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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威齊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威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使用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IPHONE 11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以Instagram與陳潣諼聯繫,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販賣大麻10公克予陳潣諼、 林家淵,陳潣諼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200元至蘇威齊指 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帳戶) ,蘇威齊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交付 大麻10公克與林家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蘇威齊(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第94、200頁),且刑事上訴狀中亦表明「就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實難甘服..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為審理,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則不在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 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 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 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 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 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 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 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 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 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2.查林家淵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法院 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 能力。   3.陳潣諼111年5月25日於警詢之證述:    ⑴為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192條,明定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於證人訊問時亦準用之。又依同法第196條之1第2 項準用第192條規定之結果,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 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 在此限」;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 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 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 ,亦在準用之列。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係於87年 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依其立法歷程,立法院司法委員 會審查通過之條文原為「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被告之陳述未經錄音或錄 影者,不得作為證據。」嗣經立法院院會審議結果,除 設急迫情形之例外規定外,並於第2項規定,限於筆錄 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始有證據 使用禁止之效果,以限縮證據不能使用之範圍(參照立 法院公報,第86卷第55期,頁66至91)。故依立法意旨 ,以國家偵審機關已盡第1項規定之錄音錄影義務後, 比對錄音錄影內容與訊問筆錄,經發現兩者內容不相符 合者,始有第2項證據使用禁止之適用。至於司法警察 機關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無急迫之 情況卻未全程連續錄音之情形,揆諸該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司法警察(官) 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 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以及筆錄所 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從而,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 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筆錄所載之被告供述,除非經檢察 官證明係本諸被告自由意志所為,否則該供述是否在被 告基於自由意志下所取得,國家機關應受不利益之判斷 。此於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 情況下,證人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是否出諸其自由意志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據以判斷是否符合傳聞法則有關 特別可信性要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恪 遵詢問程序乙節,應由檢察官為舉證。    ⑵查本件司法警察於111年5月25日陳潣諼詢問筆錄中,並 無「全程錄影」之記載,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19764卷第63-66頁),再經本院向製作該筆錄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取,亦經覆稱並無該調查筆錄之 錄音光碟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 第133057928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與本件同時移送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歷審全案卷宗, 亦查無陳潣諼該次錄音、錄影資料。揆諸前揭說明,難 以究明司法警察(官)是否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 影之情,而無法擔保陳潣諼111年5月25日訊問之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思,或認其陳述語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 ,國家機關應受此不利益。    ⑶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 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 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 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 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 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 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 ,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 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 。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 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 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 (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 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而陳 潣諼經原審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經查詢其出入 境紀錄,陳潣諼自112年9月26日出境起,迄113年4月30 日均未回國等情,有送達證書、機票影本、報到單、出 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訴962卷第195 -201、233、274-7至274-11、293、333-337、399、407 頁、本院卷第63、211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1項第3款所指「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然 於陳潣諼上開證述,缺乏全程錄音、錄影,難以證明筆 錄之正確性,且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雖該次 筆錄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然因未經被告行使 反對詰問,難以認有「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揆之前 揭說明,前開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 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 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第20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 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 詞,得為證據。經查,林家淵、陳潣諼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 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 人結文附卷可稽,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林家淵、陳潣諼於本案偵查時,在 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認林家淵、陳潣諼於本案偵查時之陳述內容, 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 本案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 釋明林家淵、陳潣諼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 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林家 淵於法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 之機會,而陳潣諼已經本院傳喚、拘提未果,已如前述,並 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尚 非可採。  ㈢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與陳潣諼以Instagram聯繫,並收受陳潣諼所匯款之1萬3, 2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早 先於111年1月17日以2萬2,683元向陳潣諼、林家淵購買大麻 15公克,因大麻品質不佳且重量不足,故陳潣諼方於111年3 月5日將原購買大麻之價金1萬3,200元退款,我才會於111年 3月1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之橋下,將大麻交付予林家 淵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依被告與陳潣諼之金流可知, 被告自110年下半年至111年3月間有匯款給陳潣諼,被告常 向陳潣諼購買大麻,並非販賣大麻予陳潣諼;陳潣諼本為大 麻之中盤商,有更便宜、大量之進貨管道,並無理由向被告 購買大麻,且陳潣諼於案發前即於111年2月15日向羅鈞瀚買 了30、40公克大麻,111年3月15日也向寶吉買220公克大麻 ,又依另案卷宗內陳潣諼之筆記本有記載其販賣大麻之成本 為930元,自無需向被告購買單價更高之大麻;陳潣諼、林 家淵作證時已被查獲,其等為獲取減刑,有誣陷被告之動機 ;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匯款2萬2,683元予陳潣諼,以購買15 公克之大麻,陳潣諼嗣後於111年3月5日退款1萬3,200元, 被告退還10公克大麻,是其購買與退款之金額與數量吻合, 足徵被告確係退還前與陳潣諼購買之大麻,並非販賣毒品, 僅屬轉讓禁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以Instagram與陳潣諼聯 繫,陳潣諼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200元至本案被告帳戶 ;被告嗣後將大麻10公克交付與林家淵等情,經陳潣諼、林 家淵證述明確(見偵19764卷第139-142頁、訴962卷第410-4 27頁),並有本案被告帳戶交易明細、Instagram對話紀錄 (見偵19764卷第41頁、訴962卷第154頁)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不爭執(見訴962卷第47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㈡陳潣諼證稱:我手邊沒有大麻的時候,有以1萬3,000元向被 告拿過一次10公克大麻,我有匯款給被告之紀錄,被告直接 送到我位於松山區之居所,我請林家淵下樓拿大麻等語(見 偵19764卷第141頁)。佐以陳潣諼與被告間之Instagram社 群軟體(見偵19764卷第41頁)顯示,陳潣諼於111年3月5日 0時15分許,傳訊被告以確認匯款帳號並進行通話後,隨即 轉帳1萬3,200元至本案被告帳戶,被告復回覆「收」乙情, 足見係陳潣諼欲匯款給被告,方詢問其帳號,並於進行通話 後匯款,而被告於陳潣諼匯款後,隨即表示已收到款項,可 徵陳潣諼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以Instagram與被告聯繫購買大 麻事宜後,隨即將購毒款項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本案被告帳戶 乙情可信,復觀諸本案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訴962卷第154 頁),亦顯示案發當日陳潣諼確自其中信帳戶轉帳1萬3,200 元至本案被告帳戶乙情無訛。再參諸林家淵證稱:我有於11 1年3月5日向被告購買1萬多元之大麻10公克,被告開車來, 並在車上將大麻交給伊;購買毒品之過程係由陳潣諼聯繫, 案發當日係陳潣諼告知伊稱其向他人買毒品,並告知我車牌 號碼,要求我下樓拿毒品,當下被告有主動跟伊說毒品之數 量、價錢,我原本不知道被告之姓名,但嗣後陳潣諼有告知 我被告之姓名;我不清楚被告之毒品來源,也不知道其金錢 來源,但我知道被告平常有販賣毒品,因我有於111年3月5 日向被告拿過毒品等語(見訴962卷第415、416、421至427 頁),又林家淵指認被告係因被告駕駛之車號與IG上合照等 情,業經林家淵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27頁),是林家淵 就被告於111年3月5日交付予其大麻之原因,證稱係因陳潣 諼稱有向他人購買大麻,方要求其下樓面交毒品,且被告係 駕駛車輛到場交付其大麻10公克等語明確,核與陳潣諼證稱 被告交付毒品原因、過程、交付方式各節相符。綜觀陳潣諼 、林家淵之證言,就其等與被告間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 核心事實,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 合常情之處,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等證詞有所偏頗而與 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難認其等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對被 告不利之證詞,具有高度憑信性,足徵陳潣諼、林家淵證稱 於111年3月5日以1萬3,200元向被告購買大麻10公克乙情可 信。至林家淵雖曾稱「第二次見面」情節,然其業於原審陳 稱:因事情經過已久,記憶混淆等語(見訴字卷第427頁) ,故難以此見面次數證述之違誤,全面否認林家淵之證述可 信度,辯護人以此質疑林家淵證述之可信度,尚無可取。  ㈢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於111年1月17日曾向陳潣諼、林家淵購 買大麻15公克,因大麻品質不佳且重量不足,方由陳潣諼於 111年3月5日退款1萬3,200元給其,並由其於同年3月11日將 大麻交給林家淵云云,並舉本案被告帳戶111年1月17日交易 明細匯款22,683元至陳潣諼指定帳戶(見訴962卷一第153頁 )為佐。惟:   1.被告就前開交易之退貨情節,被告自承:「我跟陳潣諼去 他朋友那邊拿大麻,但我拿回去秤後,發現重量不對,所 以我才請陳潣諼退款給我,當時並沒有拿大麻給林家淵」 (見偵19764卷第18、20頁),是以被告所陳「去陳潣諼 朋友那邊拿大麻」,可認並非向陳潣諼購買,何以係「陳 潣諼負責退款」?後被告再於偵查中辯稱:係向陳潣諼購 買大麻,但其不記得該次退款前向陳潣諼購毒之時間及數 量云云(見偵19764卷第116頁),復委由辯護人具狀稱, 被告於111年農曆過年初某日以2萬餘元向陳潣諼、林家淵 購買大麻15公克後退款云云(見訴962卷第69、74頁), 辯護人再稱被告於111年1月15日以2萬2,683元向陳潣諼購 買大麻20公克云云(見訴962卷第238頁),嗣後被告又稱 係於111年1月17日以2萬2,683元向陳潣諼、林家淵購買大 麻15公克云云(見訴962卷第435頁),被告於本院供稱: 陳潣諼於111年1月17日該次交易交付的大麻15公克是以10 公克、5公克裝的,我去秤重後,發現重量都不足,後來 我跟陳潣諼溝通後,陳潣諼願意讓我退10公克,但5公克 不願意讓我退,所以陳潣諼就匯款1萬3千元給我,請我把 當初賣的大麻還給陳潣諼,因為當初陳潣諼賣大麻給我時 ,是以lalamove 外送給我,並且由我支付外送費用,所 以我跟陳潣諼說,這次我親自送還,外送的費用就要陳潣 諼支付,之後決定200元作為我送還陳潣諼的車資云云( 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歷次所辯,就其購毒之對象、 時點、金額、數量乙節,前後不一,且無法清楚交代購毒 之方式、細節、過程,況被告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之時間距 離被告所稱其向陳潣諼購毒之時間僅距5個月,被告離購 毒時間較近之偵查中供稱對購毒之時間及數量不復記憶, 卻反而於離其所稱購毒時間已逾2年之久之審理中明確供 明購毒之時間、金額、數量,非與常理無違。遑論被告於 本院中供述隻字未提「品質不佳」之狀況。   2.又以被告於本院所稱購買15公克價金為22,683元,則每公 克應為1,512.2元,10公克應為15,122元,核與陳潣諼匯 款之13,000元顯不相符,倘以「退款」後合計,被告竟係 以9,683元(計算式22,683-13,000=9,683)購買5公克大 麻,每公克竟高達1,936.6元,此退貨狀況致使被告竟又 需承擔一次退貨損失、提高購買成本?且倘為重量不足, 補足即可,何需退貨?況由購買、退貨之日期相參,以毒 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之特性,購毒者為確保所購買之毒 品重量、品質,理應會於購毒後旋確認購買毒品之重量及 品質,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有施用大麻(見偵19 764卷第21、116頁),復自承扣案之磅秤等物為其所有, 供秤量施用毒品之重量所用(見訴962卷第433頁),可見 被告非無購買及施用毒品之經驗,亦有秤量毒品重量之工 具、秤重之習慣,倘其確於111年1月17日向陳潣諼、林家 淵購買大麻15公克,價格高達22,683元,被告自應於購毒 後立即確認毒品之重量、品質,惟被告所辯其向陳潣諼、 林家淵購毒與退貨之時間竟相距2月,已屬違常。再者衡 諸一般購物交易模式,倘買家要求退貨,出售者應會先行 確認退貨事由是否屬實後方行退款,且為確保買家所退回 之貨品確為出售者該次所出售之物,應會相約同時進行驗 貨及退款,抑或於驗貨並確認貨品種類、品質及數量無誤 後,方將款項退回,惟依被告所辯,竟係由陳潣諼先行退 款,被告方將欲退貨之大麻交給林家淵,而非由陳潣諼、 林家淵先行確認被告所欲退款原因是否屬實,及退貨之毒 品品質、重量後,方行退款,實不符交易常情。   3.而林家淵證稱:陳潣諼沒有說過其與被告間有交易糾紛, 陳潣諼也未曾說過有人抱怨其販賣之毒品重量不足;被告 沒有跟我說之前拿的毒品數量不足要退貨等詞明確(見訴 962卷第419、423、424、426、427頁),且被告除本案被 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外,亦未曾提出任何其向陳潣諼要求退 貨退款之相關證據。綜上各節,被告辯稱係退貨,方交付 毒品予陳潣諼、林家淵云云,無從採信。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本案被告帳戶資料,可知被告分 別於110年8月6日(1,600元)、8月24日(1,615元)、110 年11月9日(3,260元)、111年1月15日(22,683元)、111 年3月14日(17,615元)分別匯款予陳潣諼,而以陳潣諼之 通訊軟體截圖顯示,被告有多次向陳潣諼購買大麻紀錄,而 陳潣諼自承在111年2月15日向羅鈞瀚以3、4萬元購買30、40 公克(每公克成本約1千元),又於111年3月14日向寶吉葉 吏循洽購220公克(1公克不超過1,100元),成本更低,自 無需向被告以高成本(每公克1,320元)購買10公克云云, 雖依本案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訴962卷第151至155 頁),被告曾分別於110年8月6日、110年8月24日、110年11 月9日、111年1月15日匯款1,600元、1,615元、3,260元、2 萬2,638元至陳潣諼中信帳戶,惟該等匯款之日期,均係於 本案陳潣諼匯款至本案被告帳戶前數月,與本案時間相距甚 遠,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又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匯款1萬7 ,615元至陳潣諼中信帳戶部分,經陳潣諼證稱係其與林家淵 及被告合購毒品之款項(見偵19764卷第141頁),且該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認定在案 (見訴962卷第79至88頁),可認該款項亦與本案無涉。又 縱然被告與陳潣諼有金錢往來,且有向陳潣諼購毒,然陳潣 諼亦可能因臨時有獲得毒品之需求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 自無從以此逕予推論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予陳潣諼及林家淵之 犯行,是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另以陳潣諼有其他毒品來源,不至於以較高之價格向 被告購毒云云,惟衡情購毒者之購毒管道並非單一,故購毒 者之成本、購毒對象亦會有所差異,且毒品本無公定價格, 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購毒者本會依各販毒者 之供貨來源、價格等考量,隨時調整其購毒來源,而以上開 陳潣諼購入大麻之數量言,實可佐陳潣諼經常有大麻不足之 情形。縱然陳潣諼有其他毒品來源,仍可能因上開各項因素 隨時調整購買毒品之管道,是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㈥另辯護人稱:陳潣諼、林家淵誣陷被告係為獲取減刑之寬典 云云,惟陳潣諼、林家淵另案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犯行 ,係因供出葉吏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 刑,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可參(見訴962卷第7 9-88頁),可認陳潣諼、林家淵供出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 難認上開陳潣諼、林家淵為獲取減刑寬典而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故意誣指被告為本案犯行。此外,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未 提出上開證人有何誣陷被告之具體事證,所辯自難憑採。  ㈦再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 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亦曾自承有施用大麻等情(見偵19764卷第21、116頁、訴 962卷第433頁),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當知悉甚稔,且其與陳潣諼、林家淵亦非特殊親誼關係, 依常情判斷,若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 險而替陳潣諼、林家淵張羅毒品施用並親送至其等住處之理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意圖,應 堪認定。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①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 64號、111年度訴字第855號、111年度訴字第763號歷審全卷 ,以證明陳潣諼該期間之販賣狀況,並無買家需要購買而陳 潣諼無貨可賣,自無向被告購買大麻之需要,葉吏循販賣之 大麻有克數不足之情,②傳喚證人羅鈞翰,以證明陳潣諼於1 11年1月至3月間,有無向羅鈞翰告知買方因克數不足、品質 不佳要求退貨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14-115頁)。惟上開 請求調取之卷證及上游羅鈞翰、葉吏循僅為陳潣諼經偵查起 訴就特定日期、特定對象之販賣、購入大麻,經法院認定有 罪之情形,而由陳潣諼購入大麻之克數、與其販賣大麻之克 數並不相等,即可逕知上開卷證、證人所述並非「陳潣諼全 部之販賣、購入大麻」之客觀情節。而毒品買賣是屬違法事 項,若以通訊軟體溝通,均用詞「隱諱」、使用「密語」, 或者直接以語音通訊,若無通訊對象說明,實難自通訊軟體 中得以知悉何部分屬毒品交易溝通、溝通之毒品種類、金額 、數量等訊息,而以一般人均無自承違法事項之常情相參, 縱有通訊軟體溝通內容、溝通對象到庭,亦無法由此推論「 陳潣諼於111年3月初」是否有購買毒品大麻之需求。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5號案件,係111年2月11、15日 羅鈞瀚、林志翔販賣大麻花、大麻煙油予陳潣諼,111年3月 31日羅鈞瀚、林志翔販賣大麻、大麻煙油予陳潣諼,於交易 時間言,並無緊密之連結,難認本件大麻之上游為羅鈞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3號、111年度訴字第964 案件,係陳潣諼於111年3月14日與被告合資購買220公克大 麻,被告支付117,600元後,陳潣諼即於111年3月14日以23 萬元向葉吏循購得大麻220公克及其他毒品送貨至被告處等 情,則該案僅能顯示本件交易後、「111年3月14日」陳潣諼 之上游,實難認葉吏循於本件交易時為本件之上游。況縱陳 潣諼曾經於「訴外告知或有顧客反應品質不佳、需要退貨」 ,亦難以逕推該顧客即為被告,更難將需退貨之部分特定為 111年1月17日被告取得之部分。而就被告販賣大麻予陳潣諼 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上開待證事項與本 件無重要關係,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及量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無刑之減輕事由   1.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 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其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 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 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 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 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供稱:本件大麻來源為陳潣諼云云,然陳潣諼並非 本件大麻之來源,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曾經供出其上游 、共犯。    ⑵復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大麻來源尚有「狐獴」等語,而 檢警依被告上開供述循線偵辦後,查悉被告於111年4月 3日凌晨2、3時許購毒之毒品來源「狐獴」即為黃子倫 ,而黃子倫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647號提起公訴,且據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月9日桃檢秀正112偵22647 字第1139003015號回函(見訴962卷第267-274頁)明確 ,然本件係於111年3月5日,在時序上早於黃子倫上開 經查獲於111年3月25日販賣大麻予被告之時間,依上說 明,即令黃子倫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故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 之規定。   3.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毒品 之流通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 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危害,被告販賣之對象雖特定、單一僅有1人次 ,然由被告販賣之價格13,200元、重量10公克觀之,已非 毒友間之互通有無,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相參,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客 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⑴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明知毒品戕害 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極易影響 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既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 人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 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應予相當之非難,審量其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2月;⑵就沒收 部分說明其所有之犯罪所用工具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為追徵;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沒收亦稱允恰。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辯,並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證據之取捨與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 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就陳潣諼、林家 淵之證述何以可為憑證、且有補強證據等已詳細敘明,與一 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至被告所指各該上訴理由之論駁業 經敘明如前(見上開理由欄貳一㈢至㈥部分),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HM-113-上訴-471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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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坤忻 代 理 人 陳泰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35號、109年度偵字第887 、3636、4027、6451、81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 字第99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 取之。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 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 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另修正後 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 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 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 ,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 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規定。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 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陳坤忻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受判決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受判決人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 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訛。  ㈡前開案件於113年12月18日經受判決人聲請再審,雖經受判決 人之配偶陳曉嘉委任陳泰溢律師為本案再審之代理人,並提 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委任狀予本院。然查,本件刑事再審聲 請狀上列陳坤忻為聲請人,惟具狀人僅署名「再審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並蓋用律師章,聲請狀並無受判決人之簽名、 蓋章或按捺指印,且未依前開規定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本 院乃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87號裁定命受判 決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並至本院補 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簽名,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因受判決人 另案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士 檢迺執子緝字第301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 9日以113年北檢力偵宇緝字第4794號案件通緝中,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有事實足認其 現住居所在不明之情事,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乃於114年1 月22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及經聲請人戶籍地 所在之臺北市○○區公所、居所所在之臺北市○○區公所於114 年1月24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完畢,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臺北市○○區公所114年1月24日北市松秘字第1143000384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129、133、137頁),又該裁定經郵務機關 於114年1月6日分別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 1受判決人住所,及再審代理人陳泰溢律師之新北市○○區○○ 路○段00號11樓1131室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各該處所 之受僱人領取而收受送達,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5、97、123頁 ),惟受判決人迄今仍未到院補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簽名 ,亦未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是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以受判決人於原審已表達願意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於宣判前籌足款項,故於宣判前一日先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然原審並未置理,是以受判決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湊足犯罪所得款項並準備繳納,相關事證係於判決後存在,原審不及調查審酌,自有調閱相關證物並開啟再審程序就本案重新審理之必要云云。惟按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受判決人前開主張,均與受判決人是否因此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且犯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非因此「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聲請意旨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受判決人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部分,本院無從處理,併此敘明。  ㈣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雖一併聲請閱卷,然其聲請狀既無受判 決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未補正,代理人之委任狀亦 非由受判決人具名委任,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准駁之決定 ,亦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聲再-587-20250305-2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邱雅翎即邱淑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將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本院87年度執 字第4593號債權憑證註記為憑。嗣因其餘債務人邱郁仁、邱 簡環死亡,相對人為其等繼承人,惟因相對人長期遷居在外 ,聲請人無從聯繫亦無法得知其外國住址,致無法將本件債 權讓與及債務繼承之通知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1月6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且於8 6年8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戶役 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 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 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 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3

TYEV-114-桃司簡聲-7-202503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仁 具 保 人 王長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469、4257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4、11471、1167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長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勝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被告於案件移審本院時,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王長俤於民 國112年9月21日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復經本院派警 前往拘提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114年1月 10日簡式審判筆錄、被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2 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07031號函暨檢附拘票、報告書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2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 003793號函暨檢附拘票、報告書等件可憑。另本院已依具保 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遵期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 ,惟具保人與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亦有本院送 達證書、114年1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附卷為佐,又被告現因 另案受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復有被告之法院 通緝紀錄表可參,是依卷內事證,顯見被告現所在不明,業 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5萬 元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2-金訴-1163-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木華 指定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勝煜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33、3457、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廠牌為OPPO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⑴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 日10時18分許,在乙○○(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苗栗縣○○鎮○○路00 0巷00號6樓E1室租屋處(下稱乙○○租屋處)之電梯內,與丁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後 付等事宜後,即於同日10時21分許,在乙○○租屋處之電梯口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丁○○,丁○○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⑵乙○○、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乙○○於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許,持廠牌為OPPO之行動電話 (搭配丙○○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LINE 通訊軟體接獲戊○○來電,戊○○即向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致電告知乙○○表示已抵達乙○○租 屋處樓下,乙○○即指示丙○○拿取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與戊○○進行交易,丙○○於乙○○租屋處樓下與戊○○見面後 ,戊○○表示係欲購買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先行交 付1500元現金予丙○○,丙○○因乙○○原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不足,而與戊○○一同搭乘電梯至乙○○租屋處外,再獨自進 入乙○○租屋處,將原本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戊○○之1500元 現金交予乙○○收受,乙○○再重新拿取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予丙○○,丙○○再於同日17時55分許 ,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在電梯口處等候之戊○○,而完 成該次毒品交易,戊○○則於同日18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因警方接獲檢舉,並調閱乙○○租 屋處周遭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蒐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 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 ,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 即被告丙○○於112年12月25日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1 紙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7頁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 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乙○○之對質 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 應認被告丙○○於112年12月25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㈡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且 經合法調查,得採為認定被告乙○○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 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 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 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 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證人戊○○於112年3月1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固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未經被告 乙○○行使詰問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因此主張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46、291頁),然證人戊○○於偵查時所為之 證述,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此有證人結文1紙可佐(見偵卷二第141頁),再觀諸證人戊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外部附隨環境,係在偵查庭之 適當處所依法接受訊問,且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相 關規定,另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卷內復無證據得以證 明證人戊○○該次證述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 正方法而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證 人戊○○前揭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是綜合證人戊○○證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 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戊○○前揭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得以證明被告乙○○是否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亦具有 「必要性」。  ⒋再按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證人之審判外陳 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因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訊問證 人時,必須傳喚被告在場之規定,則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 仍認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係未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論據,不僅 無助於訴訟之進行,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刑事訴訟法之 詰問規定,屬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之規定,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如法院已盡於傳喚、拘 提證人之義務無著後,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就該未經詰 問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合法調查,而得容許例外援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院依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先後於11 3年11月14日、114年1月23日審理時,合法傳喚、拘提證人 戊○○到庭作證,然均未到庭,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亦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可考,足徵證人戊○○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傳 喚不到之情形,遑論證人戊○○為證明被告乙○○所為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之必要證人,其經本院合法傳拘而不到庭,並非不 當剝奪被告乙○○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復由本院於審理時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提示證人戊○○之證述內容而踐行合 法之調查程序,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充分辨明之防禦機 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及同一法理,應 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容許例外援用採為認定被 告乙○○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乙○○、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7、291頁;本院卷 二第61、223頁),或檢察官、被告乙○○、丙○○及辯護人知 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⑴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 112年聲搜字第163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竹南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5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4張、現場照片9張及通話 紀錄擷圖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5至169、221至231、2 73至279、335至341、357至359、367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 12頁),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 ,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且於該次交易後2日有收受證人丁○○之1000元毒品交易 對價。然查:  ①被告丙○○於偵查時辯稱:我交給丁○○的毒品是透明顆粒狀, 我覺得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171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我聽乙○○說早上拿毒品的人是為了上班提神,所 以我認為他拿的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而堅稱其交予證人丁○○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 丁○○於偵查時雖證稱:我於112年2月18日10時18分許,向丙 ○○購買海洛因,監視錄影畫面中打赤膊的人是丙○○,我先還 之前欠的錢,拜託丙○○讓我再欠1次海洛因,我是購買1千元 的海洛因,先欠他錢,我有拿到海洛因,過2天的中午到該 處大門還他錢等語(見偵卷二第7至9頁),而表示此次交易 係向被告丙○○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然依監視錄影畫面 所示(見偵卷一第165、166頁),被告丙○○係於電梯口「外 」交付毒品予證人丁○○,監視鏡頭並未拍攝至被告丙○○所交 付之毒品外觀,未能確認被告丙○○所交付之毒品種類確為海 洛因,且觀諸證人丁○○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擷圖,僅 有通話之時間及秒數(見偵卷一第357、359頁),卷內亦無 簡訊、對話記錄或監聽譯文等其他證據可供確認證人丁○○所 述是否全然屬實,自難僅因證人丁○○之單一證述,遽為被告 丙○○不利之認定,仍須有其他得以擔保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始得認定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是否已給付交易對價。  ②又證人丁○○於112年3月16日經警查獲,於同日16時許親自排 放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節,有竹南分局112年3月20日南警偵字第1120 027273號刑案案件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112年3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竹南分局涉毒案件 (尿液)管制登記簿、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095號卷第339至347頁), 且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0日晚上7時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後面的花園,將海洛因摻雜香菸吸食 ,毒品的來源是住在後龍叫「阿勇」的朋友,我是在人力仲 介認識他的,他拿1根海洛因菸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6頁) ,除所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有誤外,可知證人丁○○另有所稱 被告丙○○以外可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且其於112年2月18日向 被告丙○○購得毒品後,至112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已有 相隔近1月之久,是證人丁○○於112年3月16日16時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26小時內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否確為其於警詢時所 稱係向被告丙○○所購得,實有疑義。是以,本案既無補強證 據可證明證人丁○○確實係向被告丙○○購得海洛因,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丙○○係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丁○○,且未於交易後2日取得證人丁○○所交付 之1000元毒品交易對價。至證人丁○○既表示於112年2月18日 在電梯中交予被告丙○○之現金,係償還先前之債務,自難認 定該筆現金為此次毒品交易之對價,附此敘明。  ③另被告丙○○雖一再供稱此次係依被告乙○○之指示,持被告乙○ ○所交付之毒品與證人丁○○交易,被告乙○○亦為共犯等語, 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丙○○衡情應無將毒品放置被告乙○○之租屋 處,再與證人丁○○相約在他人租屋處進行毒品交易等語,然 被告乙○○就此次毒品交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33、5095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666號駁回再議確定,是被 告乙○○就此部分所涉罪嫌未經檢察官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 圍,且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證稱:我使用的手機號碼 是0000000000號,申登人是我本人,我於112年2月18日打電 話0000000000號給丙○○,跟他買海洛因,「少年兄(阿兄) 」就是我的毒品來源,對話過程中,我確認跟我對話的人就 是丙○○等語(偵卷二第7、8頁),然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未能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其前揭所述是 否屬實,況證人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112年2月18日並無致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見偵卷二證物袋之通聯紀錄光碟),則證人丁○○所述有 關其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一節是否 可採,顯有疑義,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附此敘明。  ④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補強證據可證明證人丁○○確實係向被告 丙○○購得海洛因,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為 被告丙○○有利之認定,以「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丙○○販賣 予證人丁○○之毒品。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⑵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 112年聲搜字第163號搜索票、LINE帳號「傳說中的老牛」畫 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竹南分局112 年5月17日南警偵字第1120033182號函暨職務報告、調取票 通聯紀錄、手機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竹南分局 偵查報告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17張、現 場照片11張、證人戊○○與「傳說中的老牛」對話紀錄5張附 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1至179、195至203、207至217、221 至231、253、273至281頁、偵卷二第53、71至77、111至119 、143至147頁;偵3457卷第191至195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 79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2頁),應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戊○○ ,監視器也沒拍到我,我當時在租屋處睡覺,丙○○進來我租 屋處,不知道從哪裡拿到毒品,毒品也不是我的,我當時用 的手機一直都是0000000000號,沒有用過別的門號,LINE帳 號「傳說中的老牛」也不是我使用云云。經查:  ①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8日前往竹南鎮建國 路288巷43號6樓買安非他命,我用LINE跟「傳說中的老牛」 聯繫,我都叫他華哥,是朋友介紹我們認識,當時朋友直接 帶我到竹南建國路288巷43號6樓華哥住處,我們當時當面加 LINE,112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我在公司門口打LINE電話 給華哥,他說他在家,我就直接騎機車到他家。快到他家時 ,我就打給華哥跟他說我快到了,之後就有一個我不認識的 人站在門口等我,就是監視器跟我拿錢的人,他當時先問我 要多少錢,我跟他說1500元,並將現金交給他,但他說他只 有帶1000元的安非他命,他就帶我上樓,上樓後我在電梯口 等,那個人就進入屋子,出來就拿1500的安非他命給我,我 打電話都是華哥接的,華哥年紀比較大,聲音比較老。我有 指認華哥就是乙○○,卷附LINE對話紀錄就是我跟華哥的LINE 對話紀錄,華哥就是傳說的老牛,他從112年3月4日就離開 對話群組等語(見偵卷二第137至139頁),而明確表示其於 112年2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傳說中的老牛」聯繫, 之後抵達被告乙○○租屋處樓下,交付1500元現金予被告丙○○ 而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被告丙○○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足,而與被告丙○○一同搭乘電梯至被告乙○○租屋處外 ,並在電梯口處等候,由被告丙○○獨自進入被告乙○○租屋處 ,再收取被告丙○○所交付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 節。  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戊○○偵查中所述沒有意 見,印象中應該有戊○○講的事情,他說要拿多少毒品,然後 跟乙○○向我講的金額不相符,所以我才說「那你等一下跟我 上去」,我有收到錢,但我沒有算,金額就依戊○○講的為準 ,我進去後跟乙○○說那個人要拿1500元,不是1000元,乙○○ 說「是喔」,我就把錢跟舊的毒品都拿給乙○○,乙○○再重新 拿1包毒品給我,說「你這個拿給他」,我就拿出去給戊○○ 。我有幫乙○○辦1支0909的門號,他綁定LINE帳號「傳說中 的老牛」,後來於112年3月份期間我又辦了另1支門號給乙○ ○,乙○○就把0909門號還給我,0909門號還我之前都是乙○○ 在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5、87至89頁),且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丙○○所申辦(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可知有關與證人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以及 係由被告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綁定之「傳 說中的老牛」帳號等節,均核與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  ③被告乙○○原辯稱其未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 傳說中的老牛」帳號,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有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於112年2月18日約1星期前, 即將該門號SIM卡歸還被告丙○○云云。惟觀諸證人戊○○所使 用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15、119頁),可 知證人戊○○於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許、同日17時48分許, 確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傳說的老牛」聯繫,且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搜尋,確實出現「傳說中的老牛」帳號( 見偵卷二第53頁),再比對被告乙○○自承所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自承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及「傳說中的老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 地臺位置(詳如附表所示),可知於112年2月18日前、後, 被告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及「傳說中的老牛」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地臺位置相距甚近,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基地臺位 置部分詳見附表所載頁數;地圖列印資料則見本院卷一第35 9至379頁),甚至為同一基地臺,而與被告丙○○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基地臺位置為不同地區,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於112年2月18日之後約2、3天有去中國醫藥大學 急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272頁),亦與其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及「傳說中的老牛」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置為「 臺中市○區○○路0號」(按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地址) 相符;又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位置,先後於 112年2月9日、同月11日、同月15至17日、同月19至21日, 曾出現在其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附近,然「傳 說中的老牛」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置,於上開期間均未 出現在被告丙○○前揭住處附近;另證人即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看過「傳說中的老牛」帳號,我就是用該帳號跟 乙○○聯絡,我只聽過「傳說中的老牛」,沒有聽過他說的「 頭份老牛」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243頁),亦表示 其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乙○○聯繫時,被告乙○○所使用之帳 號即為「傳說中的老牛」;甚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阿正」也是打「傳說中的那個」給我,(改稱)我是「 頭份老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足認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傳說中的老牛」帳號與證人戊○○聯 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人,確為被告乙○○無誤。  ④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8日在乙○○租 屋處幫丙○○刺青,要看著刺的地方,但可以聽別人的聲音, 我聽到乙○○一直呻吟,沒有一直看著乙○○在做什麼,但他當 天確實沒接聽電話,(改稱)是沒接放在客廳桌上的電話, 因為他有2支電話,另1支是他丁姓老婆保管,我沒聽到他老 婆保管電話的聲音,或許他有接電話;當天丙○○有接電話, 出去一下就回來,沒有再出去,我不知道他跟誰講電話,沒 聽到內容,也不知道他出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 至249頁),其雖證稱被告丙○○於112年2月18日當天接獲電 話後有暫時離開乙○○租屋處,然並不知悉被告丙○○與他人對 話之內容及暫時離開之目的為何,且所述被告丙○○暫時離開 後即未再外出之內容,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丙○○有 多次進出被告乙○○租屋處之情形不符;另證人甲○○作證時原 稱被告乙○○當日並未接聽任何電話,經本院提示被告乙○○於 警詢時坦承有接聽「阿正」來電之說法後,立即更易其詞, 自難以其前後不一之說法,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⑤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丁萍漩到庭作證,然 證人丁萍漩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8日有在乙○○家, 我都在照顧乙○○,還有煮三餐和打掃環境,當時丙○○有出去 又進來,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乙○○是否有跟丙 ○○一起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196、197頁),而表示其 對於被告2人有無共同販賣毒品一事並不知悉,無從為被告 乙○○有利之認定,自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  ㈢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 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與毒品交易對象並非至親,苟無利 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重罪之風險,無故販 賣毒品予他人,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有時 候會請我吃免費的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頁), 已明確坦承其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從中牟利 (即無償拿取被告乙○○所提供之毒品施用)之意圖,復查無 反證可認被告2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 認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及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 一、⑵所為之毒品交易,主觀上應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 及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及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 一、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至被告2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違 誤,詳如前述,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丙○○販賣毒品予證人 丁○○之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此部分可能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就此亦為充分之辯論,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及交易對象 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犯罪事實 欄一⑴及⑵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 僅係依被告乙○○之指示,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 及收取價金,其此次毒品交易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較為 輕微,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依前揭減刑 事由減輕其刑並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 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 由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並無上述情輕法重之情 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 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此次毒品交易亦未查 獲毒品上游,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至被告丙○○坦承此次犯 行之態度、販賣毒品對象人數、次數、重量及有無獲利等節 ,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本院予以審酌 科刑(含定應執行刑,詳後述),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論理上,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若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 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 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丙○○固供述販賣予證人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係被告乙○○,被告乙○○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竹南分局 係於112年2月20日接獲檢舉,並調閱被告乙○○租屋處周遭之 監視錄影畫面進行蒐證,研判被告丙○○與證人戊○○接觸後, 獨自進入被告乙○○租屋處後,再走出並交付毒品予證人戊○○ ,因而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報請苗栗地檢署指揮偵辦 等節,有竹南分局112年3月11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07至112頁),故於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為被 告乙○○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偵查所得之確切 證據,查獲被告乙○○之販毒行為,並非因被告丙○○之供述而 查獲,依前揭說明,被告丙○○所為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與 查獲毒品來源即被告乙○○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 告丙○○雖供述販賣予證人丁○○之毒品來源亦為被告乙○○,然 被告乙○○此部分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666號駁回再議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而未查獲被告乙○○,亦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 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予他人,其行為 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 ,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2人於 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重量及獲利金額等犯罪情 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健康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丙○○所為2次 販賣毒品之時間相隔甚近、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販賣 毒品對象人數暨次數、販賣毒品重量暨金額非鉅等犯罪情節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於本案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 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申辦0909門號SIM卡給乙 ○○,沒有給他手機,但他還我0909門號SIM卡的時候,是放 在扣案的OPPO手機裡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0909門號SIM卡是搭配扣 案OPPO手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可知扣案廠 牌為OPPO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 告乙○○持以與證人戊○○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犯 罪所得15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在電梯內拿給我的鈔票, 說是先前欠乙○○的油錢,要我拿給乙○○,後來我也沒有拿到 丁○○給我的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2頁),而表 示證人丁○○於112年2月18日在電梯中所交付之現金,並非該 次毒品交易之對價,亦未於事後收受證人丁○○所交付之1千 元現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證人丁○○所述其於交易後 2日有交付1千元予被告丙○○一節屬實,尚難僅因證人丁○○之 單一證述,即認定被告丙○○有收受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金,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該次毒品交易之犯 罪所得。  ⒋至警方於本案雖另扣得被告乙○○所有之海洛因2包、吸食器1 組、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IPHONE行動電話1支(見偵 卷一第203、217頁)及被告丙○○所有之海洛因1包(見偵卷 一第231頁),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吸食器 是我施用毒品所用,夾鏈袋是我用來裝癌症的藥,電子磅秤 是我之前販賣時留下來的,海洛因是我施用止痛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74、275、277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海洛因是在乙○○的車裡面找到的,不是我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77、278頁),而表示此部分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 ,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 行之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 「傳說中的老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 被告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 112年2月10日0時31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聖福里環市路0段000號4樓(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112年2月10日0時2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聖福里環市路0段000號4樓(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112年2月10日0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頂(見本院卷一第346頁) 112年2月10日16時11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332頁) 112年2月10日16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112年2月10日16時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J棟6樓頂(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112年2月10日23時36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一第332頁) 112年2月10日23時27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聖福里環市路0段000號4樓(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112年2月10日23時3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112年2月20日2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一第342頁) 112年2月20日2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一第326頁) 112年2月20日21時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頂(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112年2月21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一第342頁) 112年2月21日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112年2月21日11時59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2樓頂(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112年2月21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112年2月21日2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112年2月21日22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頂(見本院卷一第358頁)

2025-02-27

MLDM-113-訴-190-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7號 原 告 OO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被 告 丁OO 丙OO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壹佰零肆元予兩造公同 共有。 二、主文第一項所示被繼承人所遺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壹佰零肆 元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 繼承人戊○○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丁○○、被告甲○○○、被告 乙○○、被告丙○○按33%、34%、33%、0%、0%之比例分割(見本 院卷㈠第13頁)。嗣追加請求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7,456,54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後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返還7,006,4 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上開返還金額,應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各5分之1分配(見本院卷㈢第21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 加及變更,均係以本件遺產如何分配之事實為基礎,基礎事 實同一,訴訟資料亦得相互援用,合於前揭條文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 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 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 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 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 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 34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7月 28日逝世,兩造為戊○○之子女即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 繼分各為5分之1。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戊○○死亡前, 未經戊○○同意擅自提領戊○○存款,起訴請求被告乙○○應返還 7,006,486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1項),此 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惟 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主張:該筆款項部分非其提領、部分 係戊○○生前所贈與等語,可見本件事實上無法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則原告單獨起訴,仍屬適法,自應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7月28日逝世,兩造為戊○○ 之子女即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 乙○○於戊○○死亡前,未經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 、⒌、⒏至⒔所示合計7,006,486元之存款,被告乙○○自應返還 上開款項予兩造即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返還後再依 民法第1164條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⑴被告 乙○○應返還7,006,4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⑵上開返還金額, 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二、被告分以: ㈠、被告乙○○: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戊○○存款,並非 其擅自提領者,且戊○○生前曾多次捐款予不同機構、善於自 己記錄各筆開銷,可見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提款 ,應係戊○○出於自由意旨自行處理者,與其無關。另其雖確 有單獨執戊○○存摺、印鑑提領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之戊○○存 款,但此係戊○○為感謝其10餘年來對之以及對被告丁○○之照 顧,而於111年6月15日在醫院時交付其鳳山00路郵局之存摺 、印鑑,表示其可逕自提領帳戶內餘款做為贈與;縱認附表 一編號⒑至⒔所示者非屬戊○○所贈與而應屬遺產,但其有在戊 ○○生前為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金額,此屬被繼承 人生前對其之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應先於遺產內扣除,又 其為被繼承人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亦應 先從遺產內扣除,餘額再依法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㈡、被告丙○○:戊○○自111年5月19起兩度就醫住院,中途出院至 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期間無法外出,可見確係被告乙○○ 未經戊○○同意,擅自持存摺、印鑑、填寫取款單後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⒔所示之存款並占為己有。戊○○生前 有交代其保險金用以處理後事,故被告乙○○所支出喪葬費用 應係自該保險金內支應,而不應從被告乙○○所提領之戊○○存 款內扣除。並聲明:同意原告本件起訴。     ㈢、被告甲○○○:同意原告本件起訴。 ㈣、被告丁○○:不知道怎麼表示,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 見本院卷㈢第213至215頁): 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戊○○之子女, 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戊○○未立遺囑,兩造就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亦未做成分割協議。 ㈡、附表二「遺產項目」欄位所載之戊○○遺產,兩造於113年6月2 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同意以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該部分之遺產毋庸經本院裁判分割。 ㈢、附表三所示存款均為戊○○之遺產,兩造同意該部分之遺產毋 庸經法院裁判分割。 ㈣、被告乙○○有在戊○○生前為戊○○支出以下金額: ⑴、被繼承人戊○○生前於111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 2日起至離世止,因病住進國軍00醫院,醫療費用共計24,10 7元; 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7日有購買醫療器材 等費用共計3,975元; ⑶、被繼承人戊○○生前曾進住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自111年4 月25日起至111年7 月20日止,照顧費用共計51,350元。 ⑷、被繼承人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共計32日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共計8日。兩者共計40 日之住院期間,每日有雇請看護費用共計支出12萬元; ⑸、被繼承人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共29日入 住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期間,每日有雇請看護費用共計支 出14,500元。 ㈤、被繼承人戊○○喪葬費用共計361,450元,為被告乙○○所支出。 ㈥、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乙○○單獨持戊○○之存摺 、印章所提領。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戊○○同 意,在戊○○生前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⒔所示被 繼承人戊○○之存款,對全體繼承人致生損害,應返還予戊○○ 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⑵、如上開為有理由,則該返還 之款項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無舉證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 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存款,原告請求被告乙○○應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  ⒈經查,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取款憑條,取款人均 為戊○○,所蓋印印鑑亦均為戊○○(見本院卷㈠第251、261、2 63、277、279頁),堪認應屬戊○○自行提領。再觀諸戊○○生 前自96年間至110年間曾有多次捐款予各寺廟或慈善機構之 情,此有戊○○手寫捐款紀錄、捐款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㈡第337-363頁),可見戊○○生前慣於自由決定並處理自己財 物事務。且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提款時間,均係 在戊○○111年5月19日就醫住院前,而戊○○於111年5月19日送 往國軍00醫院急診時,其意識清楚,頭皮雖因跌倒而有撕裂 傷,但未伴有意識喪失,此有國軍00醫院急診創傷病歷、急 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63-1 65頁、第169-170頁),可證戊○○於111年5月19日前意識狀 態清楚,確能自行處理存、提款事務,自難認附表一編號⒈ 、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存款係被告乙○○擅自提領者。  ⒉再查,本院將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各筆提領時間, 與被告乙○○、其配偶00、其成年子00等人之銀行存款帳戶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逐一勾稽比對 ,僅被告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110年1月18 日上午11時28分有存入10萬元,以及其配偶00華南銀行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於110年1月19日上午11時58分有存入32萬 元,此兩筆時間點與附表一編號⒈之提款時間即110年1月18 日上午9時19分略為接近,但金額完全不同。除此之外,上 開三人存款帳戶內無一筆與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 提領時間相近之存入或匯入紀錄,此有交易明細紀錄以及本 院整理列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5-310頁、第319-330頁, 卷㈢第71頁),自難認被告乙○○有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 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存款後,存匯入 自己或家人帳戶之舉。  ⒊此外,原告、被告丙○○、甲○○○均表示事實上並不知悉附表一 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存款究係何人提領,亦未曾聽戊○○ 生前提及此事(見本院卷㈡第115-119頁),原告亦表示確無 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存款確係被告 乙○○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乙 ○○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 至⒐所示之存款,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自無理由。 ㈡、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⒑至⒔ 所示共計1,206,486元之金額,經扣除其為戊○○所支出醫療 費用等、喪葬費後,應返還631,104元予全體繼承人: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 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合計1,206,4 86元之金額,為被告乙○○單獨持戊○○之存摺、印章所提領者 ,經被告乙○○自陳明確,其雖表示此乃戊○○為感謝其10餘年 對之以及對被告丁○○之照顧,而於111年6月15日在醫院時交 付鳳山三民路郵局之存摺、印鑑,表示被告乙○○可逕自提領 其內餘款做為贈與,但亦表示此情並無他人知悉、無從舉證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3頁),自難認其主張戊○○贈與乙事屬 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返還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合 計1,206,4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⒉另被告乙○○抗辯其於被繼承人戊○○生前墊付醫療費用共計24, 107元、購買醫療器材等費用共計3,975元、進住高雄市私立 00護理之家照顧費用共計51,350元、國軍00醫院住院期間雇 請看護費用共計12萬元、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雇請看護費 用共計14,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各筆費用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59、第61-67頁,卷㈢第105-109頁、第111-123頁、 第168頁),原告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故此部分性質上屬 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戊○○代墊之醫療、看護等費用,應為被 繼承人戊○○對被告乙○○所負之生前債務。而按繼承人中如對 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 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 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 意旨及反面解釋,以及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列第2 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等意旨 ,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 享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數額。據此,被告乙○○對被繼承人戊○○所墊付之上開費用, 依前揭說明,即應自被繼承人戊○○遺產中先行扣償。  ⒊再查,被告乙○○抗辯其有支出被繼承人戊○○喪葬費用共計361 ,4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1-1 23頁),原告對此事實亦未爭執。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 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 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 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 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 支付之。是被告乙○○所支付喪葬費用,自應自被繼承人戊○○ 遺產中扣除。  ⒋被告丙○○雖表示戊○○生前有交代其保險金用以處理後事,故 被告乙○○所支出喪葬費用應係自該保險金內支應者,而不應 自遺產內扣除。但查,被告丙○○所提出戊○○生前手寫保險項 目內容,並無記載其計畫未來申領保險金之用途(見本院卷 ㈢第65頁),自難認被告丙○○所述為真;況被繼承人戊○○生 前向00人壽以及00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受益人均 為被告乙○○一人,被告丙○○亦自承戊○○之保險單之受益人原 本為三人,之後改為被告乙○○一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9頁 ),可見戊○○生前確有由被告乙○○單獨申領其全部保險金做 為己用之意,難認有將該保險金用以處理後事之情,被告丙 ○○主張被告乙○○所支出喪葬費用應係自該保險金內支應者, 而不應自遺產內扣除,為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 號⒑至⒔所示共計1,206,486元之金額,經扣除其為戊○○所支 出醫療費用等暨喪葬費後,應返還631,104元予全體繼承人 (計算式:1,206,486元-24,107元-3,975元-51,350元-120, 000元-14,500元-361,450元)。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載有明文。查戊○○並未以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令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就前開遺產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戊○○之遺產,即屬有據 。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 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承前所述,被告乙○○應返還兩 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631,104元,此在數量上屬可分之物, 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自應歸兩造各依應 繼分5分之1取得。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 一編號⒑至⒔所示共計1,206,486元之金額,經扣除其為戊○○ 所支出醫療費用等暨喪葬費後,應返還631,104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返還631,104元 予兩造公同共有,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於 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日期 及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卷證位置 備註 ⒈ 110/1/18 09:19:49 土地銀行 00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 戊○○ 3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1、251頁,卷二第175頁 ⒉ 110/3/9 09:07:22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1、253頁,卷二第175頁 ⒊ 110/6/23 09:30:39 7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255、257頁,卷二第177頁 匯入戊○○鳳山00郵局0000000帳號 ⒋ 110/6/23 09:37:12 2,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261頁 ,卷二第177頁 ⒌ 110/8/17 09:18:47 1,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263頁,卷二第177頁 ⒍ 110/9/16 14:20:42 250,060元 本院卷一第245、265頁,卷二第177頁 ⒎ 110/1/20 13:58:22 鳳山00郵局0000000帳號 戶名:戊○○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69、275頁,卷二第185頁 ⒏ 110/9/10 10:14:40 1,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71、277頁,卷二第187頁 ⒐ 111/5/18 09:25:43 1,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79頁 ⒑ 111/6/17 09:31:43 35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1頁 被告乙○○承認為其單獨持戊○○存摺、印章所提領 ⒒ 111/7/1 09:55:32 36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3頁 ⒓ 111/7/14 10:16:48 33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5頁 ⒔ 111/7/22 08:49:11 166,486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7頁 編號⒈、⒋、⒌、⒏至⒔合計金額7,006,486元 編號⒑至⒔合計金額1,206,486元 附表二(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遺產項目及 分割方案):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調解成立之分割方案 ⒈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51.79 3600/17280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⒉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1.95 3600/172800 同上 ⒊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03.72 3600/172800 同上 ⒋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102.44 522/3966 同上 ⒌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82.31 522/3966 同上 ⒍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55 1/10 同上 ⒎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1 全部 同上 附表三(兩造不爭執屬於戊○○之遺產,但均同意因金額太少故 無庸於本件訴請遺產分割):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卷證位置 ⒈ 臺灣土地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118元 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1頁,卷二第77頁 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584元 本院卷一第19頁 ⒊ 華南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4元 同上 ⒋ 華南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257元 同上 ⒌ 彰化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95元 同上 ⒍ 中華郵政鳳山00郵局帳戶存款 28元 本院卷一第19頁、第237頁 ⒎ 玉山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29元 本院卷一第19頁 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12元 同上 ⒐ 00區農會帳戶存款 29元 同上

2025-02-27

KSYV-113-家繼訴-127-20250227-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榆藺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榆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傅榆藺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 要,並可預見若協助他人租用、借用帳戶,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 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 知陳義升(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 71號判刑確定)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且姚嘉霖(所涉提供帳戶之 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 刑確定)有意出售其個人帳戶,竟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10 時45分前某時,媒介姚嘉霖與陳義升認識,使其等得以聯繫出售 帳戶事宜,並代為收受陳義升交付之收購帳戶價款,嗣姚嘉霖於 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某 處,將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義 升,由陳義升轉交上游,供詐欺集圑使用。嗣詐欺集圑不詳成員 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向莊火練佯稱有獲利管 道,致莊火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 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傅榆藺於112年2月2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證明其本案犯行時,有證據能 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 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前述情形者,應告 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 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 等困境,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又司法警察 (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而通知證人到場 詢問時,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及第2 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雖不在準用之列,惟證人仍 享有同法第181條所定不自證己罪之權(刑事訴訟法第196條 之1參照)。故證人若不知有前項權利而於司法警察(官) 詢問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其後成為被告時,基於不自證 己罪特權,仍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 9號判決意旨參照),固已明確揭示倘證人接受司法警察( 官)詢問時,未受告知可以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 證言權,因無從知悉自己得以行使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則其 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嗣後自己成為被告之案 件中,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自此則判決之脈絡以觀,證人 若經由司法警察(官)之告知,已知悉享有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卻仍以證人身分,本於自由意志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因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已獲實質保障,亦 應認其已等同受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緘默權利之告知 ,自可於該證人嗣後成為被告之案件中,作為證據(性質上 應為被告之供述)使用。  ㈡經查,本案係因另案被告姚嘉霖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供 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為警查獲另案被告姚嘉霖 ,又另案被告姚嘉霖於111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其是將本案 帳戶販售予綽號「阿生」之人,並指認「阿生」即為另案被 告陳義升等情,嗣警方通知另案被告陳義升到場說明,另案 被告陳義升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時始供稱是向本案被告購 入本案帳戶等語,然另案被告陳義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 證,且另案被告姚嘉霖、陳義升之供述亦有矛盾之處,無從 率認另案被告陳義升所述屬實,是於此一偵查階段,檢察官 尚未對被告可能涉犯本案犯罪生合理懷疑,應屬正常,則檢 察官於112年2月24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作證,應非蓄 意規避被告所具有法律上「被告」之身分,而藉此刻意不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之情形,可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係受檢察官之傳喚以證人身分出庭作 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 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下稱 偵卷】第83、85頁),又檢察官於訊問之初,即告知被告「 如因已陳述會導致本人、配偶或法定親屬遭受刑事訴追,可 拒絕作證」,並問以「是否願意作證?」,經被告答稱:「 願意」(見偵卷第85頁),可見被告經由檢察官告知證人之 拒絕證言權,應已知悉如證述之內容可能涉及自己犯罪,可 主張拒絕作證,卻仍願意作證,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當已獲 得實質保障,得自由決定是否就不利於己之事實為陳述。此 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表示檢察官於 112年2月24日之訊問過程中,有何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詢 問方法,使其為一定內容之陳述,益可徵其於112年2月24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確實是本於其個人 之自由意志,應無疑問。  ㈣綜上,檢察官於112年2月24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接受 訊問,並未蓄意規避被告之被告身分,又於訊問之初即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已實質保障其 不自證己罪之訴訟上權利,且於訊問過程中未使用任何不正 詢問之方法,使被告違反本意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也可確 保其不利於己陳述之任意性,應認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以證 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證明其本 案犯行時,可作為被告本人之任意性供述,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姚嘉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義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 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 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 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 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 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姚 嘉霖、陳義升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姚嘉 霖、陳義升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有本院送達 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又證人姚嘉霖 、陳義升於警詢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 問,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告並未在場,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 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 形,且就其等如何交付、收受本案帳戶之陳述內容完整、清 楚、明確,復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是從其警 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足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又審酌 其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 顯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足認 其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之犯行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人 陳義升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 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偵訊 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 ,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陳義升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榆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9頁、第284頁),亦有證人陳義升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7頁至第63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火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21頁至第123頁、第5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65頁、第107頁至第119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 訂,經總統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本件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 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 媒介姚嘉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復 有代為收受陳義升交付之收購帳戶價款等行為,然被告上開 所為,並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 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證人陳義升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我是向被告購入本案帳 戶等語(見偵卷第21、58頁),然證人陳義升於同次警詢時 亦證稱:我當時是跟姚嘉霖說「你缺錢,我缺帳戶」,所以 向他購買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證人陳義升究 竟是直接向證人姚嘉霖購買本案帳戶,還是輾轉向被告購得 本案帳戶乙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又證人陳義升上 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之真 實性,自難逕以證人陳義升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⒊準此,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實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在別無其他事 證可佐下,亦難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 僅能評價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正犯行為 ,自有未合。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 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犯意,而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 詐騙之詐欺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訊時已明確供出本案帳戶之交付過程、情節,已供承本 案客觀事實,惟檢察官於偵訊時卻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 認罪」之真意,以致被告錯失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認定被 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犯行,且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 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媒介姚嘉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欺 集團使用,復代為收取陳義升交付之收購價款,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且產生掩飾金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 本院卷第6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非被告所提領、持有,又 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2-金訴-1137-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延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6號 、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3,含門號○○○○○○○○○○號SI 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丙○○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土地公」、「元寶控盤・鬆獅」及甲○○(另經本院審理 判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詎丙○○與 「土地公」、「元寶控盤・鬆獅」、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到達指定收 款地點,監視現場狀況及甲○○向受騙民眾面交款項之情形以 回報上開群組成員。另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所成 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法,向乙○○進行詐騙,致乙○○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領出後,至附表一所示 之指定地點交款。而甲○○接獲「土地公」等人之指示後,先 向「土地公」指派之不詳成員取得未經授權同意、蓋有「德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洪孝旻」印文及 簽署「謝秉成」署押之新臺幣(下同)54萬2,000元現金收據1 紙(下稱系爭收據)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 ○在附近監看情況、甲○○出面向乙○○表示其為系爭公司之收 款專員謝秉成(起訴書誤載為謝秉承),並提出系爭收據表彰 收受款項完成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乙○○收取附表一 所示款項,乙○○因此交付現金54萬2,000元予甲○○。甲○○旋 依「土地公」等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高鐵嘉義站男 生廁所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種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足生損害於乙○○、系爭公司、洪孝旻及謝秉成。嗣因乙○○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扣得現金收據1紙,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112年10月3日晚上7點左右,我有到 嘉義縣大林鎮,當時我持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 。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在詐欺集團群組內看到有人指派 到嘉義擔任監控手的工作,我以為是指派給我,所以就從高 雄搭高鐵到嘉義,再坐計程車到指定收款地點附近待命,但 是我到場後回報群組,他們說這次不是指派給我,我就馬上 離開嘉義回高雄了,這次並沒有在現場擔任監控手等語,經 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到達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取款地 點附近,且其擔任監控手期間、用以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指派其負責監控之車手即為同案被告 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8頁、第144至146頁) ,同案被告甲○○涉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亦為被告不爭執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至7頁;警卷 二第9至15頁;6936偵卷第51至57頁;6937偵卷第45至59頁 、第65至71頁),並有甲○○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 獲照片4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偽造 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乙○○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36張、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甲○○)2份、通聯調 閱查詢單(0000000000)0份、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丙 ○○)2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13日嘉民警偵字第 1130033185號函暨偵查報告1份、丙○○手機之內部資料截圖2 8張、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3份、本案收款地點之GOOGLE街景 照片、截圖2張足資佐證(見警卷一第8至11頁、第16至18頁 、第30至39頁、第57至59頁反面、第62至115頁;警卷二第5 至7頁、第16至19頁、第30至47頁反面、第50至103頁;6936 偵卷第73至99頁、第111頁)。是被告於本案上述期間,曾使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指派 其負責監控之車手為同案被告甲○○,而同案被告甲○○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出面向告訴人表示其為系爭公司之收 款專員謝秉成,並提出系爭收據表彰收受款項完成之意思表 示而行使之,藉此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告訴人因 此交付現金54萬2,000元予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旋 依「土地公」等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高鐵嘉義站男 生廁所內,斯時被告曾到達收款地點附近,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輔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暨其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自112年10月3日晚間 7時13分至8時13分止之基地台位址,均係位於附表一所示地 點附近,有系爭門號行動上網資料1份可資參佐(見警卷一第 97至105頁)。復斟酌被告自承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內、由本人 對外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中於112年10月3 日晚間5時48分至7時21分許,曾有與暱稱「植春袖竇」之對 話內容略以(「鍾」代表被告、「植」代表植春袖竇):「鍾 :我現在要上嘉義。植:開車車嗎?鍾:嗯嗯。植:我先回 家休息一下 大概八九點再去。植:阿公今天剛插管晚上需 要人照顧。鍾:(OK貼圖)。植:有點起風了。鍾:(傳送 GOOGLE定位資訊:嘉義縣○○鎮○○路000號)。鍾:自己注意 安全」等語;另於112年10月3日晚間8時35分至8時45分許, 曾有與暱稱「媽咪」之對話內容略以(「鍾」代表被告、「 媽」代表媽咪):「媽:弟。媽:你在跑車?媽:還是在工 作?鍾:工作。鍾:今天跑台北嘉義高雄。鍾:工作賺比較 多。媽:從昨晚做到現在?鍾:嗯啊睡3小時而已。媽:有 怎麼都可以收?鍾:見面說。媽:好」等語;又於112年10 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有與暱稱「媽咪」之對話內容略以: 「鍾:昨天一天賺了快一萬」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附卷足證(見6936偵卷第87至91頁)。綜參上開各 節,堪認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到場徘徊以監視其所 配合之同案被告即車手甲○○取款、交款情況,以賺取詐欺集 團監控手之酬勞甚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含糊供稱:不記得案發當時在哪裡、 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去現場、我應該沒有去嘉義縣大林鎮等語 (見警卷一第12至15頁反面;警卷二第1至4頁反面;6936偵 卷第31至37頁、第105至109頁),可見其前後辯詞矛盾不一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2年10月3日那天, 我搭車到達收款地附近回報群組後,他們說這單不是我負責 ,我就馬上離開了,大概只在那邊待了10-20分鐘而已,當 天後來我都沒有再去做其他工作就回家,所以也沒有任何收 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82至83頁)。核與前揭系爭 門號行動上網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顯有 不符,從而,被告之辯解是否可信,或係依系爭詐欺集團教 戰手則所為卸責之詞(見6936偵卷第84至85頁),實有可疑。  2.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曾經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指 示於112年10月3日前往嘉義收錢,隔天10月4日再到臺南收 錢,是在臺南的時候當場被警方查獲逮捕,同時在現場警方 查獲有一位監控手在場,那個人就是丙○○,我才知道我收錢 的時候他都會在旁監視跟把風等語(見警卷一第1至7頁;警 卷二第9至15頁;6936偵卷第51至57頁;6937偵卷第45至59 頁、第65至71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接單模式 係由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於聯繫之通訊軟體群組中發布本 案車手即同案被告甲○○之照片供其確認,該人即為其配合集 團應隨側監視之對象等語,前已述及。堪以推認被告與同案 被告甲○○之出勤狀況應屬同一組車手、監控手之組合,被告 即毋庸於每一次接到指令時均須重新確認車手長相特徵,此 與詐欺集團通常為互不熟識之成員組成之運作模式較為相符 且合理。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112年10月3日 看到群組內的指令後,從高雄搭高鐵到嘉義高鐵站,再從嘉 義高鐵站搭計程車到指定的收款地點附近,到達時回報群組 ,他們才說不是叫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佐以被告案 發期間所使用系爭門號之行動網路基地台位址資料,被告確 係從高雄出發至嘉義,有上開系爭門號行動上網資料在卷可 考。則被告既遠從高雄市來到嘉義縣,路程非近且耗時,依 照一般社會通念,其應於出發前即於通訊軟體群組內確認是 否由其接應此次工作,並於通勤過程中於通訊軟體群組內回 報路程進度,被告辯稱其未曾確認清楚即長途、轉乘不同交 通工具通勤至收款地點,且於到達時始第一次回報詐欺集團 通訊軟體群組等語,自與常情有違,難以信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 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詐騙集團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 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取款車手、監控手集團, 以網路或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其財物,車手並前 往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自陳其負責 擔任系爭詐欺集團監控手期間,曾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與 「土地公」、「元寶控盤・鬆獅」等人之群組,經指派監視 車手即同案被告甲○○取款過程之所有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 44頁)。可見被告應對同案被告甲○○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載等犯行均有所知悉,再者,被告及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 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 分擔之犯罪分工細節,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 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 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告 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 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並不知取得之詐欺贓 款事後流向,而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 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取得贓款後, 將贓款上繳予其他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 害,故堪認定有共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通常事理相違,俱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罪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 上限不得易科罰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 白,均不符合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事由之規定,應認本案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時尚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適用)、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 共犯「土地公」、「元寶控盤・鬆獅」、甲○○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同案被告甲○○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系爭收據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 印文,且該收據上另有同案被告甲○○偽簽之「謝秉成」署名 ,分別用以表彰「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簽 署系爭收據、「謝秉成」代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款項之意,其偽造印文、署押之一部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 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於 現場監控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金錢之同案被告,雖該集團 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 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 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 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 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 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 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 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 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 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監控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3.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監控手,6.告訴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殯葬業,3.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貧窮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查附表二所示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 、「謝秉成」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及扣案之系爭收據1紙,雖 分別屬刑法第219條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業經 本院於同案被告甲○○之判決中諭知沒收,有該案判決書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為免重覆執行沒收無實 益,此部分爰不再諭知沒收。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屬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每次可實際獲有 之犯罪所得至少為3,000元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 告本案擔任監控手實際所獲得之薪水至少為3,000元,此部 分爰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 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 被告僅屬聽命行事之監控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一所 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乙○○ 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0月3日20時許 54萬2,0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在其嘉義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明華門市,將左列物品交付甲○○,丙○○則於上開便利超商外對甲○○之收款過程進行監控。嗣甲○○再依暱稱「土地公」之不詳集團成員指示,以將上開物品置放於高鐵嘉義站男生廁所內之方式交付詐欺之不詳成員。 ⑴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36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33頁、第37至39頁、第57至59頁反面;警卷二第33頁、第35頁反面至47頁反面) ⑵甲○○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4張、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13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3185號函暨偵查報告1份、丙○○手機之內部資料截圖28張(見警卷一第10至11頁、第35頁、第62至115頁;警卷二第18至19頁、第34頁反面、第50至103頁;6936偵卷第73頁、第77至99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3份(見警卷一第8至9頁反面、第16至17頁反面、第30至32頁;警卷二第5至6頁反面、第16至17頁反面、第30至32頁) ⑷本案收款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及地圖截圖各1張(警卷一第18頁;警卷二第7頁;6936偵卷第111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企業名稱欄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警卷一第35頁;警卷二第34頁反面) 2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代表人欄之「洪孝旻」印文1枚(警卷一第35頁;警卷二第34頁反面) 3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代表人欄之「謝秉成」署押1枚(警卷一第35頁;警卷二第34頁反面)

2025-02-27

CYDM-113-金訴-808-202502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孝慈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即申請新開立存簿儲金帳戶日)至 同年月28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朱展良、羅宏洋、陳俊鎧、蔡筱臻、黎鈞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分別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系爭 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欺手法,騙 取上開匯款金額等事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警詢指述暨渠 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 系爭帳戶,應屬事實,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 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18頁)可憑,足證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於113年6月21日出監,出監當 天下午就去中華郵政辦理簿子及金融卡,同日辦完簿子及金 融卡要回家設定網路銀行的時候發現金融卡遺失,可以確定 金融卡遺失就是113年6月21日出監當天云云(本院卷第86、 87頁);然被告係於113年6月24日申請新開立系爭帳戶,此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儲字第1140011007號 函(本院卷第59頁)、114年2月19日儲字第1140013360號函 暨所附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本院卷第71至 77頁)附卷可稽,故被告就系爭帳戶遺失過程之供述,與客 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  ㈢又被告前因交付個人帳戶案件,經本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0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於11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的 金融卡密碼是我身分證號碼阿拉伯數字九位數,我把密碼寫 在壹張紙上,連同金融卡一起放在金融卡的塑膠套裡,我發 現金融卡遺失後,我沒有報案也沒有掛失金融卡等語(本院 卷第87頁);則被告既有前開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與他人遭判 刑之前科,理應更妥善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以防外流為是,其 卻反而將不會忘記之密碼寫在金融卡上而為上開徒增風險之 行為,顯不合理。況被告既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已有豐富 人生閱歷及工作經驗,對於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犯罪,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 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 共場所張貼防騙、防恐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自 難對其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乙節諉為不知,益徵被告特別寫 下金融卡密碼等情節,與一般常情不符,故被告是否遺失系 爭帳戶,實屬可疑。  ㈣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 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 ,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 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 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 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 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 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 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 利用不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 人作嫁之理。衡以告訴人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當日 即遭領取,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更足見該不法 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詐騙前, 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 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被告同意渠等 使用系爭帳戶,即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遺失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依現今金融服務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   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   名義開設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知渠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供掩飾 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 性。又被告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且其亦曾於 98年間因交付帳戶幫助詐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間又因交付帳戶幫助洗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1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含罰金 刑易服勞役)出監,則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 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 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有期徒刑部分),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幫 助洗錢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 後又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幫助洗錢犯行,可徵被告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本件同時有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交付帳戶遭判刑之前科,對於重要之金融交 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 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 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又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 佳,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 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展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透過WhatApp通訊軟體與朱展良聯繫,並以代購商品為由誆騙朱展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 17,000元 2 羅宏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透過社交軟體臉書粉絲專業「牛牛珠寶」直播與羅宏洋聯繫,並以販賣翡翠為由誆騙羅宏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1時31分許 10,340元 3 陳俊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雅」與陳俊鎧聯繫,並以推薦TiTok shop投資,以假客服誆騙陳俊鎧進行儲值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3時03分許 20,000元 4 蔡筱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透過社交軟體Litmatch暱稱「the first place」之人與蔡筱臻聯繫,並以推薦投資平台「FXCM」,以假客服誆騙蔡筱臻購買期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4時39分許 10,000元 5 黎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透過臉書社團與黎鈞聯繫,以假販售演唱會票券方式誆騙黎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5時05分許 16,000元

2025-02-27

TNDM-114-金訴-358-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事實部分將附件犯罪事實一「於民國113年4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13年3月30日14時47分 至統一超商新東灣立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此有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可參(警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人,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智 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 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 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78號   被   告 郭俊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 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等4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銀行帳戶, 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姿敏、史信強、黃佳萱及周玉婷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宏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姿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姿敏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廖姿敏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史信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史信強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史信強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佳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佳萱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黃佳萱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玉婷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周玉婷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以及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郭俊宏前案資料 被告郭俊宏先前曾因提供帳戶與電信門號予詐騙集團,而遭法院判刑,易言之,其顯然知悉帳戶之重要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 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 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 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 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 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一 步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 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 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 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 戶行為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 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 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 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 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 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 (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 輕)規定而優先適用,基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姿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廖姿敏佯稱中獎需先匯款,廖姿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12時53分許 4萬6,060元 同上 113年4月1日13時07分許 4萬9,999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13時09分許 5萬元 同上 2 史信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史信強佯稱中獎需先匯款,史信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56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13時01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3年4月1日13時09分許 2萬9,999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 黃佳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黃佳萱佯稱中獎需先匯款,黃佳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30分許 1萬1,012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4 周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周玉婷佯稱中獎需先匯款,周玉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56分許 2萬6,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NDM-114-金簡-12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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