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34、2035、2036、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宇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1,163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俊宇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
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投資虧損,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
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
前某日時許起,以代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後,每筆即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300、500元不等之報酬(經本署就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113年3月28日函所檢附之交易紀錄,自112年1月10
日起迄至112年2月9日止,重新計算後,計有37筆匯款紀錄
,實得為3萬1,163元),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高俊逸(kelen)」【下稱高俊逸】、
「全方位(Allen)」【下稱全方位】等人收受。而取得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梁壁鈺
(起訴書誤載為梁壁玉)、鄭勝宏、黃中威、邱翊婷、許郁勤
及陳孟君等6人(下稱梁壁鈺等6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被
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高俊逸」、「全方位」等
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梁壁鈺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提出之
匯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LINE對話截圖
、各警政機關之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45521號函檢附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單及交易紀錄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全方位」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入其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
之銀行帳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
行,辯稱略以:我加入虛擬貨幣槓桿操作的LINE,對方一開
始說要讓我投資並給我投資網址,如果有獲利就可以提領,
我投資1萬元,有加入工程師的LINE,因為登入異常,領不
出錢,要提高投入金額才能提領,當時我身上沒錢,貸款也
辦不成,對方就告知我賺錢方式,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供他們
的客戶匯入款項,並申辦王牌交易所(ACE)、幣竟(BITGIN)
的虛擬貨幣帳戶,把本案帳戶的款項匯入虛擬貨幣帳戶(綁
定凱基銀行帳號),然後把虛擬貨幣帳戶的密碼給對方,讓
對方自己操作虛擬貨幣帳戶,我就單純是中間商,並可獲取
小額報酬,我以為這只是工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全方
位」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騙被害人
梁壁鈺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依「全方位」之指示轉入其設定約定之
凱基銀行帳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梁壁鈺
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梁壁鈺等6人之報案及
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約定
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
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
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
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
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甚至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
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
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且有其提出與「財
富自由計劃」、「ITBIT」、「高俊逸」、「全方位」等人
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觀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
被告手機,內容略為:
1.「財富自由計劃」自111年12月29日起傳訊息給被告,期間
都是該人傳訊學員每天領錢,或想要增加收入的話可以問他
;於112年1月5日向被告表示「我們公司有優惠活動想跟你
說一下,入資1萬贈送1萬」、「你有操作的虛擬貨幣交易所
嗎」、「我推薦一個國際交易所給你itbitsw.com」、「綁
定好我教你入資,操作完就可以提領了,跟客服說要入資1
萬」;112年1月5日至6日期間多次教導被告操作虛擬貨幣程
式、買幣及要被告向客服表示要入資,嗣要求被告加入「高
俊逸」為LINE好友,告知接下來由「高俊逸」安排操作投資
獲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30號卷【下稱
偵8卷】第26至34頁、本院卷第109頁)。
2.被告於112年1月5日傳訊「ITBIT」【按:入金客服】,表示
要入資1萬元,對方表示「本平台為國際虛擬貨幣交易所,
入資需要用USDT入資」;被告於112年1月6日表示要入資,
對方回覆「已入」,詢問被告是否要領取儲值回饋金;被告
於112年1月7日表示要領取小資槓桿活動獎勵,對方回覆被
告通過小資槓桿獎勵已獲利,嗣又稱被告平台帳號因異常登
入造成獎勵回收;被告於112年1月8日詢問是否可以提領剩
下的,對方回覆被告資產倍數不足無法提領(偵8卷第50頁反
面至51頁、本院卷第109頁)。
3.被告於112年1月6日傳訊「高俊逸」,對方表示我是程序員
,由工程師幫你操作,要求被告加入「全方位」為LINE好友
(偵8卷第35頁、本院卷第57頁)。
4.被告於112年1月7日傳訊「全方位」,對方表示要幫忙操作
小資槓桿活動,並為被告獲利,因「ITBIT」傳訊表示被告
異常登入提領獲利失敗,「全方位」表示被告可以申辦貸款
,被告表示無法貸款;對方於112年1月10、11日表示可以用
0成本方式幫被告賺,賺得比較慢,大概每天1000至4500元
,要求被告申辦虛擬貨幣王牌交易所(ACE)帳戶,並於112年
1月12日綁定本案帳戶,待被告於112年1月14日驗證成功後
,對方告知被告工作內容就是買賣幣以賺取差價,要求被告
提供交易所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凱基銀行帳號;嗣後對方多
次傳訊息表示已經匯款到被告帳戶,以及要求轉出款項至凱
基銀行帳號,要求被告轉出的金額大部分少於匯入的金額,
並多次詢問被告驗證碼及要求被告綁定銀行帳號,期間曾詢
問被告交易所的帳號及密碼、被告個人資料(偵8卷第35至49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號卷【下稱偵1
2卷】第63至87頁、本院卷第58、109頁)。
㈣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依「財富自由計劃」、「ITBIT」
指示投資入金1萬元卻無法領回,且依被告所提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其於112年1月10日以MoonPay支出1萬元(偵12卷第5
3頁)【按:本院職權查詢MoonPay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公
司(本院卷第103至104頁)】,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信賴詐欺
集團說詞,誤信虛擬貨幣交易所itbitsw.com為合法投資平
台【按:本院職權查詢itbitsw.com為假投資詐騙網站(本院
卷第124-1頁)】,而投入自身資金,其自身亦遭詐騙等語,
並非子虛。且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上開對話過程,可認詐
欺集團騙取被告之目標從原本的金錢,擴展至被告金融帳戶
資料。
㈤參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該帳戶有多筆交易紀錄,為被告
常用之帳戶,而被告依指示於①112年1月16日收受5萬元、轉
出4萬8500元,②17日收受1萬元、轉出9700元,③17日收受19
67元、轉出1967元,④17日收受500元、轉出500元,⑤25日至
27日收受並轉出數筆款項至約定之凱基銀行帳號,直至最早
匯款被害人梁壁鈺於112年1月27日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前,
被告已多次依指示轉出款項至約定之凱基銀行帳號,每次可
獲取大約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之報酬,或者未有報酬一節,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約定明細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00號卷第14至27頁、偵8卷第52至61
頁、偵12卷第31、53至6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因欲投資獲
利,因無法領回投資款項,誤信「全方位」所稱代為收受並
轉匯款項可以獲取報酬,其因此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受
款項及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約定凱基銀行帳號)後,確實獲
取小額報酬,因而誤信工作屬合法等語,並非全無可能。
㈥衡酌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按指示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亦因人而異。
觀諸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年約23歲,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台電外線工程、餐飲業,本案行為時
有欠債,急需還債等語(本院卷第112、121頁),並有其提出
貸款資料可佐(偵8卷第50頁),足見被告行為時雖具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究非從事犯罪偵查訴追之專業人員
,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因負債且無法領回投資款項之情形下,難免降低
警覺性,以致其在「全方位」等人的說詞下,逐步落入詐欺
集團所設下的圈套而不自知,因而誤信「全方位」等人的建
議,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未警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來源係屬不法,可徵被告辯稱其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
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並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給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
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轉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銀行
帳號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辦稱係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對方指
示為上開行為等情,尚非無據,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
否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
㈠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
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
沒收之事實與理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計有
37筆匯款紀錄,被告實得為3萬1,163元,而被告亦自承同意
以此金額作為其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0頁),此為被告因詐欺
集團違法行為所無償取得之金錢,是被告雖經本院諭知無罪
,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姓 名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梁壁鈺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27日 下午1時37分許 3萬元 鄭勝宏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27日 ①下午2時22分許 ②晚間10時18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1萬5,000元 黃中威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1月31日 晚間10時3分許 ②112年2月1日 下午3時33分許 ①1萬2,765元 ②3萬8,295元 邱翊婷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2月4日 晚間10時37分許 ②112年2月5日 下午3時48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許郁勤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2月5日 ①下午2時25分許 ②下午2時27分許 ③下午5時39分許 ④下午6時5分許 ⑤下午6時6分許 ⑥下午6時20分許 ①1萬元 ②2,765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8,295元 陳孟君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2月5日 下午4時3分許 1萬2,000元
CHDM-113-訴-491-20250310-1