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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18時5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至 警局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花蓮 縣吉安鄉慶南四街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政陽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7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 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 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 他人;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HLDM-114-花原簡-33-20250304-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敏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號   被   告 王敏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熙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0時30分許,在其停放在花蓮縣 花蓮市某KTV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愷他命粉末倒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的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次,待約20分鐘藥效發作,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前開車輛於道路上,於同日1時55 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車 內散發愷他命氣味,遂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時49分許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濃度為2880ng/mL、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128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委驗機構 檢體編號:0000000U020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 大藥字第1131121002號檢驗報告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紙、駕籍資料查 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 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 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 /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 L。經查,被告王敏熙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此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03

ILDM-114-原交簡-5-202503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2、42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 球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2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38號   被   告 林敬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5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詎林敬勝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14日23時2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 其同意後,於113年3月14日23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12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巷0○0號,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113年聲搜字第297號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吸食 器3組,且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5月15日16時2 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8月21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 於113年8月24日凌晨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勝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調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證物檢體收 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得內 含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3組,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ILDM-114-簡-143-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6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白粉壹包:毛重零點參壹肆壹公 克、取樣零點零零陸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零柒參公克)併同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俊隆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 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6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查獲時 經警扣得之海洛因1包(白粉壹包:毛重0.3141公克、取樣0 .0068公克、驗餘毛重0.3073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實含 有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5日 慈大藥字第1130415051號函暨鑑定書1份可稽,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海洛因 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其業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6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扣案上開白粉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經鑑 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3年4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30415051號函暨鑑定書可參, 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單禁沒-25-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宇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 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於113年12月2日釋放,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見如附表所 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此等物品依法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並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又 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應一 併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宜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8號卷第46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毛重0.6948公克(含標籤)、檢驗取樣0.0073公克

2025-02-27

ILDM-114-單禁沒-23-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66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113年度戒 毒偵字第7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及其外包裝、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可鵬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停止戒治出 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6日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66、67、68、69、70、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漏列)、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 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 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6月 6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1年 6月7日到場、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 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 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1月13日3、4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便利商 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8時許,為 警持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經警於同日10時5分許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P0000000),結果呈鴉片類 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三)於112年2月14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 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2月15日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經警於同日9時40分許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23),結果 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四)於112年3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宜 蘭縣○○鄉○○路00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另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2年3月22日7時1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物,經警於同日8 時2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 0052),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五)於112年5月14日上午 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貨櫃屋,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六)於112年5月14日18 時1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5月1 4日16時5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至宜蘭 縣○○鄉○○路000號旁貨櫃屋拘提被告到案,並附帶搜索扣得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 包(毛重0.3375公克)、針筒1支、提撥管1支、吸食器1組 、磅秤1臺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 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七)於112年10月4日7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宜蘭縣○ ○鄉○○路000號執行搜索,未發現應行扣押物,經警於同日7 時5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 0095),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八)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 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1月19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 ,為警盤查查獲其為通緝犯之身分,經警於同日18時44分許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51), 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五)、(六)所示施用毒品犯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於113年9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上開(一)至(四)、(七)、(八) 所示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應為該強 制戒治流程效力所及,故前揭(一)至(四)、(七)、( 八)犯行由同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 第66、67、68、69、70、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又被告於上開犯行(二)為警扣案之附表編號1扣案物 經送鑑驗,其中扣案之白粉部分,結果檢出有海洛因成分, 其驗餘淨重為0.2062公克,另扣案之白粉部分,結果檢出有 海洛因成分,其驗餘淨重為0.2177公克,另扣案之晶體部分 ,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淨重1.0654公克; 犯行(三)為警扣案之附表編號2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檢 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毛重1.1368公克;犯行(四 )為警扣案之附表編號3扣案物經送鑑驗,其中扣案之白粉 部分,結果檢出有海洛因成分,其驗餘毛重0.3566公克,另 扣案之晶體部分,結果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 總毛重1.4583公克,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書欄所示之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海洛因1 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無法析 離之外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海洛因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 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 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書 備註 1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25公克,取樣0.0188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2062公克) 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8公克,取樣0.0203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2177公克) 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845公克,取樣0.0191公克檢驗,驗餘淨重1.0654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9日慈大藥字第1120209058號函暨鑑定書(毒偵51卷第65頁反面、聲沒卷第8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5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42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62公克,取樣0.0194公克檢驗,驗餘毛重1.1368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67號函暨鑑定書(聲沒卷第9頁)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113年度戒毒偵第68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42號 3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711公克,取樣0.0145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3566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4649公克,取樣0.0066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1.4583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67號函暨鑑定書(毒偵206卷第81頁、聲沒卷第7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20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42號

2025-02-27

ILDM-114-單禁沒-6-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佑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佑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咖啡包壹佰零貳包 (其中陸拾柒包總淨重一一一點七公克,其中參拾伍包總淨重六 六點三二公克,含包裝袋壹佰零貳只)、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 分別為○點八四五公克、○點八四○五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 沒收;扣案哈密瓜錠陸錠(驗餘毛重五點七二五一公克)沒收銷 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 為「范佑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8時10分前某日,在臺北市某夜店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愷他命及哈密瓜錠」,第6行「112年4月17日」更 正為「113年4月17日」,倒數第2行「第三級毒品哈密瓜錠6 錠」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哈密瓜錠6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1 13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36057423號鑑定書」更正為「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7423號 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范佑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尚有未合,被告雖經傳喚未到庭,然本院已於傳票上記 載本案犯罪事實另可能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意旨,並經 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已足供被告充 分行使防禦權,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沒收  ㈠扣案咖啡包102包(其中67包總淨重111.7公克,其中35包總 淨重66.32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67包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7.81公克,其中35包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3.97公克,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純質淨重2.65公克);扣案晶體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 .845公克、0.8405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0.3951公克、0.32 1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3年5月3日慈大藥字第1130503052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74 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均為本案查獲之毒品、違禁物,皆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 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 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哈密瓜錠6錠(驗餘毛重5.725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3日慈大藥 字第1130503052號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   被   告 范佑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佑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8時40分前 某許,在臺北市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哈密瓜錠,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 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於112年4月17日8時1 0分許、同日8時20分許,分別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扣得其持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2.03公克、總純質淨重0.7162公 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2包(自小客車上67包,上揭地址35包 ,總毛重300公克、總純質淨重14.43公克)、磅秤1個、分裝 袋1批及第三級毒品哈密瓜錠6錠(總毛重5.8677公克)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佑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3日慈大藥字 第1130503052號鑑定書、113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360574 23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經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共2包(純質淨重各為0.3951公克、0.3211公克)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02包(純質淨重各為7.81公克、3.9 7公克、2.65公克)、第三級毒品哈密瓜錠6錠(總毛重5.867 7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2025-02-27

ILDM-113-簡-830-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進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   被   告 簡進盛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盛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6日縮刑執行完 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 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55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15日17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其位於宜蘭縣○○鎮○○里○○巷00號之住所,以將毒品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通知其報到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㈡於113年1月23日13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上開住所,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13時23分許,持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核發之113聲搜字第54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並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同意並配合 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進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3年1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30125002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 構編號:0000000U001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206002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 編號:0000000U0021)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2 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間之 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ILDM-114-簡-15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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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又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又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10時47分」更 正為「10時5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薛又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構成累犯,俱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 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 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 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 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 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攔查時,於員警尚未 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 案吸食器1組,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 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 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 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本案吸食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94號   被   告 薛又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又千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於民國11 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5、86 、87、8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薛又千於113年5月30日晚上11時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薛又千為毒品調驗人口,先前經通知未到場配合調 驗,經警出示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對其強制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薛又千於113年7月13日晚上10時47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薛又千於113年7月13日晚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 經宜蘭縣礁溪鄉四結路段時為警攔檢,主動交出吸食器1 組,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又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各1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列管應受採驗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薛又千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確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於11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2025-02-27

ILDM-114-簡-4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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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荏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附表編號3至10 所示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捌包併同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蔡荏宇明知愷他命、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 日某時,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透 過通訊軟體「Twitter」,以暱稱「蔡小宇」之名義(ID:@Z 0000000000),刊登「#宜蘭無聊的夜晚#執喜歡糖果(圖示) 的朋友嗎?#音樂課還是有喜歡音樂的妳讓我們一起放鬆快 樂交朋友期待妳來私訊我,一起度過這無聊的寂寞夜」之訊 息,暗示欲向不特定買家兜售毒品之意,適為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喬裝為買家與蔡荏宇聯繫,並以通訊軟體微信 向蔡荏宇詢問購毒事宜,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價格交易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及以2 ,5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之合意及約定交易地點。嗣蔡 荏宇於112年9月16日凌晨0時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 巷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先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 7,500元後,在其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 包及愷他命1包之際,員警當場表明身分將其逮捕,並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手機1 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荏宇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Twitter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譯文表、貼文截圖、查獲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 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並無公定價格,又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 ,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 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 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 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 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 理判斷。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又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間 並無特殊交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 大風險而為之,從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確係為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 之意圖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 5公克以上,無持有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的問題 。 (二)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 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 侵占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 之法令,以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 此,為圖一己私利而利用通訊軟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氾 濫,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3 -10所示之愷他命1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8包,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所用,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見偵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 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持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聯繫 交易毒品事項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 ,雖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法沒收銷燬等語,可視為聲請單 獨沒收,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就此部分毒品部分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爰依前揭規定,不問扣案毒品何人所有,予以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毛重 (公克) 淨重 (公克) 取樣 (公克) 檢重 (公克) 檢驗結果 毒品分級 純度(%) 純質淨重 (公克) 1 晶體1包 0.7179 0.4617 0.0252 0.4365 愷他命 3 87.9 0.4058 2 晶體1包 1.3291 1.0754 0.0164 1.059 甲基安非他命 2 86.1 0.9256 3 咖啡包1包 3.9758 2.3945 0.1411 2.2534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10.8 0.2581 4 咖啡包1包 3.9977 2.4248 0.1431 2.2817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9.9 0.2401 5 咖啡包1包 3.3933 1.8133 0.131 1.682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13.3 0.2412 6 咖啡包1包 3.7931 2.3487 0.1488 2.1999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13.9 0.326 7 咖啡包1包 3.9299 2.3422 0.135 2.2072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23.1 0.5405 8 咖啡包1包 3.6616 2.0866 0.1467 1.9399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14 0.2924 9 咖啡包1包 3.9653 2.3896 0.142 2.2476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4.1 0.0981 10 咖啡包1包 4.0228 2.4419 0.1364 2.3055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1.3 0.0315

2025-02-27

ILDM-113-訴-6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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