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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被 告 輔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賢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開立、金 額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存單認證號碼0一八三0九號 之定存單一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謝繼茂變更為郭水 義,又變更為簡志誠,有原告公司董事長到職函文、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2號卷( 下稱訴字卷一)第21、23頁、訴字卷二第119頁〕,是新任法 定代理人郭水義、簡志誠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第 19頁、訴字卷二第1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 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3日就「輔英科技大學空調、熱水及照明 暨能源管理系統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公告招標,原告於104年2月25日投標、104年2月26日得 標,兩造並於104年5月20日簽署契約書暨契約補充備忘錄( 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契約補充備忘錄部分,下稱系爭補充備 忘錄),原告則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4年6月12日開立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21萬4400元、存單認證號碼018309 號之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 金。嗣兩造有於108年7月30日另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第 一次變更)」(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約定修正系爭契約 第5條第1款第3目「後續驗證階段」條款及增列相關約定。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243萬3400元,第一次付款 為被告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後、第二次付款為第一階段 節能績效驗證後,後續執行6期(5.5年,自105年1月至110 年6月)之階段節能效益驗證,分6期逐年支付其餘契約價金 ,第1至5期每期均為265萬元(含稅),第6期為132萬5000 元(含稅)。每期原告於15日內提交節能績效驗證報告,被 告完成審核程序,原告即可請領當期契約價金,並於接到原 告提出請款單據後付款。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1月30日完工 ,於105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被告已給付後續驗證階段第1 -4期之工程款,又原告業於110年10月7日將第5、6期改善後 續階段節費報告提送予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該事務所 於110年10月13日函覆同意原告提出之節能報告,已符合請 領第5、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元之要件,惟被告至今拒 不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 條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第5、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元。又系爭契約第14 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各期節能績效驗收合格且無待 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各期契約價金付款比例分次發還,被 告已出具系爭定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原告,但至今拒不返 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  ㈡被告固辯稱因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設備故障(下稱系爭設備故 障),有遲延修繕情形,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維護保 養」期間第5款第2點之故障限期維修義務,得依系爭補充備 忘錄第5條,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88萬8000元,並主張 抵銷原告之第5、6期工程款及拒絕返還系爭定存單,然系爭 設備故障均係109年6月29日發生雷擊所致,而系爭契約第2 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維修責任,與系爭契約第17條之 保固責任不同,須屬設備維護、保養作業中所發現設備正常 性損耗、正常零件消耗、更換等問題,且該故障事故係原告 及協力廠商於48小時內可修繕完成,始有修繕時效及逾期修 繕違約罰則之適用,倘非屬設備正常性耗損或正常性零件更 換,則應屬保固責任範疇。系爭設備故障為雷擊所致,並非 設備在一般使用狀態下所發生之正常性耗損或正常零件消耗 ,且損害範圍非2日內可完成修繕,應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條 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契約補充備忘錄第5條,故被告不得 依該條款請求違約金。縱認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 點之適用,惟因系爭設備故障係雷擊所致,故障原因需時間 釐清,2天不足為合理修繕期間,加上適逢新冠肺炎疫情, 導致工作效率延宕,兩造又對於修繕費用之分擔遲未達共識 ,故原告遲延修繕有正當理由,被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縱 認被告得請求違約金,然兩造前於110年9月9日召開之ESCO 案延誤修繕會議,已就修繕費用之分擔、遲延修繕一事為訴 訟外和解,被告同意不再就延誤修繕,對原告為違約金扣罰 之主張,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違約金。縱鈞院認兩造未經訴 訟外和解,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原告在系爭設備故障後,為避免影響 師生權益,已採取手動啟停等必要替代措施,維持設備功能 正常運作,並未造成被告實際損害,故該條約定之違約金顯 然過高,應予酌減。縱認不應酌減,仍應有系爭契約第18條 第3項違約金上限約定之適用,即最高僅得請求尚未給付之 第5、6期款總金額之20﹪即79萬5000元(計算式:397萬5000 元×20﹪=79萬5000元)。  ㈢為此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 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7 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予原告。⒊第一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得請領第5、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 元;然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已約定本專案設備系統應由 原告負責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如被告發 現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原告應於接獲通知起4小 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 ,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每逾1小時處罰1000元,且得連 續處罰。被告在109年7月16日至11月20日期間,陸續向原告 通報系爭設備故障,原告卻分別遲至附表所示之日期始檢修 完成,自通報至修繕完成並扣除48小時後,所花費天數如附 表所示,最高逾期412天,原告遲延修繕,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限期維修義務,被告得依系爭補 充備忘錄第5條,按逾期每小時1000元即每日2萬4000元計算 ,處原告逾期違約金988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412 天=988萬8000元),並以此抵銷第5、6期款397萬5000元及 履約保證金債權121萬4400元,抵銷後,原告之工程款、返 還履約保證金債權已全數消滅,被告毋庸再為給付,且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6款規定,得拒絕返還系爭定存單。又 被告否認系爭設備故障為雷擊造成,亦無在110年9月9日召 開之ESCO案延誤修繕會議與原告和解,反而已在110年12月9 日召開之ESCO系統點交檢討會議,決議延誤修繕罰款保留法 律追訴權,故被告並無拋棄違約金請求權,系爭補充備忘錄 第5條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2月3日就系爭工程公告招標,原告於104年2月25 日投標、104年2月26日得標,兩造並於104年5月20日簽署系 爭契約〔含系爭補充備忘錄,見112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卷( 下稱審訴卷)21-48頁〕,原告則提出系爭定存單,作為系爭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嗣兩造於108年7月30日另簽署審訴卷49 -51頁之系爭變更協議書,約定修正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 目「後續驗證階段」條款及增列相關約定。  ㈡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243萬3400元,第一次付款為被告取 得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後、第二次付款為第一階段節能績效 驗證後,後續執行6期之階段節能效益驗證,每期原告於15 日內提交節能績效驗證報告,被告完成審核程序,原告可請 領當期契約價金,並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付款。後續 階段驗證分6期(5.5年,自105年1月至110年6月)逐年支付 其餘契約價金,第1至5期每期均為265萬元(含稅),第6期 為132萬5000元(含稅)。  ㈢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各期節能績效驗收合 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各期契約價金付款比例分次 發還(見審訴卷第34頁)。  ㈣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1月30日完工,於105年11月24日驗收合 格。系爭契約第17條之保固期間為105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 6月30日止,此段期間亦在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維護 保養期間內。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後續驗證階段第1-4期之工程款,又原告已於 110年10月7日將系爭工程第5、6期改善後續階段節費報告提 送予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該事務所於110年10月13日 函覆同意原告提出之節能報告,已符合原告向被告請領第5 、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元之要件。  ㈥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及地點,其中第5項第5款第1、2點、 第6款約定:「維護保養(如有代操作營運者,請載明), 包括設備、零組件之維護、更換等,均屬廠商之責任,其費 用包含於契約價金。其內容如下:.....5.故障維修責任: (1)屬保固責任者,依第17條規定辦理。(2)由廠商負責 之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 約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 ,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2 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 獲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6. 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18條 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18條第4 款規定之上限內計算」。系 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 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 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8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見審訴卷第25、37頁)。  ㈦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罰則約定:「a.契約第二條第5項第5款 :本專案設備系統應由廠商負責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 之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 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4小時 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 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以上時效每逾1小時處理新臺幣1 000元得連續處罰」(見審訴卷第22頁)。  ㈧109年9月26日至109年11月20日間,被告陸續通報原告如附表 之故障項目,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檢修完成,自通報 至修繕完成並扣除48小時後,所花費天數亦如附表所示。  ㈨兩造有於109年7月1日召開系爭工程之第3期後續階段驗證系 統缺失項目改善複驗檢討會,決議事項如原證26(見訴字卷 一第251頁)所示。兩造嗣又分別於110年8月23日、9月9日 召開ESCO案延誤修繕會議(下稱延誤修繕會議),決議事項 分別如原證4、原證5(見審訴卷55、57頁)所示,後於110 年12月9日召開ESCO系統點交檢討會議,決議事項如原證6( 見審訴卷61頁)所示。  ㈩被告已出具系爭定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原告(見審訴卷第6 6頁),但至今尚未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修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 (2)點之故障限期維修義務,依系爭契約補充備忘錄第5條 ,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88萬8000元,並主張抵銷原 告之第5、6期款及拒絕返還定存單,有無理由?原告就此所 為下列主張,有無理由?  1.兩造有無於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就遲延修繕和解,被 告拋棄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  2.若未經和解,原告主張遲延修繕有正當理由(2天不足為合 理修繕期間、新冠疫情導致工作效率延宕、故障原因需時間 釐清、兩造對於修繕費用之分擔遲未達共識),被告不得請 求違約金,或被告通報之設備故障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5 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故被告不得請求違 約金,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  4.被告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請求之違約金,有無系爭契約 第18條第3項違約金上限約定之適用?若有,被告得請求之 違約金上限若干?  ㈡原告得請求之第5、6期款,若經抵銷,抵銷後有無剩餘?剩 餘金額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有無理由?被告拒絕返還,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109年9月26日至11月20日間,被告陸續通報原告如附表之 故障項目,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檢修完成,自通報至 修繕完成並扣除48小時後,所花費天數各如附表所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被告據此主張原告遲延修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 第5款第2點之故障限期維修義務,而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 條,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88萬8000元,並主張抵銷原 告之第5、6期款及拒絕返還系爭定存單,原告則否認有違約 金給付義務,辯述如上,本院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故 障限期維修義務,不適用於屬保固責任之故障維修:  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6款明訂:「維護保養,包括 設備、零組件之維護、更換等,均屬廠商之責任,其費用包 含於契約價金。其內容如下:......5.故障維修責任:(1 )屬保固責任者,依第17條規定辦理。(2)由廠商負責之 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 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 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2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 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6.廠 商逾契約所訂期限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18條遲 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18條第4款規定之上限內計算。」(見 審訴卷第25頁);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罰則另約定:「a. 契約第二條第5項第5款:本專案設備系統應由廠商負責維護 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項下 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廠商 應於接獲通知起4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 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以上時效 每逾1小時處理新臺幣1000元得連續處罰」(見審訴卷第22 頁)。  ⑵又系爭契約第17條關於保固之規定,其中第3項明訂:「保固 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 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不足時 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 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 用」。該條第2項並約明:「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 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第4項另訂明 :「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 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 用」(見審訴卷37頁)。  ⑶比較前述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17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 條等約款,可知故障維修如屬保固責任,即保固期內發現之 瑕疵(含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 ,原則上應由原告於被告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 件改正,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瑕疵者,則應由被告負擔改正費 用。且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被告並得委託 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倘原告逾期不為改正, 被告係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 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原告追償,但並無逾期維修之違約金 條款。惟故障維修如非屬保固責任,則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 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均訂有維修時限,原告 負有於接獲通知時起4小時內派員處理,並於接獲通知時起4 8小時內維修完畢之義務,一旦逾期維護(修),每逾時1小 時即處違約金1000元,且得連續處罰。從而系爭契約(含系 爭補充備忘錄)就原告之故障維修責任,已區分屬保固責任 或非保固責任,而適用不同約款及不同法律效果。如屬保固 責任,則不適用48小時內維修完畢之維修時限約定,亦無逾 期維修違約金條款之適用。如非屬保固責任,則原告負有48 小時內維修完畢之義務,倘逾期維修,被告即得請求逾期維 修違約金。  ⑷系爭契約就哪些故障維修情形應屬保固責任、哪些屬系爭契 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維修責任,固無詳細規範,   然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已明訂: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 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見審 訴卷第24頁),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維修 責任,既訂有48小時內維修完成之維修時限,如逾期即須按 每小時1000元處違約金,與保固責任之故障維修僅需在被告 指定之合理期限內維修完成,且無逾期違約金之約款顯然不 同,且系爭契約第17條之保固責任特別約明在「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之瑕疵,由被告負擔改正費用」,並約定為 釐清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得另行委託公正第三人檢 驗或調查,本院本諸公平合理之解釋原則,因認故障排除修 復時限應係按故障程度及維護規模大小而訂定,故系爭契約 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維修責任,應係適用於設備常 態操作、使用過程中所發生零星配件、設備耗損而需更換備 品,或臨時故障、緊急搶修之情形,且其故障程度及維護規 模為原告或協力廠商於48小時內可修繕完成之情形,始有修 繕時效及逾期修繕之違約罰則適用。若屬故障程度、規模較 大,原告查找故障原因、完成修繕所需時間會超出48小時之 故障情形,則應屬保固責任範疇,不適用維修時限之約定, 且若屬天災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原告因素所導致之故障, 原告雖仍應於被告指定之合理期限內修繕,但修繕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  ⒉附表所示之設備故障,其中編號1之故障並非雷擊造成,其餘 則為雷擊造成損壞:  ⑴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設備故障,原告主張係109年6月29日發 生雷擊,導致零件設備損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①原告此一主張,已提出109年6月29日群英會館(原名學人宿 舍,下稱學人宿舍)、男六宿舍(原名男一宿舍,下稱男一 宿舍)、中正堂各設備之IEN(本工程智慧環境服務)歷史 報表、原告出具之雷擊造成系統控制異常報告、原告之協力 廠商可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於110年11月4日出 具之服務維修紀錄表為證(見訴字卷一第445-447、107-147 、361頁)。前揭學人宿舍、男一宿舍、中正堂各設備之IEN (本工程智慧環境服務)歷史報告,確顯示設置於原告公司 之遠端監控電腦,在109年6月29日上午6時26分27秒,同時 發生學人宿舍、男一宿舍、中正堂之訊號消失之情形;又原 告將損壞之CPU、電源模組、PLC、通訊模組、IO模組、數位 電表、流量計送設備原廠檢測故障原因,亦經永宏電機、銓 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宇田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書面 維修報告,說明損壞原因係異常電壓輸入造成燒毀,或外表 有明顯高壓衝擊燒毀焦黑、或疑似雷擊造成導致零件多顆損 壞燒毀等,此亦有前述雷擊造成系統控制異常報告檢附之各 維修報告、設備燒毀外觀照片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119- 147頁);且系爭工程所在之高雄市大寮區,於109年6月29 日上午6、7時有下雨降水、該區於109年第2季之落雷次數高 達72次,亦有雷擊造成系統控制異常報告檢附之天氣資料為 佐(見訴字卷一第111頁);審酌前述監控系統IEN紀錄顯示 設備故障情形乃一次性同時發生,應較可能是單一因素事件 所引起,而相關零組件送原廠檢修後,故障原因均為異常電 壓輸入,造成主機板及多處元件燒毀,且送檢測之所有故障 設備均呈現相同測試結果,原廠均研判疑似為雷擊所致,此 判斷亦與當天天候狀況相符。再者,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有發生供電不穩或電壓異常或大規模 斷電問題,應可排除供電事故之可能性,本院因認原告主張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設備故障,係109年6月29日當天發生雷 擊所致,確屬有據,堪以採信。  ②被告雖質疑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故障,通報故障日期為109年 7月16日或11月20日,距原告主張之雷擊發生日期(109年6 月29日)將近1個月或將近5個月,關聯性薄弱,且109年6月 19日當天兩造及原告協力廠商相關人員成立之「可翔維運群 組-輔英科大LINE群組」,並無關於中正堂或男一宿舍通報 故障之對話紀錄云云,惟證人即原告之協力廠商阿自倍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自倍爾公司)部長王明耀對此已證述: 我們是做維修的,什麼東西故障是由被告跟我說的,我們看 到的是三台電腦都沒訊號,可是現場什麼東西壞掉我們不清 楚,是被告跟我們說什麼東西壞掉要我們趕快去修。我們去 的時候看到電腦沒訊號,當時我們先把設備手動起來,但是 陸陸續續有什麼東西故障是由被告跟我們講,109年7 月16 日被告才說中正堂主機故障,因為我們不會自己去開主機, 可能被告用到的時候去開才發現主機也故障,陸陸續續壞的 東西就一直出來,6 月29日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們還不 確定影響的層面到底到哪裡。至於男一宿舍是到11月20日才 通報,因為壞掉我只修讓它臨時可以跑就可以,裡面的電視 、倒車雷達我都不修,因為當時也不知道有無壞掉,陸陸續 續可能要倒車才知道倒車雷達壞掉,因為沒有用到的話從外 觀看不出來壞掉,現場維修人員曾漢宗去現場就只有發現訊 號不見、開機開不起來,他要用的時候他開不起來,那他當 然知道故障,但是有一些訊號陸陸續續我們才知道,因為看 不到訊號是現場PLC 的關係,PLC 我們沒有拖到那麼久才修 好,我們大概過幾個月就修好了,就是訊號可以收回來了, 所以當你可以看到訊號回來的時候,就越容易看到什麼訊號 故障,就看得清楚是什麼設備故障。就像車用電腦壞掉的時 候根本不曉得車用電腦壞到什麼程度,等車用電腦好的時候 就可以看到例如胎壓或其他地方壞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2 -43頁),本院審酌證人王明耀雖為原告之協力廠商人員, 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但其就原告延誤修繕之原因,坦認主要 係兩造就修繕費用之分攤未談妥、原告及協力廠商不願先自 費修繕之故,是其證述內容並無明顯偏袒原告,或避重就輕 僅就有利原告部分證述。又可翔公司之現場維修人員曾漢宗 亦證述:109年7月16日中正堂的主機故障應該是雷擊造成的 ,我有印象是雷擊造成的,因為這些東西都是我去檢修那天 所看到、知道的,因為中正堂有通訊網卡故障,導致現場設 備沒辦法遠端控制,沒辦法自動,後續這部分是後面才修理 的,我有趕在開學前請堃霖公司過來先將主機微電腦修好, 讓機器可以運作,自動控制是之後才修的。可翔公司110年1 1月4日出具之服務維修紀錄表是我填寫,其上故障原因記載 天災雷擊設備損壞,是我依經驗判斷修繕之設備都是天災雷 擊損壞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15頁),本院審酌曾漢宗於 本院證述時,已從可翔公司離職,其於本案應無利害關係, 而無偏袒原告虛偽證述之動機,所述應非虛妄,而其依據經 驗判斷設備故障原因為雷擊,核與王明耀之證述、原告提出 之其他佐證相符一致,本院因認王明耀所為之證述、解釋應 屬合理可信。  ⑵附表編號1之設備故障,即學人宿舍8樓頂樓機房內之冷卻泵 斷路器跳脫、燒毀,原告雖亦主張係109年6月29日發生雷擊 所致,然證人曾漢宗已證述:學人宿舍9月26日通報的冷卻 泵斷路器跳脫短路不是天災雷擊造成,我有印象是當時設備 故障,我有先調整成手動讓設備先運作起來,我確定冷卻泵 斷路器是本身自己故障,跟雷擊無關(見訴字卷二第11、22 、24頁),核與證人王明耀證述:冷卻泵斷路器跳脫在我的 報告裡面沒寫這個,因為這是小東西,如果曾漢宗說不是雷 擊造成就不是。我製作的雷擊造成系統控制異常報告只有寫 PLC、電表跟流量計,沒有寫到學人宿舍冷卻泵跳脫、燒毀 ,冷卻泵跟PLC是不一樣的,學人宿舍的冷卻泵應該不是雷 擊造成的,因為我的報告沒有等語相符(見訴字卷二第54-5 5頁),且觀諸原告就雷擊修繕項目,於110年9月9日開立之 維修報價單、曾漢宗於110年11月4日書立之服務維修紀錄表 ,其上所載因雷擊而故障維修之零件並無學人宿舍冷卻泵斷 路器(見審訴卷第58頁、訴字卷一第361頁),足見附表編 號1之設備故障,確非雷擊所造成,而是正常使用下之零件 損壞。    ⒊附表編號1之故障,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 補充備忘錄第5條修繕時效之適用,編號2至6之故障應適用 系爭契約第17條:  ⑴附表編號1之設備故障,並非雷擊事件導致,業如前述,且依 證人王明耀證述:學人宿舍冷卻泵斷路器跳脫、燒毀,斷路 器去電料行買來換就好了,我們有幫被告換,簡單的故障我 們都有幫他們順便換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4頁),及證人曾 漢宗證述:學人宿舍冷卻泵是我去檢查後發現故障,我把水 泵的型號給可翔公司,可翔公司再去校對水泵之後,是我去 換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8頁),可知此一設備故障僅須至 電料行購買斷路器更換,即可維修完成,且卷內並無此一設 備故障須修繕超過48小時之證據,則此一設備故障之維修, 自應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 5條所訂維修時限之適用,即原告應於被告通報時起48小時 內維修完成。    ⑵附表編號2至6之設備故障,業經本院認定係雷擊而損壞,故 損壞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兩造就設備損壞之原因意見不 一,原告主張為雷擊,被告則否認為雷擊,歷經將近1年之 爭執,才於110年9月9日召開之延誤修繕會議達成雙方各負 擔一半修繕費用之共識,此有兩造間來往函文、110年9月9 日延誤修繕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51、96、241、 97、99、57頁),並經證人王明耀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 39-40、46-47頁),可見此部分故障損壞原因,亦難以在2 天內釐清。再者,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設備故障,根據可翔 公司陳報之維修時程說明(見訴字卷一第323頁),修繕所 需期間皆超過7天,其中冷水流量計故障之更換,因需購買 、進口冷水流量計,從購置至安排更換需60天,電表故障維 修亦因晶片短缺,交貨期需50天。被告雖否認可翔公司陳報 之維修時程真實性,然證人曾漢宗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訂 了冷水流量計的設備都要再校正,需要校正報告書,設備到 貨我不知道要多久,但設備校正至少都要2個星期以上,冷 水流量計是進口的,所以要等更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頁 ),證人王明耀亦證述:如果是進口品,就需要運送時間, 運送時間基本上抓2個星期,下訂給廠商時,如果有現貨可 以直接出貨,如果沒有現貨,也必須要開始生產到出貨,出 貨到現場還要安排安裝、校正、起碼要30天,阿自倍爾公司 是日商,客戶訂的時候交期要2個月包含校正。110年在疫情 期間或疫情剛結束的時候,晶片不管是進口還是臺灣都是缺 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2頁),對照原告從110年9月9日與 被告達成修繕費用分攤共識,並通知可翔公司安排人員進場 修繕,至110年11月4日將附表編號4至6所示故障修繕完成, 實際花費時間亦將近2個月,可見可翔公司陳報之維修時程 ,應與事實大致相符。從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故障,既難 以在2天內釐清故障原因,須另送原廠檢測或委由公正第三 人檢驗,始能確認故障原因,又非2天內所能維修完成,且 損壞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依前述說明及系爭契約第17條之 約定,其故障維修自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而不適 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 之維修時限約定,自亦不適用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逾期 違約金約款。  ⒋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故障延誤修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 修繕時效,被告得依系爭契約補充備忘錄第5條請求違約金1 41萬6000元:  ⑴承上,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故障延誤修繕,應自原告109年9月 26日通報時起48小時內維修完成,惟原告遲至109年11月26 日始修繕完成,超出48小時之逾期天數為59天等情,業為原 告所不爭執,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 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維修時限,逾期59天,自屬明確。  ⑵原告雖主張其遲延修繕有正當理由(2天不足為合理修繕期間 、新冠疫情導致工作效率延宕、故障原因需時間釐清、兩造 對於修繕費用之分擔遲未達共識),被告不得請求違約金云 云,但其此部分論述均是以設備故障為雷擊造成為事實前提 ,但附表編號1之設備故障並非雷擊造成,原告所執遲延修 繕之理由自不適用於附表編號1之設備故障。原告復未另行 說明、舉證有何需時間釐清故障原因之情形,又其雖主張附 表編號1之故障非有庫存零件可馬上更換,無可能於2日內完 成修繕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我國新冠 肺炎疫情是自110年5月19日起才全國三級警戒,此有新冠肺 炎之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31、132頁), 附表編號1故障之通報、修繕完成日期各為109年9月26日、1 1月26日,此段期間並非疫情嚴重影響期間,應無受疫情影 響無法修繕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⑶承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故障維修,有上列延誤維修時限59 天之違約情事,且其延誤修繕並無正當理由,業如前述,則 被告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本專 案設備系統應由廠商負責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 時效......以上時效每逾1小時處理1000元得連續處罰」( 見審訴卷第22頁),請求被告按逾期每小時1000元即每日2 萬4000元計算,給付逾期59天之違約金141萬6000元(計算 式:59日×2萬4000元=141萬6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就 附表編號2至6之故障維修,亦主張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 請求逾期違約金,則屬無據。    ⒌兩造並未於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就遲延修繕和解,被告 並無拋棄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   原告固主張兩造業於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就遲延修繕 和解,被告拋棄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惟業經被告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一利己事項,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舉兩造於 110年8月23日、9月9日召開之延誤修繕會議會議紀錄為證( 見審訴卷第55、57頁),並謂:110年8月23日延誤修繕會議 有決議「罰款機制照常生效」,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 決議事項卻未有任何違約金扣罰之主張,反而被告同意雷擊 故障項目修繕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亦同意分攤冬季熱泵 跳脫之柴油費用,更同意給付第四期款及前四期履約保證金 ,故兩造在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確有確認雷擊事件存 在,被告並同意就延誤修繕一事,不再對原告為違約金扣罰 主張云云,惟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之會議紀錄,並無 被告願不再追究延誤修繕,或拋棄違約金請求權之決議內容 或相關文字。且當天在場之王明耀亦證述:110年8月23日有 特別講到罰款機制照常生效,到110年9月9日就沒有特別討 論罰款機制的事情,當天針對罰款這件事情都沒有再討論了 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8-49頁),可見被告當天確無明示拋 棄或同意不請求違約金。再佐以兩造後於110年12月9日召開 ESCO系統點交檢討會議,被告於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載明: ....系統延誤修罰款甲方(即被告)保留法律追溯權(見審 訴卷第61頁),益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和解而拋棄違約金請求 權。  ⒍被告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請求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並無過高應酌減之情形: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 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 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 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6款已明訂逾期維修之違約責任,比 照第18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審訴卷第25頁) ,但兩造又刻意增訂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關於逾期維修之 罰則,被告就當初增訂之緣由,已陳述:因系爭工程除節能 能源管理系統外,尚有空調、熱水、照明三項硬體設備系統 ,一旦故障,被告之空調、熱水、照明無法正常運作,將影 響全校師生之上課及生活,因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違 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被告為確保本身之債權並 強制原告履行債務,故要求原告須如實履約執行維修時效, 若逾期得連續罰款,原告則保證會落實履約並同意連續罰款 ,兩造遂就逾期維修之違約責任,在系爭契約補充備忘錄增 訂罰則(見訴字卷一第366頁),原告則僅表示:因當時締 約、承辦人員已退休、離職或調職,詢問相關人員後多已不 復記憶,且無締約當時之相關資料可提出(見訴字卷一第34 8頁)。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牽涉之設備均為被告營運必要設 備,與被告全校師生上課及生活權益息息相關,系爭補充備 忘錄為兩造簽約時,被告特別要求對系爭契約加以補充,且 附加在系爭契約之首頁,更將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6款按 逾期日數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更改為按逾期每小時計算之逾 期違約金,且每小時違約金高達1000元,每日違約金高達2 萬4000元,更強調得「連續處罰」,顯有以該違約金強制債 務履行之目的,而屬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 質,此由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標題為「罰則」,亦可得見 ,是被告主張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為懲罰性違約金,應符 合兩造當初締約時之真意,而屬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因原告遲延修繕而受損害,且原告原可 領得之維護保養報酬僅131萬2368元,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 條固有明文。惟是否相當,法院應依違約金之性質,分 別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原可享受之利 益、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賠償性 違約金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 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 ,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 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 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 故違約金是否過高,並非以被告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 兩造增訂系爭補充備忘錄時,既有考量前述被告極重視維修 時效、亟欲避免延誤修繕之共識,原告卻延誤修繕長達59天 ,違約情節自非輕微。又原告為資本總額1200億元之上市公 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65頁),為 電信業之龍頭,具相當之談判能力,且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高 達2243萬3400元,是原告於訂約時,即已評估其履約之意願 、能力、經濟能力、利潤、違約之可能性及違約時可能遭求 償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始自主決定 簽訂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同意該違約金之約定,自難認 該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本院因認被告請求違約金141萬600 0元,並無過高,原告請求酌減,為無理由。  ⑷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固有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見審訴卷第37頁),惟系爭補充備 忘錄第5條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質違約金,自不受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額預定 違約金上限之限制。    ㈡原告得請求之第5、6期款,若經抵銷,抵銷後有無剩餘?剩   餘金額若干?  ⒈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被告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見審訴卷第37頁)。又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 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 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領第5、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元一節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被告亦得向 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41萬6000元,亦如前述,被告對原告 負有給付第5、6期款397萬5000元之債務,原告對被告則負 有給付逾期違約金141萬6000元之債務,兩造互負之債務均 為金錢債權,且兩造已互為請求,被告業於111年7月11日發 函予原告表示抵銷(見審訴卷第253頁),符合民法第334條 規定,自屬有據。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5、6期 款金額僅餘255萬9000元(計算式:397萬5000元-141萬6000 元=255萬9000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為有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明訂:「履約保證金於各期節能績 效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各期契約價金付款 比例分次發還」(見審訴卷第34頁)。查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11月30日完工,於105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後續驗證階 段第1-6期節能績效報告,均經被告同意,被告已支付第1至 4期款,亦不爭執原告得請領第5、6期款,更已出具系爭定 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原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㈩)。被告雖辯稱得處原告逾期違約金,得 援引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6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6.未 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 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 ,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審訴卷34頁),拒絕返 還定存單云云,惟被告僅得請求逾期違約金141萬6000元, 且已全數從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5、6期款抵銷扣抵,則本件 並無逾期違約金自待付價金扣抵仍有不足之情形,被告拒絕 返還履約保證金與契約約定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 存單,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 1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剩餘第5、6期款255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送達證書見 審訴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地點 故障情形 通報日期 檢修完成日 期 通報至修繕完成並扣除48小時之天數 備註 1 群英會館(原學人宿舍)8樓頂樓機房內 冷卻泵斷路器跳脫、燒毀 109.9.26 109.11.26 59 1.原告主張此為  雷擊事件所導  致設備故障。 2.兩造就通報日  期、檢修完成  日期及通報至  修繕天數主張  一致。 2 中正堂地下一樓 主機變頻系統故障、無法運作 109.7.16 110.9.3 412 1.原告主張此為  雷擊事件所導  致設備故障。 2.兩造就通報日  期、檢修完成  日期及通報至  修繕天數主張  一致。 3 變頻主機故障 109.11.20 110.9.3. 285 4 男六宿舍(原男一宿)2樓頂 高低壓力故障 109.11.20 110.11.4 347 1.原告主張編號  4-6故障情形  均為雷擊事件  所導致設備故  障。 2.兩造就編號4-  6之故障情形  之通報日期、  檢修完成期日  及通報至修繕  天數均主張一  致。 5 冷水流量計故障 109.11.20 110.11.4 347 6 電錶故障 109.11.20 110.11.4 347

2025-02-27

KSDV-112-訴-602-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莊宏達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峻菁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簽 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 新建店鋪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03年11月15日 進行工程工料變更加減項目及簽訂二次合約(下稱系爭二次 合約),工程總價加計4%利管費為新臺幣(下同)4149萬16 83元。綜據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第3款約定、附件 之建築土木工程估價明細表(下稱系爭估價明細表)、工程 說明(下稱系爭說明)、系爭二次合約計價方式,參互以察 ,兩造存在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之合意,系爭工 程合約屬數量精算式之總價承攬與單價承攬混合契約。系爭 合約所附施工圖說為連續基礎,約定按圖施工,上訴人並據 以製作系爭估價明細表,被上訴人不明瞭筏式基礎與連續基 礎工法之不同,無從以系爭說明記載筏式基礎認定上訴人改 為筏式基礎施作,得以該工法計算鋼筋使用數量。而依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鋼筋、混凝 土、模板等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數量 不符,分別短少42.3噸、311.5立方公尺、3141.5平方公尺 ,應依合約單價計算扣除107萬8650元、86萬5970元、141萬 3675元(上開3項加計利管費4%合計為349萬2627元,第①筆 )。另被上訴人就工料變更增加項目第⑴⑶項牆面壁磚地坪地 磚之訪價,低於上訴人採購價格,被上訴人依系爭二次合約 第2條後段約定,得自工程款扣除該部分價差68萬4385元( 加計4%利管費為71萬1760元,第②筆)。再上訴人未依約以 錦鋐氣密窗施作門窗工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材料價差44萬9350元(加計4%利管費為46 萬7324元,第③筆)。系爭工程總價金4149萬1683元經扣除 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3260萬元、上開第①②③筆款項349萬 2627元、71萬1760元、46萬7324元及上訴人不爭執並同意扣 除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甲所示未完成工項工程款309萬8264 元(已加計4%利管費)、附表乙所示未施作或已施作有瑕疵 之工程款90萬5303元、與圖面不符而未施作之W1推射窗1橖 費用2萬6500元、油漆工程工料52萬元(上開3項加計4%利管 費合計為150萬9875元)後,可認上訴人已溢領工程款,無 從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承攬報酬。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 合約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34萬1616元本息,及辦理債權額為434萬1616元之法定抵 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 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 ,若認事實明瞭,即可自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 明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鑑定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 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 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亦無違反被上訴人自 認而為事實認定之情事,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2063-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8號 原 告 張岳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侖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7,7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被告林建侖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年息) 金額(新臺幣,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74,200元 74,200元 2 利息 113年1月1日 113年12月11日 (346/366) 5% 3,507元 77,707元

2025-02-27

MLDV-113-補-255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桃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甫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6,4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萬6,46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41萬7,2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80頁),核原告所為 聲明之變更,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即被告胞姊黃麗美介紹,於民國11 1年10月28日、112年2月28日與被告簽署系統傢俱合約書及 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下分別稱傢俱契約、承攬契 約,並合稱為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桃園市○○區 ○○○街0號27、28樓建物之室內設計與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900萬元(未含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 之材料款),嗣經被告變更追加部分項目後工程款總計為1, 118萬3,771元,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200萬元。詎被 告於112年8月7日突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扣除未完工項目 之款項305萬2,819元,被告尚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613萬952 元。又被告分別向訴外人頂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信冠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翔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冷氣、衛浴設備及磁 磚,其中磁磚部分之尾款因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乃代被告墊 付該筆款項3萬5,062元。就工程款613萬952元部分依民法第 505條第2項規定,就代墊款3萬5,062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6萬 6,01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總價900萬元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嗣 因原告施工有無故停工達1個月之情事,被告於112年8月3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3日內出面確認以合約總價900萬元 於112年8月10日前完工,否則視同終止合約,詎原告於112 年8月4日收受該信函後並未於3日內出面處理,故系爭契約 已於112年8月7日終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已陸續給付工程 款共計413萬3,538元,並於契約終止後另行委託訴外人東瞱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瞱公司)以270萬元之價格繼續 施作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係統包契約,故冷氣、衛浴設備 及磁磚之材料提供及安裝施作均包含於系爭契約中,無另行 計價之餘地,被告亦未於施工過程中指示原告變更設計,原 告縱有成本增加之情事,亦係原告估算錯誤、自行調整工料 及管控預算不當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900萬元,被告已陸續給付4 13萬3,538元(含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款),嗣系 爭契約於112年8月7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終止後被告以 工程總價270萬元另行委請東瞱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部分之施作等情,有系爭契約、桃園東埔郵局372號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結算文件、收款證明單、被告與東瞱公司簽 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72至76頁、第90至100頁、第1 20至124頁、第231至241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工程是否為統包工程?  ⒈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 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 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 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 、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 項目分攤。為防範先低價成立契約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 款,於工程施作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自應與 業主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總價承攬 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第3條工程總價約定:「總價共計新臺幣: …元整,為工程項目及數量,經雙方書面同意增減時本工程 總價得以本契約書第五條所定計算方式增減之。」、第   4條付款辦法約定:「4-1:雙方簽定本契約之日,給付工程 總價百分之二十(定金)。4-2:施工圖面確定之日,…應給 付所需備料費用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中繼款)。4-3: 工程進行至木工基礎完成後(油漆進場之前),…應給付工 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中繼款)。4-4:總工程完成驗收3日內 ,…應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尾款)。…」、第5條第1款約 定:「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項目,皆需由雙方代表人之簽名 確認,否則依合約內容履行。」等語(本院卷一第90、94、 120頁);系爭傢俱契約之第1條價格條款約定:「本合約產 品總價合計新臺幣…元整。」、第2條付款辦法約定:「⒈…簽 約日先付總價款30%作為訂金。…⒉中期款合計…⒊餘款合計…」 、第7條約定:「乙方按合約、施工圖等依約施工及交貨, 若有變更設計時,甲方應另行支付變更之工料費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98、124頁),由上開契約就工程總價明白約 定為900萬元,又遍閱契約全文,並無「實作實算」、「驗 收後辦理竣工結算」等約定之文字記載,且系爭承攬契約第 4條亦約明係以承攬總價為基準,分定金、中繼款及尾款給 付,並非按原告實做數量估驗計算給付,具有一般總價承攬 性質之契約所具有之原工程範圍內,承包廠商不得以項目、 數量增加而要求增加工程款之特性。  ⒊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煜彬到庭證述:被告是經由其胞姊 介紹來的,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有前往現場查看,知道現況 為毛胚屋,且因被告的預算是900萬元,伊覺得差不多,所 以被告所有27、28樓2戶的承攬報酬報價為900萬元,雙方並 簽立契約。伊嗣後於112年6月14日傳送估價單給被告時,被 告有反應工程總價金額太高且因系爭工程報價金額與當初約 定不同而生氣,因伊疏忽未告知被告會超過總預算,故書寫 被證14、15的道歉信安撫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72至276頁 )。可見本件兩造約定時係以900萬元之總價承攬系爭工程 。又觀之證人陳煜彬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陳煜彬於112年6月14日、16日分別將系爭工程27樓及28樓之 總估價單傳送予被告,被告回覆稱:「陳先生這兩天收到您 的估價單跟當初所簽的合約價錢出入相差甚多可否請您將當 初所簽合約的細目跟剛出爐的估價單細目做一份價格差異, 並告知價格為何差異會如此過多」、「當初共簽約900萬, 你說可以做好裝潢,因此我們跟你簽了約…6/14跟6/16我才 拿到你給的價格明細,但這價格是多出50%的工程款…你給我 兩張紙完全沒說明價格的差異?以及為何增加?」、「是否 麻煩您提供:依目前您做的進度,如何用900萬可以完成裝 潢的想法」、「經過那麼多天,我們還沒有收到您的回覆, 因此我們會假設您會用原先我們雙方同意的裝潢價格(9百 萬),繼續施工到完成交屋」等語(本院卷三第103、175至 179頁),足見被告於收受估價單後一再質疑為何工程款與 當初約定之數額增加甚多,並表示應以兩造原約定之總價90 0萬元完成施工。再依證人陳煜彬所書寫之道歉信內容所載 :「…我們跟外面統包不一樣,每個案件從頭到尾都是我們 一手設計出來的,…外面統包為了方便行事就一個師傅從頭 做到尾,不注重細節與過程…為什麼外面統包或設計公司一 個金額可以做全部,如有不夠的地方會從那邊偷一點那邊省 一點,…沒算到合約以外的金額,對此我深感抱歉…」等語( 本院卷二第9、10頁),該道歉內容既以其他統包工程作為 比較基礎,可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契約。  ⒋至證人陳煜彬雖證述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內容不包含冷氣、 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僅包含該等項目之安裝費用等 語,然證人復證稱:伊第1次簽約時並未告知被告承攬報酬 不包括冷氣、磁磚及衛浴設備之材料費用,是於開工前的11 2年3月19日才告知被告,但被告沒有回應,伊不清楚被告是 否知悉此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74、275頁),足見兩造於契 約成立時並未合意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應另行 計價。又觀諸陳煜彬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三第53 、75、76、96至98、114頁),系爭工程施作中有關磁磚、 冷氣及衛浴設備之款項,均係經由陳煜彬指示被告匯款或由 陳煜彬直接向被告收取現金,而非由業主向廠商聯繫給付, 益徵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屬系爭契約之報價內 容範圍無訛,是被告所給付有關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款 項,亦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    ⒌綜上,證人陳煜彬於簽約前,已至工地現場了解相關情形, 應自行評估契約總價及執行成本,計算可能利潤後,向被告 報價。倘認雙方議價時所討論之品項有漏項或個別施作項目 數量不足者,應即時反映增列項目或攤提成本至其他項目。 簽約後應於固定契約總價內,完成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之 工作,除有系爭承攬契約第5-1條所指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 項目之情形,始得依約辦理變更增減契約總價,並須依該條 約定之方式即由雙方代表人簽名確認以辦理工程變更追加。 而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有指示變更設計另行辦 理追加之情形,固提出工程報價單及施作照片(本院卷一第 102至114、126至138、246至360頁)等件為憑,然該報價單 係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且未經被告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有與 業主即被告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兩造既未依 約辦理變更增減契約總價,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增 加為1,118萬3,771元乙節,自難憑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13萬952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 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 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 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工作未完成前即停工退場,而被告已向原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 約業經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以意思表示為終止,已生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應自被告終止時起向後失效。 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工 作報酬。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第1期款: 簽約定金。第2期款:施工圖面完成。第3期款:木工基礎完 成。第4期款:驗收完成。依此可知,系爭工程於性質上本 係得分部交付工作、報酬亦係分部約定,縱原告就系爭工程 未能施作完畢,然該欠缺部分既已經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 完成,則揆諸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於扣除未施作部分工 項報酬後,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 另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另行委請第三人續行施作完成,是系爭 工程實難以鑑定方式確認原告於退場時已完工部分之價值, 故僅能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考量被告於終止契約 後另行委由他人繼續施作尚需花費270萬元,則原告未施作 部分之價值為270萬元,尚堪認定。準此,經核算後,原告 就已完工部分所得請求報酬數額應為216萬6,462元(計算式 :工程總價900萬元-未施作部分工程款270萬元-被告已給付 款項413萬3,538元=216萬6,462元),逾此範圍請求,則屬 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磁磚材料費用3 萬5,062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 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合約,承攬報酬費用包含冷氣、衛浴設 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業如前述,故原告給付翔紳股份有限 公司之磁磚尾款3萬5,062元乃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無所謂代 被告繳納之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磁磚材料費用3萬5,062元,自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7日(支付命令卷第3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 6萬6,462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6

TYDV-112-建-99-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王呈祥即凱馨設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朱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4日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主約),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士林區 承德路4段之舊屋翻修裝潢案,嗣兩造於113年1月3日再簽訂 「工程同意展延協議書,主合約增加之附約」(下稱系爭附 約),原告已於113年5月7日完成系爭工程,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1項、系爭主約第6條第3點、系爭附約第3點 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63萬2,425元本息。而 依卷附兩造間系爭主約第23條、系爭附約第5點約定:「如 本契約發生爭執時,雙方應先以誠意互相協商解決,若無法 解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24、71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契約法律關係,已 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觀 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 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主約、 系爭附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2-25

SLDV-114-建-13-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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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品清 被上 訴 人 楊宜蓉即昌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查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 2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27至333頁),依前揭規定,上 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2-24

KSDV-110-訴-378-20250224-4

重補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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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古堯偉 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 原告與被告林志紋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4

SJEV-114-重補-18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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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四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恒毅 被 告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 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 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 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2 ,203元(計算式:本金62萬3,348元+利息2萬8,85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65萬2,203元,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8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

2025-02-24

PCDV-114-補-249-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律師 舒瑞金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告 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璽仲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參與「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委託地上物查估、測量、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服務案),將系爭服務案之部分工作內容分包予原告,兩造於104年1月7日間簽訂「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用地地上工廠機器設備搬遷查估技術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報酬總額為580萬元。原告依約完成查估作業,並將查估報告於105年間交付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應完成之工作。被告並已給付原告第1期款58萬元及第2階段第1期款174萬元,餘第2階段第2期款174 萬元、第3階段116萬元及尾款58萬元,共348萬元未給付。   ㈡嗣經雙方商議,被告以107年3月26日函通知原告:「…二、有 關合約第二階段第第一期款174萬元,其中145萬元支票將於 本(107)年3月31日前寄送貴中心(即原告),該支票將於同年 4月15日兌現,剩餘29萬元將於同年12月31日前撥付貴中心 。三、旨揭合約第二階段第二期及後續服務費用,將附隨本 所(即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契約第七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按期如數給付予貴中心」等語,並經原告以107年4月9日 函同意。嗣被告再以108年9月26日函通知原告:「因新北市 政府政策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再次啟動,本所 將依上述協議按期如數給付予貴中心」等語。  ㈢而新北市政府已重啟系爭服務案,且於106年9月30日、111年 4月17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於112年12月21日給付被告第二 期款,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被證5函及原證2函之 兩造協議(下稱系爭付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34 8萬元。  ㈣另系爭服務案既係因新北市政府政策停擺無法繼續進行,直 至今日未有任何進展,原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規定 ,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並依該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應付之報酬348萬元。  ㈤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系爭付款協議及系爭合約第7條 第1款約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3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得盈公司及鴻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 就系爭服務案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地政局)簽訂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委託地上物查 估、測量、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甲 契約),被告於簽訂甲契約後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甲 契約中「工廠設備之查估」、「營業損失查估」暨其補估、 複估等作業委由原告辦理。惟後續因新北市政府工程進度延 宕未完成查估成果驗收,經兩造協商後,達成系爭付款協議 ,再因新北市政府暫緩本案執行,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函告 知原告,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 再次啟動將依107年3月26日函給付後續費用。  ㈡嗣本案於108年10月重啟,原告依系爭合約本應進行後續之補 估、複估作業,並由被告承辦人通知原告,然原告不願依約 繼續辦理。惟後續補估、複估本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所負義務 ,且兩造既已有系爭付款協議,又甲契約第7條第2期之付款 條件需完成補估、複估方可請領,則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第2 階段第2期款、第3階段及尾款,均以需進行補複、複估為條 件,原告並未完成補複估,自不得請求剩餘348萬元款項。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剩餘款項:  ⒈本件係因新北市政府辦理進度延宕,以致於後續補估、複估 作業須由被告完成,原告既未履行系爭合約中之補估、複估 作業,則由原告請求全部剩餘款項亦顯失公平,被告亦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⒉如認原告之工作於105年7月26日全數完成,則原告依系爭合 約第4條第4款可行使之餘款項請求權,於106年7月26日即可 行使,則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 7條規定之2年時效。  ⒊抵銷抗辯部分:  ①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目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委託函訂定 之現場查估日起算200日曆天內完成查估作業,而被告於104 年1月26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2月2日開始查估,至原告以104 年10月6日函檢送東側第四批查估報告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預審止,共為247日,已有遲延47日,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給付違約金272,600元(計算式:合約總價580萬元0.001 47=272,600元),然原告遲未給付。  ②本案於108年10月重啟後,原告亦未辦理後續補估及複估,原 告遲延至少1741日(期間計算暫以108年10月1日至113年7月 7日止),合計超過系爭合約第5條計罰上限遲延日數200日 ,原告亦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16萬元(計算式:580萬元×20% =116萬元)。  ③被告以上開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㈣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付之款項,其 計算基準以平均工作日計算之」主張被告給付餘款,惟原告 亦未敘明應給付服務費之平均工作日數及數額,且原告既主 張其於105年完成工作,更顯見就系爭合約所定之補估、複 估等工作均未予進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㈠新北市政府就「新北市新、泰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於1 03年8月21日與鴻興公司、得盈公司及被告簽訂「新北市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委託地上物查估、測量、 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175至210 頁,即「甲契約」)。  ㈡被告於104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上開甲契約第4 條第1款第6目之「工廠設備查估作業」及第7目之「營業損 失查估作業」暨其補估、複估等作業委託原告辦理,約定報 酬總額為580萬元(原證1)。  ㈢被告於104年1月15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於簽約後7 日檢送第1期服務費58萬元,後續因該案新北市政府工程進 度延宕,尚未完成查估成果驗收,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函 覆原告,俟新北市政府完成地上物查估成果驗收並給付被告 第1期契約價金後,被告再辦理後續費用撥付(被證2)。  ㈣被告於105年間以105年4月8日(105) 大有徵字第069號函(原 證4),函知原告檢送用印完成如主旨所示文件。  ㈤兩造於107年2月就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1期服務費協商後,被 告於107年3月26日發函原告,有關系争合約第2期174萬元之 給付方式:其中145萬元於107年4月15日兌現支票、其餘29 萬元於同年12月31日撥付;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2期及後續服 務費用,附隨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契約第7條:契約之給付條 件,按期如數給付等語(被證4),經原告於107年4月9日函覆 同意(原證2)。兩造就第2階段第2期及後續服務費用之給付 方法及條件達成上開共識(即系爭付款協議)。  ㈥兩造達成上開協議後,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執行 ,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發函告知原告,因新北市政府因政策 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再次啟動,將依107年3月26 日(107)大有微字第063號函所達成協議按期如數給付原告。  ㈦新北市政府與鴻興公司、得盈公司及被告嗣後分別於106年8 月22日簽訂「契約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109年3月19日簽訂「第三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本院卷 第213至216頁,下稱乙契約)、110年4月14日簽訂「第四次 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217至220頁)。  ㈧被告於109年5月進行第二次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泰塭仔圳 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委託地上物查估、測量、地籍整理及土 地分配專業服務查估作業。  ㈨原告已向被告請領第1期款58萬元及第2階段第1期款174萬元 ,剩餘第2階段後段之第2期款174萬元、第3階段116萬元及 尾款58萬元,合計共348萬元被告未給付。   ㈩兩造不爭執以下證物形式真正:  ⒈被告107年3月26日(107)大有微字第063號函(被證4)、108年9 月26日(108)大有行字第140號函(被證5)、111年2月16日(11 1) 大有行字第018號函形式上真正。  ⒉原告107年4月9日中技字第1070001805號函(原證2)。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348萬元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本合約之服務費用,依 下列時間與金額由乙方(即原告)開立請款發票向甲方(即被 告)請領,甲方應開立即期支票撥付乙方。一、第一階段服 務費用之給付於簽約完成後7日給付,應給付乙方合約總金 額10%共計58萬元(含稅)。二、第二階段服務費用之給付, 依約乙方完成現場查估作業,並將查估報告書送交甲方起15 日內提送新北市政府權責機管審認後30日,甲方應給付乙方 合約總金額30%共計174萬元(含稅)。經新北市政府支付第一 期契約價金後,甲方應立即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30%共計174 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須補複估者,乙方仍應配合 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三、第三階段服務費用之給付, 於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20%共計1 16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者,乙方仍應配 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乙方剩餘合約總金額10%之服 務費用58萬元(含稅),甲方以京城商業銀行開立之『預付款 還款保證書』予以提供擔保。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期契約價 金給付甲方立即完成給付」(本院卷第25頁),總共分為5 次給付。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已將系爭合約約定之查估報告書全 數交付被告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所發出之105年2月23日、10 5年4月6日、105年4月8日函為證(本院卷第40、41、249頁 ),而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有提出查估報告書,堪認原告主張 其已將系爭合約約定之查估報告交付被告為實。又系爭合約 第2條約定:「第二階段服務費用之給付,依約乙方完成現 場查估作業,並將查估報告書送交甲方起15日內提送新北市 政府權責機管審認後30日,甲方應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30% 共計174萬元(含稅)」,而被告已給付原告第2階段第1期款1 7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㈨),更證原告已提交查估報告書予 被告,被告始為給付上開款項。則原告既已完成現場查估作 業,並繳交查估報告書,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工 作內容,而得請求給付報酬。  ⒊就系爭合約之服務費用,原告已向被告請領第1期款58萬元及 第2階段第1期款174萬元。而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2期及後續 服務費用(即剩餘第2階段第2期款174萬元、第3階段116 萬 元及尾款58萬元,合計共348萬元),係附隨被告與新北市 政府契約第7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按期如數給付原告 (見不爭執事項㈤㈨)。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應受上開系爭付款協議之拘束,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應同時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及受系爭付款協議之拘束。 又付款期程既係改為配合新北市政府契約(甲契約)第7條 ,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所約定之「非歸屬原告業務之過失 ,原告於繳交查估報告書且經被告審查12個月,得向被告辦 理餘款請領」,自不再適用。  ⒋而就兩造所約定之系爭付款協議,究竟系爭合約之服務費用 應如何附隨新北市政府契約第7條給付,兩造間並未詳予約 定,然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將甲契約第4條第1款第6目 之「工廠設備查估作業」及第7目之「營業損失查估作業」 暨其補估、複估等作業委託原告辦理(見不爭執事項㈡), 是於解釋上自應為甲契約第7條給付條件中,與兩造系爭合 約有關之部分始能夠附隨之;至甲契約第7條與兩造之系爭 合約工作無關之部分,實無附隨之可能性,自不待言。  ⒌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原告完成現場查估作業,將查估 報告送交被告後,被告即給付第2階段第1期款(被告亦已給 付完畢),而後續服務費之付款時程為:①經「新北市政府 支付第一期契約價金」後,被告應立即給付原告合約總金額 30%共計174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須補複估者,原 告仍應配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②第3階段服務費用之 給付,「於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給付原告合約總金 額20%共計116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者, 原告仍應配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③原告剩餘合約總 金額10%之服務費用58萬元(含稅),「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 期契約價金給付時」甲方立即完成給付(本院卷第25頁)。 據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完成現場查估作業,將查估報告送交 被告,實則工作已完成(僅是如有發生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 者,原告仍應辦理),而後面期數之款項所約定之給付時點 ,即:新北市政府支付第一期契約價金、於查估補償費公告 無異議後、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期契約價金等,均與原告 之行為無關,而為配合甲契約之付款期限(清償期),先予 說明。  ⒍兩造達成系爭付款協議後,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 執行,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發函告知原告,因新北市政府因 政策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再次啟動,將依107年3 月26日函所達成協議按期如數給付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㈥) 。嗣新北市政府已重啟本案,且新北地政局於106年9月30日 及111年4月17日給付甲契約第一期價金款項完竣,於112年1 2月21日給付甲契約第二期款完畢,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 年10月1日、113年11月20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7至299 、343至345頁),被告亦未爭執上情。  ⒎原告請求2階段第2期款174萬元部分:   本院認原告已完成工作內容,已如前述,又新北地政局在兩 造間系爭付款協議當時,尚未給付被告第1期款完畢,於111 年4月17日將第1期價金給付完畢,則新北地政局既已給付被 告第1期款,可認已符合兩造間系爭付款協議及系爭合約第4 條第2款所約定之付款期限(經「新北市政府支付第一期契 約價金」後,被告應立即給付原告合約總金額30%共計174萬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2期款174 萬元,為有理由。  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階段款項116萬元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於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 給付原告合約總金額20%共計116萬元」,而與原告所為系爭 合約之工作(即甲契約第4條第1款第6目之「工廠設備查估 作業」及第7目之「營業損失查估作業」暨其補估、複估等 作業,見不爭執事項㈡),係屬於甲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第 一期款之範圍內(第一期:乙方完成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第㈠ 至㈨及……),依上開說明,應附隨新北市地政局第一期款之 給付,而第一期款已全部給付完畢,已如上述,另被告亦陳 明查估補償費已經公告等語(本院卷第366頁),則應認已 符合兩造間系爭付款協議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所約定之付 款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階段款項116萬元部分,亦 為有理由。  ②另被告雖抗辯查估補償費公告之結果,實為依據被告後來與 新北地政局所簽訂之乙契約,即被告已重行進行查估作業, 而與原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66頁)。然新北地政局就查 估補償費為公告一事,為一客觀之事實(已公告或尚未公告 ),而此與查估報告究為何人所製作並無關聯,兩造間上開 約定為付款之期限。是新北地政局既已就查估補償費公告, 上開116萬元款項之期限即已屆至而應給付原告,被告上開 抗辯,並無理由。  ⒐尾款58萬元部分:   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原告剩餘合約總金額10%之服務 費用58萬元,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期契約價金給付時被告 立即完成給付。而新北地政局尚未給付被告甲契約第7條第1 款第5目之第5期契約價金。則依上開約定及系爭付款協議, 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58萬 元。  ⒑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委託工作因情事變更或 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進行時,雙方得隨時通知另一方終止 合約,甲方應付的款項,其計算基準以平均工作日計算」( 本院卷第25頁)。查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 主張系爭服務案因新北市政府政策停擺無法繼續進行,直至 今日未有任何進展,故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 ,請求被告給付餘款348萬元等語。而就尾款58萬元以外之 原告請求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茲不再贅 論。就尾款58萬元之部分,兩造間嗣以系爭付款協議合意附 隨新北市政府之付款時程,其給付期限為新北地政局支付被 告第5期契約價金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與新北地 政局間之系爭服務案已經重啟,並無原告所主張停擺無法進 行之情形,故依兩造間系爭付款協議尾款即應為新北地政局 支付被告第5期款時,原告始得請求,原告再以系爭合約第7 條為據請求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  ㈡被告雖抗辯就本案重啟後之補估、複估仍為原告依系爭合約 應負擔之義務,且系爭合約中第2階段第2期款、第3階段款 及尾款均以進行補估、複估為條件,而本件重啟後之補估、 複估均係由被告自行派員完成,原告自不得依系合約第4條 約定或系爭付款協議請求餘款等語。惟查:  ⒈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第3款之後段,僅係約定「惟如有漏估 或錯誤需補複估者,原告仍應配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 」(本院卷第25頁),並非約定於補複估後,原告始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服務費,被告上開抗辯,已有誤會。再 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查估報告有漏估或錯誤 ,且被告或新北市政府有要求原告補複估,而原告不配合辦 理之情形,被告上開約定拒絕給付原告餘餘,已全無理由。  ⒉實則,新北市政府於重啟系爭服務案後,與被告、得盈公司 、鴻興公司另於109年3月19日簽訂乙契約,該契約增列甲契 約第4條第1款第17目「辦理第二次合法建築物及其他(違章) 建築物查估、『工廠設備查估、營業損失查估』及農林作改良 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林機具查估作業」為工作項目, 且須就甲契約第4條第1款第1目至第10目規定之工作項目「 全部重新辦理」(即第1款、第2款),新北地政局並就另行 支付價金3,520萬元(下稱B價金),有乙契約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213頁)。顯見,被告依乙契約約定,就包含甲契約第4 條第1款第6目(工廠設備查估)、第7目(營業損失查估)( 即轉包予原告之部分)在內之工作項目全部重新辦理。可知 新北地政局再次重啟後,應考量距第一次查估時間已隔相當 時間,故就原來甲契約之部分合約項目(包含系爭合約原告 工作項目)以乙契約重新委託被告辦理,被告又重新辦理第 二次查估作業,被告亦不爭執其後來係依乙契約上開約定, 由被告自己重新進行查估作業(本院卷第366頁)。是以, 於本件新北地政局重啟後,因就系爭合約原告之工作項目, 被告已自行重新進行查估作業,並非使用原告原來之查估報 告交付新北地政局,是根本不會有就原告105年間所提出之 查估報告再請原告為補估、複估之可能。則被告稱原告於重 啟後未為補估、複估作業,有違系爭合約之義務,而不得請 求餘款等語,自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服務案因新北市政府政策變更而暫停,非兩 造締結系爭合約當時所得預料,原告因此未進行後續之補估 、複估作業,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酌減被告應給付之 數額等語。查:  ⒈原告係於105年間送交被告查估報告,再依被告陳明:兩造先 達成系爭付款協議之後,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執 行,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函(本院卷第101頁)知原告系爭服 務案全面暫緩執行,並俟本案再次啟動,被告將依前開協議 按期如數給付原告,其後於108年10月新北市政府告知被告 本案續行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被告知悉新北市政 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執行後,就何時會執行本陷於不確定 之狀態,108年9月仍發函原告表示之後願意如數給付系爭合 約價金,且當時距原告105年提出報告約已3年許,則被告應 已為評估而願意為之。而108年10月本件即重新啟動,距108 年9月26日函亦僅相差一個月而已。是以,當時被告應並不 認為新北市政府暫緩執行屬「有情事變更,非契約當時所得 預料」之情形,否則豈會願意給付款項。是被告現再以新北 市政府暫緩執行、辦理進度延宕,認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已難採憑。  ⒉再者,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四、被告委託者辦理市 地重劃作業,非歸屬原告業務之過失,原告於繳交查估報告 書且經被告審查12個月,得向被告辦理餘款請領,領款後, 原告仍應對先前交付之查估成果資料負確認及錯誤修正之責 ,但因查估基準日變更導致查估報告修正,致原告額外支出 人力及物力成本時,被告需另行支付之」,即有針對查估基 準日變更導致查估報告修正,原告需額外支出人物力時,應 如何處理。是即已有預先設想在原告交付查估報告予被告後 ,已經過相當時日,查估基準日可能變更而導致查估報告必 須更改之情形,且處理方式為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費用。是 被告現以新北市政府暫停系爭服務案(即造成查估基準日變 更),認此為締結系爭合約當時所無法預料,難認可採,且 其以此請求減少費用,顯然亦違反上開合約約定之意旨。  ⒊再者,本件原告實際上已完成其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僅 若有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被告尚未取得之服務費用,實 僅為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而非尚有工作未完成,已如前述。 則原告既已完成其工作內容,則本應獲得全部之服務費用, 尚難認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之要 件。況且,新北地政局於重啟系爭服務案後,與被告、得盈 公司、鴻興公司另於109年3月19日簽訂乙契約,就甲契約第 4條第1款第1目至第10目規定之工作項目「全部重新辦理」 (包含原告工作內容即第6、7目),並另行支付價金3,520 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己重新辦理第二次查估作業,已 另自新北地政局取得報酬;至被告所為重新查估之後續補估 、複估作業(甲契約第第4條第1款第14至16目),縱然不在 乙契約即B價金範圍內(本院卷第213頁)而係甲契約之工作 內容,然因被告已重新辦理第二次查估,而非使用原告之查 估報告交付新北地政局,是之後之補複估本針對被告重新辦 理之查估結果,僅可能由被告處理,原告根本無從再辦理其 查估報告之補複估作業;且補複估之前提為有漏估或錯誤, 亦非依約必定有補複估作業,是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 中之補估、複估作業,認原告請求全部剩餘款項顯失公平, 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價金,難認可採。  ⒋據上,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酌減被告應給付 之報酬數額等語,並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   被告辯稱:如認原告之工作於105年7月26日全數完成,則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可行使之餘款項請求權,於106年7 月26日即可行使,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查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餘 款,給付時程依系爭合約及系爭付款協議,原告就第2階段 第1期款之174萬元,係於新北市政府支付第1期契約價金予 被告後,原告始得請求,且新北地政局係於111年4月17日給 付被告第1期款完畢,均已如前述,則原告就上開174萬元係 自111年4月17日始得請求,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起訴,並未 未罹於2年時效。至原告第3階段服務費116萬元,原告可請 求之時點為自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而被告並未就此時 點舉證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㈤被告主張以違約金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就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272,600元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 辯乙節,經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 「不爭執,同意抵銷」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即為承認被 告有272,600元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同意抵銷之表示,依上 開規定,於原告承認之範圍內,應屬自認無訛。嗣原告對於 已經承認違約金債務為否認之表示,核屬自認之撤銷,且為 被告所反對,自應由原告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  ⒊就272,600元之違約金債權,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 定「二、工作項目(一)依甲方委託函訂定之現場查估日起算 200個日歷天,完成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用地範圍内工廠機器設備標的之搬遷查估作業」,原告應 於200個日曆天內完成查估。而原告以104年1月26日函通知 擬於104年2月2日開始進行查估,至以104年10月6日函檢送 東側第四批查估報告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預審止,為24 7日,遲延47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應繳納違約金272,600元 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合約並未就查估報告書之交付約定 期限,原告所負交付查估報告之義務,為不定期義務,而被 告未定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亦無受被告定期催告而未履 行情形,自不能認定原告有逾期交付查估報告,被告逕以系 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目所約定之於被告委託函訂定現場查 估日起算200個日曆天內,完成「搬遷查估作業」,作為原 告「交付查估報告」之期限,與事實不符,故而撤銷前開自 認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目、第6目分別約定 :「㈠以甲方委託函定之現場查估日起算200個日曆天,完成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用地範圍內工廠 機器設備標的之搬遷查估作業」、「㈥查估報告書之撰寫:1 .以書面及相片等方式呈現。……」等語(本院卷第24頁),顯 見進行「搬遷查估作業」與「撰寫查估報告」為不同工作內 容,被告逕以查估作業期限之200個日曆天,作為原告交付 查估報告之期限,並稱原告遲延交付查估報告47日,而負有 共計272,600元違約金債務等語,顯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不 符。是原告主張其並無272,600元違約金債務之存在,勘為 採憑,原告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自認。又被 告對原告無上述違約金債權存在,其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  ⒋被告另稱於本案重啟後,原告拒絕續行補估、複估作業,有 違約情形,應負擔違約金116萬元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之查估報告有漏估或錯誤而需補複估,而經要求原告 辦理,原告有不辦理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告有 違約情形,並應給付違約金116萬元等節,並無可採。則被 告以116萬元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系爭付款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 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1

TPDV-113-訴-3315-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林玉碧 訴訟代理人 杜貞儀律師 被 告 陳宇立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釐 清,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 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21

CTDV-111-建-14-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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