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扣押物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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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即準抗告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書面告誡及書 函等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暨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 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 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 、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準抗告)。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準抗告人)甲○○係因不服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4條之書面告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4月10日所 發之南市警婦字第1120193945號書函所為維持上開書面告誡 之決定,而提起準抗告。惟前揭書面告誡及書函均非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自不得作為準 抗告之標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明異議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30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2025-01-09

KSDM-113-聲-1345-2025010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蔡妮君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檢察官所為 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雲檢亮平113偵10260字第1139037840號函),聲請撤 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於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檢察官本得依職權衡酌程序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 ,而為裁量,並非一經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即 必須發還扣押物。參以「扣押」乃為取得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且可為證據之物之範圍並無限制, 檢察官認為該物可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者,即可予以扣押 ,並不以果可為證據為必要。而扣押物因偵查其他犯罪證據 之必要,為免有湮滅、偽造、變造其他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其性質上即不宜於其他證據尚未調取或共犯、證 人尚未調查之前,令予發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或自送達後起算10 日,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上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既概括規定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並 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賦予扣押物利害關 係人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權利以觀,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或變更之處分,自應包含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而受檢 察官否決之命令。 三、經查:  ㈠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 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蔡妮君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檢察官於113年12月13日 雲檢亮平113偵10260字第1139037840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變更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印文可稽。而經本院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0260號全卷,卷內並無原處分送達聲請人之送達證 書或回執等,是本院無從確認原處分送達聲請人之日期,自 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案聲請, 然此不利益不應歸於聲請人負擔,自應認為聲請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原處分為本案聲請,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涉犯頂替等罪嫌,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他字第552號案件偵查中,其於113年10月15日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IPHONE XR手機、IPHONE 15 PRO手 機、IPHONE 黑色手機各1支,乃司法警察持搜索票合法搜索 扣押所得,因現該案尚經檢察官偵辦中,則上開扣案手機內 究有無相關證據足證聲請人之犯嫌,尚待檢警調查,始知是 否與該案相關。本案被告除聲請人外,另有同案被告高駿紘 等人涉有私行拘禁凌虐致死、頂替等罪嫌,而自同案被告高 駿紘扣案手機之TELEGRAM通訊軟體發現有與聲請人討論案情 之對話內容,惟經檢視聲請人之扣案手機,上開對話紀錄已 遭刪除,故上開手機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 施科技鑑識還原中,然因數位鑑識受限於鑑識硬體設備之量 能、流程及受鑑識手機資訊量多寡,目前仍在鑑識中等情, 有雲林地檢署114年1月3日雲檢亮平113他552字第114900007 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聲 請人為同案被告高駿紘之女友,且曾與同案被告高駿紘以手 機通訊軟體談論本案相關事宜,而手機為市面可流通之物, 手機內之資料紀錄亦極易遺失或遭增刪修改,而該案涉案者 眾且案情繁雜,尚待檢警釐清,難認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聲請人固主張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可透過檔案複製、截圖、拍 攝手機畫面等方式予以保存,並非僅可透過原始手機作為載 體始能保存電磁紀錄,而無扣押手機之必要云云,然而現今 手機功能精細繁雜,通訊、攝錄影、定位、儲存等軟體不勝 枚舉,手機內必存有大量使用資訊,尚非單以列印、複製、 截圖、拍攝等手段即可完整保存或還原聲請人涉案程度及細 節,況聲請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業經刪除,非以鑑識之方式 無得還原,而難以聲請人主張之方式保存甚明。而扣押前開 手機固可能對聲請人之工作或生活上造成不利益,然扣押手 段除在於保全日後沒收之執行,以貫徹沒收之目的外,尚有 作為本案證據之用途,故在該案犯罪事實尚未調查釐清或判 決確定之前仍有扣押之必要,倘逕行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而 將前開扣案手機發還,恐有礙於該案日後偵查、審判及執行 之虞,兩相權衡之下,因認檢察官繼續扣押前開手機,與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檢察官發還上開該案偵查中扣押之手 機3支,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3日雲檢亮平113他552字第1149 000071號函覆「扣押物係可為證據之物,仍有扣押必要」之 否准處分,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尚無何違法、不當或逾越 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 銷原處分,揆諸上揭說明,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不得抗告。

2025-01-08

ULDM-113-聲-1064-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林政輝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扣押聲請人23萬8000元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被告發 監執行,其中除證明為犯罪不法所得18萬6000元以外,剩餘 之5萬2000元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 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為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所明定;同法第142 條、第142 條之1 、第317 條、第318 條則就判決確定前有關扣押物發還之情形而為規 定,即扣押物於判決確定前,無論是否經諭知沒收,如有必 要,得繼續扣押。至於判決確定後,同法第472 條、第473 條則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及沒收物、追徵財產之發 還程序。並於第475 條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 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 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雖在 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 價保管其價金。」依此,對未諭知沒收之扣押物,應即發還 或公告發還,如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又如案件已經判決 確定,執行裁判除有性質特殊情形外,原則由檢察官指揮之 ,同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含 案內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 具體情形,予以斟酌;因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 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款項,雖係聲請人被訴加重詐欺    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0號案件所查扣。然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刑事案件,已於111年11月15日判決確 定   ,該案卷證並已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 案(112年度執字第962號),且所扣押之款項新臺幣23萬80 00元業經按損失比例,發還告訴人侯百美等人具領完畢,剩 餘之5萬2000元,因應受發還人不明,經檢察官公告招領,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16日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領款收據、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南檢文子 112執沒343字第1129021878號函在卷可稽,是該案件已非在 訴訟進行中,並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 行可言,則聲請人發還之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依法應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其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 押物,自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聲-2255-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趙友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停止審判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 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 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 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 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 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 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 4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審裁定係認抗告人趙友瑋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定 停止審判事由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性質上係屬判決 前所為訴訟程序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 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又關於停止審判裁定並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 第2、3款所列得抗告裁定,不能援此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㈢另「對於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前4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 定,或駁回第294條第5項或前條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之1雖有明文;然原審裁定並非裁定准許 停止審判,且與同法第294條第5項所定停止審判及第298條 所定繼續審判事由無關,不在本條射程距離內,即無得抗告 之明文規定,不符刑訴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㈣至於原審裁定正本末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 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之教示記載,惟 此部分與法律明定不得抗告之明文牴觸,仍不因此誤記而得 抗告至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03

HLHM-113-抗-95-202501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許庭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為之處分(民國113年10月11日雲檢亮地112偵6339字第11 39030682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許庭瑋(下稱聲請人)主 張本件扣押程序違法,因本案警方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至案 發現場稽查時,並未當場查扣聲請人所有推土機(車型:D6 0P-12,機號:61538號,下稱扣案推土機),是112年6月29 日聲請人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得知現場還有推土機, 才指示警方前往現場查扣扣案推土機,故本件查扣並非附隨 於搜索之扣押,且扣案推土機並非本案得為證據之物,檢察 官欲扣押扣案推土機,應依法向本院聲請,檢察官卻指示警 察辦理查扣,顯屬違法。而警察依檢察官指示查扣扣案推土 機後,亦未製作收據付予聲請人,扣押程序顯有違法。再者 ,扣案推土機非供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罪之用,非 得(或應)宣告沒收之物,聲請人係因業主即同案被告楊奕 青之要求,以至案發地進行整地作業,清除土地上雜草,完 成整地工作後便將扣案推土機暫時停放於案發現場,聲請人 並無駕駛本案推土機為掩埋、回填廢棄物之犯罪行為,其非 本案共同正犯;另由推土機之通常用途及經濟角度觀之,推 土機不適宜進行廢棄物回填掩埋作業,不得逕行以扣案推土 機係供犯罪之用,而查扣之。此外,聲請人以駕駛推土機為 業,扣案推土機係聲請人父親生前為聲請人以高價購置,期 許聲請人擁有謀生工具,扣案推土機不只為聲請人最重要之 生財工具,更具有高度紀念價值,亦為唯一謀生工具,扣案 後已造成聲請人家庭失和,侵害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扣案推土機毋須當庭提示,且偵查迄今超過1年3月,縱有偵 查所需,1年亦應已完成偵查工作,無再繼續將扣案推土機 留存當證據之必要性。扣案推土機若未妥善保管或長期閒置 ,可能加速故障損壞,依刑事訴訟法亦得命所有人保管或於 繳納相當擔保今後撤銷扣押,檢察官逕予扣押違反過苛條款 且不符合比例原則。聲請人經具狀2次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卻未予准許,距離上 次聲請發還又過4個多月,檢察官仍未偵查終結,爰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 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 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 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3年6月13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推土機,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公函覆 以「台端聲請發還扣押物一事,因本案扣押物涉用為犯罪工 具,宜於起訴後由法院依事實認定是否發還,現偵查中聲請 發還礙難同意」,即係以檢察官之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 之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可見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尚未逾10日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39、7175、7176號、113年度偵字第 8352、10401、11081號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本院(樂股) 以113年訴字671號審理中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考。而扣案推土機於該案中為警扣押,列於該案起訴書 「附表參:扣案機具編號4」之扣案物,隨該案起訴移送本 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節本)、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 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在卷可參。是扣案推土機有無留存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案件繫屬之法院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 調查之必要性等具體情狀為裁量,檢察官已無權決定能否發 還扣案推土機。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原處 分並發還扣案推土機,已因案經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如認扣案推土機已無留存必要,應另行向本院審 理本案之承辦庭提出發還聲請,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3-聲-828-20250103-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不服搜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群唱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剛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薛子山即天佳小吃店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9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群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唱公司)所 有之營業設備IK-200型號點唱機,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遭 檢察官指揮警察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93 號搜索票在聲請人天佳小吃店內搜索扣押,然同一機型設備 業經檢察官另案搜索扣押在案,是本案保全證據之目的早已 實現,實無再次搜索扣押之必要,且本次搜索扣押有違禁止 恣意、權力濫用及比例原則,為此,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規定發還扣押物即本案點唱機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 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 提出抗告狀,表明聲請撤銷原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93號 裁定,然主張檢察官指揮員警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 度聲搜字第2393號),於前揭時、地所為之搜索、扣押處分 違反比例原則,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發還扣押物 等語。案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陳明:「 對於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無意見,確認係針對搜索扣押之 範圍不服而提起抗告」等語明確,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證抗告人係不服檢察官 所為搜索、扣押本案點唱機之處分,而請求發還。惟對於檢 察官所為關於搜索、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依前開規定,受 處分人應聲請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抗告人誤向本院 提起抗告,其抗告程序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依法本院應 逕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4-12-31

IPCM-113-刑智抗-1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                    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麒麟(原名李昇燦、李威霆、李柏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62 號、第41446號、第41624號、第42344號、第42811號、第4281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794號、第47364號、第478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麒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麒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麒麟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 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法加 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 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 記載累犯等字。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 院審判筆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部分財物業 經警尋回或經扣押後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另告訴人蔡雅 惠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7及8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就其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樂1瓶、附表編號6所示之義美 小泡芙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據扣案,然業經被告開啟 飲用及食用,有扣案物照片可參,應認前開商品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邱宏城、王家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7、8、11至13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俱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於113年6月19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朕愛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邱宏城所有之可樂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邱宏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3年7月4日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樂事餅乾1包(價值35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樂事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3年7月5日10時36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接續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樂事餅乾4包(價值14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樂事餅乾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3年7月6日8時12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在兌幣機旁之仙草蜜2罐(總價值4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仙草蜜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3年7月7日21時58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粉色背包1個、咖啡1瓶、樂事餅乾2包(共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粉色背包壹個、咖啡壹瓶、樂事餅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3年7月27日15時29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酷洛米鋁合金化妝箱1盒(已發還)、義美小泡芙1包(共價值52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義美小泡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3年7月4日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姵潔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乖乖餅乾1包(價值3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陳姵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乖乖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於113年7月7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姵潔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乖乖餅乾1包(價值3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陳姵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乖乖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於113年7月25日12時至同年月26日6時28分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張宇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9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張宇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邱崴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於113年7月29日1時45分至2時23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吳宗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8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吳宗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於113年7月6日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炘茹所有之紅色自行車1台(車身印有可口可樂圖案),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陳炘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遭竊自行車外觀照片共5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色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於113年7月8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板橋接雲寺內,徒手竊取蔡雅惠所有,放置於功德箱旁之蘋果綠色夾腳拖(品牌fitflop)1雙(價值799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蔡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遺留之拖鞋照片及告訴人蔡雅惠提供拖鞋款式照片各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綠色夾腳拖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於113年7月28日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朱桓辰所有,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朱桓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PCDM-113-易-1218-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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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                    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麒麟(原名李昇燦、李威霆、李柏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62 號、第41446號、第41624號、第42344號、第42811號、第4281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794號、第47364號、第478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麒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麒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麒麟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 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法加 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 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 記載累犯等字。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 院審判筆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部分財物業 經警尋回或經扣押後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另告訴人蔡雅 惠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7及8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就其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樂1瓶、附表編號6所示之義美 小泡芙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據扣案,然業經被告開啟 飲用及食用,有扣案物照片可參,應認前開商品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邱宏城、王家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7、8、11至13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俱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於113年6月19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朕愛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邱宏城所有之可樂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邱宏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3年7月4日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樂事餅乾1包(價值35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樂事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3年7月5日10時36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接續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樂事餅乾4包(價值14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樂事餅乾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3年7月6日8時12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在兌幣機旁之仙草蜜2罐(總價值4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仙草蜜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3年7月7日21時58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粉色背包1個、咖啡1瓶、樂事餅乾2包(共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粉色背包壹個、咖啡壹瓶、樂事餅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3年7月27日15時29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酷洛米鋁合金化妝箱1盒(已發還)、義美小泡芙1包(共價值52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義美小泡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3年7月4日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姵潔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乖乖餅乾1包(價值3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陳姵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乖乖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於113年7月7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姵潔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乖乖餅乾1包(價值3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陳姵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乖乖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於113年7月25日12時至同年月26日6時28分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張宇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9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張宇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邱崴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於113年7月29日1時45分至2時23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吳宗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8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吳宗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於113年7月6日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炘茹所有之紅色自行車1台(車身印有可口可樂圖案),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陳炘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遭竊自行車外觀照片共5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色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於113年7月8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板橋接雲寺內,徒手竊取蔡雅惠所有,放置於功德箱旁之蘋果綠色夾腳拖(品牌fitflop)1雙(價值799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蔡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遺留之拖鞋照片及告訴人蔡雅惠提供拖鞋款式照片各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綠色夾腳拖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於113年7月28日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朱桓辰所有,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朱桓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PCDM-113-易-128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璨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3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璨鴻(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下 稱本案判決)確定,其所有之遭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 元,並未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 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聲請發 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 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 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 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已移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執行,有上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該刑事案件既已脫離本 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前揭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 無准否之權限,被告應改向執行之執行檢察官聲請,其逕向 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聲-4086-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EE YONG HONG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5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LEE YONG HONG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由本院 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乃自民國113年11 月23日起遭羈押,其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3年度偵字 第13754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5號案 件審理,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接受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經 受命法官於同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等,均屬嫌疑重大,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 以旅遊名義來台,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另本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均為外國人,乃 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而其等與我國並無任何聯繫因素, 故其等亦有配合上手或集團首腦隱匿自身或他人責任之可能 ,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巷 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係為賺取金錢來臺並自承不只有 參與1次取款行為,且參與集團詐欺犯罪本有反覆為之之特 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認有羈押之必要, 故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金訴 字第955號案件全卷確認無訛。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此向法院聲請撤 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且受處分人之聲明不 服,須在處分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起訴後, 由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9日訊問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被告並於同日收受本院押票,而後於同年月10日具 狀提出於監所長官,再於翌日送達本院,此有「理由狀」可 考,故被告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上開處分有所不服而提起本件 救濟,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之供述與移審訊問時之自白外,並有共犯即同案被告之證 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其他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嫌疑確實重 大。  ㈡而被告提起本件救濟,無非係以其在臺有承租房屋居住為主 要理由,但其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1月13日自 吉隆坡入境臺灣,且其於113年11月23日羈押訊問中供稱: 伊在臺灣的吃住花費都由「相傳富10代」支出等語(見聲羈 卷第24頁),於113年12月9日移審訊問中供稱:伊住在臺北 市○○街00號,1個月租金新臺幣15,000元,於113年12月13日 租約到期等語(見金訴卷第27頁),而其於本案遭警查獲時 並查扣之物包含行動電話、新臺幣7,782元、新加坡幣2元、 馬來西亞幣135.4元。顯見被告原與臺灣並無任何關聯,係 因從事本案行為,始由國外入境,且其在臺期間之開銷原係 由未到案之共案所支應,故其入境臺灣期間,並無其他收入 來源,其原先承租之居住處,復僅至113年12月13日已屆租 期,則以上開諸多情節觀之,被告在臺承租居住之處所已租 期屆滿,倘未繼續支付租金,顯難繼續居住,但除共犯協助 支應外,未見被告自身有何等資力足以支應其租屋處每個月 新臺幣15,000元之租金,被告所出具「理由狀」復載到自身 身無分文,更徵被告實已無任何經濟基礎可供其在外生活、 居住開銷之用,故倘未予羈押,被告確無任何固定住居所, 而將導致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因被告無固定住居所而 陷於窒礙難行。  ㈢再者,被告係因經濟上之利益始入境臺灣而為本案犯行,依 其所述,除了本案被訴部分之犯行外,尚有參與他次犯行, 而衡諸詐欺集團性犯罪,常見囿於經濟上之誘因而具有持續 反覆為之之特定,且依前所述,被告在臺並無任何經濟基礎 ,甚至被告自稱「身無分文」,則倘未予羈押,更有極高可 能性因為經濟上之壓力而再次鋌而走險為相同或類似之犯行 。  ㈣從而,原羈押處分已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 ,而為上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復未見有何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 形,原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 合,聲請意旨率指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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