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徐敏華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黃子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零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
中安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安路493-1號前變
換車道至慢車道時,疏未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
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適同向右後方之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
車右前車門(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1.胸壁鈍挫傷合
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2至9肋骨)合併創傷性氣血胸、2.
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鎖骨中段3分之1粉碎性骨折、3.左側下
肢腓骨與脛骨骨折合併多處挫瘀腫傷與血栓形成、4.腹璧鈍
挫傷合併脾臟動脈血栓形成、5.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與嚴重
性頭暈、6.四肢多處挫擦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0萬0,745、
必要醫療耗材9,720元、看護費38萬4,000元、無法工作損失
71萬3,06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共計450萬7,533元之
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7,5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並不爭執系爭刑
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主張看護費應以每
日1,200元計算,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所示之侵權行為並不爭執。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下列之項目之金額並不爭執:
1、醫藥費40萬0,745元。
2、必要醫療耗材9,720元。
3、無法工作損失71萬3,068元。
(三)關於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92日及全
日看護不爭執。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萬7,000元
。
(五)兩造對於他造陳報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
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醫藥費40萬0,745、必要醫療耗材9,720元、
無法工作損失71萬3,068元等共計112萬3,533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看護費38萬4,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每日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192
日共計看護費38萬4,000元之損失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
告受有192日全日看護之損害,然以每日全日看護費應以1
,200元計算等語為辯。本院審酌目前看護照護費用全日看
護每日為2,000元,尚屬合理必要,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192日共計
看護費38萬4,000元,亦屬有據。
3、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
之。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
予公開揭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三)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2萬7,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依前揭
意旨所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
得請求之數額為198萬0,5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等112
萬3,533元+看護費38萬4,000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12
萬7,000元=198萬0,5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
萬0,5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
於113年3月5日送達,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17頁)翌日即113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7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