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成大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耀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郭耀仁(下稱抗告人)不服原 審裁定,為聲請撤銷強制戒治處分抗告,抗告理由詳刑事抗 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 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 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 尊重。 三、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 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於113年12月11日令入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依據法務部修訂後之評 估標準,於114年1月14日評定結果如附表(抗告人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27分、臨床評估44分、社會穩定度10分,上開分數中靜態 因子所得分數合計為62分、動態因子合計為19分,靜態因子 及動態因子兩者相加後總分為81分,而經該所出具評定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此有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4年1月14日高戒所衛字第 1141000031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毒偵字第142號卷) 。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 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為 81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 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 裁量標準,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須參考抗告人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等評分項目,「臨床 評估」之評分評估須審酌抗告人之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 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再經綜合判斷而定。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 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 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 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 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 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 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則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而非單 純僅採擇不利被告項目評估計分,抗告人空言抗辯其中服用 安眠藥物被扣5分之記載、「臨床評估」被扣7分甚重云云, 意指評估不公洵非可採(抗告狀理由補充說明七、八)。  四、至抗告人經原審訊問時曾以:我媽媽因為年紀大了,無法來 訪視,我媽媽有寫信給我,不應計算「無家人訪視」之5分 ;我因為腳斷掉才無法工作,不應計算「無業」之5分;我 是為了戒斷毒品才使用安眠藥,不應計算「睡眠障礙」之5 分;我之前犯罪已經有被判刑執行完畢,不能再對我處罰等 語為辯(原審卷第42頁)。然而,「無家人訪視」、「無業 」部分僅各佔評分5分,縱使扣除上開2項共10分,總分尚有 71分,對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達60分以上之 結果並無影響。又強制戒治之性質為保安處分,目的是使抗 告人終局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專業人士評估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將抗告人之前科紀錄、睡眠障礙等因 素納入評分,尚屬合理,針對前科紀錄部分並非對抗告人重 複處罰。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並無違誤 。再以,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曾自行前往成大醫院治療毒癮 有心戒毒、觀察勒戒8週已解除其「身癮」、冀望重為審酌 評估報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動態因子、及請求顧及抗告 人與家庭團圓之家庭親情需求(抗告狀理由補充說明四、五 、六),並請求再予評估減少其分數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 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 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 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 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 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 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 」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 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 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 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再以,抗告人前經原審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 ,顧名思義當依吸毒者成癮之程度如何判斷之,施用毒品之 次數愈高,成癮性愈高,再犯率如何,不言可喻;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 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 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與刑罰之執行自有區別。是該條例第20條 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 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抗告人雖自認為觀察勒戒期間期表現良好、已戒除「身癮 」,但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已如前述,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 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 原審法院既已據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核屬適法有據。另以,強制戒治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則抗告人主張其希冀 家庭團圓等情,更與抗告人是否應送強制戒治無涉。且家庭 因素並非消減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證明力 之事證,亦非法院應否命抗告人強制戒治之法定裁量事項。 是抗告人以其家庭因素執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意旨以上開理 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8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8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藥物反應,得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疑似,睡眠障礙,得5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極重,得7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無業,得5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9分,兩者總分合計為81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5-02-20

TNHM-114-毒抗-7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 上 訴 人 沈楙松 選任辯護人 張廷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9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沈楙松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處 有期徒刑3年6月)。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委託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任 職之仲介公司銷售土地,於初見甲女時即生追求之意,民國 110年4月15日案發當日上午,更以變更土地銷售價額為由, 要求甲女至其住處洽商;且甲女與同事陳○禎(姓名詳卷) 於案發前一日至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僅對甲女贈送禮物等 情。亦即已完成簽約,再無私下聯繫必要。然上訴人與甲女 LINE對話紀錄,卻顯示甲女於4月14日當晚主動致電聯繫上 訴人,並於翌日先傳訊給上訴人問安,顯見甲女有意接觸上 訴人並獻殷勤。則究係甲女主動前往上訴人住處,抑或是上 訴人要求甲女前往,實屬不明。原判決未加審酌,逕為上開 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甲女待在上訴人住處至少2個半小時,鐵門關閉後雙方尚有對 話,甲女亦能注意時間並告知上訴人其尚有預約醫院身心科 回診,顯見甲女之自由意志未受壓制。且甲女於案發時並未 抗拒,肢體未受擦傷,衣裙褲襪沒有破損,倘非甲女作出相 應配合動作,實難想像上訴人得完整無缺地脫下甲女之貼身 衣物。 ㈢甲女於案發後之反應、情節,均與常情不符。又甲女前往醫 院驗傷,係因聽聞上訴人將其身體反應之私密事項告訴他人 ,抑或是確有遭強制性交,實屬可議。原審未加說明,違反 論理法則。  ㈣依甲女於111年4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仲介服務費3%係案發 前即已談妥更改完畢,而非如原審所認定:甲女於偵、審中 一致陳稱係於案發後始更改。原審疏未查明甲女前後陳述有 明顯矛盾,遽認其陳述無誇大或不實,顯然違背證據及論理 法則。  ㈤本案仲介服務費由2%提高至3%部分,甲女謊稱1%服務費應由 介紹人取得,藉此隱瞞服務費提高,其自身獲利亦會提高之 情;原審逕以甲女經手案件過多,導致無法清晰記憶細節, 認定甲女並無不實之陳述,有違論理法則。另陳○禎於原審 之證述係於面對甲女親友與日俱增之指摘壓力所為,其可信 性實屬可疑,原審徒以陳○禎於原審翻異之詞,遽信甲女稱 提高1%服務費應由介紹人取得,有違論理法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對甲女強制性交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 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甲女、證人陳○禎、陳○安(姓名詳卷 ,分別係甲女任職仲介公司之副理、店長)等人之證詞,併 同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函文暨所附之 甲女精神鑑定書,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 論斷。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如前述上訴意旨各詞, 亦說明如何不可採或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略 以:  ⒈陳○禎偕同甲女於110年4月14日至上訴人住處完成土地銷售簽 約,上訴人初見甲女即生追求之意,二人以LINE互加好友; 且陳○禎已二度前往上訴人住處且為本案承辦人,而甲女僅 初次與上訴人見面亦非承辦人,上訴人卻排除陳○禎,僅主 動贈送甲女禮物並與甲女以LINE互加好友,對於甲女頻獻殷 勤,更於翌(15)日上午8時37分主動聯繫甲女,以變更銷 售價額為藉口,要求甲女當日下午前往上訴人住處洽商,係 對於甲女意有所圖。至於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究竟係以何事 由邀約甲女前往其住處商談,甲女、陳○安、陳○禎之證述固 有些許出入;惟衡酌陳○安、陳○禎到庭證述時間距離案發之 時或已間隔數月,甚或已逾1年,且其等所處理客戶委託銷 售契約事宜之數量眾多,當無法期待其等就本案發生之細節 均能記憶清晰,無從以甲女關於該部分之證述與其等略有齟 齬,即認其等證述均不足採。反觀甲女前後關於完成契約之 時間證述非但一致,且與陳○禎上開證述及前開委託事項變 更契約書所揭示之內容均相吻合,益證甲女之證述與客觀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甲女關於上訴人先強行幫其抹擦護手霜後撫摸其大腿,並將 鐵門拉下,再脫下其內褲,於要求其上樓遭拒後,打開車門 要求其進入車內,再以手指及舌頭對其強制性交等情,前後 證述尚屬一致,並無矛盾。甲女於案發日當晚立即前往成大 醫院驗傷,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採證萃取DNA檢測結果,足認 甲女指證上訴人曾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及以舌頭舔舐其外陰部 等情,核與客觀跡證相符。  ⒊綜合甲女於110年4月15日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上訴人與甲 女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公司工作群組內之LINE對話紀錄、 陳○安於偵查中之證詞,與甲女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甲 女於案發翌日凌晨,即委由其男友告知陳○安其遭上訴人性 侵之事。且上訴人委託銷售之物件因而未於該公司上架銷售 ,上訴人並因遭甲女封鎖無法尋得甲女,而致電甲女公司欲 與甲女聯繫。以甲女於案發後之種種反應,足證其確係遭上 訴人強制性交,始造成其於案發後,對身為客戶之上訴人封 鎖來電、切斷聯繫,甚至使上訴人委託銷售之土地未能順利 上架銷售。  ⒋依甲女於案發後即因情緒不佳,請假休息一段時間未能工作 ,復於111年1月13日當日發覺上訴人前所委託銷售之物件於 公司上架銷售,因而有服用過量藥物之自殺行為等事實,以 及甲女於111年5月30日在成大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相互勾稽結果,亦可佐證甲女證述遭上訴人 強制性交乙情,應可採信。至於甲女於案發前雖已罹患輕鬱 症及非特定情緒障礙症而至精神科就診,惟依上開病歷紀錄 ,並未記載甲女於案發前即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案 發後始出現創傷後壓力症,足證甲女係於本案案發後始罹患 創傷後壓力症,與其前所罹患之輕鬱症並無關聯。  ⒌有關甲女於案發時是否抗拒、逃離,事發後是否仍簽署委託 事項變更契約書、可與上訴人通話、向陳○安表示「均處理 好了」,並未驚慌失措或情緒崩潰,乃至未立即提告部分。 經查,⑴甲女陳稱:當下我不敢呼叫也不敢做任何事情,是 因為我們仲介業,有女生被客人性侵殺害,你說我不怕嗎, 只是我想說人性沒那麼壞,而且對方是一個70歲的阿伯;之 後我看到警察時也很反感,想說為什麼會有警察,我只是想 要保護我自己,留著那些東西讓他不要在外面亂講話,因為 他會跟朋友講,我不曉得他會不會跟仲介同業講;案發當下 只有我們二個人,我從出社會到現在,沒有遇到過這種狀況 ,所以我當時是傻掉,我從他幫我擦護手霜的時候就傻了, 在上訴人摸我大腿的時候,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我會害怕 ;他當時遙控器放桌上,我沒有想到把它拿來開門離開,我 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當時我一片空白,整個人不知所措;我 沒有積極反抗,是因為擔心生命受威脅等語。業已吐露其惟 恐於案發時抗拒、逃跑,會帶來更多對於人身安全之危害, 且因未曾遭遇類似事件,以致一片茫然、不知所措。⑵甲女 於案發後按步就班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並通知陳○安 已完成契約變更,係其於遭性侵後慮及上訴人為其客戶,惟 恐報警後為周遭眾人知悉及影響其業務進行等利害關係及自 身處境。且甲女嗣後於LINE通話中,聽聞上訴人與友人言談 中,對甲女所為輕蔑貶抑之言詞後,思及上訴人於對其強制 性交後仍不知檢點,更進一步向友人炫耀性交一事,因而氣 憤難平,為保護自身始先行前往醫院驗傷。足見已對於上訴 人強制性交之行為做出反應,實不得僅以其於案發時未抗拒 、逃跑且未於第一時間報警,即認其未遭強制性交。⑶本案 案發時,甲女為房屋仲介公司之業務員,上訴人為委託甲女 公司銷售土地之客戶,年紀已近70歲,與41歲之甲女差距近 30歲,況甲女處離婚狀態,且罹患輕鬱症,足見雙方之階級 、年齡、經濟狀況差距均屬懸殊,而存有因上開多重因素所 交織形成之權力差距關係。身為業務員之甲女對於客戶之要 求唯命是從、未敢拒絕,加以甲女身處於上訴人住處之陌生 環境,孤立無援,復憂心抗拒將造成身體、生命進一步之危 害,導致甲女僅能以口頭拒絕,不敢進一步以肢體反抗、逃 跑,難認有違經驗法則。  ⒍原審辯護人另以甲女就其如何進入自小客車乙節前後證述不 一,質疑其證述之真實性。惟甲女於偵、審中,就本案案發 過程之基本情節、前後時序所述均互核一致,未有明顯出入 。衡以本案發生實屬突然,甲女亦證稱當時極為驚恐,腦中 一片空白,自難苛求甲女事後仍可對於案發時過程均能 精 準記憶,尚難僅因甲女就上開證述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即 遽此推論其所述全屬杜撰而無足採信等語。   核其論斷、說明,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則原審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並已 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原判 決業已說明上訴人對甲女撫摸其手臂、大腿期間,甲女即多 次以「沈大哥你不要這樣,我會害怕」等語表示拒絕之意, 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不加理睬,以遙控器拉下鐵門後,不顧甲 女已明示反對,仍對甲女性交,足認已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 交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4頁),並敘明若甲女於案發當時係 為調高仲介費而主動投懷送抱,於離開上訴人住處時目的既 已達成,又豈會於稍後旋即前往醫院驗傷,封鎖電話,更委 由其男友告知陳○安遭上訴人性侵之事,導致上訴人委託銷 售之物件無法上架銷售(見原判決第11頁)。凡此,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之論斷違反如何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仍徒憑己意,重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係認定,甲女於案發當天下午依上訴人之來電,一人 前往上訴人住處後遭性侵害。則甲女有無於前一日去電上訴 人(聯繫未果),以及案發前上訴人委託甲女所屬仲介公司 銷售土地,而與甲女、陳○禎進行之相關簽約事宜,均與上 訴人有無於案發當日性侵害甲女之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細節之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 ,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 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 ,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3416-202502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4號 原 告 陳茂璿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 被 告 吳明裕 訴訟代理人 李昌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98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4,98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7,9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迭經 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9萬9,161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 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4段與沙崙路之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沙崙路,疏未 注意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系爭路口,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彰水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安全措施,而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因而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左側手肘、右側 前臂、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原 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 費用7,965元。㈡藥品費254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系爭車輛 預估維修金額為87,300元(含零件6萬2,300元、工資2萬5,00 0元),現已轉售,故僅以修理費用請求,並扣除零件折舊而 僅請求6萬1,342元。㈣財物損失2萬1,590元。㈤交通費用8,80 0元。㈥後續治療費15萬9,000元(含內視鏡治療椎間盤突出10 萬元、羊膜片5萬6,000元、二人病房費3日自費3,000元,不 含疤痕移除手術之費用)。㈦精神慰撫金49萬元,以上金額扣 除肇事責任(被告應負8成肇事責任)後請求59萬9,161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9萬9,161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書狀及到庭陳述 略以: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本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應負3成肇事責任 ;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對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支出醫療費549元 、診斷證明書120元、道安醫院自1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之醫療費用6,210元部分不爭執。   ⑵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 斗六分院)2次門診及潘毅外科診所就診部分衍生之醫療費 用有爭執。因椎間盤狹窄常見原因為脊椎面關節炎、椎間 盤突出、黃韌帶肥厚,而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為椎 間盤突出。椎間盤突出形成原因為長期姿勢不良、過度使 用反覆受傷或是運動姿勢不良、過度訓練,難與系爭事故 發生所導致有因果關係。  ⒉藥品費、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財物損失部分:對金額均不爭 執。    ⒊交通費用部分:系爭機車未維修即轉讓,沒有維修期間問  題,對原告請求25日租車費用有爭執。  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爭執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本院依法斟酌等語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提出彰化醫院、道安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 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欲 左轉至沙崙路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與對 向他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 轉,致與適時行經系爭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 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後續 尚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等語,惟被 告爭執原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因果關係 ,查彰化醫院於112年3月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1 .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醫師囑言:病人於112年3月1日1 6:26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宜休養三天於112年03月01日18: 30離院。」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道安醫 院於112年7月3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腰背挫擦傷 。…。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5月 14日門診治療共計11次,人工皮及去疤膏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於113年3月25日開立診 斷書記載略:「病名: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 。醫師囑言:113年3月4日;113年3月25日門診診療發現上 述問題。建議須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潘毅 外科診所於113年6月25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病名:下背 部挫傷併L5-S1腰間盤狹窄、…。醫囑:病患於因上述傷害11 3年6月25日至本所諮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系 爭車禍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3月1日前往彰化醫 院急診,經檢查及傷口處置後即離院,並於112年3月2日至1 12年5月14日至道安醫院門診治療腰背挫擦傷,尚未進行進 一步診療,嗣原告於113年3月4日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治 療,經診斷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 本院復函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第 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是否與車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經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發函回覆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 要表略稱「㈠患者於113年3月4日到門診主訴左臀痠痛坐骨神 經痛已有一年,且是自車禍後才開始有此症狀,故應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2月31 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9901834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5至187頁)。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彰化醫院、道安 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診斷書、潘毅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且衡諸一般常情 ,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 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 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 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 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難因未在第 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衝突發生無關。爰衡原 告遭遇系爭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並經檢查確診時序經 過,且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院所, 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應為系爭事 故所導致之身體傷害,確與系爭事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 之傷勢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左側手肘、 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膝部擦傷、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7, 965元等情,並提出彰化醫院、道安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急診收據、診斷書費、就醫 收據明細表、道安醫院收據、門診收據等為證,被告除對原 告至彰化醫院、道安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 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彰化醫院459元、道安醫 院6,210元、成大醫院斗六分院732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 細觀之,核均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申請之彰化 醫院診斷書90元、120元、道安醫院診斷書費100元,係原告 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 益,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其 餘醫療費用254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也未提出 證據證明是因系爭事故受傷所生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11元(計算式:45 9元+6,210元+732元+90元+120元+100元=7,711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藥品費、系爭機車修理費、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藥品費用254元、系爭機車修理 費(零件部分已折舊)6萬1,342元、安全帽、衣物、手錶、鞋 子、手機螢幕(均已折舊)之損失共2萬1,590元等情,據其提 出康是美交易明細、永展維修估價單、阿士安全帽店、瑞益 長榮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典男飾、國祥鐘錶 修理店、神乎其機手機維修工作室、伊勁數位生活館出具之 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堪認原告受有 該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8萬3,186元( 計算式:254元+6萬1,342元+2萬1,590元=8萬3,186元)部分 ,洵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5月14日 止須從住家至道安醫院接受治療共10次,係由家人代駕使用 自用小客車接送,原告以每趟計程車費140元(往返280元)計 算,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2,800元等情,並提出道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收據明細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因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右側大腿 、左側膝部擦傷導致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 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 ,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 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 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 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 告自住所(彰化縣埔鹽鄉)搭車至道安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 趟為140元(來回28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 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住所至道安醫院之來回車資280元 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日、3日、4日、6 日、8日、11日、12日、18日、19日、5月14日至道安醫院就 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2,800元(即280元×10日=2,800元),經 核屬其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  ⑶租車代步費部分:  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 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 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 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有30日無法使用,其 於112年5月份需租用機車往返住家及上學地點,以每日租車 費用200元計算,共計支出6,000元等情,並提出永展機車行 出具機車租賃免收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則 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機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原告於上開期間 因不能使用系爭機車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 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 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租車代步費6, 000元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而租用車代步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6,000元之損害。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並 未維修,並於112年8月轉讓他人,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為 無理由等語,然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9日即送至永展機車行 估修,嗣因損害嚴重,遂於112年8月10日始為轉售他人,此 有永展機車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機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7頁),而系爭事故係於112年3月1 日發生,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2年8月10日轉售 他人前,原告確實受有因系爭機車受損無法使用而需另行支 出代步費用之損失,並不因系爭機車嗣後為轉售他人而有不 同,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8,800元(計算式:2,800元+6,000 元=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後續治療費用部分:   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其次,將來給付之訴,雖 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 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 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 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 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 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 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 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醫 師建議需手術治療,需支出手術費用15萬9,000元(含內視鏡 治療椎間盤突出10萬元、羊膜片5萬6,000元、二人病房費3 日自費3,000元,不含疤痕移除手術之費用)等情,提出成大 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所 提出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 於113年3月25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病名:第五腰椎第一 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醫師囑言:113年3月4日;113年3 月25日門診診療發現上述問題。建議須手術治療。」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另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建議 手術治療所需治療項目及預估手術費用(自費項目、費用、 健保費用等請分別列載),經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發函回覆病 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略稱「㈡若採微創內視鏡治療椎間盤 突出,需有10萬元之基本自費費用,若要使用羊膜片則再加 約5萬6,000元,健保之部分負擔應不到1萬元,病房費則要 看住院之房型而定,如為二人房每日需自付1,000元,如為 單人房每日需自付2,000元,但具體住院什麼房型,也要看 當日可提供選用之情況,未必一定能住到想住之房型。…」 等語,此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2月31日成醫斗分醫字 第1139901834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顯見原告就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持 續進行治療,且醫師建議需考慮手術治療之必要。又本院審 酌現行健保給付僅包含最低程度之醫療水準,倘確為治療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 勢所需,原告選擇醫師同意施行之自費處置(即羊膜片),尚 難認有逾必要之範圍,是原告請求接受微創內視鏡手術所需 費用15萬6,000元,當屬合理,且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 未逾醫師所預估之費用,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 所以健保給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且病人在 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 差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需住二人自費病房3日之 特殊醫療需求,是原告請求3日二人病房費用3,000元,難認 必要之醫療費用,則予以剔除。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9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3萬5,697元【計算式:7, 711元+8萬3,186元+8,800元+15萬6,000元+8萬元=33萬5,697 元】。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6至1 57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 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23萬4,988元【計算式:33萬5,697元×70%=23萬4,9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 4,988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財物損失 增生裁判費用1,66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0

CHEV-113-彰簡-554-20250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張家欣 洪松泓 被 告 林○○ (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父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242,005元、新臺幣48,727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林○○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4時35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65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 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亦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甲○○(下逕稱其名)騎乘訴外人 松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松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乙○○( 下逕稱其名),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甲○○因 此受有臉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 害);乙○○則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擦挫 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89號裁定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裁 處訓誡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新臺幣(下同)34 5,722元【計算式:牙齒醫療費用30萬元+成大急診醫療費1, 340元+除疤膏3,752元+掛號費550元+三軍醫院看診收據80元 +精神慰撫金4萬元】;賠償甲○○84,730元【計算式:系爭機 車維修費63,680元+急診醫療費1,0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乙○○、甲○○各345,722元、84,73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35、36頁)。 二、被告則以:目前經濟無法負擔,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36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 騎乘機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原告2人分別受有 系爭A、B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 節,堪予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2人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乙○○主張因系爭B傷害就診,支出陳立堅牙醫診所矯正牙齒 費用30萬元及掛號費550元、成大急診醫療費1,340元、除疤 膏3,752元、三軍醫院醫療費用80元,共計305,722元【計算 式:30萬元+550元+1,340元+3,752元+80元】乙情,業據提 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陳立堅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丁丁藥局發票(見 調字卷第21至25、29至33、37至5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36頁),是乙○○此部分主張,自屬有 據。  ⑵精神慰撫金4萬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乙○○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核屬適當,應 予准許。  ⑶綜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5,722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05,722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⒉甲○○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63,680元部分:  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甲○○主張系爭機車係由伊向松興公司所承租,系爭機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賠償維修費63,680元予松興公司乙情, 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和解書(見調字卷第17頁,簡字卷第 39頁)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見 簡字卷第31頁),堪認原告已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給付予松 興公司,並得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範圍內,承 受債權人即所有權人松興公司之權利,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 之修復費用,又經本院檢視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05至111頁、調字 卷第17頁),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需材料,均屬必要無誤。  ③惟系爭機車111年10月出廠(見簡字卷第31頁),距系爭事故 發生之111年12月為2月,其修復費用為63,680元(工資6,36 8元、零件費用57,312元),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應為52,192【計算式詳附表】,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應以58,560元【計算式:52,192+6,368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⑵醫療費1,050元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A傷害就診,支出成大急診醫療費1,050元乙 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收據(見調字卷第 27、3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36頁 ),是甲○○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2萬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甲○○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綜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9,610元【計算式:系爭機 車維修費58,560元+醫療費1,05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依規定 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6日南 市交鑑字第1121408657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25至128頁),是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 狀,認被告與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 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較屬公允。另乙○○既搭乘甲○○騎乘 之系爭機車,藉甲○○之載送而擴大渠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 甲○○應為乙○○之使用人,揆之前揭說明,乙○○即應承擔甲○○ 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經過失相抵後,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2,005元【計算式:345,722元7 0%,元以下四捨五入】;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7 27元【計算式:69,61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2,005元、48,7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6日(見調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312×0.536×(2/12)=5,1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312-5,120=52,192

2025-02-18

TNEV-113-南簡-1667-20250218-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非其生母即聲請人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 4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於民國 94年10月1日結婚,聲請人甲○○(下逕稱姓名)於00年0月00 日出生,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女,乙○○後與相對人離婚,甲 ○○為確認是否與訴外人丁○○有血緣關係,而於113年10月24 日進行血緣鑑定,於113年11月1日收受鑑定報告始確定甲○○ 之親生父為丁○○,甲○○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 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為佐證。而依上開 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 法排除丁○○與甲○○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 .027E+8,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 )值為99.0000000%。」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參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 則聲請人主張甲○○非其生母即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 ,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 受胎期間,既在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 推定為婚生子女。然甲○○既非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則聲 請人於113年11月7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 ,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 認甲○○非其生母即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甲○○確非其生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女,已如 上 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 ,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 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 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17

CYDV-114-家調裁-6-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1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甲○○非被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二人之生母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原告二人皆係於000年0 月00日出生,生母之受胎期間為106年9月12日至107年1月11 日,因此生母之受胎,仍在生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原告二人受婚生推定。惟,生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 己○○交往、發生關係,是以原告二人實際上並非生母自被告 受胎所生,而係生母自訴外人己○○受胎所生,嗣於000年0月 00日生母與己○○結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 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乙○○、甲○○主張渠母親丙○○於000年00月00日與 被告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離婚,丙○○自訴外人己○○ 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乙○○、甲○○,因原告乙 ○○、甲○○係於原告之母親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 胎者,故依法推定原告乙○○、甲○○為被告之婚生子,惟 原告乙○○、甲○○實係原告之母親丙○○與訴外人己○○所生 ,並非被告之親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 本1件、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影 本2件為證,又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原告乙○○、甲○○ 與訴外人己○○之親子關係概率值均為99.999956%,足認 原告乙○○、甲○○係訴外人己○○之親生子,原告乙○○、甲 ○○確非渠母親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 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 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 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 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甲○○之母親丙○○於000 年00月00日與被告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離婚,而原 告乙○○、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原告乙○○、甲○○ 之受胎期間係在渠母親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 ,則原告乙○○、甲○○依法應推定為渠母親丙○○與被告之 婚生子,然原告乙○○、甲○○確非渠母親丙○○自被告受胎 所生,已如前述,又據證人己○○證稱原告乙○○、甲○○一 向認為訴外人己○○為渠父親,渠係於約5歲時始知悉戶 籍登載之父親為被告等語(詳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原告乙○○、甲○○於113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 訟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乙○○、 甲○○請求確認渠非被告之婚生子,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7

TNDV-113-親-51-20250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1號 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肇森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葉慧敏 蘇雅斐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25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新臺幣96萬5,778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舊法審理。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琄,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白麗真,新 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對於原告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 請,應作成准予給付之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嗣於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 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9年9月3日勞工保 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新臺幣(下同 )96萬5,778元之處分。」(見本院卷第469頁)核其請求之 基礎不變,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108年7月24日公出途中發生車 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併頸 神經損傷、多處肢體擦挫傷、胸壁挫傷、頸椎第4至6節椎 間盤外傷性破裂合併脊髓壓迫損傷與肢體乏力等傷害。原 告於109年9月3日檢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109年8月27日失能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職 業傷害失能給付。被告經參酌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後,於11 0年3月30日通知原告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 )複檢。高雄榮總於110年5月20日以高總管字第00000000 00號書函(下稱110年5月20日函)檢送失能複檢診斷書及 檢查報告,經被告審查後以110年6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90 3101917301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前處分)。原告乃申 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於110年10月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 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撤銷前處分,由被告查明後另 為適法之處分(下稱前爭議審定)。 (二)被告遂於110年10月8日通知原告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複檢,並函詢高雄榮總關於前 揭失能複檢診斷書內容疑義後,仍以111年1月26日保職失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不予給付(下稱原處 分)。原告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11年6月7日勞動 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下稱爭議審 定)。原告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1年11月17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頸椎第4、5、6節椎間盤外傷性破裂併脊髓損傷 與肢體乏力」而受有永久失能之損害:   ⑴依前爭議審定記載:「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之病歷資料顯示,訴願人術後雙上肢肌力4至4-分;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其肌力為5-分,頸椎為退 化病變。」已明確指出被告認原告未受有永久失能之判斷 顯屬違誤。前處分遭前爭議審定撤銷後,被告要求原告前 往高雄榮總複檢以確認是否受有永久失能之損害;高雄榮 總失能複檢診斷書記載原告「左肩肌力為4分、左肘及腕 肌力為3分,右肩肌力為4分,右肘肌力為3分,右腕肌力 為2分,雙下肢肌力為4分」。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函詢高 雄榮總原告失能複檢診斷書所載肌力分數與檢查報告不相 符之原因,經高雄榮總110年10月20日以高總管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高雄榮總110年10月20日函)覆被告,原 告肌力差係因脊髓損傷造成,安排接受肌電圖及神經傳導 檢查乃檢測神經根病變,有可能測得結果正常,其肌力分 數係該院門診理學檢查測得,足見被告以上下肢誘發電位 檢查顯示正常,並無脊髓受傷問題,認定原告未受有永久 失能之損害,顯屬率斷。原告因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成 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出具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判定原告「第4、5、6頸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 壓迫與肌躍症影響上肢全人障害減損15%、步態全人障害 減損5%、神經性疼痛或頭痛2%;合併計算全人障害減損21 %」,足證其受有永久失能之損害。   ⑵原告自費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神經內科實施所有電氣生理學檢查及加做全身表面肌電圖 、腦波圖,發現確因脊髓損傷所致「肌躍症」之客觀事實 ,足證阮綜合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之診斷證明、高雄榮總失能複檢診斷書、成大醫院職業及 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所作專 業判斷均無不妥。原告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於高雄市聯 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檢查後,同樣有「頸椎第4、5、 6節椎間盤創傷性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損傷術後並導致 肢體乏力,雙上肢乏力(肌力4-分),雙上肢震顫及前胸 不自主抖動,睡眠障礙,心律不整因頸椎損傷所致……」之 病症,處置意見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神經痛併肌肉不自主抽搐,症狀固定,輪椅使用,日常 生活勉強自理但需專人照顧,終身僅無工作能力工作」, 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 表失能種類2-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之失能等級第3級相當。   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頸椎第4、5、6節椎間盤外傷性破裂併脊 髓損傷,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100多天公傷假,仍無法順 利返回職場;公傷假後繼續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2年育嬰 假,遲至112年4月9日始申請返回富邦人壽公司擔任原職 保險業務員。然原告因頸椎第4、5、6節椎間盤外傷性破 裂併脊髓損傷,造成肌躍症及四肢肌力不到4分,偶爾會 全身性震顫抽搐,對物品操作或拿握均有困難,無法安全 騎乘機車,手握油門有時會無法施力、有時又會大轉油門 ,遑論開車拜訪客戶,致收入遞減。原告每週需至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進行3次物理治療 及職能治療,對生活及工作均造成重大影響,不能單以原 告申請返回富邦人壽公司擔任原職之事實,反推原告並無 因「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受有永 久失能之損害」之結論,否則豈非原告須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方符向被告申請本件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資格 ?原告遲至113年5月21日仍因肌躍症、神經痛及神經炎需 至奇美醫院就診治療。原告於113年4月間甚至因肌躍症、 神經痛及神經炎加劇而住院觀察治療,住院期間經奇美醫 院以神經電器儀器檢查得知肌躍症、神經痛及神經炎之病 情並無根治。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頸椎第4、5、6椎間盤 外傷性破裂併脊髓損傷,造成肌躍症及四肢肌力不到4分 ,經常性發生全身性震顫抽搐等症狀,即便每季皆須施打 藥劑、每週須至奇美醫院進行3次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 終究僅能減緩症狀而無法根治。    ⑷原告因前揭病狀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為「重度障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保重 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明確記載重大傷病類別為「18脊髓 損傷或病變引起之神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泌尿 及腸胃等之併發症者」,卡證有效起訖日記載「113/08/0 2~永久有效」,足證原告因脊髓損傷致神經受損,已達到 永久失能之程度。   ⑸依前揭阮綜合醫院、大同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高雄 榮總失能複檢診斷書、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 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足證原告因頸椎第4、5、 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而永久失能,屬失能給付標 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神經,失能項目:2-4,失能狀 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失能等級:7」之失能狀態。     2、依高雄榮總113年6月27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113年6月27日函)及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足證肌 電圖及傳導檢查正常,不能排除原告因頸椎第4、5、6節 椎間盤外傷性破裂併脊髓損傷而受有永久失能之結論:   ⑴高雄榮總113年6月27日函記載:「(一)是,不能僅因『肌 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正常』之結果,排除脊隨損傷所導致 之肌力變差症狀。……(三)肌電圖及神經傳導主要檢測周 邊神經功能,脊髓損傷可能測得結果正常。」原告失能之 原因若係脊髓損傷所致,安排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有可 能測得結果正常;無法導出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測得結 果正常,即代表脊髓未損傷之結論。   ⑵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本院『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鑑定』乃考量個案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 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經實地醫療評估與現有之病歷 資料評估:個案受傷前並無上下肢抖動無力或身心科之就 醫紀錄,傷後受有頸椎椎間凸出並接受手術治療,門診評 估時個案仍受有頸部疼痛、軀幹與上肢抖動症狀、上下肢 無力影響手部功能與步態,與『第4、5、6節頸椎椎盤突出 合併脊隨壓迫與肌躍症』之診斷較相符,據此進行評估並 提供鑑定意見供貴院參考。」足證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方 產生頸部疼痛、軀幹與上肢抖動症狀、上下肢無力影響手 部功能與步態之狀況,經評估係因頸椎第4、5、6節椎間 盤突出所致之脊髓壓迫與肌躍症。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 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96萬5,778元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患未達失能給付標準:   ⑴原告於108年7月24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第4、5、6頸椎 間盤外傷性破裂併脊髓損傷」,其於109年9月3日向被告 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檢附阮綜合醫院109年8 月27日失能診斷書、大同醫院、義大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病歷等資料。被 告將上開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 病人原有頸椎骨刺,椎間盤與之同步突出,受撞擊後雙手 略無力,經大同醫院,長庚、義守最後至阮外科手術,術 後未改善,肌力4或5分,病歷都是複製,不知實際情況; 複檢至高榮,請做上下肢誘發電位(感覺運動)。」經被 告函請原告至高雄榮總複檢後,將該院出具之失能複檢診 斷書及檢查報告併全案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 意見為:「複檢神經傳導、肌電圖都正常,而理學檢查反 而變無力加重;其電氣生理檢查正常,應無無力,不符失 能標準。」被告乃據全卷資料及參酌特約醫師審查意見, 作成前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嗣前爭議審定撤銷前處分並命 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乃函詢高雄榮總失能複檢 診斷書第3頁所載,其雙肘肌力為3分,右腕肌力為2分, 惟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卻正常之原因。高雄榮總函覆: 「原告肌力差係因脊髓損傷造成,安排接受肌電圖及神經 傳導檢查乃檢測神經根病變,有可能測得結果正常。其肌 力分數係於本院門診就診經理學檢查測得。」被告又函請 原告至成大醫院複檢,惟久未見復,被告乃依既有資料審 查並作成原處分核定其所患經治療後,神經傳導、肌電圖 都正常,未達失能給付標準,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原 告不服,檢附成大醫院檢查報告及病歷資料申請審議,被 告為求慎妥,又函詢成大醫院未檢送原告複檢資料之原因 。成大醫院函覆:「原告有至敝院複檢,110年10月8日執 行神經傳導檢查與肌電圖檢查;110年10月13日執行了上 下肢神經誘發電位檢查;110年12月23月執行了頸椎神經 核磁造影檢查,上述檢查報告提供貴局參考。」被告將檢 查報告、成大醫院病歷併全卷資料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其審查意見為:「成大110年10月13日上下肢誘發電 位檢查正常,並無脊髓受傷問題,而神經傳導、肌電圖都 正常,也無脊神經問題,不符失能標準。」被告乃據以維 持原處分之認定。   ⑵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 書函說明三:「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 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 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 認定。」被告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失能給付,應依勞 工保險條例及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審查。被保險人請領 失能給付須以發生失能之結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第54條第1項規定而應具備「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診斷永久失能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等要件。惟被保險人之失 能狀態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及失能等級之認定,常涉及 醫理專業領域,尚難僅憑失能診斷書為唯一審查依據,且 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被告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核失能給付案件時,除依被保 險人檢附之書面資料審核外,如有必要,得另行指定醫院 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檢送必要之 有關病歷及檢查報告等資料審查。被告為盡職權調查證據 義務,遇有醫理上疑義時,自得委請具有專業知識之專科 醫師依客觀、具體之事證資料綜合審查研判,提供醫理見 解以為審核依據。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均係經衛生福利部審 定合格具有專科診療資格之醫師,其依被保險人之失能診 斷書、檢查報告及病歷等資料提供審查意見,是依其醫學 專業及被保險人實際診療情形而非恣意推斷,被告參酌其 提供之醫理見解並依職權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⑶被告為查證原告所患是否已達失能給付標準,先後函請原 告至高雄榮總及成大醫院複檢,並函詢複檢醫院以釐清失 能複檢診斷書所載之肌力分數與檢查報告間之差異,及未 檢具複檢失能診斷書之原因,全案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及 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多次就檢查報告(含高雄榮總、成大 醫院、原告自費至義大醫院所做之檢查報告)、就診病歷 (含阮綜合醫院、大同醫院、義大醫院、高雄長庚、成大 醫院)、光碟片、2份失能診斷書(含複檢失能診斷書) 等資料綜合審查研判,提供醫理見解,咸認原告之神經傳 導、肌電圖及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均顯示正常,並無脊髓 受傷,且原告之運動、感覺誘發電位等檢查報告亦均屬正 常,未達失能給付標準,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 請領規定不符,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失能給付不 予給付。   ⑷原告以其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檢附成大醫院職業及環 境醫學部111年8月5日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 告,主張受有永久失能之損害。然該評估報告係採用AMA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之評估方式, 係被保險人申請失能年金給付,整體失能程度經被告審查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至第7等級,惟未符合該附表所 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項目,被告據 以查明其是否符合「工作能力減損達70%以上,且無法返 回職場」之年金請領條件,送請被告委託之專業醫院進行 個別化專業評估之評估方式,被告並非以該評估方式審查 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原告申請一次領取神經部位失能之 失能給付,自應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神經失能審核基 準第1點規定,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 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予以審核其神經失能程度是否已達給付標準。原告之主 張顯係誤解請領規定。其檢附不同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 證明書」僅為醫師囑言,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係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明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之書 件,須於符合開立該種診斷書規定之條件時,醫師始得依 病人病情及病歷記載據實開立,無法以一般診斷書或就醫 紀錄替代。        2、高雄榮總回函及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均無法證明原告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請領要件:     ⑴高雄榮總113年6月27日函內容略為:不能僅因「肌電圖及 神經傳導檢查正常」之結果,排除脊髓損傷所導致之肌力 變差症狀,及肌電圖、神經傳導主要檢測周邊神經功能, 脊髓損傷可能測得結果正常等語。惟未說明其他神經相關 檢查亦無法測其脊髓損傷之情況,原告於肌電圖、神經傳 導檢查正常且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亦正常,即說明原告脊 髓部分應為正常;又原告肌力部分,前經高雄榮總於110 年10月20日函覆係門診理學檢查所得,即徒手肌力檢查, 係由醫生或治療師施予阻力的情況下,測試受測者的肌肉 為抵抗阻力所產生反應大小,徒手測試受測者上下肢3大 關節肌力;而神經學各項檢查報告利用儀器電流刺激四肢 神經檢查神經有無異常及病變較具客觀性。   ⑵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明確指出,若缺乏客觀檢查 結果支持,則脊髓性肌躍症也可能被認為是心理因素導致 ,即肌躍症之軀幹與上肢抖動症狀,未必與外傷或第4、5 、6節頸椎椎間突出直接相關。原告各項神經學相關檢查 (含神經傳導、肌電圖及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運動、感 覺誘發電位等檢查報告)均屬正常,即原告所患脊髓性肌 躍症也可能被認為是心理因素導致,實難謂原告已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請領要件。   3、被告並非僅以肌電圖、神經傳導檢查論斷原告未達失能給 付標準,尚經被告及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依2份失能診 斷書(阮綜合醫院及高雄榮總失能複檢診斷書)、5家醫 院就診病歷(阮綜合醫院、大同醫院、義大醫院、高雄長 庚及成大醫院)及多份神經學相關檢查報告(含感覺神經 傳導、肌電圖、上下肢運動神經傳導、神經傳導速度及肌 電圖檢查、神經誘發電位檢查報告、頸椎神經核磁造影檢 查、磁振造影檢驗報告、表面肌電圖)等資料綜合審查, 咸認原告神經傳導、肌電圖及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運動 、感覺誘發電位等檢查結果均屬正常,始認定原告於109 年8月27日診斷失能時未達給付標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 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第7級,是否有據? (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依其於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 失能給付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96萬5,778元之行政處分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9 年9月3日申請書及阮綜合醫院失能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 1頁至第5頁)、被告110年3月30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0頁)、高雄榮總110年5 月20日函暨失能複檢診斷書及檢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7 頁至第19頁)、前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3頁)、前爭議審 定(見原處分卷第48頁至第51頁)、被告110年10月8日保 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54頁 )、110年10月8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 分卷第55頁)、高雄榮總110年10月20日函(見原處分卷 第57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0頁)、爭議 審定(見原處分卷第95頁至第98頁)及訴願決定(見原處 分卷第125頁至第132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   ⑴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 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 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 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 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 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 拒絕。」   ⑵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 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⑶第54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 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 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   ⑷第54條之1第1項:「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 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⑸第56條第1項:「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 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⑴第6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 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⑵第68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 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 相關影像圖片。(第2項)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 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 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 紀錄或診療病歷。」    3、失能給付標準   ⑴第2條第2款:「失能種類如下:……二、神經。」   ⑵第3條:「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 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⑶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項目「2-4」;失能狀 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失能等級「7」;失能審核基準「一、神經失 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如經手術,須最後1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併 存失智症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適用精神失能審核原則認定 。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 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 其等級。二、審定時,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但已達植物人狀態,經查證 屬實者除外;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精神科或職業醫學 科專科醫師會同認定。……。九、『脊髓失能』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失能、感覺失能、腸管 失能、尿路失能、生殖器失能等,依失能審核一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十、『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失能 等級之審定: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 ,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神經痛,於自然經 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得依下列標準審定其 等級:(一)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他原因之 神經痛,依其疼痛發作頻度,疼痛強度與持續時間及疼痛 原因之他覺所見,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定其等級: 例如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失能程度之疼痛者: 適用第7等級。(二)由於外傷引起之神經痛,按前列說 明分別按其程度以第7等級、第13等級審定之。十一、『脊 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上準用受 失能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失能所定等級,但神 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按第 13等級審定之。……。」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 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第7級,尚非無據:   1、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害,經治 療後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檢附失能診斷書等書件向保險人 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 及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而勞工保險事故是否因執行 職務所致而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甚或其傷病是否已達失 能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判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 第5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核 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 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得調查有關文 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 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 意見等作為審核依據。準此,行政法院原則上認為行政機 關就此等專業性判斷事項享有判斷餘地,然倘其審查程序 或其判斷存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等瑕疵 ,法院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2、查原告以其於108年7月24日公出途中車禍受有第4至6節頸 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為由,於109年9 月3日檢附阮綜合醫院109年8月27日失能診斷書向被告申 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依特約審查醫師( A06)意見通知原告前往高雄榮總複檢,再將該院檢送之 失能複檢診斷書及檢查報告併送特約審查醫師(A06)審 查後作成前處分駁回其申請;前爭議審定則以勞動部特約 審查醫師(A03)醫理意見,原告神經傳導肌電圖為正常 ,不至於雙上肢間以下肌力只有2至3分,建議送醫學中心 鑑定後再議為由,撤銷前處分,命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 處分等情,有被告特約審查醫師(A06)審查意見(見原 處分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A03) 審查意見(見訴願卷第68頁)在卷可稽,足見在前處分爭 議階段,各特約審查醫師間對於原告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之疑義而有不同處置方法。被告依前爭議審定於110年1 0月8日通知原告前往成大醫院複檢,並函詢高雄榮總關於 該院所出具失能複檢診斷書內容疑義後,被告於111年1月 26日即以成大醫院逾期迄未見復,乃依既有資料審查,以 原告所患經治療後,神經傳導、肌電圖都正常,未達失能 給付請領規定,仍作成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等情,此觀原 處分(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0頁)即明,足見被告作成 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時,實際上未及審酌原告前往成大醫 院複檢之結果。嗣因原告不服原處分而申請爭議審議,被 告始再次函詢成大醫院複檢結果,成大醫院於111年4月19 日以成附醫醫事字第1110007010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錄表 及相關報告予被告(見原處分卷第87頁至第92頁),被告 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A06)進行第3次審查,其審查意見 為:「成大110年10月13日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正常,所 以並無脊髓受傷問題,而神經傳導、肌電圖都正常,也無 脊神經問題,不符失能標準。」(見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 26頁)嗣經勞動部參酌其特約審查醫師(A03)審查意見 :「……依阮綜合醫院失能證明『雙上肢肌力4,雙下肢正常 ,自力行走起臥正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再依高 雄榮總於110年5月14日失能證明『雙肩肌力4、肘腕肌力3- 2、雙下肢肌力4,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申請人頸椎 經椎間盤手術,椎間盤置入,雖兩家醫院肌力均顯示受損 ,但依成大醫院客觀檢查神經傳導肌電圖、上下肢誘發電 位檢查均正常,並無脊髓受傷問題,勞保局依其結果不予 核付尚為合理。」(見訴願卷第67頁)而駁回原告爭議審 定之申請(見原處分卷第95頁至第98頁)。原告不服爭議 審定結果,於111年7月7日檢附義大醫院表面肌電圖檢查 報告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等情,有其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9 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被告乃將原告所補充資料送請特 約審查醫師(A06)審查,其111年7月30日審查意見為: 「診斷肌躍症須有電氣生理學檢查,有正向異常波形,而 他的運動、感覺誘發電位、神經傳導都正常,有異於一般 肌躍症。脊髓受傷可能致此,但為極極微罕見。一般人也 偶而肢體突然跳動一下,就是myoclnus,中文譯明肌躍症 ,而不會造成失能。因為其電氣生理檢查與肌躍症不符, 難以認定此疾病,不符失能標準。」(見原處分卷第27頁 至第28頁)原告則於111年9月2日再檢送成大醫院病歷含 檢查報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表面肌電圖檢查報告、 核磁共振檢查報告、運動誘發電位檢查報告、出院病歷摘 要及成大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等資料作為訴願補充理 由等情,有其訴願補充書狀及附件(見訴願卷第40頁至第 62頁)在卷可考。嗣經勞動部以被告參據專科醫師醫理意 見、原告之就診病歷及檢查報告等相關資料詳予審查,認 定原告所患不符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其於醫理係有所 憑,相關審查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為由將其訴願駁回 ,此觀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125頁至第132頁)即明, 足見被告及勞動部駁回原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均係 參酌其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以原告之神經傳導、肌電圖及上 下肢誘發電位檢查均顯示正常,並無脊髓受傷,其運動、 感覺誘發電位等檢查報告均屬正常而認定其未達失能給付 標準。   3、被告固辯稱:特約專科醫師均係經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具 有專科診療資格之醫師,其依被保險人之失能診斷書、檢 查報告及病歷等資料提供審查意見,是依其醫學專業及被 保險人實際診療情形而非恣意推斷;全案經被告及勞動部 特約專科醫師多次就檢查報告、就診病歷、失能診斷書等 資料綜合審查研判,提供醫理見解,咸認原告之神經傳導 、肌電圖及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均顯示正常,並無脊髓受 傷,且原告之運動、感覺誘發電位等檢查報告亦均屬正常 ,未達失能給付標準,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請 領規定不符,並非僅以肌電圖、神經傳導檢查論斷原告未 達失能給付標準;高雄榮總回函及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 書均無法證明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請領要件,被告 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自屬有據云云。然按勞工保險係 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保護勞工、第155條及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定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 國策而建立之社會保險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 進社會安全。觀諸兩造間前述爭議過程及攻防意旨,被告 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不予給付前,實已因前爭議審定 參酌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建議送醫學中心鑑定後再議而 撤銷前處分,命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亦於11 0年10月8日通知原告前往成大醫院複檢,惟被告僅因成大 醫院逾期未檢送原告之複檢結果,即於111年1月26日基於 既有資料審查認定原告所患經治療後,神經傳導、肌電圖 都正常,未達失能給付請領規定;嗣因原告不服原處分而 申請爭議審議,被告始再次函詢成大醫院複檢結果,成大 醫院即於111年4月19日檢附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相關報告予 被告(見原處分卷第87頁至第92頁),足見成大醫院實際 上已就原告執行複檢,被告未審酌其複檢結果即依既有資 料作成原處分當時之判斷,顯然仍存有前爭議審定所指摘 出於不完全資訊之疑義。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9月3日向 被告提出系爭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時,已檢附阮綜合 醫院109年8月27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3 頁至第5頁),後經被告於110年3月30日依前爭議審定意 旨通知原告前往高雄榮總複檢後,高雄榮總亦出具110年5 月17日勞工保險失能複檢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 1頁),前後2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均載明原告失能評估 為「第2級: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 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且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 久失能」,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並非毫無所據,否則豈能輕易取得2家特約醫 院所為相同評估結果之失能診斷書。惟被告既迭以原告之 神經傳導、肌電圖及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結果均顯示正常 ,難以認定其脊髓確有損傷已達失能給付標準為由而否准 原告之申請。本院乃就上開疑義分別函詢曾經實際就原告 進行複檢之高雄榮總,以及曾實際就原告進行複檢並於原 告相同車禍事故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出具永久性障害及工 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之成大醫院。高雄榮總就原告病情狀 況於113年6月27日函覆稱:「(一)不能僅因『肌電圖及 神經傳導檢查正常』之結果,排除脊髓損傷所導致之肌力 變差症狀。(二)頸椎損傷是病人病史(長庚就醫記載) ,不完全損傷是因病人非感覺運動功能完全受損。(三) 肌電圖及神經傳導主要檢測周邊神經功能,脊髓損傷可能 測得結果正常。」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7日函(見本院 卷第267頁)在卷可稽。成大醫院則於113年8月6日發函檢 送病情鑑定報告書載稱:「一、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結果 正常代表從腦部至上肢或下肢之運動與感覺神經傳導路徑 ,在神經電生理訊號上沒有發現異常,僅能說明目前之客 觀檢查結果,無法解釋個案功能性的障礙。而個案於108 年7月20日接受之頸部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第4、5、6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情形,遂於108年8月16日接受 第4、5、6節頸椎手術,後續持續有頸部疼痛與上、下肢 震顫無力情形,並積極就醫接受復健治療。且依據111年6 月7日於義大醫院神經科門診病歷提到表面肌電圖(surfa ce EMG)檢查結果,記錄胸壁與腹部肌肉有肌躍症之表現 ;臨床上觀察個案在接受身體檢查時,會誘發胸椎周邊肌 肉局部震顫,該震顫趴姿較仰躺明顯且合併心率上升,該 表現與個案於其他醫療院所之觀察描述相近,且影響個案 生活功能。考量事故時序性與臨床表現之一致性,實無法 因為檢查結果陰性即完全排除上述診斷。二、上下肢誘發 電位檢查,有助於了解腦部至上肢或下肢之運動與感覺神 經傳導路徑,是否存有傳導異常;但脊髓性肌躍症(spin al myoclonus)患者,可因位於特定區段脊髓之傳遞神經 纖維受損,影響脊髓反射相關動作,而誘發肌躍症(參考 資料1),且部分個案可能僅有臨床症狀,但上、下肢誘 發電位檢查表現正常的情形(參考資料2),較具爭議的 部分是:若缺乏客觀檢查結果支持,則脊髓性肌躍症也可 能被認為是心理因素導致,即部份學者會認為個案肌躍症 之軀幹與上肢抖動症狀,未必與外傷或第4、5、6節頸椎 椎間突出直接相關。本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乃考量 個案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 綜合診斷,經實地醫療評估與現有之病歷資料評估:個案 受傷前並無上下肢抖動無力或身心科之就醫紀錄,傷後受 有頸椎椎間突出並接受手術治療,門診評估時個案仍受有 頸部疼痛、軀幹與上肢抖動症狀、上下肢無力影響手部功 能與步態,與『第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 與肌躍症』之診斷較相符,據此進行評估並提供鑑定意見 供貴院參考。」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 13001744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70頁)在 卷可憑。依高雄榮總前揭函覆及成大醫院前揭病情鑑定報 告書意旨,足見在醫學專業判斷上並不能僅因肌電圖及神 經傳導檢查正常之結果,即當然排除脊髓損傷所導致之肌 力變差症狀,蓋肌電圖及神經傳導主要檢測周邊神經功能 ,脊髓損傷仍可能測得其結果正常;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 結果正常僅表示從腦部至上肢或下肢之運動與感覺神經傳 導路徑在神經電生理訊號上未發現異常,尚無法解釋個案 功能性之障礙。對照被告曾將高雄榮總110年5月17日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檢查報告及先前資料提供予特約審查醫 師(A06)審查,其醫理意見為:「複檢神經傳導、肌電 圖都正常,而理學檢查反而變無力加重(戲演太過份); 其電氣生理檢查正常,應無無力,不符失能標準。」(見 原處分卷第23頁)堪認該特約審查醫師之醫理意見僅以神 經傳導、肌電圖與理學檢查之結果出入,即認原告不符失 能標準,未能充分說明如何在系爭個案排除前揭高雄榮總 及成大醫院函覆所述脊髓損傷所致肌力變差之可能性。且 被告在前爭議審定撤銷前處分後曾於110年10月8日函詢高 雄榮總關於該院所檢送之失能複檢診斷書內容疑義(見原 處分卷第55頁),高雄榮總亦曾以110年10月20日函覆被 告:「原告肌力差係因脊髓損傷造成,安排接受肌電圖及 神經傳導檢查乃檢測神經根病變,有可能測得結果為正常 ;其肌力分數係於本院門診就診經理學檢查測得。」(見 原處分卷第57頁)更見高雄榮總經實際執行檢查原告後係 診斷原告肌力差之原因是脊髓損傷所致。而被告經成大醫 院於111年4月19日函送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相關報告(見原 處分卷第87頁至第92頁)後,亦送請特約專科醫師(A06 )審查,其審查意見為:「成大110年10月13日上下肢誘 發電位檢查正常,所以並無脊髓受傷問題,而神經傳導、 肌電圖都正常,也無脊神經問題,不符失能標準。」(見 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見該審查意見仍僅以上下肢 誘發電位檢查正常,即認原告並無脊髓受傷問題,又以神 經傳導、肌電圖檢查結果正常,即認原告無脊神經問題而 得出其不符失能標準之結論,亦未能充分說明前揭高雄榮 總及成大醫院函覆所述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僅係了解腦部 至上肢或下肢之運動與感覺神經傳導路徑是否存有傳導異 常,仍可能因位於特定區段脊髓之傳遞神經纖維受損,影 響脊髓反射相關動作而誘發肌躍症,且部分個案可能僅有 臨床症狀,但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表現正常的情形。此 外,原告於111年間前往義大醫院神經科檢查結果,其診 斷為「肌躍症影響包括頸部、軀幹前側胸肌及腹直肌,連 帶影響四肢動作,病人症狀引發靜態及動態活動障礙。」 其診斷證明並記載:「……電生理檢查結果顯示頸部、軀幹 前側胸肌及腹直肌肌躍症,依臨床症狀及電生理檢查結果 ,可能為上運動元神經疾病所致,所謂上運動神經元神經 為中樞神經(腦部及脊髓等)。」等情,有義大醫院111 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訴願卷第53頁)在卷可稽。參 以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在其111年7月30日審查意見就肌躍症 之診斷亦曾表示:「診斷肌躍症須有電氣生理學檢查,有 正向異常波形,而他的運動、感覺誘發電位、神經傳導都 正常,有異於一般肌躍症。脊髓受傷可能致此,但為極極 微罕見。……因為其電氣生理檢查與肌躍症不符,難以認定 此疾病,不符失能標準。」等審查意見(見原處分卷第27 頁至第28頁),足見被告特約審查醫師並不否認確有罕見 個案會發生成大醫院函覆所述部分脊髓受傷所致肌躍症僅 有臨床症狀,但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表現正常之可能性 。本院審酌高雄榮總及成大醫院均曾實際就原告身體狀況 進行複檢始分別出具前揭失能複檢診斷書、評估報告及病 情鑑定報告書,且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更經綜合實 地醫療評估與現有病歷資料評估原告此個案病況,並將其 判斷依據及所引用醫理參考文獻詳加說明,亦與義大醫院 依臨床症狀及電氣生理檢查結果之診斷與高雄榮總函覆之 專業意見相符,堪認其醫學專業鑑定意見說理充分且提出 明確專業醫學文獻報告作為依據,應較為完備可採。執此 對照前揭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 及其審核基準內容。原告主張依前爭議審定、高雄榮總失 能診斷書、110年10月20日函、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 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高雄榮總113年6 月27日函及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義大醫院及奇美醫 院檢查結果,其因頸椎第4至6節椎間盤外傷性破裂併脊髓 損傷,造成肌躍症及四肢肌力不到4分,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神經,失能項目:2-4,失能狀 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失能等級:7」之失能狀態,尚非無據。被告前 揭抗辯,則未能充分考量確有罕見個案仍會發生部分脊髓 受傷所致肌躍症僅有臨床症狀,但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 表現正常之可能性,而使此種醫學專業上認定歧異之不確 定風險全歸由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原告承擔,難認符合 首揭國家建立勞工保險制度本在藉由保險團體分散風險以 達成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之意旨,較無可採 。  (四)被告應依原告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 申請,作成准予給付96萬5,778元之行政處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 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 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甚明。 2、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第7級,尚非無據,業 如前述。依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列失能等級第7等級之給付標準為 440日;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加發職業傷害50% 後,共計660日。而原告於109年8月27日經診斷為永久失 能之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等情,有原告投 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堪認其 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463.3元。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 ,被告應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6萬5,778元【計算式:1 ,463.3×660=965,778】;被告亦陳明若原告符合前揭失能 等級,則依其申請應核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6萬 5,778元(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兩造間僅對原告是否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第7 級有所爭執,而對該職業傷害所致該失能等級所應核付金 額並無爭執,故堪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從而, 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 失能給付之申請,難謂適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命被 告對於其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 ,應作成准予給付96萬5,778元之行政處分,核屬有據, 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第7級,尚非無據。被 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其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 付之申請,即非適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並請求判命被告對於其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 給付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96萬5,778元之行政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14

KSBA-112-訴-81-202502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楊吳素珠 訴訟代理人 楊依真 被 告 楊人憲 訴訟代理人 曾富鴻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0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大內區石城里13之1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里 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右 眼挫傷、右眼窩瘀青血腫、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223元:原告受傷就醫,支付醫療 費用共計128,223元,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眼科病理摘要9張,及醫療收據30張可 佐。  ⒉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26,215元:原告受傷住院及出院休養期 間,因購買醫療照護用品及醫材費,共計支出4,765元。另 於住院及回診期間,為往返就醫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交通 費21,450元。  ⒊看護費用406,894元:原告發生車禍後,兩度住院開刀,住院 期間需人看護,出院後醫囑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上開期間 ,曾聘用全日看護,支出10,400元。另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 女兒楊依真看護34日,以楊依真日薪2,199元計算,看護費 用為74,766元。及原告於112年3月間實施眼睛視網膜剝離開 刀,出院後右眼遲遲無法恢復正常視力,因原告左眼為義眼 ,等同雙眼看不見,生活無法自理,另在永善護理之家養護 ,已支出費用321,728元,以上合計支出看護費用406,894元 。  ⒋將來之看護費用共1,802,707元:承上說明,因原告等同於雙 眼失明無法自理,原告現年7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1年 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女性平均年餘命為83.2 8歲,原告尚存平均餘命5.28年,故自113年5月1日起,參考 永善護理之家收費每月平均31,373元,每年376,476元,及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金額為1,802,707元,併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看護費用1 ,802,707元。   ⒌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右手粉碎性骨折 需開刀治療,精神曾受痛苦,此部分請求慰撫金10萬元,及 原告右眼開刀後,等同於失明亦受相當精神痛苦,此部分請 求慰撫金60萬元,合計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承上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3,064,039 元(計算式:128,223+26,215+406,894+1,802,707+700,000 =3,064,039)。而原告認就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應由被 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肇事責任。依此比例酌減,被告應 賠償金額為2,451,231元(計算式:3,064,03980%=2,451,2 31)。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2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無意見。但認為 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70。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 其中醫療費用同意賠償95,63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6,215元 亦同意賠償,至於看護費用,住院期間3日同意賠償3,600元 ,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同意賠償36,000元,精神慰撫金 則同意賠償27萬元,其餘超過部分,依成大醫院鑑定內容, 原告視網膜剝離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聯,故原告請求與視 網膜剝離相關之醫療費用等金額,被告均不同意賠償。及精 神慰撫金超過27萬元部分,實屬過高,並不合理。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乙節 ,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奇美醫院及 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對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 後,同意賠償醫療費用95,63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6,215元 、住院期間3日及1個月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39,600元, 及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270,000元,此有113年11月21日及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上開賠償之請求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以上情置辯,拒絕賠償。是 本件兩造爭議之賠償,除原告受傷住院及休養期間之看護費 用是否合理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另原告右眼視網 膜剝離,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原告請求賠償相關 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住院及休養期間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肱骨 上端粉碎性骨折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入院實施鋼板 復位固定及旋轉肌袖縫合修補手術,住院及出院後醫囑宜專 人看護1個月之看護費用,請求賠償看護費用85,166元(含專 人看護10,400元、原告女兒看護74,766元),係提出二紙費 用收據(附於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卷第79頁)及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供參。被告僅願以每日1,200元計算 ,賠償39,600元。本院檢視上開二紙費用收據,確於原告住 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原告據此請求賠償10,400元,自有 理由。其餘家屬看護部分,原告主張以女兒日薪2,199元計 算,被告則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惟原告既係請求賠償 看護費用,自應以台南地區之看護收費標準(即全日2,400元 至2,600元;半日1,500元至1,600元)計算始屬合理,兩造主 張之費用,或高於或低於上開收費標準,均不予採認。本院 認以原告之傷勢,未達完全無行動能力,半日看護應為已足 ,故原告休養期間30日,親友看護之合理費用為48,000元。 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58,400元(計算式:10,400+48 ,000=58,4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合理,不予准許 。        ⒉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及相關賠償請求部 分: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係提出奇 美醫院及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但查,事故當天 ,原告經奇美醫院救治後,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關於右 眼僅「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右眼窩瘀青血腫」,而無「右 眼視網膜剝離」之病症。再檢視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 112年3月16日診斷原告罹患「右眼視網膜剝離」,斯時距離 本件事故(即111年12月14日)已間隔3月,前後時間並非密接 。再經訊問,兩造同意本院檢送相關病歷資料囑託成大醫院 鑑定,而據該院114年1月8日發函檢送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 表,記載略以「…根據附件二奇美醫院病歷,病人於…給與降 眼壓藥物後,眼壓回到正常值。…。車禍造成的眼球鈍傷, 有造成視網膜剝離之風險,但根據奇美醫院病歷,車禍當下 無顯示眼底異常檢查結果。故此,右眼視網膜剝離其成因, 與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難以推論有因果 關係」之內容,係認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無法推論與本件 事故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雖堅稱右眼視網膜剝離之病症 ,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但因所舉事證仍有不足,難以採信。      ⒊承上調查,原告右眼罹患視網膜剝離,難認為本件事故造成 之傷害,或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病症之醫療費用32,589元、原告於視網膜剝離手術 後,於永善護理之家已支出費用321,728元及將來之看護費 用1,802,707元,均屬無據,難以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高齡78歲, 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需實施固定及縫合手術,影響肢體動 作及日常生活作息。且因年邁復原能力慢,延長疼痛之感, 及需回診追蹤,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顯受有極大程 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應屬適當,逾 此部分,則認過高。   ⒌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95,634元、增加 生活上支出26,215元、看護費用5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合計680,249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囑託鑑定,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輕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鑑 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卷。兩造對此鑑定意見均無意見,並當庭 同意肇事責任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比 例。復經本院審閱事故相關資料,亦認同上開肇事意見,及 上開肇事責任比例尚屬公允,而可採認。是被告之賠償責任 ,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賠償金額為476,174元(計算式 :680,249×70%=476,17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680,249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及原告未受領強制險理賠,毋須扣減賠償金額,故 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76,17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76,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兩造均 無費用支出,故按兩造勝訴程度,諭知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比例。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簡-642-202502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張時雨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被 告 柯傑詔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8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0,27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30,2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 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 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6時51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關係對被告求償,而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向參加人投保責任險,因原告上開主張,若經本院判決認 定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將直接或間接影響 參加人之利益。是參加人表示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 加訴訟,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6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村00號住處樓下駛出至成功 新村臨臺一線路口處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原先停等處離路口較 遠,為了較靠近路口而貿然往前行駛,然因油門加油不當, 機車往前爆衝,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 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 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第五、六頸椎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薦椎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下稱系爭傷害),及薦 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因而致雙下 肢癱瘓等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及人工皮耗材之費用:原告因系爭事 故多次往返聖和外科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佳里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等醫療院所,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24,199元、計程車費用170,300元、購買人工皮之醫療 耗材費用238元,合計共294,737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卓凌科技有 限公司擔任環安助理一職,每月薪資約為33,300元,系爭事 故發生後,原告自111年4月6日起即終身無法工作,以111年 4月6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止(即134年6月29日),共278月2 3日,故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達9,282,930元【計算式: 33,300元×(278月+23/30月)=9,282,93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自111年4月21日起需專人照顧,且原告因系 爭事故,已終身下肢癱瘓,以110年女性平均餘命為84.25歲 計算,原告於111年4月21日時為42歲,計算至原告84歲止, 共42年(即15,330日),以每日薪資2,400元計算,請求被 告應給付看護費用36,792,000元(2,400元×15,330日=36,79 2,000元)尚為合理,惟暫以5,087,333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 。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副學士,工作原為環 安助理,家庭生活美滿,因系爭事故無法行動自如,沮喪萬 分,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向被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下半身癱瘓云云。惟查,本件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早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依原告之病歷 資料所示,原告於105年間即因脊椎等相關疾病就醫,是原 告下半身癱瘓之情形與系爭事故無關。又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中並未認定原告有任何下半身癱瘓之情 事,故縱原告日後下半身癱瘓,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況原告 所稱下半身癱瘓部分之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不能工作 部分是否涉及勞動能力減損,皆需由原告加以舉證證明。再 者,原告早患有脊椎相關疾病,針對受傷比例予以區分,或 就此部分分別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及過失相抵之 問題,原告均應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65,000 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6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村00號住處樓下駛出至成功 新村臨臺一線路口處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原先停等處離路口較 遠,為了較靠近路口而貿然往前行駛,然因油門加油不當, 機車往前爆衝,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 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 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之安 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門診收據、郭 綜合醫院病歷紀錄單、門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佳里奇美醫院門診收據、計程車 乘車證明、聖和外科診所醫療單據、德昌藥局交易明細(附 民卷第9-95頁;本院卷第65-177、183頁)等資料影本為證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0 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之駕駛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就原告主張薦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 變及雙下肢癱瘓部分,被告否認係肇因於前開駕駛行為,是 就原告之上開傷害結果,被告是否需依民法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由原告就被告前開駕駛行為與原告薦骨骨折、 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及雙下肢癱瘓之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茲就原告薦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及 下半身癱瘓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間是否具相當因果 關係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0年11月25日起持續就醫,並提 出奇美醫院110年12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其傷勢為:「 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薦椎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 折」,至112年4月28日止奇美醫院更陸續診斷原告患有:「 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 間盤突出、薦骨骨折」、「頸椎神經壓迫」、「第五六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 薦骨骨折、下肢癱瘓、頸椎脊椎伴有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 」(附民卷第23-33頁;本院卷第65頁)等疾病;安南醫院 亦於111年7月13日診斷原告患有:「頸椎神經病變併下肢癱 瘓、上肢無力」(附民卷第11頁)等疾病。本院刑事庭認定 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即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 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薦椎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 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 原告之薦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等傷 勢是否皆可歸因於系爭事故,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並由成 大醫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39901471號函檢 附成附醫鑑0888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回覆: 「110年11月25日奇美醫院門診病例記載,原告之腰部X光檢 查影像發現:疑似第四五薦椎骨折、腰椎退化;第一腰椎楔 狀變形、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高度降低。磁振造影檢查 顯示第五、六頸椎椎間板突出,韌帶肥厚、骨刺、關節退化 及雙側神經孔洞狹窄。上述頸椎病變為退化性病變,應不是 因外傷所致,惟外傷可能導致神經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 病變及功能障礙。因此,後續之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與11 0年11月22日之外傷實難謂無因果關係;頸椎退化性脊椎炎 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薦椎骨折與車禍應有因果關係;第五腰 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可能為退化或外傷所造成,難以判斷 與110年11月22日之外傷之因果關係。」(本院卷第449頁) 等語,是依該鑑定報告顯示,原告之薦椎骨折與後續之脊椎 病變或神經根病變,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 告應就此部分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就原告主張其受有雙下肢癱瘓傷害之部分,上開鑑定報告 則以:「上開病變如果病況嚴重,有可能導致下肢癱瘓。然 病人依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3月18日門診紀錄並無下肢無 力之記載,故110年11月22日之車禍傷勢應不致於導致雙下 肢癱瘓。」、「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11年4月9日於奇美醫院 進行第五六頸椎椎間板切除手術非必造成原告下半身癱瘓, 手術造成下肢癱瘓等神經併發症的風險和術前脊椎脊髓病變 的嚴重程度有關。病人術後下半身癱瘓和車禍前自有症狀難 謂無關。」(本院卷第450頁),衡酌本院調取原告最初於1 05年7月23日至奇美醫院就診時之門診病歷記載:「…腰(部 )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初期照護、未明示 部位肌肉耗損及萎縮,他處未歸類者、未明示側性膝部未明 示之半月板囊腫。」(詳參病歷卷第203頁),及原告於108 年10月8日接受鑑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記載:「二、身心 障礙之類別及其程度分級、障礙類別:第7類神經、肌肉、 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向度:b730b 肌肉力量 功能(下肢)Muscle power functions(Lower limb)、程 度:1級…2.鑑定綜合等級:輕度。」(本院卷第335頁), 可知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輕度下肢肌肉力量功能 障礙之舊疾,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外傷,而該外傷又可 能導致神經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參以 上開鑑定報告意旨,該病變即有可能導致原告雙下肢癱瘓, 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雙下肢癱瘓之傷勢結果間仍難 謂無因果關係。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多次往返醫療院所,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1 24,199元、計程車費用170,300元、購買人工皮之醫療耗材 費用238元。經查: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24,199元:   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認定如前,原告為治 療上開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應屬必要。而原告自110年11月2 2日至112年5月31日前往聖和外科診所、奇美醫院、佳里奇 美醫院、郭綜合醫院、安南醫院、成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共124,199元,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67-134頁),經核應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此部 分之主張自應准許。  ⑵計程車費用170,3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迄今共支 出計程車費用170,300元,並提出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 計程車乘車單據為證(附民卷第81-95頁;本院卷第53-64、 135-175頁),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此部分支出自得認係因系爭事故 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⑶購買人工皮之醫療耗材費用23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購買人工皮之費用238元,並提 出德昌藥局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提 出之購買人工皮發票之日期為111年4月16日,與原告往返奇 美醫院回診之日期相符,且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9,282,93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卓凌科技有限公司,且自11 1年4月6日起終身無法再繼續工作,自該日起至原告65歲止 ,共計工作損失為9,282,930元,並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為 證(本院卷第179頁)。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系 爭事故,隨後出現下肢無力、雙上肢麻痺等症狀,並於111 年4月9日至奇美醫院進行椎間盤切除加前融合手術,嗣於11 2年4月28日回診時經診斷已為雙下肢癱瘓(附民卷第31頁; 本院卷第65頁),就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本院亦曾函詢成 大醫院,經成大醫院回覆:「111年4月9日病人術後下肢癱 瘓,至112年3月2月之殘障鑑定時記錄,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仍需專人照護。」(本院卷第450頁)可知原告因雙下肢 癱瘓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且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係擔任環安助理一職,需協助執行、推動環境安全衛生 管理等事項,縱原告之下半身癱瘓於日後有所好轉,亦難繼 續從事環安助理工作。又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 為33,3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勞 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87頁),故本院以原告主張之每月 薪資33,300元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核算原告自111年4月 6日起至原告65歲即134年6月29日止為計算期間,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原告於此段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6,169,309元【 計算方式為:33,300×184.00000000+(33,300×0.00000000)× (185.00000000-000.00000000)=6,169,309.000000000。其 中1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之不 能工作損失於6,169,309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5,087,333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雙下肢癱瘓,自111年4月21日至今皆 需專人照顧,故請求以每日2,400元,預計餘命42年,共15, 330日計算之看護費用共36,792,000元(本件就看護費用部分 暫僅請求5,087,333元),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0 年簡易生命表新聞稿為證(本院卷第65、185-186頁)。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反覆出入醫療院所,後經醫師診斷為雙 下肢癱瘓。111年7月7日奇美醫院醫師就原告之身心障礙狀 況進行鑑定,判定:原告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第7類 神 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b730b 肌肉力量 功能(下肢)Muscle power functions(Lower limb)、鑑 定向度之程度:3級、類別之程度:重度、直接施測下肢活 動能力分數:4分(分數:0-4分,分數愈高愈困難)、戶外 行動方式及家中行動方式皆需推手動輪椅,故認定原告之神 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患有重度障礙(本 院卷第362-364頁),嗣原告112年10月17日重新接受鑑定時 ,直接施測下肢活動能力分數仍為4分,且戶外行動方式需 推手動輪椅、家中行動方式需他人協助移位(本院卷第314- 315頁)。另本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之目前身體狀況, 成大醫院回覆表示:原告自111年4月9日至112年3月2月之殘 障鑑定時記錄,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仍需專人照護(本院卷 第450頁),故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輕度下 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等痼疾,又因本件車禍外傷,致神經根 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最終導致原告受有 雙下肢癱瘓之損害,及前述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日常生活 需專人協助,認原告確有需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  ⑵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無非係以聘請專業 看護之標準,然本件原告既係由親屬對其看護照顧起居,照 顧能力仍與專業看護人員有間,是本院認為看護費以每日1, 000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陳於111年4 月21日起需專人照顧時約42歲,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 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84.25年,計算至 原告84歲止,共歷時42年。從而,原告於尚存平均餘命期間 看護費以每月30,000元計算(1,000元×30日=30,00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156,266元【計算方式為:30,000×271.00 000000=8,156,265.8259。其中2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5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而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僅請求5,087,333元,並未逾上開 金額,自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造成神經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 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最終導致原告雙下肢癱瘓,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專科畢業、事發時 為環安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詳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兩造財產 、所得歸戶資料、被吿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 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非固有(非真正)意 義之過失,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 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蓋因被害人在 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個人因素 釀成損害與有責任,基於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 償額之不利益,在於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 行為所生的不利益,不能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又身體損害 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 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 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 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 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 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 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在系爭事故 發生前本即患有輕度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等痼疾,因系爭 事故所致之外傷,使得原本的狀態急速惡化,最終導致雙下 肢癱瘓之結果,可知原告之傷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原 告個人上揭原有之痼疾所致,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並考量兩造就 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本患有輕度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疾病,及頸椎病 變為退化性病變,應不是因外傷所致,惟外傷可能導致神經 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頸椎退化性脊椎 炎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薦椎骨折與車禍應有因果關係;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可能為退化或外傷所造成,難以判 斷與110年11月22日之外傷之因果關係。上開病變如果病況 嚴重,有可能導致下肢癱瘓。然依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3 月18日門診紀錄原告並無下肢無力之記載,故110年11月22 日之車禍傷勢應不致於導致雙下肢癱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本件關於傷害部分之損害應自行負擔80%之責任,被告負 擔20%之賠償金額,較為公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330,276元【計算式:(124,199元+170,300元+238元 +6,169,309元+5,087,333元+100,000元)×20%=2,330,2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 0,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附民 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惟 本件於訴訟中因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經原告繳納鑑定費用12 ,000元,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2-14

SSEV-112-新簡-227-20250214-1

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耀陞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塑晶塑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清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陳乃慈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588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8,58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機 台作業員,負責於生產線上從事成品塑膠棍或塑膠版切割及 塑膠棍折直塑型等工作。原告於111年5月12日依被告公司指 派獨自於生產線上從事上開工作,因被告未提供護目鏡予原 告使用,亦從未指示或監督原告應配戴護目鏡作業,原告於 工作中因產線上之塑膠產品斷裂擊中左眼,經送至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受有左眼眼角膜 與鞏膜撕裂傷(下稱系爭事故),嗣住院緊急手術後陸續進 行門診療程,於111年7月30日接受左眼虹膜黏連分離術,睫 狀體脫出部分之切除,角膜縫線拆除術(顯微鏡下);於11 1年11月23日療程告一段落,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為:「左眼角膜永久性斑痕、高度散光、虹膜上半永久 性缺損與畏光,手術後。」、醫師囑言:「左眼裸視為零點 零一,矯正後視力為零點零二。」。  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左眼傷害,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 災害。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日薪為1,166元 ,目前左眼裸視為零點零一,矯正後視力為零點零二。按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第3-11項:「一目視力減 退至0•0二以下,未達失明者。」,失能等級為第9級,以計 算失能補償,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9款 規定,失能等級第9級之給付日數為280日。又原告因職業災 害導致失能,應依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給付標準增給50%,故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依平均工資發給420日之失能 補償,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為489,720元。前開金額扣除 原告已取得勞保失能給付353,514元,原告請求失能補償金 額136,206元。  ㈢原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13款、第17條 之1第5款、第2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施以充足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繼續於無防護裝備之狀 態工作,被告違反前述保護勞工之法令,致生系爭事故,兩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清玉為公司負責人,未落 實執行上開勞動安全法令所規定之事項,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公司連帶對原告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於147年4月26日退休,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年期約為35年。原告原領薪資為35,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率為百分之53.83,未來勞動能力減損 所致年薪資減損額為226,08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4 6,930元。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正值青壯年,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角膜永久性斑痕、 高度散光、虹膜上半永久性缺損與畏光之傷害,視力永久 損傷無法恢復,經治療終結後,仍遺留左眼裸視為零點零 一之傷害,嚴重減損其左眼視能,無法復原等傷害,受有 極大痛苦。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經常就診,於114年間因創 傷性白內障須進行手術,且因左眼幾乎沒有視力,日常生 活仰賴右眼,致原告於騎車等日常生活均無法如同一般有 雙眼視力之人可環顧四周,風險增加,而被告資力豐厚,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與黃清玉連帶賠償6,646,930元;另依勞基法第5 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36, 206元。惟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原 告就同一系爭事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 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 害補償金,其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理由範圍, 已較依勞基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高,故應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646,930元等語 。  ㈤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主要業務係生產工程用塑膠圓棒,若自動化機具生 產之塑膠圓棒有不筆直等情形時,則須另以人力操作副台, 對於塑膠圓棒施加壓力,微幅修正其角度,因該副台現場僅 有一台,只能供一人使用,且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已有6年 ,熟悉生產作業方式,一人獨自從事系爭修正作業,本無不 妥。原告明知副台旁之置物櫃內備有護目鏡供員工使用,卻 便宜行事未予配戴,經被告多次勸導仍不改善,又忽略該項 修正作業須按部就班、不得急躁冒進之原則,施力不當而造 成塑膠圓棒斷裂,致系爭事故發生,實可歸責於原告。因原 告表示為請領保險理賠所需,被告不諳法律,才在證明書加 註「(公司沒有提供護目鏡)」,為錯誤之記載。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傷害結果與有過失 ,亦應負責。  ㈡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及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表,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傷害之失能補助時 ,用以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礎,尚屬有 間,不得比附援引。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原告 工作能力損失百分之19,仍可從事一般工作,原告未來勞動 能力減損所致年薪資損額為79,800元,自本件起訴後計算至 原告65歲退休,其勞動能力減損年期約為35年,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為 1,640,194元。被告積極探視原告,支付全部醫療費用15,58 2元,先行給予紅包2,000元及慰問金30,000元,並全額給付 其休假期間薪資,保險公司亦已理賠原告400,000元,原告 出院後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薪資福利等均一如往常,自被告 公司離職後,仍可在其他公司正常就職,顯見其並無因系爭 事故造成勞動能力喪失,故其請求精神撫慰金,應無理由。 被告已給付原告達497,417元,另原告已領取失能給付353,5 14元,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第2項及第60條規定,抵充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8月2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操作機台 作業員,月薪為35,000元,已於112年4月1日離職。  ㈡原告於111年5月12日依被告公司指派,獨自於生產線從事成 品塑膠棍或塑膠板切割或塑形等工作,作業過程中生產線上 之塑膠產品斷裂,擊中原告左眼,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  ㈢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為左眼眼 角膜與鞏膜撕裂傷,於111年5月13日進行第一次手術。原告 於111年7月30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即左眼虹膜粘連分離術,睫 狀體脫出部分切除,角膜縫線拆除術(顯微鏡下),醫師診斷 為左眼角膜永久性斑痕、高度散光、虹膜上半永久性缺損及 畏光。嗣於111年11月23日門診後,醫師囑言為原告視力右 眼裸視為零點零五,矯正後視力為壹點零;左眼裸視為零點 零一,矯正後視力為零點零二。  ㈣奇美醫院112年8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 告目前左眼視力裸視為零點零一,無法矯正。㈢  ㈤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11日核發如原證5所示之證明書予原告。  ㈥勞保局核定原告為第9級職業傷病失能,原告已領取勞保局核 付之失能給付353,514元。㈤  ㈦被告已給付原告醫藥費15,582元、因傷休假期間薪資51,835 元、慰問金30,000元,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4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 之職業災害補償136,206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 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 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 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 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 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 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 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 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 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要旨參照) 。  2.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2日從事成品塑膠棍 或塑膠板切割或塑形工作,作業過程中生產線上之塑膠產品 斷裂,擊中原告左眼,致原告受有左眼眼角膜與鞏膜撕裂傷 之職業災害,經奇美醫院施以手術及門診治療後,於112年8 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告目前左眼視力裸 視為零點零一,無法矯正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2年度勞補字第8號卷第51-57頁;下 稱補字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又原告 所受左眼眼角膜與鞏膜撕裂傷之職業災害,經奇美醫院治療 終止後,判定左眼視力裸視為零點零一,無法矯正,再經勞 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1項,按09 等級職業傷病給付420日等情;且參酌原告前開左眼所受之 傷害,復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1.目前病人(即原告)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2,傷勢應已穩定。2.依目前醫療技術 治療再改善程度有限。」等語,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11月14日保失字第11213044690號函文檢附之資料及系爭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9、387頁)。是以,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左眼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且依前開說明,前開補償 亦不因被告公司有無故意、過失責任,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而受有影響。  3.又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 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 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 5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 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 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 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每月工資為35,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主張其每日工 資為1,166元,核屬有據。又承前所述,原告所受職業災害 ,經治療終止,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1 項,依前開規定應按09等級職業傷病給付420日職業災害失 能給付。據此計算,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489,720元(計算式:1166×420=489 ,720元)。  4.復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 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 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 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 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業自勞保局受領353,514元之失 能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㈥),而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 受領職業災害失能給付,係由被告公司負擔保險費投保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得 予以抵充之。是以,原告經扣減前開勞保局受領353,514元 後,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為136,206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136206)。  ㈡被告是否有提供護目鏡予員工使用?被告是否有對員工施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力減損4,646,930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護目鏡,亦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受僱被告公司之勞工,證人林忠瑋到庭結證稱:「…公司分 早、中、晚三班,我是固定輪大夜班,一個人一班。…(問: 你工作期間公司是否有無排定期或不定期的在職安全訓練? )只是都有口頭上有講要注意安全。(問:有無特別說要注意 什麼安全或做具體的?)具體是沒有。…(問:就你所知,公 司是否有提供什麼安全設備?例如安全帽、護目鏡或耳塞, 或者是什麼其他的設備?)一開始沒有,後來才有。應該是 原告發生這件事以後才有提供。以前只是口頭上說工作時小 心一點。…以前本來是有護目鏡,但是沒有強制我們要戴護 目鏡下去做工作。(問:你說之前有,它的種類、數量、放 在哪裡你是否曉得?)那時候我不知道,因為那不是我用的 ,那是我一位同事在工作時,他的眼睛比較不好,像那個噴 塞(音譯)有灰塵,所以他有去買來戴。…(問:你說的那位 同事是綽號叫「大頭」嗎?)那個應該是更早的同事,因為 「大頭」後來好像也是有用,但是那個以前是還有一個更早 的同事也有在用。…(問:你說之前有一個同事在用,跟綽號 「大頭」的人在用,都是公司提供的還是他們自己帶的?) 那個我就不知道了,那個很久了,而且那個東西是他在用的 ,我們沒有用到那個東西,所以我也不了解。…   (問:你自己有無被塑膠棒彈到過?)以前也是曾彈到。(問 :你彈到哪裡,受傷部位在哪裡?)胸口。…(問:公司在過 年過節的時候是否有宣導要注意安全?有提供護目鏡等語? )以前公司在過年時開工一定會講注意安全等語,但是護目 鏡是這一兩年才說的。」等語;證人王柏偉到庭結證稱:「 …公司生產部分早班、午班、晚班,我早班或中班較多,中 班有2個作業員,早班較多約3個人。…(問:原告發生事故的 時候,當時是否有剛才說的安全設備?)我是不知道,但是 後來同事說抽屜確實有一個護目鏡,不過我不知道,護目鏡 是之前離職的人留下來的,我也是後來才知道有這一個東西 。…(問:所以公司沒有告訴過你們員工,有幫你們配置護目 鏡,而放置的位置在哪裡,有告知過你這件事情?)沒有。( 問:從你進入公司到原告受傷以前,公司是否有宣導過從事 塑膠棒凹直的工作需要戴護目鏡?有告訴過你們一定要做這 件事情嗎,還是也沒有說,只有口頭告誡要注意一下?)沒 有說要戴護目鏡。但是有口頭說要注意安全。」等語;證人 唐嘉泰到庭結證稱:「…從作業員工作,中班或晚班,…(問 :從你在生產部工作期間你都不知道公司有配置護目鏡這件 事情?)不知道。(問:公司有沒有做過相關的安全訓練,告 知你們從事生產部的工作一定要配戴護目鏡?)沒有。(問: 過年過節的時候公司是否都有宣導要注意安全?)是。(問: 在過年過節宣導注意安全的時候,你印象中公司是否有說到 要穿戴護目鏡?)沒有。…老老闆都會交代我們操作時要小心 一點。(問:但是沒有具體講說要怎麼做?)對。」等語;證 人吳政憲到庭結證稱:「…原告發生事故時,我當時職務算 是廠長,…(問:111年5月12日原告發生事故前,公司有沒有 配備什麼樣的安全設備,那是有哪些、數量是多少?)我記 得那時候是有一組護目鏡,就是一個硬式、一個軟式。軟式 的是在(本院卷第49頁照片)事務櫃第一層。然後硬式的是 在事務櫃上方,那邊有一個粉紅色的印章盒。…事故發生時 日班是三個,中、晚班一個作業員。…安全教育一開始員工 上來、上班的時候,我們是沒有提供護目鏡,然後到六、七 年前因為有一個員工,在工作鋸版的時候,有去噴倒眼睛, 就是那種切割會出來的塑膠殘粒,就是因為工作的時候,他 有近視很嚴重,所以他非常靠近,所以有去噴到。然後當時 他就是有覺得不舒服,他有去洗眼睛,事後之後公司就有配 發護目鏡,就是一組、就是軟、硬各一種。…一開始是員工 有噴到之後,後續就有買護目鏡,然後買了之後,就有做口 頭上的提一下,工作的時候你就戴一下,到目前為止也是有 。…(提示本院卷第233-235頁對話譯文)是在事故的發生前 ,因為這個大頭他要裁切版材的時候,他有主動去拿硬式護 目鏡去戴,然後他就跟我講,因為鏡角有些鬆脫他戴不緊, 那我跟他說好,我去再買一支給你使用看看,然後他使用完 就是要留給下一班繼續做使用、做交接,就符合就是說的有 提供一組,就是一支硬式、一支軟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 84-361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公司生產部門,分白 、中、晚三班作業,除晚班僅安排一名作業員外,其餘白、 中班作業員約二至三人,系爭事故發生前,員工多不知悉護 目鏡放置地點,被告公司亦未針對護目鏡配戴使用乙事為安 全教育與訓練。  ⑵次查,依被告提出證人吳政憲與原告對話錄音譯文(即本院卷 第233-235頁對話譯文),就原告質疑被告公司是否備置護 目鏡乙事,證人吳政憲當時係回覆原告稱「我們說後面一點 的,【那時阿嘎他在鋸的時候,有買護目鏡回來,就是抽屜 裡那一個軟式的】,他有戴一個護目鏡,那裡有一個,我釐 清就是問大偉跟宏仔他們做更久,他們跟我說【阿嘎有買】 ,問題是阿嘎的掉了,斷一隻腳,那天宏阿那個大偉有拿出 來給我看,【確實那裡有斷腳的護目鏡】在那邊,問題是, 我就是印象中後來【大頭阿在鋸木板時,我有拿一支護目鏡 給他戴】,之後,我有拿一支給他戴,之後,【大頭覺得不 行,又拿他的安全帽進來做】,是這樣的,所以我一直跟你 確認說,裡面有一支硬式護目鏡」、「你沒有看那個硬式護 目鏡,我跟大偉那天在那邊找,你自己去看那個…之前我們 在蓋印章那邊。」、「問題是抽屜那就有一付軟式護目鏡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7頁),由此可知,證人吳政憲 所證述二個護目鏡,其中一個係員工自行購買,且已毀損; 另一個護目鏡經綽號大頭之員工配載後,覺得無法適當配戴 ,而改用自己之安全帽作為防護設備,足證被告公司於系爭 事故發生,縱備有證人吳政憲所稱之硬、軟式護目鏡各一個 ,惟該護目鏡業已部分毀損,或未具備安全防護設備之品質 。再者,被告白、中班作業之勞工約2至3人,被告備置護目 鏡之數量,亦不足供全體勞工使用。  ⑶基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提供勞工適當之安全 防護設備即護目鏡,亦未對勞工施以預防職業災害之必要安 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乙事,堪信為真實。  2.再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 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 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民法第483條之1 、勞基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 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 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 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勞資雙方基於勞動契約、僱傭契約, 勞工、受僱人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舉凡工作條件、時間 、環境、設備多由雇主、僱用人指定或提供,雖理論上當事 人間仍得藉由契約約定加以限制或調整,但實際上立於締約 弱勢之勞工、受僱人,自難以修正或拒絕之機會。故為實現 憲法上對於勞動者之基本人權保障,法令上即必須強制規定 雇主、僱用人,應對於勞工、受僱人之安全負有保護之義務 。故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明文規定雇主對於僱用 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 施。另勞動法令上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更屬維護勞工職業安 全之重要規範,均屬保護勞工職業安全之法律,是以,雇主 、僱用人依上揭法律規定,對於勞工、受僱人之工作安全自 有保護之義務,屬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換言之,工作場所 常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機械設備,於工作場所潛在著各種危害 因子及危險環境與狀況,倘勞工處於此環境下,對其生命安 全與健康自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因不安全之環境、設備及 行為所肇致之職業災害,輕則受傷致病,重則殘廢死亡。故 依勞基法第8條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 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之旨趣,雇主自應了 解作業環境中潛在或存在的危害因子,明暸其可能造成的傷 害,再利用各種技術去評量各種危害因子之強度,以決定其 是否可能造成傷害,再運用各種工程技術、行政管理及健康 管理等方式,具體免除勞工暴露危害之機會,以預防職業災 害之發生。經查,關於原告從事之生產線之成品塑膠版(棍) 切割及塑膠棍折直塑型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其他 勞工(林忠瑋、綽號大頭)於系爭修正作業過程,因塑膠等原 料碎片噴濺,而受有傷害,系爭修正作業顯存有危害勞工身 體的危險因素存在,被告自有預防上開危險因素發生之責任 ,提供數量充裕且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護目鏡);並針對避 免前開危險因素發生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非由勞工 自行購買護具,或提供未符合需求之不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 ,及僅籠統提醒勞工作業應小心注意等語。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未盡保護勞工於提供勞務服務時,預防渠等生命、身體、 健康遭受傷害之責,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等有關保 護勞工安全之法律等語,自屬可採。  3.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又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 ,被告公司於勞工提供勞務服務時,未盡保護、預防渠等生 命、身體、健康遭受傷害之責,而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 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 1項等有關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黃 清玉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依法律 規定為之,然其對於公司提供之安全預防設備及安全教育訓 練,竟未依法律規範而有違反之情形,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黃清玉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實屬有據。再者,被告既未提供數量充裕且適當之安全防 護設備(護目鏡);亦未針對避免前開危險因素發生進行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原告客觀上於執行業務時,自難知悉並取 得配戴護目鏡,以進行系爭修正作業,是認原告並無任何應 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任何 過失,亦難認與有過失。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論 如下:  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本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依原告聲請囑託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醫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個 案自111年5月12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 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左眼眼角膜與鞏膜撕裂傷。」 ,經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 久性失能評估執行結果,工作能力損失百分之19等語,此有 成大醫院113年6月1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2214號函暨病情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394頁)。原告雖主張 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 書所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因系爭 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53.83等語。然原告引用前 開學者論著內之附表(見補字卷第47頁),而未說明何以得依 該比率表採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尚難以此逕認原告因系爭 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3.83。本院審酌原告既經醫院 專業醫師門診實地評估,並參酌原告過去就診病歷紀錄,依 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程序,綜合評估據此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結果,應屬可採 ,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9,堪 以認定。  ②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擔任生產線操作機台作業 員,月薪為3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之工作薪資及職務,縱未隨工作經驗 之累積而遞增,亦能維持通常之水平,原告主張以其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工作能力,得獲取每月35,000元之薪資,應屬可 採。又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為65歲,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不爭執事項㈠前述離職即 112年4月1日起(被告於原告離職前,仍按月給付35,000元之 工資),至其滿65歲時即147年4月25日,尚有35年又24日之 可工作期間,依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9,每年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為79,800元(35000×12×19%=79800)。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642,102元【計算方式為:79,800×20.00000000+(79, 8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1,642,102.0 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基此,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642,102元,自屬有據,逾此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 害,經治療矯正後,左眼視力僅0.02,衡情原告受有此傷勢 ,自承受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爰衡酌原告所受傷害非 輕、左眼視力經治療後,仍無從回復原狀,兼衡被告未盡提 供勞工數量充足且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護目鏡);及針對避 免前開危險因素發生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責任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⑶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42,102元(計算式:0000000+400000=0000000),為 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以給付原告不爭 執事項㈦之款項抵沖應給付之款項?  1.本件原告就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失能補償(136,206 元)與勞動能力減損(1,642,102元),係依侵權行為及勞基法 第59條第3款規定,以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本院前認定被 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數 額較有利於原告,故無庸列計審酌被告公司對原告應負 之 職業災害失能補償責任,核先敘明。  2.另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 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 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前已受領被告給付醫 藥費15,582元、因傷休假期間薪資51,835元、慰問金30,000 元、保險公司理賠金40萬元及勞保局核付353,514元失能給 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其中原告受領 之失能給付353,514元,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予抵充勞動力 減損之損害額。再扣減原告已受領被告公司投保之保險理賠 給付400,000元,及慰問金3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1,258,5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30000=0000000)。至於被告給付之醫藥費15,582元,及 因傷休假期間薪資51,835元,應屬醫療給付及工資補償,並 非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災補償金及賠償金之項目 ,尚非得予抵充。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8,588元。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前揭1,258,588元,既經原 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258,588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14

TNDV-112-重勞訴-4-202502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