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嘉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113年度偵字第66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依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所述(參見本院卷第84頁、 第108頁),可知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判處其有罪部分上 訴,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其被訴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竊盜 無罪部分,則不在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二)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是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犯罪事實我有承認,僅就量刑 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檢察官就原 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 之部分亦同。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林逸文於113年6月18日11時20分許,行經吳梅位於新北市○○ 區○○巷00號之住處,見該址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推開門無故侵入吳梅 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吳梅之手機1支、零錢罐1只(內有現金 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梅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林逸文所為,乃於翌( 19)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 所旁盤查林逸文,經林逸文將所竊得手機1支交由警方發還 予吳梅,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9年間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9年間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由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7-59頁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竟仍於本案再犯罪名或罪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罪 ,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 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 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竟仍不思惕勵,再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使用,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 貧寒、未婚、無子女(參見原審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量刑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其於本案構成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 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 被害人吳梅發覺其所有手機及零錢遭竊後報警處理,此間經 警方調閱被害人吳梅住處旁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已查 知被告於案發時之113年6月18日11時24分許進入被害人住處 內,並於同日11時28分許始離去一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按(參見 偵6604卷第3-4頁、第33-34頁),應認警方已有確切之證據 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侵入被害人吳梅住宅內行竊之人,是被 告於警方詢問時雖亦供承犯行,仍不構成自首甚明,尚無從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犯最輕本刑6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又係累犯,應加重其刑而量處7月 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希望輕判有期徒刑3至4月,於法不合。 (四)此外,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後,關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並無 任何之實質不同,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之情事。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尚非可採。是以本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4-上易-11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林東源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東源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東源(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且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 字第262號裁定(漏載)駁回抗告而確定,應受裁量權內部界 限之拘束,並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受 刑人具狀對此表示無意見,另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屬竊 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等一切 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9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3年,其後原審法院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9至11所示3罪與上開9罪,則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4年8月,因前案所定應執行刑與後案所定應執行刑, 其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落差之刑度頗大,實難令人信 服; (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數罪,屬於相同犯罪類型,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請求重新 裁定,給予受刑人較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所犯數罪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販賣毒品或詐欺 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 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附表所示之1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一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上開12罪之宣告刑, 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8所示有期徒刑10月,合併總刑期為有 期徒刑7年6月,是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4年8月,固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 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亦即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抗字第262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再加計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 罪之總刑期4年11月為上限)之情事,且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 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亦已依 法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回覆表、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 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3頁、第171頁),固非 無見。 (二)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 表編號2所示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3 、4所示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示為踰越窗戶竊 盜罪,附表編號6所示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 編號7所示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8所 示為踰越門窗竊盜罪,犯罪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 7月28日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攜帶兇器、毀壞 門窗竊盜罪,附表編號10所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 號11所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期間為111 年4月14日至同年8月2日,由是可見,受刑人所犯上開多次 竊盜罪,其罪名或罪質相同,大多係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或安全設備之方式所為,且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竊盜犯行, 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犯行之間,時間相當密接,顯然具 有高度之重複性及相類性,犯罪動機之關聯性甚高,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再者,附表編號1至8所示加重竊盜罪(共9罪)之部分,前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既如前述,可知其折 減比例為原先總刑期之53.73%(5年7月=67月,3年=36月,36 ÷67=0.5373),而附表編號1至8、編號9至11所示多數加重竊 盜罪,不僅罪名或罪質相同,犯罪手法大致相同,且時間相 當密接,亦如前述,惟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加重 竊盜罪(共1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即56 月),其折減比例僅為原先總刑期之62.22%,其折減刑期之 幅度較少,不僅有違公平及平等原則,且猶未能充分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高度相近,以 及受刑人所犯大多數加重竊盜罪之罪名或罪質、手法幾近相 同、時間密接,佐以上述犯罪情節所呈現受刑人之犯罪傾向 與行為整體非難性,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四)準此,受刑人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就附表所酌定應執行之刑 期,與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相較,不符合公平原則、罪 責相當原則,尚屬有據,自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六、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 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裁定有上開罪刑不相當、不符公平 及平等原則之違誤而應予以撤銷,然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 並未變動,且其裁量容有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 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 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是以本院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 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 、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先前所定應執行刑等節,並 考量受刑人於刑事抗告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附 表所示罪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1次)、 有期徒刑7月(1次) 犯罪日期 111年1月9日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2月23日、 110年12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6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4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88、189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65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809、82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1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0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65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809、828號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1.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37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539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996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9日 111年7月24日 111年7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66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8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82、49455、495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079號 112年度易字第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2年3月9日 112年5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079號 112年度易字第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7月5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09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0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64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7日 111年7月28日 111年8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881、52120、5282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86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 112年度易字第49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8月7日 113年1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 112年度易字第49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9月5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74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40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2號 編號 10 11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0日 111年4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36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2月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9號

2025-02-27

TPHM-114-抗-26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淵正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淵正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病床之床單、床墊及棉被,致生公共危 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 付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共計新臺幣參萬元之損 害賠償,給付方法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壹日起,於每 月拾壹日前各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黃淵正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進行 手術及住院治療,然因同時面臨老化、生理狀況、慢性疾病 與手術治療等交互作用下,造成術後譫妄症發作,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行為違法性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 程度後,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 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前某時, 在其臥病所在之新光醫院7樓外科病房711室7112病床上,使 用打火機點燃該病床上之床尾床單、床墊、棉被及其所有之 背包,致該床單、床墊、棉被及背包均起火燃燒而有部分燒 燬及碳化之現象(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且火勢有隨時 延燒至同病房內之其他醫療設備、同樓層外科病房之其他病 房及其他樓層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此間因新光醫院值勤 護理師利雯枝巡房時,聞到濃厚燒焦味,打開上開病房房門 後,發現煙霧瀰漫、火蛇竄出,立即持棉被蓋住欲將火勢撲 滅,且大聲呼叫新光醫院其他同事協助處理,嗣經警方獲報 後趕至現場,當場自黃淵正所有已部分燒燬之背包內查扣得 打火機共計2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 卷第132-134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參見本院卷第241-2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火災現場病房內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所有物之犯行,辯稱: 是有人在隔壁病床打麻將,護理師來回6次蹲在我後方角落 ,她知道冷氣從玻璃、窗簾下來,一定是老煙槍,用這種方 式抽煙,而且幫我開刀的醫生洪宗義也說他不能玩太久,等 一下有事情,就是他們在打麻將,不能單憑我包包有打火機 ,就判我有罪,我籌了8萬元開刀,隔天21日就要出院了, 不可能再來放火把自己燒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 :本案證據僅為當時僅有被告一人身處病房內,以及在被告 之背包中查獲2個打火機,但被告如何點火、點火之動機為 何,本案究係故意或過失均無從認定,又被告已完成手術, 傷口恢復正常,隔日即將出院,豈有可能以如此慘烈之方式 引火自焚,而打火機並非違禁品,許多人身上都帶有打火機 ,無法與故意縱火畫上等號,在沒有犯罪動機之情形下,不 應貿然推論被告係故意縱火,且即便被告真的有放火,但依 鑑定意見,被告的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並沒有能力分辨是他 放的火,也不知道他有無點火,不應認定被告有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病於112年2月15日至新光醫院進行手術及住院治療, 直至同年2月21日始出院,此間於112年2月20日凌晨1時8分 許,在被告臥病所在之新光醫院7樓外科病房711室7112病床 上之床尾床單、床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均起火燃燒,且 火勢有隨時延燒至同病房內之其他醫療設備、同樓層外科病 房之其他病房及其他樓層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新光 醫院護理師利雯枝巡房時發現上情,立即蓋上棉被欲撲滅火 勢,警方獲報到場後,在被告之背包內查扣打火機2個等情 ,除為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供承不諱外, 並經證人即護理師利雯枝、洪千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 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11-12頁、第15-17頁、第157-161頁 ),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案發現場照片、新光醫院112年4 月28日新醫醫字第111200000230號函附被告病歷等在卷可稽 (參見偵卷第33-63頁、第97-121頁),以及扣案之打火機2 個可資佐證,堪認與實情相符,核先敘明。 (二)又證人利雯枝於警詢時已指稱: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因便秘 開刀入住新光醫院一般外科7112號病房,7112號病房是雙人 房,但只有他一個病患入住,同年月20日1時8分左右我巡房 時發現被告的床尾燒起來且煙霧瀰漫,我立刻拿起棉被將火 勢撲滅,並按緊急鈴通知同事協助,現場有發現他包包內有 打火機,且這2樣物品燒毀程度較大等語(參見偵卷第15-17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是住雙人病房,但只 有被告1人入住,病房內並無其他人,我是第一個發現病房 起火的護理師,我是巡房聞到很濃的燒焦味,而這個病人( 指被告)很特殊,一入院時不配合我們做任何護理治療,我 怕他會發生危險,所以我關他的門是半關,不是全關,我聞 到燒焦味時,我打開房門已整個煙霧瀰漫,看到床尾有很多 紅色火舌燒起來,已經快燒到被告,我按了緊急求助鈴請同 事過來幫忙等語(參見偵卷第157-161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更進一步具結證稱:「(辯護人問:112年2月20日凌晨1時 當時你在新光醫院值班,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你 當時正在做何事?)我正在做護理治療給藥的動作。我當時 剛好備完車,準備要出去做給藥的治療動作,我在走廊上聞 到很重的濃煙味,結果後來看到那一房的房間床尾有火舌竄 出。」、「(辯護人問:你開完門以後裡面因為有煙,那視 線的狀況如何?) 視線當時是有點濃煙、有火舌,然後很嗆 。」、「(辯護人問:火的狀況是床尾哪一端?)就是床尾。 」、「(辯護人問:燒的東西為何?)棉被。」、「(辯護人 問:床有無在燒?)我當下看到時是棉被在燒,因為當時我 很緊張,我當時有嚇到,而且我有在事後其他同仁過來幫忙 ,所以床欄杆有無燒,我是後面看到床欄杆有黑掉,可是當 下我看到時是棉被在燒。」「(檢察官問:你們有無搜病人 身上或包包內有可以點火的東西?)有,包包裡面有看到打 火機。」、「(審判長問:所以案發當天只有被告一人待在 房間裡,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你覺得以被告 的身體狀況有無可能自己起來用打火機燒自己床尾的棉被? )我無法回答被告可否起來,但我知道他可以用枴杖起來走 到廁所再躺回床上,至於是否會燒東西,我不知道。」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19-226頁),不僅先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堪值採信,且已明確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因手術後住 院休養中,但依其術後復原之情況,可自行下床進行短距離 行走,並非完全無任何氣力之病患;另針對被告辯稱案發時 有醫護人員在病房內抽煙及打麻將情節之真實性,亦具結證 稱:「(受命法官問:在你值班期間,如果有人進入被告的 病房,你是否會知道,該段時間你在值班,是否如此?)是 。」、「(受命法官問:其他人進入病房你是否會知道?)如 果有講話的話我就會知道。」、「(受命法官問:在該段時 間是否會有訪客?)不會有訪客。」、「(受命法官問:該段 時間除了你之外,有無醫護人員會進去?)不會,因為被告 是我負責的病人,大家手上都有很多事要做。」、「(受命 法官問:該段時間是否會有醫生或護士進入被告的房間?) 不會,除非有突發狀況需要醫生處置,醫生才會進入。」、 「(受命法官問:你們病房有無可打麻將或聊天的其他桌子 ?)我們有移動式餐桌,可是不能打麻將,我們餐桌很小。 」、「(受命法官問:是否有人會聚集在該處抽菸聊天?)不 會,因為只要有人抽菸聊天,我們都會聽得很清楚,因為離 護理站很近。」、「(受命法官問:而且你方稱門是半開的 ,是否如此?)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8-229頁),益見 被告所辯於案發當時有醫護人員進出而可疑為抽煙引發火災 之說法,顯非實情。   (三)其次,證人洪千純於警詢時亦明確指稱:112年2月20日凌晨 1時8分許,我聽見同事利雯枝於7樓外科病房711室大叫,緊 急呼叫鈴響起,我便從護理站上前查看,當時走廊煙霧瀰漫 ,我到711室時看到7112病床有火勢,利雯枝趕緊用棉被滅 火,我返回護理站告知同仁有火災,之後返回病房拿起滅火 器,因被告小兒麻痺導致左腳萎縮、行動不便,我便將被告 連同7112病床推出病房外等語(參見偵卷第11-12頁),不 僅核與證人利雯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證其察覺火災 發生後立即用棉背蓋住欲撲滅火勢,並大聲呼叫同事協助等 情節,相互吻合,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新光醫院 711病房外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如下:①01:08:48一名護理師 手推護理推車,準備巡房,自病房上方飄出灰色煙霧,護理 師進入病房,病房上方飄出大量灰色煙霧,有數名護理師跑 入病房內,此時仍有灰色濃煙自病房飄出,三名護理師自病 房跑出,同在走廊之其他病房家屬探頭查看,發現火災後, 隨即手端臉盆裝水協助救火,一護理師手持滅火器跑向病房 內,② 01:10:57 協助滅火之其他病房家屬來回滅火數次 後欲再持臉盆進入病房滅火,護理師以手勢請其停止,該家 屬便回其病房,此時走廊外濃煙密布,護理師將病房內其餘 病床推出走廊,協助滅火之其他病房家屬亦上前協助,③01 :12:35多名護理人員跑向病房,有護理人員以手掩蓋口鼻 ,多名護理人員協助將病房內之病床、患者拉出等情,有原 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44-1至44-12 頁),足認證人利雯枝、洪千純二人所為一致指證之真實性 ,再參酌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既明確供承:火災發生 當天711病房內只有我一人等語(參見偵卷第9頁、第139頁 ),卻又辯稱:是護理師在我旁邊抽菸引起;護理師好像打 麻將輸很慘,又來回抽菸,打火機好像不小心弄到窗簾,就 賴在我身上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第139頁),其前後說法 自相矛盾,適足徵被告上開所辯火災發生之原因,無非一時 卸責之詞,尚難憑採信。   (四)再者,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在病床之床尾床單、 床墊、棉被均有部分燒燬及碳化之現象(參見偵卷第33-53 頁),核與證人利雯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看到被 告病床床尾之棉被起火燃燒一情相符,且被告既係於本案火 勢引燃時在該病房內唯一之人,而於案發後確實在被告所有 隨身背包內查獲可點燃火勢之扣案打火機2個,又依被告於 案發時之身體狀態,亦有能力起身在其病床床尾之床單、床 墊、棉被等處引燃火勢,俱如前述,佐以被告自始否認有因 使用打火機而「不慎」引燃病房內物品之情事,足認本案火 災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告刻意使用打火機點燃其所在病床之 床尾床單、床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等物所造成,是辯護 人所主張被告或有可能係因「過失」而造成本案火災之結果 ,顯非可採。 (五)此外,本案被告點火引燃之物為其所在之病床床尾床單、床 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造成濃煙自病房內竄出並瀰漫該 樓層走廊,且依一般正常經驗法則,住院病房(二人房)內, 除有隔間布簾、窗簾及病床之床單、床墊、棉被等易燃物品 外,該病房外即為護理站及其他病房一情,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按(參見偵卷第41-53頁),又當時係屬深夜時分,新光 醫院僅留有少數值勤之醫護人員,依此客觀事實判斷,若該 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迅速延燒至其他病房或樓層之可能性 ,自足以對在該醫院內不特定醫護人員、病患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自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而有發生實害之高 度蓋然性,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及主張:被告並無引火自焚之任 何動機存在,且新光醫院迄未能提供案發前之711病房外走 廊監視錄影畫面,否則即可證明被告所述有醫護人員於案發 前進入該病房打麻將及抽煙之事實等語。然查: 1、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 精神狀態之結果,既診斷被告係「術後譫妄發作」,其於案 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 之程度(詳如後述),自難僅以一般正常人之思惟,認被告並 無引火自焚之動機,即可排除其有本案之放火行為; 2、又經本院發函向新光醫院調取案發前即112年2月19日23時許 至案發時止該711病房外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因當初只留 存案發時之影像,案發至今已很久,之前畫面也被覆蓋,故 無法提供案發前一日23時許至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一情 ,固有本院113年7月1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75頁),然參酌上開證人利雯枝之證詞,堪信 案發前並無被告所指醫護人員在該病房打麻將及抽煙之情事 ,自無從僅以新光醫院事後無法提供案發前之711病房外監 視錄影畫面,即逕認有何刻意不提出而欲誣陷被告入罪之情 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及主張,無非為被告 卸責之詞,俱不足為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自己所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 人之所有物罪及同法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 有物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 有物罪處斷。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其行為 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認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在新光醫院接 受手術治療後到112年2月20日凌晨案發之間,便已於112年2 月18日出現高度疑似精神症狀的行為表現和知覺狀態。考量 個案可能同時面臨老化、生理狀況、慢性疾病與手術治療等 交互作用下,這些症狀發生於重大手術後,診斷為術後譫妄 發作。綜合上述資料顯示,評估個案在此次犯案時存在精神 症狀之影響,犯行期間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程度。」一情,有該院113年11月20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 07626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9-1 07頁); (二)又參與上開鑑定過程之鑑定證人陳泰宇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除 詳為說明鑑定經過之外,並於具結後鑑定及證稱:「(檢察 官問:依照你的專業判斷,被告在行為時他有無已經達到無 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程度?)這個 我無法直接說,但是因為我們這些都是透過在司法鑑定的當 下去詢問被告,還有從卷宗資料試著重構當下可能發生的狀 況,依據我們醫院所出示的鑑定報告,他的判斷能力應該有 受到顯著的減損,但是否完全無法,我們無法這樣回溯,因 為個案的記憶力也無法完整陳述當時發生的狀況。」、「( 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依照你的鑑定結果,你只能說被 告辨識行為的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的程度 ,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如何判斷被告不是 完全喪失而是嚴重減損?)誠如我方才所述,這些事件去重 構跟鑑定當下都只能依照資料,因為被告對於這些事件的陳 述完全無法跟其他證人搭配上,表示可能他確實當時沉浸在 一定的不管是病況或是怎樣的精神現實當中,導致有這樣的 不一致性出現,所以從這邊我大概只能判斷出來他的判斷能 力跟當下行為能力是有到顯著的減損,但是否到完全喪失, 因為完全喪失是他完全沒有能力,包含在回應或是行為上, 因為....被告至少在行為能力上他是可以自己拄枴杖去上廁 所......所以基本能力這些事可能都還算能夠應付的,所以 在此部分我無法有足夠的資訊跟證據力去說個案已經完全喪 失能力,以有限資訊大概只能夠勾勒到他應該是有顯著的喪 失,但不知道有無到完全喪失。」、(受命法官問:依你方 才所述,被告回溯當時案發情況的內容跟既有的都完   全不符合,既然如此,為何無法判斷他當時是完全喪失?)   因為思考還有知覺、認知跟行為,被告不見得都在同一個平   面,就是剛剛講的這幾個部分的部門,他們有可能有不一定   程度的喪失,至少在認知跟判斷力的部分我們是可以注意到   是有顯著的降低跟減損,但其他每個部分是否都是如此,這   個無法重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0-240頁),堪認被告 行為時因面臨老化、生理狀況、慢性疾病與手術治療等交互 作用而有術後譫妄發作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已達「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應為依刑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無罪判決等語,然依上開鑑定結果及鑑 定證人陳泰宇所述內容,自難認可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審酌、附條件緩刑宣告及沒收與否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囑託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診 斷後認係術後譫妄發作,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判 決疏未審酌被告有上開應依法減輕其刑之事由,顯有違誤, 此為其一;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告訴人新光醫院達成和解,承諾 依其能力分期支付賠償金一情,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和解 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原審法院未及 審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亦有未洽,應一併作為被告有利之 量刑斟酌,以期周全,此為其二。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雖否認被告有本案放火犯行 ,尚非可採,其理由俱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未審 酌減刑事由及未及審酌量刑因子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之犯罪前   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33-34頁),素行尚佳,惟於本案因譫妄症發作,究非 完全喪失其辯別事理之能力,竟恣意放火燒燬新光醫院之床 單、床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不僅造成新光醫院病床用 品燒燬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該處為收治住院病患之新光 醫院外科病房,如火勢迅速延燒,對於其內住院病患及值勤 醫護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危害性甚大,情節非輕,殊 值非難,且被告於犯後自始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新光醫 院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國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目前沒有收入,是老人中低收 入戶,未婚,沒有需扶養之人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248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且於本案已與被害 人新光醫院達成和解,均如前述,雖其始終並未坦承犯行, 仍應認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 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行為規範、價值觀,同時適時疏 解其身心壓力,以避免譫妄症復發而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 障被害人之權利,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 主文所示之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新光醫院所受之損害。倘 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打火機2個,僅其中綠色之打火機1個,經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為本人所有之物(參見偵卷第9頁),又因被告自始 否認有放火犯行,實無從認定何者為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參酌上開打火機2個,非屬違禁物,再次購入 而取得甚為容易,對於預防再犯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而言, 顯然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PHM-113-上訴-1595-20250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守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7、5220、6196、899 8、16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 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 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 達,均屬合法。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 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 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守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判處罪刑後,因被告籍設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該判決 正本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送達至被告陳明之居所即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原審卷第163頁),因未獲會晤被告,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94- 3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3年7月6日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縱令原審因被告於同年7月10日另案入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本院卷第247頁),於同年10 月11日囑託該監所長官再次向被告送達判決正本(原審卷第 394-2-1頁),並不影響先前送達已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又 上開送達處所在新北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自113年7月6日起算20日之 上訴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即113 年7月28日為星期日,延至次日於同年7月29日業已屆滿。被 告遲至113年10月24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章戳可按( 本院卷第27頁),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原上訴-337-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瑞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主張:希望判輕一點,僅針對量刑上 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 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 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王瑞良與陳柏菖(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3時8分許,由 陳柏菖自桃園市○○區○○路000巷扭開鐵絲拉開憲光二村工地 (眷村房屋修復工程,無人居住,址設龜山區○○路000巷及○ ○路000巷交叉路口)後門鐵網圍籬進入工地內,持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之不詳工具切斷工地房屋內電線,竊取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44,500元之PVC絕緣電線6捆、電焊機1台、空 壓機1台、手持砂輪機1台、電動攪拌機1台等財物後搬至工 地某房屋前院,再由王瑞良(無證據證明王瑞良知悉陳柏菖 有使用可作為兇器之工具)於同日23時11分許駕車號00-000 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至大同路138巷接應,其2人續把 上開財物自工地某房屋前院搬至門口並放上A車得手,王瑞 良再駕A車搭載陳柏菖及上開財物離開現場。 (二)王瑞良與陳柏菖食髓知味,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陳柏菖於112年3月24日1時55分許自桃園市○ ○區○○路000巷拉開憲光二村工地後門圍籬進入工地,持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切斷工地房屋內之電線,竊取 價值共計171,450元之PVC絕緣電線6捆、耐熱電線12捆、空 壓機1台、拋光機2台、油漆5桶、加壓馬達1台等財物後搬至 工地某房屋門口,再由王瑞良(無證據證明王瑞良知悉陳柏 菖有使用可作為兇器之工具)則於同日4時53分許駕A車至大 同路138巷接應,由陳柏菖將上開財物搬上A車得手,王瑞良 再駕A車載運上開財物離開現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共2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之。 三、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甫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斟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可,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於本案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先前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有本案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然嗣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且於114年2月19日與告訴人林 緯宸達成和解,願意分期支付賠償金一情,有本院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 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則原審判決 亦未及審酌被告自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願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即有未盡妥適之處,此為 其一。 (二)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亦如前述,惟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漏未說明本案係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斟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僅得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容有疏 漏,自難期妥適,此為其二。 (三)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主張其已自白犯罪,請求從輕量刑, 尚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疏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說明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亦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毒品、過失 傷害、傷害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5-51頁),其素行 難認良好,且於本案且於本案係利用憲光二村工地,於深夜 無人看管之機會,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線及機 台,顯然漠視他人合法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 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中肄業,做社區工程修 繕,平均月收入10萬元,去年結婚,要扶養85歲媽媽之智識 能力、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2頁),以及嗣 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已如前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 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易-230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彥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3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彥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 所示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江彥瑭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 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26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中 山北路6段與忠誠路口之忠誠公園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秦卉姍等9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分別將該欄所示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匯款第三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 本案帳戶內,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秦卉姍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江彥瑭(下稱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64 、112、114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9593號 卷第65至107頁,偵字第726號卷二第221至231頁),及附表 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關於 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 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 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秦卉姍等9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 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 與相關洗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 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與相關洗錢犯行,為 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②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除坦承犯行外,又與附表二編號2、4之被害人黃文志成 、吳仙棟立和解,有和解筆錄2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至7 2、117至118頁),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 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欠妥適。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經一併衡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詐 騙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之金額等情,認檢察官之上 訴應有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無理由,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已與到庭之附表二編號2、4之被害人黃文志、吳仙棟成 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安管工作,未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爰不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已知己過,且與被害人黃文志、告訴人吳仙棟成立和解,有 如前述,其餘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 為偶發之初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 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 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 、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 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 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開和 解筆錄之約定,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黃文志2萬元(本院卷 第121、125頁),因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給付被害人黃文 志尚餘之2萬元(計算式:約定賠償4萬元-已給付2萬元=2萬 元),及給付告訴人吳仙棟20萬元,給付方法各如附表一編 號1、2,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 事項,及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以符 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文志貳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三月起至同年四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仙棟貳拾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五月起至一百十七年八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秦卉姍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3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雯」與秦卉姍聯絡,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交流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秦卉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22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蔡皓評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17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蔡皓評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0萬95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廷元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51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廷元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 匯款時間、金額,應予補充) ①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0萬9500元至本案帳戶。 ②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79萬9125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漏載 匯款時間、金額,應予補充) ⒈秦卉姍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9593號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9593號卷第143頁) ⒊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9593號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⒋蔡皓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9593號卷第16頁至第32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624號函暨檢送廷元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9593號卷第33頁至第62頁) ⒉ 黃文志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與黃文志聯絡,佯稱可以準確預測比特幣的漲幅,參與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並提供假投資網站予黃文志投資,致黃文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6日下午6時52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葉忠欣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6日下午6時53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姚秀蓮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6日下午7時19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黃文志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726號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 ⒉黃文志華南銀行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26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6頁) ⒊假投資網頁畫面擷圖(偵字第726號卷一第107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726號卷一第109鎮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葉忠欣000000000000號帳戶、姚秀蓮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訴字卷第27頁至第131頁) ⒊ 鄭福進 (有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以LINE暱稱「鐘怡萍」,向鄭福進佯稱:有強勢股、飆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福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8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趙耀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8萬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鄭福進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85至88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趙耀維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資料(立字第6051號卷第37、39至45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鄭福進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內容截圖(立字第6051號卷第103至107、111、115-161頁) ⒋ 吳仙棟 (有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以LINE暱稱「羅建宏-分析師」、「陳舒旋Leana」,向吳仙棟佯稱:下載「新光金控」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仙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0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2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趙耀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0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吳仙棟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163-167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趙耀維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資料(立字第6051號卷第37、39至45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吳仙棟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立字第6051號卷第185至192、193至195頁) ⒌ 姜嘉謀 (有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以LINE暱稱「林靜怡」、「張宇翔」,向姜嘉謀佯稱:可幫忙診斷股票與折價金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姜嘉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2時12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12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趙耀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13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姜嘉謀11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201至203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趙耀維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資料(立字第6051號卷第37、39至45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姜嘉謀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影本(立字第6051號卷第219、220頁) ⒍ 廖詩芸 (有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以LINE暱稱「富達投信-劉馨雯」,向廖詩芸佯稱:儲值後可以優惠價購買股票並投資獲利云云,致廖詩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4分許,匯款17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27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林佳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27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廖詩芸111年8月16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223至224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林佳薇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47、49至64、65至74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廖詩芸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立字第6051號卷第243頁) ⒎ 鐘銘矩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以LINE暱稱「摩根資產林菲羽」,向鐘銘矩佯稱:有強勢股、飆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鐘銘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2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2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林佳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29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鍾銘矩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247至248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林佳薇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47、49至64、65至74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鍾銘矩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摩根資產林菲羽」之LINE對話紀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259、261至275頁) ⒏ 李鳳嬌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LINE暱稱「摩根資產林菲羽」,向李鳳嬌佯稱:有強勢股、飆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鳳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3時58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3時5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6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林佳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0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6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鳳嬌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277至281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35頁) ⒊第二層林佳薇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47、49至64、65至74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李鳳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摩根資產林菲羽」之LINE對話記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307、323至327頁) ⒐ 李建佑 (有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散佈ETX外匯投資平台訊息,向李建佑佯稱:應轉帳給指定的帳戶跟金額云云,致李建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8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趙耀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8萬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建佑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335至338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趙耀維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資料(立字第6051號卷第37、39至45頁) ⒋第二層林佳薇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47、49至64、65至74頁) ⒌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⒍李建佑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華南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立字第6051號卷第339至343、405至414、417至421頁) 111年7月11日11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1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1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趙耀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1時4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18日10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林佳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51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2萬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025-02-25

TPHM-113-上訴-6219-20250225-1

國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包克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9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建華免訴部分撤銷。 何建華被訴舉辦民國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犯意圖危害 國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審判決被告何建華、包克明(下稱被告2人)無罪部分( 上訴駁回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何建華有公訴意旨所指108年7月3日修正前、 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意圖危害國安全或社會安定為 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等犯行,且不能證明被告包克明有10 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意圖危害國安全 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之犯行,又被告何建華 被訴犯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9項部分, 該條項實為「沒收」規定而非「罪刑」規定,因而諭知被告 何建華除被訴「舉辦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部分」 外無罪,被告包克明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立法者對「發展組織罪」之歷次修法均在加強「國家安全」 及擴大適用範圍,而非弱化與自我限縮,是以法院針對個案 事實進行法律涵攝時,自應兼顧修法演變方向及立法意旨加 以解釋與適用,我國司法實務上極有必要儘速釐清「言論自 由」與「國家安全」之界線,建構有效實施防衛性民主之機 制,將濫用「言論自由」破壞國體、政體之行為阻絕在外。 被告何建華撰寫組織綱領,招募組團赴北京歸附中共,於10 6年5月返臺後,指示被告包克明撰寫組織計畫,執行「對在 臺的大陸籍人摸底」之組織工作,憑中共資源舉辦活動招攬 組織成員,遂行接觸及吸收之發展組織工作,又執行蒐集與 實名舉報臺獨人士之發展組織工作,甚至收錢依指示於108 年11月之選舉期間率眾聚於凱道攻擊元首,整體綜合衡酌, 顯已該當108年7月3日修正前、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 發展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就發展組織罪集合犯性質 加以審認,致未以全部行為總合觀察,顯有違誤,已實質上 架空本罪,豈為國家安全法制定之本旨?  ㈡眾所周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中共政權在政治、軍事、經濟 、社會等各層面,不斷以統戰及優勢武力恫嚇等手段,恐嚇 我國必須接受其所設定「中國統一、兩岸統一」之政治目標 及政治框架,其統一框架必須服膺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 國共產黨一黨專政」前提,也就是要破壞、摧毀我國憲法所 設定之政治體制,這就是對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全之嚴重 危害。因此,倘我國人民與中共政權合謀,應合、服膺中共 政權所設定之統一框架,而要破壞、摧毀我國國體及政體, 且已有為中共政權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 織之行為,其主觀上即有「危害我國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之 意圖」,客觀上亦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構成本罪,此 時不能再濫用「言論自由」概念而予保護。被告何建華主觀 上有與中共政權合謀「危害我國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之不 法意圖,在客觀行為上,亦基於此不法意圖,已著手對外接 觸、招募、吸收新成員,且對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達「 明顯而立即危險」,所為已符合發展組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且已既遂,縱認尚未既遂,亦已達著手程度,應依未遂犯 處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何建華係為爭取大陸 地區對臺灣實施統戰之組織即中華全國臺灣同胞聯誼會(下 稱全國臺聯)等涉臺單位經費支持其在臺灣發展陸配組織, 而撰寫「希望祖國能夠對在臺的大陸籍人士摸底」等文件, 向全國臺聯要求資源及資金幫助,全國臺聯因此協助被告何 建華在臺灣發展社團法人中華婦女聯合會(下稱中華婦聯會 )等事實,自難認被告何建華有何「為全國臺聯等大陸地區 對臺情蒐機構」發展組織之犯行。又中華婦聯會係102年11 月24日成立之社團法人(選他字第61號卷二第437頁),被 告何建華指示包克明撰擬之「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 作計畫」,其中之「年度目標」雖載有「…共同為推動兩岸 關係和平發展、經濟繁榮,提升兩岸婦女之國際地位,復興 中華民族統一大業貢獻力量」,及其中之「工作方案」記載 :「⒋進行詳盡在臺陸配人口普查:由於臺灣施行個資法, 造成本會欲詳實建立在臺陸配人口普查工作上的困難,未來 除繼續設法尋求臺灣相關部門協助以及透過本會各地姊妹加 強查訪之外,亦將正式發函請求大陸有關單位大力協助,提 供來臺陸配名單。」等語(選他字第61號卷二第325至327頁 ),然此至多僅屬該社團法人年度目標、計畫之表達,不能 憑此即謂被告何建華「為全國臺聯等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 」發展陸配組織。  ㈡起訴書固指:被告何建華與大陸地區之北京市臺灣事務辦公 室(下稱北京市臺辦)調研處調研員王正智自107年12月起 透過微信密切聯繁,由王正智指導被告何建華在臺灣發展組 織、推動相關統戰工作,並以現金轉交、安排廈門地區旅行 社全程落地接待中華婦聯會所招攬之陸配成員,並以補貼資 源,或安排第三人捐贈等方式提供被告何建華活動經費,以 利其在臺灣運作及組織團體等語。然查,檢察官並未具體指 出被告何建華係於何時、如何由王正智指導而在臺灣發展組 織、推動相關統戰工作?王正智係何時、如何以現金轉交、 安排廈門地區旅行社全程落地接待中華婦聯會所招攬之陸配 成員,如何以補貼資源等方式提供被告何建華活動經費等節 ,暨分別所憑之具體證據為何。又起訴書所謂「安排第三人 捐贈」(應係指起訴書6頁第16至17行「王正智親自與兒童 慈善基金會負責人接洽,及協助提供何建華活動經費」),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王正智實際上已請兒童慈善基金會負責人 支持被告何建華、提供資金。何況,關於被告何建華舉辦「 0000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中華婦聯會2019年歡慶母 親節活動」等活動,並無事證證明其於舉辦上開活動時有何 「為北京市臺辦」「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 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發展組織之行為,是起訴 書上開所指,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何建華憑中 共資源舉辦活動招攬組織成員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何建華雖有協助王正智蒐集我國國人劉正偉之臉書頁面 等公開資訊並提供予王正智,及蒐集、提供黃捷之新聞報導 影音檔案予王正智之行為,但依卷內事證僅能認係其與王正 智間之互動,不能逕認係起訴書所指「為北京市臺辦」發展 陸配組織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何建華係執行蒐集 與實名舉報臺獨人士之發展組織工作,犯意圖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罪云云,殊不足取。  ㈣關於108年11月20日在凱達格蘭大道陳抗總統候選人蔡英文學 歷爭議之活動,該活動係全民拔菜總部所號召,此有卷附新 聞報導記載:「全民拔菜總部總司令盧朝財20日號召群眾到 教育部、中選會前靜坐……」等語可參(偵字第29919號卷第7 24頁)。而依被告何建華與大陸地區之臺灣同學會(下稱臺 灣同學會)副會長黃信瑜之間於108年11月2日對話內容(偵 字第29919號卷第647頁),可見黃信瑜至多僅願贊助衣服、 面具、A4紙張等實際開銷費用,因此,被告何建華辯稱已將 黃信瑜匯付之人民幣3萬元用以製作抗議上衣,並未向黃信 瑜收取其他款項等語,並非無稽。本件起訴書指:被告何建 華藉上開群眾活動擴大召募成員參加組織,並圖臺灣同學會 會長提供動員款項之利益供其在臺灣發展組織,遂允諾黃信 瑜執行上開活動,嗣將黃信瑜匯款之人民幣3萬元領出後存 放於中華婦聯會辦公室內等節,均乏證據可證,更難進而認 為被告何建華有何「為臺灣同學會」發展陸配組織之行為。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何建華收錢依指示於108年11月之選 舉期間率眾聚於凱道攻擊元首,係意圖影響社會安定而「為 臺灣同學會」發展陸配組織云云,尚嫌無據。  ㈤中華婦聯會係102年11月24日即已成立之社團法人,起訴書指 被告何建華於106年5月間要求全國臺聯給予資源及資金幫助 、由北京市臺辦之王正智自107年12月間起提供被告何建華 舉辦活動之經費等節,均乏佐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 已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著手「為全國臺聯等大陸 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發展陸配組織之客觀行為,原審因認不 能對被告2人論以意圖危害國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 機關發展組織罪,於法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縱 認尚未既遂,亦已達著手程度,應依未遂犯處罰云云,洵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意圖危害國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 關發展組織等犯行,此部分諭知被告2人無罪,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 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審判決被告何建華免訴部分(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何建 華被訴「舉辦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建華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述 另3次(108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11月11日至15日、11月2 4日至28日)「金廈5日遊交流團」相同之緣由及方式,與大 陸地區之廈門遨遊旅行社合作,於108年12月18日至22日間 ,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舉辦「金廈五日遊交流團」,利 用廈門市臺辦提供旅遊補貼活動資源之機會,擴大發展陸配 組織,明顯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因認被告何建華此部 分亦涉犯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意圖 危害國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罪嫌。 二、經查,互核被告何建華供稱上開旅遊活動含購物行程,團費 為每人新臺幣(下同)7,800元,與證人陳怡如證稱喜鑽國 際旅行社舉辦含購物行程之金廈之旅5天行程大約6,990元等 語,難認被告何建華舉辦上開旅遊之收費有何明顯低於市價 之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建華於上開旅遊過程中藉機對團 員為公訴意旨所指「為全國臺聯」發展陸配組織之行為,則 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建華舉辦上開旅遊活動,藉優惠旅遊活動 之誘因召募陸配或友人參加活動,「為全國臺聯」擴大發展 組織等語,尚難採信,不能遽認被告何建華此部分有意圖危 害國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之犯行。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何建華因於108年12月18日至22日間舉辦「金廈 5日遊交流團」,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 決無罪,又經本院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於110年1月14日判決確定。上開判決雖僅就被告何 建華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諭知無罪, 然就該案所涉同一行為(即於108年12月18日至22日間舉辦 「金廈5日遊交流團」)之想像競合犯(即意圖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罪嫌),自不應再 為實體判決,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 決,固非無見。  ㈡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均有其適用。然此所謂「曾經判 決確定」,就裁判上一罪言,乃專指「有罪」確定判決而言 ,如非經有罪判決確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之 一部、全部之關係,既無一部、全部之關係,自亦不發生既 判力所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何建華所涉前案係經無罪判決確定,不發生既判 力所及之問題,其所涉本案即非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 指情形,原審此部分判決被告何建華免訴,容有違誤,是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為免訴判決有誤,尚屬可採,應由 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是關於被告何建華被訴舉辦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 犯意圖危害國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罪 部分,應為實體判決。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 告何建華此部分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何建華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何建華確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何建華犯罪,依法 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被告包克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對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包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華被訴除舉辦民國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以外之部 分無罪;被訴舉辦民國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之部分免 訴。 包克明無罪。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何建華及包克明分別時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2樓 之2(起訴書誤載為「12樓之3」)之社團法人中華婦女聯合會 (下稱中華婦聯會)理事長及秘書。被告何建華於民國103 年間加入中華統一促進黨(下稱統促黨),復於同年11月3 日成立統促黨女媧黨部並任該黨部主委,且將中華婦聯會會 員納入該黨部內。其間,被告何建華透過新黨前立法委員馮 滬祥引薦,及參加大陸地區北京兩岸婚姻家庭陸配回娘家活 動時,結識、接觸時任大陸地區之中共中央統一戰線工作部 (下稱統戰部)所屬對臺灣實施統戰之組織即中華全國臺灣同 胞聯誼會(下稱全國臺聯)副部長高偉(現為全國臺聯臺胞部 部長)、處長李佳、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秘書長 王小兵、民政部海峽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下稱海峽兩岸 婚姻家庭服務中心)副主任楊文濤等人。嗣高偉指派全國臺 聯人員李佳與被告何建華接續聯繫,長期以「在臺陸配回娘 家」、「兩岸婚姻家庭」等名義舉辦活動,並由全國臺聯提 供赴陸落地招待等優惠資源予被告何建華,意使被告何建華 配合中共對臺統戰、主持及發展中華婦聯會組織,進而誘吸 陸配返陸施予統戰及思想教育、支持「兩岸統一、一國兩制 」等政治理念。被告何建華另受大陸地區之北京市臺灣事務 辦公室(下稱北京市臺辦)調研員王正智指導,負責刺探及 蒐集具有臺獨理念之國人赴陸資料,俾對渠等掌控臺獨資訊 。嗣被告何建華於108年11月22日,正式獲統促黨提名為該 黨第10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第3名後,即代表統促 黨參加109年二合一選舉(下稱109年選舉)及競選全國不分區 立法委員。於選舉期間,被告何建華依據大陸地區之臺灣同 學會副會長黃信瑜指示,在臺散布網路假訊息、發動陳抗活 動與妨害蔡英文總統選情,且受全國臺聯資助招待陸配赴陸 旅遊賄選(按:被告何建華本案被訴舉辦108年12月18至22日 間之金廈旅遊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危害國家 安全與社會安定。 二、被告何建華及包克明明知全國臺聯及北京市臺辦均係中共對 臺工作領導小組辦事機構,其下設有政黨局等單位,負責對 臺情蒐工作任務,範圍主要包含:我國政府之重要對外、對 大陸政策、重要施政方向;臺灣各個政黨組織、派系、各級 選舉情況、臺灣社會各界輿論走向、政府財政經濟發展方向 、臺灣各級重要人士個資及組織資料;且明知現階段中共與 我國在軍事上仍處於武力對峙狀態,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行 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下稱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刺探、蒐集、交 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 發展組織,竟為求全國臺聯或北京市臺辦之金援以壯大中華 婦聯會,並令其順利進入臺灣政壇,而基於違反國家安全法 之犯意,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透過中華婦聯會名 義在臺灣發展陸配組織,在臺灣積極推動統戰活動,以期獲 取個人政治地位及經濟利益,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何建華與包克明共同為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全國臺聯 發展組織,並由被告何建華指揮組織成員蒐集法輪功等團體 在臺活動訊息,進而回報予全國臺聯,以拉攏大陸地區對臺 情蒐機構,並期透過渠等之人脈及錢脈發展組織,而危害國 家安全:   被告何建華自106年5月間起,為爭取全國臺聯等涉臺單位之 經費及政策支持其在臺灣發展陸配組織,遂撰寫「希望祖國 能夠對在臺的大陸籍人摸底」、「具體的規劃與作法可從五 大方向著手」、「在臺陸配群體的政治認同與對大陸政府陸 配工作的政策建議」、「討論事項」等文件(下稱「希望祖 國能夠對在臺的大陸籍人摸底」等文件),以提出在臺灣發 展陸配組織之工作計畫,其包含在臺灣進行全面陸配人口普 查、栽培可靠陸配幹部進軍臺灣政壇、壓制臺獨氣焰等,並 向全國臺聯提出可協助對在臺大陸籍人士摸底、提供在臺大 陸籍子女免費中國文化教育、赴陸經商税收減免、徵召退役 軍人回內地接受培訓與指導、對陸配進行統戰等政策建議, 進而要求全國臺聯給予資源及資金幫助。全國臺聯見聞上開 資料後,遂協助被告何建華在臺灣發展中華婦聯會,且透過 大陸地區民政部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副主任楊文濤邀請, 由被告何建華帶領賀建紅、曾惠方等陸配參訪大陸地區北京 市。為此,被告何建華先行指示被告包克明撰擬「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並表示「……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 調動一切可以調動的因素,做為促進兩岸統一的急先鋒,為 中華民族的統一大業而努力……期盼早日重回祖國懷抱……婦聯 會誓言扮演娘家角色,肩負起實質照顧在臺30多萬陸配姊妹 們的重責,在黨中央的領導下,以務實的規劃與腳步,統合 陸配姊妹們的團結力量,為實現大中華和平統一的目標做出 貢獻……今天的臺灣,彷彿進入戰國時代,政黨林立,民間社 團複雜混亂……我謹代表我們婦聯會向祖國陳情……最後對陸配 工作的政策建議:⒈在臺灣進行全面陸配人口普查、⒐為年滿 18歲的臺灣孩子,在大陸名城舉辦成年禮,強化民族認同、 ⒑栽培能幹可靠陸配,進軍臺灣政壇,爭取陸配家庭權益, 壓制臺獨氣焰」等文字。被告何建華並向楊文濤提示「中華 婦女聯合會北京訪問團手冊」,於手冊中發表「我們追求的 願景:結合每1位在臺陸配姊妹,發揮如種子般的效應,落 地生根,教育自己的子女,影響自己的夫婿、家人、親友、 街坊鄰居,達成兩岸和平的使命與目標」、「心語:祖國, 我的母親,您生我、養我、教我,從苗子長大成樹,而後, 我去到海峽彼岸,寶島臺灣……再次撲進母親的懷裡,重溫日 夜思念的那愛,那暖和滿滿幸福」、「中華一統兩岸雙贏」 等言論,而傳遞中華婦聯會在臺發展計畫,表達反臺獨、支 持兩岸統一理念及為陸配爭取權益、參與政治等目標。嗣返 臺後,被告何建華更於106年5月20日以中華婦聯會名義發函 予全國臺聯表示:「中華婦聯會率近20位成員赴京,承各位 領導殷勤垂詢姊妹在臺生活……回臺後,依據領導們之指示, 建華隨即要求協會同仁,盡速展開有關作業……」等接受大陸 地區資助及操控之文字,以感謝該會之工作指示,並承諾將 儘速依照相關指示展開有關作業。又被告何建華於106年10 月15日,指示被告包克明撰寫「社團法人中華婦女聯合會工 作計畫」,並載明:「……工作方案:4、進行詳盡在臺陸配 人口普查:由於臺灣施行個資法,造成本會欲詳實建立在臺 陸配人口普查工作上的困難,未來除繼續設法尋求臺灣相關 部門協助及透過本會各地姊妹加強查訪之外,亦將正式發函 請求大陸有關單位大力協助,提供來臺陸配名單。……年度目 標:共同推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經濟繁榮,提升兩岸婦女 之國際地位,復興中華民族統一大業貢獻力量」等組織之工 作方案及目標,是認被告何建華係以集體領導、分工合作之 模式,而為組織之發展。又被告何建華自106年11月29日起 至12月3日止,接受全國臺聯安排出席大陸地區中華文化學 院舉辦之「2017年港澳台青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使被 告何建華學習「中國共產黨與中華民族偉大復興」、「十九 大輔導報告」、「中華文化的核心要義:大一統」、「一國 兩制的歷史文化基礎和法理依據」等課題,藉之深化共產主 義及統一思想,全國臺聯亦指示被告何建華應完成「通過婦 女聯合會把臺灣38萬陸配姊妹凝聚起來,在兩岸交流發揮紐 帶作用」等工作方針。被告何建華於106年12月3日完成上開 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後,即在高偉、李佳等指導下,利用 大陸地區各省市臺聯資源在臺主持、發展中華婦聯會,並經 常以婚姻家庭主題,誘吸陸配赴陸活動,而暗將在臺陸配基 資、電話、家庭狀況、收入、住址等訊息提供臺聯運用,以 達成全國臺聯「對臺陸配全面人口普查」目標,且利用陸配 返陸期間,對之進行思想教育課程及座談,為中共推動「兩 岸統一、一國兩制」等對臺政策。被告何建華並指示中華婦 聯會會員繆繁紅等人蒐報法輪功在臺活動訊息,並將之回報 予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以利該等單位掌握異己份子之動 向。  ㈡被告何建華為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北京市臺辦發展組織, 並操縱中華婦聯會之運作,且親自及指揮組織成員蒐集臺獨 等資訊,並回報予北京市臺辦,以宣揚大陸地區對臺理念, 且對異己者予以打壓、抑制,而危害國家安全:   被告何建華與北京市臺辦調研處調研員王正智自107年12月 間起,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密切聯繁,且由王 正智指導被告何建華在臺灣發展組織、推動相關統戰工作, 並以現金轉交、安排廈門地區旅行社全程落地接待中華婦聯 會所招攬之陸配成員,並以補貼資源,或安排第三人捐贈等 方式,提供被告何建華活動經費,以利其在臺灣運作及組織 團體。嗣被告何建華以中華婦聯會名義舉辦「00000000新春 聯誼慶祝活動」之內容、致詞稿、採訪單位、相關新聞報導 均須陳報王正智,甚於108年1月11日上午6時58分許,草擬 感謝王正智協助舉辦上開組織活動之感謝函,並核請王正智 批示,經王正智檢視內容認定不妥後,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 許,親自撰擬感謝函內容,要求被告何建華尚須感謝「艾奇 志」、「民革北京市委」。另於108年1月11日(起訴書誤載 為「108年2月間」),王正智承諾將與兒童慈善基金會領導 見面,以談論如何支持被告何建華,被告何建華表示感激之 意後,即於108年2月14日以微信寄送「中華婦聯會2019年歡 慶母親節活動」之企劃案電子檔予王正智,分別提交高偉、 王正智審查,並預計組織50至100人前往北京,且要求協助 安排:落地接待、活動場地、協助邀請各單位領導出席頒獎 (各省相關領導)、授獎獎品、拜訪(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 室【下稱國臺辦】、統戰部、全國婦聯、全國臺聯、民政部 、民革等部門座談),以實際行動貫徹落實習主席告臺灣同 胞書重點內容。王正智隨即徵得北京市臺聯部長趙宇輝同意 ,由北京市臺聯提供經費協助被告何建華籌辦陸配返陸受獎 及旅遊活動。王正智則更進一步指示被告何建華聯繫記者以 達宣傳之目的,並由王正智親自與兒童慈善基金會負責人接 洽,及協助提供被告何建華活動經費,以利在臺灣發展組織 ,足認被告何建華所成立之中華婦聯會實係由北京市臺辦所 掌控,並利用舉辦活動方式提供資金,以掩護發展組織之資 金來源及流向,並幫助及指揮被告何建華在臺發展組織。嗣 王正智於108年8月7日,以微信提供我國國人劉正偉撰寫之 「兩岸關係的美國因素」網路文章予被告何建華,並認為該 文章內容涉及臺灣獨立,遂要求被告何建華蒐集劉正偉之相 關年籍資料及任教學校,且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以微信發 送訊息表示:「可以發動你的姊妹檢舉在大陸撈錢的臺獨分 子,讓他們承擔不利後果」等語。嗣被告何建華旋即依照指 示清查劉正偉臉書資訊,且提供相關資料予王正智,王正智 並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108年8月9日下午5時7分許, 傳送訊息表示:「到底是哪所公立大學?大學名稱要知道很 快就讓滾」、「那個臺獨分子從哪來還得回哪去!等著瞧!」 等操縱、指揮言論。嗣被告何建華旋即於108年8月9日下午5 時12分許發言「贊」,以表示認同,且為逢迎王正智,更撰 寫「請大家協助檢舉綠蛆」、「請檢文章仇恨言論」等文字 ,並附上劉正偉之臉書連結,且轉發組織成員,要求組織成 員依照王正智指示尋找發表臺獨言論者,顯見被告何建華均 係經由王正智操縱、指揮及分派組織成員之任務。嗣被告何 建華將劉正偉於108年8月2日已與大陸地區之廣西壯族自治 區百色學院(下稱百色學院)簽約出任副教授,並將於同年9 月1日正式任教之訊息傳遞予王正智,經王正智提供予中共 國安單位追查,及對該校施以壓迫,致劉正偉於同年8月19 日遭校方通知「審核不通過」而取消聘用。又王正智於108 年8月19日上午11時19分許、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以微信 傳送內容為:「高雄市議員時代力量黃捷的老娘,在大陸賣 茶葉大賺人民幣,用賺大陸的人民幣支持她女兒在臺灣搞臺 獨,大家呼籲老共:讓黃捷的老娘回臺賣茶葉!!」「那你 可否把黃捷老娘在廈門賣普洱茶相關情況反應一下,以統促 黨名義也行!她娘叫什麼名字,茶葉店名?還有其他什麼臺 獨言論?要有證據!抓緊」之訊息予被告何建華,指揮被告 何建華協助瞭解發表臺獨言論之高雄市議員黄捷之相關資料 ,其內容包括在廈門經營茶葉買賣之母親姓名、店家資料等 ,嗣經被告何建華依照指示清查後,則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 許,以微信提供黃捷之新聞報導予王正智,而以此方式持續 深化、滲透與掌握我國內各階層人士,足生危害於國家安全 及社會安定。  ㈢被告何建華為擴大發展組織,爭取大陸地區統戰機構各方金 援,依大陸地區之臺灣同學會指示,於總統大選期間發動陳 抗活動,擴大渲染總統候選人蔡英文學歷造假爭議,藉由群 眾活動擴大召募成員參加組織,並領取臺灣同學會之金援以 利發展組織,而危害國家安全:   被告何建華於108年6月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路平」 結識臺灣同學會副會長黃信瑜(現任安徽財經大學法學院副 教授),並向黃信瑜徵詢參選建議,黃信瑜除提供「兩岸一 家親、團結為和平、陸配要人權、立法六改四」競選宣言及 「6都海選」等建議外,另表達將尋求大陸臺商挹注被告何 建華參選保證金等情。為此,被告何建華與黃信瑜遂於108 年11月2日,在中華婦聯會見面,黃信瑜告知被告何建華以 「蔡總統博士學歷造假」議題於蔡英文登記參選總統前後舉 辦大型陳抗,以影響選情,並指導被告何建華訂製印有抗議 標語之上衣,及動員民眾上街,被告何建華若允諾執行,將 向臺灣同學會會長爭取動員款項。被告何建華為圖上開利益 供其在臺發展組織之用,遂允諾之,黃信瑜即於108年11月9 日,依約由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3萬元至 被告何建華名下廈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被告何建華領取現款存放於中華婦聯會辦公室內。黃 信瑜並以微信指導被告何建華組織陳抗及謀議於108年11月2 0日發動相關活動,且提供「2019.11.20拒絕假博士,人民 要真相!」新聞稿予被告何建華,要求轉送予媒體人彭文正 、年金改革聯盟、軍公教聯盟等單位,以求於總統大選期間 ,擴大渲染該等消息製造選舉紛爭。被告何建華將上開訊息 告知王正智後,王正智即於108年11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以 微信發送內容為「可以邀請相關學者到場助陣,以便面對媒 體」、「張總裁要在關鍵時出手馳援喔」、「可以讓八百壯 士予以配合策應」、「還有軍公教人員也會參與」等訊息予 被告何建華,以營造軍公教人員均積極參與及呼應之作為, 企圖以此方式影響臺灣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開展對臺工 作、研究政情、開展心理戰,以達組織目的。嗣被告何建華 即依約定於108年11月12日聯繫全民拔菜總部(統派社團)總 司令盧朝財,並告以發動陳抗事宜,及交付抗議上衣、新聞 稿。待底定進行陳抗之內容及分工後,被告何建華即於108 年11月20日率眾前往教育部、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 及凱達格蘭大道進行集會遊行,利用不實訊息影響總統選情 、嚴重危害選舉秩序。  ㈣被告何建華為擴大發展組織,爭取大陸地區統戰機構各方金 援,依全國臺聯指示,以其所提供優惠旅遊之資源,召募在 臺陸配或友人參加免費招待旅遊活動,取得名冊及個人資料 而擴大組織成員,並傳達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統一思想, 而影響國家安全:   全國臺聯欲對在臺陸配傳達統一思想,並影響我國總統選舉 選情,遂自108年9月起,指示被告何建華利用各類交流名義 招攬陸配赴陸接受旅遊招待,再由全國臺聯進行「大陸惠臺 措施」、「2020年選舉與兩岸關係走向」等思想教育,灌輸 反臺獨、支持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韓國瑜等觀念。為此,被告 何建華先於108年9月率團赴大陸地區廈門市參加廈門市臺灣 事務辦公室(下稱廈門市臺辦)舉辦(起訴書誤載為全國臺聯 舉辦)之「20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胞 創業研學營」;復於108年11月14日,率團前往大陸地區福 建省武夷山參加「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 研習班」,並於課程間教導團員支持兩岸統一之政黨及候選 人。被告何建華咸認率領陸配返陸旅遊接受思想教育將能提 升其為統促黨參選不分區立委之勝選機會,遂利用渠與廈門 市臺辦關條,與大陸地區之廈門遨遊旅行社合作,接續於10 8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同年11月11至15日臺北出發、高雄 出發、同年11月24至28日,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舉辦「 金廈五日遊交流團」,親自帶團前往旅遊,並藉由優惠旅遊 活動之誘因,召募陸配或友人參加活動藉以擴大發展組織, 及憑此取得參加人員名冊與個人基本資料,並交由高偉、李 佳等人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實施統戰之思想傳遞,被告何建華 則利用廈門市臺辦提供旅遊補貼活動資源之機會,在臺擴大 發展陸配組織,迎合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及統戰機構之需 求,明顯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 三、被告何建華自發展組織時起,並無任何其他正當工作收入, 均利用上述方式自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或相關統戰機構索 取款項,並累積存放於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之2房屋即中 華婦聯會暨其居所內,供作發展組織之用。嗣108年12月18 至22日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旅遊團體旅客於108年12月22日下 午2時35分許,自金門搭乘華信航空AE1268號班機返抵臺北 松山機場後,在機場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以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調查;被告何建華於同日下午3時2 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之2即中華 婦聯會辦公處所兼其住居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且扣得現 金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0萬元等物。而 該筆現金40萬元部分係以銀行綁帶捆妥,顯係被告何建華自 他人處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整筆款項。因認被告2人 就公訴意旨二之㈠、被告何建華就公訴意旨二之㈡及㈢所為, 均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 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罪嫌(按: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何 建華發展組織行為之時間,係橫跨108年7月3日修正國家安 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公布並施行之前、後,且上開規定 之發展組織係屬集合犯,是被告何建華就公訴意旨二之㈠至㈢ 部分應係涉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 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罪嫌) ;被告何建華就公訴意旨二之㈣所為,係涉意圖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 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罪嫌;就公訴意旨三關於獲取財產 即現金40萬元部分,則係犯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 第5條之1第9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 罪嫌(按:國家安全法嗣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 該次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條, 並為文字修正,且該次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規定,條 次變更為第7條,並為文字修正);嗣公訴檢察官於110年3月 15日準備程序中補充被告何建華於108年7月3日修法後為大 陸地區主持、操縱及指揮組織,亦可能涉犯主持、操縱及指 揮中華婦聯會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 、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 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 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 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 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108年7月3日 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發展組織」要件之 解釋,應無不同。 參、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 人曾惠方(即中華婦聯會原秘書長)、繆繁紅(即中華婦聯會 原副理事長及執行長)、劉正偉、賀建紅、陳連喜、顧愛花 、陳怡如(即喜鑽國際旅行社業務助理)之證述、內政部合作 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人民團體資訊管理系統查詢1紙、統促 黨網頁截圖資料2紙、中選會網站第10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 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申請候選人名單登記概況表乙份 、中華婦聯會106年5月北京訪問團手冊乙份、「106.5.8北 京參訪發言稿ok.doc」之檔案乙份、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 5日、107年12月1日工作計畫乙份、中華婦聯會106年5月20 日復連字第1060502002號函乙份、被告2人間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乙份、被告何建華持用手機內之參加「2017年港澳台青 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課程表及照片乙份、被告何建華之 筆記本乙份、被告何建華持用手機內之參加「2018年上饒籍 大陸新娘回娘家活動」名冊、報名表及活動實施方案、「20 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胞創業研學營」 、「全國臺聯會2019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照片 、被告何建華與全國臺聯成員李佳之微信對話紀錄報告乙份 、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微信對話紀錄之截圖乙份、被告何建 華與證人陳連喜微信對話紀錄之截圖乙份、被告何建華持用 手機內之「假博士,人民要真相(1120活動新聞稿)」、被告 何建華與黃信瑜微信對話紀錄之截圖及活動照片乙份、中時 新聞網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3時9分許發布「赴教育部陳情 全民拔菜總部:拒絕假博士,人民要真相」、同日下午4時5 分許發布「拔菜總部要求蔡博士學位證明」之新聞報導列印 資料各乙份、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26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 報告乙份、「2019年金廈+鼓浪嶼+客家土樓文化交流之旅報 名表」(2019.10.28-11.1)臺北出發、(2019.11.11-11.15 )臺北出發、(2019.11.11-11.15高雄出發、(2019.11.24 -11.28)臺北出發名冊各乙份、被告何建華之中華婦聯會所 屬幹部沈斌與大陸地區人士南岳陳軍微信對話截圖乙張、微 信聲音檔光碟乙份及臺北市調查處勘驗微信對話之職務報告 乙份、現場扣案之現金40萬元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調查官職務報告暨扣案現金照片乙份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何建華及包克明分別時任中華婦聯會理事長及秘書;被 告何建華於103年間加入統促黨,復於同年11月3日成立統促 黨女媧黨部並任該黨部主委;被告何建華於103年間參加馮 滬祥在北京市舉辦之兩岸婚姻家庭陸配回娘家活動,因而認 識全國臺聯副部長高偉,並陸續認識全國臺聯人員李佳、海 協會之王小兵及海峽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副主任楊文濤等 人;被告何建華於108年11月22日,正式獲統促黨提名為該 黨第10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第3名後,即代表統促 黨參加109年選舉及競選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之事實,業據 被告何建華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見108選他61卷一第48 頁,109他2423卷第16至17頁,109偵29919卷第131頁;本院 訴卷二第130頁,卷三第317頁)及被告包克明於調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他2423卷第355、441頁,本院 訴卷三第335至336頁),並有全國性團體查詢結果、統促黨 網頁截圖資料、中選會網站第10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 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申請候選人名單登記概況表在卷可稽( 見108選他61卷二第437至464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按:公訴意旨一所訴被告何建華之犯行內容概為公訴意旨 二內容之摘要,故以下就公訴意旨一部分,分別於公訴意旨 二之㈠至㈣之論述部分併予說明)。 二、關於公訴意旨二之㈠認為:「被告何建華與包克明共同為大 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全國臺聯發展組織,並由被告何建華指 揮組織成員蒐集法輪功等團體在臺活動訊息,進而回報予全 國臺聯,以拉攏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並期透過渠等之人 脈及錢脈發展組織,而危害國家安全」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2人之答辯暨被告何建華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⒈訊據被告何建華固坦承其製作、撰擬或要求共同被告包克明 撰擬公訴意旨二之㈠所述文件;接受全國臺聯提供之補助, 受邀於106年5月間前往北京市參訪;出席「2017年港澳台青 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危害國 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規定(或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 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之犯 行,辯稱:撰寫「希望祖國能夠對在臺的大陸籍人摸底」等 文件的目的,是我認為要改善在臺的陸配處境,可以努力的 方向有這些,這些文件不是北京訪問團手冊,不是為了該訪 問活動寫的,這些文件是我自己寫起來,沒有給任何單位, 也沒有做任何運作,只是我自己的工作稿;當時大陸那邊提 供補助的主題是陸配回娘家,這種到當地的食宿都是邀請單 位會負責;全國臺聯並不是情報蒐集機關,而是在大陸的臺 二代;北京參訪發言稿在我的電腦應該可以發現各種不同的 版本,我在思考的時候存檔過很多次,但這個發言稿沒有印 出來,我也沒有發給與談的各位,也沒有講出的機會,對方 是想要瞭解陸配在臺灣的生活,發言稿裡面提到要作陸配人 口普查,只是要讓陸配相互聯繫幫助,陸配參政也是維護自 己權益的重要手段,此外我也建議要對陸配的單親子女扶助 等等;北京訪問團手冊是給參加活動的團員,當時有舉行座 談會,成員有我們的團員及對方海峽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 的人;「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作計畫」是要交給內 政部的,每年要做的事情都要寫工作計畫報備;106年底我 有參加「2017年港澳台青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這個活 動不是全國臺聯安排的,這個研修班是大陸的中華文化學院 舉辦的活動,是我自己花錢去參加,跟全國臺聯或高偉都沒 關係,我也沒跟高偉、李佳或國臺辦拿過錢;我講的落地招 待是他們要辦一個姊妹回娘家的活動,我們就自己買機票組 團回娘家,但食宿是對方招待,這種活動有時我們會跟內政 部報告,說明去年幾月份有參加回娘家活動,這種回娘家活 動有時是對方的某個國臺辦或全國臺聯辦理,至於對方的經 費從那裡來我不知道,對方如果要組團,會發公告說他們需 要幾個人、從家裡出發到落地的費用是我們要自己負擔,落 地之後就會有落地接待,但也許是購物團或其他經費我就不 知道了;我不可能把陸配的電話、家庭狀況提供給全國臺聯 ,也不會做普查的資料,我也沒有指示繆繁紅蒐集法輪功的 資料回報給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等語。其辯護人辯以:何 建華於106年5月20日致全國臺聯感謝函,係對全國臺聯(民 間組織)所發,雖有「要求協會同仁,盡速展開有關作業」 之語句,但所稱「有關作業」,均係對陸配服務之項目,並 無接受大陸地區資助及操控之意思;何建華參加之「2017年 港澳台青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純屬兩岸文化交流;「 通過婦女聯合會把臺灣38萬陸配姊妹凝聚起來,在兩岸交流 發揮紐帶作用」,為内部工作方向,並非全國臺聯指示,退 一步言,縱該工作方向為全國臺聯指示(非事實),亦屬正 面方向,有助兩岸和平穩定,絲毫不影響「國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何建華有暗將在臺陸配基資、電話、家庭狀況、 收入、住址等訊息提供臺聯運用之行為等語。  ⒉訊據被告包克明固坦承依何建華要求而撰擬「106.5.8 北京 參訪發言稿」及「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作計畫」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 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 :何建華委託我寫什麼樣的文稿,然後提供資料,我就寫給 她,交給她之後她如何應用我並不知道;印象中何建華有叫 我寫北京參訪發言稿,她有提供這些內容讓我寫;「中華婦 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作計畫」這個章不是我蓋的,我只負 責文字稿,這些內容我好像有整理過;我幫何建華寫這些文 稿,就我的認知,我不覺得是在幫大陸做事,我只是在幫弱 勢的陸配做事;文字工作是我唯一的專長,因為看到何建華 對於陸配很用心,我才以很低廉的稿費協助她們整理這些文 件,我不曉得這樣就變成我可能涉嫌背叛中華民國,我無法 接受等語。  ㈡被告何建華於106年5月間製作「希望祖國能夠對在臺的大陸 籍人摸底」等文件;被告何建華接受全國臺聯提供之補助, 並受海峽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副主任楊文濤之邀請,而於 106年5月間與賀建紅、曾惠方等陸配參訪北京市;被告何建 華指示被告包克明撰擬「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被告 何建華向楊文濤提示「中華婦女聯合會北京訪問團手冊」; 被告何建華於106年5月20日以中華婦聯會名義寄發婦聯字第 1060502002號函予全國臺聯;被告何建華指示被告包克明撰 擬「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作計畫」;被告何建華自1 06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出席大陸地區中華文化 學院舉辦之「2017年港澳台青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並 取得結業證書,且其筆記本載有「通過婦女聯合會把臺灣38 萬陸配姊妹凝聚起來,在兩岸交流發揮橋梁、紐帶作用」等 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何建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109選偵8卷第29至32頁,109他2423卷第17至20、23 9至240頁,109偵29919卷第117至120頁;本院訴卷二第52、 130至132頁,卷三第323至326頁),暨被告包克明於調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他2423卷第358、442頁; 本院訴卷二第400頁,卷三第339至342、345至346頁),核與 證人即桃園市中華婦女聯合協進會理事長賀建紅於調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9他2423卷第121至125頁,本院訴卷三 第174至177頁)、證人即原中華婦聯會秘書長曾惠方於調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他2423卷第196、203、253 、255至256頁),並有「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作計畫 」(見108選他61卷二第325至327頁)、中華婦聯會106年5月2 0日婦聯字第1060502002號函、「希望祖國能夠對在臺的大 陸籍人摸底」等文件(見109選偵8卷第77、89至107頁)、「 中華婦女聯合會北京訪問團手冊」、「106.5.8 北京參訪發 言稿」(見109他2423卷第33至48頁)、「2017年港澳台青年 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課程表、照片及被告何建華之筆記本 在卷可稽(見109偵29919卷第491、503至511、529頁)。是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何建華於106年5月間製作標題為「希望祖國能夠對在臺 的大陸籍人摸底」等文件,固如前述。然被告何建華辯稱: 上開文件沒有給任何單位,也沒有做任何運作,只是我自己 的工作稿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 建華係為爭取全國臺聯等涉臺單位之經費及政策支持其在臺 灣發展陸配組織,而撰寫上開文件,進而要求全國臺聯給予 資源及資金幫助,且全國臺聯見聞上開文件後,遂協助被告 何建華在臺灣發展中華婦聯會等節,自難認被告何建華因此 有何為全國臺聯等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發展組織之情。  ㈣被告何建華接受全國臺聯提供之補助,並受海峽兩岸婚姻家 庭服務中心副主任楊文濤之邀請,而於106年5月間與賀建紅 、曾惠方等陸配參訪北京市等節,固如前認;被告何建華指 示被告包克明撰擬之「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載有「…… "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調動一切可以調動的因素"做為 促進兩岸統一的急先鋒,為中華民族的統一大業而努力。」 「……期盼早日重回祖國懷抱。」「……『中華婦女聯合會』誓言 扮演『娘家』角色,肩負起實質照顧在臺30多萬陸配姊妹們的 重責,在黨中央的領導下,以務實的規劃與腳步,統合陸配 姊妹們的團結力量,為實現大中華和平統一的目標做出貢獻 。」「今天的臺灣,彷彿進入戰國時代,政黨林立,民間社 團複雜混亂……我僅(按:為『謹』之誤載)代表我們中華婦女婦 合會向祖國陳情……」「最後對陸配工作的政策建議:一、在 臺灣進行全面陸配人口普查……九、為年滿18歲的臺灣孩子, 在大陸名城舉辦成年禮,強化民族認同。十、栽培能幹可靠 能幹陸配,進軍臺灣政壇,爭取陸配家庭權益,壓制臺獨氣 焰。」等內容(見109他2423卷第43至44頁);被告何建華向 楊文濤提示之「中華婦女聯合會北京訪問團手冊」關於簡介 中華婦聯會之成立宗旨部分,載有「四、我們追求的願景 結合每1位在臺陸配姊妹,發揮如種子般的效應,落地生根 ,教育自己的子女,影響自己的夫婿、家人、親友、街坊鄰 居,達成兩岸和平的使命與目標。」關於被告何建華之「心 語」部分,則載有「祖國,我的母親,您生我,養我,教我 ,從苗子長大成樹,而後,我去到海峽彼岸,寶島臺灣……再 次撲進母親的懷裡,重溫日夜思念的那愛,那暖和滿滿幸福 。」及該手冊末頁記載「中華一統 兩岸雙贏」等內容(見10 9他2423卷第33至41頁)。惟查,被告何建華辯稱:我沒有將 「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發給與談的各位,也沒有講出 的機會等語,是被告何建華於上開參訪北京市時有無發表上 開發言稿?該發言稿之內容是否僅屬其個人之思想內容?已 非無疑;況被告何建華即使指示被告包克明撰擬「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甚至於該參訪時發表、提示前揭「106. 5.8 北京參訪發言稿」及「中華婦女聯合會北京訪問團手冊 」之內容,然此至多僅屬宣言、期盼、建議或個人意向之表 達,尚與發展組織之行為有間。  ㈤被告何建華於106年5月間參訪北京市後,雖於同年5月20日以 中華婦聯會名義寄發婦聯字第1060502002號函予全國臺聯, 該函表示:「『中華婦女聯合會』率近20位成員赴京,承各位 領導殷勤垂詢姊妹在臺生活……回臺後,依據領導們之指示, 建華隨即要求協會同仁,盡速展開有關作業……」等語(見109 選偵8卷第77頁)。然該函所謂「依據領導們之指示」,其指 示內容為何?又所謂「盡速展開有關作業」,係展開何種作 業?暨被告何建華是否確已要求中華婦聯會之成員實際展開 何種作業?因上開函文內容語焉不詳,且尚乏證據可佐,自 難由此遽認被告何建華有何接受大陸地區資助及操控而為其 發展組織之情。  ㈥依被告何建華指示被告包克明撰擬之「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 15日工作計畫」,雖其中之「年度目標」載有「……共同為推 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經濟繁榮,提升兩岸婦女之國際地位 ,復興中華民族統一大業貢獻力量」,及其中之「工作方案 」記載:「⒋進行詳盡在臺陸配人口普查:由於臺灣施行個 資法,造成本會欲詳實建立在臺陸配人口普查工作上的困難 ,未來除繼續設法尋求臺灣相關部門協助以及透過本會各地 姊妹加強查訪之外,亦將正式發函請求大陸有關單位大力協 助,提供來臺陸配名單。」等語(見108選他61卷二第325至3 27頁) 。然此至多僅屬目標、計畫之表達,並無證據可佐被 告何建華依此有何進一步之實際作為,更難即認被告何建華 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以集體領導、分工合作之模式,而為組織 發展之情。  ㈦被告何建華出席前述「2017年港澳台青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 班」之課程題目雖包括「中國共產黨與中華民族偉大復興」 、「十九大輔導報告」、「中華文化的核心要義:大一統」 、「"一國兩制"的歷史文化基礎和法理依據」(見109偵2991 9卷第491頁),且被告何建華取得結業證書,其筆記本並載 「通過婦女聯合會把臺灣38萬陸配姊妹凝聚起來,在兩岸交 流發揮橋梁、紐帶作用」等語。惟查,被告何建華辯稱:這 個活動不是全國臺聯安排的,是我自己花錢去參加的等語, 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何建華係受全國臺聯安排而出席該研 修班,或上開筆記所載內容為全國臺聯指示被告何建華之工 作方針等節,是被告何建華即使藉該研修課程而深化共產主 義及統一思想,亦屬其個人之學習範疇,難認與發展組織有 何關聯。  ㈧公訴意旨雖泛稱:被告何建華於106年12月3日完成上開訓練 ,並取得結業證書後,即在高偉、李佳等指導下,利用大陸 地區各省市臺聯資源在臺主持、發展中華婦聯會,並經常以 婚姻家庭主題,誘吸陸配赴陸活動,而暗將在臺陸配基資、 電話、家庭狀況、收入及住址等訊息提供臺聯運用,以達成 全國臺聯「對臺陸配全面人口普查」目標,且利用陸配返陸 期間,對之進行思想教育課程及座談,為中共推動「兩岸統 一、一國兩制」等對臺政策等語。惟查:  ⒈上開公訴人所指,業為被告何建華否認,且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何建華於何時、如何依高偉、李佳等人 之指導,利用那些省市臺聯之何種資源,而為大陸地區如何 在臺主持、發展中華婦聯會?於何時、以婚姻家庭主題,誘 吸那些陸配赴陸活動?於何時、以何方式,將那些在臺陸配 之基資、電話、家庭狀況、收入及住址等訊息提供那一臺聯 運用,以達成全國臺聯「對臺陸配全面人口普查」目標?於 何時利用陸配返陸期間,對那些陸配進行思想教育課程及座 談,為中共推動「兩岸統一、一國兩制」等對臺政策?等節 ,暨其分別所憑之具體證據為何,已難認有據。  ⒉況依被告包克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中華婦聯會或何建華本 人沒有去做陸配在臺灣的人口普查,她實際上的人力沒辦法 去完成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53頁),核與證人賀 建紅於調詢時證稱:何建華沒有要我對在臺陸配進行普查, 也沒有要我提供名單等語(見109他2423卷第126頁),及證人 繆繁紅於調詢時證稱:何建華沒有要求我對在臺陸配進行普 查等語相符(見109他2423卷第163頁),是公訴意旨所謂:被 告何建華暗將在臺陸配基資、電話、家庭狀況、收入及住址 等訊息提供臺聯運用,以達成全國臺聯「對臺陸配全面人口 普查」目標等節,亦非無疑。  ㈨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何建華指示中華婦聯會會員繆繁紅等人 蒐報法輪功在臺活動訊息,並將之回報予大陸地區對臺情蒐 機構,以利該等單位掌握異己份子之動向等語,雖經證人繆 繁紅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由姐妹們推選 我擔任副理事長,之前也有掛名執行長,但執行長只是何建 華口頭稱的,並不是正式的職位;我記得於106年間在中華 婦聯會的辦公室,當時有個成員聊天提到法輪功的問題,何 建華主動表示若我們成員有發現法輪功份子活動的照片,可 以想辦法把照片拍下來傳給她,至於何建華蒐集這些照片的 目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109他2423卷第158、164、266至267 頁,本院訴卷三第217至218、221、224頁)。然證人繆繁紅 證述何建華於106年間曾要求中華婦聯會成員蒐集法輪功份 子活動照片乙節,業據被告何建華否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佐,尚難逕採;況被告何建華即使有此行為,亦僅屬資訊 之蒐集,與發展組織之行為,尚屬有間,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其目的為何?是否確有中華婦聯會成員因而蒐集法輪功份 子活動照片並提供被告何建華?被告何建華是否將之回報大 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等節,是公訴意旨所指情節,仍屬有 疑。 三、關於公訴意旨二之㈡認為:「被告何建華為大陸地區對臺情 蒐機構北京市臺辦發展組織,並操縱中華婦聯會之運作,且 親自及指揮組織成員蒐集臺獨等資訊,並回報予北京市臺辦 ,以宣揚大陸地區對臺理念,且對異己者予以打壓、抑制, 而危害國家安全」部分,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何建華固坦承其認識北京市臺辦調研員王正智,並 以微信與王正智聯繫;中華婦聯會受王正智協助舉辦「0000 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並撰擬感謝函予王正智;透過趙 宇輝取得經費補助「中華婦聯會2019年歡慶母親節活動」; 於108年8月間以微信與王正智就關於劉正偉、黃捷之事件資 訊有所聯繫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安定,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或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 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之犯行,辯稱:我 與王正智沒有任何上下隸屬關係,我也沒有在臺負責蒐集臺 獨人士資訊的業務,王正智沒有提供我金錢或補貼資源,也 沒安排別人捐錢給中華婦聯會;這些是很平常的私下交流, 王正智只是介紹他認識的人給我認識,我們要辦新春聯誼藝 文活動需要場地及費用,所以他介紹人給我認識,但我實際 上沒有跟這些人聯繫,因為王正智介紹他認識的書法家送一 些春聯給我,所以我寫了感謝函;關於兒童慈善基金會的領 導,是王正智自己的想法,後來也沒有這樣的人聯繫我;關 於歡慶母親節活動部分,是落地後對方提供接待,當次的人 數約有30幾個人,我們在臺灣頒獎,之後招待她們去北京市 ,共5天4夜,經費是透過趙宇輝取得補助的,方式就是我們 寫好企劃,他們覺得這個活動有價值願意贊助,就用兩岸交 流的名義邀請我們到大陸去;在微信對話中,王正智曾拿1 篇劉正偉的文章問我有沒有道理,要我提供劉正偉是誰的資 料給他,還說可以發動姊妹檢舉在大陸撈錢的臺獨份子,這 些都是私人的閒聊,我有將我搜尋到的內容傳給王正智,他 有想知道的事情,我就利用網路搜尋,因為王正智看不到臺 灣的臉書,我就幫他這個忙,但我沒有撰寫「請大家協助檢 舉綠蛆」的文字並附上劉正偉的臉書連結;黃捷的部分,是 王正智的一個臺灣朋友傳給他,王正智問我知不知道,我不 知道,就上網查詢,發現真的有這麼一件事,就把新聞報導 傳給王正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何建華固有安排中華婦聯 會會員至大陸旅遊,但絕非受王正智指導,亦無現金轉交之 情事;「0000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為中華婦聯會主辦之 活動,何建華因與王正智為友人關係,將致詞稿、採訪單位 、相關新聞報導傳送王正智,乃供其參考,所謂「批示」, 並非事實;所謂何建華以實際行動貫徹落實習主席告臺灣同 胞書重點内容,並無實證;所謂中華婦聯會實係由北京市臺 辦所掌控及提供資金,均無實證;王正智固於「微信」上書 有「請大家協助檢舉綠蛆」、「請檢文章仇恨言論」等文字 ,但何建華並無轉發予任何人,亦無要求組織成員依照王正 智指示尋找發表臺獨言論者等語置辯。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何建華與北京市臺辦調研處調研員王正 智自107年12月間起,即透過微信密切聯繁,且由王正智指 導被告何建華在臺灣發展組織、推動相關統戰工作,並以現 金轉交、安排廈門地區旅行社全程落地接待中華婦聯會所招 攬之陸配成員,並以補貼資源,或安排第三人捐贈等方式, 提供被告何建華活動經費,以利其在臺灣運作及組織團體等 語,雖據提出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為據(見109他2423卷第83至115頁)。然上開公訴人所 指,業據被告何建華否認,且由上開對話紀錄固然可證被告 何建華與王正智密切聯繫之情,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 何建華係於何時、如何由王正智指導而在臺灣發展組織、推 動相關統戰工作?王正智係於何時、如何以現金轉交、安排 廈門地區旅行社全程落地接待中華婦聯會所招攬之陸配成員 ,並以補貼資源,或安排第三人捐贈等方式,提供被告何建 華活動經費,以利其在臺灣運作及組織團體?等節,暨其分 別所憑之具體證據為何,已難認有據。  ㈢舉辦「0000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中華婦聯會2019年 歡慶母親節活動」活動及關於兒童慈善基金會領導部分  ⒈依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⑴關於中華 婦聯會舉辦之「0000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正式活動名 稱為「2019"愛我中華"海峽兩岸新春聯歡會」)部分,王正 智於107年12月29日下午3時34分許以微信傳送該活動之新聞 稿予被告何建華參考、於108年1月3日下午5時18分許傳送「 何建華201918致辭(3).doc」之檔案予被告何建華、於同年 月4日上午某時向被告何建華表示:「這是中評社臺北記者 ,安排他去報導!你們主動聯繫他。爭取安排幾位陸配接受 專訪!」及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向被告何建華表示 :「給他們提供稿子,還會有後續報導!」等語,嗣被告何 建華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58分許,傳送內容為「感謝函 感 謝北京市臺辦王正志處長在我會舉辦2019"愛我中華"新春聯 歡會大型活動最困難時伸出援手全力協助,讓活動順利舉辦 ,圓滿成功。特以此函聊表謝意。中華婦女聯合會 2019年1 月10日」之感謝函草稿予王正智,並表示:「內容這樣可以 嗎?」「請修正」等語,王正智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回覆 :「不這樣發,按我寫稿發」,被告何建華旋回以:「好的 」、「你寫給我」、「我等您的文稿」,王正智復於同日上 午11時28分許表示:「附上對民革北京市委,艾奇志等人的 感謝函!」等語;⑵關於兒童慈善基金會領導部分,王正智 於108年1月11日某時表示:「我後天與兒童慈善基金會領導 見面,談如何支持你」,嗣被告何建華於同日下午5時19分 許回以:「太好了,感恩您」等語;⑶關於「中華婦聯會201 9年歡慶母親節活動」部分,被告何建華於108年2月14日上 午10時8分許傳送關於該活動之檔案予王正智,並於同時12 分許表示:「處長早安好!母親節活動計畫書初稿寫好,請 您審核,希望臺灣與北京前後舉辦」,王正智於同年月18日 上午10時43分許表示:「北京市臺聯的趙宇輝部長,我們是 好朋友!已表態願意支持合作!你把想法先與他說!」被告 何建華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傳送「2019母親節--海峽兩岸 優秀母親北京授獎典禮」之計畫予王正智,其中關於「活動 籌備」部分載有:「一、我們擬組織獲獎母親以及演員工作 人員50-100人前往北京。以下事項需要各位領導協助安排: ①協助落地接待②協助安排活動場地③協助邀請各單位領導出 席頒獎(各省相關領導)④協助安排授獎獎品⑤協助安排拜訪 (國臺辦、統戰部、全國婦聯、全國臺聯、民政部、民革等 部門座談) 以實際行動貫徹落實習主席(告臺灣同胞書)重 點內容。」等語,此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109他2423 卷第85至101頁)。又依被告何建華與高偉間之微信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何建華於108年2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傳送「 中華婦聯會2019年歡慶母親節活動」之計畫書初稿予高偉, 並表示「部長早安好!母親節活動計畫書初稿寫好,請您審 核,希望臺灣與北京前後舉辦」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附卷 可參(見109他2423卷第75頁)。而被告何建華分別與王正智 、高偉間有上述對話內容之事實,亦據被告何建華於調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他2423卷第24至25、240 頁,109偵29919卷第124頁,本院訴卷二第132、360頁)。是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雖可認被告何建華就舉辦中華婦聯會 之「0000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及「中華婦聯會2019年歡 慶母親節活動」,前者有受王正智、後者則有受王正智、趙 宇輝及高偉等人指導、協助之情,然衡諸被告何建華之政治 理念係主張兩岸統一,此有前述其指示被告包克明撰擬之「 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內容可稽,則其因政治理念及主 張而與大陸地區機構或人士親近友好,且易受到大陸地區有 相同目標之機構、人員之支持甚或取得優惠資源,不難理解 ,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何建華於舉辦上開活動時有何為 北京市臺辦「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 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之發展組織行為。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王正智實際上已請所稱兒童慈善基金會領導支持被告 何建華,故公訴意旨認為:王正智親自與兒童慈善基金會負 責人接洽,及協助提供被告何建華活動經費,以利在臺灣發 展組織等語,亦難採信。從而,尚難僅憑上開事證,遽認被 告何建華所屬中華婦聯會即係由北京市臺辦掌控,並利用舉 辦活動方式提供資金,以掩護發展組織之資金來源及流向, 幫助及指揮被告何建華在臺發展組織等節。   ㈣劉正偉事件部分  ⒈依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王正智於1 08年8月7日某時,傳送我國國人劉正偉撰寫標題為「兩岸關 係的美國因素」網路文章予被告何建華,並表示:「你看看 這篇文章怎麼樣?在理嗎」,嗣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表示 :「可否把這人姓名,真實身分,以及廣西哪所高校聘他, 告訴我!」被告何建華回以:「好的」,王正智復於同時59 分許表示:「可以發動你的姊妹檢舉在大陸撈錢的臺獨分子 ,讓他們承擔不利後果!」被告何建華旋即傳送劉正偉之臉 書頁面截圖予王正智,王正智再於同日下午6時11、21分許 依序分別表示:「到底是哪所公立大學?大學名稱要知道很 快就讓滾!」「那讓廣西查,需要很長時間,查著了,學校 也不會承認聘用,而會偷偷辭退了事!」被告何建華遂於同 日下午6時27分許回覆:「有人提起廣西師大」,王正智旋 回覆:「好呀!我問問」,又王正智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7 分許表示:「那個臺獨分子從哪來還得回哪去!等著瞧!」被 告何建華則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對此表示:「贊」,嗣傳 送含有:「請大家協助檢舉綠蛆」、「請檢文章仇恨言論」 之文字及臉書連結網路位址之訊息予王正智,此有該對話紀 錄在卷足憑(見109他2423卷第103至109頁),而被告何建華 與王正智有上述對話內容之事實,亦據被告何建華於調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他2423卷第25至26頁,本院訴卷 二第130至131、360至361頁)。又證人劉正偉於108年8月2日 經百色學院簽約聘任為該學院之副教授,並預計於同年9月1 日起正式任教,然百色學院文學傳播學院院長黃雪婷於同年 8月19日下午5時47至53分許以微信向劉正偉表示:「劉老師 :因上級相關部門審查未通過,不批准學校錄用您,非常遺 憾」、「具體原因沒跟我說(可能在我的層面不便知道),上 級相關部門給學校覆函"不建議錄用"」等語,通知劉正偉不 予錄用之事實,業經證人劉正偉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 見109他2423卷第339至341、423至425頁),核與證人劉政偉 與黃雪婷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相符(見109他2423卷第429頁)。 是以,該等事實均堪認定。  ⒉互核前揭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間之對話時間、內容,以及劉 正偉先經百色學院約聘,後又遭通知不予錄用之時間及理由 ,雖可推論劉正偉事後遭百色學院通知不予錄用,可能係因 被告何建華依王正智之要求而提供劉正偉之相關資訊,以及 王正智之干涉、介入所致;惟被告何建華協助王正智蒐集劉 正偉之臉書頁面等公開資訊並提供予王正智,僅屬被告何建 華與王正智間之互動,尚與發展組織之行為有間。至於被告 何建華雖傳送含有:「請大家協助檢舉綠蛆」、「請檢文章 仇恨言論」之文字及臉書連結網路位址之訊息予王正智;然 依證人賀建紅於調詢時證稱:我現在當場檢視我手機微信群 組内容,何建華於108年8月9日前後均未發送任何訊息給我 等語(見109他2423卷第127頁),及證人繆繁紅於調詢時證稱 :我沒有印象有看過何建華於108年8月9日傳送「請大家協 助檢舉綠蛆,謝謝喔」、「請檢文章仇恨言論」訊息等語( 見109他2423卷第16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何建 華亦將上開內容之訊息轉發公訴意旨所稱組織成員,並要求 組織成員依照王正智指示尋找發表臺獨言論者之情,從而, 公訴意旨據此進而認為:被告何建華均係經由王正智操縱、 指揮及分派組織成員之任務等節,自非無疑。  ㈤黃捷事件部分  ⒈依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王正智於1 08年8月19日上午11時19、29分許,依序表示:「……高雄市 議員時代力量黃捷的老娘,在大陸賣臺灣茶葉大賺人民幣, 用賺大陸的人民幣支持她女兒在臺灣搞臺獨,大家呼籲老共 :讓黃捷的老娘回臺賣茶葉!!」「那你可否把黃捷老娘在 廈門賣普洱茶相關情況反應一下,以統促黨名義也行!她娘 叫什麼名字,茶葉店名?還有其他什麼臺獨言論?要有證據 !抓緊」,被告何建華則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回以:「好 的」等語,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傳送2則關於黃捷之新 聞報導影音檔案予王正智,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109 他2423卷第109至111頁),而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有上述對 話內容之事實,亦據被告何建華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109他2423卷第26、28頁,本院訴卷二第133頁),是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雖可認被告何建華依王正智要求而蒐 集及提供關於黃捷之新聞報導影音檔案予王正智之情,然此 僅屬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間之互動,尚與發展組織之行為有 間。又該新聞報導影音檔為任何人於網路上均可搜得之公開 資訊,即使係大陸地區人士亦可透過突破網路審查(即俗稱 「翻牆」)之方式取得,難認被告何建華上開行為,有何公 訴意旨所認:以此方式持續深化、滲透與掌握我國內各階層 人士,足生危害於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情。   四、關於公訴意旨二之㈢認為:「被告何建華為擴大發展組織, 爭取大陸地區統戰機構各方金援,依大陸地區之臺灣同學會 指示,於總統大選期間發動陳抗活動,擴大渲染總統候選人 蔡英文學歷造假爭議,藉由群眾活動擴大召募成員參加組織 ,並領取臺灣同學會之金援以利發展組織,而危害國家安全 」部分,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何建華固坦承其認識黃信瑜,並接受黃信瑜匯款以 製作抗議蔡英文總統學歷造假活動用之上衣,並將上衣交付 盧朝財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或意圖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日修 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受黃信瑜的指示散布假訊息,據我所知黃信瑜也是到外國求 學的博士,他們自己的朋友圈有認為蔡英文的博士論文是假 的,當時已有其他團體發起活動,這個跟中華婦聯會無關, 我送了一些衣服過去,我也有以個人身分穿上那件衣服,在 場並無中華婦聯會的成員,我不知道臺灣同學會這個組織, 我只是認識黃信瑜,他是大陸的教授,他匯款給我只是表示 他本人支持這個活動,並且願意贊助衣服的經費,我後來將 衣服交給盧朝財,但他不是我聯繫來的,他是透過黃信瑜跟 我聯絡的;我有從黃信瑜那邊收到新聞稿,他有叫我發給彭 文正、年金改革聯盟、軍公教聯盟,但我後來沒發;108年1 1月20日的活動是在我參選前,當天我有去教育部、總統府 前面,但沒去中選會,人都不是我帶去的,我知道那邊有人 在抗議,我去看一下而已,我也沒有在群組裡面揪人去等語 。其辯護人辯以:黃信瑜為居住大陸之臺胞,係平民身分, 為親藍人士,見臺灣與論對蔡英文之博士論文多所質疑,並 支持反蔡活動,乃請何建華代向廠商訂製於遊行時所穿著之 T恤1,000件,共計12萬5,000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人 民幣為2萬9,761元,黃信瑜乃將該款以整數人民幣3萬元匯 入何建華之帳戶,並非為何建華在臺發展組織之用;108年1 1月20日之集會遊行,並非何建華率領,況集會遊行為人民 基本權利,並不違法,選舉期間乃正常活動,所稱利用不實 訊息影響總統選情、嚴重危害選舉秩序,實乃欲嫁之罪等語 。  ㈡被告何建華透過「路平」結識臺灣同學會副會長黃信瑜,嗣 被告何建華於108年7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以微信向黃信 瑜表示:「黃教授早安好!」「請您對發起六都參選2020區 域立委提出寶貴的建議」,黃信瑜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回 以:「何大姊:目前想到的,尚未成熟,供參考 一、競選 宣言……兩岸一家親、團結為和平、陸配要人權、立法六改四 。二、六都海選……」「另外,參選保證金,我也會幫忙尋求 臺商支持」等語;被告何建華與黃信瑜於108年11月2日進行 討論,黃信瑜告知被告何建華以蔡英文總統博士學歷造假之 議題,於總統選舉前舉辦活動抗議,並建議被告何建華訂製 印有抗議標語之上衣及動員民眾上街,被告何建華若允諾執 行,將向臺灣同學會會長爭取贊助衣服、面具及印製抗議標 語之A4紙張,被告何建華應允之;黃信瑜於108年11月9日由 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3萬元至被告何建華 名下廈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信瑜並 以微信與被告何建華討論於同年月20日發動抗議蔡英文總統 博士學歷造假之活動,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33分許以微 信就被告何建華傳送之「2019.11.20拒絕假博士,人民要真 相!」之新聞稿內容提出修改建議,復於同年月12日晚間8 時43分許以微信向被告何建華表示:「可以一併請拔菜發給 以下人員 彭文正……年金改革聯盟,軍公教……」等語,嗣被 告何建華交付抗議上衣予全民拔菜總部總司令盧朝財供上開 抗議活動使用;被告何建華於108年11月20日前往教育部及 凱達格蘭大道參與抗議蔡英文總統博士學歷造假活動;另王 正智於108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某日,以微信傳送標 題為「龐建國》監院要查小英學位」文章予被告何建華,並 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向被告何建華表示:「可以 邀請相關學者到場助陣,以便面對媒體!」「張總裁要在關 鍵時刻出手馳援哦」、「可以讓八百壯士予以配合策應」及 「還有軍公教人員也會參與」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何建華 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偵29919卷第125至129 頁,本院訴卷二第131、133、361至362頁),並有被告何建 華與王正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9他2423卷第11 3頁)、被告何建華與黃信瑜間之108年11月2日對話錄音譯文 、「拒絕假博士,人民要真相!(1120活動新聞稿)」、中時 新聞網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3時9分許發布「赴教育部陳情 全民拔菜總部:拒絕假博士,人民要真相」、同日下午4時5 分許發布「拔菜總部要求蔡博士學位證明」之新聞報導及被 告何建華與黃信瑜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 09偵29919卷第641至652、721至724、753、765至769頁),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惟查,被告何建華雖向黃信瑜徵詢參選建議,黃信瑜並表示 就被告何建華之參選保證金,其會幫忙尋求臺商支持等語, 然並無證據證明黃信瑜事後確有為被告何建華尋求那些臺商 支持並贊助參選保證金之情。另被告何建華就108年11月20 日舉辦之抗議蔡英文總統博士學歷造假活動,雖於事前與黃 信瑜及王正智均有所聯繫、討論,收受黃信瑜所匯人民幣3 萬元之款項,並交付活動用之抗議上衣予盧朝財,以及於當 日至教育部及凱達格蘭大道參與活動。然上開抗議活動為全 民拔菜總部所號召,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前述「拔菜總部要求 蔡博士學位證明」新聞報導記載:「全民拔菜總部總司令盧 朝財20日號召群眾到教育部、中選會前靜坐……」等語可參( 見109偵29919卷第724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何建華除自己 參與外,亦實際動員他人參與該活動。另依被告何建華於調 詢時供稱:黃信瑜有提供我製作抗議衣服的費用,他當時叫 我去詢價,我給他報價1件125元,黃信瑜後來就匯款製作1, 000件衣服的錢到我指定的大陸銀行帳戶,金額大約是人民 幣2萬多元,實際金額我不記得,所以黃信瑜給我的錢全數 拿去製作抗議衣服;黃信瑜沒有給我1毛錢;該1,000件衣服 我全數交給盧朝財等語(見109偵29919卷第127至129頁),其 中被告何建華辯稱1件衣服之製作費用為125元,尚符常情, 復依1件衣服125元計算,1,000件衣服之製作費用共計12萬5 ,000元,折合人民幣確與黃信瑜所匯上開人民幣3萬元之款 項相近,又依被告何建華於108年11月2日向黃信瑜表示:「 集會遊行的話有些人還是會出來,甚至於給他們一些車馬費 」,黃信瑜則回以:「車馬費可能沒有辦法啦!就是衣服啦 !還有面具啦!還有A4紙就比較簡單。你看有沒有意願,如 果有我再跟我們會長講……」此有該2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附 卷足參(見109偵29919卷第647頁),可見黃信瑜至多僅願贊 助衣服、面具、A4紙張等實際開銷費用,是被告何建華上開 辯稱已將黃信瑜匯付之人民幣3萬元用以製作抗議上衣,並 未向黃信瑜收取其他款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卷內復無 證據足證被告何建華另藉上開抗議活動獲取臺灣同學會或黃 信瑜之何種金援。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何建華係藉上開 群眾活動擴大召募成員參加組織,並圖臺灣同學會會長提供 動員款項之利益供其在臺灣發展組織之用,而允諾黃信瑜籌 畫上開抗議活動,嗣將黃信瑜匯款之人民幣3萬元領出後存 放於中華婦聯會辦公室內等節,均難認定,更難進而認為被 告何建華有何發展組織之行為。  五、關於公訴意旨二之㈣認為:「被告何建華為擴大發展組織, 爭取大陸地區統戰機構各方金援,依全國臺聯指示,以其所 提供優惠旅遊之資源,召募在臺陸配或友人參加免費招待旅 遊活動,取得名冊及個人資料而擴大組織成員,並傳達大陸 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統一思想,而影響國家安全」部分,說明 如下:  ㈠訊據被告何建華固坦承其於108年9月間率團參加「2019兩岸 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胞創業研學營」,率團 於同年11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夷山參加「全國臺聯 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及舉辦108年10 月28日至11月1日間、同年11月11至15日間、同年11月24至2 8日間之「金廈五日遊交流團」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日修 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之犯行,辯稱:我們去 大陸之前的費用都是我們自己負擔,落地之後就是落地接待 ,那時每天不知道有多少團,兩岸有很多人民團體都會交流 ,去到那邊就是落地接待,至於落地接待的來源我就不知道 ,只要是臺灣人去到那邊就都可以享受到落地接待的方案; 108年9月間起,我帶大陸團,與全國臺聯沒有任何關係,那 是我們跟當地的旅行社接洽,這些團都是我們自己組的,而 且旅行期間,不會看到全國臺聯的人,也沒有任何人進行「 大陸惠臺措施」、「2020選舉與兩岸關係走向」等思想教育 ;「20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是廈門市臺聯辦的,在某次的 旅行團加入這個行程,是因為有位姊妹認識廈門市臺聯的處 長,所以我們去做舞蹈交流,隔天他們辦了1個創業研習班 ;108年11月14日去武夷山的「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 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就是在講茶文化,沒有叫我們支持 兩岸統一的候選人;關於我帶的這些團,我並沒有將參加者 的名冊與個資交給高偉與李佳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並無證 據證明全國臺聯有指示何建華利用各類交流名義招攬陸配赴 陸接受旅遊招待,再由全國臺聯進行「大陸惠臺措施」、「 2020年選舉與兩岸關係走向」等思想教育,灌輸反臺獨、支 持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韓國瑜等觀念之情事;被告於108年9月 及同年11月14日率團參加之活動,純屬兩岸文化交流,且無 於課程間教導團員支持兩岸統一之政黨及候選人等語置辯。  ㈡被告何建華於108年9月間率團赴大陸地區廈門市參加廈門市 臺聯舉辦之「20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 胞創業研學營」、於108年11月14日率團前往大陸地區福建 省武夷山參加「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 習班」,以及與廈門遨遊旅行社合作,接續於108年10月28 日至11月1日間、同年11月11日至15日間及同年11月24至28 日間舉辦「金廈五日遊交流團」之事實,業據被告何建華於 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8選他61卷一第52頁,109 選偵8卷第26至27頁,本院訴卷二第362頁),並有廈門遨遊 旅行社帳單2紙(見108選他61卷一第103至105頁)、「2019 兩岸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胞創業研學營」、 「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之相關 照片、「《2019金廈+鼓浪嶼+客家土城文化交流之旅報名表》 (2019.10.28-11.1)臺北出發」、「《2019金廈+鼓浪嶼+客 家土城文化交流之旅》報名表(2019.11.11-11.15)臺北出 發」、「《2019金廈+鼓浪嶼+客家土城文化交流之旅報名表》 (2019.11.11-11.15)高雄出發」及「《2019金廈+鼓浪嶼+ 客家土城文化交流之旅》報名表(2019.11.24-11.28)臺北 出發」在卷可稽(見109偵29919卷第541至627、725至739頁)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20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胞創業研學 營」及「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 部分  ⒈依廈門市臺聯於108年9月間所舉辦「20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 」、「2019相聚廈門臺胞創業研學營」之相關照片,可見有 人以簡報報告「2020選舉與兩岸關係走向」等議題,並提及 「還有3個多月,韓能否把討厭、不滿民進黨的力量集結起 來,好好整合團結國民黨,提出翻轉臺灣的政策、願景,加 上進一步走入群眾,接地氣,這些可能是能否勝選的關鍵。 當然,做好市政也很重要」、「"臺獨"是一條走不通的死路 」、「未來10到20年是兩岸統一的關鍵期,祖國一定統一, 也必將統一」等語,以及有人以簡報分享「臺胞在廈就業便 利化措施」之議題,此有簡報照片在卷足參(見109偵29919 卷第545至563頁)。  ⒉依被告何建華與全國臺聯處長李佳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 :於福建省武夷山之「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 產業研習班」活動舉行前,李佳於108年10月11日下午5時37 分許傳送名稱為「茶文化研習班行程安排(草案)」及「2019 兩岸婚姻家庭活動報名表⑴」之檔案予被告何建華,並於同 年月25日下午3時28分許詢問:「何理事長,請問武夷山活 動報名情況怎麼樣?可以發給我了嗎?」被告何建華於同日 晚間10時38至51分許間傳送名稱為「2019兩岸婚姻家庭活動 報名表⑴」之檔案予李佳,此有2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109偵29919卷第633、635頁)。又依「全國臺聯2019年 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之相關照片,可見有人以 簡報報告「祖國必須統一」、「臺灣是中國神聖的領土」、 「臺灣是中國的核心利益」、「堅持一個中國原則、反對" 臺獨"」等議題,此有簡報照片在卷可憑(見109偵29919卷第 569至627頁)。  ⒊上開活動雖分別為廈門市臺聯及全國臺聯所舉辦,且被告何 建華就前揭⒉之活動亦有於事前與全國臺聯處長李佳聯繫活 動行程及報名情形,甚至傳送「2019兩岸婚姻家庭活動報名 表⑴」予李佳等情。然而,上開活動相關簡報內容之報告對 象為何?是否包括被告何建華率團參加上開活動之成員?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公訴意旨所稱:全國臺聯藉機對陸 配進行「大陸惠臺措施」、「2020年選舉與兩岸關係走向」 等思想教育,灌輸反臺獨、支持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韓國瑜等 觀念,以及於課程間教導團員支持兩岸統一之政黨及候選人 等情,尚難遽予採認。況且,即使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情節, 然除該等思想教育及觀念灌輸外,別無證據可證被告何建華 實際上對那些參與活動之人,有何種為全國臺聯或廈門市臺 聯之成立目的,對之接觸、招攬、吸收為新的成員,以擴大 該等機構中可用人力資源之發展組織行為,自難因此逕對被 告何建華以發展組織罪相繩。  ㈣108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間、同年11月11日至15日間及同年1 1月24至28日間之「金廈五日遊交流團」部分  ⒈依被告何建華與全國臺聯處長李佳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 於108年10月11日晚間8至9時間:被告何建華表示:「佳佳 處長好!目前以(按:應為「已」之誤)安排①10月28日~11月 1日廈門團(45人)②11月11日~15日(100人)③11月24日~28 日(45人)報名全滿」,李佳則詢問:「理事長,這是什麼 ?」被告何建華回以「就是我們目前要辦的活動,沒有寫清 楚」,李佳復詢問:「跟我們茶博會衝突嗎?」被告何建華 答以:「這三個活動是我們跟當地的,廈門那邊合作,然後 辦的這個活動,完全就是交流」、「不衝突。也不同參加人 員」,李佳則表示:「哦好的呀,那就好」,再詢問:「廈 門這個活動是跟當地什麼單位合作接待的呀?」被告何建華 則表示:「廈門這個是屬於民間團體,是一個公司,也有自 己的旅行社,所以這個人也對祖國的統一問題上,非常願意 來做這個工作,希望我們一起來合作,多把臺灣人帶過來跟 他們洗洗腦,跟他談到剛好我們兩個理念很同,所以我就說 那真是太好了」等語,此有2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足參( 見109偵29919卷第629至631頁)。又被告何建華於108年10月 25日下午2時14分許以微信向全國臺聯副部長高偉表示:「 部長好!向您報告11月份本會確定行程安排:①10月28日~11 月1日廈門團(45~50人)②11月11日~15日金廈團(100人)③1 1月24日~28日金廈團(50人)」等語,此有2人間微信對話 紀錄附卷足憑(見109選偵8卷第57頁)。  ⒉被告何建華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舉辦分別於108年10 月2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4日出團之金廈旅行團, 團費都是7, 800元;這個旅遊是要自己負擔費用的,是購物 團等語(見108選他61卷一第52頁,本院訴卷二第133頁)。  ⒊中華婦聯會之副秘書長沈斌於108年12月2日某時以微信向大 陸地區人士陳軍表示:「我們聯合會這個月走廈門4個團了 ,邀約臺灣朋友過來7800臺幣含機票行政費,國內這邊全部 落地接待」、「這就是我跟你說的,只要寫申請方案上去, 內容是什麼,行程作出來,一層一層遞上去,上面就會撥款 下來,臺灣要來多少人我們都可以幫你處理,現在很多地方 領導為了作政績,都是要求要我們去臺灣找人過來,所以我 們這個社團在臺灣、大陸很有名」等語,此有2人間之對話 紀錄及語音譯文在卷可參(見109選偵8卷第119至121頁)。再 證人沈斌於另案調詢時證稱:前揭發言內容,是我認為的, 至於我說「申請方案上去,內容是什麼,行程作出來,一層 一層遞上去,上面就會撥款下來」,這是何建華告訴我的, 因為我好奇問他,他告訴我的,但後來回臺灣之後協會的人 跟我說這4個團是單純跟旅行社對接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4 、39頁)。  ⒋證人即我國之喜鑽國際旅行社業務助理陳怡如於調詢時證稱 :喜鑽國際旅行社主要承接臺灣、金門、廈門間交通往返的 費用,喜鑽國際旅行社的金廈之旅5天行程大約6,990元,但 這是有包含購物行程的優惠價格,如果不包含購物行程大約 1萬5,000元;中華婦聯會是透過廈門遨遊旅行社辦了4次金 廈之旅,喜鑽國際旅行社是依據廈門遨遊旅行社的委託,代 訂該4次旅遊行程中臺灣及金門間的機票、金門及廈門間船 票等語(見108選他61卷二第417至420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見如下:  ⑴被告何建華於108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間、同年11月11日至1 5日間及同年11月24至28日間共3次之「金廈五日遊交流團」 之前,曾分別向全國臺聯處長李佳及副部長高偉報告將舉辦 上開旅遊活動。然而,由被告何建華於向李佳提及上開活動 之時,李佳表示:「理事長,這是什麼?」「廈門這個活動 是跟當地什麼單位合作接待的呀?」且被告何建華表示該等 活動之合作接待單位為某公司等語,足認李佳就該等活動於 事前並不知情,是自難認被告何建華係依全國臺聯之指示並 以全國臺聯或廈門市臺辦提供之資源,而舉辦該等旅遊活動 。再被告何建華於該等旅遊活動前,固向李佳表示預計於該 等旅遊活動中安插兩岸統一之洗腦教育活動等語,然被告何 建華實際上是否確實有此作為,並無實證可佐,自難遽認。 此外,沈斌於上開旅遊活動之後,雖向陳軍表示該等旅遊活 動在大陸地區部分全部落地接待,只要寫申請方案上去,上 面就會撥款下來等語,然證人沈斌嗣已證稱中華婦聯會之人 向其說明上開旅遊活動係單純與旅行社對接等語,是自難單 憑沈斌向陳軍表示之上開內容,而為對被告何建華不利之認 定。  ⑵互核被告何建華供稱上開旅遊活動含購物行程,團費為每人7 ,800元,與證人陳怡如證稱喜鑽國際旅行社舉辦含購物行程 之金廈之旅5天行程大約6,990元等語,難認被告何建華舉辦 上開旅遊之收費有何明顯低於市價之處,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何建華於上開旅遊過程中藉機對旅遊團員有何發展組織之行 為,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何建華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舉 辦上開旅遊活動,並藉由優惠旅遊活動之誘因,召募陸配或 友人參加活動藉以擴大發展組織等語,尚難採信。  ⑶又即使認為沈斌於上開旅遊活動之後,向陳軍表示該等旅遊 活動在大陸地區部分全部落地接待等語為真實,且大陸委員 會以112年9月20日陸法字第1120003638號函表示:「二、有 關陸方『落地招待』或『落地接待』,係指受邀者僅須自行負擔 機票等往返費用,在陸期間的住宿、用餐、旅遊、交通,皆 由陸方提供招待。三、中共實行黨國體制,即便是學術單位 或社會團體,也服膺於中共黨組織領導,並以政府財政撥款 為其主要經費來源。因陸方單位預算審查、執行與審計並不 全面公開,僅能推論其『落地招待』預算可能來自於各級政府 、統戰部以及臺辦,透過官方或轉由外圍組織執行,且無相 關資料庫或紀錄可供查核。四、陸方操作『落地招待』的目的 ,係以交流作為掩護,透過旅遊接待、減少經濟支出之誘因 ,促使受邀對象增加赴陸意願,以利進行統戰工作,嘗試影 響其政治立場或投票意向;同時發掘積極份子,培養成為在 地協力者,進一步賦予其對臺工作任務。五、因『落地招待 團』有其統戰目的,針對屬意之目標群體規劃特定行程、參 加特定活動,故一般人民報名旅行團自行赴陸旅遊,較無可 能接受落地招待。」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 四第281至282頁)。然而,大陸委員會上開函文內容,僅係 就大陸地區落地招待或落地接待之通常運作情形而論,本案 上開旅遊活動即使係落地招待,亦不能僅憑該函文內容,即 推認於該等旅遊活動過程中有該函所述「進行統戰工作,嘗 試影響其政治立場或投票意向;同時發掘積極份子,培養成 為在地協力者,進一步賦予其對臺工作任務」之情。  ⒍此外,上開旅遊活動之報名表,雖均載有每位團員之姓名、 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臺胞證號、臺胞證效期及聯 繫電話等個人資訊,此有該等報名表附卷可憑(見109偵2991 9卷第725至739頁),然於舉辦團體旅遊時蒐集團員之個人資 料,亦可能係為訂購機票、飯店、辦理保險或緊急聯絡等用 途所需,無法逕認違反常情,且本案亦無證據足佐被告何建 華曾將上開團員之名冊與個人基本資料交由高偉、李佳等人 ,自難認被告何建華有何交付該等個資予高偉、李佳等人, 以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實施統戰思想傳遞,甚至藉以發展組織 之情。 六、關於公訴意旨三認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 108年12月22日在中華婦聯會辦公處所兼被告何建華住居所 搜索而扣得現金40萬元,而該筆現金係以銀行綁帶捆妥,顯 係被告何建華自他人處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整筆款項 部分,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何建華固坦承於公訴意旨三所述時、地,遭扣得其 所有現金4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所謂108年7月3日 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9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財產 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剛好要準備進貨, 要交付貨款,才會有1筆40萬元的現金,這筆錢是從我個人 銀行的帳戶領出來的等語。其辯護人辯以:該筆現金並非來 自大陸任何機關或人士,何建華非公務人員,並無義務證明 該筆現金之來源等語。  ㈡被告何建華於公訴意旨三所述時、地,遭扣得其所有現金4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何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訴卷二第36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職務報 告暨扣案現金照片在卷可稽(見109偵29919卷第719至720頁) ,固堪認定。惟依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第1、8及9項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 陸地區違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 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1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 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暨參該條第8及9項之立法理由所 揭:「犯第1項之罪,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參考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之沒收規定,並配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用語,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參加組 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爰增訂第8 項及第9項規定」等語,足見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 第5條之1第9項為「沒收」之規定,而非「罪刑」之規定。 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訴,乃無明文處罰規定,而屬行為 不罰者。此外,本案既難認被告何建華有犯108年7月3日修 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罪情形,自無是否應依同 條第9項之規定,沒收該現金40萬元之問題,併予說明。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何建華有何公 訴意旨一及二所指之犯行,抑或公訴檢察官補充之為大陸地 區主持、操縱及指揮中華婦聯會之犯行,亦不足以認定被告 包克明有何公訴意旨二之㈠所指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何建 華遽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108年7月3日修 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或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 之1第1款規定之罪名,抑或對被告包克明遽以意圖危害國家 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 之1規定之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 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判決先例意旨,就此 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 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三所指被 告何建華涉嫌所謂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第9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犯行, 實乃行為不罰,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建華因與公訴意旨二之㈣所述3次「金 廈五日遊交流團」相同之緣由及方式,於108年12月18日至2 2日間舉辦「金廈五日遊交流團」,以擴大發展組織,明顯 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等語。因認被告何建華就此部分, 亦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 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在前案業經判決無罪之情形下,為 免巧立罪名導致被告一再受訴訟程序之消耗與負擔,並為維 持法之安定性,應不止於完全相同之被訴罪名及所涵攝之構 成要件事實,若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就成立犯罪與否之重 要爭點業經前案實體判決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基於一行 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不容法院再予以審判,而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 判決意旨及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三,就前案無 罪確定情形,均認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不應再為實體判決 ,當為免訴判決)。 參、經查,被告何建華因於108年12月18日至22日間舉辦「金廈 五日遊交流團」,經臺灣臺灣地方檢署檢察官認為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 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而以109年度選偵字 第8、9號起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 月9日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該 案遂於110年1月14日確定,此有該等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9選偵8卷第123至146 頁;本院訴卷二第225至234頁,卷四第445頁)。上開判決雖 僅就被告何建華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嫌部分諭知無罪,然依前揭說明,就本案所涉同一行為(即 於108年12月18日至22日間舉辦「金廈五日遊交流團」)之想 像競合犯(即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 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罪嫌) ,自不應再為實體判決,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 丙、本案被告何建華被訴上開罪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或免訴,則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漏未起訴之被告何建華涉嫌於 108年9月間組織群眾參加港獨活動部分(見本院訴卷二第133 、191至193頁),即與本案事實間不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是本院尚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何建華就免訴部分若求為無罪之判決, 則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2025-02-25

TPHM-113-國上訴-1-20250225-4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曾言翎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制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號,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言翎(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但聲 請人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變造者,且有新 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1、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提供之震樓神器網頁及相關新聞作為論 罪之依據,但經與原始文章比對,告訴人刻意以黑白模式列 印,使閱覽者無法明辨文中資訊是針對灰色方形款,而非聲 請人所有之橘色圓柱形款,又該文章並未提及橘色圓柱形款 ,也未認定震樓神器有音效效果,同時將其上重要解說附圖 變造,並隱匿最後2.5頁,法院不應使用經變造且不完整之 資料,作為被告判刑之依據,告訴人將不同網頁照片、文章 移花接木,引導司法人員誤信聲請人之橘色圓柱款有音效功 能,告訴人就此部分有刻意變造、隱匿證據之情事; 2、經聲請人拆解同型橘色圓柱款主機,確認其頂多只有振動及 敲打功能,沒有音源設備,根本無法發出任何聲音,更遑論 音效,且扣案之震樓神器早已故障,電源遺失致無法運作, 是本案警員所記錄之噪音均非聲請人製造,而告訴人提供之 灰色方形款震樓神器網頁及相關說明,與扣案款式截然不同 ,不足為證,至於扣案之橘色圓柱形主機能夠輸出何種反應 ,應以送鑑定為準; 3、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認定聲請人住所天花板得 以直立放入287公分震樓神器緊貼天花板綽綽有餘,但扣案 之震樓神器非彈簧無法彈性伸縮,況聲請人經由科學驗證告 訴人所提出照片1至3,依其中照片3部分,該橘色圓柱形震 樓神器根本沒有貼到天花板,其他照片皆以此數學比例類推 ,已於原確定法院民國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及刑事上訴答 辯狀第7頁均有提出,也有聲請照片鑑定,惟法院疏未審酌 ,是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既無法目測到100%全貌,即不 能斷定有垂直並緊貼天花板;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因認告訴人所提出之震樓神器網頁及相關 新聞,有刻意變造及隱匿部分內容之情事,且有先前未發現 之前開新事實、新證據,致未能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 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4年2月20日依法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程 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 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 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 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 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 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 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 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 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 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與告訴人係分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 巷00號3樓、4樓房屋之鄰居,且有購買震樓神器並放於家中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8、9頁),核與告訴 人指述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973號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參見偵卷第 17-25頁、第39-40頁、第225頁)在卷可參,且有關告訴人 是否確有聽聞各式噪音一節,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詞、證人即目擊證人楊子磊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即警員洪佳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證詞外,並有告訴人所提 出錄製之錄音檔案及一覽表1份(參見偵卷第91-99頁、第21 7-219頁,錄音檔案置於同卷光碟置放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參見偵卷 第241頁)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聽聞聲響後, 即請員警至本案3樓,並確認係由聲請人家中即本案3樓所發 出乙情,應堪予認定,是聲請人辯稱噪音應是從其他住戶發 出,自難憑採信。 (二)其次,本件確有自住處搜聲請人索查扣震樓神器一節,且依 告訴人提供之照片1至3,照片3可見於本案3樓家中聲請人之 陽台側有一橘色形狀物體,靠近於天花板處,就照片1至2除 橘色形狀物體外,可見下方連接一根銀色棍狀物,橘色形狀 物體係置於貼緊本案3樓之天花板而垂直放置,並非倚靠於 左右之牆側,而上開照片中光線均自然顯示,並無畫面不連 續之虞,有照片1至照片3(參見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23頁) 在卷可佐;再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組裝扣案 證物,測量接起長度及各節長度勘驗查扣之震樓神器,結果 為:1.扣案證物總長度287公分,從震樓神器橘色頭開始至 尾部287公分,共有6節,53公分4節,38公分1節,33公分1 節,橘色的頭部是20公分,卡榫地方會重疊,故每節加總會 超過總長。2.橘色塑膠體橘色部分8公分,直徑13.8公分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第197-19 8頁),並有本件扣案震樓神器之外觀照片可參(參見偵卷第 40頁、第225頁),且聲請人亦不否認於上開地點擺設震樓神 器,僅否認有貼緊天花板部分,而以上揭產品之組合長度長 達287公分,已逾聲請人供稱其上址住所天花板高度270公分 (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第110頁),緊貼天花板綽綽有餘 ,足認於上開照片拍攝時間之時點,聲請人均有將震樓神器 安裝於本案3樓陽台,且將其放置貼緊天花板處;另扣案之 震樓神器外觀良好,並無破損情形,且與坊間所販售之震樓 神器外觀、外型相同,且其名稱即為「震樓神器」,而就告 訴人所提供震樓神器之說明,其發明目的在於反制樓上噪音 ,主要功能係將橘色圓頭部分貼在天花板而為震動、敲打, 使樓上亦感受噪音振動為目的一情,有告訴人提供之震樓神 器網頁及相關新聞在卷可參(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第78至 88頁),而觀之該震樓神器外觀僅有一圓柱型頭連接長桿, 與各式日常用品均無相仿功能,堪認僅供「震樓」之用,以 及就此情與證人楊子磊錄製之影片,內有不定時之機器震動 、敲打聲相合,且有固定循環音效,顯係由機器發出,符合 震樓神器之功能;此外,本件員警經告訴人報案後,立時前 往聲請人住處查訪,確實有聽聞各式噪音發出,堪認聲請人 確有使用扣案之震樓神器不定時敲擊與製造本案噪音與震動 ,是聲請人空言辯稱其所買之震樓神器並無震樓神器功能, 係告訴人誤會噪音係由其住處發出,實際應是從其他樓層發 出之辯詞,顯屬事後卸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事證明確,維持原一審法院判決,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 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亦對於聲請人所 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 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六、另查:   (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1所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震 樓神器網頁及相關新聞,即便有聲請人所指以黑白模式列印 之情事,顯不足以使人誤解為與聲請人所有經查扣之橘色圓 柱形款完全相同,尚非告訴人所刻意變造;又依聲請人所提 出該網頁上之附圖,實為各種相類商品之隨機廣告,不僅會 隨著瀏覽時間之不同,所顯示各項商品圖片有所差異,且與 設定網頁列印之功能有關,該網頁上之附圖亦有可能不會與 其他網頁文字同時列印出來,自難認告訴人有何變造或隱匿 該網頁之情事;何況,告訴人所提出之震樓神器網頁及相關 新聞,僅由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告訴人所提供震樓神器之 說明,其發明目的在於反制樓上噪音,主要功能係將橘色圓 頭部分貼在天花板而為震動、敲打,使樓上亦感受噪音振動 為目的」一節而已,並未有何誤導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與扣 案之震樓神器為「完全相同」商品之情事,自難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指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變造之聲請再審要件甚明。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2所示,聲請人自行拆解同型橘色圓 柱款主機,確認其頂多只有振動及敲打功能,沒有音源設備 ,根本無法發出任何聲音一事,僅係聲請人於法院審判程序 外之片面所為,其所拆解之該同型橘色圓柱款主機係如何取 得,其功能是否與本案查扣之橘色圓柱形款主機完全相同, 均無法進一步確認,則依此拆解過程所拍攝之機體內零件照 片,雖屬於原判決確定後存在之新證據,然無論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 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自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3所示,聲請人經由科學驗證告訴人 所提出照片1至3所得知該橘色圓柱形震樓神器根本沒有貼到 天花板之證據方法,既經聲請人陳明已於原確定法院113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刑事上訴答辯狀均有提出該項主張(參見 原確定判決法院卷第107-111頁、第113-133頁),即非該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亦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甚明。 (四)至其餘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及聲請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 ,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任意指摘,並非為聲請本件再 審而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理由,並無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物有遭刻意變造而影響事實認定之情事,且或係 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 應受無罪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均有未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HM-114-聲再-16-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慶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大慶於民國112年5月17 日20時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飛來發足體 養身會館(下稱飛來發會館)前,見告訴人AW000-H112365(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站在路口停等 紅燈,竟意圖性騷擾,自左後方接近告訴人A女身旁與之並 肩,隨即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身體向右碰靠告訴 人A女1下,右手順勢觸碰告訴人A女左側臀部,以此方式對 告訴人A女性騷擾得逞,造成告訴人A女當場因驚嚇往右退一 步,待回神注視被告去處,發現被告又刻意利用過行人穿越 道之際,趨前碰撞迎面而來之女性行人,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裁判參照。 三、另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 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 常生活之進行,該法第2條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明文;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 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 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 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 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性騷擾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飛來 發會館前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7月14日勘驗筆錄等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觸碰告訴人A女身體左側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對她很有 禮貌,我也搞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我是不小心碰到她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確實是中度身心障礙之人 ,對於一些外界的感官,無法與一般人相比,沒有辦法很清 楚知道當時的狀況,其行徑會讓一般人無法理解他的動作, 且被告還有高度近視及白內障狀況,也有可能對於與人之間 距離無法保持適當社交距離,產生誤會,又案發當時被告並 沒有碰觸到告訴人A 女臀部,只有碰觸到肩部,可見並無故 意碰觸告訴人A女性騷擾的主觀犯意,客觀也沒有性騷擾的 行為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於112年5月17日晚間20時17 分許,於飛來發會館前之人行道面向馬路等朋友,等待時我 在划手機突遭一名陌生男子(指被告)碰觸左邊臀部,他用右 手觸碰我的左邊臀部,是經過時故意假裝不小心撞到我等語 (參見偵卷第32頁);其後於偵查中又具結證稱:當時我在 人行道最旁邊等朋友,正在滑手機而沒有注意到周遭,突然 被告從我的左邊一副好像路很小要擠過來的樣子,他的右手 就處碰到我臀部左側 ,我當時有點嚇到還往右邊彈開等語( 參見偵卷第87頁),然依其於警詢時所指稱:當時人行道上 還很空曠,當我轉頭至右後方時又看到此陌生男子(指被告) 去擦撞一群女生,又故意用右手揮擺至一位穿短褲之女生, 但她剛好在調整眼鏡,所以剛好肘擊到陌生男子之右手,我 當下就意識到陌生男子在性騷擾我等語(參見偵卷第32頁), 以及於偵查中亦再次證稱:被告就比手勢妤像是表示說他很 不好意思不小心撞到,我當時還以為是我不小心擋路,還跟 他道歉,道歉完他就往我的右手邊走,我往後看發現明明空 間還很大,我接著往被告走的方向看,剛好那邊迎來一群女 生,被告明明也有旁邊的路可走,他卻一樣朝那些女生走去 ,並且用右手揮要去作勢摸人家私密處的樣子,但剛好那女 孩子在調眼鏡,剛好手肘就檔到被告的手,這個時候我才確 認他是故意摸我屁股(參見偵卷第87頁)等語,由此可知告訴 人A女於被告靠近並碰觸其左側身體之當下,並未感受到被 告所為係對於其身體隱私部位有侵犯,否則豈有僅因一時誤 認自己擋路而反向被告道歉之理?是以本件案發之時,告訴 人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 和平狀態,是否因被告之上開碰觸行為而遭到破壞,已非全 然無疑。 (二)其次,依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之後被告朝那些女生走 去,並且用右手揮要去作勢「摸」人家私密處的樣子,但剛 好那女孩子在調眼鏡,手肘就檔到被告的手,這個時候我才 確認被告是故意摸我屁股等語(參見偵卷第87頁)可知,告訴 人A女係因被告之後有上述不尋常之舉止,才會認定被告係 故意「撫摸」其臀部,然無論依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原審法 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僅係繼 續朝該一群女生中之白衣女子迎面而去,之後身體仍擦撞到 該白衣女子身體左側,並無告訴人所指被告有「右手揮要去 作勢摸人家私密處」之不當行為(參見偵卷第97頁、原審易 字卷第49頁),足徵告訴人A女對此一情節之記憶,容有錯誤 ,實則被告隨後並無再欲作勢摸該白衣女子私密處之行為, 甚為顯然,是告訴人A女以上述主觀記憶上之誤認,進而指 證被告亦有故意「撫摸」其臀部之行為,自非可採。 (三)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已認 定「無法明確拍攝到被告伸手碰解告訴人臀部」一情(參見 偵卷第97頁);嗣原審法院審理時再次當庭勘驗之結果,亦 僅能確認「B男(指被告)行走到A女的左後方,極為接近A女 ,B男右手臂自然垂下往A女靠去,其右手手肘碰觸到A女身 體左側」之事實(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以上勘驗結果,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第三度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9頁) ,且由原審法院勘驗結果之附件截圖6至8可知,被告在極為 接近A女之情況下,其右手臂仍為自然垂下,直至A女因感受 到被告碰觸而往右閃躲之前,從未見被告有以右手之全部或 一部朝A女臀部舉起或伸去之任何動作,益見被告於案發並 無刻意「觸碰」或「撫摸」告訴人A女左側「臀部」之行為 ,是告訴人A女此部分指述被告觸摸其「臀部」之情節,尚 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 (四)況且,被告本身不僅為為第1類(代碼06.2屬於智能障礙方面 )之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其雙眼又罹患有白內障等情,有 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及士林大學眼科診斷 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53 頁),可見被告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認知及處理能力 ,均明顯較一般人低落,亦有可能因視力不佳因而在公共場 合無法與他人保持適當社交距離,或適時與他人相互迴避以 避免碰撞,尤不能僅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A女之身體碰 觸行為,即逕認係出於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析,①告訴人A女於被告靠近並碰觸其左側身 體之當下,既未感受到被告所為係對於其身體隱私部位有所 侵犯,則本件案發之時,告訴人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是否因被告之上開 碰觸行為而遭到破壞,已非全然無疑;②依檢察官於偵查中 、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   被告隨後並無再以右手作勢摸其他路過女子私密處之行為, 是告訴人A女因主觀上誤認被告有上開不當之行為,進而指 證被告亦應係故意「撫摸」其臀部,自非可採;③被告在極 為接近並碰觸告訴人A女之情況下,其右手臂仍為自然垂下 ,直至A女因感受到被告碰觸而往右閃躲之前,從未見被告 有以右手之全部或一部朝A女臀部舉起或伸去之動作,應認 被告於案發並無刻意「觸碰」或「撫摸」告訴人A女左側「 臀部」之行為,是告訴人A女片面指述被告有觸摸其「臀部 」之情節,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④被告本身為智能方面 之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雙眼又罹患有白內障,可見其對於日 常生活事務之能力,均明顯較一般人低落,亦有可能因視力 不佳而在公共場合無法與他人保持適當社交距離,或適時與 他人相互迴避以避免碰撞,自不能僅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 人A女之身體碰觸行為,即逕認係出於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 之主觀犯意。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 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 意旨所示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 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性騷擾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被告確有靠近A女並碰觸A女之事實,且自A女前方繞向 右側過行人穿越道,並刻意朝另名迎面而來之女子方向走去 ,雙方因而發生碰觸,被告並站在該處人行穿越道往A女及 該名女子方向張望,其藉故碰觸女子之行為,即為「吃豆腐 」、「佔便宜」等不當觸摸之性騷擾行為; 2、即使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且患有白內障,亦不至於不 走前方寬闊的人行道,反往A女左側狹窄空間通行,且通過A 女前方,亦非往A女前方行人穿越道行走,而係往其原先走 在A女後方之人行道前之行人穿越道走去,益證被告確實為 吃A女豆腐、佔其便宜,故意往A女左側狹窄空間通行藉以碰 觸A女以達其「吃豆腐」、「佔便宜」之目的; 3、案發時A女確因被告之觸碰,始當場往右方閃躲,顯然並非 刻意將被告之無意觸碰刻意渲染為性騷擾,且告訴人與被告 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恨,並無刻意營造被告入罪之舉 動,另考量性騷擾案件多半具有隱密性,且行為人犯行跡證 稍縱即逝,倘非被害人親身親歷,外人委實難以查知,而被 害人當下往往不知所措,之後其友人到場載A女返家時,A女 有語帶哽咽告訴友人遭被告碰觸臀部之事,並與男友講電話 時大聲哭訴男友被性騷擾的事,且當天晚間至派出所欲報案 ,警方告知其相關權益,A女想先詢問法律老師再報案,若 非真有其事,告訴人應無突然有此舉措,其言應信而有徵, 足見被告確有對A女性騷擾之意圖及行為甚明等語。 (三)然查: 1、被告於案發時,其右手臂仍為自然垂下,從未見被告有以右 手之全部或一部朝A女臀部舉起或伸去之動作,應認其並無 刻意「觸碰」或「撫摸」告訴人A女左側「臀部」之行為, 而僅有觸碰A女左側身體之行為,業如前述,是無論被告如 何刻意接近A女並碰觸A女之左側身體,亦難認被告所為符合 「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構成要件 ; 2、被告本身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其雙眼又罹患有白內障,無 論係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認知及處理能力,或係在公共場 合與他人保持適當社交距離之能力,均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併 論,不能僅以被告於本案有不尋常之行為舉止,即逕認其對 於告訴人A女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 3、告訴人A女既係出於誤認被告隨後有再欲作勢摸另一路過白 衣女子私密處之行為,進而指證被告亦係故意「撫摸」其臀 部,則其所為片面指述,並非可採,亦如前述,尚不能以告 訴人A女並未與被告有何仇隙怨恨,而有刻意誣陷被告入罪 之情事,甚或其於案發後有向警方報案、向友人哭訴之常見 被害反應等情,即逕認告訴人A女之指證與實情完全吻合, 並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構成性騷擾犯行,俱 如前述,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4-上易-13-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陳致廷 即 聲請 人 被 告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55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5863、287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游晨瑋係 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 「徐書瀚(漢)律師」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 麗昀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9,778萬元(下稱本案犯罪 事實),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與 抗告人即聲請人陳致廷(下稱抗告人)間有何關聯;又抗告人 雖對於被告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債權存在,然仍非謂任何被告有形財產之所有權, 已因強制執行程序轉由抗告人取得,亦即抗告人並未因「任 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而擴大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沒收程 序,導致「抗告人之財產」有遭不當沒收之虞,其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 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為被告之債權人,且已取得原審法院 民事庭113年度司執字第122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 堪認被告確實積欠抗告人金錢債務,且因被告現實上仍無權 占有抗告人之財產及金錢,既然抗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與 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沒收、追徵之客體同具金錢替代性,自有 可能發生必要之混同,致使本案沒收、追徵之範圍擴及於抗 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基於民法第761條第2項明定:「讓 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亦肯認當事人間得依契約之約定,以占有改定之方式, 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而發生動產交付之效力,則舉輕以明 重,抗告人已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亦應同樣發生 間接占有之效力,是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抗告人之財產,本 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有可能觸及抗告人經由上開占有 改定方式而間接占有之財產,是抗告人之財產自有可能受到 本案牽連之風險,對於抗告人權益影響甚鉅,爰請求撤銷原 裁定,准予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三、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 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 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 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 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 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從而,於 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 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 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 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 )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亦即為了預 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 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 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 三人沒收。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且基於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 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 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2 「沒 收特別程序」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 條 之12至第455 條之33),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 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 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須 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 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尚不得逕謂 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該第三人求償 權利,而遽認亦有使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性甚明。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5863號、第28792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77號案件審理中一節,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以如原審法院依審理結果,認 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第38條之 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 項 (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而有宣告沒 收之義務,始有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該第三人程序主體地 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使其於本案程序有參與訴訟 之機會。然則,無論依上開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 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190萬9778萬元之犯罪事實,或係 抗告人對於被告所取得勝訴判決之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093號民事判決書所載,抗告人與被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約付款,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交貨之事實,經原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之債權,以上 二者均顯與抗告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 之危險,全然無涉,自難認符合上述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 立法目的及法律明文規定,甚為明確。 (二)至抗告意旨雖一再主張:抗告人已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 名義,亦應同樣發生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效力,則 被告所有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既已由抗告人間接占有 而取得所有權,抗告人即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自得聲請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等語,然觀諸上開原審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書之主文可知,該判決僅為給 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並無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 係之效力,顯難逕認抗告人已因法院判決確定而直接取得被 告特定財產之所有權,自亦無從以占有改定方式發生動產物 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是抗告人自始並非被告將來可能被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1項僅以「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始得於 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 程序之明文規定不合,應毫無疑義。 (三)從而,原審法院以上開大致相同之理由,認被告所涉本案犯 罪事實,與抗告人間並無任何關聯,且抗告人雖對於被告有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存在,並非已轉由抗告人取得,難認 聲請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第三人」,是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無理由,經核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第41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HM-114-抗-406-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