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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昱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冠昱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 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在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崇道路 口附近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 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詐欺蔡名宸、蔣世勳、吳孟儒、郭睿恩、張○○伃(96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額至葉冠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提領,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名宸、蔣世勳、吳孟儒、郭睿恩、張○○伃告訴後,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 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 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 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葉冠昱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及有寄 交予不詳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 稱他本來有一份工作,想要多賺一點錢,所以在網路找家庭 代工,對方稱為節省稅費,要他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他才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沒想到帳戶被拿去詐騙他人,他也 是被騙的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並於113年4月1日在臺南市 東區崇善路與崇道路口附近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警卷第13頁)、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 (詩涵媽媽)」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附卷可以佐 證。  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分別以 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蔡名宸、蔣世 勳、吳孟儒、郭睿恩、張○○伃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額至葉冠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蔡名宸、蔣世勳、吳孟儒、郭睿恩、張○○伃   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蔡名宸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警卷第65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6至68頁)、告訴 人蔣世勳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81頁上方)、網路遊 戲、「TMO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81頁下方至85頁)、告訴人吳孟儒提出之社群媒體臉 書頁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03至104頁)、告訴人 郭睿恩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17頁)、臉書messeng 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0至128頁)、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至16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雖辯稱他是在網路找家庭代工,對方稱為節省稅費,要 他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他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沒想 到帳戶被拿去詐騙他人等語。然而: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張卡片可以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 元,3張卡片可以申請補助3萬元,最多可以申請6萬元補助 金(警卷第7頁)。惟依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 思逸(詩涵媽媽)」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內容, 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稱代工報 酬為捲好手機充電線裝盒中,每盒報酬4元,1件為1000盒; 髮夾1個3元、手機鋼化膜1個2元、粉撲1個2元(後3項均未 說明工作內容),均為每件1000個(警卷第19頁)。手機充 電線如1天正常工作3小時左右,6天差不多可以完成1件(警 卷第19至20頁)。亦即,上開手工代工每完成1個僅可獲得2 至4元報酬,每日工作3小時,6日約可完成1件(1000個)。 然其僅需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得每張1萬元之補助金,最多可 獲得6萬元補助金(6張提款卡),顯不合理。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當時向他說,因為兼職的比較多材料 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會用他的卡片及他的名義購置 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警卷 第7頁)。惟依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詩 涵媽媽)」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內容,暱稱「李 思逸(詩涵媽媽)」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稱公司收到卡片會 第一時間安排購買材料後,由司機將材料、協議書、卡片配 送交被告(警卷第23頁)。如果材料買賣需繳交稅金,理應 由販售材料者(進項)繳交而非由購買者(銷項)繳交,則 對方所稱以被告名義購置材料公司可以節省稅費已不合理。 再者,家庭代工通常係繼續性契約,而非只做1次即結束合 作關係。對方公司取得提款卡之目的,既係以被告名義購置 材料節省稅費,則為何僅訂購1次材料即將提款卡退還?尤 有甚者,為何訂購1次材料最多竟可用到6張提款卡?其不合 理之處甚為明顯。  3.依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內容,被告稱「粉撲、髮夾、   充電線我覺得我可以」(警卷第20頁)。惟雙方並未談及粉 撲、髮夾之工序(製作方法、流程),為何被告會覺得自己 可以?再者,對方稱「(司機配送會當場教學您一遍喔)如 果您不方便也可以寄到超商喔」(警卷第20頁),惟被告卻 以臺南市崇善路統一超商作為代工材料之配送地址(警卷第 27頁)。如此一來,司機僅能將代工材料配送至統一超商, 而無法對被告當場示範教學代工項目之工法、工序,被告如 何可以順利從事代工工作?  4.依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內容,被告陸續稱「但我怕被 騙」(警卷第19頁)、「不是來騙的吧」(警卷第22頁)、 「我是想做做看沒錯,就是因為怕的關係...」、「如果妳 今天是我,你不怕嗎?」(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對提供 提款卡部分顯有疑慮。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問:....   交付前你是否擔心對方可能會將你該帳戶充作犯罪、洗錢工 具?答:)我當時想很急的可以賺到錢,我也想要賭賭看。 」(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於寄交上開提款卡、密碼前, 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非法使用,惟為能取得對 方承諾之報酬,因貪圖高額報酬鋌而走險,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無信任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且未曾見面之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2月以上,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3.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即,其刑之減輕 為得減而非應減。另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是本件並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第3項等必須減、免其刑之適用。   4.從而,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1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㈢核被告葉冠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助力供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 處。  ㈤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 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 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為1個等犯罪情節、手段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所述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交付上開提款卡後並未收 到報酬(警卷第8頁、偵卷第20頁),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並無犯罪所得可沒收,附此說明。 七、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幫助洗錢   行為,惟其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 酬或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蔡名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蔡名宸佯 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並稱需經由TMON網路遊 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其後復佯稱已凍結內部 全部金額,如需解除凍 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使蔡名宸因而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 列金額至葉冠昱所開立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 113年(下同) 4月3日21時21 分許 2千元 2 蔣世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蔣世勳佯 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 並稱需經由TMON網路遊 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其後復佯稱已凍結交易 金額,如需解除凍結, 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使 蔣世勳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 額至葉冠昱所開立之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 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 4月3日23時9 分許 1萬元 3 吳孟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 書社團PO文販售二手鋼 琴,使吳孟儒因而陷於 錯誤與其聯繫購買,並 依指示先付定金,於右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 葉冠昱所開立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 4月3日19時37 分許 2千元          4 郭睿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 書社團廣告販售遊戲主 機,使郭睿恩因而陷於 錯誤與其聯繫購買,並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 右列金額至葉冠昱所開 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4月3日22時5分 許 5千元   5 張○○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 書拍賣社團販售IPhone 12手機,且與張○○伃 聯繫,使張○○伃因而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 付定金,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葉冠昱所 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 4月3日18時6分 許 3千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金訴-2005-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邱明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執行(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明全(下稱受刑 人)因腰部、腳部輕障,且腰部疾患需外醫門診拿藥,後續 亦需手術開刀治療,並會衍生相關交通、看護費用,家中尚 有母親癌症末期,經濟陷入危機,是執行命令查扣受刑人在 監之保管金部分,請求減少扣款,希望至少酌留新臺幣(下 同)1萬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罰金、罰鍰、沒收 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且前項命令與民 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又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查封時,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 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 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有 規定。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沒收裁判時,自應依上開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 第187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 銷。其他上訴駁回。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案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上開沒收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分案以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辦理,於民國113 年8月2 3日以竹檢云典111執沒530字第1139035217號函囑法務部○○○ ○○○○於10萬5,690元範圍內(前已執畢1,265元,尚有10萬4, 425元待追繳),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 ,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執行法院 諭知沒收之確定判決,並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於法 有據;且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裁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應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酌留必需生活費 之規定,於實際執行時尚非不得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實際狀 況而增減之。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11年11月10日以受刑人身 份進入臺中監獄服刑後,迄至113年10月17日止,合計共有7 次門診就醫,單次金額從320元至690元不等;2次急診就醫 ,單次金額均為1,050元;2次住院就醫,單次金額分別為3, 336元、9,960元,可知受刑人之身體可能確有疾患,然急診 與住院就醫均屬偶發事件,而常態性門診如受刑人平均2至3 月始需就診1次,單次花費金額最高亦不超過700元,有法務 部○○○○○○○113年10月17日中監衛字第11300277080號函所附 醫療費用收據簽收單1份附卷可佐,衡以受刑人以「其他醫 療需求」等因素為由,要求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惟觀 之上開受刑人實際之醫療常態固定支出,並非每月均有支出 需求,且除住院就醫外,單次較高額之急診約2年期間內發 生2次,再者,受刑人自113年3月5日出院後,僅分別在113 年6月19日、113年9月2日門診就醫,可知其身體狀況尚屬穩 定,是即使單次住院花費偏高,亦為已完結事件,而非持續 進行之狀態,自難認其聲請有據。 ㈢、此外,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 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且監獄應掌握受刑人 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 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而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 ,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 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 項、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受刑人其餘之住宿、飲食 ,均由監所提供、國家負擔,另監所內亦具備相當之醫療資 源保障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縱使再考量於監獄實務上,在監 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 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然參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 本案沒收追徵之執行時,已考量受刑人日常開銷所需,而酌 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又無其他特殊原因 可認上開金額不足,而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是檢察官將 該保管金列為執行沒收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後,始命令從中沒收,顯已兼顧受刑人在監之權 益,尚難認此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受刑人主張母親 癌症末期、家中經濟陷入危機,或後續需手術開刀治療,並 會衍生相關交通、看護費用等不確定情形云云,均非本案聲 明異議所得考量之事項,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當無足採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未見任何違法或不符比例原 則之不當情形,故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錶 1支 金色鐵製Ogival品牌,價值4萬元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2萬8,000元) 3 香水 2瓶 各為香奈爾、Gucci廠牌,價值合計1萬元 4 充電線 1條 IPhone廠牌,價值390元 5 筆記型電腦 1台 灰色ASUS廠牌,含充電頭、充電線,價值2萬4,000元 6 筆電包 1個 深藍色,價值600元 7 手機充電線 1條 Samsung廠牌,價值1,500元 8 隨身碟 1個 白色,含皮卡丘吊飾,價值200元 9 眼鏡 1副 黑色框邊,價值1,000元

2024-12-05

SCDM-113-聲-964-20241205-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20 號、112年度偵字第34676號、112年度偵字第34896號、112年度 偵字第36469號、112年度偵字第36503號、112年度偵字第36727 號、112年度偵字第4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隆、張家祥被訴如附表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因認被告2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及同案被 告黃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妍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只是進去店 內將手機充電,沒有要偷東西,手機充完電就走了。   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之結果(本院原易字卷一 第216至256頁),參酌上開截圖,可知:被告簡永隆著黑 衣戴帽,左手持手機充電線,首先步入該自助洗衣店,被 告張家祥著綠色外套跟著被告簡永隆步入該店,之後同案 被告黃家祥再步入該店,被告簡永隆至店內之儲值機旁, 拔掉儲值機插在牆壁插座之插頭,再持該充電線插入該插 座,被告張家祥在旁幫忙,2人一起將手機連接該充電線 充電,被告簡永隆站著觀看充電中的手機,充電過一段時 間,被告簡永隆再將該充電線拔除,連同手機一起拿在手 上,嗣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家祥即陸續徒步離去該店, 手中並無任何該店內之物品,而於此過程中,被告2人與 同案被告黃家祥或於店內走動,或撥動監視器鏡頭,或碰 一下儲值機,或單純坐在椅子上等或看手機,或走至店外 又走入,然均無為行竊之物色、著手之舉,也無破壞之行 為;尤其在本院勘驗2個不同角度的監視器錄影檔案時, 可看到被告2人在將手機連接插上插座之充電線後,就離 開儲值機區域,看不出被告2人或同案被告黃家祥有對儲 值機下手或從中拿取物品。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黃家祥就 此節之供述係屬一致又互相吻合,並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 指稱:我看我經營的自助洗衣店內的儲值機跟監視器鏡頭 有被動過等語相契,可以採信。況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 該店內並無他人,被告2人或同案被告黃家祥若要下手行 竊有極為充裕之機會,但被告2人或同案被告黃家祥卻均 未為之。綜上足認,被告2人深夜進入該店,只為將手機 充電之舉,雖屬異常,卻是事實。   ㈢被害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店內的儲值機鎖頭遭破壞且事 後遭竊等語,但該儲值機鎖頭有無遭到破壞、是否為被告 2人或同案被告黃家祥所破壞,依上開截圖及本院勘驗結 果,均屬不能證明(被害人就毀損部分亦未提告訴)。所謂 事後遭竊,其情節(如是在甚麼時間、有甚麼東西遭如何 之手法竊取)更屬不明,遑論可認與被告2人或同案被告黃 家祥有關。況被害人於警詢時係表示「不清楚儲值機內有 無錢財」,並改稱是「儲值機之鎖頭遭竊」,則在卷內別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對該儲值機著手行竊之具體行 為之情況下,本院尚不能僅憑被害人上開未臻明確之單一 指訴,認定被告2人觸犯上開罪行。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2人就附表部分觸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之有罪確信,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簡永隆、張家祥、黃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4日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黃妍燕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由張家祥(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方式破壞洗衣店內之儲值機,簡永隆、黃家祥則在一旁協助行竊並把風,然未竊得儲值機內之財物旋即離去。

2024-12-04

TYDM-113-原易-34-20241204-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5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上千犯在車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充電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上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在車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 大廳東北側手機充電站,見柯金生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及行動電源1個(嗣 行動電源經警扣案發還柯金生)及充電線2條放置在該處充 電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旋即 離去。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6日下午2 時3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佛陀教育 基金會,見王美堂所有並放置於該處桌上行動電話1支(廠 牌:紅米,價值約7,000元,嗣經警扣案發還王美堂),認 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旋即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柯金生、王美堂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臺北車站及佛陀教 育基金會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各1份。  ㈢被告張上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 車站犯竊盜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其犯罪對象不同, 時間、地點均可分,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其竊取物品多以行動電話或其週邊物品 ,先於113年3月1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內竊取護理師 之行動電話1支,又於同年月27日在宜蘭縣蘇澳鎮榮總醫院 蘇澳分院內再次竊取他人行動電話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訊問 後於113年4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 13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 5165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上開案件仍不知反省,又於數 日後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且均係竊取他人行動電話,毫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陳稱:入 所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萬元左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 需扶養92歲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因另犯上述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 科處有期徒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 及充電線2條,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於犯罪事 實要旨㈡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紅米),固屬於被告 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為警查扣後分別發 還柯金生、林美堂,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紙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30

TPDM-113-審簡-2345-202411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勞湘紜 陳展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勞湘紜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展煌犯搬運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志龍、勞湘紜於民國113年間向陳展煌租借嘉義縣○○鄉○○路 000巷0號建物居住,其後,林志龍、勞湘紜經由社群網路結 識黃○○後,便以幫忙出演歌仔戲為由,請求黃○○前來幫忙, 而黃○○便於113年4月亦住至上開建物,連同其所有之智慧型 行動電話1只(下稱手機、品牌:APPLE、型號:IPHONE15) ,放置在上開建物內。詎林志龍、勞湘紜瞥見該手機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5月14日17時31分前某時,趁該2人與黃○○因搬家而往來上 開建物與嘉義縣○○鎮○○里○○○000號租屋處之機會,徒手竊取 黃○○之上開手機1只(含台灣大哥大公司袋子1個、手機盒子 1盒及手機充電線1條),得手後,便即將之藏放在嘉義縣竹 崎鄉某橋附近之草叢內而據為己有。待黃○○因故急需返臺中 住處後,林志龍即於113年5月14日17時31分至113年5月15日 11時31分內某時,委由陳展煌騎乘機車搭載勞湘紜,前往上 開藏放手機之地點予以拿取,而陳展煌能預見此種刻意藏放 在草叢內之財物,即有可能係屬來源非法之贓物,然其竟仍 基於搬運贓物之未必故意,而騎車搭載勞湘紜前往拿取,並 於勞湘紜取得該手機後,再騎車搭載勞湘紜返回嘉義縣○○鎮 ○○里○○○000號交予林志龍,由林志龍與勞湘紜另行藏放在該 建物之衣櫃內。嗣黃○○返回台中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藉該 手機之定位功能而於113年5月15日11時30分,在上開衣櫃內 發現而查獲。並扣得手機1只(含台灣大哥大公司袋子1個、 手機盒子1盒及手機充電線1條,己發還)。   ㈡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於偵查中坦承認罪 (見偵卷第83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查中之 指述、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3至49頁、 第55至61頁)均大致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現場採證照片等件(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0頁、第21頁、 第22至24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林志龍、勞湘紜2人上揭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另被告陳展煌否 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林志龍叫我騎車載勞湘紜 去拿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於上揭時間竊取告訴人黃○○之手機1只( 含台灣大哥大公司袋子1個、手機盒子1盒及手機充電線1條 ),並將該手機藏放於嘉義縣竹崎鄉之某橋附近草叢。被告 陳展煌於上揭時間騎車搭載被告勞湘紜前往該草叢處取回該 手機交予被告林志龍等情,業據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於警詢 、偵訊時自白,及被告陳展煌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 1至3、4至6頁,偵卷第67至69、83至85頁),陳○○、告訴人 黃○○於警詢、偵訊時亦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10至12、 13至14頁,偵卷第43至49、55至61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品收據各1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 15至21、22至24頁),則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展煌出租房屋予被告林志 龍、勞湘紜居住,又循被告林志龍之指示,騎機車搭載被告 勞湘紜出門取物,可知被告3人間並非陌生,則被告陳展煌 搭載被告勞湘紜陸續前往竹崎車站及藏放上開手機之橋邊草 叢,過程中應會開口詢問,對於所尋之物不至毫無所悉,至 遲於發現價值高昂之上開手機係藏放於不顯眼之草叢時,依 常情已可推斷為來源非法之贓物。是認被告辯稱其搭載被告 勞湘紜尋找、取回上開手機時完全不知該手機為贓物云云, 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陳展煌所辯不足採信。總此,被告林志龍、勞湘 紜上揭竊盜犯行、被告陳展煌之搬運贓物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陳展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 贓物罪。被告林志龍、勞湘紜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 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被告陳展煌率爾搬運他人所竊 得之手機,所為已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 困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值非難,暨犯 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已歸還上開手機予告訴人,兼衡被告林 志龍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被告勞湘紜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歌仔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展煌戶籍資料所載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所竊 得之手機1只(含台灣大哥大公司袋子1個、手機盒子1盒及 手機充電線1條),業經發還告訴人黃○○(見警卷第2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29

CYDM-113-朴簡-44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 偵字第31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竊取被害人貨架上之商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499元,已歸還被害人, 被害人並未提告,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竊得之手機充電線1盒,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簡-3961-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 2號、113年度偵字第33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4日6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甲○○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甲○○所有之機 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同 年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尋獲(已發還)。 (二)於113年4月17日18時27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號美德幼兒園外,撿拾地上石頭砸毀 該幼兒園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入窗開啟窗鎖,再 將窗戶打開後,攀爬進入該幼兒園職員室,竊取乙○○所管領 之美德幼兒園職員室內之手機充電器1組、手機充電線8條、 URBAN藍芽手機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筆記型電 腦1台、智慧型手機4台(已發還筆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 機1台、手機充電線2條、手機充電器1組)得手後離去。嗣 經乙○○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60號卷 【下稱偵33760卷】第11至16、99至101頁、本院卷第103、1 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7746號卷【下稱偵27746卷】第7至9、11至12頁; 證人乙○○部分見偵33760卷第15至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27746卷第13至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7746卷第 1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27746卷第19至3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645號鑑定書 (見偵27746卷第33至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7746卷第37頁)、行照影本(見 偵27746卷第5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3760卷第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 3760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3760卷第27頁)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贓物照 片(見偵33760卷第29至37頁)附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 0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 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 犯前案及本案,均為竊盜罪,被告再犯本案所涉罪名,足見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遵循法規範,應依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 罪質之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以丟擲石頭砸破玻璃方式 侵入上開幼兒園,提高對幼童、幼兒園員工產生危害之風險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 意願,然告訴人、被害人未出席調解故未能達成調解,及所 竊財物價值、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 (見本院卷第11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被害人所管領 之筆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機1台、手機充電線2條、手機 充電器1組,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27746卷第17頁、偵33760卷第2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 犯罪所得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手機充電線6條、URBAN 藍芽手機1組、現金1,000元、智慧型手機3台,均未發還被害 人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丁○○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充電線陸條、URBAN藍芽手機壹組、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智慧型手機參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TCDM-113-易-2945-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鎬偉就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朋友還 被告外套,說放在機車車箱內,當時被告有吸食毒品,頭腦 不清醒未能夠判斷,當下被告發現機車錯誤,並未徒手尋找 車箱內物品,被告看沒有外套就蓋上車箱,被告主觀上並無 竊取之意。另原審量刑亦屬過重。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此部 分,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相符。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伊臨時起意發現該地 有一部機車後,下手翻動機車坐墊內置物箱,該坐墊沒鎖, 我翻開坐墊看沒有財物後,將坐墊關閉,再騎機車離開等語 (見警二卷第15頁),即被告於警詢時已詳述其犯罪動機及 行為。故被告上訴後,始以上開情詞,翻異歷次與事實相符 之供述,而空言否認犯罪,實不能採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為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 又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多次詐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 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 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之所有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均不可 取。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 受彌補。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 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 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 妥適。又原審係考量被告坦承認罪而從輕量處,被告上訴後 ,係否認犯罪,且不能採信,本院認並無再從輕量刑之事由 ,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亦不能採。 四、綜上所述,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認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而依相關規定而論處,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113年度易字第743號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1 號、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113年度偵 字第620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2號、113年度偵 字第6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4「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至4「犯罪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 「犯罪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所管理之如附表 一編號1、3、4「遭竊物品、價值」欄所示之財物得手(附 表一編號2所示者未遂)。嗣經警接獲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阿票、林宛姍、陳木榮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鎬偉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 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二卷第13-17頁;警三卷第6-9頁;警四卷第7-9頁 ;偵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76、86、93-9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阿票、林宛姍、陳木榮、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蘭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出處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 。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又曾因詐欺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29頁),並經起訴檢察官主 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請加重等語,有起訴書在卷考參。 本院審酌被告因竊盜案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 ,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均為累 犯,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院認 被告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 會隨之加重,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 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行竊,然尚未竊得財物,即 因失敗而放棄,為未遂犯,因其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財產 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 由、公共危險、多次詐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 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一再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均不可取。被告迄 今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 未受彌補。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竊盜(未 遂)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 ,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 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 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附表一編號1、3、4「遭竊物品、價值」欄所示等物, 均未扣案,且被告自稱除了附表一編號3的機車有歸還,其 他都沒有歸還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等,故仍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告訴人林宛姍,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林宛姍/113年5月17日10時38分)(見偵一卷第7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乙、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商請不知情之魏伊培駕駛不知情之黃聖評(魏伊培、黃 聖評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被告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 號之住處,並於112年6月6日3時26分許,由魏伊培搭載被告 前往李黃豐嬌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外,由被告 進入本案房屋行竊,徒手竊取告訴人李黃豐嬌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5萬元、告訴人李黃豐嬌所有之內埔鄉農會存摺1本 、告訴人李黃豐嬌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 李京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李一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告訴人李黃豐嬌印章1只、李京翰印章 1本、李一晨印章1只、告訴人李黃豐嬌國民身分證1張、告 訴人李黃豐嬌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得手後由魏伊培搭載 離去。嗣經告訴人李黃豐嬌察覺屋內遭竊,訴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㈡被告李鎬偉於113年3月22日15時8分許,擅自騎乘潘忠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擅騎機車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抵達被害人潘慧娟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1之 住處外,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侵入本案房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被 害人潘慧娟所有之存錢筒2個(內有6,000元),得手後騎乘 上開車輛離去。嗣經潘慧娟察覺屋內遭竊,訴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 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 起訴違背程序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 理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 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 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 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前經提起公訴之另案竊盜案件(下稱本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93號審理後,業於113年7月10日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而本件就被告所犯上開一、㈠至㈡案件所追加之 訴,係分別於該本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15日 、同年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3 年7月12日屏檢錦義113偵緝522字第1139029432號函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7月16日屏檢錦義113偵6587字第1 13902993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均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 本件追加起訴均屬程序違背規定,爰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致晴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東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前科表)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前科表) 偵五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卷 偵六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卷(前科表) 偵七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 偵八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前科表)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93號卷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遭竊物品、價值 證據 案號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10日12時10分許 屏東縣○○鄉○○巷00號(侵入林阿票之住宅) 林阿票 現金12萬、金項鍊1條(價值5,000元)、金戒指3個(價值2萬1,000元)、本票1張 1.林阿票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現場照片 4.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31日23時58分許 屏東縣○○鄉○○街00號前(徒手) 陳秀蘭 翻找OOO-OOOO號機車之置物箱後竊盜未遂 1.陳秀蘭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2月1日16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前(徒手) 林宛姍 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6萬2,000元)、安全帽1個(價值700元)、掛在機車上的袋子1個(價值5,000元) 1.林宛姍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已尋獲機車並發還。但發還之袋子內尚缺衣服1件、皮帶1條、香水1瓶、手機充電器1個,價值合計1500元。 4.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3月4日8時1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侵入陳木榮之住宅) 陳木榮 廚房門鑰匙1副、錢包1個(內有現金1萬2,000元) 1.陳木榮證詞 2.鍾光政證詞 3.監視器畫面 4.現場照片 5.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林阿票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0-14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3年3月31日偵查報告(警三卷第4-5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警三卷第30-31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2-33頁) ⒌現場照片(屏東縣○○鄉○○巷00號)(警三卷第34-39頁) ⒍112年10月10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三卷第39-43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參個、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表一編號2) ⒈被害人陳秀蘭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1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萬丹分駐所113年4月30日偵查報告(警二卷第5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屏東縣○○○○○○○鄉○○街00號)(警二卷第39-41頁) ⒋被害人陳秀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3-45頁) 李鎬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林宛姍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5-6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3年3月22日偵查報告(警一卷第2頁) ⒊113年2月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同日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統一超商open point會員資料及同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24、26-27頁)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林宛姍/113年5月17日10時38分)(偵一卷第7頁) 李鎬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皮帶壹條、香水壹瓶、手機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陳木榮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27-29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3年4月4日偵破案件報告書(警四卷第5頁) ⒊告訴人陳木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39-4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45頁) ⒌(屏東縣○○鄉○○路00號)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四卷第47-53頁) ⒍113年3月4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四卷第55-57頁) ⒎告訴人陳木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9-63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房門鑰匙壹副、錢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KSHM-113-上易-417-20241126-1

醫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斌煌 吳素華 楊喜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 醫偵字第14、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113年度醫偵字第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斌煌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的「量子醫學醫 美診所」(下稱量子診所)與「安和美醫美外科診所」(下 稱安和美診所,合稱為上開診所)之領有外科專科醫師證照 並實際執行醫療業務的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吳素華 為被告丁斌煌之同居人;被告楊喜琴於民國110年3月起至11 1年12月下旬止,在上開診所從事洗衣、煮飯、掃地、清潔 手術後用品等打雜工作。  ㈡被告丁斌煌知悉其並無麻醉專科醫師資格且欠缺繼續進修感 染科專業醫師之知能,衛生習慣不好,上開診所環境髒亂; 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2人均無護理人員資格,均知悉其等不 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妨害自由、違反醫師 法、過失致重傷害與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  ⒈洪紫芸案   被告丁斌煌知悉在對病患實施自體脂肪豐胸移植手術(下稱 上開手術)前,均須為病患先抽血驗尿,並將血尿樣本送醫 事檢驗所檢驗,以評估病患是否適合動手術,竟為避免其遭 衛生主管機關發現其在量子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行政違失曝 光,且見年輕、無經驗、思慮不週之客戶即告訴人洪紫芸不 清楚施行手術前應先行檢驗血尿之標準作業流程,竟⑴於告 訴人洪紫芸當日(111年9月19日)中午至量子診所諮詢並同 意施作上開手術後,逕自省略為告訴人洪紫芸抽血驗尿送驗 之醫療常規程序,當日即為其執行上開手術而違反醫療常規 ;⑵被告吳素華於告訴人洪紫芸當日(111年9月19日)中午至 量子診所諮詢醫美手術時,對告訴人洪紫芸誆稱渠為該診所 護理長及院長,致告訴人洪紫芸陷於錯誤而信賴其醫療專業 能力與經驗,被告吳素華並逕向告訴人洪紫芸介紹醫美手術 產品內容、項目、金額並說服告訴人洪紫芸當日即施行上開 手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2千元,被告楊喜琴亦 向告訴人洪紫芸誆稱渠為該診所護理人員,致告訴人洪紫芸 陷於錯誤,信任該診所確有合格之醫師及護理人員資格的豐 富經驗與能力,同意當日實施上開手術,被告吳素華與楊喜 琴即依被告丁斌煌之指示,僭以護理人員身分進入手術室, 由被告吳素華為告訴人洪紫芸注射propofol之短效型靜脈注 射麻醉劑,插管接上呼吸麻醉機器,並由被告吳素華與楊喜 琴2人共同操作自體抽脂之血水分離機器設備,協助被告丁 斌煌執行本案手術而執行醫療業務。⑶被告丁斌煌明知①prop ofol業經行政院於104年3月26日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性 質為短效型靜脈注射麻醉劑,用於全身麻醉之誘導及維持, 必須由有經驗之麻醉專科醫師依患者體重及年齡對propofol 的敏感程度與伴隨其他用藥情況來決定用量。不得由執行診 斷及外科手術的人給藥,如同其他全身麻醉劑,使用本藥品 時,須持續監控病人,維持呼吸道暢通,否則可能導致致命 的呼吸系統併發症。②依據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 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特管法】第29條之1規定,醫療 機構施行第25條手術時,若屬全身麻醉或全身麻醉之靜脈注 射特定美容醫學手術者,應有專任或兼任之麻醉科專科醫師 全程在場,且應於手術時親自執行麻醉業務。「自體脂肪豐 胸移植手術」乃抽脂手術後將脂肪經離心純化等處理後回填 至病人胸部,其中抽脂手術屬特管法第25條所規定之「特定 美容醫學手術項目」手術,自應有專任或兼任之麻醉科專科 醫師全程在場。而告訴人洪紫芸實施之自體脂肪豐胸移植手 術乃全身麻醉,被告丁斌煌為規避前揭特管法之規定,竟於 告訴人洪紫芸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40分所簽署之量子診所 麻醉同意書內,明知渠同日實施為全身麻醉,竟將其職務上 作成之前揭麻醉同意書「建議麻醉方式:」欄登載為不實之 「local」【意旨「局部麻醉」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洪紫芸及醫政機關查核管理病歷之正確性。⑷告訴人洪紫芸 於實施上開手術後,於同年9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回診,由 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為其施打抗生素等針劑(點滴),並於 同年月23日回診時發現胸部已有傷口感染合併膿瘍而極度不 適,嗣於同年月26日再回診由被告丁斌煌為其實施胸部清創 引流手術,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亦依被告丁斌煌指示進入手 術室,以護理人員身分協助被告丁斌煌執行清創手術,分工 協助注射Propofol等針劑,並接上呼吸麻醉機器實施醫療行 為,並由被告丁斌煌為告訴人洪紫芸之乳房及乳頭陸續插接 4支不具抽吸輔助效果之引流管,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則於 告訴人洪紫芸在該診所同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4日【共9日 】住院期間,分別協助其實施術後塗抹與噴拭優碘藥水於胸 部傷口、持未滅菌棉棒沾碘酒往乳頭開放式傷口管子內插入 止血、擠引流水、插尿管、打點滴及抽血暨始終未更換引流 管等醫療行為,惟因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並非合格護理人員 且該診所感染管制措施不良,致其患部感染未見好轉且每況 愈下,傷口不斷發炎,膿血溢流不止致疼痛難耐,經告訴人 洪紫芸不斷向被告丁斌煌與楊喜琴請求轉往其他醫院治療, 惟渠2人不為所動,可預見拖延轉院時程導致病況惡化之風 險極高,仍以此為代價而忽略病患自主權,僅單純盼望好轉 之奇跡發生,乃勸諭告訴人洪紫芸繼續在該診所治療,渠2 人復向探病之親友楊青萍(即告訴人洪紫芸之母親)、洪紫 芳(即告訴人洪紫芸之胞妹)、郭庭語及馮佳慧誆稱同年9 月26日之清創引流手術暨後續照護成功,傷口感染部位不日 定能好轉云云而不願讓其轉診,楊青萍、洪紫芳因信賴被告 丁斌煌與楊喜琴敷衍之話術致病況惡化而延誤轉診救護時程 。⑸告訴人洪紫芸雖已身心俱疲,但為求自救,乃於111年9月 29日晚間7時57分許,在該診所使用自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去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9勤務中心專線,請求勤務人 員派遣救護車協助渠轉往大醫院急診,於電話接通後,向勤 務人員表達「我很不舒服,要死掉了,...請救護車到中山 區錦州街...」等語之際,經被告楊喜琴去電請示當時亦在 診所內之被告丁斌煌是否同意告訴人洪紫芸召請救護車轉院 急診,被告丁斌煌知悉上情後,竟基於妨害告訴人洪紫芸行 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而指示被告楊喜琴不准,被告楊喜琴共同 基於與被告丁斌煌犯強制罪之犯意,將告訴人洪紫芸前揭手 機搶走而逕向勤務中心人員稱「沒有要叫救護車」之意思, 旋將手機掛斷,致119勤務中心認為無庸救護而未派遣救護 車前往,而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洪紫芸行使自救其生 命、身體健康之權利,並於取得手機後拒絕返還,迄洪紫芳 於翌日(同年月30日)至量子診所看望告訴人洪紫芸時,方 將手機交給洪紫芳並交待其不要讓該手機充電,避免告訴人 洪紫芸報警,致延誤轉診救護時程。迄友人郭庭語於同年10 月4日晚間至量子該所後,見告訴人洪紫芸之患部愈益惡化 ,方去電119專線派遣救護車到場,協助告訴人洪紫芸轉診 至臺北長庚醫院暨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惟仍使告 訴人洪紫芸受有雙側乳房嚴重感染及組織壞死暨左胸部分皮 膚缺損,目前乳房殘餘多處疤痕,右乳房與胸壁疤痕總計20 公分長,後續須修疤手術與疤痕治療及重建手術仍需接受傷 口照護治療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⒉孫嘉璐案   告訴人孫嘉璐於112年3月14日至安和美診所諮詢醫學美容之 手術事宜,⑴被告吳素華於同日對告訴人孫嘉璐誆稱其為該 診所護理師並曾經擔任助產士,俾告訴人孫嘉璐信賴其醫療 專業能力,並向其介紹該店之醫美手術產品內容、項目、金 額而說服告訴人孫嘉璐當日即可施行手術,經告訴人孫嘉璐 同意當日實施自體脂肪(抽肚子上下腹、大腿)豐胸移植手 術(下稱上開手術)後,旋由護理師吳郁恩為告訴人孫嘉璐抽 血驗尿,被告丁斌煌明知應待病患之血尿檢驗報告出來才能 評估是否適合施作手術方符合醫療常規,惟仍在檢驗報告回 覆前即冒然對告訴人孫嘉璐實施手術而違反醫療常規;⑵被 告丁斌煌明知告訴人孫嘉璐於當日實施之上開手術乃全身麻 醉,本應延請麻醉專科醫師執行麻醉業務,否則將違反特管 法第29條之1與第25條之規定,仍指示被告吳素華與不知情 之吳郁恩分別為告訴人孫嘉璐分別注射propoful與vena等麻 醉針劑,俾利全身麻醉,被告吳素華明知其並非護理人員, 不得為病患注射麻醉針劑而仍為之,並於手術室內與吳郁恩 共同協助被告丁斌煌施行本案手術而為醫療行為。被告丁斌 煌復為規避特管法之規定,竟於告訴人孫嘉璐112年3月14日 所簽署之安和美診所麻醉同意書內,明知渠所實施者為全身 麻醉,竟將其職務上作成之前揭麻醉同意書「建議麻醉方式 :」欄登載為不實之「local anesthesia」【意旨「局部麻 醉」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孫嘉璐及醫政機關查核管理 病歷之正確性。⑶被告丁斌煌為告訴人孫嘉璐實施手術時及 其後,因被告吳素華並非護理人員且該診所感染管制措施不 良,致未妥善清潔並照顧傷口,使告訴人孫嘉璐胸部傷口感 染不適而於同年3月1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回診, 惟其右胸並未好轉並因膿瘍致生右胸下部峰窩性組織炎,由 被告丁斌煌再於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11日、 同年4月14日及同年4月18日為其實施多次清創及引流手術, 其中一次被告吳素華為避免告訴人孫嘉璐於手術過程中醒來 ,再自行(或指示吳郁恩)抽取propoful施打於告訴人孫嘉 璐身上而執行醫療業務,迄同年4月20日拆線檢查傷口後, 因復原仍不理想而於當日再接受局部清創及引流手術。嗣告 訴人孫嘉璐於同年5月20日因在家中發生胸部引流管爆裂而 回診由被告丁斌煌治療,並依被告丁斌煌之指示住院,至同 年5月22日實施完清創手術後方於同日晚間8時許離開。⑷被 告吳素華另於告訴人孫嘉璐前揭住院期間,多次為告訴人孫 嘉璐注射抗生素等醫療針劑,惟因未能準確注射而產生多處 漏針,引發血管炎與血管硬化,致告訴人孫嘉璐須使用人造 血管外接體內血管,致身上隨時需外掛負壓機及人工引流管 與人工血管,並因前揭多次豐胸與引流管手術感染結果,導 致右邊乳房缺少30%而需進行重建手術,並於5年內確定不能 哺乳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⒊吳婉婷案   告訴人吳婉婷於112年6月上旬自行上網查詢抽脂美容訊息, 嗣於同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前往安和美診所,⑴由被告吳素 華(自稱為該診所店長)向告訴人吳婉婷推銷介紹該診所醫 療手術項目,並以治標治本、多做項目可打折優惠等話術鼓 吹無經驗且思慮不週之告訴人吳婉婷同時接受被告丁斌煌執 行ⅰ自體脂肪豐胸、ⅱ小腸繞道與ⅲ大腿環抽暨ⅳ腰部兩側與臀 部上下肉環抽等自體脂肪移植暨小腸繞道手術(下稱上開手 術),致告訴人吳婉婷輕率同意,於同日晚間進行之各項醫 事檢驗【項目包括血糖、肝臟功能、腎臟功能、血脂肪、血 液及尿液檢查】報告尚未回覆前,即冒然實施手術而違反醫 療常規;⑵被告丁斌煌明知告訴人吳婉婷於當日實施之上開 手術應另外延請麻醉專科醫師執行麻醉業務,否則將違反特 管法第29條之1與第25條之規定,仍指示不知情之吳郁恩對 告訴人吳婉婷施打propofol與抗生素ampicillin及消炎鎮定 劑Keto等,並未另外延請麻醉專科醫師執行而違反醫療常規 。被告丁斌煌復為規避特管法之規定,竟於告訴人吳婉婷簽 署之安和美診所麻醉同意書內,明知渠所實施者為全身麻醉 ,且應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前揭麻醉同意書「麻醉醫師」 及「建議麻醉方式:」欄內,竟完全未據實登載,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吳婉婷及醫政機關查核管理病歷之正確性而違反醫 療常規。⑶由於上開手術項目較多,對告訴人吳婉婷之侵入 性甚鉅,本應注意必須於無菌環境下操作,並應待醫事檢驗 報告出來後方能整體評估為最適之執行,且知悉該診所手術 室感染管制措施不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於該診所手術室逕對告訴人吳婉婷實行上開手術,復因 移植過量自體脂肪進入(回填)至告訴人吳婉婷之胸部,於 手術期間與手術後復未妥善清潔照顧其傷口,致告訴人吳婉 婷於手術後胸部傷口感染不適而於同年6月16日及17日回診 ,惟其兩側胸部並未好轉而仍漲痛,復於同年6月23日回診 ,被告丁斌煌明知告訴人吳婉婷之胸部已發炎膿瘍,原應使 用口徑較大之針頭協助抽吸引流,仍在告訴人吳婉婷胸部兩 側插入無抽吸功能之引流管,因而未見改善,致告訴人吳婉 婷自同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連續3日)回診,由被告丁 斌煌指示吳郁恩為其施打注射Keto等消炎鎮定劑,然因先前 所注射之胸部脂肪數量過多暨引流效果不彰導致傷口細菌擴 大感染,致生右側乳房上端峰窩性組織炎伴隨脂肪壞死和膿 液及左側乳房脂肪壞死,使告訴人吳婉婷不得已於同年6月2 7日轉向新光醫院求治,嗣經該醫院先後於同年7月14日、18 日及25日施行多次(筋膜切開、負壓傷口)清創(及閉合) 引流手術暨局部皮瓣重建手術,病況始見好轉,惟因被告丁 斌煌前揭行為導致告訴人吳婉婷受有雙側乳房峰窩性組織炎 合併膿瘍、左乳疤痕8公分留存併變形、右乳疤痕併多發性 疤痕結、右乳減損200cc體積、左乳減損100cc體積合併明顯 變形,疤痕留存及硬塊結節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  ㈢因認上開㈡⒈部分:被告丁斌煌、吳素華、楊喜琴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 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丁斌煌 另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丁斌煌、楊喜琴 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上開㈡⒉部分:被告丁斌 煌、吳素華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共同違反 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 等罪嫌;被告丁斌煌另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上開㈡⒊部分:被告丁斌煌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 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自法條形式以觀,檢 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 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按此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 ),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 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 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 、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 )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 ,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 。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 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 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 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 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 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 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 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 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 ,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 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 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 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 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 空談。倘若檢察官的追加起訴,雖然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七 條所定的相牽連案件,而卻案情繁雜(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 雜的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繁雜的罪),對於先前提起的本案順利、迅速、妥善 審結,客觀上顯然會有影響,並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含 律師倚賴權)的行使者,第一審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恣意、 濫權所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的法院,當然可 以控方的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禁制規範,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 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 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 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 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 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 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 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 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 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 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 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 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 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 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 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 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 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 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 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 。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 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 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 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 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 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 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 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 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 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 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 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 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 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 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 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 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 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 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 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 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 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 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 決參照)。 三、本案審理之內容係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斌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黃願心之審核同意,於111年10月5日開立之量子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蓋印「量子醫學醫美診所」、「黃願心」之大小章及其私章,致生損害於黃願心、洪紫芸及為洪紫芸執行後續醫療急救業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對於該診斷證明書可信度認知之正確性;被告吳素華明知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至8時許,並無救護車至量子診所對洪紫芸實施救護,竟於112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基於偽證之犯意,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因認被告丁斌煌係犯刑法第216、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吳素華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352、2552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被告丁斌煌、吳素華、楊喜琴另犯或共犯之過失致重傷害、違反醫師法、業務登載不實、強制等罪嫌,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醫偵字第14、54號、113年度醫偵字第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案件),於113年7月8日繫屬本院,先予敘明。 四、經查,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丁斌煌並無麻醉專 科醫師資格且欠缺感染科專業醫師之知能、診所衛生習慣不 佳,被告吳素華、楊喜琴均無護理人員資格,該被告3人卻 共同或分別對於病患即告訴人洪紫芸、孫嘉璐、吳婉婷進行 自體脂肪豐胸移植手術、自體脂肪移植暨小腸繞道手術,且 於執行手術過程中違反醫療常規及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 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29條之1等規定,致上開告訴 人洪紫芸、孫嘉璐、吳婉婷受有乳房嚴重感染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分別或共犯過失致重傷害及違反醫師法 等罪嫌,又被告丁斌煌另於上開告訴人3人之麻醉同意書上 登載不實之內容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被告丁斌煌 、楊喜琴另共同妨害告訴人洪紫芸叫救護車轉院之權利而涉 犯強制罪嫌各情。是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顯與本案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而屬被告丁斌煌、吳素華、楊喜琴所 另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或數人共犯其他繁雜的數罪,且無訴訟 資料之共通性。再者,追加起訴案件所列之被告楊喜琴並非 本案之被告,且被告楊喜琴與丁斌煌共犯之強制罪嫌非本案 審理範圍,而無「數人共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 之關係。又本案所審理之被告吳素華犯偽證案件,係源於告 訴人洪紫芸於手術後因傷口紅腫疼痛而回診治療,在留院治 療期間,曾於111年9月29日持行動電話撥打119救護專線求援 遭被告楊喜琴強取行動電話阻止,告訴人洪紫芸嗣後即對被 告楊喜琴提告妨害自由等罪,由檢察官偵辦,而當時在場之 被告吳素華於偵查中結證其有看到救護車到診所救治告訴人 洪紫芸,被告楊喜琴有要拉告訴人洪紫芸起來,然係告訴人 洪紫芸表示很痛不上救護車等情,是被告吳素華所犯偽證案 件是否該當,與追加起訴事實之被告楊喜琴、丁斌煌所涉強 制罪案有所影響,而本案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 倘二者併行審理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本院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 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恐存預斷成見, 有不當侵害被告楊喜琴、丁斌煌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 疑慮。又本案之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聲請傳喚黃願心、洪紫 芸、郭庭語、馮佳慧等人到庭作證,經本院定本案之審理程 序係由檢察官主詰問上開證人黃願心、洪紫芸、郭庭語、馮 佳慧,經被告丁斌煌、吳素華及其辯護人行反詰問後,依序 提示證據結案,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2訴1 633卷第99頁),嗣經本院於113年6年18日審理程序中傳喚 證人黃願心、洪紫芸、郭庭語等人到庭作證,該日證人黃願 心未到庭,檢察官表示捨棄傳喚證人黃願心、馮佳慧各情, 亦有該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112訴1633卷第235 、260頁),依本案審理之進行程度,本院於檢察官於113年 7月9日追加起訴時就被告丁斌煌、吳素華所涉本案犯行欲進 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已完畢,已然無從利用已進行完畢之刑事 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甚明,且追加起訴被告楊喜琴等 人所涉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完全不同,為保障被告 楊喜琴等人對追加起訴事實之詰問權及訴訟上之防禦權,勢 必將重新踐行相關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必將導致訴訟延宕, 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無從獲致訴訟經濟之效益,是 追加起訴案件與上開揭示之刑事妥速審判法迅速審判、追加 起訴之制度設計本旨之立法目的相違。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就被告楊喜琴、丁斌煌、吳素華所為追加 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醫訴-8-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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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113年度易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21858、22153號)、(113年度偵 字第301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㈠起訴書內關於「翁豪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翁豪駿」。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慶堂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光碟。  ㈢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同為竊取 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 主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 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多次、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然而 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暨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非重複評價), 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惟部分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具有相似之處,或有部分加重 竊盜犯罪之時空仍具有密接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被告應具有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分別就所處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併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 各罪,分別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除了附表二編號⒈之、及編號⒍所示 之物,業已分別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返還各該被害 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供附表一編號二、三、六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小刀、 刀子或老虎鉗等工具,均未扣案,審酌該等工具均屬於日常 生活所常見之工具,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 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一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之⑴至⒇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二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所載 林慶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三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所載 林慶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四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五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六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林慶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度易字第2461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⑴收銀機1台 ⑵牛排39片 ⑶鍋鏟2支 ⑷夾子7支 ⑸刮尖刀1支 ⑹不鏽鋼罐2個 ⑺電話1台 ⑻監視器1台 ⑼手機充電線6條 ⑽手機架6個 ⑾奇異筆1盒 ⑿免洗筷子1包 ⒀免洗湯匙1包 ⒁耐熱袋1包 ⒂衛生紙2包 ⒃洗碗精1瓶 ⒄除油劑1罐 ⒅盤子(塑膠17個、木頭10個、鐵製5個) ⒆公司大小章各1個 ⒇統一編號章1個 雞腿15隻 豬排30片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 ⒉ ⑴寶可夢卡片數張 ⑵巨無霸公仔9隻 ⑶標準盒公仔數個 ⑷雜物(包含一番賞公仔2隻、十字包包2、3個、一些玩具、3C用品)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之犯罪所得 ⒊ ⑴空拍機2台 ⑵包包2個 ⑶娃娃2隻 ⑷水槍10支 ⑸玩具10個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之犯罪所得 ⒋ ⑴ZERO基德公仔3隻 ⑵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隻 ⑶抱抱龍存錢筒1隻 ⑷布羅利最後賞公仔1隻 ⑸蕎麥香吉士公仔1隻 ⑹百景魯夫公仔1隻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 ⒌ ⑴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1個 ⑵黑色數幣機1台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 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   被   告 林慶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15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牛排 店內,徒手竊取為店長黃齊翊所管領之冷凍的雞腿15隻及豬 排30片(已發還)、收銀機1 台、牛排39片、鍋鏟2支、夾 子7支、刮尖刀1支、不鏽鋼罐2個、電話1台、監視器1台、 手機充電線6條、手機架6個、奇異筆1盒、免洗筷子1包、免 洗湯匙1包、耐熱袋1包、衛生紙2包、洗碗精1瓶、除   油劑1罐、盤子(塑膠17個、木頭10個、鐵製5個)、公司大 小章各1個、統一編號章(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220 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黃齊翊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緝字第1139號】  ㈡⒈於112年10月27日3時4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小刀(未扣案)至臺中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破 壞翁豪駿所擺放機台之鎖頭後,自機台內竊取寶可夢卡片 數張、巨無霸公仔9隻、標準盒公仔數個、雜物〈包含一番 賞公仔2隻、十字包包2、3個、一些玩具、3C用品〉(價值 依序各約9000元、4000元、2000元、5000元,共計約2萬 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   ⒉於112年10月27日5時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 子(未扣案),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破 壞蔡宙宏所擺放機台之鎖頭後,自機台內竊取空拍機2台 、包包2個、娃娃2隻、水槍10支及玩具10個(價值依序各 2000元、500元、500元、800元及1000元,合計約4800元 ,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而為警自娃娃機台外側面所 採集到的指紋經送鑑定後,與林慶堂的左環指指紋相符。   嗣翁豪俊、蔡宙宏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揭2犯行。【113年度偵字第2 1858號】  ㈢於113年2月8日2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自機台上方竊取卓佳宏所有之ZERO基德公仔3隻 、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隻、抱抱龍存錢筒1隻、布羅利最後賞 公仔1隻、蕎麥香吉士公仔1隻、百景魯夫公仔1隻((價值 依序各為6600元、3000元、2800元、2500元、2500元、900 元,合計1萬83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 丟棄在某處。嗣卓佳宏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1 53號】  ㈣於113年3月22日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娃娃 機店內,徒手自機台上方竊取黃國彥所有之鬼滅之刃一番賞 公仔1個、黑色數幣機1台(價值依序各約1000元、2000元, 共計約30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丟棄在某 處。嗣黃國彥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 二、案經:㈠黃齊翊、㈡翁豪俊、蔡宙宏、㈢卓佳宏、㈣黃國彥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均業據被告林慶堂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一)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告訴人黃 齊翊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及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二)犯罪事實一之㈡⒈、⒉部分,核與告訴人翁豪俊、 蔡宙宏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機台及現場照片22張、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52038號鑑定書影本 附卷可憑;(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與告訴人卓佳宏 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在卷可參;(四)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核與告訴人 黃國彥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被告及機車、住處照片共24張附卷可按,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之㈡⒈⒉所為,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揭5次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 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之㈠、㈡⒈⒉、㈢、㈣所竊得未發還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 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   被   告 林慶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 至同年月17日之間某時,持自備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 扣案),在南投縣○○鎮○○○0段000號對面,以老虎鉗拆卸之方 式,竊取張雅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2面,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月17日22時26分許,林慶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檢視車內,在駕駛座下方 發現上開失竊車牌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 二、案經張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雅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蒐證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7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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