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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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陳佳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春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 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 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共有人李榮豐於原告起訴前已死 亡,原告起訴狀列李榮豐為被告顯不合法,原告雖於113年1 0月2日提出起訴狀改列李育昆、李翊齊為被告,惟李育昆、 李翊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因此,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應先訴請李榮豐之繼承 人應就李榮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先為辦理繼承 登記,始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此部分亦應追加命其辦理繼 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前已通知原告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到院,惟原告並未補正,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 載有全部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起訴內容之起訴狀到院,併按 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2

SYEV-114-營簡-162-20250312-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上訴人即 王湘如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勞訴字 第4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  ㈠附帶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29日 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伍萬玖仟貳 佰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29日 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附帶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原審判決所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 院卷第83頁),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原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5項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 下列之訴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附帶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10年 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附帶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2月30 日起至附帶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再給付附帶上 訴人8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設立之附帶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 稱系爭勞退專戶)。3.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6 萬8,564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嗣減縮上開附帶上訴聲明 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16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8 月2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店長乙職,每月薪資為5萬9,200 元,詎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無正當理由對伊為降職處分, 因伊不接受職務調動,當日即遭上訴人違法解雇,上訴人又 拒絕伊提供勞務,應自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伊自得請求上 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伊5 萬9,200元,並加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且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至系爭勞 退專戶。又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止,每月應給 付伊之加班費均有短缺,此部分差額合計14萬3,901元;另 伊自到職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共有特別休假日34日未休 ,得領取薪資補償6萬7,082元,扣除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 已給付1萬1,200元,伊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5萬5,882元; 因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伊亦應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資 遣費5萬7,536元,經以該應返還金額與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抵 銷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4萬2,247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4條第1項、第3 8條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 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5 萬9,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 日止,按月提撥3,64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㈣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4萬2,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 據被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僅係擔任「代理店長」職務,該職務僅為過渡性措施,因被上訴人處事不公,伊實際負責人林俊男乃於110年2月1日告知欲將被上訴人改調為門市人員,被上訴人因而自行離職,非由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縱認係由其終止,因店長之薪資未必高於門市人員,伊未再讓被上訴人續任代理店長,勞動條件並無更不利,故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又被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16日始申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其再提本件訴訟,有違權利失效原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已終止。再倘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猶存,被上訴人有工作能力卻不另覓工作,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薪資應扣除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每年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之金額,且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工作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亦不應計入薪資中。再兩造業已約定被上訴人國定假日、休假日之加班費,於每月薪資中結算,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未就此提出異議,顯見伊業將所有加班費足額結算給予被上訴人,另伊舉辦之員工旅遊並非強制出勤日,伊無庸給付加班費,被上訴人無從請求加班費差額;再被上訴人離職後,伊於110年3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4日特休假未休之薪資補償合計1萬1,2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9,200元,暨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自111年1月開始提繳3,64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2,247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四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暨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之訴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附帶上訴人5萬9,2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上訴人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457至46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潘欣慈(見 補字卷第33頁),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林俊男(見本院卷第 111頁)。  2.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2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離職前 6個月所領取薪資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見補字卷第4 1至45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3.林俊男於110年2月1日召集被上訴人、訴外人潘欣慈、顏信 緯至公司員工宿舍,告知欲將被上訴人為職務調動,即從店 長或代理店長職務改為門市人員(見本院卷第112頁)。  4.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即未再前往上訴人公司上班, 上訴人亦未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薪資。  5.被上訴人離職後,未再到其他地方工作而受有報酬。  6.上訴人公司員工劉嘉享經請示林俊男後,於110年3月4日匯 款5萬7,536元至被上訴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備註文字記載為「資 遣」(見原審卷㈠第111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若本件 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上訴人得以上開金額與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相互抵銷(見本院卷第121頁)。  7.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匯款1萬1,2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見 原審卷㈠第83、111頁;本院卷第120頁)。該筆匯款依上訴 人提出之電腦畫面資料係記載:「底薪:11,200;津貼明細 :年假*14天補-11,2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本院 卷第121頁)。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該金 額得用以扣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8.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就本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 同年8月6日進行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見補字卷第37頁 ;原審卷㈠第115至116頁)。  9.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應休日數」、 「例假日數」、「國定假日數」、「休息日數」如原判決附 表一及原判決附表二之「國定假日日數」欄所示(見本院卷 第363頁)。  10.兩造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為何日, 未有特別約定。兩造同意以每七日中之星期二作為「例假 日」(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11.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參加員工旅遊,若屬於 「例假日」上班,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日薪為1,973元 (見本院卷第119頁)。  12.兩造同意被上訴人自到職日即106年8月23日起至離職日即1 10年2月1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逾3年,享有特別休假日 共34日(計算式:3+7+10+14=34,見本院卷第120頁)。  13.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工資」(下稱特休 未休薪資補償)部分,其利息起算日,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算(見原審卷㈠第25頁;本院 卷第109頁)。  14.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月薪」部分,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月薪」部分之 利息,則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9頁) 。  15.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依行政院勞動部 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之第8組級距第40級提 繳金額6萬0,800元(見補字卷第39頁)之6%計算,每月應 提繳之勞退金額為3,648元(計算式:60,800×6%=3,648, 但上訴人仍否認被上訴人之平均月薪為5萬9,200元)。  16.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 分,請求上訴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前,繼續依原勞動契約條 件僱傭被上訴人,該聲請狀於110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 見勞全卷第51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係故意延 宕、違反誠信原則,而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  2.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由上訴人終止,或係被上訴人自行離職 ?若係由上訴人終止,該終止是否合法?(即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是否存在?)  3.被上訴人領取之工作獎金是否為經常性給付?應否算入被上 訴人之每月薪資?  4.被上訴人是否有補服勞務之義務?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若仍 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及提撥之勞工退休 金,均應自110年2月1日起算?或自110年12月30日起算?  5.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8月25日參加員工旅遊之「例 假日」加班費1,973元,有無理由?  6.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國定假日」、「休息日」 加班費,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7.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特休未休薪資補償」,有 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8.被上訴人未至其他地方工作,是否係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上 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抗辯得自被上訴人得領取之 報酬中扣除,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未違反權利失效原則:  1.按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 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 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 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 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 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 (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 原則,其權利固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因此,該源於 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於勞工事件,參照民法第148條 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揭「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 使及義務之履行」之意旨,亦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 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 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 ,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 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 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判 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離職後,遲至同 年9月9日始提起本訴,期間長達7個月餘,其不可能長期懸 位空職以待,被上訴人顯然故意延宕而怠於行使權利,其提 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 示,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就本件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於同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後,旋於同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衡以被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或不知權利已受損, 或不知如何主張權利,或顧念勞雇情誼,始於離職後5月餘 申請勞資調解,尚屬合理;且依上訴人之舉證,亦未見被上 訴人有何具體作為或不作為,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 盾之行為,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 依上說明,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5個月餘未行使權利,即認 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顯非可採。  ㈡本件係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1.被上訴人主張因其不願接受上訴人恣對其為降職處分,上訴 人遂於110年2月1日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 則執前詞否認,辯稱係上訴人不願接受職務調動,而自行主 動離職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林俊男於110年2月1日召 集被上訴人、潘欣慈、顏信緯至公司員工宿舍,告知欲將被 上訴人調職為門市人員乙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示, 堪信為真。另被上訴人主張林俊男於上開會議中,違法將其 解僱等情,核與證人顏信緯於原法院證稱:110年2月1日早 上要去開會,過程中林俊男有提到要把被上訴人降職,被上 訴人表示無法接受,林俊男說不然就做到今天,就請被上訴 人離開,也沒有講理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及證人 劉嘉享於原法院證稱:被上訴人被開除那天,我在上班途中 ,林俊男打電話到公司,告知我說被上訴人已經被開除,她 現在不是店長,要我轉達她交接的事,寫在一張A4紙上做交 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2、143頁),大致相符,足認當日 確係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俊男對被上訴人表達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甚明。  2.上訴人雖辯稱:其與顏信緯、劉嘉享間均另有民、刑事案件 涉訟,其等上開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2月1日員工宿舍錄音譯文載明: 「我為什麼沒有能耐把小如(即被上訴人)調養的好,啊 ,一而再再而三,我一直忍,這陣子跟我說話的口氣,我跟 他說,你跟我說話是這種口氣,我也是忍下來了,你跟我說 話是這種口氣,連我女兒都不敢跟我說話這種口氣了,我就 打死他,這樣我有忍他嗎?爛泥扶不上牆,『我今天要把他 開除』,我心裡也很難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頁)。上 訴人並不爭執上開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性(見本院卷第11 4頁),而由上開譯文中林俊男所述「我今天要把他開除, 我心裡也很難過」等語,適足以佐證顏信緯、劉嘉享上開證 稱確係由林俊男表達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乙情為真 。復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劉嘉享經請示林俊男後, 於110年3月4日匯款5萬7,536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其上之備 註文字記載為「資遣」,並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下稱系 爭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而倘本件係 由被上訴人自行離職,上訴人應無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 人之必要,益證林俊男於上開譯文中所述係其將被上訴人「 開除」乙情,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3.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交易明細上備註「資遣」,係林俊男 聽信劉嘉享之言始誤植云云。惟據劉嘉享於原法院證稱:林 俊男請我打電話問會計師,資遣費要怎麼算,我請教完後向 林俊男回報,並依該金額匯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43至144頁),復參酌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性(見本 院卷第207、208頁)之林俊男與劉嘉享110年3月4日之電話 錄音譯文所示,劉嘉享確實曾於電話中向林俊男報告其業已 向會計師詢問有關資遣費發放事宜,林俊男除指示劉嘉享於 10號(日)匯給被上訴人外,另詢問劉嘉享資遣費係幾個月 ?劉嘉享則回稱係以年資計算,並告知相關公式(見原審卷 ㈠第113、114頁),是由劉嘉享與林俊男之對話內容以觀, 未見林俊男有何受劉嘉享誤導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 非可採。  4.至於上訴人援引證人陳代璇、胡淑珍、林浥潔於原法院之證 詞,並據此辯稱係被上訴人自行向林俊男表示不接受職務調 動而自行離職云云。查陳代璇、胡淑珍、林浥潔於原法院雖 均一致證稱其等有聽見被上訴人自行表示其「不要做了」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37、141、349頁),惟其等所為上開證詞 時,均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本質上 即難期待其等將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可性度已不高;再觀 諸陳代璇於原法院證稱:當日在場有我、潘欣慈、顏信緯、 林俊男及胡淑珍,胡淑珍是清潔人員,她不是一直在場,她 在清潔環境,會在客廳、廚房來回走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 38頁),另胡淑珍於原法院則證稱:那天我記得在場之人有 陳代璇、顏信緯、潘欣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40頁) ,可見當日陳代璇、胡淑珍並未見到林浥潔。然林浥潔於原 法院卻證稱:當天我剛好送水果過去給林俊男,後來有員工 過來宿舍開會,因為我認識其中一些員工,不想與他們碰面 ,且懷孕,身體不舒服,就躲在廚房,有聽到被上訴人說她 不想做了之類的話,我在廚房待了至少1個小時,沒有看到 有人進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9至352頁)。而依陳代璇所 證,胡淑珍既在客廳與廚房間來回,然胡淑珍卻未見到林浥 潔躲在廚房,顯有可疑,則被上訴人主張林浥潔、胡淑珍當 時均未在場,其等所證不實等情,應堪採信;又林浥潔既躲 在廚房,其如何能肯認當時說出「我不想做了之類的話」者 即為被上訴人,就此林浥潔證稱:我還沒去上訴人公司上班 前,曾去拍過全家福,有看過被上訴人,有聽過她的聲音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350頁),是林浥潔與被上訴人僅有多年前 之一面之緣,如何能清楚辨識被上訴人之聲音,啟人疑竇, 自難以其等存有瑕疵之證詞,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法未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仍繼續存在: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 在1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時。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者。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 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 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 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勞基法第11條、第1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負責店內大小事務,長期偏袒特定員 工,處事不公,造成員工不滿,經林俊男多次勸導無效,損 及公司之經營,其於110年主持尾牙活動時,徇私加發額外 紅包給與其交好之小組,公司內部士氣遭受嚴重衝擊,林俊 男始於110年2月1日於員工宿舍召開會議,告知將調動被上 訴人之職務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上訴人所指處事不公 情事。查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已難信其上開 抗辯屬實,又上訴人於上開會議中,因被上訴人不願接受職 務調動,上訴人當場即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如前 述,復衡以勞基法就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未具 體說明其究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何款法 定事由而為終止,及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究有何符合上開法定 事由之情形,是其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 自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無 不合。  3.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即未到班,違 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以被上訴人曠職3日為 由終止僱傭關係,於法有據云云。惟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者,雇主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惟必須具備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且繼續 曠工達3日以上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雇主尚 不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所謂「正當理由」,當應就勞資雙方之主客觀因 素而加以判斷,勞工請假未符雇主所定必要程式或未請假或 請假未獲雇主准假,而未工作,即便構成曠工,仍非當然構 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曠工」,尚須 審查「有無正當理由」之要件。本件既係上訴人於110年2月 1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在先,已如前述,應認上訴 人已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自該日起未到職,自 非無正當理由,是上訴人嗣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不合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委無足採。  4.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終止,係因被上訴人不 願接受調職為門市人員所引起云云。惟查:  ⑴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 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 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 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是 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 約定(含工作規則)者外,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 其判斷之標準,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調職在業務上有無 必要性、合理性,及斟酌勞工利益,與勞工接受調職後就個 別家庭可能產生日常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依一般通念是否 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綜合考量,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 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又勞 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不得僅以工資 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 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以資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1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恣意將其原擔任「店長」乙職,降職為 門市人員,顯然對其不利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辯稱 :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僅係擔任「代理店長」職務,該職 務為過渡性措施,因被上訴人處事不公,林俊男始將其改調 為門市人員,因店長之薪資未必高於門市人員,勞動條件並 無更不利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亦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 多次自承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係擔任「店長」職務,此觀 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民事答辯㈡狀暨爭點整 理狀之記載自明(見原審卷㈠第43、123頁),且原法院於11 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原法院協同 兩造整理之「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間開始擔任店長職務」等 事實,且經原法院將之列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上訴人 對此則表示同意(見原審卷㈠第207、208頁),顯見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間開始擔任店長職務」之事實,於 原法院已為自認。復參酌陳代璇於原法院亦證稱:被上訴人 之前是擔任店長職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顯見上訴 人前揭自認與被上訴人及陳代璇之陳證相符,堪信屬實。  ⑶上訴人雖提出其上載明「代理店長:王湘如」之公告2紙(即 上證2、上證11,見本院卷第223、341頁),請求撤銷其前 揭於原法院之自認云云。惟觀諸上證2、上證11之公告日期 分別為108年6月5日、109年1月16日,距被上訴人離職日之1 10年2月1日已逾2年餘、1年餘,已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於該 等公告前原係擔任「代理店長」職務,是上開公告自不足證 明上訴人前揭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依上說明,自不發生撤銷 自認之效力。  ⑷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長期偏袒特定 員工,處事不公,造成員工不滿等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 即無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有調動被上訴人店長職 務之正當理由;又公司尾牙活動係為強化企業內員工合作關 係,並表達企業對員工感謝之意,絕非雇主生產、營業之核 心內容,故縱使被上訴人有於110年主持尾牙活動時,徇私 加發額外紅包給與其交好之小組之情事,亦難認與其職務有 直接關聯,上訴人以此作為調動理由,確非符合「企業經營 上所必須」之要件甚明。再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擔任店長, 負責管理店内大小事務,維持員工上班紀律及團隊和諧等重 要營運事項,以使公司經營穩定獲利及持續成長(見原審卷 ㈠第43頁),可認店長係屬主管職務,對內管理員工,並對 外為公司營運獲利;復參酌林浥潔於原法院證稱:店長與門 市人員的工作時間都是從下午1點到晚上10點,但門市人員1 個月會有5、6天要輪早班,早班是上午10點到下午1點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66頁)。是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整為門市人 員,除將其「主管職務」降調為「非主管職務」外,被上訴 人更需輪值早班,顯然係對勞動條件更為不利之改變,難認 符合上開調動五原則,其調職處分難認合法,被上訴人拒絕 調動,自有正當理由。  ⑸上訴人復提出非擔任店長職務之陳代璇等人之薪資單(見原 審卷㈠第195、303至306頁),並據此辯稱:店長之薪資未必 高於門市人員,被上訴人調職後之勞動條件未必更不利云云 。惟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不得僅 以工資總額增加或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有利或不利 益之變更,業如前述,是縱門市人員之薪資有因業績之獎勵 而高於店長,因門市人員與店長之工作內容不同,自不得執 此薪資結構之不同,作為認定勞動條件有利與否之判斷標準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領取之工作獎金屬經常性給付,被上訴人每月工資 應為5萬9,200元:  1.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1裁判意旨參照)。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 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 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 日工資以之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判意旨 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萬9,200元,包含底薪2萬4 ,000元及工作獎金3萬5,200元,並提出108年12月至110年1 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補字卷第41至45頁),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工作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而係公司之恩惠 性給付,且其性質為業績獎金,被上訴人離職後既未提供勞 務,即無業績可供評核,不得再領取工作獎金云云。經查:  ⑴按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 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立法理由明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 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 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 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 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 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 上之實質平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被上訴人於離 職前6個月所領取之每月薪資中均包含「底薪」2萬4,000元 及「工作獎金」3萬5,200元,並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補字卷第41至45頁),是被上訴人本於勞動關係自上訴人所 受領之給付,依上規定,自應推定為係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甚明。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工作獎金」屬恩惠性給與 ,不應計入工資云云。惟按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 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 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 性給與有別,固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9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查依卷附被上訴人之薪 資明細表所載(見補字卷第41至45頁),其自108年12月起 至110年1月止,每月均有領取「工作獎金」3萬5,200元,已 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基 於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工作獎金」,且據上訴人於原法院 自承:業績需達到一定標準,才會給付「工作獎金」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89頁),顯見「工作獎金」之發放具有勞務對 價性,非屬上訴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即非可採。另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陳婷婷之薪資單(見本 院卷第345、347頁),據此辯稱因陳婷婷109年12月之業績 不佳,故該月未領取工作獎金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述,陳婷 婷係擔任禮服秘書(見本院卷第332頁),要與被上訴人係 擔任店長之職務不同,自不得互為參照比擬,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自無足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後既未提供勞務,即無業績可 供評核,自不得領取工作獎金云云。惟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 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 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不法解僱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 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5萬9,200元,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難認有據。至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勞上字第36號、102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理由略認 :「…既未實際提供勞務,即無從取得上述OKR分數,自不得 請求給付績效獎金」、「實際上並未於公司服務,自無從就 其平日工作績效情形進行考核,於此段期間內既無工作績效 可供考核,請求給付績效獎金,自非有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295至296頁),作為其上開論述之佐證,惟上開判決乃各 別法院對個案所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況細繹該等判決 所示,績效獎金之取得需考核個人之平日工作績效,顯與本 件被上訴人係擔任店長,並無個人業績等情不同,此從林浥 潔於原法院證稱:3萬5,200元是工作獎金,每個月是固定的 ,與客人業績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頁)可得印證 ,是本件之基礎事實顯與前開判決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 予敘明。  3.綜上,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底薪2萬4,000元及工作獎金3萬5,2 00元,均屬具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其每月薪資, 是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應為5萬9,200元。  ㈤被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1.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 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 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 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之 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已有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 供勞務之意思,上訴人即應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參酌上訴 人於本院自承:被上訴人係自行離職,且其不屬於任何部門 ,上班時間相當彈性自由,無需上訴人為其排班等語(見本 院卷第330頁),可認上訴人嗣後無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受領 勞務之意思,並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則上訴人受領勞務遲 延之狀態仍未終了,被上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 原定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違法解僱期間之報酬。從而,上訴 人自110年2月1日起,仍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5萬9,200 元,及按月提繳3,648元(依兩造不爭執事15所示,兩造同 意該數額)至系爭勞退專戶。原判決認上訴人自110年12月3 0日起(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送 達翌日),始負受領遲延責任,容有未洽,則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請求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 月於次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 年12月29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8月25日參加員工旅遊之「例 假日」加班費1,973元,為有理由:  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本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例假,以每7日 為一週期,依曆計算,勞基法第36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109年8月25至27日為上訴人強制參加之員工旅 遊日,其中109年8月25日為「例假日」,上訴人應給付該日 之工資1,973元,上訴人則辯稱:員工旅遊並非強制參加, 員工不須請假,且不會扣薪云云。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0所 示,兩造同意以每7日中之「星期二」作為被上訴人之「例 假日」,而109年8月25日為「星期二」,有上訴人提出之10 9年度行事曆可憑(見本院卷第309頁),可認109年8月25日 為「例假日」,被上訴人原無需上班。次稽之被上訴人曾在 上訴人公司之內部Line群組傳達:「此次員旅不參加的同仁 ,請向部門主管說明理由跟原因,部門主管請統一5/14向我 回報,謝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7頁),嗣則將請假員工 書寫不參加員工旅遊原因之字條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林俊 男,觀諸該等字條略記載:「想利用這三天跟公司請假,帶 家人及女友出遠門,因為過年也無法好好陪家人,懇請公司 准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9、370頁),可見未參加員工 旅遊者,確實需向林俊男說明原因並請求准假,應屬強制參 加,被上訴人既受強制參加員工旅遊,自屬於「例假日」提 供勞務,而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上班之日薪為1,973元( 計算式:59,20030=1,9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是被上訴人請求109年8月25日 之薪資1,9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上訴人雖辯稱:未參加員工旅遊者仍得領取全額底薪,不會 因為請假而遭扣薪,可認非強制參加云云,並提出當日未參 加員工旅遊之訴外人蔡志平之薪資清冊、薪資匯款紀錄、打 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2、303至311頁)。惟109年8月2 5日為「例假日」,該日本無需上班,是蔡志平109年8月25 日未打卡上班,且該月未被扣薪,乃屬事理之常,不得以此 逕認員工旅遊非屬強制參加,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  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國定假日」、「休息日 」加班費,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1.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僅有於星期二休假,上訴人自行規定不 論有無國定假日,被上訴人每月僅能休8日,又上訴人雖有 於月底補薪,但有短少,且僅以底薪2萬4,000元換算日薪80 0元給付加班費,亦有未足,故其於原判決附表二「出勤日 數欄」所示之「國定假日」,及於原判決附表三「日數」欄 所示之「休息日」出勤加班,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加班費。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國定假日、休息日 出勤之加班費,其均已於每月應付薪資中給付,且被上訴人 長期未曾就其領取之加班費項目及數額有所異議,應視為已 默示同意,上訴人再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補字卷第41至45頁),可 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每月均有因於非工 作日出勤加班,而受領上訴人給付之補薪,是被上訴人於休 息日或國定假日等應休假日出勤加班,應認屬實;再參酌上 訴人之公司內部Line群組於107年9月3日之公告記載「10月 份有五個禮拜二」、「10/9禁假可排流程及服務,請大家配 合」、「這一天有上班,不要請PT」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僅於星期二休假乙節,確有 所憑,堪予採信。  ⑵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出勤紀錄,有提出之義務;出勤紀 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 而執行職務,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 8條定有明文。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 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 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1 06年5月23日起僱用被上訴人,即應負有保存被上訴人工資 清冊及出勤紀錄5年之義務。惟上訴人經受請求提出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見原審卷㈠第89頁;本院卷第117頁 ),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並先辯以被上訴人擔任店長,上 班無須打卡(見原審卷㈠第89頁),後又辯稱被上訴人之出 勤紀錄均已遺失(見本院卷第117頁)。查上訴人於本院曾 自認稱:被上訴人上下班須要打卡(見本院卷第117頁), 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見本院卷第117頁),又觀諸被 上訴人與陳又瑄之Line對話截圖,其中記載「又瑄下班打卡 OK!21:44:54」、「如,我忘了跟你說我今天上班沒打卡 ,又打不動,所以我不管他了」、「那天是4個沒打卡,經 理你還記得嗎」、「門市3個加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1至 435頁),可見陳又瑄當時擔任上訴人之店長,確有打卡紀 錄,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店長,上下班亦須打卡乙節為 真。上訴人嗣雖主張撤銷上開有關被上訴人上班須要打卡之 自認,並提出顏信緯、劉嘉享於另案之打卡紀錄(見卷第37 9、380、401、403至411頁),辯稱顏信緯、劉嘉享擔任非 管理職才有打卡紀錄,被上訴人擔任管理職,無須打卡,故 無法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418頁),惟從顏信緯、劉嘉享 擔任非管理職者有打卡紀錄之事實,無從反推擔任管理職之 被上訴人無須打卡,是由上訴人之上開舉證,無法證明其所 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 撤銷自認之效力,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上下班須打卡之事實 ,業經上訴人自認,應認屬實,無庸再為舉證。又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依法有保存5年之義務,業如前述, 上訴人卻於保存年限內無故遺失(見本院卷第117頁),顯 有可歸責之輕忽,依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如原 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國定假日、休息日出勤之事實為真實 。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16日、109年4月16日 、109年10月17日及109年12月20日以Line訊息告知潘欣慈不 進公司上班,可證被上訴人並非只有休星期二,並提出Line 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1至284頁)。惟觀諸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傳送予潘欣慈之內容乃「我今天頭痛 到不行,有可能不進去了」、「晚一點再進去,有事再麻煩 妳處理一下」、「不好意思,現在才回覆,我人不太舒服, 那處理的還順利嗎」等語,無法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於該等期 日確實未到班,是上訴人以此認被上訴人除星期二外,尚有 於其餘時間休假,尚無足採。  ⑷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長期未 反應其領取之加班費項目及數額有所不足,應視為已默示同 意,上訴人確已將加班費於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中給付完畢 云云,並提出由被上訴人簽署之加班、調任意願調查表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193頁)。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表示,須表意人有為該法律效果之意思者, 始足以該當該法律效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 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同意接受上訴人短付加 班費,且被上訴人係於離職後諮詢律師,始知悉上訴人有短 付之情(見本院卷第419頁),可認被上訴人並無同意短付 加班費之法律效果認知,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沈默,即 認兩造已合意上訴人業已足額給付加班費;再被上訴人於就 職時,固曾簽署「加班、調任意願調查表」,並於其上勾選 同意由上訴人安排休假日轉換工作日、於月底結算給予加班 費,並同意由上訴人安排補休假日或於月底結算給予加班費 用(見原審卷㈠第193頁),惟上訴人並未依該調查表所載內 容給付被上訴人足額加班費,業如前述,自不得以被上訴人 曾簽署上開文件,逕認上訴人已完全履行義務,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亦非可採。  2.再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 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6條定有文。又按紀念日 、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 36條所定之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亦為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前段所明定。又所稱「加倍發給 」,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此乃因勞 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 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 ,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國定假日 、休息日加班,且每次均加班8小時屬實,依上說明,被上 訴人於國定假日加班,上訴人除應照給工資,並須加倍給付 1日工資即1,973元,是被上訴人於國定假日加班得請領之總 額應為4萬7,352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 於休息日加班部分,得請求之總額則為15萬0,576元(計算 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三)。  ㈧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應為5萬 5,882元: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 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 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 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所 明定。  2.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共有34日特別休假未 休,上訴人應按其日薪1,973元予以補償,上訴人則否認上 情,辯稱:110年之前之特休假工資,均以現金發放完畢, 另其於110年3月10日匯款1萬1,200元予被上訴人,實已給付 特休未休換算之工資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曾以現金發放110 年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有據。再依上訴人提出之109年2月行事曆,被上訴人 雖曾於右下方欄位書寫「有空結算特休」等字(見本院卷第 383頁),惟上訴人事後是否確有結算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 予被上訴人,尚乏證據佐證,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 陳代璇、戴于翔、邱瑞華於另案雖證稱:特休未休完時,上 訴人會換錢補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95、397、399頁), 惟其等所證述者,僅係關於其等自身曾收受上訴人以現金補 償未休畢之特休假,並未言及被上訴人,自無從以上開證人 之證詞佐證上訴人之辯解為真,是上訴人辯稱其業已全數給 付特休未休工資補償予被上訴人云云,證據容有未足。  3.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被上訴人計有特別休假日共34日 未休,而被上訴人之日薪為1,973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應為6萬7,082元(計算式:1, 973×34=67,082),扣除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上訴人事後 已匯款1萬1,200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數額核為5萬5,882元(計算式:67,082-11,200=55,882 )。  ㈨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至其他地方工作,而有怠 於取得利益之情事: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 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而勞工有無因不服勞務而減省 費用之事實,並非其薪資債權發生所須具備之一般要件, 而係薪資債權行使之障礙事由,為有利於雇主之事實,自 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若僅謂勞工身體及智能健全,可從 事工作獲得收入為由,逕認其有可取得一般人基本勞動能 力之利益而怠於取得,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一般 人基本工資做為怠於取得之利益,自勞工得請求之報酬中 予以扣除,而未命雇主舉證證明勞工如何怠於轉向他處服 勞務及其怠至他處服勞務之報酬為若干,即逕為上述之扣 除,不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254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正值壯年,且有勞動能力,竟故不 提供勞務,顯然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依應基本工資扣除其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 。惟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17所示,被上訴人前於110年12月 23日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上訴人於本 件判決確定前,繼續依原勞動契約條件僱傭被上訴人,足 認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希望再回上訴人公司上班,始未 再到其他地方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應可採信 。是被上訴人未再到其他公司上班,係緣於其仍期待兩造 紛爭解束後,可以隨時返回上訴人公司工作,難認被上訴 人有故意怠於取得益利之情。況經本院詢問上訴人如何證 明被上訴人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之情事,上訴人僅表示:「 王湘如有提供勞務能力,即便聲請假處分遭駁回,無法暫 時回凱譯紗婚紗公司任職,依其客觀能力,也可以到其他 公司提供勞務取得薪資,但王湘如迄今沒有到其他公司服 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 ,足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故意怠於取得利益,應依基本 工資扣除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未盡其舉證責任, 要無足採。   ㈩綜上,上訴人確有短付被上訴人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補償 情事,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4萬7, 352元、休息日加班費15萬0,576元、員工旅遊日出勤費1,9 73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5萬5,882元,合計25萬5,783元, 扣除上訴人於薪資明細表中已給付之補薪部分合計5萬5,20 0元(見補字卷第41至45頁)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 上訴人以「資遣費」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之5萬7,536元, 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109年7月多付加班費800元,上訴人 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2,247元(計算式:255,783-55,200 -57,536-800=142,247)。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定事由,於110年2月1日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為不合法,又上訴人經抵償後,仍有短付被上 訴人國定假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員工旅遊日出勤費、 特休未休工資補償合計14萬2,247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 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薪資5萬9,200元, 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另自110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 至系爭勞退專戶,暨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2,2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0年12 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被上訴 人5萬9,200元,暨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被上訴 人復職日止,按月自111年1月開始提繳3,648元至系爭勞退 專戶;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2,247元,及自111年5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 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 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人應自110年 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被上訴 人5萬9,2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 月29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領取之項目及金額表     (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領薪月份 底薪 工作獎金 補薪 合計 01 110年1月 24,000 35,200 5天:4,000 63,200 02 109年1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3 109年11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4 109年10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5 109年9月 同上 同上 4天:3,200 62,400 06 109年8月 同上 同上 5天:4,000 63,200

2025-03-12

TNHV-112-勞上-13-202503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餘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49,71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 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視同撤回上 訴,其裁判費應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1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結餘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兩 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247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中市政 府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猶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上訴駁回及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 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15, 783,664元本息,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399號 裁定應繳裁判費為12,546,21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 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一,頁175)。嗣聲 請人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712,374,807元本息,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523,708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5 06元【計算式:12,546,214-12,523,708=22,506元】,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10 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 0元,應繳裁判費為26,00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 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二審卷一,頁27),嗣聲請人 雖減縮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判 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減縮部 分於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無影響。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2,549,710元【計算式:12,523,708+26,002=12,5 49,71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2

TCDV-114-司聲-328-20250312-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蘇晉儀 被 告 曜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哲標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 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4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 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 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4號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 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㈠系爭事件原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核定,原 告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 4,4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聲明第三項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33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11,029元,其餘第一審裁判費9,306元則經原告預 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63、173頁)。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既經核定,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嗣後原告減縮聲明,依 前掲説明,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嗣原告於審理中減縮 請求聲明為㈠502,039元及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各徴5 ,510元、3,000元,合計第一審未經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8,5 10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825元【計算式: 00000-0000】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僅先預納裁判費9,306 元,尚不足減縮聲明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519元【計算式:0 0000-0000】,該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2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86元暨其利息等情,被告就前 開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財產權部分即465,453元;另原告訴之 聲明第3項係非財產權之訴訟,未經核定准予暫免繳納,故 不列計其數額),而被告並未上訴,是就其餘訴訟標的金額3 6,586元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暫免徵收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402元【計算式:(0000-0000)*36586/502039,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即28元【計算式:402*7/100】,其餘 374元【計算式:402-28】由原告負擔。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系爭事件之暫 免徵收訴訟費用,扣除前開業已確定部分之402元,尚餘第 一審8,108元【計算式:0000-000】,第二審暫免徴收裁判 費,則依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2號於113年7月15日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後暫免金額為4,740元,是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4號判決諭知,均應由上訴人即 原告負擔。  ㈣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 741元【計算式:2519+374+8108+4740】,並加計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8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2

TCDV-114-司他-47-20250312-1

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柏翰 訴訟代理人 黃先翠 被 告 蔡雲龍 官枃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雲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雲龍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雲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 院卷一第11頁)。嗣經更迭,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式:溢付之工程款27 5,000元+損害之修繕費用225,000元=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三第4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 聲明後,其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屬簡易程序範 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續行審 理(本院卷二第449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雲龍、官枃熙夫妻2人經由原告之配偶即 訴外人黃先翠之接洽,於111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由被告蔡雲龍出面與原告簽立房屋修繕工程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以175萬元向原告承攬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185巷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被告2人為連帶責任,工 期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其後原告分別於1 11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分別匯款35萬元、1 5萬元、25萬元,共75萬元至被告蔡雲龍之帳號0000000-000 0000中華郵政帳戶,並由被告蔡雲龍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11 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金額各35萬元、15 萬元、25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 。詎被告因原告於112年3月2日發現其施工錯誤並通知其改 善後,竟未再繼續施工。被告僅施作第一、二期其中45萬元 之工作,並購入泥作材料25,000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 款275,000元(計算式:750,000-450,000-25,000=275,000 )。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原有之雨棚8萬 元、1樓牆內管及2至4樓地面85,000元、2至4樓窗框6萬元等 損害,合計應賠償原告損壞之維修費用225,000元(計算式 :80,000+85,000+60,000=225,000)之損害。因此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爰依民法承攬、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被告蔡雲龍與原告所締結,與被告官枃熙無涉, 原告請求被告官枃熙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被告蔡雲龍於11 1年11月22日簽約後,隔日即開始進場施工,原告並於同日 匯款35萬元予被告蔡雲龍作為第一期工程款(包括鷹架搭設 、拆打除工人之部分工資及水電工程材料預付款),施工約 2週後,前棟即鳳屏一路181號已拆除完畢,後棟大部分亦已 拆除,此時原告突然表示其要與配偶先搬入後棟即鳳屏一路 185巷1號房屋1、2樓居住,要求被告保留後棟1樓外牆及廚 房陽台後牆勿拆除,被告蔡雲龍認為當初系爭契約係約定前 後棟一起施作,其人力成本之價格才能壓低,若前後棟要分 開施作,增加人力成本甚鉅,希望能與原告重新討論契約, 惟原告拒絕,被告蔡雲龍僅得先依契約施工,故第2期工程 款原本為15萬元,經原告以上開後牆及外牆未拆除為由,先 預留5萬元後,同意給付被告蔡雲龍10萬元。又在第二期工 程尚在施工時,原告立即要求被告蔡雲龍在後棟2樓先安裝 熱水器及接臨時用水、於後棟2樓主臥室地板為泥作整平加 貼磚,此部分原告已給付5萬元(即第4期之部分款項),並 於112年12月14日連同第2期之10萬元,共計15萬元匯款予被 告蔡雲龍。嗣第三期水電工程於水電工程材料(即第一期預 付有關之水電工程款項)進場後,112年2月1日開始施作, 此期間原告之配偶因住在後棟,每日均在場監工,從未提出 水電配置管線及位置有何違反契約及任何瑕疵存在,原告更 於112年2月7日將第四期、第五期及第六期泥作工程所需材 料等之預付款25萬元匯予被告蔡雲龍。被告蔡雲龍即以此筆 支出泥作材料費53,950元(被證2 :估價單影本暨現場照片1 份)、搬運水泥材料工資48,000元(4名工人、工資1天4,000 元、工作天3日),共計101,950元。112年2月18日前棟1至4 樓水電工程之電箱配置、埋電管、冷熱水管配置、排水管配 置完成、後棟因原告居住1、2樓無法施作,故後棟僅3樓之 水電工程有埋設電管,前後棟已施作完成之水電工程款估計 約14萬元,此時被告蔡雲龍認為因原告於簽訂契約後突然要 求前後2棟要分開施作,若依原約定之工程款,勢必造成虧 損,故第三次向原告反應應重新討論契約,並請原告先給付 上開14萬元。原告起先同意,豈料嗣後又反悔,稱其配偶堅 持須依原契約進行,拒絕先給付14萬元,須待將來後棟1、2 樓水電工程全部完工後再一起給付20萬元,並開始以被告 蔡雲龍施作之水電工程存在瑕疵為由,處處刁難,最後甚至 要求解除契約,乃至被告蔡雲龍施作之工具現在仍留在現場 ,則本件係因不可歸責予被告蔡雲龍之事由,致被告蔡雲龍 無法繼續施工。  ㈡被告蔡雲龍已完成系爭契約之部分說明如后:  ⒈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匯入被告蔡雲龍帳戶35萬元(第一期預付款)及111年12月14日匯入之15萬元(第二期之10萬元及第4期之5 萬元),共計50萬元部分:  ①第一期及第二期部分:此部分被告蔡雲龍已完成鷹架搭設 、 給付拆、打除工人之工資、購入水電工程材料、除後棟1 樓 之外牆、廚房陽台之後牆外,全部拆、打除、清運完成。  ②第四期部分:被告蔡雲龍於後棟2樓主臥室地板已為泥作整平 加貼磚。  ③綜上,被告蔡雲龍已完成之部分為471,661元。  ⒉原告於112年2月7日匯款25萬元部分:  ①第三期水電工程部分:除後棟1、2樓外,112年2月18日前棟1 至4樓水電工程之電箱配置、埋電管、冷熱水管配置、排水 管配置完成,已完成部分共計144,388元。  ②第四期至第六期部分:此部分被告已支出第四期泥作材料費5 3,950元、搬運水泥材料工資48,000元 (4名工人、工資1天4 , 000元、工作天3日),共計為101,950元(計算式:53,95 0+48,000=101,950)(本院卷二答辯狀第317頁,誤算為101 ,590元)。  ③綜上,被告蔡雲龍已完成之部分共計246,338元。(計算式: 144,388+101,950=246,338)(本院卷二答辯狀第317頁,誤 算為245,978元)。  ⒊從而,原告共計匯款75萬元,被告蔡雲龍已完成工作並支出 共計717,999元(計算式:471,661+246,338=717,999)(本 院卷二答辯狀第317頁,誤算為717,639),兩相扣除後僅餘 32,001元(計算式:750,000-717,999=32,001)(本院卷二 答辯狀第317頁,誤算為32,361元),若再扣除被告官枃熙 每月薪資30,000元(實際工期自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2月20 日,約3個月),共計90,000元後,已無剩餘。  ㈢原告於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下,現已另外請人進入系 爭工地施工,顯見本件係因不可歸責予被告蔡雲龍之事由 ,致被告蔡雲龍無法繼續施工;又被告蔡雲龍否認系爭工程 有未依契約施作或任何瑕疵存在,亦否認有毀損牆面、地 面、鋁窗及遮雨棚等行為,則原告所請實無理由等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雲龍經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先翠之接洽,於111 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以175 萬元向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約定工期自 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  ㈡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分別匯 款35萬元、15萬元、25萬元至蔡雲龍之帳號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帳戶,並由蔡雲龍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1月23 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金額各35萬元、15萬元、25 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  ㈢兩造業於112年3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均同意依照「系 爭契約所載各工項之金額及完工比例為基準所計算出之工程 款」扣除「瑕疵補正費用」結算承攬報酬。 四、本件之爭點:  ㈠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結算後之承攬報酬,扣除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原告已支付之金額後,被告是否應返還溢 領工程款275,0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加害給付即損壞原告固有之系爭房屋原有 雨棚之損害8萬元、1樓牆內管及2至4樓地面損壞之損害8萬5 000元、2至4樓窗框損壞之損害6萬元(共225,000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負連帶責任 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 ,無非以被告為夫妻,且被告官枃熙於施工期間曾多次與原 告聯繫施工事項,然從系爭契約書以觀,立契約書人為原告 及被告蔡雲龍,被告官枃熙並未在系爭契約任何一處署名, 更未有記載被告2人就系爭工程之相關債務關係負連帶責任 之語,縱被告為夫妻,共同經營建築事業,並為事業經營之 分工,惟此僅為被告2人內部之分工模式,要難僅以被告2人 實際上有共同經營之分工模式,遽認系爭契約為被告2人共 同承攬,故原告對於被告官枃熙之主張顯無理由,合先敘明 。又原告對被告蔡雲龍之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結算後之承攬報酬,扣除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原告已支付之金額後,被告蔡雲龍是否應 返還溢領工程款275,00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蔡雲龍已施作部分僅45萬元,並購入泥作材料25,000元等語,為被告蔡雲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訊之證人陳汶守到庭證稱:「 ㈠「第一、二期已完成之47萬1661元」如附件1【即被證五】部分:確實有完成如附件1【即被證五】 所載之項目,但是工資、材料數額部分每個承攬人成本都不同,所以我不能確定。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一般承攬人施作上開項目的成本大約是45萬元,會跟業主報價收取45萬元,因為工程獲取利潤的大部分都是在尾款。 ㈡「第三期完成水電14萬4388元」如附件2【即被證六】部分:確實都有施作如附件2 【即被證六】第1 張編號4 至8所載之物件項目,但有無完成這些數量我不能確定,第2張上半部項次2 與第1 張項次4 是一樣,第2 張下半部項次2 打石部分我知道有一些有打,有一些沒有打,所以金額我無法確定。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一般承攬人施作上開被告已完成之項目的成本大約是14萬元,會跟業主報價收取14萬元。㈢「第四到六期完成材料費5 萬3952元、工資4 萬8000元,共10萬1590元」如附件3 、4 【即被證二、七】部分:我確定有上開材料,但叫材料跟工資的價錢每個承攬人成本都不一樣。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一般承攬人拿到上開料件的成本大約是5 萬元、工資大概會是4 萬元左右,因為大家從建材行叫的材料都差不多,主要是工資會有差別。㈠「第一、二期已完成之47萬1661元」如附件1【即被證五】部分:沒有施工錯誤部分。㈠「第三期已完成水電14萬4388元」如附件2【即被證六】部分: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施工錯誤部分」大概有7 萬元。㈢「第四到六期完成材料費5萬3952元、工資4萬8000元,共10萬1590元。」、「(問:「第四到六期完成材料費5 萬3952元、工資4 萬8000元,共10萬1590元」如附件3 、4 【即被證二、七】部分:被告蔡雲龍並沒有進場施工,只有遺留材料在門口,應該沒有工資的問題?)材料有吊到各個樓層上去,因為吊上去再加上搬運的錢,所以工資大概要4萬元。(問:把水泥跟沙吊上去,應該只需要2個人1天的工資?)不可能,從外面運到裡面,再從裡面運到樓上,最少要2至3天,每天2個人,再加上搬運需要2個人1天,以上總共需要8 個人次搬運工人,工資含吃飯飲料1 個人大概要2700元,所以總共應該是2萬1600元,我剛剛估算4 萬元是估錯。」等語(本院卷三第21-22、23頁),由前開證述可見,被告蔡雲龍抗辯第一、二、三期已完成之項目,及第四到六期購入之材料,應屬真實,且證人以其經驗估算第一、二期項目之成本大約為45萬元,與被告抗辯之471,661元,其間相差21,661元;第三期完成水電估算成本大約是14萬元,與被告抗辯之144,388元,其間相差4,388元;第四到六期完成購入材料估算成本大約是5萬元、工資大約是21,600元,與被告抗辯材料費53,950元、工資48,000元,其間相差30,350元,前開證人雖亦為從事建築之專業人士,但基於一般工程不同承攬人收取之利潤、施工日數、進料成本必然有不同,同一工程案由不同承攬人評估,本即會出現不同數額之估價,而被告蔡雲龍抗辯之已施作工項之金額與證人所估算價差,均在3萬元上下之差距,衡情被告蔡雲龍並無超逾一般施工常情之索費,是其抗辯已完成工作並支出共計717,999元(計算式:471,661+144,388+53,950+48,000=717,999),應屬可採。則原告僅能於32,001元(計算式:750,000-717,999=32,001)範圍內請求被告蔡雲龍返還已支付之報酬。  ⒉至於證人雖證述,第三期水電有未合於業主要求做套房,而 逕採透天水電施工方式之錯誤施工約7萬元等語(本院卷三 第22、24頁),對此,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經法院當 庭勘驗:系爭合約書原本之最後一頁有手寫「公共區域、樓 梯間設置感應燈具,套房燈具(T8 )加裝分電表,線路更 新需符合規格。181號多申請2個變錶。」等語,前開手寫文 字後方蓋印原告與被告蔡雲龍之印文,上開兩個印文與系爭 契約之前頁下方原告與被告蔡雲龍印文相符等情(本院卷三 第46-47頁),且經被告蔡雲龍當庭確認系爭契約書原本形 式上為真正,但被告蔡雲龍否認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全數施 作套房,而非一般透天等語(本院卷三第47頁)。觀諸上開 系爭契約書原本手寫註明「套房燈具(T8 )加裝分電表」 ,僅能認定原告要求被告蔡雲龍施作之套房加裝分電表,然 而一般透天建物,裡面的房間亦可能有一或兩間以上之套房 ,要難認定兩造確實有約定整棟作成套房規格,因此證人所 述被告蔡雲龍採透天水電施工方式,不得認為被告蔡雲龍施 工錯誤,原告主張應扣除施工錯誤金額7萬元,難認有理由 。  ⒊此外,被告蔡雲龍抗辯,其已完成工作及支出應再計被告官 枃熙每月薪資30,000元(實際工期自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2 月20日,約3個月),共計90,000元云云,惟自系爭契約書 第7頁之施工內容及第4條付款方式之約定,並無約定給付被 告官枃熙每月薪資30,000元,而被告蔡雲龍亦無就被告官枃 熙有何施作系爭契約第4條各工項為說明及舉證,故此部分 抗辯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蔡雲龍賠償加害給付即賠償損壞原告固有之系 爭房屋原有雨棚之損害8萬元、1樓牆內管及2至4樓地面損壞 之損害8萬5000元、2至4樓窗框損壞之損害6萬元(共225,00 0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證人到庭證稱:「(問:證人進入系爭房屋工作當時 ,系爭房屋原有雨棚是否有損壞?如有,損壞情形是否如本 院卷二第285、291頁?)雨棚的鐵皮是拆掉,C 型鋼還在, 應該是搭鷹架的時候卡到拆掉的,拆除情形如照片所示。依 照兩造系爭契約的約定,搭鷹架一定要拆掉雨棚,依照我們 一般的工程慣例,拆掉後是否回復要事先約定。(問:依照 當時系爭房屋原有雨棚之損壞情形,以如本院卷二第309 頁 估價單所載之8 萬元修復是否合理?)我認為不需要8 萬元 ,但我也不知道要回復的程度,一般拆除鐵皮回復大約3 萬 多元。(問:證人進入系爭房屋施工當時,系爭房屋之1 樓 牆內管及2 至4樓地面是否有損壞?如有,損壞情形是否如 本院卷二第283、287、289、293至297頁?)當時系爭房屋 之1 樓牆內管及2 至4 樓地面有損壞,情形如上開照片。每 個人作法不同,當初要吊東西上去,所以才會在2 至4 樓地 面開孔。另外,因為1樓的牆面比較薄,所以要剔除時多少 會損壞到內管,這些應該在工程接近尾端時要回復。(問: 依照當時之系爭房屋之1 樓牆內管及2 至4 樓地面之損壞情 形,以如本院卷二第305 頁估價單所載之8 萬5000元修復是 否合理?)不合理,大約一半也就是4萬2500元應該就能做 起來。(問:證人進入系爭房屋施工當時,系爭房屋之2至4 樓窗框,是否有損壞?如有,損壞情形是否如本院卷二第29 9至303頁?)是,損壞情形如照片所示。這應該是施工不慎 損壞的。(問:依照當時之系爭房屋之2至4樓窗框之損壞情 形,以如本院卷二第307 頁估價單所載之6萬元修復是否合 理?)合理,回復大概需要6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91 -392頁),由前開證人所述系爭房屋確有雨棚、1樓牆內管 及2至4樓地面及2至4樓窗框等處之損壞,且除2至4樓窗框損 害乃施工不慎造成之外,其餘之損害應屬施作工法所必需, 且於施工後進行回復,然系爭工程於中途即因兩造糾紛而停 工,被告蔡雲龍當然未及進行修復,原告因此需另雇工進行 修復所造成之財產損害,請求被告蔡雲龍賠償,當屬有據。 又證人以其經驗估算雨棚回復,以一般拆除鐵皮回復之價額 大約為3萬多元,與原告主張之8萬元,相差5萬元;1樓牆內 管及2至4樓地面毀損修復估算回復價額大約為42,500元,與 原告主張85,000元相差42,500元;2至4樓窗框毀損估算回復 價額大約為6萬元,與原告主張相同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雖高於證人之估算,然工程施作因材料、 工法、施工品質及利潤計算皆有所不同,不同承攬人對同一 工程之估價必定都不相同,兼衡原告所主張之修復金額,尚 在合理之差距範圍內,故原告主張被告蔡雲龍應賠償上開損 壞之維修費用225,000元(計算式:80,000+85,000+60,000= 22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雲龍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2,001元及損 害賠償225,000元,共計257,001元(計算式:32,001+225,00 0=257,001)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雲龍給付257,00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蔡雲龍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蔡雲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12

KSDV-113-建簡-2-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立新屋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大魁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 資及獎金損失新臺幣(下同)367萬9293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同一訴訟 標的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調整請求薪資損失268萬412 3元、獎金損失96萬6433元、精神慰撫金52萬8737元(本院 卷第266頁),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另上訴人不再主張民 法第227條請求權(本院卷第266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於民國104年1月 23日帶領學生在教室內作實驗,詎被上訴人指派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之黃姓教務主任(下稱黃主任)前來拍攝蒐證,伊從 側邊阻擋黃主任拍攝,事後卻遭申訴伊疑似從背後環抱黃主 任之職場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 性平會)性平字第808831號案件(下稱第808831號案)不公 正調查,調查報告不實記載或未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10內容 ,致伊遭認定構成性騷擾行為,經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下稱考核會)議處核定記大過1次。伊於104年5月間遭檢 舉另有疑似性騷擾行為,經性平會以性平字第842301號案件 (下稱第842301號案)進行調查認伊之行為符合性騷擾定義 ,且前有第808831號案,屬累犯,予以解聘,可見伊遭解聘 係因性平會第808831號案不公正調查及調查報告不實記載所 致,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薪資、年終及考績獎金、精神慰撫金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17萬92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為阻止黃主任拍攝其 在教室內作熱傳導實驗之過程,未考量黃主任為異性,竟以 雙手自黃主任身後環抱阻止拍攝,足使黃主任感受違反性別 平等之不適,性平會在第808831號案調查報告彙整當時受訪 者陳述經過,並無不公正調查或於調查報告記載不實情事, 被上訴人以該案調查結果為解聘上訴人理由之一,屬合法行 政處分,非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17萬929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解聘係因被上訴人性平會第808831 號案不公正調查及調查報告不實記載所致,應賠償其薪資、 獎金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因被上訴人性平會以104年 3月1日第808831號案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 經移送被上訴人之考核會決議議處並報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下稱桃園市教育局)同意後,由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8日 令核定記大過1次。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接獲上訴人有其 他疑似性騷擾行為2案,其中1案經性平會於104年6月17日作 成性平字第845984號案調查報告,認上訴人性騷擾行為雖不 成立,但缺乏性平意識及敏感度,經移送考核會議處並報經 桃園市教育局同意後,由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2日令核定申 誡1次;另1案經性平會於104年6月17日作成第842301號案調 查報告,認定上訴人行為符合性騷擾定義,且非初犯,決議 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討論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經教評會於104年8月19日決議以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予以解聘,於104年8月24日 函報桃園市教育局,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因解聘離職等情 ,有上開3案調查報告(原審調字卷第21至41頁、原審卷㈠17 5至191、311至318頁)、教評會、考核會會議紀錄(原審卷 ㈠第231至234、295至301、335至339頁)、離職清結證明單 (原審卷㈠第237頁)可憑。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解聘處分係因被上訴人性平會第808831號案 不公正調查,且於調查報告不實記載如附表所示A生、B生、 C生、I師之陳述,或未記載對其有利之陳述,不當認定其有 從背後環抱黃主任之性騷擾行為云云,惟:  1.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 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 作表現;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 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性平會與在場之A生、B生、C生、I師之事後談話譯文 (原審卷㈡第103至147頁),A生、B生、C生、I師固無直接 陳述上訴人有「環抱黃主任」、「貼在黃主任背後」等語。 惟細繹性平會與A生談話譯文所載:「性平會委員:你在看 的時候,他(上訴人)已經走到黃主任的旁邊?」、「A生 :嗯」,並演示上訴人站於黃主任身後,雙手向前穿過黃主 任遮檔黃主任執於身體前方之相機鏡頭(原審卷㈡第105、11 2頁);依B生之談話譯文所示,B生說明事發當日是上訴人 在第七節下課後有個自然課要做熱的實驗,就是拿火去加熱 肉,大約下午4點時,黃主任就進到教室裡面拍照,上訴人 知道後就要用手遮住黃主任的相機鏡頭制止拍照,及記載: 「B生:他(上訴人)就說,妳(黃主任)不能這樣拍攝, 之後那個黃主任她就發現不能拍攝之後,她就收到懷裡」、 「性平會委員:收到懷裡(演示黃主任動作)把相機收到懷 裡,然後呢」、「B生:然後她…之後那個她就開始衝撞老師 (上訴人)」、「B生:然後她之後這樣子衝、推擠這樣子 」、「B生:然後她就大喊,救命啊!救命啊」(原審卷㈡第 113至117頁),有上開性平會委員演示動作之錄影截圖可稽 (原審卷㈡第165頁),B生於本院證稱:黃主任喊救命時, 上訴人有制止黃主任拍照,黃主任把相機放在胸前對著前方 拍攝,上訴人就走過去用手擋住鏡頭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依C生之談話譯文所示,C生說明黃主任拿相機拍上訴人 ,上訴人開始抓著黃主任之相機,並遮住鏡頭阻止黃主任拍 攝等情,經性平會委員提問「怎麼遮」,C生將模擬扮演上 訴人之委員拉至扮演黃主任之委員側面,將扮演上訴人委員 之手繞過扮演黃主任之委員成為抱的姿勢,稱:「然後(黃 主任)就開始喊救命這樣子」(原審卷㈡第132至133頁), 復有上開模擬動作之錄影截圖可稽(原審卷㈡第167至169頁 ),C生於本院證稱:伊在性平會有講過上訴人走到黃主任 後面,兩手環抱黃主任這句話,伊看到時,他們就是有抱在 一起,上訴人想搶奪相機,黃主任把相機收到懷中,上訴人 與黃主任當下就是緊緊抱在一起,過程中有扭動在搶相機, 上訴人與黃主任當時有性平會委員模擬演示之環抱動作等語 (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依原審勘驗性平會委員與I師之 談話錄影光碟,I師表示亦稱當時狀況符合委員模擬上訴人 站在黃主任後方並抱住之動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委員模擬 錄影畫面截圖可憑(原審卷㈡第158、171頁),且第808831 號案調查報告援引訪談內容之第參部分已載明:「僅為訪談 內容摘要」(原審卷㈠第349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性平會第808831號案調查報告之摘要內容有記載不實云云, 自無可取。  3.再參第808831號案調查報告記載黃主任受訪時陳述略以:上 訴人繞到伊後面,伊不知道他會出這招,他的身體緊貼著伊 的臀部薦椎處,伊感到噁心,伊愣住了大喊救命等語(原審 卷㈠第362頁),及另名在場H師陳述略以:伊在學務處轉角 ,突然聽到黃主任大叫,伊的視線看到黃主任整個人,上訴 人從黃主任後面環抱黃主任,黃主任彎下腰一直掙扎,相機 在黃主任鼠蹊部,上訴人雙手抓相機,黃主任一直左右扭動 ,伊跑過去大聲喝叱,上訴人的手放在黃主任手上,想搶相 機,伊有看到黃主任與上訴人的身體肯定貼在一起等語(原 審卷㈠第364頁),性平會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評估上訴 人若欲禁止黃主任拍照,應有其他更適當之方式,無須自後 方環抱黃主任,上訴人從後方環抱黃主任,身體緊貼黃主任 背後之行為使黃主任感到噁心、不舒服,事後影響睡眠並需 就醫、請假,雖性平會於調查報告未記載編號3至7關於A生 、B生、C生之陳述,然綜合A生、B生、C生、I師、H師及黃 主任受訪時陳述,認定上訴人對黃主任成立性別平等工作法 之性騷擾,難認有何不公正調查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性平會 於第808831號案不公正調查、未記載對其有利陳述云云,亦 不可取。  4.上訴人再執黃主任對其提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下合稱系爭偵案),可見其未性騷擾黃主任云云。惟系爭 偵案係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處罰態樣中,僅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之行為者,始負刑事責任,其餘態樣則僅課以行政罰 ,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始能以該條規定相繩 負刑事責任,此乃立法者就性騷擾程度,考量刑法謙抑及刑 罰最後手段性之價值判斷,並以上訴人雖不慎與黃主任有身 體接觸並造成黃主任感覺不舒服,惟主觀上應無基於性暗示 而調戲黃主任之性騷擾意圖,認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之犯罪嫌疑不足(原審調字卷第71至77、45至54頁), 足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與前揭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 第1款、第4項規定性騷擾之定義並不相同,則上訴人執此主 張性平會第808831號案認定其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 行為不當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7萬9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不實記載或未記載對其有利陳述之處 (甲師為黃主任、乙師為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不實之理由 1 C生:「左側伸出兩手環抱」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C生未陳述「左側伸出兩手環抱」之內容。 2 C生:「乙師走到甲師後面,以雙手環抱甲師」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C生未陳述「以雙手環抱甲師」之內容。 3 未記載右開C生之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C生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時乙師有抱住甲師嗎?)我看到的時候沒有,我記得都在擋相機」、「我是從頭看到尾。」等語,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4 未記載右開B生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B生於性平會訪談時曾表示:「甲師手上有相機,可是我沒有看清楚是怎樣,相機位置的部分我就不大清楚,這個手的部分,因為我那個時候有點距離,我沒有看到」,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5 未記載右開B生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B生於偵查中證述:「(問:乙師有無從後面抱住甲師?)沒有。」、「我坐在窗戶邊,我全程都有看到」,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6 未記載右開A生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9頁,即原審卷㈠第355頁) A生於偵查中證述:「中間我沒看清楚」、「中間一段我沒有看」、「中間我沒看到」,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7 未記載右開A生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9頁,即原審卷㈠第355頁) A生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時你有無看到乙師他手放在甲師胸部位置?)沒有,那個位置蠻遠的」,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8 A生:「乙師走到走廊甲師後面,從後面兩手環抱甲師…乙師差不多貼在甲師背後」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9頁,即原審卷㈠第355頁) A生於性平會訪談時曾表示:「抱住之後,甲師叫救命,有一點空隙,就是沒有整個貼很緊,乙師只是遮住而已」。 9 「乙師從甲師後方以雙手環抱甲師,乙師之身體貼甲師背後」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21頁,即原審卷㈠第367頁) 綜合上述在場3名學生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未證稱乙師有熊抱甲師之情節。 10 I師:「乙師在甲師後面,乙師的手有環抱的動作」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3頁,即原審卷㈠第359頁) I師未陳述「環抱」等語。

2025-03-11

TPHV-113-上-1025-202503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0號 原 告 高雄市鹽埕區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聯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炳吉之繼承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起訴對象為汪炳吉之全體 繼承人,則應提出被繼承人汪炳吉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追 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於書狀重新特定對被告汪炳吉繼承人之 請求權基礎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繳或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1

KSEV-114-雄補-110-202503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信禹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5日內,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 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 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 對象。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未以被繼承人梁廷 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未以梁廷勳之全部遺產作為分割 標的,起訴之要件尚有欠缺,然本院已調得106年度壢登字 第205160號登記申請書,請原告聲請到院閱卷,並依申請書 內之資料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1

CLEV-113-壢簡-2085-202503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8號 原 告 高雄市鹽埕區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聯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生之繼承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欲起訴對象為黃金生之全體 繼承人,則應提出被繼承人黃金生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追 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於書狀重新特定對被告黃金生繼承人之 請求權基礎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繳或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1

KSEV-114-雄補-108-202503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2,56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 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代辦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 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下同)1,472,88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憑。惟聲請人起訴聲明原請求相對人給付175,434,712元 ,嗣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54,606 ,403元,應徵裁判費492,568元,依首開說明,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92,56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1

TCDV-114-司聲-32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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