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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1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建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應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 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被告朱建興(下稱 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罪、侵占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 收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 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僅就原判決有罪部 分之刑度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 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9、87頁 )。檢察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 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 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黎玉霞達成和解 ,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同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原 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鋼構材料(重量合計47120公斤)、 侵占告訴人黎玉霞匯入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使告訴人福興鼎循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興鼎公司)、黎玉霞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 非難;另衡以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福興鼎 公司達成調解,於原審已給付16萬元之賠償,然未與告訴人 黎玉霞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次侵占財物 之價值、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審 易卷第17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均諭 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 案業務侵占、侵占行為之被害人不同、時間相近等累加因素 ,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 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黎玉霞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9至70頁)。檢 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黎玉霞達成和解,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於偵查時已與告訴人福興鼎公司調解成立,有按期支付調解 款項,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112年度調 偵字第61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4頁)及福興鼎公司代理人 蔡純耀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黎玉霞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 7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 後有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失,確有賠償誠意,犯後態度 尚可,又告訴人黎玉霞於調解筆錄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代理 人蔡純耀於本院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因為如果他入監 服刑沒有辦法支付調解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頁) ,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被告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 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衡平保障告訴 人2人權益,使其等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認有課予 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福興鼎公司、黎玉霞 達成調解之條件,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2人之承 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與告訴人福 興鼎公司、黎玉霞達成調解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各告訴人 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⒉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 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㈢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收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被告因調解而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 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調解內容) 資料出處 1 福興鼎公司(代理人蔡純耀) 被告應賠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陸仟元整予相對人(調解書記載相對人為蔡純耀)。其中陸萬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以同額現金交付予相對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餘款玖拾玖萬陸仟元整共分六十期給付,付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7年9月止,以每月為一期,付款日期為每月24日前,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每期付款金額均為壹萬元整,第二十五期至第四十八期每期付款金額約為貳萬元整,第四十九期至第六十期每期付款金額均為貳萬參仟元整,付款方式均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內。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偵三卷第35、94頁) 2 黎玉霞 被告應給付黎玉霞捌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114年1月20日以前給付參萬元。 ㈡於114年2月20日以前給付貳萬元。 ㈢自114年3月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 ㈣餘款陸拾伍萬元,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㈤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㈥上揭款項均匯入黎玉霞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銀行代號:013 ),戶名:黎玉霞,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2025-02-26

KSHM-113-上易-463-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陳凱達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附帶上訴人 黃意涵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   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黃意涵(下稱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提起附帶上訴,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9日結婚,嗣於110 年11月9日離婚。嗣於110年底,訴外人林O嫻主動聯繫伊, 表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與林O嫻有逾越男女分 際之交往,交往時間長達6、7年之久,交往期間幾乎每日聯 繫,並一同出國、出遊及多次發生性關係,林O嫻更因此懷 孕墮胎,其等也曾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用餐。上訴人所為 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 神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林O嫻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未侵 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縱認伊有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行為 ,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20日即已向伊表示 握有外遇證據,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2年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60萬元本息、而駁回附帶 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附帶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 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0萬元,及自1 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月19日結婚,後於110年11月9日調解離婚。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如附帶上訴人主張 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12年9月23日起算。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㈡附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㈣本件有無因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而減輕上訴人賠償   責任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 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 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附帶上訴人主張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與林O嫻有逾 越男女分際之交往,並多次發生性關係,林O嫻甚而懷孕墮 胎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上訴人與林O嫻多次共同出遊乙節,業據附帶上訴人提出其 等出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3至643頁)。而證人林O 嫻亦證稱:伊與上訴人經交友軟體認識,約自105年間起交 往至110年4月。鈞院卷一第87、96、163、203至207、419、 476至477頁對話紀錄確為伊與上訴人對話內容。伊等交往期 間每天都會用LINE聯絡,每月會見一次面,見面時大部分會 過夜,也都會發生性行為。鈞院卷一第623至643頁照片,均 係伊等出遊照片,都為單獨出遊,僅偶爾會與朋友一起吃飯 。伊與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曾至日本旅遊,當時同行還有 訴外人即伊胞弟林O丞,除在富士山係三人共宿外,其餘均 係伊與上訴人單獨同宿,期間亦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1至214、216至217頁),其中就曾與上訴人共同至 日本旅遊並同宿之證述部分,核與證人即林O嫻之胞弟林O丞 到庭證稱:伊曾於107年3月間與上訴人、林O嫻至日本旅遊 ,惟去日本前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與林O嫻互動看得出 來是男女朋友,但伊也不能確定。旅程中只有在富士山為三 人共宿,其餘都由其二人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7 頁)相符,是證人林O嫻所為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曾至日本 旅遊,並單獨共宿等節,即可採信。  ⑵再者,觀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林O嫻於107年3月22日至 110年4月19日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7至613頁 ),證人林O嫻既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提示部分内容進行詢問 ,均證述係其與上訴人之對話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11至第2 16頁),證人林O嫻並證述:與上訴人基本上每天都會用LIN E聯絡,每月會見一次面,後來覺得欠附帶上訴人一個道歉 ,在112年7月去找附帶上訴人,當面跟附帶上訴人說與上訴 人交往的事,並找時間將所有與上訴人交往的證據提供給附 帶上訴人,前開對話紀錄都是其主動提供予附帶上訴人,對 話檔案是備份後寄到信箱,沒有編輯過對話,也沒有調整過 手機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19頁、第218頁、 第221頁),足見上開對話内容,應係證人林O嫻提供予附帶 上訴人,且為證人林O嫻與上訴人間之長期對話。上訴人雖 爭執前開對話紀錄為其與林O嫻間之對話內容,並抗辯林O嫻 立場偏頗,證詞應非可採,對話内容亦非真正云云。然證人 林O嫻所為有關與上訴人共遊日本之證述,既與證人林O丞所 為證述相符,應可採信已如前述,佐以林O嫻既願為本案具 結作證,衡情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就其與上訴人 間交往情節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又觀諸前開長達近3年對話 紀錄內容,其内容除提及上開共遊日本之情事外(見原審卷 一第44頁),尚有多次提及與上訴人職業相符之消防隊、勤 務等節(例如原審卷二第56、58頁,提及「打火」等詞等) ,且均為雙方具體生活細節交流,客觀上實難臨訟捏造,堪 認附帶上訴人所提出前揭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之對話,内容 應為真實。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何部分與事實不符,僅空言辯 以證人林O嫻立場偏頗、對話内容非真云云,並非可採。而 由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林O嫻之證述,足認上訴人與證人林O 嫻近乎每日聯繫,且互動已類如一般情侶間親暱,並有規劃 共同出遊等情事。而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對話內 容,可知其等係自103至104年間開始交往,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2、5所示對話內容,亦可知其等會一同過夜,並發生 性行為,此亦核與林O嫻所證述與上訴人自105年間起交往至 110年4月,交往期間每日聯繫,約每月見面一次,並會過夜 發生性行為等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13頁),是 證人林O嫻此部分之證述同可信為真實。  ⑶至附帶上訴人主張林O嫻曾自上訴人受胎懷孕而墮胎,其等也 曾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用餐,亦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等 情,固提出優生醫療社團法人優生醫院(下稱優生醫院)病 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5至61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林O嫻另有其他異性友人,並非係自上訴人受胎等 語。本院審酌認為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共同侵害附帶上訴人 配偶權乙節,係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在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 期間,有如前所述逾越男女分際交往而多次發生性關係等之 不當交往行為,至證人林O嫻苟其後確自上訴人處受孕,亦 係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上揭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行為後之 結果,非另有其他侵權行為存在,是無再予以調查確認之必 要。又上訴人雖不爭執曾與林O嫻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用 餐,惟依林O嫻證述,當天僅係單純共同用餐,用餐後即各 自離開,期間沒有什麼互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 ),是短時間單純共餐乙情,於一般友人間亦可能發生,客 觀上難認已逾社交範疇,難逕認該舉已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 權。故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林O嫻有上開不當交 往行為,並發生性行為,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 誠義務,是上訴人已侵害附帶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 夫妻身分法益甚明,並使附帶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 足認上訴人侵害附帶上訴人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則附帶上訴 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㈡附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3號民事裁判);亦即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 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固抗辯附帶上訴人應於110年5月即已知上訴人外遇, 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並 提出兩造間110年5月14日、同年8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及同 年5月20日錄影對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至59頁)。 惟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附帶上訴人並稱:伊於110年5月時 ,僅係懷疑尚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外遇,況伊所懷疑外遇對 象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現任配偶,並非林O嫻等語。經查:  ⑴觀諸兩造間110年5月14日LINE對話內容,附帶上訴人固有向 上訴人表示「當然之前你玩交友軟體、約女生出國的事,我 也被你傷透心很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惟附帶上 訴人陳稱當時係伊從上訴人手機看到上訴人在交友軟體與異 性對話訊息,並有提及機票事宜,尚不及查看對象為何人時 ,手機即遭上訴人搶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頁),且上 訴人亦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 、67號酌定親權事件,主張當時有向附帶上訴人解釋並非與 異性相約出國,而係與團主聯繫出國事宜,以給予附帶上訴 人驚喜等語,有該案上訴人112年6月30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4頁),是尚難逕認附帶上訴人於 斯時已確知上訴人與林O嫻外遇情事,而為相關陳述。  ⑵又依兩造於110年5月20日錄音譯文,附帶上訴人固有向上訴 人稱:「那你在外面幹了什麼好事,你要不要現在講一講」 、「我懷疑你有問題」,上訴人回稱:「證據拿出來啊」, 附帶上訴人回以:「有。你等著嘛、不要急嘛、慢慢來嘛」 、「要不要叫證人出來?」,上訴人則稱:「你有人證,有 什麼用?嘴巴長在他們身上,他們要置我於死地,當然會亂 講話啊。證據啊、物證、照片、影片還是什麼,其他的證據 拿出來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1、49頁),惟通觀當 日兩造間對話,其等係因附帶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有外遇,欲 查看上訴人手機、行車紀錄器而起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9至 41頁),期間縱附帶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是否需請證人對 質,然未提及任何上訴人所為具體外遇行為及對象,且附帶 上訴人於爭執中稱係懷疑上訴人有問題等情,足徵附帶上訴 人僅係對上訴人所為行為心生疑竇,非明知或實際知悉其身 分法益遭侵害之事實,自難僅憑此推認附帶上訴人當時已知 上訴人與林O嫻外遇事實。  ⑶上訴人雖再抗辯證人林O嫻既已於原審證述說最晚在112年1 月把所有的資料交給附帶上訴人,本件已罹於2年的短期時 效云云。惟證人林O嫻於原審係證稱112年1月與附帶上訴人 於網路上為第一次對話(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而觀該次 對話,並未提及證人林O嫻與上訴人交往之事,且附帶上訴 人於原審即陳述:該次對話中所提及「你認識那女生嗎?」 ,係指上訴人現任配偶(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證人林O嫻 亦證稱該次對話中討論女子係指上訴人現任老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18頁),故由證人林O嫻112年1月間之對話,應係 討論對上訴人後婚配偶之看法,難認附帶上訴人已知悉上訴 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況證人林O嫻於原審既明確證述稱 係於112年7月方去找附帶上訴人,當面跟附帶上訴人說其與 上訴人交往之事,並找時間將所有與上訴人交往的證據提供 給附帶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9、218頁),是上訴人 稱證人林O嫻已於112年1月間將資料全部交予附帶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早已知悉,故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理 由而無足採信。  ⑷另依兩造間110年8月19日LINE對話紀錄,附帶上訴人固有向 上訴人稱:「今天聽到一個故事很有趣,想跟您分享,有一 個男人,跟老婆結婚,在外面竟然還有好幾個砲友,男人的 老婆被騙得團團轉,渾然不知他老公背叛她。有一天,男人 的兄弟看不慣,跟女人說這件事情,更誇張的事情是男人的 砲友竟然至少有男人3個兄弟看過耶…」等語,並傳送兩張眼 部打有馬賽克女性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9頁),惟附帶上訴 人係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7頁),縱認附帶上訴人於斯時已知上訴 人與林O嫻外遇事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尚未罹於2年時效 。上訴人雖稱附帶上訴人未能提出提供證人林O嫻照片之人 ,有隱匿證據之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 定,逕行認定附帶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間已知悉上訴人有外 遇情事,故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如前所述,上訴人 就附帶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乙節,既應負舉證之責 ,在上訴人未能舉證之情形下,附帶上訴人就其請求未罹於 時效等情,本無舉證證明之必要,加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係賦與法院得以認定事實之職權,本院認在上訴人未 為其他舉證,其所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第1項之規定,逕認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為無理 由。  ⑸至上訴人再抗辯附帶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所傳送之上開兩 張女性照片為林O嫻,業經林O嫻到庭證述明確,可認附帶上 訴人於110年5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與林O嫻之外遇情事云云 。惟附帶上訴人既否認早於110年5月間即知悉上訴人與林O 嫻外遇之事實,由附帶上訴人上開傳送照片之時間,至多僅 得知悉附帶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應已知上訴人與林O嫻外 遇情事,然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之情形下,尚無足推認 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即知前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 非可採。上訴人雖又抗辯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即知悉上訴 人外遇,縱不知外遇對象,亦無礙其請求權時效起算云云, 然上訴人所稱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即知悉上訴人外遇之情 云云,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是自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處。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既無法證明附帶上訴人於起訴之 前2年,即已知悉上訴人與林O嫻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 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則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於110 年5月間即知悉伊與林O嫻外遇,卻遲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尚難憑採。  ㈢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 帶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新娘秘書,月收入約28,000至3 萬元,名下僅有1部汽車;上訴人為警專畢業,從事消防員 ,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 見原審卷二第20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7至109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暨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交往長達5至 6年,交往期間近乎每日聯繫,及性行為之頻率,附帶上訴 人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 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姻原非美滿, 其經濟能力有限,原審判決金額過高;另附帶上訴人以原判 決未斟酌林O嫻有懷孕墮胎,且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共餐等情 ,主張原判決金額過低,均無可採。  ㈣本件有無因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而減輕上訴人賠償 責任之適用?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抗辯附帶上訴人不追究林O嫻責任,已免除林O嫻債 務,上訴人就林O嫻應分擔部分,應得同免責任云云。惟為 附帶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附帶上訴人僅為不對林O嫻提告 ,而非免除其債務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 就附帶上訴人已免除證人林O嫻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林O嫻固證述附帶上訴人曾 表示不追究伊責任,然亦證稱:附帶上訴人有向伊表示,附 帶上訴人可對伊提告,伊也做了心理準備,但是否要提告係 附帶上訴人自己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 是縱附帶上訴人曾向證人林O嫻陳述不追究之意,惟「不追 究」與「免除」,於文義及內涵上難認係完全相同,不對證 人林O嫻進行訴訟求償,與證人林O嫻所述「不追究」之意, 亦可相容,是上訴人稱所謂「不追究」僅係不對證人林O嫻 進行訴訟求償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又債權人不對債務人提 起訴訟之原因眾多,未必然即係已免除債務人債務,且依前 揭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附帶上訴人本即得對共同侵權 人之一之上訴人,為全部損害之請求,自不能僅以證人林O 嫻上開證述及附帶上訴人未對證人林O嫻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且縱現起訴對證人林O嫻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即逕認附 帶上訴人有免除證人林O嫻債務之意,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 證,其此部分之抗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求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上開 附帶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 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及附帶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26

KSHV-113-上易-296-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兆南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訴111013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蔡銘昌變更為黃兆南,被告 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第181頁),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本院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判決:「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 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具狀變更聲明為:「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 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返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 第3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變更聲明為:「1.申訴審 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返還押標 金25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39頁)」、「1.申訴審議 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經核原告雖變更 其訴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已為言詞辯 論,堪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104年9月25日所辦理「生物偵檢車」採購案( 標案編號:T104002L150,下稱系爭採購案),於同年10月2 日決標予原告,雙方並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 系爭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7億5000萬元,系爭採購案均 已履約完成,並經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10日、107年2月8日 完成驗收及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前代表人及從業 人員涉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100 7號、第3333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追加起訴。被告遂 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揭案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系爭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審認原告前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有「涉犯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等情,行為屬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本文』第 2.3.1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的情形,而依行為 時採購法(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採購法,下同)第31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6月14日國採購包字第111014736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原告已於 112年4月28日全數繳納)。原告不服提出異議,遭被告以11 1年7月8日國採購包字第1110154260號函復維持原決定(下 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亦經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屬人員並無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情事   被告係以原告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2.3.1「以偽 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事為由,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依 被告所述,其認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即為系爭 追加起訴書中所記載,原告所屬人員變造系爭採購案「生物 偵檢車」原廠美國Research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RI公 司)提供之規格表,製作供規格審查之「客製化規格表」而 言。然早於105年4月8日即有立法委員就原告投標文件是否 有偽造、變造一事提出質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同年4月1 2日即函請中華民國駐美軍事代表團(下稱駐美代表團)向R I公司進行查證,RI公司後續回復之書函及所出具之公開函 文均已說明原告向RI公司購買產品係「客製化」之產品,非 一般通用之產品,且RI公司於事前已同意原告以通用產品型 錄為基礎,製作客製化規格表。另觀之RI公司與原告之合作 備忘錄,亦已表明已授權或同意原告整合相關系統並滿足標 案所需條件,而上述情事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肯認,可見原 告於投標時即已取得RI公司授權或同意修改製作投標文件, 原告所為非製作不實文件,亦不影響招標程序,並無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犯行,亦無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情事,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僅憑系爭追加起訴書即作成原處分,於法不符,應予撤銷 。 (二)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已罹於時效   1.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及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4項、 第5項規定意旨,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於自發還日 或追繳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而 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綜合機關組織權責可接 觸之資訊管道及獲取之資訊量等各項事證,以機關客觀上可 確認廠商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之時點,以為合理可期待機關 得為追繳並課予其及時行使權利之義務。機關如接獲陳情而 知悉違法情事時,自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 即起算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本件被告於104年10 月12日簽約前即已退還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縱被告所稱原 告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之事為真,此追繳押標金事由亦係 於發還押標金前發生,依前開規定自發還日起算已逾5年而 罹於時效。  2.依被告於105年12月間於立法院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即 已提及「得標商疑似變造投標文件」及「系爭採購案決標簽 約至今遭未得標廠商多次檢舉,且已提供臺北市調查處、桃 園市調查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查所需 案卷」等情,足認被告早於未得標廠商檢舉或104年12月間 即已知悉相關情況,客觀上已可確認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 另觀之被告105年8月3日國陸化整字第1050000967號函,亦 可佐證被告已知悉投標文件內容與網路公開資料顯示數據有 差異,並進一步要求原告說明,足認於105年8月3日可合理 期待被告得追繳押標金。況被告既稱是否違反行為時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認定,並不以成立偽造、變造私文 書罪為必要,可見被告本可就所獲知相關事實依職權辦理, 不以檢察官起訴或刑事責任之成立為追繳押標金之前提,則 被告聲稱其係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後始知悉原告有偽造、變造 投標文件之事實,顯忽略其有調查、裁量權限,實自相矛盾 。是被告應於104年12月間即可合理期待作成追繳押標金處 分,自斯時起算5年應於109年12月間時效完成,惟被告竟遲 至111年6月14日始作成原處分,自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及請求遲延利息   原告已於112年4月28日繳納押標金2500萬元,原處分既屬違 法而應予撤銷,被告受領押標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自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返還。又就公法上不當得利所 生遲延之問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規定給付遲延利息。至於公法中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利率之計 算,因行政程序法中並無相類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0 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追 繳之押標金2500萬元,及請求被告附加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聲明:  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並無違誤   參考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修法歷程,行為時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 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抑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 、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 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 。參諸系爭追加起訴書之內容及證據清單可知,訴外人即時 任原告代表人陳銘宏、研發經理陳定均及RI公司代理商李宜 儒等人,均已在偵查程序中坦承提供予被告之規格審查文件 ,有增加RI公司原廠型錄所無文字等犯罪事實。另參以訴外 人李宜儒於105年3月21日寄送予訴外人即時任豐禾國際科技 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盛凱科技有限公司,下仍稱豐禾公司 )代表人李嶺生之電子郵件,亦可證系爭追加起訴書所指之 型錄變造內容係訴外人李宜儒自行增加。原告復無法提出「 投標時已獲得RI公司授權或同意原告可依投標要求而在一定 範圍內改作其規格表」之證據。再者,縱然RI公司於原告投 標後同意系爭追加起訴書所載投標文件增加之內容,亦不影 響原告於投標時即成立之變造事實,蓋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與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無關,不得據為免罪之主張 ,可見原告確已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2.3.1及行為時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 金2500萬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及104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意旨,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應 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間 知悉系爭追加起訴書後,方得知原告有偽造、變造投標文件 之事實,故應認本件係自111年3月起算消滅時效,方符事理 之平與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旨,是被告以原處 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縱使本件原處分違法須撤銷,然因被告並非毫無任何證據資 料作成判斷認定,而是信賴當時客觀之公文書而為判斷,故 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負遲延利息責任,且原告所主張 者,乃公法上請求權,無從類推適用民法規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 公開招標公告影本(見申訴卷一第13至20頁)、系爭採購契約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3至194頁)、系爭採購案結算驗收證明 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系爭追加起訴書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二第79頁)、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170至182頁)、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 斷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40至62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4月24日新北執庚112 費特00428536字第1120199174A號執行命令、新北執庚112費 特專字第00428536號執行命令及原告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 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是否適法? (二)如認原處分違法須撤銷,則原告以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250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說明   按行為時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 投標。……」行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 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 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參照採購法第1條明訂其立法 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前揭規定所稱「偽造 、變造」之定義,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刑法上偽造、 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自行製作不實之投標文件者,亦屬 之,以落實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行為時 採購法除第32條第2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行 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偽造、變造投標、 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作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而上 述行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於108年5 月22日已修正為:「機關辦理採購,……,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四、以虛 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參照10 8年5月22日修正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時,關於第2款、第4款 修正理由已載明:「……原條文第二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 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 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 者,均屬之,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 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四款及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 。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 適用。……」,益見行為時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1款、第101 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偽造、變造 」,不僅刑法上偽造、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自行製作不 實之投標文件者,亦屬之。準此,機關得依行為時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係以得標廠商有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為要件,倘若得標廠商並無偽 造、變造投標文件,抑或是製作不實投標文件,機關自不得 依上揭規定追繳押標金。 (二)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違法  1.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3.1明定(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廠商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形者,所繳押標金不予發 還,已發還者予以追繳,堪認被告已依行為時採購法第3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追繳押標金之規定。又 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2500萬元,無非 係以「依前揭起訴書(按:即系爭追加起訴書)內容,貴公 司前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前開行為屬本 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本文』第2.3.1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 件投標』之情形」為理由,而參諸系爭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8頁),該案檢察官乃係認:「訴外人 陳銘宏透過訴外人李宜儒、訴外人即李宜儒之父李炳南引介 ,與RI公司合作,取得該公司生產製造之『Vehicle-Based A utomatic Biological Dectection』(下稱VBAD)生物偵檢 設備及技術支援。訴外人陳銘宏、李宜儒、李炳南、陳定均 及訴外人即原告研發經理沈勳燦均明知依據化學兵處就系爭 採購案之規格需求,有關『生物偵測取樣警報辨識系統』之偵 測敏感度部分,在生物粒子濃度﹥25ACPLA(每公升空氣所含 生物粒子數)條件下,準確度需高於80%,RI公司供應之VBA D 3600-2生物檢測系統尚無法達到上開條件下偵測準確度高 於90%之標準,且RI公司所提供之VBAD 3600-2原廠型錄均未 載有何符合『美國軍用標準規範』(MIL-STD)等事實,竟先 由訴外人李宜儒於104年間,向RI公司取得『Typical Specif ications for the VBAD 3600-2 Multi-Threat Vehicle Sy stem』型錄(即兩造所稱原廠型錄,以下仍簡稱原廠型錄) 後,再由訴外人陳定均、李宜儒增加原廠型錄所未記載之『F eature:Biological detect limit/Value:Dependent on ta rget aeroseol.25 ACPLA under controlled lab conditio ns,100 to 300 ACPLA typical for field.error rate les s than 10%,between PM2.5-PM10」及「Feature:Standards /Value:MIL-STD-810F 506.4、MIL-STD-810F 507.4 MIL-ST D-810F 508.5、MIL-STD-810F 509.4 MIL-STD-810F 510.4 、MIL-STD-810F 514.5 MIL-STD-810F 516.5 MIL-STD-464, MIL-STD-461E RS101&RS103 MIL-STD-461E CS101,CS114,CS 115 and CS116 MIL-STD2169B(partial.only SASS4200)』等 文字(下稱系爭規格文字),偽以表示原告所供應,由RI公 司製造之VBAD 3600-2生物檢測系統符合系爭採購案之規格 需求,並由訴外人陳定均、沈勳燦製作投標所需之相關文件 ,持向國防採購室投標系爭採購案而行使之。致使系爭採購 案之國防部公務員誤認原告投標文件有關此部分之內容符合 招標規範之規定而予以審查通過,決標予原告,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化學兵處及國防採購室審核投標廠 商文件之正確性」等情,因此認為訴外人沈勳燦、陳定均、 李炳南、李宜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嫌及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而追加起訴。至訴外陳 銘宏所涉上開罪嫌部分,因前已提起公訴,則另行併案審理 ,可見被告是認為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所提供之規格表 因增列系爭規格文字(以下就原告投標時所提供之規格表簡 稱系爭規格表)而與原廠型錄不符,故系爭規格表係經訴外 人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變造,而有「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事,方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採購 案之押標金。  2.觀之卷附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91 頁),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下稱化學兵處)所開 出生物偵檢車之規格需求,關於生物偵檢取樣警報辨識系統 之偵測敏感度,須符合「生物粒子粒徑在PM 2.5至PM10時, 其濃度低於25ACPLA (每公升空氣所含生物粒子數),準確 度需高於80%」,至於系統測試報告,化學兵處要求「野戰 環境測試」、「電磁干擾測試」、「電磁耐受測試」、「電 磁環境效應」、「高空電磁脈衝防護」等5項應符合美國軍 用標準規範(或同等品)測試。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 全案卷證與本院卷附資料比對,相較於原廠型錄(見臺北地 檢署他字第6163卷一第104頁),系爭規格表(見本院卷一第 169頁)確有增加系爭規格文字(系爭規格文字之譯文分別 為「特性:生物檢測下限/數值:取決於目標噴霧顆粒,在受控 制的實驗室條件下,通常為每升空氣0.25個活粒子,實地則為 每升空氣100至300個活粒子。誤差率低於10%,適用於PM2.5 至PM10範圍的顆粒物」、「特性:標準/數值:符合以下軍用 標準MIL-STD-810F 506.4、MIL-STD-810F 507.4、MIL-STD- 810F 508.5、MIL-STD-810F 509.4、MIL-STD-810F 510.4、 MIL-STD-810F 514.5、MIL-STD-810F 516.5、MIL-STD-464 、MIL-STD-461E RS101及RS103、MIL-STD-461E CS101、CS1 14、CS115及CS116、MIL-STD-2169B【部分,僅SASS4200】」 ),而呈現系爭規格表與原廠型錄有所出入之情形。  3.系爭規格表之內容雖與原廠型錄有所出入,然訴外人李宜儒 於臺北地院審理時已經證述:原告是向RI公司採購設備,在 備標過程會透過面對面的討論或是透過EMAIL、通訊軟體的 方式告知RI公司設備需求,RI公司負責人Elric和RI公司總 工程師Chuck都有來過臺灣面對面討論過;跟供應廠商溝通 規格時,會直接問供應廠商能力可以做到哪裡,準確率部分 RI公司最後給我的確認是可以到90%,且關於系統測試報告 的五項測試要求(按:即前述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關於系 統測試報告部分之5項規格需求),我在與RI公司溝通過程 中,都有告訴RI公司,RI公司都說他們可以符合前揭要求; RI公司所提供的規格表有一個原版通用版,本來就同意其在 世界各地經銷商、代理商或是合作投標商,可以在RI公司能 力範圍內進行通用型錄的修改,以滿足世界各地標案的需求 ,我是在RI公司允許和授權的情況下增補作成系爭規格表, 再由原告持以作為投標文件一部分去參與投標,此部分RI公 司均知情且同意等語明確(見臺北地院訴第206號卷二第115 至123頁),核與訴外人陳定均於臺北地院審理時所證述:R I公司原提供之規格表(按:即原廠型錄)是一種通用型, 並不代表最後的規格版本,每個不同國家所需設備都會有特 殊需求存在,雙方需要在技術和參數的繁瑣協商往返之中討 論出客製化設備,RI公司有授權在他們公司能力可以達到的 範圍,讓我們在規格上進行修改。我們投標之前就有要求RI 公司要做到什麼程度,在透過訴外人李宜儒與RI公司獲得確 認之資訊後,就把可以的規格放到投標書上,系爭規格表上 關於準確度高於90%之記載RI公司一定知道等語相符(見臺 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二第171至176頁),而訴外人陳銘宏 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亦陳稱:訴外人李宜儒負責用原告名義跟 RI公司聯繫處理生物偵檢車相關事宜,是訴外人李宜儒增加 原廠型錄所無之文字,製作系爭規格表,都是經由RI公司負 責人同意,RI公司原提供之規格表(按:即原廠型錄)不可 能將所有規格都記載清楚,何況本件所涉設備乃涉極高商業 機密等語(見臺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四第222至223頁,臺 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一第165頁),另證人即時任化學兵處 軍品整備組少校承辦人邱雅姿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當時是承辦人,印象中RI公司負責人到會客室開會時有講過 可以達到90%精準度等語綦詳(見臺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五 第120至121頁)。是綜上證人所述勾稽可知,系爭規格表固 然與RI公司原廠型錄有所差異,然該原廠型錄僅為通用版本 ,RI公司本即授權各地代理商或經銷商可依照各地不同的投 標需求做調整,且訴外人李宜儒所製作系爭規格表之內容均 已事先徵得RI公司同意,RI公司更已向訴外人李宜儒表明其 提供之產品準確率可以達到90%,以及可以符合系爭採購案 規格需求書關於系統測試報告部分之5項規格需求,甚至RI 公司負責人至化學兵處會客室開會時更再次表明該公司產品 準確率可達90%,則系爭規格表所增列之文字既係經RI公司 同意,且所記載之內容與RI公司所表明產品特性相符,即難 認原告前任代表人及相關從業人員有何偽造、變造原廠型錄 之行為,亦難認系爭規格表有何不實之處。  4.參諸RI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合作備忘錄(見臺北地院訴字第 206號卷一第219至220頁),其中第1條及第3條分別載稱: 「Rl desires to appoint KYLINK,as RI's exclusive par tner in Taiwan Biological/Chemical sampling and Dete ction Vehicle(hereinafter called as the "Bio Vehicle tender")in 2015.(譯文:RI公司指定冠宇公司為RI公司 在西元2015年臺灣生物化學採樣和檢測車專案(以下簡稱生 物車輛標案)的獨家合作夥伴)」、「KYLINK will underta ke the following activities:Acting as a primary con tractor to conduct and bid Bio Vehicle tender.;Inte grate RI's VBAD to act as core biological detection sub system to meet overall specification for Bio veh icle tender.(譯文:冠宇公司將進行以下活動:擔任主要 承包商並進行生物車輛標案之投標;整合RI公司之VBAD做為 核心生物檢測子系統,以滿足生物車輛標案之整體規格)」 可見RI公司係認原告為其合作夥伴以進行關於系爭採購案投 標事宜,並由原告整合系統以滿足系爭採購案之規格,則RI 公司基於原告為其合作夥伴,負有整合系統滿足系爭採購案 規格之責,考量各地標案所需文件格式和內容有所差異,原 所提供的原廠型錄有可能不符相關標案之投標格式需求,因 此授權或同意原告修改原廠型錄以進行投標,實與常理相合 ,益見前揭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  5.況且,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5年4月12日即函請駐美代表團 向RI公司進行查證,RI公司於105年5月4日回復之函文已載 明:「I have examined the PDF copies of Research Int ernational (RI) brochures attached to your group's l etter dated April 29, 2016 and cannot see any discre pancies,either omissions or added language.(譯文: 我已審閱您於西元2016年4月29日信中隨附之RI公司型錄之P DF副本,但沒有看到任何包括遺漏或添加文字的差異)」、 「Each representative is provided brochures that hig hlight product features without being too technical. If a specific opportunity arises such as the monito ring vehicle tender TI04002L150 in Taiwan and we are compliant with the Specification, we typically iden tify a local partner for bidding and we work to prov ide the necessary documentation to them that satisfi es tender requirements. In the case of tender TI0400 2L150, a generic VBAD brochure was expanded to addre ss specific tender requirements.(譯文:我向每位代表 所提供之型錄,在於著重產品功能,但不過於技術性,如果 有出現特定機會,例如在臺灣監控車輛標案TI04002L150, 且我們能符合該規範,我們會指定一個本地合作夥伴進行投 標,並努力提供滿足招標要求的必要文件,就標案TI04002L 150而言,擴展通用型錄是為滿足特定招標要求)」等語, 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4月12日國陸化整字第1050000444 號函、駐美代表團105年5月19日傳真電報及所檢附RI公司同 年5月4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51頁、 第253至254頁)。又RI公司復於同年11月5日出具公開函對 外表明:「Mrs. Lee appears to not appreciate the dif ferences between a brochure and bid document. Market ing brochures are prepared for a general audience an d often omit many product details.They are routinely modified to reflect the issues most important to a customer or country, and may be frequently updated o r modified.(譯文:李女士似乎不瞭解產品型錄與投標文 件間之區別,產品型錄是為一般大眾所準備的,通常會省略 很多產品細節,並且會經常性更新或修改來反映不同國家或 客戶所在意的重要議題)」、「In planning a bid strate gy for TI04002L150, it was agreed that a general pro duct brochure would be used as a starting point to c reate a custom document that addressed all issues of concern to the Chemical Corps. This was accomplishe d through the combined efforts of GST, KYLink, and R I,with KYLink taking the lead as the prime contracto r and actual bidder. Not all technical information p rovided to KYLink went through GST, and this may be the basis for some of Mrs.Lee's misdirected concerns .(譯文:在規劃標案TI04002L150之投標策略時,我們同意 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一份解決化學兵部門關注所有 問題的客製文件,初始文件乃係由豐禾公司、原告和RI公司 所共同完成,但因為原告身為主承包商及投標者,後續許多 提供給原告的技術文件並未透過豐禾公司,這很可能是造成 李女士有誤解的主因)」、「The final bid document of course differed from the product's general brochure- it is illogical to characterize such a purpose-crea ted document as fraudulent. It is one of a kind.(譯 文:最終投標文件與產品型錄間之必然存在差異,但將這種 客製化文件定性為詐欺是不合邏輯的,這種客製化文件是獨 一無二的)」、「 However, they did not promise capab ility beyond our product's technical limits, and the refore we support and respect the decision they made .(譯文:然而,畢竟他們【按:係指原告】並沒有做出超 出我們產品能力的承諾,因此我們尊重且支持他們的決定) 」等語,此亦有RI公司105年11月5日公開函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是由上揭RI公司所出具之函文 觀之,RI公司所提供之原廠型錄之內容僅為一般性之記載, 會省略產品諸多細節,而原告在規劃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策略 時,RI公司已同意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一份客製化 的投標文件,RI公司並肯認系爭規格表所增補之內容並無不 實之處,益證原告前任代表人及相關從業人員並無偽造、變 造原廠型錄之行為,亦難認系爭規格表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 。遑論另訴外人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 所涉上開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後, 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已先後以109年度訴字第206號、11 1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並與 本院為相同認定等情,亦有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20 頁,本院卷二第57至79頁),益見本件原告並無以偽造變造 之文件投標之情形。  6.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陳銘宏、陳定均、李宜儒等人,均已 在偵查程序中坦承提供予被告之規格審查文件,有增加RI公 司原廠型錄所無文字等犯罪事實。另參以訴外人李宜儒於10 5年3月21日寄送予訴外人李嶺生之電子郵件,亦可證系爭追 加起訴書所指之型錄變造內容係訴外人李宜儒自行增加,原 告復無法提出「投標時已獲得RI公司授權或同意原告可依投 標要求而在一定範圍內改作其規格表」之證據。縱然RI公司 於原告投標後同意系爭追加起訴書所載投標文件增加之內容 ,亦不影響原告於投標時即成立之變造事實,可見原告確已 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3.1及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云云,然依前述說明可知,RI公司所提供之原 廠型錄內容僅為一般性記載,會省略產品諸多細節,故系爭 規格表縱使未與原廠型錄一致,亦難以此逕認原告有以偽造 變造文件投標之行為。況且,原告在規劃系爭採購案之投標 策略時,RI公司已同意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一份客 製化的投標文件,RI公司並肯認系爭規格表所增補之內容並 無不實之處等情,亦經本院查證屬實並詳述如前,而被告所 指訴外人李宜儒於105年3月21日寄送予訴外人李嶺生之電子 郵件(見臺北地檢署他字第4801號卷一第709頁),仍係表 明訴外人李宜儒在系爭規格表所增加的內容大多是參考RI公 司負責人之回覆,對照前述RI公司本即授權各地代理商或經 銷商可依照各地不同的投標需求做調整,訴外人李宜儒所製 作之系爭規格表之內容均已事先向RI公司徵得同意,RI公司 更已向訴外人李宜儒表明其提供之產品準確率可以達到90% ,以及可以符合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關於系統測試報告部 分之5項規格需求等說明,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實屬對於證據資料之誤解,均不可採。  7.從而,本件系爭規格表既非偽造或變造,內容亦非不實,原 告持系爭規格表投標,難認有何「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之情事。被告僅憑系爭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未盡調查能事 ,即遽認原告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事,並以 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 且與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自屬違 法,應予撤銷。至於兩造所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一節,因本院已認原告所為並不合於行為時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1款追繳押標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庸再行審 究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及遲延利息   如前所述,原處分既有上述違法情事而應撤銷,其追繳押標 金之規制效力即溯及失效,原告主張被告就已追繳之押標金 2500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核屬可採 。又依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4月24日新北執 庚112費特00428536字第1120199174A號執行命令、新北執庚 112費特專字第00428536號執行命令及原告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原告確已於112年4月28日 全數繳納押標金2500萬元,且原告追加聲明狀繕本已表明自 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請求遲延利息之旨(見 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而該追加聲明狀繕本係於112年8 月29日送達被告等情,亦經本院與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二第173至174頁),並有送達回執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177頁)。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2500萬元,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203條、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至被告雖稱 其是信賴當時客觀之公文書而為判斷,故其並無故意或過失 ,不應負遲延利息責任,且原告所主張者,乃公法上請求權 ,無從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云云,惟是否為公法上請求權與能 否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分屬二事,非謂性質上為公法上請求權 即無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況且,不當得利制度乃是在 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產不當變動之狀態,其成立與 否,要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無涉,是被告此部分 主張顯然有所誤會,自難憑採。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處分容有上揭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 結果,申訴審議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既經 撤銷,則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203條、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25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當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6

TPBA-112-訴-264-20250226-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徐敏華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黃子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零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 中安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安路493-1號前變 換車道至慢車道時,疏未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 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適同向右後方之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 車右前車門(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1.胸壁鈍挫傷合 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2至9肋骨)合併創傷性氣血胸、2. 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鎖骨中段3分之1粉碎性骨折、3.左側下 肢腓骨與脛骨骨折合併多處挫瘀腫傷與血栓形成、4.腹璧鈍 挫傷合併脾臟動脈血栓形成、5.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與嚴重 性頭暈、6.四肢多處挫擦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0萬0,745、 必要醫療耗材9,720元、看護費38萬4,000元、無法工作損失 71萬3,06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共計450萬7,533元之 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7,5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並不爭執系爭刑 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主張看護費應以每 日1,200元計算,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所示之侵權行為並不爭執。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下列之項目之金額並不爭執:   1、醫藥費40萬0,745元。   2、必要醫療耗材9,720元。   3、無法工作損失71萬3,068元。 (三)關於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92日及全 日看護不爭執。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萬7,000元 。 (五)兩造對於他造陳報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 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醫藥費40萬0,745、必要醫療耗材9,720元、 無法工作損失71萬3,068元等共計112萬3,533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看護費38萬4,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每日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192 日共計看護費38萬4,000元之損失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 告受有192日全日看護之損害,然以每日全日看護費應以1 ,200元計算等語為辯。本院審酌目前看護照護費用全日看 護每日為2,000元,尚屬合理必要,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192日共計 看護費38萬4,000元,亦屬有據。  3、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 之。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 予公開揭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三)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2萬7,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依前揭 意旨所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 得請求之數額為198萬0,5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等112 萬3,533元+看護費38萬4,000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12 萬7,000元=198萬0,5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 萬0,5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 於113年3月5日送達,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17頁)翌日即113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6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73-20250226-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以下合稱聲請 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68年間,即 時常因外遇外宿不返家,且因無穩定之工作且對外多有負債 ,致使聲請人母親需獨力照顧聲請人,又相對人自75年間, 因外遇越來越少返家,嗣於82年間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即 無探視聲請人或給付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是相對人長期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減輕聲請人甲○○、乙○○之扶養義 務,並酌定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3000元、酌定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 輕為每月2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就聲請人所述,伊確實有一段期間並未照顧聲 請人,故同意減輕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為每月3000元、聲 請人乙○○之扶養義務為每月2000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4 年1月7日本院調解時,就本件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合意依家 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父親, 惟相對人於75年間,即聲請人甲○○年僅15歲、聲請人乙○○亦 年僅7歲時,即未曾扶養、探視聲請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復經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屬實,堪認為真 正。查相對人為31年生,現年82歲,並居於宜家老人長期照 護中心,每月安置機構費用為3萬6000元;復經本院調閱相 對人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2 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堪認相對人顯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而屬應受扶養之人。然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 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卻自 75年聲請人均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 務,致聲請人僅得仰賴聲請人之母親照顧至成年,則相對人 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 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如強令聲請人完 全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 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請求減輕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兩 造合意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000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26

TYDV-114-家調裁-5-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2號 原 告 林新超 被 告 陳玉碧 訴訟代理人 武玉草 被 告 陳品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玉碧於民國107年6月11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於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12 月5日之期間有上賓館之行為,原告之子向原告稱有3次,有 無性行為其不確定,但其子有跟其講上賓館時,被告陳品榆 沒有穿衣服和褲子,113年10月17日時被其抓到被告二人在 其家樓下在車上擁抱和接吻,被告陳品榆下車後一直問其是 誰,當其表明其為被告陳玉碧之先生時,被告陳品榆還一直 要其拿出證據證明,之後其反問被告陳品榆他是誰,被告陳 品榆沒有正面回答,直接說你們已經離婚了,其說其與被告 陳玉碧沒有離婚,其是被告陳玉碧之先生,隨後其被被告陳 玉碧拉回家,被告陳玉碧並解釋她喝醉了,被告陳品榆只是 她朋友的弟弟,也有太太、小孩,只是載她回來,絕對沒有 任何關係;又於113年12月4日,其發現被告陳玉碧沒有去理 髮店上班,機車停在臺灣銀行的機車停車棚,同樣是被告陳 品榆載她回來牽機車,但車輛停好後,被告陳玉碧並沒有馬 上下車,被告二人在車上接吻3次,其在對面看得一清二楚 ;其是沒有將身分證給被告陳品榆看,但被告陳品榆如果跟 被告陳玉碧交往要確定她是否有婚姻狀態,看她的身分證就 知道了,而且被告陳品榆還有去過其家,不可能不知道被告 陳玉碧是有婚姻關係,而且如果離婚了,其與被告陳玉碧怎 麼可能還住在一起,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連 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玉碧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 言詞辯論時到場略以:沒有原告所述之行為,其與被告陳 品榆沒有怎麼樣,被告陳品榆是客人,其有搭被告陳品榆 的車,因為其有喝酒,沒有帶小孩到賓館或飯店休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品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 言詞辯論時到場略以:其在被告陳玉碧工作的地方小吃部 認識她的,其只是開車載她回家,沒有帶小孩到賓館或飯 店休息,其不知道被告陳玉碧已經結婚,且被告陳玉碧跟 其說她已經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陳玉碧於107年6月11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73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定。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上汽車旅館睡覺、擁抱及親吻之行 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提出被告陳品 榆之相片、被告陳玉碧搭乘被告陳品榆車輛之相片、蒐證 相片、溫莎堡MOTEL外觀相片、LINE對話記錄、原告、原 告妹妹與被告陳玉碧之子之對話譯文2份為證(本院卷第2 3至6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 相片,僅為原告拍攝被告陳品榆之相片、被告陳玉碧正要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照片及前開車輛之外觀照 片,且原告自駕駛座角度拍攝之相片,僅見人影,無法知 悉被告陳玉碧進入車輛後有與被告陳品榆為何行為,而LI NE對話記錄部分,被告陳玉碧堅決否認有與男朋友去開房 間,且稱從來沒有跟任何人睡過等語,參以上開第1份譯 文,其對話內容(括弧內為原告)略以:「(爸爸問你喔 ,你說上次你媽媽那個跟她男朋友帶你去那個小房間)休 息室」、「(啊在那邊休息,你在那邊玩手機喔?)對」 、「(啊你媽媽跟她男朋友在床上睡覺哦?)對」、「( 啊你說他男朋友都怎樣?)睡覺啊」、「(啊衣服咧?) 他的褲子有、脫衣服也有脫」、「(啊他穿什麼?)蛤? 他脫起來睡覺」、「(他有穿衣服喔?)他脫衣服和脫褲 子睡覺啊」等語,可知原告之子所述之空間為休息室,然 休息室之定義非必然即為汽車旅館內之房間,且原告之子 係被動回應原告所詢問在問題中即帶有答案之問題,並非 就一事件為連續完整之陳述,故尚難因對話中含有「睡覺 」、「脫衣服也有脫」、「脫衣服和脫褲子睡覺」等,而 認被告二人間有發生性行為、第2份譯文部分,其對話內 容(括弧內為原告或原告妹妹)略以:「(媽媽交男朋友 ,你怎麼知道)因為我有看到啊」、「(啊但是媽媽是跟 爸爸說他沒有交男朋友)對啊」、「(啊~所以媽媽跟叔 叔在那邊睡覺,你在玩手機?)對」、「(啊你回來,你 怎麼沒有跟爸爸說?)因為媽媽跟我說的啊!」、「(媽 媽說不能)媽媽說不行,跟爸爸說就沒有、沒有、沒有就 沒有媽媽了」等語,參照上開原告之子之回應內容可看出 ,原告之子固有稱因為我有看到啊,惟其看到之畫面、情 境,被告二人間到底有何動作,原告之子並未進一步描述 ,故無法知悉其係如何判斷媽媽「有交」男朋友這件事, 且其針對大人所詢問題之回答,常為片段而不完整,故本 院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譯文,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間 有何不當行為而已破壞原告與被告陳玉碧間夫妻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60萬元,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存有原告所指述之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交往等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依其舉證之結果,尚難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1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2-26

TNDV-113-訴-2382-2025022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宇 王振佑 被 告 瑪達拉俄·思樂波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許哲維 黃柏睿 王坤明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3221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4 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瑪達拉俄‧思樂波及許哲維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iPhone XR黑色手 機壹支、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 iPhone 7 玫瑰金手機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 日,陳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潘俊宇、王振佑 、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HA THANH HAI(下合稱被告7人)之量刑及關於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 及許哲維沒收部分(本院卷第45至4554頁),而上訴人即被 告潘俊宇、王振佑(下各稱被告潘俊宇、王振佑)則均陳明 上訴範圍係針對量刑部分(本院卷第285頁、第457頁),故 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7人之量刑暨關於被告瑪達拉 俄‧思樂波、許哲維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又被告潘俊宇併辦(即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10 4號)部分,與原審判決認定之附表一編號4、5、13、17、1 8、19、20、28所示被告潘俊宇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審判 範圍並無擴張,先此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針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容有未妥,該規定應僅限於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才有適 用,並不包括行為人於審判中經法官勸諭後始繳納犯罪所得 之情形。且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說明, 可見該條之立法目的是要讓詐欺犯罪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可 以儘早確定,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故行 為人所繳交的犯罪所得需全額滿足被害人財產上所受的損害 ,方屬相當。本件被告瑪達拉俄· 思樂波及許哲維係在原審 法官之勸諭下,才繳回渠2人自己取得的不法所得,並非被 害人被詐騙全部金額,原審逕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予以減刑,顯有違誤,又原判決漏未就渠2人繳回供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各5千元諭知沒收,亦有未 洽。另本件被告7人均係為牟利而自願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成 員進行犯罪,犯罪情節重大,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 ,諭知較重適法之刑度等語。 二、被告潘俊宇上訴意旨:被告潘俊宇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王振佑上訴意旨:被告王振佑犯後始終認罪,態度良好 ,請審酌被告王振佑為家中獨子,上有高齡父親待其扶養, 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 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 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 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 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 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 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 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 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 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㈡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認 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若均 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 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 4246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 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行, 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00 元【按該案被害人匯款係2萬元、1萬元】。原判決及第一審 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 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件 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就行為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審自白犯行而自陳無犯 罪所得之情形,認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要件,甚且針對被告自陳犯罪所得300元但未自動繳交 之情形,要求事實審法院應給予被告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 刑要件之機會,可見該條所稱「自動繳交」,亦包括經法官 勸諭後始自動繳交之情形。  ㈢本件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 且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事實認定渠2人各獲得5千元之報酬 (見原判決第4頁第21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 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 其刑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該條文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而非被害 人損失之全部財物。本案既認定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取得報酬各為5千元,且渠2人經原審法院諭知若欲繳交 犯罪所得,得於宣判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後 ,乃各至該分局自動繳交5千元供扣案,有該分局民國113年 10月9日內警偵字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扣押 物品清單及收據可憑(原審卷三第407至429頁、原審卷四第 319至321頁),是以原審就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 無不當。檢察官固主張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原 審審理經法官勸諭後始各繳交5千元供扣案,且該5千元乃渠 2人自陳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應不得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此 非但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殊無足採。  ㈣原審判決事實另認定被告潘俊宇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50萬元 、王振佑獲得犯罪所得3萬1千500元、黃柏睿獲得犯罪所得1 萬元、王坤明獲得犯罪所得3萬元、HA THANH HAI獲得犯罪 所得8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然被告潘俊宇、王振佑 、黃柏睿、王坤明、HA THANH HAI(下合稱被告潘俊宇等5 人)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供扣案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113年10月9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 憑(原審卷三第407至429頁)。又被告潘俊宇雖已於犯後分 別給付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劉映彤4千900元、編號19之被害 人林芷庭5千、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張景貿700元,惟因其自 陳本案共犯21罪,每罪平均犯罪所得約2萬餘元(本院卷第2 97頁),是以被告潘俊宇針對附表編號11、19、26所示犯行 ,因賠償各該被害人之金額尚未達各罪之犯罪所得,難認就 上開3罪已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潘俊宇等5人縱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全部犯行,惟因皆不符合「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詳。本件被告瑪 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 白渠等一般洗錢犯行,並均已繳交犯罪所得,均合於上開規 定,原應對渠2人減輕其刑,惟渠2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渠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減刑部分,本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7人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合於上開規 定,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潘俊宇、王振佑、 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HA THANH HA I就其等首罪即附表編號4、4、27、29、1、17、14等犯行, 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7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本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肆、上訴駁回(即關於被告潘俊宇、王振佑、黃柏睿、王坤明、 HA THANH HAI之量刑)部分之理由: 一、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原審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潘俊宇等5人均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分別於112年間某日至1 13年3月5日間某日,加入由綽號「老蔣」、「韓老二」、「 張育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王坤明負責監督、收水之詐欺集團中較高階 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高,而被告黃柏睿擔任車手、司 機,被告潘俊宇、HA THANH HAI擔任車手,被告王振佑擔任 司機,均為集團中之低階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低;而 被告潘俊宇等5人向各該被害人收取金錢,轉交給收水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潘俊宇等5人以組織型態 、縝密之分工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所為均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 重大,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自應依各別被害人受騙金 額之多寡,以一定金額為基準,在量刑上分別反映渠等不同 之惡性;惟被告潘俊宇等5人於案發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堪認素行良好;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均堪認良好;被告 潘俊宇、王坤明與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劉映彤、編號19之被 害人林芷庭、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張景貿於原審調解成立, 有原審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3 39至343頁),被告潘俊宇並已分別給付被害人劉映彤、林 芷庭、張景貿各4,900元、5,000元、700元之款項,有原審 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原審卷三第449頁),被告黃柏睿與 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林昌輝、編號3之被害人黃滿足、編號21 之被害人張佳雁、編號25之被害人蔡泓餘於原審調解成立, 被告王振佑與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鄭佩姍、編號10之被害人 林宏希於原審調解成立,亦有原審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 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389至404頁),堪認被告潘俊宇 、王振佑、黃柏睿、王坤明確實有意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暨被告潘俊宇等5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又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經核原判決 之量刑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違反比例原則 ,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輕;被告 潘俊宇、王振佑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撤銷改判(即關於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量刑及沒 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各諭知如附表編號27 、29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雖有所本,惟查 :㈠原判決主文欄就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各諭知緩 刑3年(見原判決第2頁第23、26行),固無不妥,然於理由 中卻說明就渠2人各宣告緩刑2年(見原判決第17頁第17行) ,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另渠2人於原審宣判後 ,有依據和解契約持續履行,其中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已 履行完畢(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同有未洽。㈡原 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Phone7 plus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應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9頁第21至26頁),然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主文欄中,卻漏未將上開iPhone 7 p lus手機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34頁),容有不當。㈢被告瑪 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各5千元業已扣 案,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有違誤。檢察官 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不當,依上開說 明,為無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摘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 主張原判決漏未沒收扣案犯罪所得,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 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為貪圖不法之所得, 竟加入由綽號「老蔣」、「韓老二」、「張育誠」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而分 別為附表編號27、29所示犯行,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瑪 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犯後於偵查及歷審坦承全部犯行 ,並繳交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瑪達拉俄 ‧思樂波擔任車手,被告許哲維擔任司機,均為集團中之低 階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低;渠2人於案發前均無犯罪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均堪認素行良好,而被告瑪 達拉俄‧思樂波犯後已與附表編號27之被害人陳碧瑩和解成 立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協議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 卷三第437至439頁、本院卷第335頁),被告許哲維則與附 表編號29之被害人張詠琪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迄今已支 付5萬元,有和解書、撤回部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 轉帳紀錄存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73至4 81頁),堪認渠2人確有實際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暨渠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7至468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 審酌渠2人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承認錯誤,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渠2人實施犯罪之被害 人和解成立,已如前述,諒渠2人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 惕,本院因認前開對渠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諭知 與原審主文相同之緩刑3年為宜。又被告許哲維尚未履行完 畢,為兼顧被害人張詠琪之權益,確保被告許哲維履行其願 賠償被害人張詠琪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許哲維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另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許哲 維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事實業已認定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之犯罪所得 各為5千元,又此款項業據渠2人自動繳交扣案,業如上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渠2人所涉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向被害 人陳碧瑩、張詠琪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上游,渠2人對此 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如猶對渠2人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 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1支、iPhone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1支為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27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其自陳在卷(原審卷三第280頁), 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 7 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許哲維自陳係上游交予其持用,供其犯本案編號29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等語(原審卷三第281至282頁),爰依上開規 定,於被告許哲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除上開物品外,卷內其餘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遭查 扣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渠2人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陸、黃柏睿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故 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8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綸謙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註:被告潘俊宇等5人僅記載罪刑部分)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註:原判決附表二之內容如下: 甲方(即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願意給付乙方(即告訴人陳碧瑩)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甲方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1月15日各給付乙方新臺幣2萬5,000元並匯入乙方指定帳戶。】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事項。扣案之iPhone 7 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註:原判決附表三之內容如下: 乙方(即被告許哲維)願賠償甲方(張詠琪)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乙方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乙方匯款至甲方所有金融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附件: 被告許哲維應履行之事項 乙方(即被告許哲維)願賠償甲方(張詠琪)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乙方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乙方匯款至甲方所有金融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2025-02-25

KSHM-113-原金上訴-75-20250225-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5號、113年執助字第1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0,000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判決 附件一所載內容(即受刑人應與另一受刑人張景威連帶給付 告訴人楊資郁840,000元),該刑事判決於111年9月22日確 定,然受刑人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之緩刑期內即112年4 月12日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 年度城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0,000元,該刑事簡易判決於11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 是以,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足認受刑人原受宣告之缓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 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違反負擔 之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 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負擔之 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判決附件一所載內容(即受刑 人應與另一受刑人張景威連帶給付告訴人楊資郁840,000元 ),該刑事判決於111年9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 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城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0,000元,該刑事簡易判決於11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 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可 知受刑人於前案受有緩刑宣告,應按期履行前揭緩刑負擔, 另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確實有於後案故意犯他罪,而 受有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且聲請人係於後案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 是本案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   受刑人於上開彰化地院之案件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卻再為 與本案類似之犯罪行為,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顯見其未記取前案違反法秩序所生警惕,再度違犯法律且情 節重大,揆諸上開見解,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未能依前案判決所命之內容履行,並 經告訴人具狀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有彰化地檢113年10月18日函 文暨附件即告訴人113年10月11日之陳情信影本(見執聲卷 第7至10頁)在卷可佐。此外,受刑人經本院以函文請其表 示意見,其向本院表示:我因正常執行社會勞動服務,希望 能不撤銷緩刑,懇請讓我完成社會勞動服務。而我目前沒有 繼續還錢給告訴人,現在在做勞動服務,一個月上班天數有 限,一個月薪水大概20,000元左右,還要付房租,所以一個 月要還告訴人15,000元還不出來,希望可以再跟告訴人溝通 協調,懇請法官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受刑人114年1月24 日刑事陳報狀、114年2月1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至35、39頁)。足見受刑人已知悉如不履行上 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法律效果,惟受刑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後, 其後即未遵期繼續履行,倘若受刑人確實有負擔能力不足之 情狀,則其於調解階段應將自身狀況明確告知,而不是先與 告訴人調解並取得司法機關宣告緩刑後,才在後階段之撤銷 緩刑階段表示無法賠償,況且,受刑人縱使一時遇有困難未 能按期給付予告訴人,其仍得給付部分之款項並積極尋求告 訴人協商,或主動地向檢察官陳報其自身之情狀,而非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才被動地等待司法機關函文詢問。基此 ,實在有理由認為受刑人顯然沒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意 願,足認其係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亦可見其並 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2-25

KMDM-113-撤緩-19-20250225-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4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40,000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判決 附件一所載內容(即受刑人應與另一受刑人楊宗原連帶給付 告訴人楊資郁840,000元),該刑事判決於111年9月9日確定 。然受刑人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 為使法官依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並應履行該刑事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內容,該刑事判 決於111年9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 刑人受有緩刑宣告,應按期履行前揭緩刑負擔。惟受刑人未 能依該刑事判決所命之內容履行,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有彰化地檢113年11月28日函文暨附件即告訴人113年 10月11日之陳情信影本(見執助卷第3至8頁)在卷可佐。又 彰化地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通知受刑人應依傳喚到案 說明,惟受刑人亦未到案說明,有彰化地檢刑事執行案件進 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執助卷第9至11、13至 14頁)。再經本院定期函命受刑人就此陳述意見,亦未獲表 示。綜合以觀,已足認受刑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其後即未 遵期履行緩刑負擔,亦無履行之意願。是本件已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2-25

KMDM-114-撤緩-2-20250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蔡文豪 被 告 張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 上字第56號毀損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簡上字第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6日晚間11時18分許,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百合足體健康館(下稱百合足體健康館) ,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即原告辱罵「懶覺色的啦」、「操你媽的」等言語,致 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依法執行公務時,遭被告接續以「 懶覺色的啦」、「操你媽的」之言語侮辱等情,此有本院11 1年度桃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書正本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其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前 揭名譽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列時、地 ,以「懶覺色的啦」、「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之行為既非法之所許,且令 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利, 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 參酌兩造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個資卷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至2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5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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