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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鄒月卿 鄭雅心 鄭雯心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貴芳 相 對 人 屏東縣九如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藍聰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而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 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 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證明所受損害與相對人之侵權行為 間因果關係存在,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 行鑑定,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函要求繳納鑑定 費用新臺幣8萬6,000元,惟聲請人因車禍事故而生活困難, 於繳納完訴訟費用及醫療費用支出後,已無資力繳納鑑定費 用等語,並提出聲請人鄒月卿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聲請人鄒月卿之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上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鄒月卿112年度無應申報 課稅之收入等事實,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 相關,是上開資料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 於生活,且確全無得自由利用處分之財產,缺乏經濟信用而 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鑑定費用之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鑑定 費用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 前揭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5

PTDV-113-救-40-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黃智恩 被 告 黃泰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條固有明文。然債權人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 向專屬管轄之法院為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 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對被告之起訴。 四、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中第8條約定就該契約 所生一切糾紛,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 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5

PTDV-113-訴-765-20250115-1

全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之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許家禎 許義昌 共 同 代 理 人 鄭鈞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青月 併案債權人 林禎義 林宥惠 共同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裁定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09度司執全字第60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假扣 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 未提出有載明第三人高雄區漁會、誠宏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誠嘉實業有限公司、海冠有限公司、林宏漁業有限公司、春 成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第三人等)名稱之文件,相對人唯 一提出書面證據即卸魚順序表,但充其量僅能證明得海12號 漁船預計於高雄前鎮漁港卸魚,然卸魚後是否有銷售漁獲之 計畫,銷售對象為何,均未見相對人說明;復參照相對人11 3年5月31日民事緊急追加執行狀及更新狀之內容,除於書狀 內提及外,根本未有任何客觀文件顯示異議人與第三人等間 存有任何交易,僅空泛於書狀中陳稱「漁獲買家據悉為第三 人等」等語,其情形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 故相對人顯然未檢附任何釋明資料即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 等自113年6月6日至113年6月18日之銷售漁獲款債權概括扣 押,實屬違法摸索執行。又扣押漁獲與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係屬二事,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得海 12號漁船預計於高雄前鎮漁港卸漁,然本案並非扣押漁獲之 案件,相對人未為釋明,不得對第三人等核發執行命令。且 得海12號漁船並非異議人許義昌所有,則形式審查相對人提 出之卸漁順序表,如何得出異議人許家禎所有之得海12號漁 船即將進港之事實亦將使許義昌對第三人產生漁獲款銷售債 權之結論,進而核發本件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滋生疑義。再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3 日、113年6月13日核發,惟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者,均係於 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尚未發生之債權,上情據相對人於書狀 言明:債務人最早將於113年6月15日產生對第三人之債權, 最晚將於113年6月18日產生對第三人之債權等語,是相對人 聲請扣押第三人等之債權時,明知異議人對第三人並無銷售 漁獲款債權存在,原裁定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撤銷其核 發之扣押命令,原裁定未予詳究,即謂本件扣押命令核發為 合法,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相對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其執行及第三人之異議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 條、第120條等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發扣 押或換價命令前,固應審查該債權是否屬禁止扣押或讓與之 債權,惟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則無庸先為調 查與判斷,而係藉第三人對於該執行命令之陳述或聲明而予 以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非不得 依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 形式審查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 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 料。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相對人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者,倘 依一般交易觀念,可認相對人之表明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執 行法院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者,執行法院即應予強制執行。 至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是否存在,係屬第 三債務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 題,相對人毋庸先釋明該債權存在,執行法院亦毋庸審查。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就異議人對第三人等自113年6月6 日至113年6月18日之銷售漁獲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3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執行 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海冠有限公司、林宏漁業有 限公司、春成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18 日止之銷售漁獲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 人為清償。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禁止異議人收取 對第三人誠宏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區漁會於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之銷售漁獲 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嗣異 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定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等於合理期間內之銷售漁貨款債權,屬 衡平兩造權益之有效執行方法,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 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在本院執行處於提出民事緊急追加執行狀、民事追加 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緊急)、民事更新狀,具體表明聲請執 行標的為:異議人對第三人等之銷售漁獲款債權,依一般交 易觀念,可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已特定為異議 人對第三人等之銷售漁獲款債權,執行法院自應予以強制執 行。又相對人追加執行漁獲款債權時,提出振宇7號卸魚順 序表,上開順序表第2件有第一艙卸魚日期6月15日第6號船 名得海12噸數13259等記載,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實係 得海12號之銷售漁獲款,惟因漁船到港日期及卸魚順序等均 不能事先確定,僅能預估將在一段期間內進行,是原裁定認 債權人業已釋明許家禎所有得海12號之漁獲即將入港並出售 等情。至異議人是否有對第三人等銷售漁獲款債權存在,係 屬第三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 題,執行法院毋庸命相對人補正該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或依 據,先為調查及判斷。  ㈢異議人固辯稱相對人未提出、卷內資料亦未見任何文件載明 第三人之名稱,相對人未盡查報債權義務等語,並提出相關 實務見解以資佐證。惟查:  ⒈相對人已表明「第三人等之名稱」及特定為「債務人對第三 人等之銷售漁獲款債權」,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自應予以強 制執行。至於異議人對第三人等之債權是否存在,應由第三 人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是異議人復 稱相對人應提出異議人對第三人等確存有債權之證據資料等 語,並無可採。  ⒉相對人已提出振宇7號卸魚順序表,上開順序表第2件有第一 艙卸魚日期6月15日第6號船名得海12噸數13259等記載,相 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係得海12號之銷售漁獲款,並已陳明買 家為第三人等,而卸魚後銷售漁獲符合一般交易觀念,堪認 相對人已釋明許家禎所有得海12號之漁獲即將入港並出售等 情。異議人雖辯稱未有任何客觀文件顯示異議人與第三人等 間存有任何交易等語,然相對人已釋明讓執行法院產生大概 如此心證且符合一般交易觀念,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相對人係就「異議人對第三人等自113年6月6日至113年6月18 日之銷售漁獲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執行「得海12號 漁船」本身,故「得海12號漁船」是否為許義昌所有,對於 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不受影響。又依卷 存資料可知,許義昌為許家禎之父,且從事遠洋捕撈工作長 達數十年之久,本件假扣押之本案事實係因許家禎所有(實 際管理人許義昌)之「豐海22」漁船火燒船事件,有本院10 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 第60號假扣押卷(一)第27至29頁)。是依卷存資料,可大 概得知異議人間有共同管理漁獲,已可使原裁定獲知許義昌 對第三人等有銷售漁獲款債權大概如此之心證。異議人稱得 海12號漁船非許義昌所有,無法得出許義昌對第三人產生銷 售漁獲款債權之結論等語,亦無足採。  ⒋至異議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 研討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1號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66號民事裁定,案例事 實係債權人並未表明第三人之名稱,亦未特定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與本件情形已有不同,亦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 定。  ㈣異議人復辯稱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 之債權,本件聲請扣押之財產無從以形式審查而認屬異議人 所有,且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亦不存在,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之等語,並提出相關實務見解以資佐證 。惟: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 現相對人查報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 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 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 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 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並非執行「得海1 2號漁船」本身,執行法院係形式審查許義昌對第三人之銷 售漁獲款債權。又執行法院依卷存資料可得許義昌對第三人 等有銷售漁獲款債權大概如此之心證,業如前述。再執行法 院無逕行審判是否確非債務人財產之權限,又第三人等之債 權是否存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異議人仍執詞主張得海12號漁船並非許義昌所有、無許義昌 對第三人等之銷售漁獲款債權等語,並無可採。  ⒉次按扣押命令應如何具體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以資 能與債務人其他債權識別,此僅屬技術問題,苟無從指明與 何種效力限制之強行法規有悖,或有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即非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843號裁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得海12號之 銷售漁獲款,惟因漁船到港日期及卸魚順序等均不能事先確 定,僅能預估在一段期間內進行,原裁定審酌相對人僅能確 定得海12號委託之振宇7號預報將於113年6月3日到港、113 年6月15日就得海12號之漁獲卸魚等情,故核發異議人對第 三人等於合理期間內之銷售漁獲款債權之執行命令,依上開 見解,僅屬技術問題,尚無違反強行規定,應屬衡平兩造權 益之有效執行方法。異議人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者,均係 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尚未發生之債權等語,並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 見為例,應有誤會。  ⒊至異議人所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見解,係 依外觀形式審查可認建物為信託財產而確非屬債務人財產, 然本件依外觀形式審查並非能確認「異議人對第三人等『無』 銷售漁獲款債權」。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 係依形式審查難認船舶屬於債務人所有,而異議人雖一再表 示許義昌並非「得海12號漁船」之所有權人,然本件並非執 行「得海12號漁船」本身,已如前述,亦無從為有利於異議 人之認定。又異議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 第451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43號裁定所 廢棄,可認一定期間之扣押命令,係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 ,非不得在扣押命令內記載明確,而予扣押之,異議人此部 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5

PTDV-113-全事聲-8-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大裕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永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114年1月3日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足上訴費用。又起訴或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 程式,則應繳納裁判費之數額,在訴訟標的於起訴或上訴時已明 確、特定,或金錢給付之訴之起訴或上訴情形,亦應於起訴或上 訴時即為恆定,應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本件原告上訴時,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 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 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3條就 上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依上訴時之標 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263萬6,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582元,扣除上訴人 前繳之4萬0,704元,尚應補繳7,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4

PTDV-113-訴-27-20250114-2

調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和解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解鴻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潘堅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4

PTDV-113-調訴-1-202501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 告 潘志鴻 被 告 曾珈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 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4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及確認利息、違約金於超過週年利率6%部分不存在 等語。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 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 之違約金,則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2月10日 )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87萬5,310元【計算式:320萬元×(1+2 59/365)×16%=87萬5,310,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金額為19 6萬9,447元【計算式:320萬元×(1+259/365)×36%=196萬9,4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利息應減為32萬8,241元【計 算式:320萬元×(1+259/365)×6%=32萬8,24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違約金應酌減為32萬8,241元【計算式:320萬元×(1+259 /365)×6%=32萬8,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請求確認上開 金額間之差額218萬8,275元【計算式:875,310元+1,969,447元- 328,241元-328,241元=2,188,275元】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萬8,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6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3

PTDV-113-補-784-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9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被 告 劉惠雀 王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 原告主張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事件,被告劉惠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遲延利 息。原告以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 定之585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 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王金雄對被告劉惠雀之585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劉惠雀訴請確認與被告 王金雄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 應予塗銷,而系爭不動產價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467號鑑 估價格合計為688萬【計算式:土地208萬元+建物480萬元=688萬 元】,高於擔保債權額585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58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萬8,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屏東市 勝興 58 39,544 10萬分之56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屏登字第0706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5月12日 權利人:王金雄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85萬元 清償日期:民國117年5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惠雀,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萬分之56 設定義務人:劉惠雀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 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182 屏東縣○○市○○段00地號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第4層 4層樓:105.8 合計:105.8 陽台15.14 全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屏登字第0706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5月12日 權利人:王金雄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85萬元 清償日期:民國117年5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惠雀,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萬分之56 設定義務人:劉惠雀 屏東市○○○路000號4樓

2025-01-13

PTDV-113-補-729-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潘○○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潘○玉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 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 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潘○○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潘○○並因此涉有刑法加重詐欺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 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 式表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 明文。經查,潘○○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3年4月8日時為未 成年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原法 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消滅,有潘○○戶役 政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潘○○於113年1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 ㄤ」、「普拿疼」、「誠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 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與系 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 2年11月某日起,由暱稱「王妙宣」、「MTOOEX-Adam」之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向伊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 使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112年12月4日透過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MTOOEX-Adan」指定之帳戶,嗣於112年12月8日、1 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2日由行情研究專區推薦之金滿億 幣商約在臺南市鹽水區85度c分別交易10萬元、15萬元、80 萬元,陸續以轉帳或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資金共計108萬元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俟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 裝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4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下稱事發地點)面交 給付現金30萬元。而潘○○則於113年1月4日19時30分前之某 日某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ㄤ」之不詳詐騙成員指示 ,先前往某「7-11統一超商」,利用手機列印偽造之虛擬通 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再於113年1月4日19時許,抵達事發 地點向伊收取詐騙贓款30萬元,並出示前揭偽造之虛擬通貨 交易客戶聲明書供伊簽名而行使之,迨潘○○向伊收取詐騙贓 款30萬時,於週遭埋伏之員警旋即出面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 逮捕。潘○○夥同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伊,致伊受有108萬 元之損害,自應賠償伊損失。又因潘○○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成 年,故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潘○玉,應與潘○○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及第187條第1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潘○○於113年1月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4 日19時,抵達事發地點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30萬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少護字第57號少年保護事件( 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 主張於112年12月4日透過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M TOOEX-Adan」指定之帳戶,嗣於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 1日、113年1月2日由行情研究專區推薦之金滿億幣商約在事 發地點分別交易10萬元、15萬元、80萬元,陸續以轉帳或面 交方式交付投資資金共計108萬元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依 原告所主張其遭詐騙情節及系爭少年事件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以觀,可知於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1 日、113年1月2日向原告施以詐騙之人,乃同一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且系爭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行為,係由多人分工進 行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侵權)行為。而潘○○係於113年1 月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 少年觀護所輔導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8號 限閱卷第35頁),並據其於113年1月5日系爭少年事件訊問 時稱:我是最近剛做的,昨天就有去收款等語(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卷第32號卷第13頁),則潘○○於加 入系爭詐騙集團時,應可預見系爭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 知悉系爭詐騙集團所得款項及其擔任車手所得分潤均係成員 間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即潘○○雖未自始參與詐騙原告各 階段之行為,且非全然認識或確知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其既自113年1月間已加入系爭詐騙集團, 嗣並分擔系爭詐騙集團對原告取款之工作,則113年1月2日 該次取款詐騙行為,顯係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款之目的,自 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 與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80萬元之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故意 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交付 80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  ⒉至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1日分別為轉帳 3萬、取款10萬元、15萬之行為,係在潘○○加入系爭詐騙集 團即113年1月前,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潘○○早已加入 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其先前所陸 續交付28萬元之犯行,即應依潘○○上開供述,認定潘○○加入 系爭詐騙集團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乃於原告上開受騙交付 28萬元之後,則潘○○對於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其加入前向原 告詐取28萬元之行為,自無可能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則潘○○就原 告受騙28萬元之損害結果,並無實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加 害行為,自難令被告就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 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查潘○○係於00年0月 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3年1月間仍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潘○玉當時為潘○○之法定代理 人,此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潘 ○玉既未證明其對潘○○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潘○玉自應與潘○○就上開80萬 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本院卷 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 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即毋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又潘○○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7號 裁定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 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 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0

PTDV-113-訴-399-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7號 原 告 朱證龍 一、上列原告與屏東縣政府、王振鴻、王振鴻所屬公司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項及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 告「王振鴻所屬公司」之正確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故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應依上限提出記載上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 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㈡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人因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 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 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本件起訴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 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到院。 ㈢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 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 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參照)。查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屏東 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⒉被告王振 鴻及其所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前項及本項 給付部分,如其中一項被告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核原告聲明第1、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 係,依首開說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兩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第1 、2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 ㈣提出被告王振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無關得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09

PTDV-113-補-667-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曾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張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 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620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 ,經查原告至目前為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 細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09

PTDV-114-訴-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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