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棋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38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棋程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9,2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棋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某時許,在黃鈴雅(已於民國11
3年4月25日死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9之租屋
處,拾獲黃鈴雅申辦且脫離黃鈴雅死亡後之繼承人黃王英麗
及蘇信華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SIM卡侵占入己。
二、施棋程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妨害電腦
使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某處,未
經黃鈴雅之繼承人黃王英麗及蘇信華之同意或授權,即將該
SIM卡插入自己持用之手機後使用,並以該門號在iTunes St
ore商城,為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某處,未經
黃鈴雅之繼承人黃王英麗及蘇信華之同意或授權,即輸入黃
鈴雅之UBER帳號、密碼,以登入黃鈴雅之UBER帳戶,並以綁
定之黃鈴雅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284-xxxx-xxxx-x
xxx(真實卡號詳卷),為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因而獲得無
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臺中
市某處,未經黃鈴雅之繼承人黃王英麗及蘇信華之同意或授
權,即輸入黃鈴雅之MOMO購物網帳號、密碼,以登入黃鈴雅
之MOMO購物網,並以綁定之黃鈴雅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4284-xxxx-xxxx-xxxx(真實卡號詳卷),為附表三所
示之消費,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案經黃鈴雅之繼承人即母黃王英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棋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王英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
證人即被害人黃鈴雅之胞兄黃俊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MOMO購物網消
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暨通話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消費明細、GMAIL電子郵件頁面擷圖、存摺交易明細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予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
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
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
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
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
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
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
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黃鈴雅之繼承人的同意,擅自輸
入黃鈴雅之UBER、MOMO購物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屬無故
輸入他人帳戶密碼而侵入黃鈴雅電腦相關設備之行為。
㈡核被告施棋程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戶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
係以一行為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論以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三編號所
示共16次消費行為,係從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4日前後
相隔5日之內所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所引法條,容有未洽,但社會基本事實
仍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詐欺得利罪之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於黃雅玲死亡後
,侵占黃雅玲之繼承人的遺失物,並持用死者黃雅玲之信用
用卡購物或使用服務,破壞經濟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黃王英麗及被害人蘇信
華達成調解,除先賠償5000元外,其餘盜得利益迄今6月,
尚未償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不正利益之價值,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為4萬4220元,但已依告訴人黃
王英麗之指示,轉帳5000元至被害人蘇信華之帳戶內,有被
害人蘇信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證;故被告
因上開犯行獲得之財產利益現存3萬9,22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表示已丟棄,且目前已不具使用功
能,價值低微,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5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5月2日5時18分許 810元(iTunes消費) 2 113年5月2日5時19分許 270元(iTunes消費) 3 113年5月2日5時40分許 270元(iTunes消費) 4 113年5月3日20時25分許 1,490元(iTunes消費) 5 113年5月4日1時58分許 540元(iTunes消費)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30日 684元(優食-謝謝美式炸雞一中) 2 113年5月1日 540元(優食-東東牛排漢口直) 3 113年5月2日 139元(優步-中華大車隊股份有) 4 113年5月3日 209元(優步-飛狗衛星車隊) 5 113年5月3日 140元(優步-中天衛星車隊) 6 113年5月3日 194元(優步-中華大車隊股份有)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350元(【YOMIX優咪】iPhone 15 Pro 6.1吋空壓氣墊透明防摔保護殼) 2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623元(【YOMIX優咪】iPhone 15 Pro 6.1吋 9H全滿版高清鋼化保護貼) 3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3萬7,961元(【Apple】iPhone 15 Pro 6.1吋) 4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0元(【YOMIX優咪】iPhone 15 Pro 6.1吋 9H全滿版高清鋼化保護貼) 5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0元(【YOMIX優咪】iPhone 15 Pro 6.1吋空壓氣墊透明防摔保護殼)
TCDM-113-易-4088-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