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精鋒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王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精鋒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性
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王精鋒與代號AW000-H11378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係同學,近年始恢復聯絡。王精鋒於民國1
13年8月10日以通信軟體line訊息,向A女借住A女位於臺北
市大安區A女居所(地址詳卷)一晚,而經A女同意。詎王精
鋒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20時許,在A女居所內,乘其坐
在A女旁邊與A女聊天而A女未及抗拒之際,以其大腿觸摸A女
之大腿2至3分鐘,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嗣A女不堪受
辱,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王精鋒被訴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A女之姓名及其他
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女身分,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王精鋒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4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39至46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不公開卷第9至11頁、第97至98頁),並有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21至23、101至134頁)、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諮商證明(偵字不公開卷第135頁)、國立臺灣大學保健中心門診病歷及醫藥費支付收據(偵字不公開卷第136至137頁)、國立臺灣大學保健中心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
為,其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雖積極表示和解意願,然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暨被告表達悔悟、反省,希望向告訴人當庭表示
歉意,然告訴人不同意以此方式為之,另表示希望被告親筆
書立道歉信,而經被告同意當庭撰寫道歉信,並經告訴人同
意收受等節,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手寫道歉信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1、46、57頁),再衡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待
業中、無收入,先前從事IT產業派遣工作,生活費來源為父
母資助,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兼衡以檢察官、告訴人、被
告對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6、55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本
院卷第13頁)、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
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告訴人就科刑範圍
表示依法判決,希望被告進行性別教育課程之意見(本院卷
第46、55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而被告歷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參酌告訴人之意
見,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
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完成有關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6小時,以期導
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TPDM-113-易-1543-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