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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訴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盈如 兼 上 一人 特別代理人 陳冠斌 李美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1號)移送前 來,原告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乙○○、甲○○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甲○○分別以新臺幣貳 佰叁拾陸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 貳元、新臺幣捌拾萬元、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丙○○、乙○○、甲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丙○○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致腦部 受有嚴重損傷,無法自為或自受意思表示,業經原告乙○○提 出奇美醫院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 附民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29頁、第31頁),可認 原告丙○○確已無訴訟能力,嗣原告乙○○即原告丙○○之父已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營簡聲字第5號裁定選任原 告乙○○於本件訴訟擔任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揆之前開說 明,即應由原告乙○○代理原告丙○○進行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49,229,71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歷經數次 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12年4月7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5 3,502,134元,及其中49,229,717元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0 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16頁,計算式詳如後述),分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乙○○、甲○○(下稱乙○○ 等2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後復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見調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 前開法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晚上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3 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某無名道路之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 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超過限速之速度貿然前行穿越系爭路 口,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於 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另原告丙○○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 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詳如後述),致原告人車倒地,原 告送醫治療後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 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側腦橋出血、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骨骨折併氣腦、水腦症、骨盆骨折 、肺炎、細菌性腦炎、雙側重度聽障、併雙側偏癱等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致原告丙○○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之父母,其等本於父、母之身分 法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1,184,765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 義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 慈濟醫院)就醫、復健共89次(本院按:柳營奇美醫院7次 、大林慈濟醫院3次、嘉義長庚醫院37次、朴子醫院26次、 嘉義醫院6次、花蓮慈濟醫院10次;惟同日可能有超過1張醫 療單據),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已支出醫療 費用暨救護車費用合計1,184,765元。  ②交通費用336,700元:   原告丙○○出院後(本院按:於110年9月17日出院,見本院卷 二第319頁)自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之住處往返上開 醫療處所,其中嘉義長庚醫院往返車資為900元、朴子醫院 往返車資為500元、花蓮慈濟醫院往返車資為21,200元,自1 10年9月17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本院按:見本院卷二第46 頁)分別前往12次(本院按:原告第1次追加時雖提出4日之 醫療單據,但僅請求3次,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1 32頁)、272次、9次,共受有交通費損害合計336,700元【 計算式:900元×11次+500元×272次+21,200元×9次=336,700 元】。  ③看護費用27,033,983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於109年8月12日自加護 病房轉入普通病房,此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全日看 護照顧,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聘請專人 看護支出共904,000元,其餘118日由其母原告甲○○看護,每 日看護費用均以2,600元計算,118日合計306,800元【計算 式:每日2,600元×118日=306,800元】;又原告丙○○為00年0 月00日生之人,自110年12月1日起平均餘命尚有55.33年, 每月需再支出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30日 =78,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尚得請求 看護費用25,823,183元(計算式參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 ),以上合計為27,033,983元【計算式:904,000元+306,80 0元+25,823,183元=27,033,983元】。  ④醫療用品(包括復健器材、醫療耗材等)等雜支費用674,707 元(詳如後述)。  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1,979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腦部受傷及全身癱瘓,終身無法工 作,自109年7月22日起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 作約40年2月,以原告丙○○受傷前每月收入61,481元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6,271,979元(計算式參見附民卷第10頁)。  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   原告丙○○擁有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學士學位,因被告 過失行為受有無法復原之重傷害,身心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0元。  ⑦據此,原告丙○○所受損害為50,502,134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184,765元+交通費用336,700元+看護費用25,823,183元 +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674,70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 1,97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50,502,134元】, 扣除原告丙○○於111年3月30日、111年6月14日獲賠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0,000元後為50,302,134元【計算式:5 0,502,134元-200,000元=50,302,134元】;又原告丙○○於11 1年9月5日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先充利息,以原告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 求本金金額49,229,717元計算每日利息6,743.79元,僅得抵 充至111年10月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二 第19頁)。  ⒉原告乙○○等2人部分:   原告丙○○因被告過失行為致腦部受有嚴重傷害、全身癱瘓, 原告乙○○等2人突逢家庭遽變,必須長期照顧原告丙○○,無 法再與原告丙○○有何情感交流往來,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為此各請求1,6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302,134元,及其中49,229,717 元自111年10月4日起,其中309,02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763,388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乙○○等2人1,6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僅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不爭執(本院按:於民事答辯㈦狀僅爭執111年9月13日、112 年3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19頁;於原 告提出清晰單據影本後均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1頁、 第403頁、第458頁)。  ⒉交通費用:   不爭執原告丙○○於前往就醫、復健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 要,惟否認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見本院卷二第458頁至第459 頁),且原告並未任何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原告 一方面請求交通費用,又在雜支費用請求汽油費,恐已重複 請求。  ⒊看護費用:   不爭執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間聘請專人看 護有單據部分合計90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48頁、第458 頁;計算式:802,800元+101,200元=904,000元),惟認原 告主張其母原告甲○○看護每日以2,600元計算應屬過高,僅 不爭執以每日1,500元至2,000元計算。診斷證明書記載「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不能證明原告丙○○出院後甚至終身有 受看護之必要,應由醫院專業判斷。況原告主張原告丙○○腦 部受傷及全身癱瘓,依實務見解因其免疫能力較弱、抵抗力 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其餘命自不應與一般健康成年女性相 同,是原告主張依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59年顯非適當。  ⒋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   原告請求之雜支費用,其中部分無單據,單據部分為一般生 活用品、保健用品,無法證明係本件交通事故增加或醫療所 必要之支出,另汽油費亦未能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僅 於262,748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本院按:逐項答辯參見本院 卷二第325頁至第340頁;計算式:179,055元+83,693元=262 ,748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原告丙○○終身無法工作,惟僅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終身無工作能力」,被告不爭執原告丙○○現無工 作能力,但仍有復原之可能;又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61,4 81元,其本俸應僅為26,000元至27,000元,最多就是本俸加 上專業加給,其餘加給不應列入(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 11頁、第320頁至第321頁)。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 權酌減,另原告乙○○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身分法益受有侵 害而情節重大,縱得請求亦屬過高(見本院卷二第311頁) 。  ㈡被告雖有行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丙○○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 車速度超過該路段速限等過失,且為主要過失,本件送往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作 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原告丙○○有嚴 重疏失;另系爭鑑定報告書認被告駛至系爭路口並未減速, 惟以系爭路口雙黃線20公尺換算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被 告碰撞前至少已減速至每小時36公里,鑑定報告內容顯然與 客觀證據不符,全無可採。此外原告自陳請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2,200,000元,應自賠償額之本金中扣除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倘子女因交通事故 而成為植物人或引致心智缺陷,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 護宣告人),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 ,不可言喻;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亦為監護人, 不僅須執行有關被害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且因被害人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2人不能維持生活時 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被上訴人與被 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 重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 219號、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 路43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路口,撞擊原告丙○○騎乘之 機車,致原告丙○○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朴子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1紙、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 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29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又被告 因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0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下稱另案)在案,亦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27頁 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4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惟否認其餘原告主張未減速慢行、未依速限行駛等過失 ,並以其碰撞前已有減速等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31 8頁)。經查:  ⒈細譯被告另案歷次之供述,於109年7月22日警詢時稱:「( 問: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從那裡來?)無發現。……(問:肇 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行車速率大約60公里/小時」、於1 09年11月4日警詢時稱:「(問:發生車禍前有無發現對方 從何處過來?)沒有。……(問:發生車禍時你行車速率多少 ?)當時我的車速大約60公里左右」、於109年12月15日偵 查時稱:「(問:當時車速?)沒有很刻意去看,一般大約 是6、70。(問:你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有無先減速再通過 嗎?)沒有印象。……(問:對於駕車行為因行經閃光黃燈路 口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具有過失,有無意見?)沒有。」 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頁、第7頁,偵卷第46頁)。即被告於 警、偵供陳之行車速度,實際上從未低於每小時60公里,亦 從未提及在駛至系爭路口前有何減速,或有因發現原告丙○○ 之機車得及時作出因應。縱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辯稱「除了對 時速部分有意見外,其他無意見。當初作筆錄警察問我們時 速,當初我是說我不大會一直看著時速,但一般時速可能維 持在5、60左右,但是筆錄變成6、70……時速部分我覺得有爭 議,我沒有超速的問題」等語(見另案交易卷第45頁、第50 頁),亦仍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行車速限無疑。嗣本 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往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 定,經鑑定機關估算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臨近系爭路口前車速 先由每小時56.84公里上升至每小時67.5公里,再上升至每 小時72公里,之後降至每小時56.84公里,又上升至每小時7 2公里(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2頁、第56頁至第58頁) 。衡以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學術機關學者,參酌本件交通事故 全卷資料,將行車記錄器以科學方法進行鑑識與肇事重建後 所為之客觀判斷,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證明 鑑定人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 觀可信。依上開鑑定意見,自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格放(下 稱格放)21-1(本院按:除24秒分為36格外,其餘秒數均為 30格格放,故21-1秒意指21又30分之1秒,參見外放系爭鑑 定報告第55頁、第67頁)起至格放23-25間,被告行車速度 均未曾低於行車速限,一度高達每小時6、70公里,亦與被 告另案供述一致。嗣兩車於格放25-1發生碰撞(參見外放系 爭鑑定報告第69頁至第70頁),格放23-25至25-1間經過時 間則為1.2秒【計算式:(30-25)/30+1+1/30=1.2秒】,即 兩車碰撞1.2秒前測得被告車速仍為每小時72公里,復因其 後已無參考物可供後續車速量測(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 72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再有減速,甚至減速至該路段速 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之情形。  ⒉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稱伊習慣到路口會減 速及左右觀看,是因為有樹擋住才沒看到系爭機車(見本院 卷二第456頁至第457頁)。然觀系爭鑑定報告格放截圖,系 爭機車於格放22-6出現在畫面內,而在格放22-21後,系爭 機車來向即畫面左側再無路樹(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7 頁至第59頁),被告辯稱其有注意左右來車,係因路樹阻擋 視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甚至被告在格放22-21至23-10、 23-10至23-25間仍自每小時56.84公里加速至每小時72公里 ,即在系爭機車目視可見之際,被告靠近路口之速度卻不減 反增,既從未發現原告來車,且已以超越行車速限之速度行 駛持續一段時間,主觀上是否會有需改變駕駛行為,以避免 兩車碰撞之認知,殊非無疑。況依另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顯示兩車碰撞後之車輛位置,系爭車輛翻覆於中正路430巷 由西往東車道外5.8公尺,距系爭路口由東往西停止線32.1 公尺處,系爭機車則在中正路430巷由東往西車道外2公尺, 距上開停止線17.7公尺處(見另案警卷第47頁)。是以兩車 行駛之相對方位而言,系爭機車向南行駛遭撞擊後行向立即 改變,從原有車道向東偏移近20公尺,系爭車輛撞擊後卻僅 向南有些許偏移,仍依原有行車方向往東滑行,翻覆停止位 置超過30公尺,除因兩車重量有別,無非係因碰撞時系爭車 輛速度極快,致其作用力遠大於系爭機車,始能造成此等撞 擊結果,自不能僅依被告翻易後片面之詞,遽認其駛至系爭 路口前有確實減速。  ⒊被告復以系爭路口前之雙黃線長度為20公尺,以行車紀錄器 秒數換算,辯稱被告碰撞前已減速至每小時36公里,質疑系 爭鑑定報告並未估算到達系爭路口前之車速,與客觀證據不 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第180頁至第181頁 )。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何未以路口前 雙黃線量測速度,鑑定機關覆稱:因臨路口道路中央雙黃線 不似道路分向虛黃線或車道線有一定劃設規範,沒有一定長 度規範,除非鑑定或是請警方至事故現場量測,否則無法以 距離推算等語,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9月11日成大研 基建字第1130001922號函檢附附件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353頁)。先不論本院早在113年6月21日即曾就上開雙 黃線至路口之距離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當 庭稱:將去現場量測後具狀陳報,再聲請補充鑑定,鑑定內 容於2週內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第180頁),惟 至上開函文函覆仍未陳報,亦未見有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訴訟代理人援引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規 定指雙黃線之長度應至少20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39頁), 實係禁止超車線之設置依據,分向限制線規定於道路交通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圖例並無關於長度之規定(見本 院卷二第465頁)。縱依被告民事答辯㈨狀抗辯之20公尺計算 ,被告速度上升至每小時72公里即格放23-25後,進入系爭 路口即格放24-28間時間為0.94秒,速率約為每小時76.61公 里【計算式:格放23-25至24-28時間為(30-25)/30+28/36 ≒0.94秒;20公尺÷0.94秒≒21.28公尺/秒;21.28公尺/秒×60 秒/分×60分/時÷1,000公尺/公里≒76.61公里/時(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甚至超過格放23-25之速度。被告 民事答辯㈨、㈥狀稱被告曾經降至時速36公里或25.2公里,細 繹其計算式一律將經過時間(分母)自畫面時間23至25秒取 整為2秒(見本院卷二第441頁、第270-20頁),忽略兩車碰 撞時系爭車輛應已超過停止線,亦未以格放秒數計算,計算 之結果自然有誤,且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標註→←者有經 過現場量測,其餘均係例稿套用(見本院卷二第451頁), 亦無從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比例尺反推分向限制線之長度 作為計算依據(本院按:且以14公尺計算速率約為每小時51 .55公里仍超過速限,計算式於此不贅)。另本院將被告民 事答辯㈥狀一併送往鑑定機關,對此鑑定機關覆以:參考被 告行車紀錄器,撞擊前並未減速,此外根據被告車輛翻覆過 程與結果,鑑定人認民事答辯㈥狀之計算式與撞擊過程與結 果有明顯之落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除重申其係 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判斷被告碰撞前並未減速,更已明確否定 被告抗辯減速後之行車速度可能造成系爭車輛撞擊後繼續向 前滑行、翻覆於30公尺外之結果,詎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仍當庭直稱:「依照成大回函也認同 在民事答辯㈥狀的計算方式」及「禁止超車線和分向限制線 在本質上沒有太大區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6頁),僅 為臨訟卸責之詞,本院尚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所辯,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有本於瑕疵之推論,有 出於片面之陳述,惟自始未見其提出足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 量測速度之論據,本院自難採憑。依現有事證,被告於兩車 碰撞前1.2秒之行車速度每小時72公里,已超過該路段行車 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1.4倍【計算式:72公里/時÷50公里/時 =1.44】,進入系爭路口時復未曾減速,其行經閃光黃燈路 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速限行駛等駕駛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94條 第3項規定,均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本件經本院送 往臺南市政府覆議意見為「二、丁○○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 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之父、母,於 原告丙○○傷後難以與之共享天倫如常,尚須因此擔負長期照 護原告丙○○之職責,其等基於父女、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均受有侵害,揆之首開說明,情節自屬重大。據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均屬有據。  ㈣再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丙○○因傷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嘉義醫院、花蓮慈濟醫院就醫, 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暨救護 車費用合計1,184,765元,業據提出與其請求數額相符之收 據影本共13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 第102頁,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0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4 1頁、第401頁、第4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319頁、第458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原告丙○○於110年9月17日出院後,自其位於嘉義縣 東石鄉港墘村之住處往返醫療處所,計至112年4月3日止( 本院按:最後1次為112年4月3日前往朴子醫院,見本院卷二 第46頁)共受有交通費損害合計336,700元。被告固不爭執 原告丙○○於就醫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惟否認均需搭 乘計程車往返(見本院卷二第458頁至第459頁)。查原告主 張原告丙○○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前往嘉義長 庚醫院12次、朴子醫院272次、花蓮慈濟醫院9次,業據其提 出與請求日數相符之嘉義長庚醫院醫療收據影本12紙、復健 治療卡影本47紙、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暨醫療 收據影本10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二 第33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 一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第31頁,本 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二第32頁、第35頁、第40頁 、第41頁)。且原告丙○○經診斷終身無工作能必且需全日專 人照護(詳如後述),依原告丙○○傷勢程度及恢復狀況,倘 要求原告丙○○須以大眾運輸工具轉乘或與他人共乘前往醫療 院所,無非將增加原告丙○○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丙○○確有 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又縱然原告丙○○由家人駕車接送, 而無現實交通費用之支出,家人因此支出勞力及燃料費用,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②再就各次交通費用之計算方式,原告雖僅提出收據2紙為證, 惟兩造同意於本院認有搭程計程車必要時,以嘉義縣之計程 費率作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且原告已證明 有此項必要支出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參酌現行嘉義縣計程車運價費率係以100元起跳,超過1 .25公里後每220公尺加收5元,時速5公里以下每1分40秒加 收5元(見本院卷二第467頁),而原告丙○○住處與嘉義長庚 醫院距離為11.6公里、與朴子醫院距離為2.3公里、花蓮慈 濟醫院距離為425公里,車程分別為15分、4分、5小時35分 ,有網路地圖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9頁至第473頁 ;本院按:因無法定位原告丙○○港墘60之2號之門牌號碼, 故以最近可定位之港墘60之1號作為起點),以上開費率計 算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花蓮慈濟醫院所得車資分別為 340元、125元、9,735元【計算式:100元+(11,600-1,250 )公尺÷220公尺×5元≒340元(除以220後無條件進位,下同 );100元+(2,300-1,250)公尺÷220公尺×5元≒125元;100 元+(425,000-1,250)公尺÷220公尺×5元≒9,735元】,併綜 合上開行車時間、路程距離及停等時車資之計算方式等情, 酌定原告丙○○單趟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花蓮慈濟 醫院之交通費用各為380元、135元、10,000元。據此,原告 丙○○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合計為261,800元【計算式:嘉 義長庚醫院380元×2×11次+朴子醫院135元×2×272次+花蓮慈 濟醫院10,000元×2×9次=261,800元】,核屬因本件交通事故 增加之必要支出,均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於109年8月12 日轉入普通病房後之住院期間,及於110年9月17日出院後終 身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因此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27,033,9 83元。被告雖不爭執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間聘請專人看護之支出單據部分合計904,000元(見本院卷 二第348頁、第458頁),惟認原告主張其母看護費用過高, 亦爭執原告有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320 頁)。惟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目前意識不清。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 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所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語 、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亦 記載「……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護。病患無工作能力須長期 復健及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315頁); 朴子醫院111年10月17日朴醫行字第1110055840號函稱「病 人為創傷性腦出血,四肢癱瘓、吞嚥困難、失語症,連自行 翻身轉位都無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更 枉論工作能力」等語、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0月20日慈醫文 字第1110003067號函稱:「該病患剛於111年10月17日接受 治療後再次出院,身體狀況屬於全身癱瘓,受傷後超過兩年 ,症狀固定無復原可能性,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及無工作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03頁);且原告丙○○亦經 參加人認定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級,依此賠付給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2,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從上原告丙○ ○無論住院期間或出院以後,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且症狀 既已固定,自有終身受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 母看護費用每日以2,600元計算,並未高於本院辦理該等類 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應屬可採。且縱原 告丙○○係由家人照護,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 。準此,原告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自109年8月12日起至 110年11月30日止,合計為1,210,800元【計算式:904,000 元+每日2,600元×118日=1,210,800元】;再自110年12月1日 起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1月8日止,共1,074天所 受損害均已到期(見本院卷二第475頁),毋庸扣除中間利 息,合計2,792,400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1,074日=2,7 92,400元】,均堪認定。  ②被告另以原告主張原告丙○○腦部受傷及全身癱瘓,其平均餘 命不應與一般健康女性相同等語置辯。然所謂平均餘命,係 假設一出生嬰兒遭受到某一時期之每一年齡組所經驗之死亡 風險後,所能存活之預期壽命,亦即達到X歲以後平均尚可 期待生存之年數,稱為X歲之平均餘命,又稱為「預期壽命 」(參見內政部統計處網站「簡易生命表函數定義及編算方 法」之說明)。且簡易生命表編算計入基礎人口、死亡數或 出生數時,係以特定範圍之戶籍統計,並未考量個別民眾之 健康狀況,亦未將身心障礙者、慢性病患者等非一般健康之 人或特定死因排除在外,若謂僅有一般健康之人始得參考簡 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推估其存活年數,顯然將與簡易生命 表之編算方法有所違背。故較正確之說法,應是一般定義身 體健康狀況良好之人,罹患疾病而死亡的機率相對較低,故 該群體實際上平均餘命將會高於同年齡之非一般健康之人, 而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即為統計後之計算結果。從而,原 告主張依簡易生命表推算原告丙○○之餘命,並無不當,被告 上開抗辯,則無足採,至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均非 大法庭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亦非最高法 院以判決先例統一之見解,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因個案 身體受傷、受照顧等各種情況均有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則 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7月2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為2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0年8月6日發布之109年嘉義 縣簡易生命表尚有60.32年之平均餘命(見本院卷二第477頁 ),自109年7月22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8 日共經過4年3月17日(換算後為4.30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 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二第479頁),再自113年11月9日起, 尚有56.02年之餘命【計算式:60.32年-4.30年=56.02年】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共計為25,344,617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30日/ 月×12月/年=每年936,000元;每年936,000元×27.00000000+ (每年936,000元×0.02)×(27.00000000-00.00000000)≒2 5,344,6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百分之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2為未滿1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見本院卷二第481頁】。以上合計為29,34 7,817元【計算式:1,210,800元+2,792,400元+25,344,617 元=29,347,817元】,均屬原告丙○○因傷增加生活上之必要 費用支出,原告僅請求27,033,983元,應屬有據。  ⒋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   原告另主張原告丙○○於傷害需支出如購買醫療用品等雜支費 用,至112年4月7日即第2次追加前,共支出雜支費用674,70 7元(見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則僅不爭執其中262,748元 【計算式:起訴179,055元+第1次追加83,693元=262,748元 (見本院卷二第338頁、第340頁)】,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 示,於398,397元之範圍內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原告另主張原告丙○○因傷終身無法工作,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 5歲為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1,979元等語。查 原告丙○○終身需全日專人照護、無工作能力,均如前述,已 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朴子醫院、花蓮 慈濟醫院回函各1份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299頁、 第30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丙○○仍有復原之可能(見本院 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惟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花蓮慈濟醫院回函分別已記載「終身」、「症狀固定無復 原可能性」等語,且均係由曾實際上為原告丙○○進行診療之 醫療院所,依醫師根據實際診療之經過,依其專業醫學知識 所為之判斷,內容應屬客觀可信,堪認原告丙○○確已受有百 分之百之勞動能力減損。  ②原告主張依原告丙○○於每月61,481元即車禍時之薪資作為計 算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頁、附民卷第185頁),亦 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應僅以本俸及專業加給計算(見本院 卷二第320頁)。按公務人員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規定,加給分下列3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 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 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 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 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 表辦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授權制定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 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 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觀原告丙○○薪資表其薪資組成為「月 支俸額、專業加給、警勤鑑識、繁重加成」(見附民卷第18 5頁),其中警勤鑑識乃鑑識鑑定人員依「修正刑事鑑識、 爆炸物處理暨火災原因調查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 領取之危險加給,繁重加成為行政院於「修正警勤加給表」 授權直轄市政府視警察勤務狀況繁重程度之加成支給,性質 上均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款所定之職務加給,惟並非 全國警察人員皆得領取,僅於原告丙○○實際從事鑑識工作及 任職在六都時發放,固難謂經常性給付,然為切實還原原告 丙○○發生交通事故前完整勞動能力可獲取之收入,仍應予以 計入。且因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本質上均屬不能工作所 生,依原告丙○○薪資單所示領取至110年11月,不得重複請 求。爰參酌原告丙○○發生交通事故當月即109年7月間之薪資 總額62,930元,自110年12月1日起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 113年11月8日止,共1,074天所受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 中間利息,合計2,252,894元【計算式:每月62,930元×1月/ 30日×1,074日≒2,252,8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 9年9月13日止,尚有35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483頁),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15,754,017元【計 算式:每月62,930元×12月=755,160元;每年755,160元×20. 00000000+(每年755,160元×0.00000000)×(20.0000000-0 0.00000000)≒15,754,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 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5/365=0.00 000000),見本院卷二第485頁】,以上合計為18,006,911 元【計算式:2,252,894元+15,754,017元=18,006,911元】 。至倘原告丙○○於110年12月後仍受有薪資,非不得由被告 抗辯自上開數額扣除,併此敘明。原告僅請求16,271,979元 ,應屬有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丙○○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達全身癱瘓、終 身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程度,須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對 於其身體及生活必然產生重大影響,可認原告丙○○身體及精 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之父 、母,其間為至親關係,為照顧原告丙○○心力交瘁,心理承 擔之壓力、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均可想而知,基於父女、 母女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亦如前述。依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丙○○為大學畢業,前為警務人員,108、109年申報所得分 別為164,373元、798,566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乙○○自陳為 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150,000元,108、109 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97,426元、168,60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 2棟、土地4筆、田賦2筆、汽車1輛;原告甲○○自陳為高職畢 業,為家庭主婦,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3,592元、56 ,09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3輛、投資6筆 ;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文書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40 ,000元,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90,491元、688,194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附民卷第10頁、第12頁,本院 卷二第460頁至第46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學位證書影本1 紙、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1頁,本院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 26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丙○○所受傷害程度、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2,500,000元之 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另原告乙 ○○等2人各請求1,600,000元,應屬相當,被告請求本院酌減 等語,則無足採。  ⒎據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7,650,924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184,765元+交通費用261,800元+看護費用27,033,983 元+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398,39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 271,97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0元=47,650,924元】 ,被告乙○○等2人則各為1,600,000元。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雖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超越速限行駛之過失,有如前述,然原告丙○○亦有行經閃光 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另案卷宗 可稽(見另案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件送往臺南市政府 覆議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均持相同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70頁,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3頁、第75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復參酌系爭鑑定報 告記載原告丙○○駛入系爭路口即格放24-20時並無明顯看往 右側之動作,至系爭車輛車頭超過停止線即格放24-28時始 轉頭看向右側,並於格放24-18至24-34間減速至每小時24.3 公里(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4頁、第66頁、第68頁), 惟仍不足以避免碰撞,堪認原告丙○○兼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其未能及時必要之安全措施,上開過失與被告過失行為應 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雖辯稱原告丙○○尚有未 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見本院卷二第318頁),惟與系爭鑑定 報告前開鑑定結果不符,且除其片面陳述外自始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自難憑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行為 人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 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及被告超速行駛超過速限之1.4 倍、原告丙○○為支線道車輛,發現系爭車輛再減速時為時已 晚,認應由雙方各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50,且原告乙○○等2人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雖 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等權利仍係基於被告侵權行為整 個要件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原告丙○○之過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3,825,4 62元【計算式:47,650,924元×(1-50%)=23,825,462元】 ,原告乙○○等2人各為80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 1-50%)=800,000元】。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 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 原告主張已自陳已請領2,2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57頁),依上開 規定,即應自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復依民 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原告主張其中2,000,000元應先充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扣除其餘200,000元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23,625,462元【計算式:23,825 ,462元-200,000元=23,625,462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書狀送達被告時,即應發生催告效力。又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07頁),即應以該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本院按:包括原告乙 ○○等2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部分), 原告丙○○部分自110年12月11日起算,2,000,000元之保險金 得抵充至112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487頁、第489頁), 依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23,625,462元,自112年8月21 日起,原告乙○○等2人請求被告各給付800,000元,自110年1 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 3,625,462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各給付乙○○等2人8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 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 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 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1頁,本院卷二23頁、第325 頁至第340頁、第358頁至第376頁,由本院彙整及補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復健器材 1 111年2月23日 電動床 10,4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爭執 核屬必要,被告誤以為原告未提出單據 2 110年12月6日 站立輪椅 4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爭執 3 110年12月6日 抽痰機 5,8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爭執 4 110年2月1日 站立桌等 25,000元 附民卷第182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為醫療必要之輔助用具 5 109年10月24日 電療器 3,000元 附民卷第183頁 不爭執 准許 6 109年10月24日 特製輪椅 14,000元 附民卷第183頁 不爭執 准許 7 110年11月22日 手腳運動機等 44,600元 附民卷第184頁 不爭執 准許 合計 142,800元(按:原告誤為139,000元) 117,800元 醫療耗材 8 109年8月17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9 109年8月12日 略 50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10 109年8月21日 略 17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11 109年8月13日 略 17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12 109年8月31日 略 265元 附民卷第110頁 不爭執 准許 13 109年8月24日 略 1,310元 附民卷第110頁 不爭執 准許 14 109年8月28日 濕紙巾、手套 225元 附民卷第110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5 109年9月1日 略 2,800元 附民卷第110頁 不爭執 准許 16 109年9月2日 略 1,885元 附民卷第111頁 不爭執 准許 17 109年8月6日 滅菌棉棒 141元 附民卷第111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8 109年8月11日 略 853元 附民卷第111頁 不爭執 准許 19 110年1月7日 略 75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0 110年2月20日 略 169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1 110年6月9日 略 1,150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2 110年3月27日 略 3,780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3 109年11月5日 略 65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4 109年11月7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5 109年9月7日 略 363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6 109年12月22日 略 126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7 110年6月15日 略 99元 附民卷第114頁 不爭執 准許 28 110年5月15日 醫療口罩 800元 附民卷第114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9 110年5月13日 口罩 200元 附民卷第114頁 爭執 30 110年5月30日 一次性口罩 1,113元 附民卷第115頁 爭執 31 110年5月10日 略 3,290元 附民卷第116頁 不爭執 准許 32 109年9月19日 略 90元 附民卷第117頁 不爭執 准許 33 109年9月22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17頁 不爭執 准許 34 109年10月5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18頁 不爭執 准許 35 109年11月2日 略 310元 附民卷第118頁 不爭執 准許 36 109年11月5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37 109年12月2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38 109年11月9日 略 9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39 110年4月16日 略 2,0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40 109年12月2日 護腰 9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爭執 核屬必要,被告誤以為原告未提出單據 41 110年1月25日 輪椅餐桌、鼻胃管等 1,400元 附民卷第120頁 爭執 42 109年12月28日 略 1,15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3 110年2月22日 略 32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4 110年4月29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5 110年3月30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6 110年5月28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21頁 不爭執 准許 47 110年4月29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21頁 不爭執 准許 48 110年4月29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21頁 不爭執 准許 49 109年11月13日 略 124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0 109年11月5日 略 27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1 109年9月22日 略 107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2 110年6月15日 略 338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3 109年12月30日 略 105元 附民卷第123頁 不爭執 准許 54 109年11月20日 略 578元 附民卷第123頁 不爭執 准許 55 109年12月30日 抽取式衛生紙等 596元 附民卷第124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56 109年12月30日 消毒水 238元 附民卷第124頁 爭執 57 109年11月30日 濕紙巾等 258元 附民卷第124頁 爭執 58 109年12月8日 抽取式衛生紙 290元 附民卷第125頁 爭執 59 110年1月12日 濕紙巾、消毒水等 853元 附民卷第125頁 爭執 60 110年1月30日 消毒水等 760元 附民卷第125頁 爭執 61 110年4月8日 濕紙巾、消毒水等 686元 附民卷第126頁 爭執 62 110年5月13日 消毒水等 238元 附民卷第126頁 爭執 63 110年5月29日 抽取式衛生紙 253元 附民卷第127頁 爭執 64 110年5月26日 略 1,200元 附民卷第127頁 不爭執 准許 65 110年6月8日 略 535元 附民卷第127頁 不爭執 准許 66 109年8月12日 略 269元 附民卷第128頁 不爭執 准許 67 109年11月25日 略 750元 附民卷第128頁 不爭執 准許 68 109年11月26日 略 6,325元 附民卷第128頁 不爭執 准許 69 109年11月5日 略 135元 附民卷第129頁 不爭執 准許 70 109年11月25日 略 229元 附民卷第129頁 不爭執 准許 71 110年2月14日 管灌牛奶 2,500元 本院卷二第387頁 爭執 核屬必要,原告已提出清晰單據 72 109年11月5日 蔓越莓益生菌 1,000元 附民卷第129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73 110年1月11日 略 80元 附民卷第129頁 不爭執 准許 74 110年1月1日 略 710元 附民卷第130頁 不爭執 准許 75 110年2月20日 亞培管灌牛奶 1,150元 本院卷二第389頁 爭執 核屬必要,原告已提出清晰單據 76 110年5月1日 利能PS膠囊等 5,400元 附民卷第130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77 110年5月23日 額耳溫計 990元 附民卷第130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78 110年4月27日 口罩等 458元 附民卷第131頁 爭執 79 110年5月2日 抽取式衛生紙 316元 附民卷第131頁 爭執 80 110年1月4日 略 90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1 110年1月8日 略 15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2 110年1月4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3 110年1月22日 略 2,20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4 110年3月13日 略 10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5 110年1月23日 略 2,20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6 110年3月13日 略 1,44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7 110年3月24日 略 1,44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8 110年5月10日 略 1,440元 附民卷第134頁 不爭執 准許 89 110年5月29日 略 2,500元 附民卷第134頁 不爭執 准許 90 109年9月27日 手套 390元 附民卷第135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91 109年9月27日 手套 390元 附民卷第136頁 爭執 92 109年12月22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6頁 不爭執 准許 93 109年12月7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6頁 不爭執 准許 94 109年9月22日 略 570元 附民卷第137頁 不爭執 准許 95 109年9月27日 略 279元 附民卷第137頁 不爭執 准許 96 109年9月27日 略 1,415元 附民卷第138頁 不爭執 准許 97 109年9月27日 略 260元 附民卷第138頁 不爭執 准許 98 109年9月30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9頁 不爭執 准許 99 109年10月6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9頁 不爭執 准許 100 109年10月8日 略 160元 附民卷第140頁 不爭執 准許 101 109年10月12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40頁 不爭執 准許 102 109年10月14日 略 360元 附民卷第141頁 不爭執 准許 103 109年10月22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41頁 不爭執 准許 104 109年10月29日 略 480元 附民卷第142頁 不爭執 准許 105 109年10月24日 略 1,200元 附民卷第142頁 不爭執 准許 106 109年11月11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43頁 不爭執 准許 107 109年11月18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43頁 不爭執 准許 108 109年11月20日 略 400元 附民卷第144頁 不爭執 准許 109 109年11月27日 略 360元 附民卷第144頁 不爭執 准許 110 109年11月29日 略 360元 附民卷第145頁 不爭執 准許 111 109年12月7日 略 600元 附民卷第145頁 不爭執 准許 112 109年12月10日 略 320元 附民卷第146頁 不爭執 准許 113 109年12月13日 略 320元 附民卷第146頁 不爭執 准許 114 109年12月19日 略 194元 附民卷第147頁 不爭執 准許 115 109年12月22日 略 3,965元 附民卷第147頁 不爭執 准許 116 109年12月22日 略 3,600元 附民卷第148頁 不爭執 准許 117 110年1月25日 略 465元 附民卷第148頁 不爭執 准許 118 110年2月3日 略 100元 附民卷第149頁 不爭執 准許 119 110年2月27日 略 800元 附民卷第149頁 不爭執 准許 120 110年2月23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50頁 不爭執 准許 121 110年3月3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50頁 不爭執 准許 122 110年3月9日 略 430元 附民卷第151頁 不爭執 准許 123 110年4月1日 略 394元 附民卷第151頁 不爭執 准許 124 110年4月3日 略 330元 附民卷第152頁 不爭執 准許 125 110年5月4日 略 540元 附民卷第152頁 不爭執 准許 126 110年5月7日 略 250元 附民卷第153頁 不爭執 准許 127 110年6月5日 略 800元 附民卷第153頁 不爭執 准許 128 109年8月13日 略 3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29 109年8月27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0 109年7月26日 略 7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1 109年8月15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2 109年8月16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3 109年7月26日 略 6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4 109年8月12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5 109年8月10日 略 4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6 109年7月23日 略 10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7 109年9月15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38 109年9月15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39 109年9月3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0 109年9月17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1 110年3月12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2 110年3月19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3 110年3月3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4 110年3月4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5 110年5月13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6 110年6月10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7 109年7月25日 汽油費 767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48 109年8月12日 汽油費 814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49 109年8月27日 汽油費 1,820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0 109年7月30日 汽油費 819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1 109年8月17日 汽油費 835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2 109年8月30日 汽油費 812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3 109年8月4日 汽油費 1,630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4 109年8月17日 汽油費 1,776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5 109年9月7日 汽油費 870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6 109年9月7日 汽油費 50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57 109年10月6日 汽油費 826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58 109年11月7日 汽油費 811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59 109年9月14日 汽油費 863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0 109年10月20日 汽油費 50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1 109年11月14日 汽油費 1,084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2 109年9月25日 汽油費 823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3 109年10月27日 汽油費 81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4 109年11月21日 汽油費 1,00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5 109年11月28日 汽油費 838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66 109年12月17日 汽油費 824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67 110年1月22日 汽油費 53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68 109年12月5日 汽油費 68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69 109年12月22日 汽油費 1,868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0 110年1月24日 汽油費 1,854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1 109年12月8日 汽油費 1,38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2 110年1月13日 汽油費 1,00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3 110年3月3日 汽油費 1,885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4 110年3月6日 汽油費 62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5 110年4月8日 汽油費 603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6 110年4月27日 汽油費 65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7 110年3月18日 汽油費 1,14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8 110年4月10日 汽油費 1,812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9 110年5月4日 汽油費 2,13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0 110年3月28日 汽油費 2,00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1 110年4月19日 汽油費 1,15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2 110年5月17日 汽油費 50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3 110年5月19日 汽油費 2,055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4 110年6月19日 汽油費 2,100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5 110年6月23日 汽油費 1,317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6 110年5月29日 汽油費 847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7 110年8月17日 汽油費 680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8 110年8月27日 汽油費 2,225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9 110年6月7日 汽油費 2,087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90 110年7月5日 略 3,000元 附民卷第162頁 不爭執 准許 191 110年8月7日 略 2,500元 附民卷第162頁 不爭執 准許 192 110年9月27日 略 1,500元 附民卷第162頁 不爭執 准許 193 110年9月9日 略 6,110元 附民卷第163頁 不爭執 准許 194 110年10月8日 略 3,000元 附民卷第163頁 不爭執 准許 195 110年10月8日 略 3,000元 附民卷第163頁 爭執 核屬必要,被告誤以為兩張單據相同而謂重複請求 196 110年6月28日 略 3,660元 附民卷第164頁 不爭執 准許 197 110年8月16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64頁 不爭執 准許 198 110年8月27日 略 2,110元 附民卷第164頁 不爭執 准許 199 110年10月8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0 110年10月5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1 110年9月28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2 110年9月13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3 110年8月27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4 110年10月2日 漱口水、衛生紙等 437元 附民卷第167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05 110年6月29日 衛生紙等 556元 附民卷第168頁 爭執 206 110年7月2日 消毒水等 307元 附民卷第168頁 爭執 207 110年9月13日 衛生紙等 1,051元 附民卷第168頁 爭執 208 110年9月27日 略 13,634元 附民卷第169頁 不爭執 准許 209 110年10月21日 略 720元 附民卷第169頁 不爭執 准許 210 110年8月24日 略 327元 附民卷第170頁 不爭執 准許 211 110年8月28日 略 80元 附民卷第170頁 不爭執 准許 212 110年9月4日 略 55元 附民卷第170頁 不爭執 准許 213 110年6月21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71頁 不爭執 准許 214 110年7月8日 略 640元 附民卷第171頁 不爭執 准許 215 110年6月30日 益生菌 1,600元 附民卷第171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216 110年8月23日 棉棒 24元 附民卷第171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17 110年11月1日 略 4,880元 附民卷第172頁 不爭執 准許 218 110年11月20日 略 110元 附民卷第173頁 不爭執 准許 219 110年11月20日 略 600元 附民卷第173頁 不爭執 准許 220 110年11月20日 略 165元 附民卷第173頁 不爭執 准許 221 110年1月20日 浴室改建工程 38,500元 附民卷第174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22 110年1月4日 浴室改建工程 28,000元 附民卷第174頁 爭執 223 110年11月19日 冷氣機 51,000元 附民卷第174頁 爭執 224 2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5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6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7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8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9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0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1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2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3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4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5 10元 不明 不爭執 准許 合計 313,610元 126,405元 第1次追加 236 111年1月28日 略 4,60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 不爭執 准許 237 111年2月24日 略 15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 不爭執 准許 238 111年2月28日 略 4,00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 不爭執 准許 239 111年4月4日 略 2,600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不爭執 准許 240 111年4月13日 略 430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不爭執 准許 241 111年4月20日 略 6,250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不爭執 准許 242 110年10月26日 益生菌 2,480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243 110年12月2日 濕紙巾等 525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44 110年12月21日 略 259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不爭執 准許 245 110年12月26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6 110年12月29日 略 342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7 110年12月29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8 110年12月27日 略 9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9 110年12月28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50 110年12月24日 略 209元 不明 不爭執 准許 251 110年12月22日 略 209元 不明 不爭執 准許 252 110年12月21日 略 9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3 110年12月17日 略 195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4 110年12月17日 略 9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5 110年12月15日 略 8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6 110年12月15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7 110年12月14日 略 294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58 110年12月12日 略 178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59 110年11月30日 略 50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60 110年12月20日 略 259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61 111年1月18日 漱口水 249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62 111年1月23日 略 21,522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不爭執 准許 263 111年2月22日 略 356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不爭執 准許 264 111年3月28日 略 11,968元 本院卷一第46頁 不爭執 准許 265 111年4月20日 略 13,912元 本院卷一第46頁 不爭執 准許 266 111年4月11日 略 110元 本院卷一第46頁 不爭執 准許 267 111年4月28日 略 176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不爭執 准許 268 111年5月5日 漱口水等 239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69 111年6月8日 益生菌等 11,741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270 111年6月8日 略 1,000元 本院卷一第48頁 不爭執 准許 271 111年6月8日 略 750元 本院卷一第48頁 不爭執 准許 272 111年6月13日 略 12,652元 本院卷一第49頁 不爭執 准許 合計 98,927元 83,693元 第2次追加 273 111年10月23日 防疫酒精等 12,892元 本院卷二第47頁 未逐項答辯,一律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0頁) 蔓越莓生菌為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其餘9,757元核屬必要 274 111年8月9日 奶水等 5,080元 本院卷二第48頁 繃帶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5,000元核屬必要 275 111年7月26日 奶水等 5,449元 本院卷二第48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5,395元核屬必要 276 111年7月27日 口內膏 150元 本院卷二第49頁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77 111年6月29日 蛋白液等 1,450元 本院卷二第49頁 蛋白液為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衛生紙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78 111年6月30日 衛生紙等 2,900元 本院卷二第49頁 279 111年8月25日 衛生紙 536元 本院卷二第50頁 280 111年8月12日 防疫酒精等 14,713元 本院卷二第50頁 濕巾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14,673元核屬必要 281 111年7月7日 額溫槍 1,600元 本院卷二第50頁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82 111年6月28日 奶水等 3,054元 本院卷二第51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3,000元核屬必要 283 111年6月29日 約束手拍 240元 本院卷二第51頁 核屬必要 284 111年7月1日 手套等 1,000元 本院卷二第51頁 手套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640元核屬必要 285 111年12月26日 護墊等 14,554元 本院卷二第52頁 蔓越莓生菌為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其餘8,284元核屬必要 286 112年4月3日 濕紙巾 417元 本院卷二第52頁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87 112年4月3日 紙尿褲等 9,830元 本院卷二第52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9,700元核屬必要 288 113年1月31日 奶水等 5,490元 本院卷二第53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5,310元核屬必要 289 112年1月17日 醫材 10,920元 本院卷二第53頁 無細項,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90 112年3月7日 胃管等 6,500元 本院卷二第54頁 核屬必要 291 111年11月14日 奶水 2,000元 本院卷二第54頁 核屬必要 292 111年12月20日 醫材 12,110元 本院卷二第55頁 無細項,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93 111年11月1日 醫材 8,485元 本院卷二第55頁 無細項,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合計 119,370元 70,499元 總計 674,707元 398,397元

2024-12-06

SYEV-111-營訴-3-20241206-1

司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乙〇〇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丙〇〇  住○○市○○區○○街000號9樓 代 理 人 周依潔律師       陳禹竹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婚字28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9 月20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自未成年子女甲○○ 出生後,聲請人一直為主要照顧者,直至110年7月4日聲請 人因精神狀況不佳而就醫,治療約7個月後狀況穩定,詎料 相對人於聲請人在院治療期間,竟向未成年子女甲○○謊稱將 被聲請人拋棄,灌輸未成年子女甲○○怨恨聲請人的想法,疏 遠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之感情,更於聲請人111年10月 出院後,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順利見面,侵害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甲○○彼此會面交往之權益,違反未成年子女 甲○○最佳利益,為此請求依聲請狀附表所載之方式與時間, 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案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思覺失調症,於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甲○○同居時,聲請人就曾以檯燈之強光照射甲○○ 臉部,不讓甲○○就寢,並向甲○○表示,如果要睡覺,就要去 上聲請人安排的安親班等語,對甲○○造成極大的創傷且產生 焦慮情緒,相對人並未對甲○○灌輸任何仇視聲請人之想法, 反而勸告甲○○應接納聲請人,然甲○○基於其自主意思感到懼 怕而排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此有甲○○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及112學年度太平國民小學二級輔 導輔導紀錄為證。因目前甲○○極度排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於見到聲請人時即產生焦慮情緒,故本件宜採漸進式會面方 式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 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或 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 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7 條第1 項第7 、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有家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至33頁),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即無 不合。 ㈡另聲請人自111年10月27日出院後,即住於娘家,未與相對人 及甲○○同住,甲○○因兩造感情破裂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 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其孺慕之情,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執 ,本院認有定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之必要。審酌兩造未同 住至今已達2年,期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僅有短暫之會 面,未有深刻之情感交流,宜採用漸進方式推展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間之探視,以利未成年子女順利適應,併衡以未成 年子女對於得到母親關愛之需求,以促進其人格心性之正常 發展,同時應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 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此外,本院認應有 必要輔以適當之措施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並 提升兩造合作之親職能力,是本院綜核上情,併參考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爰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與 增進母子間之親情關係,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末本 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明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惟法院有關暫時處分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本院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暫時處分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之下午13時30分起至15時 30分止,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長安服務 中心(臺北市○○區○○○路00號8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 往。(實際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 利聯盟基金會長安服務中心得予以調整,依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安長安服務中心排之時間地點為準, 兩造應配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安長安服 務中心之安排)。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安長安服務中心提出申請,相對 人應親自或委託親友按時攜同甲○○到場及接回。兩造並均應 遵守、配合該中心相關規定及安排,若有違規情節嚴重,中 心有權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 前往,除經相對人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 長安服務中心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 二、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會面交往完成後):     聲請人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得親自或委託其指 定之親友,至未成年子女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攜出會 面交往,並應於當日晚上2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原 址,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此階段進行4次。 三、第三階段(於第二階段會面交往進行完成後):      聲請人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得親自或委託其指 定之親友,至未成年子女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攜出會 面交往,並應於其後兩日(即週日)下午20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甲○○送回原址,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

2024-12-06

SLDV-113-司家暫-39-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1年結婚,婚後育有兩男兩女均已成年,原告甲○ ○原以為得與被告乙○○攜手共創往後人生,詎料婚後被告本 性畢露,不僅毫無家庭觀念,日常生活開銷全由原告一人負 擔,且屢因細故找碴、無理取鬧而常為索取金錢與原告爭吵 ,對原告百般精神虐待,甚於108年間明知原告父親遺產僅 暫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竟覬覦此部分高達新臺幣(下同) 3,000多萬元之鉅額利益,違心以所有權人自居,對原告提 出返還3,000多萬元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駁回其訴。又雙方長期溝通不良、感情不睦,被告甚於10 9年1月8日對原告施加肢體暴力,經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獲 准(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7號),被告並因此遭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判處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為免自身生命安危再度陷入危險 之中,遂自109年2月3日起開始在外租屋居住迄今,然被告 竟無視保護令,於109年6月2日凌晨2時許違反保護令,攜同 7、8人無故前往原告租屋處,以言詞謾罵、羞辱並恐嚇原告 ,因此遭判處違反保護令罪確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17號 ),加上被告於原告在外租屋期間,更因家庭生活費而對原 告興訟,最終獲敗訴判決(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 ,可見兩造關係因多次對簿公堂已達水火不容之程度,兩造 間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且自原告109年2月3日在外 租屋迄今,已分居4年有餘,雙方從未聯繫或見面,形同陌 生人,彼此完全斷絕音訊,被告絲毫未有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表徵與意願甚明,兩造間已無任何互動及情感交流,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㈡回顧兩造間42餘年婚姻,原告於精神及經濟上,處處逆來順 受,被告未知所節制,其行為已破壞夫妻情誼,難以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且堪認兩造長期分居,各自生活,最終造成兩 造婚姻之破綻持續擴大,迄今已難已修補,夫妻感情已消磨 殆盡、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難以溝通化解彼此歧見以共 營婚姻,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 個體,各行其事,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 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 ,無法繼續婚姻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 質,只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長期分居,未能共同 生活,雙方同可歸責,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再參以最 高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㈢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外遇,兩造間婚姻呈現破綻之現況,被 告也要負相當責任。在原告之前所提起之本院108年度婚字 第205號離婚訴訟(下稱離婚前案)中,地院跟高院判決理 由均認被告就婚姻破綻亦需負責,只因過往實務見解要求衡 量過失比重,爰引用離婚前案歷審卷宗。況於前開離婚前案 判決後,兩造又已分居4年多,被告就此等分居狀態,念茲 在茲均是金錢,而非婚姻修補。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知兩造已長期無互動對話,感情不合,早已無法聯繫。 是自離婚前案已認兩造就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而於上 開婚姻訴訟結束後,先後又歷經民事通常保護令、抗告、給 付家庭費用訴訟,刑事部分亦經歷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等案 件,數度對簿公堂,情感盡失,被告雖表明欲修復兩造關係 ,不同意離婚,但其客觀實際行為卻係興訟並否認犯行,惡 化雙方關係,分居已長達4、5年,各行其事,未見夫妻關係 有任何改善,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本件婚姻 無維持必要。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婚後主要打理家務,照料全家食衣住行,財務管理均 由原告掌握,孰料,原告婚後一再外遇,屢遭被告查獲,原 告為安被告之心,遂將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4440、4443、4444、4446、4448 建號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嗣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收購,全由原告經手。惟原告卻將出售前開房地所得3 千多萬現金據為已有,在外花天酒地,被告因此向其追討, 原告卻不願返還,無奈僅能提出訴訟,以免原告坐擁大額現 金,在外花天酒地、胡亂花錢。  ㈡又被告並未對原告傷害,實乃因原告離婚前案遭最高法院判 決以109年度台上字3307號駁回後,為安撫在外之女友,仍 多次要求被告離婚,甚至自己製造傷勢,而提出保護令之聲 請(按該事件中並無任何證人,僅有原告自己之指述和驗傷 單,亦無任何補強證據),顯難認被告有故意傷害之行為。 另原告故意製造保護令後,即自行在外租屋與女友同居,顯 係故意破壞婚姻,而被告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 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行使不貞蒐證權利 ,以維護配偶權,是被告並無故意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㈢再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切結書約定按月給付被告家用3萬元, 然事後卻後悔不願支付,被告因無收入,難以維持生活,只 能提出訴訟請求,並無破壞婚姻關係。原告為遂行與外遇對 象結婚,提出本件訴訟,然被告於婚姻關係中盡心盡力,照 顧全家老少,將青春均奉獻於此,然原告有錢後,即不斷外 遇,即使如此,被告內心仍深愛原告,盡力維持婚姻,期望 原告迷途知返,與被告白頭偕老,共度一生。  ㈣原告外遇部分在108年被駁回後,被告曾對原告當時外遇對象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訴字1149號、中高分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255號;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337號、109年度簡上 字第24號),但目前原告外遇對象乃另外之人。兩造之夫妻 財產均在原告處,原告因被告不同意離婚,而不給付扶養費 予被告,被告僅得以訴訟向原告請求。另關於分居部分,被 告一直希望原告可返家同居,原告也自陳係自己離家出走, 被告並非不聯絡原告,而是僅能透過友人得知原告狀況。  ㈤自離婚前案歷審理由觀察,可知法院顯係因可歸責者為原告 ,故認其訴無理由而駁回離婚請求,原告因其目的不遂,事 後製造傷害等事件,然自傷害案件一審、二審判決,可知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另給付家庭費用是經原告承諾 ,但事後反悔,被告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也數次通知原告, 但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才會請求給付,而依被告提 出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意修復婚姻,要求原告返家,但原 告在外有女伴,從被告請求侵害配偶權可得知,故本件乃原 告不願回歸家庭,並非被告之責。  ㈥另被告以113年11月8日手寫書狀表示:「原告(被告均以「 芳」稱之,為統一稱謂,茲以「原告」取代之,下同)生性 善良,克盡養家之責,是道地的好尪婿,孩子們的好老爸, 因交友不善,另起爐灶,原告不願回家,要瓦解自己組成的 家,還有更甚的走版行為→回家來逼迫被告(被告均以「真 」稱之,茲以「被告」取代之,下同)簽離婚協議書,被告 不認同被逼宮離婚,原告忿而第二次向法院訴請離婚,且非 離不可。原告常與婚外女性出双入對進出公共場所,公然破 壞被告尊嚴,可見原告交友不善,影響被告的家庭甚巨」、 「原告&被告共組家庭至今逾42年,被告謹守婦道,對原告 外遇諸多包容,緣於原告歷次與外遇女性爭吵分手後,仍舊 回歸家庭,近年原告婚外女性,多為歡場女性覬覦原告賣大 樓身懷鉅款,慫恿原告離婚,婚外女性不當引誘是手段,致 使原告慾望所趨,原告為安撫婚外女性,再度提離婚之訴, 造成被告家庭破碎的悲劇,被告無法信任婚外女性,若婚外 女性對原告放棄陪伴之時,隨時走人,而當下的原告的生命 是否安全,很讓被告不放心,被告有心希望原告因她得到幸 福,但非常不希望被告的真愛(原告)被玩弄,成為被告切 身之痛;原告不是專情的人,容易見異思遷,私人感情複雜 無從細究,原告結交異性屢屢更換性伴侶,與婚外女性的感 情不穩定,近年才會有小三○○○(單身),小四○○○(有配偶 ),小五○○○(單身),被告只能盼原告玩累了回歸正常婚 姻,離婚之判,對原告&被告是一種殘忍,維持現有的婚姻 狀態才是原告&被告的福址。」、「113年9月24日原告&被告 婚生大兒子○○○Line圖片給被告,顯然原告在外生活倍感壓 力,所以要小兒○○○歸還原告所贈與的不動產(座落在員林 市○○路000巷00號),因小兒對原告說:房產雖然不是原告 名下,原告&被告可自由進出,有永久居住權,原告不能諒 解小兒的用心,氣急敗壞要斷絕父子關係,謾罵不孝子,還 要見一次打一次的暴力恐嚇,(證明原告很暴戾,思想偏激 ),又延生另外的家庭糾紛,顯然交到不善的伴侶讓原告對 生活沒有安全感,定要獨攬林家資財集於一身,家人沒順原 告的意,原告就失去理智的情緒以對;經孩子對被告說:『 原告在對話中,話才說完又有重複的話語,原告生病了嗎? 要否帶去看診?』因父母的感情是不為難四個小孩&避免父子 代溝更深,所以不提取當證人。」、「原告的婚外女性○○○& ○○○侵權在案,被告用包容的心沒對原告提告侵權,留下一 線情,盼原告回心轉意回歸婚姻,共築家庭和睦氣囲,給予 四名子女一個身為人父應有的榜樣,被告因有感原告善良的 一面,對婚姻仍懷抱白首偕老的期待。」、「原告對生活缺 乏安全感,被告跟孩子們願意負起照顧原告的責任,讓原告 老有所依老有所養,司法應賜予組成家庭得最大利益的圓滿 ;司法不應因原告為了安撫婚外女性主張離婚&認定原告被 告兩人婚姻關係已心非所繫,婚姻無以為繼&被告守候無益 而判離婚,誠有流於擬定推測之虞,間接助長社會傷風敗德 歪風(司法實質替婚外女性解決原告婚姻問題,不是解決原 告家庭糾紛)。」、「原告要達離婚目的,經高人指點,製 造傷害事件,借助保護令,才好『離家出走』,租屋包養女人 一個接一個是遺棄婚姻的人,不是分居,原告有家門鑰匙, 是不回家的人,原告在外追求自己的幸福,是在教育世人要 自私自利,利用司法掩護不當行為,是很不好的教育。」、 「司法若同意這起家庭糾紛離婚之判,敝人被告乙○○請求司 法同意原告甲○○跟婚生四個子女切割對原告不負扶養義務的 責任。」、「上述各節,若是離婚,對被告而言,於法,於 理,於情,難謂公允,上述各節真實不虛,被告請本院慎予 審酌,賜將離婚之訴予以駁回。」等語。  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 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兩造於71年1月13日結婚,原告嗣於108年間向本院提起離婚 訴訟,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以離婚前案判決兩造離婚,被 告上訴後,臺中高分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70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上訴至最 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 07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有戶籍謄本在卷,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離婚前案卷宗及歷審判決核閱無訛,堪認兩造 婚姻關係現仍存在。  ㈢又被告以員林市○○段00000地號等不動產為其所有(與他人共 有),而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販賣該等不動產所得餘款,經 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駁回其請求 ,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而原告以被告於109年1月8日對其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其受有右臉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 家護字第77號准許之,經被告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4月7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0號駁回其抗告,被告不服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台簡抗字 第275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亦有該等保護令及民事裁定附 卷可憑。 ㈣再被告因前開109年1月8日傷害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庭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判處無罪, 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27 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9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拘役15日 ,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被告於109年6月2日 因違反上開109年度家護字第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8 17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刑事 庭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並有本院刑事庭、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該等刑事判決在 卷可按。足見兩造不僅於離婚前案確定前,感情已然不睦, 且被告於離婚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對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缺乏反省之意,執意上訴二審及三審,認其可為調查原告行 止,無視刑法昭然之明文,恣意侵害原告法益。另自被告前 開答辯意旨中,針對上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猶主張係行使 「不貞蒐證權利」,缺乏犯罪故意等語,更可見其迄今仍無 悔意,仍視原告法益為無物。 ㈤被告復以原告於108年至109年5月間未給付家庭生活費,而對 原告起訴請求之,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家婚聲 字第16號駁回其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 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駁回其抗告,有 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其係因原告承諾給付家庭費用 ,但事後反悔才透過訴訟主張權利,然雙方子女於被告提告 時均非幼兒,被告是否非賴原告扶養而無法維持生活,本非 無疑;又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曾給付家庭費用乙節,業經與 被告同住之兩造女兒○○於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事件 中到庭作證,指出原告係將生活費用交由其代為支付家中, 包含被告日常生活之相關費用(參見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 號及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判理由),是被告於該給付 家庭生活費事件一審查明此情後,既知原告並無不履行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約定之情事,其又無非原告給付生活費用即無 法維持生活之情狀,仍堅持提起抗告,所為顯非如其113年1 1月8日書狀之包容與關懷,益見原告指稱被告所著眼者僅為 金錢等語,並非毫無所據。被告於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 中請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時間點,雖發生於離婚前案判 決確定之前,而為該判決效力所遮斷,但其於離婚前案確定 後之110年間,明知原告並未違反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約定, 且其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猶仍對原告不依不饒,則其 就原告之離家不歸,是否毫無過失,誠非無疑。 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2月3日迄今,均在外租屋居住,與被告分 居已4年餘,業經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雖分別於109年6月23日、25日、7 月26日、110年6月13日、21日傳訊予原告,但原告均未讀取 ;又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26日、6月13日、12月8日、111年1 月3日、5月28日、6月16日、21日、112年8月8日、9月3日、 11月5日、113年1月13日、4月3日、7月4日所傳送予原告之 訊息,原告亦未有相關之回應,其中甚至不乏被告因地震而 傳送報平安之訊息。足見雙方因離婚前案所累積之不快,並 未因該案確定而消彌或減少,且原告就被告於該案確定後所 為,更生嫌惡,甚於天災後仍不願與被告聯繫。足見兩造就 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 。 ㈦被告雖以其就本件婚姻破綻並無責任為辯。然被告於離婚前 案確定後,仍視原告法益為無物,顯然缺乏對原告人格之尊 重;又於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失利後,罔顧女兒之證詞,執 意以抗告方式,希冀透過法院公權力減少原告手邊金錢,以 迫使原告屈從返家,允難認其就原告之離家不歸,毫無過失 。更遑論於被告113年11月8日親寫書狀中,在貌似猶仍深愛 原告之文字下,實另嘲諷原告缺乏判斷力而「被玩弄」,並 批評原告「不是專情的人」、「容易見異思遷」、「自私自 利」、「暴戾」及「思想偏激」,且對其前經判刑確定之傷 害與違反保護令罪等犯行加以否認,絲毫未曾反思原告多年 來向外尋求感情慰藉之原因。是以,被告主張其就兩造婚姻 上開重大破綻並無責任等語,顯難採信。 ㈧綜上,本件兩造既已長期分居兩地,不相往來,相互指責, 洵難期有重建互相扶持之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就此 等重大破綻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是 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 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04

CHDV-113-婚-73-2024120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上列抗告人甲○○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經本 院以109年度家移調字第39號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兩造協議離婚,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 親權人,相對人因工作緣故於109年11月29日攜丙○○赴上海 居住,縱相對人及其家人返臺,亦未曾攜同丙○○,致抗告人 無法探視,相對人亦常以其不在家中、丙○○睡覺等理由拒絕 抗告人透過視訊通話方式探視丙○○。經多次調解後相對人同 意於調解階段讓丙○○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因抗告人發現丙○○ 身心狀況不佳,丙○○始表示其於上海多由幫傭阿姨照顧,亦 常自己待在家中,且每週去5處不同地點輪流居住。丙○○亦 表示相對人會使丙○○與相對人同居女友之子Adam一同洗澡, 且丙○○亦曾親眼目睹相對人與女友間性行為,且相對人常以 「北七」、「智障」、「跟豬一樣笨」等語辱罵丙○○、灌輸 父母離婚都是抗告人的錯等仇視他方言論;相對人女友Sunn y之子Adam動輒以「笨蛋」、「白痴」、「智障」、「傻逼 」等語羞辱丙○○。而相對人常在丙○○面前酗酒,顯對於丙○○ 身心健全發展有重大負面影響。甚至相對人未能體察Adam對 丙○○有摸胸、壓住私密處等性騷擾行為,相對人實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反觀抗告人能親自 妥善照顧丙○○,故有改定丙○○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的必 要。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人均月消費 金額,請求相對人平均負擔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16,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㈡備位聲明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變更 如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件1所示。 二、原審以:系爭調解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且無事證可 認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情事,相對人亦無不 適於行使親權之事實存在;再抗告人破壞調解中基於善意父 母所約定之試行跨境會面交往,違約逕將丙○○帶回臺灣,不 但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亦致丙○○再度涉入兩造紛爭中,顯不 利於丙○○,抗告人所為均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 。從而,抗告人先位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備位 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就抗告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改定子女親權之部分:  ⒈原審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係於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後,始 知悉相對人會在丙○○面前酗酒、與同居女友進行性行為,及 丙○○有遭相對人以負面字眼辱罵、遭同居女友之子Adam羞辱 霸凌及性騷擾之情事」,後續業經「朱品潔心理師之心理評 估報告」及「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賴建翰醫師心理評估報告 」證實,惟原審未審酌前開二份評估報告内容等由相對人行 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明確事證,且未說明其未審酌且 未採納之理由。  ⒉就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丙○○照顧不利之情事,分   述如下:  ⑴丙○○與相對人同住於上海期間,多交由幫傭阿姨照顧丙○○, 相對人因工作繁忙、經常交際應酬,並無閒暇陪伴丙○○,且 丙○○表示居住上海期間,每週去5處不同地點輪流居住,對 於正值求學期間的未成年子女而言,生活及居住環境更應力 求穩定,相對人此等照顧模式,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因 為丙○○表達不願意變動居住地點遭到相對人駁斥,而影響丙 ○○心理狀況,導致其無法確實向相對人表達真實想法,僅能 被迫同意更換居住地點。又丙○○亦表示相對人對於Adam較好 ,於丙○○與Adam有爭執或是不同說法時,相對人通常選擇相 信、支持Adam,而不相信、保護丙○○,忽略丙○○之感受。故 相對人之照顧雖能滿足丙○○之基本生活所需,但並不符合丙 ○○所需之情感交流需求,更嚴重影響丙○○之身心狀況,實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  ⑵相對人未能察覺Adam對丙○○有摸胸、壓住私密處等性騷擾行 為,實屬相對人之嚴重失職:  ①Adam確有對丙○○有摸胸、壓住私密處等性騷擾之行為,則相 對人與丙○○同住,卻未能察覺女友之子Adam對丙○○有摸胸、 壓住私密處等性騷擾行為,顯係相對人之嚴重失職。  ②未成年子女丙○○已年滿10歲,並有相當之理解與表達能力, 復無其他不能表達意見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丙○○已多次表達 不願回上海之意思及原因,並一再表示希望留在臺灣生活, 是以應尊重及保障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且於112年5月初相對人母親、抗告人之父母親,進入抗告人 家中,並強勢要求要將丙○○帶走,相對人母親稱:「這都是 妳(指丙○○)被(抗告人)教了以後都要這樣講」,縱丙○○已 大聲哭喊:「我本來就不想要回上海,我不想回上海」,相 對人母親仍稱:「(抗告人)不要這樣逼小孩。」,丙○○對 於自己的想法未被看重及理解,遂幾近精神崩潰的大喊:「 媽媽她沒有逼我。」,造成未成年子女精神崩潰。況相對人 向鈞院聲請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案件,經最高法院裁定廢棄 原裁定,理由為:「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法院 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始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 條第2項規定…丙○○似非無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有向法院 表達意見之可能,而未有陳述障礙或畏懼表態等例外情形, 復無明確向心理師表達不願向法院陳述其意見之記載,法院 非無透過適當方法,探尋丙○○實際情況之必要。」,由此可 見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重要性。豈料,相對人明知丙○○ 意願之重要性,於112年7月13日刑事略誘案件開庭時,檢察 官單獨將相對人以及丙○○留於偵查庭中時,已直接詢問丙○○ 是否有返回上海之意願,丙○○明確向相對人及檢察官表示不 願意,惟相對人仍不顧丙○○之意願,於法庭外欲強行將丙○○ 帶離,造成丙○○反抗哭鬧,並導致丙○○有右上臂瘀青等傷勢 。嗣後丙○○亦將其想法以文字、圖畫記錄下來,望原審法院 瞭解其想法,鈞院應使丙○○陳述意見,更應盡力探求其真實 想法,並尊重丙○○之意願,以丙○○之意願為判斷子女最佳利 益之極重要因素。  ㈡就抗告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相對人偕同丙○○搬至大陸地區,致抗告人無法按照原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已影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權利,抗告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始聲請 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原審逕僅單以兩造「並非無協 商機制」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原審裁定明顯理由欠 備,且有就卷内重要證據資料漏未審酌之重大違誤。  ⒉兩造於109年9月29日調解離婚時,曾約定抗告人與丙○○之會 面交往方式,即「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 翌日晚間8時止,攜回丙○○共同生活。」,惟因相對人攜同 丙○○至中國上海居住,致兩造分隔兩地,且斯時正值全球疫 情大爆發,臺灣確診人數持續創新高,聲請人若要前往大陸 地區與子女會面亦需配合政府防疫及隔離政策(按:入境中 國需隔離14日並出示自費之每份新臺幣3,500至5,400元核酸 檢驗報告),如依調解筆錄所載之約定方式探視子女,顯然 窒礙難行;況縱使相對人及其家人返臺,亦不曾攜同丙○○回 臺,致抗告人根本無法探視丙○○,於抗告人向相對人協商時 ,相對人更曾以挑釁之語回稱「要探視可以來上海探視,沒 有不給你看哦」,則兩造縱使曾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協商、討論過,亦完全無法達成任何共識。準此,相對 人偕同丙○○搬至大陸地區,致抗告人無法按照原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已影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權利,且兩造無法就探視之方式為良性之溝通,致兩造 對於視訊探視時間無共識,縱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亦不能因此剥奪子女享有母愛及抗告人對於子女照顧互動 之權利,而應有讓抗告人適當接觸、聯繫子女之機會,避免 親子感情疏離,此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人格及心 性之正常發展。  ⒊抗告人曾於原審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相對人經常以伊不在家 中、丙○○已入睡等理由拒絕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最 終僅能透過平時照顧丙○○之幫傭阿姨聯繫丙○○。而丙○○與抗 告人視訊時,時常流露思念抗告人之情感而不斷流淚,可見 丙○○確實思念母親即抗告人,相對人阻撓探視之舉實非友善 父母,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嚴重戕 害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抗告人從未阻撓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聯繫,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亦有通訊軟體之群 組,讓相對人可以直接與二名未成年子女聯繫,顯見相對人 得順暢與二名未成年子女聯繫,抗告人亦鼓勵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聯絡、視訊,抗告人之舉實符合友善父母原則,基於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縱使鈞院認抗告人先位聲請無 理由(假設語),抗告人亦備位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如家 事聲明抗告狀附件1所示,望能降低兩造間之衝突,以維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未考量於調解成立後,未 成年子女實際居住之國家已有變更,進而導致抗告人已無法 依原調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方式,且相對人有惡意阻擋抗告 人探視丙○○之情形,於裁定中僅以一句「非無協商機制」便 率爾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明顯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不顧,有理由不備及漏未審酌事實之違誤。  ㈢關於乙○○宣稱可以照顧丙○○,至今從112年1月到113年3月至 今未曾主動來看孩子,只有遠端為難孩子,這一年來未曾給 付子女生活費用,曾派陌生人去學校,於112年5月親人去學 校搶孩子,112年5月去照顧者家中侵入民宅,113年3月1日 兩個陌生人也不通知照顧者,不給孩子證件(護照)不讓孩 子有正常跟家人出國旅遊及領取孩子政府的補助費用6,000 元。孩子希望增加生活經驗要拍攝電影3天,不願意配合同 意,完全不顧孩子想法。打給乙○○沒有一次接電話都用工作 為理由或是晚上要睡覺為理由不接電話。乙○○家人用強硬手 段逼迫照顧者,目前提出刑事兩件目前乙○○嬤嬤都被檢察官 起訴。乙○○盜用照顧者甲○○信用卡提起訴訟中。乙○○盜用照 顧者甲○○公司機車目前已經在刑事案件中。反觀抗告人配合 法院帶孩子去四次法院讓乙○○每次都跟孩子單獨深談兩小時 以上、隨時保持孩子手機暢通、孩子隨時可以打給爸爸、乙 ○○六年來第一次在今年113年2月自己跟哥哥去吃飯其餘時間 都置之不理丙○○。另為抗告人照顧者可以帶孩子正常生活( 出國旅遊或是寒署假遊學),請乙○○提供孩子的證件給抗告 人。孩子的戶籍可以跟在抗告人戶籍以及學籍(目前居住在 南港區,孩子學校在中山區上課很遠每天來回要共三個小時 )。相對人可以不要隨時找陌生人打擾照顧人跟孩子的生活 需要看孩子都可以每周末約在公共場所,避免再節外生枝。 請相對人提供扶養丙○○的每個月的費用10萬以及去年抗告人 代墊的扶養費用,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抗告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10   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⒉備位抗   告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變更如家事聲明抗告狀附件1(本院卷第19至21頁)所示 。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丙○○受到不當對待及性騷擾情事,經 鈞院囑託心理師鑑定,丙○○未向相對人說到此事,且此事對 丙○○無影響,並未與性相關議題有所連結。抗告人所提之醫 師評估報告,是因其不滿鈞院心理評估報告結果,私下請其 診所醫師為評估,若比對鈞院心理報告及醫師的報告,可發 現丙○○在跟心理師會談中沒有出現與性騷擾有關的理解,在 與賴醫師的評估中反覆出現性騷擾詞句。鈞院心理評估報告 其同學壓到他肚子事件,只發生過二次,但是在賴醫師報告 中變成一週二到三次沒有停止過,抗告人對於丙○○有不當影 響,很難認為在賴醫師的評估過程中丙○○的陳述是未受污染 的。賴醫師沒有跟同學會談或問診過程下,就對同學下結論 ,該報告顯欠缺客觀及專業性。另家調官報告記載抗告人對 於跟相對人間紛爭從來不避諱在丙○○面前討論,會讓丙○○認 為所有案件都是相對人所做的,加深丙○○對相對人的負面感 受,抗告人的離間行為,顯然不利丙○○,也證明其實從丙○○ 被抗告人帶回來臺灣後,就一直不斷受抗告人影響,抗告人 現在所作不過要讓非法移置行為可以在法律程序上取得合法 ,可以使丙○○繼續留在他身邊。相對人目前人在中國,在本 件審理期間相對人跟丙○○會面交往時間都是在鈞院或其他事 件開庭時與丙○○碰面,最近一次是在今年一月暫時處分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有請丙○○到庭,那時相對人有跟丙○○碰 面。其他時間若相對人要跟丙○○碰面需要跟抗告人聯繫,但 抗告人會以其他理由拒絕。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是法院社 工安排,不然都是其他事件開庭時才能碰面,都是庭外零碎 時間。在本件審理期間抗告人拒絕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 證據難取得原因是因是在執行法院要跟丙○○見面或談話或希 望有獨立空間,會受到抗告人情緒失控影響,抗告人會大喊 我們要對丙○○做什麼事情,或叫哥哥把丙○○帶走。又相對人 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2月和哥哥吃飯都不理丙○○之情 。相對人有要跟丙○○聯繫,想要親近丙○○,但無形中有隔閡 ,得到的回饋是冷淡,過往沒有這樣的情形。關於交付子女 之執行名義是暫時處分,後因本案裁定於112年12月中旬確 定,故於113年1月間提出聲請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但抗告 人未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將該事件移到家事庭協助執行。相 對人希望丙○○仍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親權,不要變更原協議 有關親權的約定,在兩造離婚前丙○○就是在上海讀書,也是 由相對人教養,因兩造所生長子跟抗告人比較親,相對人不 希望改變既定的狀況,也會影響哥哥的環境。兩造不能協商 的原因是因抗告人夾雜金錢因素,在離婚前或離婚協議談好 的事情混為一談,也因此過去有協商但破局等語,並聲明: 駁回抗告。 五、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 ,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 的環境中成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場合, 若欲請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 親權能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無遽行改定原協議所訂親權行 使方式之必要。 六、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張昀皓,嗣兩造 於109年9月29日經本院成立系爭調解,除兩造合意離婚外, 並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張昀皓之親權,相對人單獨行使丙 ○○之親權及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丙○○自 109年11月29日起由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因工作因素攜 丙○○至大陸地區上海市,嗣抗告人以難依系爭調解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 式,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於調解程序 中,兩造同意試行跨境會面交往,相對人於111年12月10日 在上海將丙○○交付抗告人攜同赴夏威夷旅遊,約定應於112 年1月3日由抗告人送回上海,惟抗告人未依約將丙○○交付相 對人,將丙○○攜回臺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 家非調字第513號卷【下稱家非調513號卷】第15至31頁)、 個人資料查詢(家非調513號卷第245至249頁)、丙○○電子機 票(家非調513號卷第241頁)、兩造對話記錄(家非調513 號卷第243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先位聲請改定親權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與丙○○於上海同住期間,相對人常以「 傻子」、「白癡」等語辱罵丙○○,放任相對人女友之子ADAM 以「笨蛋」、「白癡」、「智障」、「傻B」等語辱罵丙○○ ,並以手拍方式對丙○○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抗告人 就此部分對相對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均經本院 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3號、本院11 2年司暫家護字第10號、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號、112年度 家護字第468號裁定在卷可按,觀諸前開裁定駁回理由,關 於丙○○遭相對人、相對人女友及兒子辱罵部分,未提出任何 具體事證,關於相對人112年7月13日拉丙○○部分,係因相對 人無法與丙○○會面交往所致一時性情緒反應之偶發事件,因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保護令聲請,故難認相對人確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⒉抗告人雖主張:丙○○遭相對人同居女友之子Adam性騷擾云云 ,然據原審心理評估報告內容,丙○○向心理師表示Adam曾兩 次爬到床上,壓到丙○○的肚子讓其覺得很痛,Adam並會用手 撐在丙○○胸部上,壓在上面給丙○○糖果,丙○○表示有點不舒 服的情緒,約5分鐘可平復,其並未跟父親說,因為覺得父 親會不相信他,評估丙○○對於被Adam壓住肚子而感到疼痛乙 事目前理解尚未與性相關之議題有所連結,亦未出現明顯情 緒困擾,雖不能完全否認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可能性,然亦無 法忽視丙○○受到旁人影響,意識到可以選擇一邊,並為此做 許多努力等情,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12年2月23日函( 見家非調513號卷第369至385頁),可認上開事件丙○○並未與 性相關議題連結,丙○○並未因此有明顯困擾,要不能排除AD AM因與丙○○遊戲時不慎碰觸胸部之可能,是抗告人主張丙○○ 遭ADAM性騷擾云云,顯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取。此外, 於本院指派之諮商心理師訪視丙○○前,抗告人跟丙○○說該會 談超級重要,要準備這些東西,這樣丙○○就可以留在臺灣不 用回去上海,所以丙○○於會談前日就開始背,洗澡、睡覺也 在背,內容是丙○○跟張昀皓一起打的等語(家非調513號卷 第383頁),足徵抗告人確有暗示、引導丙○○表達之內容, 更難以丙○○上開陳述,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 。至抗告人雖另提出112年5月30日賴建翰醫師個案心理評估 報告書(見原審卷第99至157頁)主張丙○○確曾遭性騷擾云云 ,然賴建翰醫師並非本院委任之鑑定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結果 ,其報告並非合法之證據方法,本難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況觀諸該報告丙○○有關騷擾次數、觸摸身體部位、有無告知 相對人等處與上開心裡評鑑報告中陳述明顯不一,尚難排除 其陳述受旁人影響之可能,則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併此敘明。  ⒊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任由女友之子Adam一同洗澡云云,然 為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其 主張為真。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讓丙○○親眼目睹相對人與女 友間性行為、讓丙○○看到裸女圖片,不適任親權人云云,亦 僅有丙○○於本院心理衡鑑時之片面指述,是否屬實,非無疑 義,況依該次心理評估結果,均為丙○○自己不小心看到該些 性資訊,並非相對人刻意為之,且丙○○對於看見裸女圖片事 件、父親與ADAM母親互動事件,皆不太能將這些事件與性議 題連結在一起(家非調513號卷第383、384頁),顯見相對 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抗告人上開主張,洵屬 無據,不足為採。  ⒋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為妨礙伊與丙○○會面交往,於系爭調 解成立後遷居大陸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查相對人主張 系爭調解簽立前,抗告人已並將子女之護照於108年8月18日 報案遺失,並於知悉丙○○護照為相對人保管中後,隨即反映 遺失誤報等情,此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 781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抗告人於系爭調解 成立前,已知抗告人保管丙○○護照,隨時可攜丙○○至大陸地 區,且系爭調解已載明:「未成年子女丙○○如有遷徙住居所 、出國就學……乙○○應於5日前通知甲○○」(家非調513號卷第 25頁),足見兩造已預先考量丙○○出國就學之可能,則兩造 就丙○○將於境外就學,顯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實難認抗告人 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全然不知丙○○日後將不在臺灣地區居住 ,更難謂抗告人攜丙○○至大陸地區就學,係為妨害系爭調解 之會面交往執行,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  ⒌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希望透過視訊通話方式與丙○○會面交往常 遭相對人拒絕云云,然衡諸抗告人所提出對話記錄,相對人 多係因生活作息拒絕會面,並非惡意拒絕抗告人視訊之請求 ,而系爭調解本記載「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作息之前 提下」得與丙○○電話往來,相對人所為尚與系爭調解相符, 要不能以此遽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處,且相對人除 會傳送丙○○參加活動照片給抗告人之外,亦會傳送丙○○影片 與抗告人,此有兩造對話訊息等件為證(見家非調513號卷第 53至55頁、第111頁、第115頁),相對人並同意丙○○與抗告 人出國至夏威夷度假等情亦如前述,足徵相對人並非全然不 願抗告人接觸丙○○,縱使相對人確有不能配合抗告人所欲通 話時間之情,然因生活作息而未能接聽電話情形實非少見, 此觀抗告人亦有相對人撥打多次電話未接之情形(見家非調 513號卷第57頁)自明,要不能僅以相對人未接電話驟認相 對人刻意阻礙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抗告人上開主張,容 有誤會,不足為採。  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多未親自照顧丙○○、讓丙○○居住5個住所 ,並非適任親權人云云,然依據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關 於相對人會談紀錄內容部分:「⑴過往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 :①居住環境:⓵家調官詢問,就卷宗資料,未成年子女在中 國上海會有五個居住地,這五個居住地分別為?乙○○表示, 第一個是其住居所,約50坪大,三房兩廳格局。家調官續問 ,同住者有誰?乙○○回應,為其、未成年子女及阿姨(中國 稱呼幫傭),三人各使用一間房間。⓶乙○○描述,第二個是其 母親住所,位於其住所樓上。第三是其哥哥住所,位於隔壁 大樓。其哥哥與女友育有一名子女,該名子女與未成年子女 同年。第四是Adam同學住所,其與Adam媽媽目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大多為假日時,其與未成年子女會前往Adam住所居住 。僅有西元2022年上海疫情嚴峻,被規定不能外出,故有2 個月較長時間居住於Adam住所。第五是Emily住所,為未成 年子女學校朋友,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國際學校,流行至女同 學家輪流居住。②生活作息:⓵家調官請乙○○描述,過往未成 年子女在上海居住時之生活作息。乙○○陳述,早上6點40分 未成年子女起床,早餐固定會至其媽媽住所食用,7點15分 其或幫傭阿姨會接送未成年子女就學。⓶乙○○稱,下午3點30 分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學,未成年子女週一至週五放學後有學 校課後班、或其他才藝課程。家調官請乙○○分別說明,週一 至週五未成年子女參與課後班行程。乙○○表示,週一,未成 年子女參與學校課後班至下午4點30分,再由幫傭阿姨接送 未成年子女學習鋼琴課。返家時間約晚上6點15分。週二, 下午4點至6點為未成年子女學習羽球課。週三為鋼琴課,未 成年子女約下午5點30分返家。週四為有高爾夫球課程、及 樂高課程。週五則為美術班課程。⓷家調官詢問,未成年子 女返家後之活動?乙○○回應,上海國際學校一週會派一次功 課,大多其會陪伴未成年子女完成課業,其他時間未成年子 女喜愛觀看卡通,例如動物兄弟,或做手工藝,例如史萊姆 、奶油膠。有時其會與未成年子女一起玩switch。③學校表 現:⓵乙○○表述,未成年子女在國際學校表現佳,例如,未 成年子女數學表現,是在程度較高之班級。而國際學校會舉 辦各式各樣活動,未成年子女在體育表現特別不錯。⓶家調 官詢問,未成年子女在學校是否有較好之朋友?乙○○回應, 有,Emily、Sophia及兩名韓國女生。④個性描述:⓵乙○○描 述,未成年子女個性乖巧,在其管教上,未成年子女從不會 頂嘴。然未成年子女較沒有自己主張、不願表達自己想法。 例如,有時其會在未成年子女就寢前與未成年子女聊天,其 固定會詢問,「你今天在學校好嗎?」、「你今天有沒有被 同學欺負?」、「你有沒有欺負同學?」。⓶乙○○描述,然 未成年子女個性較悶,較不會有延伸性表達,多回答。「是 、不是。」、或「有、沒有。」而未成年子女大多向其分享 ,最近學校流行物品,有本院家事事件會談紀錄在卷可稽( 見家非調513號卷第443至449頁),可知相對人與丙○○、幫傭 阿姨同住,相對人工作雖忙碌,然對丙○○之個性、學習狀態 及生活作息均能熟悉講述,且丙○○雖於5個不同住所居住, 然皆為熟悉親友,尚難認對丙○○有何不利影響,從而,抗告 人僅因相對人僱請幫傭阿姨協助照顧丙○○,遽謂相對人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丙○○之情事,實有過度推論之嫌, 不足為採。  ⒎本院綜合家事調查報告、心理評估報告與全案事證,並參酌 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考量相對人確有照顧丙○○之 事實,相對人雖工作忙碌,然仍會為丙○○安排學習課程,陪 伴參加活動,其管教子女雖較為強勢,然並未對未成年子女 造成何種不法侵害,且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穩定,具有相當之 支持系統與親職能力,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應認為適任之 親權人。本件兩造前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倘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自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 要。此外,抗告人違反兩造境外探視之約定,未經相對人同 意將丙○○留置在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裁 定抗告人應將丙○○交付相對人,該裁定已經確定等情,有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 ,然抗告人至今仍未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漠視前開確 定裁定之誡命,所為已然違法,參以家事調查報告亦記載: 抗告人親子界線較為模糊,與相對人之法律案件、過往兩造 間之紛爭,抗告人較不避諱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談論,此舉恐 加深未成年子女對過往事件之感受等文(家非調513號卷第4 35頁),甚且於111年12月間攜離丙○○後利用丙○○之微信帳 號在社群軟體群組內表明:「你要鬧大先提告我」、「我沒 有跟你拿一毛贍養費」、「你有給我一毛贍養費嗎」等語( 家非調513號第323頁),態度甚為挑釁,無視於該帳號內容 日後將為丙○○目睹而對丙○○產生不當影響之可能,酌以抗告 人並有暗示丙○○與心理師訪視會談重要性等情已如前述,則 雖丙○○於原審心理衡鑑中曾表示希望留在臺灣等語(家非調 513號卷第383頁),然綜合上述情事觀察,抗告人不僅不能 遵守於調解程序中所為約定,亦不遵守法律,且非友善父母 ,恣意於丙○○前談論相對人與自己之爭執,甚且利用未成年 子女帳號挑釁相對人,顯非適任之親權人,如任由丙○○與抗 告人同住,恐導致抗告人動輒挑釁相對人之結果,實不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抗告人先位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難認有理。  ⒏基上,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不利於丙○○之情事 ,且抗告人亦非適任親權之人,相對人先位主張本件有改定 親權之必要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㈢抗告人備位聲請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查抗告人雖主張與丙○○會面交往方式應變更為每年達90日會 面交往,扣除寒暑假期間之剩餘部分,得於丙○○返台日第2 日起,連續起算剩餘之天數會面交往云云(家非調513號卷 第63、65頁),然上開主張中丙○○返臺日期難以特定,恐有 不能執行問題,方案顯非適宜,已難採取,且兩造於系爭調 解成立時就丙○○可能前往境外就讀已有認識等情業如前述, 系爭調解之約定雖主要採隔週會面,然衡諸兩造資力非弱, 抗告人並自承:伊開設診所,並有電商工作,年收入上千萬 元等語(家非調513號卷第437、438頁),則抗告人非無可 能依系爭調解為跨境會面交往,自仍應尊重兩造於系爭調解 之會面交往安排,不宜擅自變動。況現今社會跨境離婚案件 所在多有,因而跨境子女會面交往亦非少見,於此種情形下 會面交往花費較高乃不得不然之結果,尤於父母分居不同國 家之場合,如分居2國確有其必要性,會面交往之成本即為 父母雙方必須承擔之成本,實不應以父母某方之會面交往成 本較高,遽謂該會面交往方案不適宜,否則於跨境離婚之場 合,會面交往之方案將難以訂立,反而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從而,系爭調解之會面交往方式雖可能造成抗告 人會面交往之高額成本負擔,然既係兩造所約定,且非難以 執行,參以抗告人於原審亦自承:因疫情關係,伊沒有到上 海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等語(原審卷第63頁),顯見抗告人 未能會面交往之主因乃新冠肺炎疫情,與系爭調解會面交往 方式是否適當無關,要難認系爭調解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確 有不利丙○○之情形,是抗告人上開備位聲請,亦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不利於丙○○之 情事,且抗告人亦不適任為丙○○之親權人,本件並無改定親 權之必要,抗告人所提會面交往方式亦非適宜,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先位、備位聲請,經核於法皆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29

TPDV-112-家親聲抗-46-2024112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45號                   113年度家訴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A1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 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 見本院113年度家訴易字第5號卷第3頁);經核上訴人反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提之離婚本訴, 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相識相戀,因家人反對數度 分和,於102年1月4日結婚後,於同年4月19日離婚,然因上 訴人言語迷惑,雙方再於102年12月4日結婚;惟婚後上訴人 經常對伊施以言語辱罵、精神暴力,多次稱伊為神經病,並 曾將伊壓制於牆上作勢毆打,且恫嚇要砸伊母親經營之店面 ,更高壓控制伊,禁止伊出門或回到母親住處,甚至哄騙伊 簽發實際上無借貸關係之借據、本票,致伊受有極大精神壓 迫,乃於103年1、2月間農曆年前與上訴人分居;而兩造分 居迄今已逾10年,期間鮮少聯繫互動,生活費用由各自家中 支應,上訴人未曾至伊工作或居住處所試圖溝通,或為任何 挽回婚姻之舉措,甚至持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不得已 乃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嗣 雖於110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但多年訴訟已嚴重破壞兩造 感情及信賴基礎;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交往異性,雙方均 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顯然發生重大破綻,難以 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伊與 上訴人離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另就上訴人提起反請求部分,則以上訴人就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實有過失,並無適用民法第1056條第1、2項之 餘地,且伊無惡意遺棄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自己亦有另外 交往對象,上訴人所受精神障礙症狀與伊無關,伊並無不法 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疼愛有加,但被上訴人婚後出軌 ,於103年1、2月農曆新年前無故離家,並將伊之借據、本 票偷走,隨即失去聯絡;伊曾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被 上訴人,均不獲回應,伊亦曾至被上訴人家中或母親店裡尋 找,但都沒有見到被上訴人;直至103年至104年間,兩造偶 爾互傳訊息,104年5、6月間被上訴人曾返家一同居住約2、 3個月,後來被上訴人又跑出去玩;104年8月間,兩造發生 嚴重爭執,被上訴人遂更換電話號碼,致伊無法再與被上訴 人聯繫溝通;又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1日與訴外人甲○○交往 ,並於臉書高調炫耀,但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 破綻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另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訴人向伊詐借款項 後離家,惡意遺棄伊長達10年之久,且自109年9月11日起即 與甲○○交往,並在臉書高調放閃,使伊精神憂鬱,感到痛苦 ,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 1056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並反請 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查,兩造於102年1月4日結婚,嗣於102年4月19日兩願離婚 ,復於102年12月4日結婚,並未育有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3、1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 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 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 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 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 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 ,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 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2年1月4日結婚,嗣於102年4月19日兩願離婚,復於 102年12月4日結婚,但於103年1、2月農曆過年前分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0頁)。上訴人雖抗辯兩 造於104年5、6月間曾有短暫復合,被上訴人搬回其住處共 同居住2、3個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4年5、6月間返回與上訴人 同住,尚難認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堪認兩造於102年12 月4日再次結婚後,旋自103年1、2月間分居迄今,已逾10年 之久。足見兩造結婚、離婚復結婚後,本應充分磨合,彼此 了解,卻仍關係不睦,夫妻間互信、互敬之感情基礎,早已 動搖。    ⑵其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3年1、2月間分居後,伊曾撥 打被上訴人手機,並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均不獲回應 ,亦曾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及工作地點,均未見到被上訴人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因為7、8年了,沒有訊 息留存;兩造分居後迄今,除了到法院外,沒有互動往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230頁、第27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堪信兩造於10 3年1、2月間分居迄今逾10年期間,鮮少互動往來,已無夫 妻間之情感交流,上訴人客觀上並無挽回婚姻之舉措,被上 訴人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嚴重裂 痕。  ⑶參以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請求 強制執行合計高達1200萬元之本票3紙,經原法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7943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147號民事 判決確認該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復經該院109年度簡上字第 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另向原法院提起 109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110年12月27 日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可查(見 原審卷第155至164頁、第209至2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94頁)。可見上訴人 於兩造分居期間,非但無挽回婚姻之舉措,甚至對被上訴人 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提起訴訟加以 反制,兩人針鋒相對,亦使兩造婚姻感情裂痕不斷加深。  ⑷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兩造分居後,各自已有新對象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頁、第231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提出上訴 人女性友人之臉書發文截圖及兩造對話訊息內容為證(見原 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27至139頁)。上訴人雖抗辯該等 截圖及訊息僅係伊與友人鬥嘴,伊並未與其他異性交往云云 。然觀諸該臉書截圖之發文者,明確指稱並詳述上訴人之男 女交往關係複雜,並非僅為單純鬥嘴之言論;且觀兩造對話 訊息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所以妳交男友了?」「 放閃照來一張ㄚ,應該是五十歲矮醜肥吧。哈哈別人都送套 房,妳收到小東西就那麼開心」,上訴人並傳送其與一女子 親密合照,稱:「二十一歲拉~祝妳男友硬的起來呦」等語 (見原審卷第167頁),足見上訴人除挖苦被上訴人與他人 交往之外,並炫耀自身亦結交新女友。佐以網路暱稱00 000 0 0000之人,曾於臉書發表:「請大家小心A1,可能壞事作 多了改過名字以前叫○○,0000 0000這個人!」,臉書下方 訊息回應:「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女生受騙」等情(見本院 卷第13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認識該00 0000 0000之人 ,並坦稱伊曾在臉書假仙說要追她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 ),益證上訴人於分居期間與異性友人交往複雜乙情非虛。 堪認兩造於分居期間,不僅均未試圖修補婚姻裂痕,反而各 自與異性友人密切往來,更使兩造婚姻感情關係發生重大破 綻,而難以繼續維持。  ⑸依上說明,兩造結婚、離婚復結婚後,相處仍然不睦;而兩 造於103年1、2月農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年,雙方漸 行漸遠,久未共同生活,甚至對簿公堂,並各自與異性友人 密切互動,兩人已形同陌路,遑論有任何感情交流,夫妻間 之互信、互愛之基礎已然崩解,夫妻情分消磨殆盡。堪認兩 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  ⑹本院審酌兩造二度結婚,本應充分了解彼此,溝通協調,共 同努力維繫婚姻感情;然兩造相處不睦,自103年1、2月農 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年,非但不思化解歧見,試圖修 補感情裂痕,以謀婚姻關係之和諧,反而各自與異性友人密 切往來,嚴重影響兩造夫妻感情基礎;且上訴人未調整自身 想法,積極解決婚姻困境,竟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 ,與被上訴人對簿公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鉅額金錢,被上 訴人亦提起訴訟加以反擊;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外觀 ,已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 回復之望等情狀,認兩造對於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責性相 當。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 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兩造於103年1、2月農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 年,雙方漸行漸遠,久未共同生活,甚至對簿公堂,並各自 與異性友人密切互動,以致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 持,兩造對於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責性相當,而判准離婚 ,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對於判決離婚乙事,具有可歸責性 ,並非毫無過失,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破壞兩造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 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 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請求,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28

TPHV-113-家上-145-20241128-1

家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45號                   113年度家訴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A1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 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 見本院113年度家訴易字第5號卷第3頁);經核上訴人反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提之離婚本訴, 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相識相戀,因家人反對數度 分和,於102年1月4日結婚後,於同年4月19日離婚,然因上 訴人言語迷惑,雙方再於102年12月4日結婚;惟婚後上訴人 經常對伊施以言語辱罵、精神暴力,多次稱伊為神經病,並 曾將伊壓制於牆上作勢毆打,且恫嚇要砸伊母親經營之店面 ,更高壓控制伊,禁止伊出門或回到母親住處,甚至哄騙伊 簽發實際上無借貸關係之借據、本票,致伊受有極大精神壓 迫,乃於103年1、2月間農曆年前與上訴人分居;而兩造分 居迄今已逾10年,期間鮮少聯繫互動,生活費用由各自家中 支應,上訴人未曾至伊工作或居住處所試圖溝通,或為任何 挽回婚姻之舉措,甚至持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不得已 乃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嗣 雖於110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但多年訴訟已嚴重破壞兩造 感情及信賴基礎;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交往異性,雙方均 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顯然發生重大破綻,難以 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伊與 上訴人離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另就上訴人提起反請求部分,則以上訴人就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實有過失,並無適用民法第1056條第1、2項之 餘地,且伊無惡意遺棄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自己亦有另外 交往對象,上訴人所受精神障礙症狀與伊無關,伊並無不法 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疼愛有加,但被上訴人婚後出軌 ,於103年1、2月農曆新年前無故離家,並將伊之借據、本 票偷走,隨即失去聯絡;伊曾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被 上訴人,均不獲回應,伊亦曾至被上訴人家中或母親店裡尋 找,但都沒有見到被上訴人;直至103年至104年間,兩造偶 爾互傳訊息,104年5、6月間被上訴人曾返家一同居住約2、 3個月,後來被上訴人又跑出去玩;104年8月間,兩造發生 嚴重爭執,被上訴人遂更換電話號碼,致伊無法再與被上訴 人聯繫溝通;又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1日與訴外人甲○○交往 ,並於臉書高調炫耀,但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 破綻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另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訴人向伊詐借款項 後離家,惡意遺棄伊長達10年之久,且自109年9月11日起即 與甲○○交往,並在臉書高調放閃,使伊精神憂鬱,感到痛苦 ,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 1056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並反請 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查,兩造於102年1月4日結婚,嗣於102年4月19日兩願離婚 ,復於102年12月4日結婚,並未育有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3、1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 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 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 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 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 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 ,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 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2年1月4日結婚,嗣於102年4月19日兩願離婚,復於 102年12月4日結婚,但於103年1、2月農曆過年前分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0頁)。上訴人雖抗辯兩 造於104年5、6月間曾有短暫復合,被上訴人搬回其住處共 同居住2、3個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4年5、6月間返回與上訴人 同住,尚難認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堪認兩造於102年12 月4日再次結婚後,旋自103年1、2月間分居迄今,已逾10年 之久。足見兩造結婚、離婚復結婚後,本應充分磨合,彼此 了解,卻仍關係不睦,夫妻間互信、互敬之感情基礎,早已 動搖。    ⑵其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3年1、2月間分居後,伊曾撥 打被上訴人手機,並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均不獲回應 ,亦曾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及工作地點,均未見到被上訴人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因為7、8年了,沒有訊 息留存;兩造分居後迄今,除了到法院外,沒有互動往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230頁、第27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堪信兩造於10 3年1、2月間分居迄今逾10年期間,鮮少互動往來,已無夫 妻間之情感交流,上訴人客觀上並無挽回婚姻之舉措,被上 訴人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嚴重裂 痕。  ⑶參以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請求 強制執行合計高達1200萬元之本票3紙,經原法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7943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147號民事 判決確認該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復經該院109年度簡上字第 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另向原法院提起 109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110年12月27 日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可查(見 原審卷第155至164頁、第209至2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94頁)。可見上訴人 於兩造分居期間,非但無挽回婚姻之舉措,甚至對被上訴人 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提起訴訟加以 反制,兩人針鋒相對,亦使兩造婚姻感情裂痕不斷加深。  ⑷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兩造分居後,各自已有新對象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頁、第231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提出上訴 人女性友人之臉書發文截圖及兩造對話訊息內容為證(見原 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27至139頁)。上訴人雖抗辯該等 截圖及訊息僅係伊與友人鬥嘴,伊並未與其他異性交往云云 。然觀諸該臉書截圖之發文者,明確指稱並詳述上訴人之男 女交往關係複雜,並非僅為單純鬥嘴之言論;且觀兩造對話 訊息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所以妳交男友了?」「 放閃照來一張ㄚ,應該是五十歲矮醜肥吧。哈哈別人都送套 房,妳收到小東西就那麼開心」,上訴人並傳送其與一女子 親密合照,稱:「二十一歲拉~祝妳男友硬的起來呦」等語 (見原審卷第167頁),足見上訴人除挖苦被上訴人與他人 交往之外,並炫耀自身亦結交新女友。佐以網路暱稱00 000 0 0000之人,曾於臉書發表:「請大家小心A1,可能壞事作 多了改過名字以前叫○○,0000 0000這個人!」,臉書下方 訊息回應:「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女生受騙」等情(見本院 卷第13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認識該00 0000 0000之人 ,並坦稱伊曾在臉書假仙說要追她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 ),益證上訴人於分居期間與異性友人交往複雜乙情非虛。 堪認兩造於分居期間,不僅均未試圖修補婚姻裂痕,反而各 自與異性友人密切往來,更使兩造婚姻感情關係發生重大破 綻,而難以繼續維持。  ⑸依上說明,兩造結婚、離婚復結婚後,相處仍然不睦;而兩 造於103年1、2月農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年,雙方漸 行漸遠,久未共同生活,甚至對簿公堂,並各自與異性友人 密切互動,兩人已形同陌路,遑論有任何感情交流,夫妻間 之互信、互愛之基礎已然崩解,夫妻情分消磨殆盡。堪認兩 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  ⑹本院審酌兩造二度結婚,本應充分了解彼此,溝通協調,共 同努力維繫婚姻感情;然兩造相處不睦,自103年1、2月農 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年,非但不思化解歧見,試圖修 補感情裂痕,以謀婚姻關係之和諧,反而各自與異性友人密 切往來,嚴重影響兩造夫妻感情基礎;且上訴人未調整自身 想法,積極解決婚姻困境,竟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 ,與被上訴人對簿公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鉅額金錢,被上 訴人亦提起訴訟加以反擊;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外觀 ,已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 回復之望等情狀,認兩造對於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責性相 當。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 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兩造於103年1、2月農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 年,雙方漸行漸遠,久未共同生活,甚至對簿公堂,並各自 與異性友人密切互動,以致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 持,兩造對於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責性相當,而判准離婚 ,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對於判決離婚乙事,具有可歸責性 ,並非毫無過失,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破壞兩造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 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 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請求,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28

TPHV-113-家訴易-5-202411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皓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皓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犯 罪 事 實 一、廖皓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0時39分許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臺南 市某不詳地點,以快遞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詐騙吳志明、朱玉梅、李佳真、林建忠、林園汎 、林誌緯、黃培倫、劉泰吉、賴翠華、沈俊余、黃湘茹,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吳志明、朱玉梅、李佳真、林建忠、林園汎、林誌緯、 黃培倫、劉泰吉、賴翠華、沈俊余、黃湘茹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皓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富邦帳戶,於11 2年8月1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以快遞寄送給他人 ,密碼並直接寫在卡片上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偵查中辯稱:因為伊網戀,對方說要 提款卡,所以伊就交給他了;且因為手機壞掉,沒有備份, 資料都沒了云云(見偵緝字第401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1- 142頁);於本院雖表示:伊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但陳稱辯以:伊只知道不能提供存摺簿,不知道提供卡 片也會有風險。後來銀行櫃台告訴伊,提供帳戶有可能會變 成詐欺集團或是洗錢,伊是後來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頁)。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嗣該帳戶資料, 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吳志明、朱玉梅、李佳真、林建 忠、林園汎、林誌緯、黃培倫、劉泰吉、賴翠華、沈俊余、 黃湘茹等11人,上開被害人(即告訴人)乃將被騙款項匯入被 告申辦之上開2帳戶內,此有該2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 卷可查(見警0004卷第32-37頁;警2641卷第6-7頁)。  ㈡並經上開被害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歷歷,且檢附報案資 料存卷可以證明(詳【附件】)。足認上開2帳戶,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使用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出 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是以,本案上開2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 、洗錢之工具無誤,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 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 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 ,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 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 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機構與提款卡暨密碼結合,尤具強烈 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使用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 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 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 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重要性,對於本案帳戶交付予未曾謀面、且無特殊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該人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 見。  ㈣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經查,被告辯稱:伊網戀,對方說要提款卡,所以伊就交 給他了云云(見偵緝字第401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1-142 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 欺犯罪等情,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 ,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 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轉匯之款項極可 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 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縱以詐欺集團係 以噓寒問暖、親暱稱呼、情感暗示等方式誘騙其提供本案帳 戶,其本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之共犯為辯,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 其內在(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 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情感交流等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 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 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參照)。至被告另辯稱 :因為我那時候手機壞掉,我都沒有在做備份,更換手機之 後這些資料都沒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然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為佐證或線索以利查證,致本院無從調查有何對被告 有利之證據。  ㈤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 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 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即告訴人)吳志明等11人是遭人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而該等轉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被 害人(即告訴人)吳志明等11人轉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 款項,嗣旋遭人提領,此舉將對被害人(即告訴人)吳志明等 11人犯罪所得之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 ,因現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 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 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其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 為,使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 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 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另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經綜合全 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數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至同一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 形,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 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附表二】編號5、9、1 0);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前揭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帳戶資料予洗錢正犯作為收 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被告不符合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之要件,自無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等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竟 仍不違背本意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容任實施洗錢犯行 之正犯可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提領 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不法犯行 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 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長集團財產犯 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整體穩定,所為 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目為2個,經由前 揭帳戶洗錢之金額(詳【附表二】),已與附表一編號5、6、 8、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 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19、157-159頁),尚未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23-33頁),又考量提供帳戶之原委,及無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報酬或任何利益(如後述),無法過 度苛責;被告在偵查中辯稱:因為伊網戀,對方說要提款卡 ,所以伊就交給他了云云(見偵緝字第401號卷第18頁);嗣 於本院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28頁),但辯稱是銀行告知提 供帳戶資料可能變成詐欺或洗錢後伊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 第14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工作( 建教生)、經濟、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 ,並提出工作崗位訓練契約、學生證、歷年成績單等件影本 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55、147頁)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本案係初犯,現為 就學中之大學生,堪認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誤蹈法網 ,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積極希望能與被害人調解 ,並與其中附表一編號5、6、8、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 院卷第117-119、157-159頁),且同意以相同條件賠付其他 未到庭調解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尚有悔意, 而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 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 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 扣案之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之提款卡帳 戶洗錢之財物並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提款卡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其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被 告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 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 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 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又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 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報酬) 之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提款卡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 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並無對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吳志明) ㈠112.9.5警詢筆錄(警0004卷P.1至3反面)。 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4卷P.38-43)。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朱玉梅) ㈠112.9.28警詢筆錄(警0004卷P.4-6)。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4卷P.44-48)。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李佳真) ㈠112.9.23警詢筆錄(警0004卷P.7-8)。 ㈡高雄市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4卷P.49-52)。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林建忠) ㈠112.9.7警詢筆錄(警0004卷P.9-11)。 ㈡告訴人林建忠提供之紅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警0004卷P.57)。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4卷P.53-56、58至反面)。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林園汎) ㈠112.9.23警詢筆錄(警0004卷P.12-14);112.9.26警詢筆錄(警0004卷P.14反面至15)。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4卷P.59-62)。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林誌緯) ㈠112.9.8警詢筆錄(警0004卷P.16-17)。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俾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4卷P.63-66)。 ㈢告訴人林誌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0004卷P.66反面)。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黃培倫) ㈠112.8.22警詢筆錄(警0004卷P.18-19)。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4卷P.67-70)。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劉泰吉) ㈠112.8.18警詢筆錄(警0004卷P.20-22)。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4卷P.71-76)。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賴翠華) ㈠112.9.17警詢筆錄(警0004卷P.23至26反面)。 ㈡告訴人賴翠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儲值收據翻拍照片( 警0004卷P.85、87至88反面)。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4卷P.78-83)。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沈俊余) ㈠112.8.26警詢筆錄(警0004卷P.27至28反面)。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4卷P.89-93)。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黃湘茹) ㈠112.11.16警詢筆錄(警2641卷P.1至2反面)。 ㈡告訴人黃湘茹提供儲值收據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警2641卷P.11至17反面)。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641卷P.10)。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成立調解 應履行之負擔(單位:新臺幣) 1 吳志明 尚未成立,惟被告同意相類似條件賠償 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吳志明50,00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4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朱玉梅 尚未成立,惟被告同意相類似條件賠償 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朱玉梅100,00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9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李佳真 尚未成立,惟被告同意相類似條件賠償 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李佳真50,00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4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林建忠 尚未成立,惟被告同意相類似條件賠償 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林建忠10,00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林園汎 成立(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調解筆錄) 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聲請人林園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付方法:於當場給付2,000元,由聲請人林園汎點收無訛。餘款98,000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9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林誌緯 成立(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調解筆錄) 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聲請人林誌緯140,000元。給付方法:於當場給付1,000元,由聲請人林誌緯點收無訛。餘款139,000元部分,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13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黃培倫 尚未成立,惟被告同意相類似條件賠償 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黃培倫40,00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3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 劉泰吉 成立(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調解筆錄) 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聲請人劉泰吉新臺幣(下同)50,000元艾給付方法:相對人於當場給付2,000元,由聲請人代理人邱欣月點收無訛。餘款48,000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9 賴翠華 尚未成立,惟被告同意相類似條件賠償 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賴翠華100,00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9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0 沈俊余 尚未成立,惟被告同意相類似條件賠償 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沈俊余150,00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14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 黃湘茹 成立(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調解筆錄) 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聲請人黃湘茹100,000元。給付方4 :於當場給付1,000元,由聲請人黃湘茹點收無訛。餘款99,000元部分,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9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志明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112年7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芷茵」向告訴人吳志明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 朱玉梅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112年5月1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芷茵」向告訴人朱玉梅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7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李佳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112年8月3日17時32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國書」、「楊佳欣」、「謝志輝」、「鼎慎投顧客服」向告訴人李佳真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日17時3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林建忠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112年5月17日1時許,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霆緯」、「許芷茵」向告訴人林建忠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日12時33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5 林園汎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112年5月2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芷茵」向告訴人林園汎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8月10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6 林誌緯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112年5月1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依萱」向告訴人林誌緯佯稱加入「鎮邦」股票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2日12時18分許 14萬元 郵局帳戶 7 黃培倫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112年8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佳欣~積」向告訴人黃培倫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7日18時32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8 劉泰吉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112年8月1日10時39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佳欣」向告訴人劉泰吉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9 賴翠華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112年7月3日14時10分許,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志輝」、「許芷茵」向告訴人賴翠華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8日9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8日9時1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0 沈俊余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112年5月3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芷茵」向告訴人沈俊余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8時5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 黃湘茹 113年度偵緝字第401號 112年5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芷茵」向告訴人黃湘茹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富邦帳戶

2024-11-27

CYDM-113-金訴-671-20241127-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 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8000元,如有遲延1期履行者,其 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附帶請求酌定兩造所 育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 (下同)113年5月7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參見卷 附調解筆錄),惟就其餘請求均未達成協議,是以就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之部分,依非訟程序續行審 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兩造於108年5月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已 於113年5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  ⒉未成年子女甲○○自幼即由聲請人親自扶養照顧,聲請人對其 生活情況極為暸解,而甲○○與相對人則鮮少互動,且甲○○年 僅4歲,相對人為貨車司機,工作時間長,上下班時間也不 固定,相對人之父母則居住在高雄,無親屬可以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更有不配合處理子女事務之消極行為,相對人顯 非友善父母,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性原則、幼 兒從母原則,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及負擔,酌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用負擔乃為親權之本質,不因父母一造 未任親權而免除,因此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甲○○之扶 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為便利計算起見,聲 請人主張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4000元,並考量兩造 收入狀況,聲請人擔任美甲師,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而相 對人自陳伊開貨運行,每月收入10多萬元,故認為甲○○扶養 費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1:3之比例負擔之,亦即相對人應 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8000元( 計算式:2萬4000×3/4=1萬8000)。  ㈢爰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對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8000元,如有遲延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希望由伊單獨行 使親權,而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1萬8000元計算,由 兩造各負擔2分之1。倘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薪 水不固定,伊給付之扶養費是給甲○○,聲請人不得使用在前 婚姻所生子女身上等語。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已於113年5 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75號調 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今 兩造雖已調解離婚成立,然兩造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請求酌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⒊就何人適宜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經本院 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經調解離婚,為監護權及會面交 往尚未有共識,聲請人有意願照顧未成年人,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具有強烈監護動機與意願,相對人因受到過去會面交 往之限制,影響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屬親子關係維 繫,亦有爭取未成年人監護權之動機。  ⑵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無物質濫用之情形,有穩定工作及收 入來源,聲請人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雖有恐慌症狀但未 影響照顧功能,惟有待商榷促進會面交往之態度;相對人 自營運輸工作,相對人工作收入優於聲請人,未成年人皆與 兩造關係互動尚屬親密。初步兩造皆具有親權能力,對於未 成年人習性具掌握度。  ⑶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為接案工作,時間可彈性,可配合未 成年人作息,忙於工作具有家庭支持協助照顧或交通車接送 至工作場域,有做好規晝;而相對人自營運輸業,可調整 工作時間陪伴未成年人,忙於工作亦可偕同親友協助,願意 投入陪伴未成年人實質照顧及交流,整體而言,聲請人照顧 時間較優於相對人。  ⑷照護環境評估:兩造承租社區大樓之兩房房子,環境整齊、 明亮無異味,家中環境整潔乾淨,擺放玩具有序,兩造承租 社區住所皆有物業管理,亦有提供未成年人遊戲空間、玩具 等,符合未成年人基本之需求,兩造住所之外部環境皆可 滿足未成年人就醫、就學等需求,初步評估,兩造照護環境 相當。  ⑸友善態度評估:聲請人目前為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安排 會面交往部分,有限制過夜會面,初步評估未成年人與相對 人關係良好,無限制之必要,建議應積極促進未成年人與 相對人會面,較具友善態度;相對人有意爭取未成年人主要 照顧者,願意予以善意之態度,初步評估,相對人善意態度 較優於聲請人。  ⑹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人目前學習概況有基本程度 之暸解,經濟條件上皆可提供未成年人教育費用,聲請人可 規劃未成年人學校安排,交通車接送與聯繫,惟相對人有搬 遷至新北市鶯歌區之計畫,學校安排有待商榷。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過去皆有共同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 與未成年人具有良好互動,對未成年人習性具程度之掌握度 ,兩造皆有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惟因過往金錢、照顧分工 看法相歧,無法進行有效溝通,迄今兩造衝突情緖未能被解 決,影響或限制未成年人過夜會面,恐造成未成年人無形中 之壓力,建議以具友善父母者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在會 面交往態度上具正向及願意促進,聲請人較有其限制,以未 成年人最佳利益,應朝向友善父母原則較為適切,惟相人有 轉換環境之安排,因相對人父親透露有意接回高雄照顧,相 對人與相對人父親意見想左,規劃至新北市鶯歌區居住,未 來居住所及學校安排,建議鈞院有待評估兩造友善父母情形 ,相對人提供搬遷後之教育規劃安排,再予以裁定主要照顧 者由誰任之。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鉤院參考, 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 益予以裁定等語。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到庭之陳述,認兩造爭取監護 權之動機皆為強烈,過往均有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亦屬良好,惟據社工訪視結果,可 知相對人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有時下班返家時間已是晚上11 時,平時仍多仰賴聲請人主責照顧尚年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 生活作息,參以相對人之父母乃居住高雄,可提供之親屬支 持資源有限,是在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上,聲請 人較優於相對人,另審酌目前甲○○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之狀態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就照顧環境維持而言,聲請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表現,尚屬妥適,並無明顯照顧不週之情 事,從而,基於幼年從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維持現 狀原則,本院認為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㈡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雖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 為甲○○之父,查無明顯對甲○○不利之情事,而會面交往係基 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 權利,應令未任親權行使人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 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 人格健全發展。因此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安 排有所歧見,為合理分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時間,及兼 顧甲○○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兩造均得與 子女維持良好互動,自有明確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責令兩造遵守之必要,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 附表所示。然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之 安排,兩造仍應慮及甲○○之最佳利益,適時秉持善意合作父 母原則協議調整變動。倘若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時,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子女之情事,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變 更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如聲請人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 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或不願意協助相對人與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事宜時,相對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 及執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 狀況,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甚至據以聲請改 定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係5歲之未成年 人,且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調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能力,且查無兩造不 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參後述所列兩造 資力狀況),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 由兩造共同負擔,而兩造並未另行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 之金額,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自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萬4187元,是衡諸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年齡距成年尚 有多年,併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通貨膨脹及兩造身分、經濟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4000元核計,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據卷附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所示,聲請人於 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0元、4000元、3161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為7 萬5910元、8萬7010元、1萬891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 筆,財產價值總額為10萬元,另參酌上開社工訪查時兩造所 述工作及所得情形,聲請人經營美甲店及電商,美甲店每月 淨利3至4萬元,電商收入只有三位數,領有育兒津貼7,000 元、租屋補助5,600元,另有機車一台及存款3萬元,相對人 則是經營貨車行,有聘僱司機,車行淨利約6至7萬元,另有 被動收入即車行司機抽成約2至3萬元,並有汽車一台,存款 約26萬元,足見兩造均有能力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 惟相對人之資力優於聲請人甚多,是本院認上開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萬4000元,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按1: 3之比例負擔,即相對人分擔1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 元×3/4=1萬8000元),應屬適當。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萬800 0元,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應 自該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扶養費之給付,亦應自斯時 起算。  ⒌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命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至於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薪水不固定,伊給付之扶養費 是給甲○○,聲請人不得使用在前婚姻所生子女身上等語,然 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子女均已 成年,已無須受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亦無事證可證明聲請人 有何未盡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情事,相對人自不得任意執 上開理由拒不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影響未成年子女甲 ○○受扶養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將來 扶養費之負擔,均為有理由,本院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 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 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14歲之日止,相對人得於每 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上7時30分,與甲 ○○會面交往。  ㈡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14歲之日止,民國奇數年之 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 ,甲○○與相對人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 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甲○○與聲請人共度。民國偶數年 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 止,甲○○與聲請人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 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甲○○與相對人共度。  ㈢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14歲之日止,在各級學校之 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寒假 7日、暑假14日之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 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 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 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 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甲○○年滿14歲後,應尊重甲○○之意願。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甲○○之地點均在聲請人 住居所、或聲請人住居所附近且距聲請人住居所200公尺內 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甲○○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會面交往有隔日者並得同宿。  ㈣相對人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晚上8時期 間,以電話或視訊與甲○○通話,並得隨時以書信、傳真、電 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甲○○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甲○○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甲○○之寒暑假期間起迄 日,相對人應準時接送、交付甲○○。  ㈢甲○○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甲○○保護教 養之義務。  ㈣甲○○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包含依法得保 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 、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甲○○之重要事件, 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

2024-11-26

TYDV-113-家親聲-275-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3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A04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5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即A0 1(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婚姻原尚 稱美滿,然於108年間被告突向原告表示其欲攜2名子女前往 加拿大就學、生活一段時間,1、2年後即會返臺,原告當時 並無反對,全力支持被告並負擔被告母子3人於加拿大之一 切生活費用。不料被告攜子女於加拿大一待就是3年,期間 未曾返臺,僅不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索要金錢,不顧 原告思念子女之情,直至110年間被告始攜子女返臺,然被 告主要目的係要求原告賣房以資助其於加拿大之生活所需, 原告無力提供更多金援,乃婉轉拒絕被告,並苦苦哀求被告 攜子女返臺共同生活,詎被告知曉無法再向原告索要更多金 錢後,竟在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於110年8月6日再次攜子 女前往加拿大,且不再讓原告與子女通話聯繫,連子女生活 照亦拒絕傳送與原告,嗣於111年4月26日傳訊告知原告其欲 離婚,兩造於113年3月18日最後一次透過LINE通話後,被告 即音訊全無,宛如人間蒸發。核被告上開荒唐行為,已使兩 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3年12月5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即A01、A02,均尚 未成年,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41 頁),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訊息內容截圖為證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7、19頁),又被告於110年8月 6日出境後,至113年8月12日止均未再入境臺灣,有被告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司家 調字卷二第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 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 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 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 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 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 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8月6日離臺後 ,迄今未再入境,與原告之聯繫、互動漸稀,甚至曾向原 告表達離婚之意,足見兩造夫妻間缺乏情感交流,婚姻關 係已名存實亡,難認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 人處於此一情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 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且難有回 復之可能,而該重大破綻之形成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 得請求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5

TNDV-113-婚-193-20241125-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黃俐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71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 ○○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相對人業於113年7月29日向本院請求離婚等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37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 。相對人於113年7月25日向聲請人要求離婚,然兩造並未有 共識,相對人則於次日將兩名子女自安親班帶離後,未再返 回兩造之住所,經聲請人哀求後相對人僅同意聲請人於113 年8月8日父親節與子女共進晚餐,除此之外相對人雖有同意 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與子女進行視訊,惟相對人僅因聲請 人詢問子女是否想念聲請人及其家人即片面結束視訊,過程 未達3分鐘。相對人甚至口頭稱若聲請人堅持要與子女會面 交往或有任何關心現況之舉,不排除使子女轉學、搬家,徹 底斷絕與聲請人往來,就此消失。相對人阻饒聲請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拒絶使聲請人知悉子女之現居地,如相對人再 將子女戶籍、學籍遷移,恐徹底剝奪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機會,使子女無法享受父愛及照顧等情,爰聲請於本案請 求終結前,聲請人得依聲請狀附表一所載時間及方式與兩名 子女會面交往(即以隔週末與子女同住、寒暑假增加時間及 春節輪流會面等方式),及限制相對人將兩名子女戶籍遷移 、轉學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於兩造商談離婚事宜之時,不斷以自 殘、鬧自殺等方式威脅相對人不要離婚,相對人為顧及子女 身心安危始攜子女離開原住所,而於原住所附近租屋,子女 現仍穩定於原學校就讀,聲請人亦均有探視子女,也知悉相 對人與子女之租屋處,相對人亦持續與聲請人保持聯繫並協 調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相處均堪稱 順利,惟兩造就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得以隔週末過夜之方式與子女同住,未同住之該週 週四可於子女放學後接回同住到週五送子女就學等方式進行 會面交往,以利子女生活、作息穩定,並始聲請人於兩造訴 訟期間能夠擁有親情維繫。又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子 女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依現行法制之運作相對人本無單 獨將子女轉學籍、戶籍之權利,故本件實無限制遷移戶籍、 學籍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暫定聲請人與子女間 會面交往方式,及駁回其餘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相對人已向本院 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調字第137 1號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暫定限制相對人將兩名子女戶籍遷移、轉學 一節,惟父母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時,無從由其 中一方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辦理戶籍遷徙之登記,此為法律上 之當然解釋,實務上亦要求父母一方需提具他方之同意書後 ,始得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內政部109年9月21日台 內戶字第1090131279號函釋意旨參照)。是以,兩造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兩名子女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應 無從單獨為兩名子女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並且辦理轉學之情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明,實無先行暫定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暫定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乙節,聲請人 主張現因相對人攜子女搬離原住所,聲請人無法順利與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辯稱,並提出對話紀錄 截圖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本院二次調解期 日分別為113年9月19日及10月21日可知,兩造於本院113年9 月19日第一次調解期日後,已開始試行聲請人與子女間之會 面交往,然仍對會面交往之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惟若聲請人 僅得待本件離婚等事件確定後,始得正常順利與子女情感交 流,恐有礙子女之身心發展,是本件確有暫定聲請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院參酌兩造 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及子女最佳利益,及相對人本案訴訟代理 人邱俐馨律師助理回復本院聲請人知悉相對人與子女住處, 無須保密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於必要範 圍內酌定聲請人得與子女依附表所示方式為會面交往,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一、聲請人得自113年12月1日起隔週(以週五起算,即113年12 月6日、113年12月20日,以此類推)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 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 前往子女安親班或相對人住處社區大廳(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麒麟天地A區社區)接兩名子女外出,並由聲請人照 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相對人住處 社區大廳,交由相對人接回。 二、寒、暑假期間,不排除前項平日探視,聲請人可各增加3日 (寒假)及10日(暑假)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 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 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寒假為結業式翌日起連 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結業式 翌日起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迄日送回 時間與接送方式同前。 三、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 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 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 ,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 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四、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 ,得於每週週二下午8時30分至9時30分之間,以電話、網路 視訊等方式,與子女交往,惟通話、視訊時間長短應尊重子 女意願。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聲請人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視為放 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六、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護照 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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