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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棋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38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棋程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9,2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棋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某時許,在黃鈴雅(已於民國11 3年4月25日死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9之租屋 處,拾獲黃鈴雅申辦且脫離黃鈴雅死亡後之繼承人黃王英麗 及蘇信華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SIM卡侵占入己。 二、施棋程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妨害電腦 使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某處,未 經黃鈴雅之繼承人黃王英麗及蘇信華之同意或授權,即將該 SIM卡插入自己持用之手機後使用,並以該門號在iTunes St ore商城,為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某處,未經 黃鈴雅之繼承人黃王英麗及蘇信華之同意或授權,即輸入黃 鈴雅之UBER帳號、密碼,以登入黃鈴雅之UBER帳戶,並以綁 定之黃鈴雅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284-xxxx-xxxx-x xxx(真實卡號詳卷),為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因而獲得無 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臺中 市某處,未經黃鈴雅之繼承人黃王英麗及蘇信華之同意或授 權,即輸入黃鈴雅之MOMO購物網帳號、密碼,以登入黃鈴雅 之MOMO購物網,並以綁定之黃鈴雅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4284-xxxx-xxxx-xxxx(真實卡號詳卷),為附表三所 示之消費,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案經黃鈴雅之繼承人即母黃王英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棋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王英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 證人即被害人黃鈴雅之胞兄黃俊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MOMO購物網消 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暨通話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消費明細、GMAIL電子郵件頁面擷圖、存摺交易明細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予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 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 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 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 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 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 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 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黃鈴雅之繼承人的同意,擅自輸 入黃鈴雅之UBER、MOMO購物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屬無故 輸入他人帳戶密碼而侵入黃鈴雅電腦相關設備之行為。  ㈡核被告施棋程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戶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 係以一行為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論以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三編號所 示共16次消費行為,係從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4日前後 相隔5日之內所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所引法條,容有未洽,但社會基本事實 仍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詐欺得利罪之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於黃雅玲死亡後   ,侵占黃雅玲之繼承人的遺失物,並持用死者黃雅玲之信用   用卡購物或使用服務,破壞經濟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黃王英麗及被害人蘇信   華達成調解,除先賠償5000元外,其餘盜得利益迄今6月,   尚未償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不正利益之價值,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為4萬4220元,但已依告訴人黃   王英麗之指示,轉帳5000元至被害人蘇信華之帳戶內,有被   害人蘇信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證;故被告   因上開犯行獲得之財產利益現存3萬9,22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表示已丟棄,且目前已不具使用功   能,價值低微,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5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5月2日5時18分許 810元(iTunes消費) 2 113年5月2日5時19分許 270元(iTunes消費) 3 113年5月2日5時40分許 270元(iTunes消費) 4 113年5月3日20時25分許 1,490元(iTunes消費) 5 113年5月4日1時58分許 540元(iTunes消費)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30日 684元(優食-謝謝美式炸雞一中) 2 113年5月1日 540元(優食-東東牛排漢口直) 3 113年5月2日 139元(優步-中華大車隊股份有) 4 113年5月3日 209元(優步-飛狗衛星車隊) 5 113年5月3日 140元(優步-中天衛星車隊) 6 113年5月3日 194元(優步-中華大車隊股份有)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350元(【YOMIX優咪】iPhone 15 Pro 6.1吋空壓氣墊透明防摔保護殼) 2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623元(【YOMIX優咪】iPhone 15 Pro 6.1吋 9H全滿版高清鋼化保護貼) 3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3萬7,961元(【Apple】iPhone 15 Pro 6.1吋) 4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0元(【YOMIX優咪】iPhone 15 Pro 6.1吋 9H全滿版高清鋼化保護貼) 5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0元(【YOMIX優咪】iPhone 15 Pro 6.1吋空壓氣墊透明防摔保護殼)

2024-12-16

TCDM-113-易-4088-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信發(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已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此 有刑事上訴狀、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9頁、第 106頁),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業經被告撤回上訴,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須照顧,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實在過重,被告犯後內心非常懊悔,也使得家中行動不便之 高齡母親無法受照顧,懇請法官重新量刑,避重就輕,使得 家中高齡行動不便母親有得照顧,被告往後處事必定三思而 後行,不再觸法,更不重蹈覆轍。  ㈡綜上,被告業已知錯,另案販毒還有數年要執行,希望本案 判輕一點,能早點回家陪伴家人,懇請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發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分擔取簿手之層轉分工,致告 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信發前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 至30頁),素行尚非良好,惟念及被告陳信發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陳信發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資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 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審理 時坦承犯行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 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至於被告雖以家中尚有行動不便之高齡母親須照顧,被告犯 後內心非常懊悔,往後處事必定三思而後行,不再觸法,更 不重蹈覆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早日回家照顧 陪伴高齡母親云云。然查身為子女固當孝敬父母,惟此應於 平時與父母生活之中,時刻謹記在心並身體力行,被告於犯 罪後身處牢獄中始思年邁母親無人照顧,並以此執為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之理由,經核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 從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行,依法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 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上訴-1080-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少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呂靖誼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90號   被   告 楊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少華(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2月28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189巷(水湳市場)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2段189巷7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及雙向禁止超車或跨越,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僅因前方有其他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即 貿然向左側跨越雙黃實線而超越該自用小客車後逆向直行, 適呂靖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中清路2段18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 ,兩車發生擦撞,致呂靖誼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靖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呂靖誼發生本案車禍,惟否認有跨越雙黃實線之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呂靖誼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學仕診所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然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係故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 難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傷害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2024-12-10

TCDM-112-交易-1167-2024121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SDEM-113-沙簡-765-2024120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騎乘」更正為 「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文龍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 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附卷可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示 ,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 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 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 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時並有行車未開大燈之違規情事(見卷附警員職務報告) ,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自由業(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93號   被   告 劉文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龍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 英街某燒烤店內,服食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 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7月13日凌晨1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 成功路口時,因行車未開大燈,經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06

TCDM-113-中交簡-1238-20241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加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加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 遭詐欺之數次交付款項行為,係詐欺犯罪者為達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 三、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與本案犯行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 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 紀錄,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然其仍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科刑及執行對被告並 未生警惕作用,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 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 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現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38萬元,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38萬元之金額調 解成立,然迄未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偵字第1784 9號卷第87至88頁、第91頁、第93至94頁之本院調解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刑事陳報 狀),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務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 詐得之38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約定賠償告訴人38萬元,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本院調解 筆錄條件或為任何賠償,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 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92號   被   告 李加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加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29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9年9月3 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因欠缺金錢花 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12月1日某時許起,向友人何坤鴻佯稱:兒子李政洋之3D 加工工廠購買機器需用錢,會利用自己名下土地貸款償還云 云,使何坤鴻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 表所示之款項予李加結。嗣因李加結將該等款項花費殆盡, 且失去聯繫,何坤鴻始悉受騙。 二、案經何坤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加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坤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撰寫之自白 書、被告撰寫之借據暨資金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 錄、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似,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8萬元,係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附表: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000年12月1日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年12月5日 7萬元 000年12月8日 2萬元 000年12月13日 10萬元 000年12月15日 6萬元 000年12月17日 3萬元

2024-12-06

TCDM-113-中簡-3014-202412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記載「 對配偶張惠曬」更正為「對配偶張睿妍(原名張蕙曬)」等 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本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之配偶張睿妍提出之民國113 年6月4日撤回告訴狀,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增 訂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訂違反同法第63條之1準用規定 之要件,惟該增訂之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又被告所 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定義及法定刑亦未修正, 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SDEM-113-沙簡-246-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克林部分撤銷。 陳克林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克林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9月26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建廷、林建助,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 時,適王志宏徒步行經該處,因劉建廷懷疑王志宏竊取劉建 廷住處財物,劉建廷見狀,遂與陳克林、林建助陸續下車與 王志宏理論,詎劉建廷、陳克林、林建助見王志宏欲逃離現 場,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由林建助自地上撿拾磚塊砸 向王志宏頭部,劉建廷、陳克林則徒手毆打並拉扯王志宏, 致王志宏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志 宏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王志宏掙脫後,往臺中市大甲區○○街 000巷內逃跑,劉建廷、陳克林、林建助仍不罷休依序追入 巷內欲繼續施暴,但因未能尋獲王志宏,始陸續離去,王志 宏待劉建廷、陳克林、林建助離開後,始離開現場。嗣經民 眾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克林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其上訴狀並未否認犯行,僅稱本案情節輕微,應有刑法第59 條適用餘地及稱本案不應依累犯加重云云,經查被告犯行業 據被害人王志宏於警詢、偵訊指述綦詳,核與本案共犯劉建 廷、林建助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Google地圖列印 資料在卷足稽,而被告陳克林與本案共犯劉建廷、林建助除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對被害人施暴外,於被害人掙脫 並躲入大甲區永順街120巷內時,被告又與劉建廷、林建助 依序追入巷內,欲繼續施暴,顯然被告等憑藉多人形成之暴 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 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險,此由本 案警員職務報告明載本案係民眾報案即可知悉,從而本案除 侵害被害人個人法益外,並侵害公共法益無訛。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及罪數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以同案共犯有自地上撿拾磚塊對被害 人施暴,是認被告所為係共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惟所謂「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而言,而「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決「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 命、身體之『器械』」用語等意旨,磚塊應僅屬建築材料,尚 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合,應予說 明。被告與劉建廷、林建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 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該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所稱之「強暴」、「脅迫」之行為態樣固與刑法 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相同。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 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 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 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 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據公訴意旨主張 綦詳,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受 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過重之 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院依被告犯罪 情狀、所致損害等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並無依刑 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論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應分別論罪後再從一重處斷(理由詳前),原審認二者 屬一部與部分關係之一罪尚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因前揭緣由即與共犯共 同以前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外,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 ,尚有相類妨害自由等案件紀錄,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王志宏達成調解,及參酌其 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216、34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之刑示懲。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4

TCHM-113-上訴-751-202412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明揚於民國113年1月6日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何厝街由臺灣大道往青海 路方向行駛,行至何厝街與四川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鄭 守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四川路由漢口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 意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仍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守倫受有左側 股骨幹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守倫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函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明揚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守倫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5 、56頁),並經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訛,有檢 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7、48頁),且有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5、21、26、27、33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 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 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訴人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 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直行 ,亦有過失。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 他卷第28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 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 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 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 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 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未能 達成調解之情況(見他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400-202411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RR-063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止 ,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 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車輛未懸掛車牌 之違規事宜,竟擅自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 之ARR-0637號車牌2面,裝設在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並駕駛 上路,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及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RR-063 7」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自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 購買,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2024-11-29

FYEM-113-豐簡-64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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