁);參以系爭契約 附錄三亦載有「各項目並非代表完成本計畫工作所需之全部 文件,乙方仍應配合監造或甲方之規定或要求,提送完成本 計畫工作之相關文件。」等文字,足認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前段所訂「各項計畫及文件」,顯然不以系爭 契約附錄三所示者為限,否則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七項第(一) 款及附錄三即無訂定被告或監造單位均得要求原告提出其他 相關文件等例示規範之必要。另查,原告雖主張如為系爭契 約附錄三所示以外之文件,其未能知悉繳交期限云云,然而 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七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前段約定,原告應依契約及工作進度計畫書之規定,或雙 方協議之日期,將相關文件送審及修正,則縱使非附錄三所 示之文件,如已依上述方式特定相關文件送審及修正期限, 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⒉再查,被告根據傑明公司、聯聖公司函文暨附件內容,認定 原告逾期繳交「歷次施工進度品質查(稽)核、分析及督導 缺失改善文件」之逾期日數為170日,每日以5,000元計算裁 罰原告850,000元,有傑明公司106年9月14日、107年5月24 日、107年6月8日傑總字第1061001958、1070008273、10700 10327號函、聯聖公司107年5月7日聯字第0000-00號函、被 告106年9月22日、107年6月14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60006155 、107000401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5至300、4 09至423頁)。次查,綜觀上開函文內容,可見傑明公司於10 5年11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每月辦理施工進度及品質查(稽) 核、分析及督導,每次均針對所見之現場缺失開立立即或限 時缺失改善要求;然次月複查現場雖有改善,但原告並無提 送相關缺失改善文件送核,經多次勸導無效,故於106年6月 間稽核時已明確告知,若原告自106年7月時仍未改善,即按 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第(二)款及第十八條規定裁罰,後於 106年7月間稽核時,仍未見缺失改善文件,乃限期原告最後 繳交文件期限為106年8月19日,然屆期原告仍未按正確格式 製作,且缺失改善內容製作並不正確,經告知應補正重新提 送,但之後即無接獲任何補正文件,遲至被告南區工程處10 6年9月22日發出說明裁罰公文後,方才積極處理,至107年3 月14日方全數經聯聖公司審查及傑明公司複審105年11月至1 06年12月督導缺失改善文件已全部提交及修正完成,建請被 告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7年3月14日止,按日每日計罰逾期 違約金5,000元,因所有缺失改善之時間級距均位於上開期 間,每月因改善進度不一導致逾期日數不同,但改善級距均 為重疊,故取逾期天數最大值,逾期日數共計170日,故該 次違約裁罰金額合計850,000元等情,已屬對於原告有利之 計算方式,參以傑明公司、聯聖公司及被告上開函文所載內 容互核相符,而上開二公司亦無登載虛偽內容之動機或必要 ,且附有詳細列載上開期間內每月限期要求原告提送相關缺 失改善文件送核之函文發文日及文號一覽表,應可採信,足 認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已以上揭函文特定原告每月應繳交之「 歷次施工進度品質查(稽)核、分析及督導缺失改善文件」 送審及修正期限,惟原告卻仍未遵期送審或修正,被告據此 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約定,按原告逾期 日數170日,每日以5,000元計算裁罰原告850,000元違約金 ,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即屬有據,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原告未證明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572.5天可歸責於被告,亦未 證明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係因不可歸責與 己之事由,無法據此主張展延工期139天,已屬逾期履約, 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十六項前段約定 、系爭契約補充修正條款第八條第(一)、(四)項約定,不得 請求上開期間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專案管理顧問及監造單 位服務費用、環境監測費與海域水質監測費、其他工程費用 損失,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 原則、衡平原則之適用餘地:  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一項本文及第(六)、(七)、(九)款約定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 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但屬…乙方逾期 履約…,由乙方負擔:(六)因甲方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 之錯 誤、(七)因甲方提供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 大差異、(九)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本院卷一第69 頁);第二十二條第十六項前段約定:「因天災、事變等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辦理展延工期,本於公平 及合理分擔相關風險之理念,由甲方(即被告)給予相關合 理工期展延,乙方(即原告)除已有依契約規定加保相關營造 綜合保險可獲得補償外,不得再向甲方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 利潤、管理費、營業稅、保險費或其他任何補償。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 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 」(本院卷一第124頁);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八 條第(四)項約定:「若事後證明逾期原因非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之天數,甲方(即被告)應於30日內無息返還上開 乙方已支付之款項(即原告所繳逾期期間額外增加之專案管 理顧問及監造單位服務費用)」(本院卷一第136頁)。據此 ,須「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及「非 逾期履約」致增加原告履約成本者,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負擔 所增加之履約成本費用;另須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工期展延 ,始可向被告依上開計算方式申請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 以及逾期期間額外增加之專案管理顧問及監造單位服務費用 。惟查,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海水 取水站位置變更係因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不得另展延工期 139天,此部分已屬逾期履約,且被告業已依約提供原告相 關所需資料,並無可歸責事由,均如前「三、本院之判斷㈠⒉ ⒊」所述,自難認被告有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提供 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等可歸責事由,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572.5天之事由乃 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請求上開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專案管 理顧問及監造單位服務費用、環境監測費與海域水質監測費 、其他工程費用損失。  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一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六項 、第二十二條第十六項前段、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 第八條第(一)、(四)項等約定,均已就系爭契約因天災、事 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未能於期限內履約 可否展延工期,或得否請求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情形,訂 有詳細且具體之規範。再查,針對原告主張應另展延工期13 9天之變更海水取水站位置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業如前述;又就原告主張已經被告核准 展延工期572.5天其中地質因素部分,依被告提出之特定施 工規範書第一章第1-3-12-(1)節、系爭契約「馬公第二海水 淡化廠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定稿本)」之「2.3.3基地地 質」、「馬公增建4,000噸海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 第一期(定稿本)」之附錄七「測量及鑽探調查原始資料」 及附錄八「海底地形調查報告」、原告製作之「馬公增建4, 000噸海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暨 委託代操作維護」案服務建議書、原告提供之「馬公增建4, 000噸海水淡化廠專案履約管理委託技術服務105年海域淺層 震測調查成果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25至32、60至 70、133至165頁),均已提及系爭工程所處海域海底地質有 不均質等情,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所選擇之鑽掘工法 即為水平導向鑽掘工法(HDD),核與嗣後原告履約時實際採 取之工法相同,難認有民法上情事變更或衡平原則之適用餘 地。從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應展延工期或應增加費用之事 由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或民法上情事變更、衡平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自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繳納遭澎湖環保局裁罰之1,278,000元,係 屬被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第七區管理處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未取得水汙染防治措施 計畫之排放許可證件而排放廢水,遭澎湖環保局共裁罰1,27 8,000元,被告為避免逾期繳納罰鍰產生額外利息,爰先代 被告向澎湖環保局繳交上開罰鍰,且上開裁罰係因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不應由原告負擔,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第23目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於整體功能試車作業開始前,依照「水汙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5、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先檢具水 汙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澎湖環保局審查核准,並 取得排放許可證,始得排放廢(汙)水。」、第九條第十二項 第(一)款約定:「契約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應切實遵守 水汙染防治法、空氣汙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 法及其施作細則、營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 時負責維護工地環境保護」、第十九條第五項約定:「15年 代操作維護期間,因可歸責於乙方原因所產生任何環保機關 之罰款或侵害第三者權益,均由乙方自行負責」(本院卷一 第59、88、117頁);特定施工規範書第1-3-6規定:「乙方 並應負責處理試車至驗收合格期間之廢水及廢棄物(應取得 汙泥餅妥善處置證明文件),其費用(含技師簽證及各項申請 規範及審查費)已含於契約價金內。施工完成試車前會知核 發機關辦理整體功能試車,整體功能試車開始前應取得水汙 染防治措施計畫之排放許可證件(本院卷一第425頁);系 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約定:「關於已 完工程部分,除本條款另有規定者外,應比照代操作維護期 間,準用原契約有關代操作維護期間之相關規定,包括但不 限於有關罰則之規定」。   ⒊又107年6月13日第24次進度趲趕會議決議記載:「為利達成 年底出水目標,請國統公司全力趲趕工進。取水管於鹵水管 拉管完成後接續施工並按已核定之里程碑管控」(本院卷二 第35頁);傑明公司107年11月2日傑總字第1071004295號函 知原告略以:「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排放許可證…,應於 整體功能試車作業開始前提出。」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 107年12月19日出水試運轉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國統公司 說明預計自107年12月27日開始辦理出水試運轉,並自107年 12月31日前開始正式出水2,000CMD…為因應國統說明廢水排 放許可證需先申請廢水處理設備試車,請國統公司於廢水處 理相關設備設置完成後立即提出申請,並配合出水試運轉紀 錄相關廢水排放檢測數據,以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避免影 響後續出水之廢水排放」(本院卷一第431頁)。   ⒋從而,依照兩造前揭約定,系爭工程竣工前之馬公第二海水 淡化廠如要產水,包含為分段查驗以先使用已完工程而訂定 之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簽訂後,至整體功能試車作 業開始前,原告均應先取得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廢水排放 許可證,如未遵守而因可歸責於原告所產生任何環保機關之 罰款,均由原告負責;又被告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早已陸續 於107年6月13日、107年11月2日、107年12月19日多次告知 原告其所負上開義務,惟原告仍未先取得水汙染防治措施計 畫之廢水排放許可證即逕行出水,參以由卷附裁罰資料可見 上開違法排放廢水時間先後為108年1月1日至同年月29日、1 08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本院卷一第312、316頁),非 僅一次,且均與被告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上揭告知時間有相 當間隔,足認澎湖環保局上開裁罰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應由原告負擔該等罰鍰,符合兩造前揭約定,難認 被告有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價金超扣違約金而應給付原告37,198 ,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22

TCDV-112-建-14-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廖素珠 法定代理人 陳佳吟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曾正賓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52,000元。二、被告應將名下擁有之汽車 、機車移轉過戶給原告。」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當庭追加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957-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移轉 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000元。三、被告 應將名下擁有之汽車、機車移轉過戶給原告。」嗣後於113 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 54,968元。二、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及同段957-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移轉登記 予原告。」再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准原告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擴張,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8年1月2日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 定「立約人曾正賓(下稱甲方)及廖素珠(下稱乙方),雙 方就贈與一事同意如下:一、甲方將下列財產,贈與乙方, 乙方同意接受:⒈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全部及土地全部(即台 北縣○○鄉○里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3/5000及其上門牌號 碼:台北縣○○鄉○○街00巷0○0號建物全部,下稱台北貢寮房 地)。⒉乙方依後述第二條決定移轉財產時,甲方名下擁有 之汽車、機車、銀行存款及股票以及其他一切財產。(包含 瑞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鴨寨港式燒臘店」, 帳號內之全部存款及車號0000-00汽車壹輛等在內)。二、 本約於雙方簽字後立即生效,但請求上述財產所有權移轉之 時間,由乙方決定。三、乙方身故時,本約之贈與物所有權 尚未移予乙方之部分,視為撤銷贈與。四、本約應經公證, 公證後不得撤銷。」上開贈與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有贈與契約及公證書可資佐證。  ㈡詎被告竟於兩造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公證後,在105年6月14 日將台北貢寮房地出售,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無法履行贈與契約,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贈與物之價額2,654,968元。   ㈢另原告依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337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巷00○00號建物全部(下 稱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968元。㈡被告應將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3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請准 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原為女婿與岳母關係,兩人感情和睦,因被告與 前妻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佳吟經常吵架,為安撫陳佳吟,被 告除公證同意給予陳佳吟每月10萬元外,亦依陳佳吟要求, 於98年1月2日與原告簽訂贈與契約並公證。  ㈡被告與陳佳吟曾為夫妻,兩人婚後感情不睦,時有爭執,被 告為維繫家庭和諧,屢次妥協,陳佳吟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 系爭贈與契約,陳佳吟明知被告負有履約義務,竟將台北貢 寮房地委託仲介何明燦居間買賣,台北貢寮房地因而於105 年6月14日出賣予訴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給 付不能,無法履行贈與契約。被告就系爭贈與契約給付不能 ,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顯無理由。且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2 條約定,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何時會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 財產變動原因多端,或因財務規劃,或因家庭經濟考量,被 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無財產可移轉予原告並非可 歸責於被告。  ㈢倘鈞院認被告應負贈與契約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惟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陳佳吟於系爭贈與契約簽訂時為被告之配偶,為 被告管理財產,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明知被告 負有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竟將台北貢寮房地出售予他人, 致被告現在給付不能,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佳吟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過失,是本件 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請審酌兩造間過失 輕重,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兩造於98年1月2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原告長期不行使權 利,使被告就原告不行使權利產生正當期待,原告遲至消滅 時效期限屆至前始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之嫌。  ㈤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時,被告名下所有 財產需全部贈與原告,贈與內容係不確定標的,此項約定違 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將麥寮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無正當理由。  ㈥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名下所擁有 之汽車、機車移轉過戶給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3年8月27日始為訴之變更,追加 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予原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 效。   ㈦被告與原告之女陳佳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吵架,為安 撫陳佳吟,被告只得應陳佳吟之要求與原告簽訂系爭贈與契 約並公證,然被告與陳佳吟已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原告 與被告已不具任何親戚關係,是系爭贈與契約簽訂後,已發 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為此,請鈞院依情事變更原則酌 減調降給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前於98年1月2日簽訂贈與契約,約定:「立約人 曾正賓(下稱甲方)及廖素珠(下稱乙方),雙方就贈與一 事同意如下:一、甲方將下列財產,贈與乙方,乙方同意接 受:⒈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全部及土地全部(即台北貢寮房地 )。⒉乙方依後述第二條決定移轉財產時,甲方名下擁有之 汽車、機車、銀行存款及股票以及其他一切財產。(包含瑞 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鴨寨港式燒臘店」,帳 號內之全部存款及車號0000-00汽車壹輛等在內)。二、本 約於雙方簽字後立即生效,但請求上述財產所有權移轉之時 間,由乙方決定。三、乙方身故時,本約之贈與物所有權尚 未移予乙方之部分,視為撤銷贈與。四、本約應經公證,公 證後不得撤銷。」等語,有贈與契約1份在卷可佐。上開贈 與契約於98年1月2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 幼麟公證,有98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048號公證書在卷可 考。  ㈡原告於113年4月2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 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佳吟為監護人。  ㈢台北貢寮房地於105年間已經被告出售,由第三人取得上開房 地之所有權。  ㈣系爭麥寮房地為被告所有。  ㈤台北貢寮房地經鑑定於112年12月19日之價值為2,654,968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贈與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54,968元,有無理由?㈡原 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贈與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2,654,968元,有無理由?   ⒈按贈與人就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給 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贈與 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民法第409條第1項、第41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應將台北貢寮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述,而台北貢寮房地已於105年6月 1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所有,有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 就其依系爭贈與契約所負應移轉台北貢寮房地予原告之債務 ,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堪認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贈與物之 價額,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台北貢寮房地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委託仲介居 間買賣而出售,原告就被告因給付不能之損害發生原因與有 過失等語,惟查,被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即知其負有移 轉移轉台北貢寮房地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仍於105年間將 台北貢寮房地出售予他人致給付不能,是給付不能之原因, 顯係因被告疏未考量其已將台北貢寮房地與原告簽訂系爭贈 與契約,仍於其前妻委託仲介居間買賣時,同意出售台北貢 寮房地所致,則被告縱非故意,仍有重大過失以致給付不能 ,被告自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佳吟縱 有委託仲介居間買賣台北貢寮房地,然原告本人就被告給付 不能之損害原因既無過失可言,則被告辯稱:本件有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採。  ⒋又台北貢寮房地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結果,於本件起訴時即112年12月19日之價值為2,654,968元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上開估價報告係法院委請 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與兩 造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上開鑑定係本於無偏頗之立場、專業 知識所為客觀評估,自有相當可信性。又該估價報告係針對 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 效使用情況及專業意見分析後,土地以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 法兩種方法評估,始評估出台北貢寮房地之價值,估價報告 書所採用之估價方式,並無顯不合理之情事,該估價報告書 之估價結果,應堪採信。準此,原告參酌該估價報告書,依 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654,968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約定「乙方依 後述第二條決定移轉財產時,甲方名下擁有之汽車、機車、 銀行存款及股票以及其他一切財產。(包含瑞芳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戶名「鴨寨港式燒臘店」,帳號內之全部存 款及車號0000-00汽車壹輛等在內)。」「本約於雙方簽字 後立即生效,但請求上述財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間,由乙方決 定。」等語,有贈與契約在卷可參。  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故必須當事 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 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 與契約始克成立。次按,債之標的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如根 本無可確定,則其內容即屬不能實現,其法律行為固屬無效 。但如有可得確定之方法,而於履行債務時,債之標的已得 確定,則其法律行為仍屬有效(70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約定,乙 方依後述第二條決定移轉財產時,甲方名下擁有之汽車、機 車、銀行存款及股票以及其他一切財產。(包含瑞芳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戶名「鴨寨港式燒臘店」,帳號內之全 部存款及車號0000-00汽車壹輛等在內);本約於雙方簽字 後立即生效,但請求上述財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間,由乙方決 定等語,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其名下所有汽車 、機車、存款、股票及其他一切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贈 與原告,則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約定請 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時,被告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存款、 股票等財產雖非於兩造於簽訂贈與契約時確定之標的,然仍 屬可得確定,尚難認贈與之標的有不明確之情形。  ⒊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麥寮 房地係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於110年12 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考,而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 與原告,嗣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追加請求被告 將系爭麥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起訴狀及訴之追 加狀在卷可參,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移轉財產權予 原告之請求權應自贈與契約簽訂時即98年1月2日起算,至11 3年1月2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13年2月22日始主張依贈與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其 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準 此,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辯稱:兩造於98年1月2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原告於1 12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原告 長期不行使權利,使被告就原告不行使權利產生正當期待, 原告遲至消滅時效期限屆至前始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之嫌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 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 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贈 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辯稱原告所為為權利濫用,難認有據 。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時, 被告名下所有財產需全部贈與原告,此項約定違反公序良俗 應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贈與契約簽訂時 ,原告與被告為岳母及女婿之關係,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理應知悉簽訂贈與契約之意義及其所負擔之義務,被告 因同意贈與契約之內容,而與原告簽訂贈與契約並公證,應 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利益得失等,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及私 法自治原則,被告既同意簽訂贈與契約,自不得於簽約後任 意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㈤被告又辯稱:被告與原告之女陳佳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 常吵架,為安撫陳佳吟,被告只得應陳佳吟之要求與原告簽 訂系爭贈與契約並公證,然被告與陳佳吟已於105年11月25 日離婚,原告與被告已不具任何親戚關係,是系爭贈與契約 簽訂後,已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為此,請鈞院依情 事變更原則酌減調降給付金額等語。經查,按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 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 2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 則,適用上須契約成立時作為基礎、背景或環境之一切情況 ,於客觀上發生異動,為當事人未預料且不能預料之性質, 即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為其要件。若係客觀 上可得預料,因該當事人有過失或錯誤而未預料者,其應自 行負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 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 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兩造 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即已知悉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履行贈 與契約之標的為何,並無不可預料之情事,被告仍同意與原 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此部分自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654,9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1-21

ULDV-113-訴-37-20250121-3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日未成年子女丙OO22歲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 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民國103年8 月5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然相對 人自107年8月時起,時而未給付、時而短少,更自111年2月 起完全未給付迄今,至112年9月止,共計110個月,應給付1 ,320,000元,卻僅給付聲請人89萬6,000元,共短少42萬4,0 00元。爰請求相對人履行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扶養費之約定 ,給付聲請人積欠前開期間短少之42萬4,000元,並自112年 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聲請人1萬2,000元。 二、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萬4,00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大學畢業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2,000元,如不足一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比例計算,如相對人逾期給付, 並應給付聲請人自各該逾期月份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於97年設立餐飲店,月收入約9萬元,然於101年結束 營業,101年時在資訊公司上班,月收入約4萬5,000元,然1 10年因疫情被調降至3萬元,並於110年10月離職,後相對人 加入外送平台,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110至112年間,相對 人貸款60萬元投資餐飲小吃店,並於112年結束營業,後與 銀行協商,每月需還款7,313元。112年5月至今,相對人於 電腦公司上班,每月收入扣除出差油資,實領約3萬4,000元 。 二、兩造協議離婚時,相對人收入約9萬元,然自疫情後收入不 穩定,為情事變更中不可預料之事實,相對人除每月需支付 貸款外,還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依據主計處公佈之111 年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為2萬5,666元,扶養三名未成年 子女所需最低費用為7萬6,998元,已超過相對人收入,故家 庭生活非常拮据,實在無法支付1萬2,000元之費用。相對人 僅能在三節獎金發放後存下資金,於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學 費3萬元,上下學期共計6萬元。另聲請人請求42萬4,000元 加計利息部分,應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三年的學費共12萬元, 且在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下,每月6,000元已為能負擔之極 限,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調降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由每月1萬 2,000元改為每學期支付3萬元,上下學期共計6萬元,直至 子女大學畢業。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契約自由」 ,即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 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 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 」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 ,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 兩造於103年8月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約定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22歲)止等事 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戶籍資料可佐,且相對人不爭執聲 請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親簽之事實,故聲請人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固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經濟狀況不穩定,而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提出協商清償協議書、勞保( 職保)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為證。然據相對人所自承之 經濟狀況變化(參相對人113年6月28庭呈答辯狀),兩造103 年離婚時,相對人之月收入已為4萬5,000元,此與相對人主 張兩造協議離婚時收入約9萬元有所出入(參相對人113年8月 22日回覆書狀)。且新冠肺炎疫情為突發之公共衛生事件, 疫情終能結束或受到控制,且因我國疫情指揮中心因應得宜 ,國內所受影響已逐漸恢復,自難以此即認相對人長期之收 入能力將受實質影響,而無法獲得該等收入。況新冠肺炎疫 情同時影響兩造,並未獨厚任一方,如可因此減少給付,無 異造成聲請人依前揭調解內容之權利無法完全實現,亦對聲 請人不公。至相對人另抗辯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對於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難以負荷等情,是兩造離婚時,相對人與現 任配偶所育之長子已出生,且相對人尚屬青壯年,就社會經 驗法則而言,再婚成立家庭,屬合乎常情之離婚後人生規劃 ,在客觀上均非無預見可能性。是相對人上揭所列舉之情事 ,均難認屬情事變更,相對人上開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查兩造協議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既已 達成協議,且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已如前述,相對人本即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至於 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尚非得拒絕履行離婚協議之事由,上開離 婚協議之約定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兩造自應受該 協議內容之拘束,相對人即應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 之責。  ㈡又聲請人主張自107年8月至112年9月期間,相對人未依離婚 協議如數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僅支付89萬6, 000元,尚欠聲請人42萬4,000元乙節。相對人則辯稱另已給 付12萬元學費,並提出郵局劃撥匯款資料為憑,又聲請人雖 否認上開款項為相對人所匯,然並不否認確有自相對人母親 處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基於兩造舉證責任之公平性,就相 對人已提出匯款資料之部分,應屬有據,然其餘未提出具體 事證之部分,尚難僅憑相對人單方面之陳述即採之,至於11 3年2月15日之匯款則非屬本件代墊扶養費之範圍,相對人此 部分抗辯,礙難採憑。是相對人所提出111年8月23日、112 年2月4日、112年8月17日共計6萬元部分,堪認屬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而應予以扣除。至其餘聲請人 所主張相對人未給付部分,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扣除相 對人已支付之6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共計36萬4,000元(計算式:42萬4,000-6萬=36萬4,000 ),應屬有據。  ㈢據上,聲請人代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共36萬4,0 00元,相對人因而未支出上開款項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自屬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據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於 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36萬4,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兩造協議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既已達 成協議,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 00元,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且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已如前述。準此,聲請人依履行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22歲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 費1萬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17

TCDV-112-家親聲-1020-202501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訴訟代理人 陳威如律師 范綺虹律師 徐嘉瑩律師 被 告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耀生 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5,8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258,611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75,83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 事裁定參照)。查兩造就長期採購產品事宜,於民國109年 曾簽訂供應商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十八條約 定:「因本合約引起的或與本合約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 依誠信原則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時,同意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50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約定兩造就 買賣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權利義務爭執之合意管轄法院, 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興建新廠區(LP3、LP4及LP9),於109年9月就所需 之柴油發電機組設備採購向被告洽詢,並於109年10月26日 向被告表示同規格產品之訂購數量共計為6台。經雙方就產 品單價與批次下訂數量持續溝通後,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 先行就2組產品提供報價(報價單號碼E00000000AR4),原 告則於同月20日表示同意依此採購,故雙方間採購2組發電 機組設備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後經雙方就剩餘4組發電 機組設備(下稱系爭產品)能否以相同交易條件採購一事進 行磋商,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3點30分回覆原告「本公 司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台幣兌1美元下,維持價格不變至202 1年12月31日止。若屆時匯率有所變動,則售價按變動比例 調整」,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向原告提出要約,而原告則於期 限內即110年12月27日向被告允諾依該交易條件採購系爭產 品,並向被告發送系爭產品之採購單(採購單號碼PO2-LC18 01-LP,下稱系爭採購單),且查當日匯率確實滿足「28.5 元台幣兌1美元」之前提,至此,雙方間採購系爭產品之買 賣契約亦已有效成立。退步言之,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後 段約定:「如乙方(按:即被告)對訂購單之內容有不同意 時,乙方應於接獲訂購單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或電郵或傳真 通知甲方,否則視為乙方確認訂購單並接受訂購單全部內容 。」,則原告依照被告之報價於110年12月27日發送甲證4之 採購單並經被告收受,卻未見被告於收受該採購單後二日內 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故依系爭合約,視為被告已確認並接受 採購單所載內容,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益見兩造間就系爭產 品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要無庸疑。  ㈡豈料,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竟不願正面回應與系爭產 品有關之原告信件,多次以「…惟今年因疫情的因素以來,… 影響成本至為巨大。目前我司已與原廠提出申請協調中…202 2年元旦後一有結果將立即回覆」、「目前正在進行內部流 程中……」、「近來各種非預期性的因素造成相關成本飆漲, 目前正在盡力向國外原廠及國內相關廠商爭取當中」等設詞 推託,最後竟表示其單方「具有重新報價及議價的權利」, 除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外,遲至111年10月31日下午4點 30分,即距原告110年12月27日下單逾10個月後,方直接向 原告明確表示「本公司恕難同意此訂購單,然而,為維持雙 方友好商誼,在此提供目前市場報價單給您做參考…」,顯 見其自行、斷然地拒絕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給付之表示。 因營運新廠區之需求在即,機台採購備貨須有前置作業時間 ,原告為免產能擴充不及而影響到其與第三人之交貨義務而 肇生更大之損害,於111年10月31日確認被告執意片面違約 後,便於公開市場尋求購買相同產品,其後並與訴外人達成 合意購買與系爭產品相同規格之發電機組設備共4組。  ㈢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仍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應認債務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所有損害。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被告卻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斯時起,被告業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對原告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即可依照給付遲延之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原先向被告訂購之系爭產品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 7,920,000元(此價格下稱被告原報價);惟因被告預示拒 絕給付,原告不得以另向訴外人臺灣康明斯動力有限公司( 下稱康明斯公司)購買相同數量、規格產品之價金合計為38 ,299,826元(每一廠區需求單位為2組,算式:19,149,913 元/廠區x 2(廠區) = 38,299,826元,此價格下稱訴外人報 價),兩者價差為10,379,826元,此即原告因遭被告預示拒 絕給付,但為因應新廠區興建業務開展在即而向訴外人購買 相同數量、規格產品所額外支付之價金,即原告因被告本件 拒絕給付所致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照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  ㈤被告關於損益相抵、情事變更的攻擊防禦方法逾時提出。且 被告新報價之報價單,其中並未載明匯率為何,今被告逕以 28.5元對1 美元計算基礎,實不知所憑為何。另經原告查詢 111年10月31日之匯率應為32.169元對1美元故縱然要以被告 新報價作為損害賠償基礎,原告可得請求的賠償也應該至少 為9,684,571元,而非被告以匯率28.5計算之7,188,550元。 另關於被告所稱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利益,原告不知 被告所稱利益為何,亦未舉證。至於情事變更原則,經查CO VID-19於2019年即於中國武漢爆發,由於其傳播力極強,於 2020年初臺灣即有就疫情成立指揮中心,並於3 月就旅遊疫 情為警示,可見COIVD-19之發生遠早於109 年11月25日被告 為要約時,更遑論早於111年12月27日原告發出採購單,而 被告係以大型發電機具國際貿易為專業,自應有能力就此等 早已發生之客觀情事做因應,不應自身未盡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0,379,826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合約簽訂後,兩造就LP3廠發電機組之價金、數量等交易 條件,先透過電子郵件等方式協商,磋商達一定程度共識, 令原告認已可與被告進一步正式進行交易時,原告即會傳來 一系統連結,作為正式發送之詢價通知,要求廠商登錄該系 統平台網站,輸入商品規格、價格、交貨日期等資訊,完成 正式報價,並經原告正式審核後,方會產製符合其需求之訂 購單,並傳予被告要求用印確認,LP3廠發電機組買賣契約 ,至此始成立(下稱系爭流程)。故兩造間已存有固定之交易 流程及習慣,雙方均應遵循,原告依系爭流程所下訂購單始 為系爭合約約定之要約,而被告確認同意始為承諾。  ㈡兩造成立LP3廠發電機組買賣契約後,兩造雖曾一度就原告LP 4及LP9廠所需發電機組即系爭產品,於109年11月間初步磋 商,惟其後長達一年餘時間內,均無下文,直至110年12月1 5日及16日,被告始驟然收到原告傳來之正式詢價通知與所 附報價平台系統連結。對此,被告也已於110年12月21日明 確回覆,系爭發電機價格須調整。詎料,原告竟在明知被告 正與國外製造商確認價格情況下,擅代被告登錄詢價通知所 附報價系統平台,在被告未正式報價情形下,逕自製作系爭 採購單並於110年12月27日傳予被告,復於111年1月5日催促 被告將採購單簽回。被告為維護與原告商誼,雖曾數次與原 告溝通,且從未簽回訂購單,然原告卻猶執違約自製之採購 單,主張兩造成立契約,並無理由。蓋依系爭流程,需雙方 先進行商業磋商à原告正式發送詢價通知與報價平台連結à被 告登錄平台報價à原告審核同意後,始依其需求製作訂購單 。原告為圖己利,反於自己一貫的交易要求,僅憑被告洽商 階段所為電子郵件即認兩造有合意,並無理由,難以認定兩 造間成立任何契約。原告另稱:被告未於接獲系爭採購單之 日起2日內以書面或電郵或傳真表示反對,依系爭合約2條第 2項視為確認採購單並接受採購單全部內容云云。但該合約 條款係原告單方預先擬定,為用於與所有供應商購買所需物 料或設備之買賣契約,而囿於經營事業體規模差距致談判實 力不對等情形,供應商往往難以更動合約重要內容,應屬定 型化契約。而合約中並未明訂何謂訂購單,應做對擬約者不 利之解釋,為符契約正義與保障談判地位劣勢方,實更應解 釋為原告須遵守系爭流程,先由被告透過系統平台正式報價 ,原告方得以此為基礎依需求下訂購單而成為依本合約約定 之合法要約,此時始應解釋為「依本合約所下訂購單」,故 亦不得視為被告業已承認系爭採購單。  ㈢縱認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原告目前尚未提出足證其已就LP4 及LP9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另向第三方廠商確實成立買賣 契約、並已實際付款之證明,況被告與第三方廠商之發電機 組型號顯有不同,原告如何得以不同規格貨物之間價差,主 張損害賠償,已屬有疑。即便有損害,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明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兩造於111年間就系爭採購單產生 爭議後,為維商誼,被告另曾提供被告新報價,就系爭產品 已另擬提供合理價格供原告採購,被告提供之發電機組規格 不論在污染排放效能、零件品質、保固維修服務提供或是貨 物來源要求,均優於第三人廠商提供之發電機組規格。則被 告亦已在原告與第三人洽談報價前,即已提供規格較第三人 廠商更優、價格更低之柴油引擎發電機,供其新建廠房之用 ,然其卻仍向第三人廠商購買規格較差且價格更昂貴之發電 機組,自屬與有過失,且客觀上原告此舉徒增廠房設備購置 之成本,顯對自身毫無益處,現卻又意圖將因此造成不利益 轉嫁被告,並藉以向被告要求損害賠償,亦顯構成權利濫用 ,應不准其向被告請求全部差額。故原告請求損失依據,應 以等同廠牌、型號之買賣標的物計算之,方為適法。而被告 新報價之金額,即美金340,510元+新台幣786萬,共有2組, 以匯率28.5換算,約等同35,108,550元,故原告若可得請求 賠償,至多應僅為7,188,550元,即被告新報價與原報價間 之差價(35,108,550-27,920,000=7,188,550)。  ㈣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以向訴外人採購價金之差價為請求,惟原告向訴外人之採購機種型號、廠牌及規格均有不同,原告轉而向訴外人購買之機型為汙染排放標準較差之TIER 1加上較差之採購條件,但價格卻甚至還比被告提供之TIER2機型與採購條件還高,亦高於被告111年10月之報價,由此可合理推斷,原告願意提高價格向訴外人採購,應包括其他經濟利益,否則無以解釋為何較差機型以及較差之採購條件,其採購價金會高於較優機型以及較優之採購條件之報價,而此原告另行受有的經濟利益,至少應為3,191,276元,亦即被告新報價與訴外人報價兩者間的價差3,191,276元。故若法院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訴外人報價與被告原報價間之價差,則尚應扣除此部分利益,職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至多亦僅為7,188,550元(38,299,826-27,920,000-3,191,276=7,188,550)。  ㈤自兩造109年商議契約條件之初,台灣仍處於相對安定之經濟環境,然嗣後歷史未見之疫情、戰爭隨之而來、跨越110年至111年間之世界性高通膨現象,嚴重影響商業成本計算,且為各方始料未及。即便如美國Fed,我國中央銀行此等專業單位、經濟學家就此通貨膨脹情況亦出現預測錯誤,何況一般公司行號或平民百姓。系爭產品即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由美國Caterpillar公司原裝進口,其進口至台灣之價格當會受到美國通膨、供應鏈之影響,而Caterpillar原廠價額調升,也進一步影響被告作為代理商之銷售價格。而美國通膨率於2020年為1.3、2021年為4.7且2022年嚴重飆升至8,此難以預料之劇變及漲幅已顯然大大超過被告預期及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系爭產品的單價又高達千萬,若依原有契約內容履行契約,無非是使被告單方吸收該歷史性情勢變化及高通膨造成之巨大不利益。兩造經濟實力不對等,被告依原告要求、配合原告廠區之發包時間,始延長報價有效期間,此期間若是市價回落而低於被告報價,原告既無訂約義務,隨時可另循第三人議價訂約,降低締約成本。而若此期間市價飆升,原告若可要求被告履行原合約條件,即可迴避全數風險而使被告必須獨自承受無人可得預測之歷史性經濟劇變所生之巨大虧損,是縱觀兩造間整體交易模式、經濟風險分配及衡平性,若要求被告依原契約條件履約,實有顯失公平之情,應認有情事變更原則即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兩造應共同衡量上述情勢之劇烈變化風險,衡平兩造權利。從而,被告調整要約內容(即提出被告新報價),自應為法所許,原告既拒絕調整後第二次報價要約,契約自未成立。縱認兩造契約成立,亦應審酌上開歷史性之情事變更,依客觀之公平標準、衡平法則變更雙方原有契約之效果,而應增加原契約價金給付金額如被告新報價。  ㈥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 第83-84頁,簡稱部分配合本判決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訂有生效日為109年11月20日之系爭合約,且迄今仍為 有效。  ⒉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本合約之簽訂不代表甲方有 採購乙方標的物或其他產品之義務或為其他保證或承諾。於 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得依需求,以甲方訂購單向乙方訂 購本合約標的物("標的物")。雙方同意經乙方確認之訂購 單亦視為本合約之一部份。」  ⒊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依本合約所下之訂購單 ,乙方不得拒絕,如乙方對訂購單之內容有不同意時,乙方 應於接獲訂購單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或電郵或傳真通知甲方 ,否則視為乙方確認訂購單並接受訂購單全部內容。」  ⒋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曾成立LP3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買賣 契約,該次交易模式為:兩造就該發電機組之價金、數量等 交易條件,先透過電子郵件等方式協商,磋商達一定程度共 識,原告即傳來一系統連結,作為正式詢價通知,要求被告 登錄該系統平台網站,輸入商品規格、價格、交貨日期等資 訊,完成正式報價,並經原告正式審核後,會產製符合需求 之訂購單,並傳予被告要求用印確認。  ⒌後兩造就系爭產品能否以相同交易條件採購一事進行磋商, 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3:30以郵件向原告表示:「本公 司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台幣兌1美元下,維持價格不變至202 1年12月31日止。若屆時匯率有所變動,則售價按變動比例 調整。」。  ⒍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16日收到原告就系爭產品所傳來之正 式詢價通知與所附報價平台系統連結。但被告未進入報價平 台系統報價系爭產品,原告製作採購單號碼為PO2-LC1801-L P之系爭採購單,並於110年12月27日傳予被告,其中所載之 系爭產品採購單價均與LP3柴油發電機組設備之採購單價相 同,即各為13,960,000元,復於111年1月5日催促被告將訂 購單簽回,但被告從未簽回系爭採購單,惟被告並未於收受 採購單後2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原告表示不同 意。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  ⒉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構成預示拒絕給付而須   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⒊原告是否因被告之預示拒絕給付而受有10,379,826元之損害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已成立: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生效日為109年11月20日之系爭合約,兩 造先就LP3廠之2組發電機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又詢問系爭 產品能否以相同交易條件採購,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3 點30分回覆原告「本公司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台幣兌1美元 下,維持價格不變至2021年12月31日止。若屆時匯率有所變 動,則售價按變動比例調整」,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向原告提 出要約,而原告則於期限內即110年12月27日向被告允諾依 該交易條件採購系爭產品,並向被告發送系爭採購單,且當 日匯率確實滿足「28.5元台幣兌1美元」之前提,雙方間採 購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因而有效成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 約、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系爭採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5-82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本件買賣契約係由 兩造合意訂立,並非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視為同意,則 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是否顯失公平,即無須再予論述。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已有固定之交易流程即系爭流程,系爭採 購單未經系爭流程,並未合法成立,被告上開109年11月25 日下午3點30分電子郵件僅係磋商之過程,並非要約。且原 告曾要求被告進入原告之報價平台報價,之後又自行製作系 爭採購單並要求被告回簽,更可見兩造之交易確實應遵循系 爭流程云云。惟查:  ⑴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 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 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要 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 示,而要約之引誘,僅在引發相對人為要約之意思通知,表 意人無意受其所表示內容之拘束,仍保留其締約與否之決定 權。故兩者之區別,主要在於表意人是否有受其意思表示拘 束之意思而定。  ⑵依上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已向被告 表示相同規格之發電機組設備之需求數量共為六台(見本院 卷一第58頁),經兩造先行於109年11月20日同意就其中二 台(即LP3廠所需者)成立買賣,原告於同日即再次於電子 郵件中向被告確認系爭產品之採購是否亦可保留相同之買賣 條件(見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初次表示 如原告於明年6月底前下單,即可以保留相同之買條件,如 明年7月後下單,需調漲2%(見本院卷一第54頁),原告旋 於同日再次向被告爭取延後下單期限,被告經再次確認後始 於109年11月25日回應「本公司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台幣兌1 美元下,維持價格不變至2021年12月31日止。若屆時匯率有 所變動,則售價按變動比例調整」(見本院卷一第53頁), 是以系爭產品買賣之允諾期限是雙方經多次接洽、計議後, 被告亦將匯率波動考量入內後,始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兌1 美元下,維持價格不變至110年12月31日止,且其中並無任 何保留之文字,堪認被告有受其拘束之意,應屬要約無誤。 被告抗辯此非要約,莫非其發出上開電子郵件時只是隨口說 說,待原告下單時再決定是否要接受?此一說法顯然與兩造 間電子郵件往來之歷程及被告109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之文 義不符,不足採取。  ⑶被告又抗辯兩造約定需依系爭流程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云云。 然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法律並無規定其成立方式,除非 兩造另有約定,依民法只需兩造意思合致即可成立買賣契約 。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簽訂不代表甲方( 買方,即原告)有採購乙方(賣方,即被告)標的物或其他 產品之義務或為其他保證或承諾。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 方『得』依需求,以甲方訂購單向乙方訂購本合約標的物(" 標的物")。雙方同意經乙方確認之訂購單亦視為本合約之 一部份。」。觀其完整內容可知,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主採購 合約,該條款意旨在於避免賣方誤認系爭採購契約之簽署將 構成買方向其採購之保證,故敘明簽訂該採購契約不構成向 買方採購之允諾,買方「有權」視其自身需求,向賣方採購 標的物,意即,買方「可以向」賣方採購,也「可以不向」 賣方採購,殊無限制買方僅能「以訂購單」向賣方採購之意 ,更未排除兩造以其他方式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抗辯兩造約 定需以訂購單此一要式行為成立買賣契約,與上開條款意旨 不符,不足採取。被告抗辯契約成立需經過系爭流程,無非 係以前次LP3廠之發電機組係經由系爭流程訂約,且原告於 發出系爭採購單之前亦有請被告報價等情為據。但兩造均不 爭執僅以系爭流程訂約過一次,顯非行之有年之交易慣例, 難認兩造有必須依照系爭流程訂約方能成立契約之約定或默 契。至於原告於發出系爭採購單之前亦有請被告至原告之電 子平台報價,但原告已陳稱此係因原告公司頗具規模,為方 便管理希望仍進行此一手續,此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故被 告抗辯兩造僅能依系爭流程訂約云云,實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業已預示拒絕給付,須對原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 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仍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應認債務 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 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 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 、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所有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於原告以系爭採購單為承諾時業 已成立,已如前述。雖兩造僅就價格及貨品達成意思合致, 尚未約定付款及交貨期限,兩造仍應磋商合理之付款及交貨 期間,以利履行契約。然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觀之,原告表 示要依兩造先前合意下單並提出系爭採購單後,被告多次表 示需要公司內部再討論,且表明其具有重新報價、議價之權 (見本院卷一第69-76頁),足見被告無意依雙方合意之價 格即被告原報價履約,更於原告告知倘被告確無意履行,將 另覓廠商後,於111年10月31日明確向原告表示其「恕難同 意此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並提出被告新報價, 被告片面、斷然拒絕依照兩造合意內容給付系爭產品之意已 甚為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其無法依被告原報價履約,故依照 上開相關實務見解,自斯時起,被告業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 ,原告無須再行催告,被告已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即可依 照給付遲延之規定,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因被告之預示拒絕給付而受有9,775,834元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預示拒絕給付,不得以另向訴外人購買 相同數量、規格產品之價金合計為38,299,826元等情,業據 提出其與訴外人間之電子郵件、原告向訴外人發出之採購單 、INVOICE、原告徵詢技師意見之電子郵件、康明斯公司聲 明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3-283頁、卷二第21-34、45 -6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INVOICE依形式觀之並非通常 商業發票,且貨物Model DMC6000,也與訂購單之DMC2000不 符云云。然原告另與康明斯公司就與系爭產品相同數量之替 代產品成立買賣合約,業據康明斯公司於聲明函明確表示「 本公司確已與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公司)成立如 附件1訂單內容之買賣關係」,且聲明函之附件1即為上開採 購單,至主控制盤型號不同,係因原告與康明斯公司合意將 原DMC2000,無償升級為DMC6000,亦經康明斯公司於聲明函 中陳述明確,故原告與康明斯公司就替代產品成立買賣契約 ,要無疑問。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向康明斯公司購買之產品與系爭產品型號規 格不同,並非替代產品,不得請求價差損害云云。然系爭產 品與原告向康明斯公司購買之產品主要差異為系爭產品為Ti er2,康明斯公司之產品則為Tier1。就此原告業已諮詢金鼎 公司之廖進聰技師,技師表示:「發電機之特性可區分為電 氣特性及引擎特性(主要為廢氣排放標準),故如不考慮廢氣 排放標準(即引擎特性),只依電氣特性考量時,本回康明斯 -Tier1與KOHLER-Tier2之電氣特性效能,可視為同等級。」 (見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諮詢之鄧錦山技師則表示:「 發電機組本身輸出功率雖然一樣但發電機組污染排放標準Ti er2標準明顯優於Tier1標準」(見本院卷二第79頁),再參 考被告所提美國環境保護署污染排放標準即EPA(Exhaust E mission Standards,見本院卷一第347-353頁),可知所謂 Tier2、Tier1為污染排放標準,與電氣特性即發電機之功率 無涉,故Tier2之所以較Tier1較符合現下趨勢,僅因Tier2 於污染排放標準上優於Tier1,於電氣特性效能上Tier1與Ti er2實為同等級產品。則原告採購康明斯公司產品亦足以符 合其廠區之發電需求,而得以替代系爭產品,縱如被告抗辯 系爭產品較為優越,亦僅屬原告選擇或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問 題,不能因此即認為康明斯公司之產品不能替代系爭產品, 而全盤否定原告求償。  ⒊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過失相 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 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 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 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 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 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就系爭產品業已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被告新報價,其價 格為每組「美金340,510元+新台幣786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二第227、254頁),並有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3、285頁),而當日匯率銀行賣出 價為32.269元台幣兌1美金,亦有台新銀行歷史匯率走勢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則被告新報價每組發電機組 總價為18,847,917元(美金340,510x32.269=10,987,917元 ,10,987,917元+7,860,000元=18,847,917元),兩台總計 為37,695,834元。與康明斯公司報價38,299,826元相較,降 低603,992元。且康明斯公司提供之產品與系爭產品電氣效 能雖相同,但污染排放上為系爭產品較為優越,已如前述。 故以性價比而言顯以被告新報價較為優越,則被告抗辯:原 告逕與康明斯公司以訴外人報價採購產品,就超過被告新報 價部分與有過失,使其損害擴大等語,應屬可採。惟被告以 28.5元兌換美金1元計算被告新報價,並未提出有何依據, 自應以其提出被告新報價時之匯率計算較為合理。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成立後,被告百般拖延、推辭 ,更進而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被告新報價,其間耗時約一 年之久,已令原告對於被告將依約履行之信任蕩然無存,深 怕對於按期取得發電機組之需求更甚之此際,復遭被告翻異 ,故原告僅能加速尋求適宜之替代產品,以免致生更大損害 ,實無期待原告仍持續向被告採購之可能,其並無與有過失 云云。然由被告回應原告之電子郵件觀之,被告自始即表示 願意提供系爭產品,但因成本因素希望提高價額,故若能依 照被告新報價下單,依目前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拒絕給 付之可能及必要性。且被告能提出被告新報價,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進口之caterpillar廠牌系爭產品為被告獨家代 理,則市場上應有其他出售相同產品之公司,且由原告得向 康明斯公司採購可知同等級之產品除caterpillar廠牌外亦 有其他廠牌可供選擇,衡情亦應非僅能以訴外人報價採購, 本院認為應以被告新報價計算價差損害較為合理,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取。  ⑶由上,本件原告所受之價差損害應為被告新報價37,695,834 元減去被告原報價27,920,000元,即為9,775,834元。   ⒋被告又抗辯:自兩造109年商議契約條件之初,台灣仍處於相對安定之經濟環境,然嗣後歷史未見之疫情、戰爭隨之而來、跨越110年至111年間之世界性高通膨現象,嚴重影響商業成本計算,此難以預料之劇變及漲幅已顯然大大超過被告預期及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查被告雖提出中央銀行112年12月理監事會後記者會焦點議題「近年主要經濟體通膨發展之特殊性及未來面臨的挑戰」報告、中央銀行110年9月理監事會後記者會焦點議題「本年以來主要經濟體通膨走勢之分析」報告、天下雜誌報導、台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委託中央銀行外匯局研究之計畫「疫情後美國通膨上揚現象分析與通膨展望」報告及美國生產者物價指數(PPI)歷史走勢圖、兆豐銀行PPI指標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197頁),然上開證據屬對於全球經濟發展趨勢概括之分析,固然經濟情勢變化對被告之履約可能造成影響,但此等經濟發展趨勢對於本件系爭發電機組成本實際之影響為何,未見被告舉證說明,被告究竟因情事變更而導致其履約會有何種損害?金額若干?是否確實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則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足採取。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損害發生日即其 與康明斯公司訂約之111年12月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然民法 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 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而應以金錢賠償者 ,則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非金錢被侵奪等回復原狀應給 付金錢之情形,原告主張應自損害發生時起計算利息,並無 理由。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2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7 5,834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1-17

TCDV-113-重訴-8-2025011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陳進成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李順清 訴訟代理人 李陳清滿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陳可真 法定代理人 陳和廷 凌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確 認其就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暨請求被告李順清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 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准予原告優 先購買系爭土地,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陳可真為被告, 並請求被告陳可真以新臺幣(下同)98萬9,712元之價格,就 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暨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見本院 卷二第177、178頁),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二第119頁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25.28平方公尺部 分,有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所定之優先承買權 存在等語,為李順清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土地 是否存有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是原告法律上之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 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即訴之聲明第 一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1月22日與胞弟即訴外人陳進財就系 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第一次租約),租期自102年2月 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用以興建屏東縣○○鄉○○路0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復於105年12月2 8日就系爭土地再次與陳進財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第二次租 約),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又陳進財 於107年9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98萬9,712元之價格,出售予 被告李順清。惟陳進財與被告李順清均未通知伊系爭土地出 售之事,而系爭土地係伊所承租建屋之基地,伊自得主張優 先承買之權利,爰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請求被告陳 可真(訴外人陳進財之繼承人)應以98萬9,712元之價格與 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28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李順 清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可真,應就第一項土地, 以新臺幣98萬9,712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 告給付前開價金之同時,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㈠李順清陳稱:   1.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所簽訂之第一次租約第5條約定,「 租約屆滿甲方(即原告)應將地上物全部歸還乙方(即訴外 人陳進財)......」等語,可知雙方約定於第一次租約期 滿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訴外人陳進財所有,顯見渠 等所簽立並非基地租賃契約,原告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縱認原告有與陳進財於105年12月28日訂立第二次租約 ,然原告於第二次租約期間,並未建築任何建物於系爭土 地上,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況訴外人陳進財於出售系 爭土地時,均有書面通知原告,出售條件等相關事宜,且 伊於107年12月31日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第三次租約),足認原告早知系爭土地出售予伊,而 當時原告既未主張優先承買權,則已不得再行主張。   2.退言之,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惟系爭 土地僅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57-11⑴面積15.64平方公尺 部分上有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存在,其餘部分並非系爭 房屋本體僅為附屬物,原告自不得就此主張優先承買權。 故縱原告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亦僅得優先承買系爭 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且原告早知系爭土地售予伊,而未即 時為優先承買之主張,現提出優先承買之主張,顯有違誠 信原則,應依情事變更原則酌增承買價額,以符法之安定 性及誠信原則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可真陳稱:對於本件事實不清楚,請法院依法審酌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  ㈠102年11月22日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即第一次租約)。(見本院卷一第23頁)  ㈡107年12月31日原告與被告李順清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即第三次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  ㈢系爭房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103年3月。(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  ㈣原告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所建房屋,如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㈤原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並未設定地上權登記。  ㈥對於屏東縣東港地政112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 結果即土地地號、面積及地上物座落之地號、面積(見本院 卷二第119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㈡如認 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優先承買之範圍是否僅限於複丈成果圖 中所示257-11⑴之部分,及原告是否應以市價承買?茲論述 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承買權規定,旨 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 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須對於基地有地 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典權或承租人 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承買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就系爭土地簽訂第一次租約後 ,原告於10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課稅證明在卷可稽,此部分應 可認定為真實。然依第一次租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房屋 於105年11月30日(即第一次租約期滿)後應歸陳進財所 有,則系爭房屋既歸陳進財所有,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 爭土地自難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⒊原告雖提出與陳進財簽訂第二次租賃契約,並依該租約第8 條約定主張系爭房屋仍為其所有,惟被告李順清否認第二 次租約陳進財簽名之真正。經查,因原告所提出第二次租 約之書面契約為影列印機具製成之彩色影本,且因簽名之 樣本數不足,致鑑定機關難以鑑定第二次租約陳進財簽名 之真正。又證人洪子豐雖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曾於 105年12月28日幫陳進財與陳進成訂立土地租賃契約?) 這份租約看起來像我預先準備的格式,且租約第2頁下方 關於『第3條所訂租金共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確已全數 收訖』等文字是我的字跡,但對租約之內容不是很有印象 ,時間有點久了;(問:上開契約第2頁陳進財2處之簽名 ,是否為陳進財所親簽?證人有無在場見證陳進財簽名? )我沒有印象,忘記了;(問:證人有無與陳進財、陳進 成一同在場之印象?)忘記了,想不起來等語。另證人黃 奇男亦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當時陳進財土地上 有建物或其將土地出租他人?)我不知道;(問:證人是 否有去現場看過陳進財的土地?)沒有去過現場;(問: 證人當時是否有聽聞原告陳進成有向陳進財承租土地?) 當時有聽陳進財講過土地有租給陳進成,但租賃期間到什 麼時候,就沒有聽他講過;(問:證人當時有無確認李順 清向陳進財所買受之土地已無租賃關係?)不了解等語。 顯見上開證人就原告與陳進財第二次租約簽訂之詳細過程 ,未全程參與,對於第二次租約陳進財之簽名之是否陳進 財所親簽,均未能證實,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第二次租 約之真正。   ⒋此外,縱認原告所主張之第二次租約為真正,然系爭房屋 依第一次租約之約定,租期屆滿後已歸陳進財所有,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第二次租約租賃期間有興建何建物(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搭建之鐵皮車棚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並非土地法、民法 所稱之房屋),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況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 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參照) ,顯見優先承買權係具有物權效力之權利。又物權依民法 第746條第1項之規定,因拋棄而消滅,而物權之拋棄乃物 權人單方使其物權消滅之單獨行為。本件原告復與被告李 順清就系爭土地簽訂第三次租約,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業 由陳進財出賣予與被告李順清一事有所認識,並承認被告 李順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據此亦可認其有拋棄系爭 土地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李順清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陳可真以98萬9,712元之價格 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並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李順清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被告陳可真就系爭土地應以98萬9, 712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1-17

PTDV-111-訴-499-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余佳玲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3,8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4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34 ,270元(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聯上海棠」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編號D8棟19樓房屋(建成後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00號19樓之8,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屬基地(與系爭房屋 合稱為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被告 應於107年1月1日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大廈之 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 執照;同條第2項則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 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 告。因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日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新臺幣(下同)134,270元(計算式:遲延天數290日 ×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時已繳房地價款926,000元×萬分之5= 134,2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逾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期限290日乙節不 爭執,然該契約同條項但書明定兩款期限順延事由:「㈠因 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 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而被告於興建系爭大廈期間因逢下列因素 影響工期,均合於前揭但書之期限順延事由,故被告於112 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遲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⒈108年底起因Covid-19疫情肆虐全球,多處封城,致原物料運 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期程遲延,全球供應鏈大亂,我國政 府採取各種防疫警戒措施,致使百業缺工,對營建業之影響 甚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發 布南市工管字第1090461286A號函令(下稱系爭函令),延 長建築施工期限2年,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使用執照取得期 限亦應延長2年至113年12月31日,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 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遲延。  ⒉又Covid-19屬不可抗力之「天災」,系爭大廈之完工因我國 政府對疫情採取高強度管制政策而推遲,亦有「政府法令變 更」之影響,被告自得順延工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下稱系爭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內容,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 年7月26日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 警戒自1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 以0.15天計,共96天,合計影響施工期間為131天,得予順 延。再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 第2項第1、2款之規定,臺南市政府發布之停止上班日不計 工作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 雨量達15毫米以上,工期展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 米以上,當日及隔天工期展延2天。系爭大廈自107年1月1日 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曾逢108年8月24 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共4天颱 風停止上班;系爭大廈所在之臺南市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 在50毫米以上130毫米以下者有53天(107年12天、108年12 天、109年7天、110年12天、111年4天、112年6天);當日 雨量達130毫米以上者有9天(107年3天、108年1天、109年2 天、110年1天、112年2天),依前揭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 此部分工期應予展延71天【計算式:53天+(9天×2)=71天 】。另系爭大廈之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消防局)審核通過,消防局嗣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 要求被告修改,被告於112年3、4月間與消防局溝通,消防 局於112年5月26日召開內部會議仍要求被告修改,導致被告 無法按原定圖說施工而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 防核可函,此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亦應順延此部分延誤之 工期。又系爭大廈各樓層之水、電管線於澆注混凝土前應先 埋設,因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 線、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以每戶影響工期半 天計算,共計影響工期70日。綜上,系爭大廈因疫情影響工 期131天、颱風天4天、雨天7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 增加工期70天,共336天均非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故被告 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雖逾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本文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期限290日,但計算前揭工期應予 順延之336天後,顯然被告毋庸負遲延之責,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考量系爭契約係締結 於Covid-19疫情發生之前,該疫情持續期間較諸92年間發生 之SARS疫情更久,疫區更廣,影響層面之廣顯非兩造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故如仍強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 文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不履行 即要求被告負全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 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依照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減少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金額。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之「遲延利息」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衡酌原告以每坪16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系 爭大廈於113年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為305,000元,原告受有 3,255,250元之溢價利益【計算式:系爭房地面積22.45坪× (305,000元-160,000元)=3,255,250元】,猶請求本件134 ,270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 之酌減至0元。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22.45坪,實際登記面積 則為23.07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就面積 誤差部分找補被告43,326元,被告亦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㈠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大廈內之系爭房屋及其 所屬基地(即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大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約定,應於107年1月 1日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系爭大廈實際係 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逾上開預定完工期限290天 。  ㈢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已繳系爭房地價款926,000元,嗣於112 年11月1日再繳納4,000元。  ㈣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發布系爭函令:「本市建築期限之增 加,請依下列規定辦理: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 間領得本市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其建築期限增加 2年」(本院卷第29頁)。系爭大廈之建築執照可適用系爭 函令。  ㈤109年1月21日Covid-19於我國境內爆發,臺南市疫情警戒第 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㈥系爭大廈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 執照期間,曾遇4天颱風假停止上班(108年8月24日、112年 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  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22.45坪,登記面積23.07坪,如依系爭契 約買賣單價計算,該誤差面積0.62坪之金額為43,326元。  ㈧兩造已完成系爭房屋之交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㈠被告未於預定日期(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於11 2年10月17日始取得,其所辯稱之下列順延事由是否合於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兩款約定?  ⒈依工務局系爭函令內容,系爭大廈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順延2 年即於113年12月31前。  ⒉Covid-19疫情缺工缺料與警戒因素,影響工期131天;系爭大 廈消防圖說經消防局要求修改,影響工期60天;系爭大廈承 購戶173戶申請客變致原告需變更設計,影響工期70天;颱 風假4天、下雨天71天停工,影響工期75天,以上合計336天 不可歸責於被告,應予順延工期。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134,270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依照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其給付?被告辯稱該金額 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可採?  ㈢如原告前項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房屋實際登 記面積誤差找補金額債權43,326元,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 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辯順延事由除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應予順延工期有 理由外,其餘均無可採: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 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 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調字卷第 21至23頁)。查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大廈內 之系爭房地,依約系爭大廈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惟系爭大廈實際係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 預定完工期限290天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被告就所辯之工期因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兩 款約定而得予順延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⒉被告固辯稱依工務局系爭函令內容,施工期限延長2年,則系 爭契約所定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亦應由原定之111年12月31 日延長2年至113年12月31日,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 使用執照並無遲延等語,並提出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 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暨系爭函令、110年6月18日令、11 1年7月25日令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惟核上開函 令內容係工務局因應Covid-19疫情及產業缺工問題,特令自 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領得臺南市建築執照或雜 項執照之建築案,且已申報勘驗者,其建築期限增加2年, 無須另行申請,但於系爭函令發布前已失效之執照、免申報 勘驗之案件或經工務局勒令停工且未經同意復工者,則不適 用;嗣將適用範圍延長為111年12月31日前已領得之建築執 照及雜項執造且仍為有效者。此為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對於 發給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所為之 建築期限管制措施,因考量疫情影響而通案給予建築施工者 相當之行政寬限期間,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 不影響一般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 務,則被告以系爭函令逕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定工期亦應 得予順延2年,難謂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大廈施工期間因受疫情影響131天、消防圖審 延誤60天、客變增加工期70天、颱風天4天、雨天71天,共3 36天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無法施工,則被告逾原定完工期限 290天始取得使用執照,考量上述工期順延天數後,並無遲 誤等語;經本院逐項審酌後認其中僅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 日得予順延工期外,其餘均無可採,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所述疫情影響工期131天之計算方式為依系爭公共工程 委員會函,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 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 天計,共96天,故合計影響工期131天;惟觀諸系爭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內容(本院卷第67至73頁),係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針對各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工程,依該會 於110年6月16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洽詢各機關、公會並逐 項討論及修正後,制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 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之通案性處理規定 ,供辦理公共工程招標履約之機關與廠商依循辦理。是系 爭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之適用對象應為「各行政機關招標及 履約中之公共工程」,而未涵蓋私法契約之建案工程    ,自難逕予引為系爭契約工期應予順延之事由或作為計算 依據,仍應由被告就系爭大廈施工受到疫情之影響內容為 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雖提出施工日誌光碟(置於證物袋 中)及自製之「工期比較表」與「分包廠商確診人員統計 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至49、121頁),然上開資料 並無法得知被告所述疫情缺工缺料對其工期之影響為何, 而確診人員統計表僅有各分包廠商之人數統計資料,並無 各人員具體確診日期及請假期間,被告亦未曾因施工人員 確診而遭行政機關強制停工,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因疫情 缺工、缺料過多而影響其工期達131天之心證。   ⑵再被告所辯因消防局要求被告變更原已審核通過之系爭大 廈消防圖說,經被告與消防局於112年3至5月間協商,施 工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應順延 工期60天乙節;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應之佐證,其述是 否為真已有疑問;再即便確有消防局要求變更消防圖說之 事,被告興建工程本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相 應主管機關之核可,以利完工,則其遲至112年10月3日始 取得消防核可函,仍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 主張順延工期。   ⑶被告另稱因系爭大廈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 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以 每戶影響工期半天計算,共計影響工期70日乙節,雖據提 出客戶變更資料表為憑(本院卷第91至103頁);但觀諸 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約定可知,買方 申請變更設計應經賣方同意,故是否提供客變服務,被告 有權決定,被告既同意買方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 影響施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    ,再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之理。是本 件被告縱有因其他承購戶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⑷至被告辯稱依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 第1、2款規定,颱風天4天與雨天71天均應順延工期乙節 ;惟系爭注意事項(本院卷第75至78頁)係臺南市政府為 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 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尚 無從拘束私人契約,自難謂雨量達系爭注意事項之標準即 得展延本件工程一定比例之工期,仍應由被告就颱風、下 雨影響其施工之事實為具體說明及舉證。其中颱風部分    ,兩造對於系爭大廈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 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曾遇4天颱風假停止上班(108年 8月24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 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本文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故縱使被告得主張展延工期,亦僅以107年1月1日開工後 迄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所發生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但書事由者,或於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由者,始得 展延或再度展延,故被告抗辯108年8月24日該日因颱風影 響而停止上班,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因天 災致被告不能施工,得予順延工期1日,應屬可採,依此 被告得順延至112年1月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至其餘3 日颱風天,均發生於原定期限(111年12月31日)與前揭 展延期限(112年1月1日)之後,當無展延工期可言。再 關於雨天部分,被告雖稱其因下雨影響工期71天,並提出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07至112年臺南氣象站與系爭大廈所在 之安平區之逐日氣象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9至89、159至1 69頁);然被告並未提出所述下雨日期經政府公告停止上 班之證據,則下雨是否確實導致被告有71天之工期受到影 響,顯有疑問。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施工所在地區雨量達一 定標準但未停止上班時,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事由,被告 單方面以下雨為由主張順延工期,難認可採,系爭大廈之 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導致無法施工,應視當日施作工作項 目是否受下雨影響而定,蓋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項 目本不受天候因素影響(如室內施工),自仍不得予以延 長工期。   ⑸準此,被告所辯工期因疫情、消防圖審延誤、客變、颱風 及雨天影響而得予順延336天,經本院逐項審酌後認其中 僅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得予順延工期,其餘尚難認可 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133,807元,被告所辯情事變更原則與違約金酌減均無 可採: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 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 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調字卷第23頁)。查系爭大廈依兩造約定本應於111年12月3 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因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得予順 延至112年1月1日,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堪認已逾期289天。而原告於112年10月17 日已繳系爭房地價款92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2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926,000元依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133,807元(計算式:289日×926,000元×萬分之5=133,807元 )。  ⒉至被告辯稱因Covid-19疫情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強令被 告依約遵期取得使用執照,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減少被告應付之遲延利 息金額等語;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故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 之一。查被告所抗辯因新冠疫情之影響致其遲延取得使用執 照部分,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復以疫情之情事變更 為據請求減少其違約給付,實難認可採。  ⒊再被告辯稱原告以每坪16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大廈 於113年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為305,000元,原告受有相當於 3,255,250元之溢價利益,猶請求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應 依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將之酌減至0元乙節: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應依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為後 者,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 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 1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原告,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因遲延 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 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 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之契約,被告身為社會經濟 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 約金條款拘束。又本件違約金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5」之方式計算,與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相同,可認此違約金之約定,係經主 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之 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計算方式,已屬主管機關 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的情事。至 被告所辯原告亦受有系爭房地市場漲價利益乙節,原告並 未出售系爭房地,無從自市場漲幅中實現任何收益,被告 依照其他房屋實價登錄之結果主張原告受有利益,純屬假 設,且並無解於被告逾期28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事 實,更非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酌要素。被告復未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則其事後翻異指摘系爭契約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要求酌減,洵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房屋實際登記面積誤差找補金額債權4 3,326元,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並無可採:  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如非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 之情狀下,即非屬抵銷適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意旨,為抵銷抗辯之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其抵銷之主動債權存 在,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出售面積22.45坪,實際登記面積則為23.0 7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就面積誤差部分 找補被告43,326元,被告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 金額相抵銷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該抵銷債 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房屋實際登記面積較諸出售面 積多出0.62坪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兩造就面積誤差之找補金額應「無息於交屋 時結算」,可認兩造依約應於交屋時,結算原告就溢出面積 應給付被告之數額為何且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於交 屋時已達成原告應找補數額之結算,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 何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33,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調 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142,290元繳納之裁判費為1,550元   ,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34,270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 10元(即原聲明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1,550元與減縮後聲明 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1,440元間之差額),依民事訴訟法第8 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按減縮後聲明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經審酌兩造 勝敗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1-17

TNEV-113-南簡-1078-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78號 原 告 林美鈴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9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7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聯上海棠」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編號D6棟7樓房屋(建成後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 0號7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屬基地(與系爭房屋合 稱為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被告應 於107年1月1日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大廈之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同條第2項則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 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 。因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日,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新臺幣(下同)121,365元(計算式:遲延天數290日× 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時已繳房地價款837,000元×萬分之5=1 21,3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逾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期限290日乙節不 爭執,然該契約同條項但書明定兩款期限順延事由:「㈠因 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 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而被告於興建系爭大廈期間因逢下列因素 影響工期,均合於前揭但書之期限順延事由,故被告於112 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遲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⒈108年底起因Covid-19疫情肆虐全球,多處封城,致原物料運 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期程遲延,全球供應鏈大亂,我國政 府採取各種防疫警戒措施,致使百業缺工,對營建業之影響 甚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發 布南市工管字第1090461286A號函令(下稱系爭函令),延 長建築施工期限2年,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使用執照取得期 限亦應延長2年至113年12月31日,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 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遲延。  ⒉又Covid-19屬不可抗力之「天災」,系爭大廈之完工因我國 政府對疫情採取高強度管制政策而推遲,亦有「政府法令變 更」之影響,被告自得順延工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下稱系爭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內容,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 年7月26日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 警戒自1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 以0.15天計,共96天,合計影響施工期間為131天,得予順 延。再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 第2項第1、2款之規定,臺南市政府發布之停止上班日不計 工作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 雨量達15毫米以上,工期展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 米以上,當日及隔天工期展延2天。系爭大廈自107年1月1日 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曾逢108年8月24 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共4天颱 風停止上班;系爭大廈所在之臺南市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 在50毫米以上130毫米以下者有53天(107年12天、108年12 天、109年7天、110年12天、111年4天、112年6天);當日 雨量達130毫米以上者有9天(107年3天、108年1天、109年2 天、110年1天、112年2天),依前揭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 此部分工期應予展延71天【計算式:53天+(9天×2)=71天 】。另系爭大廈之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消防局)審核通過,消防局嗣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 要求被告修改,被告於112年3、4月間與消防局溝通,消防 局於112年5月26日召開內部會議仍要求被告修改,導致被告 無法按原定圖說施工而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 防核可函,此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亦應順延此部分延誤之 工期。又系爭大廈各樓層之水、電管線於澆注混凝土前應先 埋設,因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 線、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以每戶影響工期半 天計算,共計影響工期70日。綜上,系爭大廈因疫情影響工 期131天、颱風天4天、雨天7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 增加工期70天,共336天均非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故被告 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雖逾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本文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期限290日,但計算前揭工期應予 順延之336天後,顯然被告毋庸負遲延之責,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考量系爭契約係締結 於Covid-19疫情發生之前,該疫情持續期間較諸92年間發生 之SARS疫情更久,疫區更廣,影響層面之廣顯非兩造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故如仍強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 文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不履行 即要求被告負全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 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依照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減少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金額。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之「遲延利息」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衡酌原告以每坪135,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系 爭大廈於113年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為305,000元,原告受有 3,794,400元之溢價利益【計算式:系爭房地面積22.32坪× (305,000元-135,000元)=3,794,400元】,猶請求本件121 ,365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 之酌減至0元。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22.32坪,實際登記面積 則為22.44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就面積 誤差部分找補被告14,349元,被告亦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㈠原告於106年10月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大廈內之系爭房屋及其 所屬基地(即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大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約定,應於107年1月 1日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系爭大廈實際係 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53頁 ),逾上開預定完工期限290天。  ㈢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已繳系爭房地價款837,000元。  ㈣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發布系爭函令:「本市建築期限之增 加,請依下列規定辦理: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 間領得本市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其建築期限增加 2年」(本院卷第43頁)。系爭大廈之建築執照可適用系爭 函令。  ㈤109年1月21日Covid-19於我國境內爆發,臺南市疫情警戒第 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㈥系爭大廈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 執照期間,曾遇4天颱風假停止上班(108年8月24日、112年 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  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22.32坪,登記面積22.44坪,如依系爭契 約買賣單價計算,該誤差面積0.12坪之金額為14,349元。  ㈧兩造已於113年5月24日完成系爭房屋之交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㈠被告未於預定日期(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於11 2年10月17日始取得,其所辯稱之下列順延事由是否合於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兩款約定?  ⒈依工務局系爭函令內容,系爭大廈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順延2 年即於113年12月31前。  ⒉Covid-19疫情缺工缺料與警戒因素,影響工期131天;系爭大 廈消防圖說經消防局要求修改,影響工期60天;系爭大廈承 購戶173戶申請客變致原告需變更設計,影響工期70天;颱 風假4天、下雨天71天停工,影響工期75天,以上合計336天 不可歸責於被告,應予順延工期。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121,365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依照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其給付?被告辯稱該金額 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可採?  ㈢如原告前項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房屋實際登 記面積誤差找補金額債權14,349元,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 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辯順延事由除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應予順延工期有 理由外,其餘均無可採: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 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 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調字卷第 19頁)。查原告於106年10月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大廈內之系 爭房地,依約系爭大廈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 系爭大廈實際係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預定 完工期限290天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被告就所辯之工期因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兩款 約定而得予順延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⒉被告固辯稱依工務局系爭函令內容,施工期限延長2年,則系 爭契約所定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亦應由原定之111年12月31 日延長2年至113年12月31日,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 使用執照並無遲延等語,並提出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 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暨系爭函令、110年6月18日令、11 1年7月25日令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至47頁)。惟核上開函 令內容係工務局因應Covid-19疫情及產業缺工問題,特令自 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領得臺南市建築執照或雜 項執照之建築案,且已申報勘驗者,其建築期限增加2年, 無須另行申請,但於系爭函令發布前已失效之執照、免申報 勘驗之案件或經工務局勒令停工且未經同意復工者,則不適 用;嗣將適用範圍延長為111年12月31日前已領得之建築執 照及雜項執造且仍為有效者。此為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對於 發給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所為之 建築期限管制措施,因考量疫情影響而通案給予建築施工者 相當之行政寬限期間,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 不影響一般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 務,則被告以系爭函令逕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定工期亦應 得予順延2年,難謂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大廈施工期間因受疫情影響131天、消防圖審 延誤60天、客變增加工期70天、颱風天4天、雨天71天,共3 36天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無法施工,則被告逾原定完工期限 290天始取得使用執照,考量上述工期順延天數後,並無遲 誤等語;經本院逐項審酌後認其中僅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 日得予順延工期外,其餘均無可採,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所述疫情影響工期131天之計算方式為依系爭公共工程 委員會函,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 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 天計,共96天,故合計影響工期131天;惟觀諸系爭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內容(本院卷第79至85頁),係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針對各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工程,依該會 於110年6月16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洽詢各機關、公會並逐 項討論及修正後,制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 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之通案性處理規定 ,供辦理公共工程招標履約之機關與廠商依循辦理。是系 爭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之適用對象應為「各行政機關招標及 履約中之公共工程」,而未涵蓋私法契約之建案工程    ,自難逕予引為系爭契約工期應予順延之事由或作為計算 依據,仍應由被告就系爭大廈施工受到疫情之影響內容為 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雖提出施工日誌光碟及自製之「工 期比較表」與「分包廠商確診人員統計表」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49至52、175頁),然上開資料並無法得知被告所 述疫情缺工缺料對其工期之影響為何,而確診人員統計表 僅有各分包廠商之人數統計資料,並無各人員具體確診日 期及請假期間,被告亦未曾因施工人員確診而遭行政機關 強制停工,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因疫情缺工、缺料過多而 影響其工期達131天之心證。   ⑵再被告所辯因消防局要求被告變更原已審核通過之系爭大 廈消防圖說,經被告與消防局於112年3至5月間協商,施 工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應順延 工期60天乙節;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應之佐證,其述是 否為真已有疑問;再即便確有消防局要求變更消防圖說之 事,被告興建工程本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相 應主管機關之核可,以利完工,則其遲至112年10月3日始 取得消防核可函,仍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 主張順延工期。   ⑶被告另稱因系爭大廈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 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以 每戶影響工期半天計算,共計影響工期70日乙節,雖據提 出客戶變更資料表為憑(本院卷第103至115頁);但本件 原告並未申請客變,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建築設計 變更之處理約定可知,買方申請變更設計應經賣方同意, 故是否提供客變服務,被告有權決定,被告既同意買方客 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影響施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 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 方客變之不利益之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其他承購戶客變 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主張 順延工期。   ⑷至被告辯稱依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 第1、2款規定,颱風天4天與雨天71天均應順延工期乙節 ;惟系爭注意事項(本院卷第87至90頁)係臺南市政府為 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 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尚 無從拘束私人契約,自難謂雨量達系爭注意事項之標準即 得展延本件工程一定比例之工期,仍應由被告就颱風、下 雨影響其施工之事實為具體說明及舉證。其中颱風部分    ,兩造對於系爭大廈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 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曾遇4天颱風假停止上班(108年 8月24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 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本文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故縱使被告得主張展延工期,亦僅以107年1月1日開工後 迄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所發生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但書事由者,或於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由者,始得 展延或再度展延,故被告抗辯108年8月24日該日因颱風影 響而停止上班,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因天 災致被告不能施工,得予順延工期1日,應屬可採,依此 被告得順延至112年1月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至其餘3 日颱風天,均發生於原定期限(111年12月31日)與前揭 展延期限(112年1月1日)之後,當無展延工期可言。再 關於雨天部分,被告雖稱其因下雨影響工期71天,並提出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07至112年臺南氣象站與系爭大廈所在 之安平區之逐日氣象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1至101、209至 219頁);然被告並未提出所述下雨日期經政府公告停止 上班之證據,則下雨是否確實導致被告有71天之工期受到 影響,顯有疑問。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施工所在地區雨量達 一定標準但未停止上班時,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事由,被 告單方面以下雨為由主張順延工期,難認可採,系爭大廈 之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導致無法施工,應視當日施作工作 項目是否受下雨影響而定,蓋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 項目本不受天候因素影響(如室內施工),自仍不得予以 延長工期。   ⑸準此,被告所辯工期因疫情、消防圖審延誤、客變、颱風 及雨天影響而得予順延336天,經本院逐項審酌後認其中 僅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得予順延工期,其餘尚難認可 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120,947元,被告所辯情事變更原則與違約金酌減均無 可採: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 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 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調字卷第21頁)。查系爭大廈依兩造約定本應於111年12月3 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因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得予順 延至112年1月1日,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堪認已逾期289天。而原告於112年10月17 日已繳系爭房地價款83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2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837,000元依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120,947元(計算式:289日×837,000元×萬分之5=120,9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至被告辯稱因Covid-19疫情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強令被 告依約遵期取得使用執照,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減少被告應付之遲延利 息金額等語;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故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 之一。查被告所抗辯因新冠疫情之影響致其遲延取得使用執 照部分,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復以疫情之情事變更 為據請求減少其違約給付,實難認可採。  ⒊再被告辯稱原告以每坪135,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大廈 於113年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為305,000元,原告受有相當於 3,794,400元之溢價利益,猶請求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應 依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將之酌減至0元乙節: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應依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為後 者,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 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 1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原告,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因遲延 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 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 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之契約,被告身為社會經濟 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 約金條款拘束。又本件違約金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5」之方式計算,與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相同,可認此違約金之約定,係經主 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之 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計算方式,已屬主管機關 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的情事。至 被告所辯原告亦受有系爭房地市場漲價利益乙節,原告並 未出售系爭房地,無從自市場漲幅中實現任何收益,被告 依照其他房屋實價登錄之結果主張原告受有利益,純屬假 設,且並無解於被告逾期28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事 實,更非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酌要素。被告復未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則其事後翻異指摘系爭契約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要求酌減,洵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房屋實際登記面積誤差找補金額債權1 4,349元,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並無可採:  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如非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 之情狀下,即非屬抵銷適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意旨,為抵銷抗辯之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其抵銷之主動債權存 在,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出售面積22.32坪,實際登記面積則為22.4 4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就面積誤差部分 找補被告14,349元,被告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 金額相抵銷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該抵銷債 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房屋實際登記面積較諸出售面 積多出0.12坪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兩造就面積誤差之找補金額應「無息於交屋 時結算」,可認兩造依約應於交屋時,結算原告就溢出面積 應給付被告之數額為何且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於11 3年5月24日交屋時已達成原告應找補數額之結算,自難認原 告對被告負有何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20,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   調字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經審酌 兩造勝敗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1-17

TNEV-113-南簡-978-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 告 張書語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洪 語律師 被 告 許慶育 陳秀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趙 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同意原 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領回保證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價金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嗣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回系爭帳戶內 之價金280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280萬元計算,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 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12年8月6日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800萬元, 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另口頭約定如台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未於龍潭設 置廠房,且銀行未順利核貸時,則解除系爭契約之解除條 件(下稱系爭解除條件)。原告已依約將第1、2期買賣價 金28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嗣後原告因銀行無法核貸,未 能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完稅款及尾款,被告乃於催告後向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表示將沒收280萬元為違約金。 (二)然原告於申辦貸款時,銀行因台積電不續行擴廠計畫而不 同意核貸,故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因而解除,被告應 同意原告將匯入系爭帳戶之280萬元領回。 (三)又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使被告得沒收全部已付價 金作為違約金,對買方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如認違約金之約定有效, 然兩造於締約後台積電始取消龍潭之擴廠計畫,應認有情 事變更之情形,被告將280萬元全數作為違約金,即顯失 公平,應予酌減。且自系爭契約簽約起至原告解除契約, 僅經過約4個月,被告僅受有利息損失,如被告將系爭土 地出售,亦仍可獲得買賣價金,故違約金應屬過高而應予 酌減。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兩造並無約定系爭解除條件。又台積電是否於龍潭設廠,與 系爭買賣契約無關,原告之動機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自行 承擔交易風險。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個別磋商條款,並非民 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另原告給付之280萬元中,132萬元 為仲介之報酬,僅有148萬元為違約金,故違約金並無過高 情形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頁第3至7行) (一)原告於112年8月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價金2,800萬元 ,並簽立原證1買賣契約。 (二)原告已將第一、二期買賣價金28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31頁第28至32行、332頁第1至3行, 僅變更次序) (一)系爭契約有無約定系爭解除條件? (二)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條款有無民法第247之1條之適用? (三)系爭契約成立後有無情事變更? (四)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同意原告取 回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之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有無約定系爭除條件?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解除條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 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均無提及關於系爭解 除條件之書面約定(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原告於起 訴時,及第1、2次言詞辯論期日中,均未曾提及有系爭解 除條件存在,更表明本件僅主張情事變更及酌減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77頁第27至30行)。於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後 ,原告始翻異前詞,主張有系爭解除條件之存在。然如系 爭解除條件確實存在,原告自可於起訴時即行提出,則原 告關於系爭解除條件之主張,顯有臨訟杜撰之情形。   ⒊而原告就此系爭解除條件存在一事,固提出系爭契約之現 況說明書及龍潭科學園區擴建案之土地清冊為證。查原告 提出之龍潭科學園區擴建案公開資料,確實有記載系爭土 地(見本院卷第297、298頁)。而系爭契約之現況說明書 中,被告亦於「土地是否有被公告徵收」之問題勾選「是 」(見本院卷第299頁)。然此縱使該勾選係基於龍潭科 學園區擴建案之土地清冊,亦僅係就現況為說明,無從據 以推論兩造有系爭解除條件之約定存在。   ⒋原告另聲請傳喚被告行當事人訊問。然當事人已委任訴訟 代理人,並表明無系爭解除條件之約定,是本難期待當事 人為相反之陳述。況且於訴訟之利害直接相關,亦無須負 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其證詞之可信性擔保,遠較其他人證 為低,是除非已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之主張,則尚難認 有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之必要。   ⒌而本院就此已闡明原告,是否聲請傳喚兩造做成系爭買賣 契約時之代書作證(見本院卷第262頁第30、31行、263頁 第1行),原告仍僅聲請訊問當事人,而拒絕提出其他事 證,是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條款有無民法第247之1條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云 云。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罰則中,第2項前段約定: 「本約簽訂後,甲方(即原告)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 被告)合法解除契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 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 3項則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 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至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 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 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 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見本院 卷第25頁)   ⒊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不僅就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如被告違約,亦得請求原告已支付價金之同額懲罰 性違約金。買賣雙方既均可能須負擔相同之違約金,堪認 系爭契約並未就單方當事人有減輕或加重責任,或就一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三)系爭契約成立後有無情事變更?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台積電未於龍潭設廠,故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故請求減少違約金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必 須該等情形發生,非當事人得預料,始足當之。惟查原告 提出之新聞畫面截圖,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111年11月3日 ,竹科管理局始就龍潭園區擴建規劃辦理可行性評估(見 本院卷第273頁)。復依原告所提出之龍潭科學園區擴建 計畫,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僅曾於112年7月26日有辦理公 聽會(見本院卷第277頁),尚非完整公告之都市計畫, 可認科學園區之擴建計畫,均仍在早期規劃階段,是否可 行尚未可知。   ⒊況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均未見台積電自行公布將於龍潭 設廠,而僅有無法確認來源之「科技人士透露」(見本院 卷第271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均無從確定台積電將 於龍潭設廠,反之,即可預料台積電可能不於龍潭設廠。 原告既可預料台積電可能不於龍潭設廠,則不符合上開情 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原告請求依該規定酌減違約金,尚屬 無據。 (四)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為原告所自認。 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於原告未給付後,復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47至49頁)。且該違約 未給付價金之情形,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 。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 (即原告)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被告)合法解除契約 ,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 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是 依上開約定,被告即得向原告請求已付之280萬元為違約 金。   ⒋原告固辯稱被告請求違約金過高等語。然兩造均係自然人 ,無客觀事證可認定兩造在締約能力上有何顯著落差,兩 造關於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係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 為自主決定,基於契約神聖之原則,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且被告因系爭契約總價金為2,800萬元,違約金僅占買賣 價金10%,尚且未達行政院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 定,買賣價金15%之上限,已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   ⒌原告雖辯稱被告僅受有112年10月21日至11月29日間之利息 損失云云。然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雖仍可再將系爭土地 出售,然是否得以相同或更高售價出售,並未可知,是難 謂被告僅受有利息損害。況且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本非 填補受違約方之損害,而係以懲罰違約者,確保契約當事 人均得履行契約為主要目的。如依原告所述,僅需以被告 所受損害作為違約金數額之認定,使違約方得因違約之利 益損失甚小,而任意拒絕履行契約,即失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目的。此等減免違反契約一方之責任,並使遵守契約 之一方,反無法依契約獲取應得賠償之解釋方法,於社會 經濟生活之正常運作,顯非允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意 原告向僑馥公司取回280萬元,並請求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7

TYDV-112-訴-2742-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